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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1号)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5月25日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xx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电子台账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确定并逐步扩大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地区监督检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一)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认证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办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和省检察机关制定。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其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的,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违反规定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五)监督检查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一、食品QS标志概念
食品OS标志,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也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它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规定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经检验合格的食品外包装上必须加贴的一种质量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由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编号,也可视为QS标志的编号。QS号码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凭数字识别真假。编号有的标在OS标志正下方,有的也标在食品包装的其他地方。
二、监管中容易出现的几个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食品Qs标志监管是其他部门的职责。其实工商部门进行Qs标志监管,既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责任,法律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监管的职责依据上,食品QS制度虽然是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认定和实施的一个行政许可制度,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65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分工进一步明确“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这就充分确定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也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环节0S标志监管的工作职责。工商部门也有明确的职权依据,在查处流通环节涉及QS标志食品案件中,可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调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职权。
误区之二:认为所有上市销售的列入目录的食品都要标示QS标志。实际上,有许多列入目录的食品都不用或暂时不用QS认证,搜集列举如下:
1、原装进口的食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对于原装进口的食品不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2、宾馆、酒家、西餐厅以及超市自制的食品。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现做现卖、流动制作等形式的食品加工场所。
3、豆制品店、粮油加工店、面包房和熟食店等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述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暂不进行QS认证。
4、农副产品。譬如八角、胡椒、肉桂等干调料,香菇、黑木耳等土特产,以及干鲜果等,应该视其具体的生产或者加工方式,如果未改变结构的,就是农副产品,不需要强制进行Qs认证。
另外,对农民加工、销售的散装茶或礼盒包装的散装茶,尽管已经明确属于认证的范围,但是由于存在对茶叶进行QS认证科学性的争议以及主体的特殊性,我们在执法中应该谨慎对待。
误区之三:将食品无QS标志行为等同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处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把外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的食品全部依据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按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来定性。其实不然。其中存在几种例外情况:
1、食品生产日期早于纳入认证日期的情况。有些产品在生产出厂时是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后来明文规定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但是这部分食品还在保质期内上市销售。譬如,自2008年1月1日起,糕点、豆制品等新纳入QS认证范围,所以,我们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并在保质期内的糕点、豆制品类食品,即使无QS标志,也不能一概而论进行查处。
2、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本批次的食品前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也经过出厂检验的,但是未将Qs标志标示在食品外包装上而上市销售的,也不能按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食品查处,
误区之四:监管局限于QS标志有无,而忽略QS标志真伪,局限销售环节检查,而忽略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检查。在执法检查中,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将注意力放在食品有无标示QS标志上,而对所标示的QS标志的真伪不加注意。其实,如果我们认真的去推敲《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的内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止未标示Qs标志一种,使用不真实的Qs标志也是其一种。所以说。我们在执法检查中,也应该注重对Qs标志真伪的辨别,通过对加印在外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的查询,初步断定0s标志是否真实,对销售伪造或变造QS标志又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按照上述条款加以处理。
另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规定“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所以,我们在今后的执法中不应只局限于副食品商店、超市等食品销售环节,也应该涉及饭店、宾馆、茶室、KTV等场所,对饭店使用的食用油、大米和茶室使用的茶叶以及KTV使用的啤酒、葡萄酒等食品进行QS标志监管。
三、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中的难题
(一)调查取证难。在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并不一定表示食品生产厂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能存在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另外,对一些标示伪造QS标志的行为,尽管我们都可以通过网络初步查实该企业有无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从证据效力来看,我们必须进一步调查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然而,当今的市场是一个商品充分流通的市场,上市食品的生产企业遍布全国各地,要求生产厂家来销售地配合调查他们可能不积极,不远千里去生产厂家调查取证成本未免又太高,所以,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处罚执行难。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设定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对我们在实际执法操作中,很难执行。目前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以浙江省为例,在对一
