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云研学术,期刊咨询:130-7314-7102  订阅咨询:130-7314-7102 
0
首页 精品范文 护理质控会议

护理质控会议

时间:2022-06-22 01:36:53

护理质控会议

第1篇

一. 护理质量工作1. 完成2019年12月护理质量检查结果的汇总、整理;

2. 完成2019年度护理质量检查结果的汇总、分析;

3. 安排2020年1月护理质量检查;

4. 完成2020年护理质量检查计划安排;

5. 完成护士长手册、科护士长手册、质控手册(科护士长、质控小组)的修改及印刷;

6.完成质控标准修改,汇总,排版,已准备印刷。

二.完成2019年国家护理质量数据平台时点数据调查及上报工作

三.2020年第一季度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13日,护理部在行政楼三楼第三会议室召开第一季度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全体护理质量安全管理委员会委员参加此次会议。会议内容如下:

(一)10个质控组汇报2019年工作总结及2020年工作计划,各质控组对2019年年初制定的10件要事及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总结,并对2020年常规工作及重点工作进行计划。汇报结束后,各质控组组长商讨2020年工作重点,并要求各项目组尽快将工作重点交到护理部。

第2篇

关键词:医院感染;防控;管理;意识;措施

【中图分类号】R4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3-0458-02

以往,由于管理、护理等方面工作的不到位,医院感染率得不到有效控制,严重影响了病人的康复和医院医疗护理水平的提高。而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护人员及患者越来越重视对医院感染的防治,为了减少医院感染的发生,有效降低医院感染率,我院在感染管理工作中做出了一些改进,笔者现将心得体会阐述如下。

1 过程管理的方法

1.1 目的:提升医院临床医护人员日常工作中对医院感染防控的积极性,使其主动配合感染管理人员的工作,并采取应有的感染防控措施;提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全过程管理意识,使其转变以往事后管理、被动管理的工作习惯,主动地、积极地进行预防和干预工作,以有效降低医院感染病例的产生。

1.2 准备:结合实际制定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目标,召开科务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及监控小组会议,树立其过程管理意识,量化、细化管理目标,明确各部门职责与义务。

1.3 实施:首先,明确了医院各病区相关医生、护士、相关负责人的医院感染管理责任,明确了其相应的义务,分区建立了感染管理沟通与记录本,记录内容为医院各病区医护人员感染管理工作情况的自查结果;医院感染管理专职部门的指导意见、建议措施、检查结果,医院感染病历相关情况的记录,感染管理科各种监测结果的评价与反馈等等。其中监控护士的职责是,在日常护理工作中随机检查,并如实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记录本上,并于周一早交班会上进行反馈;监控医师的职责是对感染管理科各种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反馈,病区发现感染病历立即登记,次日,早会上由监控医师报告,要求大家执行相关的预防控制措施;医院管理专职人员的责任是填写记录医院感染管理专职部门的指导意见、建议措施、检查结果,普通病区每周巡查指导1次,重点部门每周巡查指导2次,跟班学习指导,主动地同科主任、护士长、监控医师和监控护士进行交流,认真了解工作中的困难,首先给予理解,其次要基于帮助和支持。如:负责消毒供应中心的专职人员,每天去跟班学习指导,1d关注一个环节,直至执行操作规范,同时把检查发现的成绩和存在问题记录在沟通指导记录本上,提出指导改进建议,病区要针对专职人员的建议,提出改进措施。专职人员观察指导改进的过程,达到质量持续改进的效果。

1.4 评价:为了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回顾、评价,也为了更好地激励和指导临床医护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部门的工作,应每月举行医院感染管理总结会议,并结合合理的奖惩措施,严明赏罚,进一步激励管理与医护人员的积极性。

1.5 交流和总结:为了不断总结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医院临床医护工作人员的感染管理经验与教训,应定期举行座谈会,我院的做法是半年举行一次监控管理座谈会,会议内容是展览优秀感染管理记录本,评选先进感染管理医生、护士、检测员以及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等等。除此之外,应结合年度、月度感染管理工作目标以及上级感染管理专项质量评价标准对医院各个病区、医院感染管理部门的工作质量、监控成绩进行合理的考核,进而激励相关人员不断提升监控质量。

2 过程管理的效果

2.1 意识提升:自医院感染全过程管理工作开展以来,不论是临床医护人员还是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全过程管理意识、感染防控意识都得到了有效的提升,被动管理和事后管理的局面得到改变。临床医护人员与感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得到有效提高,同时,两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得到强化,实现了更密切和更和谐的配合。

2.2 敏感性提高:一年中,病区及时发现了两起病区内小型疑似暴况;分别是消化科短期腹泻病例增加,五官科病区术后<24h发热患者增多,及时调查了原因和影响因素,并及时采取相关干预措施;发现两起ICU小型感染暴发事件,包括NICU口腔真菌感染的暴发,综合ICU两种多药耐药菌感染暴发,由于干预措施采取及时,感染得到有效控制。

2.3 手卫生依从性显著提高:手卫生依从性由2008年的26%逐步提高至2011年的78%,医院感染率由3.8%降至2.9%。

3 讨论

3.1 服务于临床:以往,一些临床医护人员缺乏必要的医院感染管理意识,对自身在医院感染防控方面的人数不足,认为医院感染管理仅仅是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工作,使这些医护人员没有在临床工作中采取必要的感染预防控制措施,使医院感染率得不到有效控制。对于此,医院感染管理人员应主动地服务于临床部门,一方面要体谅临床医护人员,理解其工作压力认识到其工作强度,另一方面也要主动开展一些培训和宣传活动,提升医护人员感染管理意识,促使医院感染全过程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3.2 注重协调与沟通:以往,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多趋于静态管理和事后管理,感染管理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和搜集资料,最终总结感染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对医护人员进行批评指正。这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感染管理部门对医护人员多批评,而支持与鼓励不足,妨碍了医护人员对感染防控工作积极性的提高;二是,感染管理工作没有从源头上和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检测和管理作用。因而,应加强感染管理部门与临床医护工作者的协调与沟通,使其相互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相互信任彼此依赖,相互促进,共同促进医院感染防控工作的开展。

