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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诉申请书

时间:2022-03-23 04:09:22

行政撤诉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

(是公民的写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是法人单位的写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申请人因不服 (何行政机关的何种处理决定)一案,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你院受理,现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理由:

以上申请,请予以审查决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月日

行政撤诉申请书2

撤诉人:王______,男,_____岁,汉族,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曲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______诉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______)___号文《关于拆除王______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我与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经人民法院和委托代理人反复给我学习、宣传法律知识和《土地管理法》,我终于明白了法律规定精神,认识到了我自己的错误,认为______乡政府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故向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诉,接受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请法院准许。

此致

第2篇

一、对受案范围的审查

(一)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对公证机关公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公证文书作为一种证据,对其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无需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其一,如果公证文书确存错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不能彻底解决,错误公证文书应由谁予以纠正;其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需由该当事人提供足以该公证证明,但实际上,对该当事人来说此举证并非易事,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三,结合审判实践,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现象并不多见;其四,公证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特征:。

因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规定,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如下:

1、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证机关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其具备以下特征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公证机关也具备上述特征,其一,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其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是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其三、公证机关行政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根据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

2、公证机关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备的特征1、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2、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3、行政确认权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4、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定、证明、登记、鉴证等。笔者认为,公证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其一,办理公证业务的公证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公证的内容是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确定或否定。其三、公证机关虽处在平等主体当事人双方之间,但其公证行为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授予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其四,公证行为没有自由载量的余地,只能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可见,公证行为是行政确认的重要内容之一。

3、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公证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首先,如前所述公证行为是依法授权的公证机关行使的行为;其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行使行政确认权;再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针对公证申请人作出的行为;最后,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定具体事项的行为。

4、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所谓可能性就是法律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一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审判实践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提讼的。

2、对公证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证机关拖延履行公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2)对公证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公证机关拒绝撤销或拖延履行撤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3、对公证机关明确告知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讼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这种“责成”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机关的关系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行政机关这种“责成”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此“责成”行为不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笔者未将司法行政机关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行为列入公证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针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笔者认为,法院应予受理。因为,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属行政机关。其次,如前所阐述,公证行为属行政管理的行政确认行为,且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应予受理。《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申诉是否是必经程序。

我国现在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未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不服直接可以向人民法院有具体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公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服只有经过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公证机关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因此其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不必然经过申诉程序,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被告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宗旨,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公证行为案件,对原告、第三人的认定争议不大,对被告的认定争议较大、现笔者对被告分别作如下认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公政行为对被告的认定比较复杂,具体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就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公证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公证机关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应当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畴。其次,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综上,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完全可以公证机关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上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行政行为不服,司法机关即为被告。

3、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何认定申诉的性质,笔者认为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事项行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行政主体上看,它不同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是新的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再次,从内容上看,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针对的内容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决定针对的内容是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最后,从救济途径上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其他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申诉亦不同于行政复议。综上,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申诉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4、对复议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公证行为,应视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为认定被告。

(1)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公证机关的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公证机关为被告;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公证机关的公证,作出复议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2)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3)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改变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四、诉讼时效的司法审查

(一)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休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或作出决定后未告知诉权或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公证书的具体内容或决定书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休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决定后未告知诉权或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申诉决定书的具体内容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篇

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

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

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事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单独交照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双方亲自到镇政府申请离婚,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坎市镇民政办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

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办理卢、林二人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结婚证已注销,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决否定客观事实,滥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委托其领取离婚证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否认这些客观事实,作出撤销离婚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林晓荣答辩称:她并没有委托卢洪煦代领离婚证,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林晓荣在没有领到离婚证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反悔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坎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卢洪煦、林晓荣的离婚登记申请合法,但没有作出和送达对申请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即予以登记和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的情况下要求卢洪煦,林晓荣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林晓荣、卢洪煦均未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坎市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

(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晓荣、卢洪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林晓荣之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且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复其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林晓荣之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有的还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具体列举中,第四项关于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同样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其中即包括颁发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的行为。因此,本案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第4篇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问题

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我们发现,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解释》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

根据《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碰到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逾期的正当理由。此时,我们虽然依据《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遗留给我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解释》第28条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否合适本身就值得推敲。因为,这里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则属其份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如果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行政效率。但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扩大了法院自身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且有违法之嫌疑,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应由法律来规定。

退一步讲,如果《解释》有权作出第88条这样的合理规定,那么违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成为合法建筑。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追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济程序(复议和诉讼程序)以外的撤销权,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但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行为撤销的规则,如果撤销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撤销所保护的利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否则不得撤销。如果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于自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决定时止,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给予保护,相对人(不限于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拆违决定所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二、执行依据问题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据此,有人认为,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而另有观点认为,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司法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那么,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裁定准予执行的司法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应如何理解?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相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因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以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同证据规则不是简单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一样,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它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要变更执行内容的,都应征求对方的同意。将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则行政机关能否再由自己自行强制执行?对此,有同志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对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一旦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就必须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虽然这种裁判不是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许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加以执行。

