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3 04:33:13
2012年,深深吸引公民注视观察的,有两件大事。一件是十八大的换届。一件是重庆事件。
十八大换届,套句行话说,是“承先启后、继往开来”,在波澜不惊的安排中,新的领导人闪亮登场,自然吸引全世界与国人的注视。但她的重要性并不限于新一代各重要岗位领导人名单的即将出炉,而在于她在构筑最高权力队伍时采取了新的投票机制,(据外电报道春夏之际,中央委员以上级别的人员进京对几个最高人选投票)这个虽然只是择定人的一个方面、一个环节,还有一些环节可以对选举结果进行调整,但相对于以前的做法来看,是一种创新或突破。它开创了选择最高级别领导人时候也要看设计者以外人士取舍的尝试;虽然参与投票的人数对于八千多万党员的大党而言,不免太少,民主化程度还不高;但是、这却是党内最重要活动中实践党内民主的开端,开启了今后要考虑人事安排后面,那么些人的人心向背,党内可能兴起派别,以及未来几届可能出现不相上下相争等等复杂生态大门。
虽然这个创新的消息来自外界,未经国内权威媒体证实,但是我们宁信其有,认为这是审慎理性的尝试,符合与时俱进的改革精神。尽管在主要人选产生,考核取舍等方面,还看不到下次换届也将逐渐改革之报道,也不知道实际的状况如何,但让相当级别的人对最高人选产生公开差额选举投票的举动是非同寻常的,它表明设计者对此有宽广的胸襟,和足以应付复杂局面的心理准备。这是具有深远意义的大事,也是中国在世界浩荡潮流中明智的自我选择。
“有样学样”,也许它会影响其它八个民主党派今后的政治选举道路与产生方式,但是人们更为看重的,是她的独特地位可能产生的羊群效应。象水中的涟漪一样,影响会不断散开,直至理想的岸边。
其实,组织与社会一样,都是由不同的人群组成,各群体的想法、要求甚至对具体的人看法不同,其实就是社会之所以为社会的原因之一,是自然而客观存在的。怎么样择善入流,把最合适、最英明、最有远见卓识、最有执行力的人群找出来,比较好的方法就是公开比试,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或者派别,都可以推出人选;参选的人呢,既可以扬长避短把自己可以为社会服务的技能,公益心,或过去奉献业绩展示给大众看,从而获得他们的信任,吸引有利于自己票选的阵营;也可以靠创新或特殊治理才能,或者善于解救艰难险阻局面与困难的“一技之长”来吸引选民眼球,从而获得“让他一试”的投票倾向。
这就是选举、公开比试的好处。投票的每个选民在自由选择的前提下,不免会受到印象、平衡、选举宣传机器的左右或影响,但只要你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在了解比试人选的优劣后,果敢投下你“神圣庄严的一票”!你就实践了民主或尝到民主的滋味,当然、也要担负一票投出去后输赢产生的社会影响,心理承重或欢欣。现在同为中国的台湾,经过多次政党轮替,已经做到各党主要领导人直选,各县市最高行政首长直选,以及每四年一次的“总统”全民直选。港澳的选举方式较台湾低一些,但是由于资讯是自由的,某种程度上他们以民意也参加了选举,并可以公开表达满意还是不满意特定的参选人。
大陆这边开了党内最高层投票选举先河后,需要多少时间在党内实现各级选举普遍化?多少时间实现其他各党跟进并效法?多少时间实现各省市自治区的行政主要首长由民众公开选举?这个说不准。但是各位可以看看大家身在其中之经济改革的洪流,那是无论千山万水,它都一往无前,浩荡前驱,仅30年时间,就走完了许多国家100年经济发展的轨迹,甚至许多西方国家也自叹弗如。所以,我们要有信心,欢迎每一个改革开放,走向世界民主潮流,尊重大多数公民意愿的举措。
善举之下,选人的事业或许还有一些进步正在等待尝试,例如提名机制的改革与公开化;给入围者一个比试证明的通道,以及科学而有效率的筛选机制等等,这些尝试的逐渐应用,是中国特色,也可能会是汲取全人类智慧的开山之作。
应该说明,这里说的新突破,与先布局再开代表大会,大家一片欢腾,毫无二念的投票选举是不一样的。后者更多的是形式与程序要求和规定的手续,前者则在源头确定的关头开创了民主新举措。二者不是一回事,希望不要产生误会。这里只是观察分析而已。
第二件事情可能在政党政治方面不如第一件,但是其社会影响与昭示却是深远而漫长的,某些方面它对人们的思考还具有更强的震撼。
重庆事件大约算是2012春天的故事。先副市长王立军工作转行,由管公安政法转至管文教,后又说他有病需要休息。这些官方讲话或文件、微博,虚虚假假,造成重庆官方处理此事严重的败笔,因为他们说的离真实情况相去甚远,从而在历史上留下官方不能取信于民的证据。按照后来正式的说法或者主流媒体的报道,王立军不是什么不干公安干文教、心有不愿、所以生病的事,而是发生剧烈矛盾,“被生病”,后逃出重庆,自己一人驱车,来到成都,一直开到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内,在里面呆了一天。后来,美国国务院与美国驻中国大使馆以记者招待会的方式证实王立军来到领事馆,第一次把重庆事件掀开。事件的严重性远远超出所谓叛逃的外交事件,要员进入美国使馆并泄露情况给美国的行为,在中国绝无仅有,后面留下太多的悬念。
全国两会结束的第二天,(记得是3月16日)薄熙来突然被停职审查,公开的说法是因严重违纪。在后来陆续解开的新闻中,似乎指向他的违纪与其妻子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有关,但现在似有变化。据全国几乎所有新闻媒体报道,8月9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谷开来、张晓军涉嫌杀害英国人尼尔。伍德一案,起诉书指出谷、张二人在尼尔,伍德喝酒后,神志不清之际,放毒药毒死此人,法庭上“二人对此没有异议”,谷开来更坦言愿意接受任何判决,案件将择日宣判。
