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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理财方法

时间:2023-08-02 17:15:33

常用理财方法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第2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放在身份关系上,而应更注重财产关系。本文结合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对夫妻劳动分工和家庭角色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现存的问题提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吸收国外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一、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正是由于这两种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的具体构想为: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法、德两国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增加夫妻财产解除情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解除还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协议变更或根据法律规定而改变等形式。因此《婚姻法》应把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进去,并对解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因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双方无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

三、建立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由于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目前,在我国关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明确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 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4]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3篇

[关键词]: 婚姻法  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本文仅就修订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条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提到了财产约定制度,然而规定得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做了很大的补充,共有十八条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实践正是在这不到二十条的法律规范指导下进行的。

修订后的婚姻法将13条改为第17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将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细化了。具体来说,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有以下一些制度值得探讨:

1 婚后所得共同制

世界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以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最为普遍。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相互补偿。”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2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修订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法院对此做了司法解释,规定了范围相当宽泛的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该司法解释,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规定虽然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内容就出现前后矛盾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当然是一种收入(即使尚未取得),个人专用的物品当然不排除由个人购置的财物,可是为什么却与前面规定的财产所有关系不同呢?

其次,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再次,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有条件地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复员费、转业费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不论夫妻关系存续多久,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金等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是这些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出来。

此外,不应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婚后所得财产。我国原婚姻法虽然没有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4

最后,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修订后的婚姻法还引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法律明确将几类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将他们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3、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与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完全相同。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然而,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夫妻双方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具有了更为紧密的联系。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常常通过协商由一方管理日常家务,只对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才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外国法中还有所谓的“家事代理权”,通常认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一方面便于协调夫妻关系,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讲,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如果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而事后另一方表示不同意将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将会令人担心。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可以说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不如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而且该解释也不是直接针对婚姻法所做,因此这次婚姻法修订时,原应吸收该解释的正确思路,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明确写进婚姻法,可惜立法者并没有这么做。当然,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将来物权法会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详细规定,因此在婚姻法中有意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文。

4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却没有规定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5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规定,当一方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法律往往无法对该方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惟一选择只有离婚,这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很不利的。如果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可以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非常财产制,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对夫妻一方来说,只有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才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请求改用分别财产制。对债权人来说,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而且其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时,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下述情况可作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理由:

(1)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经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连续分居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③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④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⑥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⑦有其他重大是由的。

5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说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完全遵循民法上有关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而是更多地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公平原则。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时,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经济能力、经济负担以及过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等。

法院判决时是否应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过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分割财产时不应该考虑过错。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中看,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世界各国婚姻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何况我国婚姻法第46条已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说过去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考虑过错是因为婚姻法对离婚过错没有规定救济制度,不考虑过错对无过错方不公平的话,那么现在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这一问题,而不必再将二者混合起来考虑。

注释:

「1袁敏殊:《夫妻财产制探究》,载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第29页。

「2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第4篇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 法律 制度。新《 婚姻法 》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 社会 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 民法 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收益、处分以及 债务 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 法学 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 文化 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 经济 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 审判 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 公证 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 法律 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 申请 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 》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 社会 功能、家庭的 经济 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 公共 秩序、善良风俗的 道德 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 债务 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 民法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代理。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 公证 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第5篇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 法律 制度。新《 婚姻法 》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 社会 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 民法 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收益、处分以及 债务 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 法学 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 文化 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 经济 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 审判 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 公证 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 法律 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 申请 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 》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 社会 功能、家庭的 经济 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 公共 秩序、善良风俗的 道德 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 债务 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 民法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 公证 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非常财产制 婚姻关系 救济 性别平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迅猛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数量都显着增加,而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日益复杂。夫妻非常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情形的出现,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不足以维持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过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变更,进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法律制度。而社会性别即一般所说的性别,主要是指自身所在的生存环境对其性别的认定。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首次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概念,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手段,各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当分析它对女性和男性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重要内容。

    因此,要从根本上真正清除男女间的不平等,实现法律对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中就应当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本文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为例,运用社会性别平等理论来分析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对男女两性的影响,进而从社会性别平等角度对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度提出建议。

    一、社会性别视角下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前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有重大突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进行依法分割的财产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空白。竖该条文的内容表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夫妻单方可以在保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突破了此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须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系在于不破环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改变夫妻的通常财产制度或者约定财产制度,进而保护了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权利,使法律可向夫妻中任一方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各自财产权利的救济方式,从而使夫妻中弱势方(一般为女方)的权利得到更完善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女方)虽在家庭中遭受对方的暴力或者虐待,却不愿意离婚,只愿意请求损害赔偿或是暂时分割夫妻财产。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通常财产制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制,如果在婚姻期间不能基于对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而请求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那对过错方的惩罚措施将可能显得毫无意义,损害赔偿就难以实现;无过错方也可能因无个人财产支配而对其独立生活产生困难。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女性体力普遍弱于男性,其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和虐待;且因男性的收入普遍高于女性,女性更容易遭到遗弃和经济决定权的劣势。如果当事人不愿离婚,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救济这部分女性,那么基于婚内侵权的赔偿请求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故在大多数国家,均设有非常夫妻财产制。

