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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论文

时间:2022-02-17 05:31:51

财产法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公权私权物权法

中国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于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基础之上,其中,各种财产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本条件。物权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之下,确认和保护民事领域中的合法财产权利,通过建立一整套有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则,使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稳定和安全,使财产的交易安全能够获得保障,从而促进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巩固和发展。为此,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实行了对各种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受到某种尖锐的批评。有人认为,这一原则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论据和思路是:我国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均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权法草案“删除”了这一规定,主张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由此否定和破坏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妄图“走资本主义道路”。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否写入物权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及个人财产在物权法上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到对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性质的认识。

一、国家财产及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一)国家财产的含义及其存在形态

首先必须明确“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以及“国家所有权”几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权即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财产不等同于“国家所有权”。所谓“全民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等),国家所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指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

国家财产可分为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前者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城镇土地、河流、矿藏、海域、军事设施等享有的所有权;后者指其所有权亦可为国家之外的主体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财产还可分为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与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所谓“进入民事生活领域”,是指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财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投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以注册资金的方式转让给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通过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其投资人权益(即股权)。此时,国家投资所涉及的国家财产,即属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此外,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方式交给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即被视为这些“公法人”的财产,为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在此,有以下三个误区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全民所有”与“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概念,后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人只有一个,即国家。此为物权法知识的ABC。因此,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政府无权处分国有资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2.“全民所有的财产为公有制财产,永远只能属于全民所有,不能转让给个人,否则,公有制就变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种生产资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并非具体财产归属之一成不变的状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国家财产完全不进入交换领域,则其无法实现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担负的经济职能将无从实现。前述观点根本不懂得国家财产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运用的基本手段。

3.“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民法上的企业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组织必须具备独立财产,而国有企业要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就必须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国有企业无法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载体,无法参与商品交换活动。因此,国家在投资设立国有企业时,即丧失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其投资人权利。对此,尽管物权立法中存在极大争议,物权法草案也尚未明确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等同于承认任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其错误性显而易见。因此,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国有企业法人,国家对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国家财产。

如上所述,国家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则转化为国有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国家丧失其所有权,该部分财产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为国家财产,也不再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视为一种私的利益。

(二)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其特有的历史沿革和科学依据。根据法律主要保护公权还是私权、法律关系是否为公权力所约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表现其作为公权力代表的身份为依据,法律被分为公法与私法。依据历史传统,用于主要调整民事生活领域的民法,属于私法。而权利的性质也因其所依据创设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为“公权”与“私权”。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诚然,公权与私权的界分仍为学界存疑的基本问题之一,但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1]换言之,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标志之一,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虽然此一问题又关涉公法与私法的分界争议,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与此同时,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则认为,凡关涉私人利益者为私权,关涉公共利益者则为公权。

很显然,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与权利本身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权利)是毫无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权利创设所依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其表现的利益性质如何。

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如何?其究竟为公权亦或私权?

1.权利创设之依据

国家所有权中,首先包含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可以发现,在我国,这些权利是由宪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上列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公法)取得,亦即宪法规定本身,即使国家直接成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无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确定或者承认。由此可见,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性质上应属公权而非私权。据此,那种批评物权法草案有关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纯系毫无意义地重复宪法规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事实就是,物权法并非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创设依据。

2.权利所表现利益之性质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重要财产之外,其他尚有未被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这些财产由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但是,无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因其权利所涉并非个人利益而系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具有与一般私权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质。故依照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此等所有权仍应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

由上可见,所谓国家财产应分为公法领域的财产与私法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凡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处于国家之静态支配状态或者处于公法关系之领域,其所有权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流转,故其权利性质应属公权。凡进入民事领域即私法领域的财产,即成为政府机关等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等私法人的财产,由经济学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不妨称为“国有资产”,但从民法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为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机关在运用这些财产参加民事活动时,不得依据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只能依据其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而国有企业本身即非为公权力的载体,故其财产更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亦可通过分析其权利特征加以说明。

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关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公法调整。就其所有权的特性而言,可以发现:

1.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

2.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

3.国家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

4.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故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强行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

很显然,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私权之一种”,则其在权利设定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即应与私人所有权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但整部物权法所规定的有关物权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几乎均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此足以表明国家所有权应属公权无疑。

二、物权法与国家所有权

(一)物权法应否规定国家所有权

如前所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法律部门设置的基本方法。依照一种并不绝对的划分界限,公的利益主要由公法保护,私的利益主要由私法保护;公法的任务主要是防止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侵害;私法的任务,则主要是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权利(物权)之得失变更及其法律保护做出规定,但不可能也不应该担负对一切财产利益的保护任务。公的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主要由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加以规定和保护。据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应由宪法规定;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保护,应当由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规予以规定。简言之,物权法应主要确认和保护私的利益。

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来都仅具相对性,亦即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只是对某类法律或者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之基本属性的揭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2]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权的规则,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权的规则。而各国法律何以“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法律领域或那个法律领域”,依据德国学者的观察,“历史原因的影响”发生了重要作用。[3]这就是说,各国的立法政策、立法传统,均有可能是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发生某种程度的模糊。而现代社会发生的所谓“公法私法化”(如在宪法或者行政法中更多地规定私权规则)以及“私法公法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公权力的约束和影响),则是此种交叉和模糊因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具体表现。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可以发现,各国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模式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及其强调其民法的私法性质,未对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规定,亦未对国家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规定(此种规定交由德国基本法作出[4])。但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在内的很多大陆法国家,则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作出某些基本规定乃至具体规定,不过,对于国家征收私人财产问题做出规定的,仅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民法典。[5]

为此,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物权法上可以规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国家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则,其中,有关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应从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角度着手。但对于国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创设,我国宪法已经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故物权法不应予以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与私法概念的合二为一”,[6]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规则,并不影响其私法性质;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做出某些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变成了公法。换言之,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只能说明民法的私法性质被立法者予以强调,但如其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说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此种所有权即当然具有私权的性质,更不能表明物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二)物权法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我国宪法有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毫无疑问表达了国家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但这一原则,却不应写进物权法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多元利益结构的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是确认不同利益的边界,协调其利益冲突而非加剧其冲突。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主要目的有三:

首先,从立法技术来看,公权与私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公法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身份参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而私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系以私权主体(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地位平等。这种根本差异,决定了公法与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调整方法与基本观念。如果诸法混杂,公私不分,则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将成一团乱麻,难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其次,从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来看,公权与私权分别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对立的利益。划分公法与私法,不仅可以正确界定公权与私权之准确范围,明确其权限边界,而且可以确定公权与私权有可能发生冲突与碰撞的临界点并予以整合,以此防止冲突的发生以及确定解决冲突的准据。

第三,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公权以国家为主体,私权以个人为主体;公权为强者,私权为弱者。为此,为防私权遭受公权之侵犯,须将私的生活(市民社会)与公的生活(政治国家)相分离,以民法规定私人生活的基本准则,奉行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之原则,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以此达成公的利益与私的利益之间相安无事、和谐共处的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有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目标。公法重在保护公的利益,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就财产权利而言,宪法和其他公法重在保护国家财产权利,而民法则重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两相分解,两相配合,两相抗衡,利益平衡方可获得。与此相反,如果把国家财产的确认、管理和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无异于让物权法代替了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的职能。而大量公权力规范的进入,则会使物权法成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交错混杂的大杂烩,使物权法乃至民法丧失其排除公权力非法干预和介入的特定功能。

质言之,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理念依法律的目的和功能而定,由此产生不同法律部门所遵循的不同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方式,如果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权(公的利益),私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护公权及公的利益;公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权即成为公权的奴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即被打破。如果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的利益,其结果便是私法被公法所吞没,由此,私法不复存在,私权保护亦不复存在。

为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和理念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明文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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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版,第45页。

[2]引自[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页。

[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53页。

第2篇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第3篇

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很多网民在丢失网络虚拟财产后往往投诉无门,并且出现了因网络虚拟财产而引发的一系列的恶性案件。因此,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那么,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利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加快制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等级,(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

2、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二是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三是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四是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五是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表现形式

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原因:首先,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其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

2、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表现形式。(1)因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2)因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玩家与游戏运行商的虚拟财产纠纷。(3)因虚拟物品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玩家之间的纠纷。(4)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5)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对特定的游戏玩家有意义,因此确定其价值有很大难度。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游戏开发商自定价格和玩家私下交易价格两种方式确定,但都存在一定问题。一是游戏开发商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销售量,二是玩家之间的私下交易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将两者作为评估标准都不合适。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

2、虚拟财产是由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因此由游戏高手及运行商根据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价值比较妥当。

3、评估时考虑玩家的投入成本及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评估。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确认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另一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往往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或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玩家。

笔者认为,虚拟财物虽然只能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特定服务器上,但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不受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通过自身行为努力的结果,并且玩家通过自身活动可以决定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而运营商只是提供相应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是玩家的。同时,虽然游戏开发者对网络游戏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投入运营后,玩家可以通过参与游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而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没有对数据进行任意修改的权利。

第4篇

论文摘要 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安身立命之根本,私有财产及私有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尤其在西方人那里已经成为一种信仰。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没有私有财产权的观念,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从无发展到200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再到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飞跃,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所以我们以西方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为背景结合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提出一点建议使我国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更为完善。

论文关键词 财产权 自然权利 宪法保护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笔者从西方对财产权的理论研究入手,寻找一些对我们有用的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作为自然法学派的重要理论,在以自然法学派为主流的17世纪可以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洛克作为文艺复兴时期的代表,他的财产权理论是在天赋人权的前提上提出来的,符合我们现在的权利观,即人权天赋,人人生而平等——人们的财产权也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此以二者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基础不失代表性和先进性。

一、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西方财产权理论

(一)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①他从自然法上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发展的过程。首先每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是自己的主人,其次每个人为了生存必然将这种权利扩展到维系生存所必须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却仍有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是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财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

(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在洛克学说中,私有财产权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劳动,所以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洛克对财产的论说集中于他的政治思想名著《政府论》。在该书下篇第五章,他较为详细地论述了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实质上就是天赋人权在财产上的具体体现。洛克认为,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有私有的财产供其支配,这是人类的生命权产生的前提。

(三)西方财产权理论的合理之处

无论是普芬道夫还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那就是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得到实现,人类社会将无法稳定发展和繁荣起来。因此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势必会陷入一种不安,即时刻担心自己的财产随时会被人夺走。普芬道夫的财产权理论深刻的展示了在自然状态下,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时候,仍然存在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这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极大地相似之处,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把共有的东西变成私有的,也就是人类的生命权是私有财产权权产生的逻辑前提。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私有财产权我们没有道理不承认它的合法性。

二、我国法律对财产权的规定之不足

(一)财产权在宪法史上的发展历程

自五四年宪法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②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到2004年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保护的范围由有限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扩展到了只要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均可,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飞跃。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以及八二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都出现了极左思想,而且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国家的经济体制走向了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宪法只规定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几乎没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态度;表明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态度;也表明了私人财产权是一项人权。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意识淡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然而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虽然被纳入了宪法这样一部根本大法之内,但是却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依然很淡薄。

第二,缺少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决定了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很多情况下需要所有者主动的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它进行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使得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落实不够。所有的权利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变成现实的真正的权利,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我们的法律制定了不只是用来告诉人们我们在法律上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而是要让人们切实的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光说是没有用的,我们必须将法律的规定付诸于实践,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才是有意义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明智之举,但是是否这样就足够了?显然不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在实际的操作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当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它才会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加以适用,虽然后来物权法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弥补了这样一个问题,但这远远不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能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的物的范围是有限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那么这些权利应该怎么得到保护了,这个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首先应该提高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的地位,给它一个高位阶的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统一起来方便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和实践。

