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24:36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一、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原则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现状
世界上既没有万能的监管模式,也没有最优的监管模式。每个国家都应根据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状况和开放的程度来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在金融市场发展初期,选择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模式能相对降低监管成本,同时进行较有效的监管。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金融市场变得复杂,必须改革监管模式,形成一种既满足国内监管需求又不影响国际合作的独有监管模式。满足成本收益分析。政府监管是基于提高全体国民福利而进行的监管,所以这里所讲的不是监管机构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指相对于其他模式来说,改变制度所带来成本的降低或者利益的增加。提高金融监管能力。金融监管模式仅仅是一个架构,最终完成监管的依然是监管机构中的人员。对监管机构进行简单的拆分或者合并式的改革,监管能力却没有显著提升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有效的监管模式不仅对监管能力的要求更高,而且能对监管能力的提升起到了促进作用。模式并非越复杂越好。复杂的监管模式看似能够面面俱到,更加有效地应对不同的金融风险,但是复杂的层级关系会大大降低监管机构之间信息沟通的效率、监管人员行为和监管程序的规范化程度。尽可能降低监管模式的复杂度正是目前专家学者研究的热点之一。监管信息的沟通机制。资源的共享可以直接降低成本,避免重复研究和数据采集,也为发现监管空白、多头监管和监管重复提供可能性。良好的信息沟通也能促进监管合作,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金融市场结构失衡和监管标准不统一。以市场力量为导向建立监管体系。监管者要站在金融市场中金融创新的前沿,发现隐藏在日趋多变的金融产品和业务中的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顺应市场发展,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制订。一国的监管体制改革涉及多方利益集团的碰撞、协调甚至妥协,即使每个监管机构都能运行起来,但是把它们汇总起来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这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综合各方因素平稳过渡,不可急于求成。以上原则并不能囊括金融监管体制中所有的规律和标准,在实际选择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金融监管模式与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的一致性,并要随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复杂程度的加深而进一步变化,灵活把握,趋利避害。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分业监管,监管领域确定而单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着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维护金融稳定、执行货币政策、进行外汇管理和反洗钱活动。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形成较晚。从2003年实行分业监管体制以来,我国制度性的缺失、改革相对滞后和经济金融体系的不断深化发展等,导致金融监管体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现象严重。一方面,分业监管格局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可能促使其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低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不是统一监管,各个部门的协调性无法提高,在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的情况下,造成大量的重复监管。金融监管措施落后、监管知识不足、水平不高,导致效率偏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市场综合化水平正在迅速提升,现行的金融机构准入审批制度早已不能满足现实的监管需求。同时对应复杂多元的金融混业背景下的法律规则尚未健全,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也跟不上金融业的发展。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金融市场部分领域无法可依,信用制度、评估制度尚未建立,全面的、深层次的监管法律也未及时更新。另一方面,监管的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监管规定普遍缺乏科学的量化标准,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操作性不强。金融监管缺乏独立性。我国虽已建立了系统的监管机构,制定了较健全的规定,但是缺少严格遵守规则的执行力,往往某些行政手段就可以打破金融监管,那么监管规则就形同虚设,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金融服务的国际竞争力不足。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大量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监管当局管控混业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巨大挑战,既不能满足市场监管的需要,也不利于本国金融机构在全球竞争中的发展,难以与国际大银行开展竞争。针对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当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存在利益冲突时,监管者往往偏重于保护强大的金融机构方而忽视弱小的消费者,无法创造和维护金融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保险机制的缺乏使消费者在面临巨大风险时得不到基本的保护。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改进建议
充分调动金融机构管理的积极性,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金融机构依赖监管当局的心理在某些方面尤为突出,本应是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需求来建立风险管理机制,但某些金融机构却想让监管部门从监管者的角度来提出相应的指引。市场参与者完全依赖于监管当局和政府对金融机构施行外部监督,几乎没有发挥自我监管的意识。逐步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和监管规范体系。监管机构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原则规范和法律条款,对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做出明确界定,并设置相应的免责条款及民事处罚条款。坚持披露自愿性和披露强制性相结合,培育使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积极、主动地披露财务信息的市场环境,这是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一项重要举措。建立和完善信息分享的法律支持体系,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建立对金融市场全方位监管的机制。信息不对称会导致经济效率降低,只有提高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及信息的流通效率,防范市场操纵、欺骗和权力滥用,才能提高金融市场监管效率。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定位为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加强机构对消费者信息披露的监督,使消费者利益免受不公正和欺骗易的侵害。建立完善的消费者保险制度,努力把风险口径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避免消费者无限损失的情况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加强国际层面的监管合作,使管理理念和水平国际化。全球化水平不断提升,我国的金融地位也日益提高,金融市场逐渐开放,外资以及国际金融机构的进入等倒逼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要趋于国际化。同时,作为一个大国,我国有责任提高全球金融市场的监管水平。根据博弈论里的“囚徒效应”可以知道,个体的最优决策可能会导致集体的非最优,甚至产生负面效果,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趋势不可避免。
作者:胡安万正晓单位:苏州科技学院
基于不同互联网信息安全性的产品,针对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与公众消费者的博弈构建三方模型,分别对模型达到纯策略纳什均衡及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时的条件与结果进行分析阐释,以便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为政府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决策支持。通过研究发现,政府监管十分必要。政府可通过实施奖惩、组建专门机构、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加大宣传等措施,改善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生态。
关键词:
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博弈;纳什均衡
互联网金融(Internetfinance)是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单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结合,而是传统金融行业为了适应新的需求,立足于网络技术平台,与互联网精神融合而产生的新兴领域和新模式。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就明确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不少问题也应运而生。其中尤为突出的一点就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引导及约束,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在信息安全上存在潜在风险及监管问题。蔡洁琳等(2014)[1]就提出,网络安全问题是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首要问题。王峥(2014)[2]指出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安全技术防护能力薄弱。陈文等(2014)[3]提出中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监管空白的窘境。目前仍没有颁布统一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法律法规来约束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也未被纳入监管范围(杨群华,2013)。本文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以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公众消费者三个主要的参与者为主体,分别从纯策略纳什均衡和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对三方博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达到博弈均衡的条件和结果,以便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为政府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决策支持,以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长远发展。
一、三方博弈模型描述
(一)模型简述及假设为便于本文建模分析,本文假设模型中包含了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公众消费者三个主要参与主体。其中,政府主要指地方政府以及涉及互联网金融活动开展或政策措施制定的相关组织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主要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的传统金融机构、电商企业及网络投资、理财、支付、借贷平台等机构;公众消费者即指为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而向互联网金融机构支付一定费用的产品消费者。在本文模型中,笔者将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划分为高信息安全性产品与低信息安全性产品两类。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相较于具有低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能更好地保护产品购买者及相关受益人的信息安全,即拥有更低的信息泄露概率。选择“提供高信息安全性产品”(简称“高安全性”)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简称“机构”),倾向于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消费者信息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而选择“提供低信息安全性产品”(简称“低安全性”)策略的机构,则倾向于在消费者信息安全方面给予较低的关注度,但该种选择往往会对消费者的资金与人身安全带来较大的隐患,且即使消费者选择拒绝购买该类产品,其亦会影响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经营与发展环境,甚至使相关不安因素危及社会。与此同时,政府也有两种策略可供其选择,即“监管”与“不监管”。“监管”即指政府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并通过对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补偿或奖励以及对选择“低安全性”策略的机构的惩罚与整改,来引导更多的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从而营造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氛围。相对地,“不监管”即指政府不采取任何措施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进行干预与影响。此外,公众消费者亦有两种策略,即“购买”或“不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当消费者“购买”具高安全性的金融产品时,其在信息安全方面所获得的效用显然要大于“购买”具低安全性的产品在该方面所获得的效用。那么当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时,其总效用的相对值即为0。本文的模型有如下假设:(1)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即公众消费者三方均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决策的理性人。(2)三方均处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状态,即各方的定价决策、边际成本等信息均处于公开状态,博弈最终可得纳什均衡解。(3)三方均为风险中性,其总效用与总收益相一致。
(二)模型参数1.政府相关参数当政府选择“监管”时,政府的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管的边际成本为C,其对选择提供“高安全性”的机构的补偿与奖励的单位定价为S,而对于选择“低安全性”的机构所收取的单位罚金定价为F。此外,政府还需承担低安全性金融产品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即社会效用的边际损失L。需指出的是,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提供低安全性产品,而消费者选择“不购买”时,该类产品虽未销售,但其仍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氛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产业向着消极化、极端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彼时政府仍将承受社会效用的边际损失L。2.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关参数当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即提供具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其边际收益为Ih,边际运营成本为Ch。当机构选择“低安全性”策略时,其边际收益为IL,边际运营成本为CL。3.公众消费者相关参数当消费者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有两种情况:一种为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此时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总效用为Uh;另一种为机构选择“低安全性”策略,此时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总效用为UL。当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时,无论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何种策略,其效用相对值为0。
(三)策略组合及收益矩阵基于本文以上的假设与定义,可得信息安全视角下政府、机构与消费者的三方博弈模型的策略组合与收益矩阵,如图1、图2所示。其中博弈各方的收益按逗号分隔,分别对应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
二、三方博弈模型均衡分析
(一)纯策略纳什均衡分析通过对图1与图2中的收益矩阵分析求解可得,政府与互联网金融机构及消费者在信息安全博弈模型中存在六种纯策略纳什均衡结果,如表1所示。首先,在表1所列出的均衡条件中,2号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不购买)的条件为Ch<CL,Uh<0,即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提供具高信息安全性的金融产品时,其边际成本将小于选择“低安全性”时的边际成本,且此时消费者将因担心购得高安全性产品的效用为负而放弃“购买”,从而导致该金融供应链的断裂。因此,这种策略组合在现实中一般不会出现。出现该种情况较为合理的解释即为机构对其金融产品定价过高,或消费者购买该种产品所需投入的资源过多,导致消费者的投资回报率为负。其次,表1中的1号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购买)的条件为Ch-CL<Ih-IL,Uh>0,即相较于选择“低安全性”策略,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时,其边际收益的增幅要大于边际成本的增幅,此时作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博弈参与者,其将选择提供高信息安全性产品而无需政府实施监管。同时,消费者亦将受到利益驱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因此,这种策略组合为现实中最理想的策略组合。然而在当今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选择“高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投入产出比并不会高于选择“低安全性”的机构。这是由于在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机构选择提供按安全性产品往往意味着投入更多资源用于产品信息安全的保护,并为加大对其高安全性产品的宣传而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同时又为吸引更多消费者而控制其产品的定价。因此,这种策略组合在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较难凭借机构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而实现。此外,当政府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人时,3号组合(监管,高安全性,购买)及4号组合(监管,高安全性,不购买)均将由于政府不愿投入监管成本而不会达成博弈均衡。
