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2 21:53:38

【关键词】合同管理;有效措施;化解策略;纠纷化
1我国工程合同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
1.1法律意识薄弱
由于很多企业单位的法律意识薄弱,导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规范,工程项目的耗资非常巨大。在实际工作当中,由于甲乙双方往往会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经验,因此在进行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很可能会出现条款不齐全,内容不明确等现象。有一些合同为了逃避相关的法律义务,采取一些模糊的术语以求含混过去。有的甚至没有经过合同的签订,只是经过口头的委托进行任务的下达,等竣工之后再进行补签合同。这样做的风险非常大,双方根本不起任何的约束作用,也很可能会导致“阴阳合同”的出现。
1.2忽视了合同的重要性
自觉履行合同的各种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之一。工程合同签订的双方,其法律地位都是一致的、平等的。双方都必须要为合同而履行相关的义务。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却往往被工程双方所忽略。他们都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随意地违背合同的相关条款。这些违约现象,导致了工程的纠纷频繁出现。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施工合同当中的条款很大程度上是由发包方进行决定的,对于己方的条款都是有利,而对于承包方的条款都是不利的,或者说是过分强调承包方的义务。另外,在制定合同的过程当中,也缺乏相对有效的违约处罚方法,这并不利于双方履行合同。由于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竞争过于激烈,导致了大量的工程建设规模不完善,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关系不平等。
1.3合同的管理工作缺乏专业性
由于合同设计的内容比较多,且专业性比较广泛。因此,合同的管理人员一定要具有同等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能够了解合同当中的技术知识,对于违反合约的法律制裁也要相对熟悉。然而,目前很多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都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缺乏对合同的管理培训。这些管理人员知识将合同简单地视作一种管理性质的义务工作,有的建筑企业甚至将合同交给一般的行政人员进行管理。
2加强合同管理,控制工程造价的有效措施
2.1加强合同订立阶段对工程合同的相关选择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主要分为集中类型,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以及可调的价格合同。可调的价格合同是我国长期习惯采用的合同。在工程建设的过程当中,工程的数量以及价格都会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可调价格合同指的就是承包商和发包商双方协定的合同,都具有暂定价的特点。在进行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可以不需要通过严谨的核算。然而这样的做法却有一定的缺点,由于在进行合同签订之前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核定以及控制,造成了在工程施工当中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出现,这让对工程造价的控制由主动变成被动的状态。目前国际上所通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这样的合同能够有效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采用这种形式的合同主要的好处有以下几点:能够真正对工程的风险进行分担。通过制定固定单价合同,可以有效促进发包商在准备施工阶段,根据工程的相关特点,分析出可能发生的问题,然后着力制定与相应的管理对策。而承包商也可以提高自身企业的管理能力和综合实力,实现企业的利润目标。由于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的双方都能够对自己在建设中投入的资金做到心中有底,从而更加有利于控制工程资金。
2.2加强对工程造价变更的控制和管理
(1)工程合同一定要真实可靠。承发包商双方的管理部门一定要诚实守信,在记录工程变更的资料当中要正确、真实地反映出工程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的范围。避免双方在工程的变更当中存有不实的现象。
(2)合同一定要明确相关工程变更的程序。合同当中一定要明确规定工程变更,并且一定要有造价人员的签字。
(3)合同应该设定工程变更手续办理时间,规定合同资料变更的时效性。因为,工程项目的变更工作,很可能会影响到工程其他项目的运作,导致工程进度的放慢,最终会损害双方的利益。因此,合同一定要规定工程变更资料办理的时间,避免耽误工程的其他进度。
2.3要加强合同工程当中的风险管理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应该由相关的技术人员或者经济师对合同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审核合同条款当中的项目是否完善,对于不合理的条款一定要做出及时的更改和纠正。在工程的建设当中,工程的造价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其中包括了人工费用变更、材料费用变更、机械费用变更等。合同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控制各项材料、人工费用价格的风险,将这些风险降到最低。
3分析工程造价冲突管理的重要性
在建设项目中,因各方的利益不同,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系列冲突和矛盾。故研究工程造价冲突管理,可以让管理者在项目启动前就预知可能发生的冲突,提前规划化解方案,以避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这些冲突对项目造成损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果遇到事前未预料到的冲突,可根据冲突的不同类型,及时找准解决冲突的方向,以免解决方法方向有误而导致冲突程度加重而使项目建设陷人困境。做好工程造价纠纷的化解工作,对有效管理建设项目、使项目朝着良性方向有序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4工程造价纠纷化解策略
现实中遇到的工程造价纠纷及难题,经济、技术、法律等各种因素混于其中,除了本文所述的五种处理冲突模式以外,我们还可使用下面的常用策略解决工程造价纠纷及难题。
4.1“敌”进我退
在处理纠纷时要学会自我保护,不可轻易下结论。要通过查阅书证、资料来获取相关的法律知识。遇到确定不了的问题,不要轻易作判断,可请专家帮忙解决或交由法院审理裁定。
4.2“敌”退我进
对一些经过了解,用工程造价相关知识就能解决的问题,要大胆地做出相应的结论。
4.3该争则争
多家单位可联合起来与审价方沟通,和审价方说话时要有理有节,千万不能信口开河,须多分析及思考;作为造价人员,在遵守“三公”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要以“该争则争”为工作原则,为雇主争取最大的利益。
4.4学会妥协
在工程造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遇到有些偏离法律和技术的问题时,“和稀泥”常常是最好的解决策略;先尽可能通过查阅书证及资料寻找可供参考的计价数据,进行讨价还价,建议大家各让一步,选取一个大家认同的解决方案。
4.5攻其软肋
面对“强敌”,寻找其最弱的一环,全力加以攻击,不及其他,常能成为在竞争中反败为胜的方法。在处理超越法律等专业问题时,去寻找对手的“软肋”是成熟工程管理人员和造价工程师的一种明智选择。
5结束语
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规模的不断拓展,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改变,然而,在工程造价上却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必要理清合同管理与建筑工程造价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预防工程造价纠纷的发生,确保建筑工程的项目圆满完成。
参考文献:
[1]于孟东.工程合同管理在工程造价控制过程中的应用研究[J].涟钢科技与管理,2010(05)
【关键词】工程造价纠纷;司法鉴定;造价管理
1 案例简介
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发包“某餐厅装饰工程”,给江苏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某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38.3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结算。指定承发包双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无监理。”
合同签订当天,承发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1.合同附件施工图纸的封顶总造价为162.7万元,按此造价的85%暂订合同价款,订立合同10日内核实工程量,按核定后价格支付预付款。2.承包人按合同附件图纸请设计师交底施工。如果按图施工预算有缺漏项目的情况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有增减项目或材料价格的降低的情况须得到双方认可,相应增减造价。3.材料要求:发包人认同主材、饰面主材并封小样,方可施工;如承包人变换主材,需经设计师和发包人同意。4.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意图装饰合同图纸中没有的阁楼、楼梯,不增加总造价。5.承包人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给发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十五日内返还承包人。6.本合同项目的单价按预算的子目录测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发包双方逐项进行审核确认。若有漏项发包人不认可。如有费用增减,双方均要认可。”
合同约定,订立合同当日为开工日。承包人进场施工,没有按补充协议第1条核实预算与合同图纸工程量,也没有议定新的合同价格。工程主体大部按合同图纸完成,对照合同图纸,变化有三:一增项如图纸范围内和图纸范围外增加区域部分;二减项;三合同图纸范围内材料价格调整。承发包双方没有办理竣工交接手续,餐厅开始营业使用。餐厅营业不到一年时间,由于经营理念、选址、广告策划、客源等诸多因素,餐厅停业。
2 主要焦点与评析
承发包双方就该工程结算价款谈判多次,主张不一致。双方都没有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来结算该工程价款,而且从合同谈判到施工结束也没有造价工程师的参与,这可能导致对合同的理解分歧和施工期管理的混乱,以及结算工程价款谈判得不到专业工程师的对口支持。发包人认为工程价款已超付,理由是有减项和材料价格的调低,但没有提出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承包人提出结算价款为224万元,并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五万元。双方差距很大,久谈不决,遂诉至法院。
焦点之一:发包人要求驳回承包人的请求,认为结算金额最多就是封顶造价162.7万元,而承包人不同意。
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有关“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发包人认为:考虑到合同图纸内的减项和部分材料价格调低,以及优惠15%的因素,工期拖延一月和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估计与增项大致相抵,总之不会超过封顶总造价。那么发包人的理由和要求能否成立吗?