些小规模零售的经营商以5万元起点进行处罚,尚感到难以执行,对一些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而言,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三)监管范围窄。总体上看,工商部门在食品QS标志监管中,只能对流通环节中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食品行为进行处罚,执法面狭窄。在处理销售无QS标志食品中,对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经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定条件生产、出厂检验,但是产品外观没有标示Qs标志的这类食品中,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7条之规定“不得出厂销售”,同时该《实施细则》第83条也做出了处罚规定,但是针对的是生产领域,不适用于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监管这部分食品中就存在一定的处罚依据缺失,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对策与建议
(一)转观念、增知识,确保职责落实
加强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关系到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心健康,意义深远,责任重大。我们必须摈弃工商部门不应过多涉及食品Qs标志监管的错误观念,而是应该理直气壮、义不容辞的开展监管工作。市局要多组织一些食品QS标志专项检查任务,统一行动,营造声势;基层工商所要把食品QS标志监管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到责任区日常工作中去: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不仅要“六查六看”,而且还要检查食品QS标志。对于巡查中发现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的一律要进行严格查处,该下柜下架的要下柜下架,该处罚的要严格处罚,坚决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广大执法人员对食品QS标志概念、范围、意义以及调查取证程序等知识的掌握理解水平,确保职责落实。
(二)重引导、强警示,坚持区别对待
由于食品Qs制度真正推行没几年,加上不同食品纳入认证的时间又互不相同,所以销售商对该项制度难免有一个认识认同到自觉遵守的过程,我们执法中也应该给予一个缓冲期,允许企业整改过渡。在查处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行为中,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视违法行为轻重、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危害后果等区别对待,对于一些货值金额比较低,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罚。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引导食品销售企业建立行业自律制度上。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教育警示,逐步规范经营行为,让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自动退出市场,让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的不合格食品没有销售市场,达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
(三)攻大奸、戒小过,重在源头管理
我们实施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应把重点放在各级食品批发市场、各级食品批发部、大型超市、生产企业的经营部等领域上,要从这些源头上进行严格管理。在查办相关案件中,要体现“攻大奸、戒小过”的执法理念,对于在批发商、大型零售商、生产商的经营部中发现的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的行为,由于其具有较大辐射力和影响面,所以必须严格查处,从重查处,发现一起打掉一起;但是,对于一些小型零售商危害性质不严重的上述行为,并不一定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5万元起罚,而应该在责令其退市下架、并对其进行警示教育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到追查其上一级批发商身上。
一、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风险
(一)体制性风险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依《食品安全法》实行分段管理体制,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各尽其责。但由于职责划分比较原则,各部门间存在各自为政、步调不一、监管不力、效率低下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监管的效果,而且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行政风险。例如,对无照经营餐馆的治理,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以取缔,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涉及部门众多,工商部门无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统一行动,造成此类问题难以解决。但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工商部门必然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二)行政许可风险
《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在食品流通许可与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以及食用农产品监管之间仍存在界限界定不清,而各地区未能及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导致各职能部门对相关许可对象与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一些职能交叉、界限模糊、职责分工不明的许可对象都因怕承担责任与风险而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比如,现场制作类的小作坊、小商贩的行为既涉及生产又涉及销售,其前期的许可既涉及工商机关又有其他相关部门。在市场中一些原本证照齐全的商贩,如今却要面临卫生证到期后无法取得新的相关行政许可,造成实际上有照无证的现象,工商机关也面临如何处理其已取得的营业执照问题。此类小作坊、小商贩的数量较大,与社区居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工商机关如果强加取缔将会对社区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也会引发经营者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激烈矛盾。如果不予以取缔,一旦上述领域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然会因行政不作为或监管不到位等原因被迫究责任。
(三)网格化监管风险
实施网格化管理后,每个监管干部都有一个监管责任区域,各工商所要在其管辖区域实现100%覆盖检查。然而基层工商机关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市场监管任务重、人员少、问责严。以天津某工商分局下辖某工商所为例,该所共11名工作人员,要监管64平方公里的面积,4778家企业(其中386户食品企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食品销售种类繁多(一个中等规模食杂店就有近100种食品)、个体工商户个人素质差异、工商所人员少、任务重等原因,使得食品安全检查不可能面面俱到,食品安全监管难度较大。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一是在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并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前置许可失效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不利于公平竞争,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是在监管中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未按要求落实到位,可能对发现问题的食品不能追根溯源,导致不能及时有效控制食品安全事故;若在监管中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亦可能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三是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录入,未及时留存文书档案,以及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给予制止、上报并函告相关单位,可能导致监管失职。