(二)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分析当3.1节中的纯策略均衡均不会存在时,政府、机构及消费者将形成混合策略均衡。本文设定政府以α的概率选择“监管”,以(1-α)的概率选择“不监管”。由效用等值法[5],可得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α、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β及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γ如下:首先,在政府的期望效用视角下,当α=1时,政府的期望为:由此,可对政府、机构及消费者选择各策略概率的影响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1.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β结合(6)式,将β作为因变量,F作为唯一自变量,经求导计算可得,概率β与F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对提供低安全性产品的机构惩治力度的加大,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概率将提高。此外,结合(6)式可得,概率β与C、S呈负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监管成本及相应补偿与奖励金额的提升,政府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降低选择“监管”的概率。而当部分机构发现政府的“监管”意愿降低时,将更倾向于选择“低安全性”策略,以提高其总收益。结合(13)式与(14)式可得,概率β与Uh呈正相关关系,与UL呈负相关关系。即当消费者购买到高安全性产品时的效用增加或低安全性产品时的效用降低时,消费者对高安全性产品的需求量将增大,从而使更多的机构倾向于选择“高安全性”策略。2.公众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γ结合(9)式可得,概率γ与S、F、α、(CL-Ch)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大,或提供高安全性产品比提供低安全性产品的成本增加得更少(CL<Ch)或减少得更多(CL>Ch)时,机构更愿意提供高安全性的产品,而消费者亦有理由相信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其自身获得的效益将增大,故增大了其选择“购买”策略的概率。同时,概率γ与(IL>Ih)呈正相关关系,即当低安全性产品的边际收益增大更快或减少更慢时,机构将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积极性将降低,故此时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中的“低安全性”产品将增多,而消费者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将更倾向于选择“不购买”策略。3.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α结合(9)式可得,概率α与(Ch-CL)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高安全性产品其信息安全保护的边际成本的增加加快,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将随之降低,而政府为减少随之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将更倾向于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性实施“监管”。同时,概率α与(Ih-IL)、S、F、γ呈负相关关系,即随着提供高安全性产品的机构的边际收益的增加加快、政府对提供高安全性产品的机构的补偿与奖励的增加或是对选择“低安全性”机构处罚惩治力度的加强,理性的机构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更倾向于选择“高安全性”策略,因而使得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降低。此外,当消费者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概率γ逐渐增大,理性的政府将考虑到自身利益,更倾向于促成无需付出监管成本的机构与消费者双方的自由选择的模式,而降低选择“监管”的概率α。然而,政府在现实社会中,为引导经济与社会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其有相当多时间是以非完全理性的视角进行策略选择的。因此,政府可主动采取激励措施或引导手段,使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朝着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及对策
(一)政府实施监管的必要性互联网金融为人们快捷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风险。本文通过对完全信息下的基于不同信息安全性产品的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消费者的三方静态博弈模型的分析发现,纯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购买)最为理想的均衡状态,但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尚处起步阶段,其均衡条件不易实现。同时,作为完全理性人的政府将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而更愿选择“不监管”的策略,这将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由本文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均衡分析可得,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概率与政府选择“监管”策略的概率呈正相关关系。但同样由于政府为完全理性人,故其选择“不监管”策略的可能性较大。然而,由于我国在目前所处情况下,并不具备使机构自主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条件,消费者主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条件,因此,从信息安全的角度来看,政府的介入与监管十分必要,这是支持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向可持续方向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保证我国金融安全、避免发生互联网金融危机的重要手段。政府可通过设定适当的补偿罚金,引导更多机构提供高信息安全性的产品,增加消费者购买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政府监管的对策建议(1)提高对“低安全性”机构的惩治力。政府可加大对存在明显技术漏洞和信息安全风险的“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处罚力度,定期监督其平台系统维护,对待故意或恶意泄露用户信息的机构,可勒令停业或依法取缔。同时,高额的罚金能在抑制互联网金融机构出售低信息安全性产品的投机冲动、有效降低市场中“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比率的同时,有利于调动政府相关机构的监管积极性,提升其监管水平,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2)实施适当的补偿与奖励措施。政府可对致力于新型、有效的网络安全措施的研发与运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给予资本奖励与技术支持,同时亦可为机构相关人才的引进与培训提供便利。此外,对于选择购买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政府可给予一定补偿与税收优惠,引导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时主动关注自身信息安全问题,从而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畅通与客户的操作安全。(3)组建专门监管机构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可整合人力、财力、物力等多方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相关的监管资源,单独组建集中统一、权责明确的监管机构,专事专办,以提高政府监管的效能。同时,政府亦可加大各有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相互协调,及时沟通交流,并联合企业、公益机构等社会力量,以提高政府执行力,促进监管效率的提高。此外,政府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针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制定专门的法规、政策及标准,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建设朝着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4)加大公众宣传教育力度。政府可加大公众宣传教育的力度,大力普及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相关的知识,培养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意识,鼓励公众消费者自主选择办理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同时传播诚信、务实、创新理念,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氛围,从观念与认知上增强有助于发展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内在动力,从而为改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生态助力。
参考文献:
[1]蔡洁琳,林亮敏.步入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思考———对互联网金融的产生、现状与趋势分析及政府监管的探究[J].商,2014,(17):130-131.
[2]王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J].时代金融,2014,(8):82-83.
关键词:消费金融;消费金融公司;信用体系;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4―0082―04
2010年1月,经银监会批准,北京银行在北京设立独资的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中国银行联合百联集团和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公司在上海设立合资的中银消费金融公司;成都银行联合马来西亚丰隆银行在成都设立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随后不久,我国首家外资消费金融公司――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也获准在天津筹建。
在我国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能力低下的情况下,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下,为了维持我国经济增长以及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扩大国内市场需求。在此背景下,消费金融公司的推出是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可以提升个人消费能力,激活潜在消费市场,带动有效需求;同时还可以丰富金融机构的类型,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一、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特点
(一)设立门槛高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非金融机构的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的条件,并且要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从业经验。目前来看,符合这样的设立条件的机构大多是商业银行。
(二)不能吸收存款
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此外,它还可以从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业务、代销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收益等其他业务中获得资金。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不完善、同业拆借期限较短的情况下,这些外来资金来源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需求。
(三)提供快捷、无抵押、无担保的小额贷款
消费金融公司为个人提供小额贷款。无须抵押担保。大大降低了获得贷款的门槛,使得那些收入相对较低而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消费者有了新的融资渠道。此外,消费金融公司消费作为较为专业的消费贷款提供商,其客户量大而分散,要求其贷款决策可以在很短时间内作出,凸显其便捷性。
(四)贷款额度及审批具有特殊性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超过借款人月收入水平的5倍。只有已申请过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老客户,才可得到一般消费贷款。可以看出,对贷款额度及一般消费贷款的授信安排分别是为防止消费者的过度消费及防止一般个人消费贷款的挪用,但这一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规模。
(五)业务范围受限
试点阶段的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前者通过经销商发放而后者是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贷款人发放。目前的贷款业务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由于车贷和房贷是我国消费贷款中需求占比较大的贷款类别,消费金融公司在这两类贷款上的经营受限使其较商业银行优势并不明显。
(六)利率设定具有自主性
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在利率上的安排是最高为基准利率的4倍,允许一定范围内的浮动,消费金融并可以根据消费者的真实风险而进行自主定价以覆盖其所承受的风险。按照我国目前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利率最高达20%以上。为更具竞争力,试点阶段的贷款利率可能达不到最高程度,但由于该类贷款的高风险性特征,其利率也必然不会较低。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金融公司所提供的消费贷款,与信用卡公司或者银行的信用卡融资、银行无担保产品以及典当行的贷款等较为相似,都属于消费信贷产品(见表1)。但它们也有所区别:(1)消费贷款主要针对中低端收入客户,而信用卡融资和银行无担保贷款分别对高中端和高端收入客户;(2)典当融资由于除利息支出外,还要支付其他费用,融资成本最高(赵倩,2009);(3)贷款期限一般都较短,信用卡融资期限最短,银行无担保产品的期限最长;(4)除典当融资外,其他均不需要抵押。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所面临的困境
(一)竞争力不强
目前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都可以由信用卡来提供,并不存在较强的竞争力。理由是:第一。信用卡免息期使其相对于消费金融公司具有成本优势。第二,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指定购物商场,而信用卡无此限制。第三,信用卡是支付工具,可以全球通用,成为网上购物的重要支付手段。第四,信用卡既具有循环信贷功能,又具有分期付款功能,是小额贷款业务无法企及的。第五,最高贷款额度是消费者月收入的5倍,可能低于信用卡可以授予的透支额度。第六,信用卡业务已相对较成熟,提供刷卡消费奖励、积分换礼等增值服务(张奎,2009)。
(二)目标客户群的地域受限
消费金融公司目标客户群应是中低端客户,与信用卡的高中端客户群的定位相区分。目前消费金融公司在城市试点,客户群选择方面如上海的消费金融公司试图选择比较优质的客户作为试点对象。事实上。购买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对这些优质的城市客户来说,并不是一笔很大的消费支出,其耐用消费品贷款吸引力并不强。相反。我国农村居民对家电、农机具等耐用消费品的需求较大。是耐用消费品贷款较大的潜在客户。目前我国将要建立的消费金融公司数量较少,选择区域在大城市试点,不能马上惠及广大农村消费者。
(三)无法改变居民消费倾向
我国居民长期养成的消费习惯是阻碍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首先,居民具有量入为出的消费习惯。我国居民具有储蓄的传统,一般倾向以当期收入为基础来消费支付。而不会选择负债的形式来购买日常家用消费品。其次,居民具有观望心理。家电、电子产品更新速度快、降价速度快。其价格高时,即使无能力购买居民也不会去借贷,而是采取观望的态度,等待降价后有能力购买时再买。再次,我国居民的医疗、住房以及教育等支出比例较高,老百姓有钱一般也不敢随便花在耐用消费品上。
(四)产品供需不对称
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产品将汽车贷款和房屋贷款等信贷排除在外,而只面向家电、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项目。事实上,目前这一类消费信贷只占市场需求的20%。而房屋和汽车信贷余额占个人消费信贷余额大概80%。因而,对于居民来说,房贷和车贷
更具有迫切性,而消费金融公司无法满足。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对于服务消费的需求越来越大,这方面的支出较商品消费来说较高,比如医疗支出有时会是很大一笔开支。因而,服务消费贷款对居民来说存有潜在需求。目前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产品都是商品消费贷款,无法覆盖居民服务消费贷款需求(郝智伟,2009)。
(五)经营风险大
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应以“快捷、无担保”为特点。而二者的结合可能是风险的来源。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无需抵押担保。完全靠个人信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征信报告因数据来源局限难以全面覆盖。近期由中国科学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研究中心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出的个人信用评分系统尚属测试阶段,无法在消费金融公司业务中全面运用。另外。消费金融公司做授信决策时,客户收入信息是重要信息。由于我国收入确定机制尚不明确,收入造假时有发生。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客户的月收入可能被夸大,导致消费放贷规模被放大,潜在风险扩大。
(六)资金来源有限
消费金融公司不允许吸收存款,初期资金来源全部为自有资本。可以从事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以及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等业务。从现有商业银行经营来看,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消费贷款风险较高。坏账一旦发生,应有相应的资本冲销。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初期从自有资本中划拨这部分准备金。当坏账率足够大。自有资本无力冲销所有风险时,需要靠外来资金支撑业务发展。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处于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基本行不通。发债由于其严格的审批条件而无法灵活使用。因此,资金有限可能成为消费金融公司无法持续发展的原因。
三、国际经验