(二)加强法律监督

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加强法律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监督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那些违背宪法法律,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监督和打击,为我们建立良好的法治社会和和谐的生活环境,确保每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让每个人生活在有保障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职责,法律的监督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职责。

(三)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司法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保障和底线,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意义将远远超过其他两种方式,它能使人们更深刻的体会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的权威和信仰便能在人们心中生根发芽,只要让人们切实体会到法治带给他们的实际利益他们才会去遵守法律信仰法律。才有助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健全。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贯彻宪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其次,要帮助人们牢固树立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信念,从根源上保障人们私有财产权。最后,要让我们的政府在实践中认识到保护人们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不能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人们的私有财产权。

第5篇

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对此,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呈现出学说上的多歧样态。这些学说并未清晰地阐述“虚拟财产”之社会实然、有效规则及联结两者的证成理由,反而借助抽象的法律术语,将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利益倾向,隐藏于研究路径的抽象论争、社会实然的选择性描述、既存规则或判例的引申性解释之中。在描述实然规则的意义上,“虚拟财产”相关的现存规则不具有财产性;“‘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一问题的误导性作用大于其引导性作用。在寻求应然规则的意义上,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可以财产理念为基础进行论证,但应结合具体的社会实然进行更为深入的精细化、类型化研究。关键词:

虚拟财产;财产;物权;主观权利

中图分类号:O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5002707

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的网络游戏装备、级数、点数、账号等虚拟元素通常被称为“虚拟财产”。相应地,“‘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一问题,也随着该术语的扩展而占据了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核心,似乎“虚拟财产”相关的实然规则与应然规则都应在财产规则的框架内予以阐述,并且只有财产理念方能为这些规则提供证成理由。然而,历经十余年之努力,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性问题,学界业已形成的财产否认说[1]、物权说[24]、债权说[56]、知识产权说[7]、特殊财产权说(或新型财产权说)[810]、分阶段权利说[11]、分类型权利说[12]等七种不同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尚无法给出相对清晰、日趋一致的回应,整体上呈现出学说上的多歧样态。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已经陷入进一步深化和扩展的瓶颈。

从表面看,这些学说间的分歧主要集中于“财产”、“物权”等法律概念的界定,并未直接、明确地触及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利益纷争或价值抉择;似乎只有等到财产理论、物权理论等传统法律学说达成共识以后,虚拟财产法律学说方有逐步形成共识的可能。若如此,时下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实践便很难获得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智识支撑。当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如此这般丧失实践价值时,其要么沦为学者间封闭的文字游戏,要么被逐步边缘化,甚至销声匿迹。最后的结果便是法学共同体在“虚拟财产”领域内的地位遭到贬损。

本文认为,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之所以表面上被财产理论等法律学说所困扰,而未能就现实冲突的实质展开直白、理性的讨论,是因为它们借助复杂的法律术语,将与“虚拟财产”相关的价值抉择或利益倾向,隐藏于研究路径的抽象论争、社会实然的选择性描述、既存规则或判例的引申性解释之中。为了澄清那些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处于抗衡中的各种利益或价值,提升个案处理的可操作性及其理性程度,推进“虚拟财产”相关规范的转型或发展,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应认清并回归私法学最基本的任务,直白、清晰地阐述“虚拟财产”之社会实然、有效规则以及联结两者的证成理由。下文将根据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主要分歧,依次澄清这些分歧的实质及其不足,并结合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基本任务,分别给出具体解决方案,以期有助于突破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目前所面临的困境。

一、“虚拟财产”财产性分析路径的分歧及其解决

分析“虚拟财产”的财产性,首先应明确何为私法上的财产,以此确立财产性分析的框架或路径。在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财产界定方式及各自相应的分析路径:一是通过抽象概括的方式界定财产,并采自上而下的演绎法认定财产性。美国Westbrook博士[13]和Fairfield助理教授[10]都主张,财产是人身权利以外的对物性权利;“虚拟财产”因具有对世性和可转让性而属于财产。我国林旭霞教授主张,财产必须具有使用价值、稀缺性、可支配性、合法性(下简称“四性说”);“虚拟财产”因满足该四性要求而属于财产[4]。财产否认说主张,“虚拟财产”因具有虚拟性、不可回收、其并非来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劳动、其对社会财富的增加或减少并无影响,故其不具有价值,也不应视为财产[1]。二是通过列举类型的方式界定财产,并采自下而上的归纳法认定财产性。此类观点主张应先有具体规则(“虚拟财产”应被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抑或其他),后将其归入一般概念(是否具有财产性)。主张采此路径的美国Lastowka助理教授认为,“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应首先不要犯错,而那种自上而下的演绎法用醒目的口号遮蔽了理性的思考[14];Farber教授批评那种演绎法试图用简单的规则回应复杂的现实[15]。

在这两种分析路径中,前者的价值倾向是,尽管传统财产法之价值标准及基本规则所依附的社会实然与“虚拟财产”相应的社会实然并不相同,但这些传统价值标准或基本规则应当扩展至“新”的“虚拟财产”领域。后者的价值倾向是,与传统财产法所依附的社会实然相比,“虚拟财产”相应的社会实然已发生改变,应当结合个案争议来反思传统财产法基本理念或规则的合理性。

对于界定“财产”的如是分歧,我国立法“没有财产的内涵规定,甚至其外延也没有一般性列举,只是在少数法律中针对特定主体的财产有外延规定”[16]。法学理论对于财产的界定目前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主张应采英美法中的“财产”,“财产法”的“财产权”应被定位为不包括债权的对世权,而不是被掏空内涵的所谓总括性的权利[17];另一观点则主张采德国法和荷兰法中的“财产”,将其视为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和[18];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具有使用价值、稀缺性、可支配和合法性。如此,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应如何界定“财产”?

法律概念的界定无所谓正确或错误,只有合目的性与不合目的性[19]。在虚拟财产法律学说中,“财产”的界定应符合其自身的基本任务或目的。作为私法学的一部分,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主要任务应为:第一,为与之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分析框架,以寻找合理的适用规则;第二,发现适用规则后,将其融入到法律体系当中,使私法学更加如实地掌握社会现实;第三,寻求虚拟财产领域核心的共同价值(或无疑的一般法律意识)[20]。为此,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对待财产理论的应有态度是:一方面,在寻求具体适用规则时,应采列举类型式的财产理论及其对应的自下而上的分析路径。因为抽象概括式的财产理论试图形成整全、精确的财产理论,注重财产背后的证成理由或理念,但忽视财产所连接的具体法律规则。在该理论中,传统财产法基本理念或规则被视为理所当然,立法者对于“虚拟财产”相关之利益衡平的大部分权力被权利话语模式所架空,具体问题的理性考量被醒目的口号所遮蔽。同时,在抽象概括式的财产理论的推理过程中,论证的逻辑起点是处于争论之中的、没有形成共识的某种财产理论;若以此为论证起点,无论论证过程如何完美,批评者都可以跨过具体的论证过程而对其结论予以批判。比如,若采“四性说”为前提假设,不论对“虚拟财产”之使用价值、可支配性、稀缺性、合法性的论证如何清晰,都会受到“其不是权利”的责难;毕竟对某一利益仅赋予法律保护本身,还不足以使一个主观权利得以承认[21]。而若以各方观点的共识为逻辑起点则可避免此类基于“大前提”的攻击,将争论聚焦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而非抽象的理论前提,进而有利于促进不同观点走向共识。另一方面,在阐明“虚拟财产”领域之适用规则的共同价值并将其纳入私法体系时,应强调抽象概括式财产理论中的规范性,采自上而下的分析路径。因为列举类型式的财产理论仅试图提供一种持续改变财产规则的方法,而非直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其注重对相应法律规则的简练阐述,但忽视财产所蕴含的核心价值。该财产理论很难阐明虚拟财产领域与相关领域之间的异同,无法提供对既有规则的概览,也更不利于日后对既有规则的反思。

因此,“虚拟财产”财产性分析的路径应为:首先,将“虚拟财产”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相类比,寻求合理的适用规则;其次,再以某种财产理论为基础,确立“虚拟财产”在财产体系或私法体系中的位置,以促进虚拟财产制度的持续转型。

二、寻求“虚拟财产”适用规则之前提的争论及其应对

在如上分析框架内寻求“虚拟财产”的适用规则时,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又被物权理论的分歧所阻滞。诸说多将“虚拟财产”之应然规则的规范性主张隐藏于物权理论的描述性阐述,而这种(虚拟财产应然规则之)证成与(物权理论之)描述的混淆导致诸说之间很难就“虚拟财产”之应然规则这一核心问题进行直接、通畅的交流,更不用说达成共识了。为此,似乎可在霍菲尔德之基本法律概念的框架内构建虚拟财产制度,进而摆脱物权理论所造成的障碍,但为防止一败涂地,较务实的做法仍是通过类推适用已有规则来逐步寻求虚拟财产的适用规则。这样,为了清晰地界定已有规则的内涵,还是需要面对那棘手的物权理论。

在已有的七种虚拟财产法律学说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理论。物权说以效力为标准认定物权(下简称“效力标准”)。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网络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因此应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同时综合采用其他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2]。而反对物权说的观点则主张以客体为标准认定物权(下简称“客体标准”),认为物权仅限于有体标的。如刘德良教授认为,物权说虽然是目前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一种支配权;而虚拟物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并不属于有体物。因此,将不属于物权法上物权客体的虚拟物品纳入物权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不当的[8]。

显然,效力标准借助对于“物”的扩张解释,主张“虚拟财产”应类推适用传统物法的规则;而客体标准借助对于“物”的限缩解释,主张“虚拟财产”不应类推适用传统物法的规则,“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可能性、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应被赋予物法上的排他性权利。

对于如何界定“物”的如是争论,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不适当地保持了沉默。在此前提下选择物权理论时,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同样应结合其自身的任务或目的。一方面,为清晰地阐释已有规则的内涵,以方便“虚拟财产”适用规则的寻求,应选择客体标准。客体标准主张应对完整纯粹抽象之所有权予以承认与限制:为了反对封建特权,需要一个完全纯粹抽象的所有权,所有权的主体不得分割;但所有权又必须受到市民社会必然性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客体上,即只有有体标的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他客体原则上适用债法[22]。如此,客体标准可以阐明已有规则的全部内涵:一部分规则是有体标的上成立的所有权,这些客体可被直接支配,并且应被完全个人主义化;一部分规则是具有非竞争性和可复制性之无体标的上成立的知识产权,这些客体可被直接支配,但基于效率的考虑不应被完全个人主义化;一部分规则是行为上成立的债权,行为不能被直接支配,脱离了主体,行为并不存在。而效力标准则主张传统物法的静止气息与当下社会现实并不相符,应当取消完整纯粹抽象的所有权,即要么修正所有权的概念,限制其权能并扩张其范围[2223],要么构建双重所有权或与其相类似的制度[24]。这样,效力标准便成了一个空盒子,可以容纳任何我们想要的东西[25],很难简练地阐明相关规则中的社会实然、具体效力及其背后理念。另一方面,若为将虚拟财产的适用规则纳入私法体系,客体标准与效力标准的选择则并非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核心任务,也便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目前,从法史学的角度看,萨维尼和德国《民法典》都主张客体标准,并明确反对效力标准(参见:参考文献[26],[27],[28])。从如实描述社会实然的角度看,客体标准优于效力标准(参见:参考文献[22])。但从促进欧洲共同财产法之形成的角度看,似乎效力标准优于客体标准(参见:参考文献[25])。我国应如何选择,仍需深入思考。[2628]。

但是,将“物”限定于“有体标的”,其意义仅在于更加清晰地呈现已有规则,以方便“虚拟财产”应然适用规则的思考。该限定并不意味着由于“虚拟财产”不是“有体标的”,其就不应当适用传统物法的规则。“虚拟财产”应适用何种规则,应当结合其对应的社会实然,借助既有规则的引导与类比予以慎重考量。

