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7 20:42:06

关键词:法治;民事立法;民法理念
一、法治以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也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当中,“有法可依”又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它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先后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经数次修改后仍沿用至今。可以说,中国早已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但是,固然法治必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内在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念。因此,即使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也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治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治理念的灌输和熏陶,中国离法治在社会中的实现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
二、我国民法理念的缺失和民法理念对法治的影响
就一国法治建设来说,民法理念是“社会的引擎”,在现代法治中处于不可动摇的基石地位。民法的制定与运行都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引,以权利神圣、私法自治等为精髓的民法理念,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启蒙者与导航者,在现代法治建设中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民法传统,当代法治进程中民法理念也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使我们的法治建设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方向引导。民法理念的缺乏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中最大的瓶颈。
1.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最关心人、尊重人、成就人,它构成一部人类基本权利的宣言书:通过对人格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做人的尊严,使人们得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人;通过对财产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私有的财产,使人们的生存与发展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2.民法倡导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它培育和发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意识,并以此培育起了社会自治的政治意识。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以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市场主体必须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来从事市场活动,国家对市场经济只能从宏观上予以必要的调控,不能进行过多的干预。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正与此高度契合,依据该原则,在私法领域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主体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个人事务进行自主选择、自主管理。
3.民法注重人文关怀
民法是权利的圣经,所有的权利设定都体现了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基本理念,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无不处于民法的关怀之下,其权利观念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趋向,同时也指引着其他法律的发展方向,构成现代法治化建设的基本价值基础。民法以社会成员对权利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反映了法律对主体的最大关怀与保护,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民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民法理念的影响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由于受传统和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方面的立法情况一直是我国立法中最薄弱的一环,同时也是技术难度最大、最引人注目以及最易引起争议的一项立法工作。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在中国颁布,而《民法典》也在加紧编纂当中,并且有望在近几年出台。可以说,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进展成为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因素。
客观地说,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在目前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立法工作,更重要的是在于民法本身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则和对市民社会的最基本规范,它所贯彻的理念对于法治观念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民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事法律的逐渐完备和充分实施。由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手段,而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抛开法制方面的因素不谈,它实际上正是对我国民法理念缺乏的一种积极补救措施。不敢说民事法律是民法理念产生的原因,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严重缺乏民法理念的国家当中,民事法律的产生至少能够诱发民法理念在民众当中或多或少、或快或慢的培育起来。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断断续续,进程缓慢,饱受争议,比如很多人就认为我国是因为要有民法典而制定民法典,而根本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技术和条件,民法典制定后也很难在民法理念缺乏的环境下很好地得到贯彻,但是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自发地培育出基本的民法理念,应该让立法工作先行一步,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论文关键词: 契约理念 行政法 民主行政 论文摘要: 行政的有效运行,是权力手段与种种非权力手段的灵活、综合应用,它需要有综合性的多种行政理念与法律理念的支持。契约作为手段更作为观念,其强大的渗透力越来越 明显,它不仅在政治、经济、社会等众多领域光彩夺目,而且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也表现 出其特有的魅力。将契约理念引入我国行政法中,将不仅具有丰富行政手段、促进行政的民主化进程等现实意义,而且还将具有理论上的开创性,具有观念上的变革性. 今天,行政的图画已不再是单色调的,而是多彩的;在通向人民权利保障的路途上, 行政图画上所标明的并不只是权力一条途径,它展示在人们面前的是多条道路。行政的 有效运行,是权力手段与种种非权力手段(其中主要是契约手段)的灵活、综合应用,它 需要有综合性的多种行政理念与法律理念的支持。契约作为手段更作为观念,其强大的 渗透力越来越明显,它不仅在政治、经济、社会等众多领域光彩夺目,而且在行政管理 活动中也表现出其特有的魅力,与行政的结合越来越紧密。契约理念在我国行政法中的 引入,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认真对待和讨论的重大的课题。这一课题,将不仅具有丰富 行政手段、促进行政的民主化进程等现实意义,而且还将具有理论上的开创性,具有观 念上的变革性。 契约理念确立的意义 契约理念与现代行政理念,不是异质的而是同质的,不是相互冲突的而是能够融合的 。现代行政,是民主化的管理,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卓有成效的合作,是有效的公共服务 以及政府对法律和人权的尊重。现代行政追求的是“善治”(good governance),而“ 善治”的本质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双方利益实现的最佳状态。契约 理念则蕴含着对人格的尊重、对人独立主体的承认、对相互依赖的认可,它注重平等互 利与互惠、双方的合作与合意、约定的对价、诚信守诺等理念。可见,二者在质上具有 同一性。这种同一性,为二者的结合确立了可能性。 在行政法中确立契约理念,是为了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弥补行政权力手段在管理中的 欠缺,以契约方式丰富行政的手段,以契约精神指引行政活动。契约与行政的结合,是 现代行政管理的特色;契约理念与“有效行政”的要求相适应,与现代世界各国所进行 的行政体制改革和“善治”的理念是一致的。契约理念的确立,就是将现代行政理念与 契约理念相结合。二者的结合,是以契约之长弥补传统行政之短并适应现代行政之需。 由于契约理念与现代行政理念具有同质性,它们的结合会结出丰硕的果实,从而使行政 达到令政府与人民皆满意的效果。契约理念的确立,不仅具有对行政的积极作用,而且 还将对行政法产生深远的意义:一方面,由于契约具有便利与易为人接受的特性,因而 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通过契约的方式得以广泛宣传,使行政法律规范具体 化,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另一方面,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应用,也不仅仅具有手段 上的意义,它将有助于契约理念深深植入行政法之中。契约本质上所具有的平等观念、 权利观念、自由意志观念(或自愿观念)、义务责任观念、诚实信用观念以及法律约束观 念等,一旦在行政领域中扎下根来,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将更加丰富和具有魅力,行政法 必将因之而获得勃兴与发展。 因而,契约理念的确立,与其说是手段上的借用,不如说是管理上和制度上的革命, 它将引发法律制度和观念的变革。由此,我们不仅要对契约及其所蕴含的理念有深刻的 理解,对现代行政有一个清醒的把握与认识,而且还应为这种法律上和文化观念上的转 变做好理论准备。 契约理念确立的正当理由 行政法需要契约理念,确有其正当、充足的理由,这些理由主要来自如下方面。 (一)权力手段的局限 传统行政,即只依靠行政权力手段而为的行政,它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支配,强调 行政主体一方的单方意志性,强调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而公民的意志却未能得到充分的 重视。然而,如果仅依赖权力手段或在权力理念的作用下从 事行政管理活动,则至少有 以下一些局限或弊端: 1.与现代行政的内在精神相悖。 现代行政是民主行政、参与行政,在程序上强调公民的行政参与,其民主化的程度越 来越高。在这样一个民主的时代,如果只采取权力方式来决策或作出行政决定,则有悖 于行政的民主性,也与政府的角色和职责违背。它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自己事务的发言 权,没能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使行政相对人感受不到其民主权利的真实存在,这 不仅会降低行政活动的民主品质与行政质量,而且还会使行政决定在人们心目中失去其 应有的权威性、认同度与支持率。 同时,权力型行政还与合作行政、服务行政的主旨相背离。现代行政,不是专制行政 、强权行政,而是合作行政、服务行政。不仅人民依赖于行政,行政更依赖于人民。在 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中,政府离不开人民,离开了人民则政府也就不再是“人民政府”。 政府与人民既是各自独立又相互依赖的合作伙伴关系,是朋友而不是敌人。因此,行政 的效果取决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它有赖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与支持。同时 ,行政的宗旨就是服务于民、服务于公益。行政机关不是高高在上的官僚衙门,不是凌 驾于人民之上的专制机器,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剥夺与敲诈的“油水”关系(从人民处 捞取好处),而是休戚与共的“鱼水”关系。行政机关应是人民的服务者,它应摆正自 己的位置与角色,服务于民,而不能凭借权力压制甚至掠夺被管理者。 另一方面,权力型行政可能导致独断专横的个人专制。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的是“ 首长负责制”。尽管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事实上行政机关的大权往往集中于首长 一身,几乎一切决定皆出自首长一人。如果其个人的品德、见识和领导能力与其职位不 相匹配,那么,将不仅会导致领导者个人的专横武断,使行政机关组织体受到侵害,而 且还会侵害到公民的权益和公共利益。 2.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主要或完全依靠行政权力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就必然要扩充行政的组织和人员,增 加相应的物质设备或手段,同时还须“加大执法力度”。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上的义 务或稍有不从,就动用权力工具,势必加大行政成本,也降低了行政效率与绩效。如果 动不动就凭借权力手段,对行政相对人“冷、横、硬、冲”、“不解释、不告知”、机 械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肯定会更大;而为了增强所谓行政管理的效 果,行政机关又只能不断寻求更大、更多的权力,成本越来越大,有时可能会起一时之 效,然而从长远看,则犹如通过吸食鸦片来治病一样,效率会越来越低,结果只会适得 其反,形成高成本低效率的恶性循环。行政机关可以命令,公民却可不服从;行政机关 可以动用强制工具,公民也可抵制。公民的非自愿行动,为行政机关行政目标的实现设 置了障碍,使行政管理的成效大打折扣。 3.可能滋长敌对情绪或者不守法的意识。 如果只依靠单方的命令手段从事管理,就会导致可怕的恶果:一是不论公民是否认同 和接受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都强迫其服从,如此,就在政府与人民之间形成了一 道冷漠甚至敌对的鸿沟,这种冲突关系最终可能演化为“以暴制暴”。如果民众普遍不 服从,而政府又通过权力手段强力推行,那么行政就变成了“赤裸裸的专制”;二是如 果民众普遍不服从,仅凭权力手段就无法实施法律和执行行政决定,法律就成了“白条 ”,法律和政府的权威也在这种“白条”中慢慢流失。其结果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越来 越淡薄,法律的权威越来越受到蔑视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注:参见《论契约在行政 法中的引入》,《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二)契约的功能优势 与权力型行政方式的局限与弊端相反,契约如果与行政相结合,则正好可以弥补权力 行政的缺陷。将契约引入行政法之中,具有如下功能上的优势: 1.具有顺应现代行政发展的应变功能。 现代行政在范围上已不只限于秩序行政领域,给付行政领域、公产管理领域的存在及 发展,无疑为契约在这些领域中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表演的舞台;现 代民主行政 ,强调公民参与行政的过程,而契约是基于双方(或多方)主体地位平等的对话、协商和 意思一致,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契约的过程就是民主的过程,它充分体现了民主 的本质与特性,是民主色彩的彰显;现代行政是服务行政,其最终目的在于为公民服务 、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契约通过平等协商、沟通对话等方式,展现了公民参与、行政服 务于民的色彩。现代行政在法定的前提下具有裁量性、主动性、能动性,而契约不仅与 “依法”具有相容性,而且作为一种非权力方式,更符合行政的这些特性。行政机关凭 借契约手段,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和配合下,可以灵活应对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 复杂变化和难以预见的社会问题。 传统行政主要是借助单一权力手段的行政,单一的手段不仅不能适应现代民主和现代 行政的要求,而且还给行政管理带来了呆板机械、陈陋不变的官僚保守氛围。人会因一 只脚站立太久而僵硬,行政主体在管理中只采取单一的权力方式也会使其自身僵化。当 人们面对新问题尤其是复杂的情况却无新的手段可供选择时,也就必然会难以应对新的 情势,行政职能就难以实现。契约为行政管理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法、新的替代方案、新 的选择手段,行政机关可以借助契约更富弹性地作出裁量,这就如同睡觉变换姿势、吃 饭变换口味一样的正常和必要,“这就像攀登高山的人为了恢复体力而后退一会儿,伸 张不同部位的肌肉。”(注:[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文化和价值》,黄正东、 唐少杰译,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页。)为了实现行政的目的和法律的目的, 行政完全可以像人睡觉变换姿势一样,针对不同的情势要求而不断变换方式,从而使行 政因能灵活应变而更加充满活力和富有成效。 2.具有激励功能和降低行政成本功能。 契约可以与其他手段相结合从而构成激励机制。契约中的“激励契约”,是现代契约 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所谓激励契约是指委托人采用一种激励机制以诱使代理人 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的一种条款。”(注:[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契约 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激励契约不仅可适用于 市场竞争,也可以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它可以促进行政任务的完成与行政职能的积极 实现。契约作为激励性的行政手段在实际中得以广泛运用而闻名于世的,是美国在电力 事业部门中广泛实行的“社会契约制度或称成本调整契约”(Social Contract)。在这 类契约中,行政机关与被规制者之间在修订收费时,就设备运转率、热效率、燃料费、 外购电力价格、建设费等签定合同,如果能够实现比合同规定好的成绩,就给予奖励, 否则给予处罚。(注:这一行政方式在美国各州公益行政部门中又各具特点、均有差别 。例如,亚利桑那州的行政部门自1984年11月起要求该州公共服务公司改善其发电部门 的设备运转率,就采取了如下具体的制度:首先以设备运转率60%~70%为基准,如果设 备运转率在这个基准内则不给予特殊报酬,当设备运转率达到75%~85%时,则将由于提 高设备运转率而节约的燃料费的50%作为报酬付给该公司(其余50%还原给消费者)。当设 备运转率超过85%以上时,该公司便会得到由此节约的全部燃料费。相反,当设备运转 率在50%~60%时,由此增加的燃料费的50%作为处罚由该公司负担。当设备运转率只达 到35%~50%时,为此增加的燃料费的全部均由该公司负担。最后,当运转率未达到35% 时,主管部门就要考虑重新估价这一基数。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 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页。) 在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和公民都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对行政机关一方来说是行政成 本,对公民一方来说则是服从成本或合作成本。行政成本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成本、行政 决策成本、行政执行成本,(注: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 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6页。)如果以权力为纽带来组织行 政资源却得不到公民的配合与服 从,行政机关就不得不消耗更大的成本资源来迫使公民 服从,行政决定的执行成本也会因缺少公民的主动配合而居高不下。契约的应用尽管也 需要双方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但与权力行政的成本相比,其消耗则低得多。契约是双 方的合意,行政相对人会自觉遵从契约的约定,因为契约的内容本身也是其真实意志的 表达,对契约的遵守符合其自身的愿望和利益要求。这样,行政机关尽管也付出了缔约 成本,但相对于强制服从成本而言,由于它获得了行政相对人的认同、自愿服从,从而 节省了行政资源,降低了行政成本。可见,契约具有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功 能。契约下的行政,可以使行政活动更具效率性,能够减少或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使行 政决定及时、有效地执行,从而避免时间与金钱、人力与物力的浪费,以最少的成本获 取最佳的行政效益。 3.具有资源配置的优化功能。 行政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单方命令手段即行政权力方式,二是行政指导方式,三是 契约方式。后两类方式皆属于非权力手段。单方命令手段和指导方式都是资源配置手段 ,但它们在资源配置上却存在较大的限制。单方命令手段正如前文所指陈的弊端一样, 它要消耗更多的成本或者有可能无效益(得不到执行)。如果在单方决定作出后,为达到 履行目的,再采取强制解决的办法,则只是行政主体一方的满意;倘若问题得不到解决 或者决定不能执行,就会完全无效益。而行政指导成本虽低,却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 无责任条款约束,其效力完全取决于被指导人的态度。 与单方命令和行政指导方式相比,契约(包括谈判、协商等)方式则是更为有效的资源 配置手段。依据科斯的谈判理论:(1)自愿合作是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2)但实际上存 在着诸多阻碍自愿使用的因素,因此,(3)须克服阻碍谈判进行的因素以恢复效率。(4) 在恢复效率的诸途径中,又以能够促进当事人自愿合作的安排为最佳。契约关系的连结 点就是每一方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即合作就是谈判参与人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均 衡。(注:参见魏建《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 期。)契约意味着互动互助互惠,在内容上既有权利的享有也有义务与责任的承受。契 约一旦运用于行政之中,它不仅有利于行政成本的降低,而且还具有义务与责任上的要 求(契约必须被遵守),有助于责任行政的确立。契约可以让各方当事人最后达到能体现 其各自利益的一致意见,取得利益上的“双赢”和多方效应(“帕累托最佳”)。契约是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追求的最佳配置手段;通过契约实现的合作,是双方寻 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路径。 4.具有对良好合作关系的维系功能。 首先,契约的利用,有助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良好合作关系的建立。契约是 双方的事情,它意味着至少必须在两方主体之间进行;契约意味着双方意志的参与和双 方意见在某种程度上的一致。缺少了一方,契约关系就会不存在,没有意见的一致也就 没有契约的成立。契约关系是种相互依赖、彼此合作的关系。因而,契约的应用,可以 提升行政行为的可信赖度与可接受性,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许多潜在的冲突或争讼,而且 可以改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使他们之间能建立起彼此合作、相互信赖的良 性互动关系。 其次,契约也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得以稳定和持续。契约一旦被应用于行 政领域中,就必然涉及到两方(或多方)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主体与 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关系。而一旦缔约,一般来说,从达成协议一直到实 现协议,都表明它们具有“契约关系”,双方将在契约的维系下保持持续、稳定的协作 关系,从而有利于行政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固化。而且,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 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那种“一锤子”的买卖,而是一种长期性的关系,双方可通 过契约建立更加牢固、稳定与持久的关系。 (三)现代行政的追求 对各国行政的运作历程,可作如下类型划分:一是权力行政,即单一性行政,它是只 依靠权力进行的统治; 二是多元化行政,即从权力行政到“治理”(governance);三是 良好行政,即从治理达到行政的最优:“善治”(good governance)。现代民主国家的 行政,主要表现为多元与合作式的行政,同时也正追求着“善治”的目标。 