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20:14:21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尊敬的校领导:
您好!我叫***,1988年生,是**071班的一名学生。
在这里已有两年的大学生活,我始终保持着积极向上的心态,时时以高标准要求自己做到全面发展。经过大一一年的努力,我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提高现特向学校申请国家助学金,申请材料如下:
我来自石家庄赵县,父母都是朴实无华的农民。我家中有四口人,父母亲文化浅薄,在家中务农,由于多年的劳累,父母两人身体状况均较差,母亲因患眩晕症不得不花大量的钱用药物维持,尤其是父亲,因患腰椎间盘突出而不能重体力劳动,为省钱供我们兄弟两个上学,患病多年没有舍得买过药,疼痛时就吃两片安乃近止疼。家里农业收入低微,所以全年收入十分微薄。我还有一个因不能支付学费而不得不辍学的弟弟,家中一年省吃俭用的钱大多都供给了我和弟弟读书,与此同时家里也欠下了一定的债务。
父母以种地为生,家庭收入要来源于农田收入,家庭生活条件很差,尤其在我考上大学以后,为支付高昂的学费家里生活情况更加糟糕。但是农村的生活赋予我吃苦耐劳,不畏一切艰难险阻的品质。
在节假日我进行了大量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课余时间做家教,寒暑假去做家政,去一些、工厂打工等。
我始终牢记:学习是学生的第一要务。学习永远是大学生活的主旋律,在进入大学后我刻苦努力,在期末考试中一次次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每学期的学习成绩和综合测评在班级中都名列前茅。
XX年开学时候攥着众多亲友帮忙凑齐的学费,才有机会来这里上学,接下来的两年为了我的学费父母含辛茹苦拼命劳作可是仍然杯水车薪,只好再次四处求借,如今不富裕的亲朋好友都已经竭尽全力了。每当开学之初看见父母为我的学费发愁而唉声叹气,偷偷落泪时候,每当看见父亲越来越佝偻的背影的时候我多想能够自食其力,能够让父母再为我的学费担心,减轻他们的负担。我不知道我欠他们多少,我只知道用我的努力来打造他们后半生的幸福安乐是最好的回报。大学的最后一年中我不想失去学习的机会,更不想因为学费无法交齐而半途而废。
正是由于以上所述,为了能够保证我圆满的完成学业,为了将来能够更好的孝顺父母,回报社会,我郑重的向学校递交申请――申请减免学费!希望学校领导批准!
申请人:***
**年*月*日
学费减免申请书范文二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是20xx级的学生,由于家庭无力筹得本学年的x元学费,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我来自贫困乡村,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农业收入。由于多年来我和姐姐上学战线拉得太长,家里常年地入不敷出,早已负债累累。为了我们的学业,我父亲在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款,我也申请了助学贷款。现在我家挣扎着还贷款利息都已耗尽了极大心力。临时解决难题的贷款也早已成了压在父母心头的大山。
多年来,我家的生活状况一直维持在我上初中时的水平,早已简单到了极致,粗茶淡饭,缩衣缩食,朴素成了一张白纸。我家买不起农耕工具,年迈的父母主要是靠肩挑背驮手推的古老方式来耕作。父亲早年罹患乙肝,本需安心调养,但是他怕自己医疗费过高,就早早地拒绝恢复一切治疗。到现在还把病情拖着。每当他生气或过渡劳累时就会伴着心慌气短,肚子往外胀,脸色发青,面色非常难看。这时,妈妈、姐姐和我就害怕,就哭,但是,父亲并不允许我们这样。
由于常年地手工耕作,父母积劳成疾,身上多处都有损伤。父亲常年腿抽筋,两条腿都抽。晚上因此常常无法入眠,表情十分痛苦。父亲由于乙肝,不能赶重活,矮小的母亲就承担了家里的大部分农活,多年下来,她的手指、手腕、胳膊肘、脖颈、膝盖、脚踝等多处都有损伤,常常行动不便。
尽管如此,我家实在那不出钱来给父母治病。家里的绝大部分收入都用到了我姐弟的学杂费上。这么多年的积贫积弱使我们无力再去贷款。我家这小小的水塘几尽干涸,也早已达到了它弹力的极限,无力再经受风雨。
我谨代表父母诚恳地提出减免学费申请,希望领导能切实了解和关切我家的具体状况,给予我们力所能及的最大帮助。我们诚惶诚恐,感激万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月6日《人民日报》)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wwW.133229.COM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代理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代理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养育一名子女的费用不管是400万港元,还是700万港元,对香港月入5万港元以上的中产家庭来说,都不是个小数字。
如果由幼儿园到大学都上贵族学校,一个孩子的教育经费绝对要几百万港元。有中产人士计算,要把一个孩子培养成才,起码要200万港元。如果都讲求经济实惠,那么不到100万港元也能搞定。
这对经济条件不好,只求温饱的家庭来说,岂非天方夜谭?所幸的是,这些家庭的孩子会受到政府资助,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接受教育的机会。
定期储蓄筹备教育基金
养育一个孩子要二十年左右的时间,教育经费不管是多是少,都不需要一次付出。很多家长通过各种形式的定期定额储蓄计划进行投资。香港市场上教育储蓄或投资计划非常多,既有保险公司的子女教育储蓄保险,也有基金公司的教育储蓄计划,还有银行的教育储蓄计划、基金投资储蓄计划。
保险公司推出的教育储蓄计划或教育投资计划。既有单纯的储蓄分红计划,也有集教育基金与保险于一身的保险计划,可以定期或在受保儿童达到一定年龄后提供教育费用,还可以为儿童提供疾病及意外保障,甚至到100岁的人寿保障。有些计划还对缴款人提供保障,万一缴款家长英年早逝或完全伤残,保险公司将代为支付计划的全部保费,直至受保儿童达到一定年龄。
购买基金作为子女教育费,可以定期定额投资,也可以一次性投资,无非是通过基金的专业理财,使资金不断增值。购买基金可以通过银行的基金投资储蓄计划,在其提供的众多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中挑选,可随时调整每月投资额,也可免费转换或赎回。一些基金公司也推出储蓄计划,在这些公司开立理财账户后,采用定投或一次性投资的方式,投资在该公司管理的基金上,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投资金额和投资品种的调整。
如果选择把钱存在银行,也有多种存款方式和投资产品供选择,定期存款、结构性存款、外币存款、存款证等等。有银行结合儿童储蓄账户推出储蓄计划。可以在一定年限内,每月存入一定的款项,享受高于一般港元定期存款的利息。
政府资助书本交通费
据最新统计,香港月收入在5万港元以上的中产家庭仅占一成多,有8%左右的家庭月收入在4000港元以下。如果家庭收入无法为孩子的教育费未雨绸缪,那么可以在政府的资助下,让孩子获得受教育的机会。
上官方津贴学校接受9年义务教育,学费可以免,但教科书、校服、午饭、乘校车都需缴费。有调查显示。今年在高通胀的情况下,小学教科书要一两千港元,中学则要两三千港元;校服、鞋、书包等杂费要数百上千港元。今年香港政府向55万名学生发放了一笔1000港元的开学津贴,缓解了困难家庭的压力。
但高中、预科、大专、大学等教育都不免费。中学阶段学费每年至少要数千港元(2007/08学年中四、中五的学费为6020港元,中六中七的学费为9870港元),副学位课程每年的学费则需3万至5万港元不等,大学本科更起码每年要七八万港元。
单亲妈妈阿芝的两个女儿近两年先后考入香港大学,靠她每月七八千港元的收入,能安排好日常生活已属不易,供两个孩子上学是根本不可能的事。但在香港政府的一系列资助计划下,两个孩子享受了9年义务教育,而且免缴高中、预科、大学的学费,还可以领取一定补贴,无忧地走在求学路上。
