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9 17:32:31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关键词] 和谐社会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建构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此,“社会和谐”已明确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成为检验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①。“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当今普通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和谐社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是法治社会的升华。从字面上看,和谐社会似乎应当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其实,纠纷是在任何时期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与范围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纠纷就是对秩序的背离,这其实也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辩证地看,纠纷也有它的积极一面,纠纷的解决是不断确认秩序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迅速转型时期,秩序的生成与法律的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依赖于主体之间的“博弈”,绝对地排除纠纷就不利于对秩序的把握。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而这些矛盾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这些矛盾的根源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消除。惟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法律,改变不合理的政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和谐的因素。既然现阶段纠纷的量产不可避免,那么,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畅通纠纷解决渠道,通过纠纷的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我们一段时期内必须解决好的重要课题。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进化顺序应是从自力救济发展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但诉讼一经出现,就以其强大的功能和广泛适用性成为了社会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这是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为基础的,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也能为其结果提供公正的保障。但这一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基于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总在诉讼的笼罩下不绝如缕。在现代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造成一般民众“接近司法”困难的形势下,能相对迅速、低廉、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趁机大势发展。并在弥补传统性非诉讼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较完备的现代型非诉讼系统。如在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上,传统型非诉讼多为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但在现代,非诉讼的结果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这就形成了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非诉讼;传统型非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其启动具有非强制性,现代强制性非诉讼则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非诉讼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但非诉讼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②。从总体上说,非诉讼在功能上与诉讼是分担而非前置、过滤的关系,当事人选择非诉讼往往是基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非诉讼过多地向诉讼转轨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选择非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诉讼的放弃。但从社会提供的制度选择来说,贯彻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诉讼是纠纷解决的底线。诉讼与非诉讼并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种方式其程序利益取向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有区别。从完全私力救济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是一个强制性不断增加的过程,强制效力等级不同的方式共同组成了现代纠纷解决体系。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强制力的方式,仲裁、调解、和解等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性这一维度上依次显示出其顺序性。
(二)纠纷解决的依据与结果。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提供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法律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规范化救济,而较少考虑其他的利益或价值的平衡问题。审判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审查对象,较少关注纠纷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纠纷的环境因素。这与因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必然发生磨擦。而非诉讼则不以制定法为惟一依据,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纠纷解决方案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非诉讼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③,从而使处理纠纷的结果更能体现和包含当事人的合意,更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这一方面来看,选择非诉讼就意味着对制定法的背离,当事人可能在非诉讼中合作规避制定法。但即使是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实际上也会以一种消极的方式隐性发挥着作用,即通过民间法隐性存在④。如果说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对法律的选择的话,对非诉讼的选择却多少隐含着对使用法律的放弃。纠纷的类型不同,要求解决方案亦不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杀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⑤,实际上并不总是利于个案的和谐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调整主体之间关系的惟一规范,静态的制定法并不能总是理想地“将所有社会关系调整为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的法是一种“活法”。当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诉讼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暴露出其缺陷。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竞争性规范,国家法和民间规范的冲突是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现实,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从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以实现双赢⑥。笔者认为,现代我国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利益确认型和价值整合型,前者纠纷主体侧重应得利益的维护,以利益恢复为特征,宜于以“只问过去”的司法形式解决;后者纠纷主体侧重于改变既存利益状态,属“向前看”类型。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这种“法外”价值获得承认,往往通过规避法律的多方交涉来解决,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过程往往能显示出纠纷的积极机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并通过裁决形成新的关系,甚至生成新的权利。解决方案所形成的价值判决可以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⑦。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竞争性规范、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社会评价共同构成了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决定人们法律态度的主要变量⑧,这个框架具有普适性。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结果的不同取向动态地说明了法律多元的结论。诉讼解决纠纷遵循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仲裁、调解、和解方式遵循的标准则离法律越来越远,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越来越大。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纠纷解决的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为纵横两维,得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坐标。在这一坐标中,诉讼和非诉讼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展示出一个开放性的协调互洽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从纵向上看,越是远离国家控制的方式,越容易生成,也越易得。国家对“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的原则性规制是自上而下的,最先是“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然后是民间性的调解,最难以法制化的则应是纯自治性的自由放任的和解。在横向上,其他“竞争性规范”总从最远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地方逐渐侵蚀制定法的领地。为扩大自身机能,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后来者总存在着试图吸纳、包容前者的倾向,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已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⑨,甚至最具强制力的诉讼也始终为庭外和解(撤诉制度)留下一线生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各自独特的“基因”,在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一种更适合特定需求的新品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即是西方法制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的产物。是诉讼(审判)与调解嫁接而生的我国特色方式,日本的调停及近年产生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兼辩论”的程序也都是为了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社会需求,创制一种过渡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采取的积极策略。