对焦点之一的评析: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价款为暂定合同价138.30万元,加上增减项,工期罚款,减去防水工程价款,得到的工程总造价不应超过162.7万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发包人要求减去防水工程价款,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罚款主张,对照合同工期是延后一月。承包人认为扩大工程范围和增加工程量以及等待设计方案和业主审定材料等诸多因素导致工期延长,而且发包人拿不出节点验收文件,没有证据表明工期延迟责任完全在承包人,因此双方在管理上都有责任。
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上增减项,这也是法院认定的。至于合同价是162.7万元还是138.3万元?补充协议第1,2,6条约定:应在订立合同10日内重新核定合同价款以及相应价款修订细则。但是该工作没有履行。138.3万元是暂定合同价,162.7万元是合同图纸封顶价格,这需要法院认定。
焦点之二:承包人要求工程结算价款224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发包人不认可此结算金额。
承包人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现场测量工程量;单价套用合同预算书,预算书中没有相同项目的,承包人自行组价;并考虑材料的替换,加上签证,计算得到总造价224万元。承包人结算要求明确,按实结算,思路清晰,依据充分理应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发包人提出异议:承包人结算书中大部分签证没有业主的签字;部分主材调换成高档次的也没有得到业主同意;属于奉送部分的楼梯、木雕等违背了补充协议第4,5条。那么这些异议形成了焦点三。
对焦点之二的评析:承包人主张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采用合同预算书中的固定单价,得到总造价224万元。这也是没有道理的。
补充协议第6条是对第1,2条的进一步说明,而非结算条款,与固定价格合同不矛盾。承包人的结算依据没找对,所以224万元的总造价得不到认可。
焦点之三:承发包双方对该工程的增减项目的确认和计量计价意见不能统一,互为反方。
这是因为双方从目前利益出发,又无专业造价工程师对口协助,忘记了当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以致于各执一词,诉至法院,发包人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从合同原意考虑,该合同是个固定总价合同。鉴定委托书要求我们:对花卉餐厅装修工程中增、减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发包人提出如下主张:
(1)合同图纸中部分项目在施工中已变更,且现场无该项目,应视为减项;
(2)认可合同图纸外的地下室为增项,但地下室里的阁楼装饰为奉送项目;
(3)从合同图纸装饰楼层到门厅至户外的楼梯区域装饰也属奉送项目;
(4)合同图纸内的增项以及调换材料档次等项目应有业主签字,否则难接受。
承包人提出意见:
(1)合同图纸中有的项目而合同预算中无该项目报价,这不能作为结算的减项,理由是报价时已讲明不做如玻璃帆形包间只是设计师的概念图没有施工图;合同图纸和报价中都有的项目,现场没有,也不能全算减项,理由是有的项目变更为别的项目,也有的是做好了被整体移走,甚至看不出痕迹,如加工好的不固定的石材柜子等;
(2)合同图纸以外的所有项目都应视为增项;
(3)该花卉餐厅装修工程是讲求个性、美观、功能效果的项目,从谈判到施工过程中变化很多,本着友好信任的态度赶工程进度,很多变更项目凭着业主和设计师的意见就实施了,这些都拿不出业主签证,尤其是甲控乙供的墙地砖、金箔等需要按实计价;
(4)增减项目的确认应以现场实物与合同预算书子目对照计算,否则难以接受。
对焦点之三的评析:这正是法院的委托项“对花卉餐厅装修工程中增、减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们研究了该项目的特点结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要求,对于花卉餐厅装饰工程增减项目的确认和计量计价应遵循如下原则:
(1)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2)从约、合法、讲求证据的原则。
本鉴定范围为增减项目的造价,主要依据是双方确认的增减项目签证,但情况是有双方确认的签证很少,或者对于增加项目和提高主材档次的签证没得到业主的确认,仅有一张减项签证。装饰工程的复杂和施工过程中管理跟不上造成施工资料严重缺失,相关佐证的资料也很少。这就要求我们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取证,逐条耐心细致地工作,多次书面沟通,按照合法、合理、合规,对照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和报价习惯来甄别增减项。对于没有得到业主确认的增减项,从有利于业主使用来判断;对于无法从现场痕迹来判断的减项,遵循谨慎原则,提请法官进一步质证;对于甲控乙供和提高档次的材料调价事项,遵循取信的商家供货凭证结合与之装饰标准相适应的市场价判断调整。我们认为该工程是包施工图的固定价格合同,也从当时装饰施工图设计深度和常规以及特定概念图如上述玻璃帆形包间是否能够施工和报价,来判断增减项,但缺乏当时设计交底资料和谈判过程文件佐证,凡此结论列入报告说明项。
3 造价管理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该项目属于社会投资,没有请监理,承发包方都没有专业造价工程师,对于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控制全凭老总个人的感觉和双方的信任,以致管理过程中造价资料严重缺失,结算扯皮产生纠纷。承发包双方应重视和加强过程履约管理,以及阶段性索赔,切实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合同资料,做到及时、有效、清楚无误。承发包双方只有通过扎实有效的项目管理来解决上述问题,才能有效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认为造价管理制度不可缺失,提出如下建议:
(1)社会投资项目也要做好项目调查论证工作,最好请专业咨询机构来做,避免调研不充分导致项目的失败。
【关键词】成本价;合同价;建筑法;合同纠纷
2010年1月6日常州某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科技公司)与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协商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化工科技公司车间二及辅房工程(车间二为单层建筑,面积1286平方米,包括200平方米辅房及附属工程),工期为从施工许可证取得之日起算15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按合同23.2条,包括施工期间及结账前的材料市场价格涨跌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该工程于2009年9月取得施工许可证,11月份编制预算,并与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程于6月份开工后,由于建筑公司现场管理混乱,箍筋直径等未满足施工规范要求,甲方和监理要求停工返工等因素,影响了工程进度,且在此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因此施工单位要求调整合同价,并在7月14日开始停工,基础局部挖土未完,基础钢筋已扎,模板未立,参见相关照片。经过几个月的协调,甲乙双方未就价格达成相关统一意见。
化工科技公司认为: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化工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协商、发函未果,化工科技公司只能提起仲裁。
化工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建筑公司立即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恢复施工;2、建筑公司支付化工科技公司延误的违约金11.8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约定竣工日期),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每天人民币0.1万元计算至实际竣工交付之日);3、建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而导致化工科技公司的损失(增加的监理、租赁费、投产延期而造成的资金、设备、人力、物力等)计20万元;4、钢筋箍筋不到位,影响工程质量要求,需重新返工并重做试验;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建筑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仲裁反请求述称:建筑公司与化工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前对化工科技公司的工程预算价为205.33万元(不含柱间支撑及钢吊车梁的制作安装部分),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160万元(不含柱间支撑及钢吊车梁的制作安装部分)。建筑公司处于劣势地位,低于成本价格签订的合同。但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化工科技公司不仅不断提出变更,而且局部地基需要处理,导致工期相应延误,更加上由于工期延误而导致材料价格涨幅超出施工单位风险的承担范围,要求化工科技公司增加工程造价,而化工科技公司认为是合同包干价不予增加。更加上由于化工科技公司付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才被迫停工。建筑公司多次就工程价款、已完工程量、付款数额、停工损失等于化工科技公司协商,终因化工科技公司自恃业主的优势地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顾工程质量,无理要求低于成本价施工,拒不承认停工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复工意见。建筑公司认为:化工科技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签订低于工程成本价的合同,不仅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也无法保证车间的工程质量,危害公共安全,建筑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是:1、撤销建筑公司与化工科技公司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化工科技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工程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化工科技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仲裁费用由化工科技公司承担。