值得注意的是3、4月间,说薄的问题时,宣传媒体是将此事件与薄的问题扯到一起,似乎薄也卷入这场谋杀。但是从有消息报道尼尔。伍德被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即将进入司法审判的时候,就刻意撇清了对薄的指控,现在8月9日这场审判,只字不提薄有无在这场刑事案件中参与并指导,不再捕风捉影。这个对于法治国家的形象来说,是一个正面动作。毕竟有关无关须靠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也不能随风渲染,搞乌贼涂墨战术。
薄熙来王立军都是重庆领导,但不是同一个重量级的。薄是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官至副总理级别,属于国家领导人;王立军是直辖市副市长,即副省级干部;二人的关系有多层,上下级不说,王是薄从东北调来,王分管公安政法,谷开来与伍德因纠纷而谋杀属于刑事案件,为王立军工作管辖范围,所以两个人中间到底有没有因杀人的事与别的事儿营私舞弊,公器私用,或者攻守同盟,在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公布出来之前,人们还无法知晓,但是这件事迄今为止没有扯上薄,是一个重要的动向,值得进一步观察。
现在、薄的政治空间还留有余地,虽然被停止了政治局委员,中央委员职务,但是似乎资格没有取消,还是党员,还称同志,对其严重违纪的指责还没有进一步。违纪是指违背党纪,但是违背党的纪律具体那一条,现在不详,需要具体的事实与他的解说,是在什么事情上出现问题,后续影响有多严重等等。相信不久的将来,这方面会有个明确的说法,还要经得起历史与事实的检验;
同样,大家还没有看到是否有违纪之外违法的证据。我国与公民越界、侵害客体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与刑法,如果触犯了刑法,事实俱在,并经法庭审讯罪名成立,则要入刑,剥夺公民权。真走到那一步,薄的政治生命就完结了。如果不是这样,或者有些东西在辨明真伪的前提下,变成民法范围内的事儿,那么一切就会变得复杂。
王立军给历史的震撼不在于他与团队在打黑行动的率先垂范怎么样。越来越多的材料显示,重庆的打黑行动有些的确有超越公安权限之处,这个导致发生冤假错案。它重复提醒人们:在中国、彻底摆脱文革时期“政治大于一切,高于生命”的路还很漫长,没有人民一心一意地用思想与生命建成法治社会,不要说几十个人蒙冤受屈,就是封建社会的东西都可能出现或者派上用场。所以未来生命要真正能够拥有安全下的自由,唯有彻底的施行法治和确保公民的监督力量超越行政权力。非如此,就还是管不住滥用职权、滥杀无辜、又无人制止的怪圈。
王立军给历史震撼的是他心中的自我,超越了数以万计官员心中的可能与约束,干了匪夷所思的突然动作。他在人生面临突然反转、颠覆的时刻,有没有想到他不过是如来佛手中翻筋斗的小猴?
关于他决然去美领事馆的行为,有多种解读:
重庆虽然是西南一个省级直辖市,但无论矛盾多大多尖锐,上面还有中央,横向有地方人大,他为什么不直接举报或申诉?这些、是不了解基层政治生态的人想的事儿,实践中成功的机会很小;
他通过互联网反映?这具备一定可能性,但是他的身份,他对互联网管控的实践,决定了他不可能如此做,何况他还身揣机密。
他为什么不就近去英国驻重庆领事馆?伍德不是英国人吗?就算带出来的东西只有一部分是事关尼尔。伍德的,他也可以有因此受英国庇护之可能。
为什么王不可以把受冤的材料给新闻媒介?那是社会公器、时代良心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们的新闻媒介,目前为止还不足以担当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底气里面也缺少无私无畏的勇气。
……。
王立军的内心是走进美国大使馆,然后凭自己的地位作用获得离开中国到美国去生活的机会,从此离开弥漫硝烟的战场,做个海外不再问政的平凡人?或者只是进美国大使馆,告诉他的冤屈?
告诉后又怎么样呢?由美国出面斡旋,帮他斗倒比他大、他认为是坏人的人,申冤报仇?就算如此又怎么样呢?谁都知道,这一折腾,他要回到“革命队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他此举获得最高层面的高度赞赏;他要不回队伍又怎么样呢?长期呆在领事馆??也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所以、他的“三十六计去美使馆为上计”逻辑结果必然是以此走向美国。——这是王立军事件比薄熙来事件还要耐人寻味的地方!
当然、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正当申请无可厚非。问题王立军不是一般人,你是现职的高级干部,这一跑进去,所作所为是怎么想的?
试着换位思考:
王的出走,表明他对国内解决事端并保全他的自由没有希望,所以决然走进美国领事馆。但问题接踵而来;
你把家里的事情捅出去,要美国或国际组织来解决、仲裁么?
你希望在美国领地受到人生安全保护,在此基础上,讲道理、摆事实,让世界舆论了解你的状况,从而伸张正义,捍卫良知,抚慰良心??
你一直在反黑恶,反恐怖的风口浪尖工作,深切知道敌人的敌人既非朋友,也非敌人之复杂,还要拉对方来解决国内事务?
