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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申请书

时间:2022-02-17 17:10:31

民事撤诉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李XX,男,1953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下关镇金星三社XX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被申请人:张XX,男,1956年09月1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下关灯笼村XX号,身份证号532901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原上诉案由: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李XX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向贵院上诉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李XX学习了相关法律常识,知道了自己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愿意服从XX市人民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109号”一审判决,配合XX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决定撤回起诉。请予批准为盼。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

第2篇

关于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准确引用法律条文的思考 关于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准确引用法律条文的思考 关于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准确引用法律条文的思考 在民商事审判中,通过案件评查和司法大检查,我们发现,对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都习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引用法律条文的作法不妥。该条文是指民事裁定书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根据,较为笼统,不具备各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应根据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使之规范化。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撤诉的原因不同,准予撤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的某项法律条文。

第二,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诉讼开始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注意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申请退庭的,人民法院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原告或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按法院的通知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人民法院在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商事裁定书时,应当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和解协议;指导性案例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20-11

一、问题的引出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意义重大。按照官方表达,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可以进行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①因此,指导性案例的被认为可以进一步保证同案同判、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四个指导性案例中,2号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所涉及的民事诉讼二审中诉讼外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正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所在。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在民事诉讼二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的,既可请求法院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申请撤回上诉。但此时若当事人选择撤回上诉的,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还是和解协议,既往立法未予以明确,实务中对此也莫衷一是。法院以一审判决为依据者有之,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者有之。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还出现当事人一方持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另一方则持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或进行申诉的情况。这样的混乱局面对执行的公正、效率造成了较大影响,也引发了部分执行案件的发生。

“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了两点:一是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属诉讼外和解,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撤诉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按照官方说法,这一指导性案例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②但是,2号指导性案例在解决诉讼外和解与判决的效力关系上,仍存在许多影响实务操作的问题,例如:“诉讼上和解”无调解书而有调解笔录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强制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义务人部分履行时该如何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权利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等。这些实务中的具体问题需要我们对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进一步厘清,以明确2号指导性案例在实务操作中的运用。

二、论争:二审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一)处理方式及理论支撑

二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若当事人依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此时纠纷得到解决,程序终结。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上诉人如何进行维权,在2号指导性案例公布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观点如下:观点一,上诉撤回后,一审判决自动生效,故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③观点二,上诉的撤回是建立在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基础之上的,该协议为双方意思自治的自由表达,故执行依据应为和解协议。④观点三: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处断的否定,一审判决因此不能生效。此后,关于和解协议自身履行中的争议,只能另行,⑤也即一审判决与和解协议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实践中,与2号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⑥法院和当事人的做法和想法也与前述三种观点相对应。而此三种观点在学理上的支撑亦大相径庭,笔者试作简要介绍。

1. 对观点一——“执行一审判决”的批判

首先,观点一从程序上关注到上诉人撤诉的行为,认为撤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该观点忽略了撤诉申请是在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后提出的,此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撤诉行为是在处置完实体权利后,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对诉讼权利的处理,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审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书的否定及对二审案件的终结,而不是使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的规定,二审中和解可以两种方式结案:一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是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该条款两种情形间以分号隔开,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第一种方式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一种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在以和解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此外,观点一还混淆了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7条⑦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⑧的规定,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书。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判决前;而和解协议发生在判决后、执行完毕前,⑨因此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而笔者所讨论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该协议显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

2.赞同观点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论支撑

(1)《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即是说,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此种撤诉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并非简单地一概允许。同时,若当事人因和解而撤回上诉后仍执行一审判决,和解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在此情形下,即便和解达成,其协议内容在执行中也不被认可,对方当事人也会随时反悔。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一味地否定和解协议之执行效力,强调按一审判决执行,一方面将在某种程度上背离《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的精神;另一方面也否定了二审民事司法行为,而且与当前倡导和解、调解的司法理念大相径庭。

(2)根据审判实践,当事人达成和解大多是由法院主持或促成的,上诉的撤回也大多是在法院的指引之下作出的,并且,该撤诉行为以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若当事人知悉撤回上诉后仍可能执行一审判决,则其通常不会撤回。因此,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包含了法院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判断。且撤回上诉的原因在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在二审裁定书中应该载明。如果是因为二审已经达成和解而撤诉,应该执行双方的和解协议,否则二审裁定所认定的和解事实就无法落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诚信,那么,司法的权威也将遭到破坏。