正如法律多元的普适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是普遍存在于各社会形态和阶段的,只有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对纠纷解决提出独立的要求时,才给这种机能烙上时代的烙印。在“法制建设”初期,由于人们多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背景,甚至夸大了法律解决纠纷的强制,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和谐社会则基于主体和利益的多元化而更注重非诉讼的利用。但不容忽视的是非诉讼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法制始终是我们社会的主流。非诉讼的广泛运用更多地反映出和谐社会对片面法治观的一种修正:对自主、自律和多元化的重新评价和推崇,以及主体对权利实现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就如同产品供求关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依赖于“市场”的选择。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虽无法垄断纠纷的解决,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却极大地牵动其他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正如同“国家定价”对“黑市”的冲击。要形成一个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的有意识的顺应形势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说,决定这一体系命运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功能闭合与对社会的认知开放的统一,强行规定各种方式的地位是以他组织的方式解决自组织的问题。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既然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对社会纠纷总量施加影响,诉讼与非诉讼必然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互补的态势中。现代社会,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和所存在的弊端在各国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案件剧增、积案严重;诉讼拖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我国近年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传统法制观念下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机关机构闲置、门可罗雀,民间调解更是防线瘫痪、半死不活;司法改革表面上如火如荼,实际上却步履维艰。可喜的是,我国理论及司法界也开始对诉讼总量高速增长背后隐藏的危机进行深刻反思,并意识到建构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重要性。建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宏观入手,对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进行结构调整:一方面,必须继续深化司法改革,认真清理我国司法组织及诉讼制度的弊端。但应注意的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保持诉讼的基本特性,否则难免走向程序异化;另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非诉讼的建设也即ADR的法制化,将ADR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对其程序和原则作出最基本的法律规制,使其能与诉讼制度更好地协调互补,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当前,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承受之重,还是对维护和提升审判质量、司法权威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都可谓至关重要。其实,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注 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⑤⑦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2
【关键词】小额诉讼;价值缺失;源头分流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小额诉讼的出现似乎给了我们一个理由和出发点来论证这一个观点的正确性。小额诉讼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追求而为其支持者大加倡导。实现繁简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些观点来分析,小额诉讼已经成为完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价值缺失且程序残缺的小额诉讼真的能如其所倡导的那样解决中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么?
一、小额诉讼的价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诉讼效率”
一般来说,效率的含义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临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时,资源的利用效率显得格外重要。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与需求总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现实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价值。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而言意味着民事纠纷须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适当解决。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纠纷有效率的解决,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了”。因此,小额诉讼的效率问题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而对程序公正的舍弃,同时更需要证明小额诉讼所实现的效率非为纠纷的有效率解决。
效率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平衡之后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将效率放在首位,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是在法律上认为不太重要的民事纠纷。由此得出的结论十分荒谬――因为纠纷不重要,便可以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为代价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这是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既然将纠纷纳入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法律便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视之,而不应当因纠纷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视”。另一方面,将“不甚重要的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实质是法院本位主义的体现,即,所有的社会纠纷应当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以职业法官处理大量小额诉讼不仅难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这种简易化与滥用诉权的结合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加剧”,可谓得不偿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应当将琐碎的社会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小额诉讼立法的初衷即为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对法官自由采量权的依赖程度很高,尤其是当效率被摆在突出的位置时,易导致为追求结案率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不是纠纷被有效率的解决,而是法院及法官过高的工作效率,我们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况定义为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当事人权利及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程序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却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小额诉讼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当事人继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剥夺程序选择权后,又被剥夺了上诉权,使其丧失了审级利益以及发生错误裁判时获得进一步救济的可能性,这也是为追求快捷、便利而实行一审终审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当事人对此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进行小额诉讼时都要面临潜在的风险,出于对风险的厌恶和对普通程序的偏好,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价值因此便难以显现。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对某种程序的偏好,人们会不由自主的表达对现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让步或者变通为止。
程序上的“残缺”还可能成为“滥诉”的诱因。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而法院对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忧虑之处。诉讼变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却也由此引起了社会公众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实际上,通过快速解决案件并不能够抑制不良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反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承受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济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心,乃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二、小额诉讼的替代性