现代行政,是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是一种“治理”,它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指 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非必须依靠国 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注: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2页。)作为一种社会—控制体系,它指的是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 间的合作与互动;作为新公共管理,它主张将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 入政府的公共服务;作为自治组织网络,它指的是在信任与互利基础上的社会协调网络 等。(注:参见[英]罗伯特·罗茨《新的治理》,木易编译,载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 治》,第89~96页。)由此,可以说,行政管理并不只是国家权力问题,即并不是只能 凭借权力手段才能解决的问题。除了权力手段外,它完全可以借助诸多非权力的手段以 达到行政目标的实现。“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在于政府的权力,不在于政府下命令或运 用其权威。政府可以动用新的工具和技术来控制和指引;而政府的能力和责任均在于此 。”(注:[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华夏风编译,载俞可 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第34~35页。)可见,现代行政的“治理”的要求与契约所体 现的精神诸如自愿、合作、信任、互利等,具有共通性与融合性。因而,从现代行政的 角度而言,契约理念的引入,完全是正当的。行政的“善治”目标则与契约的价值更为 协调与统一。 “善治”强调的是民主化的管理,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卓有成效的合作,是有效的公 共服务以及政府对法律和人权的尊重。“善治”的本质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 管理,“善治”的实现即公民与政府的合作成功与否,关键在于公民能否参与行政管理 。只有公民对行政管理的参与,才能形成政府与公民共同认可的行政权威,才能实现良 好的行政秩序及社会秩序。由此可见,行政的“善治”追求与契约的价值理念有着相同 性与一致性。将二者统一起来,既是现代行政的要求,也是契约精神延伸的体现。 复杂和多元化的行政管理,将使行政机关更加追求与公民的合作(而不是对抗)、与公 民确立良好的稳定而长期的伙伴关系。行政机关只是合作的当事人一方,它必须依赖其 他主体(组织与公民)和其他社会资源,在此情形下,自上而下的发号施令以及强制的程 度将因此而削弱,权力的色彩将越来越淡化。 (四)世界性的潮流与行政法的发展要求 1.世界性的潮流。 从比较参照的角度和“全球化”的时代背景来看,契约在行政法中的确立,已是一种 世界性的潮流与必然的趋势。从各主要民主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 家)与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情形(注:有关外国和我国台港澳地区契约在行政法 中的应用情形,笔者在《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一文中已作介绍,此处不予重述。 )以及我国入世后的压力等多方面来看,来自外部世界的压力已表明契约理念及契约手 段在我国行政法中确立的必要与明智。 从比较的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在契约理念和契约制度方面是空 白。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观念,国与国之间以及我国国内不同地区的对话恐怕都会存 在困难。如今,经济的全球化正在推动世界各国政府在政治、法律上寻求更加密切的交 流与合作,国与国之间法律制度的协调日益成为国际间贸易、投资活动中的重要因素, 行政法已成为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上世纪90年代,在中美日之 间的一系列贸易双边协议中也含有重要的行政法内容,日本政府甚至承诺修改其行政诉 讼法。(注:参见[美]恩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莱文《行政法》(英文版),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3页。)我国也曾与美国多次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这些都 对法律制度带来一定的影响与冲击。不仅如此,在WTO的一系列协议和中国入世议定书 中,行政法性质的规范居于突出的地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它要求我国政府的决定应 遵循平等、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等,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包 含了可以对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可以 说行政法已超越了国界。一国的行政行为,很可能成为另一国政府或者商人关注的焦点 ,也可能成为世贸组织所审查的对象。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背景下,没有契约制度和契 约理念的行政法,不仅会与世界潮流不相适应,而且还可能会与WTO规则要求的平等、 公正合理、公开透明等理念相违背。 2.行政法的发展要求。 法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法也应该体现时代的要求,法只有与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 和文化相契合,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它才具有生机与活力。作为规范行政的行政法 ,必然要与行政的变化及要求相适应。“每一种法律都产生于时代的需要,而时代是在 不断地变更着的,因此法律也必须变更。”(注:[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 保证》,孙则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79页。)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当代 各国行政法不仅有关于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的特别规定,而且还融入了契约理念,如 管制中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公民协商、在行政程序中鼓励公民参 与、在争议中允许“和解”等,无不体现了契约精神的存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不 仅已有契约方式的实际存在,而且还有许多“非常态”的契约形式的存在,这些皆表明 契约精神在行政法实践中的强劲渗透。行政法应因应这种要求,立起契约理念的旗帜。 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与方式来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多重关系的现实,要求行政 法调整方式多样化。行政关系既有因权力行使而形成的关系,也有因非权力方式特别是 契约方式而形成的关系,与之相适应,行政法的权力调整方式也必须发生变化。行政法 既要有权力调整方式也要有契约方式及其他非权力方式,它应具备公民权利、公共利益 、民主自由、公正、责任等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在现代行政关系中,公民与政府的角色 关系复杂:公民是公共服务的接受者,从这个角度要求政府提供服务;公民亦是公共服 务的合伙人或参与者,其行为亦对公共服务的绩效发生影响;公民亦是公共服务的监督 者,有责任监督政府的运作;同样,公民亦是纳税等义务的承担者。政府不仅是公共服 务的提供者,也是管制者,负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注:参见张成 福《公共行政的管理主义:反思与批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对这 些多重性质的关系,行政法在内容和方式上必须有与其相应的体现与反映。 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求契约手段的引入与契约理念的确 立,否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将不完整或者不能实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法律 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职权法定与不得越权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公正原则、公 民权益保障原则。(注:参见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 0页。)在这些基本原则中,几乎每个原则都与契约理念相关,其中,比例原则、诚信原 则、公正原则表现得更为直接和明显。 比例原则要求:(1)适当性,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面对多种可供选择的措施 而必须择取确实能达到法律目的或行政目的之措施。如果契约手段有利于法律目的或行 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应采取契约手段,否则就会与该原则的要求相违背。(2)必要 性,即为达成目的而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时须采取最轻微的手段(或者最温和的手 段)。应该说,在多种行政方式中,契约手段的特性就是温和。(3)衡量性原则(或称狭 义的比例原则),即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量,还应对行政成本加以考虑。一般来说,契 约成本比其他手段的成本要低得多。 诚信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私法中契约诚信的移植;公正原则也具有与契约精神的 同质性,契约意味着公正,契约要求双方主体的平 等、要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与对价。 行政法不仅在基本原则上要求确立契约理念,在具体规则上同样要求有契约理念及方式 的应用,如行政契约方式、行政程序中的协商与征求公民意见等等。 从契约对行政法的作用来看,契约对行政法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这种功能主要表现 为:立法上,可以弥补立法之不足;在争讼的解决上,可以使纷争以低廉的方式快速解 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领域,行政主体可通过缔结行政上的契约从而形 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实施比法律规定得更加严格的政策,以达到行政规制 目的,并灵活地根据时势需要不断地调整政策取向,以弥补立法之不足而达到替代立法 规制的效果。这也是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手段所具有的突出功能,也是其弹性与机动性之 所在,这种灵活性对于特殊的非常态行政案件的处理尤其具有价值。在西方国家,利用 契约弥补立法不足、替代立法规制,不仅理论上的评价颇高,而且实例也很多。在我国 ,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立法漏洞已逐渐明显化,在这种情况下以契约弥补立法的不足 ,还可以起到避免执法实践漏洞与不到位的作用;在法律未作明确具体规定的领域,也 可利用契约方式进行政策性的选择。(注: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契约,不仅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而且在发生行政争议时也可以通过合意来及时解决争议,从而起到弥补正式审判制度 不足的作用。 从行政法的学科意义来看,契约理念的引入非同小可,“一个概念只有在它本身形成 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中被其他研究者重新提出并被研究,这个概念才有意义。”(注:[ 法]克罗戴特·拉法耶:《组织社会学》,安延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 07页。)契约理念的引入,可以拓宽我们的视野与思路,便于多视角多界域多层面地综 合分析行政法的诸多现象,并可将行政法的研究引向深入并形成新的研究方向。传统行 政法理论对契约的忽略,是与行政的民主化进程、现代行政的时代特征和现实要求不相 称的。大量行政事务通过契约手段得以解决,表明了契约在行政法中应用的可行性和现 实性。与之相适应,应是行政法理论对契约理念的关注与重视。 面向现实的理性选择 当我们发现契约在行政和行政法中的巨大作用时,当我们意识到仅凭藉行政权力实施 行政管理不可避免地存在弊端和欠缺时,当我们体验到契约的无穷魅力和明显优势时, 我们完全有理由让契约摆脱“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羞怯,促其大大方方地迈上行政法( 公领域和公法)实践和理论的舞台,一展风采。 但是,我们在积极引入契约手段和确立行政法契约理念的同时,也应意识到契约的局 限性。任何事物皆有其利弊。契约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也可能会产生一些弊端,这些 弊端主要有:其一,为当事人违法或“逃法”提供便利条件。由于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 合意,在实践中双方就很有可能通过合意而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其二, 可能存在行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行政相对人,从而使本来体现平等精神的契约只 徒具契约的外壳而不具备契约的实质;其三,可能侵害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即双方通过 “合谋”来达到“双赢”的目的,但却以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代价;其四,行 政公务人员可以利用契约来谋取私利,从而给腐败分子提供温床。如行贿受贿也可说成 是一种“契约”,然而此种契约是不能为法律所认可的,因为它“出卖公权力”,违背 公序良俗,腐蚀人们的心灵,败坏社会公德。即便如此,这些弊端的存在,并不能作为 否定契约理念在行政法中确立的理由,我们完全可以建立完善的契约制度,从法律上特 别是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尽可能地防止此类弊端的出现。 问题是,在契约理念引入行政法之后,我们在权力手段与契约手段、权力理念与契约 理念之间如何进行理性的选择呢?强调契约理念在行政法中的确立,强调契约手段的应 用,旨在加强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合作,淡化行政的权力色彩。但是,淡化不是否定,契 约的引入并不意味着行政权力没有必要。合作与契约,同样也存 在着自身固有的局限性 ,它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契约并不能完全取代国家享有的合法的行政权力,也 不可能代替市场而自发地对大多数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事实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权力手段与非权力手段都不可或缺。非权力手段是对权力手段的局限性的补充与完善, 是对行政管理活动手段的充实与丰富。有效的行政管理活动,取决于二者的有机结合及 其恰如其分的运用。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不是企图否定行政权力,而是意在弥补行政 权力的缺陷、淡化行政权力的色彩、丰富行政活动的手段,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行政职 能。 “为了达到同一目标,可用多种方法。方法的选择,取决于社会对哲理的选择。”(注 :[法]夏尔·德巴什:《行政科学》,葛智强、施雪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 第1页。)笔者以为,在契约手段与权力手段、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之间,我们只能是二 者的结合,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正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表述的 ,强制与劝说、“专制”与“民主”、智慧与同意的适当结合,在任何时候都是明智的 政治制度的特征。(注:[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 》(上册),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为与现代民主行政、人性尊严保持一 致,在契约与权力两种理念恰当结合的基础上,我国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方向上必须顺 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倾向于契约,更加倾向于契约理念
一、 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的历史发展
(一)经济法理念研究雏形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前,经济法和民法学界就经济法的对象、体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过热烈的讨论,这些讨论旨在确立经济立法的发展方向,即是采用部门经济法调整体制还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综合法律调整体制,“纵横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经济行政法学说”
前述学说详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梁慧星、王利明所着之《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一书。是当时影响力最大的几种观点。虽然它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识并不完整且有偏差,但皆关注到国家的纵向管理性手段介入经济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学的起步阶段具有相当高的价值。然而遗憾的是,这些讨论和学说都没有触及经济法的理念问题。
譬如当时被中国学界广为接受的“纵横经济法学说”亦只论及经济法的产生、独立地位、基本原则、主体、法律体系等问题,参见刘文华《“纵横统一说”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1985年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会议材料。
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结束了激辩已久的经济法、民法关系之争,也推动了经济法学说进一步的反省和修正。此阶段涌现的杨紫烜之“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说”、漆多俊之“国家组织协作的经济管理关系说”、谢次昌之“经济管理关系说”等理论是经济法学者们反思的成果,但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索还是付诸厥如。
1989年7月学者江山所着的《中国法理念》出版,随着中国第一部法理念学术专着的问世,中国的法学界开始关注理念这样宏观高度的理性构建问题。1991年6月刘瑞复推出《新经济法论》在开篇的第1章“经济法本体论”中谈到:“当我们把经济法当作法的新的扬弃形式加以研究的时候,不能不首先从对经济关系、法观念和法三者交互作用及其演进的分析开始。”循着这样的逻辑线索,经济法是“垄断经济——社会本位法观念——调控法”[1]。此章中我们注意到“法观念”一词的频繁出现,通常而论,法观念是一个容括理念在内各种法律思想意识的总称性概念,由于在该书中由于具化为本位法观念,所以细究其义,应是与法理念通用的狭义所指。1992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召开年会,会上许多代表就经济立法总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展开了讨论,这些对经济法应然性规定的有益探索,是学者们追求经济法理念的初始形态。
中共十四大社会主义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后,经济法个别学说中也凸显出经济法理念的雏形,尽管这些思想零散见诸于经济法的其他主题性研究,同时也依然没有以理念定名。如李昌麒的需要干预论揭示“国家适度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本位思想[2],尽管这些阐释是在论述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出现的,但却是契合经济法理念本质意义的观念。王保树的“新经济管理关系论”提到:“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3]。本质特征中“社会公共性”的总结暗合着对经济法精神的探寻。王家福的“经济行政法论”对经济法公法属性的界定虽可诟病,但“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的描述,及对“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4]的强调却是理念高度的认知。
(二)经济法理念研究初始期
此阶段的学术着论始见“理念”二字,但将经济法理念作为经济法律制度内在精神进行解读的文章很少,李金泽、丁作提的《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是发表于期刊杂志上关于此主题较早期的文章之一,为经济法的独立性饱受疑义时的作品,该文所指的“定位理念”围绕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点展开,文章指出:“经济法定位的本体基础”是“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5]。这样的理念研究模式在今天的学术界已不再使用,原因在于以社会关系为角度的探析并不是符合理念本义的研究路径,但该探索方式在经济法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运用,具有特定历史意义。何文龙的《经济法理念简论》明确解释了经济法理念的定义:“是关于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归纳,是经济法诸项制度的灵魂。”并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涵盖“本体论”、“本位论”和“价值论”三方面[6]。本体论包括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本体和作为国家经济职能的政治本体;“本位论”两分为主体本位和利益本位;价值论中兼纳经济安全、经济秩序、社会正义、整体效益和经济自由。该文展呈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理念蕴义:“经济法因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或称社会本位)”;“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和促进公法上的社会正义,致力于促进整体效益”;经济法“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但文章在经济法理念的内容认识上糅入了经济基础、经济职能、价值等并不类属于理念内涵的概念,这样混杂的表达让人困惑;同时,该学者把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之观点也不足取。
检视此阶段的经济法着作,谈及经济法理念者亦寥寥。1999年出版的《经济法原理》对经济法理念进行了界定:“所谓经济法理念,一般说来就是关于经济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和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该书对经济法理念的直接揭示抓住了理念的本质——一种主观性的理性认识,但其“经济法概念既是经济法理念之源,又是其核心”[7]的表述在今天看来却是不恰当的,它打乱了理念与概念的序位层级。
(三)经济法理念研究发展期
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获得加速发展,有大量的文章面世,现捡其要者略述如下:张守文在2000年第5期的《中国法学》上着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简略概括经济法基本理念的含义。2001年1月董延林在《求是学刊》上发表《经济法现象与经济法理念》,对经济法理念加以客观审视。程信和、李挚萍于2001年2月在《学术研究》上撰文《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整理出经济法一系列的基本理念。2001年第3期《法商研究》刊载了陈云良的《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徐孟洲、谢增毅在《法学家》2001年第5期具文《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兼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陈运华于2002年3月的《河北法学》上发文《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提出“经济法的理念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2003年有2篇系统全面论述经济法理念的作品,一是史际春、李青山在华东政法学院院报上发表的《论经济法的理念》,另一是昝淑珍于《政治与法律》上所撰的《论经济法理念缺失与对策》;该年7月,单飞跃、罗小勇取程序研究角度于《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经济法程序理念论》一文。2004年《科学?经济?社会》开卷的第1期登载了吕志祥、辛万鹏的《再论经济法的理念》,2004年第4期《云南社会科学》推出了杨三正的《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2005年是经济法理念文章盛产的一年,仅在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就有:《现代法学》中的徐孟洲、谢增毅的《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江帆的《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常健的《现代性、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治—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的解析与重塑》,《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中的齐建辉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与经济法的基本理念考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中的刘映春的《从农民减负看均衡和谐发展的经济法理念》,《法学杂志》中的秦守勤的《经济法和谐理念之我见》等。2006年3月,《江汉论坛》刊登吕忠梅、陈虹的《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的拷问之下》,该文表明:“可持续发展的提出,全方位地冲击着法律所奉行的理念,……其中尤以对公平观的扩展和更新最为典型。”《法学》2007年第3期上发表了顾功耘的《论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2007年第6期的《环球法律评论》登载了江帆的《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许石慧在2007年11月的《理论界》推出《经济法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探析——兼谈和谐社会中的经济法理念》一文,等等。