(一)主体多元化
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市场中,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主体大都呈现多元化的形态。商业银行并不是其中的主要部分,更多的是其他类型的机构。例如,美国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者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信用社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日本消费金融公司包括专门向工薪阶层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公司和票据贴现公司,还有当铺、信用卡公司、邮购公司和综合租赁公司等。众多的主体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使消费金融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为消费金融产品的创新提供动力(喻强,单昕欣,2009)。
(二)产品丰富
国外消费贷款的品种较为丰富,一般包括两类:(1)特定用途的贷款,如家庭耐用消费品销售商户POS贷款、商家会员卡、汽车贷款、住房装修贷款等:(2)未设特定用途的现金贷款,如现金贷款、现金透支、循环信用等。家庭耐用消费品贷款通常是指用于个人或家庭购买电器、家具、健身器材、音乐器材等耐用消费品的信用贷款。而无特定用途的现金贷款主要以现金支付,针对个人用途的小额贷款,通常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以借款人的诚信和还款能力作为放款依据(陈琼,杨胜刚,2009)。
(三)信用体系完善
以美国为例,20世纪初它就开始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工作,到20世纪中期。消费信贷的各种制度都逐步完善。它有专门的征信机构Tram Union、Equifax和Exqerian提供消费者信用服务,拥有庞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大量的信用管理人员。此外,它还拥有比较完备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将信用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
(四)风险管理手段完备
西方消费金融公司一般都具有比较严密的风险管理程序,主要包括内部信息系统和外部征信系统,具体包含:(1)获取尽可能详细且经过核实的客户资料;(2)录入贷款申请、贷款处理系统判定违约几率和贷款欺诈的可能性。确定风险加权价格和最高贷款额度;(3)贷款发放后,对客户贷款账户进行持续监测,收集客户的还款信息,及时更新客户数据库,并对逾期账户提出预警以备催收。
四、发展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路
从目前几家预备成立的消费金融公司的情况来看,它们与国际上成熟的同类公司还存在较大差距(见表2)。
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发展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注意以下七个方面:
(一)丰富设立主体
当前我国相关政策对设立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使得银行成为满足设立条件的几乎唯一的主体。设立主体过于单一,无法形成很好的竞争,缺乏消费金融产品创新的动力。因此,长远看来,设立门槛应相应降低,让更多的机构能够加入到投资主体中来。
(二)应开拓农村市场
农村对家电、农机具等耐用消费品和消费贷款需求均较大。但现实情况是我国农村金融供给不足。因此。应积极开拓农村市场,考虑将具有稳定收入的农户做为服务对象,提供家电、农机具等耐用消费品贷款,同时发展以教育为重点的一般消费品贷款(郭新民,2009)。
(三)扩大产品范围
与车贷和房贷相比,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消费品贷款在居民消费信贷需求中所占比例太小。借鉴国际经验。消费金融公司长期来看还是应将车贷纳入其经营业务范围。若提供车贷,其直接竞争对手有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比起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在资金成本方面没有优势,但可以提供更专业的汽车金融服务。比起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对居民的消费习惯更了解,更能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四)尝试服务消费贷款
目前我国消费贷款基本是商品消费贷款,没有涉及服务消费贷款。对于我国居民来说,除了购车、购房外,养老、医疗和教育在居民消费支出中都占有较大比例。虽然医疗保险可为城市居民的医疗支出提供一定的保障。但特殊情况下居民的实际医疗支出仍较大。鉴于此,应当将医疗支出纳入消费贷款的业务范围。消费金融公司应考虑与医疗机构合作间接贷款,也可采取直接贷款给客户将医疗贷款业务积极展开。
(五)加大促销力度
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有限,业务规模的扩大及经营业绩提高应是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消费金融公司应积极向消费者开展消费金融知识讲座,引导消费者接受其产品。此外,还要拓展营销渠道,扩大消费贷款可以触及的商家范围,与商家合作为客户提供更完善的服务。最后,借鉴国际信用卡业务开展经验,根据消费者需求变化设计出个性化产品,为消费者提供附加服务。
(六)完善信用机制
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初步阶段,相关法律不完备。消费者信用记录不易获得等,给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开展增添了困难。短期内我国不可能建立起像国外那样健全的信用体系,消费金融公司应积极与银行、电信等机构合作获取消费者信用记录,同时充分利用央行的征信数据尽可能多地获取信用信息。鉴于我国网上购物日益流行,消费金融公司还可以考虑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获取消费者的信用数据。
(七)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应建立严格科学的贷款审核制度和审批流程,审慎审批。从源头控制风险;和商家合作即时跟踪贷款去向。以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建立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反映消费者的贷款风险状况;建立合理的催收技术,收回不良贷款。
参考文献:
[1]赵倩.典当融资[J].现代经济信息,2009(8)
[2]张奎.简析消费金融公司对信用卡业务的影响[J].中国信用卡,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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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支付宝研究;互联网支付;发展文献综述;海外策略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背景
2014年11月,总理在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的发言中明确指出,互联网作为我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将有效支持中国经济“新引擎”提质、增效、升级。次年3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并于同年7月由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上升为国家战略。
在“互联网+”概念深入人心之前,互联网已经在我国消费、媒体、即时通讯、信息共享、金融、物流等多个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伴随着淘宝、京东、亚马逊等一批中外电商平台从初创期到高速成长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的行业代表,它们也培育了如今已成为中国消费主力军的70后、80后、90后的互联网消费习惯。通过“互联网+消费”的模式植入,我国的消费环境得以改善,消费者可以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随时随地完成交易;同时消费者与商家的互动性得到了增强,提升消费参与感;更是优化了消费结构,有效的进行了资源优化,节约成本、避免浪费。凡此种种,使得互联网行业与消费行业的成长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互联网消费行业发展的同时,我国互联网消费群体也逐渐扩大和成熟起来。他们往往接受过高等教育,学习能力和探索欲望都非常强烈,对生活品质也有更高的要求。伴随着我国消费市场与全球市场接轨的日益紧密,互联网为消费者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消费空间――海淘。海淘即通过互联网媒介直接通过境内、外销售商购买海外产品。传统的互联网消费由于生产、销售、物流、消费等链式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以人民币作为货款资金的支付结算存在诸多便利,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习惯选择网上支付、线下刷卡支付或货到付款的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但海淘与传统的互联网消费不同,消费行为与销售行为分属两国,由于国家间法定货币不同,这就为买卖双方在货款的支付结算时带来了汇兑方式与汇率风险等诸多问题。美国在线支付公司Pay-PaI和调研公司Ipsos联合了《第二届全球跨境贸易报告》,据报告中显示,2015年有35%的中国网购消费者以海淘方式购买商品,相较于2014年上升了9个百分点;另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4跨境电商调查分析报告》预计到2018年,中国的海淘人数将达到3560万,海淘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这为我国互联网支付在跨境消费领域提供了巨大的想象空间。
二、文献综述
随着跨境消费激增,国内学者已经开始关注互联网支付与跨境消费的关系,并且在跨境支付方面积累了大量研究经验,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
韩飚(1992)对国际经济交易中因汇率和利率的变动而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变化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外汇风险应分为交易风险、经济风险和储备风险。面对上述风险时,企业和国家都要做好汇率风险预测,对常用货币的汇率进行趋势分析,同时积极采取金融衍生工具和货币调换来进行交易风险管理。通过对汇率风险进行基本的分析,在互联网跨境支付场景中也应积极应用相关理论。
朱晓明(2011)研究了互联网支付公司的格局,他认为互联网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并不能完全重合,只是互相有交集。互联网支付包括了第三方支付和网络银行直接支付等方式,而第三方支付的特点在于凭借第三方参与交易使得交易更加可信、安全、方便,可以通过互联网、物联网等多种手段实现。同时他将互联网支付按照支付工具划分为七类,包括电子信用卡网络支付、数字现金支付、智能卡支付、虚拟货币支付、网银支付、电子支票网络支付、电子汇票系统等。该研究的部分观点得到了市场的后续检验。根据互联网支付产业的实践,由于第三方支付占据了互联网支付中绝大部分,因此遵循市场经济用语,本文中我们将第三方支付与互联网支付作为一定程度上等同的概念。
曾刚(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支付革新是对传统金融造成巨大冲击和深远影响的关键之点。将支付手段内嵌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中,为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奠定了市场基础,也必将引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中凸显,正是这种征信困难催生了第三方支付的产生和发展。账户粘性对于互联网支付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支付是最显著的优势,账户粘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用户粘性,从而决定市场份额。曾刚认为互联网支付方式通过提高支付效率,倒逼整个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高,对我国金融体系有着深远影响。互联网支付将对我国货币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随着跨国贸易和国际货币间结算中应用逐步普及,互联网支付还将影响国际汇率,同时对国际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新华社金融世界栏目和中国互联网协会(2014)联合对互联网支付的创新情况与未来发展进行研究。他们认为安全性与便捷性将对互联网支付的发展产生长足的影响。相较其他支付方式,便捷性是互联网支付的内生优势,某种程度上它被定义为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的生命线。交易便捷、使用简便、良好的用户操作体验是互联网支付应用的必备要素,尤其在移动互联网支付中要求更为严格。然而在某种程度上,便捷性的实现通常需要以牺牲安全性为代价。
随着移动物联网和信息互联网的第四次工业革命陆续开展,互联网支付市场刚踏入蓬勃发展的朝阳时期,其创新发展和市场监管都将面临重大的机遇和挑战。
三、支付宝的海外策略
互联网支付是基于委托理论而形成的资金流动模式,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增信降低买卖双方间信息不对称风险从而促进交易达成。随着用户数量积累和业务规模扩大,我国互联网支付平台业务已迈向国际市场,其业务也不断创新。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知名品牌,也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营支付和理财业务。支付宝的战略合作金融机构超过180家,包括国内外多个银行以及银联、VISA、Master Card等国际组织,支付宝也被金融机构认定为国内电子支付领域可信赖的合作伙伴。
早在2009年,马云在阿里巴巴集团的股东大会上明确了支付宝的国际化战略。随后几年,为了使不方便出境和缺乏外币支付手段的用户可以使用人民币在淘宝网和支付宝境外合作购物网站上购买外币标价的商品,也为了使来自世界各地的商家和卖家在国内外汇管制条件下便捷的通过支付宝直接和境内消费者进行网上商品、服务的交易,支付宝一直在努力应对国际支付的挑战,创新产品与服务。
伴随阿里巴巴集团业务发展,支付宝推出境外收单业务和小额贸易担保交易,将市场拓展到俄罗斯、美国、新加坡、澳洲、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年限额控制,通过其便捷的一站式支付解决方案让境外零售商减少为满足外汇监管而采取的繁琐手续,也让支付宝用户使用人民币支付在海外合作商家网站处购买的境外商品。同时,支付宝积极对接境内外物流公司信息系统,在资金和货物的处理上不断提高信息交互效率,提升买卖双方的用户体验。2013年支付宝移动支付金额达到9000亿元人民币,共27.8亿笔,成为全球最大的移动支付公司,其交易额是主要竞争对手Pay-Pal和Square当年交易额之和的3倍。
支付宝在2013年推出海外退税服务,支付宝用户出国购物可以领取退税单,在退税单中找到alipay填写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在海关完成盖章,投入退税信箱即可完成退税办理。使用支付宝退税服务,税金最快7个工作日到达支付宝账户,较统信用卡退税方式大大缩短时间。目前已有韩国、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荷兰、瑞士、西班牙等24个国家开通此项服务。
201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同意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开展试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业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酒店住宿及软件服务。
支付宝在2013年与支付机构Uni-pay、PeerTransfer开展合作,实现英国、美国等300多所海外大学的学费支付功能,包括麻省理工、康奈尔、利兹等知名大学的留学生朋友可以通过支付宝用人民币支付留学费用。
支付宝与上海银行合作,通过支付宝移动端在2014年推出国际汇款业务,支持用户向海外银行账户进行直接汇款,款项约3-5个工作日到账,单次最高可汇款49986.5美元,支持美元、港币、欧元、澳元、英镑、加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日元等多种货币。汇款人只需要填写收款账户的姓名、国家、地址、银行和账号,不需要填写汇款人信息,全程在线操作,相较传统银行的国际汇款,操作简单,流程便捷。该功能虽未限定汇款人,但目前主流使用者均为个人用户,企业用户不普遍。
2014年,支付宝将跨境服务延伸到境外交通出行,通过“海外交通卡”服务,出行者可提前买好旅行目的地的交通卡,到目的地兑换点领取即可使用。2016年,UBER和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在全球移动出行支付领域达成重要合作,UberApp内将开通支付宝跨境支付功能,使中国内地的Uber用户在境外的用车也可以通过支付宝以人民币在线支付车费,从而进一步方便国人出境旅游,为在线跨境旅游消费提供便利。
2016年4月8日跨境电商税改政策正式实施,支付宝抢先接入新的海关总署版全国通用系统,成为第三方支付行业内首家接入国家海关总署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的支付公司。支付宝就此将对消费者提供海淘商品相关的电子化报单解决方案,消费者通过支付宝进行海淘购物,只需要一次提交支付人实名信息,由商户发起指令后几毫秒内,支付宝就能将支付信息推送海关,去完成电商企业提供的报关单、支付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运单的三单对比,从而缩短跨境商品通关的滞留时间。
随着支付宝用户数量增加,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在与境外机构合作时将拥有有更大的话语权,更高的公信力,为境外服务和商品的生产商提供一整套的资金解决方案,也帮助支付宝用户在跨境消费和出境旅游等方面享受到更优质的服务。
四、基于支付宝研究相关启示
互联网支付可谓互联网消费的基础之一,在该资金流动中有三重资金交互,一是支付平台机构与商户的账户资金循环,二是支付平台机构和平台用户的账户资金循环,三是支付平台机构与金融机构的账户资金循环。上述三重资金循环都可能涉及境外支付,衍生出不同的国际金融风险。互联网支付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我国个人的跨境消费方式,加速了传统金融业改革升级,也对国际贸易和金融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方便境内人民消费境外商品,个人在互联网消费中可选择以人民币或外币进行支付,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名币“走出去”战略的发展。但由于互联网跨境消费属于经常项目下的贸易收支,并非属于资本项目,所产生的外币消费往往将由个人信用卡外币额度实现,通常不包含在居民个人每年5万美元的结售汇限额。随着移动支付的网络规模效应日益显著,移动支付因其交易成本较低的优势大量减少人们对现金的需求,进一步改变了货币需求的形式,互联网跨境消费的普及将增加国家外汇储备管理压力,使外汇管制难度变大,汇率波动变强。
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挑战了传统的国际金融格局和法律体系。国际贸易的资金往来以国际金融法律体系为框架,该体系由一系列的国际金融条约、规则、惯例、涉外金融立法构成,对国际金融秩序和国际金融交易行为起到规范性作用。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因其参与主体所在地域不显著、金融交易行为自发、信息交互时限短暂等特征,大大超越了传统国际金融法律体系的约束范围,导致国际互联网金融行为目前难以约束,亟待形成国际金融法律体系的新格局。这一特点也要求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快速发展的情况下,面对挑战尽快加强国际合作,希望建立一套各主流国家能遵循的互联网支付框架和结算标准,缩小各地区间的监管差异。