民诉法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尝试。但是,无论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将只是一种过渡性,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所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更多的反映的是社会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重视。“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应对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决纠纷时,法律不应对裁判过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才符合法治的含义,通过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同样可以使当事人接近正义,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们都会将事务构建的对他们双方都有利”而这些并不与法治相对立。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乃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无论程序再怎么简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简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尤其是小额诉讼诱发的轻率诉讼、滥诉等情况,会导致案件总量随之增加,司法资源会随之向这一领域倾斜,在此种情况下,即便个案处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总量的增加,从总体上也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过小额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最终得到的只是案件处理的“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很难对小额诉讼的结果形成认同,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所解决的终究也只是“蝇头小利”,由于诉讼送的对抗性,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隐形成本,如人际关系的损害、道德评价的降低等。提倡以诉讼外的机制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是所谓的“法律意识”、“权利觉醒”不应该成为“凡事皆诉讼”的借口。事实上,纠纷的解决应当诉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选择,“理性”的方式应当在解决纠纷时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长远利益,同时兼顾效率,而小额诉讼明显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其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头分流”――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是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分流,这种分流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强制性的做出选择,这一方面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唯诉讼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挤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空间,这对于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观之,小额诉讼所倡导的诸多理念根本无从实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程序,其终将为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除了简化诉讼程序外,还可以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民事纠纷在源头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纠纷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决,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一步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仲裁在我国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自愿性。即纠纷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最大可能的进行了简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诉法如管辖、独任制等一般规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决纠纷,从仲裁委员会到仲裁庭的组成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时没有上诉权,一旦发生错判,当事人会失去获取进一步司法救济的可能,仲裁虽然也是一裁终裁,但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一些小额案件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基本是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避免了类似诉讼程序中激烈的双方对抗,并且,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较为有效的保护了双方的隐私,对双方关系的损害较小,因此,对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益。通过发挥仲裁便捷、经济等优势,引导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民事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分流,藉以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实现了分流,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并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多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地寻求替代方案,将民事纠纷的在源头上分流,将能够真正的优化司法资源,有效率低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必要性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面临“诉讼爆炸”之困扰,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则严重被闲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勃兴。
(二)失衡原因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二、“诉讼爆炸”的成因分析
诉讼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内在必然性。
(一)诉讼的含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的特征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3.诉讼活动的严格规范性。民事诉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
(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
比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小结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中共存,互动中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8,187,184-185,341,347.
关键词: 环境纠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改革
前言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 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信访、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信访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
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起诉,而其他人也不能起诉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起诉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起诉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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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起诉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起诉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信访。从总体上看,我国信访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信访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信访形势需要建立的大信访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信访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信访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信访渠道和运作信访制度,环境信访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发布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起诉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起诉。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信访。现行环境信访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信访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信访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信访机关的法律地位。信访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信访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信访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信访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信访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信访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信访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信访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信访的具体实施办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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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1).
[11] [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76.
内容提要: 环境纠纷多发,案件复杂,为建设和谐社会需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无论是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还是非诉讼解决机制都存有明显的缺陷,宜有针对性地对它们进行完善。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 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而其他人也不能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形势需要建立的大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渠道和运作制度,环境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现行环境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机关的法律地位。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的具体实施办法。
注释:
[1]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 . (2006-12-12)[2009-11-10]. http: ///lixue/">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84-85.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23.
[5]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8, (3).
[6]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 430-431.
[7]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 2005, (4).
[8]杨晓梅.环境民事诉讼立案现状和原因[j].环境保护, 2008, (11).
[9]徐军,常永明.论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的环境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3).
[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1).
