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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4-03-29 11:41:15

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原则

第1篇

【论文摘要】从二十世纪4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文本结构上,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通常包含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条款、地方自治制度章的重复确认条款和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设置条款。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确认使地方自治条款具有宪法保留的效力,即使是国家议会制定的地方制度法也必须受到地方自治原则的约束。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原则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关联,但它又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地方自治原则获得成文宪法的承认,表明现代宪政主义已经摆脱单纯的国家中心主义。 【论文关键词】现代宪法;地方自治;基本原则 【正文】 一、宪法规范确认地方自治原则:一个普遍化的过程 地方制度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内容,自从成文宪法出现以来,没有规定地方制度的成文宪法在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早在二十世纪70年代,两位荷兰学者的统计研究就表明,世界上142部宪法典中有113部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地方制度。但是,在宪政史早期制定的那些宪法,从未以明确的地方自治原理来指导它们所设计的地方制度。英国没有统一的宪法典,地方制度法规范主要出现在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地方政府法”(localgovernmentact)中,而早期的地方政府法向来强调中央政府的控制,从未采纳过地方自治的概念。直到二十世纪80年代,史密斯教授还批评说:“联合王国是世界上主要工业国家中中央集权程度最高的。”美国由各州宪法规定地方政府制度,但早期州宪往往将地方政府视为州议会立法的创造物,地方政府的法律地位长期受“狄龙原则”(Dillon’sRule)的支配,即,“每个地方政府都是州的创造物。州可以创立地方政府,也可以终止地方政府的存在权。”在法国,自1791年、1793年直至1946年各部宪法一般都或多或少地规定地方制度,但地方政府多被看作是中央政府实现统治的附属物,无独立性可言,更遑论地方自治了,现行58年宪法虽然在“地方组织”章之第72条规定,“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但直到1982年以后,法国议会才以立法启动地方分权改革。 相比之下,1947年意大利宪法在此方面则进步得多,它在“基本原则”章的第5条确认了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的原则,该条规定:“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在国家各项公职方面实行最广泛的行政上的地方分权;并使其立法原则与立法方法适应地方自治与地方分权的要求。”德国1949年基本法在第28条规定了乡镇的自治权应予保障,这成为各邦宪法规定乡镇自治的根据。同样地,日本国宪法虽未明确承认地方自治原则,但在第八章以“地方自治”为标题专门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因此日本宪法学说普遍认为,地方自治已被“提升为宪法上的原则”。同时期的葡萄牙1947年宪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第6条规定,“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可见,二十世纪40年代的总体状况是,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虽然还未成为普遍现象,但已经不能用“罕见”来形容了。 到了70年代,出现地方自治条款的成文宪法继续增加。1978年西班牙王国宪法在总纲之第2条规定:“本宪法的基础是西班牙国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国,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国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该法第八章(国家的区域组织)的总则,再次确认了尊重地方自治权的原则。因此,地方自治明显地构成了西班牙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某些70年代制定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如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也将地方自治视为一种原则或政策目标。 在90年代,苏东剧变所带来的制宪热潮提供了一种机遇,使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捷克共和国于1992年12月16日通过了新宪法,其“基本原则”章的第8条规定:“自治领土单位的自治权应予保障。”此外,为了落实地方自治的原则,该宪法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设置,包括地方自治团体仅得由宪法性法律来设立或废止,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得有独立的财产和财政预算,并由地方代表大会独立地进行自治管理,国家仅得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目的介入地方自治团体的活动,地方代表大会的成员应按普遍、平等和直接的原则进行选举。在捷克共和国之后,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12月2日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新宪法,亦将地方自治确认为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俄罗期联邦宪法在第12条规定,“ 在俄罗斯联邦之内,地方自治应予确认和保障。地方自治团体在其权力范围内独立运作。地方自治团体不是国家权力机构的一部分。”在同一时期,1990年匈牙利(1972年社会主义宪法未规定地方自治原则,也没有出现类似条款)、1991年罗马尼亚、1992年波兰、1992年斯洛伐克等国宪法都确认了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条文结构大体上与捷克宪法相似。在这一时期,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比以前具备了更为完善的结构。 在这种背景下,古典宪政国家的宪法规范也开始出现一些类似的变化。英国自工党于1997年上台执政以来一直致力于推行地方自治政策,这种政策也体现在组织法的变动上。例如,《2000年地方政府法》赋予地方政府一系列的自主权,其中包括地方公共团体自主选择其政权组织形式的自由(第11条)。2003年,法国修改宪法,将现行58年宪法第1条修订为“共和国的组织是分权化的(Sonorganisationestdécentralisée)”,这无异于承认了地方分权的基本原则,四年后,法国议会于2007年1月5日批准了《欧洲地方自治宪章》,以国内宪法程序接受了该宪章的地方自治原则。 综合宪法规范在近几十年中的变化可以发现,宪法明确宣布其地方自治主张已经从例外转化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而且,还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加入这种潮流。 实际上,在政治哲学和宪法理论中,人们早已经证明地方自治对宪政国家的重要性,较有影响的研究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对北美的乡镇自治的论述,再如我国自清末至民国时期非常发达的地方自治思潮。根据这些公认的研究成果,地方自治是实现和维持稳定的宪政体制的关键(甚至是根本)因素。与早已形成的地方自治学说相比,各国宪法的地方制度规范显得落后很多,但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越来越普遍的承认,在很大程度上矫正了实定宪法的滞后性。 二、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结构与效力 制定完善的法典必然会以完善的形式来规定它的基本原则,成文宪法尤其如此。本文的比较研究表明,多数国家的宪法在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基本原则时,采取了较完善的形式结构。在这样的结构中,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或三个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是,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确认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由于此类确认条款出现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因此对宪法的全部条文具有“辐射”的效果,可以有力地证明地方自治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属性。但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可以规定为地方自治权受保障的原则(如捷克宪法),可以规定为国家组织实行地方分权化的原则(如法国宪法),可以规定“民主分权”(葡萄牙宪法),或者进行政治性色彩较为明显的政策宣示(如意大利宪法有国家“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的措辞)等。 第二(和第三)部分是,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一章来规定地方自治制度,对于这一章的标题,尽管有些宪法仍然继续使用“国家的地方组织”、“地方国家机关”或“地方制度”的措辞,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宪法将其标题改为“地方自治”或“地方自治制度”。在结构编排上,首先确认地方自治是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多是为了和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条款相呼应,或者进一步加强基本原则部分相应条款对地方制度的影响力。当然,这样的确认只具有统领地方制度的效力,并不涉及成文宪法其他章节,因此,其效力显然不如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那样广泛。其次(第三部分,如果将此内容独立看待的话),设置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内容一般包括地方自治团体的地位及其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和组织形式,地方自治权的范围及其保障。这样的基本框架不仅细化了地方自治原则在地方制度设置方面的要求,而且为国家议会制定更为详尽的地方制度法提供了实体准则。 当然,并不是所有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都完整地包含前文所归纳的结构。但应该承认,这样的结构因为在体系上比较完整,因此,至少在新近制定的宪法中是最常见的。 需要补充的是地方自治制度章在宪法典结构中的排序。传统的宪法典通常先规定国家的中央组织,再规定地方制度,这大抵是受到了国家优位主义或者近代宪政革命以前的国家专制主义的影响,它可能将受众的观念向以下三个方向引导:国家高于地方、国家比地方重要或国家是地方权力的来源。这些观念强化了国家的权威而减损了地方的自主性,并可能在公法主体观上混淆国家与地 方公共团体的区别,使后者沦为前者的附庸。晚近的宪法典虽然将地方自治承认为基本原则,但并没有肃清,而是保留了在宪法典结构中遗留的国家专制主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却将地方自治制度的内容(第四章)安排在国家权力及国家机关之前,以此来宣示地方自治的基础性地位。除斯洛伐克外,巴拉圭现行宪法亦于国家之前规定地方。这种编排顺序虽然仍属少见,但却暗合于地方先而中央后的自治主旨。 众所周知的是,宪法典在国内法体系中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地方自治被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不论其文本形式如何,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由于宪法规范的直接确认,地方自治原则具有了拘束国家议会的立法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的效力,因此,任何公权力机关均不得违反该原则,尤其是,议会不得以法律规避该原则。为了更清晰地认识这一效力的独特性,可以将之对比于宪法承认地方自治原则之前的状况。 实际上,对于多数国家而言,在宪法将地方自治承认为基本原则之前,地方制度就已经在向地方自治的方向演进了,人们不可能依靠宪法文本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承认就在一夜之间就塑造出有效的地方自治制度。但在宪法承认地方自治为基本原则以前,地方制度是否以自治为价值取向需要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衡量,易言之,宪法通常将制定地方制度法的权力(当然也包含是否在法律中切实落实地方自治原则的裁量权)授予给国家立法机关。这显然构成一项法律保留,即有关的权力保留于立法机关的法律。众所周知,法律保留在行政法上产生拘束行政机关的效力,因为它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在法律出现缺位时,“排除任何行政活动”。而法律保留原则并不拘束立法机关,它对于后者而言是一项自由裁量权。因此,当国家议会的立法裁量否定了地方自治原则时,立法权的行使仍然是合宪的,法国1982年分权改革之前的情形既属此类。 而宪法典直接确认地方自治为基本原则,则使地方自治原则获得了“宪法保留”的效力。国家议会在制定地方制度法的过程中,必须受到地方自治原则的拘束,并将地方自治原则贯彻于其立法行为,而不得擅自改变、扭曲或废止地方自治的主旨。在设置了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国家议会的立法是否遵守了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还要受到合宪性审查,相应地,违宪审查机关成为唯一有权解释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的机关,它以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裁定地方自治的原则到底具有多大的空间和范围。采纳此种制度的原因在于,国家立法机关是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的拘束对象,它当然不能以同一身份来单方面决定地方自治的范围,否则,宪法确认地方自治原则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它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被国家立法机关所规避。 可见,宪法明确承认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在一国的地方制度中注入了稳定的自治化诉求,地方自治制度被赋予一种不能违反的、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免于法律的剥夺与限制,免于议会多数党更替的影响,地方自治精神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三、地方自治与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由若干基本准则组合形成的统一整体。在地方自治原则获得宪法承认以前,成文宪法就已经普遍承认了一些基本准则(本文为表述的便利将其统称为“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和法治原则,按照较为公认的观点,它们分别是宪法的“逻辑起点”、“终极目的”、“基本手段”和“根本保障”。地方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新近出现的宪法原则,必然与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发生特定的关联。本部分探讨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原则的联系,下一节讨论有关法治原则的问题。 (一)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 成文宪法通常将国家主权确认为由全体人民所有,甚至规定人民的任何部分或任何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法国现行58年宪法第3条之规定即是代表。在近代宪政的背景下,这样的规定以防止君主或贵族专制的复辟为目的,但国家之内局部人民的自我治理是否也在被禁止之列?近代宪政实践表明,普遍性的地方自治在很大程度上被人民整体主权的观念排斥了。但这样的实践显然经不住理论上的正当性拷问,许庆雄先生曾指出:“在全国性政治体系下,因为无法实现直接民主方式的自治,而必须以代议制政治居间运作。但是在小区域的‘乡镇’,却是实现直接民主式自治的理想范围,因此,任何形态的 政府体制,都没有理由可以否定这种落实直接民主的乡镇型地方自治。”民主制度本身就源于公民自治,追求国家民主显然不能构成否定地方民主的正当理由。 由于传统的人民整体主权观受到质疑,当代的民主理论已经从一元民主转化为多元民主。与一元民主论不同,“多元民主论主张民主不只是通过国家这个唯一的权力中心而存在,而是由社会中的许多团体来分享,是众多团体共同参与政治决策过程。”在多元民主论中,地方公共团体是实现民主的极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国家的中央政府得以主权为正当理由反对外国干涉,但却不能以主权为借口来抹杀国内的地方自治。 达尔教授认为,“旧一元民主论认为政治结社自由是不必要和不合法的,这一观点现在已被多元政治论所取代。在后者中,自由结社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大规模民主的必备要素。”[11]与结社自由相同,地方民主也是大规模民主的必备要素。 由此可见,地方自治原则纠正了人民整体主权观的缺陷,增进了现代宪法的民主化。 (二)地方自治原则与基本人权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尤其是公法人(包括地方公共团体)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并未得到近代成文宪法的重视。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近代人权文件都缺少关于团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与此相对应,传统的宪法观念并不将地方公共团体看作是基本权利的享有者,而是作为中央政府实现政治统治的工具。“统治者为管理自己的国家……有必要根据有利于统治的原则,把全国的领土多层次地划分成许多区域,即行政区域,并按照这些行政区域建立起从属于中央的各级政权机关,形成完整的地方国家机关体系。”[12] 但实际上,地方团体的自治与自然人的基本自由相比,除主体为团体以外,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自由权的维度来看,宪法基本自由权的核心在于尊重个人自由,而地方自治就是地方居民集体对当地事务的自由。因此,地方自治是个人自由权的逻辑展开。从政治权的维度来看,由于地理上的联系、共同的需要与心理认同感,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人民会天然地形成一定的地方团体。除家庭以外,这是人类所能结成的最自然不过的社团。它与个人自由权一样能够创造自由的政治风气,培育宪政实现的社会环境。 基于这样的原因,随着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的普遍化,地方自治原则也渗透到宪法基本权利领域,形成了地方公共团体的一系列自治权。就公法实践而论,欧洲范围内的许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宪法诉讼过程中承认地方自治权。西班牙宪法规定的“地方自治权”已经进入宪法诉讼的过程,“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使用宪法权利保护程序(amparo)来控诉所有侵害其权利的行为。”[13]在德国,(乡镇)自治权虽未出现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而是出现在“联邦与各邦”(第二章)中,但这并没有妨碍地方自治权取得宪法诉愿程序的保障,乡镇或乡镇团体享有的《联邦基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受到侵害时,可依照《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1条的规定提起宪法诉愿。[14] 因此,可以说地方自治原则使宪法基本人权的主体扩大到以地方自治团体为代表的公法人,也使基本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三)地方自治原则与权力分立 分权学说在西方宪政史上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它的潜在含义一向是横向分权。[15]在近代宪政革命中,在横向上分配中央政府的权力来促成一种平衡政体是中心任务。相比之下,纵向分权在当时并不构成政体设计的准则,而只是联邦式分权的代名词,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单一制国家是非常罕见的。但是,在地方自治原则获得宪法的普遍承认以后,纵向分权更一般性地表现为单一制国家内部或联邦制国家的州(邦)内部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因此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分权制度。 关于联邦制的分权原则和制度,学术界早已形成了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但单一制国家的纵向分权却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由于成文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明确承认,单一制国家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已经取得宪法保障的效力,它在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之间塑造出较为明确的界限,并且关于彼此界限的纠纷往往需要经过宪法司法程序才能解决,而不取决于国家议会的单方面行动。体现在具体的分权技术上,法、德、意、西、俄等很多国家的公法体系都将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分立为不同的公法人,它们具有相区别的主体资格、财产、权限与责任能力,互不统属。国家需要在地方实现的国家职能,要么由国家 在地方的权力下放组织承担,要么依法委托给地方公共团体。在实行较为激进的地方分权政策的国家(如意大利),地方的自主性除了在形式上不能制定一部区域性宪法以外,可以自主立法、自由行政,只受宪法司法程序的监督和保障,它们几乎与联邦制没有实质差别。[16] 实际上,自治原则不仅直接关联于国家内部的纵向分权,还与中央政府的横向分权存在一定的联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RobertHJackson)曾指出,“当宪法将权力分散以保障自由,它同时也期待着实际运作中能够整合各个分散的权力以促成有效的政府。宪法要求各部门分离但互依,自治(autonomy)且互动。”[17]因此,横向分权的有效性亦依赖于各分权机构相互之间的自主性。 综上所述,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促进了纵向分权的普遍化、赋予纵向分权一种更为稳定的形式,使现代宪法的分权原则在内容上更为完整和协调。 四、地方自治原则与地方性宪政 基于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原则在内容上的关联,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成文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在确认地方自治原则时经常采用地方民主分权、地方自治权受保障或国家组织地方分权化等诸如此类的表达方式,法规范表述方式上的特点显然是内容关联的外化。这也说明,地方自治涉及到宪法所深切关怀的那些最终目标和价值。 (一)现代宪政:从国家中心主义到新地方主义 在人类政治思想史上,民主、人权和分权的观念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则是在近代西方宪政革命中才正式确立的,事实上,它们的功能在于实现国家政府的宪政化,即以人民主权的民主原则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来源,以基本人权原则来限制国家政府的行为,以权力分立原则来设计国家政府的组织形式。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主要是关于国家、而不是关于地方的原则,地方制度既不是近代宪政革命的目标,也几乎没有受到上述三项原则的影响。 随着近代宪政革命的完成,国家政府基本上被置换成立宪政府,虽然直到现代,立宪主义的国家政府仍然面临很多挑战,但人们已经得以将关注的目标转移到国家内部即地方制度上来。考虑到地方自治的重要性,这种转移简直就是必须的,因为缺少一个完善合理的地方制度,宪政主义所欲想的人权、自由等目标是无法实现的,一个完全否定地方自主性的国家体制,无法声称自己是民主或自由的。[18] 正是在上述背景中,近代宪政体系的国家中心主义在现代逐渐过渡到新地方主义[19]。现代宪法不得不将地方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将地方自治制度为作一项基本的目标或追求。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地方自治原则与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建立了内容上的关联,或者可以将这种关联理解成是地方自治的要求促成了宪法传统基本原则的变化,或者可以将其理解成是宪法传统基本原则的内容变化便利了地方自治的实现,或者也可以将它看作是双方交互作用的结果。但无论如何,地方自治已经是现代宪法不能忽视的问题,地方自治以宪法基本原则的身份,表达了现代政治将立宪主义向地方拓展并将宪政进行到底的决心。 (二)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 本文需要接着说明,虽然地方自治原则与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之间存在诸多关联,但并不能简单地将地方自治原则看作是宪法的传统基本原则在现代宪政条件下对地方制度的适用,而是必须将地方自治原则视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从两个进路来证明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 从客观的规范主义出发,成文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承认本身就足以证明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虽然学者们定义法律原则和归纳各部门法基本原则的方法各不相同,但法律原则既然是法的要素之一,就必然经常地包含在法律规范之中。因此,从法律规范尤其是成文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出发来确定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最为客观的,它可以避免无休止的主观争论。既然地方自治原则获得成文宪法的确认,它当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而存在。 当然,客观的规范主义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显得过于简单,如果进行更为深入的政治哲学或伦理分析,地方自治原则的独立性则来源于“个人自由——地方自治——国家自主”的政治逻辑。近代市民宪法以 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形成了基于个人主义的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如若承认个人及其自由是政治统治的起点,那么,地方与这个起点的距离显然比国家更近,其关系也更天然和密切。因此,在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中,继个人之后的应该是地方,最后才是国家。与个人国家二元结构相比,先个人、后地方再国家的三元结构更有益于实现个人自由的目标,更符合政治的应然逻辑,地方自治的存在也可以有效地缓冲国家对个人的压迫力。 (三)地方自治原则的法治保障 地方性宪政能否在宪法运行的层面得到实现,或者说现代宪法所确认的地方自治原则能否有效落实,不仅有赖于宪法文本对该原则的承认,还取决于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所提供的保障,因此,本文在结尾部分来讨论地方自治原则与法治的联系。 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含义经过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演变。形式意义的法治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而实质主义法治原则将议会法律置于某些更高的价值之下,“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20]法治之法被理解为一种超脱并高于议会制定法的高级法,易言之,议会关于法律的权力亦需受到制约,这种制约在法的运行中就体现于宪法和违宪审查程序。 体现在国家之内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上,形式法治主义往往将国家与各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委之于议会法律的调整,即议会的单方面意志,这使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少有保障而国家议会的权力缺少制约。在实质法治主义彰显以来,议会的权威受到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限制,国家整体与局部关系的领域也不例外。虽然在很多国家,国家议会仍然根据宪法的授权享有制定地方制度法的权力,但它已经不能不受限制地任意决定中央与地方关系,而必须在内容上受到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拘束,在程序上受到违宪审查机构的监督。合宪性审查程序构建了一个开放的平台,国家与各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就双方的权限争议,由违宪审查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宪法予以裁决。例如,在确认了地方自治原则的西班牙,“唯有宪法法官才有权裁决大区(一级自治体)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冲突,国家立法机关无权单方面决定。”[21] 因此,从保障论的角度来看,地方自治原则的实现,必须得到以合宪性审查程序为表现的法治原则的保障。 【注释】 [荷兰]享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3页。 B. C. Smith. Decentralization, The Territorial Dimension of State,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1985. p4. Steffen W. Schmidt, Mack C. Shelley & Barbara A. Bardes, American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Today, Belmont: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619. [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各部分依次为“序言”、“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基本权利与自由”、“第三章斯洛伐克共和国的经济”、“第四章领土自治”、“第五章立法权”、“第六章行政权”“第七章司法权”、“第八章斯洛伐克共和国检察机关”和“第九章临时和最终条款”。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可以作为例证的是,日本国宪法并未将地方自治明文确认为基本原则,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主要是以宪法第八章的框架为基础、依赖议会的法律实现的。实践中,议会法律对地方自治设置了一定的干预,这被认为是阻碍了“地方自治体的自 主性和自立性”。因此,日本全国知事会曾要求:“为了确立地方分权,在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的宪法上明文规定尊重地方自治和规定具体的保障手段是必要的。”参见《有关〈2005年度宪法问题报告书〉的总结》,载于日本全国知事会网站http://www.nga.gr.jp/chinese/nga/pdf/20060329_x01_c.pdf, 最后访问:2007-11-22。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许庆雄:《宪法入门之政府体制篇》,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86页。 陈炳辉:《20世纪民主理论的演化》,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3期,第26页。 [11] Robert A. Dah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qu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30. [12] 许崇德、何华辉、魏定仁:《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13] Louis Favoreu, André Roux. La libre administration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est-elle une liberté fondamentale? en Cahier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2002, vol.12. p139. [14]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页。 [15] 例如,维尔的《宪政与分权》在展示分权学说史时就将分权默认为横向分权。参见[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16] 意大利现行宪法甚至将国家和各地方团体并列为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其第114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由市镇、省、都市、大区和国家组成。” [17] Justice Jackson’ Concurring Opinion in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343 U.S. 579, 635 (1952). [18] 除了以宪法所追求的那些价值来证明地方自治的重要性外,事实上还可以通过很多其它途径来证明这一立场。例如,从社会环境的变化来看,自二十世纪30年代以来,随着“凯恩斯经济学”和“福利国家”学说得到采纳,国家职能极度膨胀,这客观地要求将集中于国家政府的职能合理地分散给地方公共团体,以地方自治的方式来实现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 [19] 地方主义的观念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旧地方主义”与“新地方主义”。二者的区别是:“过去的旧地方主义造成地方势力的崛起,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对抗;但今天的新地方主义则是建立在合伙关系的基础上,中央以尊重态度授权地方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自治事务,称之为‘授能策略’。因此,新地方主义不致于造成中央与地方的对抗,更不会造成国家统治权的分裂危机。”参见丘昌泰:《台湾地方自治研究典范的变迁与发展:兼论薄庆玖教授的地位与贡献》,http://www.ntpu.edu.tw/pa/teacher/changtai/Literature.pdf。笔者对旧地方义持批判态度,本文所指为“新地方主义”。 [20]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21] Louis Favoreu, Patrick Ga?a, Richard Ghevontian, Jean-Louis Mestre, Otto Pfersmann, André Roux et Guy Scoffoni, Droit Constitutionnel, Paris: Dalloz, 2006. p414.