三、“虚拟财产”之内涵的多样性及其原因

在明确了已有规则的内涵之后,我们便无须再去争论“虚拟财产”之实然到底是不是“物”,只需借助类比推理来思考在“虚拟财产”之社会实然上适用某规则的合目的性,阐明虚拟财产所连接的社会实然、有效规则及背后理念(或连接两者的证成理由)即可[29]。然而,已有虚拟财产法律学说多将规范性的证成理由隐藏于社会实然的选择性描述或有效规则的引申性解释之中,由此导致学说上的多歧样态,且很难形成共识。

其中,由于证成理由被社会实然的选择性描述所遮蔽而导致的分歧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说强调虚拟物品的感知形式,主张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尽管游戏商已经通过软件编程创造出潜在的角色、物品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物品必然会在游戏中出现,仍需要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智慧去克服游戏障碍,从而使潜在的物品成为现实[7]。债权说强调虚拟物品的效用形式,主张“对于玩家来说,虚拟物的意义不在于其存储形式,甚至也不在其感知形式,而是在其效用形式”[6]。而物权说、新型财产权说与它们的主要分歧在于,电磁记录这种存储形式是否应为虚拟财产法律学说讨论的重点。在这种分歧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分类型权利说”和“分阶段权利说”这两种仅试图简单综合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但并未触及各说间主要差异及其实质的观点。仅以债权说与物权说的分歧为例,即使我们赞同“效用形式”之虚拟物上应成立债权,“存储形式”之虚拟物上应成立物权,但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当“存储形式”之虚拟物随着“效用形式”之虚拟物发生移转时,是应当适用物权的移转规则,还是应当适用债权的移转规则。对此,债权说、物权说借助对“效用形式”或“存储形式”虚拟物这种社会实然的强调,分别主张应适用债法或物法,但未明确阐述两种不同规则所对应的社会效果及其评价,而“分类型权利说”和“分阶段权利说”则对此保持沉默。显然,这种源于社会实然之选择性描述的分歧及论争,遮蔽了各观点间利益倾向的不同,阻碍了各观点之间的碰撞与融合。

相比之下,通过有效规则的引申性解释来遮蔽证成理由的论证则更为普遍,后果也更为严重。学界大多援引美国1996年ThriftyTel案54 Cal. Rptr. 2d 468 (Ct. App. 1996).、2001年Oyster Software案No. CV000724JCS, 2001 U.S. Dist. LEXIS 22520, 43 (N.D. Cal. Dec. 6, 2001).、2003年Hamidi案71 P.3d 296 (Cal. 2003).和2006年Bragg案Civil Action No.064925.来论证“虚拟财产”应适用财产法。但这些判例所处理的具体问题都与“虚拟财产”的财产性问题并无直接相关性。ThriftyTel案、Oyster Software案和Hamidi案所处理的具体争议是:在认定与计算机网络设备相关的动产侵害时,是否要求证明存在实际损害。ThriftyTel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连续拨号)构成对其动产(服务器)的侵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但Thomas Crosby法官在法官意见中多此一举地又说明被告无体行为也构成侵害。事实上,对动产的侵害只需要有实际损害,而不要求侵害行为的形式。Oyster Software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进入其网站,构成了对其动产的侵害。但被告宣称其行为并未构成实际损害,故不构成对动产的侵害。法院认为,认定动产侵害已不需要实际损害。Hamidi案中,原告Intel公司认为被告Hamidi向其服务器发大量邮件,构成对其动产(服务器)的侵害。被告宣称其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上诉法院认为无需证明实际损害,但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证明。Hamidi案以后,其他法院的态度仍处不确定之中[14]。而2006年Bragg案争议的焦点是,网络游戏服务条款中“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是否具有可执行力,该焦点与“虚拟财产”财产性问题的距离更为遥远。

而我国多被援引用来证成“虚拟财产”之财产性的判例是2004年李宏晨案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该案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服务合同关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网络安全保障不利的责任,判决被告回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多被不适当地引申为原告应享有电磁记录上的某种财产权利(或主观权利)。事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保护的利益不应完全等同于主观权利:对于前者,原则上若存在利益损失与主观上的“应归责”,则成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得强制被告以绝对安全的方式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22][30];其并不强调对被告本身的某种控制。而对于主观权利,原则上只要权利遭侵害即可主张不作为请求权;其强调“对他人自由的一种合法限制”[23]。李宏晨案的判决仅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涉及注意义务(即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制履行及其程度或方式在我国,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如何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主要由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为核心,包括《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等在内的规范群所规定。;主观权利的核心理念并未突显。如此,电磁记录上应适用物权之规定的规范性主张并未得以正面、明确的证成,其实质上仅是“原权—救济权”[31]之描述性权利体系下逻辑反推的结果,而与现实的利益博弈及价值抉择无关。此类虚拟财产之内涵的阐述便仅仅是法学概念天国中缺乏论证之观点的表达,很难与其他观点进行较深入的论争;各观点间便只能是各自说话,缺乏交流,更无理性之共识。

为此,作为法律学说的虚拟财产理论,唯有直白、清晰地阐述虚拟财产之社会实然、有效规则以及联结两者的证成理由,方能较好地履行其对虚拟财产法律材料进行分析评价性阐释,进而引导人们就虚拟财产领域内正义之具体化进行讨论与反思的职责,而不至于再招致实务部门或网络法课堂上学生们那无奈的一笑了之。

四、结论与建议

就目前而言,与“虚拟财产”相关之立法、判例及学说的大致情况如表1所示。

在描述实然规则的意义上,仅从已有立法和判例来看,“虚拟财产”领域内的已有规则不具有财产性;或者说,“‘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一问题,其消极的误导性作用大于其积极的引导性作用。这些已有法律素材直接强调的是“各方主体应为之事”,并非“某人所拥有的有益事物”或“某主体对自己应有事物的道德权力”。一方面,这些涉及“各方主体应为之事”的规则依靠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原则、公共政策等便足以获得正当性,而无需借助财产理念下“某人所拥有的有益事物”遭受损害而寻求正当性。正义的具体方案不必非要经过“物化”或“财产化”而得以证成。并且,财产理念与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原则等在个案中也可能发生冲突例如,财产理念与保护消费者理念发生冲突的情况(参见:参考文献[31])。[32],将它们等同或将公平原则等依附于财产理念,无助于规则描述与个案裁决。另一方面,这些“各方主体应为之事”的具体内容,更接近于垃圾邮件、网络安全、网络格式条款等规制制度,而非财产规则中不作为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履行。在不作为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构成要件与具体内容的引导下,很难认知关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之履行、垃圾邮件等不正当行为之规制等更为细化的要求。与其将已有这些法律素材解释为财产规则,不如将其解释为垃圾邮件、网络安全等规制制度的萌芽或个案。

在寻求应然规则的意义上,“‘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一问题,具有积极的引导性作用。该问题不仅可引导我们思考“虚拟财产”移转规则等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可在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原则等之外,为“虚拟财产”相关之规制问题提供财产理念的独特理解。但应注意的是,在法学共同体内,财产理念的独特理解不应隐藏于相关法律概念(财产、物权)的分歧或社会实然的不同选择之中,不应借助晦涩难懂的概念或极富煽动性的说辞来抽象地表达,而应结合具体的社会实然直白地表明其利益或价值倾向,以供立法者选择。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复杂的经营模式及其利益纷争,“虚拟财产”相关之应然规则的寻求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仍有待更加深入的精细化、类型化研究以及立法政策的逐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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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专业代码与名称 星期六(2016年04月16日) 星期日(2016年04月17日) 上午 下午 上午 下午 09:00-11:30 14:30-17:00 09:00-11:30 14:30-17:00 020105 金融 [专科] 00073 银行信贷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75 证券投资与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60 财政学   00072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 00074 中央银行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107 保险 [专科] 00079 保险学原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80 财产保险学 00081 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09 国际贸易 [专科] 00088 基础英语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91 国际商法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90 国际贸易实务(一)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76 国际金融 00094 外贸函电 00093 国际技术贸易   00089 国际贸易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18 餐饮管理 [专科] 00984 酒水知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978 烹饪工艺学(二)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980 烹饪原料学(二)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45 生产与作业管理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4729 大学语文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3 会计 [专科]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57 管理会计(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55 中级财务会计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0156 成本会计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5 人力资源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66 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67 劳动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71 社会保障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6 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专科] 00168 房地产经济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71 房地产投资分析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6 物业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4 建筑工程概论 00169 房地产法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5 房地产开发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7 市场营销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80 企业定价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81 广告学(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11 饭店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93 饭店管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194 旅游法规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201 饭店餐饮管理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215 电子商务 [专科]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889 经济学(二)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894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3 市场信息学 00898 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 00900 网页设计与制作 00902 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28 物流管理 [专科]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05361 物流数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2 物流英语     020265 采购与供应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728 采购谈判与供应商选择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1 物流数学 05362 物流英语       05734 商业组织与过程     020313 销售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185 商品流通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908 网络营销与策划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103 监所管理 [专科] 00242 民法学 00245 刑法学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0 刑事诉讼法学 05677 法理学 05679 宪法学      点击查看全部内容

第7篇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从来就具有多种含义。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1]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2]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3]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4]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8]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9]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10]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 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如果说二者(指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 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11]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3)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营业资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4)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1)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2)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会)?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资本)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否定广义财产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否定广义财产的人格属性),这一观点,显然是为了解决团体财产的独立性而提出来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骥(Léon 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 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13]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14]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当不存在实际支配的具体的财产时,便不存在所谓广义财产),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15]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communauté)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patrimoirnes-but),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16]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2)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3)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 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18]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19]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20]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21]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1)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2)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3)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走下来,屈尊等同于原为自己控制之物的“团体”。这样,戴着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够与戴着同样面具的团体们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为精美绝伦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典体系安排作出贡献;(4)与此同时,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为人”的本质内涵,将已经面目全非的“人格”赋予那些团体,使之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并拥有“法人”的称谓。德国法上述创新的必然结果,便是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 ”,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不仅如此,依据一种必然的逻辑演绎,德国民法还通过“人格权”的创制,釜底抽薪,将人格彻彻底底变成了一具空壳!与团体人格之创设同步进行的人格权的创设,为德国民法理论十九世纪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将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自由、安全、尊严)与人格相剥离,将其类型化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所谓“人格利益”,并将之命名为“人格权”。而一当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实证法上的权利之时,生命、自由等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实证法学由此获得根本性的辉煌胜利。与此同时,当人格权被视为人格的派生物之时,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财产要素一样,遂不复存在。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权、财产权的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而此种所谓“人格”不仅自然人得具有,团体亦得具有。“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22]亦即人格的“空壳化”,使人格原本负载的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23]将人“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之举,虽有德国学者惊呼其纯属胆大妄为,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24]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来的绝大多数法学家,也征服了我们。 回首历史,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究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

其一,民法上财产观念之反思。

可以说,现代民法理论在财产理念上的某种犹豫彷徨,也许正是人格“空壳化”的必然结果。法国广义财产理论的浅表层贡献,在其揭示了“责任财产”和“概括继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层贡献,则是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也使“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宣言寻找到了法律价值理念基础。而德国法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使财产权与人格之间不仅不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否定了财产在任何意义上与人格的价值认同。由此,人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对财产的保护,则被认为是与对人格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由此,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如此一来,“财产权利”在任何意义上均仅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精神价值,民法之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便大打折扣。而民法的任务应当而且主要是确认和保护财产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层怀疑的阴影。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质在这种否定历史乃至反历史的潮流中,变得混沌而又模糊。事实就是,当财产被认为与“人之成其为人”并无必然联系之时,当“财产更重要还是人更重要”可以成为一个讨论得天翻地覆的话题之时,当财产权被视为相对于人格权的“低等级”权利之时,“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层低俗、猥琐的阴影。但在一个以物质条件为生存基础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钱万万不能”的社会中,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却是无法否认的:离开物质生存条件,谈何自由?谈何安全?谈何尊严?剔除唯恐被斥责为所谓“物文主义”的揣揣不安,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民法的第一位,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其二,民法上人格观念之反思。