四是对监管中发现的案源线索未及时上报、登记并向相关部门移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因素查处、指导不及时,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食品质量检测风险
一是技术性风险。由于现有的检测设备落后,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不能熟练掌握应知、应会的有关食品常识,甚至在食品质量检测中仍在使用眼看手摸等传统检测手段,很容易形成食品质量检测结果不准的技术性风险。
二是社会性风险。对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处置不当,工商机关将面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对于要求下架食品的监督检查不力,由于商家的素质不一,经常出现下架食品经过加工包装再次上架的情况:另一方面对必须销毁的食品,工商机关如不认真履职,落实到位,易出现不合格食品再次上市的情况,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是公信力风险。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工商机关仅仅根据政府指令进行专项检查,不仅可能导致食品经营企业与工商机关之间出现不必要的矛盾,而且极易降低国家公信力。
(五)执法程序风险
一是自由裁量权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法定行政权力,运用得当,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管理效果。但若随意改变行政处罚的定性、种类、幅度,大案小办、小案重罚或不予处罚;滥用裁量权,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就会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
二是证据收集、保存与运用方面。调查取证分为收集证据和查实证据,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调查、取证,就会出现遗漏证据、证据不实、证据未在处罚决定中记载等现象。如执法人员在一家超市检查时拍摄了大量的照片,照片中只有场所、物品等,没有人员或参照物,根本无法证明这些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哪家超市。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不能说明违法的现场。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收集证据而没有利用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也易造成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使得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是文书送达方面。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因此,处罚文书的送达对象必须明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二、监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理顺监管体制
在目前的行政架构下,优先的选择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健全地方立法,明确本地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等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尽量避免原则性,增强可操作性,以解决诸如小商贩、小作坊无照经营的监管难题。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可以考虑的另一个选项是,改革食品监管行政体制,整合监管部门权能,借鉴深圳市机构改革的经验,成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主导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全程无缝监管,避免多部门分散管理造成的工作
漏洞和浪费资源,克服相互争权、推诿的弊端。
(二)完善网格化管理
一是加强监管,做好巡查记录。日常监管巡查是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良好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一个地区的市场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监管干部应切实加强监管巡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市场监管职责和网格化管理规定科学划分监管区域,明确监管责任,细化巡查的考核目标和责任,科学合理的制定巡查任务,增加巡查的人员配置,保证日常的巡查能真正落实到位,把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监管干部一方面要熟悉网格区域整体情况。同时还要严格按照日常监管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以及涉及相关政策和法律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做好收集、上报和请示,经过共同商议研究后再作出决定,避免导致执法风险。
二是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的监管,做到监管工作留痕迹。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做到责任到人。监管干部要准确熟练掌握网格内食品企业和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情况,对新增食品企业更要严格按照工商所网格化监管手册所规定的时限完成实地查看并做好记录,做到底数明、情况明,以备问责时能讲清楚。做到监管工作留痕迹,就是要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情况及时、准确地做好检查记录,保留执法痕迹,作为积极履行职责的证据。对食品安全监管严格按照“十查十看”标准,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避免因工作不到位或不履职而带来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风险。
三是充分发挥信用分类监管优势,实现差别监管、有效监管要按照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突出日常监管工作重点,看死盯紧高危风险类市场主体,随时知道它们在哪里,在干什么,有什么违法行为,从而有的放矢地采取监管措施,以确保市场秩序安全稳定。
(三)规范行政行为
一是科学控制自由裁量权。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执法方式总体上强制性色彩减弱,行政执法方式更加多样化和民主化。工商执法也应改变“执法等于处罚”的执法理念,对行政处罚过于倚重。这容易造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中要推行预警和警示等行政指导措施。对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要先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不予纠正且违法后果严重的行为再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市场监管执法的综合机制和方式。在工商行政处罚实践中,积极与相对人进行对话沟通是落实听取意见制度、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较好方式。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充分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是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调取证据。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各类证据的提交形式调查收集证据,避免出现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中只有1名监督员签字;使用证据登记保存未在7天内作出处罚决定: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发现有些违法事实未调查清楚而进一步收集证据等情形。在执法办案中,办案人员要注重收集证据还要注意利用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避免造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使得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实践中,一线工商执法人员也总结了一些防范取证风险的措施,比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注意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情形加以适用;在取证中运用摄像方式,摄录执法现场和周围环境,以此作为未来的执法证据;再如,在实施行政处罚中邀请公安机关配合,作为旁证,避免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诚实信用比例适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及性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安全、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行为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外,还需向受害者支付的、超过实际财产损害范围外的金钱责任。可见,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与填平责任相对。