[11] [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76.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
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1]
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
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范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
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黑格尔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2]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基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民主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具体部门法则是通过具体规定来细化和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诸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和救济的程序、规则与步骤,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与法官必须承认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得任意剥夺与阻却其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将之视为审判的客体,对其诉讼权利与利益进行任意的处分。“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基本权;并且,在裁判做出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4]
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与执法者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意志。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权原则,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它的理论根据和价值前提就是对当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从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首先体现为处分原则,学者们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由私权自治原则演变而来的。贯彻处分原则,就是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渗透决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自由。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是应有之义。因为,选择权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处分。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就是保护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处分权,就是贯彻处分原则,也就是保护当事人的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因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法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程序的权利和自由。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除了因为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够切实反映了当事人主体性因素之外,还说明了民事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满足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需求
民事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5]司法程序变得愈发人性化,便于人们接近正义。如设置解决小额案件的简易程序,可以满足小额、简易纠纷当事人对效率的优先追求。设置普通程序可以满足当事人对慎重裁判和实体利益的精确追求。设置非讼程序可以满足非讼事件的处理需求。赋予当事人依据不同类型纷争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让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可避免当事人因追求实体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毕竟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都是纠纷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作何种抉择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机会,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做出强制性选择。
2.减少磨损,增进诉讼效益
[关键词]民事活动;调解制度;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73-01
一、民事活动中调解和诉讼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在民事活动中调解的对象主要是社会纠纷。社会纠纷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社会纠纷具有普遍存在性,从时间角度看,在人类社会的每一个阶段都充满着社会纠纷,从空间角度来看,各个国家,各个地区都存在着社会纠纷。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纠纷就不可能消灭,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解纷机制予以平息和消除。现代社会避免暴力冲突又同时保持社会活力的方法是设置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无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也无需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所谓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调解的类型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诉讼是指在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由审判机关依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做出判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诉讼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有序进行。民事活动中的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共同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
二、民事活动中调解、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中国而言,调解制度、诉讼制度历史悠久,长期以来在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调解而言,春秋时期的孔子提倡调解,主张用调解方式处理家庭内部争讼。进入封建社会后,封建统治阶级推行礼治和德化教育,对调解这种有效的司法形式推崇备至。西汉开始形成了完善的民事调解的司法制度,宋代是调解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元、明、清时期,调解的法律特性得到进一步发展。在明朝,关于调解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并建立了申明亭制度。到了近现代,社会发生巨大变革,中西方思想、制度大不相同。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了专门的调解法规,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同时,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和根据地也建立了相应的调解制度。新中国建立以后,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根据地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在中国历史长河中影响深远,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就诉讼而言,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综合政治、文化、社会等因素,中国人普遍“厌诉”,在民事实践活动中更偏向于调解制度。
三、民事活动中调解与诉讼制度间的价值比较
与诉讼制度相比,调解制度的价值意义则更为明显。第一,当纠纷发生时,通过调解制度可以达到社会的高度自治,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调解充分依靠当事人主义,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利益间的冲突,寻求平衡点,解决问题。第二,调解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能够依靠道德、亲情等非法律规范因素来调整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局限性等弊端,所以调解能够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完善社会管理。第三,就我国而言,自古崇尚以和为贵,厌讼价值观深深地影响了普通老百姓,甚至一步步转变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如果不经调解直接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就往往会破坏原有的社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则会出现“一场官司几世仇”的窘况。虽然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还不够完善,比如调解员素质偏低,调解执行效率不高,调解制度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等,但总体而言,人们为了长远和整体利益的考量,在面对社会纠纷时,还是偏向于调解。
诉讼制度的价值意义在于当事人利益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达不成相应的平衡,所以只能通过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有一定的运作过程,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虽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会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制度具有僵化性、限制性,运作的成本也较为巨大,但是在和解无效、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形成最终的判决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接受其结果。