3.赞同观点三——“另行”的理论支撑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同时“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订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务的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和解协议本身并不一定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也可能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⑩因此,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B11进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和解协议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2)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复函来看,所有的和解协议,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执行中的和解、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均具有可诉性。B12即当事一方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仍可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提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而带来的损失。这些复函为和解协议作为另行的依据提供了制度支撑。

(二)2号指导性案例采观点一的合理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显然是遵循了观点一,即认为应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如下:

1.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只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案外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2因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撤诉,即使法院在裁定准予撤诉时有审查义务,但不可能作实质审查。在实践中,法官在裁定撤诉时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因此在裁定书里往往表述为“某某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这表明法院并不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加以任何评价,所以该和解协议是“庭外和解协议”,对法院并无任何约束力。同时,在一方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仍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就违背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真实意图。而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基础,经过法律裁判的结果,其效力和公平性明显高于和解协议。因此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签订和解协议时有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应仍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

3.即使把和解协议看成一种新的私法行为,权利人也有理由申请执行对其更有利而对义务人更不利的一审判决来作为违约的后果。上诉人撤诉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双方达成了和解,意思就是双方都自愿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而按照新的和解协议来履行,这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尤其是债权人)。但当一方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并未得到遵守,那么,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实际上承担了违约的后果,对于和解协议来说,违约的后果就是执行生效判决。一般来说,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债权人一方一定是作出了重大让步,如果作出了重大让步后反而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等于鼓励债务人利用和解来引诱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2号指导例案例类似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存在上文所述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实质是各方对和解协议的性质理解不同,持应该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执行观点的人大多认为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具有调解书的性质;认为只能针对和解协议另行的人显然认为,该和解协议是一种新的私法行为,并且直接否定了一审判决的效力,当事人违约时其具有可诉性。对于这一认识差异,我们不妨择取两大法系代表性立法,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

(一)外国法上诉讼和解的性质

1英美法系的考察

美国和英国的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与诉讼外和解契约相同,并且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41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并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才能在达成和解后终结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而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第五款更是规定,集团诉讼案件的和解契约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同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但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B13

英国的“合意判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通常的判决形式具有强制执行力,即申请法院将和解事项记载在判决上;另一种是申请所谓的“Tomlin”裁定,即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但必须提前申请法院作出裁定裁决另一方履行义务。B14“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没有经过审理,但就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应诉判决相同的既判力”。B15

据此,美国和英国诉讼中的和解被理解为一个新的契约,经过法院许可后,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并且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依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讼。

2.大陆法系的考察

德国和日本长期存在着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并且形成了四种主要学说:(1)“私法行为说”(纯法律行为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就诉讼标的达成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由于诉讼标的争执终止,法院通过将其登记于笔录对和解加以公证,使其产生了终结诉讼的法律效果。(2)“诉讼行为说”(纯诉讼行为说)认为,私法上和解的内容只是引讼法上和解的一个原因,诉讼和解与私法和解完全不同,因而应从诉讼法角度考量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即使和解协议存在实体上的瑕疵,也不会给程序上的和解效力带来任何影响。B16(3)“两行为并存说”认为,私法上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之合意的诉讼行为并存于诉讼和解中。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的前提下,基于实体法的法律行为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相反,基于程序法产生的诉讼行为也不会引发实体效果。B17(4)“一行为两性质说”(二行为合体说、竞合说、两面说)认为:诉讼和解这一行为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和诉讼法上行为两方面的本质。诉讼和解会产生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效果。这种学说强调私法行为与诉讼法上行为的联系,即诉讼上的和解行为存在私法上无效原因的就会产生其在诉讼法上无效的法律后果。B18

综上,诉讼上和解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法律对和解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按照“私法行为说”的认识,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变更,其虽然对双方产生了合同上的约束力,但其无法产生直接终止诉讼的法律后果;而依“诉讼行为说”,和解笔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在于其也可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的支持者认为,诉讼和解兼有变更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和终结诉讼的两重功效,且其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B19在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上,“一行为两性质说”为通说。B20

(二)我国现行法上和解协议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规定有第51条和第207条。B21前者是诉讼和解,后者一般被称为执行和解。

