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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质检报告

时间:2023-02-15 00:38:57

商品质检报告

第1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服务系统 电子商务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9(b)-0088-02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主流的产品购买途径,电子商务凭借其不可替代的优势,获得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和广泛应用。随着我国电子商务行业进入白热化的竞争状态,许多电商企业为抢夺市场,大打价格战,而这个时候它们往往会忽视另外一个重要方面,那就是产品质量,屡遭曝光的网购产品“质量门”事件开始动摇消费者对这个市场的信心。为维护商品品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期在电子商务市场占据一席之地,各电商网站纷纷加大对平台商家及产品的监管力度。但是,仅依靠网站平台自身的力量还远远不够,建立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体系,提高行业自律性,才能从根本上规范电子商务中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行为,提高网络交易信誉度,使人们放心享受网络交易的快捷和便利。

1 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网络化信息服务平台

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网络化信息服务平台主要包括消费者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服务系统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三部分内容。

消费者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是基于网络智能词库监控系统,利用海量数据分析技术、深度数据挖掘技术建立起的,面向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的风险预警体系。根据系统所制定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标准,在系统内生成实时风险监测预警信息,消费者可自行查询预警信息,并且系y也将对产品质量监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分析的提示。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服务系统,是各系统间有效互联互通、协同运作的支撑系统,它是网上产品质量监管协作机制的纽带。该系统能够实现多种协作监管模式和公共服务模式,包括与全国各地质监部门、全国各地其他监管职能部门、全国各电商平台、质检机构业务的对接和协同办公,以及实现在线抽检、风险报告、处理和结果反馈、投诉受理和结果答复等功能。

电子商务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基于产品质量警示系统,建立网上产品质量风险监测模型,多维度分析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生成风险报告。产品质量风险报告可以有固定格式,如每月可以通报给各地质监部门,或者根据某一投诉针对某一产品的风险报告,或者根据工作需求进行自定义风险报告,或者某一期间内对某一行业的风险报告。

2 消费者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

消费者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是基于网络智能词库监控系统,通过整合软硬件平台产品,通过垂直搜索引擎、网络爬虫技术、数据挖掘算法等构建全国自主可控的电商大数据分析处理平台,自主研发海量数据在线分析处理、行业垂直搜索引擎等关键技术,实现电商质量大数据分析应用。

基于海量数据挖掘、辨识算法,建立了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网络智能词库。通过运用数据挖掘算法,对涉及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的网络信息加以过滤、提取、整合和分析,发现产品质量和网络信息中的潜在关系和价值,分析消费者对于某类产品的所有认知“态度”情感和行为倾向,进而获取该类产品的产品质量风险几率,为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提供警示依据。智能词库中含有大量精确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的相关词条,有效提高了产品质量风险信息的监测效率。

基于网络智能词库监控系统,利用海量数据分析技术、深度数据挖掘技术,建立了面向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的消费者产品质量警示信息服务系统。根据系统所制定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标准,基于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信息、监测检验检测数据库中各类资源信息,将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格式化,针对标准录入和补录的检验检测报告,设定预警参数,自动预测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产品质量风险信息;设定产品质量风险信息的初步筛选阈值,进行产品质量风险预警预报,根据需求进行及时质量预警预报信息。电子商务产品的销售及其购买主要基于各类不同交易平台而实现。该项目以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B2B、B2C、C2C)为研究对象,选取阿里巴巴、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以及淘宝等交易平台,以完成对各类电子商务产品交易基体的研究。

3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服务系统

该文采用网络层叠架构形式,建立了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服务系统。该系统能够实现多种协作监管模式和公共服务模式,主要实现全国各地质监部门、全国各地其他监管职能部门、全国各电商平台、质检机构业务的流转和协同办公,以及实现网购抽检、风险报告、处理和结果反馈、投诉受理和结果答复等。同时,该系统还能够推动工商、食药、公安、知识产权保护等监管部门跨领域应用协同办公,最终实现跨地域、跨行业以及多部门协同监管的电子商务质量监管协作大平台。

4 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

电子商务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立足于网上产品监督抽查任务而实现,通过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各质检机构的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各质监部门实物质量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在监管协作平台内通报网上产品监督抽查结果,最后通过电子商务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报告服务系统向社会网上产品质量风险报告、相关产品的抽查结果等,并根据质量风险报告结果,联合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后期处理。

5 结语

该文通过构建网上产品质量监管协作平台,实现网上产品质量预警,为消费者购买产品提供方便,又为政府部门对网上产品监督抽查任务及后期处理提供信息。

参考文献

[1] 刘松国,柳毅,卞贤科.基于模糊综合AHP的B2C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用评价研究[J].信息系统工程,2015(11):132-133.

[2] 骆庆华.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及监管体系研究[J].消费导刊,2015(4):131.

第2篇

儿童玩具质检调查报告:

1. CNAS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hina 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CNAS)颁发,是正式表明检测实验室具备实施特定检测能力的第三方证明;

2. CMA证书:中国计量认证(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CMA),计量认证是国家对检测机构的法制性强制考核,是政府权威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规定类型检测所给予的正式承认

3.CAL证书 :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符号,国家授予的权威性标志。(授权认可,带有执法性)CAL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授权或依法设置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合理规划、界定检验任务范围,并在对其公证性和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后,准予其承担法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行政行为。

什么是质检报告?所谓质检报告,就是针对产品进行的安全和性能检测,以LED灯具为例,主要是做GB7000检测,检测内容有 标记,潮湿,爬电距离,高压等安规内容。环测威检测中心是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能提供CNAS和CMA质检报告,包您顺利入驻天猫和京东商城。质量检查报告,大多采用调查报告的形式将问题展开。第一,提出问题。介绍被检查者的一般情况,如隶属关系,检查的目标对象,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的经过。第二,分析问题。先列举出问题,再分析问题的构成、性质和程度,根据三级标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企业自己的标准),进行质量评定,作出基本评价。第三,分析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的原因。这是质量检查报告的主体部分。它对于采取改进对策,提高产品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分析质量高低的原因,主要方法是揭示影响质量高低的诸因素中的主要因素,也就是找出主要矛盾及矛盾的主要方面。运用辨证的方法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就可以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提出解决质量问题的建议。这是质量检查报告的最终目的所在。

京东和天猫的电子电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哪里办理- 很多电子电器行业的朋友都会面临一些商城和超市对产品认证的要求,一般会要求出具质检报告,比如淘宝,天猫和京东。我们是第三方的授权质检机构,为很多企业操作了入驻天猫和京东的质量检测报告,注意一下问题:

1,标识清晰,有基本参数和符号,商标;