互联网支付的发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有较大区别,基于传统贸易制定的税法制度也面临重大的冲击。一方面支付宝、财付通等我国龙头互联网支付企业积极投身海外退税业务,为广大出境游和境外购物消费者提供便利。另一方面,由我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三部委联合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已于2016年4月8日起正式实施,同时调整行邮税政策,为国内营造统一的税收政策环境;该政策调整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反响,境内外各大知名电商平台均对中国境内上线的业务做出调整,在此也提示国内互联网支付企业要规范管理,配合国家政策,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实践中,监管部门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监管力度逐步提高。支付机构若严格依据监管法规制定经营策略进行管理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将降低支付业务和创新业务收入。与此同时,支付机构的管理成本和监管成本不断提升将影响地方政府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决心,并影响相关政策的执行效力。尤其全球化的互联网支付机构帮助用户通过匿名账户划转资金,或以极低的成本通过虚假商品售卖完成资金转移,甚至配合跨境电商进行网络赌博、交易和服务买卖,均为洗钱等非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当前国际“洗黑钱”情况频发,进一步完善虚拟商户信息监管、虚拟账户开户监管和可疑交易监测监管,提高互联网国际金融监管水平,对我国社会长治久安也有重大影响。
互联网支付是基于委托理论而形成的现实工具,是为在交易过程中解决买卖双方间信息不对称,因此互联网支付平台本身的信用风险集中体现流动性风险和外在声誉风险,互联网支付平台自身的信用评级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平台用户的数量和粘度。另外,通过将互联网支付平台上买卖双方纳入征信体系管理,在保护各方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推动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推动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最终将在国内外贸易中得到应用,切实降低交易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宝境外支付业务的系统性回顾,对其从境外购物支付服务、境外购物退税服务到境外消费支付服务等一系列战略布局的深入研究,获得了诸多启示。伴随着我国互联网跨境支付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均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对加速传统金融业改革升级提出了更具现实意义的要求。
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政策日趋严格,金融消费者权利呈扩展之势,美国出台跨境汇款新规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境内个人跨境汇款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更好地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署近期完成了对该国跨境汇款规则的最终修订,更好地贯彻落实了该国《电子资金转账法》,进一步完善了对2012年2月颁布的汇款规则的官方解释,从而构建起了一套较为全面的跨境汇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跨境汇款新规赋予了消费者要求取消、退回和错误解决的权利。规定了汇款人可以在取得收费凭证后30分钟内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取消跨境汇款转账,汇款转账服务机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有费用。同时还规定了错误的类型以及错误解决的流程,特别是对于因汇款人未提供准确信息导致的错误,汇款转账服务机构仍有义务追回和退还基本汇款金额。
修订后的规则进一步加强了跨境汇款转账全过程的信息披露。明确规定了汇款转账服务机构应事先披露相关费用信息,并在附件中列明了必须披露的事项。同时,还要求汇款转账服务机构在消费者为跨境汇款业务付款时当场出具收费凭证,并在附件中列出标准样例,统一规定披露事项。此外,修订后的规则还限定了传真是唯一可以被认定为书面形式的电子信息披露方式。
修订后的规则对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适用对象争议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说明了如何判断跨境汇款是出于个人、家族或家庭目的,确立了认定“非消费者账户”的两个标准,并明确规定,美国海外驻军地点被视为位于该国的某一州,即美国国内与海外驻军地之间的汇款被视为国内汇款,不适用跨境汇款规则。
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署适当延长了生效日期,以便业界拥有充足时间贯彻落实监管要求。采纳了16家汇款转账服务机构提出的“新规生效期限过短将导致业务变化仓促反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意见,将生效日期确定为新规之后60日内。此外,考虑到相关业务实践情况,将原本应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的有关银行、信用卡组织等联邦保险金融机构的例外条款适用截止期限推迟了5年,至2020年7月21日。
美国跨境汇款新规给我国境内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如下启示:
第一,金融监管机构对业务相关收费信息披露应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构建全过程的收费信息披露机制,持续提升信息披露水平。第二,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政策日趋严格,金融消费者权利呈扩展之势,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早做好应对准备,积极转变业务模式。第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反映相关监管规定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疑惑,避免违规风险。同时,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合理、恰当地反映本机构诉求。
关键词:国际 互联网金融 监管 启示
国外有关互联网金融业态产生较早,但没有“互联网金融”即“Internet finance”的统一称谓,而是根据不同的业态分类有不同的称谓,如,Mobile Payments(移动支付)、Emerging Retail Payments(新兴的零售支付服务)、Electronic Fund Transfers(电子资金转账)、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 (电子货币机构) 、Digital Currency(数字货币)等。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在这些业务的发展中得以跟进和完善。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趋势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金融发展非常迅速,出现了从网络银行到网络保险,从网络个人理财到网络企业理财,从网络证券交易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全方位、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详见下表)
国际互联金融主要业态及其发展状况
[业态名称\&代表性机构名称\&发展状况\&第三方支付\&Paypal、
Eway(AU)、
Google Wallet\&1998年Paypal在美国加州成立,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世界最大的互联网支付公司。2013年,美国Square移动支付公司的总支付额近200亿美元;Paypal的移动支付量为200亿美元。PayPal在法国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占据48%的市场份额。\&P2P\&Lending Club、Zopa(UK)、Prosper、
Auxmoney(德国)、Smava(德国)\&英国是P2P借贷的发源地,2005年3月,全球第一家提供P2P金融信息服务的网站公司Zopa在英国伦敦成立。
Lending Club成立于2006年,目前融资估值15.5亿美元,Lending Club 有非常多的知名投资机构和个人。2013年,Lending Club贷款超过20亿美元。\&供应链融资\&亚马逊、PayPal、Kabbage\&2012年,马逊推出基于亚马逊平台的供应链融资项目Amazon Lending;PayPal于2013年4月在英国测试推出针对ebay等平台商家的融资服务。Kabbage目前已经获得累计5600万美元的融资。2012年,Kabbage约借出7000万美元的贷款。\&众筹融资\&kickstarter(KS)\&2009年,美国率先出现了众筹(Crowdfunding)这一创新融资模式,2012年上半年全球共有众筹融资平台450多个。KS于2009年成立,主要向公众为小额融资项目募集资金,致力于支持和鼓励创新。2013年法国境内通过众筹平台共筹集了8000亿欧元。\&网络银行\&SFNB、
乐天(日本)
SBI(日本)\&1995年美国花期银行率先在互联网上设立站点,形成了虚拟银行的雏形。1995年10月,世界第一家纯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开始营业。2009年日本的乐天开办网络银行,目前乐天银行是日本最大的网络银行。\&互联网基金、证券\&PayPal MMF、
E*Trade\&PayPal公司成立于1998年,并于次年就设立了账户余额的货币市场基金,基金通过PayPal网站向在线投资者开放,前提是投资者须成为PayPal用户。2011年7月,PayPal关闭了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1996年,纯网络经纪商E-Trade上线,开创了完全基于互联网交易的模式。1999年,以美林为代表的传统券商全面开展网络业务。\&互联网保险\&Insweb\&1997美国的网络保险公司Insweb用户数是66万,1999年增加到了300万。目前,美国部分险种的网上交易额已经占到30―50%,英国、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车险网上销售额占比超过50%。\&]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
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是互联网支付,方向是瞄准普惠金融,形态是实现混业经营的大金融:一是移动互联网金融时代加速到来。近年来,移动通讯、互联网和金融的结合加速发展,全球将迎来了移动互联网金融时代。国际电信联盟公布的数据显示,预计到2014年底全球移动宽带普及率将达到32%,互联网用户总数将接近30亿,全球移动宽带签约用户将达到23亿,其中55%来自发展中国家。2011年,全球移动支付交易总金额为1059亿美元,预计未来5年将以年均42%的速度增长,2016年将达到6169亿美元。同时,据国外机构预测,全球移动设备离线交易总额将会迅速突破万亿美元大关,2017年预计将增长至1.5万亿美元。移动互联网金融将渗透到传统银行业务的较多领域。二是互联网普惠金融时代加速到来。普惠金融体系是2005年之后才由联合国提出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是:能够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具有与生俱来的普惠属性,对于推进金融体系的扩大化、平民化和人性化,实现普惠金融具有重要意义。三是互联网大金融时代加速到来。本世纪以来,在全球范围内金融产业重组,兼并的趋势不断加大,金融服务业向综合业务集成方向发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向。互联网为金融服务综合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呈现出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及其特征
(一)主要经济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
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对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基调是“鼓励金融创新、谨慎业态监管、保护消费权益”。
1、美国
2010年,美国设立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SEC),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一般都隶属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先取得牌照才能开展业务。众筹业务由SEC直接监管。2012年美国通过JOBS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证监会对P2P贷款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2、英国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倾斜于宽松的非审慎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注重行业自律。同时也注重监管随后跟进。2011年英国成立了全球首个人人贷行业协会,即“P2P金融协会”,建立 P2P借贷的行业准则。2012年成立了众筹行业协会。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配套推出一揽子监管细则。
3、欧盟
建立内容全面、清晰、透明的法律体系。坚持适度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成员国采取一致的监管原则,建立“起始国”规则,加强联合监管。要求参与信贷业务的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获得传统信贷机构牌照。2011年4月起,欧盟将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认定为“信贷机构”。按信贷准入监管标准进行管理。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事先应获得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或者支付牌照。金融审慎监管局和金融市场监管局(AMF)对众筹实施监管。瑞典的网络融资与传统业务使用相同的监管规则。
4、日本
注重对现有管理规则的完善和补充,强化互联网金融保障性法律法规的建设。2008年,日本金融厅出台了电子货币支付监管等一系列专门法案。同时,近年来日本研究出台了信用管理和互联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如《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契约法》等。
(二)国际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特征
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行为方式存在一致性,但也存在一些差异:一是监管力度上存在差异。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监管机构为了避免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相对主动。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目前尚没有国家针对互联网金融出台专门的监管法律。三是强调行业自律。主要发达国家都强调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机制,如,英国2011年成立了全球首个人人贷行业协会,2012年成立了众筹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了相关行业准则。四是重视信息披露,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行为监管。多数发达国家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采取了注册登记、发放从业牌照以及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设立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对互联网金融实施严格的行为监管,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启示及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在我国《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等经济法律中适时补充互联网金融管理条款。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电子资金划拨法》、《网络购物条例》等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专业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权利、义务。适时出台《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契约法》等方面法律法规,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同时要从立法文本、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等方面加快互联网经济金融犯罪的法制工作,如,在往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互联网经济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建立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根据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现有的职责分工,明确互联网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业态监管的职责权限。完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同时,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量的整合,成立联合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一行三会与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地方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工作协同机制,在互联网科技、信息、机构准入以及经贸行为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建立网络支付、借贷、众筹、证券等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
在现有“一行三会”金融管理权责基础上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厘清各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管理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工作职责。设立由央行牵头的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办公室,建立工作磋商以及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部门沟通协商机制,开展联合风险评估工作。在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框架下,由央行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库系统,开展相应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工作,风险提示、预警,定期互联网金融发展监测报告等。
(四)对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出台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监管工作准则,对各业态创新发展的法制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一些涉及面广、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制定行为规则,建立日常监测与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互联网金融综合服务机构平台实行备案、注册、发放牌照等行业准入制度。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制定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负面清单”,及时明确法律与监管的红线。要求互联网金融参与机构主体对照清单开展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对于突破法律与监管红线的主体行为予以坚决取缔,采取严格惩治措施。
参考文献:
[1]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4)
[2]第一财经金融研究中心,中P2P借贷服务业白皮书(2013),2013年,中国经济出版社