考察我国现行法,执行和解的性质毫无异议,但诉讼和解的性质、条件、程序及其效力并不明确,第51条对此并未规定。因此,有人认为,诉讼和解在我国法律上应适用“私法行为说”,即和解协议并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仅具有合同的效力。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我国与英美国家在诉讼和解私法性质上的法律规定之区别。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结案: 一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调解;一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

综上,当事人的和解在我国可以产生撤诉或者达成调解两种情形,其不具备突出的制度性特征,且当事人一旦选择撤诉,则只能选择依据先前的诉因重新。而在英美国家,其却具有阻却当事人对原纠纷再行的效力,即“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合意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代替原来的诉因而提讼”。 B22对比来看,在我国,基于当事人一方不自愿履行和解协议的前提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不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而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合同的效力也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应采德日“一行为两性质说”,承认和解协议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方面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讼,而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本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也肯定了该观点。

首先,二审中的自行和解协议与二审法院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后者是诉讼上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形式,法院调解一经成立,就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同等的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即视为撤销。而前者不具备这种效力。上诉人因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被批准后,一方面标志着对上诉权的放弃,另一方面表明上诉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这就决定了原一审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的,一审法院应予立案执行。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和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自行和解或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最终都必须获得法院的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才能获取强制执行力。没有经过公权力确认的和解协议,属于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自觉履行。所以,没有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不会影响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二审中的和解协议与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关系是:如果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一审法院判决当然失效;如果无此程序而直接申请撤诉,则一审法院判决自动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就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类似于实践性合同。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和解协议的性质采此说较恰当。

此时,尚存在另一问题——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体现。因为不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按照2号指导性案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效力,但并不是说它任何作用也没有。实践中,在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顾及到生活当中的人情世故、社会影响以及期望执行更快到位等方面,私下里往往达成一定的和解协议来缓解当事人之间因对簿公堂而带来的矛盾和紧张情绪,实践中也往往能达到这样的良好效果。也就是说,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跨过法院判决来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履行结果得到双方认可,纠纷得到实质解决,法院并不会去干涉,其效力就在于此。但是,和解协议若得不到当事人的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两者的作用发挥并不矛盾。

四、2号指导性案例不能穷尽的司法实践情形

2号指导性案例为我们解决民事诉讼二审中有关和解协议的一般问题提供了指引,意义重大,但百密尚有一疏,该案例及其适用意见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情形,笔者认为,至少存在如下未尽之处:

(一)“诉讼上和解”无调解书而有调解笔录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此和解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由法官主持,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在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进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根据人们对诉讼和解的普遍认识,可把诉讼和解分为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B23其中,诉讼上和解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与参与下,在诉讼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了合意,而且将此方案以一定的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就此终结案件。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其明确界定了类似案例的适用条件:“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因此,该指导性案例只适用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即诉讼外的和解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因而从反面进行解读,则当事人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上和解协议能够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是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共性,但诉讼上和解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即体现了法院对和解的参与和认定,这是前述两者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亦是诉讼上和解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在以往的实践中,法院对诉讼上和解的处理通常采取两种做法:其一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以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而是将该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其二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然后以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B24

但是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其显然是以和解协议是否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来区分诉讼上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即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上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效力,能够阻却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而不能再请求执行一审判决。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而按照第二种方式,仅仅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按照该裁判要点的推定,是否仍属于诉讼外和解?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判决,还有待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德国规定“和解的结果应当记入笔录,和解笔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B2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B26甚至确定了和解笔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而不是德国立法上的仅仅有执行力。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主持的和解要么形成调解书,要么制作调解笔录,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即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笔录也应该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二)超出一审强制执行期限,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

如以下案例:甲因乙欠其15万元的借款,于2008年3月将乙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归还该借款。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主持,甲和乙在2009年8月1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15万元分30个月付清,每两个月支付1万元。乙为此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并将该和解协议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裁定准许乙撤回上诉。此后直到2011年12月乙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甲现在持有一审判决书,判决还甲借款15万元,有二审裁定书,裁定同意对方撤回上诉,还有甲和对方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甲现在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的个人财产,该如何处理?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还是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指导性案例,这种情况本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即甲公司可以依据一审判决来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函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有效期限内申请执行,将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此外,依据第215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2号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是在二审撤诉后生效的,之前根本就没有生效,从二审裁定书起算在2011年8月13日前是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无其他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到2011年12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多数情况下,和解协议以当事人双方作出让步为基础,履行期限往往会有所延长,即约定的还款期限很可能会长于一审裁判的强制执行期限。而在此情况下,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一审判决亦又已经失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当事人是否按和解协议重新?这是指导性案例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因为诉讼外协议没有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效力,其所约定的分期履行显然不能以“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为依据。

