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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时间:2023-01-23 19:20:27

监督管理

第1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如何认识财政监督职能的重要作用,如何调整财政监督职能的定位,如何转变财政职能的实现机制,是摆在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监督主要以行政监督为主,通过行政法规的制定和检查,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财政资金的运行和财务活动的进行以及财政政策、会计制度的执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财政监督具有了新的内容,它既要体现以国家为主体财政分配关系的监督要求,也要反映以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为特点、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监督要求。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分配性质,要求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进行监督,通过国家分配政策、财务制度以及相关法规的颁布,反映社会主义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同时,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要求通过私营、外资、合资企业的监督,维护按要素分配形式为补充的分配运行秩序。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财政监督要反映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转变财政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运用经济、法律方法监督地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经济活动,使其收支行为、分配方式、资金营运、上交利税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场准则,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财政分配的正常运行,维护国民经济运行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财政在收支过程中统收统支、大包大揽,不讲经济效益的指令性分配方式。国家财政分配出现了三个转变,一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在分配方式上变统收统支分配体制为明确事权、划分税种、确定收支的分税制机制。二是在国家、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上,变单一按劳分配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按要素分配为补充的分配体制。三是在国家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分配关系上,变预算内、预算外分配双轨制为逐渐向预算内单轨分配转变。财政监督也从计划经济体制下事无巨细、一统到底的直接监督,变为依法监督和间接监督,通过《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管条例》等财政法规,监督财政部门内预算编制情况和预决算执行情况,监督税务部门税收征管、汇集、解缴情况、纳税对象的完税情况,以及各财政部门非税性财政收入收缴上解和使用情况。并通过社会监督机构,监督企事业单位资产运行过程和财务会计活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企业出资人利益,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保障。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财政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财政监督更加必要。

二、财政监督职能的定位

财政监督是对各项财政资金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寓监督于整个管理之中。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专门的监督机构要和其他业务机构合理分工,专司监督的部门应该牵头抓总,对整个财政监督工作、检查工作安排部署。第二,各业务部门要按照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监督。这要研究专司监督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工到什么程度,怎样分合适。第三,正确运用检查的权力,对各种资金进行监督检查。事后要有核准报告制度,要由监督部门对报告进行审查、认可,使监督寓于管理之中,通过各项业务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第四,体现财政监督的功能。结合支出管理体制改革,改造传统的支出体系和信息系统。在支出改革过程中,必然要触动传统的模式,旧的方法不行了,新方法要建立。在这个过程中,财政监督部门要发挥作用,要使每个制度建立的时候,就考虑到监督的职能,在新的管理体系和信息系统中资源共享,数据透明,预算确定下来后,必须进入信息系统,执行到什么程度,授权限于哪些人,在关键处行使监督职能。

三、转变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

在财政管理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的过程中,及时转变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改变过去传统的单一的财政监督内容和监督对象,把对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对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放到同等重要位置。必须从传统的以企业财务收支为主要对象的监督模式,转换为充分运用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财政收支的职责特点,在开展对企业执行财会制度和预算收入解缴情况监管的同时,把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本级预算收入、划分、留解、退付的监督上来。

2.由重收入监督转变到收支并重上来。通过财政收入监督,可以达到增加收入,防止财政收入流失的目的。但财政支出方向是否正确、资金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挤占挪用现象等,都关系到财政职能的发挥,关系到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新形势下的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必须逐步建立从财政预算支出的申报、拨付到使用过程的跟踪监督机制。

3.由事后监督为主向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监督为主转变。没有事前、事中监督,根本谈不上监督体系建设。必须有一套办法规定,由专司监督的部门利用其所处的地位和职权来调动所有业务科室,对这套办法进行检查。

4.要从大检查突击性监督向日常全方位监督转变。十几年的大检查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工作方法,但带有突击性质,并且检查对象多是企业。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工作的中心是以管理为主,因此,财政监督要转变监督方式,逐步由突击检查转到日常全方位的监督。财政监督不只是简单的查,要查、督并重,甚至监督应该更重要。重点不再是企业,而应是财政资金,真正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格局。

5.由监督检查转变到监督服务。财政监督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检查,不重管理,只重收缴,不重整改,监督检查与管理服务相脱节的做法。变单纯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服务,寓服务于监督之中,把监督检查与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结合起来,达到为加强财政管理服务、为财政中心工作服务的目的。

6.从对外为主向对内为主转变,强化内部监督。财政部门手中的“财权”决定了有必要在内部建立起强有力的自我约束机制,包括自身队伍建设,制度规定的建设,行使内部审计职能,提高工作透明度、规范自身行为。内部监督应该做好内部审计、专项检查和离任审计。