化工科技公司委托人发表意见认为:建筑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已多次严重违约,并以合同造价过低为由恶意停工至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化工科技公司完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建筑公司撤出工地。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完全是公平和合理的,不存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建筑公司签订低于工程成本价的合同。
建筑公司委托人发表意见认为:化工科技公司利用业主的优势地位,要求其签订低于工程成本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和等价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按实与化工科技公司结算,并要求化工科技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
合同价款是否低于成本价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鉴于化工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否低于成本问题争议很大,2011年2月22日,仲裁庭就决定化工科技公司车间二工程委托我们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测算。
我公司根据2010年12月份的材料价格与2010年5月份预算报价时的材料价格比较,钢筋、砼等价格超过5%,其它材料价格超过10%,要求增加未完工项目材料费用23.785万元。根据常建[2010]265号文通知,人工工资调整从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人工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需增加未完工项目人工费6.247万元,人工费材料费小计30.032万元,增加规费及税金后合计要追加费用32.436万元。
政府投资项目常见合同纠纷
目前我国工程较常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以业主与施工承商间的施工合同的纠纷最为常见,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包括合同文件的纠纷、 工程计价的纠纷、工期纠纷、合同变更的纠纷、工程质量的纠纷、工程验收的纠纷等。各种纠纷的发生原因复杂,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现将常见的纠纷关键因素罗列出来,如图1最右框中所示。合同文件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合同未能够严格执行、工程合同规定不公平及不明确等;工程计价的纠纷主要有合同外追加工作时,其追加价款的规定不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扣款办法不明确等;工期纠纷主要有工期顺延的理由和条件未明确等;合同变更的纠纷主要有设计错误造成的问题权责不明、设计变更频繁等;工程质量的纠纷包括同等品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基准不明等;工程验收的纠纷主要是分段分部分验收不认可、验收瑕疵的改正问题等。
在工程管理方面,相对于工程质量、工期等纠纷而言,最常见又最难解决的又是计价纠纷。因为很多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工程计价上来,只要计价公平合理,双方都能够接受,纠纷自然迎刃而解。实践中,许多计价纠纷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结果是双方均受到较大的伤害。
合同文件的纠纷也是较为常见。因政府投资项目自全过程各阶段、各环节都须配合适当,才能使工程顺利进行,而在合同本身的问题,最易导致日后履约纠纷的发生,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工程合同规定不公平及不明确、实际工程量与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不符等。在工程计价纠纷中,合同外的工作,其追加款的规定不明确,将导致在计价的金额上发生纠纷,因此纠纷事项,大多以外在因素发生居多,然而,在当初所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明列该事项及其计算方式。
在工程工期纠纷中,工期顺延的理由和条件未明确是在工期的纠纷最主要的因素。因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较大,若承包商最后找不到有效理由来顺延工期,而面临逾期罚款的压力。另外,因工期不能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势必影响后续项目的获取和经营,承包商会认为工期延误,虽是事实,但并非完全出自乙方因素所造成,甲方因行政程序冗长,效能不彰的影响,可能把所有的责任丢给乙方承担,于是双方关系弄僵,纠纷不断。
在合同变更纠纷方面,因牵涉合同变更的原因种类繁多,我们认为工程的规划设计疏失造成的问题权责不明引起的纠纷较多。政府投资项目发生变更时,一般先理清相关责任,且处于工期和造价的考虑,业主对于变更设计的办理过程和手续繁琐,而施工时也通常只下达口头指令,对于价款问题确只字不提,事后不认帐的事情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工程进度,给施工方进驻的设备和人员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
工程质量的纠纷中,同等品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此类问题在政府投资项目纠纷属具有专业技术的纷争,如何衡量投标价格当中的材料与实际使用材料之间的差距,在材质上如何认定等,没有相应的评判标准。在验收纠纷中,未验收先行使用问题是最主要的的因素。因为公共项目启用的计划提前,先行使用而造成的赶工费增加,质量缺陷的处理等,在处理这些问题上,施工方往往处在被动的地位。
图1建设项目常见纠纷及关键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纠纷发生原因的探讨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所以一再发生纠纷,其原因较为复杂,并非单一或偶然的因素所致,为有效防止政府投资项目纠纷的发生,对于这些造成工程纠纷的原因,需要有所了解,以下兹列举造成工程纠纷的原因:
(一)建设法规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规范建设领域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规章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等,还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办法。规范质量、安全和建设管理程序的法律较为完善,但对于投资控制方面较为欠缺,对如何约束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方如建设业主、设计人、咨询公司等的执业行为等缺乏相关的制度安排,在工程保险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建设管理者和中介机构的执业风险没有进行合理的分担。比如决策不当、组织不当、立场不公正等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虽然国家也有审计法、重大项目稽查办法等,但综合考量和约束力较低,且大部分只停留在行政问责层面,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一旦出现问题往往通过行政裁定或审批方式,施工方与建设方不能站在平等的建设主体地位上,合同双方法律地位甚不平等。
(二)规划设计的错误
一般而言,工程纠纷常常发生于工程履约施工的期间内,但事实上,也有许多纠纷是因为工程的规划设计原因造成的,例如,因规划、设计的错误,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时未发现,到实际施工时才发现,因而办理变更设计,并衍生变更设计的纠纷。
(三)工程接口太多,且管理不善
我国的工程市场环境特殊,因此政府投资项目发包时,在标段的划分上每每过多以及过细,致相关联的各标段工程接口甚多,对于各标段工程的界面关系,虽有部份业主的工程合同内已明确约定,例如总承包单位负责整体协调配合,收取分包商或关联承包商一定的配合费等形式,但实际上因关联承包商的因素或因工程接口所引起的纠纷,仍层出不穷。
(四)工程合同规定不公平及不明确
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工程合同规定不公平或不够明确所致,此等因合同不公平或规定不尽明确、周延所发生的纠纷,往往涉及合同的解释,而合同的解释又常常出现业主与承包商各说各话的情形,因此,如何探求订约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并找出原设计或订约的精神或理念,应是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注意的问题。
(五)相关当事人执行合同态度的偏差