    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是拒绝承担其相应法定义务的,他方就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才能保证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其所负的法定扶养义务能够得以实现,维护了家庭和睦和人情伦常,以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不足与缺陷

    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也并非完美,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特殊情形,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本文拟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尚不能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态的夫妻财产救济方案。不解除婚姻关系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婚内分割财产具有特殊性和例外性,即仅对法定事由发生时的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且以申请人的所诉范围为限。但由于缺少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构架,法律仅规定了出现法定事由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持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转移,为了赌博、吸毒等事项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情况出现,法律缺乏相应的惩处责任,对违背法律者起不到威慑作用,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有损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二,该规定未囊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分割财产的所有情形。立法机关考虑的构建非常财产制的立法本意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例外情形,但如不严加限制则可能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而该限制过于严格也不利于实现其立法本意,达不到应有之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仅规定的两种重大理由明显不足以适用于当前经济生活丰富的社会。共同共有,按梅仲协先生所言:“盖公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同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共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打破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禁忌,允许共同共有人在例外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弱势一方,该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在另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与倡导和谐家庭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三,夫妻共有关系,无法适应婚内侵权的要求。虽然我国在规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但从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看,一般只限于人身性的财产,且财产数量通常都很少。婚姻法也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豒,即夫妻双方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是作为个人仍有独立的人格,当其中一方要以个人财产履行法定义务时,需要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结婚而丧失其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当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是一个不错正确的立法选择。但本文论述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仅涉及了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极小部分,还远未达到对夫妻非常财产制度的体系构建。

    三、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构建非常法定财产制模式

    当前,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得到大部分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为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为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而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对此应采取单一的宣告制。

    关于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社会性别平等,只要出现有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使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形,就应允许其请求法院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同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判决一经生效,就会对夫妻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暂时解体,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再有效,夫妻对各自的财产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仅在法定事由消失后,夫妻一方向法庭申请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制时止。

    针对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上述缺陷,根据我国《宪法》和社会文化传统,顺应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日益重视,坚持夫妻平等的原则,并注意对弱者保护的适当趋斜,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可对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完善:

    第一,增设通则性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总则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后约定选择适用本法所列非常夫妻财产制;无约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即借鉴大陆成文法国家,如德国的立法体例,给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一个总则。

    第二,增补夫妻财产制类别、完善夫妻财产制结构。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进行具体细化,分别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件、法定后果、程序启动等作出详细规定,使非常法定财产制结构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第7篇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无效婚姻 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夫妻财产制 (Matrimonial regime)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同时,立法对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就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总之,修订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构筑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体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却反映出这一结构体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订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为80年婚姻法和修订婚姻法都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如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判决生效或因一方、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对于申诉人罗某的主张,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试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吗?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吗?经过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三、现行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受举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真正实现,不宜于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应当是本案申诉人罗某不断进行申诉,反映在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原因吧。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立法,我国只有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并以此解决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别居制度不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所谓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的免除同居义务 .可见,别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当然会涉及夫妻在别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但这项制度并不是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其次,建立别居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状态下夫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而别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决分居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对其他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爱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别居制度来解决此类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设想不足为取。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首先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并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称为特别财产制,在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则称为共同财产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项制度,对这项制度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条规定了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而且对各自适用的法定事由分别做了规定,较为完备,可以参考。

    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从结构上,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过去仅有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无个人财产规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立将再次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其次,从内容上,修订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即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正能弥补这一内容上的欠缺。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时,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针对这种变化下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其次、应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适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依法宣告适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的关键在于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国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将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等规定为依申请而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条则将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规定为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 ;而《法国民法典》则只将分居规定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我国应规定哪些事由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情况而定。有学者将下列九种情形作为法院当然或宣告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遭另一方无理干涉或拒绝的;(7)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9)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笔者还认为:“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最后,还应严格限制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定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其他人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请求。

    总之,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建立“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要比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好得多。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张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还将引发行政诉讼,而离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终了,才能恢复,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若干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处第一、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上文所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而对于由哪个机关、适用何种程序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即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双轨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时,笔者还认为:关于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也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由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审判权,须由婚姻立法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8篇