四、坚持财政监督职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坚持财政监督,健全财政职能,确保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就必须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依法理财氛围越好,财政监督职能越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2篇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的,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财务进行监督的公司常设机构。〔1〕作为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要载体,承担着监督公司运营、维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职责。但面对大股东、管理层损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的监事会更多的选择了沉默,或者无意进行监督,或者无力进行有效监督,如何重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已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由于受英美法系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设置的影响,《公司法》和证监会有关规章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目前,至少在上市公司形成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由此,对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存在两种思路:其一为取消监事会,以独立董事制度取代现行的监事会制度,由董事会同时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2〕其二为对现行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其构成,充实其职能。《公司法》并没有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放弃对公司设置监事会的要求,〔3〕而且关于独立董事的立法假设已被制度运行的现实撞得头破血流,这一曾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创新并没有根本改变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形式化的问题。〔4〕加之,职工监事制度一直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管道,承载着社会主义企业制度的优越性,取消监事会连带地取消职工监事制度,明显有悖于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由此,完善现行监事会制度是改进公司内部监督的现实选择。可以考虑的制度安排是:引入法人监事制度,同时,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向法人监事加载必要的监督权力,并为其配置权力行使的便利管道,为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供适切的制度增长点。

    一、引入法人监事的可行性

    (一)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担任监事的通常是自然人,甚至监事只能由自然人充任已经成为监事任职资格的前见假设。先发国家也确有“监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任”的立法例。〔5〕对此,人们未曾反思,似乎也无需反思。与此相应,法人是否具备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从未作为问题在我国公司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得到认真对待。无可否认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担任公司监事,但也绝对没有禁止法人担任监事。在解释论层面,这至少可以理解为对于法人可否担任监事,立法并未作出定于一尊的抉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也存在明确允许法人担任监事的立法例。[6]〔6〕因此,按照权利推定的私法逻辑,在我国,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抽象权利能力,其充任监事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障碍。

    (二)法人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立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关于监事任职条件的厘定,应当受制于其承担的职责。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能够切实履行监督公司经营、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就应认许其担任监事。法人具有担当监督职能的现实基础,而且其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构造,使其相较于后者,具备充任监事的诸多比较优势。法人担任监事不仅不为法所禁止,而且能够为提升监督机制的实效提供适切的契机。首先,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保证监事会的监督发挥实效的生命线,失去独立性的监督机制必然无法摆脱流于形式的宿命,这也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阿基里斯之踵。相较于自然人,法人的意思形成需要经过内部决策的过程,此内部决策是在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展开的,由此形成的法人意思更加理性、客观、公正。不仅如此,由于规范的内部运作程序,对于相同的问题能够采取相同的立场,做出相同的判断,有利于实现监督尺度的统一,使公司内部监督更具有稳定性。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不仅有严格的内部工作规范,而且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由此类法人担任监事,董事、经理等监督对象难于左右其独立地形成监督意见,监事会也就更容易形成独立的监督意见。其次,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履行监督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从这一角度看,会(审)计师事务担任法人监事,可以利用其专业技能明显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水平,有效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增加监事会监督的权威性。特别是财务管理是公司管理的核心,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会的首要职责,选聘专业的会(审)计师事务所等担任监事,将更有针对性地提高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督的效能。最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可靠性。自然人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受制于自身的监督能力,而且面临机会主义行为的激励。诚信与自然人利益的相关性比较小,失去信誉不致于影响自然人的生存。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信誉往往是其生存之所系。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诚信是其最重要的社会资本。作为法人监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旦需要在眼前的利益与累积的信誉之间做出取舍,法人将会倾向于维护其不断增值的信誉,忠实地履行职责。基于对信誉及其持续增值的重视,由法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更加可靠。不仅如此,在因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场合,法人监事由于具有较高的信用,其偿债能力较自然人为优,且易于执行。综上所述,法人不但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而且由于自身的现实构造使其获得更高的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相较于自然人,能够更加可靠、高效地完成监督任务,具有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

    二、法人监事的选任设计法人监事制度,必须着眼于弥补现行监事会制度的缺陷,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能。由此,以引入法人监事为契机,完善监事会制度,应当围绕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科学设置监督权限、强化监事的专业性、明确监督责任等方面展开。

    (一)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独立性是法人监事制度的灵魂,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制度应以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为中心,从具体权利能力与执业能力两方面把握。不同于抽象权利能力对法人担任监事的抽象授权,具体权利能力主要指法人是否具备担任特定公司监事的基本条件。执业能力是指法人监事是否具备行使监督权,履行监督职责的现实能力。法人监事一旦与公司或者股东、董事具有关联关系,就必然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难以保持独立性,监事的监督对象也可能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法人监事的决定。法人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应从否定性资格角度把握,即法人监事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法人监事是否为营利机构则在所不问。立法可以规定,即依法选任的法人监事应当在5年之内,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不存在关联关系。法人监事在担任监事期间及离任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建立关联关系。关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由于法人监事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与效率。因此,对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应当做出较高的要求。有资格成为法人监事的只能限定于那些拥有相应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的法人。具体而言,担任法人监事的一般为拥有执业资格、可以胜任财务监督职能的会(审)计师事务所。