参考文献:
[1]何勤华.陈灵海.法律,社会与思想[M].法律出版社:308-338.
[2]陈金全.汪世荣.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下)[M].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523-524.
内容提要:福建省莆田市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是司法调解机制创新的一个典型。其特色在于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而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这一制度由于立足国情,体现民意,适应了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不断推陈出新,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司法改革/诉讼制度/人民调解/诉调衔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社会利益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每一个阶层、每一个群体,乃至于每一个个人,都在为利益而奋斗。在人们交往和合作的过程中,侵权和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但是,财富的获取、正义的伸张、纠纷的解决,不能恃强凌弱,也不应以暴易暴。如何保护合法权益,扶助弱势群体,推动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
在经历了“”动乱之后,我国痛定思痛,开始推崇依法治国理念,最终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将其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但是,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与传统,社会各界在高呼民主与法制的同时,也造就了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潮的泛滥。一时间,“为权利而斗争”、“上法庭讨说法”成为一种社会时尚;漠视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在法院内部,也出现了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并以此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最好理由。在我国,虽然民间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并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近二十年的法治化进程中,由于对法治的片面理解,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化,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却明显弱化,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在上述背景下,调解制度再次得到司法决策层的重视并得以蓬勃发展。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人民法院要继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调解工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必须确立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2006年11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1]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纷纷创设新的司法调解方式,其中,福建省莆田市所总结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2]
一、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架构与实践
最近几年,随着莆田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矛盾纠纷逐年增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扩大,而全市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仅465人,2005年人均结案数位居全省第三,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对簿公堂的方式虽然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但是成本高、周期长,而且不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与此同时,莆田市两级法院在诉讼调解上花了许多精力,但调解的主体、方法和手段比较单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各自为政,未能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大量经过非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之后纠纷再起的现象较为普遍。
针对上述问题,在莆田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制定了《关于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发挥人民法庭调处农村矛盾纠纷主力军作用的工作意见》,在全市法院推行调解衔接工作。2006年9月,在总结一年来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莆田中院又制定了《关于深化和推进调解衔接工作的意见》。经过几年来坚持不懈的努力,莆田两级法院、相关部门及各非诉讼调处组织密切合作,共同打造了“党委领导、司法引导,多元衔接、合力调处,便民高效、共促和谐”的多元调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调解衔接机制把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社会调解紧密衔接在一起,融合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整体优势,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莆田召开“全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座谈会”,莆田中院在会上介绍了“调解衔接机制”的做法。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首届“司法改革论坛”,特邀莆田中院代表到会介绍经验。2008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专版介绍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情况。
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是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核心所在。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调解衔接机制主要体现为“三个衔接”。
(一)组织网络衔接
搭建一个平台,即在基层法院民一庭附设调解速裁室,成员由民事法官、聘任调解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引导非诉民间调解、委托调解,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的速裁速判以及调解衔接工作等。本文由中国收集整理。
聘任两支队伍,即特邀调解员和聘任调解员队伍。特邀调解员在各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司法所及有关行业中选聘。聘任调解员常驻法院调解速裁室,负责引导民间调解工作;接受法院委托开展庭前调解;协助法官开展案件调解、协调、和解工作。
设立三类站点,一是在案源较多、具有调处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如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工会、妇联等单位设立调解衔接联络点;二是在工作基础较好、热心开展调解衔接工作的基层单位、行业组织和协会中设立调解工作示范点;三是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海岛,依托基层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设立委托收案、巡回调解点。各站点均确定责任法官,定期联系,开展共建,进行经常性工作指导。
(二)工作制度衔接
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通过建立联络员制度、矛盾纠纷信息通报制度,委托收案、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和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工作制度等,建立基层联调联动的长效机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联系沟通,建立指导调解工作制度、日常工作联系制度等,与人民调解制度衔接。二是主动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协调协商,联合制定建立调解衔接机制的工作意见,与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衔接。三是着力完善与外部有效衔接的审判工作制度,制定特邀、聘任调解员制度,矛盾纠纷信息通报制度。四是建立健全激励法官积极主持调解、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的工作机制,形成“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调解态势。
(三)调解活动衔接
法院主要通过“三调解、一确认、一指导”来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活动的衔接。引导非诉民间调解,即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当事人要求诉讼立案的,法院主动向他们宣传非诉讼调解的特点、便利、优势,鼓励、引导他们先由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调解,或由法院调解速裁室的聘任调解员在立案前7到20日内组织进行调解。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诉讼程序。