3.3 提升人员素质:一方面,管理人员应提升其管理素质,要充分认识到动态管理的重要性,摒弃以往事后管理的习惯,不断充实自身管理知识,提升管理能力,经常与临床医护人员进行沟通,以便真正了解医院感染防控情况,与医生、护士、检验员等工作人员取得相互理解,进而提出有效的建议。临床医护人员要树立感染管理意识,将感染防控工作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做好监测和预防,秉承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早预警、早发现、早干预”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游建萍,黄庆,府伟灵,等.手卫生所致医院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探讨[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5(4):426-428

[2] 胡必杰.医院感染管理执行力:案例分析[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

第3篇

关键词:调度数据网;变电站;远程维护;智能设备

中图分类号:TM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25-0022-02

随着自动化技术在变电站中的不断发展与广泛应用,越来越多无人值守变电站投入运营管理中。变电站自动化依靠其智能装置完成,因此实现有效的维护与管理,对优化系统调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智能设备远程维护系统的设计思路、功能等问题进行分析与阐述,以促进远程维护系统的工作效率,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并诊断处理,确保变电站的可靠运行。

一、远程维护方案概述

远程桌面功能是在远程桌面协议基础上开发而来,以网络包的可靠性数据传输为依据,遵循TCP/IP标准实现各种数据传输,其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拨号连接、数字用户线、虚拟专用网以及综合业务数据网等。通过远程远程桌面协议实现的客户端,可通过计算机在网络的另一端实现远程设备的控制,并与远程服务器中的程序实现交换服务。例如:通过后台操作及交互式登录,可实现高速度及稳定的性能。利用该服务系统,远程登录主机后,可实现远程操作、删除、运动等命令,与实地操作毫无区别。这种远程桌面功能,可以在微软操作系统中使用相应组件,或者直接由第三方软件实现。可供选择的第三方软件比较多,如Pc Anywhere、VNC等,而如QQ等下载软件也可实现远程控制与桌面协助。

二、远程维护系统的功能

1.系统主要通过广域网(wAN)或局域网(LAN)实现远程控制,以IP接口中的TCP/IP或者通过Modem接口等连接到网络。应该注意的是,远程维护网络不能与一般个管理信息系统共用,应时刻确保其安全。一般选择监控系统中相对数据流量较小的网络,加强对远程监控主机及智能设备的维护。

2.用户主要通过Web浏览器等实现远程管理,在监控系统中,从主站端连接该网络的所有用户,可通过浏览器的远程登录,实现全程管理与维护,且主站端机器不再需要额外安装软件,方便使用。

3.通过透明控制方式,不会影响被控端的主机性能,并详细记录每一次用户使用日志,便于在产生故障时及时处理。

4.该系统可以对2台或2台以上的远端主机实现控制。因此,1个控制单元或者多个控制单元构成的系统中,可以实现多台主机控制。

5.该系统支持简单的网络管理协议、动态主机协议,并可实现固定的IP地址配置,使用十分方便,操作简单。

6.可自动检测出设备的刷新率与分辨率,并以清晰界面显示。通过视频压缩计算方法,实现消除噪音、过滤视频、校正颜色等,极大减少视频信息的耗费,从而提高远程监控的精准度。

三、变电站智能设备远程维护系统的基本思路

该系统的设计构成,对其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提供保障,可较好实现变电站智能设备的远程控制。以下将对系统的几个组成部分进行具体分析:

(一)网络平台

网络平台作为支撑软件的重要介质,一般通过TCP/IP协议完成网络节点之间的信息交换任务。在TCP/IP协议中,多采取用户数据报文协议与传输控制协议。在系统的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二者的不同点。对于数据的可靠性要求较高,应选择用户数据报文协议;对于的速率及可靠性要求不太高的数据,则应选择传输控制协议,可有效降低网络与主机所消耗的资源。

(二)数据库

在该系统中,根据变电站智能设备的需求,应选择商用数据库,如DB2、sybase、Oracle等,可以较为简单地与DMIS、EMS/SCADA等系统实现交互信息及共享数据,并获得其他系统中己知的测控单元、集控站、后台机、RTU等设备信息,以提高系统的应用效率。该系统中的数据库主要具备以下几点功能:

1.保存各设备中的RTU以及测控单元的通信规约等信息。

2.获得各变电站设备的故障或者有关故障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处理方案、处理效果等。

3.记录硬件与软件的版本信息、更换记录、升级记录等。

4.存储各信息通道的参数。

5.实现各数据之问的接口作用。

6.实现后台或者集控站的参数与图形,规范安装文件、备份文件以及介质的存放路径。

(三)前置子系统

在实现变电站智能设备的远程维护时,其前置子系统通过通信管理与违约处理来实现。根据相关协议实现与变电站智能设备中的测控单元、RTU及后台等通信,并将上行数据以统一格式发送到后台分析系统中,并在后台进行信息处理,同时将后台中的分析系统控制命令解释为各测控单元、RTU可识别的指令。远程维护系统中的前置子系统可分为物理层与应用层两部分。物理层主要对通道、网络拨号等进行处理,并实现通道的打开与关闭、检测通道质量等;应用层则充分考虑测控单元厂家、RTU等差异情况,以实现不同测控单元与RTU的处理。物理层与应用层之间相互分离,应用层选择什么样的规约,并不会对物理层通信方式产生影响,便于根据实际情况改变通信方式,并灵活选择通道。在物理层中,既可处理数据的专网通道,也可实现对数字、模拟通道及拨号通道等处理,并且物理层选择的通道方式不会对应用层产生影响。在设计应用层过程中,系统中提供了标准化的通信违约,并可适合大多数变电站智能设备的接入,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根据测控单元的生产厂家、RTU等提供特殊规约通信,并实现对设备的增减或者修改。

一般通信规约采取规约库形式,且每一种规约就是相对独立的动态库文件,如果一种规约发生了改变,不会影响到其他的系统运行,因此也不需要整体编译程序,以此确保现有系统的可操作性、安全性,便于实际应用中的安装调试与扩展。通过这种前置子系统,可以设置、修改通道参数,并查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实现在线发送信息、切换通道、接收信息等。