二、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特点及问题
为较为快速、深入掌握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案件情况,笔者以B市S区法院某一派出法庭近两年审理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为检索条件,发现案件有以下特点和问题:
(一)诉讼原告人数较为确定,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数较为确定。例如该法庭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职业打假”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92%。在因网络购物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5个当事人起诉数量占比90%,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二)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且多数不愿意参加诉讼
案件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其对诉讼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缺少足够的认知。原告往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来主张其长期居住地作为收货地,在双方无明确管辖约定情形下,收货地法院有案件管辖权。作为被告的非本地小微企业,往往认为应依照“原就被”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对原告所在地法院的送达活动产生质疑,对送达标准有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公司主体适合,给其注册地邮寄材料,邮件回执上显示“签收”,即为送达;另一观点认为,要以有效签署法院的送达材料才能作为合法送达。目前两种观点并行,无统一实践做法。由于上述原因,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直接送达少、公告送达多、需要多次邮寄送达的现实困难。
(三)诉讼请求均以要求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求,职业打假情形突出
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行为逐渐增多,但部分人员利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向商家要求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持续不断地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一批“职业打假人”。具体体现为:第一,注重较高赔偿数额,以要求货款十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讼请求,而对于涉及合同内退款、退货等相关补偿责任不为诉讼重点。第二,相应涉案较为固定的原告均无稳定工作和固定的职业,在日常生活主要寻找和研究目标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第三,熟悉相关领域内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诉讼索赔成功率较高;第四,原告均常年均有多次诉讼行为。
(四)以涉案商品所标示的食品安全标签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焦点居多
不同于一般产品责任,以食品包装、标识不合格作为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事由,其举证难度较低、诉讼成本低,以文义分析、字体外观等视觉观感即可完成举证。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多以是否涉及食品安全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审理焦点。同时,涉案的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包括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营养标签上的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也强调“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
(五)撤诉结案占结案方式的绝对比
以撤诉结案占收案的81%,主要原因:一是起诉主体名称错误,如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购物合同案件中,应当起诉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而有部分人员起诉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二是原告在立案后与被告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通常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三是部分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而将案件撤诉,部分原告通常会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欺诈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因为法律基础不同,故而以撤诉后重新立案的方式作为过渡,这个过程中会有一定比例的撤诉案件。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之明晰: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的确立
目前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未得到明确,首先,司法实践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执行标准,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标签缺失或标示不当均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该观点在司法实践具有很大影响力,部分法院就认为包装标识标准本身就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包装标识不合格是食品不安全的一种情形,少数法院基于个案中包装标识与食品质量间的关联性认可,判定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但多数法院以包装标识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间并非必然关联为由,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其次,现行法律不统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看,“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内容之一,即如果食品标签、标准存在错误,应为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进而决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标准,但第一百四十八条表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包装、标示与食品不安全间的关联性并不必然一致,存在法律上的使用空白,司法解释也没有充分说明,同时,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仍不健全,尤其是我国初级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界定不清,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数量较多、层级不清,没有得到统一。上述问题,仍需立法、司法、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沟通和统一。
(二)现行法律规范适用之路径:诚信原则的运用