笔者认为,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阻断效果,法院受理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义务人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执行

如以下案例:甲因乙欠其15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归还该借款。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甲、乙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由乙每月归还1万元钱的还款协议。乙为此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并将该和解协议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准许乙撤回上诉。但事后,乙只归还了首期的1万元,第二个月到期的1万元未归还。甲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乙按一审判决书规定归还其余欠款14万元。对甲的执行申请,法院可否立案,可否按一审判决书规定执行,这在以往的实务中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其一,不能立案。理由是:甲要求按一审判决书执行的申请与和解协议相冲突。因为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行为,由于双方的自行和解,乙方才撤回上诉,并且和解协议是经二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而甲的申请中很大部分未到归还期限。对于该申请,法院不应立案。

其二,可以立案,但只能执行到期部分,对未到期部分不予执行。理由是:二审撤诉后,一审判决书即生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双方在二审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按和解协议尚未到期的数额,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其三,可以立案,并且按一审判决书执行。对此,指导性案例显然已经否决了第一种观点,那么是应该按照第二种观点尊重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约定,还是直接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执行,这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会有疑惑。笔者认为,按照该指导性案例的精神,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因此应遵从第三种观点,按照一审判决书来执行。但是,若甲按和解协议只向法院申请执行到期债务,则此时法院应按照什么标准来执行亦成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执行到期部分,而不能按原判决书规定执行。

进一步假设,如果在一审判决的执行期内,申请执行人只按照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到期的债务,法院按照其执行申请的内容对义务人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划拨,但在一审判决的执行期已过的情况下,义务人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仍拒不支付,此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剩余款项,在被告之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又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那么,法院是否应该立案?由于一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法院是否应以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默认放弃了部分权利为由而拒不立案?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针对剩余部分提讼,具体理由与问题一的观点相同。

(四)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反悔,其自身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如刘某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若干。甲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后在法官主持下, 双方在该案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 甲公司遂撤回上诉。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 权利人刘某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对刘某的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B27第一种意见认为, 双方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 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 刘某的执行申请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 即意味着不再执行一审判决, 而应按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未经法院确认,但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对刘某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执行, 双方应继续按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此前有观点认为法院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利于不守约方的角度出发去看待实际执行判决书还是和解协议。现在看来,执行和解协议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法院是否应该按照反悔的被上诉人的要求执行一审判决的问题,却不能简单下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杂志研究组给予了以下回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 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 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指出, 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当然, 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讼, 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B28

但是,如果按照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话,那就很可能鼓励了实践中一种欺诈的情况:被上诉人故意提出让步条件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诱使上诉人撤诉,然后又按照一审中对其有利的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这样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目前对本条文中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既然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那么就应对双方都有同样的约束力,一方反悔,就应承担因反悔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只有在义务人反悔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而如果是权利人反悔,其就不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但是从现有法律规范和指导性案例来看,被上诉人反悔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为了法律文书更好地履行,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所作的变更。实务中往往是权利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作了一定的让步,有时甚至是重大让步。而法院的执行依据并不是和解协议,而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旦权利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情形,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例如,义务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按照和解协议所确立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但对该期限外的欠款未履行,权利人就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对和解协议进行反悔,恢复对一审判决的执行,但必须是发现对自己不利的前提下,即类似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指导性案例,和解协议只有在全部履行完毕后,才可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履行完毕,它的效力不能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提并论,这类似于实践性合同。既然和解协议连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那么,任何一方就都可以反悔。