这些,由于没有看到王立军对动机的陈述,只能揣测当时的他一定很纠结,出现无法逾越的矛盾。但是他的行动,跨越了“组织为上”与时下潜规则的范围,似乎要找世界平台来解决问题才罢休。然而、较量不过24小时,他就妥协了,随北京官员飞去了北京。
现在来看,他的行动,或许让一些人不高兴,因为君王思想和君王地位受到了挑战,对历来上上下下的传统造成了冲击。
另外、他的行动也引起关方面深思。地方权力过大或者地方与上面的某些利益集团捆绑在一起,让他觉得有冤无处申,可能是王立军去美的行动前提。
……。
问题美国真的是所有公平正义的保护神吗?美国会基于一个人的生命做出国家层面的亲力亲为吗?
历史作了最好的回答。美国没有接受王的避难请求,王上天无路,下地无门,怏怏而返,接受审查。
重庆事件、以“领导层突然换将、唱红打黑嘎然而止”的特征记载于史,然而其后续影响远远没有停止。薄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政治的事或者腐败的事儿陆续揭出,尚需材料与证据证实;王立军也还没有受到进一步的处理。目前仅仅是通过法定程序与手续,罢免了他的行政职务,理论上讲已是一个平民。但是他们在2012前后的事在人为,深刻影响了国家的政治图谱与政治进程,非常值得观察。不过,以中国地方治理规则与超稳定系统来看,他们的离去,客观上对重庆影响有限,换一些人,调整一些政策,重庆的太阳照样升起,经济照样发展,民生社会照样建设。
以上事件,对2012的政治经济社会影响是无庸置疑的,它们都深刻揭示了中国经济改革30年后,公民呼唤进行广泛改革,以适应人们精神文化等方面的迫切需要,尤其是要求调整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与抑制特殊利益集团对公民利益持续侵害的呼声,加大了必须改革,加快改革的压力。2012的空间与人为正好把这些,集中在一个综合路口上,推进了包括政治民主在内的改革与发展,增进了中国人民通过改革获得经济以外的更多自由、民主和幸福生活的信心。
小小寰球,风雷雨电。时代沿着2012的轨道一往直前,改革大业也在纵深与焦点的端口上依次展开……。
《烹调知识》诞生20个年头了,现任总编杜力同志向我约稿,要我写点东西。作为这本杂志的创办人之一,又曾长期在编辑部主持笔政、同它关系甚深的一个老读者,实感盛情难却,只好奉命为文。
我原来也算小小的一名政府官员,与烹饪之道毫不搭界。但我这人天生就是个馋嘴,爱吃,而且不以谈吃为耻。中国的文人大概有此通病,看李渔的《闲情偶寄》、袁枚的《随园食单》……他们都是会吃的行家里手。我虽然没有他们的才情,对于烹饪更是全然外行,不过在馋嘴这一点上比他们毫不逊色。正因为如此,1983年,饮食服务局有两个熟人来找我,说他们打算办一本专讲烹饪技艺的刊物请我参与的时候,我正好手边没有多少事情,就毫不犹豫地答应了下来。从此,一干就是整整10年。
现在回过头来看,我对办刊中可能遇到的困难近乎无知,这个决定无疑太轻率了。首先,要谈吃论喝,自己关于食文化的知识几乎等于零,连“生抽”、“老抽”是什么东西都弄不清楚。这就和沈从文连标点符号还不会用便想当作家似的,别提有多难了。其次,办一份刊物有那么多的麻烦事,新闻出版、工商、税务、邮局……关卡重重,步履维艰,不知要划多少“圈圈”、盖多少图章,才能前进一步。更重要的是市场前景渺茫:山西太原自古就不是出“美食家”的地方,“千金之家,食无兼味”。与四川、淮扬、山东、广东等食文化积淀深厚的省市,根本无法相比。在这里推出一本专讲烹调的杂志来,谁买你的账?如果打不开市场,迟早只有关门。
《烹调知识》所以能坚持至今,并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全国知名的品牌刊物,我以为,有三个因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一是各级领导的呵护。例如,原山西省委宣传部部长刘舒侠亲自批示,以最快的速度帮助我们拿到了统一刊号;当时担任太原市市长的王茂林同志,在市财政相当紧张的情况下,不仅为《烹调知识》解决了可贵的起动资金,而且多次关心编辑部的工作,协调解决矛盾;原山西省委书记王谦同志在调到外地工作之后,还专门给《烹调知识》写来了题词;现在担任本刊高级顾问的万良适同志,当时是太原市市长,也多次帮助《烹调知识》办实事,理顺体制上的问题,拨给正式编制;在编辑部出现“蛀虫”的时候,对我依然高度信任、大力支持。所有这些,今日回首仍觉得心头有一股热呼呼的暖流。
二是众多师友的帮助。“小荷初露尖尖角”,稿源非常紧张,几乎难以为继。但四方师友纷纷伸出援助之手,扶助“弱小民族”。通过吴正格老师的介绍,我们同烹饪界的权威肖帆老,以及他手下的“金刚”――聂凤乔、熊四智、邱庞同、张廉明、陈光新等专家学者,还有烹饪界的泰斗胡长龄等老前辈相继建立了联系。这些师友不仅源源赐稿,使《烹调知识》的内容日益丰富充实,在强手如林的烹饪刊物市场上异军突起,而且从多方面给我这个新手出谋划策,提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聂凤乔老师虽已作古,但我永远不能忘记是他为本刊设想的读者定位:“面向三级以下厨师和烹饪学校学员,兼顾广大烹饪爱好者。”这一着棋,堪称妙手。你搞你的“阳春白雪”,我唱我的“下里巴人”。大路朝天,各走半边,从而迅速打开了市场销路。
三是广大读者的青睐。在报刊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的情况下,读者面临着多种多样的选择,报刊的导向、内容、品位和风格,将全面接受市场和读者的双重检验。《烹调知识》创刊号首印三万份,我心里还没底,不知销动销不动?没有想到,在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拂下,谈吃论喝不再同“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划上等号。政治气候的这个变化,给《烹调知识》带来了无限的生机。也许是刊物的“草根”色彩和务实风格还比较贴近读者,增加了更大的吸引力,连我自己也未曾料及,这位各方面都存在不足的“ 丑小鸭”,一经面世竟能受到那么多订户的青睐与喜爱。由3万、5万、7万……一路攀升,最高期发行量曾一度达到13万份;随着经济效益的增长,刊期也由季刊、双月刊变为月刊,而且从国内打到国外,与大名鼎鼎的《中国烹饪》比翼齐飞。
由于人际关系以及办刊思想的不同,1994年,当我不得不告别曾经为之奋战10年的这份杂志而接手《老友报》时,心中真想像演员谢幕一样,走到读者面前深深鞠上一躬:感谢大家的钟爱和宽容!
