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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XX年以上的原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后因企业破产、改制失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缴费的,缴费期间因病经鉴定医疗终结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以上年龄的可以申请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
《企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报名时,可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报名办法和时限
符合病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报名。报名时间从XX年11月22日开始到XX年12月7日结束。报名时需填写《XX年度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报名登记表》,同时填写《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劳动能力鉴定
经省人社厅同意,经省人社厅同意,从今年开始,我市企业职工病退工作,在全市推行自愿申请、公开报名、严格劳动能力鉴定的办法,省人社厅下达我市的控制指标,不再向各县区(含财政直管县)和中、省、市直企业下达。按照规定,企业职工病退(含各县区及财政直管县),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合格后,须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审。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杜绝弄虚作假,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委派技师或有关专家进行心电图、b超、ct等检查、检验或派专家进行监督。不再要求申请人现到医院开诊断证明或病历。申请人提供的原有近3年(精神病近5年)的住院、门诊病历材料、近期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x光片、ct、ect、mri片、b超及病历报告书、化验单等资料只作为参考。纪检部门将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拟办理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名单,在企业(在人事代理机构托管人员在社区)显着位置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查、检验报告,伪造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要追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及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签署虚假鉴定意见,要追究医疗卫生专家的责任。
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XX〕20号)规定,组织鉴定时每人收取400元鉴定费。必要的检查、检验费由承担鉴定工作的医院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自理。不论鉴定结果是否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医院收取的各项检查、检验费,均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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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办条件
(1)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 在顺德区累计缴费年限已达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所需资料
(1)经所属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盖章确认的《因病提前退休申请审批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原件退回申请人);
(3)诊疗病历复印件或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
(4)相关的检查报告复印件(如肝功能、b超、血像、肾功能等)、影像检查(x光片、ct、mri(核磁共振))等;
注: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印章并核对原件。
三、操作流程
(一)提出申请
申请人达到规定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后提交所需资料到顺德区各镇街社保办事处以书面提出申请。
(二)审查受理
办事处初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规定要求,属于因病提前退休业务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予以受理并现场出具《医院体检介绍信》(附件二)及《劳动能力鉴定介绍信》(附件三)各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办事处连同申请资料一并归档,另一份交申请人。
(三)申请鉴定
申请人先凭《医院体检介绍信》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然后凭《劳动能力鉴定介绍信》及鉴定所需材料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四)组织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办法、程序和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结论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移交养老保险科下发各镇街办事处,由办事处审批并将结果送达申请人。
四、办理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具体时限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事处自接收鉴定结果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五、退休申请手续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进行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经办机构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也经办机构也可每两年提出安排一次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是指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疑义或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有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权利主体资格的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综上所述,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有以下共同点和不同点:
一、共同点
1、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2无论是初次鉴定还是1年后的复查鉴定,只要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均可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二、不同点
1、申请人的范围不同,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而复查鉴定不仅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经办机构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也可每两年提出安排一次复查鉴定。
2、时间不同,复查鉴定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一年以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必须是在市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5日之内。
3、性质不同,复查鉴定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残病情发生变化,通过复查鉴定,以便随伤残情况变化调整待遇,是对工伤当事人的后期保护。是一种延伸。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指不服市一级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同一客观状况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起重新认定,是一种复议程序。
4、对象不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象是指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人员,距前次鉴定一年以后,伤情变化时,可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对象是指初次被鉴定人员和被复查鉴定人员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由上一级鉴定部门再次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状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有可能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
之所以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申请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并且为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能够实现,赋予其直系亲属有申请的权利,当伤病人员无力进行申请或不方便进行申请时,可以有代其行使权利。
那么,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怎么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发生在2002年的一个案例,综合反映了上述问题,很具代表性,2002年12月5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法院传票,案由为本市某企业职工袁某对自己被鉴定为工伤7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诉讼状后,要求被诉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3天内写出答辩书。次日,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将辩书送达法院。法院于第五天作出行政裁定书:对于袁某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予受理,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是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为提高本市秘书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秘书的需求,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北京市秘书职业资格证书鉴定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北京市秘书职业资格鉴定工作实施方案