第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果义务人可以反悔,则权利人也应当可以反悔——权利人本来在和解协议中是作出让步的,现在又不想再让步了,是应当允许的。例如,在李某申请执行某食品厂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0年前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以房抵债,而作为抵债的房屋时至今日仍未建成。很显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这个条件长期得不到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将长期得不到实现。教条地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即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申请人将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与法律精神是不符的。实践中还有以物抵债的“物”有严重的隐蔽的瑕疵、设定的履行期限过长、每次履行的数额过少等等一些问题。如果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话,这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将成为“法律白条”。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中“一方”与“对方”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而在执行中,可以说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义务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条规定只有在义务人反悔的情形下权利人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而如果是申请人反悔时,则只能由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但等待债务人申请法院来对自己强制执行是不可能的。因此,这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对权利人申请执行权的一种限制,是与法律精神不一致的。所以,本条中“一方”与“对方”的规定,值得商榷。

五、问题的延伸:上诉期间的和解协议之性质分析

2号指导性案例中诉讼和解发生于二审过程中,对于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适用,我们

以“江西交通集团案”B29为例进行分析。

2006年11月22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通公司”)因高速公路施工与方爱珍签订合同租赁,使用其钢管和碗扣等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江西交通公司物资丢失及未付租金,方爱珍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中原区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西交通公司向方爱珍支付租赁费177398.31元,丢失物资折价损失213337.5元,违约金15万元。2008年7月29日,江西交通公司的委托人麦健辉与方爱珍的委托人张志强就上述判决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同意江西交通公司共偿还方爱珍474107.83元以了结此案,付款方式、时间约定为: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22日前付清余款274107.83元。之后江西交通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8月8日转账支付方爱珍231611.82元。方爱珍于2008年8月12日到中原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法院向江西交通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8日,中原区法院在不知双方有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从江西交通公司账户强制划款303145元并转付于方爱珍。江西交通公司认为多付被告款60648.99元,向方爱珍催要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方爱珍拒不返还,江西交通公司依法至中原区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之协议的性质以及该协议与法院未生效判决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该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且该案审判法官也采此观点,判决称“原告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主张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648.99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如前文所述,根据2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以和解协议是否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为标准来区分诉讼上和解协议与诉讼外和解协议。以此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诉外和解协议,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仅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并主动放弃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才能以和解协议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此时之和解协议如同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一样,可以申请法院撤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可以以和解协议另行。否则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自动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另外,如果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却可以用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意的话,法院判决的威严和稳定性也无法保证。

On Nature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reached in the Second Trial of Civil Litigations

——An Analysis of the Second Guiding Cas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E Guo-qiang

Abstract:Where the parties have reached a settlement agreement during the second trial and the litigation withdrawn, a controversy arises when the appellee goes back on the agreement and refuses to perform or incompletely performs the agreement. The essence of this controversy is how to understand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his paper suggests adopting the theory of “one behavior bearing two features” which is developed in Germany and Japan, that is, to confirm that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s private law features as well as litigation features. The second guiding cas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clarified the issue, which is beneficial to maintaining the unity of trials and judicial authority. But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improvement for the lack of consideration of feature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during the appeal.

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the second trial; settlement agreement; guiding cases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xwzx/yw/201112/t20111221_168551.htm,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1日。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ml/article/201112/21/472164.shtml,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1日。

③ 参见姚德磊、熊艳蓓:《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我该怎么办》,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④ 实践中存在以审判程序来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例,如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诉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争议案”。参见许尚豪:《执行中和解协议能否作为依据》,载《判解研究》总第20辑。

⑤ 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

⑥ 如《债务人不履行借款纠纷和解协议,债权人申请执行原判案》,载《战士报?军人与法》2005年1月5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案》,载《国际商报》2001年5月27日;《张某诉王某债务纠纷,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案》,载人民法院网:/public/detail.php?id=72269 ,访问时间:2012年2月26日。

⑦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⑨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⑩ 前引⑤。

B11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B12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中,提到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另行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的一个复函也提到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经过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允许其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讼。

B13 参见郭玉军、孙敏浩:《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B14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B15 前引⑨,第208页。

B16 参见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河南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B17 参见薛凌云:《论我国非讼解决社会纠纷机制的完善》,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库: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B18 前引B16。

B19 参见尹伟民:《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B20 前引⑨,第209页。

B21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B22 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在英美国家,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合意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代替原来的诉因而提讼。参见前引B19。

B23 参见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B24 参见杜睿哲:《论民事撤诉合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B25 《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B26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者承诺记载于笔录时,该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B27 《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