第2篇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

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前者以英国学者拉兹和美国学者富勒为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还提出了法治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5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后者(既实质法治)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720世纪5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他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8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只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二、法治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不论是把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那么必须首先建构法律制度这个前提,理所当然地要以宪法作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9第四种形式是虽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10

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它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1)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3)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的法治以维护资本主义的特权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旗帜”对广大人民进行“合法侵犯”。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三、法治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11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1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2(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3 Dicey A V.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83—201。

4 戴雪倡导一种议会至上、法律主治的英国式法治模式,但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不仅有局限于英国经验的缺憾,而且也 太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不能解决确保法律是“良法”的问题。

5 See:Raz J.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1979.214—219。

6 富勒的八项原则是:(1)法应具备一般性;(2)法应公布;(3)法不应溯及既往;(4)法应明确;(5)法不应自相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7)法应稳定;(8)官方行动应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

7 See:Neumann F . hTe Rule of Law:Political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Berg Publishers Ltd ,1986.275,266—285。

8 (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270页、256页。

9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10 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8页。

第3篇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

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前者以英国学者拉兹和美国学者富勒为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还提出了法治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5]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后者(既实质法治)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7]20世纪5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 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他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8]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未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只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二、法治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不论是把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那么必须首先建构法律制度这个前提,理所当然地要以宪法作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9]第四种形式是虽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10]

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它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1)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3)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的法治以维护资本主义的特权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旗帜”对广大人民进行“合法侵犯”。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三、法治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11]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4篇

我国现行宪法蕴涵着追求建设宪政的价值取向,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它在以下方面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的价值取向:

第一,从宪法的制定过程与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过程看,它经历了广泛的征求意见阶段,反映了民意,体现了全国人民中绝大多数人的意愿与要求,具备了正当性。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开始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1982年4月,在征集汇总和认真研究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后,宪法修改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交全国各族人民讨论。通过全民广泛讨论,几易其稿,宪法的修改可谓集中了群众的智慧。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高票通过。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变化,来自社会各方面对宪法进行补充修改完善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1988年、1993年、1999年,全国人大根据执政党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修正案草案,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三次共计17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了局部、实事求是的修改。由此看来,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是向公民开放的,代表了民意,程序上民主,因而获得了民众的衷心拥护。用政治学的话来说,现行宪法的“合法性”程度是很高的,这不仅可看作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寻求在现代宪政体制下从革命党、领导党向执政党社会角色转变的实在努力,也可被认为是中国人民在历经100多年与封建主义、殖民主义的浴血奋斗,以及在新中国长年内乱后拨乱反正追求富强民主文明的道路上做出的抉择,即要建设一个宪法主治法治的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从宪法文本的规定上看,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宪政理念,把“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政权性质通过序言、总纲以及国家机构章节的若干具体规定进行了阐释。现行宪法的创制与实施过程在指导思想上恪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个非常鲜明的特色是崇尚“人民主权”。在宪法序言部分,对人民在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予以极高评价,如:“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英勇奋斗”,“(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长期斗争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革命的胜利与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在第一章总纲部分,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第1条),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条)。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但同时保护非国有经济,国家积极发展社会生产力以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第6、7、8、11、14条)。国家发展教育事业以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提高人民的道德和法律素养,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以保护人民健康,发展体育事业以增强人民体质,国家推行人口计划生育和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第19、21、24、25、26条)。国家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和国家安全,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其使命是保卫祖国和保卫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28、29条)。为保障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的落实,在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现行宪法第57条至第78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产生、职权及工作程序,第95条至第104条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职权及工作方式进行了规定。这两节规定再加上第112条至121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对宪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化。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人民只有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力,才能真正实现当家作主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囿于经济、文化、地理、人口和技术等现实条件的制约,通常只能采用间接民主的形式,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代理人”,由“代理人”在立法机关中代表公民(选民)行使各项权力,即采用“代议民主制”的形式管理公共事务。在国家机构章的规定中,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中享有至高地位,国家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均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有权予以罢免(第62、63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67条),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地方人大监督(第96、101、104条)。除此之外,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3条至第50条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人民主权”宪政原点的体现。没有人民的权利,自然会引致国家权力获取的逻辑链条中断,没有人民权利的委托授权,便没有人民主权,国家权力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就丧失了实质“合法性”。同时,没有人民的权利与自由,人民主权就丧失了意义,往往成为不良政体的“遮羞布”。

第三,国家实行民主,除了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外,还配套设计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制度、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以加强国家的政治民主建设。在序言部分第十自然段,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今后将进一步发挥他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第一章总纲和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规定了我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在人大制度基础上构建民主体制和实现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要受人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监督,对人民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除军事机关外还要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第3、77、92、94、99、102、128、133条)。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第4条)。为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现行宪法第三章第六节共计用11个条文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使宪法第4条的原则规定得到较为详尽的表述。关于基层民主制度,大致有这些规定,“(国有企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5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第16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111条)。

第四,国家权力受权利与权力的制约。它来源于公民权利,其运行受公民权利的监督与制约。公民中的选民通过行使选举权产生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议机关(第3条、第59条、第97条),人大通过选举产生并有权罢免同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等的首脑,(第62、63、101条),行政权、司法权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而人大代表又要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监督(第77、102、92、104、128、133条),通过这些制度的创设,为公民权(利)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的现代宪政理念得到实践提供了可能。在国家权力的分配方面,尽管不同于西方宪政体制的三权分立,但确实有相当程度的分工与制约,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很大权力外,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受到严格约束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若未能适当履行法定的职责,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人大内部,县级以上的人大通过选举产生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5、69、96条);为确保人大常委会能切实发挥监督作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务”(第65、103条)。从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第62条、第67条、第69条、第92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1条、第128条、第133条的规定上看,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以及规范行使方面是浓墨重彩,占了相当比例的篇幅,人大与人大常委会之间、人大与政府之间、人大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同的职权划分大体上是明晰的。

第五,宣示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包括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活动,不承认存在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指出:“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行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经过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的修正,“依法治国”方略在现行宪法的规定中更加明确,据统计,现行宪法文本含有“依法”“由法律规定”字样的文字表述有35处之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中除了逐条列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外,还设定未经正当合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37、40条)。在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中,各国家机关的产生都得依照宪法,其职权范围的界限、权力的行使过程、行使方式也必须遵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57、58条)。“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0、81条)。“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85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第93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第123、127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9、132条)。现行宪法对“司法独立”的规定,也体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5、126、131条)。

第六,保障基本人权。宪法在起草时充分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对公民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规定,并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回避对公民基本义务的具体规定,认为权利是相对的,有权利就有义务。在宪法的序言和总纲部分,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扬民主,健全法制,实现“四化”(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法治的国家。国家的发展与进步,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拥有现实的物质基础和更加可靠的制度保障。这符合中国人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思维逻辑。顺着这种逻辑,总纲部分对国家应实行的基本经济制度、财产保护制度、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推行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可以被理解为国家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打下社会制度基础。显然,没有这些关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基本制度的支撑,侈谈人权是根本不现实的。不仅如此,这部分还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第13条)、民主管理权(第16、17条)。现行宪法在总纲后国家机构前列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是一改传统宪法把关于公民的规定列为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后的做法,在体例上提前以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该说是相对于前三部宪法的一大进步。根据宪法第二章的规定,中国公民享有平等权(第33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41条)、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权(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第40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劳动的权利(第42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3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现行宪法除对全体公民的普遍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外,还分别在第48、44、49、46、50条对妇女、退休人员和烈军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权利的保障。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个民族团结”(第52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3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4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第55条)、“依法纳税”(第56条)、“劳动的义务”(第42条)、“受教育的义务”(第46条)、“行使本人的权利与自由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者的权利与自由”(第51条)等8项基本义务。

二、中国宪法的宪政价值缺失

从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看来,我们肯定了中国现行宪法无论在价值还是在功能方面都体现或实践了宪政的取向。但是否它就是一部完美无缺忠实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的时代精神的模范社会主义宪法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不刻意注重从现行宪法制定的时代背景来分析,单从文本的字面解读来说,还存在很多方面不符合宪政精神或宪政学术标准的地方,值得大家来关注、思考和讨论。为建设现代宪政文明,我们必须完善与实施现行宪法。

第一,关于宪法的价值与功能定位问题。它不同于宪政概念,实际上牵涉到对作为法律的宪法“是什么”的本体思考与追问。根据事实与价值的两分法,宪法能反应和应该反应什么事实?宪法能反应和应该反应什么价值?纯粹从价值与功能上看,宪法能体现宪政价值外还能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宪法除宪政外还有否别的价值标准?宪法的主导功能是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还是规范政治与社会秩序还是保障人权实现和平自由?宪法在中国为什么不能被司法机关适用?这些问题困扰了我国宪法学界很长时间,大家一致的见解认为宪法与宪政关联十分密切,宪政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有宪法而无宪政是非常危险的境况,体现了宪政精神与具备宪政的基本要素的宪法才真正符合现代宪法的发展潮流。联系到我国宪法,不难读出其主导意识形态为国家主义,它以简练的语言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生由来,提出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序言部分),规定了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总纲部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国家权力的划分与监督(国家机构部分),国家的标志与首都(第四章关于国旗、国徽、国都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由执政党主持制定和修改的,难以避免在宪法中体现执政党的政治宣言[1].由于信奉计划经济,迫切需要建设强大国家和全能政府,使得宪法在宪政的价值与功能定位问题上有所偏离。至于要问是什么因素造就了这种偏离,简要地讲,跟中国政治传统以及原苏联的政治影响有着莫大的相关性。我们必须要革新宪法是“章程”“纲领”“政治法”的旧思维,要树立“社会民主”“公民宪法权利”的现代宪法意识。20年来,由于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以及国际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我国在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的情形下在改革经济制度方面力度很大,基本放弃了僵化的指令经济模式,三次修宪的结果确认了这种改革。尽管如此,宪法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制度上坚持国家至上的取向仍没有改变。说坚持国家主义是宪政价值的一大缺失,不是说现行宪法马上在价值取向上要变国家主义为社会主义[2],而是要总结立宪经验和尊重立宪规律,逐步纠正以往在这方面存在过于理想化的思想倾向,使国家、社会、个人在宪政体制内能最大化实现秩序、效率、利益的全面综合。在对国家目标、社会规范与个人自由的价值取舍与价值综合方面,国家目标的确很重要,但不至于覆盖其他目标价值,要为保障社会的规范秩序以及个人权利与自由留出足够价值空间。

第5篇

关键词:政治文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

作为人类文明中的政治层面,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和政治发展程度的主要标志,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改造社会和实现自身完善和提高过程中创造和积累的所有积极政治成果,是与先进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政治进步状态。(注:郑慧:《 政治文明 :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它集中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的实现程度。从政治分析的角度看,政治文明是一个有着深刻内涵和丰富外延、具有相当解释力和包容力的特定范畴,它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密切相关但又相对独立,涵盖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政治稳定和政治发展等概念,统合政治意识或政治文化、政治制度和政治行为等层面(注:一般认为,政治文明大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其中政治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的核心。),纵括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的政治发展的全部历史进程,甄别社会政治生活的各种不同形态以及同一政治形态的不同发展程度。从静态上看,政治文明表现为一个多层次的复合结构;从动态上看,政治文明又处于不断的演进中;从性质上看, 政治文明 既有反映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一面,又有基于各国社会形态、社会制度和阶级关系以及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不同而呈现出的多样性或民族性的一面。本文着重从政治文明的共性和个性的结合上,探讨政治文明建设的中国特色。

政治文明的共性和个性

作为人类社会实践中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政治文明的交融与对话是一切政治文明生成与发展的共性,各文明因子的相互渗透、借鉴、融合、交流和影响构成了政治文明发生、发展的亮丽景观,这决定了人类政治文明应该也必然具有某些超越国界或地域的共性或曰世界性,如人民的思想和原则、法制和法治原则和成果、普选制及其产生的代议机构、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民主制度、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公民的政治参与制度、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行为规范等等。这些共性是人类 政治文明 发展的共同成果,体现了人类对政治生活规律性的深刻体认(注:这种政治规律性的认识,典型如对政治权力的认识和判断:“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Acton,Lord,Essays On Freedom and Power,The Beacon Press,1948,pp.14~15。),对世界各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和开放性。它们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发展中国家当然可以借鉴。(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5页。)列宁曾强调要把“资本主义所积累的一切最丰富的、从历史的角度讲对我们是必然所需的全部文化、知识和技术由资本主义的工具变成社会主义的工具”(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7页。)。这一论断在全球化趋势日益凸显的今天尤为重要。对此马克思早有预见:“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一定要走向“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依赖”状态。美国学者奥斯特罗姆在《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一文中也认为,专制体制虽然在过去数千年中富有生命力,但作为政府管理体制对于未来的人类文明来说是不适当的。在他看来,人类 政治文明 的基础是公正、正义、互利和互信准则。(注:文特森?奥斯特罗姆:《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公共论丛》第3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1~282页。)它们构成了人类不同政治文明单元深刻沟通和互动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但另一方面,文明作为以共同心灵结构为内核的人类文化群落,基本上是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中独立生长起来的,不同的文明形态有其异质性和独特的构造结构。各种文明在涓涓源头,就显现了独特的资质和禀赋。因此各文明单元(特别是政治文明)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和难以消解的。一定社会形态的国家政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它具有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原生形态。这样的原生形态是一个民族自己的创造,是国家政治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发展的历史起点。后来的发展固然要对国家政权的原生形态进行扬弃,但也必定会汲取和发扬其中合理的成份,并使之形成本国 政治文明 的若干特点,从而表现出政治文明的个性或曰多样性和民族性。它们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动力。从根本上说,正是多样性、民族性才构成了开放性的必要和世界性的色彩。决定各国政治文明民族特色的因素,概言之就是各国的国情,它主要包括本国社会政治发展现阶段的具体实际,本国历史所形成的民族文化的特殊性以及本国政治发展的历史连续性等几方面的内容。(注:金太军:《政治文明: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许多着名的政治哲学家都曾强调政治制度的设计必须与一国的国民性相适应。密尔明确指出,理想上最好的代议制政府形式对进步程度愈高的国家愈适用。实际上,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文明发展(集中表现为民主化)的道路不是一种类型或模式,而是各种不同的因素在各国特定组合。“在英国,主导的因素是工业化,它促使产生民主化,许久以后又促使产生科层化。在法国,主导因素是科层化和民主化的综合,工业化则是以后才到来的,其影响力也较小。在普鲁士(德国),则是科层化和化相结合带来的现代化,民主化始终是缺乏的。”(注:塞缪尔?亨廷顿等:《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验的再探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11页。)“民主化是相对的事物,总体的现代化。它指的是对原先在这方面或那方面‘不民主’局面的一种改革。民主化过程中的重点,一般来说,除了那些本质上有助于民主的组成部分之外,应放在那些代表特定社会的传统组合中体现不够的组成部分上。例如,在很长时间内,德国有必要加强来自基层的参与;法国有必要对行政管理加以有效的控制;英国和美国则有必要建立一套社会服务和国家干预的基本制度。在联邦制国家,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是扩大民主潜力的一个要素,而在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个要素则是地方分权和权力下放。”(注:塞缪尔?亨廷顿等:《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 验的再探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11页。)这就是说,不同的民主或 政治文明 发展模式与类型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各国各自的历史经验的组合相适应的。政治发展理论家亨廷顿甚至断言:“现代民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它的构成要素“也许可以在其他的文明中找到其中的一二个,但是作为总体,它们仅存在于西方之中”。(注:塞缪尔?亨廷顿:《第三波》,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序第5页。)亨廷顿的看法虽有“西方优越论”的嫌疑,但也不乏真知灼见:西方的政治文明包括民主离不开特定的国情,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却很难照搬。连对美国民主有精深研究并推崇备至的托克维尔也“决不认为,美国人发现的统治形式是民主可能提供的惟一形式”(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62页。)。