为保证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劳动部《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附件2)和《秘书职业技能标准》(试行)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秘书)》(试行)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原则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是为逐步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新职业领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一项新工作。为保证质量,使社会用人单位能依据公正、客观标准招用合格人才,促进就业,各单位应根据劳动部《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中规定六个统一的原则、对象、申报条件及培训规范,有步骤组织实施。
二、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本市秘书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市劳动局职业技能开发处统一协调、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实施计划,认定秘书培训机构,并公布面向社会开展秘书职业资格培训机构名单;市职业技能开发协会负责统一组织培训教材、标准、鉴定规范、统一培训辅导教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鉴定、阅卷、提出鉴定分析、核发证书,组织秘书职业资格考评员培训;承担秘书培训、辅导的机构应按本实施方案的规定开展相应的培训、辅导,并负责申请参加培训、辅导、鉴定人员的资格初审。有关局、总公司劳动、教育部门,区县劳动局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秘书职业培训与鉴定宣传、报名推荐工作,根据需要申请建立系统或区域内培训机构。
三、程序
1.认定秘书培训机构:为了保证秘书培训的鉴定质量,市劳动局将根据培训的具体要求和参加培训的人员分布,统一认定培训机构。秘书培训机构分为两个层次,即主要为本地区、本系统从事秘书工作的人员承担培训(辅导)任务的“地区(系统)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和主要为社会上从事或准备从事秘书工作的人员承担培训(辅导)任务的“面向社会开展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已认定,见附件3)。秘书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具有法人资格的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法人资格复印件)。
(2)根据培训和鉴定要求,能够满足秘书职业资格培训鉴定的场地和设施(自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培训辅导人员(提供说明及证明材料)。
(3)提交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承担秘书培训的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建立地区(系统)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申请表》(附件4)。
(4)具有市或区县劳动局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京市技术等级培训许可证)。
“地区(系统)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申报截止日期1998年5月25日。
2.报名与资格审查
(1)经批准具备秘书培训资格的单位,应积极做好报名组织工作。按照劳动部《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初审并分类造册,持《1998年秘书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报名与合格人员登记表》(附件5)到市劳动局职业技能开发协会统一办理资格审查和收费手续。
(2)整建制和个人报名本着就近原则,在6月20日之前到公布的培训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3)报名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
①出具从事秘书职业工作年限单位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
②秘书专业学历证书;
③一寸免冠照片2张。
3.培训与辅导:秘书职业资格鉴定前的培训或考前辅导,本着自愿原则参加分类进行的培训或辅导。
各培训机构应根据劳动部统一编写的《秘书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和《秘书职业资格考试指南》针对不同人员分初、中、高级进行相应培训或辅导。培训包括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初、中、高级秘书培训教材重点学习纲要进行的培训及考前辅导;辅导指根据《秘书职业资格考试指南》进行的考前辅导。
秘书初、中、高级职业资格培训原则上不少于200、240、280学时;考前辅导原则不少于30学时。
4.各培训机构应帮助学员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做好鉴定申报工作。
5.鉴定: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考前辅导结束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鉴定工作。
四、几点要求:
1.此次统一组织的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鉴定工作,是本市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的组成部分,为保证工作质量和连续性,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2.各单位在组织报名、培训、辅导、鉴定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劳动部和本市有关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收费标准(另发)。
3.各单位在培训、辅导与鉴定过程中遇有关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职业技能开发处 63044807
职业技能开发协会 63044808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64918931
附件2:劳动部关于印发《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1998年3月17日 劳培司字〔199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提高我国秘书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好秘书的培训工作,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上半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秘书职业资格鉴定的试点工作。现将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实行先试点后逐步开展的原则。首批开展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的地区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湖北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10个地区。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进行,各试点地区应根据《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试点工作,并在4月中旬前将本地区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案
为逐步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企事业、涉外机构中秘书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对秘书的需求,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和《秘书职业技能标准》(试行)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秘书)》(试行)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是在新职业、新工种领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一项新的工作。应按照统一标准、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质量控制原则,组织全国统一鉴定,为用人单位挑选合格人才提供客观标准,为规范秘书培训和促进就业服务。
二、鉴定对象
在企事业、涉外机构等组织中,从事办公室程序性工作、协助领导处理政务及日常事务的人员(不含公务员)和有志从事秘书工作的人员。
三、申报条件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凡申请参加各等级秘书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秘书)》的申报条件。
初级秘书申报条件:1.从事秘书职业一年以上;2.经过两年以上秘书业务培训。满足其中一项条件,有资格申请。
中级秘书申报条件:1.具有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资格一年以上;2.从事秘书职业三年以上;3.秘书专业大专毕业并从事秘书工作一年以上。满足其中一项条件,有资格申请。
高级秘书申报条件:1.具有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资格并从事秘书职业五年以上;2.秘书专业大学毕业并从事秘书工作两年以上。满足其中一项条件,有资格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报名。
四、组织管理
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负责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秘书专业委员会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各试点地区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包括确定培训点、组织培训报名、发行教材、安排考场、实施鉴定和印刷传送试卷等工作。
五、培训组织
培训工作由各试点地区组织开展。培训内容主要依据《秘书职业技能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秘书)》及劳动部指定的《秘书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所规定的范围与内容确定。为做好培训工作,试点地区要调动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在有条件的培训基地(培训集团、技工学校)或培训实体(职业高中、大专院校)中确定培训点,组织好鉴定前的培训。
根据需要,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将在试点地区培训点的基础上,建立少量示范性培训点。
六、鉴定内容与方式