关键词:完善;健全;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夫妻财产制度在现代婚姻家庭法律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度只有反映婚姻家庭的需要,才能更具生命力。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对于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又把它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与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例,确认非常法定财产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是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可变的元素,其目的不是提倡抛弃我国传统的夫妻财产关系,而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婚姻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夫妻关系存在裂痕时,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的模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设有非常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如法国、德国;一是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关于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何种模式,学术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理由是,目前为止,有关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无须规定相应的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换迫切需要当事人的诚实守信,个人财产与个人信用在交易中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立法角度看,制定《个人破产法》势在必行,待《个人破产法》出台后,再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也为时不晚。

2.建立夫妻财产分割时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利益主要是两大类财产:一是指可能实现较大利益的期待权,如房屋未来升值收益以及保险、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二是指可预期的可期待利益,如房屋租金、银行利息、正在审批中的权利等,两类可预期收益在分割时应有所区别。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适用的等分和折价原则,但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既得利益的划分,均未考虑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分割不再是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需要对可期待利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股票、证券等新型财产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投机性,有时会获取巨额利润,有时也可能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平衡,这就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财产分割原理,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为宜,因为股票的价格、数量均有据可查,一目了然,分割相对容易;对股份或股权则应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拥有股权或股份的一方无须将股权或股份实际转让给另一方,只需作价补偿,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可根据该股份或股权当年的收益进行作价,然后分割;对知识产权应采用补偿的方式,因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自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起,其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可根据自己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知识产权的资助而拥有分割期待权,并且该权利不应因离婚而消除。

3.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1)个人特有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归属。夫妻财产关系中,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学者们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孳息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孳息的取得与投资收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孳息的取得不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而是依法定方式或自然方式取得的结果。因此,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一方对他方个人特有财产投人的时间、精力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日常行为,不应分享所有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对该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另一方可将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折价计算,在财产分割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权。

(2)进一步完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归属制度。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还是基于该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该收益是婚前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所得,则可视为该财产仅仅是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无任何改变,该项财产交换价值的提高,应归个人所有;如果该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那么他方就可以基于共同经营的行为产生对该项权益的请求权,增值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用民法学的添附理论解决财产纠纷,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如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发生混合、附和或加工情形时,应以财产的主从关系或财产价值大小方面确定其归属,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财产价值相等且难以分辨主从物时,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方的财产请求权仅限于该财产的收益或增值部分,不得及于该项财产本身。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婚姻法确认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规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第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样的规定在实质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交往中,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关系超越亲情、友情和爱情,因此,现代夫妻对财产的处理更为理性,上述三种约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我国还应确认更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如剩余财产制等,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做出任意性约定,使意思自治原则落到实处。

2.应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缔结为夫妻,无论是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约定的财产协议均应有效。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前,男女双方尚不具有夫妻身份,因此,他们的协议只有在正式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当然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约定无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婚后任何时间约定都应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夫妻的财产需求。

3.建立约定财产制_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公认,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示方式有三种意见:第一,登记制;第二,公证;第三,律师见证。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方式,不同形式的公示效力不同,登记的效力>公证的效力>律师见证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最高是因为只要经过登记,国家行政登记机关就应公开登记的内容,并许可第三人查看其内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最高。:

笔者认为:约定应采取要式方式,并予以强制登记。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关,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最为合适,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他人成立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各自的财产清单,由婚姻登记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经确认的,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赋予其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允许第三人查看,及时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国家公力的干预,才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单方在民事交易中的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9篇

以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为目标,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从1980年成立至今,经财经委初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76部,占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是财经委负责组织起草的。总的看,这些地方性法规指导思想明确,可操作性较强,对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大局,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立法工作中,我们以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为目标,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主要坚持了这样几个做法: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地方立法理念。财经委在继续完善经济立法的同时,更加突出立法为民的理念。在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财经委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建议,把社会领域关系民生的立法项目作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重点放在突出位置。20世纪80年代末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至今还为维护全省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制保障。

二是统筹兼顾,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财经委加强对有关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切实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对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主动与起草部门联系,提前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对法规草案中的核心内容、基本原则、难点问题和体例结构等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取得基本共识。从1988年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到2009年初审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财经委力争提前介入法规案起草工作,致力于不断提高法规案起草质量。

三是研究立法工作规律性,抓住重点环节,切实提高法规审议质量。财经委致力于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一方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深入开展立法调研;一方面依托常委会立法机关这个平台,组织专家学者对征求来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在审议地方性法规前,财经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并将立法调研征求的修改意见、发函征求的部分省人大代表意见、各市州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以及召开立法咨询会议征求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整理,全面准确地以书面形式反映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组成人员,供他们审议时参考,并把公开征求意见的这种方式形成常态坚持做好。