《民法总则》第七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条款”。针对上文总结的“集中诉讼”“职业打假情形突出”的情况,笔者以为,对于打假不能一刀切,虽然知假买假属于“以恶抑恶”的自力救济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打假群体利用法院成为其谋利的工具,消极影响更为突出,但如何在审判中适用诚信原则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作如下考虑:一是区分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对于前者而言,一般为个人日常,消费所用在通常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张索赔,而后者则是以索赔为对象,故应受诚信所调整。二是区分同一类型商品多次购买而要求索赔情形,应当以其发现涉案商品问题的次数节点,例如第一次购买即发现涉案商品的问题,依据诚信原则,则后面的购买同一类型商品情况而要求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区分不同类型商品存在同样问题的购买,应以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作为区分,例如,以某商品存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而提起诉讼,法院如查明为起诉方为第一次发现该涉案商品能量标注错误问题,应支持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诉求,但对之后,就同样的能量标注问题提起诉讼,虽是不同商品,亦不应支持其食品法惩罚性赔偿诉讼,对于其产品问题,应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应承担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关键词:食品药品;原因;法律适用;监管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舌尖上的中国》记录了我国南北各地不同美食的一角,并让我们看到了百姓舌尖上幸福的美好。同时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等一系列被曝光出来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却也在刺激着国人敏感又脆弱的神经。在百姓对"今天吃什么"感到恐慌无助的同时也产生对政府深深的不信任,所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大问题了。
一、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频发原因分析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利"字当头,法律意识淡薄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一般是共同犯罪,而且犯罪分子分工明确,形成一条完整的商业链。马克思关于资本有句名言: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长期以来,食品药品领域往往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正是一个"利"字将这些食品药品经营者连接在了一起。不易察觉、隐蔽性高是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普遍特点,也正因此很多生产经营者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只要自己藏得深肯定不会被发现,就算发现只要交交罚款就能了事。并且实践中就算构成犯罪,也都是以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为终结,很多生产经营者出来后仍是一条"好汉",不足以让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者感到真正的压力。在现今的中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督责任普遍被公众认为是政府的职责,但是实际上,食品药品生产是良心的事业,只有企业严格自律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不明,监管缺位
媒体曝光、政府查处、然后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是我国现在处理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模式。很多事件的发生并非一个突发事件,相关部门未能进行有效监督才使得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盛行多年。目前我国对外正式公布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有13个之多,包括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等。但是众多监管部门在职责上存在交叉重叠,造成监管责任不清,最后演变成大家都要管,大家都能管,出事后谁也不管的地步。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例,理论上说,奶粉中掺入三聚氢胺是生产环节上的问题,也就是说该由质监部门负责;但当消费者反映奶粉导致肾结石时,调查机关却是卫生部,准确地讲,这样的调查方式是完全符合规章制度的;但是能够在第一时间减少毒奶粉危害的不是卫生部门,也不是质监部门,而是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工商部门。这样的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查处时间、流程长及查处过程复杂,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一降再降,消费者渐渐对本土企业失去信心。
(三)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不公开,检验检测标准不完善
信息爆炸时代,媒体、网络在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也不能排除信息传播者本身对信息的误解,导致在不断地传播过程中产生信息不客观、不准确,使公众被不必要的谣言和虚假信息危害。消费者对于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有完全的知情权,政府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者有将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消费者公开的职责。单个个体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后处罚对消费者来说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真实及时完备的信息披露对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有有效的指导作用。
湖南周光成私炼"黑猪油"事件被曝光后,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扣押的1000斤猪油进行抽样检验,实行了最严格的"全检",猪油内的水分、酸价、过氧化值、铅、砷、铜、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及致命病菌等含量均达到标准要求,各项指标均检验为合格。这一结果是对我国现有的检验检疫标准的质疑。现代食品药品工业在科技进步下不断创新,然而检测手段和方法受限,可能在当时表现为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是否有风险,短期内无法显现。
(四)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制宣传不深入
《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各个流转环节,而我国《刑法》只侧重于对生产、销售的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目前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然而此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更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举证非常困难。实践中,因个体差异耐受性不同,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会立刻显现,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消费者民事索赔相当困难,可以说我们现在的法律法规是重打不重赔。以《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为例,该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食品厂商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但是食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很高,十倍价款对厂商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丝毫威慑力也不存在,同时对消费者来说如果走诉讼途径就会耗时耗力,得不偿失。我们一方面应该积极宣传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也要对食品药品厂商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规范其从业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的修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严刑峻法的司法态度。