鉴定内容分为知识、技能两个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秘书职业技能标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秘书)》规定的范围与内容分等级进行鉴定。
知识和技能的鉴定,均采取纸笔测试的方式。
七、证书颁发
秘书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编号和配发“全国统一命题鉴定合格证签”,由各试点地区的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办理,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核发。
八、考评人员
考评人员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制定。考评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委托省级劳动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考评人员的派遣和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秘书职业资格鉴定的报名、培训、考务管理和经费划分等具体事宜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3:北京市面向社会开展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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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构名称 |培训专业及等级| 地 址 | 联系电话 |
|-|------|-------|------|--------|
|1 |劳动部国家 |秘书 |海淀区白石桥| |
| |职业技能鉴 | |路31号 | |
| |定专家委员 |初、中、高级 | |68745166 |
| |会秘书专业 | | |68484575 |
| |委员会(秘 | | | |
| |书培训中心)| | | |
|-|------|-------|------|--------|
|2 |北京市劳动 |同上 |西城区西直门| |
| |局培训中心 | |外南路2号 |68354531 |
|-|------|-------|------|--------|
|3 |北京市计划 |同上 |朝阳区惠新东| |
| |劳动干部管 | |街5号 |64920956 |
| |理学院 | | |64920957 |
|-|------|-------|------|--------|
|4 |北京新闻出 |同上 |东单西裱褙胡| |
| |版人才培训 | |同34号 |65298061 |
| |中心 | | |65298063 |
|-|------|-------| ------|--------|
|5 |北京市外国 |秘书(涉外) |朝阳区南大街| |
| |外企服务总 |初、中、高级 |14号 |65016677 |
| |公司培训中 | | | -13111 |
| |心 | | | |
----------------------------------
附件4:北京市建立地区(系统)秘书职业资格培训辅导机构申请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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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名称| |法人性质| |
|------|---------------------------|
| 地 址 | |
|------|---------------------------|
| 法人代表 | |电话| |邮编|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基 本 情 况 |
|----------------------------------|
| 在编人员 | 秘书专业 | 管理人员 | 场地情况 | 其 他 |
| | 辅导人员 | | | |
| (人) | (人) | (人) | (平方米)| |
|------|------|------|------|------|
| 总 计 | | | | |
|----------------------------------|
|机构负责人情况: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
|----------------------------------|
| |
|上级主管 |
|部门审核 |
|意 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市劳动局 |
|意 见 |
| |
被申请人:河北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XX市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电话:_______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为做好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开展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工作。
企业要按照隶属关系,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按照京劳险发字〔1994〕48号文件中《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分别报送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严格按职责分工,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即:市属企业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病伤职工,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不含原行业统筹企业)、区(县)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中央在京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鉴定的有关政策和标准,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劳动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劳动鉴定政策和标准为尺度,公正、合理地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目前,在国家没有颁布新标准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退休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至4级)》执行,符合1至4级条件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标准没有规定的疾病可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市劳险字〔1979〕37号)中相关条款进行劳动鉴定,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要求对于1997年以前发生的陈旧性工伤人员进行的劳动鉴定,鉴于大部分鉴定工作已经完成,今后采取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致残程度的劳动鉴定工作。
三、企业要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管理,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工作。
企业必须重视劳动鉴定工作,加强领导,专人负责,要按照劳动鉴定程序(附件一),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或病历摘要)、化验单、X光片等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求见附件二),因工负伤的人员还要提供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资料不齐,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协助职工搜集有关资料。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对职工的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进行初审,按照政策和标准严格把关,诊断证明明确且资料齐全的,由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书面申请、劳动鉴定资料一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企业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时,对无诊断结论或诊断结论不明确、因病办理退休的医疗诊断结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或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符合劳动鉴定要求的,由企业负责通知和组织病伤职工,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在领取职工劳动鉴定结论后的7日内要将结论通知职工本人。企业或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后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鉴。
鉴于近期因病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人员较多,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劳动鉴定材料的准备,以便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为保证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按照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文件要求,各行业系统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企业要按有关政策和劳动鉴定标准进行自查,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劳动鉴定材料齐全的,按行业系统将劳动鉴定材料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职工劳动鉴定。
五、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鉴定管理,进一步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劳动鉴定程序,加强对医疗专家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此项工作另行布置)。在对病伤职工劳动鉴定时,要严格执行劳动鉴定标准,每例鉴定的医疗专家不得少于3名,鉴定结论要在3名医疗专家签字后方可做为劳动鉴定有效依据。
为严格控制职工因病办理退休、退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区、县劳动鉴定工作采取定量控制与抽查劳动鉴定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次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后,要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样表附后),并于15日内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六、公开办事制度,严肃组织纪律,杜绝弄虚作假。
