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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合同

时间:2022-11-16 20:13:24

电商合同

第1篇

卖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买卖双方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协商一致,就_________电子商务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商品基本状况

1、商品名称:_________

2、品质/规格:_________

3、单位:_________

4、数量:_________

5、产地:_________

第二条 商品价款

商品单价为_________,总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共计:_________(大写)元。

第三条 支付条款

1、付款程序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

(1)先付款后发货;

(2)先发货后付款。

2、双方商定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付款方式:

(1)银行汇款

买方开户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2)邮局汇款

收款地址:_________

收款人:_________

3、根据上述选择的付款方式,买方应承担汇款发生的相关银行、邮局费用。

第四条 装运

1、装运时间:_________

2、装运地:_________

3、最终目的地:_________

4、货运单位:_________

5、买方应承担货运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五条 包装

1、卖方须用_________包装。以宜于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及适应气候的变化。并具备良好的防潮抗震能力。

2、由于包装不良而引起的货物损伤或由于防护措施不善而引起货物锈蚀,卖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3、包装箱内应附有完整的维修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

4、卖方应在每个货箱上用不褪色油漆标明箱号、毛重、净重、长、宽、高并书以“防潮”、“小心轻放”、“此面向上”等字样。

第六条 发货通知

卖方应在发货后_________工作日内向买方或委托_________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

第七条 退货

1、买方在到货日两天内有权利提请退货,但必须承担退货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外还将提取货款的_________%支付卖方作为赔偿。到货日以运输单位到货凭据为准。

2、买方在到货日两天后不得退货,到货日以运输单位到货凭据为准。

第八条 迟延交货

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所有或部分货物(包括达成一致的文件),则应向买方支付罚金、罚金应按迟发货物每3天收取迟交货物总金额的_________%计算,少于3日应视为3日。

第九条 终止合同

除非另有规定,本合同在下述任一情况下终止:

(1)通过双方共同书面协议;

(2)如果另一方完全因其责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程度严重,并且在收到未违约方的书面协议后_________日内未能消除违约影响或采取补救措施,在此种情况下,非违约方应给另一方书面通知来终止合同。

第十条 产品质量责任

1、卖方销售的商品质量必须是符合质量标准(国家标准)的合法商品(产品)。

2、卖方承诺承担由于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给买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一条 赔偿费

因人力不可抗拒而推迟或不能交货者除外,如果卖方不能交货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交货,卖方应负责向买方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遭受的损害,包括买价及/或买价的差价、空舱费、滞期费,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买方有权撤销全部或部分合同,但并不妨碍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权利。

第十二条 声明及保证

卖方:

1、卖方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卖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卖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买方:

1、买方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买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买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第十四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二十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买卖双方各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卖方(盖章):_________买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第2篇

关键词: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承诺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8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200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这种机构被称为CA(certificateauthority)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鉴于国情,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1.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或“此广告和信息的不承担合同责任”,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如果公开表明,人愿意受广告约束,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单击购买即可成交,说明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如果广告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网上广告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且规定价格、数量,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广告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网上广告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按照广告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者,不须经过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则广告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也构成要约。

2.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如仅是通过INTERNET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

当然,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围绕着交易活动,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3篇

原文

电子商务时代悄然而至,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的每一个领域都掀起了法律的层层涟漪和波澜。从全球看,运用传统法律对互联网引发的新问题进行规范已颇有力不从心之感。研究、探讨和制定能够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法律规范已成为国内外的热点。我就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进行大胆的法律探索。众所周知,互联网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印发了一系列新问题。由于现行法律相对滞后,解决这些问题缺乏相对的法律依据。在电子政务领域,互联网为政府管理创新提供了比较理想的技术手段,但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意味着打破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中政府部门垄断信息的局面,这就使电子政务的推进工作十分艰难,急需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电子商务领域,大量新型、高效的服务模式和手段不断出现,如何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系统,此方面法律应该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其效力如何保证,所有这些都是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急待解决的问题。

目录

一.课题主要研究内容

二.课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现状

三.课题难点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1.作者:杜敬明唐建国

书名: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探索

出版单位:法律出版社

年份:2004.3

页码:第100页

2.作者:余延满

书名:《合同法原论》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1999

页码:第460页。

3.作者:齐爱民等著

书名:《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2002

页码:第123页。

4.作者:张继文

书名:电子合同

出版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份:2003.7

页码:第11页

5.出处:

时间:2004-3-121:47:34

文章名: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到中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

作者:阿拉木斯

6.出处:

时间:2004年3月1日

文章名:电子商务与法律服务

作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邹强伦律师

7.作者:陈志华

文章名:《无法证明的证据:电子邮件能作证据吗》

原载:《CHIP新电脑》

年份:2000

第4篇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a)款规定:"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电子错误"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

    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我自己的亲身经历而言,我没有选择"非常男女"这个收费信息服务,但是系统认定我作出了这项选择,即便我立即取消了这项服务(前后间隔不超过30秒)。在我和系统之间,就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这种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不在于我,而是在于系统本身的程序设计。(为什么认定这是系统程序的原因而不是我的原因,下面论述。)

二、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提供方在程序设计上的两点要求:

    (一)

    商家提供的程序必须包括消费者检测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由于错误选择了某收费项目,但程序应该提醒我,否则我无法知道我做了选择以及我的选择是否正确。说白了,网易应该在决定收取我的信息费之前,不管用什么方式一定要明确地告诉我,我选择了某项收费项目。而且,网易的通知不应是事先的通知,而是选择后的通知。对于网易的"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条款,这一条款姑且不论是否显失公平,由于该告知是选择前的告知,而非选择后的告知,因此不属于提供了消费者检测错误的方法。

    (二)

    商家的系统不仅要提供检测错误的方法,而且要提供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作出了错误选择,我选择了"非常男女",系统应当提供一次机会允许纠正我作出的错误选择。实际上,系统给了我取消"非常男女"的选择机会,但是我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之后。很显然,这个程序是存在明显的人为的设计缺陷。合理的设计应该是选择"非常男女"的效力产生时间一定要比取消该服务的效力产生时间短。正是由于网易这种设计上的缺陷,才产生了我没有享受任何服务,网易却收取了费用。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你选择了这项服务,我们就可以提供这项服务,消费者在选择以后又取消的责任不在网易。这种讲法是一种强盗逻辑。网易可以提供这项服务,不等于网易提供了这项服务。任何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允许"强买强卖"。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这种程序本身的缺陷,不是网易的人为错误。虽我不精通电脑技术,但网易既然能够设计出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后,当然能够设计出选择的效力应当在明确提供网民,且征得网民的明确确认以后。这种"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的条款不应是网易设计能力的原因,只能解释为"有意为之"。

    再举一例:我在杭州西湖法律书店订购一本书,在输入数字时错误将"1"本输入成了"11"本。如果按照网易的做法,那么我只能够支付11本的钱买同样一本书。而杭州西湖书店肯定给我一次看购物栏和确认支付的机会。

    诚然,对于高科技企业,我们应该扶持她,让她尽快成长起来。这是我以及中国的网民对于中国互联网业的态度。但我们同样不允许"强取豪夺",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允许耍"小聪明"。对于电子交易,消费者应该有一次选择服务项目的机会,还有一次对自己信息确认的机会。这应该成为电子交易的商业习惯。

    在网易事件中,消费者由于无意的操作而选择了相关收费短信服务,并因此遭受了扣除相应费用的损失。虽然消费者在发现自己选择了本来不愿意选择的项目后及时删除了相关服务,但相关费用已经被扣除。这里实际上存在消费者的抗辩权问题。本文试着讨论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笔者借用普通法系国家“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不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普通法认为,“避免错误的发生不能成为废除合同的一项权利或理由”。网民点击相关收费项目并确认该选择,在商家没有欺诈的情况下,确认行为在到达商家的系统以后,在网民和商家之间就建立了电子合同关系,即所谓的“访问和同”。结合电子合同的相关判例,“访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商家提供的合同条款,消费者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对“上一步”的确认,这样一来,商家有权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扣除消费者的信息费。很显然,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的抗辩权无从得以体现。衡平法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对另一方还没有造成损害,且该方当事人还没有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应当允许错误方改正其错误以避免错误方遭受不利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由于网易系先收取费用后提供服务,因此消费者无法引用上述规定获得法律保护。按照电子交易的特点,结合衡平法的理论,法律应当创设消费者的抗辩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英文本附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抗辩权:在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且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消费者有条件地享受抗辩权。消费者享有抗辩权基于如下两个条件:

    一、消费者在发现错误的第一时间将错误通知另一方,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不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商家提供的服务。

    二、消费者没有开始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该信息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让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者享受该信息。

第5篇

供方: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

为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品名、规格、产地、质量标准、包装要求、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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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产│质│包│计│ │ │总│交(提)货时间│ │

│品名│型号│地│量│装│量│数│单│金│ 及数量

│备│执行 │

│牌号│厂│标│要│单│量│价│额├─┬─┬─┬─┤注│记录 │

│商标│家│准│求│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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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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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八、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____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

│四、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及收货单位:十、违约责任:________│

│五、运输费用负担:_________十一、合同附件:_______│

│六、合理损耗计算及负担:______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七、包装费用负担:_________ 1.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

执一份,付本 份,供方执│

份,需方执 份。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

效。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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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方:

(签章)

需方:

(签章)

鉴(公)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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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___

法定代表人:___

│ 委托人:___

委托人:___

│ 地

址: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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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 编码:___

邮政 编码:___

│ 电话 号码:___

电话 号码:___

│ 电报 挂号:___

电报 挂号:___ 经办人:__

│ 开户 银行:___

开户 银行:___ 鉴(公)证机关(章)│

│ 帐

号:___

号:___

│注:“十一、合同附件”系指双方需要另立的合同保证书、认证部门签章的│

资格认证意见书、供料协议书等。

年 月

第6篇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前监管(也可称为网络环境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前阶段主要是买卖信息的网上检索,交易双方都需要对支付问题、交货问题、信用认证问题作充分的考虑和准备。其核心“信息流”是电子商务中目前应用最广泛、最成功的一部分。电子商务合同好比一群百灵鸟,运行的空间如是蓝天白云,青山绿水,百花齐放,结论是百鸟争鸣自不待言。但如果是枪林弹雨,恶树毒草,乌烟瘴气,势必会“千山鸟飞绝”。从法律环境讲,这要求政府尽快修订出台《电子商务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一个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以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安全、支付、电子货币、智能犯罪等问题。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应在规范和监管“信息流”方面担当重要角色,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使用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

根据网络案件查处实践和网站抽样巡查,影响电子商务“信息流”的网络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虚假广告宣传。包括网上经营企业本身、网上所售商品情况所做的虚假宣传和为虚假宣传提供媒体(网络)。

——无照经营。包括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在网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为无照经营提供网络平台。

——利用网络传销、变相传销。

——合同诈骗。

——利用互联网贩私。

——侵犯消费者权益。在网上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超越经营范围。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特殊行业,未经许可而从事经营。

由此,电子商务合同的网络环境监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一是切实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的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这包括:(1)经营性网站的准入;(2)网络经营公司的准入;(3)网站经营者的准入;(4)网站经营特殊商品和服务的准入。

网上交易、网上广告、电子合同确认、网上拍卖无一例外地涉及网站域名、经济主体准入和身份合法性的确认。“域名”相当于传统经济中企业与商家的名称或字号,身份认证则是网络环境下准入和网络经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域名核准与网络经济主体认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监管经济主体的名称、准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网站中文名称核准与经济主体资信认证体系已成为监管电子商务合同最为有效的途径。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营业执照”认证体系,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经营者和网上经营者发放数字证书(电子营业执照),并在网上交易过程中认证,以及受理审核证书的年检、变更、注销等,能有效地监管和规范网上“信息流”的真伪,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应用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是监管电子商务中的商标、广告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净化电子商务合同运作环境。网上商标、网络广告的有效监管,是保证“信息流”真实诚信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电子商务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网上广告、商标监管办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运用《广告法》《商标法》监管调整网上广告、商标行为的法理手段。尽快地培养网络监管人才,改善网上监管的技术条件,以适应网络科技发展的要求。