广义财产的理论不仅巧妙地解释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而且将此种解释扩张于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伦理领域,使“人格”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和伦理的属性,而且具有社会政治的属性,由此,人格便不仅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人格的本质得以充分全面地展现。例如,当我们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论阐释时,也许常常会忽略其财产。由于初生婴儿之“一贫如洗”,我们难以认清人格的享有与财产权的享有之间存在什么必然联系。但依广义财产理论,初生之婴儿即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之财产,这样,亲属关系中依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抚养请求权,便找到其社会学、伦理学或者法学上的根据。而再依广义财产理论,一无所有的“穷汉”的人格,首先系于一项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亦即对抗社会的债权!“无财产即无人格”,有人格者则应当而且必须有财产。而当一个声称“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社会竟然不能给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证基本生存条件的财产时,其关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称便是一纸空文!在此,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社会价值,得以酣畅淋漓的表达,而民法学者关注穷人、关注弱者、关注社会真真实实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之人文主义博怀,得以淋漓尽致的抒发!而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人格”,则是一个混乱至极的概念。如前所述,这种混乱不仅来源于德国法上“权利能力”的运用,而且来源于人格权的创设,而团体人格的出现,则是加剧此种混乱的直接原因。这种混乱,不仅导致自然人的人格观念被囿困于私法之狭小领域,而且使之进一步脱离了财产法的领域,成为一个纯具伦理性的概念。与此同时,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在同等意义上的运用,则反过来又导致法人人格的伦理化(即所谓“法人亦得享有人身权利”),而民法理论上的一系列混乱也由此而产生。例如,当人们声称“人格权由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而产生”时,怎么也不想想,无论作何解释,“人格”也是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人格描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有人格,方可有所谓“人格关系”发生。而如果人具有了人格,则人们之间因具有人格而发生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为其结果,所以,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所谓“人格关系”其实是不可能存在的。换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先有人格的赋予,而后有平等人格关系的生成,再后才有人格权的发生,那么,脱离了“自由、安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和“生命、健康、名誉等”(具体人格权)之全部构成要素的人格本身,就无法直接使“人成其为人”(亦即自然人是因为享有人格权而非具有人格才成其为人)。这种不能直接使人成其为人的“人格”,还能叫做人格吗? 如果说人们竟然将决定“人成其为人”的人格当作一种纯由咱民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纯由咱民法确认或赋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表达了一种民法帝国的霸权主义的话,那么,当人们敢于公然声称“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25]时,人格的异化便已到达疯狂的顶峰! 寻回在人格的保护狂潮中失落的人格,寻回在理性巅峰的超越中失落的理性,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二个启示。

其三,民法上人格权之财产化之反思。

依据奥布里和罗的极端理论,广义财产除包括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之外,甚至还应包括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天赋财产”即人格权利,尽管他们这种把人格权利赋予财产性质的认识完全不符合有关财产权的一般观念。因为一项权利之成为财产权,其必须具备“可估价性”(能够用金钱等值)、“可转让性”(可以在生者之间转让)以及“可继承性”(可因权利人死亡而由他人继承),而任何人格权利均不具备上述特征。但是,奥布里和罗的此种思想(将人格与财产融合)的确表现出一种对事物发展的与众不同的洞察力:在现代社会,人格权(至少是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化”甚至于“商品化”,早已成不争的事实。当自然人的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权被作为纯粹的财产来进行交易的合法性被认可之时,当人格尊严的侵犯越来越单纯地导致财产赔偿(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社会的共识之时,甚而至于,当“人”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富来予以估价并转让之时(如被俱乐部标价“出让”的足球明星),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至于在现代社会,对于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估计,究竟应当 以他所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基准,还是更应当以他因具有一定的地位、身份、技能或声誉而拥有的财产资源(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为基准,竟有可能成为一个引起重大争论的话题。正因为如此,某些法国学者在评价奥布里和罗在上上个世纪就广义财产理论所作的“夸张”分析时,认为这种认识也许正是一种真正的“先知先觉”。[26]事实上,当人格以其广阔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为人”所需之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间的交融或者转化,因其不会相悖于人格的本质,也就自然不会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这样,伴随社会的发展,人格要素中那些原本被认为是非财产的精神要素或者伦理要素部分地转化为财产要素,便有可能寻找到合理的解释。 不必遮遮掩掩地承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身体可以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财产。现今世界中谁能断言,再过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标价出售?

法律是由现实的逻辑构成的,但法律思想却可以依据未来的逻辑运行。世间不存在永恒,所以,试着改变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思想就可以挣脱历史和现实的桎梏,飞向广袤无垠的天空。

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三个启示。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0页。

[2] 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页。

[3] 法文中,“patrimoine”一词的原意为“祖产”、“遗产”、“家产”、“产业”以及“父亲向儿子转移其遗产”等(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页),我在撰写《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时,根据有关法文著作中使用这一用语的实际含义,将之译为“广义财产”。而法文中更为常用的“biens”一词,则与中文中“财产”一词的用法基本相同。

[4] Aubry et Rau par Bertin ,op.cit.,supra,note 17,p.334。

[5]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及其注释;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6]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一直将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而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actif,aktive)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遗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对待(universitas-概括继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集》,第1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由上看来,罗马法中似乎也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罗马法将所有权之外的其它物权视为“物”,只是隐含着较之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财产”的观念,当这一观念中包含了对人权(即债权)时,即只可谓其形成了广义“积极财产”的观念。而当罗马人将包含义务的遗产作为单一的、整体性的财产予以对待时,广义财产的观念便基本成立。但对此,还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证实。同时,即使罗马法上确实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因其不具普遍意义,故充其量只能说,罗马法上已经“孕育”着广义财产概念的胚胎。

[7] A.M.Patault,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 biens,P.U.F.,Droit fondamental,1989,no 85.

[8]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3。

[9] 法国古代法(ancian droit),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也有译作法国“旧法”或者“古法”的。

[10] Frane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5.

[11] 在法国,于1988年12月1日颁布的法律给予不能劳动的穷人以一项最低收入(le R.M.I)。参见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p.24-25.

[12] Aubry et Rau par Bertin ,op.cit.,supra,note 17,p.334。

[13] R.Saleilles,《法律人格》,Rousseau,2e éd,1902,p.478.

[14] L.Duguit,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Sirey de Boccard,1913,t.III,2e éd.1913,p.309,cité par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7.

[15] Frane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9……

[16]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p.18。

[17]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8-19。

[18] 如该法典第310条及以下条款、第419条、第1085条、第1363条第2款、第1364条、第1365条、第1373条及以下条款、第1922条第1款等。

[19]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德国破产法》第1条等。

[2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89页。

[21]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2][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第33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之注释。

[23] 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4页之注释。

[24] [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第57页之注释。

第8篇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tenures)、贵族财产(lesbiensnobles)与平民财产(lesbiensroturiers)、自有物(lespropre)与获得物(lesacquêts)、动产(lesmeubles)与不动产(les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8]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9]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10]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如果说二者(指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11]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3)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营业资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4)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droits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biens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1)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2)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会)?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资本)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否定广义财产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否定广义财产的人格属性),这一观点,显然是为了解决团体财产的独立性而提出来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Saleilles)和狄骥(Léon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13]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14]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当不存在实际支配的具体的财产时,便不存在所谓广义财产),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15]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communauté)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patrimoirnes-but),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16]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2)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3)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18]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19]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20]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21]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1)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2)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3)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走下来,屈尊等同于原为自己控制之物的“团体”。这样,戴着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够与戴着同样面具的团体们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为精美绝伦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典体系安排作出贡献;(4)与此同时,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为人”的本质内涵,将已经面目全非的“人格”赋予那些团体,使之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并拥有“法人”的称谓。德国法上述创新的必然结果,便是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不仅如此,依据一种必然的逻辑演绎,德国民法还通过“人格权”的创制,釜底抽薪,将人格彻彻底底变成了一具空壳!与团体人格之创设同步进行的人格权的创设,为德国民法理论十九世纪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将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自由、安全、尊严)与人格相剥离,将其类型化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所谓“人格利益”,并将之命名为“人格权”。而一当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实证法上的权利之时,生命、自由等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实证法学由此获得根本性的辉煌胜利。与此同时,当人格权被视为人格的派生物之时,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财产要素一样,遂不复存在。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权、财产权的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而此种所谓“人格”不仅自然人得具有,团体亦得具有。“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22]亦即人格的“空壳化”,使人格原本负载的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23]将人“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之举,虽有德国学者惊呼其纯属胆大妄为,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24]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来的绝大多数法学家,也征服了我们。回首历史,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究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

其一,民法上财产观念之反思。

可以说,现代民法理论在财产理念上的某种犹豫彷徨,也许正是人格“空壳化”的必然结果。法国广义财产理论的浅表层贡献,在其揭示了“责任财产”和“概括继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层贡献,则是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也使“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宣言寻找到了法律价值理念基础。而德国法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使财产权与人格之间不仅不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否定了财产在任何意义上与人格的价值认同。由此,人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对财产的保护,则被认为是与对人格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由此,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如此一来,“财产权利”在任何意义上均仅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精神价值,民法之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便大打折扣。而民法的任务应当而且主要是确认和保护财产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层怀疑的阴影。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质在这种否定历史乃至反历史的潮流中,变得混沌而又模糊。事实就是,当财产被认为与“人之成其为人”并无必然联系之时,当“财产更重要还是人更重要”可以成为一个讨论得天翻地覆的话题之时,当财产权被视为相对于人格权的“低等级”权利之时,“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层低俗、猥琐的阴影。但在一个以物质条件为生存基础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钱万万不能”的社会中,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却是无法否认的:离开物质生存条件,谈何自由?谈何安全?谈何尊严?剔除唯恐被斥责为所谓“物文主义”的揣揣不安,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民法的第一位,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其二,民法上人格观念之反思。

广义财产的理论不仅巧妙地解释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而且将此种解释扩张于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伦理领域,使“人格”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和伦理的属性,而且具有社会政治的属性,由此,人格便不仅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人格的本质得以充分全面地展现。例如,当我们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论阐释时,也许常常会忽略其财产。由于初生婴儿之“一贫如洗”,我们难以认清人格的享有与财产权的享有之间存在什么必然联系。但依广义财产理论,初生之婴儿即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之财产,这样,亲属关系中依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抚养请求权,便找到其社会学、伦理学或者法学上的根据。而再依广义财产理论,一无所有的“穷汉”的人格,首先系于一项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亦即对抗社会的债权!“无财产即无人格”,有人格者则应当而且必须有财产。而当一个声称“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社会竟然不能给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证基本生存条件的财产时,其关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称便是一纸空文!在此,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社会价值,得以酣畅淋漓的表达,而民法学者关注穷人、关注弱者、关注社会真真实实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之人文主义博怀,得以淋漓尽致的抒发!而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人格”,则是一个混乱至极的概念。如前所述,这种混乱不仅来源于德国法上“权利能力”的运用,而且来源于人格权的创设,而团体人格的出现,则是加剧此种混乱的直接原因。这种混乱,不仅导致自然人的人格观念被囿困于私法之狭小领域,而且使之进一步脱离了财产法的领域,成为一个纯具伦理性的概念。与此同时,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在同等意义上的运用,则反过来又导致法人人格的伦理化(即所谓“法人亦得享有人身权利”),而民法理论上的一系列混乱也由此而产生。例如,当人们声称“人格权由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而产生”时,怎么也不想想,无论作何解释,“人格”也是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人格描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有人格,方可有所谓“人格关系”发生。而如果人具有了人格,则人们之间因具有人格而发生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为其结果,所以,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所谓“人格关系”其实是不可能存在的。换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先有人格的赋予,而后有平等人格关系的生成,再后才有人格权的发生,那么,脱离了“自由、安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和“生命、健康、名誉等”(具体人格权)之全部构成要素的人格本身,就无法直接使“人成其为人”(亦即自然人是因为享有人格权而非具有人格才成其为人)。这种不能直接使人成其为人的“人格”,还能叫做人格吗?如果说人们竟然将决定“人成其为人”的人格当作一种纯由咱民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纯由咱民法确认或赋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表达了一种民法帝国的霸权主义的话,那么,当人们敢于公然声称“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25]时,人格的异化便已到达疯狂的顶峰!寻回在人格的保护狂潮中失落的人格,寻回在理性巅峰的超越中失落的理性,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二个启示。