这一时期经济法理念的着作也相继出版,主要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单飞跃的《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版成涛的《经济法的理念与运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6月版徐文超的《经济法理念与体系重整研究》与9月版张莉莉的《经济法自由理念研究》,2007年6月,武汉大学出版社还推出了赵立新的《社会和谐之经济法治理念》。与此同时,关于经济法理念的课题也陆续开展,
如李昌麒主持了2004年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经济法理念研究》(项目编号04FX039),湖南省2000-2001年社科规划课题中有《中国经济法法理观念与价值研究》。经济法理念的研究进入生机盎然的春天。
二、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的特色
(一)构建观点的现代化
【关键词】理念 法律理念 经济法理念 人文理念
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经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说过,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这一“思想运动”一方面是人类在不断地发现世界,适应、改造自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验、认知和智慧的结晶,另一方面,也是在潜移默化中推动并指导人类进行创造的内在动力。而我们对经济法理念的研究也就是对经济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背后起向导作用的“思想运动”的探求,以期促进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
一、经济法理念相关概念解析
(一)理念
“理念”是西方哲学史上一个重要的范畴。关于“理念是什么”的争论很多。在英语中,“理念”一词被表述为“Idea”,意为想法、主意或观念。在德语中,“理念”一词表述为“Idee”,意指观念或思想。但是二者均源自古希腊文“eidos”,意为看得见的东西,即形象或外形。在我国,理念是个舶来品,指的是“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念论“摒弃了理念一词中原有的感性色彩,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其弟子亚里士多德提出理念是无法脱离现实存在而存在的,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理念基本可以理解为事物的本质属性。到了18、19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把理念划分到了理性的领域。康德认为理念是“纯粹理性的概念”,黑格尔拓展了康德的理论,认为理念也融概念和客观性为一体。我们在正确理解哲学家思想的基础上,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可以对理念进行一个基本的表述,即“理念是人在实践中通过理性能力所能把握到的事物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
(二)法律理念
哲学家们对理念含义的探索为把“理念”引入法律领域提供了基础。最早在“理念”中注入法律内涵的是康德,他在著作《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在我国,一些学者也对法律理念进行了论述,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学家史尚宽,他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江山先生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在”;而姚建宗则指出:“法理念就是公正,法之存在与运用、法之意义与价值,都导源于公正这一法理念”;有些学者则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如李双元先生等认为“法律理念是由法律的信念或信仰、目的、目标、理想、精神、理论、方法、准则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对“法律理念”的含义我们同样难以下一个统一的结论,但是我们可以基本认识到,法律理念是基于一定的法律现实,通过一定的法律实践活动,人们从中所认识到的有关法的本质,法的内涵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涵盖了法律的本质、精神、目的、价值等要素,又是法律制定和运行的最高指导原则。
(三)经济法理念的内涵
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为法学界所认可,因此,经济法也应该具有其自身的理念。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经济法理念不同于经济法概念、观念、价值和目的。经济法在我国的发展较晚,但是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理念已经进行了深入研究。纵观国内有关经济法理念的研究,“社会整体利益”“实质正义”的理念基本的得到了广泛认可,“适度谨慎干预”、“安全”、“可持续发展”、“自由”等理念使之不断丰富,“人文”理念的提出则为经济法理念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致使对经济法理念至今仍没有统一的认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理念的研究都存在其合理性的一面,也都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注入了力量。
二、经济法的新理念――人文理念
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总理作了政府工作报告,从报告来看,几乎每一个领域都有涉及如何改善民生,每一个要求都不忘人民的基础性地位。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保障国家运作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同样应该把重视人民的作用放在重要位置,以人为本为核心的人文理念应该受到重视。
(一)以人为本重民生
1.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与民生的紧密关联性
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和政治生活中的一个普遍概念,它要求重视人的力量,把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保障民生,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党的指导性纲领和国家的立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重点在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并且与民生紧密关联,因为人是社会的主导力量,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直接体现着经济法对人的保护,同样,对财政税收的规制,对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对市场价格的有效控制,又有哪一项不与民生紧密关联?所以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样是经济法价值的重要体现。
2.经济法保障民生的必然性
经济法带着保障民生的价值目标而产生。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当自由资本主义所带来的生产力高速发展,并不能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矛盾的时候,借助国家的力量保障人们的正常生活成为必然选择。其次,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注重保护社会中的弱者,关注最底层人们的生活状况,抛开原来的形式正义,真正实现实质正义,就是在保障民生。然后,社会是人生活的基础,社会的整体利益与每个人的生活休戚相关,保护社会整体也就是在保护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基础。最后,经济法与社会法分工合作,相辅相成,“社会法对保障民生起到主导作用,并且是直接调整, 而经济法则间接保障民生,起到基础性作用。”二者共同利用自身独特手段保障民生。
(二)均衡协调促和谐
1.人文理念要求地域之间的均衡发展
“让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先富带后富”的指导思想为我国的整体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但同时也导致了我国明显的东西部地区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正如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消除地区发展差距除了“先富帮后富”,实行地区对口帮助外,还需将全国各地区纳入统一的规划,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产业政策调整,针对性地实施财政税收政策和货币政策,国有资源的全国范围内的分配,做到既要看局部,又要顾全整体,达到地域之间的均衡发展。
2.人文理念要求领域之间协调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仍是主要任务和中心,但已经不是唯一,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在新的发展观念下,经济增长只是发展目标之一,除了发展经济外,还要注重社会生产秩序的稳定,自然环境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家财富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协调等,而这些都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只有物质与精神的共同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这辆大车才会更加平稳的前进。
(三)人文理念的时代性特征
1.人文理念随经济法的发展而不断突显
经济法起初的主要任务是应对垄断所带来的各种弊端,以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代表,对垄断进行了规制。随后,经济法又被赋予克服市场失灵缺陷的使命,经济法的队伍也不断庞大,不仅从微观上,直接对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等直接关系人民生计的领域进行直接规制,还从宏观上对产业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进行间接调整,另外,“传统公司的理念也发生裂变,对内追求‘以人为本’、‘共同治理’的原则,对外方面,现代公司追求的不单是机会与人格的形式平等,更强调公司在竞争中实力强弱与能力大小上的实质公平。所有这些新的经济关系的特点促成了经济法关于人的理念的升华,孕育了经济法对人的深切关怀”。
2.人文理念的政治契合性
在我国现阶段,以人为本的理念已经成为党的指导纲领,也是政府工作的宗旨,关注民生,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升人民的幸福感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这个阶段,提出并重视经济法的人文理念,具有较强的政治契合性。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体现人文理念,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体现人文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体现人文理念,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文化水平体现人文理念。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这同时也是我国在今后的工作重点之所在。经济法中所体现的人文理念与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相契合,经济法的发展如若能够重视和贯彻人文理念,全面发挥经济法在保障民生方面的积极作用,也不失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三、人文理念的实现路径
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律、法规从制定到执行再到司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然而如若不能有良好的机制来保证其实现,那么经济法理念就沦为纯粹的理论,而不能发挥它应有的统领作用。因此,对经济法理念实现路径的研究是经济法理念研究的重要部分。
(一)加强对人文理念含义认识和观念普及
人文理念是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其他各方因素而逐步显现的产物,人文理念的地位并没有的到广大经济法学者的认可,人文理念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得到明确。因此,要实现人文理念就首先必须加强对人文理念含义的认识和观念的普及。通过上文论述可以得知,人文理念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以人为本、地域均衡和领域协调,以人为本是人文理念的核心,能否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直接关系到人文的理念的实现与否,地域均衡发展和领域协调发展是人文理念实现的必然要求,人文理念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直接涉及民生的领域,社会建设、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生态建设等都在其列。在明确了人文理念的含义后,还应该做好对人文理念的普及,尤其是针对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律师等在内的法律工作者的普及。只有先树立了人文理念才能够更好地实现人文理念。
(二)立法的广泛性和立法的程序性要双管齐下
1.广泛立法
立法是实现经济法理念的最根本的环节,人文理念的实现要着重从立法开始。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经济法的队伍在不断壮大,究其原因在于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经济越发展,市场经济也就越发复杂,有针对性的广泛立法是实现人文理念的重要步骤;另一方面,经济法理念作为最高的指导性原则,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它要求在旗下所有的法律、法规中要有所体现。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能否敏锐地发觉经济法立法的空白,尤其着重加强与人文理念直接关联的领域的立法,则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的积极作用能否显现,最终影响到人文理念的实现。
2.程序立法
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设立的程序性是实现人文理念的保障。首先由于经济法本身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市场经济环境也在不断变化,这就为经济法立法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经济法立法需要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其次,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是公权对私权进行干预的法,干预主体和干预对象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因此需要考虑私权主体的利益表达机制以防公权过度膨胀的机制……这种机制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最后,经济法立法中具有主观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制度更多的是立法机关所创立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所以,设立适当程序来限制立法中的主观性也有其存在之必要。
(三)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在保护人民利益上的关键作用
由于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力量介入市场经济并对其进行干预的法,所以国家力量在经济法中扮演了及其重要的角色,我们在期待行政执法合法法和正当性的同时,也不得不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非法行为加以关注。政府一方面是代表国家行政执行机关,另一方面政府也是一种“经济人”,它同样具有自身的利益,这就无法完全保障政府在执法的同时完全不考虑自身利益,这就导致有时会出现公权力过度膨胀,侵害人民利益的现象出现。行政执法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实现人文理念以人为本要求的有效方式,经济法实践中的执法需要合法化和正当化,执法部门需要深刻理解人文理念的内涵并在执法中予以贯彻。
(四)完善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和刑法中的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完善,然而,我国的经济法实践现状是,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处于主要位置,而司法的作用却没有完全发挥。在我国,没有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经济诉讼法,也许是这个原因,导致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没有得到较好的实行,另外,经济法中的主体除了部分是单独的自然人外,更多的是一个组织或者是一个机构,这就使得诉讼主体具有复杂性,为纠纷解决带来极大不便。我国学者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比如公益诉讼制度的快速发展,为更好地保护人民在生态上的利益提供有力工具。在经济法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可以非常好的体现人文理念,是人文理念实现的重要路径,所以,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亟待补强,以促进人文理念的更好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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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识的理性认知形态,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性把握和建构。它不仅具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科学地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环节的工作。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既要弄清法律理念的定义及功能,又必须历史地审查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情况,准确地把握住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构筑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理念准则,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现代化提供精神导引。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 Ideao 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 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 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大陆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 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代理、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代理制度日益完善 。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体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内含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变革工程,其中经济现代化又是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现代化必然要求同时实现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而要加快经济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模式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除了必须同时伴随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变革以外,还必须同时推进法律现代化建设。这是经过现代发达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立法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充分依靠现代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只有彻底改革沿袭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法律模式,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模式,使市场经济关系、运作程序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地运行。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反过来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发展动力。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深刻、复杂的互动关系,历史地估价市场经济对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意义和作用,适时地发挥法律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科学地展现、确立中国法律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发展方略和逻辑架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完成法律理念的变革,实现法律理念现代化。
一、树立哲学视角下的司法理念的必要性
所谓现代司法理念,就是指符合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符合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科学理念。司法理念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工作的成败得失,关系到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理念的科学与否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以正确的思想为指导。
正确的思维方式来自哲学。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括和总结,为人生和社会确立一个根本的价值准则。哲学作为一门科学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哲学是无处不在的。社会人文科学的所有学科都需要哲学的视角和方法。在我们这个激烈的时代,无论是政治、经济的领域,还是在法律的层面,无论是在小小的社区,还是在全球范围内,各种事物只有进入形而上的境界,运用哲学思辩,才能透析现象,把握本质。哲学对万物是如此,对司法的剖析更是如此。哲学对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的认识和指导具有独立的理论价值。哲学所具有的追求事物普遍本质的特性,可以使我们对司法实践的问题认识得更深,看得更远,从而提升司法理念的合理性、规范性、深刻性和前瞻性。所以,哲学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论基础。WWW.133229.cOM先进的司法理念的建立,必须以哲学为支撑。