在亚洲,主政新加坡三十年之久并取得辉煌经济成就的前总理李光耀积一生之政治经验,提出了一个带总结性的论点:“我不认为通往民主的道路只有一条,也不认为只有一种民主”。(注:转引自杨建平《法治民主:后发国家的政治选择》,《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6期。)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更明确指出:“无论革命还是建设,都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当然,作为现代 政治文明 核心的民主不等于资产阶级民主,资产阶级在其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中为现代民主政治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同时也给现代民主打上自己阶级的烙印,但是,现代民主毕竟是整个社会进步阶级、阶层,特别是劳动者阶级共同奋斗的成果,而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现代民主外在实现于资产阶级的具体民主当中,“资产阶级民主”这一范畴除了民主的资产阶级统治性质,还有社会主义政治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现代政治文明成分,我们要摒弃的是资产阶级的具体民主,“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注::《为把党建设成更加坚强的工人阶级先锋队而斗争》,《求是》1990年第13期。),要继承的则是实现这一具体民主中的现代民主规则。(注:周毅之:《通向政治文明的理论路径——邓小平在现代文明积累的视域中审视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哲学思路》,《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0期。)

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国特别是西方的 政治文明 时,不能不仔细考察其特定的孕育背景,不能不认真研究其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条件。任何一种政治文明都只能是一定政治生态环境的产物(注:正是对政治与其环境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生态学的研究,促成了生态政治学这一政治学分支学科的兴起。),都必然受制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经济结构。上述政治文明建设的共性、开放性和世界性,是指它的相互交流和影响,而不意味着彼此同一和重复;不意味着只能采取单一模式,只能走一种道路。在一些社会主义或第三世界国家不乏照搬西方政治模式而最终失败的先例。这种成长于西方土壤的政治文明模式在第三世界无不以“水土不服”而难以生根,或被改头换面成为传统政治模式的外在形式。如前苏联照搬西方推行所谓的“激进式改革”所导致的经济大幅度滑坡;非洲的某些小国效仿西方,几十甚至上百个政党争权夺利,上演了一出出“民主”闹剧,其结果更是经济的衰退和社会的动荡,这些实例都从反面证明了西方模式的非普适性。

政治文明 建设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这样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特殊国情的东方大国,建设和发展政治文明,更应保持鲜明的本国特色。政治文明建设的中国特色集中表现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注:关于政治文明建设中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可参见李慎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经济日报》2002年12月2日。)换言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三大支点和三大基本特征,共同组成了其基本结构。

首先,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首要内容和突出特色。众所周知,政党政治的出现和不断发展是近代以来人类 政治文明 发展的产物,是人类政治文明共性的重要体现,但这并不意味政党政治只能有一种模式。一党制和多党制并不是区分民主与否的根本标准,更不是度量政治文明发展程度的惟一尺度。其实,一个国家究竟实行哪种政党制度形式,并不是由哪个党的主观愿望决定的,而是该国的阶级性质、该国不同历史时期或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历史阶段中各阶级阶层的力量对比以及政党实力的强弱、各国的民族、历史和文化传统以及所处的国际环境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国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既符合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发展规律,也顺应了中国人民盼望政治稳定、加速发展经济文化的迫切要求,体现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是高度统一的。(注:李铁映:《关于民主理论的几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作为现阶段中国政治文明建设重要一环和基本途径的政治体制改革,本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并实施的改革开放总体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进行改革的自觉意识。企图绕开共产党的领导或者在共产党之外另起炉灶,寻求所谓“体制外突破”,这只能是使政治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失去可能性。从世界范围看,政党政治与民主政治是现代 政治文明 并行不悖、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缺少一个或若干个比较成熟的政党在政治系统中的领导作用,不但政治领域的改革和政治文明的发展难以为继,而且还会造成国家和社会的混乱和失序。这已为近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所一再证明。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共产党是中国的惟一执政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及权力中心,中国的历史传统与政治文化的特殊属性(注:金太军:《论当代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现代化》,《人文杂志》1998年第5期。)、超大规模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后现代化国家的历史处境等具体国情,都决定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都关键在共产党,政治体制改革自然也不例外。中国共产党是近代以来经过若干历史挫折而最终积累起来的最宝贵的政治资源,她不仅有七千万党员,其党员遍布全国各地各行各业,集中了当代中国最杰出的人才(注:拥有6451万名党员、348万个组织的中共,集中了中国的绝大多数精英,包括多数甚至绝大多数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者和工作人员、知识分子、企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以及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而且还具有健全的网络化组织以及强大的意识形态影响力和无与伦比的号召力。特别是党的政治领导层具备深邃且敏锐的政治洞察力,具备体悟历史发展进程、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理性意识和前瞻意识,对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及历史地位有着深刻的理解,对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着清醒的认识,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及其弊端也有正确的分析,对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有强烈的紧迫感和自觉意识。因此,只有中国共产党才有能力领导并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 政治文明 建设,才能制定切实可行的政治体制改革方案,包括有计划地选择改革时机, 确定改革目标,制定改革策略,有步骤地推进改革进程,并随时调控改革的规模和速度,力求避免任何突发的和不可控的事件和行为。这是保证政治体制改革获得成功的基本条件。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和教训证明,以执政党权威建构为基点支撑政治体系权威性,而不是照搬照抄西方模式,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基本要求。(注:王俊拴:《当代中国政治体系权威性建构的基本特色》,《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其次,人民当家作主是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落脚点,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的本质要求,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权力至上、人民当家作主不仅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人民更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力量,因此,发扬人民民主是推动社会主义 政治文明 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的发展和完善是衡量整个国家政治制度乃至政治文明建设水平和完善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

众所周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构架下的议会制不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全权的、至上的、不可制衡的。(注:中国的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地位是仅就国家机构系统内部而言的,它表现的是结构;若着眼于实际的政治过程,国家的最高权力的拥有者是作为惟一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它表现的是党政结构。结构与党政结构相结合,并以党政结构为核心,构成了中国政治系统的主体部分,无论是结构还是党政结构又都通过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在反映和代表人民(社会)的利益和愿望上取得了根本的一致,从而体现了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人民性质。)从制度和宪法规范来看,中国的人大制度更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原则,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并接受自己监督的人民代表大会来控制和支配行政和司法机构,以保证整个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它既可以避免出现代议机构变成马克思所抨击的那种无聊的“清谈馆”,又可以防止行政权因不受人民掌握而蜕变成压迫人民的“利维坦”,有利于消除滋生腐败的体制性根源,拓宽公民参政议政渠道,健全民主监督机制等等。可见,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及其文本规范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一种高度民主的制度安排。从制度的实际运作来看,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愈演愈烈的党派争拗、相互扯皮、相互掣肘,是不容否认的制度缺陷。在已经建立市场机制、形成社会自调节的发达国家,这种制度缺陷可能不会造成大的破坏;但在进行赶超型经济建设的发展中国家,它就足以延误发展,甚至成为社会动荡的根源。

第6篇

[关键词]宪法教育;宪法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大的法律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近代以来,宪法成为许多国家对本国公民进行教育的最基本内容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非常重视对公民特别是大学生进行宪法教育。现行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统编教材以较大的篇幅介绍了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成为本门课程教学中的重头戏。教师在讲解这部分内容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统领,着眼于培养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宪法观念。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澄清现实中存在的关于宪法问题的一些思想偏向,给大学生施加正确的影响,从而较好地完成教学任务。 

 

一、全面认识和正确对待西方宪政文明 

 

所谓宪政,是指建立在宪法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西方的宪法和宪政起源比较早,发展也比较成熟,成为西方世界对人类政治和法律文明的一项贡献。但许多教师在介绍和讲解西方宪政文明时,容易只见其光明,不见其黑暗。因此,许多时候只是在介绍、宣传甚至兜售西方的某些宪法理论和宪法观念,而忽略了对西方宪政实践的认真考察和对西方宪政文明的整体审视。这种做法容易在大学生头脑中造成一种印象,即西方的宪法和宪政无限美好,要改革我们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必须以西方的宪法理论和学说为指导。这实际就走向了全盘西化的道路。因此,“基础”课教师在这个问题上头脑必须清醒,在讲解西方的宪法理论和观念时必须联系西方的宪政实践和传统,给学生呈现全面、客观、立体的图景,同时教给学生正确的分析方法,正确认识西方的宪政文明。 

 

1、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既具有历史进步性,又具有历史局限性 

应当承认,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具有历史进步性。资产阶级的民主理论和宪法观念是反对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思想武器,在历史上曾经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舆论先导。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制度用资产阶级人权取代了宗教神权,用分权制取代了集权制,用任期制取代了世袭制,用议会制取代了君主独裁制,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取代了封建等级制,从而使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成为剥削阶级民主的最高和最完备形式。马克思主义历来肯定资本主义民主宪政的历史进步性。列宁指出:“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相比,是在‘自由’、‘平等’、‘民主’、‘文明’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一步。”他还说:“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是一大进步。” 

但是,由于受其阶级本质所决定,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也表现出较大的历史局限性。看不到这一点,就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资本主义民主宪政。资本主义民主宪政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民主和资产阶级的专政,是资产阶级用来维护自己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它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是以财富为基础的民主宪政。由于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有较多财富的毕竟只是少数人,因此它所标榜的普遍民主是虚假的,它的普选制、议会制、多党制等也不过是对民主的装饰。有人指出:“如果把普选制、议会制、多党制、分权制作为主要内容的西方民主制度比作一个‘四轮马车’,那么拥有和驾驭这辆马车的从来就是金钱和财富化身的垄断资本家及其代理人。”对于这一点,西方一些持有客观立场的人士也不否认。美国人托马斯·戴伊在《谁掌管美国?》一书中披露,今天美国的实际权力事实上只操纵在5000多人手中。再比如“三权分立”制度,它也不是理论上所标榜的那样科学合理,在实践中越来越被资产阶级政党所操控和利用,经常导致无止境的扯皮、掣肘和拆台。 

 

2、学习和借鉴西方宪政文明,必须结合本国国情 

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法观念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西方经济和政治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西方思想文化发展演变的结果,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基础的。脱离了这些基础,西方的宪法和宪法观念就不能够得到合理和正确的解释。这就告诉我们,学习和借鉴西方的宪政文明,必须考虑自己的国情,即经济的、政治的、历史文化的以及社会的具体情况,简单地照搬照抄是荒唐可笑的,根本行不通的。“三权分立”是西方宪政中的核心政治架构,有人对这一制度设计极为推崇,认为有利于防治腐败,建议我国政府也采行这种政治模式。实际上,“三权分立”也像西方民主宪政中的其他具体制度一样,是西方独特的经济、政治、历史和文化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在对其他阶级进行统治以及在本阶级内部讨价还价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权力运作模式,它当然不是什么“普世”的政治模式,即便在西方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中,其具体形式也不尽相同。在我国搞“三权分立”,“既无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更无经济基础和阶级基础”,“如果不顾我国的国情,违背人民的根本利益,照搬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必然会从根本上动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动摇我国政治稳定的根基,导致民主倒退、社会大乱、人民遭殃。” 

辩证地看待西方的宪政文明,同时又强调自己的国情和基础,这并不是反对学习借鉴西方文化和盲目排外,相反,这正是学习借鉴西方文化的正确态度和科学方法。这种方法的科学性就在于,它强调全面、辩证地看问题,强调理论要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此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毛泽东曾经指出对待外国文化的正确方法:“一切外国的东西,如同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肠运动,送进唾液胃液肠液,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收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所谓‘全盘西化’的主张,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形式主义地吸收外国的东西,在中国过去是吃过大亏的。中国共产主义者对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应用也是这样,必须讲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完全地恰当地统一起来,就是说,和民族的特点相结合,经过一定的民族形式,才有用处,决不能主观地公式地应用它。”

