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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论文

时间:2022-02-13 13:13:52

行政程序论文

第1篇

[意]利帕:《像章学》卷三1593页

程序就是正义的蒙眼布。

[美]柯维尔:《程序》1232页[2]

一、引言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其在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中只占据着并不显眼的位置。新千年伊始,随着中国加入WTO,为顺应世界潮流,中国也开始筹备起草中国大陆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与此相应,行政程序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也成为热点问题,近几年的研究成果也较为显著,但大多是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进行展开比较研究,很少深入探讨西方现代行政程序的深层次问题。本文拟从观念史与社会史两个角度对行政程序之理念进行一番梳理,试图勾画出行政程序的西方理念原型及其形成过程,略带论及其与中国行政程序的深刻差异。本文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是实质理性萎缩形式理性扩张[3]、内容正当性嬗变为程序正当性的产物,现代行政程序所主张的程序正义无法保证真理与正义,至多是保证了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从而又从结果上强化了行政程序的形式合理性。

二、现代行政程序的涵义

在古代汉语中,“程序”一词大致可等同于“规程”和“法式”,[4]如《汉书?高帝纪下》颜师古注:“程,法式也。”在现代汉语的一般语境中,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一次安排的工作步骤”[5],这一定义显然不够精确化,它可以泛指事件的展开过程、机器的操作规程、计算机的控制编码、诉讼的行为关系等等。但在法律学上,程序有严格的涵义,意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6]从法律语义学上来说,对于汉语语境中的“程序”一词含义的把握要注意三点:其一是该词的含义远离其古时的文化背景,作为现代法律中的专门术语带有“旧瓶装新酒”的色彩,其现代内涵更多的是由作为现代法律之滥觞的西方法律文化所赋予的。其二是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程序(procedure)是与实体(substance)对应存在的,而且也只有在这二者的关系中,程序的含义才能得到理解。[7]这一对概念的最早使用也许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他把正义区分为“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这约略可相当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8]其三是作为法律决定机制的程序不存在某种预设的真,而只存在着某种评价最后决定的可能性,具体是通过诸如沟通意见、排除干扰、防止偏见等方式进行。

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这几种主要类型。其中,对于在20世纪以来出现的“行政国家”中生活的人们来说,行政程序恐怕是最为重要和最为息息相关的。然则,什么是行政程序呢?一般来说,行政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程序,是与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即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即司法程序相对立的概念,是指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讲,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程序,即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9]在此,本文采纳的是广泛意义上行政程序概念。[10]根据学界的一般归纳,行政程序由一系列的形式化的制度构成: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回避制度;审裁分离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信息获取制度;案卷制度。[11]

三、行政程序形成的背景分析

正义之道德根基的丧失正义之道德根基的丧失发端于所谓的欧洲“十七世纪危机”,[12]当时的几件历史事件影响了知识人的知识选择。他们认为,危机之所以出现,是由于斗争双方都自认为是真理的掌握者,只有建立一种确定的真理性知识,双方都信服,才能消除冲突。因而,现代知识最大的特征就是将确定性视为第一原则。现代知识类型的奠基人笛卡尔在其《方法论》一书中明确指出,他的第一原则就是“我若不是清新的认识到的东西,则就不会把它视为是真的;这就是说,在作判断时,小心地避免这鲁莽及偏见,除了那些很清楚地及明晰地呈现在我心中,因而我无法对它怀疑的东西以外,不接受它们中任何其他的东西。”[13]而自然科学(主要是近代数学与物理学)的确定性是最高的,这跟自然科学知识的可重复性、可验证性、可传授性、可程式化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同时,自然科学导致了技术的巨大突破,而它的成就影响了社会科学(包括法学,使法学的研究也倾向于追求法律的程式化和确定性)。不仅如此,科学的成就导致了人的自信的膨胀。[14]于是,近现代主体哲学,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功利主义道德哲学应运而生。主体哲学强调“人是万物之灵”、“人定胜天”、“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等一系列有关人的神话和假设,经18世纪“启蒙运动”的洗礼后,人(或理性)彻底取代了上帝的位置,正如尼采的宣言“上帝死了”,人变成了这个世界的主宰。自由主义强调原子式的个人自由,由人的理性设置一个法治框架,在该框架内个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而功利主义则认定人性最终取决于两种力量:苦与乐,人类行为的终极动机可溯源于趋利避害和好逸恶劳的需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成为个人与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效率”则成为个人和社会所追求的首要行动准则。[15]这种人性观的出现被视为一种摆脱了身份、等级、出身以及宗教等封建束缚的历史进步,但是正义在这种人性观下却丧失了道德根基。在传统社会中,宇宙是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社会中存在由神或祖先所创设的规则,遵守这些规则是人成为人的一部分,因为这些规则便意味着正义,这种正义存在着普遍被接受的统一标准。而且,在传统社会中,正义与法律存在一种关键的联系,即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可能知道怎样去运用法律。[16]但是,在现代社会,个人的自成目的性成为现代社会的唯一的正义标准。[17]也就是说,正义的道德根基在于人的主观性,而人的主观性是极为不确定的,而人们又不相信不确定的知识能成为真理,所以人们转而寻求确定的正义知识-可以在可操作的程序中得以确定的形式正义。这样,正义与法律的联系也成为形式化的,即不要求运用法律的人知道何为正义,仅需知道法律技术特别是法律程序就可以了,遵循法律程序就意味着正义。

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整个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相联系与相伴随,现代法律在17世纪时同样发生了一种转向。根据韦伯的研究,这种转向可以概括为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过程。[18]简单的来说,在传统社会,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含混不分,伦理责任与法律责任不分,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而现代社会的法律则

通过一系列的形式标准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立法与司法,建立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系统,从而实现法律的可计算性。[19]根据我国学界的普遍认识,认为行政程序来源于英国中世纪就存在的自然正义原则,[20]而韦伯对于现代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考察的一个重要对象也恰恰是英国法。韦伯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形式理性。[21]这主要体现在法律程序上,尤其是许多法律技术,如令状。令状是以英国国王的名义的、由英国皇家法院所确认的私人获得诉讼权利的凭证。不同的诉讼请求有不同的令状,而每种令状都由相应的诉讼程序(包括传唤、答辩、审理、判决、执行等具体方法和步骤),这种古板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的错误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从而形成了一项普通法的原则,即诉讼先于权利,致使“英国法学家的注意力长期来全部集中在各种不同的、非常拘泥于形式的、由各类令状规定的程序上。”[22]当然,英国法在保障契约自由上,强调非特殊性和普遍主义,这也促进了英国法的形式理性化。[23]梅因的经典命题“从身份到契约”,也可以视为从这一角度阐释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过程。但在韦伯看来,法律的形式主义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形式,一种是“仅仅在实质法上和诉讼法上尊重一些明确无误的、普遍的事实特征……或是采取某种特定的、其意义永远固定的象征性行动”,[24]这是一种最严格类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则是“通过逻辑的意向阐释挖掘法律上重要特征的含义,并据此采取严格抽象规则的形态,构建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25]这也就是说,只有通过逻辑分析、内涵确定的法律概念,才能构成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律体系。英国的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本土经验的产物,其内涵的发达的形式技术没有被“逻辑意向”整合为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因而,英国法的形式理性化还不够高,属于前一种形式理性的范畴。相比较而言,德国法的形式理性则属于后一种,德国法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和概念法学派的影响下,通过“逻辑意向”将整个法律体系整合为一套无缺陷的体系,即法典化。[26]行政程序法典最早出现于日耳曼语系国家也不是偶然的,[27]这充分反映了以德国为代表的日耳曼语系国家法律的形式理性化程度。至20世纪,法律进一步形式化,其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浩繁、法律判例的庞杂及法律程序的细密化。[28]

行政程序的形成及其法典化在上述背景之下,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程序随着行政法的逐步形式理性化而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法国。[29]长期以来,作为笼统的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的行政权的运行并不受实定法的规制,为其提供正当性基础的是超越尘世的神法或者自然法。随着“从传统到现代”的全方位转变,国家权力被认为是由国民让渡出来的一部分个人权利所组成的,因而必然受到国民权利的限制,国家行政权的运行自然要受到国民及其代表所制定的实定法的限制,行政法最为基本的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就渊源于此。因而,行政法自其诞生伊始就担负起了规制行政权的使命。通过实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被详尽地加以分配,行政行为的运行轨道被严格地加以限制,行政人员的裁量权被尽可能地缩小,而且行政权的权能范围被限制在几个狭窄的领域内,主要就是治安、税收和邮政,所谓“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内,欧洲大陆普遍奉行“机械法治主义”,行政权的运行都受到法律基于实体上的严格规制,这构成了近代行政法的基本特征。[30]但到了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此背景下近代行政法进一步形式理性化为现代行政法,而行政程序也应运而生。垄断资本主义是指这样两类现象,“一方面,是指经济的集中过程(全国性公司以及跨国公司的先后兴起)和商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劳动市场的组织化;另一方面,则是指这样一个事实:随着市场功能缺口的增大,国家开始对市场进行干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的增大,……用国家干预来补充和部分取代市场机制,标志着自由资本主义的终结。”[31]与此相伴随的就是国家行政权的扩张。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对此的经典描绘是:“有人曾说,直到1914年8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但是,这位可敬的先生不是一位善于观察的人,因为到了1914年,大量的迹象表明政府的形象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立学校的教师、国家的保险官员、职业介绍所、卫生和工厂检查员以及它们必不可少的同事-税收员,就是这些外在的、可见的变化。现代行政国正在形成,纠正社会和经济弊病是政府的职责,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如果国家对公民从摇篮到坟墓都予以监督,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即为之提供衣食住行,这就需要大量的行政机构……(而且这些行政机构必须有自由裁量权)”[32]韦德在这里使用了一个“行政国”的概念,我们可以用该词来标志垄断资本主义。“它的雄心是想要预见所有可能的偶然情况,并将人类行为的范围规定到无微不至的家庭生活琐事。”[33]在“行政国”中,行政权广泛深入到社会生活几乎所有的领域,而且行政权向传统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中渗透,出现了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行政权的膨胀及其运行的多向度化要求行政法律的高度灵活、行政组织的严密和高效率以及行政人员精于专业技术的运用,这就使得行政法律技术成为一门精巧的技艺,这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庞杂,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的数量庞大、自由裁量权十分广泛;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每个行政机构的管辖范围,规定机构内的权力分布,将每个职位与责任联系起来并为履行职责建立规则秩序;严格分离公务员的公务与私事,办理任何事务都要秉公对待,永远保持无恶无好的情感中立态度;保障每个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章面前获得形式上平等的地位。总之,精确性、效率、清晰性、持续性、统一性、可预测性、减少摩擦、降低物力和人力消耗等等,在整个现代行政法中都成为普遍合理的标准,行政法中的一系列制度和原则就是这些形式标准的体现,比如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公开制度等等。在行政法的这种形式理性化过程中,行政程序这一制度出现了。[34]一方面,行政程序基于一种程式化的制度安排,既可以减少因为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而带来的行政上的不确定性,增大行政的可预测性,又可以实现行政权运行的有序化和平稳化,从而减少摩擦,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从行政权与行政法之间的形式关系来看,在近代行政法时期,行政权的运行几乎难越法律之雷池半步,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的数量也十分有限,法律很容易从实体上对行政权加以规制,但随着历史社会条件的转变,行政权的地位已非昔日可比,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权以优越的地位,出现了广泛的授权立法、自行强制执行等现象,从而法律只能从实体上对行政权进行概括的规制,而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后的司法审查相对于高速运转的行政权来说又显得滞后,这就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法律规制。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和抽象程度远较往日为高,行政权的运行过程也复杂化,行政行为必须经过一定时段、运用一定技术方能完成,这就为法律在事前对行政权进行规制提供了可能的途径。于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就应运而生了。现代行政法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前的规制,从而达到对行政权运行的有效控制。

行政程序最初是在单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审判的判例中出现的,基于高度形式理性化的内在要求,其法典化是自然的历史逻辑结果,但是,促进其法典化的因素除了一般的历史社会条件之外,20世纪上半叶的两次世界大战与其间发生的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则充当了催化剂的作用。[35]现代的世界大战造就了一种新型的战争形态-总体战,[36]当战争爆发以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资源都将被动员至于行政权的调配之下,一切都转入战时体制:政府必须全面接管经济、文化、政治宣传,各种计划及物资的分配都必须详密具体,总之,为了你死而我活不惜一切代价。而在战争结束之后,大量的失业人口、伤残人员、失去儿女的老年人、战争所造成的环境破坏等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都需要一个强大的行政权去解决。而1929年爆发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凯恩斯主义开始盛行。在美国,罗斯福宣布“新政”,创设了大量的具有广泛管制权力的公共机构,这些机构具备行政、司法、立法三项混合权能,能够迅速而有效干预经济,同时,政府通过扩张性财政政策、增大转移支付力度、兴建大量的公共设施等手段刺激经济的复苏。而在德国,希特勒上台,实行法西斯独裁,干脆将三权分立原则取消,创设了大量执行元首意志的行政机构,全方位地干预经济,并在1933年推出了所谓的“四年计划”,德国经济得以在短短几年中迅速重新崛起。需要注意的是,纳粹德国行政权的运行,染有德国人特有的理性色彩,行政机构的组织严密有序,行政人员的专业素质精深,整个国家机器精密而有效率,这是形式理性的最为典范的现实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在战争和经济危机的双重刺激下,行政权膨胀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待人们有闲情逸致来回首前尘时,在战争期间和经济危机期间所创设的行政机构和增加的行政人员以及由此带来的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的改变已既成事实,加上纳粹德国的暴行被逐步揭露出来,人们对于行政权的恐惧也与日俱增。于是,人们开始试图将零散于各行政法律中和判例中的行政程序统合起来,形成法典,认为行政程序法典能够使行政法上的概念明确化、系统化,便于行政机构的遵循和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从而能够较为切实的规制行政权的运行。在此背景下,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分别出现了两次世界范围内的行政程序法典化浪潮,也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形式理性的幽灵却在滚滚浪潮中时隐时现,像天边一抹挥之不去的阴影。[37]

四、行政程序的理念模型-程序正义的理论

行政程序作为一种形式理性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完成起构造,并在20世纪上半叶开始了法典化。在整个20世纪,基于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与正义的关系,出现了一系列的所谓“程序正义论”。换句话说,现代行政程序之所以受到推重,乃是因为人们普遍的相信这样一个被称之谓“程序正义”的假设:人们能够通过程序去实现正义,或者说通过适当的程序比不通过程序更能接近于正义。这个假设构成了现代行政程序的理念基础。[38]但是,就理论理性而言,我们有必要对此提出怀疑与探究:人们通过程序能否达至正义?或者说,内容可否从形式中获得?[39]下面本文试图从对20世纪三种典型的而又较有影响的程序正义理论的分析中来探讨这个问题,并将笔触限制在将要讨论的问题的范围内。[40]

新契约理论这一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古典社会契约论(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等)的复兴,[41]其代表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根据罗尔斯的理论,自然人处在原初状态(originalposition)中,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并且都处在无知之幕(theveilofignorance)[42]的遮掩下。在这种假设的原初状态中,立约者将会达成下面的几个道德原则:第一,两个基本原理:即平等自由原则[43]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44];第二,两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45]和正义对效率与福利的优先性[46].罗尔斯详细论证了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下为什么会选择上述原则,这不是本文的重点,暂且不论。但这套原则如何就是有效的呢?罗尔斯是采取这样一种方法来论证的:一组道德原则之所以有效,乃是由于它是由自律的人所同意的结果;在对这组道德原则给予同意时,没有人是被迫的,任何原则都不是被强加在接受该原则的人之上的。既然立约者们都不知道什么是正义,那么就设立一套程序,只要遵循这套程序达到了正义。这就是罗尔斯所谓的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proceduraljustice)。[47]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第一,罗尔斯已假定了立约者所能选择的道德原则只有那么几种,而且主要是他所在的西方社会,确切地说是20世纪美国社会的道德原则;[48]第二,即使立约者选择了这一组罗尔斯意料中的道德原则,也不意味着正义的实现,因为内容不是从形式、程序中获得的。