在我国现有特殊建设工程的大环境下,政府一方面虽强调工程的如期如质完工,但另一方面基于工程审计和稽察的要求下,对于合同的执行,却又须在合法的情况下完成。因此,在业主作为政府机关的情形,相关承办人对于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执行上,为免触法,可能较为被动、消极,甚至可能较为保守,因此,可能原不致构成纠纷者,然因公务员碍于政府的监管,反而形成纠纷。另外也有少数承包商希望通过变更等途径,以争取原低标抢标所失去的利润或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如此的执行合同心态,如业主与承包商均不能有所规范,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工程纠纷将很难得到控制。
政府投资项目履约纠纷处理模式
传统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纠纷发生时,其解决方式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政府裁定,由于法院诉讼和仲裁不但费时费力,且容易得罪人,所以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很少采取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而我国工程纠纷民间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各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也逐渐成为政府工程履约纠纷的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主要模式及利弊如下:
(一)协商
协商是现行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理由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均希望在纠纷在调解、仲裁或诉讼前,双方能本着善意事先协商,寻求共识以求和解而约定互相适当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故协商的基础在于双方互相让步,且意思表示相对一致,协议成立,这一方式通常为双方当事人最先实行或容易接受的处理方式,现行实务上,当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发生纠纷时,均会先行公文来往或召开“工程协调会”的方式,让双方经由各自准备完整文件充份证据进行协商,并期双方适度让步、缩小歧见,进而达成共识,化解纠纷,以最小成本达到最大效果,并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若双方协商后,以会议纪要或协议表明合意事项成立生效。
(二)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双方自行协商而无第三者参与有所不同,一般调解有诉讼内及诉讼外调解两种,诉讼内调解包括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两种方式,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诉讼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或民间调解,目前我国的实际,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没有这方面的制度安排和做法,但在国外工程中较为常见。
(三)仲裁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为基础,即指当事人于工程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于工程纠纷发生后签订仲裁合同,指明双方当事人合意再合同所定的法律关系下,就所产生纠纷,不经国家法院的管辖,而依据仲裁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共选任一仲裁人,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或法律所规定,经一定程序过程后,做成仲裁判断。仲裁乃具有基于当事人书面的合意、当事人放弃由法院裁判的权利、仲裁人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及确定力等三项本质。工程仲裁有其优点,但不容否认的,现行工程仲裁在施行上,仍存有不少问题。仲裁制度的优点是经济、有效、公允、迅速。工程仲裁的缺点也不容忽视,比如仲裁人未必是工程专家,难免以“情、理、法”来判定纠纷问题,可能扭曲合同原有的效力,也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其结果不必然公平。由于仲裁是“一审终结”,无上诉的机会,难免让当事人不放心。
(四)诉讼
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自己法律权利,由国家司法程序管辖,判决一经确定,即发生既判力及执行力,以解决彼此间纠纷。这种方式是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以判决方式处理。法院是最传统,也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诉讼用于解决工程纠纷,缺点也不容忽视,主要是处理时间长、法律程序多、执行难、双方的关系将很难修复。
四、履约纠纷处理方式比较
针对依处理时间、处理成本、处理程序、约束力作比较,处理时间、处理成本、处理程序以协商最好,依次为调解、仲裁及诉讼。约束力则以诉讼最有效;仲裁判断与法院间的判决有同一效力,但须申请法院执行裁定后,方能够强制执行;调解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协商则具有较低的法律约束力。
建议
(一)订定公平合理且详细的合同
合同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合同不公平、条款不明确及规定不完整所引起,常见的类型以合同解释及价款计算纠纷最多,尤其大型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中,难免遭遇很多履约纠纷事件,政府单位与承包商间,一般都有诚意解决双方纠纷,但碍于合同的不明确及公务员保守心态,致业主与承包商无法实时解决纷争,不得不向上级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反映,甚至诉诸法律,耗费人力物力,因此订定公平合理的合同相当重要。
(二)签订闭口合同
在招标时,对于图纸比较详细,施工技术要求不高的工程,应当采取闭口合同的形式,对明确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包干。而对于变更增加工程,应事先确定其价款的结算方法和材料价格的确定方法,使追加工程款的结算有依可询。另外可在其他项目清单中招标人部分多列明可能要发生的开口事项,以免结算时产生争议。
(三)工期顺延的要因需量化并控制进度
对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与损失,如果能够提出有力的经验数据或可靠的估计数值出来,加以量化,并进行成效比对,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合理的应用,对于工程效益来说,意义重大。
(四)降低因设计变更疏失造成合同变更的发生
关键词:建设项目;全程造价控制;避免工程造价纠纷
工程建设项目对经济社会有着重要贡献。从国家四万亿元的刺激经济方案可以看出,80%以上的投资是用于工程建设,与此同时也会带动数倍于它的社会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具有周期长、个别性、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从始至终每一环节,都有可能产生争议,解决不好就成为纠纷。合同纠纷的性质大多是造价纠纷。造价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而造价牵涉各方利益,工程相关方都不愿意发展到仲裁、诉讼阶段。那么如何避免造价纠纷或将纠纷解决在协商、调解阶段,使其不成为纠纷,这是我们造价工程师需要研究关注的。
笔者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多年,接触到了许多类型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大小、难易、繁杂或简单都不是承发包双方造价纠纷的主要原因。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承发包双方和相关参建方对工程的理解不能一致,也就是工程相关方对工程的主观认识要趋同。对工程的主观认识需有全局的概念,即业主需从项目的可研、立项、设计跟踪、概算执行、合同管理、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来考量;承包商应从市场状况、自身经营状况、项目运营情况来考量。工程相关方以一颗平和之心从上述各方面来认识把握工程造价,是可以避免工程造价纠纷的。造价工程师应着眼于工程全过程的造价控制,预防纠纷发生;从细节入手,充分理解各方的利益,化解可能的纠纷。
1 前期控制
1.1 控制项目决策阶段的造价,避免政策、财务、工艺技术的风险
不论是民间投资还是政府性质投资都需要做项目可行性研究,只有通过技术经济论证才能形成项目决策。批准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对整个项目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造价工程师要对多个方案进行比选,研究市场趋势,正确估算各项投资,从而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选择建设地点、工艺比选、设备选型,对资源条件、市场预测、工程技术、政策评价、环境评价和财务经济评价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论证分析比选,方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达到避免政策、财务、工艺技术的风险。
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阶段的重要工作之一,是分析建设项目经济效果、制定资金筹措计划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下一阶段工作开展的投资限额依据。
建议项目管理者和造价工程师要紧紧围绕方案比选,采用可靠的数据资料,全面、充分地考虑到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不利因素,合理预测投资估算中各种动态因素的变化,量化风险,运用科学的估算方法得出合理的投资估算,保证项目造价在后续各阶段均受控在合理范围内。