三是监管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开展网上信息咨询和网上举报与投诉。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诸部门树立“多兵种”协同“作战”意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对整个网络进行多方位监察,建立公平交易秩序。利用电子版营业执照和传统纸质营业执照“扫描上网”相结合进行网络主体资格认证,以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将网上巡查与地域巡查紧密结合,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上交换信息、交易,其要约和承诺过程难于管理。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从目前的管理手段看,应积极进行网上工商法规公告和宣传,通过对违法交易行为的处罚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入手,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用空间。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即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过程:主要是指买卖双方对所有交易细节在网上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电子手段经过认真磋商后,将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的方式作出全面详尽的规定,合同双方利用EDI进行签约,或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签订电子贸易合同。但由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文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仍处于自发、无序的发展状态。可喜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已开电子商务立法先河。通过法律和行政管理调整,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方向。工商行政管理作为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寻求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监管手段,应从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入手。

(一)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合同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建立一个计算机网站,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同信用状况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公众。社会公众随时查询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登记及其他有关信用的档案信息(如企业、违规受到处罚,资质、资信等信息)。该网站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身合同履行、信用遵守等情况。二是社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评价。前者具体反映:(1)企业合同管理是否做到组织、人员、制度“三落实”;(2)企业是否通过IS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3)企业签订合同是否依法;(4)合同订立后是否依法履行;(5)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违约行为。后者具体反映:各级政府部门、各类社会团体颁发、确认的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肯定方面;企业因各种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如抽逃资金、偷漏税款等否定方面。该网站通过与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认证中心及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有关中介组织联网形成全国统一的立体资信认证、信用监管、查询系统,为电子商务合同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对合同开展鉴证工作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职能之一。开展电子商务合同的网上鉴证也是我国合同鉴证职能的有效延伸。网上交易存在着安全风险,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对交易的款项或货物进行信用提存,是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这一风险问题的科学、有效途径。

如何鉴证电子商务合同?最好办法就是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首先是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确定。只要是国内注册的企业,我们工商系统的内部网络完全可以实现对其资信情况的调查。如对方网络不健全,可通过电话咨询等传统方式辅助完成。其次是对合同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审查。再次,监督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

目前,全国工商系统完整和强大的企业信息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系统的网络布局已基本具备了成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的条件。具体办法是:在设区的市开设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将该地区的企业录入并制作成网页,通过互联网与全国工商系统网络联网。企业通过点击登陆鉴证网和“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可以了解交易对方企业的状况,如果想继续同某企业进行业务洽谈,通过点击该企业的网址,直接同该企业进行谈判。洽谈成功后,需要对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鉴证时,可回到企业注册地网站的电子商务鉴证平台进行网上鉴证。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并可接受双方的委托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货款、货物的信用提存或者进行合同监督。

三、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履行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核心是“清算支付,货物承运”,即资金流和物流,最重要的是电子支付环节。这也是电子商务目前还欠成熟的部分。物流与资金流分离的特点,导致了电子商务的风险所在。如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一般都不与经营者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直接见面,因而其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

第7篇

那么,公证业能否以全新的形象在数字化领域内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发挥自己积极的作用呢?网络经济是否蕴藏着公证再展辉煌的契机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对网络公证的研究,是基于网络经济大框架下电子商务发展的迫切需要。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商贸交易的众多便利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识与重视,而随之而来的新型法律问题,如网络中身份的确认、行为确认、行为与身份相关联的确认以及数据传输的保密、完整、不可抵赖性,面对虚拟世界的这些问题,公证机构凭借原来的工作流程和传统公证手段是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在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规范体系。

一、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符合公证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虚拟的交易市场(主要是互联网)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契约。因此通过网络这个虚拟市场进行真实意思的交易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最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公证对经济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只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公证员才能行使国家证明的职能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其附于公证文书中,以备发生诉讼时,该公证文书可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出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应属于书面形式,但其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又有较明显的特殊性。因电子商务合同中信息依赖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条款可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或者被储存在磁性的非纸张中介物中,所以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认为不能以其与传统书面形式有较大差异而否认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并且提出了将电子数据交换中的电子记录视为“书面形式”的建议。该组织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 9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括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这种做法是将”书面“做了扩大解释,只要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可日后查阅“的功能,就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

综上所述,对电子商务合同形式问题在国际上已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其属于书面形式,这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同时也为公证能否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形式上铺平了道路。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书面合同予以公证。