哲学的又一个理论价值在于它具有科学批判和否定精神,能够依据时代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反思、批判、怀疑和突破传统的理论框架,并且把新的时代精神注入到理论之中,促进思想创新和理论创新。哲学的这种特性,运用于其他学科的研究,可以产生悟性,同样促使该学科产生新的理念。爱因斯坦以深刻的哲学思想提出了相对论,贝多芬的音乐本质上体现了康德哲学思想的旋律化或音响化。由此看来,哲学同样可以不断给司法理念的研究和创新以精神动力和思维资源。实践已表明,就法律的层面上来研究和培育司法理念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古人说得好:学诗,功夫在诗外。司法必须同哲学发生互动和融合,才能迸发出新的思想火花,从而促进司法理念的拓展和创新。
哲学智慧可以引导法官从容应对现实重大问题和司法实践新情况的挑战。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转型期,社会出现了许多矛盾和冲突,其中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一是法官观念的严重落后同中国社会急剧变化的矛盾;二是遵从法律与行政干预的矛盾;三是法律的稳定性与与时俱进的矛盾;四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及其他的社会规范之间的矛盾;五是司法公正与中国传统文化“讲人情和关系”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的不断产生,是对中国法官极大的困扰。要走出困境必须具有更高的智慧,需要哲学的理论和智慧的支持,局限于纯粹的法学知识是无法化解这些矛盾的。哲学本身不能直接起立竿见影的作用,不能为具体案件提供现成的答案和解决的具体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体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官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法官获得了正义良知和法律智慧,就能懂得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路径、策略和艺术。只要一以贯之,就能不断理顺社会、经济、法律的关系,取得最佳的效果。
必须指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所有的哲学中起着主导和引领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所独有的批判性、实践性和革命性的品格,决定其不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哲学,而是一种既超越了西方哲学又超越了中国传统哲学的新哲学。历史表明,马克思主义的最根本的思想是其世界观,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它是指导共产党人和人民群众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最根本的思想方法。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马克思主义自身的理论价值所决定的。
毛泽东哲学,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正确的科学理论。毛泽东哲学是对中西哲学融合的成功尝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的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作为基本原则,将长期指导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创造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与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对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又是对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的理论成果。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强调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尤为重要。实践证明,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为此,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制度要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对接,吸纳一切人类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又要坚定保持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自主品格,注意维护我们国家的司法主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家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西方的一些政治家、思想家,出于“遏制中国”的狼子野心,以传播西方文化为名,妄图以西方的价值观来改变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绝不放松警惕。我们深知,唯有如此,才能确保中国的司法改革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同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还能为法官提供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现实途径,有利于解决一些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的错位问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导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关系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对法官而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为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当前一些法官裁判不公,对当事人冷硬横推,甚至枉法裁判,以权谋私造成恶劣的影响,就是他们放弃世界观改造,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的集中反映。因此,我们必须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法官群体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只有这样,才能为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供有效的载体,为解决部分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问题找到现实的途径。
研究哲学视角的司法理念有着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司法理念更具有国际眼光、时代眼光和全局眼光;也有助于其内涵更为丰富、更能体现实践性、科学性和合宪性。以这样的现代司法理念来指导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势必使司法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重大的作用。
二、以哲学为依据分析现实的司法理念
不同的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发生不同的导向作用。当前法官队伍思想观念存在的问题,有些是社会转型中难以避免的,有些则与我们头脑中不科学的观念有关。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哲学依据。只有把司法理念建立在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高度,才能科学认识和正确把握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
一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出发,培养和提升司法为民理念。毛泽东在其重要的哲学著作《矛盾论》中指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毛泽东关于抓住主要矛盾,就能纲举目张的重要哲学思想,已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今天仍具有指导意义。它使我们对司法为民的涵义有了更高层面的认识。现实的司法理念有很多,但其中必然只有一个是主要的。只有抓住它,才能纲举目张。今年三月全国人大一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加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款。它明白无误的昭示人们:实现人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人民的权利是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基础,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就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最高法院审时度势,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明确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抓住了司法理念的主要矛盾。这是法院对司法工作客观规律认识的重大升华,势必极大的推动法院的审判工作。
坚持司法为民,是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这表明,我们的司法理念由过去长期存在的“官本位”向“民本位”和“权利本位”的重大转变。从而为我们明确如下理念:第一,司法为民是司法理念的核心理念。司法为民内涵的深度,体现在由过去的法律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结合上。核心理念指导具体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司法理念又充分体现核心理念。第二,权利平等,是基本的司法理念。马克思指出:“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8页)可见,平等是以人为本的基石,这是唯物史观得出的科学结论。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坚持权力平等,是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第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当前落实宪法的切入点。由于长期以来对保护人权意识的滞后以及对“权利平等”观的错位,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对此只有予以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才能恢复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打开以司法救济为手段落实人权保护宪法原则的新局面。
二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观出发,准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理念。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之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以这样的视角审视司法独立,发现我们存在一些误区:其一,用英美法系司法独立的标准套用中国的司法实践;其二,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其三,期望一步到位。实践证明,司法独立必须同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法治水平和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目前还不到同美英一样实行司法绝对独立的时候,拔苗助长只会导致问题丛生,使中国的司法改革走进死胡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国的司法独立在现阶段,坚持相对独立的定位是比较适宜的。所谓相对独立,就是审判独立,法官在审判中居中裁判。其内涵表现在三点:首先,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其次,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干涉,法官坚持独立价值,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裁判;第三,接受监督,主要是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的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准确定位,有利于司法改革指导思想更为明晰化,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和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矛盾,也有利于法官管理制度的创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把司法独立着眼点放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可为。在社会转型期,对审判的干扰确实比较多。在这样的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官自觉的加以抵制,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作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三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思维出发,树立“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唯物辩证法的一个普遍原则就是认为世界万物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互相作用,互相补充的。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运用“统筹”思维,提出了科学的发展观,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评价。中央的“五个统筹”贯穿着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中国的法官群体经过多年的探索,运用辩证的思维,提出了“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这是求真务实的具体体现,符合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从哲学的视角看,这个理念具有中国特色,应该成为我们先进的司法理念。所谓“严格依法”,就是强调法官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具有规范效力的规章作为判案的出发点、归属点,而不是以个人感情的好恶、领导的指示以及地方利益为标准。所谓“讲究办案艺术”就是指法官办案要尊重诉讼规律,探求案件内在的本质性特点,以科学的方法、手段、形式把案件办好。实践使中国法官懂得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并不矛盾。而恰恰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严格依法,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只有讲究审判艺术,才能体现最佳的效果。两者的有机结合,有助于案件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官的形象。
严格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个完整概念,要求我们的法官遵守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法律。当前我们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不够透明和公开。这正是裁判不公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一针见血的指出:没有透明,就没有公正,也就没有信任。因此,要做到立案公开,审理公开,质证公开,裁判公开,判决依据和说理公开,法律文书公开,执行公开,讲究办案艺术,就是不能就案办案;要有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不能孤立办案;要有人文关怀精神,方法上要考虑哪一个更利于民风的建设、公序良俗,更利于保护弱者;要有亲民、爱民、便民的感情,对当事人的意见要耐心倾听,不厌其烦的做过细的工作,使诉争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四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出发,完善和提升诉讼调解理念。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就是指马克思主义是开放的、不断创新的科学理论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前进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与时俱进”的思维是我们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对实践经验进行新的总结,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进行新的探索。在原有基础上,形成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把司法理念研究带入一个新的水平。以“与时俱进”的观点研究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使我们有了新的认识:首先,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这种始于中国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诉讼制度,以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和利民便民为鲜明特色,以注重社会正义为最终目的,集中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智慧和审判经验的有机结合,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因此,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不能轻易放弃。其次,诉讼调解必须上升为新的司法理念,才能展示新的生命力。西方称中国调解制度是“东方的经验”,并从中吸取了许多养分,形成了西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可见我们不能妄自菲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站在更高的层面,运用科学的批判精神,在原来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诉讼调解的内涵。
诉讼调解理念的创新,应该是体现在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应该是落实情、理、法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上,应该体现司法的便民性、亲和性和低耗性。其内涵把握如下几点:其一,确立诉讼调解与裁判一样,同样是解决诉争的重要方式。其二,尊重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调整、充实新的内容,适应时代的要求,不能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其三,引入简易的程序,体现现代法治的有序要求。其四,司法的服务性和司法的被动性相结合。其五,注重提高法官素质,注重提高调解的艺术。
总而言之,以哲学分析司法理念,就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牢固树立求真务实的观念,求司法工作客观规律之真,务司法为民之实。
三、以哲学方法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正确的途径来进行。从哲学方法上讲,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辩证统一。
第一,坚持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统一。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矛盾,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特殊矛盾。要解决这个特殊矛盾,既要高度重视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又要充分认识其长期性与艰巨性。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立足国情,立足当代。既要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又要从中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既要面对中国整个社会的现实情况,又要结合法院和法官的实际。其次,根据司法改革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思路。要记住,欲速则不达。司法改革要整体推进,讲究协调和适度,注意逐步进行“增量”积累和配套发展,即采取分阶段、有步骤,积极而又稳妥的渐进办法,不应破法进行。再次,重视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予。只有法官的积极性,没有群众的积极性,难以形成培育和推行现代司法理念的氛围。要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和有的放矢的引导,奠定现代司法理念生存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第二,坚持继承传统和创新的统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要做到横向的借鉴和纵向继承的同时并举,并在此基础上突破。司法理念的创新就是要立足本土,以中国特色的审判观、哲学观和价值观为出发点,融入西方法律和司法的精华,使认识发生新的飞跃。这里关键的是要有批判精神。只有在批判、比较之中才能继承和发展我国和世界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吸收中外文明的成果。为此,首先要吃透传统。传统就是民族的灵魂。伟大的民族传统,靠创造产生,也只有靠创造来丰富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是“和而不同”和“通变则久”。我们唯有坚持这样的传统精神,才能使司法理念内涵更为丰厚。其次,多元共存,互动对话。由过去长期存在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向互动认知思维方式转变。通过对话,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取长补短;通过互动,实行融合,促使认识的升华,观点的更新。
第三,法官终身学习和勇于实践的统一。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当今信息和激烈竞争的时代,法官不学习,就不能善于从人类创造的一切有价值的文明成果中汲取营养;不学习,就不能做到理论上的清醒和政治上的坚定;不学习,就不能应对时代的挑战,就不能产生创造力和生命力。学习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阶梯。同时,学习必须同勇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探索理念,在理论联系实际中检验理念。勇于实践,就是要始终关注社会生活,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把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变成认识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的过程,变成把握时代脉博,提升司法理念的过程。因此,法官要甘于寂寞、淡泊名利、力戒浮躁;提倡认真读书,潜心钻研,着力研究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出新的思路,开创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第四,培养法官职业道德和制度完善的统一。以良知和对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安身立命之根本,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法官,不可能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因此,法官必须慎权,必须慎欲,必须慎微,必须慎独,必须慎言。在此基础上,还必须有制度作为保障。邓小平指出,制度问题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恣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领导机关提出一些现代司法理念并不难,难的是统一全体法官的认识,长期坚持下去;作为法官一时一案运用现代司法理念也并不难,难的是时时、案案坚持下去。因此,使法官牢固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既要靠教育,更要靠机制。要把教育与机制结合起来,把激励和约束、监督结合起来,做到内因与外因的统一,自律与他律的统一。从而确保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和发展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
参考资料:
〔广西工学院管理系 ,柳州,545006〕
摘要: 法律运行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成文法、观念法和现实法的动态变化构成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其中观念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观念法是立法的思想来源,是现实法存在的基础。本着三者的逻辑关系,本文构筑了新型的法律运行模式,并按照新的模式分析法律运行的理想状态和法律无法理想运行的原因。在此分析基础上,提出控制和改善法律运行的简单思路。
关键词:法律运行 观念法 模式
人类失去联想,世界将会怎样?法律失去运动,社会将会怎样?