(一)提高最低刑,罚金无上限
删除刑法第144条"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使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由拘役修改为有期徒刑。取消了刑法第141条、143条和144条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罚金刑的适用标准,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经济上为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二)增加兜底条款
对刑法第141条、143条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加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致人死亡"后加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增加了适用较重刑法的条件,从而降低了侦查、调查、举证难度。
(三)有关条款构成要件的修改
删除刑法第141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实害犯变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第143条"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
(四)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对于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充分显示了政府对于打击、惩治此类犯罪的决心,但是从实践效果上来看并不是很理想,仍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在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
1、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一章中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但是上述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更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如果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相对比较轻,不能达到有效制止该类犯罪的目的,也就不能安全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判决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河南"瘦肉精"案件中的五名被告人。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
2、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
食品药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种植、采购到最终被消费者购买、食用经过了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监管等多个环节,涉及到生产经营者、运输人员、监管人员等多个主体,难免会因为这些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或者能力上的原因导致业务过失引发安全事故。所以,食品药品从业人员要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只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对药品监管渎职没有规定,并且对于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来判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增加过失犯。
3、增设资格刑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涉及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对追逐经济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来说效果并不理想。《食品安全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规定了行政禁制令,"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没有此种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究的不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增加经营者及相关企业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刑。
(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衔接问题
1、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就应当移交公安就关立案侦查。但是往往行政执法行为带有强制性色彩,在传统的行政法制观念下,很多执法者很难兼顾公平与效率,在地方利益、地方保护的驱使下,行政执法者有所偏袒或者不作为。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很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法及时移交给侦查机关,违法犯罪者一边赚取着巨大的财富,一边又拿着人民的生命健康逍遥法外。所以侦查机关在对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侦查的同时,对于社会民众举报的此类案件,也要采取主动出击的态度。
2、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
经济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违法成本其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现在是重打不重赔,一方面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民事索赔诉讼却举步维艰。这样一手软、一手硬的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141条、143条和144条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是对于很多在企业中获得巨大利益的高管等并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许多企业高管铤而走险,即使被判入狱,刑满释放后日子过得依然有滋有润,但是对于受害的不特定多数人而言民事赔偿才是对他们最好的补偿。
(三)企业自律,发挥多主体监管作用
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源头在于当事企业是否自律,提升企业的道德诚信标准、减少企业的违法违规生产对提高企业做公众心中的放心、安心食品药品厂商至关重要。但是食品药品企业同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监管体制的不健全为他们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说,食品药品安全是一个社会的问题,不可能单纯地依靠一方面的力量来消除安全隐患,必须发挥社会各个主体的监管作用,全方位共同努力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摒除地方保护主义,避免以罚代法,更重要的是解决以往存在的"踢皮球"现象,对相关部门、执法腐败、失职渎职行为要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对于众多职能部门职责上的交叉重叠,造成最后的监管职责不请,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集中在一个监管部门。这样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就比较清晰,监管主体也不可能产生侥幸心理,也不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
社会各媒体依然可以对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曝光,不过媒体也应该公正、真实的反映存在的问题,不能故意传播虚假的安全信息或者夸大存在的安全事故。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法律知识,让更多的企业、公众了解和掌握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
消费者作为食品药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当然的享有对食品药品安全最直接的监督。消费者可以通过最直观的使用和政府、社会的披露来了解食品药品安全的动态,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卓宇.中西方食品药品安全法规及管理的比较研究[J].食品研究与开发,2012,(1).