政府的学生资助政策是确保学生不会因经济困难而不能接受教育,有关资助计划包括学校书簿津贴计划、学生车船津贴计划、高中学费减免计划、考试费减免计划、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和专上学生资助计划等。
针对小一到中七学生的中小学生资助计划,主要有学校书簿津贴计划和学生车船津贴计划。其中学校书簿津贴包括课本津贴和定额津贴,给学生支付必须的书簿费用及有关就学开支,学生车船津贴则提供给居住地点与学校距离超过lO分钟步行时间及需要乘搭公共交通工具上学的学生。要获得该项资助必须先通过家庭收入审查,以确定是否有受资助的资格及资助幅度。书簿津贴根据年级不同而不等,每年全额有一两千港元,车船津贴则根据学生往返居住地及学校的平均公共交通费计算。
官津学校的中四至中七学生,如有经济需要而又能通过收入审查,可根据高中学费减免计划申请减免学费。
根据学费减免计划获得全部学费减免的中五、中七学生,可申请减免中学会考和高考的考试费。
读大专以上课程的学生,如果通过家庭收入和资产审查,就可能获得“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和“专上学生资助计划”给予的资助。前者资助修读全部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或财政所资助课程的学生,后者资助修读以自资形式开办并经评审的全日制专上课程,并在修完课程后取得副学位(即副学士学位、高级文凭及/或专业文凭)或以上程度学历的学生。资助包括助学金、贷款。其中,前者的助学金用以支付学费、学习支出及必须缴付的学生会会费;后者的助学金用以支付学费和学习支出,2008/0年学费助学金上限为58270港元,学习支出助学金上限为3090港元。贷款则都是用以支付生活费,最高为35670港元。能否获得资助,以及可获得的资助金额,是根据调整后的家庭收入及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净值计算而得的。如果不能完成学业,助学金和贷款都必须偿还,否则只需还清贷款本息。符合条件的学生也可以申请学生车船津贴。
对就读高中以上的学生还有诸多助学金计划,如政府大学预科生活津贴,可以资助经家庭收入审查评定为有经济需要、目前在教育局认可的中学修读高考课程的学生;葛量洪奖学基金――葛量洪生活津贴向经家庭收入审查评为有经济上需要而在指定院校就读高中以上课程或中专课程的学生提供生活津贴。
有条件与无条件贷款
除了获得政府资助外,学生也可以申请贷款。相关贷款既有审查很严的有息、无息贷款,也有无条件贷款。
上文提到“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和“专上学生资助计划”的资助包括贷款,这种贷款须缴付利息,利率为每年2.5%,利息由还款期开始日起计算。贷款人通常必须在毕业、终止学业或首次发放资助满六年(三者以最早的日期为准)后,于五年内分二十期(一季度一期)偿还本息。
免息贷款则分别由香港扶轮社贷款助学金和星岛基金贷款助学金向指定院校推荐的有需要学生提供。
与上述两类贷款相比,“免入息审查贷款计划”最易获得,因为无需经过审查收入和资产状况,政府便会贷款给符合申请资格的本地高等院校学生,协助他们支付学费和生活费,不过申请人须递交担保人及见证人的证明文件。
贷款人在毕业、终止学业或首次发放贷款满六年(三者以最早的日期为准)后,于10年内分40期(一季度一期)偿还本息,如继续求学或经济有困难,也可申请延期还款。因为不需要经过审查便能获得贷款,所以,利率比须经审查的贷款高,另外还要加1.5%的风险利率(因为政府担心无抵押贷款的风险较高,所以向申请者多收1.5%利息作为补偿)。发放贷款的学生资助办事处还会就每笔申请收取行政费,以弥补其处理申请和管理学生偿还贷款账户的全部成本。从递交申请到还清本金,每年需缴一次行政费,2008/0年为180港元。有的院校还附加收取处理申请费80港元。
针对不同的学生,“免入息审查贷款计划”又可分为三项――“免入息审查贷款计划(适用于合资格申请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的全日制学生)”(计划一)、“免入息审查贷款计划(适用于合资格申请专上学生资助计划的全日制学生)”(计划二)、“免入息审查贷款计划(适用于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及专上学生资助计划不包括的学生)”(计划三)。
其中,计划一贷款给所有符合资格申请“资助专上课程学生资助计划”的学生,最高贷款额为申请人的学费金额。
计划二为提供贷款给合资格申请“专上学生资助计划”的学生,最高贷款额为全年应缴学费、学习支出以及基本生活费用。
申请费用
留学都从申请开始,申请的花费主要集中在标准化考试报名费和递送费、申请材料制作费、申请材料邮寄费、学校要求的申请费等几个方面。
考试费用一般去美国留学,都要提前1年考完标准化考试,例如TOEFL、GRE、LSAT、GMAT、SAT等。这些标准化考试的费用相对固定,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申请者如果不在其居住地参加考试,还应该考虑来回的路费、住宿费、餐费等)。
递迭费用 一般情况下,递送成绩的费用分为电话费和递送费。以TOEFL为例,每次递送的电话费约为12美元(一次电话可以递送多份成绩),每所学校的递送费约为17美元。
材料制作费用去美国留学之前需要制作大量的申请材料,这也是一笔不小的花费。制作申请材料的办法主要有两种:通过中介公司或自己制作。请中介公司制作申请材料能够保证全面,专业、快捷,但费用相对高些――如果申请美国本科,材料制作费为4000元左右,申请研究生为4000~5000元,MBA为10000元左右。自己制作申请材料,产生的费用包括购买不同颜色打印纸的费用和打印费等,一般在千元左右。除此之外,申请者还要开办在校时的成绩单,目前一般每份10元;如果是在校生,则还要开办在读证明,每份也在10元左右。
邮寄费用 邮寄费用相对较少。将申请材料邮至美国可以选择UPS、DHL、FedEx、TNT等公司处理,每次500克以内的邮寄费用在210元左右。如果能够选择几个申请同学校的人一起邮寄,则邮寄费相应可以省下不少。当然申请者还可以选择一般平信邮寄,每次邮寄费用为15~30元。但是,为了保险和尽早让学校收到自己的申请材料,建议申请者尽量不要采用平信邮寄。
申请费用 除以上费用外,申请者还要交纳各学校要求的申请费,根据学校的知名度不同,申请费一般为50~120美元,但并不总是知名度高的学校申请费用就高。
赴美费用
在得到美国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申请者则要电话约签证、购买飞机票、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等。
现在,预约美国签证要通过电话预约,所以还要购买专用于签证预约的电话卡,国内只有通过中信银行可以购买。
签证费用为810元,交费可以通过网络、Western Union(西联汇款),邮递3种方式。
淡旺季去美机票价格波动很大:一般情况下,淡季经济舱为4000元左右,旺季为6000元左右。在旺季,飞机票不但更加昂贵,而且还很难买。
留学期间费用
在上学读书期间与学习有关的花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学杂费、住宿和伙食费、学习用品费,医疗保险等。
学杂费 在州立大学,除非能得到学校提供的减免学费资助,国际学生通常要比美国学生支付高得多的学费(3~5倍)――因为美国学生的家庭是纳税的。除学费之外,学校还要收取各种各样的杂费。这些费用通常在入学报到时就要支付,例如医疗健康费、学生证费、宿舍钥匙押金。图书馆费等等。
住宿费和伙食费 这是学校费用的大额开销,但如果仔细安排,就能把这两项的花费削减一半。例如,选择在校外租一间便宜的房或与朋友合住一间房,就能大大降低租金;如果能得到一个在校生自助餐厅勤工俭学的机会,不仅可以挣到钱,而且还能节省自己购物和做饭的时间,外加几乎免费的丰盛伙食。
教材费在美国买一本新的教科书是非常贵的,这里有一个小窍门可以帮你节省不少费用:即只是买一本新书(50~80美元),花10美元复印,然后在10天之内把书退还而拿回全部书款。如果没有办法得到二手书,不妨试一试这种方法。