三、被执行人错列的问题

众所周知,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被错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根据某些书面证据例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执照中记载的法人代表或房屋的产权人而确定被执行人所引起。例如,某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运输沙石的任务承包给30名个体司机,并在晚上运输沙石。后来行政机关发现掉在街道上的沙石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行政机关根据现场状况认定沙石属于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责令恢复原状、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运输的司机某甲因开快车而丢下的。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类似的例子有,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儿子居住,但儿子在居住过程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在其父亲所有房屋上擅自建造厨房,此时行政机关向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父亲提出异议,认为违章建筑是其儿子搭建的,此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法院审查阶段异议人能够举证排除,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处罚对象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此时法院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而应当撤销原裁定,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从现行理论看是成立的,但行政执法的成本(由行政机关查明所有的事实)显然比较高,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考虑到错列的被执行人和正确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后者总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违法活动),法律有必要设立推定规则,以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一定的社会义务:所有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不是由他人所为,则法律推定违法行为乃所有权人(例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代表、房屋产权人和建设单位等)所为,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设立推定的目的,在于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对推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反驳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推定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样,通过推定规则的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将行政执法成本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的做法是否合适?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所以,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况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处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虽然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对外商进行处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虽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相反应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样,对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应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必须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果需要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赖,相对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这需要由《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建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则越权批准行为能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四、结案方式问题

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据《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诉),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例如,公安部门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并就火灾导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李某赔偿刘某损失8万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因患脑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刘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刘某之妻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诉,故维持原终结执行的裁定。

我们认为,《解释》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作出规定,就无法避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而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只会放纵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执行的事由有:(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法院决定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是否准许,也要由法院决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以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四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五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应进行适当修正,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撤回部分请求或者减免执行的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减免执行内容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择什么方式结案,例如和解,终结,还是自觉履行?

我们认为,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因为,行政权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机会主义动机的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法律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对行政机关有一个有效的制约,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此,当我们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减免执行的内容(实际上等于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法院行政庭应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规定的精神,组成合议庭对撤回部分请求或同意减免执行内容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不属于《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三种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院应作出不准予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裁定,继续执行受原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受到法院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书的约束,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申请,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理由。

六、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第5篇

    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高某不服北京市司法局的行政决定案进行了宣判,北京市司法局因行为超越职权而一审败诉。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9日,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为高芝出具了(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高芝将自己名下西城区宏庙胡同3号房屋10间遗留给高兰。1998年2月高芝死亡后原告得知该公证书内容,1999年3月10日,原告以西城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02年7月29日,被告依原告的信访信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决定,但未责令其重作。200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6月2日,司法部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撤销公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的公证当事人是高兰(化名),而不是高芝(化名),故该公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辩称,451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而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称,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时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西城法院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受理原告对第三人的公证书提出的申诉并作出不予撤销的行政决定,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因对(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有异议,原告曾于1999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在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因而被告再次作出决定,有悖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应予撤销。综上,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于二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京司发[2004]25号关于不予撤销西城区公证处(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的决定。

第6篇

(表一)

\s (表二)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未作全面审查。

三是因工作过失造成权属发生转移,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事实,提供虚假登记资料。

一是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等身份证明材料或公证书、房屋交易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二是申请人与中介机构共同欺骗公证机关,骗取公证文书,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登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二、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结上述行政案件后,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但引发一些后续问题:

一是被判决撤销登记的房产多数设置了他项权利,房屋登记机关如履行法院的行政判决又会造成对他项权利人的侵害。

二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逃匿,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后,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难以追回,将面临钱房两空的境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是有的涉案房屋发生多次权属转移登记,因前手交易登记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后手交易登记行为往往也被随之撤销,而法院受行政审判职权所限,在行政判决书中没有对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导致房屋归属处于未定状态,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常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原告)重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迫使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民事诉讼,启动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因当事人提供的部分登记资料如身份证明、登记申请的签名不真实而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但其民事交易行为却在民事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导致刚被撤销的权属登记又要恢复登记,既造成行政机关登记工作的重复,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所产生的上述后续问题不利于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性,只解决了案件中的行政争议问题,但同时留给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新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没有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产登记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本清源,是解决当前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办法。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如登记管辖、登记机构职责、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些规定仍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远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亟待法律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