四是坚持“立、改、废”相结合原则,促进财经地方性法规不断完善。财经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地方性法规的部署,对涉及财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2001、2002年清理了32部,2004年清理了36部,2007年清理了20部。去年,接到法规清理的任务后,财经委集中安排8天时间,采取深入到相关部门或请相关部门负责人来人大机关的灵活方式,分别与13个执法部门召开法规清理协调会。对负责清理的36部地方性法规,逐一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废止7部,不做修改11部,修改18部。2009年11月召开的第15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废止的14部地方性法规中,就有7部是财经委经调研后提出的。

以法定职责为己任,认真开展计划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认真做好计划、预决算审查监督工作,是法律赋予财经委的重要职责。每年,财经委依照法定程序,对我省的计划、预算草案,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以及省政府提请的预算部分变更的议案进行认真审议,并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提交有关审查结果的报告。财经委高度重视对计划预决算的审查监督,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

一是认真做好计划、预决算审查的各项基础性工作。主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确保计划预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经委员会会议初审后能顺利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2009年3月初,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我省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55亿元。按国家要求,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后续发行工作。鉴于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们及时向常委会领导作了汇报,还专门召开了财经委会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增加了审查批准中央我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及调整预算的议程,使中央我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二是积极探索,不断改进预决算审查工作。财经委积极探索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思路和工作模式,学习兄弟省市人大先进工作经验,结合我省实际,从2004年起开展了部门预算审查工作,当年4个,2005年增加到40个,2006年增加到100个。通过推动部门预算的细化和公开,提高了政府预算的透明度。在决算的审查监督中,财经委十分重视审计部门的作用,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作为审查财政决算的重要依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省本级决算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十届人大四次人代会期间,召开了财经委有史以来首次预算审查代表座谈会,新华社记者对此进行了专题报道,省委主要领导将审查意见批转给省财政厅。

三是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工作。财经委注意对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相关经济信息的研究与积累,密切与政府相关经济部门的联系,为计划预算审查奠定基础。九届人大财经委至今,委员会每年年中召开一次经济运行分析会,听取省发改、财政、统计等部门关于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会后,根据常委会领导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整理写出上半年全省经济形势分析报告,并分送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单位参阅。

以促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重点,着力提高监督工作实效

在监督工作中,财经委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以促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重点,配合常委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认真发挥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从1989年以来,经财经委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省政府财经工作报告50余次;组织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34次;开展财经工作专项调研40次。

在监督工作中,我们注意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围绕全省经济工作大局依法开展监督工作。1992年,为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加快改革开放使全省经济更快更好地上一个新台阶的决定》,提出了提前一年完成“八五”计划的目标。为支持和推动这一重大举措的落实,由财经委起草,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动员全省人民拼搏三年使吉林经济跃上新台阶的决议》。2004年,财经委代常委会起草的《关于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决定》,把振兴工作依法确定下来。随后,建议并协助常委会开展了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视察活动,有力推动了吉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发展。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强化金融服务地方、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今年,财经委代常委会起草了《关于加快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发展的决定》,助推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成为吉林振兴新的增长点。经财经委建议,常委会把视察金融工作作为2009年全省经济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并创新工作方式,专门召开了视察报告交办会,以提高监督实效。

二是关注民生改善,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监督。财经委成立之初就高度关注国计民生问题。1981年,针对不法分子哄抬物价、人民生活受到侵扰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关于物价情况的视察。这次视察对于协助各级政府采取措施控制物价上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出台了《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据此查处违反物价纪律案件3250起,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461万元。1989年,根据部分群众反映,财经委对长春市一些单位利用职权,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占用绿地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提出《关于长春市城市园林绿地被侵占问题的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转请省政府研究处理。对此,省市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对报告中提出的8处和长春市自查的4处共12处园林绿地被侵占问题,都依法分别进行了处理。这些年来,财经委陆续开展或建议常委会开展了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方面的视察或调研,推动了政府相关方面的工作,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是重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通过连续监督,跟踪督办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安全工作须常抓不懈。为此,1989年以来,财经委共开展了七次安全生产方面的执法检查、视察或专项调研,提醒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警钟常鸣。城市棚户区改造是省委、省政府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2006、2007、2008年连续三年,财经委建议并配合常委会对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了视察,有力地推动了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开展。常委会开展监督过程中,针对存在的问题,在提出整改意见后,特别注意跟踪检查,抓好交办意见的反馈与落实工作。财经委及时督促省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处理财经方面的交办意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项工作进行整改。