2,能接受跌落测试,不会一掉就碎掉

3,电池性能检测要过关

天猫质检报告

入驻天猫需要提供天猫质检报告,选择好了第三方质检机构,要多久才能拿到质检报告,天猫质检报告的流程是什么样的?以天猫商城第三方质检机构CTB为例,接下来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方法/步骤

和第三方质检机构协商好价格等问题后,填写申请单

将样品、吊牌等材料快递到HQTS实验室

CTB对质检材料和申请单进行审核,审核成功后通知客户付款

付款成功后,实验室开始对产品进行测试

测试结果出来后,出具质检报告(不同的质检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不同,CTB为四个工作日内)

6

将质检报告和发票快递给客户

END

注意事项

一般产品进行测试需要做破坏性测试,就是说实验结束,产品就无法正常使用了

快递给实验室的样品1~3件不等,具体需要几件需要和业务员沟通了解

吊牌信息错误的情况很常见,可以让第三方质检机构提供正确的吊牌信息,进行更改

质检报告出具的时间快慢有别,一般测试项目多的出的比较慢。而对于一般产品,如果质检报告要的急,CTB还提供一个质检报告加急服务。

深圳市环测威检测成立于2009年是大陆民营较大EMCSAFETY实验室,拥有国际一流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的测试人员。目前在中国共计有46家分支机构组成的业务网络全面为中国企业服务,在08年成立业务部门。CTB检测有三大实验室,Safety两间、化学检测室(8千平米)、电磁兼容实验室3间,每个实验室都投资上千万。有德国TUV莱茵,美国FCC,CPSC, UL,ETL等机构的授权认可,可直接进行ROHS、REACH、UL、ETL、CE、CCC等的全部测试,协助客户一次申请获得多国的认证证书。

业务范围:

亚洲:中国CCC认证, CQC认证, 韩国EK认证, 新加坡PSB认证, 日本PSE认证, 台湾BSMI认证

欧洲:CE认证,EUP认证, RTTE认证, GS认证, E-MARK认证;

美洲:美国FCC认证, UL认证, 加拿大CSA认证, 德国TUV认证,墨西哥 NOM认证;FDA认证。

澳洲:C-TICK认证, SAA认证

第3篇

随着中国产品出口步伐的加快,中国企业开始逐渐适应海外各国针对不同产品在安全质量方面所制定的法令法规,和海外买家对供货商自身生产能力和管理体系所提出的各类认证要求。在正规检测和认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一些虚假报告和证书混入市场。近年来,SGS通标公司发现伪造SGS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和认证证书的造假现象日益抬头。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过去的18个月中,全国共发生各类伪造SGS测试报告或认证证书总计426份。其中以江浙、广深等加工制造业和进出口贸易发达地区尤为显著,华南地区虚假报告证书占全部的84.51%,主要分布在轻工产品、玩具、纺织品、食品、电子电气、材料等行业。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如在2007年,广东某玩具厂的出口玩具因油漆涂料中的铅含量严重超标,导致美国的玩具零售业巨头发出全球产品召回的轰动事件。其原因便是该玩具厂受到供应商的虚假检测报告的欺骗所致。该案件也继而引发了各国玩具零售商对中国出口玩具质量安全问题的质疑,并由此从玩具行业辐射到了家具、日用品、食品等其他行业。

SGS通标公司华南区总监刘希珍先生表示:“类似这样的商业造假行为。不仅让中国出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也给‘中国制造’的国际声誉造成严重创伤。作为公认的质量和诚信的全球基准,SGS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在一定程度上是帮助中国企业打开国门走向世界的一张绿色通行证。尤其在当前市场需求低迷的经济环境中,质量安全与品牌信誉对维系‘中国制造’的出口更为重要。在此,我们也想提醒广大厂商和消费者,一旦发现疑似伪造的SGS报告或者证书,请即刻联系我们查询。”

据悉,虚假报告主要是某些机构或者咨询公司为了一己私利,并未按承诺将客户的样品送往SGS实验室,而是直接在旧的SGS报告上进行针对性的修改。一些不法机构或个人冒充SGS的审核员或讲师,非法到企业进行审核及培训活动。颁发伪造的SGS认证证书,导致企业上当受骗,蒙受巨大损失。拿SGS报告来说。进行真伪鉴别时。企业需注意观察报告正本所使用的纸张是否印有SGS灰色水印底纹,是否有特定的序列号,是否盖有红色SGS专用章等等;即便是SGS副本报告,亦是采用带有灰色水印底纹特型的纸张复印生成。SGS专用章呈黑色,且副本纸面上有明显的、橘红色斜体空“COPY”字样。

“作为中国政府监管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补充力量之一。SGS通标公司长期在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传递信任,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企业诚信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今年是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质量和安全年’,为了配合政府部门的行动。我们将积极采取各类行动,并与社会多方携手合作,共同抵制虚假报告和证书的流传,共同营造诚信公平的商业环境,同时推动中国检测和认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刘希珍先生进一步表示。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

第二章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提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中文说明书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的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进口检验

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进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

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报验。

第五十一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分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

第五十七条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一、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所附《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规定的资料项目和编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三份,《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二份,除签字和盖章外,所有内容必须打印。

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其它文种的资料可附后参考。申报资料必须科学、真实、全面,凡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的,一律不予受理。各类中文翻译件必须忠实原文,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

四、申报品种的各类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证明文件、处方、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需全部译成中文,其它各项研究资料须分别提供各项试验的中文摘要。

五、申报资料须按规定的资料编号顺序整理,不同编号的资料单独装订,并在每项资料的封面上注明资料名称,在右上角注明资料编号。同一资料的中文翻译件应排在原文之前。全部资料应使用A4纸。

六、新申请注册品种编号为A01-A05的资料并《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装订成一册,为“第一卷”,申请表排在其它资料之前;A06-A13项资料装订成一册为“第二卷”;A14-A22项资料为“第三卷”;A23-A26项资料为“第四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资料,按资料顺序,各装订为一卷,申请表置于其它资料之前。

申报资料每一卷的封面上应用中文注明申报品种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生产公司、申请公司、申报日期以及该卷分属的卷号。各卷首页应备有本卷资料的中文目录。

七、A01项资料必须报送原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统一格式。必要时,所报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公证。

1.区域国际组织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承认,可作为一国的证明文件使用。

2.申报品种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转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须提供包装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的关于该包装厂符合GMP的证明文件。

3.制剂类申报品种在生产国尚未获得注册批准和销售许可的,可提供其公司总部所在国和其它至少一个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但GMP证明文件必须由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4.原料药和辅料,按照生产国对此类产品的管理要求,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可提供生产国或出口国使用该原料药、辅料制成制剂的证明文件,或提供本国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品确已上市销售供药用的证明文件。