第7篇

    【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县某中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教育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 (2007)丰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设立于2004年8月,同年9月7日,被上诉人以该校系违法办学为由,对举办者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之后,刘某向被上诉人重新提出办学申请。由于某中学于2004年8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学,被上诉人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但该校自2004年秋以来未停止办学,未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该校未规定申请筹建的情况下,擅自选校址建校舍,并已经投入使用,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是由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安全性鉴定,其办学地址不适合举办初级中学校。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批复,决定不予批准举办某中学。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某中学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安排某中学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并向2007届毕业生颁发毕业证书。

    上诉人某中学上辩称:(1)上诉人于2006年4月21日递交申办报告及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所有学生建立学籍,组织各种考试,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现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2)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批准设立某中学,只是没有履行颁发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答辩:学生是无辜的,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人均不能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办中学仅有的一、二年级学生建立了学籍,并在2007年对三年级学生组织了考试,这与事实上上诉人违法办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二)对已具备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而不是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也要发给行政办学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刘某申办某中学的申请书;2、①某教行决字[2004]第1号教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关于不同意设立某县某中学校的批复》;3、梁某、陈某的行政执法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陈某具备教育行政执法资格;4、某县三合镇教管中心《关于某中学校2007年春季学生人数报告》,证明某中学2007年春季初中一年级1个班54人,初中二年级2个班65人(一班30人,二班35人),初中三年级36人,三个年级4个班共计155人的事实;5、①刘某提供的2007年春季某中学任职教师情况,②某中学英语教师杨某小学英语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校任职教师10名,其中具有教师资格的1名,但杨某的资格为小学英语。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申请时间;7、某教[2007]42号文件,证明被告准许原告在校学生参加了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 8、丰[安]房(鉴)字2006第011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坐落在某县三合镇鹿鸣岩村5组的教学楼房屋鉴定情况;11、办学材料。法院认定,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某中学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中学和被告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申请人申请条件完全不符合,行政部门也不允许,并对相关人进行处罚,但是行政许可相对人并没有停止违反行为,违反行为还导致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难题,比如该案中的一、二年级学生学籍,三年级考试的问题,这某县教育委员会该怎样处理,某县教育委员会赋予了学生相应的合法的他们应该得到的权利,由此该违反相对人竟以此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殊不知这里在善后他的违法行为。

    第二个问题是一审和二审都认定了被上诉人某县教育委员会的程序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1款(4)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此,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有履行告知的义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实的则有核查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某教委不能证明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已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已进行核查的事实,则在作出该批复前未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程序上径行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虽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已撤销批复,但原告不撤诉,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批复违法。但程序上的违反并不导致实体上上诉人就能得到批复,因为上诉人的申请本身是违法的。这里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不像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那是宪法意义上的程序,是不容许违反的。

第8篇

【关键词】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强制执行

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2条提出:“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为层级监督的新方式,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各地沛然兴起,[1]在网络搜索引擎当中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发现各地区、各层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制定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比比皆是。

本文将对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特征加以归纳,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可能隐含的若干规范方面的问题,并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回答,最后,本文试图在价值层面对此项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略加剖析。

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特征

自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文本角度观察,这一制度的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归纳:

(1)备案审查的范围。备案审查的范围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但就各地规定而言,这一概念界定并不统一,绝大多数地区均规定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备案审查,另有地方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2]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尽管行政复议并非传统行政法理论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归入应予备案审查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之列。[3]

(2)备案审查的主体。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工作多由审查主体内部所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下属的法制监督或执法监督部门承担。多数情况下,制定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行政机关即为备案审查主体,但实践中亦存在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规范要求将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务院组成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4]

(3)备案审查的内容。备案审查机关不仅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前者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误等等;后者则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有所区别的是,有些地区规定应审查所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5]而有些地区则仅限于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6]此外,多数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须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备案审查的方式。备案审查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即报备机关将案卷材料及备案报告提交至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通过书面材料审查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部分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可根据情况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7]

(5)备案审查的决定形式。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则备案审查主体或出具通过备案审查通知书,[8]或不予答复。[9]如果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则可要求报备机关限期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案卷形式上的瑕疵,则可要求报备机关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规定由备案审查主体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10]

(6)一级备案审查制。针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决定作出后,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再报送备案审查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第二次备案审查。套用行政复议制度当中“一级行政复议制”的概念,这种备案审查制度可称作“一级备案审查制”。

可以看出,某些地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在备案审查的内容以及决定形式方面,与行政复议制度几无二致。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包括(1)须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重大”为限,而行政复议则不存在类似限制,并且行政复议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2)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下,备案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行政复议程序则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启动;(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备案审查制度则不存在这种限制;(4)《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但备案审查制度则基本采用书面审查。

二、规范层面的问题及解决规则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或许将导致一系列规范层面的问题,下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备案审查机关撤销、变更已经执行的报备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可能产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但信赖保护原则对备案审查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应不存在差别,因而这一问题乃是信赖保护原则本身的问题,而并非备案审查制度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一)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衔接