四是发挥代表主体作用,不断创新监督工作方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省人大财经委高度重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不仅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在常委会提出明确要求之前就实现百分之百面复代表,而且在日常工作中积极为代表履职创造条件。一方面,广泛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活动,认真倾听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代表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反映到视察或者调研报告里,供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参考。另一方面,人大代表通过参与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活动积极履职。在财经委组织的活动中,代表们就视察中切身感受掌握的情况,认真整理,通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代表议案、建议,或向代表之声、吉林人大供稿等途径,为吉林省的和谐发展积极建言献策。今后,我们将不断创新监督工作方式,继续搭建交流平台,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使监督工作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以提高工作效率为目标,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为适应人大工作需要,依法履行好各项职责,30年来,财经委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大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程序。1989年,财经委成为专门委员会之时就制定了工作规则。如今,随着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立法、监督、会议、文件、接待及其他日常工作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们凡事有章可循,各项工作井井有条,工作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二是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财经委在日常加强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学习的同时,更加注重对财经业务知识的学习,尤其是对经济数据的掌握,了解和把握全省经济发展的脉搏,更好地为履行职责、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服务。

三是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保证工作的协调进行。财经委非常重视与各级人大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兄弟省、市、自治区人大财经委的联系与交流。积极承办或参加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召开全省人大财经工作座谈会;制定《财经委员会与省政府有关财政经济部门的联系办法》,互相交换情况和资料,相互参加会议和活动,届初召开与有关部门联系会议。通过常联系、多走动,密切了与各方面的关系,也为更好地开展人大财经工作创造了条件。

第10篇

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

告诫民众不要实施这种行为,这时法律的指引作用更为突出,虽未明确分割中是否应对过错行为方施以惩罚,但其立法本意与《婚姻法》四十七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故意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精神相一致,夫妻一方都应当对损害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这样即实现了民法中“过错者不得利”的基本要求,又能彰显法在公平价值方面的追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法院直接分割现有共同财产,过错行为方将其对共有财产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无过错方。例如前述,首先分割现有的11万元,每人取得5.5万元,之后过错行为方从其分割所得财产中,赔偿因其行为而损失的1万元给无过错方,最终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6.5万元,另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4.5万元。三种分割方式的评述第一种分割方式机械的适用法条,没有考虑司法运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得到认同。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矛盾,不考虑实际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将共有财产挥霍殆尽,另一方才发现再主张分割,此时在财产上已经没有保护的空间。针对后两种分割方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前者更侧重对条文的理解与分析,强调法律效果;后者则是对法律背后理念与价值的研究,注重弱者的保护,强调社会效果。单从本文出发,笔者较为赞成后者,从法理角度讲,夫妻一方实施的减少共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为将他方财产占为己有,其主观过错已使其丧失了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前提,而法律必然要对这种过错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解释三》第四条明示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得分割,之后条文的“但书”又暗示了即使财产能够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也难以维系。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一旦开始实施损害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是为离婚时财产分割做准备,其性质与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无太大区别。类比适用《婚姻法》四十七条是法条内涵关联的必然结果。

婚内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

一般将共同财产分割后产生的债权称为新债权,那么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依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失效时间分为两部分。在非常夫妻财产制生效后到失效前,因夫妻双方财产保持分别财产制的状态,故财产均属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大多数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都将公示作为与婚姻主体发生交易的合法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置条件。同时这些国家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失效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种情形为当引起夫妻财产共同关系基础丧失的情形消失时,夫妻双方恢复财产共同关系基础,夫妻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协议恢复原有的财产制;另一种情形则规定须经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适用申请、法院宣判终止适用的程序,非常夫妻财产制方才失效。非常夫妻财产制终止适用所产生的直接效力为撤销分别财产制、恢复适用原先共同制,失效后其对于新债权人的效力适用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依据对《解释三》,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是一致的,即在法院宣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之时产生法定个人财产,而在宣告之后,则认为导致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恢复至原来的共同财产制状态,与原来不同的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增加,但是这种分割状态并不在婚姻关系内存续。其具体的财产状态与夫妻双方刚刚缔结婚姻关系时所具有的财产状态相一致,因此财产分割之后对于新债权人的效力与正常状态下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并不区别。

作者:马宇 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级研究生

第11篇

在我国现行审计准则中,财务审计特殊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视效劳,既是人大实行监视本能机能的客观要求,也是审计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当时,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起到了较好的辅佐和效劳效果,但在新情势下也展现了一些单薄之处,有待立异开展。因而,依照中国特征社会主义中心价值理论的要求,审计机关该当积极探究预算执行审计若何为人大监视效劳,我们以为这是非常需要的。预算执行审计若何为人大监视服好务,本文就这个问题谈谈我们的浅薄看法与领会。

一、预算执行监视的近况与问题

十多年的理论证实,人大监视财务预算执行的要求越高,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越主要。固然审计机关展开的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做了很多任务,在方法办法上也不时改良和完美。然则,与新情势下人大对财务预算执行监视的要求仍有必然的差距,有待进一步改良、完美、进步与立异。