1.2 控制设计阶段的造价,避免设计不经济、超标准等风险
除了项目决策之外,项目的设计工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整个工程造价控制过程中的影响仅次于可研。拟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能否保证进度、质量和节约投资,关键取决于设计文件的质量。项目工程师应和设计院充分沟通,将优化设计的工作放入到整个项目计划中来考虑。在设计阶段,按照批准的可研要求,将工程造价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也就形成了较详细的设计概算。为提高投资控制效率,对设计概算进行分析,了解投资分布比例,对投资比例较大的部分应作为控制重点。审核细化后的项目造价指标,发现差异,运用价值工程、风险管理等方法控制工程造价,使设计更加经济。加强项目的设计管理,选择好的专业设计公司,开展限额设计,正确处理技术与经济的对立统一关系,认真做好技术经济比较,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所在,避免边施工,边设计,边报批。
建议项目管理方采用设计招标来选择最佳设计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应拟定各项综合指标,注明设计费与工程造价的考核关系,避免中标单位设计出不计工程造价的方案,促使中标单位拿出经济合理的设计成果。
1.3 控制施工招标各阶段的文件质量且符合《招标投标法》,使之与招标项目特点相适应,拟订具体可行且具有前瞻性的招标合同条款,选择信誉好、经验丰富的施工企业,避免追求低标价带来管理和造价风险。
一份清楚列明合同双方的权责以及风险分配的招标文件可减少施工期间的合同纠纷,对控制工程造价有很大的帮助。在招标文件和合同都有标准文本的基础上,专用条款和报价编制要求、废标事项、评标办法,应具体清晰。需要造价师和工程财务人员结合工程特点与要求,在设立条款上具有前瞻性,如考虑如何避免不平衡报价等,实现工程造价的可控性。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清单规范要求,不漏项不重项,并结合工程勘察设计资料,预见性地设立可能发生的风险项目,如工程设计变更工艺、计日工、项目适用机械台班、工地地质治理常规方法、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预案的处理费用,为造价控制提供应有的依据,避免结算单价的纠纷。
选择信誉良好、富有经验的承包商负责工程的建造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有很大帮助,因此应加强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选择资质合格、技术力量强、管理水平高、信誉可靠的单位参与招投标活动。
标书的评定审核程序应该非常严谨,特别小心标书中不平衡报价所带来的结算风险。在发现商务标中有计算错误或有过低、过高的单价时,造价工程师有必要向投标单位征询并得到投标单位的书面意见。如果前三名的标价十分接近时,造价工程师可以将各标书在工程期间将会收到的分期工程费用转化为现值总价格加以比较。除标价外,评标人员也应考虑投标者的技术标,以往工作表现,技术及财务状况,安全记录,法律诉讼情况,及以往的索赔记录等。
合同中有关材料、质量、工期、付款、验收、结算、索赔等实质性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造价工程师协助建设单位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责、权、利,工程索赔条件及处理程序,设计变更处理及结算方法,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及具体调整方法,进度款支付方式等。为避免合同条款歧义、可操作性差,要求合同用词专业、简明、概括。合同中应有管理性条款如质量、工期、工地文明措施、项目经理出勤、申报费用、委托审核结算等事宜,注明如果不按约定执行,则按相应条款受罚。
2 施工期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造价工程师要及时掌握工程动态情况,依据承包商的投标文件和合同,应对各种索赔要求;搜集掌握关系工程造价比例大的材料价格信息和分部分项子目工艺和市场单价;协助业主检查督促管理各方完成内业资料。
在施工中,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不可避免,造价工程师应掌握承包商的投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加强对设计图纸的审查及设计变更、签证的管理,切实有效地控制造价,避免造价纠纷。“一切受控”要求管理组织架构清晰,文件流转顺畅高效,避免工作延误、人事变动、资料遗失等因素发生索赔事件;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对照图纸察看施工情况,了解、收集工程的有关资料,及时掌握现场施工动态;在工程变更前对变更内容进行技术、功能及费用等方面的比较分析;规范工程变更程序,实行事前把关,主动监控,有效控制设计变更;依据监理规范加强对监理和相关方的监督检查,使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做到数据真实、图示完整、责任明确。在发生索赔事件时根据同期监理日记及各类文档资料对索赔事件的起因和责任归属进行划分,进而对索赔要求进行辨别和分析,正确处理索赔事件。另一方面造价工程师应协助业主做好反索赔工作,促使承包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时竣工。
在施工中,造价工程师要认真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采用经济技术比较方法进行综合评审,防止施工单位利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来突破投标书及合同中的约定,成为结算索赔的依据。重点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采用的新材料、新工艺带来的费用增加项目,实事求是探讨各项必要费用,及时会商确认,防止纠纷的形成。
众所周知,工程费用中材料费占大部分。在当前市场物价波动情况下,造价工程师应密切注意市场行情,分析工程中材料费用占比大的品种,掌握第一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信息,可参照江苏建价[2008]67号文的分类控制,兼顾各方利益,实事求是地合理分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
严控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避免工程价款超付带来后续项目管理和结算上的纠纷。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把控进度款的支付审核,对照现场施工节点,依据并核实监理的计量支付。
3 竣工结算控制
竣工结算阶段是项目多个合同权利义务最终交割期,也是暴露纠纷问题的高发阶段,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各自独立结算,双方基于多种因素对工程的理解不一致,容易导致最终结算价款有差距、难统一。因此要求项目管理各方在施工期必须保证工程资料完整,如招标图纸、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会议纪要、业主指令等结算依据;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流转期间完成;结算主张合理。结算工作应由资深的造价工程师主持,充分尊重理解各方的利益,是可以避免造价纠纷的。
竣工结算审核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的审计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和招投标文件,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意愿。二是重事实、重证据的审计原则。合同不可能完全预先约定某些变更或突发事件,这就要求结算审核必须重事实、重证据,按情势变更原则考量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政策、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际测量、监理资料等。如果签证对问题的反映可能不全面,甚至不正确,审核时要深入现场,认真调查取证。如规模扩大影响取费标准和工期,就应以重新核定为准;因设计或施工变更,发生增减工程量,应分别计算增减额而后调整合同价款。三是公开公正的审计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审计内容结果公开。如建设方指定材料或供应材料,双方又未约定结算办法,就需要细致地调查取证,搞准价格,换算找差。又如因第三方干扰引起的误工损失和工期延误,应依据建设施工双方约定条款执行,如事先未约定,让双方协商解决,或予以调解。四是及时审核原则。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材料替换、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结算子目的设置、工程量、单价是否准确合理,依据充分等。造价工程师应逐项审核,并经现场校核,把握纠纷的成因,尽量把问题消灭在结算阶段,及时解决工程中的索赔问题。
造价工程师应使造价纠纷尽可能在协商、调解会议上解决,避免纠纷升级。对一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造价分歧,由资深造价工程师通过一个深入而彻底的造价会议,让工程相关方了解相互的立场或困难,找出一个多方面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来化解造价纠纷,并在会后提交各方意见的报告或会议纪要。
4 结束语
建议工程管理各方人员尤其工程造价师应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对各类型工程的认识,工作中做到廉洁高效,搜集并整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总结成功案例的经验。可以发现,文中所论项目管理应从早期策划开始,直至项目结束;建议业主的管理重点应放在项目前期,在此阶段应投入足够的费用,要求各咨询机构谨慎细致地工作,使得项目目标在全过程始终得到主动控制,及早预防不利因素,避免合同纠纷尤其是造价纠纷。
参考文献
[1]谢昌宇.建设单位如何进行工程造价控制[J].中华建设科技,2008,(12).