协助调解,即法院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官一同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即对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或者交由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更有利于缓解对立情绪的,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案件委托上述单位或聘任、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效力确认,即对经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协会等诉讼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通过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依法确认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指导调解,即法院指定审判业务骨干,分片包干,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有效开展调解工作。从实践效果来看,通过建立实施调解衔接机制,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工作,使诉讼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社会、贴近民众,更能达到情理法的和谐统一,而且,极大地促进了法院和法官思想观念、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法官乐于并善于做调解工作,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案多人少”、“判决多调解少”、“案结事不了”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2007年,全市法院审结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赔偿案件338件,调解或撤诉158件,调撤率达46·7%。审结民商事案件9236件,调解或撤诉6176件,调撤率达66·8%;审结行政案件269件,经协商化解争议后原告撤诉74件,占27·5%;执行各类案件5192件,执行和解及当事人自动履行的4020件,占77·4%;上述后三项比率分别比2005年上升了15·5、13·5和14·6个百分点。[3]
二、纠纷的调解解决与法治现代化
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诉讼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从性质上说,调解程序依托于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而诉讼则体现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式行使;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基础,而诉讼则以裁判为基本纠纷解决方式;在价值取向方面,调解注重协调、追求实质正义、体现利益权衡,而诉讼则注重对抗、追求形式正义、体现权利界定;在所适用的规范方面,除法律规范外,在调解中还可以广泛地适用有关的社会规范,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严格地适用法律规范;在程序设计方面,调解程序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而诉讼程序则具有程式化、复杂化特点等等。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调解具备经济性、便捷性、保密性、广泛性等优点,因此,无论是在“质”还是在“量”两个方面与诉讼制度都存在着互动。除在纠纷解决方面与诉讼制度形成功能互补外,调解还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调解强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可能性和机会,促进了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和自律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形成新的共同体规范和新的道德规范。
尽管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独具价值,但关于它的争论却也从未停止,这些争论随着法治社会的确立以及法律权威至上精神的形成而愈加激烈。经典的法治理论认为,近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首先,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性、正统的标准和尺度。这一规范体系应该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和逻辑一致的;其次,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再次,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准则;最后,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或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根据这一理论,调解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甚至对法治产生了阻碍、破坏作用。如前所述,调解过程并不注重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些情况下,社会规范以及其他民间习惯甚至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调解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在双方权利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往往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公权力难以有效地控制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也难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等等。
由于与一些学者所宣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一直备受指责,有人甚至怀疑它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然而,我们可以看到,在现代法治社会,调解并没有遭到淘汰,反而成为发达国家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调解中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而这种价值理念不仅契合中国人传统的心理取向,而且正在为全球性的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所推崇。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社会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正在努力寻求一种纠纷解决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4]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兴起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volution)运动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调解与法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具体地说,调解可以与诉讼形成功能互补,纠正诉讼制度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调解还符合时代思潮的变化,满足了不同主体的价值要求。
三、“调解衔接机制”与法治的契合
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这种和谐是有序、稳定和合理的,同时充满了差异、分歧、矛盾、活力和发展的契机。
法律、法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本质上是法与秩序的关系,法律本身意味着规范和秩序,以建立、维护和发展法治秩序为宗旨。“和谐”是对法治秩序的一种质的规定和描述,其基本要求是:
(1)和谐意味着公平与正义,法治秩序应当以内部的和谐为基础,而不是建立在强权与压制之上的。无论是政治问题、利益之争,还是不同群体、阶层之间的争议与冲突,都可以通过民主的程序和协商最终达到求同存异的一致和公正。
(2)和谐意味着有序和高效。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良好的运行机制,包括执法与守法的机制与社会环境。
(3)和谐意味着共存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和谐应该是充满活力的,允许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而不会扼杀发展的契机和个性的自由。尊重少数人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殊需求,提倡宽容和共荣。
(4)和谐意味着协调的能力,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为此,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能够通过协商对话、调解、协调、仲裁和司法程序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和处理,使社会通过纠纷的解决回归和谐。
有一种思潮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建立和健全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司法制度,而不是利用和发展传统的、非正式机制。这种思潮在法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的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把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思路集中在强化正式的审判程序方面,而忽视对调解的改造和利用。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诉讼制度自身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并表现出很多弊端,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量激增,积案严重,一些国家的法院出现了超负荷运转态势,甚至出现所谓的“诉讼爆炸”。
(2)诉讼迟延,案件从到判决往往经年累月,严重的诉讼迟延无疑削弱了诉讼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降低了司法制度在民众中的威信。
(3)诉讼费用高昂,当事人负担增加,从而突显当事人在利用司法资源方面的不平等。
(4)程序复杂,当事人往往无法亲自参与诉讼,而必须借助于律师等法律职业者。
(5)在许多情况下,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严格依据法律所做出的判决“非黑即白”,常常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望相距甚远。
(6)诉讼的对抗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修复,许多当事人实际上并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些基于长期性、综合性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如家事纠纷)。