(四)后台分析子系统

后台分析子系统主要是为远程维护提供统一的界面与数据库,并在界面中实现查询数据、修改参数等远程维护作用,数据库负责对当前测控单元、RTU等运行情况进行记录,前置子系统与后台子系统主要分布在不同的计算机节点,最终实现一台计算机上运行。根据采集到的数据情况,可以对智能设备的状态实行在线监控与故障分析,并提出维护建议。后台分析处理程序如图1所示: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庭前会议 法庭调查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阶段、排除程序、排除的后果等。这表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已确立了颇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模式”。?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尤为重要。审判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即庭前会议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从诉讼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看,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前完成为宜,但我国目前一元式的诉讼结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裁判应当在法庭审理阶段完成。本文认为,庭前会议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完成不同的功能,即达到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又不失在法庭审理阶段应有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安排,同时也应具有对非法证据排除后果的救济制度,以建立审前、审中、审后多层次的程序结构,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操作平台。

二、庭前会议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规定被学者称为庭前会议程序,该程序规定了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包括重大复杂案件和被告人依照申请或者审判人员发现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庭前会议程序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历的程序,重大复杂案件因为其程序内容过多需要在庭前适当准备,而排除非法证据是基于在庭前解决大部分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复杂性需要在程序设计上保证庭前和庭审中都能解决,但主要应当在庭前予以解决。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是审判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该项权利进行告知。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书副本时进行权利告知,这样可使被告人尽可能早地获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为有条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争取时间。

(二)庭前会议的举行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准备。举行庭前会议时,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控方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出示相应的线索或材料,控方再作出有无异议的表示。如果控辩一方或者双方对证据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但不能就其主张当场出示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新的鉴定意见、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未能在开庭前提供的,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可采性表示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进行质证和辩论。

经过对证据的出示和表态,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视为达成合意。对证据存在瑕疵,对方提出异议的,或者对于一方提出异议且能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的,公诉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在必要时重新修正指控意见。庭前会议结束后,由书记员制作《庭前会议证据合议报告单》,交控辩双方核对。该报告单应当详细列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清单。

(三)庭前会议结果的利用

在法庭审理阶段,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结果,简化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法庭在庭审时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简化质证方式。具体来说,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书后,讯问被告人有无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控辩双方经庭前会议达成合意,并由书记员制作《庭前会议证据合议报告单》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合议庭发问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合议庭可以当庭对此作出认定;如果有异议的,由辩护方只就有异议的部分举证,再由双方质证。证据展示一方或者双方对《庭前会议证据合议报告单》提出新的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当事人仅对《庭前会议证据合议报告单》表示口头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与证据线索支持自己观点的,法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引导控辩双方针对焦点,就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部分重点发表辩论,防止出现重复辩论、循环辩论的情况。

三、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法庭调查程序的启动

经过庭前会议程序,非法证据问题应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起到一个过滤的作用,同时,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异议的非法证据问题,被带到审判阶段来解决。审判阶段启动法庭调查程序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来自庭前会议上没有解决的问题。

对于法庭调查程序启动的时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应强制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但是原则上应当先行调查,以体现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审判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其中审判人员是依照职权启动,而当事人则是依照申请启动,并且经审判人员同意。

(二)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明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初步责任,是为了防止辩护方任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拖延审理期限。当然,法庭也有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的线索和异议明显不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独立的法庭调查,直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以便提高庭审效率。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条规定了对于证明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其除了必须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外,理应还要证明其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从举证能力来看,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反之,证明责任就会较小,这也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控方的举证能力优势需要由其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将非法证据核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要求当庭播放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等。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导致事实误认、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明确其很高的证明标准,能促使侦查机关转变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方式。?关于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的物证书证,在证明标准上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这是为了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法律并未采取绝对的排除方式,而是实行裁量排除。

(三)法庭调查程序的结果及救济

第5篇

【裁判要旨】

对于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案件,若辩护人就鉴定结论提出较多的异议,为便于庭审的展开,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将控辩双方的异议予以固定,通过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形式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判断,再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机构能够合理解释的鉴定结论,同时又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

二审:

【案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理德,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特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理德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梁理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杨富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同意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梁特明受被告人梁理德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采下来的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筑路用。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的数量采矿,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剔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的数量,以及该矿场在二被告人开采已经堆积的“三改一拆”建筑废料及原有弃碴约10万吨,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822585吨。经鉴定,二被告人非法采矿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1360元。2015年5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对因涉嫌行贿被关押在温岭市看守所的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执行刑事拘留。

【实质化庭审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梁理德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非法采矿采挖量的《计算报告》提出了较多的专业性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承办法官及公诉人均非地质专业人员,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可能在庭审时无法作出回答,故承办法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将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固定,同时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便庭审能够顺利展开。通过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

被告人梁理德的辩护人申请排除控方出具的《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以下简称“计算报告”)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浙土资厅函【2015】579号〈关于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梁理德、梁特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辩称上述文件存在瑕疵,其中前一份“计算报告”中存在所用图纸比例尺小于1:500、储量标准未达到111标准、《一、二期方案》的地形图精度不够、使用1999年的施测图进行采挖量计算不符合程序、“计算报告”中没有明确治理前已经存在的弃碴量的具体数量等;后一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浙江省国土厅的鉴定人员签字等问题,并申请本院要求两份文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通过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异议的固定,由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发函至鉴定结论的出具方,要求其对上述问题作出相应解释,同时法院联系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让其解释《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相应问题。最终在上述两家单位均对相应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后,承办法官决定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本案进行下判。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理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梁特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成效】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庭前会议 诉讼价值理念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但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前会议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案件适用范围和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自此,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正式确立。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些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亟待在理论上予以补充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威信。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规定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正式确立。

庭前会议是法庭审理的准备程序,并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前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或其他需要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整理案件争点,为确保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所做的准备活动。

庭前会议对促进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实现刑事判决的公平公正具有深远意义,其本身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第一,庭前会议有助于保证法庭审理的集中、顺畅和高效,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由于程序问题没有解决导致的法庭审理屡屡中断、随意休庭或延长庭审时间等现象的发生,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第二,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促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避免走过场。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和意见交换,这些都大大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避免了法庭审理走过场。

第三,庭前会议有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进而促进程序的公平公正。庭前会议程序让控辩双方都在场,避免了程序问题上法官的预断、专断,而对抗化、公开化和透明化,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规则(试行)》也都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方式:依职权or依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召集”的方式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可以依申请的方式来启动呢?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判人员or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为“审判人员”。但是此处的“审判人员”的具体身份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只包括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是否也可以主持?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么重要的程序问题若是没有合议制度来保障,是很难保证整个案件的实体公正的。