    (二)法人监事的适用范围相较于单纯地由自然人担任监事,引入法人监事,将提高公司的治理成本。需要在强化内部监督与减轻公司治理成本之间寻找平衡点,科学合理地确定法人监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法人监事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值得借鉴。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或负债200亿以上的大公司才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这种规定的初衷大致有二:第一,规模较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复杂,股东人数众多,存在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切实保护。第二,规模较大公司的运营是否正常,或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比较大,需要对其加强监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为了能够更好地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衔接,我国法人监事适用范围的厘定也应当采用“股东人数”和“规模”这两个标准。着眼于“股东人数”标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最多为13人。当公司的股东超过13人时,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无法参与董事会的股东,此时有必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当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时,股东会、董事会很可能成为控股股东的独角戏,此时也有必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股东人数在13人以上的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着眼于“规模”标准,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以强化外部监督。对于其他一些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特别是依法无需设置监事会的小公司,出于治理成本的考虑,应当允许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选聘法人监事。

    (三)法人监事的数量拥有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等比较优势的法人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越大越有利于提升监事会的效能。但考虑公司的治理监督成本,法律应当作出底限规定,即规定公司必须选聘的法人监事数量。在此底限之上,法人监事的具体数量则为公司自由裁量的领地。现代公司的经营监督均立足于财务监督。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往往也是通过审核财务报告,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公司的财务状况一直是监事会监督的核心,各国立法都旨在通过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来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的法人监事制度也应当以公司财务监督作为出发点,强制公司至少设置1名法人监事,该监事由受委任的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独立地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法人监事的权限及其行使作为监事会的成员,法人监事自然享有法律赋予监事的一般权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法律应当赋予法人监事特殊的监督权力。

第3篇

(二)狠抓监管重点,努力巩固药品专项整治工作成果。尽管我们在一年多的药品专项整治中取得了不少成果,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但仍然面临许多新问题和薄弱环节,我们要突出重点,深化整治,以“五抓”推进专项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一抓督查整改,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二抓大案查处,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细化移送操作程序;三抓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药品质量安全监督;四抓信息建设,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深入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企业和定点医疗机构网上监管工作;五抓机制建设,努力实现长效监管。同时,继续加强整顿和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秩序专项工作,及时、有效、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违法违规行为,特别要做好重大节日期间的市场秩序整顿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药害事件。

(三)注重开拓创新,切实履行好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一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对照综合评价的各项指标做好迎接国家对31个城市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的组织工作;继续组织对各区、县级市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二要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市食品安全动态实时监控中心,动态评估全市食品安全形势;加强食品源头管理,规范实施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佩带电子标识试点工作;加强“放心早餐”和中小学校午餐配送管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稳步有序地推广;建立健全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进一步完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信用管理。三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继续组织查处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推进亮证经营工作;集中组织开展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小餐馆和集市的整治力度,规范加工行为和流通秩序,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四要完善应急体系,及时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督促各部门完善相关的《应急预案》实施细则,使应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认真做好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食品安全预警公示,建立重大节假日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制度,有效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继续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机制,落实事故分级管理责任,加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控制和行政查处工作。五要加快食品安全检测资源整合工作步伐,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知识培训工作;积极协调有关各方整合现有检测资源,推动并发挥社会中介机构作用,进一步完善政府、中介机构、企业互为补充的三级检测网络。六要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继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市民的食品安全知识水平,增强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等平台,加快推进食品备案、视频终端、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

(四)落实长效机制,推动全市药品市场秩序持续好转

我们要认真总结专项整治中涌现出来的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好办法、好经验,把有效的监管方法形成制度,健全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长效机制,巩固提高专项整治成果,推动全市药品市场秩序持续好转。

1.加强药品安全责任的贯彻落实。一要明确企业对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企业负第一责任就是法定代表人负第一责任,追究企业的责任首先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二要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争取建立完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必须做到吴仪副总理强调的两个“确保”: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做假药的工厂,没有卖假药的商店;确保监管部门能够依法对药厂、药店和医院、诊所依法进行无障碍检查。三要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责任。要坚持权力和监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乱作为,也不能不作为。

2.加强药品生产使用环节监管。继续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重点监管注射剂生产质量控制;按照省局部署,开展处方工艺核查工作;全面执行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制度;进一步加大特药监管力度,力争使二类购销流向全部实现在线监控;全面贯彻执行《*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试点推行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标准化建设。继续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行为,切实做好再注册资料审核及上报工作。