少儿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二十至五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外定,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如有急需,可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给付生存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但若投保人是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一、二款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上述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负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保险费变更为办理减额交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的监护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监人书面同意。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给付手续同上。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交保险费的申请人,填写免交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可以免交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或以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转换之日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 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键词: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司法救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5-02
一、诉讼费用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本文关于诉讼费用的讨论以狭义诉讼费用为出发点。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下文对诉讼费用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上文中关于狭义诉讼费用概念的界定缺乏周延性。肖建华教授曾在其参与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诉讼费用的概念解释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笔者赞成肖教授的这一观点,这两种界定的区别在于是否专指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从2007年4月1日开始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以看出,前者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界定似乎受《办法》第6条规定的影响比较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办法》的误读,在此就不赘述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说明。
(二)诉讼费用的范围
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法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司法助理人员和公务人员的酬劳、规定范围的律师酬金等;德国采用强制律师制度,律师费用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日本则实行当事人本人诉讼,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美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向法院书记员支付的记录费和证人出庭费用等;英国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工本费、当事人诉讼支出和开支、律师费甚至其他补偿费用。可见各国和地区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各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两大类,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诉讼费用制度设立意义
(一)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礼缠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征收诉讼费用,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地选择纠纷解决途径,防止当事人滥诉或缠诉。
(二)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程序,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目前我国国力尚不足以为公民提供免费诉讼,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
(三)促进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
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为败诉方负担原则,这一原则增加了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最大可能的避免违法当事人逃避责任,主动履行义务。
(四)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国际交往都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在世界各国普遍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不收取诉讼费用,必然有损国家经济利益,并使国家尊严深受影响。
三、现存诉讼费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制定主体
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专章列出,但是仅仅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须制定法律;第9~10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应当明确其授权范围和目的。《办法》中有诸多规定涉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保障的内容,这样看来,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由国务院来制定《办法》实在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中第34条“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更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德、日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限,美国由于其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费用主要是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法院诉讼成本的问题,由各级联邦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司法会议”制定各级联邦法院的诉讼费用制度并不违法其法院中立性的原则。因此,我国关于诉讼费用规则的立法权限亦应当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有正当的立法权限,又保持了法院的中立性,还可以避免行政越权的尴尬。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