功能主义这一理论的主要代表为卢曼。卢曼的理论只能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程序正义论,因为他认为完全不存在诸如“正义”、“真理”之类的东西,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人们用来控制善良的意图、表达假定的合意之象征。[49]只有系统的存在是真实的,系统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系统功能无所不能,而且系统“自我复制”(autopoiesis)[50].重要的不是正义的实现,而是程序系统要发挥功能,以此来降低社会的复合性。法作为一种系统只能从它的功能后果上去寻求它的正当性基础:通过程序具有正当性。而程序是为了得到有约束力的判决而在短期或暂时形成的一种特定种类的社会系统[51].卢曼指出:“法律改变了它的特性。我们对法律的界定就不能再从本体论上,而应当从功能上去构思……法律不能再是它应该得到的那些东西。这是自然法的失败之处。另一方面,作为伦理原则的‘正义’现在被放在了法律之外。”[52]卢曼的系统论像他所描绘的法律一样是一个自足的系统,因而我们只有从他的理论体系外部才能加以评价。因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这里是有效的,纳粹的德意志第三帝国就曾运用价值无涉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对犹太人的大屠杀[53],这是纯粹的程序所无法正义化的。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正当程序当然就是一个崇高的理想;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值得为之奋斗、甚至为之牺牲的。但是,检验法律系统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或形式。……因此,程序仅仅是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实质告诉我们程序的什么部分是重要的。……”[54]

交往理论(Diskusmodell)[55]这一理论是由哈贝马斯所创。哈贝马斯认为,“某种协议-这种协议乃是在作为自由的、平等的全体涉及者中间产生-的观念决定着现代合法性的程序类型。”[56]这种程序类型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理往程序”,只要是自由的、平等的交往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就“不但能表达所有涉及者的公共利益,并且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亦即是正义的。[57]我们可以从此看出:第一,在理性的交往程序中,所有的论证都是允许的,同时没有一个协议是终极有效的,对话者可以通过“证伪”[58]来互相否定。最后,如果长期不能证伪一个陈述,那么,人们就会认为接受该陈述是合理的(人们也就达成了协议),因而可能使一个错误长久的保留着;第二,如果人们达成了协议,由什么来赋予对话者所达成的协议的正当性呢?或者说,由什么来作为判断对话者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和正确的标准呢?哈贝马斯对此是这样回答的:仅通过商谈的形式本身。即什么是真实的或正确的,由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决定。[59]然而,为什么理性的商谈能够使一些东西(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生成真实性和正确性?现在世界一些国家存在的全民公决程序似乎给出了该问题的答案:全体人的合意就能产生真理。[60]但问题是,即使是全体人的合意也不能生成真实性和正确性,除非我们同意康德的说法:质料能够从形式中自然发生。

小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三位杰出的思想家试图为正义重新去寻找一个基础,这个基础就是程序。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他们的论证努力都无一不遭到了失败。通过正当的程序只是增大了结果的可接受性,因为程序参加者可能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合意。然则,如何使这个合意变成真理?在我们否弃了上述三位思想家的答案之后,我们又能提供什么样地回答呢?也许,在现代社会,对于这个问题的唯一答案就是没有答案。或者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只能接受他们提供的答案:不存在超验意义上的正义,只存在形式上的正义。在古代,关于正义的知识存在一个统一的宇宙论的终极基础,合意的真理性内容可以从这一终极基础中获得;而当世界历史进入近代以来,正义的终极基础被釜底抽薪,被抽去伦理内涵的正义便只能寄生于浩繁卷帙的法律文本以及精巧繁复的法律程序之中。因而,这种正义只有在形式理性化的现代法律中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即“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只有具有确凿的一般性质的实施才被加以考虑”,[61]而正义的实现在于法律实施过程中而且只与这个过程本身有关。换句话说,形式正义的实现有待于辩证统一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保障。只不过,这种主要由实体法所承负的是一种源于经验事实的、因此也是具有历史相对主义色彩的正义价值,而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实体的这种相对性而出现的,具有工具价值,另一方面程序使正义获得了较高的确定性,从而具有内在价值。这样,正义与法律及其相互关系都沿着形式理性的道路一直延伸下去。

五、结语

在古希腊神话中,正义(Themis)为执掌德尔斐神庙的女神,她颁布神谕、裁断生死、无所不察,在那个时候正义女神并未蒙眼。只是从文艺复兴以来,才出现了蒙眼的正义女神像。正义女神的肖像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正义的标准从神的意志转向人的理性(参见题记)。[62]如前所述,这一转向意味着一种新的正义观即形式正义的诞生,而程序则充当了形式正义的蒙眼布。通过蒙眼,可以排除种种外在因素的影响,信守价值中立原则,理性地执法与司法,合理地划分职权,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将他们纳入到法治框架中来。这不仅是我国政府通过行政法治重新构建其正当性基础的一种政治策略,也是我国现阶段行政法学者在讨论行政程序法时所普遍持有的一种态度。但是,这种态度恐怕不能过于乐观。一方面,程序之所以能够成为形式正义的蒙眼布,那是因为洋人们在潜意识里就认为透露着理性之光的法律即是正义的化身,即存在法治的信仰;而中国并不存在这样的“本土资源”,以此来比较和衡量中国的行政法上的变革(即从轻视行政程序到重视行政程序),则可以说是“万里长征才刚刚迈出了第一步”。另一方面,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素养不高,甚至也不在于四处蔓延的腐败风气(因为行政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有可乘之机);问题的根本在于中国文本上所倡导的行政法治观念与中国国情的深刻差异,这种差异恰恰体现在来自西方的行政程序是基于形式理性的正义观,而在我国存在的依然是一种实质的正义观,类似于西方古典时代的自然法或我国古代的礼法,这种正义观的特点就在于正义不仅只是甚至很少只是来源于法律和程序,而更多的可能是来源于政策、习惯、乡规民约、甚至是情理。与我国这种实质正义相适应的执法方针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执法者的要求最主要是政治忠诚与道德高尚,而非行政法律技术知识。这样,行政人员不得不采取模糊行政程序界限的办法,才可能保证行政的可接受性。如果将那种形式理性化的行政程序真正在现实生活中不折不扣的演绎出来,就会造成法律一下乡,秋菊们就一片困惑的现象。[6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那种认为只要通过完善的程序立法就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不成立的。所以,在目前的中国,不必急于将行政程序视为正义的化身,而不妨将它视为整合社会的一种基本方式。在目前转型期的中国,鉴于社会矛盾普遍存在,行政程序可能“是建立局部支配性权力关系的一种可行方式,甚至可能是在既定制约下唯一可行的方式。”[64]

最后,套用美国大法官布雷南的一句话:正义是一件非常脆弱的东西,一件非常脆弱的东西。它需要那些看起来琐碎冷漠的程序技术来保障,但这些程序技术也需要每个人艰苦的努力,而且只有依靠这些艰苦的努力,才能得以建立、维持和发展。像韦伯常说的那样,这是“历史面前的责任”。也许,正义女神赐予尘世的恩泽能够从远古透过先哲们厚重的文献,沁入我们的灵魂,并经过无数湮没的“林中路”,通向许多无名者默默的努力,而我们所能够守护的希望就会多于当年为韦伯所深深领悟的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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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讨论的行政程序仅限于现代(modern,约指十六世纪以来的世界历史,此种年代学分期采自[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著,尤来寅、路爱国等译:《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该卷的副标题即是“16世纪的资本主义农业与欧洲世界经济体系的起源”)。至于古代是否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的问题,本文持否定意见,这类似于古代是否存在法或行政法的问题一样,只有进入现代以后方才出现现在我们耳熟能详的“民主”、“”、“三权分立”等等已经成为普遍的意识形态的信念,而恰恰是这些构成了现代法律的整个知识背景。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杨建顺著:《与法治行政的课题-宪法与行政法学领域的“现代性”问题研究》,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一辑;梁治平著:《“法”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2]转引自冯象著:《正义的蒙眼布》,载于《读书》,2002年第7期,第96、97页。

[3]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这一对范畴来源于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关于这一对范畴的界定及与韦伯所使用的其他理性范畴的关系,学界一向意见分歧,本文所借助的这对概念的涵义是学界的通常见解,可参见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243页。

[4]见《辞源》,第3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307页。

[5]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页,“程序”词条。

[6]季卫东著:《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版第1期,第6页。

[7]参见杨建顺、刘连泰著:《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参见[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1页。

[9]见杨建顺著:《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21页。

[10]关于行政程序的概念,学界至今尚存在争论。关于行政程序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构成行政行为的过程,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称;二是认为行政程序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包括解决行政案件的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即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程序;(参见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0、113、292页)四是认为行政程序也就是行政行为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在依职权所实施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行为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步骤的方法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参见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五是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经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1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278页。

[12]所谓的“十七世纪危机”包括三种历史事件:一是牛顿机械物理世界观的逐步确立引起传统欧洲基督教世界观的崩溃,人们无所适从;二是法国国王亨利四世试图调和当时新教与天主教的斗争未能成功而被刺身亡;三是1618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战争的缘由也是新旧宗教之争),最终两败俱伤。参阅[美]帕尔默、科尔顿著,孙福生、陈敦全译:《近现代世界史》(上册),第三、七章,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13]转引自石元康著:《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0页。

[14]这种高昂的主体性的引申之一产生了一种含糊却广泛存在的对“进步”的设定,如我们现在日常生活中所广泛使用的“经济增长”、“发展”、“科学”等等俯拾皆是的词均内涵此种设定。参见梁治平著:《关于“进步”观念的几点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夏季卷。

[15]关于这些思想的内在逻辑联系的分析可参看[美]艾恺:《世界范围内的反现代化思潮-论文化守成主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14页;石元康著:《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总论”部分,三联书店2000年版。

[16][美]麦金太尔著,龚群、戴扬毅等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7]黑格尔对此有相当精确的描述:“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的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见[德]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7节。

[18]韦伯认为现代法律的最初形式是世俗化的教会法,他认为新教革命推动了神圣法的世俗化和理性化。参见[德]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8—140页;伯尔曼也有类似的看法,认为在教会革命的推动下形成的教会法是第一个西方现代法律体系,实现了教会法内部的系统化,并将理性应用于各种习惯法,废除了大量不合理的习惯、将合理的习惯纳入法律体系中,同时还创用了大量至今仍在使用的法律概念、法律推理等技术。参见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3—654页。

[19]参见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第222页。

[20]自然正义原理包含两个原则:一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二是应该听取双方意见。这一原理成为现代行政程序的渊源。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86页。

[21]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8页。

[22][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00页。

[23]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35—36页。

[24]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7页。

[25]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7页。

[26]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6、210页。

[27]早从1883年开始,德意志各邦便相继开始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普鲁士邦1883年颁布了《行政法通则》、巴登邦188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参见胡建淼为章剑生所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一书作的序言,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8]美国学者PaulCamps写了一本名为《法疯:美国法发疯》(Jurismania:TheMadnessofAmericanLaw,1998)的书,非常细致的描述了美国法律达到了形式化的极致。

[29]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5页。

[30]法国的《人权宣言》很好的表达了这一思想,其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转引自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第14页。

[31][德]于尔根?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32][英]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33]见格伦顿、戈登和奥萨魁著,米健等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34]由于18世纪末以来的行政权都受到法律的规制,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是相生相成的,因而行政程序从其出现时就注定只能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法现象。这里讨论的也仅限于法定程序。

[35]韦德在上面的引文中曾提到了一个历史时间:1914年8月,英国正是在这个月对德宣战,第一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此举显得意味深长。

[36]关于现代战争-总体战-所带来的广泛的影响的分析,可以参见[英]霍布斯鲍姆著,郑明萱译:《极端的年代:1914—1991》(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部大灾难的年代”。

[37]最具有讽刺意义的也许是第三帝国在吞并了奥地利之后,即以奥地利行政程序法为蓝本,草拟了《帝国普遍行政程序法(草案)》,只因二战爆发而未及公布。见胡建淼为章剑生所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一书所写的序言,第2页。

[38]参见吴德星著:《行政程序法论》,载于《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39]新程序主义者显然不同意将程序与形式等同起来,他们认为: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和互动关系,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是相对于实体结果而言的,但程序合成物也包含实体的内容。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层次上获得一种新的内涵。(参见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于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但本文认为,与作为内容的正义相对而言,程序始终是形式,因而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被称为形式法(droitformel,formellesRecht);程序合成物确实可能包含实体的内容,但这实体的内容却不是程序所能够赋予的,而只能通过某一种外在的标准来赋予。本文将论证这一点。

[40]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第35—3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

[41]罗尔斯说:“我所尝试做的乃是将传统上由洛克、卢梭及康德所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普遍化,且将它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见[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42]无知之幕是罗尔斯的一个理论上的假设,用来遮蔽立约者对于具体事件的知识,这样他们就不会在订立契约时选择于己有利的原则。见《正义论》,第131—136页。

[43]该原则具体内容为: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见《正义论》,第292页。

[44]该原则具体内容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平等)。见《正义论》,第292页。

[45]该规则具体内容为:上述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见《正义论》,第292页。

[46]该规则具体内容为: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必须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见《正义论》,第292页。

[47]罗尔斯说:“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套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将是正义的。其目的就是要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见《正义论》,第136页。要清晰地理解罗尔斯所构建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个概念,最好是将其与罗尔斯所构建的另外两个程序正义概念(完全的程序正义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进行对比。可见《正义论》,第81—82页。

[48]这一点从罗尔斯所假定的道德原则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道德原则一致可以看出,纯属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道德观与法律观。

[49]参见[德]N?Luhmann:《ASociologicalTheoryofLaw》,PublishedbyRoutledge&KeganPaul,1985,第174页。

[50]“自我复制”(autopoiesis,又译“自我塑成”,来自希腊语,本来含义就是指自我再生或自我复制)是卢曼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一种关于自我指涉系统的术语,最早产生于生物学之中,卢曼将其应用到法学领域,意指每一个自足的系统能够在内部将各组成要素统合起来,通过各要素的互动来不停的自我复制,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同时,它也能通过本身的认知系统的开放性与外部环境发生互动,从而进行永不停息的自我复制。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郑戈译:《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61页;胡水君著:《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

[51]参见《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第400—401页。

[52]转引自《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第415页。

[53]参见[英]鲍曼著,杨渝东、史建华译:《现代性与大屠杀》,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以下。

[54]转引自《法律程序的意义》,第110页。

[55]该词在学界的译法还有“沟通”、“商谈”、“对话”等,本文的遣词为了符合中文语言习惯,将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不同的译词。

[56]见[德]哈贝马斯著,张博树译:《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

[57]见《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90页。

[58]这一概念又译为“否证”,来源于卡尔?波普尔。他认为:一个实证的说明和验证,封闭地和强迫地证明一个陈述是不可能的;可能的只是通过让它们在事实面前失败去证伪陈述。参见[英]戴维?米勒编,张之沧译:《开放的思想和社会-波普尔思想精粹》,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2页。

[59]参见《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90页。

[60]当然,全民公决不仅假定了全体公民的合意能够产生真理,还假定了多数人就能代表全体公民。

[61]见韦伯著:《经济与社会》,转引自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第221页。

[62]参见冯象著:《正义的蒙眼布》,载于《读书》,2002年第7期,第102页。

第2篇

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叵抵魈宓娜ɡ胍逦瘛?BR>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等无疑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它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理更是意义重大。十多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和完善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据统计,1989年至2000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57877件。其中,1998年受理98463件,是1989年9934件的近10倍。2001年受理100921件,受案数首次突破10万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50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经济落后、文化水平低等原因,一些地区的行政诉讼开展得并不理想,难、审判效率低成了人们反映最为强烈的“固疾”。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之一乃是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缺乏一种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以至绝大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行政机关的轻微不法侵害时,会考虑到诉讼成本而忍痛作罢。“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2]于是,这些人一部分走了上访的路径,而另一些人则常“心怀不满”,“满腹牢骚”,如此导致在行政诉讼立法颁行之初,经过艰苦的宣传和鼓动所带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不很高的期望值又不断地降低,宁可自食行政违法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愿诉诸司法解决和保障,[3]此种情景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是极为不利的。为了畅通救济渠道,切实解决公民“告状难”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增设“简易程序”,这对行政机关轻微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简单行政案件尤为重要。

一、简易程序的产生背景与理论基础

司法的价值在于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的融合,这就要求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一方面要体现公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体现效益,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使诉讼活动既简便快捷又不增加过多的成本。在这样的背景下,与普通程序(正式审理程序)相对应的简易程序(summaryprocedure)便出现了。《布莱克法律辞典》将简易程序定义为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4]简易程序最早为英国所采用,约始于1848-1849年间,当时仅限于轻微的犯罪。[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根据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现在世界上绝大数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简易程序,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即决裁判程序,法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等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6]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7]

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案件不断激增,司法资源日显匮乏,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不断激增的诉讼案件使得传统的诉讼程序不堪重负,普通公民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往往在复杂的诉讼程序面前望而却步。“审判程序难以满足普通人们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8]美国第十五任首法官沃伦。伯格曾多次讲过,“案子越来越多,难于应付”,并且呼吁改革法院。于是如简易程序、ADR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行政诉讼的实践显然也受到了这些理念的冲击,开始回应社会的需要。如一向认为行政行为并无妥协性的观念开始松动,行政诉讼有了“和解”的可能性与制度安排。[9]多元化的诉讼机制,有利于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一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10]