3.加强药品流通环节监管。一要加强日常监管,规范企业购销行为,确保药品经营源头、终端规范有序。督促加大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GSP认证工作力度,力争使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率达100%。二要依法加大对流通领域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力度,使全市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状况得到明显好转。三要继续巩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成果,加大规范农村医疗机构药房的药品质量管理力度,完善“两网”建设工作成效评价体系,提高“两网”运作效率。四要积极推进网上监管工作,年内确保初步建成药品经营企业电子网络数据库。五要积极推动“安全用药示范社区”、“安全用药示范药店”的创建活动,研究制定相应绩效评价体系,完善创建机制,推动创建工作全面开展。

4.加强医疗器械监管。一要加大医疗器械监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力度,全面提升医疗器械监管综合水平。二要加大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力度,建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网上监管系统,完善医疗器械企业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体系,实施分层次监管;深化日常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核实产品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与注册批准内容是否一致。三要稳步推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GMP认证工作,年内力争完成全市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输液(血)器等产品企业的认证工作。四要全面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器械采购和使用行为,督促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购入、保管、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和再评价,建立和完善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和工作制度落实,规范并严格执行不良事件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处置重大不良事件。

5.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健全和完善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机制与体系,确保源头、终端有序、规范。建立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数据库和监管网络,采用“风险分析”作为安全监管的基本模式。加强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的落实和生产人员、检验员以及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的配备和培训。全面推行质量管理规范,完成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认证。建立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信用体系和公众信息、预警机制,加强对流通领域特别是批发企业的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6.加强技术支撑建设。积极开展科研工作,做好大型精密检验仪器设备及部分常规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努力提高市药检所专业检验技术水平。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和化妆品检测项目扩项工作,争取使之成为国家级或省级认定的检测机构;不断拓展各项业务,积极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委托检验和注册检验工作。逐步开展食品部分项目检验工作,认真做好涉港、澳、台有关检验工作,积极筹建中药现代化研究室和生物医药研究室。加快抽验数据库建设步伐,实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动态管理,逐步建立能全面、真实反映市场产品质量状况的科学抽验管理机制。

(五)强化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记录,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辖区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实施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标准,整合有关科室的监管力量,加强对辖区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综合监督检查,年度平均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5次,监督检查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四条各药品和医疗器械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有关制度,妥善留存、保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整理成册,存入监管档案,专人管理,并作为评优、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必须是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监督检查记录的归档和管理,监督检查完毕,监督检查人员应尽快将监督检查记录交给管理人归档,监督检查记录作为各级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上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经检查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一式三份,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各一份,抄送有关业务处(科、股)室一份。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采取主动公开、公众申请公开的形式,依法公开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信息。在公开监督检查记录前,应当对拟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记录信息。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主动公开监督检查记录信息,可采用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刊登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信息申请,能够当场提供查阅的,应当当场予以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6篇

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垂直管理部门加强监督

宪法第99条、地方组织法第8条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因此,按照"属地原则",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垂直管理部门,也必须理直气壮地对其加强监督。

1、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保证权,它的法律内涵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享有法定的监督职权,以保证其在本地区的正确贯彻实施。负有专业法律执法重任的垂直管理部门,同样应当接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贯彻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二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对驻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部门具有同样的法定约束力。三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该加强监督。垂直管理部门有些属于垄断行业,有些可以影响地方经济建设项目的立项、实施和发展方向,有些在地方的某些领域具有决定作用,它们在当地的经济生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这些单位和部门,应纳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的范围。

2、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对"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在依法治理本行政区域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理的重要环节,相当一部分垂直管理部门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和实施部门,是执法主体。一个地区对法律法规贯彻得如何,依法治理搞得怎么样,同执法主体自身的工作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考虑到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受地理位置、工作精力的限制,鞭长莫及,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对驻本行政区域内作为执法主体的垂直管理部门强化监督检查,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其执行的法律法规在本地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才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现行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影响,垂直管理部门自成系统,各自为政,集行政管理、执法执纪、经济监督于一身,高度综合,弹性很大,而且这些部门分支机构较多,人员广泛,手中又握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少数垂直管理部门对无利可图的工作撒手不管,对有利可图的工作一手管死;有的经常监督别人而疏于自我监督,导致有些部门"面难看、门难进、事难办",甚至有小部分利欲熏心者贪污受贿、弄权勒索。对此,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人大对其加强监督。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人民依法行使权力,工作中应把人民需要不需要、满意不满意作为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加大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促进其更好地为人民多办好事、实事。

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是推进垂直管理工作的重要途径。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有的是纵向管理,只向上级负责,地方基本上管不了;有的属横向延伸,由当地政府代管,实际上到位很难。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无暇顾及,如果地方人大也不能大胆地对其实施法律和工作监督,必将导致垂直管理部门在地方上失去横向监督,这不利于它们在工作中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立足于推进这些部门的工作看,垂直管理部门的垂直管理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并不矛盾。主管部门的垂直管理是一种行政监督,以主管业务为主;地方人大的监督,立足于法,是一种法律监督,目的都是为了改进工作,促进行业发展,推进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因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仅可以消除因条块分割带来的弊端,也可以帮助垂直管理部门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工作水平。如前几年我们以工商法律法规为依据,开展了历时两个月的人大代表对工商部门评议活动,提出了许多中肯的建议和意见,工商部门以积极姿态接受评议,切实解决了许多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推进了部门工作,改善了部门形象,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好评。