一、建筑工程合同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建筑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概述为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发包人负责价款支付的一种协商合同。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建筑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基本建设工程是其标的;书面式要约式合同是其性质;具备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技术设施装备、拥有法定注册资金的建筑单位是其主体。此外,建筑工程合同还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相关利益,国家有权干预、监管合同内容及执行状况。
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形态较多,如有分包纠纷,“阴阳合同”纠纷等,现阶段常见的纠纷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完毕后,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或因无法安全使用而导致人身及财产受损,是最为常见的建筑合同纠纷形式。引发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需查明并落实责任。如工程发包方出现勘察、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工程设备及材料不合格,都会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类原因导致的质量纠纷,发包方需承担责任。如承包方在施工方案、施工管理、施工人员方面出现问题,进而引发质量纠纷,承包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济纠纷。
建筑工程中因经济因素产生纠纷,主要体现在计价方式及工程结算上的纠纷。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但如施工环节涉及到新增工程或产生工程变更,此时合同中规定的相关价格及计算方式就不符施工实际,从而造成纠纷产生。除此之外,如合同中体现的造价与建筑工程实际造价不符,或因外部因素(施工环境、政策环境)影响而导致设计变更出现,此时会产生价格差价,在这部分差价的补偿方面也极易引发纠纷。
(三)工期纠纷。
另一常见的建筑合同纠纷是工期纠纷,工期纠纷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建筑工程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在此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引发工期纠纷的原因也体现在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两方面。一方面,工程发包方在场地、原料、资料、设备及资金提供上未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执行,或在建设工地征用、拆迁、补偿方面进展不顺,都会导致工期拖延,承包方因窝工、停工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上组织不力,也会引起工期滞后,致使纠纷产生。
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措施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处理上,应遵循以下几个要点:第一,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实行优先受偿权。如建设单位在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引发纠纷,施工单位可以申请拍卖已建工程,获取折价补偿。第二,应用抗辩权。第三,明确并落实各方责任义务,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各方的责任及义务,确定责任归属方,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防范上,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合同评审环节。
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之前,应按照程序先行开展合同评审,邀请专业法律人员共同拟定工程合同。对合同条文加以逐条对比,确定其符合《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地方政策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后,确认其合法有效后加以履行。涉及到大项工程,要严格审查合同条文,重点关注权利义务不相匹配的相关规定,保障建筑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声誉。
(二)做好合同对方资质、信用的调查工作。
首先,针对大项工程建设,要参考《合同法》关于该类工程的规定,确定建筑工程项目具备国家批准立项资格及建筑工程可行性报告;其次,调查工程业主建设执照、经营范围、建设资质、法人代表、资金状况、投资情况等要素;确保其到位、属实;再次,对分包人的相关资格、等级、经营方式及范围、法定代表、委托、资质信用、施工水平和能力等方面加以综合审查,确保其合法、有效。
(三)强化合同履行环节的监管。
建筑合同在履行环节,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实时监控,做好各方面的协调沟通,创造合同履行的良好环境。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原始数据、基础资料要及时收集并整理,以便为纠纷处理提供数据凭证。建筑合同的履行过程,尽量采用文字记录的形式加以明确,并争取合同各方,如工程设计方、工程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工程业主及相关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此外,还要密切监控工程分包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符合合同规定,避免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导致企业经济及声誉受损。
(四)依托法律监管,及时跟进工程款的回收。
施工单位在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后,应按照建筑合同的规定及时回收建设工程款项,保障建筑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在工程款项的回收上,建筑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建筑合同的要求,采取合法途径。在工程款项回收方式上,尽量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进行,如实际需要,再借助诉讼方式加以催收。此外,要及时支付建筑材料供应方及建筑分包人的款项,避免款项纠纷波及建筑企业的社会声誉。
四、结语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包括造价、质量、工期三个方面,质量标准比较明确,而价款和工期则比较自由,尤其是价款,必须由当事方协商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牵涉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因为价款涉及的利益比较多,所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比较容易发生。因此,关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情况以及解决的相应措施是很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应对措施
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内容
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规定完成约定的工程时,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按照事先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即建筑工程价款。
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
1、固定价格方式。主要包括固定总计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将工程价款一次性固定,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不进行调整;固定单价主要是在工程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单价不再调整,但是,情况发生变更后,工程量可以重新进行调整。
2、可调价格方式。主要是在订立工程合同时,确定基础性价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可以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也分为可调总价与可调单价。
3、成本价加上酬金的价格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合同中预先约定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成本并支付相应的酬金的价格方式。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情况分析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明确
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约定,有的甚至是没有订立建筑合同,这样就很容易发生价款纠纷的问题。其次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合同时,由于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或是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从而难以为以后的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建立依据,容易产生纠纷。
2、情势变更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情势变更是指在当事人双方确定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予以变更或是撤销合同,以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如建筑安装工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已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导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是如果强制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撤销或是变更合同。情势变更是导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价款如材料、人工费等等的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签订合同后如不履行会导致违约,因此,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发生价款纠纷问题。
3、市场风险下的价格纠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是无处不在地的,有竞争就会有风险。如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导致原材料的价格严重上涨,这种情况下,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损,从而不能接受原先合同中确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生合同价款纠纷是在所难免的。
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
前面已经分析了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请况,下面就应对措施提出自己的意见。
1、 提高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不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要意识到合同时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基础,需要加强合同意识,与此同时,相应的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采取各种手段与方法进行合同意识的宣传,为防范工程价款纠纷做准备。另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订立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
2、双方当事人要严格履行合同
履行才是合同实现的关键,合同签订的再慎重、再完善,如果当事人没有很好的履行,不实现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合同只会成为一纸空文。首先,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因为建筑工程合同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如果任何一方的关系没有处理好,那么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受到障碍,从而可能导致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因此,履行合同一定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合同的价款一定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保障发包方尽快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帮助合同双方避免工程价款纠纷,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安全,保护合法的经济活动。除此之外,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重大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的变更与撤销,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承受较大的损失,避免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3、建立社会诚信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发生主要的作用,市场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市场经济呼吁诚信。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完善,以诚信为基础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担保机制还没有建立,在这种情况下,缺乏相应的惩罚与约束机制,因此,不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自我约束都比较差,因此,诚信比较缺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机制的建立是很必要也是很必需的。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是建筑工程合同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决定着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利益,因此,在进行合同订立时要将各种情况考虑清楚,综合分析,并且在合理、合法原则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在没有重大情形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合同,以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除此之前,立法机关还要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为当事人双方制定合同时提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具体的可操作性,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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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格丽.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几个问题[J].科技创业家, 2011(10)
关键词:房屋拆迁 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法治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既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纠纷、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有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在出现暴力事件等情况下还演化为刑事案件。
我国城市拆迁在建国后就已开始,上世纪70年代末,城市住宅紧张情况突出,迅速改善居住条件,成为民众迫切要求。由于拆迁是以旧城改造为主,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拆迁成为多数危旧房居民盼望的事情,因此受到欢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城市化进程急速推进,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拆迁已有房屋,由拆迁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突出的矛盾之一。随着政府与开发商联合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向商业拆迁发展,外部矛盾凸显,拆迁纠纷从内部家庭矛盾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地方政府的矛盾。经过连续几年整治,拆迁纠纷局势总体上似乎有所好转,但是制度深层次矛盾并没有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二、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现实条件下,之所以产生数量惊人、极端化的拆迁纠纷,同全国的城市化大背景密不可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源是城市建设规模的急剧扩张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在拆迁这样涉及综合利益分配和格局调整的重大问题上,制度的科学、完备和法治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拆迁纠纷的升级和恶化。