(7)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可以保障程序进行的公正性,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也由此暴露于众,而这是许多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等等。
面对“诉讼爆炸”和价值多元的现实,任何一种“完美”的诉讼程序设计都难以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应当看到,在社会急剧变化的转型时期,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赋予“正义”和“权利”以丰富的内涵,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诉讼动机往往追求不同的程序利益。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繁简设置多种不同的程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已被各国民事程序立法所普遍接受。旨在减轻诉讼制度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兴起反映了程序法领域的这一变化。ADR的发展促进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通过ADR,争议双方可以使纠纷在协商和解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并实现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尖锐矛盾,为维持司法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及其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已成为各国司法制度运行中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西方国家在两个方面采取了具体措施,一方面,作为“替代”措施,发展独立于诉讼的ADR方式;另一方面,在保持诉讼固有的风格及严格程序的同时,把以追求实质理性为特征的调解等ADR方式引入法院,试图实现两者间的功能互补,提高诉讼效率。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出现了法官从传统的消极中立立场向相对积极地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态度转化的趋向。
从法治的层面来看,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使其不致演化成大规模的动乱、不致频繁激化,不会危及秩序本身。法治不能保证社会不出现纠纷和冲突,也不能忽略通过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发展的机会,但是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不致冲破法制的堤坝,能够通过协商对话、调解协调和司法程序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妥善地解决和处理,使法律能够正常实施,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合理救济,使合理的诉求得到满足,使法律与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断得到确认与更新。由此可见,法治的目标就是通过民主科学的法律创制、良好的执法与司法系统,以及多元化的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不断适应社会需求,保持社会的协调和发展。[5]莆田“调解衔接机制”有效地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社会调解紧密衔接在一起,法院与基层调解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建立了经常性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并从法律行政、内部管理等各个角度,会商防范、控制对策预案,增强了工作的针对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从而能够发挥其集聚调解力量、形成调解合力的优势,将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融合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整体优势,不仅极大地减缓了司法诉讼压力,而且在提高非诉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提升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而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
实践证明,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协商和解、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对于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在全社会保障公平和正义具有积极的意义。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彰显了司法为民、政府服务和群众自治的社会管理新理念,符合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和“社会自治”、推进“平安建设”的新要求,有利于发挥政治优势,促进基层群众自治和社会自治,从源头上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这一制度由于立足国情,体现民意,适应了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不断推陈出新,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司法调解被提到了新高度》,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1日第5版。
[2]《莆田诉讼调解衔接人民调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19日第2版。
[3]李飞、林忠明、黄健忠:《集聚合力,共创和谐———莆田法院开展调解衔接工作情况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6日第8版。
关键词:新闻纠纷 新闻调解 调解前置
新闻纠纷是由新闻采访行为或新闻作品引发的、存在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新闻作品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之间的冲突。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新闻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这一方面是我国公民依法维权意识高涨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新闻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匮乏的体现。30余年后,人们更能理性地看待诉讼的优势与局限,认识到诉讼并不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好手段。在国外ADR(诉讼外纠纷解决)运动蓬勃发展、国内人民调解制度成功实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来调处各类纠纷的背景下,调解这一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运用到新闻纠纷的解决上,有了越来越多的成功案例。只要新闻调解机制设计科学、合理,人们选择使用方便,新闻调解未来极有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生活中替代诉讼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调解制度多年的实践经验,从强化新闻调解的地位及功能出发,在法律上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是弥补新闻诉讼在新闻纠纷解决上诸多缺失的理想制度选择。
新闻调解前置的概念及特征
新闻调解,指在中立于新闻纠纷之外的新闻纠纷调解机构的主持下,以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新闻职业道德为依据,对新闻纠纷当事双方进行斡旋、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新闻纠纷的活动。将新闻调解作为新闻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就是在新闻纠纷案件为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强制性要求新闻纠纷的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新闻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在调解阶段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则争端就此终止。只有在调解不成功后,争端才能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制度,新闻调解前置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程序适用的强制性。调解前置制度一旦为法律所确定,就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属于纠纷当事人不可选择的必经程序。新闻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不经过调解过程而径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规指定或委托新闻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新闻调解前置制度,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提起设置了一道强制性的门槛。
调解本质的自愿性。调解前置的强制性仅体现在诉讼之前的程序上,本不强制要求纠纷当事人必须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基础是合意,对新闻调解来说也是如此,即要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可以共同选定新闻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共同就新闻调解的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自我约定,新闻调解的过程完全自愿。如果新闻调解协议最终无法达成,也即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新闻调解前置程序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闻纠纷,即是那些新闻法律关系明确、事实简单清楚、案件标的数额不大,并且在群众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新闻纠纷。对这些纠纷采取诉前强制调解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对于涉及刑事内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明显不具备调解价值的新闻纠纷,可无需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新闻调解前置的可行性