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不力的原因

当前,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驻本行政区域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显得十分乏力,有的甚至还没有把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纳入工作范围,以致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成为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盲区"。究其原因,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1、思想认识不到位。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存在着两种错误思想:一是不必监督。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一府两院",而垂直管理部门不是当地政府的组成部门,按照"属人原则",凡本级政府没有涉及的,人大也没有必要过问。二是不敢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如邮电、电力、金融等为本地的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发挥了重大作用。所以,有的担心加强对它们的监督会影响到其与地方的关系。同时,垂直管理部门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有的甚至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是"多管闲事",对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敷衍应付,不予重视,甚至不理不睬。

2、运作机制不健全。关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法律只作授权性规定,不便操作。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如何监督垂直管理部门没有从内容、形式、程序上作具体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建立一整套系统的监督工作制度,导致执法监督不经常、内容不全面、程序不到位。

3、缺乏富有威慑力的监督手段。从目前来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缺乏有力度、有硬度的监督手段。对同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督或在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采取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或罢免等严厉的手段进行监督,但垂直管理部门行政隶属关系不在本级,其领导的任免不再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定,这些监督手段也就运用不上,法律又没有对垂直管理部门不接受监督追究什么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作出规定,从而导致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柔性"有余,"刚性"不足。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的主要做法

我们从实践中感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该监督垂直管理部门,但垂直管理部门毕竟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监督方法也应有所不同,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在增强意识,完善机制,拓宽领域上多下功夫。

1、统一思想认识,增强监督意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对垂直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不去监督或监督不力,就是失职,也就辜负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重托。同时,要认识到加强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其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所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对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要去除顾虑,积极、大胆、理直气壮地行使监督权。其次,要对垂直管理部门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之不断增强人大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并以此为动力,改进工作,公正执法。

第7篇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五)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本文主要论述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在现代医院管理的作用以及提出几点工作建议。应当将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和重点监督相互结合,以及将全过程监督和全体员工监督相互结合,促使纪检监督职能在现代医院发挥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监督职能;现代医院;管理

医院的纪检监督职能对于现代医院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监督工作是党委以及医院的重要工作。通过监督有助于找到医院管理当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其中的问题,从而通过科学有效的措施加以完善。对医药机械的监督可以促使医药器械成本下降以及提升医院的经济效益。纪检监督对医院加强监督,可以促使医院向着健康、正确的方向发展。本文主要分析了监督的作用,同时提出了改进监督工作的意见。

一、监督主要方法以及手段分析

(一)全过程监督

全过程的监督就是对事前、事后以及事中等多个环节采取有效的监督,全过程的监督,保障公正以及公平,体现纪检工作的严格性以及严肃性。通常来讲,事前监督主要是对开标的环节实施监督。事中监督主要是对评标以及定标等环节加以监督。事后监督主要对合同履行阶段实施必要的监督。其中,监督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程序等符合单位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督促招标以及投标工作的人员遵纪守法以及查出其中的违法乱纪问题。此外,对于医院的员工招聘、中层干部聘任、药品机械采购员等环节加强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二)全员工监督

为了促使医院形成优秀的医院文化,监督的工作不但是相关监察部门的任务,而且是医院全体员工的共同的责任。在监督的过程当中应当强化党委的责任以及要求,促使干部更加良好履行上下级相互监督的任务,医院的领导对相关科室以及负责人员的监督,而科室主任对本科室的医生以及护士加强监督,从而上级监督下级促使工作顺利开展。在职能科室应当高度重视分管的工作。比如,审计部门应当对医院的经济状况实施监督,工会需要对党务公开以及院务公开等环节实施监督,相关医务室需要对医院的廉洁状况实施监督、党务需要对干部以及党员作风状况实施监督。纪检部门应当发挥检查以及监督的作用,并且做到参与不干预以及不擅自介入,做好自身对医院事务的系统监督工作,发挥出全医院员工的自我监督以及群众监督作用,扩大全体员工对医院监督工作的参与权以及知情权。

二、医院监督工作建议以及意见

(一)建立必要的监察办公室对医院实施监督

建立以及健全医院检查委员会。需要定期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医院监察对象以及重点方向,建立必要的监察办公室对医院的日常工作进行监察,在办公室当中可以配置相关专职干部以及主任对重点监督以及专项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强。纪检委员以及党务干部应当加强对日常工作的监督,以及听取群众对医院的建议,主要听取关于医院领导、医院班子在廉洁方面的意见、建议等,群众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其次,可以建立医院科室以及员工的三级监督系统,自我监督和他人监督相互结合以及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互融合,对医院的专职业或者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必要的培训,从而提升其技术水平以及专业素质。