各级劳动鉴定机构,要认真执行劳动鉴定政策,严格劳动鉴定标准,充分发挥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以劳动鉴定标准为尺度,定性正确,定量准确,保证劳动鉴定客观、科学、公正。同时,劳动鉴定机构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决杜绝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从事劳动鉴定的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以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的态度做好劳动鉴定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为企业和职工服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并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附件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一、鉴定材料准备阶段:
1.企业职工参加劳动鉴定,首先向本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原因和本人病伤及医治情况,并提供与病情有关的详细病历资料,主要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或病历摘要),X或CT片及报告书,化验单等材料。
2.企业劳动鉴定机构接到职工的书面申请后,要审核职工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不齐的,企业要协助做好资料的搜集工作。
3.企业要为资料真实、齐全的职工,认真逐项地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对申请提前因病退休的职工,企业要对照劳动鉴定的政策标准进行审核,诊断明确,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病历资料齐全的,方可填写。
4.企业备齐劳动鉴定材料,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审核同意后,企业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主管上级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材料包括:《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职工书面申请(医疗期满的职工需附上职工医疗期协议书,工伤与职业病职工需持有《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的诊断证明,职工的详细病历资料(见附件二)。
二、劳动鉴定材料审核鉴定阶段
1.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1~10日(不包括复鉴)对各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初审,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
2.经初审劳动鉴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有关医疗专家对病伤职工分科别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组织安排职工到场鉴定。
3.专家做现场鉴定时,要向病伤职工或企业人员询问有关的病情,并做必要的临床检查。检查结束后,被鉴定人员要离开现场。专家在认真核对病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后,仔细填写《伤、病情况鉴定摘要》,形成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4.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有关政策和标准,会同医疗专家讨论鉴定意见,形成劳动鉴定结论。
三、劳动鉴定结论通知阶段
1.职工现场鉴定后的次月1~10日,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人员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鉴定结论。企业劳动鉴定机构须在领取劳动鉴定结论后的七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
2.职工在劳动鉴定后病情有发展的,再次申报劳动鉴定,必须在半年后按劳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3.企业或职工个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后的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鉴,复鉴程序按照劳动鉴定程序执行。
附件二:劳动鉴定详细病历资料患下列疾病进行劳动鉴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不同时期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超声心电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高血压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心电图,超声心动报告;肾功能(BUN,肌酐)化验单,尿常规化验单;近期眼底检查结果。
3.肺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典型X光片,碘化油造影检查;近期的血气检查,肺功能报告。
4.肝脏疾病:
半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不能少于6次;肝功能检查不能少于3次;超声波检查或X光检查及其他检查。
5.肾脏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肾功能检查;其它有关化验,如尿、血、血浆白蛋白化验单。
6.脑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近半年的系统治疗病历;确诊时和近期的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
7.内分泌疾病:
确诊重型糖尿病的原始记录一年以上;近半年至一年的血和尿化验,不能少于5次;近期心电图以及其它必要的材料,如:眼底、尿蛋白检查。
8.骨科疾病:
一年以上的病历记录;确诊时和近期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及报告书。
9.眼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及近期一个月的就诊病历;病历中必须有近一个月内的裸眼视力、矫正视力、验光度数;必要时提供视野检查图、眼压、X光片或CT片。
10.耳鼻喉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耳科需提供半年以内的电测听检查结果;必要时需做诱发电位检查。
11.血液疾病:
近一年系统治疗的原始记录;近半年的各种检查化验,如:骨髓化验、血液化验等。
12.癫痫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一年以上病历,应有发作记录、服药记录;脑电图异常的检查材料。
13.精神疾病:
精神病专科医院(安定医院、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治疗记录病历或住院记录。
14.肿瘤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的病历记录;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病理检查结果。
附件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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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参加工作时间|医疗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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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保当年按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区(开发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携带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员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连续治疗的病历及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如下材料:
1.员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2.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工伤定点医院或负责抢救医院的抢救证明;
7.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工伤定点医院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及连续治疗的病历资料;
9.员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材料以外,还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是否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特殊医疗项目须由经治医院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紧急情况可先行治疗,治疗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需转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单位、个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中,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编者按:
生殖健康咨询师,是指在生殖健康领域为个人、家庭或群体提供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开展生殖健康教育,监测生殖健康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帮助服务对象制订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并协助落实的人员。设立生殖健康咨询师这一新职业,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于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队伍建设,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刊特开办“生殖健康咨询师”专栏,设立相关问题,为广大计生人员或想考取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等级的人员,提供参考意见。
1.什么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2.什么是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3.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怎样的程序?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4.什么是病残儿?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包括精神方面及生理方面、功能性及器质性),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可能导致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的儿童。
5.什么是正常劳动力?