(二)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必要性。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信用问题,甚至影响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合同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在了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的这些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对传统商业交易在很多方面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观。在电子交易中,商业信用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问题。而公证机构,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信用程度,监督管理双方合法签约履约,确认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因此,作为一个“信用中介”,公证机构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中发挥极大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公证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 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公证是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而对于传统合同,则一般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不确定性,一般按合同签订地确定其管辖的公证机构。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地又该如何予以确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传递方式进行的,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他人发出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为要约,主要做法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数据化的要约,或当事人在全球商务网阅读了网页上的消息后,发电子邮件给相对方,或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发送给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而发出的电子数据为承诺。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处理条件依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现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大多认为这种电子数据传递具备与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个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其他特殊问题奠定了基础。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传统的两大法系对普通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则不同,因此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英美法系采用“邮箱主义”,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邮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而大陆法系则采取“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由于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而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第 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

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法律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这样,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也可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即可按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主营业地或其经营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二)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法律问题。既然公证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在实际中应如何予以公证,以确保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该是如何确认呢)这又引发了公证机构能否以及如何介入CA认证体系的问题。众所周知,CA 是Certifieate Authority的缩写,即认证机构。它是作为交易方的验证机构,认证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方的身份、资信,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保障电子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全国CA认证中心作为网络服务中心即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负有中转存证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报文和信息以做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它具有以下特性:(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贸易活动;(2)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3)它必须负有对资料保密和存储的法定义务;(4)它应对未发出通知、通知有误、认证人泄密即认证人虚假认证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依据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也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具体做法为:由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认证机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认证机构所需软硬件、业务人员颁发许可证。而该认证机构再通过审核后,则该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民间合同约束型。具体做法为:州政府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

3、行业自律型。具体做法为: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 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

在我国,对认证机构的选任上,现已有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部门在准备或已着手建立自己的CA,这必将导致认证标准的不统一、职权不清。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官方集中管理型”认证机构模式,比较适应中国的国情,尤其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由于其是一个享有国家证明权的 非盈利性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在 CA 认证体系中享有一席之地。因为依照现在全国 CA 认证中心的法律定位,全国CA认 证中心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具有双重性,即其一方面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而这样一个比较特殊的机构,如果单由银行负责,则会由于其缺乏国家赋予的证明力而削弱其身份证明的权威性。如果有了公证机构的介入,则 可更好地能发挥认证机构国家证明权威性与严肃性的作用。

三、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建议

至今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实施 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的联合国《电 子商务示范法》,1999年 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电子商务也是我国关注的热点 问题,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迫在眉睫。而即将出 台的《公证法》如何顺应形势,制定出符合将来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也是值得法律界人士深思的。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公 证的立法目的应为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 现有法律要求传统合同公证需采取书面形式及当事人亲笔签名, 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如果将来的立法中不能明确消除这些障碍,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发展。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使公证机构保持一个中立的公证者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公证员享有的是国家证明权,任何一种与当事人私人间的关系都会影响这种国家证明力的严肃性。同样,在电子商务合同公证中也要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保持中立性。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适用范围当然是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广泛的在线签约行为,只要是属于经济活动,无论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其他服务性合同都是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公证业介入网络公证,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内的公证有法可依,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可行的。当然,它需要在立法上和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我国正在酝酿的《电子商务法》和《公证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值得我国法理界作出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 22 页。

2.柴振国: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 《法 律科学》2001年第 1 期,第 16 页。

第8篇

一、内容摘要   ……………………………………………………………………  2

二、关键词 …………………………………………………………………………  2

三、正文   …………………………………………………………………………  3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3

(二)、电子代理人…………………………………………………………………  5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7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9

四、参考文献 ………………………………………………………………………  12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商务中普遍使用的合同形式,与传统的合同制度比较,电子商务合同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本文着重对电子商务合同中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电子代理人问题,条款问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等方面做了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网上交易的成功率以及正确解决电子商务中的交易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代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代理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

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代理人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代理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代理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代理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代理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代理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代理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 “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代理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代理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

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代理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

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代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 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 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第9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合同 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发展之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以阿里巴巴、淘宝等为代表的电商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以他们为首的电商也带来了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网络经济时代。网络经济时代的特征日益明显,尤其是近几年,在中国的网民数量达到世界首位超越美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将大量的时间放在了网络的交易上,实体店渐渐失去了吸引力。在电商和网络交易风靡全球的同时,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笔者正是基于上述问题意识,由此而展开一些有关问题的探讨,因水平有限,望老师不吝赐教。