备案审查机关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当然不排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以设想,相对人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报备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许可决定不合法,因而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报备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1]其二,由于备案审查规定当中不存在不加重处罚条款,那么当备案审查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畸轻,因而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加以变更并科处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责令报备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对人可能对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有以下实际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如果备案审查机关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二,如果备案审查机关责令报备机关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撤销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回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论哪一种情形,就其外观而言,都是备案审查机关或报备机关单独作出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而非共同作出决定,因而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12]而是应当寻找其他解决问题的路径。

第9篇

    「案情

    原告:吴永成,男,17岁,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中学学生。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成庚芳,局长。

    1969年6月,原告吴永成之父吴同狄全家由原盐城县盐城镇先锋街道办事处先锋居委会下放到原盐城县永丰公社联盟大队青沟生产队落户,在下放期间的1975年2月6日,生一男孩吴永成(原告)。1979年6月,原告之父吴同狄一家因落实政策回原籍。当时永丰公社未设立派出所,户口由该公社民政干事代管。该干事在办理户口迁出时将吴永成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成1973年,误差二岁。现吴永成认为其年龄如不更正,将要影响到报考大学。为此,吴永成于1992年5月31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正户口年龄,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该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原户口根册(原户口根册由于公社保管不善无法查找),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办理。原告吴永成于1992年8月5日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户口年龄。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实后,认定原告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1979年6月户口迁出时书写错误,致使原告户口簿上出生年龄发生差错。经该院多次对被告做说服工作,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更正年龄的有关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吴永成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受理。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户口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在我国,公民入学、就业、结婚、收养、服兵役、参加选举等都以户口簿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因此,以证明公民身份为其基本特征的户口登记工作,与公民的人身权紧密相连。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据此,户口登记的内容因报错或笔误出现差错而需要变更或更正时,户主或本人有权向作为户口登记机关的公安机关申报,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变更或更正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安机关对户主或本人更正户口登记的申请,予以受理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变更登记,是其法定的职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吴永成申请更正属于其人身权内容之一的户籍年龄,就是作为户口登记机关的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要求原告吴永成提供原永丰公社已无法查找的原户口根册方可办理,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吴永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作为被告的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结案方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结案方式有判决和裁定两种。法院准予撤诉,是裁定结案中最常见的结案方式。而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分为两种:一种是申请撤诉,一种是推定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在被告未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申请撤诉;另一种是在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受诉法院对该案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主动给原告吴永成办理了户口年龄更正手续,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而提出撤诉申请,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办理户口年龄更正手续的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系合法行为;原告的撤诉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第10篇

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长泰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局长。

1998年6月8日,长泰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无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秀华家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秀华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长泰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秀华,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现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秀华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长泰县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审判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秀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评析本案虽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结案,但案件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主要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问题。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本要对原告自家经营的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因未找到人,而前往原告经营的市场12-2豆腐摊上征收,这行为本身没有错。但市场12-2摊位系原告向工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且营业执照署着原告之夫的名字,并非刘秀华三字。因此,被告要么应对加工场征收排污费,要么应直接署原告之夫的名字而征收。现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署“市场12-2摊位”,便向原告征收排污费,这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长泰县环保局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000元,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范围。而应适用一般程序,即应经过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法人员无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一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

三、涉及滥用职权问题的认定。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不合理的行为。本案执法人员在事前未通知行政相对人交纳220元排污费而直接征收,因相对人一时没钱要求改天再交,即认定相对人拒缴排污费,继而实施行政处罚权,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报复性和随意性,与执法的目的和宗旨根本相背离,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中的主观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明知其行为的结果违背或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而基于管理者或单位利益作出的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予以判决撤销。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本案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环保法》,但未明确指示具体违反哪一条款哪一项,这属于没有适用该法条中必须适用的部分,这是其一。其二遍查《环保法》,仅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法律责任,这与本案认定“拒缴排污费”的事实显然不相符合。其三,根据《环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依此,本案认定“拒缴排污费”的事实可适用《条例》的该条款。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说明地方性法规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制定对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新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如果增加新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属于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该《条例》与《环保法》相比较,规定的“缴纳排污费”的行为属于超出《环保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此,该《条例》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这就对可适用《条例》产生了争议。其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即: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相比较,存在处罚幅度不同和罚种不同。本案环保局依据《办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本身罚款数额未超出《办法》规定的幅度,且《办法》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宣布废止,因此,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然而,《条例》与《办法》均经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具有同等效力,根据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的原则,《条例》实施在后,则适用该《条例》更为准确。这又发生适用法律、法规的不同意见,这一问题则有待于环保部门运用解释权,加以明确。而本案仅依上述1、2点理由即可以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性,依此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第11篇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第1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肖华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