[3]程雪军.论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监管[J].财经金融,2013年
内容提要: 从历史上看,美国金融史是一部金融危机和金融改革同步、金融改革和金融理论相互联系的历史。2007年金融危机以来,奥巴马政府推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代表性法律,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和金融企业主体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一方面强化美联储的监管地位,另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合法地位。从金融改革的历史发展看,目前的金融理论和金融改革,主要是西方金融一体化和利益社会化理论共同主导下的一种结局。
一、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理论、金融改革关系史
美国现代金融体系的建立是从1907年的第一次金融危机开始起步。世纪之初的经济大危机促使美国开始强调联邦的集中监管,并于1913年通过了《联邦储备法》,并在次年建立了包含联邦储备局、区域性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联邦储备体系。[1]但在联邦储备银行成立之初,仍然采用原来的银行自由经营原则,美国银行数量急剧上升。1927年美国通过了《麦克顿法》,取消了《1864年国民银行法》“禁止国民银行承销股票”的规定,虽然这种更加自由化的改革带来了1928年的美国股市的虚假“繁荣”,但仅仅一年之后,持续5年多的大危机爆发。危机导致美国约49%的银行倒闭。[2]在危机面前,罗斯福通过加强监管开启了新的监管时代,以《1933年银行法》和《1933年证券法》为代表的立法标志着新监管时代的来临。与此相伴随凯恩斯在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了所谓的“国家干预理论”,该理论认为虽然包括金融市场在内的自由市场机制尽管从整体上讲是有效的,但自由市场本身自利的天然缺陷会扭曲这种机制使其失灵,这决定了政府对市场的必要性,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正常和高效运转,传统中央银行的货币管制应转向货币政策,安全优先成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在美国,里根总统时期倡导的以货币供给和货币为经济核心的里根经济学成为主导这一时期的金融理论,该理论在金融监管上主张放松金融市场管制。在这一时期还存在诸如特殊利益论、监管俘获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以及以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银行制度学派等学派,其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效率优先应当成为为金融监管基本取向。在这些理论推动下,为推动经济复苏美国国会批准了《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1980)、《加恩—圣日曼法》(1982)等一些法律,赋予商业银行较大的经营范围和空间。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更是取消了自1933年以来建立的“分业经营”监管模式,推行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的“混业经营”模式,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自由金融时代。伴随着这一自由化进程,以信用衍生工具为手段、以效率为最高目的的华尔街精英为世界创造了一个虚幻的金融神话,这种空中楼阁式的经济发展模式为美国的经济崩溃埋下了祸根,尤其布雷顿体系的崩溃为金融风险的世界化开了闸门,最终导致以2007年的次贷危机为导火索的世界金融危机。在新的危机面前,“政府是市场经济守夜人”的新自由主义监管理念被现实打击的灰头土脸。这时,强调社会公众利益是金融市场最大利益(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主张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该理论“将金融监管作为消除金融市场完全竞争下的市场破产的消极后果的手段看待,是为消除市场破产可能导致的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及其信息不对称等后果而确立”。[3]而且认为金融主体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并且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而且其经营的产品是高度信用化的货币,所以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7月美国公布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也称为《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其核心内容是强化美联储权力和责任以及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由于该法案的重要性,它被喻为可媲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新监管时代的代表法案。
综上可见,美国金融史就是一部危机与管制法制并行、理论与实践互动的历史,期间经济的繁荣与否、金融创新的水平高低决定了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次贷危机后的美国金融改革
2007年金融危机以来,在推出多项救市措施后,奥巴马政府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议案获得参众两院通过,并正式定名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代表性法律,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和金融企业主体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一方面强化美联储的监管地位,另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合法地位。其内容主要可归纳为下面几方面:
(一)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能变化
1.美联储监管者地位和职能进一步得到强化美国此次的金融改革法案,通过赋予美联储对“非银行”类银行的监管权及对一类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权,扩大了美联储监管权力,而且强调这种监管的范围囊括各类银行,无论其是否实行存款保险、无论其营业是否受到特别法案的限制等。该法案之所以强化美联储对“非银行”银行和一类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的监管,尤其将原来属于sec监管范围的对证券经纪/交易商公司的监管权和对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资本基金的监管权全部划归美联储统一监管,目的在于避免多头监管的漏洞,“就是要将美联储打造成为系统风险监管者,并由其对‘非银行’银行和一类金融控股公司制定审慎标准和监管。”[4]
2.成立新的职能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权限1999年以“混业经营”为取向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虽然已经将美联储作为基本监管者地位提到,但对长期分业监管模式下各职能监管机构权限的划分并不完善。新的监管法案在打造美联储为系统风险监管者的基本取向下,把原来对联邦注册的银行机构的分割监管进行整合,成立了全国银行监管局(national bank supervisor),这一新机构系“将货币监理署与储蓄机构监理局合并,在财政部中设立具有独立地位的,负责从事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的联邦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的执照发放,并负责对所有的联邦发照存款机构和所有外国银行的联邦分支机构及代表处进行审慎监管和规制。”[5]另外,新法案还在财政部设立了联邦层面的全国保险办公室,该机构是首次在联邦政府设立代表全国保险公司的机构,其职责在于收集各种涉及保险业务的信息并进行识别其中潜在的危机和风险,并在综合评估后将已经类似于“一类金融控股公司”的任何保险公司向美联储提出监管建议;该保险办公室还被授权与其他国家一起在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iais)中缔结国际协议,并增进保险规制的国际合作。
新法案对于仍然保留的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监管者地位和相应职责的同时,在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诚信及增进价格透明度等基本公共政策目标指导下,搁置关于场外衍生品究竟是期货抑或证券的争议,提出要进一步协调期货与证券两大机构对市场的规制方法和标准。当然,为便利在各监管机关的信息沟通,新法案还要求设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的系统性风险,以对各自市场中出现的金融漏洞和行为能够做出相同的监管和规制标准。
(二)设立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新法案在继承过去通过金融监管对金融主体市场行为规制的基本思路基础上,在监管模式上增设统一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该机构的设置是从金融消费者角度出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为目标而设立的对金融主体行为实施规制的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具有非常广泛的权责,从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权,到对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的机构都有行政执法管辖权,甚至在联邦法院也可与司法部一道,执行有限的司法。此外,新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和sec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方面以新的权力和资源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保障。在金融改革新法案的基础上,为了使金融改革获得法律保障,美国政府向国会提交了《2009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法》、《2009银行控股公司现代化法》、《2009银行控股公司和存款机构监管改进法》、《2009美国保险局法》、《2009投资者保护法》等五项加强金融系统性风险监管的法案,“其目的在于对所有金融机构加强严格统一监管,并建立针对金融体系风险监控、缓释和积极应对的监管体制。”[6]
三、与改革并行的新金融监管理论
此次金融危机使西方奉行的新自由主义监管理念遭受重创。对此,以美联储为核心的美国金融界,无不重新认识到自由市场的纪律必须通过政府监督才能实现。事实上,“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经济主体,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将股东和客户利益放在第一位,金融欺诈和金融冒险是金融机构利益驱动的自然产物,但是金融机构一旦违规产生的风险必将对社会带来极大损害。”[7]在这种情况下,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济危机的社会公众利益理论开始受到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主张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就是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监管的目的就是通过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消除自由竞争可能导致的自然垄断、金融产品的公共属性导致的外部效应及金融产品高度专业化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等不良后果,以恢复公众对存款机构和货币体系的信心。该理论认为虽然金融市场中,消费者和金融产品与服务提供者都是市场主体,但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设计的复杂性,以及金融产品的高度信用化,都决定了在金融消费市场中消费者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单纯的信息披露根本不能解决认知不足的问题。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的良性运行出发,必须解决消费者在市场面前理性选择困难问题,通过培养各种专业机构为消费者投资选择、理赔提供帮助。在这种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是自利的,必须以经济理性为原则,作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这种认识下,金融主体作为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的企业法人,加上其经营的产品是高度信用化的货币,所以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理论在危机以后被提及,最根本上在于货币金融领域,尤其随着金融工具创新,特别是信用衍生品市场和资产证券化技术的互动,将资本的功能发挥到极致,极大地推动了金融业务经营模式的转变。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人们认识到,单纯的市场化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机构往往在至关重要的公信力上,由于无法摆脱自身的盈利性限制,使得往往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帮凶。在一个个人化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的体制下,在强化对消费者事后保障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国家监管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中介行为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最终实现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
四、金融改革趋势
(一)加强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监管
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金融市场,尤其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丰富,即使再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一般普通百姓而言根本无从真正了解具体的运作情况。这就决定了需要某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或培训或告知真相,以满足消费者知情权,获得安全保障。[8]在这种基本前提下,金融领域的经纪中介和信用评级机构至关重要。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人们认识到,市场化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机构由于无法摆脱自身的盈利性限制,往往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帮凶。为此,各国以重树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目标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不仅仅要做到确保信息的真实披露,而且要将控制系统风险作为首要任务。
(二)从整体性上保护消费者权益
危机爆发以来,随着危机的不断深入,2009年10月22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对财政部提交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投票通过。根据该法案,美国将整合原来七大金融监管机构中相应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成立了新的监管机构,即cfpa,该机构成立后将成为首次经政府授权的、具有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唯一监管机构。英国在危机后也通过了《改革金融市场》法案,新改革方案中也指出,必须出台保护消费者的新方案,确保金融消费者理赔的便捷高效,而且为了确保消费者能迅速、有效的得到赔偿,规定允许消费者采取集体行动以获取赔偿。新改革法案还要求进一步制定法律以强化fsa的资源,加强信用评级公司监管,以便消费者能够获得真实可信的金融信息和服务,这些对消费者利益保护都有着实质影响。
危机爆发后,欧盟采取了多项金融监管立法改革,以提高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如出台存款保障计划修正案;提交资本金要求和规范证券化负债等措施,以加强风险管理;提出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提议,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公布信用评级方法和模型,并引入信用评级机构注册制等。
从危机后欧美金融监管立法改革方案的趋势表明,在现代法治环境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规范的制度保障上。我国2011年以来,在监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各大银行在各地开始试点金融消费保护工作,并陆续出台了一些内部试行办法,形成了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在政府、行业监管者和产品服务提供者共同参与的,从低端市场到高端市场全面保护的新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但整体上我国这方面仍处于不完备状态,尤其作为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能否适用于金融消费目前实践中也仍存争议。[9]笔者建议,总结我国金融消费保护的经验,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有益做法,在我国现有的“一行三会”监管框架下,从法律层面完善立法,建立一个法律体系健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而且在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纳入金融消费保护框架下进行规制,弥合金融产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2011年末我国提出的重视本土信用评级的建议正是在这方面的重要体现。
(三)进一步加强集中监管
后金融危机以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多头监管是世界金融监管中普遍采取的监管模式,虽然多头监管在专业化和促进竞争方面具有优势,但多头监管模式虽然提供了细分领域的监管专业化,但由于行业及其部门的分割导致整体监管效率较低,而且因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各种的分工容易导致监管空白和漏洞,为投机者留下套利空间。这也是金融危机爆发的制度根源之一。所以,要克服多头监管的弊端,必须建立统一的监管主体。但基于自身的金融发展史,西方各国基本都认为多头监管目前依然是监管体制的较佳选择,改革只能是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就美国而言,危机爆发前,美联储系兼具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双重职能的机构,这种职能重合的监管模式使得美联储监管职责本身就呈宽泛化。美国的新法案改革也只是提出在扩大美联储职能基础上,进一步组建由财政部领导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加强监管协作、信息共享并加强风险识别。英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启动了“金融大爆炸”改革,允许“混业经营”,并整合原来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等金融监管机构,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fsa)。这种新的金融格局,2000年通过的《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得到了确认。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后,为继续巩固全球金融中心地位,2009年英国通过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该法案提出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在金融业的风险和稳定监控方面进行协调,并为今后金融体系的重建摸索经验。