“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法律无法运行那么即使它自身具有信用性,是善良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只能获得无信的名声。” 法律的目的不是存在,而是发挥作用,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运行过程,或者说是法律运动的过程。法律的运动过程一般是:社会生活的发展促使国家的管理者来制订相关的法律;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程序直接制定或认可习惯规范而形成法律;经国家的权威颁布后,社会公民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事;国家管理者运用制裁方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以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样,法律就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行。在我们的表述中,可以看到法律运行实际有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国家按照“社会需求”“生产”法律,第二个过程是法律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在人参与社会实际的活动中构成实际的法律秩序。在我们描述的法律运行过程中,如果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均合乎善(good)的原则,同时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遵守的话,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满足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又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虽然理想的法律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但通过研究法律运行的规律,寻求适当的方式来改善、控制法律运行,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却是有可能的。此种研究中我们根据法律运行中基本要素的逻辑关系构筑法律运行的框架结构,运用此种基本框架来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一、 基本概念界定。
在讨论法律运行时,首先界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运行。关于法律运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把它理解为法律实施 ;二是把法律运行理解为包含法律实施和立法。 我们认为就语言的角度考虑第一种用法就是不科学的。运行一般指事物的一种不断往复的运动过程,在这种运动中,事物不断发展。而法律实施仅仅指的是法律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包含执法和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不能反映法律运行的全部。法律运行不但包括法律的实施,而且包括法律的制定过程。因为只有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从实施到制定,两个方面都包含,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循环。只有法律往复的循环运动才可以说是法律的运行。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运行讨论中用到的特定用语。这些词语涉及到,我对法律运行状态的基本认识,所以这里先做一个交代。首先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法律能不能直接决定人的行为。第二个,法律的制定是不是由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有没有其他的动力在主导立法者的意识。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回答不能。原因在于,任何社会,法律实际都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借助于人。法律要得到人的遵守,必须有人的主观意识的间接作用,法律的作用才可能发挥。那么促使人去做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什么呢?是人的意识。这种意识我把它叫做观念法。这种观念法不同于法律观念,它除去无法律行为人以外任何人都有的一种指导人为法律行为(合法)的观念。这种观念必须是表现为主体认为是法律规则的东西。对第二个问题我们也很清楚,立法者仅仅是表述法律,法律绝不是由立法人员主观决定的。主导他们立法意图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直接地说是社会的人对法律的设立和变革的要求。我把这种社会上人对法律设立和变革要求也作为观念法的组成部分。这种观念法主要是由于人们根据自己的第一种观念法指导实际的行为在社会中为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人们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为行为时,自然就会从各自的不同的认识感觉到法律的不足之处、法律的优越之处,形成对法律的评价。评价继续升华就自然形成了对法律设立和变革的要求,这就是第二种观念法的形成。为了便于详细的区分,可以把第二种观念法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情况的评价,诸如法律何处不合理,何处优越。第二种就是立法要求。这样完整的观念法就清晰了。它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法律的理解,一是对法律的评价,一是立法要求。
相对于观念法还有两个概念,成文法和实际法。所谓的成文法是指一切国家认为是法律的法律,包含制定法和国家认可为法律的习惯以及其他国家认可的学理等等。而实际法是指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法律秩序。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 )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来理解成文法和实际法的概念。 而对观念法,我们可以把它称为 law in mind。
二、 法律运行的新模式
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就是成文法、观念法和实际法的法律形态转变过程。图解如下:
公布 认识理解
成文法 社会人 观念法1(对法律的理解)
(1)
(5)
(2)
实际法 观念法2(对法律的评价)
(3)
观念法3(立法的要求)
立法者 (4)
上图所表示的就是我对法律运行过程的勾画的基本图。图主要反映了法律从成文法的颁布到社会人根据法律而具体参与实际的社会生活,把文字变为活生生的法律实际的过程。图中的(1)表示社会人实际参与社会生活,这种参与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去参与的,即根据观念法1。(2)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的过程中,主体的人对法律在实际社会所起的作用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组成观念法2,即对法律实际效果的正面和负面的评价。(3)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主体把对法律的负面的评价,根据自己的实际经验作出的理论上升,即产生立法的要求——观念法3;(4)表示实际的社会法律参与者,把观念法2和3反映到立法者那里,(包含立法者主动的了解);(5)表示立法者把观念法2和3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后,通过重新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更合乎实际的需要。
理解这个过程的关键是对三种观念法的理解。观念法1——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一个很复杂的形成过程。首先,理解是和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密切联系的,没有认识,自然就没有理解,认识的水平同时决定着理解的水平。在此我把人的认识水平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文字根本没有认识能力,自然无法理解成文的法律;二是对文字有认识能力,但是理解能力只能是普通的理解,无法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三是对文字和法律都有很好的了解,所以能够全面的理解法律 。对第一个层次,我们说他对成文法没有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二种,是对成文法有相对的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三个层次对法律有完全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对第一个层次的人参与法律实践,主要不是依据成文法律,而是道德伦理规则以及经过别人思想加工的法律;对第二层次的人,他们参与实际主要是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第三层次的人,则是完全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参与社会生活的。
对观念法2,
我们也需详细分析。对第一层次的人而言,他们的评价是直观的依据自己的道德标准和使用标准评价,很难比较理智化的分析。譬如,一个完全没有接受文化教育的人,自己希望把家里的菜带到城市去卖,当到城市的时候,有人问他收各种费,他可能就会埋怨“国家怎么这样对待农民呢,要是什么费也不收多好啊”。这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对第二层次的人而言他们对法律会有比较理智的评价,但是这种评价也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限制,很多是从实用和社会的角度考虑,同样是上边提到的卖菜的事,他可能就能够理解收受各种税费的合理性,但是当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他可能就会说“法律对我们老百姓有用,对执法者却是要求不够,法律要是能够严格规定执法的程序就好了”。对第三层次的人,他们可能对法律的评价就是更深层次的了。同样说上边我们谈到的事,如果是一个法律专门人才,他可能就说“法律应该追求实效,应该注意对执法的监督和控制,不过再好的法律也是需要人执行的,这种情况只可能改善不可能完全杜绝的”。
对观念法3,他们同样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类似对法律的评价的不同。即,第一到第三层次的立法要求,和他的法律评价是相联系的,体现了不同的对法律的理解层次。认识了三个层次的观念法,也就基本了解了法律从书面到人再到社会的运行过程了。
社会中的法律如果按照上述描述的方式在运行,那就是我所设想的法律的完美运行状态。这种完美的运行方式,甚至可以解释法律的产生以及他的消亡。法律的产生按照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描述,是经济运行的要求,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这是比较深层次的分析,或者说是较间接地来理解法律的产生。如果把这种分析直接化,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产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而法律的灭亡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虽然实际当中的法律有时是不合乎大部分社会人的要求的,特别是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是“恶法”,即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的时候,决定如何改变是立法者的权力,立法者不是根据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是根据少数享有实际权力的人的意志。不过这种恶法在当今已经变的越来越少,多数的国家政府都在考虑法律如何体现正义,如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关于法律运行过程,最后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直到法律的产生的时间大概有多长。我们认为这种上升的过程决定于观念法表现出的立法要求的强度。如果立法要求很强,表示社会人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很不满意,立法的紧迫性就较强,立法速度就会慢;相反,立法的速度就会慢。当然,从法律的特性分析,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个立法要求强度的不断加大过程,最后导致法律的修改——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同样,无论这种立法要求有多强,法律的稳定性又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维持自己适当的效力时间。
三、 法律运行的合理控制。
理论是为实际服务的,没有实用性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理论,我们设计法律的运行图,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认识法律的运行过程和运行不能完美化的原因来控制法律。下面我们就从三个环节来分析:
第一个环节是从成文的法到观念法1。在这个环节的正确转化是法律正确运行的基本前提。如何正确转化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二是社会人对法律的信仰问题。对认识和理解问题,我们在文第二部分已经说明了,这里我们主要要说的是法律信仰问题。简单的说就是法律如果给人的信任度高的话,人们才愿意去了解法律。人们能“理解”法律的“苦口婆心”,才能正确的去认识法律,也才会根据法律来行为。 而这种法律的信仰又是建立在法律按照社会人的要求,能够适时的立、改、废的基础上。所以,控制好成文法到观念法的过程,需要我们大力进行一般文化教育和法律教育,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同时,在立法、司法中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增强法律的合理性,严格执法,使人民信任社会会按照成文的法律运转,而不是让人民认为:立法的好坏和实际是没有关系的,再好的法律也没有用,因为执法不是按照法律而为的。这也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提高执法水平的原因所在。
第二个环节是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的过程。好的法律有好的遵守,才能合乎法治社会的要求。控制好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是法律运行控制的关键。假设我们社会的人对法律都有很好的理解和高的法律信仰的话,我们控制这个环节的关键就只有两个:一是行为的偶然性问题,二是执法和司法问题。对第一个问题我们是讨论是比较多的,特别在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偶然性问题,我们这里只是照搬偶然性理论——人在好多的时候知道自己该怎么做,可是实际的结果却和自己的本意相反。譬如过失杀人问题,行为是违背人的本意的。即使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犯罪时和犯罪后其认识的不同也体现了偶然性,如一时冲动去杀人,如果我们去探求其内心,也会发现犯罪人即使在犯罪的当时也是一种矛盾的心理,而情感战胜了理智,导致自己本来不愿意的结果。这样的例子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一一详述。当然偶然性问题属于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们认识到了,却无法控制,我们主要要控制的是第二个因素——执法和司法。法律的不合法执行和司法的不公正会导致人的行为变形。譬如,有人开车过收费站,本来此人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他会按照规定交纳100元的费,向执法人员要发票。可是如果他人不要发票只要交50的话,此人对法律的理解就会改变,他也会象别人一样不要发票而交50元。这样就会改变他对法律的信仰,在为其他行为的时候一样不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在实际参与法律时,把法律变形。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评价和立法的要求都变形,甚至在认识法律的时候即使自己有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相对能力,也不去主动认识理解,而是用伦理和自己的“社会经验”参与实际的法律实践。
第三个环节是从观念法2和3经过立法者的技术处理,变为成文法,完成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显然这个过程和第二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的。如果观念法2和3是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参与社会生活,执法者也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而得到的,立法者要做的仅仅是把这种不同的意见分类处理,加以技术化就可以转化 为成文法的。但是由于实际的情况不是如此,这样就对立法者提出三个方面的要求:一实际参与社会了解民意的能力,二是鉴别意见的能力,三是按照合理的立法程序立法。当不同的立法要求到了立法者的时候,立法者不是简单的去分类处理,而是到实际中去调查各种意见的形成原因,和实际反映的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执法和司法的问题。进而鉴别各种意见,经过合法的程序来制定成文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合理控制法律运行归根结底是要控制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观念。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无论设计如何合理,其最终的执行效果都取决于为有没有高素质人的执行。所以,改善法律运行的首要任务就是大力加强文化教育和普法力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文字法律在法律渊源中是主流。成文法有明确的优点,却因为文字以及文字表述本身而变得难于为社会大多数人理解。在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方面,国家已经采取了各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措施;普法方面也力度很大。但是由于在普法的方式主要采取发放法律读本、广播宣读法律条文的方式,其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对公民的法律教育如同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一样,一味灌输是没有作用的。法律教育中必须采取适应需求的、能够调动被教育者兴
趣的方式,譬如针对地方或者全国影响大的公民比较关心实际案件宣讲法律,通过电视等媒体宣传法律。其次,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多渠道接收立法建议。任何评价主体都基于自身的价值观而评价,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实际就是改变公民的价值观。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际就是对公民价值观的一种改变,相信此类举措一定会起到改变公民法律价值观变化的结果;立法意见的收集应该是多渠道、常时期、系统化的。当前,对法律批评的声音主要来自于法学家,来自普通公民的比较少,收集公民对执法者批评意见的途径多,收集对法律本身批评意见的途径则很少。导致的结果就是:社会生活中,公民不是批评脱离实际的法律而是批评执法者和守法者。执法者为了减少自身的压力变相执行法律,守法者变相守法,执法者养成了“违法执法”的习性,守法者习惯了“违法守法”的方式。在收集立法意见的时间上,一般在法律制订前收集意见,立法完成后就万事大吉。立法机关对国家主要的法律没有一个系统的跟踪、反馈过程,仅在法律修改时将意见云集一起,对原有法律“大动干戈”,以此达到适应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存在,但是没有及时感触立法要求,等到法律不得不改时才改动,而不是在“不得不改”之前改动法律,使得法律权威性 降低,公民的法律信仰度下降。当然,人的思想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最难控制的,改变观念法是一项规模宏大、时间绵长的任务,其变化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长时间努力才可以完成。但是,可以肯定关注人的观念、通过改变观念法来改善法律运行要比纯粹就制度改善制度更能促进法律的良势运行。
四、 正确认识法律运行模式
我们在设计这种新的模式来分析法律的运行过程时,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运行导致了法律的运动。只不过,我们是从更直接的层次来认识这种法律的运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控制法律的运动,更好的服务社会。这种模式的提出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运动理论的否定,而是对其的深化和进一步的肯定。在这个过程当中,如何控制观念法的三个层次是理论的核心,但是归根结底这种控制需要的是我们的法律教育和执法、司法的加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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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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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天柱:《观念法论》,载《社科与经济信息》2001年第2期,页38~4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09——328。
由于分类本身是无法穷尽的的特性,相对实际而言我们在此做的这种分类很粗略,无法精确反映人的认识水平。
刘作翔先生在论述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包含的三个层次时将三个层次划分为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体系,我们这里的分类类似于刘先生的论述。详细可以参阅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谢晖先生有关法律信仰问题有专门的论述,详细可参阅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any law (or any legal system) is based on the operation of
law. the whole legal process is formed through the movement and interaction among the three key elements: law in book, law in mind and law in action. and among which, the law in min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t is the ideological source for any legislation and the cause for law in action.through in depth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hree elements,
this thesis (essay) will set out to:
- construct a new legal operational framework
- identify the conditions for smooth legal operations and reasons for legal
breakdowns
国际法的理论建设其任务是艰巨的。当前,我国学术界对国际法理论创新进行研究的学者不多,主要有厦门大学的刘志云教授与徐崇利教授等。他们研究的基本思路是从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视角进行国际法的理论建设。其中,刘志云教授发表该方面的相关论文有:《试论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法角色定位》、《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全球化背景下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创新与国际法》、《“结构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当代国际法》〔4〕等。徐崇利教授发表了《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历史与现状》、《中国的国家定位与应对WTO的基本战略———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科交叉之分析》〔5〕等论文。笔者认为概念与范畴的确立是一门学科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因此,就研究起点而言,国际法理论建设首先必须寻找构成国际法理论的独特的概念。人的思维工具是由概念、判断、推理组成的,概念、判断、推理的体系构成理论。概念是反映事物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判断是对事物情况有所肯定或否定的思维形式,而推理则是根据一个或一些判断得出另一个判断的所谓过程。概念、判断、推理三者具有内在联系,其中概念是思维的基础和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体系就是概念的体系。因此,国际法理论创新的最重要任务就是概念的建立与创新。那么怎样建立这一概念?事实上,理论上的变革不是突然之间形成的,也不是在某一天就能实现的,这一变革是渐进性的形成的,某些迹象、线索与轨迹在现有的国际法研究中已经展现。如公物、公域、准国家、人类共同利益等,这些概念都是国际法所特有的,但目前仍未被充分开发。“公物”一词经常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但与法律上的“公物”有区别,法律上“公物”的涵义比较狭窄,如《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第10条(公物的定义)将该规定所称的公物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财产:(1)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财物;(2)执法机关追缴的依法不予返还的物品;(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认为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4)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的无主物。国际法上的“公物”指南极、北极、月球、公海、电离层上下空间、外层空间的自然资源等以及人类基因组等这些人类的共同财产。南极、北极、月球、外层空间这些地区可以被称之为“公域”。“准国家”这一概念是指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这类国际法主体,它们类似于国家,但并不是国家。上述这些概念是从现有国际法研究中抽象出来,含有建立国际法理论的重要信息。但目前尚未未引起国际法人的充分关注,从这一角度而言,国际法事实上已在进行着“悄悄的变革”。范畴已经成为各门科学中普遍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在现代汉语中,范畴一般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在具体学科研究中,范畴一般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概念与范畴相比较,概念具有实际具体性,范畴具有理论抽象性。因而,范畴是比概念更深刻的东西,它更注重于客观事物的本质概括和反映。在国际法上诸如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国际法的重要范畴之一。可以说,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国际法理论研究之核。那么,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什么?和平、安全、人权、正义、秩序等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中处于什么地位,具有什么作用?这是国际法理论创新中不能不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
二、国际法理论创新需要运用现有国内法理论,与国内法“接轨”