3.庭前会议的参加者—被告、辩护人是否必须参加。《刑诉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该条规定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即对于庭前会议,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的,而不是“应当”参加该庭前会议。而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等明明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人不能参加该怎么进行申请呢?再者,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之处

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都作了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过宽,未能体现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原则。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刑诉解释》第183条对其案件适用范围作了详细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机关对于没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未能体现庭前会议程序繁简分流的原则。

2. 对庭前会议要解决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违背其立法初衷。庭前会议是法庭审理的准备程序,其立法初衷就是确保法庭审理的顺畅、集中和高效,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由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要解决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利用庭前会议来解决案件的部分实体性问题,结果造成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不能很好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当初的立法目的。

3. 对于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未作区别规定。《刑诉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该条规定表明,对于庭前会议,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的,而不是“应当”参加该庭前会议。但是,究竟哪些案件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呢?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可能会存在分歧,况且,对于某些涉及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利于其刑事诉讼权益的保护。

4. 对庭前会议形成的结果及法律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结果在刑诉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涉及到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否有作出裁断的权力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但会影响到法庭的集中审理,还与庭前会议制度确立的初衷相违背。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问题在庭审之前解决,在开庭后尽量减少程序争议。但要真正地“解决”,就不仅要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还需要明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效力,避免反复的无正当理由的提出异议和进行质证,影响了庭审的节奏和效果。

庭前会议程序除了存在以上问题之外,在制度设计上仍然有几个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比如关于开庭时间的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竟然没有将此纳入庭前会议的讨论环节,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而最高院竟然不允许,这就导致在庭前会议上开庭时间的问题和延期审理的问题竟然不作为讨论对象,这让人匪夷所思。

三、完善庭前会议适用的建议

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只有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立法初衷和相应的法律效果。针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避免被不当扩大

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历庭前会议程序,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明确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同时,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也不宜扩大。原则上,只有争议较大、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困难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了重大的程序问题,就会有力地确保法庭审理的顺畅、集中和高效,同时兼顾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避免法庭审理被虚化而走过场

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庭审之前将程序性问题解决,使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主要争点,以便法庭集中审理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使法庭审理更加实质化,避免庭审走过场。庭前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准备程序,审判人员不应当利用庭前会议来解决案件的部分实体性问题,避免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将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性问题留在庭审阶段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对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很好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当初的立法目的。

(三)明确规定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根据《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大都是控辩双方在程序上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像管辖权异议、回避、调取新证据、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等,由于这些重大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往往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原则上必须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反之,则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另外,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根据案件情形来规定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只有这样才可以在没有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真正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明确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及其法律效力

从庭前会议制度立法初衷的角度来看,审判机关应尽可能地将各种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掉,开庭后尽量减少程序争议,并将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会议笔录,使之成为后续法院判决的依据。将庭前会议所形成的决定在刑诉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将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所涉及到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否有裁判的权力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但有利于法庭的集中审理,还与庭前会议制度确立的初衷相一致。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的效力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庭前会议制度所形成的决定或记载的会议笔录若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则它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不得被随意推翻,否则庭前会议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当然,如果庭审过程中一方确实有足够合理的理由能够证明,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违背自身意愿、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的,均可以推翻之前的合意内容,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

第7篇

一、庭前会议程序之本体解说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集控辩双方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庭前会议程序有别于庭审程序,法庭审判的主要负责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处理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该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

1.维护庭审集中审理。庭审前解决了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2.明确案件的争点。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控辩双方有无异议的证据提前进行整理,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避免了对证据一一举证、质证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实现程序的分流。通过庭前会议,诉讼各方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案件分流,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该程序有助于促进庭审内容的的实质化,促进审判公正

1.实现证据开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审员集中、客观、全面地接触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2.加强审查证据能力。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依据辩方的申请对控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

3.控辩双方参与协商。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三)该程序有助于实现庭审控辩武装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辩方知悉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关情况;知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应展示将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准备更有针对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诉讼资源、法律素养有限,因此,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至关重要。多数国家一般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参加会议。

3.保障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权。相比较而言,辩护方在取证方面能力有限,为寻求控辩平衡,辩方有权从法官那里得到帮助,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强调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意见,对简易程序的运用施加有效影响。

二、庭前会议程序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庭前会议内容十分广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动议,除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性问题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诉讼一方申请庭前动议必须通过审前动议进入庭前会议程序,交由法官裁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则法官不能推迟做出裁决。在美国通过运用“中间上诉”制度,对审前决议进行救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的披露会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1995年,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或答辩内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争议确定庭前听审日期,并在听审中进行适当的指导。在答辩和指导性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就在整个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不予撤销或改变裁决,除非申请方可以证明在指导的听审后,相关事项发生实质变化。立法者为该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申请方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上诉法院,只有上诉产生最后结果时,正式审理才能启动。

(三)法国的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该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20世纪初以来,法国形成了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不同级别的预审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级预审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的,具体由检察官先制作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初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其中其认为构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书,连同证据一起移送至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也叫重罪预审。二级预审实行“有限辩论的庭讯审查形式”,由于庭讯不展开充分的辩论,只要求控辩双方简要说明意见。[2]

(四)日本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庭前审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除了继续保持状一本主义之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弥补了受到排除预断的限制和方式的影响。[3]审理准备程序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界,分为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出于排除预断的考虑,在协商时不得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针对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主审法官可启动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展示的请求或异议、证据能力的审查的申请。以上所有准备事项,都要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在正式审理时予以宣读,包括其形成过程。

(五)各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分析

从庭前会议的比较考察情况来看,各国家在庭前准备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处。首先,明确庭前准备的功能定位。各国家均明确指出庭前审查程序均是正式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进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辩双方参与权。各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在设置时,都较好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一般情况都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再次,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一般在接下来的程序不得变更;最后,各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赋予了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力。

虽然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具体方式却各有各的特点。首先,审查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审查主体有一部分是民间非职业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多为专职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基本已经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是由专门负责履行审查职能的人员实施。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审查法官与主审程序法官不加区分;其次,审查对象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主要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不仅解决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大多情况下还承担着公诉审查的任务,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程序之规范建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法院启动权,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则没有明确。借鉴英美法系针对庭前会议的立法经验,庭前会议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赋予公诉机关建议权。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为繁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在案件移送公诉时一并提出法院。

2.辩方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辩护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也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在申请书载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议题。