人们对诉讼正义观念的转变,使得简易程序有了合理的理论基础。传统的诉讼正义将程序公正视为第一要义,而忽视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内在关系。但是随着各国不同程度地面临“诉讼浪潮”的袭击,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诉讼正义的内涵。人们逐渐地认识到正义的完整内涵应当包括公正和效益两个方面。英国古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正义观获得了人们越来越普遍的认可。一方面,重大、复杂,当事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权利保障程度持续提高,公正性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另一方面对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则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从而凸显诉讼效益。这种繁简分离的程序设计,实际是为解决公正与效益之间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益与公正是同义词,并宣称:“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11]这种新型的公正、效益观为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和观念基础。

从的角度分析,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可以升华为“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理念。现代国家为了充分保障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诉权大都确立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这在客观上使司法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这种保障往往着重于尽可能帮助公民于诉讼中为严密之攻防、辩论及赋予更多的审级救济机会,而忽略了当事人所欲保障的实体权利与其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为此,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制度、接近正义的视角出发,简化诉讼程序便成了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惟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的人可以接近。”[12]以英国全面修订《民事诉讼规则》为例,沃尔夫爵士(LordWoolf)就旗帜鲜明地以“接近正义”为题,倡导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13]

二、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之所以规定合议制是有其特殊原因,主要是被告地位特殊、内容特殊、审判尚无完整的经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相对的难度与复杂性,既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又牵涉到许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等等,采用合议制是符合当时立法和实践的需要的。[14]那时,由于社会环境、法官素质等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健全、不完善是可以理解的,但经过十多年的诉讼实践,这一规定显然与大量的行政纠纷产生于行政机关的及时、小额处罚以及法律关系简单明确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随着行政诉讼的迅速成熟,有些相对简单的行政案件,客观上已不要求必须集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15]通过严谨、繁琐的程序才能得以解决。于是有的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这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能不说是某种意义上的浪费。因此,吸收现代诉讼制度中的积极因素,创造性地加以完善、改进行政审判方式不仅成为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行政审判工作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借鉴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行政诉讼应增加简易程序。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于:

首先,行政诉讼增设简易程序是中国行政审判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进自身发展的需要。公正、效益一直是各级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在这方面,中国行政审判制度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有成就也有不足。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供充分的救济,便成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首要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有益做法,增设简易程序便成为法院促进自身发展,保障公民权益,实现行政机关行政法治的必然选择。由于微小权利实际最接近公民而又广泛存在,如果诉讼程序对其特殊性不加以考虑,使众多微小权利人长期因实际困难得不到救济,必然产生的后果就是公民对司法制度的疏离,对法律的不信任,所以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16]简易程序所具有的省人、省力、省物的这一经济性特点,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应有自己的地位,国外的做法说明了这一点。如法国在全国设立了33个地方行政法庭,并规定行政法庭在其管辖区域内,可以委派一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简易的行政诉讼案件。[17]德国行政诉讼原本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基于为公民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需要,在1997年修改《行政法院法》时,建立了“法院裁决”(Gerichtsbescheid)和“范例诉讼”(Musterverfahren)两种简易程序制度。[18]这两种简易程序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德国行政法院的司法效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也增设了简易程序,该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为捐税征收、行政处罚及其他公法财产诉讼标的在3万元新台币以下的案件;不服行政机关所为记点、记次或类似轻微处分的案件。[19]

其次,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司法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其立法与基本成熟的制度安排,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简易程序我国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的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4日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颁行十多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不少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经验。更为重要的是,现在大多数行政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比十多年前有了很大的提高,已完全能够独立承担案件的审判工作,这也从执法层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我国毕竟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多样的国家,地区发展不均衡,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的差异相当之大,公民的文化和法律素质也参差不齐,如为追求行政诉讼的单一模式,或所谓的专门、正规程序,而忽视司法效率,则会给一些公民造成很大的不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在法律上规定多元的行政诉讼模式,允许法院、法官以及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以方便群众、方便诉讼,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才能真正做到公正与效益兼顾并举。

三、建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构想

(一)关于简易程序立法例的探讨

建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首先涉及到一个立法例的问题,即建构什么样的简易程序,其与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s)有什么区别?[20]从世界各国诉讼法立法来看(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在处理简易事件与小额轻微事件上存在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作为简易事件之一部分,统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法,另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从简易事件中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一种立法例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司法改革运动的不断发展,纷纷为各国立法所仿效。但从各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结果并不甚理想,因为其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令人担忧,如日本在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6编中专门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却并没有强行规定对于小额事件,当事人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因就在于考虑到小额诉讼的诸多弊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是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也是较为谨慎的,学者们认为目前我国法治环境仍待进一步改善,暂时不设小额诉讼程序,“为了实现诉讼的大众化,保障每个公民都能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目前最明智的选择可能还是修改、完善我们的简易程序,使它能实现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双重功能。”[21]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构建简易程序也应采取这样的态度和立法例,并吸收小额诉讼程序中注重和解、便利之优点,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有时恐难承公正之意。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最低公正标准

简易程序的最低公正标准是人们在肯定其高效率低成本的同时所重点关注的问题。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立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22]确保当事人享有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的要求不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构成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立,并不意味着是效率与公正的分离,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必须要符合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使当事人受到最基本的公正对待,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1.简易程序应依当事人合意,但法院也必须衡量公共利益。一般凡符合简易程序法定适用范围的,就可以启动简易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时,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必然结果。因为“关于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甚为周密,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兹当事人两造既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本于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实无违反当事人之意思强行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必要。”[23]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合意必须加以判断。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原本非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可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亦即拟制为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事后不能以其未经合意而为上诉理由。这样做是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

2.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其他权利保障。这方面包括诸如获得律师的帮助,告知当事人权利等等。

(三)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各国立法中是不尽相同的,德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概括式标准,如“法院裁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诉讼事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特别困难,或事实之内容已臻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采用列举式标准。概括式涉及范围较广,但规定比较模糊,操作较为困难。列举式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明确,但不能穷尽所有事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综合上述二者的长处,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作如下规定: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小额标的案件,如

(1)标的额较小的涉及税收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案件;

(2)罚款额较小的行政处罚案件;

(3)赔偿请求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

3.不服行政机关警告、通报批评等轻微行政处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5.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三)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的一些具体规定

1.简易程序适用于一审法院。

2.简易程序可以口头,符合条件的由审判人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的答辩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3.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4.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5.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副本或原告口头笔录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状副本或原告口头笔录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6.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的方式简便,可以以口头、电话等方式。

7.庭审过程简化。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必要的准备即可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和辩论可同步进行,不必有严格的区分。

8.简易程序应尽可能以一次开庭为原则。

9.简化裁判文书制作。

10.可增设调解程序。

美国学者庞德这样表述他对法律的看法:“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将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24]付出最小的代价,满足人们尽可能多的要求,从而接近正义,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目的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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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室助理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2][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3]当然也有不怕麻烦者为“小利”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如乔占祥为九元钱诉铁道部“春运”提价案。但现实中为了撤销一张20元的罚款单,却要当事人等待数月的诉讼期限,显然成本过高,有些得不偿失。

[4]Black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96,p.5.4.

[5][英]沃克编,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866页。

[6]参见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4页。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页。

[8]MauroGapprllrtti,GycesiziaeSocieta236(1972,EndiionideComunita),转引自[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9]关于行政诉讼的和解可参见[日]南博方著,杨建顺译《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冬季号。

[10]邱联恭著《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7-278页。

[11][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2][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3]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

[14]可参见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15]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文规定的案件,诸如交通处罚、治安警告等,就无需普通程序审理。不必要的拖延反倒会使民众的法律信仰减弱。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言的:“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delay)等同于拒绝裁判。”见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7][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等译《法国行政法》,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

[18]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0-1471页。

[19]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313页。

[20]小额诉讼程序也是一种较为快捷、便利的诉讼程序,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这种新型的程序以“禁止上诉、禁止反诉、不公开审理、法院有权禁止律师小额事件”等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限制、剥夺,以对法官职权的强化为特征的。其与简易程序区别在于: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更加注重调解、低成本和高效率。可参见范愉著《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1]吴金凤著《简易程序:法理、问题与立法完善之探析-兼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2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第4篇

摘要:行政行为必须走向程序化是“行政法治”的法制建设价值取向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及其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中的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本文探讨了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在此基础上与实体违法进行了比较,最后借鉴国外做法提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 关键词:行政程序 违法 实体违法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 、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 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47.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 10. ③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④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J] 政法论坛,1997,(3):88~93. ⑤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5篇

论文摘要:行政程序具有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功能。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虽然可以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可能引起行政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控制。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 告诫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程序具有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功能。“正义的本质最大程度上是程序”,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说,“一部健全的法律,如果用专横的武断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挥良好的效果。一部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虽然可以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可能引起行政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控制。 一、受理和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原行政处理案就转化为执行案。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专门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专门机构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对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起执行申请的材料和手续是否齐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人不按时履行的原因:(1)如果相对人并非故意抗拒,而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暂缓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因认为处理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而造成的,专门机构应当对原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若行政处理决定确属违法或者不当,专门机构就应建议做出行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纠正或者撤销行政行为;若行政处理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专门机构应当告诫其限期履行。(3)如果相对人有履行的能力,对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异议,确属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专门机构应当向相对人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履行的告诫。 二、告诫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公法上的义务时,行政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期待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如不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先置程序就是告诫。告诫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和前提,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部分和必经程序。确定这一程序,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加强了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才允许确定和实施”。 告诫应限于一次并且应符合以下原则:(l)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明确的期限。期限应当达到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时间;(3)明确的强制执行方式。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做出告诫,或告诫使行政机关保留数种强制方法的选择;(4)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若仅告知最高额或最低额则属违法;(5)明确的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6)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告诫属“须领受”的行为,不送达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告诫书应当当场送交当事人。 三、申辩与陈述 行政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如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相对人对告诫书的答辩类似于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环节,为了效率的考虑宜采用简易听证。行为主体不仅仅要听取 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还应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告诫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执行机关就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人员、方法、费用等做出决定,并将此决定告知相对人。就执行罚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做出“给付处分”,课予义务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就代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或指定工作人员实施执行。就直接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告知义务人执行人员将实施某种执行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做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内容完整;第二,必须已完成先行程序;第三,决定书应在执行前送达或在执行同时当场交付相对人为原则,如其不在场,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法在执行后5日内送达。决定书的内容参阅《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9条,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除此之外,行政强制执行需要行政相对人承担费用的,应在通知中列出预定的费用数额,并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执行方法、金额不得超过告诫书的方法、金额;行政机关做出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财产的处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还应当载明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如果相对人履行了义务或者履行已不必要,那么做出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决定的机关可以撤回决定或者终止执行程序。如果相对人履行了义务而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则属于行政违法,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强制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为相对人增设新的义务,只要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则行政强制执行就没有必要。 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执行 行政强制决定的执行是指在前述告诫、决定之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付诸实现的过程。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包括如下步骤: 1.在执行开始时,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出示执行依据,并详细说明情况,争取行政相对人的配合。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的表现。 2.根据相对人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适当的执行手段。如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等。 3.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邀请行政相对人到场。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到场,执行机关应邀请行政相对人的近亲属或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到场。 4.详细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的内容要尽可能地详细,并必须于当场完成,而且要有行政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执行笔录应包括:执行机关,执行负责人和依据;被执行的公民的姓名、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的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执行的地点和时间;执行的内容和方式;义务履行情况和执行标的物的现状;强制执行实施的基本情况;有执行证明的人,应写明其姓名、所属单位、职务;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制作执行记录的时间。 序略论.浙江省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第6篇

一、内部行政程序规定在我国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内部行政程序在我国的存在现状在有法的效力层级上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四类法律文件规定:第一类,借由行政组织法性质的相关法律给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14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6个,《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5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11个,《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33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9个。第二类,借由公务员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07个条文中规定内部程序的有34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第六章共用13个条文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第三类,借由监督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章专门用15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专门用16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第四类,借由程序法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有关内部程序是规定在地方性的行政程序规定中,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78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的就有43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139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有41条。其他行为法法律文件基于实际需要也会少量辅助规定,例如处罚法、许可法、强制执行法等。至于不具有法的形式效力渊源上的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数则是海量。涉及内部程序制度类型更是多种多样,就笔者查阅过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有,第一类为适用隶属关系的:命令程序、指导程序、建议程序、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决定程序、交办程序、请示程序、报告程序、授权程序、考核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追责程序等;第二类为适用非隶属关系的:协商程序、协助程序、转办程序、委托程序、权限争议解决程序等;第三类为保障性程序: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等。

(二)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的实例分析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各级各类规范文本数量不可胜数,逐一分析几无可能。故笔者试以代表组织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为样本,以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为分析依据,在分析该法规定的内部程序制度基础上,归纳并回应现行内部行政程序存在的问题。行政法学界主流的认识是,“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间、方式要素构成的行为过程”。这就是标准的“四要素说”。构成行政程序的四要素是彼此联系,相互作用的一个能动性系统,通过整体的能动性系统来实现程序的核心功能,“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任何一个子系统发生变化,必将影响整个系统的变化。变化可能是量变,也可能是质变。为积极发挥程序系统的正向功能,反规避的程序保障性制度设定也就必不可少。1.步骤是“行政行为的构成‘元素’,是组成行政程序过程的环节”。行政程序正是在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组成中存在的,也就是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联系中成为一个过程和流程的”[6]。环节即为步骤,指向是将行政行为作为过程的分解,例如一个处罚行为可被分解四个环节:取证、听取意见或听证、决定,告知,这里的取证或决定即作为处罚行行为这一行为过程的环节。仔细观察,这里的环节或曰步骤依然可以再细分,例如,就取证而言,就有表明身份、调查、核实等更为细化的环节。一个步骤到底要细密化到什么程度才能既保障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公正性又不损害行政的必要效率?这就对程序的步骤提出一个严肃的命题。步骤的细密化程度,既受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又受认识需要的制约,就其客观存在而言是无穷尽的。就法律意义而言,步骤的细密度实质上是授予于程序内裁量权的自由度,在这意义上讲,细化的程度取决于程序制定者的法律价值取向。但有一点是可明确的,“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2.方式“指实施和完成某一行为的方法及行为的结果是以书面的方式还是以口头的方式作出等”。在这个定义中,行为结果的呈现是以书面的、口头的、电子化的又或是公开的、秘密的,总之要有一种外在呈现方式,即便是秘密的,至少也要有一个人知晓。故是不难理解的;但是对行为的方法及其外现的把握就不那么容易确信。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个人决定、个人审批等,是不是属于这里的行为方法,如果属于,则与步骤之间区别何在?为解决这个难题,笔者试着借用运动和静止的辩证关系给出解答:步骤是在程序运动中考察运动过程中的环节;方式是在相对静止下描述的环节外化形式。方式的形式意义指向的是步骤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功能性意义在于,经过该步骤可被验证。步骤的细密度必定有相应的方式表现,两者不可分离。方式的公开性也就必然体现程序的透明度。3.时间要素指向的是期限,扩大点还包括时效。程序是行为的程序,任何一个行为必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客观上,程序和时间不可分离,但允许人们基于不同的认识需要而隐去时间因素。例如:批准需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8个工作日就是期限;8个工作日未作答复则为默示否决,这就是时效。时间要素的意义,首要在于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故对时间要素的理解不存争议。4.顺序意指若干步骤之间于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此步骤在先,彼步骤在后。理解上,顺序本身是明确的,顺序的要旨是促成程序构成的科学、理性。在完成对行政程序构成因素系统的界定基础上,将这一分析工具运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的内部行政程序制度,试着归纳出内部行政程序有关规定本身的缺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共33个条文,其中涉及内部程序的规定有9个条文,分别为:第9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备案程序;第10条规定协商程序、决定程序、争议解决程序;第13条规定审批程序;第16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第18条规定审批程序;第21条规定监督程序;第22条规定处理程序;第23条规定上报程序;第26条规定处分程序。从对内部程序的步骤和方式的规定看,所有的程序步骤规定都只是停留在那么一个“概念”上,而没有从方式上进一步给予明确。事实上,对内部程序规定做这样的“技术处理”几乎是所有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惯用方法。为保证分析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可以于该法规定中任取一程序制度进行系统化的分析,但为了直观的需要,暂取样该法第9条规定中规定的审核程序。何谓审核?审核是指“即审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就步骤而言,该条文规定“……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由2个步骤构成,分别为:申请的提出、审查核实。其次,就方式看,该条规定实在看不出审核的外在方式。再次,就顺序看,提案在前审核在后。最后,就时间看,未有明确期限规定,是一天或是十年八年未知。但不是说审核没有时间,有审核行为就必有时间,哪怕就是一瞬间,不影响时间所指的期限存在。以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综合分析:①步骤的细密化程度依赖于可见的方式判断。该条规定的方式就“大有文章”,到底是以什么方式?实践操作理性告诉人们,审核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初审,也称之为形式审,即书面审查文字材料所提供的信息符合法定标准条件即可;二是实质审,实质审需要全面调查核实书面材料信息的真伪,以达到审核人理性经验上的确信标准。不同的审核方式,其外化并能为人所感知的客观存在是不一样的。由前文论述可知,方式是步骤的外化表现形式,意义在于可验证性,可证明性。它能有效的限制恣意的产生,指向裁量权的限缩。没有方式的明确规定,“含糊的、概括的或是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也就不言而喻,“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这里的审核方式可能只是最为肤浅的签字和盖章。内部程序规范行政权力公正、合理运行的核心功能散失殆尽。②顺序是合理的,先提案后审核,而非相反规定。③时间上,没有明确的审核期限规定,虽然从行为逻辑上可以判断,判断点在于是否报上级政府的批准。让笔者惊叹的是,不仅是该条没有明定审核程序的期限,而是整部法律文件不见期限规定。无期限,效率不可知,裁量权几乎绝对。④程序的保障性制度规定缺失。孤立地的考虑单个具体制度,这样的判断很多时候是不公允的。但就整部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文件而言,这样的制度装置是不可或缺的。更需特别指出的是:有关编制的审核,事关行政权、人事权、财权的配置,涉及巨大利益的分配。但审核程序中为何授予如此“绝对”的程序性裁量权?是否可以从中推知该条文制定者的“用心良苦”?无论如何,在形式上,可以明确理解为,制定条文的技术过于粗糙。