但从历史角度看,美国坚持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这种监管模式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其各自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惯例有关。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历史入手,笔者认为,虽然集中单一监管在金融危机后日益成为各国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方向之一,但我国金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使得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目前国务院批准的整合央行、财政部金融司、银监会和汇金公司成立的“金融国资委”就是适应新形势金融监管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既符合当前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现状。当然,在强化金融监管的同时,必须注意政府系市场监督者,而非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划分,从监督金融产品提供者、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入手,解决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违规时的消费者救济问题入手,以防止监管部门的市场化问题。
注释:
[1]马红霞、严红波、陈革:《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2]樊亢、宋则杭主编:《外国经济史》(3),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9页。
[3]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4]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5]鲁篱、熊伟:《后危机时代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比较研究——兼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第4期,第149页。
[6]鲁篱、熊伟:《后危机时代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比较研究——兼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第4期,第153页。
[7]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关键词: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 监管体系
一、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概况
2012年以来,华夏银行、中信银行等先后曝出银行员工私售非银行投资产品,多家银行理财产品也频频传出亏损消息。此类现象频发被老百姓诟病,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影响中国的金融改革和创新。因此,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必须全面升级,以促进该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监管问题分析
(一)法律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缺失,金融消费者权利难获保障
1、理财产品的规制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
目前来看,银行金融理财业务的膨胀速度明显领先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速度。几部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金融监管法律中,对于理财产品(金融产品)有详细规定的章节甚至条款几乎没有。虽然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业务的规定在由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各项部门规章中有所体现,但由于缺少细节性的规定,致使其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2、现行法规对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不足
当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中尚未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这使得广大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在2006年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被初次使用,并在随后由银监会的相关文件中多有提及,但是立法层面的缺失使得包括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在内的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良好保护。
(二)监管方面:金融理财监管“政出多门”,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
1、我国目前实施“分业监管”模式,金融理财市场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投资于证券、保险领域理财产品以及更为复杂化的结构型理财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已打破“分业经营”的传统模式,从而使得“分业监管”无法有效实施。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所制定的监管措施之间并未统一协调,监管漏洞难以避免。导致了我国金融理财监管出现“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体系紊乱”的尴尬局面。
2、银行金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缺乏监管
一方面,我国不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在信息披露方面仍有待加强,许多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包含过多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银行也不能及时通过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向投资者告知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运行情况等的重要信息。因此,一般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根本无法全面和准确地获得所购理财产品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虽然近年来,监管部门规定商业银行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须实行报告制,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关部门在审核文件时并未严格把关,监管不力导致银行报送的文件与实际销售中所使用的存在较大差异。
(三)银行理财市场直接参与者方面:销售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投资者金融风险意识不强
受近年存款实际利率水平维持低位,证券指数持续走低,房地产市场不确定因素增多的影响,投资者转而投资理财产品,致使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得以迅速扩张,各家银行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需求也逐年扩大。在此情况下,不少工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即转行从事理财产品的推销业务,影响了理财产品销售人员整体素质,不恰当销售行为时有发生。
(1)片面强调产品的最高收益率,夸大对最高收益率的描述,却对理财产品可能面临的最不利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缺少揭示或者揭示不够充分,使投资人产生误解,以为最高收益率即是产品的最终收益率,从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2)弱化风险揭示,对产品的风险揭示不醒目、不具体。对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缺乏通俗易懂的解释与分析,没有结合产品具体结构揭示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
(3)客户评估流于形式,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营销业绩的压力下常常忽视对评估结果的审慎分析,没有建立信息全面的客户资料档案,没有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
相较于金融市场较发达国家,我国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者金融基础知识了解不多,风险意识较为薄弱,投机心理十分普遍。介于目前金融理财市场正处于急速发展的繁荣时期,不少投资者在未对该市场做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跟风涌入。对于销售人员力荐的理财产品,部分投资者盲目相信工作人员的说辞,只关注投资理财产品的高收益率,而忽视高收益背后所对应的高风险,最终因自身金融理财知识的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的淡薄而蒙受巨额损失。
三、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
前文中笔者从三个方面剖析了我国理财市场存在问题的原因,对于完善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笔者从上述三个方面一一提出对应的建议与意见。
(一)法律方面:完善金融理财市场法律体系,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
1、加快推动金融理财产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
我国对新兴理财产品市场缺乏明细法律规定,因此加强金融理财市场立法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香港等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法律体系。例如,日本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就将“证券”的概念扩展至金融理财产品领域,从而避免了法律真空地带的出现,构建起了从销售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全方位,多层次的行业规制的基本法律框架。
2、制定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律
早期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现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而由银监会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则缺乏法律层面的约束力。因此出台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十分必要。
(二)监管方面: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多元化监管体系
1、在“一行三会”之上设立综合监督性机构,填补银行金融理财市场监管漏洞
我国应采取何种金融监管模式,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借鉴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合并各自独立的监管机构,建立唯一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统一性的规章制度,从根本上防范监管空白与监管漏洞的产生。但是现阶段,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有不小的差距,金融创新并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同时,如此大动作的合并监管机构可能触及多方利益,导致政策措施难以推进。因此,当前最佳的选择为借鉴美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在“一行三会”之上,建立综合性的监管机构或者统一协调机构。该机构需要在确保各下属机构的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协调其制定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待到未来时机成熟,可考虑逐步整合各监管机构,建立单一的监管部门。
2、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类似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缺乏有效保护,我国当前的消费者保护协会一直致力于保护普通消费者权益,往往无法解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时遭遇的种种侵权行为。一旦自身合法权利遭到非法侵害,金融消费者由于势单力薄,根本无法与强大的金融机构相抗衡,同时,我国又缺乏一个可以独立处理金融投资者保护方面事务的机构和组织。由此可见,建立一个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协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迫在眉睫,该机构可以联合分散的金融消费者的力量,制衡商业银行的绝对优势地位,并通过多种渠道,帮助金融消费者妥善解决与理财产品销售方的矛盾纠纷。
3、内外监管并重,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
我国应建立更深层次,涉及面更广的全方位监管体系。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即为上文提到的综合监管机构以及“一行三会”所代表的政府层面的监管,它可宏观把握我国理财市场的运作情况,出台并推行相关政策措施解决该市场出现的普遍性问题。第二层面为以银行自律协会为代表的行业内监管,它可以及时发现理财市场弊端,并及时地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第三层面为由新闻媒体、中介评级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组成的社会监管。
4、完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机制
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金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察力度,明确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与方式,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信息披露机制,避免客户因信息不对称购买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范围的金融理财产品而引发的矛盾纠纷。
(三)金融理财市场参与者方面:提高理财市场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投资者教育工作
1、对于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人员,必须全面提高银行金融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与职业道德
(1)引入更为严格的准入机制,设立全国性统一的标准考试,以确保理财产品的销售人员较高的人文素质背景。
(2)综合考虑售后评价以及客户投诉率,修订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制度。这样既可以防范销售人员虚假宣传等不当销售行为,同时也避免了因投资者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不满而产生的银行信用危机。
(3)制定一套科学的金融消费者风险承担能力调查体系,依据消费者风险评级推荐对应理财产品。根据金融消费者年龄、学历、专业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个性特征、财产状况、一般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等进行分类与评级,进而推荐相应金融商品。
(4)规范销售用语。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介绍相关产品时,必须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确保投资者能听得明白,同时,对于各类理财产品所面临的风险必须全面告知消费者,对于不能保证本金的产品,不得使用“保本”、“固定收益”等字样作推销。
2、对于普通投资者,相关监管部门需要通过电视、媒体、报刊杂志等多种渠道,向投资者介绍金融领域的基础知识
政府部门特别是社区应加大对于金融知识教育的财政投资,尤其要加强对退休职工、在校学生、以及较偏远地区人民的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以抗衡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
四、结束语
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的快速发展,对于参与其中的各方主体都有着重要意义。对投资者而言,它拓宽了投资渠道,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它扩大了银行的利润来源,同时帮助了银行吸引更多客户资源。对于我国整个宏观经济与金融体系而言,它推动了我国理财产品市场上一波又一波的金融创新浪潮,增强了金融系统抵御风险的能力。由此可见,建立更加完善的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意义重大。通过从立法、监管、以及对于理财产品销售与消费方等诸多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与优化,必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7月15日~24日,国内首个面向信息消费经济的多级别、多层次、多元化、互动性系列活动——2015上海国际信息消费节举行。本届信息消费节以“四新经济、信息消费、创新创业”为主题,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市商务委员会指导,多家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共同承办,由“上海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2015世界移动大会·上海”两个博览会以及“众联杯”双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赛等20个线下活动组成。
信息消费节为在全市范围内宣传推广信息消费新模式,培养信息消费新需求,挖掘信息消费新潜力,展示“互联网+”创新应用,营造创新创业氛围,增强全市信息消费发展内生动力,促进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和“四新”经济发展,对将上海打造为“互联网+”时代的国家信息消费试点城市和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
一、上海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
“上海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是本届国际信息消费节的重头戏,于2015年7月15日~17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1-W2馆举办。博览会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净面积合计约8 000平米,集合了318家参展企业,分为八大展区,分别是软件名城、互联网+生活、互联网+娱乐、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教育、互联网+交通、互联网+医疗、创新创业展区。
上海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将面向消费者,集中展示“互联网+”生活方式,聚焦“医、食、住、行、学、娱、信、金”八大主题,线上线下、场内场外,区县联动,传递信息消费新体验。