3.赋予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主要是发挥其“过滤”作用,防止庭前会议的被滥用。决定召开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参加人。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若应该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若被告人未被羁押,由法院应提供场所,供3方讨论之用。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4]

(二)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个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均规定简易案件不适用前会议程序。关于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案件基本覆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认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犯数罪导致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进行庭前证据整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果经控、辩、审3方均同意的也可适用。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参加,不建议召开会议。理由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细化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除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事项外,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认为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汇报检察长,在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如果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在庭审会议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

2.审判方式选择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此案。

3.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应当讯问辩护方对公诉人事实是否为认罪,决定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4.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通过庭前会议法庭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辩方可以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请求。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问题。庭前会议中,可以使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及争议焦点提前得以明确。

6.自首、立功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自首、立功情节时,公诉人要认真听取、认真核实,为下一步做好庭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

庭前会议召开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讨论议题交换意见。

1.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确定。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审判人员”,要求主持人必须具有审判资格。但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主持还是有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文的国外庭前会议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进的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庭前预审法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实现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会议应当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争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同时,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节约大量司法人力资源。

3.庭前会议的流程可以参照庭审的程序。具体由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的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围绕议题依次顺序展开,一般应先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证据,公诉人在听取被告方意见、阅看提交展示证据后发表公诉意见。接下来,公诉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在公诉人证据展示完毕后还可以发表一轮意见。在双方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主持人还可以安排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总体意见,一般应先由辩护方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归纳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公诉人作为控方参与庭前会议的同时,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情况、参与人员情况、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全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关于程序性争议。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6]

2.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3.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注释: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3]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而且审理往往也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间断性地进行。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4]王家庚:《庭前会议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载《江苏经济报》2013年2月6日。

第8篇

北京工商大学副校长谢志华在《出资者财务与投资者保护的报告》主题发言中指出我国2013年上市公司的会计投资保护水平依然在低水平徘徊。其中会计信息质量和外部审计质量保护持平,内部控制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有一定提升,管理控制与财务运行质量都出现了大幅度下降。

房地产业同比创新低

北京工商大学崔学刚教授做了中国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主要结果汇报,会议指出北京工商大学会议与投资者保护项目组对我国2470家上市公司做了投资者保护的课题调研,其中深市主板470家,沪市主板944家,中小板701家,创业板355家,同比2012年中小板增加48家,创业板增加63家。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水平较高,沪市主板保护程度最低。

2013年创业板投资者保护指数最高,其次是深市主板,再次是沪市主板,会议还指出,近几年深市主板投资者保护指数比较稳定,创业板变化最剧烈。金融业、信息技术业与采挖掘业是投资者保护指数最高的三个行业,而综合类制造业、石化塑料行业和农林渔业是投资者保护指数最低的行业。而机械设备仪表业,制造业和木材家具业投资者保护指数都较2012年有较大幅度的提升。其中房地产行业共下降了13位,下降幅度最大。

北京工商大学投资者保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宏亮认为,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后续影响逐渐显现,税收政策的重大变化,从而导致房地产业自去年以来持续低迷。无论是管理控制,还是财务运行,效率都处于较低水平,影响了投资者保护水平。

持股与保护程度成正比

2013年投资者保护水平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成正比,持股比例低的公司内部投资者保护水平波动较大,持股比例越高波动越小。

北京工商大学崔学刚教授表示,这与不同持股公司的治理状况、经营效率存在一定关系,尤其是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逐渐趋于一致、其掏空动机在逐渐减弱,而提升公司价值,实现与公司价值共同成长的动机越强。持股比例越低,越倾向于采取盈亏管理、关联交易等方式从上市公司攫取利益,因而持股比例较低公司的投资者保护水平较差。他认为,在中国独特的制度与市场背景下,股权越分散,无论是治理效率还是运营效率都会下降,而相对集权的股权结构下,更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上市公司红色预警线

2013年中石油上市8万亿市值蒸发到不足现在的的1.5万亿,仅2012年股东财富毁灭1300亿。而中石油在2011年投资者保护指数排名928位,2012年排名为590位,2013年排名跌至2143位,2011该指数反映中石油会计质量低下、内部乏力和投资效率低下等问题。并公开提出其转移利润800亿等诸多问题。

2013年万福生科暴露出会计信息虚假等重大违规问题,该指数也提前对此公司进行了预警,2012年万福生科(300268)投资者指数排名倒数97。

北京工商大学张宏亮教授表示,投资者保护指数对投资者有预警作用, 2012年A股跌破2000点关卡,与宏观经济走势背离的“异象”数以万计财富灰飞烟灭,此外,他还提出:会计信息质量不高、治理机制薄弱、内部控制形势化、决策质量低下是制约投资者的保护水平的主要原因,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2013年经营出现问题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指数在2012年就已经对其做了预警作用,例如绿大地(002200)、万福生科(300268)、国恒铁路(000594)、华晶达(300278)海龙科技(000677)、鲁北化工(600727)等多家上市公司,指出其存在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等存在问题。

第9篇

我院“质控”体系是以医疗为中心、目标管理为主线、优质服务为宗旨、全面质量管理为核心、经济管理为手段、安全防范为重点、层级负责和岗位职责为特征,强化落实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管理的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参与的医院“质控”管理方法。该体系规范了各级各类人员的行为准则,调动了全体人员优质服务的积极性、自觉性,切实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1.1“质控”依据

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河南省医院管理综合评价细则》、《医院医疗成本核算管理方法》和《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及医院相关制度,制订《医院综合质量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及实施细则》(简称《办法》),用可量化的数据作为医疗绩效监控的部分指标,用客观数据来判断医疗管理的质量,增加监控管理的科学性和说服力。

1.2组织机构及考评管理

实行医院质量管理委员会(简称“质控”委)、职能部门、科室三级组织管理制度。“质控”委由分管副院长负主责,各部门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简称“质控”办),负责全院“质控”工作的整体规划。职能部门每月组织所属各专业“质控”小组,对科室实施目标责任综合考评,定期组织质量讲评,开展专项质量管理活动。科室按月实施自控考评,每月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填写《科室自控记录本》,上报科室“质控”检查结果及分析改进措施。

1.3“质控”考评结果汇总、反馈及改进

每月由“质控”办、机关职能部门汇总科室自查记录、部门检查及科室互查结果、病历检查、医患纠纷、满意度、医疗指标、护理指标、后勤保障指标等。将汇总结果上报“质控”委,同时向科室反馈。对其中发现的问题,相关科室必须负责核实,制订并认真落实质量改进措施。