5.申请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为专供中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用于生产一类新药,且该企业已获得国内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注册和销售的政府证明文件可报送我国批准该药的新药证书和新药批件的复印件,其GMP证明文件和出口证明必须由国外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6.部分非处方药(OTC)和医疗营养药品无法提供国家级证明文件的,可按生产国和出口国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级别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国外制药厂商在中国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选定中国商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并附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如国外制药厂商已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办事机构可直接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中国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九、首次申报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必须报送全部技术资料,其中A23、A24项资料可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首次申报的药品制剂,必须报送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药品制剂,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所申请品种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一、申请注册药用辅料,除单独使用辅料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应参照本细则的资料要求报送资料。

十二、传统药物和天然药物的A06、H03项资料应详细注明处方中所用每一原植(动)物或矿物的来源,分属的科、属、种和拉丁名、英文名。

十三、申报进口注册的原料药和辅料,A07、H04项资料必须详细说明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

十四、生物制品的A09、H06项资料应包括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细胞株以及生产检定用动物、主要原材料等技术资料。

十五、A12、H09项资料为拥有申报品种上市权公司质量控制部门的实验室所作检验的报告,由质控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十六、A13项资料为申报注册品种三批样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和加速试验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必须包括全部试验数据,如质量检验报告书和定性、定量色谱分析图谱等。

十七、疫苗制品的A14项资料包括免疫学资料。

十八、A23项资料,包括临床试验及人体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其中临床资料应为Ⅰ期、Ⅱ期和Ⅲ期试验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统计方法;Ⅳ期临床试验资料可申报作为参考。

十九、A24、H10项资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中文说明书必须严格按照英文说明书的内容翻译,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如英文不是生产国官方文字,无法提供英文资料的,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原文说明书,同时须提供其英文译本和中文说明书。

二十、A25、H13项资料为该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不包括药品本身;A26、H14项资料为国外市场上所销售药品的实样,包括包装、标签、药品本身和包装盒内的说明书。

二十一、补充申请中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A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A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A03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A04该药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生产厂基本概况以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特别说明的理由及其中文译本

A05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及其中文译本

A06药品成分和/或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A07药品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A08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09制剂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0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2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A13稳定性试验资料

A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A15一般药理研究资料

A1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A17长期毒性试验资料

A18致突变试验资料

A19生殖毒性试验资料

A20致癌试验资料

A21依赖性试验资料

A22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

A23药品临床研究资料

A24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A25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A26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项目

H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H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H03药品现行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H04药品现行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H05药品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6制剂用原料药现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7所用辅料的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8直接接触药品的现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9近期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H10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现行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H11《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2药品进口销售三年来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3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H14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H15药品成分、处方组成、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与上次注册时发生改变的具体内容及其依据的报告

H16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申请变更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一、通用名称、商品名、包装规格改变的:

须在《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中说明申请理由,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或其它资料。增加或更改中文商品名的,尚须提供中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的复印件。

二、国外制药公司和生产厂名称改变的:

须提供相应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新名称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三、质量标准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该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3.质量标准改变所依据的有关技术资料;

4.按现行质量标准检验的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四、药品有效期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有效期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三批药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或加速试验资料;

3.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口服固体制剂辅料和生产工艺改变前后的相对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资料;

3.使用新辅料和新生产工艺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4.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说明书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新说明书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批准改变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3.增加适应症应提供该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资料。

七、产地改换的需报送:

1.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产地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产地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口服固体制剂新旧产地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

8.新产地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9.药品实样。

八、增加药品规格的需报送:

1.所申报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规格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规格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8.药品实样。

附件二:

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

一、进口药品质量复核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申请注册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实验室考核、修订并对申报品种进行质量检验的工作。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二、进口药品质量复核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的规定进行,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申报单位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后,应将下列资料和样品,及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

1.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2.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每批为全检量的三倍量;

3.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以及制备标准品(对照品)所需足够的原料药及检验报告、原料药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四、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收到质量复核的资料和样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有关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并将质量标准和样品等一并发给承担复核任务的口岸药品检验所。

五、复核单位在收到质量标准、样品、标准品后,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六、复核单位进行质量复核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考核该标准能否控制产品的内在质量。若该品种已收载于国际通用药典,则应与国际通用药典的标准进行比较。若该品种我国已有上市,则尚须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或已在我国注册的同品种质量标准进行比较。

2.申报的品种执行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亦按上述原则与同品种其他标准进行比较。若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限度不同,需经考核加以确定,并执行高标准。

3.严格按原质量标准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可擅自减少项目。

4.修改原质量标准项目、限度和检测方法要有充分理由;修改原检验方法,须有与原检验方法进行对照的试验数据。

5.含量测定项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检测方法,应选择准确度高、重现性和选择性好、易于操作的方法。

6.对所复核的质量标准未规定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有收载的项目,或所复核质量标准虽有规定,但限度低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应执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7.质量标准复核时,必须进行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的检验。

8.复核后的质量标准须按照《中国药典》的统一格式整理印刷。

七、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单位应及时将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一式三份,三批样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一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起草说明应详细说明复核全过程,附有关试验图谱,注明本品种申报单位和申请编号。

八、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接到经复核的质量标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根据审查意见对个别检验项目进行再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由药品审评中心连同进口药品技术审评意见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质量复核过程中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的,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复核后的质量标准,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作为进口药品检验的法定标准。该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统一编号,并按统一格式印制。编号格式为:JX×××××××、JZ×××××××、JS×××××××(X:化学药品;Z:中药;S:生物制品;数字的前四位为年份,后三位为序号)。

十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印发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附件三:

进口药品报验单

━━━━━━━━━━━━━━━━━━━━━━━━━━━━━

┃│中文:││英文:┃

┃药品名称├──────────┤商品名├──────────

┃│中文:││英文:┃

────┼──┬────┬──┼─────┼──┬────┬──

┃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效期│┃

────┼──┼────┼──┼─────┼──┼────┼──

┃注册证号││合同号││检验标准││索赔期│┃

────┼──┼────┼──┼─────┼──┼────┼──

┃货物数量││件数││批号││货物价值│┃

────┼──┼────┼──┼─────┼──┼────┼──

┃│││││││┃

┃发货港││发货││运输工具││航/班次│┃

┃(地)││日期│││││┃

────┼──┼────┼──┼─────┼──┼────┼──

┃│││││││┃

┃到岸港││到岸日期││到岸海关││存货地点│┃

┃(地)│││││││┃

────┼──┴────┴──┴─────┴──┼────┼──

┃生产厂商││国家│┃

────┼───────────────────┼────┼──

┃发货单位││国家│┃

────┼───┬───────────┬───┴────┼──

┃│││《药品经营企业│┃

┃收│名称││许可证》证号│┃

┃货├───┼───────────┼────────┴──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药品经营企业│┃