[2]童大焕.部门立法使食品药品安全立法严重滞后[J].法律与生活,201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88-01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食品安全犯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主要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因此本文着重围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展开论述。综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涉及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规定,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能够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自由裁量,加大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但其缺陷也很明显:
(一)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基本犯罚金刑的判处统一采取“并处”的方式。笔者认为“并处罚金”的罚金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的作用,但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第143条和144条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都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基点的,以销售金额作为规定确实不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金额”直接删除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解释未能同步的情况下,将会使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适从,不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数额的基点,那到底依据什么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这种立法模式会使得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罚金数额既无上限也无下限,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造成司法不公,使有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分子罚不当罪甚至逃脱法网,而使其他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遭受过重的刑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
(二)未设置资格刑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途径就是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并不能起到剥夺其一定时期内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或者永远禁止其从事食品行业的作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于违法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其毕竟是行政处罚,不等同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一方面,刑罚同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罚严厉的强制性和制裁性,以及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否定性的政治评价的功能是行政处罚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行政处罚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全面,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一律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具有灵活性,而资格刑的规定则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犯罪主体单一,犯罪对象单一,与食品安全法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不协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在犯罪主体上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单一,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和监管人员
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主体包括生产(包括种植和养殖)、销售、加工、包装、运输、储藏、消费等各环节人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只能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一方面会破坏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会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危害,使法院的判决无所适从,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时也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很单一,只涉及食品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都有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说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杨德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决[D].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一、检查工作基本情况
1、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为了保证这次执法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县政府办公室首先责成县粮食局制定检查工作预案,明确执法程序和内容;其次成立了以主管农业的副县长常利民同志为组长,县政府办副主任刘高祥同志为副组长,县粮食局、县工商局、县公路局为成员单位的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工作,从领导、机构、成员方面为粮食联合行政执法给予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第三及时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成员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能进行了明确分工,规定了此次检查是以规范市场、服务企业、保护农民和粮食从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对被检查对象以宣传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第四要求各参与单位选派业务素质高,作风正派的骨干参加,执法人员必须公平、公正、依法行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着重体现联合执法的素质和水平。同时还对执法检查车辆和生活也进行了具体布置和安排。由于这次检查组织严密,布置周密,工作进展十分顺利。
2、分工协作,执法文明。
在这次联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各成员单位的参与执法人员都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能和《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处罚程序》以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在检查每一个粮食从业经纪人时,都能够做到首先亮证,向被检查对象说明来意,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每项检查内容进行认真记录,对存在的违规行为,当场提出纠正意见,下达整改通知书。在整个执法检查过程中,各执法人员始终坚持以重教育、轻处罚、慎黄牌的人性化处理原则,做到既分工,又相互协商沟通,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和意见。因此,保证了整个执法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没有发生一起对抗执法检查事件,为政府树立了文明执法的形象。
3、规范了粮食从业经纪人的收购行为,保护了种粮农民利益。
这次检查由于我们采取了流动检查与上门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在较短的时间里,全县共检查粮食从业经纪人132人次,约占全县粮食从业经纪人的四分之一,其中有合法手续的只有21人次,占检查人次的16%。在检查过程中,我们以宣传教育为主,对没有合法手续的粮食从业经纪人,只对其进行政策宣传教育,没有进行处罚,并告诫他们以后要从事粮食收购,必须申请办理合法手续,按照国家相关粮食收购政策,公平、公正收购农民余粮。通过此次检查回访,大部分粮食收购经纪人都表示,今后一定按照要求办理合法手续,按国家政策收购农民余粮,保证党中央、国务院的惠农收购政策不走样、不折扣,惠及种粮农民。
二、建议和措施
通过这次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行动了解,我县粮食流通秩序不容乐观,违法经营和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十分严重,依法管粮、治粮工作任重而道远。为此,我们特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规范我县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农和消费者以及粮食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思想意识。
一是充分利用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二是在全县集镇广泛张贴横幅、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大力宣传依法经营粮食等知识;三是每年举办一期粮食经营者学习班,重点学习粮食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法律意识。这样使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办法》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我县依法管粮奠定群众基础。
2、建立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长效机制。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职能的分工,要加强粮食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我县依法管粮工作水平,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五个县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相互联系,协调配合,共同联合执法。因此,建议县政府以这次联合行政执法为起点,在专门设立长沙县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的基础上,由县财政安排一定的预算经费,购置必要的执法检查设备,确保机构正常运行和执法行动顺利开展。:
3、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行政。