(二)完善医院监察制度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

制度具有全局性、长期性、根本性以及稳定性等特征,在医院开展廉政建设应当高度重视对制度建设并且将制度建设加以落实。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医院的规章制度重新修定,并且提出科学有效的医院管理制度,促使制度建设根据时代变化进一步创新以及发展。在医院可以建立医院的廉政监督制度,由纪检带头,人事处、基建处、药物处、科教处以及医务处等多个办公室共同参与其中,探讨在医院的廉政建设当中的重点难题以及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强化医院的廉政管控以及重点监管,建立廉政谈话机制对员工实施廉政教育,促使员工形成廉洁的意识。对医院当中有或者投诉的干部人员加以提醒或者警告,发现其中不良问题应当告诫,使问题消失于萌芽的状态。对干部约谈记录、整改措施以及落实情况等应当纳入廉政档案系统,并且严格管理以及妥善保管。在监察的过程当中应当加强健康服务以及发挥医院职能优势。

(三)加强工作以及建立医院沟通渠道

应当在医院当中建立制度,建立监察部门为主体以及医务处、门诊部以及党务处相互合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以及做到工作合理有序,设立必要的公开投诉电话以及电子邮箱等。对工作以及举报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对的信息进行收集、归类、预测以及监察的工作,并且建立必要的应急处理制度。采取提醒以及谈话的措施,完善医院监督的工作。在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发挥社会成员的重要作用,加强医院的政风建设以及开展监督评议工作,监察医院相关人员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以及办事公开度等。对于医院的服务态度、医德医风以及医疗环境等定期召开座谈会议,征求对医院服务体系的相关意见、建议,从而促使医院健康、稳定的发展。

结语

综上所述,监督采购环节可以促使药品器械价格下降以及提升医院经济效益,监督医院内部管理可以及时找到医院运营当中的问题以及缺陷,从而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完善和改进。监督主要包括全员监督以及全过程监督,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完善监察制度、建立监察办公室等。

作者:袁方 任天彤 丁明 袁红政 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1]朱江华,刘彦秀,游巍.监督职能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的作用与实现[J].中国医药导报,2016,13:162-165.

[2]方鹏骞,张霄艳,谢俏丽,张凤帆.中国特色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发展路径[J].中国医院管理,2014,10:4-7.

第9篇

第一条城市管理监督员岗位,是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政办发号)文件精神,为解决辖区对越参战失业人员就业问题而特设的公益性岗位。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规范城市管理监督员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所有对越参战人员城市管理监督员。

第三条由区民政局牵头,区就业局和各街道配合,负责对越参战失业人员城市管理监督员招聘和管理工作。区民政局根据对越参战失业人员实际情况,按照“就近上岗、方便管理,人员均衡、分布合理”的原则,负责安排对越参战失业人员上岗。区就业局根据各街道城市管理监督员的配备人数,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协调及时核拨公益性岗位补贴,各街道负责对城市管理监督员进行管理使用。

第四条对越参战失业人员因病不能上岗的,本人可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与区民政局签订代替上岗协议后,可由配偶或年满18岁的子女代替从事城市管理工作,但必须以参战人员的名义注册为城市管理监督员。

第五条城市管理监督员在日常工作中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公用设施、城市绿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居民开展卫生大扫除、垃圾清运等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及时劝阻或上报毁坏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第六条城市管理监督员的日常管理、考核和培训工作,由各街道具体负责。各街道确定专人负责城市管理监督员的管理考核工作,制定工作手册,实行考勤制度,并向区民政局每月报送考勤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考核情况。街道要每月召开一次城市管理监督员工作会议,组织城市管理监督员学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听取工作汇报。

第七条城市管理监督员,必须服从街道的统一管理,在街道的安排下统一开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城市管理监督员因工作散漫、随意脱岗,不服从街道管理的,街道要给予警告。警告三次以上,由街道向区民政局提出辞退建议,经区民政局同意后由街道予以辞退。本人提出辞职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街道报区民政局备案;城市管理监督员连续旷工一个月,且本人没有提出辞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八条城市管理监督员生活补助发放标准,按照政办发号文件和市民政局年6月29日专题会议精神执行,具体标准为:获一等功的每月1800元,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760元、生活补助220元(领取伤残金的不享受220元生活补助)、优抚对象岗位津贴820元;获二等功的每月1600元,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760元、生活补助220元(领取伤残金的不享受220元生活补助)、优抚对象岗位津贴620元;获三等功及以下的每月1400元,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760元、生活补助220元(领取伤残金的不享受220元生活补助)、优抚对象岗位津贴420元。