┃报│名称││许可证》证号│┃

┃验├───┼───────────┼────────┴──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1.《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所│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附│3.产地证明原件;4.购货合同副本;┃

┃资│5.装箱单、运单、6.出厂检验报告书;┃

┃料│货运发票;8.其它有关资料。┃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

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指《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及其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量,如

瓶数、盒数、公斤数等。

附件四:

进口药品报验证明

编号:

━━━━━━━━━━━━━━━━━━━━━━━━━━━━━━━━

┃┃

┃┃

┃┃

┃┃

┃海关:┃

┃┃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药品已接受报验,请予办理┃

┃报关手续。┃

┃┃

┃报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注册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药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剂型:___________规格:___________包装规格:___________┃

┃┃

┃报验批号、数量、件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合同号码(唛头标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办理。┃

┃┃

┃┃

┃┃

┃药检所┃

┃┃

┃年月日┃

━━━━━━━━━━━━━━━━━━━━━━━━━━━━━━━━

说明:1.验货时如发现残损,残损部分应向港口商品检验局申报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

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白),交海关

(红),报验单位(绿)。

附件五:

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抽验证明编号:抽样日期:年月日

━━━━━━━━━━━━━━━━━━━━━━━━━━━━━━━━

┃药品名称:商品名:注册证号:┃

┣━━━━━━━━━━━━━━━━━━━━━━━━━━━━━━━━┫

┃1.存货地现场情况记录┃

┃1.1存货地点:1.2抽样地点:┃

┃1.3储存条件等:┃

┃┃

────────────────────────────────

┃2.货物包装情况记录┃

┃2.1外包装是否完整;是否封固(铅封;塑料插封;胶┃

┃纸封;其它封:)。┃

┃2.2外包装为:铁桶;纤维纸桶;铝听;硬纸板箱;木┃

┃箱;牛皮纸袋;蛇皮袋;其它:┃

┃2.3内包装为:玻瓶;纸盒;塑料袋;其它:┃

┃┃

────────────────────────────────

┃3.药品包装标签与注册证核对情况记录:┃

┃3.1品名、规格、包装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注册证号等与注册证┃

┃所载内容一致;┃

┃3.2批号、数量和件数与报验时一致;┃

┃3.3不一致内容:(详细列出)┃

┃┃

────────────────────────────────

┃4.抽样情况记录,包括所抽桶(箱、听、袋)号、批号、数量:┃

┃┃

┃┃

┃┃

┃┃

────────────────────────────────

┃┃

┃抽样单位:药检所经手人:┃

┃报验单位:经手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此单一式二份,由抽样药检所填写。一份交报验单位,另一份留档。

2.此单填写完毕,抽验单位和报验单位对其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

3.抽样完毕后,要对库存药品就地封存,待检验合格后,在抽样单位监督下拆封;不

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不得启封。

4.表中注“”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是则划“√”,不是则划“×”。

附件六:

进口药品抽样规定

一、为作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品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

证进口药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

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合

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

抽样。

四、供国内分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

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

五、相同批号药品,依其运输包装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1)原料药: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10件以内,抽样1件;

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

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

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

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药品包装为5~10公斤(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

斤计;

药品包装为1~5公斤(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1公斤以下的药品包装,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

样)

(2)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

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

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

(瓶)计;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

瓶计;

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

的按5000瓶计。

(3)其它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

空心胶囊,每20件抽样1件,不足20件的按20件计。

六、抽样数量,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退留

样备查外,退回报验单位。

七、抽样办法:

(1)抽样启封前,应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启封后应核对小包

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

(2)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

瓶内、混匀。

(3)抽样后,应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

八、抽样应有详细纪录,抽样完毕,口岸药检所应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一份

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九、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环境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2)抽样应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3)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使之溶解

后抽取。

(4)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药品,在抽样时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

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5)腐蚀性药品避免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6)遇光易变质药品,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7)

需作无菌、热原试验、卫生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

求取样。

(8)抽样应由受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被抽样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附件七:

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材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材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特制订本规定。

二、同一合同订货的药材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以国外提单所载标记,唛头相同者为一批,每批分次到货者,每次均需抽样。

三、进口药材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四、抽样方法:

1.抽样前现场观察唛头号、品名、数量等,先检查包装的完整性,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另行抽样检验。

2.根据药材品种、包装、规格的不同、体质的轻重,结合检验需要,在每一应抽包件中抽取代表性份样250~500克(指一般药材,特殊品种的酌情抽取)。同一批各件中所抽份样数量应力求一致,全部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一般药材的检验样品不得少于1公斤,贵重药材根据到货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情况决定。

3.抽取的检验样品,一般品种分为三份,检验后的验余样品和挑出的杂质等亦应保留备查。

检验后除留样外,剩余样品于发出检验报告书后,凭抽样证明(单据)由报验单位限期领取。

检验样品的留样(备查份和验余样品等)一般保留一年(年终处理前年的留样)。属于索赔或退货检品的留样须保留至该案完结时。某些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留时间。

超过保留期的留样,由口岸药检所自行处理(记录备查)。

4.根据进口药材的品种,分别规定抽样件数(所列数字“以上”者包括本数)与具体方法如下:

(1)一般药材:100件以下者,抽取5件,不足5件者逐件抽取,每100件以上者按5%抽样。按总件数的1%倒箱(包),每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抽取一份检验样品。如遇质量有问题时,可增加抽样件数或倒箱(包)件数。增抽的质量有问题样品,

另做检验样品。

(2)牛黄:每2公斤(不足2公斤以2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的比例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不少于200克,现场检验霉变、掺杂等项(霉变、掺杂者另行处理)然后以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50克)。

(3)猴枣: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分别抽取代表性样品。每一箱(包),抽取1份检验样品(约6克)。

(4)海马:全部开箱,逐箱抽取代表性份样。全部份样混合均匀,每5箱(不足5箱以5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不少于100克)。

(5)蛤蚧:全部开箱,做现场检验。酌情抽取代表性样品,每5000对(不足5000对以5000对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6)海狗肾:全部开箱,逐箱检查。抽取代表性样品。每30公斤(不足30公斤以30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每份取10条做检验,留样1条。

(7)高丽参:不同规格分别取样,每20盒(最小包装,不足20盒以2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8)西洋参:

统装和分级西洋参:全部倒箱,以最小包装为1件计。5件以下逐件抽取,5件以上每增加5件(不足5件以5件计)增抽一件。每件按不同类型(大、中、小、质轻、质重)分别抽取份样约100克,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50~100克),每5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原装西洋参:10件以下抽取2件,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按抽样件数的1/2倒箱(包)做现场检查。然后参照统装西洋参,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9)西红花:全部倒箱,逐年抽取份样约50克。混合均匀,辊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75克),每5盒(不足5盒以5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0)天竹黄、安息香:10箱一下开2箱,10箱以上每增加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增开1箱。每箱在中间和四角五个部位取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