长江后浪推前浪,一代新人换旧人。现任《烹调知识》总编的杜力,先前无由识荆。初次见面,在我这个年届古稀的老人眼里,看她还是个女孩子。想不到这个“黄毛丫头”,居然有本事把《烹调知识》打造得面目一新。翻翻2003年1月的杂志,我深深感到大有起色:首先是办刊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眼界更开阔了,一股新风扑面而来,不但讲中餐,而且讲西餐,讲韩餐,讲意大利餐,讲中国人在国外经营餐饮业的情况,讲中餐应当怎样提高技术含量,改变经营思想,发展连锁店业务,开拓世界市场。这种新的创意,反映了“入世”后的竞争意识,是我这个老头子所没有的。其次,刊物的包装更时尚、更靓丽了,国际标准的大16开,彩页增多,一扫《烹调知识》过去的土里土气,摆在老外书架上也毫无愧怍,给山西这个“黄土高坡”大大露了一把脸。还有,从经营的角度来看,广告显著增多了,这是刊物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听说,在发行上也想了不少新招,开辟了自办发行的渠道,与邮发双管齐下,不断扩大市场占有面,争取更多的读者。仅这几条,我看就很不简单!
《烹调知识》创刊不久,著名版画家、革命老前辈力群曾有来稿,题为:“烹调知识万岁!”我那时思想很不解放,顾忌颇多,觉得“万岁”两字只能用在伟大领袖身上,小小的《烹调知识》岂敢妄加这一尊荣?便将标题擅自改成“烹调知识长命百岁!”缩小到“万岁”的百分之一。20年后回想此事,觉得力群老思想超前,眼光确实不同凡响。历史的长河可以淘尽千古风流人物,惟有炒菜做饭、吃吃喝喝的学问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永葆青春。我愿借这句具有远见卓识的名言,祝愿《烹调知识》在小杜主持下,青春焕发,永远年轻,创造出比老一代更为辉煌的业绩!
公道正派作为一种*品质、一种思想作风、一种人格力量,是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的立身之本、为人之道、处事之基。每一名组工干部都应将其视为自己的生命,树立起廉洁操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形象。 古人云:“欲修其身正,必先正其心。”由于组织工作的特殊性,许多人对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往往“高看一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更是把组工干部作为“公关”的对象。所以,组工干部既需要“他律”,更需要“自律”,要从大处着眼,端正动机,要从小处入手,防微杜渐。既要自觉向孔繁森、郑培民等先进模范人物学习,又要吸取胡长清、成克杰等反面典型的深刻教训,引以为戒。 “打铁还须自身硬”。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纷繁变化,对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组工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要求要与时俱进,墨守成规、因循守旧的思维方式无异于盲人摸象。 “常养胸中浩然之气,常积公道正派之德”,才能抵得住诱惑、抗得住干扰、守得住原则! 常言道:“胸襟宽广,有容乃大。”既容人之长,也容人之短;既容人之功,也容人之过。能以博大的胸怀待人处事,不以个人恩怨辨是非,不以个人好恶识良莠。听得进逆耳之言,容得下批评意见,忍得住埋怨指责。要像郑培民那样,“做官先做人、万事民为先”,始终把党的事业、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公道正派的人格力量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人民的信赖! 时代潮流不断涌进。从事组织工作的同志必须长期坚持公道正派这个原则,始终做一名让党放心、让群众满意的组工干部!