(三)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的抽样分析,在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的观点指导下,对现行内部行政程序规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第一,程序步骤的细密度不够,赋予行政权力行使者过度的程序本身的裁量权,也可称之为程序性裁量权过度。如此,也就带来程序于实践运行中的可操作性差,一个理性的第三者面对这样过于简单化的程序规定实际不知该如何按程序办事。第二,程序外在表现形式的可验证性不足。这一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程序透明度不高,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增强。第三,期限规定大多含糊。期限规定的含糊不清,自然也就降低了权力运行的及时性,从而影响行政权力运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也给行政权力滥用提供了更多的土壤。第四,缺失反规避程序手段的规定。程序的遵守与否不仅取决于权力主体自身的需要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外部的强制的强度。对于易于的行政权力而言,保障性的程序制度设置必不可少。例如:行政记录案卷制度、程序的效力阻截制度、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权力的行使者遵循程序。第五,现行规定中,各程序制度之间的系统的协同配合性差,从而削弱了程序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当然,共性不否决个性,就某部具体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而言,上述问题存在的差异性也是客观的。但就整体而言,内部行政程序步骤的细密度、内部行政程序方式的可验证性、内部行政程序的制度保障性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

二、内部行政程序的程序制度完善

通过借用程序的构成要素系统思维,对现有内部程序制度进行规范上的分析,意在明确现有内部行政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觅得完善现有内部程序制度的路径,同时也为行政权力正当行使提供可靠、有效的规范依据。“追求正义(公平),可谓是法律人的崇高目标。然而在现代社会,何为公平和正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法律人输送正义,要依据(大体可视为正当的)现行法律。”因此,本文的最后任务是在前文归纳的问题基础上,讨论如何在规范意义上对现有的内部程序制度加以完善。

(一)程序要素系统化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作为程序规则集成而言,是由一个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构成。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又由四个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因素构成,即步骤、方式、顺序、时间构成,同时这四个要素之间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从而于程序制度的整体上发挥程序的功能。因此,完善内部程序制度就必须遵循程序构成的要素。这四个因素当中最具有弹性的为步骤和方式要素,顺序和时间主要的是从科学理性和效率意义上考虑,当然也有限制程序裁量的作用,但对顺序时间而言不是主要的。1.步骤因素即为以步骤的细密度衡量一个程序制度的操作性与程序性裁量权的强弱。步骤的细密度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操作性,更重要的制度意义是在于控制裁量权,限制程序主体的恣意。之所以这样说,“行政程序的步骤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的现象或存在,而最终是由法律设计出来的,是代表着人们追求某种价值目标的愿望,步骤总是与人们对这种程序目标的要求相适应的”,因此程序制度的完善首先来自于程序制度制定者程序意识的升华。提升程序制定者的程序意识,特别是程序的公正性与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破除程序对效率阻碍的陈旧观,就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在这样的程序意识指导下,才有可能设置满足最底公正性的、必要而又合理的程序步骤。2.程序的方式因素指向的是程序步骤的外在表现,意义在于步骤经过的可验证性。这就意味着步骤总要以某种可验证的方式呈现。这样人们就有了对步骤的经过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程序的公正性是否确实得到遵守就有了客观的基础。所以,内部行政程序完善的客观标准就在于对程序方式的完善,使得实现程序步骤的方式一定要尽可能明确。方式限制着裁量、限缩着恣意。

(二)程序制度自我保障性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要得到确实的遵守,就必须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反规避程序机制,正是在这个意思上,程序制度需要保障性制度设置。程序限缩的是程序主体的恣意,所以就必然遭到恣意主体的反击,也即对程序的形式规避与实质规避。如何确保程序得到确实的遵守?在程序既定的情况下,程序主体之所以遵循程序无非来受制自于程序主体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1.程序主体自身因素。“生存是任何行政机关管理者关注的头等大事”,对程序的遵守如若有利于行政机关的生存,则遵守程序的意识也就必然被激发。反应在内部行政程序制度构建上,要有遵循程序免责规则的明确设定。第4期殷玉凡:内部行政程序的规范性研究2.程序主体外部因素。即通过设置相应的程序性约束性规则,强化程序主体对程序的遵守。反映在内部程序制度的规定上,即为完善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追责程序等,以反制对程序的规避。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遵循上述程序要素系统的路径。

三、结语

为形成良好的公共行政秩序,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内部行政程序于中国有着自身独特的地位和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实现与否与实现程度,关键在于能否构建系统协调、有着最低限度公正性并得以确实遵守的内部行政程序。

作者:殷玉凡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学院

第7篇

关键词:海关,行政程序,立法

当代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权威著作《行政法》一书中提出:行政法的精髓就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力的控制.就控制行政裁量权力而言,“对程序的漠视终将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紊乱。”鉴于此,本文拟从建立现代海关制度,实现海关管理法制化的视角出发,对我国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资同仁参考。

一、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背景分析:

(一)经济体制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

市场机制是资源配置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手段。党的十四大在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又把改革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的任务提上了议事日程。从一般意义上说,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世界各国政府的职能或迟或早、或快或慢都将发生变化。而政治统治、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被视为现代政府行为的三大职能。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护,公平竞争的实现,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把依照计划经济模式构建起来的行政法体系,转化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行政法体系,就成为21世纪初年中国行政体制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能否坚持依法行政是中国政府能否顺利实现职能转变的关键所在,而依法行政的重点是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难点是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执法,行政程序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手段。因此,加强海关行政程序立法也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

(二)政治制度分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和方略的提出。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和方略的提出,实现行政法治将作为我国政治生活中最现实、最迫切的问题来解决,因为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和基础性工作。而依法行政的主要特征表现在:法在人民通过各种形式、各种途径直接参与的前提下由代议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和固有的规章制定权越来越多地实际行使国家立法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为人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直接参与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监督提供运作程序和保障的规范机制,调整和平衡人民与政府、政府与社会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各种组织、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我国要在21世纪实现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方略,就必须实现依法行政,即实现行政权力运作从有法可依到有良法可依的转变及行政权力运作从实体法完备向程序法完备的转变。因此,加强海关行政程序立法也是依法治国的呼唤!

(三)国际环境分析:WTO法律框架下的“统一”、“透明”、“国民待遇”等要求,与行政程序立法密切相关。

我国加入WTO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在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融入全球经济生活,但是我们必须明确WTO涉及的远不仅是市场开放和贸易问题,它的主要约束对象是各成员国(地区)的政府。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公开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中国政府承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等WTO具体国际义务都要履行。此外,中国政府还承诺建立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关法律的完善和对政策的审议对政府的行为则意味着更为全面更为严格的约束,行政权的运行不仅要严格依据实体法的授权,还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使行政权由一种专断的、任意的、压迫的力量转变为一种民主的、规范的、合作的力量。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法院撤销等等,无一例外都要履行。一句话,包括海关在内的中国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必将更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海关行政权力运作方式还不完全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这样的现状必须尽快予以改变。

(四)时代特征分析:21世纪是行政法发展迅猛、理论成熟、体系健全、影响深远的时代!

21世纪是行政法时代,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良法可依和是否有实现良法的完备的程序法。置身21世纪初年“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年代,回首人类历史法制发展的总体进程,我们不难发现:中世纪和中世纪以前,人类法制曾长期处在刑法时代,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中世纪以后,人类法制逐步进入民法时代,民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进入20世纪,人类法制开始进入行政法时代,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可以预见21世纪必将是行政法发展迅猛、理论成熟、体系健全、影响深远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大力加强海关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可谓如箭在弦,势在必发。

(五)法学理念分析:程序控权法学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正如前文所述,行政法的精髓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力的控制;而就控制行政裁量权力而言,对行政程序的漠视终将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紊乱。其实上述论点的提出是基于行政法史上这样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有国家就有行政,任何国家的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在客观上都有它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形式。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只要有行政活动的存在,就有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程序与国家、与行政一样古老。但从理论渊源上讲,国内外行政法学界通常都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以及在该原则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被认为发端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和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法令(有人称之为自由律)。最初自然公正原则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剥夺某个人的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力的行使。目前,该观念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大多数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和接受。

二、我国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概况:

(一)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程序法的理念被注入传统的行政法学体系之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了现代各国行政法追求的目标价值。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积弊的危害性。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法律程序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过程中的重要价值。这种共识反映在学术领域,即表现为法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笔者仅就与本文内容相关的行政程序立法理论研究成果简述如下:

1.关于行政程序立法背景的研究成果:

一般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背景主要归结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国”原则的贯彻以及“程序理性(ProceduralRationality)”观念的深化等因素。其中,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尤为重要,通行的论点认为行政机关在实体方面已经拥有了准立法权(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准司法权(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复议权等)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即行政执法权)这样的充足权力。在这种前提下,为行政权力立法,其目的便自然归结为给既有的权力设定运作的规则。换言之,当不存在这种前提时,为行政权力立法,则宜于或者说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

2.关于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研究成果:

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权利模式(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效率模式(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和权利效率并重模式三种影响较大的学说。相应地,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三种设想:一是主张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设计一套公正、效率两者兼顾的平衡机制,以全面发挥行政程序法的作用;二是主张效率为优先,公平为补正,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为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效率为保障;三是主张公正(权利)优先兼顾效率,认为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一般应做出公正优先于效率的明确安排与选择.此外,基于不同的标准,国内法学界就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模式或称体例模式,还提出了如单一行政程序法典模式和复合行政程序法典模式,单纯行政程序模式和实体、程序合一模式,共同行政程序法模式和类别行政程序法模式,准用他法模式和自成体系模式等学说。

3.关于行政程序价值的研究成果:

关于行政程序的价值,相当数量的学者分别从正当行政程序和一般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等方面着手研究。并普遍认为,行政程序价值的理想状态应是程序、实体并重,但在现实社会中这种理想状态其实并不存在。随着现代行政法程序控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不少学者基于对我国“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积弊的反思,提出“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只要程序合法,实体就应当视为合法”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笔者基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决策的神圣权利,对部分学者坚持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观点持赞成意见。因为只有行政过程的公正化、合理化及民主化,即通过确立正当的行政程序,使公民能动地、积极地直接参与行政过程,在行政程序阶段即将行政自身难以避免的诸种弊端消灭于萌芽状态,才能够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并体现我国宪法的上述理念。而只有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行政程序,才能够被认为是正当行政程序。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概况:

回顾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史,可见一个由不系统向系统化发展、由低层级向高层级发展的曲折过程: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采取各个击破的立法方式和策略,为建立行政程序法体系进行了不懈努力,使得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系统化的倾向:首先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为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情况来规定,确立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虽然在当时我国的有关立法中,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政程序有所规定外,几乎找不到什么“法定程序”。但这种状况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即出现了转机:1992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确立了税收征管领域的程序机制,该法经1995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使得税收征管领域的程序机制得以不断完善.接下来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堪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作为一项基本法律,该法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了程序机制,并第一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给我国行政机关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观念转变与工作方式变革.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更为完善的行政复议程序机制,同年颁布的《价格法》则继《行政处罚法》之后再次对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程序作出规定,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将听证等程序制度引入立法机制。而与我们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2001年修订的《海关法》则在3个条文中出现了“法定程序”的字样.刚刚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作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执法表明身份”的程序性规定。而执法表明身份制度,即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也是顺应行政公开要求而生的程序机制。

三、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证分析:

笔者认为,要研究海关行政程序立法,首先需要了解海关法律法规体系,即不同层级效力的海关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是以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海关法》为“母法”,并以《海关法》为主体,以海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因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总量仅占所有海关管理规定的1/20弱,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仅数量多,且层级效力低,适用范围窄。因此本文仅对层级效力较高且数量较少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对《海关法》关于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规定和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予以剖析:

(一)海关行政立法程序剖析:

立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而言的国家权力,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或者废止法律、法规的权力。就实体性权力而言,立法权通常是指法律的制定权、批准权、修改权和废止权;就程序性权力而言,立法权通常包括提出法律案的权力、审议法律案的权力、表决法律案的权力和公布法律案的权力。根据《立法法》规定,关于海关基本制度的立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但目前涉及海关基本制度的法律仅有一部《海关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其他涉及海关工作的立法分别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海关立法在一定意义上仅是指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或废止。海关立法程序则通常包括海关行政法规、规章的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在我国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包括海关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程序分别受现行《立法法》以及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约束,特别是海关总署于2002年5月制定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对海关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海关行政立法程序本文不再赘述。

(二)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剖析:

在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实体法制相对完善,程序法制严重滞后。

除《海关法》外,目前海关的执法依据按照层级效力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由国务院批准、的海关行政法规,具有层级效力较高、且能够兼顾海关实体权力的设定和权力行使的程序等优点,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稽查条例》等,但是数量较少。一类是由海关总署制定、的行政规章,具有海关专业知识相对全面和深入,时效性强等优点,但却存在层级效力较低,重管理轻制约、重权力行使轻权力监督以及重实体性权力规定轻程序性义务规定等不足。此外还有一类是现行有效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多是由海关总署各司(局、室)通过“通知”、“规定”等形式下达全国海关执行,不仅层级效力低而且多数缺乏程序性规定,并且未对外公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作为海关对外执法的效力依据,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因海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亦存在差别,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可以按照海关的四大任务来划分为四大程序,即海关监管程序、海关征税程序、海关调查(打击走私)程序和海关统计程序。随着通关制度改革的深入,有人提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应分为前期管理程序(包括注册登记、备案、预申报、预归类等环节)、通关管理程序(包括申报、查验、征税、担保、放行、结关、统计等环节)和后续管理程序(主要是包括稽查和核查等环节),并以调查(稽查、侦查)程序为例外;还有人认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应分为一般程序或称普通程序(主要针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正常进出口情况)、简易程序(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旅客通关、旅检现场红绿通道的选择,进出口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免税、免验通关等)、特别程序(如暂时进出口、保税、减免税等)和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调查、稽查、侦查)等等。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的分类方法,但海关的实际执法程序在本质上不会因分类方法的不同而改变。从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来看,对海关执法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重实体,轻程序,或者说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比例严重失调。如《海关法》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的9个条文中,有5个条文规定了进出境运输工具或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部门,下同)应履行的海关义务;4个条出了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其负责人的限制性规定;1个条文在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运输工具或其负责人应履行的义务.几乎没有对海关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2.偏重于行政职权的行使,不注重独立的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错误地把依法行政理解为依法管理,忽视现代行政的服务功能。如修订后的《海关法》新增加的关税强制执行权力,即明显缺乏程序性规定。以新《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例,关税纳税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强制缴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海关法》仅规定关税强制缴纳包括强制扣缴关税和变价抵缴关税,却没有详细规定强制缴纳(扣缴)关税的程序。一般认为,海关在采取强制缴纳措施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给其最后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机会。经告诫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方可采取强制措施。在实际工作中,海关采取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关税的措施许多时候需要如银行、拍卖行等机构的协助执行。因此,海关应将强制执行决定事先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协助执行书。在实际采取强制措施时,海关应向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出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表明执法身份,方可采取强制措施等等。

3.重特别程序、轻一般程序,或者说是单独性程序立法多,共同性(普遍性)立法少。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稽查条例》等,分别规定了海关行政处罚和稽查的程序,却没有一部普遍适用的《海关行政程序法》。