其三,民法上人格权之财产化之反思。

依据奥布里和罗的极端理论,广义财产除包括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之外,甚至还应包括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天赋财产”即人格权利,尽管他们这种把人格权利赋予财产性质的认识完全不符合有关财产权的一般观念。因为一项权利之成为财产权,其必须具备“可估价性”(能够用金钱等值)、“可转让性”(可以在生者之间转让)以及“可继承性”(可因权利人死亡而由他人继承),而任何人格权利均不具备上述特征。但是,奥布里和罗的此种思想(将人格与财产融合)的确表现出一种对事物发展的与众不同的洞察力:在现代社会,人格权(至少是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化”甚至于“商品化”,早已成不争的事实。当自然人的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权被作为纯粹的财产来进行交易的合法性被认可之时,当人格尊严的侵犯越来越单纯地导致财产赔偿(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社会的共识之时,甚而至于,当“人”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富来予以估价并转让之时(如被俱乐部标价“出让”的足球明星),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至于在现代社会,对于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估计,究竟应当以他所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基准,还是更应当以他因具有一定的地位、身份、技能或声誉而拥有的财产资源(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为基准,竟有可能成为一个引起重大争论的话题。正因为如此,某些法国学者在评价奥布里和罗在上上个世纪就广义财产理论所作的“夸张”分析时,认为这种认识也许正是一种真正的“先知先觉”。[26]事实上,当人格以其广阔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为人”所需之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间的交融或者转化,因其不会相悖于人格的本质,也就自然不会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这样,伴随社会的发展,人格要素中那些原本被认为是非财产的精神要素或者伦理要素部分地转化为财产要素,便有可能寻找到合理的解释。不必遮遮掩掩地承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身体可以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财产。现今世界中谁能断言,再过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标价出售?

法律是由现实的逻辑构成的,但法律思想却可以依据未来的逻辑运行。世间不存在永恒,所以,试着改变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思想就可以挣脱历史和现实的桎梏,飞向广袤无垠的天空。

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三个启示。

注释: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0页。

[2]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页。

[3]法文中,“patrimoine”一词的原意为“祖产”、“遗产”、“家产”、“产业”以及“父亲向儿子转移其遗产”等(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页),我在撰写《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时,根据有关法文著作中使用这一用语的实际含义,将之译为“广义财产”。而法文中更为常用的“biens”一词,则与中文中“财产”一词的用法基本相同。

[4]AubryetRauparBertin,op.cit.,supra,note17,p.334。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及其注释;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6]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一直将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而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actif,aktive)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遗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对待(universitas-概括继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集》,第1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由上看来,罗马法中似乎也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罗马法将所有权之外的其它物权视为“物”,只是隐含着较之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财产”的观念,当这一观念中包含了对人权(即债权)时,即只可谓其形成了广义“积极财产”的观念。而当罗马人将包含义务的遗产作为单一的、整体性的财产予以对待时,广义财产的观念便基本成立。但对此,还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证实。同时,即使罗马法上确实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因其不具普遍意义,故充其量只能说,罗马法上已经“孕育”着广义财产概念的胚胎。

[7]A.M.Patault,Introductionhistoriqueaudroitdesbiens,P.U.F.,Droitfondamental,1989,no85.

[8]Jean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15eéd,P.U.F.1992,Paris,p.13。

[9]法国古代法(anciandroit),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也有译作法国“旧法”或者“古法”的。

[10]FraneoisTerréetPhilippeSimiier,Droitcivil,Lesbiens,4eéd,DALLOZ,1992,Paris,p.5.

[11]在法国,于1988年12月1日颁布的法律给予不能劳动的穷人以一项最低收入(leR.M.I)。参见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p.24-25.

[12]AubryetRauparBertin,op.cit.,supra,note17,p.334。

[13]R.Saleilles,《法律人格》,Rousseau,2eéd,1902,p.478.

[14]L.Duguit,Traitédedroitconstitutionnel,SireydeBoccard,1913,t.III,2eéd.1913,p.309,citéparMalaurieetAynès,Lesbiens,p.17.

[15]FraneoisTerréetPhilippeSimiier,Droitcivil,Lesbiens,4eéd,DALLOZ,1992,Paris,p.9……

[16]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p.18。

[17]MalaurieetAynès,Lesbiens,p.18-19。

[18]如该法典第310条及以下条款、第419条、第1085条、第1363条第2款、第1364条、第1365条、第1373条及以下条款、第1922条第1款等。

[19]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德国破产法》第1条等。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89页。

[21]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2][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第33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之注释。

[23]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4页之注释。

[24][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第57页之注释。

[25]引自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第2条。

[26]参见:PhilippeMalaurieetLaurentAynès,Lesbiens,15eéd,PUF.1992,Paris,p.13。

内容提要: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创设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自然人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不仅阐释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以及概括继承之构成的机理,而且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法国民法典》所张扬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其“人法”与“物法”之间得到贯通。但这一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以后被逐渐忽略。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运用以及法人制度和人格权的创制,人格中的财产要素和精神要素均被剥离,导致现代民法上人格观念的混乱。重温广义财产理论,可以启迪我们对于财产观念、人格观念和人格权财产化等问题的反思,以重新认识财产的人格属性,寻回失落的人格。

第9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不断发生,但是我国的相关立法尚不健全。分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备物权和债权的属性,并呼吁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急需立法保护。

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急需民法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net virtual property),是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货号、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物资的总称。从广义上讲,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分数值、网络QQ号码、电子邮箱号码、网络实名等等一些可由网络用户支配的私有网络资源。

(一)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频发

2002年7月19日,张勇在网易的网络游戏《精灵》中注册了人物角色“张津铭”。但去年2月2日,“张津铭”因为“企图客户端作弊以及使用了外挂(一种电脑作弊程序)”而出现在网易的处罚名单中。网易以“张津铭”在游戏中使用违规程序作弊为由,把张勇的游戏账户封停了30天,并删除了游戏人物角色“张津铭”。为此,张勇将网易告上广州天河区法院,要求恢复他拥有的人物角色“张津铭”。按照张勇的说法,“张津铭”是他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获得的,是他的个人合法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在一审败诉后,张勇已提请二审。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2004年,陈岩以网络游戏《传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网络游戏服务关系。但在2005年2月24日,游戏运营商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封停了陈的游戏账号,直到27日才解封。但当陈再次进入游戏后,发现其中一个装备“魔戒”不见了。与广州光通服务热线沟通,他得知是封停账号时服务器产生异常导致丢失,但公司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不作补偿。陈岩认为运营商侵害了自己的利益, 2006年3月将广州光通告上法庭。

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民事争端就从来没有间断过,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民法属性等问题也逐渐成为争论的焦点。

(二)网络虚拟法律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1.从保护新生产业的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网络游戏已成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攀升到6800万,稳居世界第二的位置。其中有三分之一是网络游戏玩家。2001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3. 1亿元人民币; 2002年,规模扩大到9. 1亿元; 2003年,为13. 2亿元;预计到2007年,产业规模将达到67亿元,用户将达4180万。

(2)国家开始注重扶持和发展网络游戏产业。有两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国家“863计划”。电子竞技也被国家体育总局列为正式开展的第99个体育项目。

2.从保护公民财产的角度看,网络虚拟法律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传统的观点,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只是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其本身不具有价值。然而,网络游戏并非传统意义的比赛那么简单,玩家进入网络游戏,必须先下载游戏的客户端程序,通过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用自己购买的点数卡换成游戏时间,玩家要么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使自己ID项下财物不断升级,要么通过支付对应价款从其他玩家或运营商手中购买装备或道具。

因此,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个人劳动、真实财物付出、市场交易等手段创造和获得的,它具有效用,不能无限量地存在,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可以流转,因而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而属于财产。

目前,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加以法律保护。例如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滞后。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它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中都没有明文地将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也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规定。但是我国以司法判例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诠释。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2005年7月25日,浙江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游戏运营商须为客户在《传奇3》账户中恢复“魔戒”一枚,打入500万传奇币,赔偿其51. 37元的电话费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不具有立法的作用,只能是相关法律问题的参考。但是无论如何,法院的判决无疑肯定了网络虚拟法律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物权的客体是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民法上的物必须符合三个特征:⑴客观存在;⑵能被人支配和控制;⑶具有经济价值。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物权性质

广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传统民法理论主张物的狭义概念,即物必须客观存在,必须是占据一定空间的有体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85条都坚持“物为有体物的观点”。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因此,物权法理论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关系的前提下,也逐步适用于某些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热、电、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证券等权利的物权。许多国家已将无形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加以保护。即使是坚持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例如,他们虽明文确认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则规定权利可以成为其客体。我国《担保法》也将债权和财产收益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确定下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上娱乐业日益繁荣,要求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对网络虚拟财产适用物权保护方法又成为物权法发展中的创新要求。2003年12月18日,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物权性质,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

2.网络虚拟财产能被人支配和控制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商特定游戏中安排的内容信息。因此,对网络服务商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完全可以控制的。在游戏过程中,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不断升级就可以得到相应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在获取之后,玩家可以随意处置这些网络财产。因此,对玩家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完全可以支配的。由此可见,在网络虚拟财产能被人支配和控制这一点上,不应当存在异议。

3.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台湾学者李宜琛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而经济价值的产生遵循这样一个公式,即稀缺性+效用=价值。正因为财产具有稀缺性和效用,故人们赋予它经济价值,并在市场中进行流转,财产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最终确立。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人为产生的,但是并不是可以无限量地存在,玩家必须通过个人劳动、真实财物付出、市场交易等手段创造和获得。这就造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从而其在玩家之间产生分配不平衡。正是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们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并由此派生出所谓的“职业玩家”,这些玩家自发的以个人或组织的方式参与到游戏中来,通过将游戏角色锻炼到高等级,或者获取那些稀缺的高级装备之后,将这些高等级的角色、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出让,以获取赢利,并成为一种职业。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效用。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但是在特定的游戏环境中,他对人们的精神愉悦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拥有一个游戏账号,就能参与特定游戏,丰富业余生活;拥有一副好的装备,在游戏中就能所向披靡。网络虚拟财产效用就在于通过游戏对人们精神的积极影响。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和效用,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就具有了经济价值,是可以现实交易的商品。目前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是,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存在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财产已经逐渐突破了网络游戏空间,转向真实的商品市场。

由瑞典游戏公司Mindark开发的《安特罗皮亚计划》(ProjectEntropia)使网络虚拟财产离线交易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款游戏无需玩家购买点数或缴纳月费换取游戏时间,下载客户端程序也是完全免费。游戏方式是由玩家通过游戏供应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会中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然后得到的,虚拟货币也可以通过Mindark兑换成真实货币。