国际法与国内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在研究方法上具有不同的规律,但不能忽视其共同性。因此,就方法而言,建立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不能离开对我国国内法的理论与方法的借鉴与运用。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理论之间的联系
不少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基础是民法,说明国际法理论建设离不开民法,尽管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但其法言、法语与法理等与国内法理论有较深刻的联系。这些联系从宏观上而言,表现在如下方面:1.领土法中的领土取得与变更。在传统中,国家取得领土方式有五种形式,包括先占、添附、割让、征服和时效,其中的先占、添附和时效也属于民法上的概念。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领土变更方式包括民族自决、收复失地与归还领土、领土交换、公民投票等。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领土变更方式与宪法的关系密切,同时收复失地与归还领土、领土交换与民法之间具有深刻的联系。2.空间法中的民法问题。在空间法中有《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该公约于1972年3月29日通过,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涉及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制度。3.国际条约法则体现了更多的民法的性质。在国际法律责任中有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这一责任具体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6〕其中包括《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等。
(二)国内法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法律理论,国际法应予以借鉴
国内法的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法律理论,其中共同的理论就有法律行为理论。对此,国际法应予以借鉴。笔者认为,国际法不重视对国际法律行为的研究,是国际法理论研究的重大缺失。事实上,现有国际法中大量分析了国家的行为,如就国家行为的分类中,现有国际法已经将国家的行为分为:主权行为、非主权行为,政治行为、商业行为等。国家行为的种类包括继承、承认、外交、缔约等。任何法律包括国际法首先是对行为的规范,但现有国际法理论对国际法律行为几乎没有反映,也没有这方面的已经公开的研究成果。其他如国家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研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不同的国家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行为能力并不平等,否则就不能回答,为什么各个国家在联合国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所缴纳的会费等费用不一样,特别是中国作为常任理事国,但交纳的费用比德国、日本少。诸如此类,我国学者们在这方面几乎也没有建树。
(三)当今的国内法本身已经反映了世界的法律文化
国内法的许多理论事实上来自于“西方”,如我国民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就有许多借鉴之处。因此,国际法理论对国内法现有理论的借鉴,也包含了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借鉴。同时,国内法理论建设已经有了一段时间的积累,并已经在逐步完成“本土化”。因此,对国内法的借鉴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可以说这一方法是完成国际法理论创新的捷径。
三、东方文化包括中国文化是国际法理论创新的重要思想源泉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巨大成就造就了“东方奇迹”,如何解读这一“东方奇迹”成为中外学者共同面对的热点话题,于是在国际学术界形成了“中国模式”、“中国经验”等热点话题。中国入世以来有何成功经验?问题何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如何?值得思考的是,在中国“法治不健全”、“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这一基本思维定势的背景下,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有没有“中国模式”、“中国经验”?在法制建设方面,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当下对于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基本判断。根据这一判断,法制建设的“中国模式”、“中国经验”无疑是存在着的,并且是需要总结与提炼的。在这一前提下,国际法领域,是不是同样存在“中国经验”?尽管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并非“西方”的专利,中华法系在古代早已形成独特的国际法思想与实践。〔7〕问题是中国虽然出现了不少国际法的思想,但是没有形成一种完整的理论体系。因此,国际法本质上仍然是一门从西方引进的学科,所以其课程内容体系、表述方法,往往都体现了西方的法学、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的内容和特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西方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但不能因此一笔抹杀中国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与中国的未来发展对国际法的影响。可以肯定的是,东方价值观将渐渐地融入主要体现西方价值的国际法,中国传统的和平文化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东方文化的价值所在。中国文化对国际法理论建设的意义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君子和而不同———不同文明的和谐共处
《论语?子路》“: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和而不同”教导人们怎样和其他的外来因素、外来文明打交道。美国资深政治学教授、哈佛大学奥林战略研究所主任亨廷顿提出了着名的“文明冲突论”。该理论声称:在未来的世界格局中,主要的冲突将不再是武装力量的冲突,而是文明冲突;伊斯兰文化与儒家文化的联合将是西方世界的主要对手。事实上,持东西方文明对立类观点绝非始自亨廷顿。早在100多年以前,英国诺贝尔文学奖得主吉卜林就说过“:东就是东,西就是西,两者永远不会有融合的时候。”有学者认为亨廷顿的论调只不过重复、延伸吉卜林的观点而已。与“君子和而不同”有同样境界的是墨子,墨子以“兼爱”、“非攻”为基本思想,核心就是主张强不凌弱,富不压贫,维护和平,反对侵略。墨子生活在饱经战乱的战国时期,深刻地了解战争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危害。他反对战争主张诸侯之间应遵循“兼相爱、交相利”的原则,和睦共处,做到“国与国不相攻,家与家不相乱”。墨子所说的“利”,不是一国的私利,而是天下的公利,就是要互惠互利;所说的“爱”不是自爱,而是互相尊重,就是使“天下之人皆相爱”。只要人们都信守这个原则,自然可以消除战争,共享和平与安宁。尽管当时的“列国”,同今天讲的“国际”并非同一意义,墨子的主张与当时国家需要统一的大趋势也并不完全合拍。但是,他提出的“兼相爱,交相利”的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准则,对于今天的国际社会来说,则更具有普遍意义。当世界人民在寻求和平与安全途径的时候,墨子“兼爱”、“交利”的呼吁,不能不再次拨动人们的心弦,引起世人的共鸣。墨子的名言“强不执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在日常生活中已被简化成“强不执弱,富不侮贫”,这一理念体现了中国的和平文化并能适用于当今的国际社会。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
【摘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立法技术/借鉴……
(一)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及其分则的应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和体现的现实需求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最重要、最基本的部门法,“民法准则只是以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49页。)民法能否充分发挥出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民法体系基础和骨干的民法典的内容及其体系编篡是否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需要、是否能够符合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而“一部民法典编篡的特点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条件来决定。”(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及其体系编篡就采取了比较务实的作法,比如,为了适应调整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多种新的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了规定和确认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内容及其体系编篡也不能墨守成规地局限于传统民法典调整对象范围的框架中,而应根据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需要,特别是要针对当今知识经济的特点,及时扩大和拓展其调整对象和范围,及时把新的社会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在制定未来民法典时应加强对民法的,并充分重视民法理论对民事立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的设计和编篡必然受到民法理论和学说的直接。在世界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地位的德国民法典的编篡同样受到了民法学说的重大影响和指导,其“民法总则部分规定了的法律制度并非法典编篡者本身的发明,他们是从19世纪的学说汇篡学派那里将它们承袭而来,并且在令人生厌和很艰辛的理论一般化过程中将其由实际的法律材料提炼升华的。”(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典的后面,都存在着一个学派、一个法学家集体、乃至一个或几个著名的法学家。”(注:谢怀shì@①:《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1-8页。)因此,民法理论对民法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民法理论的研究是否深入和成熟,将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内容、体例、逻辑结构和立法技术等是否、完善,进而直接影响着民事立法的质量和效果。只有以成熟和先进的民法理论为指南,才有可能制定出一部优秀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的设计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非常重视民法理论对民事立法的指导。这对我国制定民法典无疑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应正确处理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与立足本国国情的关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通过其独特的体系和结构,体现出其特色,这是立法者正确处理借鉴外国经验与立足本国国情的关系的反映和体现。其作法值得我们。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内容和结构设计也要正确、恰当处理好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立法技术、经验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的内容和特点首先应立足我国国情,从我国实际出发,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应适当借鉴和吸收外国民法典的技术和经验。无论是在世界上有着重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具有较大影响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各自都既有其优点和特色,也都存有不足。例如,法国民法典具有“优雅与简洁及在阐述方面箴言式的洗炼与克制的热情”(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的突出的语言特色,而德国民法典则具有“极端重视其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但同时却要让人忍受那常常令人望而生畏的官牍文体、复杂句子结构及古法语的迂腐拘泥”(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对各国民法典的优点和特色给予充分了解,而且要对它们的成功经验和立法技术树立正确的态度;既要大胆借鉴和吸收世界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成果,更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实际这个根本,而不能盲目崇拜和照搬照抄不适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东西,以形成我国民法典的特色。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借鉴采用条文标题的立法技术,并应重视对重要概念和术语的解释
民法典的内容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为了使其内容通俗易懂,便于理解、掌握和适用,我国民法典也应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的作法那样采用条文标题的立法技术,使条文标题与条文内容有机结合起来。条文标题是条文内容的高度概括、简明扼要、醒目,条文内容是条文标题的具体化和详细化,两者一脉相承,相互作用,有利于对条文内容做出准确的概括和,使条文内容能够以最简要的语言文字表达出来,便于民法典的适用者、学习者在阅读条文之前,只需看条文标题即可大致了解条文的主要内容,既省时间和精力,又能抓住要点。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重视对专有概念和术语解释的作法也值得我国未来民法典借鉴。我国民法典也应加强对其专有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其有效之一,就是在民法典使用相关概念和术语的立法条文中,直接对一些难于理解的重要概念和术语直接做出清楚的解释,从而有利于民法典的适用者和学习者结合条文内容的具体背景、使用概念的环境来正确理解和掌握民法的概念和术语,进而准确无误地、更好、更充分地理解条文内容和整个法典的内容。若不在使用相关概念和术语的立法条文中直接对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而把它们集中在附则中解释,就可能使所使用相关概念和术语的条文、使用它们的语言环境和背景发生分离,不利于民法典的学习者、适用者结合使用相关概念和术语的语言环境和背景理解其含义。正如英国学者Carleton.Allen和丹麦学者Aif Ross所指出的那样:任何法律字句离开语境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法律解释应该在法律的语境中展开。(注:C.Allen,Law In
Making,7th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277;A.Ross,On Law And Justice,London:Stevens Sons,Ltd.,1958,ch.4.转引自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于《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4页。)
(五)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应选择和采用基本概念作为总则集中规定相关的支撑点和基点,以此展开和具体化,使总则具有严密紧凑的逻辑结构
如何选择和采用基本概念作为我国民法典总则规定相关问题的基点,统一立法中规定内容的角度和方向,把相关问题集中规定,并借此把总则结构有机联系起来,是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立法技术问题。对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和技术,而我国民法通则在使用相关概念和术语方面的欠缺作法需要加以克服、改进和完善。民法通则虽然在“第一章基本原则”的共8个条文中大多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概念,并以民事活动的概念作为规定基本原则的基点,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民事活动却缺乏恰当、科学的处理,规定每条内容的概念和角度没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对民事活动的使用显得过于孤立、分散,没有在逻辑上与相关概念衔接和联系起来。比如,《民法通则》第1条在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时同时使用了“民事权益”、“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三个概念,并从该三个概念的不同角度加以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方向;第2条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却从民事关系的角度做出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5条从民事权益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都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8条也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民法的适用范围。这种设计和处理无法统一立法的角度和方向,使得立法技术上的逻辑性差,立法体例结构松散,不够严密。为了确保立法内容的科学、严谨逻辑和立法结构的紧密联系,应贯彻立法中“一旦选用了某个特定的概念、句式、文字、标点、符号,就应将其贯穿于整个立法”(注:李培传主编:《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54页。)的作法。我国在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适当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成功的立法技术,同时应吸取民法通则的教训,改进立法技术,尽可能地在相关条文中采用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来统一规定问题,以保持不同条文之间逻辑和角度的一致性,并借助不同概念和术语把不同内容联结起来,从而形成以总则为核心的民法典的严密结构体系。
关键词:违法性/出罪根据/犯罪理论体系
目前,与“违法性”有关的讨论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但是,在笔者看来,有关的讨论之所以会存在很多争议和怀疑,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违法性”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有不清楚的认识。“违法性”这个概念在德国刑法理论(或者以德国刑法理论为渊源的刑法理论中,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英美刑法理论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都得到了使用。但是,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这个概念的含义,不仅有相似之处,而且存在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厘清刑法中“违法性”的概念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功能,对于促进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性的概念
对语言的理解,需要语境。对重要法律概念的理解,更需要一个恰当的上下文。因此,对“违法性”这个概念的考察,只能在其所产生的各国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
(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现代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都使用“违法性”这个概念。日本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虽然与德国理论有一些不同,但是,从这个词的词源上看,它是来自德语和德国刑法理论。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这个词的德文原文是Rechtswidrigkeit,它的字面含义是“违反法的”,①它的一般法律含义是“对抗法制度(die Rechtsordnung)的行为”所具有的性质。②在德国刑法理论语境下的“违法性”,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这里所说的法,不是指具体的法律条文,甚至不是指具体的哪一部法律,而是指整个法律制度或者全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文的整体;二是,与前一个特点紧密联系,这里的“违法性”必须是根据整个法律体系得出的整体性判断。在德国“违法性”概念中所说的“法(Recht)”,严格地说,指的不仅是制定法,而且还包括在长期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习惯性规则。根据一些德国学者的意见,这些规则和规范还包括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的法律思想。③也就是说,德国刑法语境下的违法性,指的是根据在实际上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非法律(自然法、习惯法)对一个具体行为所做出的正确性或者错误性评价。
当然,在对具体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其根据本来应当是具体的,但是,在“违法性”中得出的评价,并不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所违反的规范,而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在符合具体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具有从法秩序的整体方面进行判断之后可能得出的“正确”性质。Recht这个德语词,从字面上看,不仅具有“法”的意思,而且具有“正确”的意思。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违法性”这个阶段中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就不需要进入下一个阶段的评价;只有不能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评价。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学者们对“违法性”的表现和功能存在着许多争论,但是,在这个词的基本概念上仍然沿用德国理论的说法。从词源上看,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就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Rechtswidrigkeit这个词。④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通常就是指行为违反法或者不被法所允许的性质。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论一般也都把“违法性”中的“法”指向法秩序的整体。⑥虽然在理论中存在着对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争论,但是,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人主张,对“违法性”仅仅应当从形式或者实质的一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完全不必进行另一个方面的考察。也就是说,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中的“法”的含义,也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伦理规范的整体;“违法性”的判断也是以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确性为理论任务的。
(二)英美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由于新近的理论发展,尤其是由于美国学者对德国刑法原理的比较性研究,使得中国学者可以清楚地看到英文表述与德文表述之间的关系:德文Rechtswidrigkeit这个概念,就是指英文中以“wrong”为词根的一些词,例如“wrongful”,“wrongfulness”,“wrongdoing”等。⑦在英文的法律词汇中,“wrong”⑧或者“wrongful”⑨的基本意思就是指具有“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特征,与此相适应,“wrong”这个词所表达的意思,就不仅可能以法律规定为根据,而且可能以道德上的要求为根据,⑩当然,这种状态与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与刑法的密切关系有关。从基本意思上说,“wrong”指的是一个行为或者某种事件所具有的错误性。至于把“wrong”翻译成“违法性”(11)还是“错误”(12),则完全是在中文翻译上可以讨论的问题。
(三)前苏联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实质概念的作用,违法性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并不被认为在犯罪的成立或者犯罪的概念上具有重要意义。在犯罪概念意义上,最早提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实质特征的前苏联刑法学者是杜尔曼诺夫。他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有责任能力的和依法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13)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使用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时,主要是为了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按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把它们分为刑事违法行为、违反纪律行为和行政过失行为”。(14)这样看来,前苏联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指的就是刑事违法性。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使用的“违法性”(пpотивоправность)这个词,意思是与法相矛盾或者相抵触的性质。(15)不过,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中的“法”所使用的Пpaво这个词根,虽然它的基本含义仍然是“法”、“权”、“权利”,(16)但是,如果把这个词放在前苏联主张犯罪实质概念、长期不采纳“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类推的语境下来理解,就会有新的发现。在前苏联的法律词汇中,虽然这个“法”首先是指制定法与成文法意义上的刑法,但是,并不排除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的不成文法意义上的“法”。也就是说,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法与对错是不加区分的,在不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张类推的情况下,在认定犯罪时,甚至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也是进行入罪性适用的。Право也是一个整体!