第一,拆迁立法不完备
2008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08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拆迁条例》正在修改中,[1]拆迁尚缺乏完备的操作依据。
第二,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2]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先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理论上讲,拆迁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型土地开发、商业型土地开发和混合型土地开发。公益型土地开发,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为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国防和军事、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设施等。商业型土地开发,即非公益性质的开发,是指出于营利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建设住宅商品房、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混合型土地开发,是指既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商业利润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旧城改造以及建造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3]但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一旦发生矛盾,被拆迁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拆迁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关键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内容
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规定完成约定的工程时,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按照事先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即建筑工程价款。
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
1、固定价格方式。主要包括固定总计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将工程价款一次性固定,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不进行调整;固定单价主要是在工程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单价不再调整,但是,情况发生变更后,工程量可以重新进行调整。
2、可调价格方式。主要是在订立工程合同时,确定基础性价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可以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也分为可调总价与可调单价。
3、成本价加上酬金的价格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合同中预先约定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成本并支付相应的酬金的价格方式。
二、工程价款结算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必须遵守招投标与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从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来看,工程造价主要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构成。从建筑工程的形象来看,建筑工程的造价主要由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冷系统等项目构成。目前,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式主要有:预算加签证,平方米包干加变更;中标价加政策性调整;概算承包,按实结算;清单报价等几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结算价款。
2.1 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终结算。
2.2 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款,这主要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工程中使用,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2.3 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参照国际惯例,从规范合同角度约定,明确了三类工程结算款。即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
2.3.1 预付款。明确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承发包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扣回的时间和比例。在格式合同规定:发包方违约延期支付预付款的,承包方经两次书面通知后,可以停工,发包方支付利息,并承担顺延工期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3.2 进度款。明确规定:对承包方已完工程量确认后,发包方应当支付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应当补订延期付款协议,并从确认工程量后15天支付利息。否则,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并追究发包方顺延工期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3.3 结算款。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验收通过后28天内向发包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和结算,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和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后及时付清结算款,承包人在收到结算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和资料28天不确认、支付结算款,在承包方发出书面报告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双方可以对工程协商折价,承包方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申请拍卖工程,从中优先受偿;承包方不及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造成不能付款和延交工程的,由承包方承担工程保管费用及违约责任。
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情况分析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明确
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约定,有的甚至是没有订立建筑合同,这样就很容易发生价款纠纷的问题。其次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合同时,由于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或是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从而难以为以后的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建立依据,容易产生纠纷。
2、情势变更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情势变更是指在当事人双方确定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予以变更或是撤销合同,以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如建筑安装工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已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导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是如果强制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撤销或是变更合同。情势变更是导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价款如材料、人工费等等的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签订合同后如不履行会导致违约,因此,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发生价款纠纷问题。
3、市场风险下的价格纠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是无处不在地的,有竞争就会有风险。如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导致原材料的价格严重上涨,这种情况下,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损,从而不能接受原先合同中确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生合同价款纠纷是在所难免的。
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
前面已经分析了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请况,下面就应对措施提出自己的意见。
1、 提高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不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要意识到合同时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基础,需要加强合同意识,与此同时,相应的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采取各种手段与方法进行合同意识的宣传,为防范工程价款纠纷做准备。另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订立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
2、双方当事人要严格履行合同
履行才是合同实现的关键,合同签订的再慎重、再完善,如果当事人没有很好的履行,不实现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合同只会成为一纸空文。首先,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因为建筑工程合同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如果任何一方的关系没有处理好,那么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受到障碍,从而可能导致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因此,履行合同一定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合同的价款一定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保障发包方尽快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帮助合同双方避免工程价款纠纷,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安全,保护合法的经济活动。除此之外,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重大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的变更与撤销,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承受较大的损失,避免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是建筑工程合同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决定着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利益,因此,在进行合同订立时要将各种情况考虑清楚,综合分析,并且在合理、合法原则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在没有重大情形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合同,以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除此之前,立法机关还要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为当事人双方制定合同时提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具体的可操作性,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镶嵌;社会结构;动态纠纷解决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0—0096—05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纠纷解决实践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有众多的成果,但这些研究更多是从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功能联系上进行分析,很少对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处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也就难以深入揭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次的决定因素。
本文就借助于格兰诺维特所提出的镶嵌这一分析工具,试着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进行一个框架性分析,以提供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理解的基础。并为我国现阶段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理论的解释。
一、镶嵌理论与纠纷解决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理论中,要么侧重于宏观的统计性的衡量。寻找一般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布规律;要么用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将所有的纠纷解决当事人都划归为一个抽象的符号;或者是归结为文化等结构功能的结果。无论哪一种,都没有将纠纷解决真正置于现实的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纠纷解决理论为了追求自身的理论完整性。而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和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予以高度的理想化,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纠纷解决运行的实践。
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如经典的假设一样可以完全脱离整个社会背景。事实上,纠纷当事人必然处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具有独特的个人生活史,并由此形成自己独特的心理结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这些因素从内在和微观的层面上影响到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利益的认识。一个具有特定内在结构的当事人决定了多大程度上会认为某一利益能够构成冲突,并采取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是一个对于个人利益看得很淡的人,同样的利益受损可能根本不会构成冲突,也就谈不上纠纷以及解决的问题。比如有关启功的一个趣事,在北京潘家园书画市场有很多仿冒启功的书法作品,友人告诉启功后,启功则一笑而过,说“人家用我的名字是看得起我,他学的这手字一定花了不少功夫,再者,他是缺钱用,才干了这种事,他要是向我伸手借钱,我不是也得借给他吗?”纠纷当事人的内在结构决定了会否将利益变动认为是利益的冲突,一旦认定为是利益冲突的话,就会转入下一个环节,就是以何种方式去加以解决。同样,如果孤立的来看,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己完整的程序特点,但如果脱离了纠纷解决方式所在的社会结构,就无法理解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与价值。事实上。从不存在一个可以满足所有社会结构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不存在如韦伯所说“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门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的理想状态。