就人大监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视法》第三章搜检和同意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状况申报,听取和审议审计任务申报监视本级预算的执行、搜检同意本级预算的调整、财务决算是司法付与人大常委会的权柄。人概略实行好这个权柄,要求人大常委会构成人员既要熟习关于预算治理和财务治理方面的司法律例,还要熟习触及预算治理的各项营业常识和财会常识。而实践状况是,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的构成人员不成能都由熟习预算治理方面常识的人构成,加上预算草案、预算执行状况申报、决算草案项目不细,通明度低,很难弄清其数字中的关系,因而,要搜检好预算执行状况的议案不轻易。其次,因为审议工夫有限,他们难以在短工夫里摸透预算任务的方方面面,面临预算执行状况的申报、报表等文字资料,难以提出具体客观的审议定见。上述缘由,使得人大对财务预算监视缺乏本质性介入的路子和伎俩,给人大依法审批、监视预算形成必然的坚苦。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就显得十分主要了。

就审计监视而言,现阶段审计机关对财务的审计监视多是在预算年度完毕后进行的,属过后监视。加之审计后果及处置往往是经历经验式的,即只要汲取经历经验,无法实时改正问题,侵犯调用财务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实时有用避免,公共投资也缺乏有用的审计监视,更谈不上对公共开支执行具体的绩效审计。审计监视在人大依法监视中的积极效果难以充沛发扬。

二、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方法的构成

现阶段,我国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首要是接纳两个申报的方法:第一个是“审计任务申报”,它以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为标记。《审计法》第四条规则:国务院和县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同年7月19日,国务院又以181呼吁公布了《中心预算执行状况审计监视暂行方法》。该方法第八条第三款重申:审计署该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布置,受国务院的托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心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了各地预算执行状况审计监视施行方法加以完美。第二个是“审计整改状况申报”,它以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正《审计法》的决议为标记,修正后的《审计法》第四条规则:“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审计任务申报该当重点申报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状况。需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任务申报作出抉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将审计任务申报中指出的问题的改正状况和处置后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报”。从此,两个申报正式成为各级审计机关为人大监视效劳的首要方法。

三、改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方法的建议

若何不时深化预算执行审计,更好地为人大监视效劳,我们以为,应从施行事前监视、加大事中监视、完美过后监视三个方面改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的方法。

(一)执行预算编制审计申报方法

预算编制任务是一个融资本装备、预算治理、财政治理、增收节支、财务均衡等内容在内的系统任务。预算编制能否科学、合理,事关全局,它直接关系到全年财务任务目的的顺利完成,也影响财务本能机能的正常发扬。预算草案一经人大搜检和同意,就具有司法效能,因而,在预算草案报人大搜检同意前,由审计机关对预算草案编制的正当、合理、真实和精确性进行审计就显得十分需要。经过搜检预算编制的根据能否正当,能否量入为出、进出均衡的准则;预算编制有无细化到明细科目、详细部分,详细项目,人员经费规范、公共经费定额能否合理,专项经费能否有政策根据,严重项目支出能否经由科学论证;预算编制办法能否准确,能否依照零基预算办法编制,彻底改动基数加增进和保存预算的做法;预算支出构造能否合理,能否依照在保工资、保运转、保不变的根底上,环绕当局中间任务,按轻重缓急合理布置重点项目支出;部分预算编制能否真实、精确等内容,提出审计机关的定见和建议,向人大提交预算编制审计申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搜检和同意预算供应明晰清楚明了的审计根据。还,也能促进财务部分编制的预算草案更科学、更合理、更标准,加强预算的严厉性和威望性,促进各项财务资金增强治理,发扬更大效益。

(二)执行严重事项审计申报方法

人大在对财务预算执行状况进行常常性监视的进程中,对预算执行中的一些严重事项和某些人民群众关怀的问题,如当地财务资金的运用效益状况、严重建立项目标资金运用状况、预备费的动用状况等,以及财务预算调整的真实、精确性,可以托付审计机关进行单项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申报状况作出响应的抉择或决议。审计机关在年度方案项目审计中,对财务投入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状况和审计中发现的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案件,应实时自动向人大申报,以争夺人大的注重和支撑。

(三)执行财务运转质量审计申报方法

预算是包管国度实行公共治理本能机能的财务依托,预算执行的进程实践上就是国度机关实行公共治理本能机能的进程。跟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体例的树立和完美,财务体系体例的变革,当局的公共治理本能机能正在从促进经济开展向供应公共产物改变,这种改变必定带来预算的方法、预算的规划和构造、预算绩效评价的内容和目的等方面的转变。审计监视为顺应和效劳于这种改变,正逐渐展开财务资金绩效审计。财务资金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财务资金筹集、分派、治理和运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结果性的反省和评价。审计机关以进步财务资金的运用效益和治理程度为起点,以财务资金投资建立项目和财务专项资金为打破口,把揭露财务资金的严峻损掉糜费或效益低下和国有资产流掉问题作为财务资金绩效审计的重点,该当实时向人大提交由此构成的财务资金绩效审计申报,如许以来,关于强化预算监视,完美公共财务系统,建立效劳型当局,推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开展,具有主要意义。