4.具体作业程序多,立法方式零散,全局性、统一性的程序性规定匮乏。主要表现在由于缺乏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不少海关根据自身工作情况分别制定以程序性规范为主的条例、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显而易见,这些海关自行制定的程序性规定实质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5.重事后程序,轻事前程序和事中程序。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的程序制度基本上是事后的救济制度。

(三)海关行政救济程序剖析:

海关行政救济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赔偿程序,由于国家先后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于1999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上述三法均对行政救济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海关行政救济程序问题基本上“有法可依”,本文不再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四、我国海关行政程序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一)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和体例模式

1.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

所谓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简而言之,是指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或目标。从各国现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法的直接目的或说目标主要有两个: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当然也不例外。

近年来,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几乎已成为每个国家行政程序立法的双重目标。“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的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他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说法较多,但不外保护公民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或者二者并重等几种模式。笔者认为,从我国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特征以及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国际潮流的发展需要出发,海关行政程序法应以程序公正为本位,确立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其实这也与WTO的宗旨和规则相适应,WTO的宗旨和规则既不是偏重追求行政效率,也不是兼顾提高行政效率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是要求各成员单位的政府为各自的贸易商服务、赋予贸易商更多的信息与权利,减少贸易与投资壁垒……一句话,注重程序公正与平等,注重保护和增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此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也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上采用的保障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含义大致相同),不仅为学界所肯定,在实际工作中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2.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

所谓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简而言之,是指海关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总体特征。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通常以是否存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标准,分为统一法典式和分散规定式两种,当然,这是指基本法律或法律层次的立法而言的。

从世界各国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来看,制定行政法典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因此,分散规定式是大多数国家行政程序立法所采用的体例模式。但近年来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亚洲的韩国、我国澳门地区都制定了行政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统一法典式是行政程序法未来发展的方向。

考虑到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它只对重要行政程序原则和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因此,我国学界和立法界提出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分两步走的规划:即先制定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收费法等单行法律,等时机成熟后,再在此基础上编纂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此,笔者认为在现实条件下,建立单独的海关行政程序法,不仅是海关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也符合国家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整体规划。

(二)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

从各国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确定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应从三个角度考虑:1.是否包括实体规范;2.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3.是否包括行政复议程序。

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应作如下的选择:1.程序与实体并存;2.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并存;3.不包括行政复议法。

根据我国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实际情况,笔者完全赞同上述学者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基本内容所作的选择。理由如下:

1.程序与实体并存。现实中既没有程序以外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内容的程序。此外,海关执法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海关执法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等实体性规范也需要在海关行政程序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2.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并存。主要是因为当前海关普遍存在的内部程序向外部程序转化的现象-许多本应由海关内部办理的手续,被转化为由行政相对人办理,海关将程序义务转嫁到行政相对人头上。因此,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中对海关内部程序进行集中规定。

3.不包括行政复议法。理由很简单,我国已经制定通过单行的《行政复议法》,毋须在海关行政程序法中重复规定。

(三)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海关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海关权力运行过程始终为海关和相对人以及其他程序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些原则贯穿海关执法权力运行过程的始终,对海关执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国内学者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比较流行的观点如公正、公开、听证、顺序和效率原则;公开、公正、参与、复审、顺序和效率原则;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参与、顺序和效率原则等。

笔者认为海关行政程序立法应确立以下的基本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和保护隐私权原则)、相对人参与原则、顺序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指海关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参与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程序公正原则被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的最根本的原则,是依法行政乃至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相对人参与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海关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二是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权利。

顺序原则又称为违反法定顺序无效原则,是指海关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不能随意增加、减少或者颠倒。

行政效率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行政程序的各个阶段表现为一定的法定步骤,这种法定步骤不能随意增加和减少;二是要求行政活动迅速及时、简便易行、程序规范。

2.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制度

海关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海关行政执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上具有相对独立价值并对整个行政执法程序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则体系。笔者认为海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表明身份制度:是指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工作证件、执法证件或授权令,以证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者资格的程序制度。

(2)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是指海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将有关情况告诉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法律上通常要规定告知的内容、时间和形式等。

(3)调查制度:是指海关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的程序制度,又称为证据制度,主要体现公正原则。

(4)听证制度:是指海关进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制度。或称“陈述”和“申辩”制度。

(5)回避制度:是指海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则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处理的程序制度。

(6)时效制度:是指海关执法行为的全过程或其某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

(7)审裁分离制度:是指海关将行政行为中审理事实和作出裁决两个阶段分开,由不同的行政人员来完成的制度。

(8)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由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

(9)记录和决定制度:是指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当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为相对人受领。

(四)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责任机制

由于我国目前在理论上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欠缺深入探讨,现行立法中又缺乏行政机关程序义务的规定,导致行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对相对人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而不是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数量非常少,大部分条文仅规定违反实体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海关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的18个条文中,有11个条文是对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规定,7个条文是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几乎没有关于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即使有这样的规定,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本身就缺乏有关程序性规定的现状,在实际工作中无论如何也不会出现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事-本身就没有法定程序,何谈违反法定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但在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上我国学界乃至实务界至今仍存在重大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视实体违法而定.而在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由于行政程序规定本身就十分匮乏,几乎没有所谓的“法定程序”,因此海关执法实践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空位和欠缺便在所难免。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现状是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格格不入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加强海关行政程序立法,建立健全海关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机制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目前国内学者关于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探讨:对外主要是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确认,如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撤销(部分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以及对违法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补正或更正;对内则主要是追究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建立健全海关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机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和参考价值。

论文主要参考资料:

一、著作部分

1.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教材编审委员会2000年版。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学辉:《行政程序法精要》,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成卉青:《中国海关法理论与实务总论》,中国海关出版社2001年版。

7.司鹏程吴尚鹰:《中国海关法论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8.徐觉非:《海关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法]克劳德诺·贝尔亨利·特雷莫著,黄胜强译《海关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依法行政论文选集,中国海关学会2000年编辑。

二、论文部分:

1.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扩展》,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3期。

2.肖凤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框架思路》,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1期。

3.黄学贤:《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我国的选择》,《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4.冯军:《略论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滞后的原因、发展条件与前景》,《中德行政法现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

5.胡建淼:《行政程序法的模式》,《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刍议》,《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7.湛中乐、王敏:《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及其制度》,《中外法学》1996年4期。

8.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第8篇

【论文摘要】研究行政程序法体例并达成共识,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借鉴西方国家行政程序立法的典型体例,以及总结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结合湖南省行政程序地方立法实践,对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进行建构,以期对国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体例 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 综合模式 【英文摘要】To study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style and reach an agreement will advanc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much. Basing on referencing typical styles of the western countries andsummarizing China’s theoretical research results,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local legislation practice ofHunan province,constructs China' s ow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with the hope of promoting aunified one of the state. 【英文关键词】Style Right Mode Efficiency Mode Comprehensive Mode 要对行政程序法体例进行准确界定,首先要对行政程序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对于何为行政程序法,学界达成了基本的一致。所谓行政程序法,是指规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自的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对于法的体例,则仁者见仁,作者见智。我们认为,法的体例是对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设计结果,一般包括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法的内部结构即法的内容的选择及其内在逻辑;法的外部结构,即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编、章、节、条、款、项、目等的排列组合。法的体例设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的问题。 一、现行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典型模式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权利模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列为第五章。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三部分。后经修正,加入《隐私法》及《阳光下的政府法》,使其具有信息自由的特色。我们可以把美国注重维权兼顾效率的模式称为“权利模式”,其以听证程序和公开程序为核心,设计行政程序内容。 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此部分只有1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有关术语,包括机关、当事人、规章、规章制定、裁决令、裁判、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制裁、救济、机关诉讼、机关行为、单方通告等概念加以界定,以求统一。 第二部分:信息自由 《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条对行政法规、行政裁决的最终处理意见,以及对处分、档案和程序,对行政机关、个人、保存档案系统、统计档案、例行使用,对政府公开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对免除公开的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救济等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共有7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3条至 559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程序和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部分:司法审查 此部分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章。规定了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行为系依法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均可申请司法审查。并对受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程序的形式及管辖地、受审查的行为、审查中的救济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行政法法官 此部分共5条,分别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3105条、第7521条、第5372条、第3344条和第1305条。规定行政法法官的任命、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行政法法官薪金的领取等。 2.《美 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行政公开为原则,以听证程序为核心,逐一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信息自由、隐私权、政府会议公开、听证、许可和制裁、司法审查和行政法法官。 (2)区分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裁决和规章制定的划分作为构建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基础,分别对行政裁决程序和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3)区分了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条文规定共同的程序和制度,如听证程序和案卷制度、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分别设立条文详细规定裁决令、规章制定程序,然后以裁决令程序为基础另行规定行政许可和制裁的特殊程序。 (4)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条文数目少,但内容和信息含量大,有的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如第552条就是信息自由法。另一方面,章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逻辑性和顺序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立法,为该法典增添新的法律条文。 (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效率模式 与美国不同,德国认为行政行为是其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行政法学者致力于构建完整的行政法体例。因此,德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作了与美国不同的理解,将大量的行政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从而使行政程序法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我们可以把德国注重效率兼顾维权的模式称为“效率模式”,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合同等实体内容。 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共分8章96条,其体例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 此部分规定了该法适用范围、管辖权和行政协助等内容。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期间、期日、恢复原状和官方认证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代理人、协助人和应回避的人的条件和行政程序中调查、宣誓、听证等重要程序。 第三部分:行政处分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处分的形成和行政处分的确定力,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公法契约 此部分规定了公法契约制度,并对和解契约、无效契约和解除契约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此部分对要式行政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部分:法律救济程序 此部分规定不服行政程序的法律救济程序适用于行政法院法和施行法规。 第七部分:附则 此部分的内容包括: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以及结束规定。结束规定的内容包括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以及若干过渡条款。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的划分为主要线索,形成该法典的基本框架。 (2)重点强调了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没有对一般程序进行过程化的设计,而是在第1章至第3章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共同事项,如原则、管辖、职务协助、参加人及其权利能力等。 (3)重点强调了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设专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详细规定了行政处分无效的条件、不服行政处分的诉愿、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合法行政处分的废止等程序。 (4)重点强调了行政合同的作用。设立专门一章,详细规定行政合同的合法要件、效力、程序和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 (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内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例的,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与之相应,《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内容为: 第一部分:总则 此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中的主 体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分五章,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对行政听证和行政公开分别设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此部分分两章,规定了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等监督形式;规定了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行政监督的处理方式;以及有关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期间、期限顺延、送达及实施日期。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特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经验,运用了我国对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经验。该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在突出“权利模式”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模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设计既不属于美国的“权利模式”,也不属于德国的“效率模式”,而是两种模式的综合,即强调为公民提供基本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为保障相对人权利,规定了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制度等。为保障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规定了行政管辖制度、行政协助制度、时效制度等。 2.在突出公开原则的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具体内容中始终贯穿了公开的原则。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原则;二是规定了公开的具体内容;三是规范了公开的方式,规定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四是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在追求行政公开的同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也追求公平公正。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是专节规定了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制定主体、效力和考量因素等进行了规定。 3.在突出规范执行权的同时,兼顾了规范决策权和监督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程序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阶段,相应地对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了规范。在对决策权的规范上,规定了决策主体、一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公开及听取意见程序等;在对监督权的规范上,规定了监督主体、层级监督、绩效管理、监督方式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 4.在突出规范一般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特别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分为四大类: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特别行为和行政监督,并分别进行了规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用很大的篇幅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监督行为进行了规范,共计80个条文,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经常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在对以上三种一般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对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在突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特别行为和应急行为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单设一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申请审查,以及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等内容。其中“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有力地规范了“红头文件”。 6.在突出外部程序的同时,兼顾了内部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主要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规定。因为虽然内部程序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间接产生影响。在内部程序上,主要规定了管辖制度、行政决策的集体研究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 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并联审批制度和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委托办理行政事务的程序等。 7.在突出程序法治化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法治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制度和行政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没有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将急需以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管辖、行政协助、部门联席会议、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的规定等。 8.在突出遵循我国一般立法体例的同时,兼顾了行政程序立法体例的特殊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外部结构表现为十章,二十节,178条。包括总则、行政程序中的主体、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及附则共十章内容。其整体逻辑结构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进行架构,在对每一类行政行为程序进行架构时,则以程序发展为主线索。同时为满足行政程序建设的需要,将应急程序单独规定一节;行政公开和行政听证分别设章进行规定。 三、我国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研究设计 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行政法学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如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和江必新教授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等。这些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在体例上具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内容的完整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学者基本都主张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既要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要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在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上,主张既要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又要规定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程序;既要包含程序规定,又要规定实体内容;既要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又要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 第二,分类的一致性。以行政行为成立时是单方还是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划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以单方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和是否重复适用为标准,划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或制定行政规范)和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把多方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第三,线索的多样性。第一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二是以程序发展这个主线索,从开始、进行和完结等过程来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三是以主体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主体和其他参与行政程序的主体;第四是以其他内容架构行政程序法,如行政法的实体内容、行政程序的期间、送达、费用等。但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在研究设计学术版的行政程序法体例过程中,在借鉴美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的同时,更偏向于借鉴德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 四、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建构建议 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应当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法的基本制度、法的效力以及法的适用。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以具体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附则是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名词术语的定义、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与此相应,我们建议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规定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主体 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规定行政程序的开始、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听证程序以及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规定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 第五部分:监督和救济程序 规定监督的方式、手段以及效力,行政程序主体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条件。 第六部分:附则 解释本法所涉及的名词术语 、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注释: 王万华:《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页。Wang Wanhua. On the Legis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 M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1(2005).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第2版,第483-493页。Zhou Wangsheng. Legislation Science (2nd. Edition)[M].Beijing: Law Press,483-493 (2009).

第9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超级秘书网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人民法院可以以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47.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10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

一、引言

行政程序法同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一样,主要不是作为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作为一部集中系统的大型法律文件的名称。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而没有一部以“行政程序法”命名的集中系统的法典性的大型法律文件,通常不被认为已经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上世纪初以来世界许多国家越来越普遍的立法现象。20世纪初,西欧一些国家首先制定行政程序法;20世纪中期,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其他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20世纪后期,更多的国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①]

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在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进步史上的意义非同寻常。从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意义上讲,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进步表现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法律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并不对国家权力的来源进行约束,而且法律本身充满着不平等,但法律的出现毕竟意味着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确定化、有序化,对国家权力有了源自它本身的适当约束。第二次浪潮是现代宪法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实现了对国家权力来源的约束,一切不合法的国家权力不被法律所承认,为建立平等公正的法治扫除了政治障碍,奠定了制度基础,对国家权力有了根本性的约束。第三次浪潮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出现。这一次浪潮不满足于对国家权力的总体约束,而是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主要是行政过程)进行具体的约束。毫无疑问,第三次浪潮要以第二次浪潮为前提,否则就不可能出现第三次浪潮,但它并不从属于第二次浪潮,而是有其独立的不容忽视的历史地位。行政程序法所构建的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全方位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因而它是适应当代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必然的法律现象,这已为相关的学界所公认。[②]

早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就有过起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设想和建议。最近十几年,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问题进行了许多讨论。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先分散地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有的主张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在,人们更加普遍认识到,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已经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向行政程序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许多问题都需要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来解决。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已经不是探索“要不要”制定、“什么时候”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是“怎样”制定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涉及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处理好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二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结构要有一个基本的考虑,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之间的关系;三是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要有一个适当的原则,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行政组织法的关系,既要避免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也要避免以内部程序为理由妨碍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四是对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互相依托、融为一体;五是对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合理的把握,使三种程序法形成有机的衔接。这几个基本问题对于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旨在对这些基本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

二、保障权利与提高效率并重及其体现方式

法律的立法目的常常不是单一的,许多法律都有两个甚至多个立法目的。如果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存在抵触的可能性,就需要明确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被称为法律的“目标模式”。确定法律的目标模式非常重要,它决定着一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安排,并且影响着这部法律每一项具体的制度安排。所以,把目标模式称为某部法律的“灵魂”,并不过分。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③]这两个立法目的存在着互相抵触的可能性,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可能影响行政效率,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就要在一定情况下和一定程度上加以“克制”;提高行政效率也会影响对公民程序性权利,为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效率也要作一定的“牺牲”。“克制”也好,“牺牲”也好,都不能没有限制,要有一定的度,因此,对行政程序法的两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需要加以明确,确定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根据对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权利模式”,侧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另一种是“效率模式”,侧重提高行政效率。

近几年,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作了很多研究,得到比较广泛认同的主张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既不应采取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的“权利模式”,也不应采取侧重提高行政效率的“效率模式”,应当采取“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即在设计各种程序制度时做到两种立法目的兼顾,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④]