正常劳动力通常是指个人的智力、体力能承担国家、社会分配的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一般脑力和体力劳动的人口。
6.什么是病残儿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7.常用的病残标准分为几个等级?
常用的病残标准可以分为四级,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指身体发育有重大生理缺陷,或智商在25以下者;二级:生活部分自理,仅能从事简单性、机械性劳动,一般身体有严重缺陷,或智商在25~55之间,如中度智力低下、聋哑、深度近(远)视等;三级:身体或智力发育有轻度的缺陷,成长后在其工作或专业上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能参加一定的劳动;四级:可以恢复健康的疾病,如营养不良、高热惊厥、轻度脑震荡、心率早搏、轻度哮喘等。
一、二级明显影响劳动和生活,应定为病残;三级病残标准的伸缩性较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四级可算基本正常,不应算残疾。
8.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原则有哪些?
①体现科学性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现代医学关于健康、伤残的基本内涵,一切以病伤情为依据,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影响;②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③政策性、群众性一致的原则;④以人为本的原则。
9.如何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10.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应履行哪些职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以下6个方面的职责:①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②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及产前诊断的建议;③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④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⑤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⑥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11.哪些人可以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凡认为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12.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如何提出书面申请?应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13.村(居)委会在病残儿医学鉴定方面的职责有哪些?
①单位或村(居)委会平时在收集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时要注意了解本单位或村(居)委会辖区内病残儿发生的情况,主动关心病残儿家庭,全面宣传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介绍关于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监督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③当鉴定组需要时,单位或村(居)委会要协助补充有关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对于借病残儿之名,行多生、计划外生育者,要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发挥民主监督作用;④凡鉴定结论认为是符合允许再生育标准的,县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夫妻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
1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工作的职责有哪些?
①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部门;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的,在20日内发给“不符合鉴定标准书面通知书”;对基本符合鉴定标准的,应提前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和通知鉴定时间、地点以及注意事项。在20日内通知申请人等候设区的市级鉴定组的鉴定通知,并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③申请人对“不符合鉴定标准书面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申请人书面异议和案卷7日内移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5.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哪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多长时间组织一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病残儿医学鉴定。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16.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市级鉴定组应如何处理?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17.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果及通知方法如何规定?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鉴定结果应作《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省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本结论为最终鉴定结果。
关键词:开胸验肺;现状分析;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6月,河南省农民张海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开胸验肺手术,并被诊断为“尘肺合并感染三期”。这与此前郑州市职防所做出的“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诊断结果大相径庭。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郑州市职防所是职业病鉴定的合法机构。但这是否意味着其鉴定结果比其它医院的诊断结果更具权威性?如果鉴定机构出现误诊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职业病鉴定的准确性和公平性究竟应由谁来监管?