品(约500克)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1)肉桂:全部开箱,逐箱抽取。截取代表性样品,总量不少于300克作为检验样品。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2)血竭: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每箱自上、中、下各取血竭两块(原装血竭各取不同类型血竭共500克)为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各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3)苏合香:以最小包装作为1件计。10件以下抽取3件,不足3件者全部抽取。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4)沉香:全部倒箱检查,按沉香的颜色、质地、大小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劈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20箱(不足20箱以2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5)芦荟:50件以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51~100件,每增加20件(不足20件以20件计)增抽1件;101~1000件,每增加50件(不足50件以50件计)增抽1件;1000件以上,每增加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6)藤黄: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抽取代表性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检验样品。

五、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和干燥。

第5篇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不断繁荣壮大,各行业纷纷迈开了“电子商务化”步伐,不少检验机构也开始“涉水”电子商务领域,开展网上委托检验业务,使得委托检验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同时借助第三方物流服务,委托方“足不出户”就可完成整个检验过程。但是由于网上委托的跨时空特性,其风险也更为突出,因此,将风险管理理念引入电子商务检验检测领域显得十分必要,充分认识和加强网上委托检验的风险管理,是检验机构规避风险,保障电子商务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

    1、风险来源委托检验是企业或个人的自主自愿行为,即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合同约定对客户委托的样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来传输和处理信息,这种跨时空的委托方式更加剧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其风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网络安全风险;二是委托信用风险;三是检验过程风险。

    1.1网络安全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委托检验全都经由计算机网络完成,包括查询检测项目信息、填写委托单、支付检测费用、查询检测进度和查询下载检验报告等。其风险主要表现为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电子商务中最常见的信息风险是信息的丢失、非法窃取或泄露,它往往会引起连锁反应,形成后续风险。而交易的安全性一旦受到攻击将直接侵害委托双方的利益,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可能会让用户对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委托形式失去信心。

    1.2委托信用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下委托双方不需要直接见面,在委托信息的判别确认、违约责任的追究等方面都存有很大困难,风险发生的概率比传统方式高。其风险主要表现为委托方信息和样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从确认,尤其是对于委托检验样品,存在着对委托方所提供样品的真实性以及产品成熟度进行甄别和判断的风险。而且,由于网上委托的开放性和自主性,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可以申请委托检验,送检伪劣产品冒充正品进行检验、利用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对正品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因此,推进委托检验电子商务化运作,还必须以社会成员之间高度的信用依赖为基础。

    1.3检验过程风险检验过程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伴随委托环节中的风险点发生的。比如,委托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适宜检验,样品在运输过程中是否保持原有的性状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检测数据的有效性。网上委托检验一般要求检测结构同时出具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以方便委托方通过网络快速查询、调用相关信息。作为委托检验的最终环节,报告签发风险也须警惕重视,如因委托信息失真或检测数据失真而导致的检验报告信息失真,电子报告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因防护不当被窃取、篡改、盗用等。

    2、风险对策

    风险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不管采取何种方法或措施都不能做到零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采取主动应对措施,可有效地将风险发生的概率及造成的损失降低。检验机构可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2.1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检验机构发展电子商务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综合利用多种先进的安防技术以确保网上委托系统正常、高效、安全地运行。(1)做好全面系统防护。无事故不等于足够的安全,检验机构应提高网络安全意识,通过建立防火墙系统,定期维护升级等措施可以有效应对已知的入侵攻击,为电子商务提供安全运行保障。(2)构建安全交易平台。网上易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交易双方存在信任问题,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交易双方之间公正的“中间人”,可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提供担保,降低网上交易的风险程度。

    2.2确认委托检验信息,核查样品真实情况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和自主性,决定了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加大了信用风险。检验机构开展网上委托检验应实行实名制申请,必要时还可以引入数字证书,以保证委托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不可抵赖性。在受理网上委托检验时应注意:(1)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检验合同是检验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办理检验业务及双方履行约定责任的协议凭据,也是检验机构对委托样品进行检验判定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里明确规定,检验机构要在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信息、检验机构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在受理时应要求委托方同时提供一份纸质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以留档存证。(2)做好样品核查。检验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要按照委托检验合同上载明的样品状态、数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定样品是否完好无损,是否适宜检验,做好接收记录,必要时须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或有严重出入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做到样品量不足的不收,样品封识不正常的不收,样品实物与说明书、标签、见证材料等附件资料载明信息不一致的不收,样品检验依据或标准未确定或错误的不收。

    2.3推进实验室信息管理,严格报告审签制为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检验机构应依据委托合同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当有可以溯源的记录。对此,检验机构可借助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立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无缝对接,实现整个委托检验流程的跟踪记录,并可根据记录信息有效地排查风险点,找到问题所在。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还应注意:(1)做好样品储存流转。样品流转过程要有统一标识和流转记录,能够及时查询样品的位置和状态。对于委托检验送样,建议样品保留6个月,以备复检。样品贮存环境应符合样品存储要求,保证样品的完好性。(2)正确选用检测标准。检验机构须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际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出具检验结果,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在受理委托检验时,可要求委托方提供检测依据的产品标准或检测方法标准。如委托方要求检验机构代为选择的,应慎重依据委托方的委托目的提供标准和方法建议。(3)规范检验报告格式。完善委托检验合同、结论用语及需特别说明的条款等。对于委托检验,检验结论应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检验报告要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检验机构同时提供电子报告与纸质报告,应保持二者的一致性。一般情况下,检验机构所提供的电子报告即是纸质报告的扫描件,对于由计算机直接生成的电子报告,应注意增强水印、电子章等防伪标识,提高报告的不可复制性,以免报告被不法分子篡改、盗用。

第6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抽样结束,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样品检验结束后,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被监测人、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 商品 鉴定结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

对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司法机关已有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以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即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了有助于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这里我们还要注意分清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间的区别:

一是从外延上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一种;二是从使用商标上看,前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后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是从商品上看,前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后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是从责任上看,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者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五是前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转至《商标法》,后者不是。

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目前为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六条“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的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商标局酌行政解释: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分类

第一类:完全假冒。对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等的商品,称为完全假冒。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生产商对相关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掌握最直接、全面和准确,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工商机关需要生产厂家(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结论,证明所查处的商品是不是属于正品。值得一说的是,如果厂家对串货商品出具假冒鉴定的结论时,是应该要求商标的注册人提供区别真假依据的。茌具体案件中,许多公司 的鉴定证明过于简单往往只有一句话,即“查获的商品非我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证明中没有从产品外包装物等方面作出比较分析。当然,工商机关应对商标注册人区别真假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另外为降低败诉风险我们要履行要求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包括进货的票证、书面证明在内的证据这一程序,以证据来****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则采信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第二类:不完全假冒。如果商品有自己的厂名和厂址甚至有自己的包装、仅仅只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这样构成侵权的称为不完全假冒。在这种情况下,被查处的商品有自己的厂名和厂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其商标使用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因此,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意见在这里主要就是为了证明当事人的商标使用是否经过其许可或授权。