1、开展少儿食品卫生整顿活动。依据《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食堂卫生进行整顿,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加大对少儿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损害少儿身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
牵头单位:市卫生局。
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防疫站、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2、积极开办少儿节目、栏目。市电台、电视台要开办少儿节目或栏目,使之成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做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的转播工作,并不断扩大覆盖范围。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广播电视局、市教育局。
3、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市博物馆、王尽美烈士纪念馆、恐龙博物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个人参观凭学生证免费,学龄前儿童由家长带领参观免费。同时,制定有利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改建、扩建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旅游局、市发展计划局、市科协。
4、集中开展出版物市场和网吧专项治理活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分子,整治网吧和网络环境,查处色情口袋书、黄色卡通画、暴力游戏软件和流氓玩具,查缴反动、、、迷信和盗版出版物,尽快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和变化。
牵头单位: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
责任单位: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市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广播电视局。
5、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对中小学课外辅导材料进行一次清理;依法查处以乱收费为目的的各类兴趣班、特长班、补习班等;清理整顿各种收费项目。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
6、建设一支由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五老”组成的校外辅导员队伍。坚持以德教为首,使思想道德教育、科技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家庭教育和帮助失足者的教育更好地结合;坚持把“五帮”(帮学习、帮思想、帮致富、帮解困、帮转变)落实到人;全方位、多层次地做好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
牵头单位:团市委。
责任单位:团市委、市教育局、市妇联、市直机关党工委、市老干部局、市民政局。
7、妥善解决困难家庭和流动人口家庭未成年子女上学问题。研究出台解决困难家庭和流动人口家庭未成年子女教育的相关措施,使困难家庭和流动人口家庭未成年子女都能入托、上学,接受义务教育。
牵头单位:市教育局。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团市委、市妇联。
关键词: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思想政治工作
中图分类号:D296.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0(C)-0068-01
借助彼此沟通来完善人们的思想行为,营造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就是政治思想工作的归宿。提出“以人为本”的执行理念,完全符合了政治思想工作的特殊要求,而且是新时期政治思想工作胜过传统政治思想工作方式,也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实现全面变革与创新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
一、事业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新时期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在事业单位政治思想工作中尤为必要。因为我国事业单位的政治思想工作的开展完全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来解决人们思想观点问题,主体和客体都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人。因此,工作开展的根本宗旨就是坚持“以人为本”,进行政治思想工作必须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全面引导下,才能具有理论和实践的现实意义。政治思想工作要做到关心他人、理解他人、尊重他人,结合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帮助人们解决实际困难问题,在服务群众中指导群众,最终目标就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被关心、被理解和被尊重乃是人的基本需求,无论做什么工作,离开了对他人的关心、理解和尊重,都不能取得最优的效果,这是第一步要做到的原则。其次,坚持正面教育为主的原则,政治思想工作应通过正面教育来发现这些高尚的品质,进而使人更自觉主动地改变、超越、完善自我。第三,本着循序渐进,循循善诱的原则。人们要转变思想意识,接受先进文明的理论观点,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水平,都有一个相应的改变过程,其间可能会受到各种主体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第四,坚持教育者以身作则的原则。思想教育工作者能否以身作则,直接关系政治思想工作的效果。
二、“以人为本”观念在事业单位政治思想工作中的集中体现
(一)创新工作机制,科学体现“以人为本”观念.机制体制创新是增强政治思想工作生机和活力的需要,也是新形势新时期下改进和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的迫切需要。要突显单位党委在政治思想工作中的领导核心地位,结合本单位工作的实际特点和干部职工思想变化浮动的实际,充分发挥好在政治思想工作中起重要作用的基层党支部。要建立、完善和遵循规范、科学的保障制度,真正做到制度约束人、规章管理事,尽量使工作中真正体现客观、公正、公平,完善政治思想工作的管理机制体制。
(二)因人制宜、注重实效,灵活踏实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政治思想工作是一项具有长期性、艰巨性以及复杂性的任务,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必须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政治思想工作的负责人一定要熟悉本单位干部职工的详细情况,要针对不同阶段、个性、不同文化层次、家庭氛围,入情入理、耐心细心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在做政治思想工作的同时,提出适合干部职工认知水平的理论,寻找干部职工在感情思想上的共鸣,因地制宜踏实地解决干部职工思想中的实际问题。不能只讲究形式,要注重目的性和实效性。
(三)多方面、多角度深入结合,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首先是与形势任务教育相结合。要用党的基本思想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去教育武装干部职工的思想,本着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原则,引导干部职工的思想朝向党的方针政策,从而实现树立正确的职工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以及思想观。要结合本单位的详细情况和发展的实际阶段,向干部职工进行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教育,坚定科学发展观的信心。
其次是与业务工作相配合。政治思想工作必须适应业务工作的鲜明特点和一定规律,采取多种形式和方式融合并渗透到管理岗位和业务工作中去。要明确和了解干部职工的真实意见和想法,鼓励他们直言不讳,说出他们的心里话,使政治思想工作有的放矢,落到实处。
再次是与协调好内部矛盾相结合。改革不断深入,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和人的思想观念、道德意识、价值取向、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极大变化,这就需要我们正确认识和协调工作所带来的一系列矛盾,政治思想工作在新形势新时期下面临新的困惑和难点。
最后是和本单位的文化建设相结合。活跃干部职工的文化生活,主要是通过单位文化建设来实现,为干部职工营造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氛围,树立单位整体良好向上的积极形象,提升干部职工的全面素质,为他们的进步成长创造机会和条件。做到真正以人为本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才能把政治思想工作开展得更好,更彻底。
总之,政治思想工作必须要多做那些好事和实事,才可以实现得人心、暖人心以及稳人心的目标,为了增强干部职工的亲和力、凝聚力以及向心力,在日常工作中全面实践亲情化管理体制,才能最充分地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还要把关心他人、理解他人、爱护他人和教育他人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干部职工对单位产生放心感、归属感和拥有感,能完全融入单位集体中,激发职工的进取热情和激情,为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而勤奋刻苦努力工作,从而更好地完成新时期的政治思想工作。
作者单位:黄河水土保持天水治理监督局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M].人民出版社,1991.
[2]选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1991.
问:编辑同志,我是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一名退休人员。我对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有关工资福利待遇非常关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63号)第一条“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执行属地标准”的第三项为“清理各种津贴补贴”。请问: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的津补贴被清理和冲销的项目有哪些?专业技术十级与正科级有关补贴为何存在差距?单位节假日可以发放慰问品吗?