1.4奖惩

每月召开质量讲评大会,由各职能部门讲评本月“质控”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全院通报讲评。每年年终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突出的单位及“质控”组织管理任务完成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基金10万元。对不认真履行目标职责、质量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评分细则给予相应的扣分和行政处罚,扣分累积达到一定分值将扣除个人、科室当月甚至全年奖金。

2临床药学纳入我院“质控”体系的实践

2.1临床药学“质控”方法

①依据《办法》要求,由临床药学室负责对门急诊及住院处方、病历进行点评,填写评价表并作详细分析,上报医院合理用药指导小组并给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将结果登记汇总给职能部门及“质控”办。②将医院临床药师合理化用药建议评价管理制度纳入“质控”体系,每月统计临床药师查房提出的合理化用药建议总数及被采纳数,计算各科室对建议的采纳率,对采纳率最低的3个科室由医院合理用药技术指导小组就临床药师合理化用药建议进行审查,如确为合理化建议却未被采用的,将上报“质控”办。③临床药师参与科室会诊,并将临床药师会诊意见写入病程记录。每月由职能部门检查各科室会诊病历中是否有临床药师会诊意见,对会诊意见合理而未被执行且造成了不良后果的病历,将汇总上报“质控”办。④将医院药品不良反应(ADR)监测和报告制度纳入医院“质控”体系。将ADR监测报告单在患者入院时就以病历首页形式放入病历中,发现ADR时按规定及时处理、记录、上报,出院后统一收集汇总到药剂科。每月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科室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填写ADR监测报告单的、未及时报告ADR的、隐瞒ADR资料的,均上报“质控”办。⑤将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情况纳入医院“质控”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表在患者入院时就以病历首页形式放入病历中,将抗菌药物应用情况按规定及时记录在表格中,出院后统一收集汇总到药剂科。经临床药师分析后提交给医院合理用药技术指导小组进行专家会审,然后由职能部门进行点评并由“质控”办按规定处理。同时,职能部门和临床药师不定时抽查在院病历和定时审查出院病历,发现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报“质控”办按规定惩罚外,需约谈单位领导和当事医师,严重时停当事医师处方权。⑥将临床药师工作绩效考核纳入“质控”体系。每位临床药师每月深入临床工作应不少于22天,每日不少于6小时,每月书写重点患者药历不少于8份。专科临床药师对每位新入院患者进行合理用药宣教,对重点患者进行跟踪宣教,每月不少于5份用药教育记录,每天点评处方不少于10人次或在院病历2份,统计临床药师提出的临床用药建议比例。每人每月完成处方点评不少于300份,每月住院病历分析不少于30份,每日利用PASS系统对全院住院患者进行合理用药审查,统计发现的不合理用药医嘱条数并及时进行干预。以上各项指标均上报“质控”办。以上各项考核内容均由“质控”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未完成目标或违反规定者给予警告、扣分(每扣1分罚扣超劳补贴100元)、讲评或通报等处罚。如果临床医师、护士或科室对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由医院药事管理和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复议,复议结果将予以公示,并纳入“质控”大会讲评。

2.2典型实例分析

患者1,女性,以糖尿病收入我院内分泌科,糖尿病史5年,高血压病史10年,血压控制在130/70mmHg(1mmHg=133.32Pa)左右。患者住院期间出现上呼吸道感染,主管医师请呼吸内科会诊后给予头孢哌酮、复方甘草片治疗。次日,患者自觉头晕、头痛、视物模糊等不适症状,血压180/120mmHg。心内科医师会诊后给予硝苯地平控释片、缬沙坦胶囊,但仍未见效,随即患者向医院“质控”办投诉主管医师医疗水平差。“质控”办敦促科室组织有临床药师参与的再次会诊,临床药师分析认为此患者高血压持续状态系复方甘草片罕见不良反应所致。有文献[7]报道复方甘草片可致高血压甚至是高血压危象,故临床药师建议立即停用复方甘草片。7天后,患者血压恢复至130/70mmHg左右,出院后随访2个月,患者未再出现血压波动。患者2,男性,胫腓骨骨折,在我院骨科行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出现持续高热,关节液细菌培养试验为革兰阳性球菌。先后使用敏感抗菌药物头孢孟多、左氧氟沙星,后加用万古霉素联合利福平治疗5天,均未见症状缓解,主管医师请求全院会诊。临床药师认为:培养的结果为革兰阳性球菌,针对性用药后无好转,尤其万古霉素联合利福平治疗无效,所以应排除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感染;术后切口无感染症状,也无全身感染表现,且从用药史分析未使用大剂量广谱抗菌药,故二重感染可能性小,建议使用抗革兰阴性菌的药物治疗并完善彩超等相关检查。结果,心脏彩超提示患者感染心内膜炎。在医院“质控”讲评大会上,对上述2例会诊病例进行了对比讲评通报,并宣讲了临床药师参与会诊的重要性。

2.3阶段效果分析

此模式经过近半年的运行,效果显著,临床药师参与会诊率已达100%,临床药师用药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率达90%,5名临床药师2012年撰写药学专业论文20篇。2011年和2012年笔者随机抽取我院120名医师进行的临床药学认知度/接受度调查表详见表1;临床药师月人均工作量完成情况数据统计见表2。由表1可见,我院临床药学工作取得快速发展,临床药师已逐步被临床接受,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表2可见,临床药师工作质量及任务完成率有较大提升,极大促进了临床合理用药水平,保障了患者用药的安全、合理。

3体会

第10篇

关键词:庭前会议;启动;主持者;参加者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2-02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开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庭前会议有助于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把程序性争议尽可能地解决在开庭之前,使庭审真正集中于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上,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1]。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在立法上仍不完善,因此对之进行评析使之完善,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是极为必要的。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含义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定义为: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开庭审理之前,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均参加的,以解决案件中涉及的部分程序性及实体性问题的一种准备程序。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程序是由审判人员通过“召集”的方式启动的。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是这一权利仅可由法院单方面决定,还是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来启动?公诉机关是否也有权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建议?针对这一问题,现已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提到。