建议县政府每半年组织一次粮食监督检查联合行政执法检查。在检查中,要采取教育和处罚并重的措施,经常督查各职能部门对涉粮企业和个体户是否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严格执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规定,按程序依法行政。各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的该处罚的要处罚,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和资格的该取缔的要取缔,决不手软。这样才能提高我县依法管粮工作水平,才能维护我县正常粮食流通秩序,才能确保国家粮食政策的落实,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
4、加强市场管理,杜绝违法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四、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六、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七、第六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并将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十、第七十六条增加规定: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XX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者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食品安全、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它并不是刑法中的罪名,只是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三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为了更有力的打击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维护食品安全,我国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143条和144条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初步构成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个罪名体系。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1.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太短,不利于惩罚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最低刑罚是拘役,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那就意味着犯本罪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最终面临的刑罚只是一个月的拘役。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本罪的最低刑罚明显偏低。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刑期可低至一个月。相对比较而言,刑期明显偏低。这样的刑事政策是不适合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我国刑法第144条同样也存在刑罚最低刑期太短的问题。
2.过失犯罪不应该被排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外
虽然过失犯罪对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试想一下,如果在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闻到食品有异味,此时他已经预见到食品可能有问题,但是却轻信人吃了应该没事,继续将食品包装出售,结果产品卖出后出现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那他应不应该为自己的失误负刑事责任呢!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发生这种过失导致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过失者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食品安全。过失致人死亡要判刑,过失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多少人死亡都无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缺少财产刑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设定的刑罚刑期偏低,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该条规定的最低刑期是拘役,最高刑期是十年。无论是发生多大的食品安全中毒事故,渎职的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多也就面临十年刑期。而且这个罪面临的最低刑罚可能只是一个月的拘役。这种刑罚的设置,放纵了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再者,本罪缺少财产刑配置。有的公职人员为了获得私利,放纵危害食品安全飞犯罪分子,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对于这种为了获得私利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就应该处以财产刑,让其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得不到任何私利。这对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提高《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分别是拘役和六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罚的刑期太短,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加长最低刑罚刑期。具体做法是:去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刑期为拘役的条款,使得第143条的最低刑罚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设置一个最低的刑期为一年以上。
2.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虽然过失犯罪對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食品安全容不得过失。也许仅仅是因为一次过失,就有可能夺走很多鲜活的生命。不能让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也是提醒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尽到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过失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从而触犯刑法。也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明明故意犯罪,却假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装出很无辜的表情,这给我们认定食品安全犯罪给来了困难。设置本罪之后,可以比较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现象的发生。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1]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设置关于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3.加大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增设财产刑
目前食品市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多发,与某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是由有密切联系的。只有加大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安全食品生产保驾护航。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贪利性犯罪,有必要对这种贪利行为判处罚金刑。[2]所以笔者建议,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最低刑期,且适度提高刑罚的档次,增设财产刑。
参考文献:
[1]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极其再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样本[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1):16.
[2]王东海.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困境极其出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9):64.
据了解,2015年12月,黄某种植的四季豆经检测,含有禁用农药水胺硫磷。经调查核实,黄某承认在四季豆种植过程中使用了水胺硫磷。区农业局将黄某涉嫌使用水胺硫磷的事实移交区公安分局进行立案调查。
庭审时,黄某称他在2015年9月份种植了约2.2亩四季豆,期间为了防治红蜘蛛,使四季豆更好看,不会出现黑头,使用了水胺硫磷,之后于11月30日销售,共生产、销售了四季豆1000多斤,获利约2000元。黄某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农业部公告第194号等相关规定,水胺硫磷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明知水胺硫磷禁止用于蔬菜,仍在生产的蔬菜中使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对其判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这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广州市因违禁使用高毒农药而被判刑的第一人。
事实上,自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因为违规使用高毒农药被刑拘或罚款的案例日益增多,表明了国家打击违规使用农药的决心。
禁限用农药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对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作出如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33种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眯、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
二、禁止销售、使用的6种农药
百草枯水剂、氯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胺苯磺隆单剂产品和甲磺隆单剂产品。
三、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19种农药
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醋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四、自2016年12月31日起,陆续禁止或限制销售、使用的4种农药
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
自2017年7月1日起,禁止胺苯磺隆复配制剂产品、甲磺隆复配制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农药产品使用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标准的适用范围。
链 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给予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