(四)完美预算执行审计申报方法

第一,审计机关要不时深化预算执行审计,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高质量、高规范的“审计任务申报”。审计机关在制订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积极自动与人大联络,仔细听取人大的定见,将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监视的重点内容作为审计内容的重中之重,出力抓好对预算进出均衡、重点支出的布置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布置和运用、部分预算准则的树立和执行、向下级财务转移付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同意预算的执行、国债余额、上级财务津贴资金的布置和运用等状况的审计。并应积极自动争夺当局的注重,依法合时将年度财务预算执行“审计任务申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听取审议预算执行状况申报和搜检同意决算草案供应具体清楚明了的根据。

第12篇

关键词 财务预算 预算管理 零基预算 滚动预算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1 高职院校财务预算的主要任务

随着高职院校近年来的蓬勃发展,资金需要量日益膨胀,财务预算是科学配置有限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前提和保证。一般说来财务预算包括综合预算和专项预算。目前我国高职院校大多采用院、系部两级财务管理体制,相应地财务预算也分为校级综合预算和所属系部及职能部门的二级财务收支综合预算、以及校级和所属各级各类专项预算。校级预算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基本原则,根据学院发展规划制定日常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预算,并层层分解,下达到所属各二级机构,所属各二级机构预算项目与院级财务预算保持一致,实行专款专用。预算管理提高了财务管理工作的主动性,克服了资金收付的盲目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实务中因为一些客观或主观因素往往会导致财务预算执行不力、资金使用效益不理想等情况发生,这些迫使我们财务管理工作者要重新思考高职院校财务预算管理问题。

2 高职院校财务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1 预算管理流于形式、效率低下

高职院校尤其是公办院校多是合并或中职学校升级而成立,在承袭原有资产、办学方向等的同时,也承袭了原有体制下财务预算的管理模式。各二级部门也只能按照上级“划拨的”经费维持日常运营。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高校的财务管理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鼓励高职院校多渠道筹措资金、全方位开展校企合作,利用企业已有资源作为实习实训基地。但部分高职院校尚没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预算管理的新观念,不能做到与时俱进,自主办学的意识严重缺乏、已有的预算管理及监督机制不能适应新时期下高校财务预算管理的要求, 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责权利严重脱节,不能调动各级各部门开源节流的积极性、直接导致财务预算管理流于形式、效率低下。

2.2 缺乏科学的财务预算编制方法

(1)科学性和民主性不能贯穿于预算编制程序始终。受传统工作方法的影响,多数高职院校的财务部门在编制财务预算时往往会根据领导的意图,把相关指标进行分解,对二级机构直接下达预算标准,各二级机构按照“上级”指令分项编制本部门财务预算,这种自上而下的编制程序,不能体现各二级机构的发展规划和意图,使得这些部门在执行财务预算时出现消极应对的局面,从而影响到各部门执行预算的的积极性,直接导致高职院校资金的使用效益的降低。

(2)编制预算的方法不科学。目前大多院校财务预算的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法,该方法是一种较科学预算编制方法,但在具体操作时也存在诸多影响因素如:技术滞后的影响,主要表现为:①各项预算项目的定额标准难以确定。各部门在利用零基预算法编制新的财务预算时,因为没有项目定额标准的约束,往往参照上期有关收支项目,有时也会渗入盲目攀比的意识,导致预算指标脱离实际。②高校预算编制部门缺乏成熟的软件系统支持预算编制,缺乏具体科学的量化指标对收入能力进行科学评估;③预算外资金数额变化无常,不能准确确定该项收支,导致零基预算的准确率降低。④专业技术人才缺乏。零基预算的编制过程复杂,目前缺乏既懂财务预算方法、又能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操作的专业人才等,致使财务预算的编制还停留在半手工状态,既影响工作效率又影响预算结果的准确性。

2.3 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体系不健全

财务预算的执行与其编制一样需严肃认真,有章可循,并有完善的指标体系对执行结果进行考核,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高职院校缺乏预算考核奖惩措施,或即使有奖惩措施但落实不到位。虽然预算的编制严肃认真,但因预算执行过程缺乏监督,致使财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随意调整,甚至某些专项资金被任意挪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另外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的过程中,只参照原有预算方案拟定的标准,检查预算执行率,没有完整的一套指标体系进行全方位的量化考核,致使考核结果的约束力达不到预期目的;此外缺乏与考核结果配套的奖惩措施,使考核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激励作用。