第4篇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10]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第5篇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第6篇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 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第7篇

在商标申请之前,进行充分的查询检索,对在先商标了然于胸,从而增加设计要素或提前“绕路”而行,当然是一种实用的法律策略;但是,对很多商标申请人来说,决定申请的商标,或者出于商业号召力的考虑,或者出于国际品牌形象统一、既有品牌历史沿革等考虑,“避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商业策略。笔者提供了几种商标被驳回的应对方法,供商标申请人斟酌参考。

一、提出分割申请

这种应对方法适用于商标被部分驳回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申请人在15日内,可以将已经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生成一个新的申请号,但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较大,分割申请值得推荐,因为初步审定的部分若无他人提出异议,将较快地获得商标注册;当然,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很小,而被驳回的部分项目才是申请人指定的核心商品或服务,那么分割申请的意义就不大了。

二、放弃部分商标或服务项目

在多数情况下,引证商标不止一个,有的多达五六个。引证商标的情况各有不同:有的与申请商标近似度高一些,有的t近似度低一些;有的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或其他瑕疵、可能被宣告无效,有的则属善意注册、难以争议;有的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有的则明显没有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那些近似度高、属于善意注册且已经投入使用的引证商标(笔者简称其为“强引证商标”),并非覆盖所有被驳回商品或服务项目,那么可以果断放弃被“强引证商标”覆盖的项目;放弃之后,“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视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那么申请人就可以集中精力根据“弱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在法律上并无强弱之分,此处引号代表笔者使用的特定称谓)的具体情况,进行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抗辩,提出争议或撤销申请,甚至谈判协商商标转让等各种方法,排除该注册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仅可以在商标局驳回审查阶段提出,还可以在商评委驳回复审阶段提出;甚至在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参考“2016京73行初1812号”关于1204115号“WESTLAK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法院仍然会接受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而排除部分引证商标。

三、清除引证商标障碍与情势变更原则

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无外乎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主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亦称“撤销”申请)、宣告无效申请或者协商购买;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并非本文拟讨论的主要问题,本文关注的是,商标申请人需要在多长时间内清除引证商标障碍,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要素到底有多重要?下文中,笔者将根据商评委评审时、两审法院判决时、最高院再审期间三个时间节点逐一介绍。

通常情况下,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之时,申请商标都面临哪些引证商标阻碍其注册之路就已经确定;申请人如若决意清除引证商标,此时就该马上采取相应手段。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如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商评委将根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换句话说,如果此时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无效、撤销或者转让,申请商标将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评委评审驳回复审的审理期限只有9-12个月,引证商标的异议、争议、撤销或转让程序在前述审理期限之内是很难完成的。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商评委可以“暂缓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并未规定适用于驳回复审案件。因此,实践中,商评委基本上不接受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异议、争议、撤销甚至转让,从而希望暂缓审理的请求。

那么对商标申请人来讲,如果想要申请商标在后续程序中“起死回生”,就必须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撤销或转让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初审公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常根据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原则,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但是,这种情况在201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第4953637号“ADV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4号”)后发生了彻底变化。在前述《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

在2011年之后,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商评委裁定的案件,主要依据就是引证商标在法院判决作出之时,已经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前述一系列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界限,推迟到二审判决作出之时。那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障碍才被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让申请商标“起死回生”呢?201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Y,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第13352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AIRFORCE1”一案的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排除引证商标的最后期限,推迟到了再审期间;但是,该判决又对引证商标是否最终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加了一项限制性条件。那么,将来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各级法院是否不仅要审查引证商标是否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还要审查这些裁定是否通过后续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已经确定生效,我们拭目以待。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这项限制性条件,因为即使申请商标被审定公告后,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引证商标在后续程序中又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了,意味着新的商标权利冲突又产生了,那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仍然有权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者争议,并没有不恰当地、终局性地限制或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引证商标进入确权程序是否导致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止的法律探讨

从上文的介绍和分析中,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的申请商标,最终能否获得初审公告,取决于能否在最迟再审审理期间,排除引证商标障碍。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程序,实际上是在进行一场“时间竞赛”,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不仅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结果有关,还和确权程序进展的快慢有关,这大大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商评委基于审限的压力,不愿意在引证商标确权程序启动后,“暂缓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当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主导确权程序司法审查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快速了结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甚至专门针对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安排一个“速审”程序?在引证商标已经进入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确权行政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中止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这是一个关系着每年80多万件驳回复审商标申请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重大问题。

第8篇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 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第9篇

允许原告申请撤诉

问:山东林馥

――我是一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经常有职工问我一些法律问题。请问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允许的情形有哪些?