二、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性、优越性以及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我国宪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由于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尚未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现实运行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由此导致一些人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产生了误解,有些人则对之肆意丑化和诬蔑,这些对大学生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在对大学生进行宪法教育时,要结合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和国情,讲清楚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帮助和引导大学生既充分认识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又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从而排除错误思想的干扰,坚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决心和信心。 

 

1、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如果从鸦片战争算起,宪法及其观念进入我国的历史才不过一百多年。白19世纪末起,宪法在我国逐渐成为一个时髦的词汇,立宪逐渐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举动。各种政治力量抱着各自对宪法的理解和态度,怀着不同的立宪动机,在近代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但由于旧中国特殊的政治、军事和社会背景,立宪逐渐演变成了军阀们争权夺利的工具和幌子,它不仅没有给人民大众带来民主和权利,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统治者掩盖了其反动统治的本质。与资产阶级和反动军阀的立宪不同,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领导人民制定了一些真正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性文件,并在根据地予以切实地贯彻实施。新中国成立后,经过了充分的民主讨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正式通过。 

回顾近代以来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以中国共产党人为代表的进步力量是真心搞民主政治的,以封建统治阶级、反动军阀和大资产阶级为代表的反动力量是违心搞民主政治的,实际是反对民主政治的。由于帝国主义的入侵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方案的失败,中国人民选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对此,毛泽东曾作过精辟的阐述:“帝国主义的侵略打破了中国人学西方的迷梦。很奇怪,为什么先生老是侵略学生呢?”“西方资产阶级的文明,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一齐破了产。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让位给人民共和国。” 

 

2、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 

社会主义民主由于与社会主义制度相联系,在本质上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根据宪法的规定,不仅绝大多数人都享有民主权利,而且人民享有的民主权利是极为广泛的。毛泽东曾经说过:“民主必须是各方面的,是政治上的、军事上的、经济上的、文化上的、党务上的以及国际关系上的,一切这些,都需要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这使得人民利益的实现从根本上有了保证。我国自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来,国家的各项事业都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些伟大成就的取得都是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证实。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条件的制约,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发挥必然表现为一个长期的、逐步展开的历史过程。现实的社会主义都是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建立的,经济文化的落后性制约了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发挥。在我国,由于缺乏民主的传统和发展民主的经济条件,因此,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完善更加需要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 

社会主义民主的完善需要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说明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但这并不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否定,而是指明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正确道路,告诫人们要做好长期奋斗的准备,不要相信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可以一蹴而就。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这本身就是一项高难度的历史课题,任何简单、侥幸的想法都是要不得的,那种吃点苦头就灰心丧气甚至想改弦易辙的态度更是轻率和不负责任的。这个道理必须给大学生讲透。只有使大学生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有了足够的认识,才能使他们坚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信心,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正确方向,切实肩负起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重任。

三、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在2006年后提出的新概念和新思想。罗干在2006年4月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的讲话中,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公平正义、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并进一步阐述了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的关系。这一概括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性质,对于澄清一些错误认识,抵制“西化”、“分化”图谋,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大学生进行宪法教育,也应当自觉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1、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 

在全国司法战线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中央作出这一决策是有针对性的。长期以来,西方的民主、法治、人权、宪政等思想和观念在我国广泛传播,一些人不加辨析地予以接受,使得人们在法治观上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中央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进一步明确马克思主义特别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在法学和法治领域的指导地位,借此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保证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健康发展。因此,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其实质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特别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其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像马克思主义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理论: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总结新中国法制建设正反两个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等一系列新观点,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取得了新的成果。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新的领导集体,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提出了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核心的一系列理论观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并在这些理论的指导下,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命题,使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又出现了一个新的理论成果。 

在对大学生的宪法教育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在当前主要是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宪法现象及本质,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来思考和阐明宪法和法律问题,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来理解和讲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使命和现实要求,从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来领会和阐述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及人权保障,从而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宪法观念。 

 

2、深刻领会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我们党和人民关于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理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高度一致的。因此,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对学生进行宪法教育,必须帮助学生深刻领会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为指导,学习领会宪法规定的其他内容。根据现行“基础”课教材的概括,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公民权利原则、法治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些原则确定了我国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宪法具有本质的不同。教师在讲解这些原则时,既要以教材为中心,又要适当超出教材,针对每条原则的特点,努力回答学生存有疑惑的问题。 

第7篇

 

关键词:政治文明建设;市场经济;党的领导;公民文化 

      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这是我们党在全国代表大会上,第一次明确地对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一r部署,赋子一了小康社会政治内涵。何谓政治文明?简单地说,就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人类在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文明成果。它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实现程度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国家的文明水平,是衡量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质是发展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但民主政治的实现和实施却远菲单纯的政治领域所能包容,它无时无刻不需要来自其他社会系统如经济、社会、文化层面诸要素的支持,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巩固、发展和完善必须基于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的充分发展,政治文明建设有赖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良性互动。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政治文明建设的经济基础

      政治文明建设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产生、性质和变化发展。现代政治文明根源于西方近代工业革命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并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从根本上说,正是由于经济的市场化和自由化,才有了政治的民主化要求。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过是市场经济的原则、规则和规范在政治权力的组织、运行方式和实现方式的运用二市场经济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会激发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市场经济的自由、等价交换原则,在政治生活的表现就是权利平等和人身自由;市场经济的契约合同规则,在政治生活的表现就是法治社会而非身份社会。

      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说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动力作用逐步加强的过程。我们党对市场经济的认识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十二大)到有十划的商品经济(十二届三中全会),再到计划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十三大),最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十四大),相应地在政治领域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十互大系统阐述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日标和基本政策,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2002年5月31日,江泽民第一次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进一步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由此可见,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政治上民主的要求,而我们党又适时地将这种要求表达出来,由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转变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政治民主需要”。

      近年来,市场经济下的自由、自主、平等、法治理念渐人人心,引发了政治生活的众多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了多元利益主体,推动了利益的分化与清晰化,传统社会结构正朝着分层化、多元化的方向变化,不同阶层、群体、个体正越来越认清并重视自身利益要求的表达,而法定的政治参与权利恰恰赋予他们向政治决策层表达利益要求的资格与勇气。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利益表达势必渐趋强烈.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需要也必然日益增长〕他们可能会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参与民主过程,以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也可能通过选派代表进人国家权力机关或政府管理部门,来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总之,他们会通过各种民主形式,扩大自己的政治参与,发挥自己在民主参与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作用,以实现或保证各自的利益要求。这种趋势已不可逆转,也得到具有远见卓识的中国共产党的肯定于是才有“不以财富论思想是否先进”、“私营企业主可以人党”等一系列说法和举措的出台。

      当然,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按照经济学界的标准,我国经济总体市场化水平在300l0--5 0%以内,属于转轨中期市场经济。专家预测,2005年我国市场化水平在70%左右,步人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阶段;2010年有望达到80%左右,经济体制转轨任务基本完成;到2020年左右,我国将跻身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之列。届时,政治文明建设的经济基础更雄厚,为民主政治建设提供的空间更大,民仁的要求也会更高。以研究民主政治的社会条件而著称的美国政治社会学家李普塞特就有相关的分析和判断:“一个国家越富裕,它准许民主的可能性就越多”,“民主较多国家的财富、五业化、城市化程度和教育水平的平均数高得多”,所以要建设政治文明,首先要夯实经济基础,为此,在经济领域中当前的努力方向主要是打破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上义,使商品和各种市场要素自由进出各地市场,打破特殊行业的行政垄断,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和行政干预,切断权力渗透、控制市场的渠道,使权力乡租失去土壤,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

      二、党的领导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政治基础

第8篇

关键词:四项基本原则;宪法规范;政治发展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0)03-0149-06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政治原则,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不仅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合法性基础,而且也决定了中国政治发展的性质和方向。本文拟以四项基本原则在1982年入宪的背景和原因为切入点,对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政治发展的状况和前景进行评估。

一、四项基本原则提出的背景

尽管邓小平指出“这四项基本原则并不是新的东西,是我们党长期以来所一贯坚持的”,但把四项基本原则当作“成套设备”提出,而且将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明确为“坚持共产党的领导”,邓小平的“四项基本原则”的贡献是有原创意义的。对于邓小平提出(或者重申)四项基本原则的背景,理论界往往从“防右”的角度进行总结,但是,如果结合当时党内外、国内外形势可以发现,四项基本原则提出的背景不仅在于“防右”,而且也在于“防‘左’”。无论是“防右”,还是“防‘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主要目的都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安定团结、和平稳定的政治局面。

(一)“防‘左”’:通过四项基本原则,完整地、准确地把握思想

1976年10月“”结束后的一个重大任务是完成“拨乱反正”,为实现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奠定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基础。而完成这一任务的关键,又在于如何评价同志。当时的中央领导同志提出“两个凡是”的主张,并借此继续执行“”中的“左倾”理论和路线,对“拨乱反正”的正常开展产生了消极影响。当时的中国,对于同志的评价有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彻底否定同志,将“”的错误全部归咎于毛,二是继续“神化”同志,坚持同志晚年的错误。两种对同志的评价,在本质上是中国未来两种发展方向的较量。对同志的评价,邓小平的态度是务实的:他将坚持思想作为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从而既科学地评价了同志,向党内外、国内外表明了不搞“非毛化”的立场,又对同志晚年的错误进行了反思,顺利地解决了“拨乱反正”中的障碍。

通过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调要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关键是坚持思想,从而维护了这面旗帜,避免了党和国家因对的评价而可能产生的分裂。对的评价既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作为一个历史问题,否定,就是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否定整个这一段历史,如果真搞“非毛化”,那就要犯历史性的错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也就失去了根基;作为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对同志的评价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安定团结,关系到中国党和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不提思想,对同志的功过评价不恰当,老工人通不过,时候的贫下中农通不过,同他们相联系的干部也通不过”,而且“对和思想的评价不恰当,国内人民不能接受,国际上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不能接受”。因此,本着科学的态度,邓小平将坚持思想作为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不仅不搞“非毛化”,而且将思想作为全党全国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肯定了同志的历史功绩,维护了党和国家的团结,也使得中国的未来发展仍然可以从思想中汲取合法性资源。

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思想的内涵是“完整地、准确地把握思想”,从而将同志晚年的错误与思想作了切割,确保了“拨乱反正”的顺利开展。对思想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对同志的全面肯定。1977年4月,邓小平在给中央有关领导同志的信中指出“我们必须世世代代地用准确的、完整的思想来指导我们全党、全军和全国人民”,提出了“准确的、完整的思想”这一概念,批评了一些人将思想“庸俗化”、“教条化”的做法。同年7月,邓小平又在十届三中全会上进一步提出“要对思想有一个完整的准确的认识,要善于学习、掌握和运用思想的体系来指导我们各项工作”。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建国以来若干重大历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历史决议”)对思想进行了体系化。通过“历史决议”,思想被科学界定为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同志晚年所主张的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因而不是思想的一部分。“历史决议”完成了对同志晚年的错误同思想的切割,将同志晚年的错误理论从思想中拿出来,有力地否定了“两个凡是”,为“拨乱反正”扫清了障碍。

(二)“防右”:通过四项基本原则,确定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是针对批判“两个凡是”中的错误思潮提出来的。批判“两个凡是”的主要途径是重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并在“实事求是”基础上提出“解放思想”。但是,当时在社会上出现了以“解放思想”为名,否定思想、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的思潮。邓小平认识到,上述思潮的目的是否定共产党的领导,企图以“解放思想”和“政治体制改革”为名动摇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此,邓小平在1980年专门针对“解放思想”的问题发表了一段讲话:“我们讲解放思想,是指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打破习惯势力和主观偏见的束缚,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解放思想绝不能够偏离四项基本原则,不能损害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如果像‘西单墙’的一些人那样,离开四项基本原则去‘解放思想’,实际上是把自己放到党和人民的对立面去了”。在同篇讲话中,邓小平还明确指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是针对‘两个凡是’的,意思是不要把马列主义、思想当教条”。综合邓小平的论述可知,“解放思想”必须和“实事求是”结合起来理解,解放思想是在实事求是基础上的解放思想,针对的不是思想,不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是社会主义道路,而是“两个凡是”。因此,可以说,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是邓小平争取思想解释权的重要工具。由此可见,解放思想的目标实际上 是“防‘左’,而不是“向右转”。厘清这个道理是十分容易的,但是,又不能因此不要“解放思想”,从而破坏和影响解放思想的大局。于是,邓小平提出四项基本原则,并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解放思想的底线,不允许思想“解放”到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程度,由此就形成了以实事求是、解放思想为主要工具,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政治底线的方针。“拨乱反正”的完成和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的确立,标志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从既“防‘左”’又“防右”,转变为主要是“防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成为党和政府确保改革开放方向的重要手段。四项基本原则逐渐成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政治原则出现,是党和国家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重要武器。四项基本原则“防右”的功能更加突出。