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怎样体现这个模式,这个问题至今还未有深入研究。

一般地分析,在立法时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可以有三种办法,第一个办法,把目标模式同立法目的写在同一个条文中,用以表明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办法,把目标模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规定在一起,用以指导这部法律的实施;第三个办法,在规定每一项程序制度时都充分考虑如何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

用前两个办法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不是立法目的,而是对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确定,因而不宜作为立法目的的组成部分来规定。其次,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关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关于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因而目标模式也不能当作基本原则来规定。再者,采用前两个办法还可能引起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设想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或基本原则中列条规定“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不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的规定,就等于把这种冲突交给法律的实施者去解决,成为立法的“遗留问题”;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规定,又会因为同时存在着原则性规定而给法律实施者提供用原则性规定否定具体规定的可能性,反而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所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当采用第三个办法,就是把“权利与效率并重”作为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在设计具体制度时逐个地解决权利与效率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这样才能使“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落到实处。也就是说,目标模式应当是立法者经过深入研究形成的立法精神,它不是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对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它也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立法者处理各项原则之间关系的基本思路。因此,目标模式应当体现在每一项制度设计中,而不是把它直接以条文方式写出来。

至此,我们还应当作进一步思考:在设计行政程序法的每一项制度时,应当怎样具体地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具体的说,可通过以下方式:

第一,通过程序制度的“多样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多样化”,就是为同一个程序行为设计两个甚至多个程序制度。比如听证,可以设计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听证程序制度,这样,可以用正式听证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也可以用非正式听证提高行政效率。再比如送达,可以设计直接送达、邮递送达和公告送达;可以设计由相对人签字的送达和无须相对人签字的公证送达。总的来说,各种程序制度都可以设计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形式,既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途径,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条件。

第二,通过程序制度的“具体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具体化,一是指各种程序制度本身的规定要具体,二是指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也要具体。特别是,如果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不具体,那么程序制度的多样化就会形同虚设。在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存的情况下,要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正式程序,何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不适当地选择简易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公民不适当地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通过程序制度的“递进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递进化,就是使程序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前一个程序制度为后一个程序制度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后一个程序制度使前一个程序制度实际有效、决不落空。这样就可根据行政活动的具体情况,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或者倒过来,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从而使行政程序在整体上实现权利与效率并重。

可以相信,用以上三种主要方式来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可以使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立法目的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

三、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与行政程序法的总分式结构

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一样,都是程序性法律。程序具有“时间性”这一基本特征,它对程序性法律的结构产生重要影响,使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基本按照“时间流程”安排各项程序制度,形成以时间为主线的“线性结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这样。行政程序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也应当考虑到程序的时间性,也应当采用这种“线性结构”。但是,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又有不同之处。诉讼法通常只规定某一种诉讼行为的程序,比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而不把各种诉讼程序规定在同一部诉讼法中。这样,诉讼法在结构上不需要考虑两种以上诉讼行为程序之间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把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包括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这样,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就不能只考虑程序的时间性,还要考虑各种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必然要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

据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的结构大致有三种选择:第一,并列式-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别为结构基础,程序的时间性从属于行政行为的类别。第二,总括式-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这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的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第三,总分式-行政程序法分成两大部分,上半部分采取总括式,下半部分采取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作分则性规定,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当采用哪一种结构方式,下面作一些更为深入的分析。

第一,并列式结构不可取。这种结构使行政程序法像一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由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许多共性,因而这种结构使许多程序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冗长、拖沓。表面上看,这种结构似乎有一个优点,就是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自成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这个优点完全可能被法律的冗长、拖沓抵销掉。所以,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取这种结构方式。

第二,总括式结构也有不足。这种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够克服并列式结构冗长、重复的缺陷,使行政程序法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它不能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为此,各类行政行为还需要另行制定程序性法律,使行政程序法仍然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行政程序法典的作用。

第三,总分式结构是较好的选择。其一,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复杂、多样,为了实现行政法制的统一,应当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着这个重要使命,它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能使行政程序法不负这一使命。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地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程序规范。如果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法有机地衔接起来,整个行政法体系依然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通过适当的分则性规定可以起到与各类行政行为法衔接的作用,使行政法体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其三,从根本上讲,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它与各类行政行为法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而有必要采取总分式结构。所以,总分式结构被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所采用。

总体上认识总分式结构的合理性并不困难,但是,如何具体地构建总分式结构,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主要研究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设计通则性规定。从理论上讲,通则性规定应当“跳出”各类行政行为,另行设计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体立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却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通则性规定,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中,行政决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决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二是它具有终极性,行政决定能够穷尽行政活动所能做的行为;三是它具有具体性,行政决定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的影响。所以,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并不妨碍制定通则性规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还可以避免在分则性规定中对行政决定程序再行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因此,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是设计通则性规定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案。当然,这种通则性规定只能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都应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或者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的最低程序要求。简单说,这也就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决定都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要求。

第二,如何把握分则性规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分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行政行为有的已经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有的将来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对这些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不规定,但又不能规定得过多,否则就会与专门的法律重复,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我国其他法律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来看,可以以三种规定为限。一是原则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可作为专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二是接口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引据性条款,作为与专门法律的衔接;三是补缺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对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单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其他程序制度则由专门法律规定。

四、内部程序的外化与外部程序的内化

从是否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角度,行政程序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不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仅对行政机关适用;外部程序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规范,适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外部程序以外,要不要规定内部程序?目前,不少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内部程序,[⑤]而且迄今没有看到与此相反的意见。

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是否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可概括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部程序型”,只规定外部程序不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比较少,主要是美国、日本和瑞士。另一种是“外部与内部并存型”,既规定外部程序,也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⑥]由此看来,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占多数。

应该说,行政程序法规定内部程序是必要的。其一,从总体上讲,内部程序是外部程序的前提或基础,不规定内部程序,外部程序无法展开。比如,行政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的申请启动,一种是行政主体依自己的职权启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要以行政主体的存在为前提或基础。而很多行政主体是通过内部程序建立的,没有关于行政主体成立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便没有前提或基础。所以,正如民法要对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一样,行政程序法也要对行政主体作出规定。其二,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并无严格的界限,它们常常随着具体情况发生转化或渗透,内部程序可能转化外部程序,外部程序可能渗透到内部程序中去。比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从理论上似应属于内部程序,但在有关行政信息公开的程序制度中,或者在有关制定行政规范的程序中,很可能属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又如调查,一般来说属于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但它显然会渗透到行政主体内部,比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许多内部程序都存在着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能性。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有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抢管辖权,就可能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对内部行政程序加以规定。

但是,行政程序法对内部程序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要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都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这个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对此,似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注意外部程序的内化。这是行政程序法需要规定内部程序的第一种情况,为了外部程序的有效进行而规定内部程序。前面已经提到,外部程序在许多情况下需要以内部程序作为前提或基础,。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主体的规定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合议机关的合议制度、行政机关相互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等。行政程序法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以后,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并不改变,依然属于内部程序,它们只是因为外部程序的需要而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是外部程序向内部程序提出的规范要求。有些内容纯属行政组织法的范畴,不应当在政程序法中规定,比如行政机关的编制等级和编制员额、内部机构的设置、内部呈批程序、公务员制度等。这些内容要不要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在立法时比较容易把握,较难把握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实际上,行政程序法不应当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的职权,它只应当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职权进行管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可以进一步规定相对人有权合理怀疑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对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的监督。

第二,注意内部程序的外化。即当内部程序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行政程序法应当对这种内部程序加以规定。比如,行政机关派出执行调查的人数,看起来是一个内部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内部程序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便应当在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定。再比如,听证主持人的确定,看起来也是一个内部程序,但它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因而各国行政程序法都对此予以规定。在规定外部程序制度时,会在许多环节上涉及到内部程序,由于外部程序的需要,有关的内部程序便外化为外部程序。这些内容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之后,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内部程序转化为外部程序。发生转化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显然应当时时注意这个问题。实践中,内部程序外化最严重的情况发生在我国的审批程序中。行政机关内部各处室的分工,常常转化为对外的独立审批权,要相对人自己逐个盖章;一级政府内的各个职能部门,更是各争自己的审批权。内部程序外部化的结果,就使一项许可经常要盖几十以至几百个章,严重影响公民权利,也影响行政效率。不过这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解决。

五、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互相依托

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程序规范外,要不要规定实体规范?这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程序型”,行政程序法只规定程序规范,不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另一类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行政程序法不仅规定程序规范,还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以联邦德国为代表,包括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⑦]

有的学者阐述了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理由。一是认为,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的做法在我国立法实践已有先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属于程序法,但其中也不乏实体规范。二是认为,实体规范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不但不会改变程序法的根本属性,反而更有利于程序法价值的实现。三是认为,行政实体法有很多重要原则和内容来不及立法,这些原则和内容是行政程序法起码的前置内容或先决条件,若不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规定,行政程序法就得不到应有的支撑。由此得出结论,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程序规范,但同时还要规定一些必要的实体规范。[⑧]

我同意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主张,但上述有些理由不尽妥当。我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并不是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也不是作为权宜之计,而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应有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具有特定的性质和一定的范围,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要认真把握。

首先,要正确区分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不要误将程序规范当作实体规范。一些论说中把关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效力的规定称为实体规范,这就扩大了实体规范的范围,误将一部分程序规范当成了实体规范。比如说,在行政程序法中很可能规定这样两个条文:一是“行政决定自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另一个是“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行政决定无效”。这两条规定都是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但并非都属于实体规范,只有后一条才是实体规范,而前一条应当属于程序规范。区分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掌握,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体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发生前或完成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当一条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在时间上刚好处在行政活动过程的开始或结束处,就比较难以认定它是程序规范还是实体规范。这时,我们应当慎重对待,仔细鉴别。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与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中的实体规范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在治安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管理法、交通管理法等各类行政管理法律中有许多实体规范,这些实体规范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行为,所规范的内容是相对人应受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在行政处罚法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对行政行为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中,针对相对人行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也占很大比例。而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完全不规定针对相对人行为的实体规范,只规定关于行政行为本身构成要件的实体规范。这样的实体规范如果另行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逻辑,它们完全应该是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再次,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有时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时,如果在立法上人为地把它们割裂开来,反而有害。比如,行政程序法很可能作这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无效:(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二)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四)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五)行政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其中前两项是程序性的,后三项是实体性的,它们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果把它们分开,硬把后三项规定到其他法律中去,其结果之荒唐可想而知。

以上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的特定性质的实体规范是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必须将之置于我们的视野之内。

六、行政程序与复审程序的有机衔接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寻求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以将其统称为“行政复审”。绝大多数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都要考虑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程序法作为规范行政行为程序的基本法律,更应当处理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各国行政程序法处理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制度直接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二是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只规定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条款。采取第一种做法的主要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采取第二种做法。我国行政程序法不宜采用第一种做法,而应借鉴第二种做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因为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废止这两部行之有效的法律;第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开,更符合我国的情况。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大陆法系相似,比较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行政程序在法律关系上有明显不同,不宜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样,衔接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便成为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程序起止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开始的条件,比如行政复议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复议程序,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受理行政案件,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这种条件的规定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处。第二,判定依据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依据,比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有效还是无效,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这样,行政程序法中影响到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各种规定实际上都有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宽泛”的接口。

根据以上分析,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一定要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角度对有关规定进行审视,考察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利于行政程序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既要避免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出现不应有的障碍,影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要避免过早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影响行政主体充分行使行政职权;还要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缺乏行政程序法应当提供的判案标准。总之,要加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使行政法制形成一个“统一场”。

七、结语

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除了上面探讨的这些问题以外,还有许多重要问题有待研讨,比如听证制度、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各类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制度等。但是上述探讨的几个问题是影响这一立法活动全局的、首要的基本问题。考虑这些问题,一要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二要以我国的情况为基础;三要注意理论创新。各国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美国为代表,一类以德国为代表。这两类行政程序法有共性,有许多共同的原则和制度,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比较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总体上不宜仿照美国行政程序法,因为从我国国情看,没有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心理环境。我们总体上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但同时也要博采众长,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有益的制度,比如听证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是推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大立法活动,在这一立法活动中,行政程序法理论一定会同时得到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①]例如,1925年,奥地利国会通过《普通行政程序法》,对欧洲大陆生产了重大影响。1928年捷克公布有关行政程序的行政命令,波兰制定行政程序法。1930年,南斯拉夫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国当时虽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各邦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热潮。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页。

[②]根据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有三次高潮:第一次是20世纪20年代至二战;第二次是二战至20世纪90年代;第三次是20世纪90年代至今。参见同上,第203页。

[③]学者提及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常有三个,一是保障公民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三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中第三个目的在逻辑上和实践中均可以被前两个目的吸收,因而提两个目的就足矣。所以,学者们在进一步讨论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把第三个目的放在一边,只讨论前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参见同上,第156—176页。

[④]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京)1996第5期。

[⑤]邢鸿飞:《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三组关系》,载《法学》(沪)2002第9期。

[⑥]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7页。

第11篇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程序过程中,就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公开阐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的程序权利。

行政程序参与权源于宪法确认的参政权。参政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就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言,行政程序参与权可以视为是参政权的自然延伸。[2]因此,将行政程序参与权视为现代人权的衍生,可以提升行政程序参与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规定,可以看作是公民参政权的宪法依据。[3]然而,我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与行政程序法的公开原则是紧密相联的。之所以得此结论,是因为基于如下认识:

1.行政公开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呈开放形态。行政权的开放形态意味着行政主体仅仅公开行政权的结果是不够的,还应当将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对社会开放。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是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如果仅有行政主体单方面在场,行政主体就不可能听到与其相反的观点,也就难以发现自己认识上的偏差与错误,其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也就不可能做到合法、公正。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有助于驱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结果更加合法、公正,也更容易为行政相对人所认同、接受。因此,为了确保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尽可能合法、公正,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就显得非常必要。

2.公开行政权行使过程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了前提。专制、集权体制下的行政职权以神秘、恣意、专断、封闭、隔离为特征,将民众视为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无视民众的意见与愿望。民众只能被动的、无条件地接受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不可能参与到其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没有行政权的公开行使,就不可能有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参与权,即使法律加以确认也没有行使这一程序权利的客观基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支配下的法治行政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公开地行使行政权。这已为我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为行政主体的义务。[4]

3.行政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需要通过具体法律规范加以落实。一般认为,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纲领性、模糊性等特点。法的基本原则如要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就需要通过法律规范这个“管道”与现实生活的具体事件联系起来才具有法律意义,否则,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用。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法治意义在于,它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基本过程公开于行政相对人和社会,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从而防止行政权被滥用。如要在行政过程中体现这一法治思想,就需要从这一基本原则中演绎出具体法律规范。通过行政程序法确认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参与权便是其中的一个具体实践。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虽然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并不以享受行政程序参与权为最终目的,但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仍然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确立行政相对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现有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当我们论述行政法律关系时,一般都将“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性”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并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说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处于管理者地位,相对人一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行政主体一方依法拥有管理权、强制权、制裁权等权力,相对人一方是没有的。”[5]虽然这样的论述并没有多大的错误,但是其负面的影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被误解为处于从属的、支配的地位,甚至被为当作行政权可以任意支配的客体。这种“管理论”支持下的行政法学不可能科学地认识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独立地位,更不可能承认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程序参与权。现代行政法以“控权论”为基础,提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行政程序法因此得以发展起来。[6]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形成了一种对峙的关系,行政相对人不再是从属于行政主体,而是作为一个独立主体通过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制约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

2.促使行政相对人形成认同行政行为的心理基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属于“不利处分”的话,行政相对人一般都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即使是“授益处分”也可能存在着授益多少的争议。从本质上讲,行政行为是否获得行政相对人尊重与自觉履行,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实效。要获得行政相对人的尊重与自觉履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已经获得了充分表达的机会。因可能遇到的不利后果而衍生的“怒”是否获得了正常的发泄。其二,在行政行为做出时,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已经被充分考虑,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观点没有采纳是否已给足了理由。其三,在行政行为到达行政相对人之前,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认识到了自己将受到的不利后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条件的成就是行政相对人形成认同行政行为的心理基础,而这些条件的满足又是与行政相对人能否参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3.驱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是指为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为公民设定的权利。”[7]程序权利的功能一方面是为了程序权利主体实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还有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不仅是最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且行政权主要是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的监督,那么行政权的滥用将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8]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使行政相对人能够进入行政程序注视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主要环节,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地行使行政权。而行政主体面对着这样一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对立面,在行使行政权时就不得不考虑公正性的问题。因此,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实际上是增加了一股驱使行政主体公正行使行政权的外在力量。