在苏维埃刑法分则的内容中,有的刑法学者可能在特定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例如,特拉伊宁在说明“表明违法性的特征”时,以《苏俄刑法典》第182条第4款为例:“没有按规定程序取得……许可,而制造……刀剑的……”,指出“在这种具体场合,违法性(未经许可)……正是与作为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的违法性不同的那种违法性的具体形式。”(17)很明显,在这里,“违法性”虽然有一般和具体之分,但指的都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性质。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1979年以前的刑法教材常常不提犯罪具有违法性这一特征。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只有刑事单行法规,没有刑法典,“很多犯罪的定罪判刑主要依据政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强调犯罪必须具有违反刑法的特征,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还可能束缚同犯罪进行斗争。”(18)在1979年刑法典通过之后,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违法性也就是刑事违法性,就成为我国刑法界公认的犯罪特征。
不过,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违反(虽然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行为性质,一般并不清楚地认定为是刑事违法性,而是一方面认定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又把对这种规定的无认识或者错误认识,认定为“法律上的错误”。(19)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者保留了一个不是违反刑法的“违反法律的性质”,虽然概念还不清晰,但是与前苏联的理论有所不同。
(四)小结
通过对以上这些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第一,关于“违法性”概念的根据。德日英美刑法理论对于“违法性”中的“法”,虽然在表述的清晰性上有区别,但是基本上都认为,“违法性”中的“法”指的不仅是刑法,而且包括其他法,其中,德国刑法理论明确指出要根据整个法律制度来对违法性作出评价。在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主张“违法性”就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违法性”中的法指的就是刑法,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部分,还使用了不清晰的“违反法律”的概念。简言之,在我们讨论的“违法性”这个语境下,“法(Recht)”和“法律(Gesetz)”在中文中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涉及是否包括不成文法、有关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等重大问题。
第二,关于“违法性”概念的表述。由于根据的不同,为了叙述便利和准确表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使用的“违法性”是不包括“刑事违法性”的,也就是说,“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两个概念。中国刑法学者在“法律上的错误”项下保留的那个不清晰的“违反法律”所指向的内容,在本文中将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关于“违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由于违反整体法律制度而)无法得到具有正确性的评价,“刑事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
二、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
对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进行考察,需要结合违法性的体系性位置来一并考虑。
在前苏联和我国一般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20)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并列或者跟随关系,在前苏联和我国使用“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得到了承认。在这个犯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概念所起的作用,是与社会危害性一起,为刑法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持。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总则性理论位置还不清晰。英美学者不仅可能在立法阶段上使用违法性(更准确地说是行为所具有的错误性),用以论证刑事立法进行犯罪化的根据,(21)而且更普遍的是在司法阶段,在自我防卫和正当化根据部分中,使用违法性和与之相关的过错(fault)概念,来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德国的理论体系相比较,英美刑法中的违法性概念虽然还没有获得“总则”性地位,但是,它所发挥的基本理论功能,在立法阶段是试图为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作出辅助性说明,在司法阶段是为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服务的。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也被日本学者翻译为行为构成该当性)之后,在罪责之前,它的理论任务是说明一个行为在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是否具有根据整体法制度可以得出的正确性判断,从而为罪责性评价提供前提。在这个理论位置和理论任务方面,困扰中国学者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违法性概念与法益概念的关系
违法性与法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上都有很大的区别。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对法益的概念曾经存在过很大的争论,法益理论仍然“还属于刑法中最不精确地得到说明的基础问题”。(22)但是,如果人们把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23)那么,法益就成为违法性概念指向的对象。如果人们同意把法益区分为先法性法益、宪法性法益和后刑法法益,(24)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后刑法法益,也就是在刑事立法规定之后在刑法中表现出来的那种法益,是为说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形式和)内容服务的;而宪法性法益,也就是处于刑法之前但是位于宪法之后的法益,以及先法性法益,也就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那种法益(如果我们承认的话),都可以成为“批评法理的”工具,用来测量已经写好的刑法,(25)也就是说,用来作为说明现行法律规定的恰当性以及作为排除刑事责任根据的基础。“实质违法性”的概念,只有在“一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与规范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的目的相冲突时”,(26)才被提出来。应当注意,法益概念本身甚至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现象,并不当然说明“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本身。这里的思路是:不正确的行为会使法益受到侵害,但是,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并不绝对是不正确的!
第二,违法性概念与行为构成符合性概念的关系
在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这两个概念之间,虽然曾经有理论主张,行为构成符合性“不是独立的犯罪要素,其存在于违法性之中”,(27)但是,在现代主张区分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的理论中,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一个行为由于违反了一种法律禁令或者法定要求而在形式上成为违法时,虽然有可能将两者联系在一起,但是,违法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形式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在体系性位置和体系性功能上仍然有着区别。形式违法性“只是在形式上表示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而已”,(28)而行为构成符合性仅仅指出了这个行为符合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符合刑法规定的性质还完全不涉及这个行为是否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问题!在这里的思路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说明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违法性说明的是“符合行为构成的、在实质性违法上不能通过排除不法的根据来包括的违法的行为”。由于脱离实质违法性的形式违法性在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和功能上与行为构成符合性非常相近,并且,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本来应当存在的紧密联系,因此,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中有重要影响的理论已经认为:“这样一种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误导性的”。(29)由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单独研究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研究形式违法性的概念和功能,需要认真考虑其中的必要性和意义问题。
第三,违法性概念与刑事违法性概念的关系
如前所述,违法性在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行为具有从法秩序看来的“不正确性”,也就是“错误性”,刑事违法性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违反刑法性”。因此,两个概念在体系性位置和理论功能方面,都具有重大的区别。简言之,前者的思路是:在认定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之后,还必须进行对错判断,错的不一定有罪,对的一定无罪;后者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错的,错的就是有罪的。
第四,违法性概念的理论功能到底是什么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是安排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和罪责之前的。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只有在得出具有违法性的评价之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考察(罪责问题),否则,刑事责任问题就被排除了。这就是说,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安排的违法性,就为更严格地限制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机会。虽然通过违法性考察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但是,这个概念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确认不具有不正确性来排除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不是一个单独的判断过程,严格地说,对于刑事违法性的符合性进行判断的过程,就是认定犯罪构成成立的过程,而“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入罪性的。更准确地说,违法性是在确定了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这个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这个行为是否仍然具有错误性的问题;刑事违法性仅仅解决的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问题,这个行为是否由于不具有错误性而应当被排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个概念所存在的特定体系中,甚至主要的不是通过这个概念(而是通过社会危害性)来实现的!
对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总结:违法性处于行为构成符合性(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的体系性地位,在入罪性考虑之后安排了出罪性考虑,使得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要素,而且必须具备整体法律所否定的错误性,这种理论安排可以使对犯罪的设立性思考达到更加准确的程度。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的概念,先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所决定和派生的,后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基础,(30)也就是说,它仅仅作为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特征之一,承担的主要是入罪的功能。由于刑事违法性一般不在“正当防卫”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部分运用,因此,在刑事责任成立之后,不使用刑事违法性而直接使用社会危害性进行排除刑事责任的思维模式,在思路的简明清晰性和逻辑的一贯性方面,都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三、中国刑法理论对违法性概念的借鉴问题
中国刑法理论对借鉴违法性概念表现了极大的兴趣。笔者也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应当借鉴并采纳违法性的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改善中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
第二,确立更准确的关于成立犯罪的思维方式。
在使用“刑事违法性”(其实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体系中,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具有“简明易懂”和“比较容易地直接得到特定的意识形态观念的支持并为之服务”的特点,因此,这种体系“在革命胜利初期”,对于争取民众的支持是十分有利的。(31)危害社会的就是违法的,因而也就是有罪的!这个思路在什么是“危害社念”有(尤其是基于阶级性而取得的)基本共识的前提下,的确简单明了。然而,从犯罪的排除条件方面看来,使用刑事违法性的理论体系就不仅丧失了这种简单明了的特征,而且处于逻辑不清的处境之中。排除犯罪的条件是在犯罪成立之后进行考虑的,因为“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排除犯罪的条件又没有包括在犯罪构成之中,因此,在犯罪已经构成的情况下去讨论犯罪的不构成(至少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仅在理论上要使用同一个“社会危害性”概念,既进行入罪性评价,又进行出罪性评价,至少在形式上产生了那种既卖矛又卖盾的尴尬问题,而且导致实践中,在已经入罪的情况下再进行出罪性辩护面临重大的困难,刑法理论的发展所追求的克服司法任意的问题也难以避免。应当指出,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在排除犯罪的评价中基本上没有发挥什么重要作用,充其量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次发挥入罪的法律根据的作用。在中国社会和中国刑法的语境下,这个思维方式和法律规定在起刑点比较高,也就是犯罪的危害性比较明显的情况下,还不容易暴露出特别严重的弱点,但是,在改革开放使中国进入高速发展期,整个国家进入“风险社会”,社会呼唤更严密的法律保护和刑法保护时,这个理论体系就难以处理用以往的观点看来比较细微、但是在今天又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那些问题了,例如,环境犯罪、腐败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毒品犯罪、交通犯罪、食品卫生安全犯罪、生产安全犯罪,乃至轻微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很明显,以刑事违法性概念为代表的思维方式已经明显难以满足社会的要求了。
在使用违法性概念的体系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由两步(或者三步)组成,没有完成全部评价步骤,犯罪就不能成立。这样,虽然在第一步中考虑的行为构成符合性是以入罪性为基本特征的,但是,即使在符合行为构成的情况下,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入罪也是没有完成的。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中,符合行为构成的可以根据整体法律制度的要求进行判断而排除刑事责任。这里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不一定有罪,符合法律制度要求的一定无罪。这个思路虽然具有法律技术要求性高、结构比较复杂等不利于法治后进国家掌握的要素,但是也具有多方面的明显好处。一是整体理论体系比较合理,犯罪不仅必须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入罪条件,而且必须不具备法律制度所允许的出罪条件;二是思维方式比较合理,有利于实现准确的思考,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乃至法益,都各有各的理论位置,各有各的理论功能;三是便于满足社会和法治的进步,面对日益增长的社会和个人对安全和自由的需要,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准确的思维方式,有望为社会提供符合法治要求的刑法理论产品。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中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革过程中,借鉴违法性的概念,通过逐步改革的步骤,改进现有的体系。在目前的阶段上,与违法性概念直接有关的改革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犯罪构成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二是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部分改造成“正当化与免责”部分,并使之成为评价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即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以犯罪构成的成立为条件,而且必须以没有正当化(或者免责)根据为条件。当然,这个改造任务的完成并不是这么简单的,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工作。
不过,在这个研究工作中,如何看待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概念的名称,以及如何看待违法性认识,是目前中国学者关心的紧迫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名称,可以使用两个办法:一是直接使用德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就像现在使用的刑事违法性是来自前苏联的理论一样;二是改变名称,例如,改称错误性或者其他能够更准确说明Rechtswidrigkeit含义的译法。笔者认为,使用诸如形式违法性或者实质违法性的概念,或者仍然沿用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其在原有体系中已有的确定意思,因此,用这种名至实不至的方法加以命名,很容易造成思维的混乱和交流的困难。
在违法性认识方面,根据前面对违法性概念和功能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应当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由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并且,其基本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因此,违法性认识应当也是为出罪服务的。但是,由于违法性中指向的“法”所具有的广泛性,因此,在改造中国刑法理论的过程中,就应当顾及其中可能产生的影响。
首先,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性质认识错误,以及对自己的行为的对错性或者在整体法律制度上的评价的认识错误,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或者属于“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错误”。(32)从国内外的研究看来,把这部分内容列入罪过的意识因素之中,要么“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不发生作用”,(33)要么主张“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无犯意或免除刑事责任”。因此,把这部分内容列入违法性认识的范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理论上的意义也不明显。
其次,对于在刑法中规定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认识,例如,走私罪所要求的“海关法规”,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管理法规”等等,笔者曾经主张它们属于“表明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重要事实”,(34)也就是说,在对这些非刑事法律和法规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当根据“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来处理。中国刑法理论引入违法性概念,现有的犯罪构成的体系性位置和功能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些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认识,是否应当根据德国刑法理论发展为“行为构成错误”和“禁止性错误”,则是有待研究的问题。不过,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不一定需要以这种进一步的发展为条件,来决定是否采纳违法性概念。
总之,在采纳违法性概念之后的中国刑法理论,在犯罪论部分有望实现思维方式的根本改变,这就是:人罪的根据不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为什么被刑法所禁止以及这种禁止是否妥当的问题,则成为一个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而不再是入罪的根据问题);出罪的根据不是法益不受侵犯(不是以法益为根据),而是行为的无错误性(虽然侵犯了法益,但是不具有违法性),行为的无错误性根据不仅来自刑法和其他制定法,而且,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来自非制定法,也就是说,来自整个法律制度可以作出的评价。相信人们会同意,这个思维方式会更有利于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我国社会和个人的安全和自由的发展。
注释:
①See Wahrig Deutsches Wrterbuch, 6. Auflage, Bertelsmann Lexikon Verlag.