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反映了一国公民享受国家法律保障的状况,诉讼费用设计的越合理,民众的法律保障就越彻底。但是细看现行《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1.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现行《办法》对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涉诉财产标的按比例收费,因此标的越大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越高。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及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与其涉案标的额并不成正比。很多当事人材料递交至法院却因交不讼费用而主动或被动撤诉的现象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制定科学的诉讼费用收费规则,降低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是非常必要的。
2.非财产案件受理费设定区间不合理
《办法》第13条中关于非财产案件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都设定了不确定区间,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区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同一受理法院的不同当事人的同类案件、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不一致的情形,造成法院面对当事人质疑时陷入合理性和说服力缺失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同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同行政案件的规则一样设定一个确定的数额,既赋予当事人预期可能性,又增强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比例收取不合理
《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取是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银行账户存款之外的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未经专业价值评估都很难认定。在实践中,审判法官为了避免出错一般都作出较高的估价,相应的申请人就要承担过高的申请费,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被保全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当初法院认定的对价,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并且,针对同类财产进行保全,法院所采取保全的措施并无二致,并未因为保全的财产数额高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此种按财产数额收取申请费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将导致申请费高低差别的原因区分为本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就在本地实行)和异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需前往异地实施)更合理。异地申请因必要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的支出而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申请费收取规则制定上应当加强对这一方面的考虑。
(三)救助制度
《办法》针对救助制度做了专章规定,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而无法真正发挥救助功能。
1.经济困难标准缺失
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象为经济困难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是《办法》并没有对“经济困难”做出明确规定,除了几类特殊群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之外,有关诉讼费用的减、免、缓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如此一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容易导致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经济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因支付诉讼费而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当地居民健康生活最低水平”为标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来源,排除维持基本生活必要开支之外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获得司法救助。
2.法人团体无救助
现行《办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结合《办法》对减、免、缓适用对象的列举,仅仅是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许多学者的文章中都表达了对司法救助未惠及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缺憾。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未有过对后者诉讼费用救助的例外。但是详读《办法》,通篇没有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的减交和缓交司法救助申请的否定。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办法》的误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需要救助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排除在司法救助对象之外。