二、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基本内容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由众多的具体程序权利所构成。参与行政程序被不少学者提升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说明了参与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性。[9]将来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无论是否将“参与行政”列为基本原则,参与行政中蕴含着的现代法治精神肯定将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始终,并通过如下行政相对人的具体程序权利体现出来:

(一)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符合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有要求行政主体通知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获得通知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权利,那么通知便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不仅仅关乎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还涉及期间计算,利害关系人行政救济的申请。”[10]可见获得通知权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获得通知权具有如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一,获得通知的内容,即行政主体应当将那些内容通知给行政相对人。我认为,确认行政相对人获得通知权的原旨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抗辩的理由,因此,“衡量行政通知书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是:看其是否合理地告知了当事人审讯所要涉及的有关问题,即看这个通知书是否足以使当事人有可能准备辩护。如果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是否存在表明‘诉讼原因’的其他技术细节是无关紧要的。”[11]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看,通知的内容可以分为:(1)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主体将此内容通知给行政相对人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复议申请权、司法救济权。(2)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主体将此内容通知给行政相对人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相对人及时参与行政程序。其二,获得通知的期限。获得通知的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在参与行政程序之前何时获得通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行政程序法规定,至少应在10天以前将书送达被控告的当事人。[12]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行为的通知应在8天内作出。[1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基于行政实践的复杂性,我认为行政主体通知的时间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以适应行政实践的需要。其三,获得通知的方式。获得通知的方式是指行政主体借用何种形式将通知内容到达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理,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形式,除非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书面形式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如因通知行为而发生争议,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比较容易。与获得通知的方式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主体是否应当直接将通知送至行政相对人?原则上行政主体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除非直接送达不能达到通知的目的,则可以采用其他通知方式。

(二)陈述权

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向行政主体作陈述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亲身经历了行政案件的事实发生、发展。因此,确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行政主体全面了解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地处理行政案件。同时,确认行政相对人陈述权,也是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主体说明行政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可以分为:其一,肯定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肯定性陈述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案件的事实作认可陈述,承认行政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肯定性陈述可以是对行政主体查明的行政案件事实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对行政主体未查明的行政案事实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否定性陈述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案件的事实作否认陈述,不承认行政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行政相对人作出否认性陈述的目的是为了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无论是肯定性陈述还是否定性陈述都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主体不能因行政相对人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而拒绝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更不能加重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其二,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是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向行政主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书面陈述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亲自书写的书面材料,也可以由他人记录的书面材料,但后者应当有行政相对人亲自签名或盖章。口头陈述是行政相对人自己到行政主体所在的办公地点向行政案件的经办人陈述案件事实,并由行政案件经办人记录制成笔录形式后,由行政相对人查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都是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的基本方式,行政主体不得单方面决定行政相对人必须采用何种方式行使陈述权。采用何种方式行使陈述权应当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决定。

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在时间上应当限于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应当由其人代为行使。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人,且查明行政案件确实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的,行政主体应当中止行政程序,待阻碍行政相对人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行政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

(三)抗辩权

抗辩权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提出的不利指控,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向行政主体提出反驳,旨在法律上消灭或者减轻行政主体对其提出的不利指控的权利。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当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抗辩的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谈到一个与工会委员会有关的案件时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14]

抗辩权是以获得通知权利为前提的。获得通知权利的实现可以使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主体对其作出不利决定的依据,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可以找到反驳的目标。如果行政主体没有将将作出不利决定的依据通知给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就会因此而丧失抗辩对象。对此,丹宁勋爵曾有过如下精辟的言论:“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15]然而,仅仅给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证据和反驳的机然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时间上给予必要的保障。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应当“公开指控内容及对方理由必须在合理时间完成,以便让利害关系人准备他的辩护状或评议。他必须公正地获知对他的任何指控,这通常包括在公平审讯权之内,称为‘通知与受理’权。”[16]因此,落实获得通知权对于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抗辩权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17]

抗辩权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防卫权。这种防卫权从的角度可以视为它是一种基本权利。抗辩权作为一种防卫权是防御国家行政权的侵犯,是国家行政权的一种拘束力量。国家行政权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由其自身内容来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是否承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具有抗辩权。因为,只有确认了行政相对人拥有抗辩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上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主性。正如有学者所说:“只有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自主性得到承认和保障时,政治(统治)才具备正当性;反之,政治正当性是缺位的。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自主性,也即个人对于公共权力的自主性。当个人对于公共权力能居于主动的、积极的态势,能参与和影响公共权力的运行并能作为公共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时,这就是实现了个人对于公共权力的自主性。换言之,公共权力在承认并保障个体生命和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的前提下的运行,构成了政治正当性。”[18]这种政治正当性反过来会进一步稳固公民的防卫权。

与此相反的专制体制因政治正当性缺失,公民也就成为行政权可以任意支配的客体,其本身没有什么自主性可言,作为防卫的抗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我国虽然实施宪法将近有50年了,但是,或许是由于我国的专制传统源远流长,或者是我们没有认真地落实过、人权、法治思想,虽然现行行政处罚法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但在实务中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经常在行政执法人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训斥中剥夺得干干净净。这是需要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申请权

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启动行政程序的权利。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权利,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行政程序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程序主体资格的重要条件。行政程序之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被如此推重,是因为行政程序将行政相对人从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变为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外在力量。行政相对人拥有了申请权,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主体如何行使行政权的权利,从而减少行政主体恣意行使行政权。

申请权在行政程序中细化为如下权利:(1)听证请求权。听证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表达自己意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此,当行政主体向其告知将要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时,他可以考虑是否要求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将听证请求权赋予行政相对人,并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不利的行政决定。(2)回避请求权。回避裁决与自己有关的争议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如认为主持程序并裁决自己与行政主体争议的行政官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有权请求该行政官员回避。这项申请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相对人的判定将可以不公正主持程序和裁决的行政官员排除在行政程序之外,从而消除行政相对人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回避请求权,行政主体如果予以驳回,应当说明理由。(3)卷宗阅览请求权。卷宗阅览请求权是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将卷宗交给其查阅的权利。由于卷宗材料可以成为行政决定的依据,行政相对人事先应当有了解、辩明的权利,从而利用卷宗材料主张权利、抗辩不利指控。实务中的问题是行政主体无限地扩大解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范围,从而变相地剥夺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相应的对策是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涵,并确立卷宗材料原则上行政相对人都是可以查阅,不能查阅的例外应当以法律明示。(4)复议请求权,又称诉愿请求权。复议请求权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审查的权利。复议程序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也是行政系统自我纠错的机制。为了保证下一级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动性、积极性,复议机关不能主动介入下一级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是否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应交给行政相对人来决定,因为,只有行政相对人才最了解自己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是否需要通过复议程序来救济。

三、行政程序参与权的保障

行政相对人实现程序参与权虽然不是其参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但是没有行政程序参与权,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难以获得切实保障。对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细化宪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参与权

宪法为一国之基本法,既规定了国家的权力,也确认了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本身的原则性、纲领性决定了其所确认的公民权利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规定确认的公民在行政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至少有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行政赔偿请求权。除行政赔偿请求权外,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可以说至今仍无法律的细则化规定,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公布实施近20年了,对于公民来说这些行政程序参与权仍然是纸上的权利。虽然现实政治生活中公民可以通过如举报箱等行使权利,但由于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所举报的材料经常回到被举报人的手中,等待举报人的经常是报复-一种借用国家机器打击举报人的报复。即使是行政赔偿请求权,也是在1995年才得以通过立法加以落实。[19]

因此,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将宪法确认公民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具体化。然而这个认识似乎在目前行政程序立法的讨论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我以为脱离宪法(当然宪法本身应当是“善法”)的规定讨论行政程序立法可能难以制定一部适合法治的“行政程序法典”。一直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在第1条中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词句,但其内容是否真正符合宪法,那是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引用了宪法作为其立法的依据,但有时这种宪法引用成了一种客套话,并没有产生应有的约束力,而通过立法裁剪公民基本权利多少表明了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轻视。如宪法规定公民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权利损失,可以依照法律取得赔偿请求权,但国家赔偿法则将公民权利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权、财产权。即使对人身权还作了限定,如精神损害就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使公民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丧失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权。

所以,通过立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首先要正确认识宪法规范所包含的思想,不折不扣地通过立法将其释放出来。其次,行政程序立法中有关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程序规范的设计,应当具有正当性,便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

(二)通过法治提升对行政程序参与权程序保障的认识

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虽然我们将“法治国家”写进了现行宪法,但是我们对法治的认识并没有产生同步效应。目前对法治的误读相当严重,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法治理解为依法而治,将法视为实现国家权力的一种工具,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公民的权利是否受到不利影响。在这样的法律认知背景下,公民便成为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既为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就无所谓权利的确认与保障。这种思想观念可能是我们推进法治的最大障碍。行政程序法被视为一国步入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识仍然没有质的提升,那么行政程序立法不可能充分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利的保障。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心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与压迫。”[20]

因此,通过法治提升对行政程序参与权的程序保障的认识,至少应当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将法治的基本内容通过行之有效的管道输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其法律意识的内核。“普法”虽然可以向他们讲明一些法治的道理,但实际效果并不好。主要原因是普法所宣称的违法行使职权的不利后果是或然的、不现实的,因而他们感受不到其中的利害关系;而一个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实际效果,有时不逊于100次的普法报告。所以,这里所说的“管道”不仅仅是“普法”,还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现行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等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法治的正确认识具有重要意义。(2)将法治的基本内容溶解于行政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范之中,使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神形合一。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法律思想所支撑,而法律思想的科学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进而决定其可行性。过去我们的某些立法在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时,仍无法摆脱人治、专制思想的束缚,产生了不少背离法治思想的法律规范。如支撑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程序”的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思想是国家主义。[21]作为法律思想的国家主义它推崇国家权力的至高性,轻视公民权利。其结果是,这种“确认程序”让被申请的机关自己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虽然也给予申请人申诉的权利,但这种没有程序保障的申诉权利仍无法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国家赔偿的“入门证”。今后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时,应当高度重视这个问题,以避免重犯国家赔偿立法时的错误。(3)将法治的基本内容晓喻社会民众,提高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法治所要规范的不是公民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简言之,法治是治官而不是治民。公民依法行使权利是治官的最大力量。因此,对于一切通过现行法律挑战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拥有坚定的权利主体意识确实是现代法治社会立足之根本。

(三)通过救济保障行政相对人切实行使程序参与权

“不能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由于我们对程序性质的认识长期存有偏差,“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导致我们对公民程序权利的轻视、淡漠,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也不尽完善。公民许多程序权利被侵犯不能单独提起法律救济,而只能在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直救济时,作为一个否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附带提出。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权利,但行政相对人行使此程序权利,不仅为了确保其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同时还具有制约行政权、形成接受不利决定心理基础的功能。显然,后者的功能已经脱离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实体权利而独立存在。这种独立存在的程序权利是其获得法律救济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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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认为:“参政权,是指国民参加国家活动的地位(对国家法律处于主动关系的地位)。最初,参政权与自由权是性质不同的,说人权的场合照例是只指后者,逐渐人权的概念被扩大,参政权也包括在‘基本人权’之中了。”[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王番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页。

[2]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对行政程序内核的法理解析,《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3]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从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看,并没有成为参与行政权利的直接根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能直接导出参与行政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和法律规定”就显得无比重要,针对现实社会权利内涵的扩展,有必要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私人参与行政的权利。参见杨建顺:《政务公开和参与型行政》,第五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2001.南京)

[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就这点而言,我们可以说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已经开始为我国立法机关所接受,但要行政机关接受这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恐怕还要假以时日。

[5]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6]现代行政法的“控权论”并不是基于单纯的、消极的阻止行政权的违法行使,而是更强调通过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更加积极、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行政权既要有限地行使,也要有效地行使,唯有这样行政法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

[7]郭日君:论程序权利,《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8]请看这个不服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案件:一拆迁户,一家三口,老人已70多岁高龄,儿子及儿媳均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在与拆迁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管部门裁决安置该户回迁位于顶楼(六层,无电梯)的一套三居室。该户老少均喊不平:如此楼层,如何居住?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有个说法。结果令他们很失望,因为法院认为从法律上来讲,房管部门裁决安置楼层的高低完全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我们不禁要问:房管部门如此裁决算是正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吗?法律的终极目的又是什么?王敏:《自由裁量权你能释放人性的光芒吗?》,《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3日。

[9]这方面的观点可以参阅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2页;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115页;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金国坤:《中国行政程序法纲要》,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1页;贺善征、王学辉:《行政程序法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29页。

[10]朱林:《澳门行政程序法典-释义、比较与分析》,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85页。

[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54页。

[1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52页。

[13]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14][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15][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1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8]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2篇

关键词:行政征用普通行政征用征用程序行政征用法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目次:

事例

一、学说梳理和辨析

二、统一行政征用说的提出和展开

三、行政征用的立论根基

四、普通行政征用理念和程序的构想

一.法律依据

二.征用与被征用主体

三.征用程序

四.补偿理论

五.救济手段

六.“普通行政征用法草案大纲”

结语

结语的结语

事例:北京地坛医院是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收治非典型性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在北京市“非典”发病高峰期间,该院每天要为病人拍摄150余张X光片。由于现有的设备满足不了需要,医院便向人民医院借用了一台X光机。然而,问题出来了:没有任何一家搬家公司愿意帮他们将这台重达370公斤的救命仪器运回来。百般无奈之下,医院只好求助于公安局,一番波折后,车终于来了。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搬运工人被搬家公司的指示不许搬运仪器。最后,是毫无装卸经验的医生和医院的保安冒着细雨将仪器扛上了车……1

运送医疗器械,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医院请搬家公司搬运却屡屡受挫。在这一事例中我们尽管可以在道德上谴责这些公司,但他们对于医院确实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双方没有合同也不受单方的强制),况且“恐非”心理作祟也无可厚非。但公安出面了事情还那么难办,最后找来了车却还是让大夫“自己动手,丰衣足食”,这就值得我们反思了。难道公安真的没有权力要求搬家公司服从其指挥?还是说理应有这个权力只是法律上有缺位2?甚至说法律本身没有缺位只是程序有缺陷?种种问题,都向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提出了“拷问3”。

一、学说梳理和辨析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所显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然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在中国行政法学中尚处于空白和半空白状态。在数十部以“行政法”命名的教科书中,谈及行政征用问题的不多,详细阐述的更为鲜见,至于专著更是没有。笔者就手头资料为限,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梳理,归纳出如下学说:

(1)广义说。行政征收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地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4。

(2)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5。

(3)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的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6。

(4)混同说。公用征收(用)与行政征收在我国相似点很多,程序也很接近。但是,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而公用征收(用)是有偿的7。

其他如“公共利益说”、“特定公共事业说”等也多有赞同者,限于篇幅,不加以罗列8。

在以上诸学说中,广义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才显示出其“广义”,事实上列举式定义必难逃挂一漏万的厄运,所以有必要将之推而更广;狭义说将行政征用局限于集体土地征用,尽管符合了我国的立法现状,但用发展的眼光加以衡量则是不可取的,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国外的立法中,行政征用确实不仅仅是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也不仅仅是集体土地征用,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目的也是要构建统一的行政征用体制;包含说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下位概念,将两者的并列性篡改为包容性,更是不合适的。事实上,该说也赞同征用和征收在有偿和无偿性上的区别9,所以若将之理解为广义的行政征收概念10似更妥;混同说在形式上与包含说犯了同样的错误,故于此不赘。

二、统一行政征用说的提出和展开

鉴于以上学说的缺陷,笔者试提出“统一行政征用说”:行政征用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特殊行政征用和普通行政征用。在这里,“统一”指的是征用目的(抑或称“征用之立论根基”)的统一,也就是公共利益。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平和或危急,洪水或战争,只要目的所需,措施必要,就可以启动征用程序,这便是“统一行政征用”理念。

“统一行政征用说”借用了“广义说”的合理思想,又克服了列举式定义所带来的弊端,同时还避免了其他学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特殊和普通的划分又使得学说内部条理清晰。根据行政征用程序展开的自然过程,归纳出其如下特征:

首先是必要性限制下的公益性和公共性

这既是行政征用的前提和基础,又成为限制征用的标尺。即国家可以且只能在公共目的下依靠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要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他人的财产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是自己可得使用的财产。但是,权力有扩张的属性,因此这里的公共目的又是有严格限制的,限制的核心是“必要性”,必要的尺度是“现实而紧迫的公益危机或公用事业的必需”,即如果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必须采用征用财产的手段,政府应当采用其他措施11。

其次是法定性和限制性

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征用领域的具体要求,也是行政征用作为行政限权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公益性本身是抽象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国家意志对其加以界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凡涉及公民最基本权利如财产权等只能由法律和法规加以规定,“无法律即无行政”是最好的概括12。