四、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

证据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证明力的强弱。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属于何种性质的证据,在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属于鉴定结论性质;二是属于书证性质;三是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司法部门对此问题之间亦有分歧:广东省高院在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诉李建新商栎侵权纠纷案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福建省高院关于省工商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若于问题研讨会纪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所采用的鉴定结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以及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对于这项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某些案件中,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提供鉴定结论,但其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对人制造和销售假冒商品事实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第二,在没有专门鉴定部门或专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属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书证,而不属于鉴定结论、而应该认定为书证。

笔者认为是一种单位证明材料,按现有证据分类无法归类,但可以补强后转化为证人证言:既加盖单位公章又附有自然人签名,单位公章可视为对证人身份的认可和证实。同时建议用证明或鉴别的形式说明,避免鉴定报告材料的形式,如当事人对侵权物品的辨认意见等。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是鉴定(鉴别)而不是认定,工商局的是认定而不是鉴定,工商机关对涉案标志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认定,无须报请商标主管机关来认定,更不应完全依赖商标注册人的意见。商标注册人的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鉴定(鉴别)是对物的来源的证明;认定是是否侵权的证明。

五、商标权利人能否授权他人鉴定商品

根据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商标注册人依法委托他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案件,并且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可对注册商标是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商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商品系真品的证据或者取得该证据的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具有法律效力。

六、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

第9篇

关键词:供应链环境;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控制研究

0 引言:

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设计需要具备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原则、可操作性原则以及考虑利益和风险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对于提升供应商质量管理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为此,本文对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体系进行分析,提出供应链环境下供应商质量管理控制对策。

1. 基于供应链的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构建

1.1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原则

在供应量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的构建,需要尊重一定的原则,才能够促进供应商产品质量的提升。第一,简洁和完备性原则。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中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在系统设计中,需要建立一个比较完备的体系,去复杂化,将重点突出,保障质量管理体系的简洁性;第二,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需要与实际情相符,确保在实际应用中,对供应商进行一定时间的培训之后,能够有效的提升供应商的工作效率;第三,注重成本,充分考虑利益和风险性。在建立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时,需要充分的考虑到可能会为企业所带来的风险,权衡成本与经济利益,将风险有效的降低[1]。

1.2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框架

基于供应链视域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框架主要包含六方面的内容,第一,供应商开发;第二,供应商绩效评价;第三,生产件批准;第四,实物质量检验;第五,供应商质量审核;第六,供应商质量改进。在该系统框架中,需要对以上内容进行逐一分析,并且针对实际的情况,进行不同层面的改革。

2. 基于供应链的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

2.1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评价信息系统

随着科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基于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需要在传统的供应商质量管理模式技术上进行创新。建立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信息系统,能够有效的将供应商质量评价效率提升。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供应商质量评价系统,以信息技术为核心,对未来企业质量信息系统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帮助[2]。

在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信息系统主要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质量信息采集阶段;当企业中的产品交付到使用者手中,处于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能够向使用者发送产品质量调查问卷。该问卷一方面能够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追踪,另一方面还能够对产品的质量意见进行收集。

第二,质量信息筛选阶段;不同需求的使用者会产生不同的质量反馈信息,当供应链汇中企业对使用者的质量信息问卷进行统计之后,将质量信息分解为“面向设计””面向采购”、“面向制造”、“面向配送”以及“面向销售”等模块,根据不同模块的实际需求,对质量信息进行筛选。

第三,质量评价信息共享;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将以上已经分类的信息发送到供应链质量信息管理系统中,实现质量评价信息在供应链企业之间的共享。当信息贡献之后,企业能够针对评价报告中所反馈的信息进行产品质量的改进[3]。

2.2质量评价信息系统的实施方案

在以上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体系中,其信息系统建立的三个环节实施方案如下:第一阶段为用户层,需要供应链核心企业通过登录互联网,对网络端口中完成对不同信息的分类处理;第二阶段为Web服务器层,对质量评价进行存放,该环节的实施能够对不同质量评价对象进行处理,完成特定评价需求。例如能够 在面向中,针对产品的结构和功能设计,提出评价指导。同时Web中间层对用户需求做出影响,对反馈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评价。在第三阶段主要通过数据库服务器来对各层质量评价质量和质量资源数据进行存储[4]。

3. 基于供应链的供应商质量控制对策

3.1在生产件批准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在供应链环境下进行供应商质量控制,首先需要进行生产件批准,生产件批准简称为PPAP。PPAP的出现最为主要的目的就是有效的减少批量生产环节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在实际生产中,当有新的物料产品、技术更改、供应商生产地或者是更多的工艺变更时,供应商需要经过采购企业的生产件批准才能够有效的实现批量生产。该种方式的出现能够对采购企业的要求进行理解。PPAP在供应商质量管理控制中的实际应用过程的方法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输入:采购企业向供应上提供使用者的需求、产品图纸、物料检验规范、供应商提供样本等;

输出:物料产品的和生产过程中的审核报告、清单报告、首件样品检验报告等[5]。

3.2在实物质量检验中的质量控制

实物质量检验环节的质量控制,是指通过专业的质量检验工具,采取科学的质量检验方法,根据产品质量规范明细,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在采购企业中,在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之前,其第一个质量控制关口就是进货检验。进货检验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该项工作能够有效的避免质量差的产品进入到下一环节中。如果质量差的产品流入到下一个生产环节中,一方面会降低企业的生产效率,另一方面会提升产品生产的运作成本。如果在下一环节中,产品被拒收之后将会影响大批量的合格产品的投入运行。这样的结果在供应链上运作效率比较低,因此,从源头上进行供应商的质量管理控制非常必要。

常规的质量检验中,首先需要付供方出厂检验报告,提供采购件检验文件;其次,需要检验员按照检验的文件需求进行检验,根据检验员的判定来进行下一步处理;当检验员判定检验合格,产品能够入库,检验员填写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明书等资料。当检验员判定不合格时,产品不能入库,检验员需要填写不合格。

3.3供应商质量审核

供应商的质量审核主要分为产品审核、过程审核和体系审核。其中过程审核主要应用于零件生产的评价测定和过程开发,能够对产品零件各道工序的工艺质量以及过程是否能够使得企业满意进行分析,过程审核侧重的是加工工序关键参数,在过程审核中能够根据工作人员的技能、设备参数以及检验工具等进行详细评价。

结论:

综上所述,在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评价信息系统中,主要分为质量信息采集阶段、质量信息筛选阶段以及质量评价信息共享三个环节;为了提升供应商质量管理控制水平,本文提出了供应商质量控制对策,分别从生产件批准、实物质量检验控制、供应商质量审核等角度进行质量控制。

参考文献:

[1]郭永丽.供应链环境下的供应商质量管理评价与控制[D].中南大学,2014.