适用文件:《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答:

文件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W

调解员需要在庭审

笔录上签字吗

问:内蒙古徐强

――我是某企业的调解员,我单位出庭处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仲裁庭让我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有这规定吗?仲裁进行了调节,基本达成协议,请问调解书还应当签字吗?对方反悔咋办啊?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答:

文件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W

沈阳市最低工资

标准是多少

问:辽宁丁明

――听说沈阳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了,能介绍一下吗?

适用文件:《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0】81号

答: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对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公布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1.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棋盘山开发区由700元调整为900元;

2.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由600元调整为75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1.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棋盘山开发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7.2元调整为8.5元;

2.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5.9元调整为7.省略

Tips

辽宁省宽甸县宋考苓同志注意:

来信询问参加城镇医保后是否还能再加入新农保,本刊2010年7月B已作回答,请查阅。另外,新农保目前还是试点,覆盖范围会逐步扩大。

辽宁省凌源市马介同志注意:

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10篇

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是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对申诉的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进行。

一、申诉的提出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申诉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就是受理机关不明确。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政府除了教育行政部门外,基本上都尚未设置专门受理教师申诉的职能部门,这给教师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地行使申诉权带来不可避免的障碍。存在着处理申诉的机构设定的随意性大,受理部门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权力等问题。因此,教师进行申诉时,应根据教师申诉的管辖来选择受理部门。其分别如下:(1)按照所属学校的隶属关系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受理。(2)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的教师提出申诉时,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提出申诉,由有管理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教师的申诉,应由省级高等教育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受理。(3)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教师可以任选一个,选择的标准以能方便、准确处理为原则。(4)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受理部门应该专门设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二级或中央一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的组成应包括教师、教育学者、主管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深惠公正人士,而且规定其人数。因而,专科以上学校的教师对学校处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其权益的,可以向学校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再申诉。专科以下学校的教师对学校处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其权益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其上级主管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再申诉。教师对县(市)主管机关之措施不服的,向县(市)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省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再申诉。

教师应该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而且,应以递交申诉书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诉。申诉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2)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3)申诉要求,即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之补救。(4)申诉理由,即针对申诉要求提出被申诉人的错误以及纠正错误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并陈述理由。(5)附项,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证或复印证等。

二、申诉的受理

申诉的受理,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对教师申诉的接受。主管部门收到教师的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未写明理由和要求的申诉书应退回重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当予以受理。

由此可见,教师申诉的受理包括几个环节。第一,审查。其一,审查申诉人的资格。只有教师才可以申诉,即专任或、代课教师;校长是不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二,审查是否属于教师的权益。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的权益包括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以及进修培训权。不属于教师权益的,就应由法院审理。其三,申诉的理由和要求,以及原单位的侵权行为是否已撤销,或者对同一申诉案件,是否又以同一原因重新提出申诉。第二,对未写明理由和要求的申诉书退回重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第三,对于受理的申诉案件,如果需要补充文件的,应要求申诉人补充。但是在审查的过程中,受理部门的委员对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三、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处理,是指主管机关受理申诉案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教师申诉处理是行政具体行为,作为教师行政申诉处理结果的载体――处理决定书必然要求体现行政法律属性。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事项:(1)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学校及职称、住居所、电话,(2)有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电话,(3)被诉人(学校或主管机关),(4)主文,(5)事实及理由,(6)委员会主席签名,(7)决定之年月日。

在申诉的处理程序中,我认为应该主要包括以下流程。

第一,请求学校作出说明。

主管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次日起,应检查相关文件,请求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说明。因而,学校出具说明书连同关系文件,送主管机关,但学校认为申诉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措施,并函知主管机关。

第二,召开委员会评议。

教师申诉是以不公开的原则进行,但是委员会必须有1/2以上出席才可以开始,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应自行回避,最好在评议的过程中,全程录音,详细记录。