在网络游戏行业十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游戏社群网站上就有“虚拟宝物参考价格”,玩家可依此买卖。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会发现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甚至出现了交易指导机制和专业电视栏目,比如台湾中视“数字游戏王”电视节目开设一周“虚拟宝物盘市行情分析”栏目,邀请游戏厂商、电玩杂志、网站及老手玩家共同罗列热门道具排行表。

在中国内地此类网站也现实存在着,如上海威迪图像数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上海奕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游戏之家”网站,就对游戏点数的价值规则明确规定:“游戏之家点数:指通过上海电信游戏直通车接入服务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中,用于返回用户金额在游戏之家网所转换形成的虚拟货币形式,同时也包括用户直接购买游戏之家网点数卡而向游戏之家网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游戏之家网所转换形成的虚拟货币形式。游戏之家点数与实际人民币之间换算关系为1点对应1分人民币。”

因此,尽管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游戏终止运营后往往就失去了存在意义,但其一旦产生,就已经独立出来,并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是具有社会真实性的。

综合上述三点论述,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民法上物的特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又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玩家一旦合法取得对某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就应当被视为享有对其控制状态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因此对游戏供应商享有请求权。

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权同时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属性并不矛盾。根据民法理论,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是请求权,即债权,但有价证券的流通采行的却是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有价证券及债权凭证亦同,从而使有价证券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本质上又属于物权。在有价证券的权利中,所有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很难确定对证券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现象又是现代社会经济领域内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债权物权化的一个典型。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关系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日益复杂,物权、债权相互渗透,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的属性,因此,玩家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向游戏供应商主张权利。在前文所提到张勇和陈岩的案件中,原告就可以对游戏供应商擅自删除游戏人物角色和封停游戏账号的行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玩家人数以每月30万户的速度扩张,产业规模以每年115%的速度增长。与之不协调的是,我国的相关网络法律还不健全,这无疑将大大制约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将是相关立法的重点。应当加强理论研究,尽快制定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为网络游戏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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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宪法理念;制度架构

    一、私有财产入宪的法理念与价值

    近代以来,从启蒙思想家洛克提出以自然权利(作为自然法论代表的洛克把人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视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权理论后,不同流派的学者,如黑格尔、边沁、庞德、波斯纳等,从不同的视角论证了相同的主题——财产权利的合法性基础。无论是源于自然理性,还是体现自治的个人意志,或者协调社会利益,或者实现正义,或者追求效益最大化,这些都为理解财产权的权源、功能和意义提供了思想基础,为私有财产入宪提供了智力支持和理论准备。而马克思则鲜明地指出了经济关系的法律用语就是财产权关系。因此,作为确立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宪法把财产权问题视为宪政的基石之一。

    自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开始,“自由、财产和生命”成为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原则的确立对于宪政具有三个方面的巨大价值:第一,引入了宪政主义的价值基础。私有财产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相对于公共权力的优先性,构成了“正义”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两个概念的重要内涵,这是一种政治正当性的最终源泉。第二,财产权开辟了属于公民私人的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1](p·171)。自由人格以经济独立自主为基础,私有财产制度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是个人“自由的基本要素”[1](p·171)。同时,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的屏障,为追求宪政的真谛——建立“有限政府”——开辟了道路。第三,体现出了宪政主义的民主理念。财产权不仅回答了为何要制衡权力,而且还为怎样制衡权力立下了一个法治的标准。由于财产权改变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因此,财产权是确立现代公民身份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对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是一个诉诸民主政治的过程。没有财产权的依托,民主无从扎根,也就没有宪政。财产权与公民的价值和尊严紧密相连,侵犯个人的财产即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宪政和现代政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人类两百多年的宪政史已表明,财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人权的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以及社会经济繁荣的动力。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堪称孕育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温床。依法保护私有财产,必将有助于中国的宪政建设:第一,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形成良好而稳定的宪政秩序,使国家长治久安,为经济发展和人权实现提供良好的环境。第二,私有财产权具有激励作用,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私有财产权往往比公共财产权具有更为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解决了因所有权的缺位而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低效率的问题。第三,保护私有财产是完善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两个最基本的要素是财产和契约,没有私有财产就丧失了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也就不会有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综观我国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可以说是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过程,其结局必然是要恢复私有财产的合法地位。

    二、私有财产入宪的路径:争议与选择

    1 私有财产是否神圣不可侵犯

    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强调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以与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对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修订宪法的关键并非在于私有财产是不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在于私有财产是否能获得与公有财产相同的保护。[2]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十分可取的。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提出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封建时代神权和政治特权的否定。“神圣”二字,原本是一个具有宗教色彩的语词,负载了过于沉重的涵义,财产权的“神圣”性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权利冲突的解决危机,因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私有财产“神圣”性隐含着让人们面对权利冲突、利益平衡的复杂问题时,放弃理性思考和论证的责任这样一种危险。因此,自德国《魏玛宪法》提出“权利应负义务”的宪法观念后,许多国家都纷纷修改了宪法,不约而同地删去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政治性大于法律性、感性大于理性的口号。这样,财产权绝对性的信条逐渐被抛弃,私有财产权最终走下了“神坛”。这体现了财产及其财产观念不仅是人类基本信念的延伸,同时也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在我国,即使存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急迫性,但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引入“神圣”二字既无必要也不应当。“这种表述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法律意识形态化,将财产绝对化,把理性情绪化。”[3]“没有必要太迷信‘神圣’这样的修饰词,最好是都拿掉神圣这样的抽象表述,直接表述为平等就可以了。”[3]暂时抛开在法律条文中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是否正当的疑问,问题的症结在于,在实际生活中私有财产能否得到与公共财产一样的平等保护。

    2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纳入宪法总纲,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

    有些学者认为,在宪法中应当明确“私有财产权”,从而将公民拥有财产合法性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4]这种观点认为,私有财产没有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实使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此次修宪仍然保留了原有的架构,笔者认为是明智之举。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权利,都是指主体的权利,无主体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世界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保护的对象的确有财产和权利的差别,但在具体的立法中,只有“私有财产”和“财产权”之分,并无“私有财产权”的提法。使用“私有财产权”这一概念,不仅会带上政治化色彩的倾向,而且会导致财产权被人为分化的可能,从而徒增法律上的难题,如现行民事主体的结构是否要改变,以及除了私有财产权外,是否意味着还有“公有财产权”、“混合所有财产权”等等。

    诚然,在私有财产前冠以“公民的”用语,无疑限制了私有财产主体的范围。在宪法上,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如果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仅限于中国公民,这就容易引起误解。为了鼓励投资,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中国公民的财产固然重要,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同样不可忽视。中国加入WTO时已经承诺,遵守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5](p·763)。因此,将私有财产限定在本国公民的范围似有商榷的余地。

    三、私有财产保护:新宪法改变了什么?

    宪法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包含私有财产地位的价值性条款、程序保障条款和救济条款,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性的架构。这些条款带有宣示性的色彩,为民法等下位法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1 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原宪法第13条一直被认为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但并未直接使用“私有财产”的概念。由于该规范在表述上存在着强烈的政策因素以及用语上的局限性,长期以来,引起了诸多争论。

    一个普遍的观点,就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地位不如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客观上,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赋予不同程度的地位是显然的。对这两种性质的财产的不同地位,在《民法通则》中依然清晰地体现了出来。《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公民个人的财产只是“受法律保护”。这种立法上的用语显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疏忽,而是原原本本地承袭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不说,宪法对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规范结构仍然受制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误解。这种对保护公共财产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明显落差是不必要的。所有制不同于所有权,公共财产不等于公有制,私有财产不等于私有制。

    此次修宪正式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法权观念厘清了经济制度与财产权结构,从而使第12条和第13条成为中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确立了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

    2 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原宪法第13条所称的“私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其实质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从立法用语上至少可以看出,这是对私有财产范围不确定性的一种“暧昧”的隐喻。而《民法通则》第75条与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相对比,无非是多列举了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等几种个人财产的形式。这表明宪法与相关部门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着重在生活资料,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6],却并未列举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此外,“所有权”这一概念从大陆法系民法的观点分析,一般限于物权范畴,尚不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非“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的民事财产权。因此,原宪法的规定将私有财产局限在了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样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来源多元化的客观现实。新宪法明确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3 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及救济制度

    在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确立权利本身固然重要,但如果权利受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则这些权利的价值就会受到质疑。我国基本上遵循了大陆法系倡导的“有权利方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救济是基于权利而演绎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权利构成了法律生长和发达的基础。对私有财产的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私法上的救济,二是公法上的救济。宪法上所确认的救济主要是就私有财产受到公共权力的限制而予以补偿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以制度约束政府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法治倾向。之所以需要这样的法治,是“由于经济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性的政治两难:一个强大到能建立财产权和监督契约实施的政府,同时也强大到能没收它的所有公民的财产。法治对于不想出现后一种情况的政府来说是起码的要求。”[7]但遗憾的是,原有宪法并未建立私有财产受公权力限制的救济制度。

    新宪法第13条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从宪法的层面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补偿问题。这不仅在法律上进一步表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也对实践中充分保护私有财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走向具体法治:宪法实施中尚待思考的问题

    宪法作为最高位的法,固然包含了治国的方略和根本的法治观念,但要使宪法真正发挥作用,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和理念的层面上,必须使其走向具体法治。新宪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一种政治宣言,在宪法实施中仍存在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 宪法的司法化与解释

    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得以贯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诸如民法、刑法等其他一般法律规范加以具体落实;二是宪法的司法化。由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的,即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始成为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把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宪法可诉性的最高标准,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在此情形下,宪法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受位阶和语言的局限,宪法不可能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构建一整套十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例如,宪法不可能预先设定政府的什么行为可以认为是“征用”,宪法第13条第3款只是为法院的判决设定了一个粗略的框架,该条款的解释必须留给处理特定案件的法官。因此,宪法所创设的法定权利,其本质是法治国家理想的认同,这种认同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信息,并确保法律解释能充分符合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承诺。

    如果把宪法视为一个文本,那么法学话语就涉及到对这个文本的阅读。这就意味着法学话语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行为,而宪法文本的意义则是解释原则运用的结果。当然,“不同的阅读被赋予一个不同的状态,但是这些阅读不同的成功率可能要依赖于制度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因素,以及理论和概念的因素”[8](p·488)。关于解释原则的争论经常具有语义学的意义,实际上它们涉及到以政治和道德为基础的规范选择,这种选择赋予宪法文本以意义,任何文本都不能避免授予解释者在各种可能的规范间进行选择时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成为法律文本的经典式的阅读,这种“经典式”的阅读巩固了司法解释作为法学话语而又带有在社会上制度化存在的权威性。司法解释以它自己的身份意识、自己的语言、自己关于法律解释的性质和所运用的概念,以及它自己对作为知识对象的法律文本的建构给出了法学的论述。在下位法供给困难时,宪法的司法化注定要高度依赖于这样的司法解释。

    2 权利分配与私有财产权的尊重

    宪法特别强调了“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为了克服在经济转型时期财产初次分配中的不公正问题。尽管有一种理论——科斯定理——主张,最初的权利分配无关紧要,因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人们会尽力谈判,以达到同样的结果,而不管那种分配是什么样的。但事实上,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无视财产权的初次分配只会导致非道德和不正义。“谁拥有什么、如何拥有的”,主要是过去的行为决定的,因此关注财产的起源,才能公正地进行现存的财产分配。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财产的起源上,在此之前的私有财产是一种“按劳分配”的结果,但在现实社会中事实上的非按劳分配所得经宪法确认后,即成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宪法在财产权的最初分配上只是提供了一个十分软弱的机制。而且,宪法条文也不能有效地控制解释过程,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风险,即宪法可能被赋予违背国家福利的意义。这是宪法实施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对宪法所称的“多种分配方式”的解释。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的原则,如果各种生产要素(包括非劳动要素)都参与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则只要各种生产要素的报酬与各自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做的贡献相一致,就是一种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更确切地说,根据非劳动生产要素的贡献所获得的非劳动收入,不应被视为剥削收入。不仅如此,由于剥削从一般意义上说,不过是对他人生产要素所创造的社会财富的无偿占有,所以,严格地按生产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恰恰是对剥削关系的否定。这就为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和私有财产,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宪法不纯粹是承认了私有财产,而且是创造了私有财产权制度。宪法的实施应以私有财产权为背景,既然宪法创设了这种权利,就要担负起保护的责任。