读者:秦先生
答:读者您好!现就您提出的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清理和冲销的补贴项目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63号)规定:“对2010—2011年期间区直事业单位原已发放津贴补贴按实发数予以冲销。冲销的津贴补贴项目,具体包括l994年出台的物价、福利性补贴、l997年出台的适当补贴、2001年出台的生活补贴、开放地区补贴以及其他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规定的津贴补贴、参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年终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办发〔2004〕67号)文件执行的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包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以及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等。”据此,桂办发〔2004〕67号文件规定的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年终奖励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属于明确冲销的项目。
二、关于专业技术十级与正科级有关补贴标准存在差距的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3号)文件规定“在确定各层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时,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十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基本与八级管理人员(副科级)相当”。因此,专业技术十级与正科级有关补贴标准存在差距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三、关于节假日慰问品发放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厅字〔2005〕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225号)和桂人社发〔2012〕63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调整规范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标准)和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统一的补贴之外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不得自行提高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一律不准以现金或其他任何形式发放新的福利。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 (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强奸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达到一个较为均衡的态势。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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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构成、效力、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自认是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大大的落后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在专家、学者的专着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一笔代过,或不予论及。事实上,自认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只不过我们在实践中习惯不确切的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或隐或现的背影,但我们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人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发生民事争讼,即为私权之争,争讼主体可以和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是其中内容。我国法律强调保障私人权利的正当处分,鉴于此,证据法上应当确认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人代为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认可的是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中的自认。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但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也构成自认。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任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己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这样能够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后简称《证据规则》),在该《证据规则》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关键的问题,即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目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有权对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当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对法院的这种拘束力,不仅是对本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上一级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有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关于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规定在《证据规则》第7条中。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着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任规则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共同诉讼 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关于拟制的自认
《自任规则》第8条第2款中设立了拟制自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首次肯定拟制自认制度,之前我国只承认明示的自认,所谓的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以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自认与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效力,因为诉讼活动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证据为手段来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但是拟制自认的成立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情况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这里所讲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指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职责。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后果,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 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未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且询问的,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委托人及法定人的承认及效力
(一)委托人的承认及效力
委托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本人在场,当事人本人对人作出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否认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二)法定人的承认及效力
法定人是按照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在我国,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为此,笔者建议:
1、完善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增加“公诉人、自诉人的自认”和“当事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认”证据种类,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修改为“自认”。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认或认诺的”,纠正“承认”的不当提法。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3、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拟制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
对于拟制自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虽然其可以加快审理速度,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的影响,很容易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能适用拟制自认。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拟制自认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对于事实的提出和判断,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即可,并不需要对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其次,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总会竭尽全力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并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为争执,即足以证明对该事实的默认。最后,为保证对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可规定相应的追复程序,即对于拟制自认,允许当事人在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为追复,则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如果进行追复,则拟制自认不发生效力。这种追复程序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对 拟制自认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弱化法院的超职权倾向。
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其实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这样,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前提下,使可以赋予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从而使诉讼得以围绕少数几个争点逐步展开,并以此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尽快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诉讼证据法,对包括自认证据在内的诉讼证据作出规范。
以上所述,是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关于拟制的自认、委托人及法定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等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将其引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即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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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三、自认的分类。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1、明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明示自认一经提出,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2、默示自认。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形。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6条规定,要求对方自认是作为发现方法的一种搜集信息和证据的方式,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要求自认的事实和文书或提出异议。假若该当事人不作任何回答,就视为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1、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接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为之。做出自认的时间可以是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做出自认或者是在回答审判人员的庭审前的询问时表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做出,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做出。
2、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以外,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表示接受的一种意思。但是,只有在诉讼外的自认转变为诉讼上的自认,才可能发生免除相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而诉讼外的自认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
(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1、完全自认。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在法官面前,或在法庭辩论时予以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效果的一种行为方式。
2、限制自认。限制自认是指对自认有所附加、限制的自认,即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减弱这种自认的意义。
(四)本人的自认和的自认。
1、本人的自认。本人的自认指当事人及法定人所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自认都是由当事人本人做出的。
2、的自认。的自认指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所为的自认。委托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人)的特别授权。人在权限内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被人,而与人无关。
四、自认的效力。
(一)对自认者本人的效力。
1、效力及依据。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这种拘束力的依据在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反言原则实质上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法则。
2、例外。下列情况下,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以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做出自认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可以撤回;其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回自认。
(二)对法院的效力。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成立便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无需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且无论法院对该事实形成何种心证,都必须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自认不仅对原审法院具有拘束力,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也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判决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事实与真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法院对此类案件亦不能受理。
(三)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1、免证效力。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则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但若自认人因具备法定情形而对自认撤销后,则另一方当事人仍需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2、拘束力。自认除了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外,也对其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证据不断出现,以及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四)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况。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包括:一是《证据规定》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二是对于显著的事项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知悉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为与法院认知事项相反的自认;三是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四是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就不应作为自认对待,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不受此承认或让步的拘束。
五、自认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自认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保障。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合理科学构建能够有效保障实现程序公正。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和充分参与,保障了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当事人如果意识到通过自认制度使自己或对方的陈述相互承认产生对判决的实际影响,诉讼各方必然积极投入民事诉讼中去支配自己的利益,这显然是对诉讼主体人格尊严的极大尊重,并确保程序公正。
(二)自认制度是程序安定的保障。
当事人一旦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自认,依据上述禁止反言规则,自认者不得任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对法官而言,将受到自认者承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及适用法律,这也是维护程序安定的必然要求。
(三)自认制度是程序效率的保障。
适用自认制度,法官可以根据做出自认者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省却纷繁复杂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过程,可以有效地节约庭审时间和资源。