②参见Creifelds,Rechtswrterbuch, 11. Auflage,C. H. Beck中的相关词条。
③同注②。
④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⑤同注①。
⑥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175页。
⑦参见乔治·P·弗莱彻著:《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⑧See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⑨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West, 2004.
⑩同注⑤,David M.Walker书。
(11)同注④,弗莱彻书,第97页。
(12)参见[英]戴维·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词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13)[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
(14)[前苏]A·H·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9页。
(15)参见“БОЛЪШОЙ ТОЛОВЪЙ СЛОВАРЪ РУССОГО Я3ЪКА”,Санкт-пeтepбуpr,“НОРИНТ”,2000 r.(俄罗斯科学院,《大俄语详解词典》,2000年版)。
(16)同注①。
(17)[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页。
(18)参见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
(19)例如,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173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0)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第33页。
(21)参见Andrew Ashworth,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至少参见第42页以下,在那里讨论了被犯罪化的行为是否只应当以道德为基础的问题。
(22)[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以下,第26页。
(23)李斯特语,参见前注③,第390页。
(24)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5)同注③,第391页以下。
(26)同注③,第390页。
(27)[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8)[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7页。
(29)[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30)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型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31)参见王世洲、刘孝敏:“关于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起点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32)参见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以下。
论文摘要:随着 现代 管理理论和理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税收管理理念已不再适应现代化的税收管理形势和变化的需要。加强税收管理,实现高效征管,必须运用先进的管理 科学 思想,创新税收管理理念,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构筑高效征管的平台,迭到税收遵从度高,征纳成本低,征管质量好,纳税人满意的最终目的。
一、现代税收管理理念的理论基础
(一)现代管理理念
现代管理理论认为,一定的管理理念总是基于一定人性假设之上的,管理者总是根据这些人性假设来确定他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的。
西方关于人性的传统基本假设为“ 经济 人”假设,认为:人是理性的,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的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是“自私自利”的,总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根据这一传统的人性假设。管 理学 家麦格雷戈于1957年在其《 企业 中人的因素》一文中提出了x理论。x理论认为人天生是好逸恶劳,没有雄心壮志的。宁愿受到指挥,要求安全高于一切。因此,必须对大多数人实行强制的监督指挥和用惩罚作为威胁,迫使他们为实现组织目标做出适当的努力。在此基础上,x理论认为多数人不能自我管理,需要另外的少数人从外部施加压力。在管理实践上,x理论强调强硬管理的权威性和服从性。在管理方法和措施上,x理论强调:管理的重点是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基本上不考虑人的感情和道义上的责任;管理工作只是管理者的责任,是少数人的事情,被管理者的任务是听从管理者的指挥,服从管理,而无权参与管理;为了加强管理,需要制订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通常的激励措施是金钱刺激加严厉惩罚。传统的管理组织结构、管理政策、措施和计划都反映了上述假设。
然而基于x理论的管理理念在实践过程中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使麦格雷戈认识到,传统的指挥和控制的管理理念已不再适用于现代管理实践,因此,需要一种对人进行管理的不同的理论,从而提出他的新理论——y理论。
y理论认为:人并非天生就厌恶工作,因为在工作中消耗体力和智力就像游戏、娱乐或休息一样 自然 ;人们在自己对目标负有责任的工作中能够实现自我指挥和自我控制,而外部控制和惩罚只是迫使人们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各种手段之一;绝大多数人都具备做出正确决策的能力,而不仅仅管理者才具备这一能力;在一定条件下。人不仅能够学会接受责任,而且能够学会主动承担责任,而逃避责任、缺乏进取心、强调安全感一般只是经验的结果;在现代 工业 社会,许多人对组织具有相当高的想像力,人的智力潜力仅仅利用了一部分。在这些假设下,y理论认为人的自我成长和 发展 是完全可能的。通过组织一体化原则,创造一种条件,使组织成员通过努力争取组织的和自我的成功,以最好地实现个人目标。因此,y理论主张的管理方法和措施有:管理者的工作重点,要从控制人转移到创造一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使人们在这种环境下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以充分实现自我;管理者的职能和任务应当从单纯的指挥者,转移到成为帮助人们实现自我的良师益友,为发挥人们的才干创造良好的条件,减少人们在实现自我中的障碍;奖励方式从强调来自外部的奖励转变到强调内部的奖励。
y理论与x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x理论强调外来的控制,而y理论则侧重强调被管理者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管理。由于x理论把人们的行为过分一般化、简单化了。因此,y理论的贡献在于提出了能提高管理者目标和被管理者目标一体化的管理理念,并体现了人性的发展。同时,他把尊重被管理者人格当作管理目的本身,而在x理论指导下的管理根本无法实现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利益的统一。因此,y理论为人性化的人本管理提供了理论指导。
现实中,虽然管理层很少会承认他们信奉x理论,但他们的实际做法与口头所宣称的相悖。如果实事求是地看一看管理者是如何管理被管理者的,那么大多数组织的管理方式都反映出这样一种理念,即:若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被管理者是不能很好地服从的。
(二)现代税收管理理念
税收管理是管理的一部分,关于管理理念的理论同样适用于税收管理。一定的税收管理理念同样是基于对被管理者的人性和行为模式的假设基础上的。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认为并且强调:纳税人都不可能如实申报纳税,人人都想少缴税,最好不缴税。因此,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像警察对付小偷一样,对厂商企业和纳税人实行“上对下”式的强制型管理关系。
然而,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不断创新,伴随着经济上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和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西方近年来兴起的“新公共管理”理论,根据现代管理理念的相关理论,对现代税收管理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公共管理运动缘于对20世纪7o年代以来凯恩斯干预主义经济政策所带来的“滞胀”困境以及西方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期间传统官僚制政府管理模式弊端丛生的深刻反思,具有明显的市场导向、服务导向和顾客导向的特征,主张把公共管理对象视为顾客。将顾客满意程度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标准。这给谣方乃至世界各国的管理理论与实践带来深刻的影响,促使传统的韦伯官僚制模式向以市场与服务为导向的政府管理模式转变。同时,对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和运作方式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得税收管理理念从“管理导向”向“服务导向”转变。
新公共管理理论以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取代了传统韦伯官僚制人性恶的假设前提,认为以人性恶为基点并试图通过规制导向约束人的行为来维护公众利益的思路是不完备的。应该承认人的经济性特征,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引导并实现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统一。这一点给西方国家税收管理理念带来深刻影响,促使税务机构从过去视纳税人为偷税者处处设防严查重罚,转变为重视对纳税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通过提供高服务质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以提高纳税遵从率。有测算表明,一份纳税服务方面的努力,相当于50份税务监督打击方面的收获,成本收益率比较不言自明。鉴于此,一贯以严厉著称的美国联邦税务局也于1998年实施了重组和改革方案,把“通过帮助纳税人了解和实现他们的纳税义务,并通过使税法公平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以此为美国纳税人提供最高质量的服务”。作为美国税收管理现代化的理念和使命,并把为每个纳税人提供一流的办税服务和为所有纳税人提供旨在确保税法得到公平实施的服务以及创造高质量的工作环境(为税务人员服务)作为其三个战略性目标。
二、树立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理念
(一)转变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
我国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正是基于前述的x理论。税收管理的重点是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制订了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是指挥与服从管理的关系,是一种传统的“上对下”式的强制型管理关系。这种传统税收管理理念是一种任务统帅下的陈旧理念,其直接后果是纳税人与税收管理者形成一种对立甚至敌对的态度,严重影响了税收征纳关系和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从而造成了大量的逃漏税和税收流失。给我国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
因此,必须对这种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从根本上加以转变:(1)从传统的征税人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居高临下的纵向管理,转向征税人对纳税人的横向平等的现代人本管理;(2)从传统的权威管理和服从管理,转向现代的和谐管理和服务管理;(3)从传统封闭式的以税收计划和税收任务为中心的管理转向全面开放的以依法治税为宗旨的现代税收管理;(4)从传统的人治管理、目标管理、承包管理,转向现代系统管理、综合管理、有效管理和法治管理。
然而,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直接跨越以规制导向为特征的税收计划和任务强制管理模式是不现实的。况且新公共管理运动所体现的税收管理理念于现阶段也不可能在我国全面推行,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仍是我国当前税收管理的主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新公共管理运动所蕴含的“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必将成为我国税收管理理念创新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税务部门应由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参与者的角色逐步向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的角色转换.并根据社会公众的需求,提供优质的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
正是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树立“监督管理与服务并重”的税收管理理念,明确地把我国税收管理理念定位为“优质服务+ 科学 管理”。这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税收管理 现代 化 发展 方向的税收管理理念,也是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实际需要的税收管理理念。它把重视服务和加强管理相提并论,是对传统税收管理理念的扬弃和对新形势下税收管理活动的内涵和实质的准确把握,是我国今后税收管理发展的指导思想。
(二)现代化税收管理理念的具体内容
创新税收管理理念,就是要在扬弃传统税收管理理念的基础上。树立适应现代税收管理实践的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理念:
1.树立“人本”管理理念。现代税收管理强调“以人为本”,首先就是以纳税人为核心,把纳税人服气不服气、满意不满意作为衡罱税务机关执法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根据纳税人的确切需要,做出正确的税收征管决策,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贴近式的服务,引导纳税人正确理解国家的税收决策。增强其税收遵从意识;其次,要注意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思想品质 教育 ,强调任人唯能和奖优罚劣原则,实行“功绩制”考核;严格把好税务人员“入口”和“出口”关,招聘具有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充实税务公务员队伍,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培训机制,培养造就复合型知识人才,承担起知识时代税收征管任务。
2.树立服务管理理念,实现办税服务与日常税收管理的有机结合。要转变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改变把纳税人放在税务机关对立面的做法,应通过多种形式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服务。如成立纳税人服务中心,建立纳税服务专门机构,专门为纳税人提供政策 法律 咨询、纳税辅导与培训、票证领购表格领取或下载等互动式服务;建立公共服务型税务机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将纳税服务贯彻到税务检查、行政处罚、听证、复议、诉讼全过程,使纳税服务制度化,利用信息 网络 ,采取信息化、 电子 化、网络化等多种手段,为纳税人提供“全天候”优质服务。
3.树立信息应用和科技管理理念,实现由传统的手工征管向现代化信息征管的转变。近年来,税务部门通过“金税工程”、“大集中”工程等信息化措施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集中。集中信息的目的是应用信息,实现对税收工作全过程的分析、监控、改进和完善。各级税务人员既要善于利用信息网络广泛采集信息,并对信息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又要增强信息安全意识,使税收管理情报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得到保障。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就要整合现有信息系统,建立依托 计算 机网络和统一规范的应用系统平台,覆盖所有控管税种和工作环节的税收管理系统;开发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软件,按照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工作规程,对纳税流程实现计算机自动监控管理;建立覆盖各部门的税收综合管理体系和信息管理监控系统,实现税务与其他各部门的联网与资源共享。提高税收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树立系统综合管理理念。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税收征管模式,是—个不可分的整体,所有税务人员都应该树立系统综合管理的观念,掌握本岗位工作如何与相关岗位进行配合衔接。尤其是在专业化管理模式下,必须注重征、管、查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注重运用系统整体观念来系统分析,综合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同时,要树立系统综合管理观念、自觉地把税收管理系统与整个国民经济管理系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高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质量。
5.树立法治管理理念,实现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税向依靠法律治税的转变。要最大限度地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强化税收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覆盖面,建立规范的税收立法机制、科学的税收征管机制、有效的执法考核机制、严密的内外监控机制,把税收执法的各种行为置于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之下。
6.树立效率管理理念,实现由注重完成任务向注重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的转变。简化办税程序,减少征税成本,将税收效率作为评判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重要指标。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扩大窗口办事权力,谁受理谁负责。谁办理谁承担责任。合理设置人员机构,弱化任务考核,强化质量考核,把征管质量高低作为判断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规范税收征管费用支出,并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年终考核指标,调动全员参与税收成本管理。
7.树立社会管理理念,发展中介机构。现代税收管理是一项牵涉颇广,工作量巨大的工作,仅凭税务机关的力量是很难做到完美的。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大力发展税务代理业,将税务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大税源的监控、稽查上,而对报税环节的监管从税务机关转移到税务中介机构,这样既节约了成本,又有效提高了征管效率,使税务代理在为纳税人提供广泛社会化纳税服务的同时,也成为税收管理的重要辅助手段。
8.树立文化管理理念。税收文化作为一种文化观念,是先通过一定的载体,凝练在管理上、制度上以及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层面的,然后通过学习和观念上的提升来达到提升管理理念的。所以税收文化建设应该更好地与税收征管各方面的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税收文化建设,营造一种氛围,让征税人和纳税人逐步理解税收本质,形成征纳双方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把税收意识融入日常管理中,最终增加征纳双方的诚信度、责任感和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