    3 私有财产限制中的程序正义

    宪法对于社会诸种价值的调和是通过宪法程序实现的,宪政的正义乃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依据。正如各国宪法遵循政府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政府是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的。这个精神在我国立法法中虽有所表述,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不仅限于征收,还包括征用。笔者建议,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限制财产权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不仅应当讲求实体正义,而且应当注重程序正义。正义的程序,不仅能保障法律实施的公正性,而且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现实生活中,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的程序,是公民财产权受损的主要原因。在征收、征用的决策过程中,被限制财产权的公民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完全由“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决定一切。对于公民来说,征用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过程;如果不服从,将会遭到国家的强制执行。为了使征收、征用的目的真正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部门法明确制定一套征收、征用的法定程序,并由相应的主管机关执行这套程序。总的原则是,法定程序应遵守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原则。同时,应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的,无论是否符合征收、征用的法律依据,都视为违宪行为,不具有征收、征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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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内容摘要: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络逐渐普及,网络游戏也得以快速发展。同时,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侵权案件频繁发生,由此引发大量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虚拟财产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这些都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必要进行法律保护,以维护网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于最后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立法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法律属性

作为产生于网络空间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其定义及法律属性,法学界至今尚未达成一致共识。从现阶段已经颁布和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处空白。按照目前普遍采用的法律研究视角进行分析,对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如下表述:产生并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民事主体依法取得,为其所拥有和支配,并享有排他权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特定信息权利。网络虚拟空间有多种虚拟物品或称之为虚拟财产,目前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游戏账号(QQ号码、QQ空间等);虚拟金币(腾讯Q币、新浪U币、网易POPO币、百度的百度币、酷币等);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虚拟ID账号及虚拟角色(虚拟人)等。这些虚拟无形财产,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而取得,拥有经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具备现实交易价值,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如发生侵权,则法律就不能对其漠视不顾。

财产是一定经济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权利。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财产权的客体应该而且必须有所扩展,其客体不再局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物(如电能)和权利(如知识产权)。尽管虚拟财产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但无论是从现实角度还是理论需要,都有进行保护的必要,从社会发展动态的眼光来看,也并不排除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财产范畴当中的可能性。那对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以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来进行保护呢?对此必须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认定。当前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尚无明确统一规定,国内学者也莫衷一是,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不同学术观点。持物权说观点者认为虚拟物品具有排他性、支配性,是广义法律上的物;持债权学说者主张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通过服务合同支付对价建立债权关系,而虚拟财产正是玩家的债权性权利;而按照知识产权的观点,其将虚拟物品认为是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创造的,是智力成果的结晶。那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者又是有别于此三者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利?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属性不同,其受到侵害后保护办法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有先天缺陷,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须借助外力来实现,但实际上玩家权能的实现,有赖于运营商的技术支持,此为其一;其二,物权是长期性权利,而运营商一旦解散或被宣告破产而停止运营,虚拟财产就随之消失,故此把虚拟财产当做物权并不妥当;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与玩家的熟练和技巧有关,不是玩家的原创性成果,故难以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现实虚拟交易中极少有玩家通知运营商,故虚拟财产也不适合债权说。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与以往财产形态不同的新型财产权,是虚拟存续于网络当中的特定数据和信息,是无形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价值性、期限性、现实性、合法性、稀缺性、排他性、可转换性等特征,本文主要介绍虚拟性、价值性、期限性三种特征。

(一)虚拟性

这是虚拟财产的首要明显特征。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又称之为“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对虚拟环境有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一旦离开虚拟空间,虚拟财产只是一些没有意义的电磁记录,价值就无法得以有效实现。可以说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一般物的本质特性。

(二)价值性

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给玩家带来感官冲击和精神上的享受,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也让游戏运营商赚到盆满钵满,具有经济上的使用价值;玩家或不断练级,或离线交易,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以及技术和资金,获得虚拟财产,提高角色等级和稀缺装备,甚至出现“职业玩家”,网上网下热火朝天的出让交易获取赢利行为,彰显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甚至运营商还为此搭建专门的交易平台,其价值性不言而喻。

(三)期限性

期限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物的特征之一,对其法律属性的确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包括空间上的依附性及时间上的时效性。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不会无限期地存在下去,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游戏运营阶段,依托特定的虚拟空间和网络游戏而存在,其存续期间的长短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决定。对运营商来说,营运周期的长短取决于游戏经营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的变化,当营运成本高于其收益时,运营商将关闭服务器,游戏一旦停止营运,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故具有明显的期限;而另一方面,玩家也可以抛弃、出售、赠与或者删除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

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保护虚拟财产有现实需求,是行业规范与发展的需要

网络游戏用户多,消费市场规模大,可以带动关联行业增长,已经成为国家新的经济增长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交易不是个别和偶然现象,虚拟世界的活动也需要受到规范的指引和约束,故从现实角度来说,对虚拟财产确有法律救济的必要;网络游戏巨大的市场和利润,自然会引发人原始的贪欲,法律的不明确给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阻碍网络游戏行业的发展,为规范和发展网络游戏,也有必要进行相关立法。

(二)保护虚拟财产是理论研究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亟需制定

民法的两大核心权利,分别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的存在和发展,是财产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虚拟财产受网络玩家重视,不是基于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所体现出来的“虚拟人格”。网络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人格权也应该包括网络环境所形成的“虚拟人格”,虚拟人格应该与现实人格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实务界,在网络财产的研究方面都存有空白,理应立法进行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经验借鉴与对策

(一)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我国的近邻韩国,在政府极力支持下,网络游戏成为其支柱产业,在网游中现金交易等财产方面的侵权行为增加,促使政府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明确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且具有财产价值,认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无本质差别,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英美法等国对虚拟私有空间的解决多用“transpass to chattel(动产)”这一原则来解决,即个人空间等虚拟私有空间在英美法被视为动产;在我国香港地区,16岁的玩家梁某因游戏装备失窃而跳楼自杀,引起警方严重关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成立专门的法务部门进行处理,并修改了如《电讯条例》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把“线上游戏之虚拟财产(电磁记录)在法律上视为动产”,是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玩家对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二)我国大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我国现有的如《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为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甚至有民警称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等同于真正的钱,不受法律保护,导致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无奈现象。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对策

1.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多种保护方式并举,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对网上购物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如目前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一旦出现虚拟财产失窃,可以及时找到相关责任人;作为一种应急行政管理措施,由信息产业部制定网络管理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的管理,明确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人们对财产的理解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入,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问题主要还需要依据民法,关键是对《民法通则》中“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有必要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认其法律地位。

2.尽快制定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基本法,全面系统解决虚拟财产问题。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还不够,仍有一些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如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玩家和运营商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网络游戏中的“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管理和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都难以涉及,而这些也恰恰是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立足司法现实,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专门的保护,将上述问题彻底解决,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大众的呼声。

结论

在新的历史时期,依托于互联网的虚拟世界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传统的观念,在现实和虚拟两种不同世界的切换中,广大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纠纷由虚幻空间走向现实世界,给社会带来极大不稳定因素。对这种新生事物,要以积极务实的心态去坦然接受,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深入研究,大胆尝试。为减少因虚拟财产而频繁引发纠纷,国家应全面加强网络行业管理,立法和司法者也应积极应对,在法律上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特殊的无形财产纳入财产概念中,加快立法脚步,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切实保护网络时代的财产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得到健康、长足发展,进而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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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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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凤芹.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2006(3)

5.杜致娜.虚拟财产的现实纠纷.法律与生活,2004(6)

6.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法制与经济,2006 (3)

9.彭玉旺,刘娟.虚拟财产,一种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华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4(2)

10.刘军霞.首例虚拟财产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兼论虚拟财产的保护.河北法学,2004(11)

11.杨立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12.齐爱民.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2)

第12篇

关键词: 虚拟财产/有体物/新型财产权/他物权

在科学技术急速发展的当今社会,网络正以其历史性的力量改变着我们既有的社会经济结构、价值观念以及行为模式。其间产生了诸多新事物,虚拟财产[1]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最早的电子公告板(Bulletin Board System,英文简称BBS),发展到早期网络游戏雏形:MUD[2],当中出现了很多传统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注册用户的身份识别(Identity,简称ID)、代表网民参与程度的等级和积分、能够在线上流通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玩家角色以及与其相关的虚拟物品。随着此类虚拟财产的大量涌现,相关法律纠纷亦层出不迭(如被媒体誉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3]),如何在制度层面上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适恰的厘定,成为网络时代下我们必须解决的新的法律研究课题。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虚拟财产之所以被加上“虚拟”一词,是因为这些财产与传统的财产形式相差甚大,它们往往存在于网络世界里,而网络世界被很多人称为是虚拟世界、虚拟空间,所以这些可以支配的虚拟物品被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作为人们对网络虚拟物品的通常称谓,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如何界定其客体属性等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本文倾向于肯定虚拟财产作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合理性,并试图从虚拟财产的客体属性以及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两方面对其加以正当性论证。当然,解决该问题的前设条件是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清晰的梳理,以从中界定所讨论虚拟财产的合理内涵和外延。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形成一致共识,对其给定一个准确的定义实属不易。从现阶段普遍采用的法律研究视角看,可以就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对其外延加以考察。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其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包括ID、QQ号码、E-mail、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信息类产品。而狭义的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只包括那些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收费邮箱、网易泡泡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角色ID、点数、装备、“宝物”等。由于狭义的虚拟财产已经超脱了纯粹的网络环境,而成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财物,即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联系而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法律就不能对其漠视。[4]有鉴于此,本文对虚拟财产进行的分析主要是基于狭义角度(尤其是网络游戏)而言的,如无特别注明即指狭义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

兹以为虚拟财产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5]:

1、虚拟性

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够依赖于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只能在网络中得到体现,离开虚拟空间的虚拟财产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其价值无法得到有效实现。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一般物的本质特性。

2、可转换性

虚拟财产再现实社会中又巨大的需求量,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其价值可以通过交换价值体现。其交易的方式主要又两种:一是使用者之间的交易,通常是使用即时网络通讯软件,如MSN、QQ进行联系,进行线上或者离线交易;二是运营商(ICP)与使用者的虚拟财产交易,游戏运营商通过出售高级别的虚拟道具和虚拟货币赚取利润。可转换性是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调整的主要原因之一。

3、价值性

所谓的价值性,是指其能够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或者精神需要,并能够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的性质。对于任何物品来说,价值是其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关键要素。价值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网络虚拟物的基本特征。

4、期限性

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不会无限期地存在下去,它的存在期间是由运营商和使用者共同决定的。一方面,运营商关闭服务器将使得虚拟财产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使用者也可以通过抛弃、出售、赠送或者删除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期限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三维世界中物的特征之一。

5、 合法性

这是指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特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财产的范畴。虚拟财产当不属于法律禁止和限制之流通物。现行的合法性主要是针对外挂、私服等网络游戏顽症,为了维护虚拟世界的公平秩序而采取的立法价值取向。