再次是补偿性

指的是国家对它所征用的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不必是对价的,但一定是合理的,因而成为侵害的必然结果。近代以来,人们的财产权利观念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财产权利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受到挑战。现代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基于社会公益之需,可以对公民财产进行征用或限制,但是须以公平补偿为前提。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它既充分体现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也充分体现了其对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功能13。

复次是救济性

行政征用作为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财物之所有权抑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造成的侵害是重大而显见的,是典型的侵益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设定全方位的监督和救济途径14。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土地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是强制性

即行政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单方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为前提15,显具“兜底”特征。强制性的立论根基

在于国家的无上性,在给予补偿的条件下,一国的任何财产所有人都必须服从这一权力。强制性作为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固有特征,其要义是政府守法,同时也要求政府必须具有足够的权威,真正做到令行禁止。

分类是对征用制度认识的深化和研究的精确化16。行政征用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如按征用的原因不同,可分为“因国家全局利益的征用”和“因地方局部利益的征用”;按所征用的财产不同,可分为“对动产的征用”和“对不动产的征用”;按征用的对象可分为“对公民个人的征用”和“对法人的征用”等。统一行政征用体系不仅包含了土地征收、文物征收、车船征收,还将一切符合“现实而紧迫的公益危机或公用事业的必需”的财货和劳务纳入其调整范围,开放性和包容性学说本身的特征所在,但庞杂的体系也会带来复杂的问题,因此也有必要对该说进行内部划分。

分类的前提是抽象出诸多事物的共性,在共性的比较和择取中区分事物。然而哲学中每一次抽象过程往往会略去事物的某些个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多种途径加以抽象,尽量把共性多的事物归于同一类下17。土地作为不动产和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财货18,其制度的规范显然是有必要特殊化的,这在物权法等领域已多有反映,在征用问题上更应如此;文物不仅是价值较高的特定物,而且其往往牵涉到专门的公法领域,所以也有必要独立。因此,若是从征用标的上作区分,我们似可以将土地、文物等与一般的财物分离;同样,行政征用有平和状态下的征用和紧急状态下的征用,而且后者所突显的问题更多,更有被重视的必要。

所以,我们区分特殊行政征用和普通行政征用,前者指的是平和状态下的,用于公用事业需要的征用,如国家为基础建设而征用土地,对文物的征用,为解决贫困地区儿童入学问题而征用私人房屋充当校舍;后者则是在“紧急公益危险所必需”状态下的行政征用,如“98洪灾”中征用抗洪船只,“非典”中征用车辆、宾馆,边境地区的战备状态下征用劳力运输战略物资等,此类征用更具普遍意义。下文拟探讨普通行政征用程序。

三、行政征用的立论根基

有必要先澄清一个问题,即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关系。国内通说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行为标的和相对人能否取得补偿,前者是财产所有权的无偿移转,后者是财产、劳务等使用权的有偿征购19。国外如德、法诸国则将行政征收界定为对财产权的侵犯,包括剥夺所有权和使用权,后者属于行政征用的范围20,所以是一种广义的征收概念。基于国情,我们还是应该将征收和征用加以区分,但由于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共性,尤其是都以公益为目的而以强制方式获取相对人财产权益21,所以在研究中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学说。

西方关于征收制度(广义征收)的理论经历了从古典征收到扩张征收的变迁。伴随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古典征收理论首先确立22。该理论在征收标的上一般仅限于土地及建筑物,至多也是有体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且通常是将人民财产权由私用转为公用,以财产权“移转”到国家手中为其特色。古典理论还要求“公用”的目的必须是具体的,充足的,如有一个现实的公共事业抑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23,并在全额范围内加以补偿——这显然是受到私法上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的结果24。可见,古典征收理论“私”的出发点使它具有强烈的内敛性。

随着“夜警国”向“全能政府”的转变,以及后来出现的“福祉国家”,现当代国家承担了愈来愈多的任务,行政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一现象在二战后表现得尤为明显。国家开始征收的私人财产权,并非全然为了公用,也是为了其他的公共利益,例如为了广大无屋可居的公民,国家利用的机会,征收地主土地来建筑住宅,并售予私人。伴随着公用转换成概括的公益,公用征收的名称也改成了公益征收。其内涵也由原来的“财产权剥夺”扩展为对财产权一个“合法、但有补偿义务的侵害”,这种进展可称为“扩张征收概念25”。其更多“社会化”的出发点使征收的严格限制弱化了。这一理论在魏玛宪法第一五三条第二项表现得淋漓尽致: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征收之诉讼,由普通法院审判之。这似乎也反映了社会法和公益性在现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传统的各个部门法分枝表现出“广义的趋同26”。

古典征收理论和扩张征收理论相比,有着显著的差异。前者在概念上过于狭隘,使得人民财产权利的诸多方面暴露于法律的空白;后者实际上将几乎所有因公权力造成的侵害视同征收,不仅与现代行政法的法定、限权、比例等基本原则相符,还在更广阔的意义上保护了当事人对公权力的信赖,因此,“扩张”的是相对人的权利而非行政主体的权力。

在公益的界定上,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征用是由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况。其二,征用虽非公用事业之需要,但其目的主要是实现政府职能和任务,尽管产生了有利于私人的间接利益,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公益远远大于私益,应认为是可以征用财产的公益。其三,若既有直接的公共利益,亦有直接的私利益,如电力公司、电信公司、煤气公司等公用企业需获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开展业务,一般不应允许采用财产征用手段。其四,直接服务于私人利益,但间接产生了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情形,不应认为此属可予征用财产的公益27。

可见,即时强制的性质定位,以公共利益的存在和紧急迫切为起点,以平衡补偿的必然和保障为底线,加之对当事人以充分的“信赖保护”,成为现代行政征用制度的立论根基。

四、普通行政征用理念和程序的构想

任何事物的发展,一切活动的进行,都须依照一定的程序。程序不是消极反映行为的存在过程,而是在于有目的地对活动进行规制,使之公正、合理28。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经为多数国家所效仿。行政征用程序的价值在行政征用行为的过程中同样是不可估量的。

尽管在适用法律、确定责任等方面存在区别29,行政征用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即时强制”措施,将在行政强制立法中予以规范,而行政征用的程序将由行政程序法规范30。“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的一个类型,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命令,或者虽然有命令的余暇,但若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31。

普通行政征用通常是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可以依据行政命令强制实施,如因抗击非典之需而紧急征用某些物资;特别紧急的甚至可以即时强制征用,事后按行政权限补办批准手续,如需要立即征用车辆运送非典病人、疏散健康人群等32。上述事例中公安机关对运送医疗仪器车辆即可用普通征用制度加以解决。以下拟结合事例对普通行政征用程序加以分析和构建33。

一.法律依据

现代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主义要求政府被严格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尤其是那些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限权行为。普通行政征用固然属于这一范围,因此也应当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尽管在最近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没有关于行政征用的规定,但许多地方的配套规章对此加有补充34。在SARS被政府界定为突发性传染病,且处于发病高峰期时,医疗仪器对病人康复和切断病源是必需而紧迫的,所以运送医疗仪器的车辆显然在被征用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征收有了法律的根基。

然而,现实中发生需要紧急征用的情况很多,我们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可能的事件制定一个特别法,由此提出了对统一的《行政征用法》的强烈要求。这部法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需要征用的状态,我们认为,既然行政征用是以公益性为立论根基的,那么公共利益的紧迫状态便是征用的必要条件。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只要以上的任何一种公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就可以启动行政征用程序。

二.征用与被征用主体

主体,即行政征用过程中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可分为职权性主体和授权性主体。前者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当然获得行政职权的组织;后者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以外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传染病防治法》中所指的“当地政府”当然是包括公安等行政机关在内的,而其在性质上属于授权性主体,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责权统一的思想,所以事例中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征用的主体。被征用者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事例中的搬家公司符合这一范围。

事实上,行政征用权是国家基于而生的权力,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如抗非典中的“防治非典指挥部”;抗洪抢险中的防汛指挥机构;中的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在这里要区分征用主体和征用执行主体,征用主体以享有法律赋予的征用权力为要件,而执行主体一般是公安部门,即有实际的强制执行力的机关。而相对方可以是财产的所有者或关系人,如被征用房屋、车船的所有人、使用人、抵押权人等,也可以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了较为明确的范围,就可以用恒定与不可转化的眼光来认定主体和主体行为。

三.征用程序

程序问题是行政征用的核心,包括事前的调查、审批和命令;事中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异议;以及事后的补偿。程序理念的中心问题是:不在于公民是否有某种权利,而是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结果的时候,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程序35。

征用事关相对人的财产权,所以事先的调查和审批是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公益危险的紧迫性,所以在查审中无需也不可能听取和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尽管此与“公民有权利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程序原理有相违背之处,似有扩张行政之嫌,但在两个利益的衡量中我们显然会选择更为紧迫和重大者——公益。

查审之后是征用人以书面形式下达行政命令。当然,若是形势实在紧急以致书面下达命令也将陷于迟延,那么征用人可以在拟制命令的同时即执行征用,并采取口头命令方式,但征用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命令中应当写明内容包括:征用事由,法律依据,征用机关,征用时限,对当事人相关利益加以保护的保证,概括的事后补偿范围,救济手段和责任承担方式等。这就保证了当事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那么是否有必要保障他辩护的权利呢?换句话说,是否应该设立一个听证的程序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听证程序的展开显然属不必要之举,而且突发的危险必然牵涉行政机关的大量精力,事实上也无暇顾及听证事宜,由此原则上命令的决定和不适用听证程序。

但命令送达程序是不可少的,而且多在征用人执行的当时送达,此亦属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至于执行人员有义务在执行中出示证件等实属常识,故于此不赘。

具体到事例中,公安机关在收到医院的求援后,可以通过调查选取离事发地较近的一家搬家公司,并书面通知其征用事宜,写明相关事项,尤其是对于公司搬运人员将不会被感染上非典的保证、补偿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由此可以抑制一般民众的“恐非”心理,即使此钟心理未被克服,相对人提出异议,征用也造样进行,否则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行政优益的原则。

四.补偿理论

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既得权说、恩惠说、社会职务说、特别牺牲说、公用征收说、公平负担说等多种观点,其别牺牲说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国家原有使人民负担义务之权力,人民有服从其命令之义务,唯如非加于一般之负担,而仅使特定人受特别牺牲时,自应予补偿,俾合于正义公平之原则36。

根据特别牺牲说自然地引出“合理补偿”理论。所谓"合理补偿",是指补偿数额与被征用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被征用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相当,这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产物。此处所谓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类,前者指因征用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通常是财物被征用时的市价,目的在于回复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客观价值的补偿,也称为“后果补偿37”。如事例中的被征用车辆的油费、司机的出车费、搬运工的劳务费都属此类;后者是由征用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而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由于此类损害的不可计算性,各国一般都会给予估量的适当补偿,如日本就有生活权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生活再建设补偿等细化的分类38。在事例中,该类补偿似乎也没有直接的显现,若我们假设车辆被征用后一般民众对该搬家公司产生恐惧之情,以为其工作人员在搬运过程中染上非典,均不敢与其发生业务,使得公司营业额直线下降,由此公司便有理由请求政府在其营业损失的限度内给予补偿,此处的补偿属于间接损失补偿。

五.救济手段

行政征用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征用行为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用主体、征用目的及程序等是否合法;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有补偿费归属的纠纷和补偿费金额争议之分。对于以上纠纷引起的侵权行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裁决或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亦可不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例中的搬家公司若在事后就上述问题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以审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亦能够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变更非法行为。

六.根据以上分析,在此试拟出“普通行政征用法草案大纲”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行政征用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征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规定普通行政征用适用于公共利益处于紧迫危险的状态下,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均在此限度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行政征用适用本法。

·征用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强制和预防相结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合理补偿原则。

第二章普通行政征用当事人

·行政征用当事人是指在行政征用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征用人、征用执行人、被征用人等。

·被征用人是财产的所有者、关系人和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包含在内。

·征用人是依法进行行政征用的国家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其他机关的委托;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征用执行人是受征用人委托执行行政征用的主体,一般是公安机关。

·征用人移转财产所有权、获得使用权,征用劳务,应该对被征用人加以平等保护,不得在征用过程中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被征用人享有要求征用人和执行人出示征用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提出并保留异议、保护自己其他合法利益、要求合理补偿、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负担协助执行征用的义务。

·征用人和执行人必须依法征用,同时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第三章普通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前需要经过调查、审批程序,若情况紧急,则无需听取和征求当事人意见。

·征用需要通过行政命令。命令原则上由行政机关通过决定的形式作出而不举行行政听证。决定书中应该载明征用事由,法律依据,征用机关,征用时限,对当事人相关利益加以保护的保证,概括的事后补偿范围,救济手段和责任承担方式等事项。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应该出示工作证和书面行政命令。但若情况十分紧急可以在事后出示行政命令决定书。

·当事人在被征用中可以提出异议,除非其有明确证据证明征用纯属违法,原则上不中止执行。

·征用补偿遵循“合理补偿”原则,包括对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补偿。

·直接损失指因征用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以实际补偿为原则,且当事人无需举证;间接损失是由征用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而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以适当补偿为原则,并应由当事人对其间接损失举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行政征用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征用人对征用人的征用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除非申请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公共利益的危险状态不存在,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中止征用行为。

·被征用人对复议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亦可不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期间也不得以前述以外的理由中止征用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征用人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这里的赔偿是惩罚性的而非补偿性的。

·公务员在征用执行过程中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实施征用或者收取费用;,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不同紧急状态下的具体征用方式和程序适用全国人大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上观点纯属一己之见,解决问题的根本还是建议国内尽早制定《行政征用法》。

结语

传染病的流行,将严重危及社会全体成员的生命健康,有必要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既是为了社会,为了公众,为了他人,也是为了使个人更好享有自由和权利,两者是统一而不是对立的,这就是法治的人文精神所在39。限制的典型便是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征用个人财产,这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中,同样包含着被征用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法律还同时规定,对被征用财产,必须给予补偿。这同样体现了法律对于被征用者的体恤。

但是,权力本身的扩张属性使我们不得不对其多加警惕。尽管在行政征用的立法、制度建设方面还不健全和完善,但我们可以在现实中寻求切合实际的依据,在法律的规范之内,以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为目标,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力40。事前对权力的限制可能会在种种理由下而被突破;事后的救济往往为时过晚;由此,对内容最好界定的重任历史地落到了形式的肩上,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要求自然成为百年不变之局。

[重要参考文献]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②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胡建淼:《行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⑤林纪东:《行政法》,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

⑥沈开举:《行政征收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⑦王克稳:《论行政征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4)

⑧叶必丰、何琳:《行政即时强制界说》,载《求是学刊》2000(1)

⑨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

⑩思源:《公共危机处理中的公共利益的彰显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消减》,载《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6-15

1消息来源:京华时报2003—4—28

2也即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应然、欲然、实然”间的差异。

3“拷问”一词于“非典”期间在网上颇为流行,多有“拷问法治”、“拷问”等搭配,笔者在此加以引用。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4页

5张正钊、李元起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6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7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310页

8具体可参见:沈卫中:《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兼谈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载《兰州学刊》2002(3),第50页

9马怀德前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21页

10关于如何理解广义的行政征收概念,可参考:屈茂辉、张红:《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2003(2),第50——57页

11吴超云、孙东:《从财产权保障的角度谈财产征用中的公益涵义》,载《山东电大学报》2003(1),第41页

12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第62页

13高景芳、章琴、张红曼:《论行政补偿的宪法基础》,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3),第78页

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5胡建淼前揭《行政法学》,第264页

16高轩:《略论财产征用制度》,载《经济师》2003(2),第55页

17陈晏清、王南湜、李淑梅:《马克思主义哲学高级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拙作《从农地使用权到土地所有权》,载《中国农村研究网》()2003—5—18

19王克稳:《论行政征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4),第17页

20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68页

21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2),第28页

22古典征收理论以1874年的《普鲁士邦土地征收法》为典型。

23屈茂辉等前揭《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第50页

2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422页

25陈新民前揭《中国行政法学原理》,第268——269页

26参见拙作:《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载《法律图书馆》(law-/)2003—5—15

27吴超云等前揭《从财产权保障的角度谈财产征用中的公益涵义》,第42页

28沈开举:《行政征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29叶必丰、何琳:《行政即时强制界说》,载《求是学刊》2000(1),第73页

30袁曙宏:《非典时期关注行政征用》,载《中国法院网》(/)

31【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论》(全订版),日本学阳书房1986年版,第200页以下,转引自姜明安前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35页

32袁曙宏前揭《非典时期关注行政征用》

33鉴于我国目前没有《行政征用法》,我们只能从《传染病防治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法》、《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星规定中寻求参照。

34如《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35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3),第17页

36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08页

37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9——796页

38张强等编:《国际投资纠纷与预防案例分析》,山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