[2]林娜.供应链环境下AG公司供应商管理项目的实施与控制研究[D].东北大学,2010.

[3]张莉.供应链环境下的质量控制与评价研究[D].河北工业大学,2006.

[4]黄明群.基于协同质量链的供应商质量管理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6.

[5]李少华.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链管理环境下供应商的选择与评价[D].内蒙古大学,2006.

第10篇

【关键词】施工;混凝土;质量

商品混凝土因其质量的稳定、可靠而颇受建设单位的青睐;商品混凝土的施工效率高、节省场地、环保卫生、减少噪音,能充分提高文明施工形象和提高工程质量,也使众多施工企业大力支持,因而得以在工程建设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其生产水平及施工工艺也得到迅猛的发展。但在实际中,一些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对其性能和施工方法仍按普通混凝土对待,致使出现较多诸如裂缝等质量问题。因此,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知识的宣传和学习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商品混凝土技术健康发展。

一、原材料控制

1.1 水泥

优先选用 R2O、C3A(水泥中的碱质量分数在 0.6%以上及熟料中铝酸三钙质量分数在 8%以上为高)含量低的中、低热的普通水泥或复合、矿渣水泥等,除冬期施工外,不宜选用早强型水泥;也不宜采用需水量大的火山灰水泥。根据混凝土等级选用水泥等级,强度为 C25 以下混凝土宜选 32.5 级水泥,C30以上混凝土宜选 42.5 级水泥。但水泥品种不能混用,不同厂家、不同品种即是同一等级也不能混用。因不同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虽说强度等级相同,但其中所含的矿物成分不同、水泥掺和料不同、所产生的水化热不同等,其收缩、变形、凝结时间等不同。目前,商品混凝土所用掺和料为粉煤灰,有关规定其掺量不能大于 25%,对预应力混凝土中的掺量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如今,随着水泥质量的提高和高效减水剂的应用,今后粉煤灰在混凝土中的掺量将会进一步加大。

1.2 粗骨料

它在混凝土中主要起到骨架的作用,并且对胶凝材料的收缩具有一定抵抗作用。骨料的级配越好,所组成的混凝土骨架越稳定,抵抗变形能力越好。同时,骨料的级配越好,能降低混凝土中单方水泥和水的用量,减少混凝土的收缩。商品混凝土粗骨料宜采用级配良好的碎石,其中针片状碎石含量应严格控制。泵送混凝土中针片状碎石含量不宜大于 10%,否则对混凝土质量有较大影响。

1.3 砂

宜采用中、粗砂,细度模数必须控制在 2.3 以上,含泥量控制在 2% 以下。采用

细度模数为 2.8:2.3 的中砂每方混凝土可减少水泥用量约 30kg,减少水用量 20kg~25kg,可降低混凝土水化热和温差引起的收缩。泵送混凝土时砂率应控制在 38%~45%,砂率过大,将会加大混凝土的收缩。

1.4 外加剂

混凝土中掺用外加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GB8076、《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等规定。进场时要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复试。为提高混凝土的抗裂性能一般使用的外加剂为减水剂、缓凝剂、泵送剂、膨胀剂等,外加剂的掺量应以水泥用量的百分率表示,称量偏差不得超过规定量的 2%。

1.5 水

用于拌制混凝土的水一般采用生活用水,如用地下水还应对其水质进行检验。

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2.1 水泥等胶凝材料用量确定

一般应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施工所要求的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等指标进行配合比设计,合理配比的混凝土拌和物应有良好的施工和易性与适宜的坍落度,以及较好的技术经济指标。混凝土配比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初期早强效果而加大水泥用量,混凝土强度增长应缓慢均匀增长,不宜太快、太早。否则,早期水化热过大宜过早引起混凝土开裂。因此,水泥等胶凝材料应通过试验确定其最佳用量。

2.2 合理坍落度的选择

优质混凝土应有良好的和易性便于施工,并不是坍落度越大越好。一般泵送混凝土的坍落度为 140~180mm,过大或过小易造成水泥浆流失、离析或干稠不易泵送,易堵泵、堵管,还将影响混凝土后期强度增长和耐久性等。影响坍落度的最大因素就是用水量,水灰比过大明显影响混凝土强度及加大收缩。试验得知,每方混凝土用水量增加 5kg,坍落度增加 20mm,强度降低 1~3Mpa。因此,合理地选择坍落度既便于施工,也利于混凝土强度保证。

2.3 商品混凝土搅拌时间的控制

目前,商品混凝土搅拌时间一般都达不到最低 30S 的时间要求,往往只有 10~20 S 的搅拌时间。有观点认为拌和物卸入到混凝土运输车后在路上运输车还在不停地搅拌,可弥补站内搅拌时间不足这是错误的。运输车的转动,是为防止混凝土粘罐,只有 3~6 转 /min 的匀速转动,并没有搅拌力,与混凝土在搅拌机内的强力搅拌完全是两回事,效果截然不同。

三、大概、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控制

3.1 加强商品混凝土交货资料控制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需提交材料:(1)单位工程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2)合同及资质证书复印件;(3)原材料检验报告及送检复检报告;(4)外加剂检验报告及送检复检报告;(5)混凝土配合比报告;(6)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7)交货检验记录;(8)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9)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3.2 商品混凝土施工控制

卸料:混凝土车到达工地后,应尽量减少等待时间,从出厂到卸完一般控制在 2h 以内,最长不超过 3h(夏季应各提前 0.5h)。卸料前,混凝土车应高速转动30s 后再反转出料,以保证混凝土拌和料的均匀性。浇筑:泵送混凝土的浇筑顺序①由远而近浇筑;②在同一区域内应先竖向结构后水平结构分层连续浇筑;③不允许留置施工缝时各处浇筑间歇时间不得超过混凝土初凝时间。浇筑与振捣:混凝土浇筑强调浇铺与振捣,必须克服重视振捣、轻视浇铺的习惯。浇铺无序或振捣无方,都是混凝土产生各种不均匀性的根源。注意把握浇铺与振捣的“火候”。要求振捣要密切注视浇铺状况,什么时候可以振,什么时候不能振,以及振捣时间、遍数,都依据浇铺情况而定,做到不早振、不迟振、不欠振、不过振、不漏振。在梁、板、柱或墙整体现浇时,应在柱、墙等竖向构件浇注完毕后停歇 0.5~1h,待柱、墙混凝土充分沉实后,再浇梁、板。梁、板浇筑后对易出现沉缩裂缝的节点部位,在混凝土接近初凝时或停歇 0 .5~1h 应进行二次振捣。收面:对板面混凝土(基础底板、楼板、楼梯、路面等)加强二次或多次抹面(路面和地面有条件时采用抹面机) ,特别是初凝后终凝前的抹面,能够有效消除由于水分蒸发产生的不规则收缩裂缝和泌水沉降产生的沉缩裂缝,并可避免楼板出现贯穿裂缝。收面后及时用地膜贴紧覆盖能有效减少收缩裂缝出现和提高混凝土的保水性。