二、我国职业病认定制度的现状分析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职业病制度的初步建立,也意味着职业病鉴定和防治工作正式纳入法制轨道。但从张海超艰难的维权案可以看出,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和《管理办法》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
第一、选择诊断机构的规定不合理。《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其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按此规定, 很多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拥有更多的影响力和裙带关系。如果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严重质疑。同时,当劳动者发现疾病时,往往会选择回到户籍所在地进行医治,这样就给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带来了巨大的不便。
第二、诊断申请人范围过于狭窄。《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界定申请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职业病诊断申请都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基于企业自身利益往往不会主动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或者利用雇主地位与劳动者私了,而劳动者很多时候又没有能力独自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这极易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赔偿。这是否意味着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有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三、申请诊断的时限模糊不清。界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对于明确雇佣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的价值。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时限。其对于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时限要求。
第四、诊断机构设置不明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第42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省、市、区等三家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申请,而不受行政机构层级的限制。这样的程序明显不符合常理,一方面导致了各级诊断机构工作量的悬殊,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对省级医院做出的诊断书不服,再由市级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会因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导致说服力不强。此外,法律将对职业病患者所患病情的诊断,以及认定劳动者所患病情是否是从事特定职业所致两项权力统一集中到职业病防治机构,使职业病鉴定权力失去了制衡,导致职业病鉴定过程中违法乱纪行为的频发。
三、完善职业病认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据此,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职业病认定制度:
第一,修改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法律规范。《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修改为: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诊断方式上,建议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5名以上的单数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诊断医师应当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分歧的,按多数人的意见出具诊断结论,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扩大职业病诊断的申请主体范围。《职业病防治法》可做出如下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以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职业史、既往史;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④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资料;⑤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三,通过立法规定,将劳动者首次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机构限制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辖区内的市级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诊断结果有异议提起鉴定申请的,应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并且其成员应该履行相应的回避义务,以保证鉴定工作的相对公正性。
第四,现行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以及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时限,并根据职业病诊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适当做出灵活性的规定。
完善我国的职业病制度既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如果法律不做出修改,张海超绝不会是最后一个“开胸验肺”的人,利益博弈会驱使人们重复利用制度的缺陷,而且往往会比制度的缺陷冷酷许多倍。
参考文献:
[1]林雪红.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现状与对策[J].地方病通报, 2009,(5):104.
[2]魏静兰,吴培.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9):26.
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材料有:
1、工伤认定书的原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2、鉴定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3、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上下载,也可以到鉴定中心取,个人申请不需要盖章,但要能提供单位名称,单位的详细地址,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4、病历资料,住院的需要提供住院病志原件(持患者本人身份证到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志,同时加盖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之后即病志原件),原件被鉴定中心保留,再用可以再去病案室再提。未住院的需提供急诊或门诊的病志原件并复印件、诊断书及辅助检查报告单原件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条、为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主要包括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和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技能开发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二章、职业需求预测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把握人才市场的需求变化,定期对职业需求情况进行预测、规划,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一条、凡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培训,凭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准备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接受1至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教育,做到持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拓宽培训领域,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应当办成以培养各类技能型人才为主要目标的综合性、多功能、职前职后培训相衔接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学制;
(二)有适应培训目标、学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必需的教具、设备和固定的培训场所;
(五)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对经考试合格的统一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发布招生广告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实行考核与鉴定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部分工种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外,其他仍按《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就业、上岗准入控制。
第十九条、申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二十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职业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申报条件和手续完备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导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执行国家的法规政策,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技工学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等,必须按劳动部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许可证和标牌,取消鉴定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求职人员的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效证件,择优推荐就业;对未取得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和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激励机制,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竞争上岗、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其各种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从工人中评选“技术标兵”和“技术能手”制度,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津贴、奖励;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
第三十六条、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作为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但应配备人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三)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县(市、区)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缴费费率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年年底前,先在市直和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启动实施,*年7月1日,启动五个县(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并实行缴费率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待遇标准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和操作管理统一。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规定,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1、基准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按行业风险大小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率在同行业中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五、参保和缴费
(一)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填报《*市工伤保险申请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历年已被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机关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应参保但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负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六、工伤认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参保的单位应同时报经办机构备案。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3、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七、劳动能力鉴定
(一)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县(市、区)不再另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工伤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怃恤金凭《供养亲属怃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领取,停止时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佥、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明结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依赖等级之月起计发。
(四)l——4级的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九、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治疗,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的职工,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医院已下达出院通知,但仍不愿出院的,自医院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向工伤职工追回延长期内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转诊转院及康复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器具。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其它
(一)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二)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的,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年1月1日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保前的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五)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按《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调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或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八)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论文关键词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条例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辽宁省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通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救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所有程序的归宿。工伤职工依据所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种类,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工伤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它是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它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
3.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事先规定的,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是根据国家经济状况所决定的。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