2.赋权当事人、辩护人及公诉方。庭前会议作为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部分,也应贯彻程序正当、程序参与的原则。因此,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即赋予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权的基础上,也应赋予辩护人、诉讼人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代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因为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这样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因不懂法而盲目提出庭前会议的申请造成诉讼的拖延,或者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对适合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而不提出申请。

从控辩双方平等这一角度出发,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公诉方相对应的权利――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权。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书或者检察官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motion)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2]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方亦为当事人之一。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方在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中有提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因此,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考虑及借鉴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赋予公诉方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是可行的。

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或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一旦申请或建议即可启动该程序,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及相关因素来判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在此,法院的功能是“筛选”、“甄别”,避免当事人的盲目申请或者公诉方的滥用权利,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实现。

三、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判人员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主持者为“审判人员”。但是此处的“审判人员”是否必须为庭审法官?非该案庭审法官身份的审判人员是否也可以主持?新的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审判人员”具体身份的确定实质上就是在确定庭前会议具体由谁来主持,这对整个程序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不仅涉及庭前会议程序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更涉及整个案件的实体公正。

2.主持法官与办案法官的分离。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试行)》)第39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可得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案卷移送制度已由1996年的“庭前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和1998年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回归为“庭前全卷移送制度”[3]。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办案法官在庭前充分了解案情,但是不可避免的是这样极易产生“法官预断(prejudge)”,使得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因此,在已经实行“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若继续允许办案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这更容易使得该法官对案件有实质性的接触,更容易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使得开庭审判存在的价值减弱或丧失,这对被告人时极为不利的,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已然实行“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与承办案件的法官相分离。在英国的审前裁断程序中,对该程序的主持者有明确规定,即主持审前裁断程序的法官应当为案件审判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4]。也有学者建议庭前会议主持者由法官助理担任[5]。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可取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官助理的主要任务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与审判业务有关的相关工作,如:审查诉讼材料、确定讼争要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等。根据该规定,由法官助理担任案件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者是较为合理的,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无须再另设一个预审庭,又可以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还可以为庭审法官留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致力于案件的审判工作。

四、庭前会议的参加者――被告、辩护人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但是此处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是否为必须参加。在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此处针对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用了“可以”二字,即在案件的庭前会议中,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该会议,而不是“应当”参加该会议。对于是否必须只有在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时方可召开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仅有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该案件的庭前会议仍可继续召开?没有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是否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是否能真正实现庭前会议这一程序设立的目的?

2.保障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参与权。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准备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不仅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如对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对案件相关证据的确认与否都是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对于这类事实及证据的确认与否也直接关系到庭前会议程序的进行以及随后案件的开庭审理。因此,若没有被告人参加,被告人对于案件的进程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无法进行充分的了解,只有在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相应了解,才能保证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有实质性的沟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包括明确争点、整理证据,为案件的开庭审理做好准备[6]。对于案件争点的确定以及证据的整理,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告人是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其中,被告人的很多正当权利可能因其不了解法律而得不到充分行使。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一一询问,以确定对此证据是否有异议,若没有异议,则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简化处理,而仅对存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在此种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人对其表示对证据不存在异议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实体后果有充分了解,否则,将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对于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等法院认为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在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让其充分知晓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所做的陈述、所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五、结束语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情、实现控辩双方信息交流、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方面有积极作用,在保证诉讼效率提高的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仍需不断完善。在上文中,笔者通过对第182条第2款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高检规则(试行)》中相关条文的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如庭前程序的启动、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等内容均不是很明确,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倩,刘静坤.庭前会议程序在实践中的展开[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4).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4.

[3]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

[4][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32.

第11篇

一、加强政治思想学习,转变护理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全科人员以实践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暨转型跨越会议精神,组织全科人员学习党的十八大报告,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认真整理笔记,积极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创新思维,转变观念。科室组织人员学习医院《关于印发20xx年效能风暴行动实施方案》,在科室内积极开展创先争优、三好一满意活动,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观念,不断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一切为病人服务的理念,一是把病人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病人的需要作为第一需要,把病人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病人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加强主动服务意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在进一步规范护理操作的基础上,提高护患沟通技能,从而促使护理质量提高,确保护理工作安全、有效。二是通过了解回访意见、和住院病人的交谈,发放满意度调查表等,获取病人的需求及反馈信息,经常听取医生 的意见及时的提出改进措施,同时对护士工作给予激励,调动她们的工作积极性,从思想上,行动上作到真正的主动服务。三是把用心服务,创造感动的服务理念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强调二次核对的执行到位,加强安全管理的责任,杜绝严重差错及事故的发生。在安全的基础上提高我们的护理质量。四是深化亲情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在培养护士日常礼仪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护理操作用语,护患沟通技能, 培养护士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通过十八大的学习,转变了护理观念,提高了服务质量强化了医护人员的服务意识,优化了医护理质量,充分调动了医护人员的工作热情,强化工作责任心,培养了护理人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做到小事讲风格,大事讲原则,从不闹无原则纠纷。工作中互相支持,互相理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务实,保证了正常医疗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积极参加护理部组织的业务培训、专科知识讲座,除每周四参加医院组织的业务讲课,科室针对疾病特点和临床需求,围绕中心工作,组织人员轮流讲课,利用晨交班、工作闲暇时间进行提问、复习,长期坚持,相互学习,提高了临床基础知识。在护理部的指导下,组织人员进行护理技术操作培训,通过观看技术操作录像、示范、现场指导,参加技能比武,互相交流经验,使新护士的护理技术操作得到了规范和统一,促进了护理技术操作水平的提高。为了加强急救知识,提高急救技能,在科主任的支持下,组织急诊医师、全体护士集中学习急救常规和抢救措施,重点培训心肺复苏、心电除颤、人工呼吸器、洗胃机操作规程,使医护人员掌握了急救知识和急救器械的使用。组织每月一次的护理安全会议,及时总结,肯定成绩,查找不足,分析原因,制定有效可行的措施,每月按质量标准对护士进行考核并上报护理部。通过多方面、多渠道的学习,有效提高了护士的综合 业务素质。