总之,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建设工程规模的不断扩大,商品混凝土的应用会更加广泛。为保证相应工程质量和商品混凝土技术的健康发展,更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施工质量控制,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强商品混凝土知识的学习和宣传,使影响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质量的人为因素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倪晓明,张瑞岭. 浅论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质量控制[J]. 价值工程,2012,(2).

第11篇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第12篇

一、案例介绍

2007年12月,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本案被告)和上海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签订了《委托进口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进口,具体内容如下:详情见各批次合同;(2)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3)交货方式: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运费等自理;(4)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乙方指定;(5)费用及结算:甲方以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乙方收取 1% 手续费。

为履行合同,2008年1月和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国外出口商签订进口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0000美元和700000美元;2008年3月5日和7日,被告原告申领与前述两个合同相对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进口服务费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口服务费6万元整;2008年4月,两批涉案产品自国外进口,为办理清关事宜,原告将盖有原告公章的用以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的空白委托书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后被告通过丙方(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丙方代为办理相关进口事宜并在原告向其支付货运费用后(丙方向原告开具货运费发票),将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交给原告,原告派司机凭提货单据从海关提货后,直接运至原告工厂投入使用;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区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这两批货物未经法定检验即投入使用为由,对原告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规定期限先行支付该罚款后,就该罚款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磋商,均无果;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额外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立案。

对于原告的控诉,被告提出如下三个抗辩:

抗辩一:对于6万元的进口服务费发票,被告解释该费用为按照标的金额的1%收取的原告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招标事宜的费用。截至发票开具日,被告成功原告办理两票招标事宜,标题金额分别为700000美元和140000美元,1%的费为8400美元,按发票当日汇率7.0848折算成59344.32元。但考虑到有后续业务,故为方便,开立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因此,此发票开立仅表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招标关系,而不存在进口业务关系,所以因进出口商检引起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均与被告无关。

抗辩二: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6.16条约定:乙方自行提货的,签收提单等货物单证后,货物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乙方在收到货代公司递交的已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直接去口岸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直接投入使用,从而被闵行区检验检疫机构除以10万元罚款。此过错属于乙方自行提货后发生的行为,且乙方提货并未通知甲方,故按第6.16条约定,甲方不应承担此责任。

抗辩三:按照乙方书所述,本案中,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进口业务,甲方再将部分进口业务转包给丙方完成,则应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费,再由甲方向丙方支付部分费用。但乙方所提供的丙方开具的货运发票表明其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乙方,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其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显然,丙方和乙方已绕过甲方而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该关系属于甲乙双方间进口协议之外的行为,故其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与甲方无关。

法院最终判决: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即该处罚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原告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60%的诉讼费用。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故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一)商品检验与法定检验

一般而言,进口货物根据监管条件分为非法检货物和法检货物。进口货物的检验亦分为两类:商品检验和法定检验。

商品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进行的检验检疫,具体包括质量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即“三检”。

法定检验是指海关监管条件含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该类货物在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出境通关单。如监管条件不含A或B,就不算法定检验货物,报关时就无需提供通关单。(注:A代表入境货物通关单,B代表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因此,任何进出境货物都须经过商检(三检),但并非都需经过法定检验。

(二)进口商检的流程

因本案仅涉及进口商品,所以本文仅介绍进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流程。

进口商检实施“先放行通关、后法定检验检疫”原则。

首先,判定进口货物是否是法检货物,即看海关监管条件是否含有A。

如果不是法检货物,报关时无需出具入境通关单,因此,只需走基本商检流程,即在进口口岸做普通商检,一般两小时左右就可完成。

如果是法检货物,报关时需出具入境通过单,需走法定检验流程(如图1):

1.在货物入境前或入境时,进口商或其人先提供所需报检资料到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的货物描述内容,判定需要对货物进行“三检”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

2.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对进口货物实施三检合格或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检验检疫联系凭条》。

3. 进口商或其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提单(提货单)、进口商业发票、进口包装单及其他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征税后对货物进行放行,即在提单(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签章。

4. 进口商或其人凭加盖“放行”签章的提单(提货单)到港口码头提货,提货前,车队需要前往港区排法检隔天计划,计划通过后,结账(港杂费、理货费、放箱费、疏港费等)提箱,并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联系凭条”将货物送到法检场地进行检验检疫。

5. 法定检验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商或其人可送货至相关场所(如工厂、客户、商场等)进行使用和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物或其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做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必须注意,对于法定检验货物,如果进口商或其人从港口提货后,未送到“检验检疫联系凭条”所指定的场地进行法检就擅自送到相关场所进行使用和销售,将会遭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的处罚。

(三)对被告三个抗辩的辩驳

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三个抗辩,以证明该案法律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或丙方(货代公司),但细细辨析,这三个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抗辩一:对于6万元进口服务费问题。被告只能提供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无法提供第三方证明,特别是无法提供书面《招标协议》证明该费用仅是招标费。由于进口标的物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获取进口许可证是该货物能顺利进口的必经环节,即被告原告申领进口许可证是被告履行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2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的必需环节。因此,该进口服务费应是被告原告办理“签约、申领许可证、报关、商检、付款”等全套进口业务的服务费。因此,在商检环节出现的争端属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

抗辩二:对于《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人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政处罚及相应利息。

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关系。《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直接支付进口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独立于涉案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案例启示

第一,注意合同资料的留存。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招标协议》,致使无法证明6万元进口服务费为招标服务费,而只能解释为《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款所规定的费,从而须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该进口协议而造成的责任。

第二,注意单据交接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因丙方无法证明其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单》交给原告或其司机,导致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协议和运用第6.1款进行抗辩,而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对此,外贸业务方需明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单据代表着当事人权责利,部分单据还代表货物所有权,因此须做好单据的交接事宜,最好每次能在签收单上写明具体单据的名称、单号等信息,以便明确当事人权责利的划分。

第三,须注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充分熟悉商品,特别是法定检验商品进出口流程,能对丙方进行有效监管(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付)、原告进行有效提醒(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收取、检验检疫的安排等),将可能避免该风险。因此,进出口企业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