由于人们对诉讼制度的过于推崇,制约了新闻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化解中的功能发挥。国内外的新闻纠纷解决实践表明,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有利于引导人们充分使用这一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相当的可行性。
调解相较于诉讼更适合于新闻纠纷的化解。根据国内外的纠纷调处实践,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纠纷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难以判断是非曲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纠纷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活秩序和环境,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未来继续合作、和睦相处;纠纷事由简单明确,双方不存在较大争议,且不包含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从众多已诉诸法院的新闻官司案例来看,具体的新闻采访行为是否被认可、新闻作品的部分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新闻纠纷发生的主要事由,寻求不菲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新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目前却尚无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纠纷案件时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畸重畸轻,审判的结果也常常难以让当事双方都满意。新闻纠纷一旦发生后,如果只能采用诉讼这一对抗性极强的方式来解决,不利于新闻传播者与受众在案件审判后和谐相处,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前述状况出现的几率将大为降低。新闻纠纷的调解过程,也是新闻传受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在关于新闻纠纷事由的沟通过程中,受众一方对新闻传播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及功能特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新闻传播一方也知晓了受众对新闻报道的关注点和敏感点。新闻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媒体可获增来自受众一方的信任度,进而维持甚至扩大新闻作品的发行量(收视率),以保有新闻事业发展所需的基础条件;而受众一方也有望接受更多来自新闻媒介有规则的信息,为自己的生活、学习提供有益的参考。
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的主张,在我国有着法律基础。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14条中,明确了涉及六种情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调解前置。这六种情形虽不直接包括新闻纠纷,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新闻纠纷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纠纷当事人对特定新闻事实理解的偏差或观念的冲突,不必然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纠葛,从已发生的新闻官司来看,大部分诉讼标的额并不十分大,因此可以将新闻纠纷理解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前置的范围。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状或者口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这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扩大了适用调解前置制度的纠纷范围,将包含新闻纠纷在内的所有适合调解方式来解决争端的民事纠纷囊括在内。当然,《规定》中该条关于“可以……进行调解”的表述,与法律上完全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还是有距离的。
域外调解前置制度已有成功经验。德国与我国一样同为大陆法系国家。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开始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各州规定三种争议的诉讼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组织对争议调解之后才可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2)邻地争议;(3)没有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将没有经过媒体散播的名誉伤害案件归入前强制调解的管辖范围。德国的名誉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新闻纠纷主要形式――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相似,常常包括停止作为、撤销不当的意思表示和损害赔偿,这些诉求很容易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得到履行。从立法意图来看,德国是将个人名誉损害案件视作小额诉讼案件交由调解机构解决,以缓解司法机构的负担。
美国是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运用得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等案件,以及包括没有大额经济诉求的新闻纠纷在内的小额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决定),许多州的法院都设立了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来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
新闻调解前置的现实意义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减缓法院诉讼压力。新闻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避免了纠纷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和付出相应物质代价的尴尬。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新闻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同时,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新闻调解的大量运用,明显分流了法院审理新闻官司的负担,避免或缓解了“诉讼爆炸”局面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系统也成为调解制度的受益者,因此他们出台支持调解的规定也较多。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专业化解决新闻纠纷。新闻纠纷属于行业性纠纷,其争端的有效化解应建立在遵循行业规范及特点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由于新闻官司审理可直接依据的法律不健全、法官的媒介素养参差不齐、涉及新闻媒体的官司易受舆论干扰等诸多因素,新闻纠纷案件审理的上诉率较高。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之所以成效明显,与他们拥有由高素质的专业律师组成的调解队伍不无关系。在新闻事业发达的西方诸国,普遍存在着诸如“新闻评议会”、“报业投诉委员会”等组织,瑞典、荷兰、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还设立了“报业荣誉法庭”、“最高记者法庭”等行业执法机构,这些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新闻调解,显示出现代社会新闻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专业化倾向。如能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并在我国建立相应的新闻调解机构和新闻调解队伍,就可以很好地弥补诉讼在解决新闻纠纷上的种种缺失。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新闻纠纷的彻底解决。新闻纠纷在更多的情况下表现为当事双方在观念和看法上的差异,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来看,出现这种差异是正常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必然得出结论:旁观者就一定客观,或亲身经历者的事后描述就一定真实。我们做不到,法律当然也做不到。在现实生活中,观念的冲突并不适合以对错来判断,观念冲突的结果也没必要是刚性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分歧的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可能最终无所谓观念的是非对错,但至少可以做到相互理解与体谅。这样的结果,更容易在新闻调解这种非对抗性的争端化解中得以实现;而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处于极度防卫状态下的纠纷双方,实现互谅互让的可能性无疑是极低的。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完善新闻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系。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应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纠纷一经产生就直接诉诸法院的现实,却让人民法院成了解决新闻纠纷的第一战场。相反,本可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的化解中却无所作为。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可以将解决新闻纠纷的关口前移,引导纠纷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通过沟通、交流,有效地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从而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更需要司法解决争端的纠纷中去。
合理解决纠纷是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我们只能根据纠纷的特征设计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不能本末倒置,为了追求制度的貌似完美而忽略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看似部分限制了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却也避免了诉讼这把双刃剑在斩开纠纷双方的同时,也伤害了纠纷主体。(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