(四)自认制度是诉讼效益的保障。
自认制度能够免除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及认证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繁琐工序,减少人力、财力、物力及精力等诉讼成本的支出,是增加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构成、效力、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自认是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大大的落后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在专家、学者的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一笔代过,或不予论及。事实上,自认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只不过我们在实践中习惯不确切的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或隐或现的背影,但我们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人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发生民事争讼,即为私权之争,争讼主体可以和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是其中内容。我国法律强调保障私人权利的正当处分,鉴于此,证据法上应当确认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代理人代为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认可的是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中的自认。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但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也构成自认。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任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己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这样能够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后简称《证据规则》),在该《证据规则》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关键的问题,即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目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有权对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当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对法院的这种拘束力,不仅是对本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上一级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有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关于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规定在《证据规则》第7条中。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任规则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关于拟制的自认
《自任规则》第8条第2款中设立了拟制自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首次肯定拟制自认制度,之前我国只承认明示的自认,所谓的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以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自认与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效力,因为诉讼活动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证据为手段来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但是拟制自认的成立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情况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这里所讲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指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职责。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后果,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 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未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且询问的,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一)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代理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本人在场,当事人本人对代理人作出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否认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二)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在我国,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为此,笔者建议:
1、完善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增加“公诉人、自诉人的自认”和“当事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认”证据种类,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修改为“自认”。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认或认诺的”,纠正“承认”的不当提法。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解决了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一致性问题。法律的统一性问题历来是古今中外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任何一部法律,不论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民法》、《刑法》,也不论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要考虑除己之外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虽说是介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叉程序,但究其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这就要求其制定者在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又要充分照顾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本身和程序及制度的规定上就可见一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遭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锁解决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既包括物质损失或能用物质计算估量的损失,也包括无法计算估量的精神损失,前者如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失,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造成的侵权,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所涉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在刑事犯罪行为对当事人构成了精神损害时,依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从提起,但不能不说十分令人遗憾。事实上,众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几乎为零,但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缺无法计算,无法言谈。比如在害案件中,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时几乎为零,但对女性造成的精神创伤和损害却无法估量,个案有时郐造成受害人终身无法摆脱对其精神带来的残害和阴影,有些会从此改变一个人的一生,使其从此堕落、颓靡,无心向上,但仅仅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张“物质损失”的限制,而使当事人无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要求对其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目的,就接受律师或法官的建议,在刑事诉讼阶段有意不提起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部分结束后,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这也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一种无奈的选择,因为《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为何还要说有“规避法律之嫌”呢?这是因为这样做就与立法者当初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立法者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有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亦有民法等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刑事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民法允许在原告人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准许原告人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此时,为使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的罪过,使其更加深刻的悔罪、认罪,改过自新,并在经济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者就设立了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刑事被告人承担其因犯罪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显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既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和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作出矛盾的判决。如果不尽快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任当事人依《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另行,或者当事人或律师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一般会用裁定的形式验得其附带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达到索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这就必然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名存实亡。笔者是一名律师,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物中,除非当事人因交不讼费用而不得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都会向当事人推荐上述两种方法而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做不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执业操守,深受当事人的喜爱,但虑之国家法律之尊严和统一性、严肃性等问题时,又不觉惴惴然,惶惶然,不知今昔是何年。每扣心扉,难做决断,这就是笔者长期关注这个问题,极力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引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解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即身损害进行赔偿,乃法制国家的应有之义,文明进程的必然。就自然人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另外,从便于执行和被告人的偿付能力来讲,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的支付能力和执行能力都较高。因此,一旦引入和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对大量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而言,不仅减少了诉讼时间,减少了人、财、物的解决,而且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判决和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审判质量,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况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和人民生活的不断富裕,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负担能力。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逢其时。
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来看,是符合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相关规定的。众所周知,诉权是公民、法人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①。前亦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说是从刑事诉讼所派生的、附带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狭隘性,但究其实质毕竟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方便地解决民事实体部分而进行的诉讼。因此,既然民事程序上设立当事人在受到精神损害侵权时有权提讼请求,那么,为什么同样是精神损害受到侵权时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一并解决呢?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也许有的同志会说,对刑事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正是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偏颇。首先,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搞混了两个概念,那就是精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神抚慰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错,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严厉地惩罚确实能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这仅仅是在非物质层面上对受害人及亲属的一个补偿,这类补偿的作用和意义同赔礼道歉、登报写悔罪书等形式的抚慰方式一样,对受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并未进行物质化赔偿。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的是如何对当事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化赔偿,如此,上述观点不攻自破,不再累述。
第四,在确立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需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受害人赔偿的执行问题,除少数刑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支持能力外,大部分刑事犯罪人对民事赔偿支持能力较散,甚至根本没有支持能力。许多同志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极力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问题是,即使不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只赔现行规定的物质损失,那刑事被告人该没有支付能力还是没有支付能力,正如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所言:我们总不能要犯人刑满出狱后再用劳动所得继续支付吧。的确,目前的制度是不能做到这一步,但这决不能成为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执行难这个问题由来已久,应该从其他制度设计上想办法解决。比如,何不引进国外的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让那些由于刑事案件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呢?这就是另外一个话题了,恕不宏论。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更具重要性,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自己的精神活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后在实践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来②,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一,致使许多领域本应也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立法规定不一,人们认识不一,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直没有得到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明显例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及时修订,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如坚冰一块,阳光仍未照射在这一冻土地带。但从前所述,我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直没有,虽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还有较大争议,但有一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是一个不同于一般民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与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密切的联系,但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题之间地位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受我国刑法打击的犯罪方和遭受刑事犯罪方侵害的受害方之间;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一般民事侵
①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②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第235页。