6、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限定性

由于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应对二者作严格的区分,除应在立法上承认虚拟财产可在玩家与玩家之间,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转让以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外,应禁止其进入其他现实的生活领域,如法律不认可虚拟财产做担保,不承认虚拟财产作为资产投资等。

7、预先设定性和可再现性

网络虚拟财产预先存在于游戏软件开发者设定的程序之中,随着游戏的进行和深入,就会被人们获取。存在于网络世界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的形态存在,如遇到发生数据丢失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甚至还有增值的可能。这显然是传统意义的财产无法比拟的独特之处。

二、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虚拟财产作为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得以不断扩充和丰富,但其作为物的内涵却始终没有改变。正如许多新型的财产出现之初,都带有某种“虚拟”性,即与现实中人们可以直观感受到的财产形式不同,比如信用证、提单等,甚至可以追溯到货币。但是随着类似交易方式的广泛运用,人们逐渐认可其真实性--运用这种工具同样能够得到预期的交易效果并能够为自己所支配,并成为普通的财产形式。[6]下文将从物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寻找客观实在性这一关键物性痕迹,并确定其客体属性应为有体物。[7]同时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争论的脉络梳理,明确虚拟财产所有权归运营商,而用户对作为有体物的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的二元模式。

(一)从物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

1.物制度的历史沿革

(1)古罗马时期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古罗马财产权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查士丁尼皇帝时编纂的《学说汇编》中,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bona),这是指狭义的物。盖尤斯认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是具有实体存在,可以有触觉而认知的物体,如土地、奴隶、金钱、衣服;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则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拟制的物。[8]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诸如电力、热能等无形物并不为罗马人民所知,相应罗马法中的有体物之“体”便拘泥于外在之“形”。

(2)大陆法系对物制度的扩充与整合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沿用了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将物分为动产以及不动产。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至第536条的规定,动产是指可以移动而不影响其使用价值的物以及各种财产权利,如债权、诉权、股权,甚至包括利息和终身定期金;不动产包括地产与地上定着物以及不动产所生之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9]

依传统见解,《德国民法典》上的物沿用了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将无体物与有体物并列,纳入民法的保护之中。将权利无体物从物权法客体中剔除,由此将债权独立出来,这正是德国民法的杰作,最终形成大陆法系标志性的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法体系。[10]

《日本民法典》结合《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沿用了传统大陆法系对物的分类,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将有体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将权利视为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第86条(不动产、动产):(1)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2)此外的物皆为动产;(3)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11]

(3)英美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的概念,因此极少使用物这个词。法律上物的概念,即指与大陆法系中物的概念相对应的财产的概念。对于财产这个概念,学者之间尚未达成共识。英国和美国现代的法律对财产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英国财产的含义是法律保证为某人所有的有价值的东西;美国财产的含义是:根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12]由此可知,英美财产法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更有形象地将财产喻为是一束“木棒(sticks)”。[13]

(4)中国有关物制度的继受

我国的民法体系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的立法体例,因此有民法上的物的概念,而没有英美法上财产的概念。大部分学者对法律上的物的概念达成共识[14],认为物权法的客体是有体物,对无体物是权利而非物权法客体这一传统的大陆法理论亦无分歧。

2.虚拟财产的物性痕迹——作为有体物的权利客体属性

通过对物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不难发现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在当今的分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但究其根源乃是对于有体物的“体”字存在不同的理解。所谓有体物的“体”在《辞海》第623页的词条3的解释为“物质存在的状态”,其强调的是物体的性质或客观存在。职是之故,笔者认为有体物的本质特征是其客观实在性,而不能仅从“体”的字面意思出发将其等同于有形物。追溯上文对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梳理,不难发现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和存在形式上虽与传统财产(准确的讲法应当是“物”)有一定的差异,但其同样具有民法上的有体物的所有特性(可归纳为物质性、特定性、可支配性、非人身性、独立性、稀缺性和价值性[15])。虚拟财产借助第四维空间——网络空间,通过文字或图形形式加以表征并以电磁记录或光电影像的实体形式体现其物性痕迹,即客观存在性,并因着相对独立性和价值性而理应被纳入物的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综上,笔者以为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当为有体物(在陈卫佐先生处是除权利以外无体的标的,在拉伦茨那里则是第一顺序的有体的权利客体[16],杨立新先生认定其为特殊的物[17]),可采纳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对其作类似动产处理。

(二) 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在有关虚拟财产的争论中,权利归属的争论无疑是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学界在虚拟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归属上存在截然对立的两方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归属网络用户,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归属网络运营商(或网络开发商)。事实上,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楚地把握虚拟财产的整个产生与运转过程。以网络游戏为例,开发商因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和装备等具备新颖性的东西,而对凝结其智力成果的游戏整体享受著作权和所有权。开发商为实现利益,通过自营(开发商同时成为运营商)或者与专门的游戏运营商订立合同的方式,让渡出该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和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运营商作为所有权人,再与游戏用户订立服务协议为用户设置账号的使用权,而明确保留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18]所有权保留使得运营商能够对游戏的运营进行有效地管理,如在难以维系游戏之时停止游戏或处理长期闲置的账号以减少游戏负荷,而避免在此类情形下须获取所有权归用户模式下用户的一致许可,是一种利于游戏健康发展的制度设计。但应当指出的是,如何在法律上对用户享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进行属性认定,从而实现对服务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判定,进而达致对用户合理权益的有力保护,这恰是下文需要讨论的重点。

三、用户所享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用户初始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方式是根据客服协议所作的约定,盖因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而使立基于该“有体物”的使用权也带上一定的特殊性,而与一般的物上所有权存在差异,

通常人们习惯用虚拟财产权来概括这种使用权。[19]具体而言,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其权利性质在主要表现为他物权的同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债权属性。

(一)虚拟财产权的他物权[20]属性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有体物,虽然有自己的特殊性,但其所有权也可依物权法原理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网络运营商推出虚拟财产堆(如一个游戏)之际,其享有的所有权具体可以表现为排除一切非法侵害(对世性)、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尤其重要的是其享有依法因经营问题而自主决定终止游戏运营,以及运营期间凭借现有网络技术手段对该服务器上数据进行合理的增加、修改和删除的权利,这部分权能直接关系到网络运营商就服务器进行的正常运营。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所有权最重要的作用已经不是利用物质客体,而是将其作为资本,利用资本获得利益。”[21]网络运营商为追求利润,行使其享受的所有权,必然地将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通过合同约定让与用户。正是借助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和回复这种弹力性,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方可衍生出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他物权。现实中,运营商通常在能够合理保持其完整运营权行使的前提下,在客服协议中明确约定给用户设置的他物权内容,一般具体表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除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

(二)虚拟财产权的债权特性

一般认为,确认某种权利是否为债权的关键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是否存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知,虚拟财产权在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更多地体现着它的债权属性。虚拟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固化了的凭证,代表着持有人向运营商请求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紧紧依附于虚拟物品之上,权利人唯有凭借虚拟物品方得以行使其虚拟财产权。以网络游戏为例,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使用仅限于某一运营商架构的特定虚拟平台,持有虚拟财产的玩家只能够向特定的运营商请求相应的服务,虚拟财产权是特定玩家与特定运营商之间发生的相对权。由于玩家只是享有部分的占有权能,运营商的修改、删除行为使得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换言之,玩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使。另外,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主要取决于运营商的运营状况,一旦运营商停止运营,关闭了服务器,那么虚拟财产的客观实在性也将消失且难以再恢复,其具备债权的期限性特征。

事实上,将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定位为他物权属性与债权特性的结合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对于用户与第三方的交易活动中所体现的物权属性可以得到一定的物权保护,而在第三方侵害用户的虚拟财产权也可得到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支持,毕竟虚拟财产上凝聚着很多的用户心血(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主要可依据债权法的相关理论进行规范,使得运营商不至于承担过多的责任,根本上利于虚拟财产本身的发展。

结语

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讲的永恒动力。当社会存在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框架之外;反过来,这一情况又促使法律积极寻找不断的应变与适宜的转化。[22]针对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需要从现有法律及理论框架内去解决问题,以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笔者管见,基于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完全采用物权法进行保护的观念有待调整,应增加对虚拟财产权的债权属性方面的保护,以期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

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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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第74-78页。

注释:

[1] 在翻译中,人们常常把“虚拟”对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实际上,根据《The Oxford Dictionary》的解释,“virtual”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或充当)真的。前一层是从属性的(衬托),后一层才是主要的(结论)。以前译作“虚”,是仅仅译出从属的意思(不是真的),却丢掉了这个单词的主要意义(即表现如同真的)。所以,在称谓上使用“虚拟”二字,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不存在的,而是为了在价值来源和存在形式方面与传统形态的财产区别开来。(转引自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3-40页,见注释三。)

[2] MUD:Multiple User Domain,多用户虚拟空间游戏,1979年第一个MUD多人交互操作站点建立,而大受欢迎的《网络创世纪》(UO)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个大型图形MUD,也是至今被认为是最成熟的网络游戏。

[3] 从2001年起,24岁的李宏晨陆续花费了数千小时精力和上万元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数十种。但在2003年2月17日,李登陆游戏自己的虚拟装备全部丢失。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游戏运营商必须对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该案最终判决结果再次强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作为有价值的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参见新华网-法制新闻,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12/19/content_235314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3日。)

[4] 参见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3-40页。

[5] 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0页;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5页;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89页;刘炼:《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民法保护》,《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126-129页。

[6] 孟强:《简论虚拟财产之虚拟性与现实性》,civillaw.com.cn/special.asp?id=260,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5日。

[7] 陈卫佐先生对以往翻译版本作出分析,认为因为德国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无体物”,而在其翻译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传统的“有体物”译法调整为“有体的标的”。“标的”是一个上位概念,可以分为有体的标的和无体的标的。无体的标的,包括权利(如债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和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电流、热能、声波、商号的营业价值等,既不是物(因为他们是无体的),也不是权利;而是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是故,本文所用有体物内涵基本同于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见注释2。)

[8]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3页。

[9]《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170页。

[10]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11]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13] 理解财产的方式可分为通俗概念(将财产视为物)和复杂概念。复杂概念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概念,它将财产理解为关系。更准确地说,财产是由与物有关的人或其他实体中间所形成的特定关系,通常是由法律关系。一个表述复杂概念的比喻方式是,财产是一束“木棒(sticks)”。(参见[美]斯蒂芬芒泽:《财产理论》,彭诚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14] 如梁慧星认为:我国民法未对物下定义,但理论和实物均采物的狭义概念。因此,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Know-how)、信息,均非民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2005年版,第23页。)其他学者如钱明星(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彭万林(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王利明(王利明:《物权法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等亦持类似见解。持不同意见者中有史尚宽、黄立等。史尚宽认为:物不以有体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物。(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黄立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一书中将物分为“有体物、无体物与权利”。(参加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5] 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48页。

[16]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分为第一顺序权利客体和第二顺序权利客体:前者包括作为第一顺序的有体的权利客体即物和作为第一顺序的无体的权利客体即某种得到法律承认的权利的标的的无体物(如著作权),后者则指处分行为的客体,经常是一个权利或一个法律关系。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徐建国、谢怀轼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404页。

[17] 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3-13页。

[18] 这是我国网络游戏服务协议的通常做法,以免费网络游戏《泡泡火枪手》用户终端协议为例,协议第四款第二条规定:“世纪天成拥有向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产生并存储于世纪天成系统中的任何数据的所有权。用户根据本服务协议及世纪天成相关规定享有其账号的使用权,不得继承、赠与、转让或出租该账号的使用权。”

[19] 为方便行文,笔者使用“虚拟财产权”这一通俗提法对“用户所享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加以代替,特此说明。

[20] 所谓他物权,是与所有权对应的一个物权概念。依德国法传统又可称为定限物权,是指仅能在特定限度内对其标的物行使支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