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中不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交纳诉讼费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另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在诉讼中都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提供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措施,鉴于国际交往的对等原则,我国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其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3.救助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关于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在《办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三种不同程度的救济。《办法》第6条以详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范围中不包括因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勘验、鉴定、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等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但是勘验结果、鉴定结论以及翻译内容等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甚至有可能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因上述费用不被列为诉讼费用,故当事人不能申请对其交纳不能而可能导致诉讼不利结果的救济。结果造成申请人就算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方面是得到救助,也会因为交不起鉴定等费用导致无法取得案件关键证据而同样被阻隔在诉讼之外,与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宗旨相背离。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通篇都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但是《办法》对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费用做出规定却又将其排除在诉讼费用范围之外,实在是自相矛盾、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产生的费用列为诉讼费用,并及于司法救助的效力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的功能。
四、结语
司法资源有限是诉讼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一味地强调司法资源而牺牲公民的诉权则是万万不可取的。毋庸置疑,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建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同时须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申诉时效问题。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及时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会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过企业调解程序,调解期间(最长不超过30日)可以扣除,申诉时效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继续计算。农村劳动者在遇到劳动争议时,应当特别注意时效的把握;
(2)申请形式上要采取书面形式,按规定式样提交申诉书,并且要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3)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自己选择仲裁委员会;
(4)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减、免、缓交。
[关键词] 司法救助;缺陷;制度
【中图分类号】 DF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37-2
虽然我国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都有具体规定,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二、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
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三、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
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四、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一)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二)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三)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四)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五、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六、建立其他配套制度
(一)建立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应通过立法形式把司法救助费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二)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主要适用于那些缓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当事人经申请批准缓交的,应就其缓交诉讼费用部分提供一个或几个担保人,如果缓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后败诉或其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而无力补足缓交数额时,则应由其缓交担保人承担补交责任。
(三)设立相关罚则。一是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二是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三是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四是建立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在纠纷发生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李雁.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03).