其实,四项基本原则的背景无论是“防‘左”’,还是“防右”,核心只有一个,那就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安定团结、和平稳定的政治环境。邓小平意识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无论是继续坚持晚年的错误,造成党和国家的分裂,还是放任否定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的思潮泛滥,使中国出现动荡,都将不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四项基本原则的提出,主要作用在于对内弥合因评价同志出现的裂痕,对外抵御借“解放思想”名义产生的“自由化”思潮,妥善解决因“”和“两个凡是”遗留下来的政治争议,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安定团结、和平稳定的政治环境,从而使全国人民能够迅速集中精力,开始大规模经济建设。

二、四项基本原则入宪的意义

四项基本原则在1982年作为指导思想被载入我国现行宪法,从而由一个政治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四项基本原则为什么会入宪,它入宪的意义又是什么,都值得我们深思。从总体而言,四项基本原则入宪从法律层面确定了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式和底线,将政治领域和意识形态领域的一个观点,转变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一)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改革

不理解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四项基本原则会被载入宪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改革其实是经济改革,因而在政治上没有改革。这种观点毋宁是从西方的视角来观察中国的改革。邓小平多次强调中国改革的全面性,指出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但是,邓小平所指的政治体制改革,绝不是向着“多党制”、“议会民主”方向的政治体制改革,而是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改革。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是中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邓小平指出:“改革是全面的改革,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相应的其他各个领域的改革”,“我们在提出改革时,就包括了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共十二大之后的历次代表大会都将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政治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党和国家也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了一系列新制度、新理念,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政治发展。对此,同志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的重要讲话中进行了高度总结:“30年来,我们既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又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因此,说中国的改革仅仅是经济改革的观点并不正确,政治体制改革也是中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邓小平在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时,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原理出发,提出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邓小平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不搞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难于贯彻”。邓小平还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总的目标:第一,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第二,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第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在论述这三个目标之间的关系时,邓小平指出,“调动人民积极性的最中心的环节,还是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生产力发展了,人民积极性调动起来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力量就增强了,社会主义制度就巩固了”。由此可见,邓小平提出的三个目标中,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最为根本的。中共历次党代会都是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出发,分析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而且无不将政治体制适应经济发展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同志在总结改革开放30年的经验时,也指出“必须把推动经济基础变革同推动上层建筑改革结合起来,不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制度保证和法制保障”。由于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往往是为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而且必须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这也就决定了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是向着西方式政治制度转变的“演变式改革”。

第三,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是还原被扭曲的制度和改变不合理的制度。改革的目的决定改革的方式。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目的,决定了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是改变在经济活动中被扭曲的、不合理的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对于那些本质上是好的行之有效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被扭曲的制度,邓小平坚持恢复这些制度的本来面目,如恢复民主集中制原则,恢复社会主义法制等;对于那些本来就不合理、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制度,邓小平坚持改变这些制度,如废除领导干部终身制、改变党政不分等。中共历次党代会也基本上沿用邓小平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对于大的、具有根本性的政治制度采“加强”的态度,在保持基本政治架构的前提下,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变革。

由上述分析可见,邓小平提出的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在本质上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是政治上层建筑对不适应经济基础的部分的自我调整,是改变不利于经济建设的政治制度和管理体制,而不是去否定、丢弃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更不是向着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转变。

(二)四项基本原则入宪的意义

从上可知,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改革仍然是服务于经济建设。不能因为政治体制改革,而动摇了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因此,政治体制改革必须有一个度,避免因政治体制改革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避免因政治体制改革将中国搞乱。为此,四项基本原则成为保证政治体制改革方向的最好保证。

邓小平曾多次强调四项基本原则对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他认为,“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是 有前提的,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于以什么方式体现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这一问题,邓小平在1980年的一次讲话中指出:“对于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1982年修宪时,采纳了邓小平的上述意见,在宪法修改时体现了四项基本原则。

作为修宪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在1982年宪法①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四项基本原则是1982年宪法总的指导思想。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并指出“这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第二,四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被明确载入宪法序言。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第3句有着“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表述,从而将四项基本原则完整地体现在宪法文本中。

第三,四项基本原则中部分内容被转化为具体规范,体现在宪法正文中。宪法第1条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的原则,等等。

1982年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的地位,使四项基本原则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当然,对于四项基本原则入宪的意义,绝不能单单从文本的字面意义来理解,而应将宪法学理论、相关的宪法文本等几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我们认为,四项基本原则入宪除了起到在政治上宣示四项基本原则重要地位的作用外,还有着以下两点重要意义:

第一,通过宪法的规范性特点,保证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特点和方向。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宪法在载入四项基本原则时,还在序言最后一句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正文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两个条文的意思基本一致,即从文本来理解,这里的“政党”显然是包括中国共产党的,也就是说,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最高效力也及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也必须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四项基本原则。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有关宪法规范效力的理论,可以发现:四项基本原则通过宪法的规范性特点,保证了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特点和方向。当代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之一,在于透过主张拉长的时间规范对后代子孙进行规范控制。为了防止政治体制改革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四项基本原则通过载入宪法的方式,透过宪法的规范性,不仅约束修宪时的领导人,使其在推行政治体制改革时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而且约束其后的领导人,保证将来的政治体制改革也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从而长久地保证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的特点和方向,使中国能有一个长期稳定的政治局面来集中精力从事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也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至于因政治体制改革而出现波折。

第二,通过宪法的法律性特点,将政治领域、意识形态领域的观点之争,转化为一个法律问题。宪法虽然具有政治性,但它归根到底是法律。将四项基本原则载入宪法,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角度来解读,有着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四项基本原则既然已经入宪,“该不该坚持”的问题就须让位于“如何坚持”的问题,邓小平在1985年8月会见坦桑尼亚客人时指出:“我们总的原则是四个坚持,……这已经写进中国的宪法”,“问题是怎么坚持”,清晰地说明了四项基本原则入宪的重大意义。1989年后,邓小平在谈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问题时,都没有谈“该不该坚持”,而是谈坚持不够、以后应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这正是四项基本原则入宪重大意义的一个表现。其二,四项基本原则既然已经入宪,那么凡是主张在中国改变共产党的领导、改变社会主义道路、改变人民民主、改变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的行为,就不再仅仅是一个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的观点,而是一种违宪行为,要承担宪法责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裁。这一转变,不仅为打击破坏四项基本原则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对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处理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不再会因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引发大规模的政治运动。

四项基本原则入宪,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国政治发展的特点和方向,为近30年来中国政治发展奠定了政治和法律的基础。

三、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下的中国政治发展

在四项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中国特色政治体制改革稳步前进,中国政治发展进入一个平稳前进但成就卓然的时期。同志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仍然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而且可以断定,在可预见的历史时期内,四项基本原则都将是中国政治发展的根本原则。如何评估四项基本原则入宪与中国政治发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如何在新时期下对待四项基本原则,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中国政治发展的主题词

考察四项基本原则入宪并成为党和国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后的中国政治发展历程,中国政治发展有着两大主题词,分别是“积极稳妥”和“绝不照搬”,而这两大关键词都是在四项基本原则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也分别构成了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特征。

第一,关于“积极稳妥”。同志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积极稳妥”是中国政治发展的第一个主题词。改革开放30年间,中国政治发展始终按照积极稳妥的方式平稳进行,没有大起大落,始终在社会承受能力之内,始终以维护经济建设所需的安定团结局面为目的,从而有力地为经济建设提供了政治保证和制度保障。

第二,关于“绝不照搬”。同志指出:“我们需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绝不照搬”是中国政治发展的第二个主题词。“绝不照搬”是四项基本原则入宪的自然结果。我国现行宪法已经规定了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的政治制度,包括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这些制度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好制度,也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政治保证,与“多党制”、“议会民主”等西方政治制度都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如果照搬“多党制”、“议会民主”等西方政治制度,必然将违反四项基本原则,从而违反宪法的规定。

“积极稳妥”和“绝不照搬”两个主题词,是在实践基础上对中国政治发展经验的总结,两者的精髓都在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从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这 个中心服务。由此可见,四项基本原则主导了中国近30年的政治发展,确保了中国政治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巩固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中国政治发展真正的主题词。

(二)在新时期如何对待四项基本原则

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法治成为宪法原则之一。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治国理政的最高法律依据。因此,同志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是首先是依宪执政”。从法律意义而不是从政治意义而言,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内容,理应继续成为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基本原则,理应获得全体公民的尊重和遵守。因此,在新时期,对于四项基本原则的态度也不是“该不该坚持”的问题,而是如何坚持、如何更好地坚持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新时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落实宪法的规定,关键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四项基本原则,用发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中国政治发展。

任仲夷同志认为,对四项基本原则不能用静止的、僵化的观点来看待,如果不能对这些原则赋予新的内涵,那就是思想僵化,而以僵化的思想去机械地、教条式地坚持原则,反而不是真正行之有效地坚持原则,而是放弃原则。实践证明,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四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与邓小平提出四项基本原则时的本来意义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宪法中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表现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不能僵化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应该实现对四项基本原则理解的与时俱进,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四项基本原则。

用发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中国政治发展,也要注意到历史环境的变化,从四项基本原则中汲取新的发展动力。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发展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当前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高涨,要求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热情也不断高涨。以维护安定团结为背景的四项基本原则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所发展,将着眼点从维护安定团结,向既维护安定团结、又促进人民民利的方向发展,以新的内涵为中国政治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第9篇

    关键词:政治文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

    作为人类文明中的政治层面,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和政治发展程度的主要标志,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改造社会和实现自身完善和提高过程中创造和积累的所有积极政治成果,是与先进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政治进步状态。(注:郑慧:《 政治文明 :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它集中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的实现程度。从政治分析的角度看,政治文明是一个有着深刻内涵和丰富外延、具有相当解释力和包容力的特定范畴,它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密切相关但又相对独立,涵盖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政治稳定和政治发展等概念,统合政治意识或政治文化、政治制度和政治行为等层面(注:一般认为,政治文明大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其中政治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的核心。),纵括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的政治发展的全部历史进程,甄别社会政治生活的各种不同形态以及同一政治形态的不同发展程度。从静态上看,政治文明表现为一个多层次的复合结构;从动态上看,政治文明又处于不断的演进中;从性质上看, 政治文明 既有反映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一面,又有基于各国社会形态、社会制度和阶级关系以及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不同而呈现出的多样性或民族性的一面。本文着重从政治文明的共性和个性的结合上,探讨政治文明建设的中国特色。

    政治文明的共性和个性

    作为人类社会实践中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政治文明的交融与对话是一切政治文明生成与发展的共性,各文明因子的相互渗透、借鉴、融合、交流和影响构成了政治文明发生、发展的亮丽景观,这决定了人类政治文明应该也必然具有某些超越国界或地域的共性或曰世界性,如人民主权的思想和原则、法制和法治原则和成果、普选制及其产生的代议机构、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民主制度、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公民的政治参与制度、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行为规范等等。这些共性是人类 政治文明 发展的共同成果,体现了人类对政治生活规律性的深刻体认(注:这种政治规律性的认识,典型如对政治权力的认识和判断:“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Acton,Lord,Essays On Freedom and Power,The Beacon Press,1948,pp.14~15。),对世界各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和开放性。它们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发展中国家当然可以借鉴。(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5页。)列宁曾强调要把“资本主义所积累的一切最丰富的、从历史的角度讲对我们是必然所需的全部文化、知识和技术由资本主义的工具变成社会主义的工具”(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7页。)。这一论断在全球化趋势日益凸显的今天尤为重要。对此马克思早有预见:“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一定要走向“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依赖”状态。美国学者奥斯特罗姆在《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一文中也认为,专制体制虽然在过去数千年中富有生命力,但作为政府管理体制对于未来的人类文明来说是不适当的。在他看来,人类 政治文明 的基础是公正、正义、互利和互信准则。(注:文特森?奥斯特罗姆:《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公共论丛》第3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1~282页。)它们构成了人类不同政治文明单元深刻沟通和互动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但另一方面,文明作为以共同心灵结构为内核的人类文化群落,基本上是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中独立生长起来的,不同的文明形态有其异质性和独特的构造结构。各种文明在涓涓源头,就显现了独特的资质和禀赋。因此各文明单元(特别是政治文明)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和难以消解的。一定社会形态的国家政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它具有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原生形态。这样的原生形态是一个民族自己的创造,是国家政治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发展的历史起点。后来的发展固然要对国家政权的原生形态进行扬弃,但也必定会汲取和发扬其中合理的成份,并使之形成本国 政治文明 的若干特点,从而表现出政治文明的个性或曰多样性和民族性。它们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动力。从根本上说,正是多样性、民族性才构成了开放性的必要和世界性的色彩。决定各国政治文明民族特色的因素,概言之就是各国的国情,它主要包括本国社会政治发展现阶段的具体实际,本国历史所形成的民族文化的特殊性以及本国政治发展的历史连续性等几方面的内容。(注:金太军:《政治文明: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许多着名的政治哲学家都曾强调政治制度的设计必须与一国的国民性相适应。密尔明确指出,理想上最好的代议制政府形式对进步程度愈高的国家愈适用。实际上,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文明发展(集中表现为民主化)的道路不是一种类型或模式,而是各种不同的因素在各国特定组合。“在英国,主导的因素是工业化,它促使产生民主化,许久以后又促使产生科层化。在法国,主导因素是科层化和民主化的综合,工业化则是以后才到来的,其影响力也较小。在普鲁士(德国),则是科层化和戒严化相结合带来的现代化,民主化始终是缺乏的。”(注:塞缪尔?亨廷顿等:《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验的再探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11页。)“民主化是相对的事物,总体的现代化。它指的是对原先在这方面或那方面‘不民主’局面的一种改革。民主化过程中的重点,一般来说,除了那些本质上有助于民主的组成部分之外,应放在那些代表特定社会的传统组合中体现不够的组成部分上。例如,在很长时间内,德国有必要加强来自基层的参与;法国有必要对行政管理加以有效的控制;英国和美国则有必要建立一套社会服务和国家干预的基本制度。在联邦制国家,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是扩大民主潜力的一个要素,而在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个要素则是地方分权和权力下放。”(注:塞缪尔?亨廷顿等:《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验的再探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11页。)这就是说,不同的民主或 政治文明 发展模式与类型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各国各自的历史经验的组合相适应的。政治发展理论家亨廷顿甚至断言:“现代民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它的构成要素“也许可以在其他的文明中找到其中的一二个,但是作为总体,它们仅存在于西方之中”。(注:塞缪尔?亨廷顿:《第三波》,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序第5页。)亨廷顿的看法虽有“西方优越论”的嫌疑,但也不乏真知灼见:西方的政治文明包括民主离不开特定的国情,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却很难照搬。连对美国民主有精深研究并推崇备至的托克维尔也“决不认为,美国人发现的统治形式是民主可能提供的惟一形式”(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62页。)。