博览会期间,国家工信部副部长、党组成员尚冰,上海市政府副秘书长肖贵玉,中共上海市经信党委书记陆晓春,上海市经信委主任李耀新,上海市经信委副主任傅新华、邵志清、徐子瑛等领导同志先后亲临展会现场参观指导。
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作为本次信息消费节的承办单位之一,先后与长宁、闸北、浦东、徐汇等各区县联动合作,整体推进消费节工作。协会邀请了万达信息、东方财富、金仕达卫宁、2345、小i机器人、康奈特和浦东软件园等65家企业,分别以智慧城市、互联网+金融、互联网+生活等为主题进行了展示,展出面积达2 000m2左右。
二、“众联杯”双创大赛
7月17日下午,作为上海国际信息消费节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众联杯”双创大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上海国际博览中心划上圆满句号。中共上海市经信工作党委书记陆晓春出席颁奖仪式并讲话,他充分肯定了大赛组委会对这次大赛做出的努力和贡献,对上海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联盟和上海金桥股份为大赛的付出表示感谢,鼓励创新创业团队把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机遇,持之以恒地不懈努力,在创业的漫漫征途上保持澎湃的创新动力。
市经信委副主任傅新华为10位获奖者颁奖,并鼓励创业者继续发挥创新思维,昂扬创业斗志。他指出,目前上海正在积极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未来将有更多创新创意、想法、理念得到展示的舞台,形成互联网发展新环境,推动资源集聚、开放和共享。
本届双创大赛于5月29日正式启动,报名参赛项目超过300个,涉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互联网健康医疗、互联网乐享生活、互联网文化教育、互联网商贸流通、互联网移动办公六大领域。本次大赛在市经信委指导下,由上海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联盟发起,中国众创联盟、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信息化促进中心共同参与,以“创业改变生活,创新铸就未来”为主题,为全社会搭建一个公共创业服务平台,提供多维度、全方位的参与模式,旨在发掘、培育、扶持创业创新团队和项目,从技术、商业、市场、投融资等各方面全方位鼓励、支持创业创新实践,完善创业环境,营造创新氛围,引领全社会积极向上的创业创新趋势。经过海选、初赛和复赛,通过专家评委打分、观众认同投票、基地认同投票多种评选方式,最终决出了10家创新金奖,20家创新银奖,以及53家创新奖。上海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副主任傅新华、浦东软件园副总经理黄俊等为获奖项目现场颁奖。
三、主题论坛活动
除各大知名企业竞相参展外,博览会同期还将举办各大论坛活动,首推信息消费新体验,举办“互联网+”产业创新与消费大会主题论坛。此外还将在各区县举办多级别、多层次的高峰论坛,内容涵盖互联网教育、互联网金融、创新创业、电子商务、大数据、网络视听等。其中,2015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论坛、2015第三届上海项目管理高峰论坛、第八届中国软件渠道大会和第七届中国 Hadoop技术峰会4场论坛活动由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参与举办。
(一)2015互联网·消费金融论坛
7月17日下午,2015互联网?消费金融论坛在长宁区财富天地IBP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得到了业内知名企业高管、专家,以及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约300人到会。论坛聚焦于车贷、房贷、学贷、装修贷等消费金融热点,发布和解读了“福布斯互联网金融50强”榜单。第一财经等知名媒体全程关注论坛实时动态,并对嘉宾演讲做了追踪报道。上海市长宁区副区长翁华建、上海市经信委副巡视员史文军和上海市金融办金融创新处处长许耀武到会致辞。
汇付数据总裁穆海洁、腾讯财付通副总经理郑浩剑及互联网金融千人会秘书长易欢欢等在论坛上做了主题演讲。“‘互联网?国家战略与’消费金融”“‘消费金融’新常态与明天”圆桌论坛也在会上举行。
(二)2015第三届上海项目管理高峰论坛
7月19日下午,由市经信委和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指导,PMI(中国)、清晖管理咨询承办的2015第三届上海项目管理高峰论坛在浦东软件园举行。论坛以“互联网+时代下的项目管理创新发展”为主题,吸引了800余位项目管理专业人士齐聚一堂,共同分享精彩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
市经信委副主任傅新华出席会议并致辞,特别指出了当前“互联网+”时代软件技术研发与项目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的重要性。
随后,PMI中国的业务总监刘世忠、中国敏捷联盟副主席宁德军、清晖培训中心首席讲师/咨询师郭雷华等发表主题演讲,为项目管理者开启了互联网时代企业、组织及个人持续发展的创新思路。
(三)第八届中国软件渠道大会
以“洞察产业发展趋势、搭建厂商合作平台”为服务宗旨,2015第八届中国软件渠道大会在7月21日下午在闸北区北上海大酒店举行。本届渠道大会由中国软件网、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承办,以“产业链合作平台化生存”为主题,为“互联网+”时代的软件企业带来了四大核心价值:看趋势、找合作、秀产品、交朋友,为产品厂商和合作伙伴之间搭建了一次面对面深入交流的合作对接平台。大会由中国软件网、海比研究总裁的曹开彬主持,闸北区科委副主任吴启南、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秘书长杨根兴教授到会致辞。
中国软件网、海比研究总裁曹开彬在会上发表了以“互联网+时代,软件去哪儿啦”为题的主题演讲。他表示在“互联网+”时代,软件的重要性反而得到了前所未有地加强,软件在互联网+时代有五大走向,并对软件行业从业者的四大战略选择做出了分析与指导,同时对软件行业结构的巨大变化进行了洞察性预测,为软件行业发展提供了战略参考。大会吸引了来自软件行业各个领域地300余位软件与互联网从业者前来参会。
(四)第七届中国 Hadoop技术峰会
7月23日~24日,第七届中国Hadoop技术峰会在浦东嘉里中心,以“超越技术架构,持续深化行业应用”为主题,吸引了全球各大IT公司的CEO、CTO、CIO等2 000多人参加。市经信委总工程师原清海、市科委副主任马兴发出席并致辞。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
1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
狭义上讲,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网络作为中介的资金流通活动;广义上讲,互联网金融还包含了提供网上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和相关法规。随着金融行业和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的主要形态。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形式主要有:网上银行、网络第三方电子支付、网络小额信贷、网络金融产品销售等,典型的产品包括支付宝、余额宝、P2P网络信贷、花呗等。互联网金融对银行的运营方式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银行业务的拓展、客户的多样化、服务平台的变化及内部管理系统的完善等方面。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年代,金融创新无时无刻都在发生,其涉及的范围体现在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服务体制创新和机构创新。互联网金融使金融服务成本极大降低,范围、水平快速提高,极高的运行效率使其成为了人们的首要选择。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化、国际化、专业化的特点,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仍不完善,这种新兴的金融体制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挑战。
2 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风险
我国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的结合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新型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在日益更新,为我国金融行业注入了发展的动力。然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互联网金融创新体系的运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2.1 操作风险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仍处在发展初期,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高效、规范的操作流程,相关规制也没有发展成熟,极易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而网络交易的特殊方式,使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增大了确认交易方身份、信用的难度。
2.2 技术风险
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技术漏洞成为了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问题。互联网金融服务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软件、操作来合作完成,在处理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会出现计算机技术性风险和安全风险。
2.3 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仍属于新兴金融,其相关法规仍不完善。尽管我国已出台了证券法、银行法、网上银行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来维护互联网金融的运行,但不全面的规制使网络违法行为仍得不到有效管理和约束。
2.4 信息风险
在享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客户需要输入其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而不需要使用网银盾牌,信息密码确认等传统银行的身份核对方式,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同时,不法网站利用病毒,伪造网页等方式盗取客户信息,伪造客户身份进行犯罪等行为,给客户带来经济损失,加剧了信息风险。
3 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的管理办法
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可以将以下方法作为管理风险的措施,以维护互联网金融体制的发展。
3.1 操作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操作为依托,需要参与人员拥有专业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经验。如果交易人员对操作方法了解不足,就容易引起资金损失,出现流动性不足、交易金额错误、结算中断等问题;同时,操作失误会使互联网金融创新承担更多风险,不利于其高效的发展。
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坚持有效的信息披露,扩大范围,增加内容,以确保内外部共同监管的实现;另外,金融机构应做好其交易系统的安保工作,形成良好的信誉体系;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训练,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定发展。
3.2 技术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创新将计算机通信系统作为运营的基本工具,如果其出现问题,会对互联网金融的整体运行造成影响。内部问题包括:计算机系统漏洞、网络系统失防、加密技术及密码管理失误;外部问题包括:网络黑客侵入、计算机病毒等。这些问题会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给交易方带来经济损失;另外,中国自主研发的互联网金融设备仍不成熟,硬件和技术大多从国外引进,容易出现选择失误,导致系统性混乱。
为了管理技术风险,我国应减少对国外硬件和技术的依赖,增加互联网金融的研究投入,提高整体自主研究水平,形成适合于中国互联网金融体系发展的系统;同时,金融机构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提出科学、有效的技术认定标准,防止技术风险的发生。
3.3 法律及信息风险管理
尽管我国已有法律来规范金融体系的运行,但这些法律并没有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而更新、完善,因此出现了互联网金融方面的规范漏洞,交易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未明确,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
我国应弥补互联网金融相关法规的不足,建立明确的市场准入、经营、退出标准,监管资金流动,全面统筹、管理交易系统。我国可以将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规作为参考,结合本国情况,制定适合本国发展的法规,保护消费者隐私,保证电子合约的合法性,促进公开操作,形成分工合理、权责分离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4 互联网金融创新管理的协调办法
为解决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中的问题,需要参与各方加强沟通和协调,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体系。
4.1 协调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强劲,各国都在尽力拓宽本国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但新型的金融创新发展未成熟,隐含着很多金融问题和风险,需要监管和引导。但过度的管控会对新技术的创新形成阻碍,限制我国的金融创新实力,减少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应建立统一的互联网监管标准,在适宜的范围内进行监管活动,时刻关注互联网金融风险,增加互联网金融创新投入,争取在国际市场上占领先机。
4.2 协调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利益关系
互联网金融创新缩短了交易时间,但却激化了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利益冲突。监管者应全面统筹、平衡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间的利益。一方面,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维持其对于金融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支持创新活动。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和谐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消费者虽然是金融市场的最大参与方,但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因此,监管机构应该将消费者的利益置于首位,同时,大力促进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和改革,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4.3 协调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
我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实行分业监管模式,但是新生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缺乏直系监管机构。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产品、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出现了监管重叠、各部门信息协调不足等问题,无法对互联网金融实行高效管理,影响了监管效果。单纯的分业监管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要求,因此,监管者应该协调分业监管和混合监管的关系,全面统筹,实现二者结合的综合监管。
4.4 协调国内和国际管理的关系
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其发展不受地域的限制,将全球金融紧密地联系了起来。互联网金融的实施范围已经不局限在本国之内,消费者将交易范围拓宽到了国外;同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也变得多样化,更加容易受到国际金融风险的影响。这就需要我国改变单一的国内监管方式,增强国外监管,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需求。通过跨国合作的方式,增强与国外的交流和协作,明确分工,根据国际关系、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国际监管战略。然而,进行国际合作难免需要面临协调国家间利益关系、权利和责任的分配等问题,这就需要国内外的共同努力,寻找科学的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方法,制定合理的监管标准,共同减小国际金融风险,实现共赢。
参考文献:
[1]郭世邦.银行如何迎接互联网金融的崛起[J].卓越理财,2013(3).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37-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08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许多金融产品不像一般的商品,它包含了承诺的因素。如果承诺信息不可信或者超出了金融服务提供商的能力,就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在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研究和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有着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看,各国一般从四个层次来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一是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并且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二是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三是通过金融行业组织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四是积极寻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合作。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在欧美发达国家中,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英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一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列为监管目标,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二是规范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及内部解决机制;三是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内部在解决消费者纠纷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沟通及自我监督。
2001年l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规定了FSA的四项监管目标,其中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2]。
同时,该法案还要求FSA开展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设立相应机构。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FSA设立消费者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消费者的来信、电话和电子邮件。