二、电子商务合同之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这一概念,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基本观点。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定义。而同时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也未有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确切定义。原因就在于“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亦为合同之一种,只是其载体多为数据电文等形式,故未予定义。笔者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应有其明确定义,因其特殊地位将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得到极大提高,法律应事先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网络电子传递等途径而达成的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有学者的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者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1]该定义也可广泛适用。

三、电子商务合同之主体

有关网上交易参与方,在商务部2007年3月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有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其中对交易方又分为“买方”和“卖方”,即利用互联网交易产品和服务的双方。笔者认为从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推出电子商务合同的参与主体,即利用互联网参与合同订立的双方。对于参与主体,可从两方面区分:一是身份。可将参与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二是行为能力。尤其针对自然人,须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或者纯获利的合同o须经法定人追认,否则一律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其中由这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财产的从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无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之形式与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里包括的数据电文形式涵盖了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而笔者以为,第十一条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就专业术语的角度来看过于狭隘,可以做扩大性解释,将其解释为“通过计算网络进行数据交换与交流的方式”。

就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方面,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稍作修改即可,第八项“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不列入内容,因从目前网上交易的争议解决方法可以知道,提供相关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方有“定纷止争”的义务,还有就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五、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的要件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学者认为,“要约者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也”。[2]据此,要约可视为具有极强目的性的某种“许诺”。具体到电子商务合同,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都是适格的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已经法定人追认生效的;二是要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不必必须达到《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做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内容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至少要求就买卖货物、当事人信息及有关服务等明确;三是传达要约的方式应当明确,不存在默许的方式;四是要约人有明显的自愿的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生效同《合同法》规定,采到达主义。其失效也同《合同法》规定。至于要约的撤销,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因要约人通过网络发出要约后,该数据电文即会马上送到到受要约人处,撤回要约的通知非常有可能来不及送达,要约的发出还有可能因网络问题而未及时送达受要约人影响其效果。笔者的观点是受要约人只要在履行承诺之前收到撤回要约的通知即可,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损失又给力要约人一定的时间来弥补。

至于要约邀请,笔者认为其形式除法律规定的几种外,还可以是商业网站中的悬浮广告窗口和弹出广告。

六、承诺

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相关问题已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关于电子商务承诺的生效和撤回,笔者认为应当另行规定,承诺应在履行承诺之后未收到撤回要约的通知才生效;承诺的撤回也应当在要约人尚未实际履行要约内容前另要约人收到承诺撤回的通知。

七、结语

如今全球商业贸易活动频繁,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和开源的应用方式等促进下,电子商务更是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作为保护交易公平公正的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此次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系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极大加快我国经济新体系的建设,相关的法律应予以充分保障,虽然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是十分成熟,但是仍然可以有依据来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承诺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8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200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这种机构被称为CA(certificateauthority)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鉴于国情,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1.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或“此广告和信息的不承担合同责任”,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如果公开表明,人愿意受广告约束,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单击购买即可成交,说明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如果广告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网上广告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且规定价格、数量,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广告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网上广告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按照广告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者,不须经过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则广告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也构成要约。

2.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如仅是通过INTERNET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

当然,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围绕着交易活动,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1篇

??关键词:电子签名; 身份认证; 要约; 承诺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 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 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 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 8 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 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 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 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 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 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 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 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 2004年3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 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 uthent icat ion) 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 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 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 这种机构被称为CA (cert ificate autho rity ) 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 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 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 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 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经机构验证后, 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 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 如对方无把握, 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 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 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 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 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 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 鉴于国情, 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 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 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 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 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1. 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 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 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 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 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 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 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发布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 或“此广告和信息的发布不承担合同责任”, 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 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 发布人愿意受广告约束, 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 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 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发布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 单击购买即可成交, 说明发布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 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 如果广告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 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 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 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 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 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 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 网上广告发布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 且规定价格、数量, 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发布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 发布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 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 广告发布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 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 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 网上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 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 按照广告发布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发布者, 不须经过发布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 则广告发布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 也构成要约。

??2.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 该法第17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 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 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它仅指要约的撤销; 承诺没有撤销问题, 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 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 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 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 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 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 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 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 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 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 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 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处于弱势地位, 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 如仅是通过INTERNET 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 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12篇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 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 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