    在亚洲,主政新加坡三十年之久并取得辉煌经济成就的前总理李光耀积一生之政治经验,提出了一个带总结性的论点:“我不认为通往民主的道路只有一条,也不认为只有一种民主”。(注:转引自杨建平《法治民主:后发国家的政治选择》,《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6期。)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更明确指出:“无论革命还是建设,都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当然,作为现代 政治文明 核心的民主不等于资产阶级民主,资产阶级在其推翻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中为现代民主政治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同时也给现代民主打上自己阶级的烙印,但是,现代民主毕竟是整个社会进步阶级、阶层,特别是劳动者阶级共同奋斗的成果,而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现代民主外在实现于资产阶级的具体民主当中,“资产阶级民主”这一范畴除了民主的资产阶级统治性质,还有社会主义政治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现代政治文明成分,我们要摒弃的是资产阶级的具体民主,“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注:江泽民:《为把党建设成更加坚强的工人阶级先锋队而斗争》,《求是》1990年第13期。),要继承的则是实现这一具体民主中的现代民主规则。(注:周毅之:《通向政治文明的理论路径——邓小平在现代文明积累的视域中审视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哲学思路》,《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0期。)

    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国特别是西方的 政治文明 时,不能不仔细考察其特定的孕育背景,不能不认真研究其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条件。任何一种政治文明都只能是一定政治生态环境的产物(注:正是对政治与其环境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生态学的研究,促成了生态政治学这一政治学分支学科的兴起。),都必然受制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经济结构。上述政治文明建设的共性、开放性和世界性,是指它的相互交流和影响,而不意味着彼此同一和重复;不意味着只能采取单一模式,只能走一种道路。在一些社会主义或第三世界国家不乏照搬西方政治模式而最终失败的先例。这种成长于西方土壤的政治文明模式在第三世界无不以“水土不服”而难以生根,或被改头换面成为传统政治模式的外在形式。如前苏联照搬西方推行所谓的“激进式改革”所导致的经济大幅度滑坡;非洲的某些小国效仿西方,几十甚至上百个政党争权夺利,上演了一出出“民主”闹剧,其结果更是经济的衰退和社会的动荡,这些实例都从反面证明了西方模式的非普适性。

    政治文明 建设的中国特色

第10篇

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中应遵循的原则

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规定,是重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原则不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遵循两个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原则只有一条,即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根据这一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变通。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地方更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事务,体现的是宪法的“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体现的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

根据该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也是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的重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在1954年宪法中就有规定。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只有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下放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主要是出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考虑。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那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的变通规定是否适当,则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上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的变通规定是适当的,便作出批准的决定,该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即生效;否则,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就此应当作出修改。

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范围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那么变通的范围是什么?一般来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一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的事项。如婚姻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该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二是国家立法虽未明确授权,但是不完全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因此,有些规定可能存在不完全适合自治地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可以对有关规定予以变通。

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可以变通的事项,各方面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但同时提出,立法法应对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规定,以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范围更加明确。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作变通规定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作出变通规定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它们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精神的体现。如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基本原则作出变通,那么就是对整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否定,当然更谈不上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这是与其担负的职责相违背的。比如,变通婚姻法,不能变通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变通民法通则,对其中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变通。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基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宪法的规定是不能变通的,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等,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如果允许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就否定了自己立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是不能变通的。

第11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民文化宪法爱国主义

“和谐社会”的概念提出以后,从长远来看,其政治意义远远超出迄今为止人们所讨论的范围。它不仅仅是“科学发展观”、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和谐或者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也不仅仅是执政党执政模式的变化。从更深人一步说,和谐社会及相关各种目标的实现,会导向政府和人民之间社会契约关系的重建,而这种契约关系的建立和巩固都有赖于一个社会的公民概念以及体现公民特征的文化传统的传承和加强,有赖于一个公民文化所体现的共识。可以说没有公民文化,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便无从谈起,蕴涵在契约文化中的民主、自由等现代文明的价值观就会被暴力、零和搏弈等前现代文明的价值观所取代,和谐社会的构建最终也会失去其制度保障。因此,和谐社会意味着一种基于公民文化的契约型国家治理制度。缺乏公民意识,也是中国在政治文化上与先进国家最大的差距,因此,重塑公民文化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最紧迫的任务。

一、公民文化的身份认同观

1.公民的涵义

公民一词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代。在古希腊、古罗马,公民指的是在法律上可以享有政治权利的自由民,而非公民的奴隶和外国人在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都是受到歧视的对象。公民是一种身份,一种作为国家认可的构成成员的身份的符号。17世纪洛克、卢梭等人的天赋人权论使公民一词走向普遍化。

《不列颠百科全书》把公民定义为:“公民资格指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应对国家保持忠诚,并因而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公民资格意味着伴随有责任的自由身份。公民具有的某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不赋予或部分赋予在该国居住的外国人的。完全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是根据公民资格获得的。公民资格通常应负的责任有忠诚、纳税和服兵役。”

公民是法律上的概念,强调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平等性。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没有奴役,没有特权,也没有歧视。

与“公民”相对应的是“国民”,与“公民”相对立的是的“子民”。“国民”表明一个人的国籍,而“公民”除了表明国籍外还有更深的内涵,说某人是某国公民,内涵此人与该国其他公民的地位相互平等,拥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民”就是老百姓的意思了,为什么要加一个“子”字呢?《礼记》中说:“子,谓所获民臣”。按照这个说法,“子民”就是不管内心愿意与否都必须臣服的老百姓,它所衬托的是依附型人格、身份差别,所以,在封建社会,“子民”也可以用“臣民”来代替,“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子民”的真实写照。在当前中国社会的习惯性词语中,老百姓远比公民有位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公民文化的缺失。

2.公民身份与公民文化

公民身份摈弃了个人身上一切人为的差别,只要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具备了公民身份就会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和承担基本相同的责任义务,因此,一个社会公民身份的普遍实现取决于政治的公共性,取决于身份平等的文化传统。我们很难想像,一个受到文化传统支撑的身份不平等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公民身份的普遍认同就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公民文化,这种以认同为基础的公民文化是一种摒弃了等级特权的的政治文化,它要求彻底摆脱人身依附关系,建立一种无论任何人都不能违反的法律制度以及对公共权力持有的高度警惕。同时,它还是一种自由的政治文化,在公民文化中,公民们视追求政治自由、言论自由、自由和经济自由为天经地义,它鼓励个性和自我,认为个人的意志、利益、爱好和享受,从最终价值上看高于家族、集体、民族和国家。

在当代,公民文化渐渐取代传统的血统认同和传统认同成为了当代许多民族国家的凝聚力和认同基础而成为世界认同文化的主流,认为公民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是化解种族仇杀、阶级矛盾、意识形态冲突这些人类社会在上个世纪遗留下来的最终难题的惟一解决办法。在所有的公民文化解决方案中,德国政治学家哈贝马斯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观念显得十分突出。

二、公民文化观的现代特征—宪法爱国主义

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必定不会是追求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原则来平衡利益的社会,一个以“和而不同”为特征的和谐社会必定要用以理性协商和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利益的冲突,所以和谐社会必须要寻求社会认同。传统的认同价值,如血统认同、种族认同、传统认同等由于其包含的排斥性因素而显得不宽容,这种不宽容如果发挥到极至,暴力原则的解决方案就会接踵而至,这样的事例在历史上、在当代都是层出不穷的。对此,哈贝马斯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观给我们以重要的启示,宪法可以作为公民文化的象征发挥其整合社会的巨大作用,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以宪法追求其认同价值。

哈贝马斯认为,存在多元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体是不能以民族认同来维系的。作为统一和融合的基础,民族主义缺乏价值规范的基础。提出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问题,是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的精髓。尽管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在1989年之前就已经提出,但两德统一、欧洲联盟以及移民与全球化浪潮仍然是哈贝马斯倡导宪法爱国主义的三大主要背景。

哈贝马斯提出的问题是:非强制性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结合会是什么样呢?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结合应从政治文化的形式普遍性得出它的原则标准。哈贝马斯指出,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它是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他说:“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宪法代表一种形式的共识。公民们在处理集体生活时需要有这样的原则,这些原则因为符合了所有人的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所有人的理性赞同。这样一种社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每个人都可以期待别人待他如自由和平等之人。因此,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对哈贝马斯来说,重要的不但是要看到,在同一个法的共同体即立宪民主国家中,不同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可以在同一个其核心为普遍主义原则的现代法律制度下和平共处。

哈贝马斯认为,一种“形式普遍性”在实体文化或实体生存世界中普遍存在。形式普遍性承认由差异构成的多元文化整体。形式普遍性的关键在于,一个人在宪法共和国中的公民身份(共和精神)和他对一个文化群体的亲近感(民族感情)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并不具有严格的概念纽结。这一关系只是历史的偶然,人们并不非要有相同的民族和阶级背景才能在一起共同提倡和维护普遍的公民权利。对于现代人来说,要紧的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要紧的不是去寻根或寻回与他人同根的感情,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审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人理性的协商程序。

哈贝马斯指出:“公民们要组织和平共存,其原则之所以获得所有人的正当认可,是因为它们符合所有人的相同利益。这样的集体是由人们相互承认的关系所建构的。由于这样的关系,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任何他人尊重他的自由和平等。所有的人都应享有同等的保护和尊重,他们作为个体,作为种族和文化成员及作为政体成员(公民)都具有不容侵犯的尊严”。

因此,哈贝马斯在社会认同上的基本观点是:民族和传统文化所形成的共同体是前政治性的共同体,它的成员的身份不是公民,而是民族或文化群体成员。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与民族或者传统文化共同体不同,它的维持框架不是自然的血缘或文化亲情,而是刻意构建,因此也是“非自然”的社会契约。这个社会契约就是宪法。社会成员由宪法获得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身份,承担公民身份也就意味着把与此不同类的民族或文化身份搁置起来。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忠诚和热爱应当是一种政治性的归属感,是他在以宪法为象征的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身份的表现,哈贝马斯称其为“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观虽然是基于欧洲一体化的背景而提出,但它对一切以追求和谐为目标的社会均具有普遍性,尤其对于当前中国面临的统一问题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文化的政治文明逻辑

一个以追求和谐为宗旨的社会无不以追求文明的政治为己任,因为文明的政治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国家的文明水平,是衡量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一个和谐社会同时也必定是一个政治文明的社会,但是,建设文明的政治也需要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这就是公民文化。公民文化能够为建设现代政治文明提供合法性解释和合理性证明,能够加强政治角色对政治系统的认同感。可以说,公民文化的政治渗透是实现臣民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惟一通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政治领域的牛顿定律。以文明政治为特征的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权力泛滥、专横的社会,因此,寻求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宗旨。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制度框架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制衡手段则是公民文化以及由此形成的公民意识。

朱学勤指出:“公民文化和公民意识是近代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和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因此,公民意识首先姓‘公’而不是姓‘私’,它是在权力成为公共用品,以及在政府与私人事务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至少不会产生在这两者之前。”按照朱学勤的理解,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社会至少要具备下列特征:

首先,绝大多数公民普遍具有人权、公民权和独立人格意识,摆脱“顺民”、“臣民”情结,具有尊重和追求自由、平等、财产的社会风尚。

其次,破除权力崇拜和迷恋心理,排除集权、专制,树立权力监督和民主意识,始终保持对公权力足够的警惕。

再次,摒弃人治观念,树立程序意识、法治意识、意识,抛弃“清官贤臣情结”,并且确立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

最后是责任意识。

一般说来,具备了这些特征的公民社会能够自动地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这种制约因为有了文化传统而可以代代传承。

对以上所说笔者完全赞同,但笔者认为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社会还必须包括一个重要特征—纳税人意识。税是一个有特殊政治意涵的概念:税是建立在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没有税的概念。否则,怎么能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交给他者呢?所以,税与财产权密切相关,而财产权是一个人成为公民的重要特征,因此,一个公民社会也一定是一个纳税人社会。那么一个纳税人社会的税收原则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只有税收法定原则(或称税收双向原则)才是惟一符合体现政治文明的和谐社会的税收原则。“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一个社会的税收由政府与民间社会协商而定,征税权由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享有,而不由政府单方享有,西方国家的议会就是双方议税的场所,政府每通过一个税种、税率都要在代表人民的机构—议会中进行激烈的争论。”很明显,如果一个社会的税收原则是法定原则,就是一个充分尊重财产权的社会、就是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和谐社会,因为税收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杜绝了公权力泛用权力的经济基础,最终会使公权力不但从政治上而且从经济上降格为“公仆”。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是一个社会制约公权力并维持和谐的终极力量,也是一个社会公民文化的重要体现。正因为如此,体现和谐社会文化观的税赋观察就应提上议事日程。“税赋观察,就是观察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有偿服务关系,以确保这样的交易公平、公正。税赋观察的使命在于实现纳税人在税赋方面的两个根本诉求:一是当政者正当征税;二是即使是正当征税,也要把税负降至最低限度,藏富于民。没有正当的理由,不经过正当的程序,无权向纳税人征税。

第12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主;法治

经济学和政治学必然存在紧密的逻辑关系。如果说经济学是以研究人类社会的资源配置和物质生产为出发点的话,那么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就必然成为政治学的研究起点。林德布洛姆曾说过,“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的经济亦是政治性的”。〔1〕回顾人类的经济生产方式与政治形态对应的文明史,我们更加历史地坚信民主是先进的生产方式——市场经济创造的,并适应其自身发展需要的政治形态〔2〕。 当前,我国正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文明向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文明全面过渡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制度必然将催生出民主制度、开放的文化、契约的精神与个体独立等为核心的现代文明,最终也将成为一种“普照之光”指引现代文明的发展。

一、市场经济与民主制度:内在价值与外在制度的融合

第一,市场经济对民主制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1959年利普赛首先对民主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相关命题展开深入的分析。之后,罗伯特·达尔、纽伯尔、亨廷顿等人站在西方式民主的价值理念上对两者关系展开实证分析,指出,经济发达的国家大部分可以称之为民主国家,而经济落后的国家则只有少数可以列入民主国家的行列。纽伯尔认为,在一切国家中,GDP、人均收入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指数越大,则产生民主政体的概率就越大。在西欧和北欧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当人均年收入突破300~500美元时,先后走上民主政治的发展道路。可以说,经济发展是民主制度得以实施的充分条件。那么,市场经济对民主制度究竟产生哪些积极影响?

在自然经济形态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是由商品与货币等物的关系所决定的,而是受天然的血缘关系决定的。这种社会关系束缚了人的自由的完善,使人囿于地域和民族的偏见,热衷于对自然和权力的崇拜,满足于传统的生产与生活方式。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货币和商品在社会中起了决定作用。普遍的效用关系成为衡量社会事物的根本标准。人身依附、血缘宗法、等级观念上已经逐渐趋于瓦解。长期在人的依赖意识束缚下的劳动者自我意识空前增长,从而促使宗法思想、依附意识等传统观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是自由、平等、独立和人权等新的思想观念。在此条件下,具有独立意识的人格主体逐渐形成。它是现代民主政治产生、发展的物质前提。

市场经济使人们从狭隘的地域观念中解放出来。在以人的依赖性为特征的社会关系下,由于闭关自守的生产方式和低下的生产力的局限,人们往往陷入狭隘的地域观念和“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民族偏见当中。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人的依赖关系被巨大发展的生产力和广泛联系的商品交换所撕裂。在频繁的交换中,个体同整个国家及世界充分联系起来。在千万次的重复和比较中,深刻地认识到普遍联系的本质。这为人类正确认识自我和社会,并自觉驾驭纷杂的社会关系创造条件。

人的视野的开阔与对社会关系的充分认识,是人类政治素质提高的表现,也为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认识论上的基础。

市场经济促使人们告别懒惰心理,极大地激发了人的具有奋发进取精神。自然经济形态中,生产中的矛盾在狭小的生产单位内即可得到妥善地解决。因此,在自然经济社会中,生产的刺激是微弱的,经济发展是缓慢的。生产者随之产生了固步自封、消极保守的心态。市场经济下,由于各类市场的急剧扩大与兴起,生产和消费需求迅速而无止境的扩张,从而对整个社会生产力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在市场竞争下,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优胜劣汰成为平常事。因此,生产力必须不断进取与创新,彻底摈弃消极、保守的思想观念,从而造就了人们奋发积极的进取精神。主动积极、奋发进取的市场主体为民主政治的产生、发展奠定了雄厚的社会基础。

市场经济推动了人民群众掌握科学文化与管理知识,推动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高速发展。不仅出现了各个层次的商品交换需要,也出现了各个层次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造就了群众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能力,为他们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创造了条件。

第二,市场经济本身孕含了民主政治内在的原则。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包含了五个必要条件。即:1.所有社会成员具有自由、平等的社会身份。成年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2.一套比较完备的公正和正义的法律制度和独立的司法机关。3.彼此制约与相互制衡的国家权力系统。4.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协调。5.多元化的信息处理系统。其中,平等、自由和法治体现了民主最为终极的精神诉求和基本原则。

原则一:平等。在近代,由于市场经济的逐渐深化,价值规律成为经济运行中核心法则。商品生产者以等价交换为原则,以价值量为衡量标准进行商品交换。在交换中,其行为是自由的,意思表达是合意的。马克思指出:“各个主体通过等价物而在交换中彼此发生关系,他们是价值相等的人,而且由于他们交换了彼此有利的物化形态,更加证明了他们是价值相等的人”〔2〕。罗尔斯也曾提出一种正义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3〕。因此,市场经济下的自由竞争必须以机会平等为基点。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经济关系中平等扩大的要求,等级特权的堤坝被最终摧毁,资产阶级平等要求也最终孕育了无产阶级的平等意识。尽管不同阶级对平等的理解在本质上有重大差别,但平等作为民主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发展已被广泛确认,并诉诸于各国宪法与法律之中,并成为广泛实施的法律原则。

原则二:自由。在现代民主政治中,自由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政治生活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民主离不开自由,自由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基石。公民政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民主真实程度的标志之一。对于民主制国家,政治自由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自然经济条下,人们对周围的事物,对自身尚处于相对蒙昧的状态,个体对群体表现为绝对的依赖与服从。因此,它是不自由的。近代以后,以工业革命为标志,商品经济得到了高度发展、相应的制度创新遍及整个社会、机器化大生产成为社会的主导生产方式、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从而得到了普遍地确立、生产呈现出高度的社会化,商品交换表现为普遍的市场化。所有这些都具有冲破超经济的束缚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强烈要求,其结果必然是要求实现人的更大自由,打破人身依附关系,实现平等与自由的商品生产与交换。马克思在揭示自由发展的经济原因时指出:“如果说经济形式即交换从一切方面肯定了主体的平等,那么也应该说那既推动了个人,又推动着物体去参加交换的内容或素材,同时便肯定了自由。”尽管这种自由是以对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毕竟自由已成为现代社会公认与普遍认同的准则。

原则三:法治。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下,人们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血缘关系和宗法关系,并通过传统习惯和道德来调整。对法律的需求甚少。市场经济下,法治是体现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扩大了法律作用的范围,推动了民法及商法的兴起与发展。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自然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为权力体系的主导,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制体系。它的发展造就了于公共权力相对立的市场主体——市民社会,促使国家社会二元化、“公域”与“私域”彻底相分离。法治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与动力。它已成为市场经济下,民主健康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原则之一。

第三、市场经济推动了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政治体制在运行机制上是主张分权与集权、民主与集中的有机结合。历史证明,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不利于分权和集权,不利于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政治体制的建立,更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与过度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同样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因此,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市场经济模式是应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将分权与集权、民主与集中有机结合起来,克服市场先天弊端。在政治稳定的环境中,求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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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市场经济为民主政治的发展造就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与雄厚的物质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和指导下,对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它是体现现代文明发展进程的,同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相比,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由于市场的趋利性使市场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不断创新和进取,从而使整个社会生产充满激烈的竞争和无限的活力,从而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但是市场的趋利性也造成了社会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或弥补市场运行中的负面效应。通过税收和转移支付等国家行为实现利益的二次分配来带动公民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教育权利,扩大公民的闲暇时间,为民主政治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基础,将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的民主基础真正变为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力量。

二、市场经济与民主制度:内在价值与外在制度的反差

民主属于国家上层建筑,本质上是国家制度。但是市场经济本身却不具备经济基础的性质,不应归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更不具有社会制度的性质。它只是经济调控的思想和手段。不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采用它会产生不同的政治效果,就是相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采用它,其效果也可能是南辕北辙。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凯恩斯主义成为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摆脱经济衰退的政策支柱。但在政治上,美国继续在内容与形式上强化了民主政体,而德国却盗用了民主的形式彻底走上了法西斯集权统治。因此,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作为两种最重要的制度又有着许多本质差异。

运行规则不同。民主政治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现实中公民、乃至社会的权利却经常被国家权力所盗用。市场经济主张功利原则。功利是一切经济个体的行为动机,社会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无数次博弈的结果。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市场趋利性,代表多数人利益的民主原则经常遭到市场功利原则的严峻挑战。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实践中时常面临着尖锐的、甚至是不可调和地冲突。

权益分配方式不同。民主是通过政治领域内进行权益分配。通过宪法赋予成年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但权益分配却是通过选举来实现的,是以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地位以及公民个人的政治素养、文化素质、实现目标的能力、群众的认同度等等综合因素为依据的。而市场对利益的分配大多局限于经济领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调整和改变利益的唯一途径。除此之外,市场不会提供任何其他的利益分配形式。上述两种权益分配方式既独立运作,又互相渗透。民主国家通过国家财政、税收、货币及转移支付等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改变了市场经济权益分配关系的方向、程度、范围,目的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平稳快速的发展与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体现地是宏观的、长远的预期。但市场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也力图改变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走向和制度实施。办法是通过行业式的压力集团以让渡经济权益为手段促使国家改变经济政策走向。这造成了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之间的相互交换,从而导致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力寻租的孕育而生。

二者的最终价值诉求不同。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人财富的积累和扩张的前提下不自觉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繁荣与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是经济生活的价值归宿,它体现为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则是个人自由和平等 、社会公正与和谐。它体现为社会的政治效益。因此,民主政治的价值归宿是在社会整体。市场经济在促使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成熟的同时,由于其内在的价值归宿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必然有悖于民主政治的价值目标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其表现在,1.市场经济自身难以克服社会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权益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的不平等必然违背民主的平等原则。2.由于市场具有无止境追求利益的本性,所以它也就无法遏止无政府的生产所带来的恶果。例如,市场对公共产品的回避。这些单靠市场自身的完善与调节,根本无力克服“市场失灵”。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下,只有依靠经济危机来缓解困难,重新找回新的经济运行的均衡点。这必然带来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从而出现更大的两极分化和社会动荡。3.宏观调控虽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市场经济固有的负面效应。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述弊端。同时。民主政府如果干预不力或过度干预,市场主体在同国家之间进行博弈处于优势地位时,极可能导致“政府失灵”。

三、 结语

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之间存在既对立又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将市场经济中的功利、价值目标等统统归入民主的范畴之中。那么,任何形式的民主制度必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和前提。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对民主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民主主体的形成与壮大、民主实施机制与规范的形成与成熟都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催生、发展而逐步确立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是一种适合民主政治发展的经济机制。社会主义民主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注:适应只是在民主的体制、具体内容、运行机制方面来说的。而民主的性质只能有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

民主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在于,其一、民主政治通过宪法和法律来明确,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在法律框架内,为市场经济服务。其二、它又以法律的手段规范市场,制约市场经济运行中所固有的弊端、限制它的功利原则、价值目标以及权益交换原则在社会政治领域中的扩散,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和和谐,维护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实现。只有这样,市场经济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服务,民主政治也才能得到更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 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M〕.王逸舟,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9.

〔2〕梁木生.民主生成及其扩张的经济分析——民主发展的非文化解读〔J〕.学术月刊,2006(5):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