3 解决高职院校财务预算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3.1 选择以零基预算为主、滚动预算为辅的预算编制方法

零基预算是非营利组织常采用的一种预算编制方法,其原理是在编制下一年度财务预算时,不以基期各项收支项目发生额为基础,而是根据下一年度经营业务和发展规划,重新拟定合理的财务收支项目,将所有的收支预算均以零为出发点,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财务收支预算的一种方法。零基预算方法打破了传统的编制预算观念,不再以历史资料为基础进行调整,而是一切以零为基础。编制预算时,首先要确定各个费用项目是否应该存在,然后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收支预算。该预算编制方法一切从实际和现实需要出发,不受以往财务开支水平的影响;能够使各部门充分考虑其发展规划,制定开源节流方案,并调动其降低费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各预算部门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进而有助于高职院校未来发展。滚动预算克服了零基预算预算期间固定不变的缺点,在编制财务预算时,人为地划分出相对固定的预算期间(如12个月),完全打破会计年度的界限,例如2013年1至12月为一个预算滚动周期,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又是一个预算滚动周期,以此类推,也就是随着预算的执行不断延伸补充预算,逐期向后滚动,使预算期始终保持为一个固定期间(如12个月)。这种做法能使管理当局对未来一年的业务活动进行持续不断的计划,并在预算中经常保持一个稳定的视野,而不至于等到原有预算执行快结束时,仓促编制新预算,从而有利于保证高职院校的日常工作能稳定而有序地进行。高职院校财务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殊性,所以高职院校财务预算宜采用以零基预算为主、滚动预算为辅的方法编制财务预算。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下:(1)自下而上,搜集数据。以院校二级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根据各二级单位难度发展规划,拟定财务收支项目,如实验室建设、实训基地开发与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日常经费等,根据零基预算法确定发展基金数额,同时结合滚动预算法拟定固定时长12个月的预算,做到长计划、短安排。(2)核定项目,确定标准。以财务处为核心,结合学院发展规划,逐项审定各二级部门财务收支预算,并利用零基预算法综合汇总各职能部门及系部的预算方案,同时利用滚动预算法拟定固定时长12个月的滚动预算, 形成全院的财务预算方案。该财务预算方案提交学院领导审定后,返回各二级部门,根据各部门反馈建议,再行调整,并拟定预算草案。(3)自上而下,下达指标。财务预算方案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目标、日常业务、专项建设等内容的指导性文件,具有严肃性,所以预算方案相关的费用标准已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3.2 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强化预算执行管理

(1)财务部门严格审核,预算执行责任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力争各预算部门责、权、利相统一。在预算执行的过程中,各职能部门和院系的支出总额要控制在学院财务预算规定的范围以内。财务部门依据对各预算执行单位核定的资金收支项目和每个项目的资金额,实行总额控制,对发生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并依照相关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核,一旦确认签字后,财务部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特殊业务需要,某部门发生超出预算项目的财务活动,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变更预算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调整。各经费申请单位负责人对申请经济业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负责,按规定权限审定签发经费申请的校级领导必须检查所处理经济业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对其合理性、完整性及用款进度负责,并推行“节约归己”原则,也就是在保证完成北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各部门厉行节约,本年度结余的预算内经费,留用于本部门下一预算期使用。(2)制定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指标,奖罚分明。财务处可拟定财务预算执行考核指标,重点考核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此项考核可作为各系部及职能单位负责人各年终考评内容之一,各预算单位的执行情况由学校统一考核,对于财务预算执行率较高(如95%)以上、变更率较低(如3%以下)的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财务预算执行不力财务预算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处罚。而对于预算执行率较低、变更率较高的各预算单位责任人、尤其是未能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责任人,从重处罚。

3.3 建立财务预算信息反馈系统,适时开展预算分析,有效监控预算的执行效果

预算分析是财务预算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属于“事后”管理,即利用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等一系列方法是对预算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计算、检查和总结,从而评价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

总之财务预算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贯穿于高职院校日常运营管理之中,也是维护和保障高校教学、科研等活动正常开展的前提,提高此项工作效率需要在财务预算编制、财务预算执行和财务预算分析这三个环节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编制符合高职院校客观情况的财务预算;各级部门在责权利统一的前提下,积极执行财务预算;同时通过财务预算分析,扬长避短,总结得失,为下期财务预算的编制提供宝贵的经验,以促进高职院校协调、稳健发展,促进高职院校财务预算工作更加规范、有序、科学地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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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凤元.浅谈如何做好高校财务管理[J].科技经济市场,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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