第九条城市管理监督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公益性岗位补贴、优抚对象岗位津贴)严格与本人考勤情况挂钩,本人请假须按以下标准扣除当天补助(除法定节假日之外):一等功每天71元,二等功每天62元,三等功每天53元(220元生活补助、伤残金不与考勤挂钩)。对违反工作纪律,脱岗7至10天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况严重者取消上岗资格。

第十条各街道必须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考勤结果与人员花名册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定后的花名册报送区就业局、区财政局,审批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金拨付到各街道,由街道及时发放给本人。

第10篇

关键词:会计管理;会计监督;监督职能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6-0076-02

会计监督被看做是会计信息质量的保证体系。会计监督不力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因素,会计监督问题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重要意义,对于改制的国有企业更有特殊的强调意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会计监督呈弱化态势,致使经济领域中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强化会计监督日益重要。

因此,如何做好会计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于会计行业的发展,乃至于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行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市场经济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完善,如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时滞性、波动性。同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还不健全,从而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所以,我国要加强会计管理和监督体制建设,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配套的法律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一、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

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更需要强有力的会计监督。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会计监督呈弱化态势,致使经济领域中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强化会计监督日益重要。

1.国家会计管理部门以法规制度进行会计的宏观控制失灵,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在法规的制定环节,由于我国改革步伐较快,新旧制度的交替比较频繁,形成了新旧法规制度的“真空地带”,从而导致法规制度对会计行为约束不力,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执行环节,由于会计人员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监督的双重责任,在国家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很可能首先考虑自己所在企业的利益,这也使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检查环节,多年来的财务大检查大都只重查违纪金额而忽视对企业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即规章制度的检查,并且对违纪者打击力度不够,起不到威慑作用。

2.微观会计机构难以发挥监督职能,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直接原因。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独立性越来越强,这时,虽然有的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健全,但在运行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领导者独断专行,进行甚至违法乱纪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使会计人员不能依法办事,从而放弃会计监督。

3.社会监督不力是造成当前会计监督弱化的外部原因。新《会计法》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及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根据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财务活动要交给社会监督,即交给那些具有“经济警察”作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但当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体制原因等问题,使社会监督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4.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环境不健全,执法不严是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关键原因。会计法律意识薄弱必然造成财会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法。执法不严也是造成会计监督弱化的原因。当前,对违犯财经法纪给国家、他人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存在着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多以罚代法,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监督目标,而且纵容了违法行为,导致恶性循环。

5.会计人员自身素质低下、职业道德滑坡是会计监督弱化的根本原因。会计监督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人们的行为既要受法律的规范,也要受道德的规范。会计信息失真,会计人员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滑坡表现在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软弱无力,致使会计工作混乱,会计监督弱化。

二、我国会计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设市场经济方面起步比西方资本主义晚,经验尚不足,所以,我国在会计管理法治化中存在一些问题。

1.会计法规不完善。我国法规不完善的表现之一是无法可依。表现之二是法律的可操作性差。表现之三是法律条款设计不合理。

2.执法力度不够。当前,我国经济欺诈现象较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会计法规的执法力度不够。其具体表现: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政府监管者的约束力不强。其次,《会计法》中只有行政与刑事责任安排,并没有涉及民事责任安排。这使得造假者的造假收益远远大于隐性的“败露成本”。

3.会计工作中仍存在“人治”大于“法治”现象。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与之配套的法制尚不健全。主要表现:一是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报销发票不敢审核把关;二是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同流合污”;三是会计人员记账开“绿灯”,企业非法支出突出。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会计工作在实际中所出现的问题和不足,对如何进行会计管理和监督体制建设以及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健全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会计人员不能归属于多元利益主体,即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以及劳动者任何一方,也不能处于多元利益的边缘,只能以第三者的独立身份出现。他们只能受会计法律法规的约束,真正摆脱会计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关系。从而使会计人员可以排除干扰,依法办事,正确履行会计职能,更好地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2.加强法制建设,开展普法教育。随着我国《会计法》的颁布和修订,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建立,这对于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的会计法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部门对现行会计制度中存在遗漏或政策模糊的地方,应抓紧修改补充;对未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应尽快出台,力求财经法规、财会制度条款分明,界限清晰,内容具体,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使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会计监督,真正树立起《会计法》在会计工作中的权威。

3.政府监督要明确职责、合理分工。从现实情况看,对基层单位监督检复较多。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合理分工,建立责任制,各负其责。税务监督应当是政府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的主要手段。财政监督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主要对象。各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门作为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担当起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4.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职能和实际效用看,准确的定位应当是内部控制。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基本形式和要求应当是:一是企业决策是否依赖于会计信息;二是企业是否通过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以取信于社会。一般单位由会计人员行使的会计监督主要对投资人负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者有制衡作用。对国有单位,政府部门可以投资者身份赋予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以使会计人员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更好地起到控制作用。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对各经济单位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主要由各单位负责人来承担。会计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5.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督促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职责到位。首先,应全面推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从法律上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将行政权力的垄断保护改为政策、法律上的扶持。其次,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队伍,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建立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主的社会监督评价体系。最后,应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自身建设。认真遵循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与工商、税务、证监、国有资产管理等执法机关齐心协力严格执法,共同做好会计监督工作。