三、加强基础护理工作,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坚持每月一次的护理安全会议,分析护理质控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查找不足,分析讨论,制定有效措施。组织学习护理核心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护理操作规程,保证各项治疗措施落实到位。护士长和科室质控员每周不定时检查科室工作质量,及时给予指导和改进。坚持护士长节假日、周末查房,排查护理安全隐患。护士长跟随科主任查房,及时掌握重点病人动态信息,做好各项工作安排。在护理排班时新老搭配,使其在工作配合上优势互补,相互借鉴经验,保证护理安全,提高护理质量。进一步规范病房管理,指定病房管理责任护士,督促并指导卫生员做好病区保洁工作,为病人创造整洁、和谐的住院环境。对急救药品、物品严格执行专人四定管理,使急救药品、物品完好率达到100%,保证处于应急使用状态。规范护理人员接诊流程,礼貌待患,热情服务。对重点护理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好传、帮、带工作,使年轻护士更好地成长起来。严格执行年初制定的业务学习、技能培训计划,中医护理病历合格率、各种护理表格书写合格率95%,掌握中 医传统操作技术15种。

四、 抓好护理人员的监控,提升安全防范意识

科室护理工作是医院护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优质高效的护理工作是保证医疗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护理质量的好坏与医疗纠纷的上升息息相关,加强护理人员的监控,提高护理质量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日常的护理工作中要做的以下几点。 1、护理人员的环节监控:对新调入护士以及有思想情绪的护士加强管理,做到重点交待、重点跟班。切实做好护理安全管理工作,减少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隐患,保障病人就医安全。

2、病人的环节监控:新入院、新转入、急危重病人、有发生医疗纠纷潜在危险的病人要重点督促检查和监控。

3、时间的环节监控:节假日、双休日、工作繁忙、易 疲劳时间、交接班时均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4、护理操作的环节监控:输液、输血、注射、各种过敏试验等。虽然是日常工作,但如果一旦发生问题,都是人

命关天的大事,作为护理管理中监控的重点之重点。

第12篇

一、新《公司法》的变化:促进公司的独立审计需求

(一)对公司审计事项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

1、全面强制审计,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新《公司法》提出全面强制审计的思想,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仅仅验资业务和一般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还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纳入强制审计的范围。新规定无疑扩大了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的范围,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

2、审计执行主体资格赋予会计师事务所。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比旧法第175条的规定,新法明确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执行审计业务,排除了其他不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可能。这样,一方面减少因专业素养不高的恶性竞争对独立审计质量的不良影响;一方面也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法定审计业务执行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了要求。

3、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解聘事宜的明确。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惩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二)对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细分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个层次。

1、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加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既能吸引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也能促使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管理更多地从股东的利益出发,约束和限制其“道德风险行为”。

(1)扩大股东的权利。①新公司法第98条关于股东的查阅、建议、质询权扩大了范围:与旧公司法对应条款110条相比,增加了对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权,这一变化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②第102条新增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与旧法43条相比,新法不仅赋予股东及时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而且还降低了股权限制下限,从四分之一降到百分之十。赋予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比较强有力的措施。③第105条新增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条款: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第122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④第111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新增部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⑤第142条关于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条款时间限制缩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旧公司法147条规定3年内不得转让。⑥第152条新增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权条款:董事、高级经理人员有150条规定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150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⑦第153条新增关于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权条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2)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的限制。①第116条新增关于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条款。②第117条新增关于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条款。③第142条关于高管人员的股票转让限制发生变动:与旧法比,新法允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是有比例限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加强管制之处是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2、对中小股东权利的特别保护:有利于提高独立审计需求的质量。(1)第103条新增临时提案权: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第106条新增关于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3)第125条新增关于会议决议的关联企业不得表决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股东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通过赋予股东、中小股东更多的参与权,限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权利、限制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极大地鼓励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参与到公司经营中行使监督权,抗衡上市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和董事会内部控制,同时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并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的治理中来提供了条件。只有股东真正关心公司的经营,才能充分发挥股东的监督权,促进对审计事务的自主需求和高质量的需求。

(三)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新《公司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过去注册会计师只有因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受到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才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历史,既扩大了可能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也为投资者进行诉讼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增加了债权人对独立审计的保险需求。

二、新《公司法》存在的不足:公司治理缺乏制衡,审计师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新公司法的实施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内部公司治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普遍是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拥有实质的控制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两权分离只是发生在中小股东身上。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主要矛盾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以及董事会的效率问题。显然仅仅注重发扬股东积极主义,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保护还不够,新公司法在公司权力机关设置上还缺乏有效的内部制衡。

(一)监事会的监督权定位不明。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之一,对董事会、控股股东应该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制衡作用,但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监督权却定位不明。首先,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对谁负责。虽然从监事会的职权看,监事会是为股东和公司服务,但是其在负责日常监督董事、高管人员的过程中,又只有“提出议案和罢免建议”的权利。当股东会被少数股东控制时监事会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无能为力;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发生冲突时监事会对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也是无能为力的。只有明确了监事会的服务对象,才能对其进行权责利的合理安排和选任合格人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人员组成规定是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虽然与过去相比仅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有所放宽,但是对于监事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还没有进一步明确条件,这对于监事会的职能发挥是不利的。第三,没有协调好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监督关系。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利,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的权利。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两者的目标差别、权利边界如何划分,两者的权威重心各是什么?事务所的聘任权可以分设还是应该统一?都是基于监督的目的而设置,如果不做好明确的划分,就必然带来执行中的混乱和内耗,甚至达不到预期效果。

(二)董事与经理的兼任。虽然新法第115条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是并没有明确限制董事长不能兼任经理。如果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那么执行董事对董事会的影响甚至控制力就比较大,会削弱独立董事的制衡效果,从而破坏公司治理客观公正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效率。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局限。虽然新公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审计师的独立性问题。允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拥有聘用权的现象同时存在,对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一股独大、国有股的股东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会形式化、独立董事不能充分“独立”等环境下,审计师独立性受损导致的“审计意见购买”和“审计合谋欺诈”等现象,显然针对性还令人质疑,需要进一步深化。

(四)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过窄。新公司法只明确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中的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只将赔偿对象限制在债权人身上。这既不利于保护和公司进行交易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也不利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标,因此相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更能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约束经营者和中介机构的道德风险。鉴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性和对市场主体的威慑,应该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主要、重要服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为了增加对高质量独立审计的需求,保证独立审计质量,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还要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事会的监督权。现阶段可以考虑将监事会定位于保护股东整体利益为主,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明确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和条件,突出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设计公开公正的选聘程序和有效的监事激励政策。赋予监事会统一掌握外部审计的聘任权,更好地履行对公司的日常监督和长期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