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于限于刑事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三、责任人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只能是刑事被告人。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刑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物质化赔偿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决定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这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所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里说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处于“追诉”中的“犯罪行为”。同样被告人也并不是仅指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已经停止且不再继续,则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自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了。二、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三、因果关系很明显,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前提性要求。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范围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使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题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亦限定于只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原因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到底毕竟是刑事诉讼,只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做出矛盾判决等目的而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合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因而没有必要制定一整套适宜于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即便有些专家学者也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但究其实,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比较成熟完善、自成体系,如果另外单独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容易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而不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故笔者认为,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参照《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以的,没必要再单独立法或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提高司法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也是目前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
哪些主体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应该首先是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据此,具体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包括下列主体:
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我国民法,公民也是自然人,即“自然规律使其产生和存在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另一民事主体,其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承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身名义独立地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特点即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与这些其他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活动的主体的利益,简化诉讼程序,规定其他组织是诉讼能力,可以独立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依《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和法人之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这里,首先要解决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呢?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因容颜被毁而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痛苦等等,都可称得上是精神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目前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均不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而,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也不宜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2.被害人的近亲属。
此处的被害人指的是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即公民、近亲属的含义。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丈夫、妻子、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即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时,被害人自身已无法再对其犯罪行为(也是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时,为了能够确实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被告人的人
此处的被害人也是仅指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法定人是指依法规定,代替或协助或许可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包括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对被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确立“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均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我国地广人众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等特点,由各省出台具体的计算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对此虽有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的方式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等方面目前若一味按照《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似有不妥。笔者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如下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人,惩罚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缓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而平衡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被告人除必须受到国家刑事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外,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要通过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救济方式进行赔偿。
2、公平合理原则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在确立数额时,一方面要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能使刑事被告人以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一进监狱,经济赔偿就不管了,想要我赔偿损失就别叫我或少叫我承担刑事责任,企图“以民换刑”,“破财消灾”,这是许多刑事被告人的不正常心理,是现代刑法理念所不容的,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衡量,结合条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平合理原则时应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主,以刑事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情节为辅,参酌《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较妥。
3、适当赔偿原则
由于我国地大人众,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由各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赔偿数额较适。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给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容易解决这一问题。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是用金钱物质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而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计算,故只能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记原则。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不一,若全依法官依自由心记原则自由行使裁量权而不加任何限制,势必会造成同样的案件而赔偿数额却有天壤之别,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在使用适当原则时应以各地制定的具体赔偿额度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来确定比较符合目前的国情。
三、立法建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司法、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和日益高呼,至于如何在立法中具体进行调整,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无明及,且有些概念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建议,要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订,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中的“物质”去掉,仅保留“损失”,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并在《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中增加条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或者,干脆在《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明确指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蒙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一、《大众刑事诉讼法操作指南》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0月北京第十一版主编:余淡阵
二、《民事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六版责编:陶玉霞柯恒
三、《中国赔偿法律实务全书》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2月第一版主编:朱宣峰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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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主编:王利明
六、《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主编:柴发邦
七、《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1版主编:关今华
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主编:于敏
九、《刑事诉讼法教程》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第1版主编:牛云丁鸣于绍元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处罚 犯罪构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作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
(一)发主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它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仅致一人重伤(即没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存在逃逸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虽然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此不能认定构成逃逸。因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伤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999年,某驾驶员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高速行驶在国道324线莆田路段,突然看见一行人横穿马路(事发时为晚上且该路段没有路灯),驾驶员紧急向左避让,但行人还是被车的右后轮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车辆载货很重且车速较快,加之车窗紧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听见异常声音,车辆没有明显晃动,驾驶员以为已避开行人,继续驾车前进,在距离事故发生路段20公里处检查站被查获,其车辆右后轮及备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脑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尽管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行为人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却并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还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
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夫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不久一方当事人因事故中所受的伤而死亡,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认为伤势较轻但事后发现构成重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宜认定构成逃逸。虽然在主观上交通事故“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但一般情况下,“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会就有关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达成私下协议(并且绝大部分“私了”的交通事故都是轻微事故或者一般事故)。因此,这种行为同《刑法》及《解释》规定的那种在交通肇事后,置受害人于不顾而逃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认定为逃逸。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私了”但日后一方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如果依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可以进行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应该进行认定。由于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要负事故相应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认定有逃逸行为。
(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借口报案而离开,并逃避有关机关处理的则构成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情节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要件
1、必须满足上文所论及的逃逸的构成要件。
2、《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驾车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他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已经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了。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或因在医院抢救时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或者虽然医疗机构在医治中并无失职、错误行为,但伤者的情况决定了治疗方法存在一定危险,并最终因此导致伤者死亡(如伤者对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过敏)等,对于肇事者只能依《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其次,必须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或者虽未当场死亡但即使得到及时有效医治仍无法救治的(即使肇事者逃逸时在主观上认为伤者可能会因为自己不救助而死亡但仍然逃逸),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加重犯与基干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 (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有此含义。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干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者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因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先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
(三)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能力
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另一个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四)肇事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排他性控制
由于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弃置于医院,但最终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人身的危险进程并没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并且肇事者有理由相信医院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现实危险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对于此类交通肇事者应依《刑
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五)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六)犯罪客体发生改变
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四、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干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 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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