6.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首先,提高会计人员的思想素质。会计人员要求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心,牢固树立为国、为民理财的思想,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其次,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会计人员应不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提高技能。最后,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公平对待利益各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会计秩序,加大力度净化会计职业道德环境,树立会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11篇

一、现行财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内容和方式仍以直接检查为主,针对事后的财务会计结果进行处理,缺乏事前事中监督。由于缺乏事前监督,单位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以争投资、上项目为目的,只注重争取建设资金,对于项目立项可行性、投资收益、偿债能力等问题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因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预算不足等问题,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监督滞后于财政管理,不能对整个资金使用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因此使财政管理中许多不应发生的问题发生了,而且有些违纪问题触目惊心:截留、挪用、支出效益不高、损失浪费等问题诸多,有的甚者连人民的“保命钱”社会保障资金也敢挪用。

(二)财政监督偏重微观监督,忽视宏观监督,已与现行的财政职能转变不相适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主要通过税收来调整,财政将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企业财务收支管得过死的状况应该改变,对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要逐步交给中介机构来完成,今后财政监督工作应主要强化对预算执行、国民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宏观监督。这就要求我们的财政监督的思路、方式、手段也要随之发生根本性变化,以行政事业单位违纪类型为例,真正属于财务会计处理上的问题属于少数,而违纪的实质在于部门、单位领导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违纪,如:擅自立项收取基金,挪用专项资金等,而对这种行政违纪,再采用经济处罚手段,就难以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三)财政监督绩效的考核指标弊端严重。长期以来,对财政监督机构的考核指标是以组织收入为主,也就是以入库额多少为评价指标,这样造成了现行财政监督存在着重检查,轻整改,重罚缴,轻堵漏,监督检查与规范管理相脱离。一方面监督机构认为处罚数额越大,监督成效就越突出,从而把查处违纪行为作为财政监督唯一的工作内容;另一方面被查单位感到监督检查只是罚款了事,这就促使被查单位在违纪风险与成本和违纪“收益”之间权衡得失,认为查着了是你的,查不着是我的,抱着一种侥幸心理,这也是出现边查边犯,屡查屡犯问题的主要原因。

(四)监督与管理相脱节。目前,财政职能部门尚未与监督机构建立规范、畅通的沟通方式和制度,致使监督机构不能准确掌握各项财政资金的拨付情况及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使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处于被动地位,降低了检查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权威性。

(五)财政监督立法严重滞后。建国以未,财政立法取得了显著成绩,相继颁布了《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管法》等财政法律、法规,使财政运行中一些重大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财政立法严重滞后,迄今尚无一部完整的、具有权威性的对财政监督职能、内容和手段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工作时,至今还是依照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于1998年制发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由于没有将财政监督提到足够的立法高度,因而财政监督地位得不到法律保障,在执法上存在着尺度偏松、手段偏软等问题,严重影响着财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成效。

二、建立新型的财政监督机制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财政监督机制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工作的制度创新。回顾财政监督工作的实践历程,我们认为,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建立新型财政监督机制,必须抓住以下几个关键:

(一)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研究制订《财政监督法》以及完善各项财政、预算、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财税法律框架和财政监督法律体系,把财政监督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财政监督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二)监督方式要有所创新。改变单一的事后检查型的监督方式,采取事前预警、事中监管、事后评价、跟踪反馈等多种监督方法,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并存的新格局。

一是事前预警。对项目立项的合理性进行论征。在财政资金使用中,项目前期准备不足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项目工程概预算与实际资金需要差别很大,资金缺口无从解决;有些地方反映拿到资金感到措手不及,来了钱不知道是干什么,来了钱不知道是给谁的。因此,财政监督机构要参与项目立项工作,对项目的论证过程的可行性提出合理化建议。二是对项目借款的偿还能力进行论证。财政监督部门要落实还贷资金是否有可靠来源,督促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对还贷资金作出具体规划,测算各方面的财力和资金来源,制订出具体的还贷计划。

二是事中监管。财政工作要一手抓好分钱,一手抓好管钱,两手都不能软。财政部门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有着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必须睁大监督的眼睛,监督跟着资金走,财政资金分配到什么地方,财政就必须监督到什么地方,建立跟踪监督机制,随时掌握预算单位资金增减变动情况,对资金的去向和使用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财政监督要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防范违规违纪与损失浪费的屏障,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与高效使用。

三是事后评价。建立资金使用效果或效益评价制度,以利于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销售管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