2001年6月FSA启动了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FSA把消费者权益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目的是让金融机构更负责任、更加自觉地对待金融消费者,向消费者提供公平、清晰、无误导的信息,让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选择服务和产品时能扮演更为主动和专业的角色,实现利益最大化,增强对金融市场的信心[3]。
英国的行业自律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金融机构违规时,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先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适当行动,并要求它们作出解释。为确保守则的贯彻执行,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英国金融行业自律性规则着眼于降低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成本,为金融机构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
(二)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就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由于美国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类型的复杂性,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也由多个监管部门担负。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处理;与保障金融机构客户有关的事宜,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互助储蓄银行监管署等)负责处理。这些监管机构有权对违反任何有关保障客户法规的金融机构采取执法行动。为应对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恢复金融市场信心等问题,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旨在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保护美国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提出的全面整改金融体系监管机制计划中,特别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监视系统性风险。
2010年7月15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法案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以下简称CFPB),CFPB隶属于美联储(FED),是美联储的一个分支机构[4]。CFPB由一个5人委员会领导,为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5人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任命、国会批准。此外,CFPB在经费来源上也拥有独立的财政预算。CFPB的目标一是保证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能够得到、利用那些能够做出正确决策的所有必要信息,同时保护他们远离那些掠夺性的、欺骗性的和歧视性的业务;二是CFPB拥有公布和解释现存或将来消费者金融法规的权力,它将承担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消费者法规遵守情况的所有监管责任。对于消费者购买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排除了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下的产品),它都拥有广泛的监管权;三是CFPB将致力于使用标准化的产品发展更简单的市场,这些单一功能产品将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并有利于他们在不同金融消费产品间进行成本、收益比较;四是CFPB将负责确认并监控提供给消费者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CFPB要求消费类金融产品的供应者不仅要确认产品风险,还要确认消费者是否充分理解了这些风险代表了什么;五是CFPB将建立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为金融产品和服务行业中的新生业务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三)其他发达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经验
日本效仿美国的证券法制体系,分别制订了《证券交易法》、《关于规制商品投资相关事业的法律》、《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法》以及《关于投资信托以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等法律。根据规定,监管机构有权采用注册、核准或批准等措施监督金融从业者的活动,金融从业者还依法承担信息披露或者说明义务。2000年,日本金融审议会为了规范金融商品的销售和劝诱,专门制订了《金融商品销售法》。据此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从业者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应承担适当销售的义务。金融从业者违反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投资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5]。
投诉处理方面,发达国家形成了由两套处理机制构成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处理机制。澳大利亚《银行运营守则》规定,银行必须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来解决消费者投诉。2001年6月,加拿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银行法》、《存款保险公司法》、《信托和贷款公司法》、《合作信用协会法》和《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等,并由专门的机构依据相关立法负责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加拿大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机构是存款保险公司(CDIC)和2001年成立隶属于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委员会(FCAC)。设立存款保险公司是许多国家保护消费者(存款人)利益的通行做法。FCAC是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监管机构,旨在确保联邦管辖的金融机构遵守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开展消费者教育,宣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澳大利亚则出台了《银行营运守则》、《储蓄互助社营运守则》、《电子基金转移营运守则》、《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法》等法律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经济已经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开放程度和国际化水平正稳步提高。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和高附加值的服务层出不穷,金融服务产品的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包括金融产品本身所包含的技术水平、金融机构服务态度和服务诚意。由于金融产品技术含量高,缺乏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远没有有形商品的维权意识强,这也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难以真正树立客户第一的经营思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这些法律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此外,现有法律法规在某些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也缺乏具体适用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
(二)缺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组织上的保障,“一行三会”至今也没有一个部门被要求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争议,由哪个机构来处理等具体问题,现有的金融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处于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的窘境。
(三)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
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成立多年,但是对行业的约束力不强,且主要致力于机构间相互协调,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一直无所作为且也无意于此,因此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
(四)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未得到有效维护
由于金融知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现实中金融消费者经常会陷入认识滞后、判断滞后、措施滞后、效应滞后的困境,难以保证所有的投资、消费行为达到理性化。当前金融知识的宣传普及还不到位,金融消费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力还不十分明确,对一些金融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相关的服务等信息缺乏了解和认知。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甚至不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有些金融消费者则考虑到请求法律援助、聘请律师诉讼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讼等程序相对复杂,费时耗力,因此望而却步,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五)金融消费者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中的一类,在金融市场中同样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不仅在信息获取上依赖于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也没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而与消费者交易的金融机构却拥有明显的信息、技术、资金以及专业优势。
(六)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相对缺失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认识不足;在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因保险产品服务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各级消费者协会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由于其适用法律的先天不足以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由消费者协会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力不从心。
三、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一)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加强政策可操作性
一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或英国的《金融服务法》,适时推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妥善解决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矛盾和重复的问题。同时还应明确金融消费范畴,有效区分金融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建议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明确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责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等切身利益的保护。二是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或《征信法》,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适时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推出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并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二)设立独立而专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其主要职能应当有:制定相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行政规章,及时审查各专业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规章,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金融产品简单清楚、信息透明,防止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因各种欺诈或不公平行为受到损害;负责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遵守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其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违法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强化自律组织建设,严格执行自律章程
我国银行业协会虽然成立多年,但由于制度、机制、监管方面的诸多原因,目前还没有在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实质作用。因此,建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强制性要求金融业的自律组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则并严格执行,自律组织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上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维权意识
一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金融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金融知识,增进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程度和认知水平,帮助其全面、准确地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和改革措施,向公众表明监管机构对当前金融运行情况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提示潜在的行业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贷风险等,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的投资理财行为,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维护市场信心。二是要倡导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诚信道德观念的宣传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抵制违法金融行为。同时,大力提高金融消费者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行为的识别能力,指导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切切实实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增强已有各项消费者权利的可操作性,拓展新型消费者权益类型
如对知情权的保护,可借鉴美国《诚实信贷法》及其修改案,对于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房屋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和其他信用产品时,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包括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时间等应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规定金融机构违反公开义务的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义务,从而完善信息披露内容的广度和时间的长度,使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落到实处[6]。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也极为必要。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因此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这将更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而在损害赔偿权方面,我国更是急需与国外接轨,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
(六)完善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目标体系,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其中
一是制定和完善金融交易和运行规则,改变目前消费者保护交易规则体系零散、内容薄弱、偏重原则性的现状。明确规则指引,要求金融机构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消费者保护精神,履行诚信、告知、提示、守密等义务,解决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不全面、格式文本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二是各监管机构细化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如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并表监管、表外监管)中充分运用检查权、报告权、调查权及初裁权。通过立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兜底保护或对各监管机构的保护进行第三方监督。三是综合利用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完善内控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投诉处理功能,预测业务创新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和移植中,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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