[2]张榕.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1).
[3]赵宏伟.法律援助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路向[J].中国司法,2010,(03).
[4]马安骏.关注民生 努力实践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J].中国司法,2010,(03).
[5]张嘉军.民事诉讼证据种类重构[D].河南:河南大学,2003.
为进一步推动再就业工程,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全社会做好就业工作,现就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荒沟、土地(以下简称“三荒一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实现就近就业、本乡本土就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是多渠道、全方位创造就业岗位的一种形式,各区(县)有关部门都要关心支持这项工作,采取一定的措施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承包租赁“三荒一地”必须坚持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承租双方应签订承包租赁合同。
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承包租赁的“三荒一地”,若在使用期内,遇有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治理开发的成果给予合理补偿。
四、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目标、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三荒一地”。
(二)享有承租“三荒一地”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四)开发、治理农村“三荒一地”的,享受国家对农业的扶持政策:
1.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特产税;
2.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五)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设施,并按期交付租金。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六、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可享受有关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承包租赁合同的,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符合条件的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下岗职工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参加有关的技能培训后,承包“三荒一地”的,凭《承包租赁合同书》、《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或《北京市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享受转业训练经费补助。
七、申领自谋职业补助费手续:
(一)失业人员持《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及个人印章到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余额。
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持本人申请、《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协议书和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证明,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局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支付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下岗职工持本人申请、《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北京市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协议书(影印件)到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区(县)劳动局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支付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财政性资金公开情况
我办严格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做好财政性资金公开工作,将本办大宗办公设备采购、党费收缴情况、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公车汽油费和维修费等等)及时在单位公开栏张榜公布。
(二)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过程公开情况
我办无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职权。
(三)重大公共政策决策过程、政策解读及执行公开情况
我办依托政府信息公开各种渠道,注意收集社会各方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政策的反应,为推进决策实施和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加强重大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信息公开力度,确保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外事侨务工作的部署能贯彻落实到位。
(四)公共服务类信息公开情况
根据职能,我办积极推动外事侨务为民服务信息的公开,主动公开因公出境工作、涉外管理工作、国外华侨华人工作和侨政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我办加强信息公开载体建设,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办机关各处室共同参与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并将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整体搬迁至市政府门户网站,为公众及时获取我办的公开信息提供了良好的渠道。与此同时充分利用本办公开栏等已有公开载体,及时公开最新的政府信息,方便前来办事的单位和群众了解掌握信息。
(六)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长效机制
我办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党组会议、行政办公会议中,多次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并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派遣经办人员参加市政府办举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专项培训班、讲座等参与学习。同时组织本办机关工作人员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培训,准确把握条例的具体内容,确保信息公开工作实现常规化和制度化。年,根据外事侨务工作实际,修订完善了本办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进一步科学规范政府信息分类。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
根据我办制定的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对政府信息进行了梳理和编目,年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7条。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类别情况
年我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类别是:人事任免5条,工作动态1条,应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1条。
(三)信息公开的形式
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我办在市人民政府互联网门户网站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设立子专栏,内设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依申请公开、制度规定和意见箱四个栏目,并在本办互联网门户网站设立了栏目的链接,为公众及时获取我办的公开信息提供了良好的渠道。我办还专门在办公地点设置公开栏,及时公开最新的政府信息,为社会群众提供信息服务。同时积极向市档案局报送最新的政府公开信息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方便群众在档案馆进行查阅。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目前,我办受理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一是通过互联网直接申请,申请人可登录本办互联网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递交电子版《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可从市外事办网站下载《申请表》或向受理机构领取《申请表》,填写后向市外侨事办秘书处送交;三是口头申请,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为主,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市外侨办秘书处代为填写《申请表》。截止年12月31日,共通过市政府互联网门户网站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件2件,均已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其中“同意公开”1件,“其他”1件。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年度我办信息公开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也没有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年度我办未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从我办信息公开工作的运行情况来看,在办领导的重视和全办干部职工的努力下,基本建立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收集、整理、、受理和回复的工作机制。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存在内容较少,深度和广度不够,部分信息不够规范,页面排版不够完善等问题。同时,由于外事工作经常涉及国家外交机密、侨务工作经常涉及华侨华人个人隐私等问题,许多信息具有相当大程度的保密性,在公开程度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主动公开的文件数量较少。
(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