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人们的认同。并在纠纷过程中得到选择,其功能必然是能够满足纠纷当事人的预期,或者至少没有逾越纠纷当事人对于相关结果的容忍程度。从宏观上来说,如果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较大的概率上不能实现纠纷当事人的预期需求,该纠纷解决方式就会被人们放弃。相反,一个纠纷解决方式被稳定的选择,则说明该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相应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纠纷当事人,也包括相关的有利益连带的群体。
如何理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就必须回答上述问题。在纠纷解决理论中常用的功能论和文化决定论以及建构论都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解释模型,因为这些理论中都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高度抽象化,剥离了所处的社会结构。
纠纷当事人有其内在相对稳定的结构,但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运行中,这些稳定结构中的某些要素会发生多样性的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组合,在和当事人所处的不同社会关系相联系的时候,这种变化更为复杂,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会具有特殊性。同时,纠纷解决也只有在特定社会结构中得到人们的认同,才能够产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重建人际关系的作用。
二、纠纷解决中的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
近日,我院受理一起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因该企业改制涉及有政府指导的因素,在该企业改制时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其评估的净资产全部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中,原企业则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庭审时,双方对上述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还是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的行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准确区分企业改制中因企业资产变化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与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文秘站:综合考虑:
第一,从主观意识角度进行分析。行政性划转和调拨行为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而非改制企业自主意识表示。它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1、该行为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明确决定;2、由划入和划出方企业的主管部门或集团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财政部门审批;3、各级财政部门发文批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一般是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这种调整和划转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国家资产管理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手续操作的,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而企业之间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自主决定并实施的改制行为则属于民事行为。受理与不受理取决于发生纠纷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企业改制纠纷予以受理,因该类案件具有可诉性,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的认识,明确肯定企业改制中发生民事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而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当然不予受理。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多是企业因自身经营的变化而进行合并或分立,很多改制企业普遍存在以改制为由,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强行终止或单方解除劳动者与企业原先签订的合同,新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因与劳动者不能协商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龄计算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随之产生劳动争议。该条规定将企业自主改制争议纳入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把原先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的争议现在由法院通过民事案件来加以解决,必然增加国有企业处理争议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该条明确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统一了该类案件具有可诉性,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的认识,明确肯定企业改制中发生民事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则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从是否有等价有偿角度进行分析。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是无偿的;而企业自主进行的企业产权变动则为等价有偿的。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由于其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民事交易行为,故该调整、划转行为是无偿的。而在产权自主交易中,由于国有企业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该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无偿划转制度是我国特有的资产整合方式,是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又是经济的操作运行方式。该制度长久存在发展,有利于国有企业迅速扩大生产能力,消除亏损,促进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积极意义。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偿划转属于国有资产内部的无偿转移,没有交易行为发生,无需进行产权交易;2、在无偿划转过程中,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划转无需进行资产评估;3、国有企业依法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4、国有企业集团内部企业合并, 属于国有资产的内部无偿划转而非产权交易行为,不会产生资产转让收益或其他任何收入,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5、行政调整和划转的资产不应影响到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应不影响到企业承担清偿债务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
第三,从争议主体的法律地位角度进行分析。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法律关系中,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企业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而企业自主进行的企业产权变动中,交易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而引发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事实上,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都是无偿的,有些时候,该行为也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出现,如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因该行为属于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都是等价有偿的,有时候,也存在无偿或者非等价的情形,如转让主体间以逃债为目的的无偿或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行为则属于民事行为,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总之,笔者认为,区分企业改制行为是否为民事行为的关键还是看该行为是否为企业的自主行为。上述三个区分标准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复杂的情形,不能单纯以某一项和几项内容来确认该行为的性质,应究其本质,综合考虑,只有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区分和判断。
[论文关键词]诉讼 纠纷 价值 解决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非法律化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法律化表现在纠纷的解决无需依照严格的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简便灵活,公序良俗、习惯亦可成为纠纷解决依据;通过该机制获得的结果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当事人如反悔,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主持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一般也非职业法官。
2.简易灵活
诉讼程序以给当事人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为目的而设计,严格而繁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种类繁多、模式不一,但共同的特征是程序简易灵活,易于理解,当事人一般无需专业人员(如律师)的帮助。
3.处分性
和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合意决定是否适用非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同时,非诉讼程序运行的结果也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除外)。
4.非对抗性
诉讼的过程体现了很强的对抗性,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居中的裁判者查明案情进而做出判断。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则体现出互利性和平和性,它是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和和解来达到纠纷的解决。
5.不公开性
处于程序保障的需要,公开审判是诉讼法原则之一,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般都要公开。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追求的是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纠纷的解决,因此其过程和结果一般不公开。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上述简易灵活、处分性、非对抗性、不公开等特点,其对于快速高效化解当前日益累积的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来对公民权利进行确认并确保其得以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机制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1.成本高昂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严格而复杂、繁琐,运行周期长,需要较高的时间成本,而且随着法院案件的积压,时间成本会进一步增加,人们不得不习惯接受迟来的正义。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诸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造成了诉讼的费用过高。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压力的增加,这些高昂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会让人望而却步。
2.难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判决“要么全有要么全无”、“非黑即白”,与人们多元的利益需求相冲突,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而且诉讼是在一封闭的空间运行,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法官仅对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事实关系不予考量,这种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利于满足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
3.难以为一般民众所认知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如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诉讼规则。另外,诉讼本身还可能受到立法滞后、事实还原困难、调控领域特定、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涉法涉诉信访率高的原因之一。
4.诉讼的公开对抗性易加剧矛盾
诉讼要求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对抗,这会将矛盾公开化,加剧冲突双方的对立,容易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逐步衰退。[2]
上述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但这些局限性又是固有的,很难被其自身克服,那些试图仅仅通过诉讼解决所有纠纷的想法和做法是不适时也是不现实的。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和诉讼解决机制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其所不具备的功能优势,下面将分析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相比,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纠纷。一方面是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简易灵活,且易于理解,当事人无需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另一方面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更多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于结果一般较为容易接受和履行。这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对纠纷进行分流,大大减轻法院案件累积的压力,解决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的质量。
2.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前面已经分析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据纠纷的原因、性质和特点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更容易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和谐。而且,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导向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利益为中心,注重利益的协调,在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充分考虑事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和自身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适度妥协,从而达到双赢,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
正如前面分析的,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公开性会加剧纠纷当事人的不信任和对立,其纠纷的解决停留在表面,纠纷双方的信任和谐的人际关系并没有得以恢复。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因为,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仅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而且合意基础上的纠纷的解决又会进一步使双方达成谅解,增强互信。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公开的空间中运行,可以避免将矛盾扩大化,有助于缓和纠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再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易灵活、非法律化等特点,使得其结果更容易被纠纷当事人所认知和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