第三,委员会作决定。

《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这是目前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所作处理决定的形式依据,但有的认为“撤销原处理决定”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形式不够严谨,其实,“撤销原处理决定”指的是直接撤销不作重新处理的情形,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指先撤销原处理决定或部分撤销之后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教师申诉处理决定有如下几种:

1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2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可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改正。

3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或事实不清的,可责令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或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

4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销该内部管理的规定或责令被申诉人修改其内部管理规定,并且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11篇

关键词:商标侵权;诉讼中止;利益平衡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在被起诉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如果商评委受理了被告的撤销申请启动商标评审程序,法院是否应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仅限于此范围)。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导致被告滥用商标撤销评审程序故意拖延诉讼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商标权人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公众利益,所以诉讼中止有可能是一把双刃剑。此问题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诉讼中止与否,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判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而且各有其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1.中止诉讼

在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诉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诉讼中被告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午夜Mid—night”商标申请;该申请被受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草种中使用“午夜”及“午夜极品”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午夜Midn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在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王文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34695号‘京大JINGD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于2003年3月1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2.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

在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诉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石狮德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中止诉讼。由于在二审期间商评委裁定撤销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最高法院(2000)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并未对福建省高级法院不中止诉讼的做法发表任何意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做法并不一致。

北京一中院、二中院裁定中止诉讼。笔者注意到虽然两法院的做法相同,但是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却有所不同。前者的理由是商评委就该商标注册不当的评审申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后者的理由是鉴于原告王文君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其理由是“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之所以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是因为对此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公布相关的判例和批复进行指导。可以说,此问题成了法律和判例上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却实实在在摆在了法官、律师及当事人面前。面对争议,法官必须做出裁判,但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也有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这种情况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二、其他类似商标权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止的规定及其内在规律分析

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相似性,研究商标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有关诉讼中止的做法,并分析和总结其规律,我们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

根据是否要经过授权程序而取得,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须经过授权程序而自然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另一类是必须经过授权程序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企业名称权等。上述两类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导致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诉讼中止的做法也不同。在被告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第一类知识产权(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问题而无需中止诉讼,这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共识;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法院是否中止诉讼则十分复杂。

由于商标必须经授权而取得,因而在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上与其他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规律上的相似性。下面分析一下商标以外的其他必须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的做法,进而总结其规律,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止问题的参考。

第12篇

基本案情

客户明文顺于2009年6月2日在A银行阳城支行解放路营业部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到存折上的手续,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及过错,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导致明某当场损失20010元。随后,明某向该县法院,要求银行对其进行赔偿,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裁定准许明某撤诉结案。2012年,明某再次因此事由提讼。

原告明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事发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调解中提出让原告撤诉,由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部分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承担,并由银行领导设宴招待赔礼道歉。原告不同意调解,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复诉讼。银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诉,则以10000元作为赔偿,当场便给付,并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沟通后再给予原告;若不撤诉,10000元赔偿拿不到,法院若判败诉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写撤诉书同意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没有兑现诺言,被告既没有赔偿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等,也没有赔礼道歉,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10元、诉讼费用8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辩称,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达成调解,原告承诺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纠纷,被告已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再行违背和解协议,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存存折手续过程中,被人骗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阳城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撤诉申请书中承诺在A银行阳城支行给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的纠纷,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阳城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签收了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了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在该次诉讼中,其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此次诉讼虽以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但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文顺负担。

争议焦点与其反应的问题

银行对客户应负的责任问题

明某2009年时法院主持调解,以及本次诉讼法院的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对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似乎都没有争议,只是对银行应予赔偿的数额没有以明示、确定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法院亦没有就银行对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给出法律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因第三人侵害行为造成客户权益损害的,该条规定并不能成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即银行既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限度内承担责任,又是在第三人无力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到双重限制。显然,第三人直接从事侵权行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银行才承担补充责任;银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全部予以赔偿,而要考虑银行的过错程度。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具体分析,从多方面了解事实,寻求证据。如银行的安全保卫标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银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为的力度、侵害发生时安保人员是否及时实施救济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称“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银行有较大过错,原告有权就不能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的部分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损失20010元。

关于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

阳城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明某在撤诉申请书中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诉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判决明某败诉。明某的确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与银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实际上不然。

其一,我国现行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当事人撤诉的事实并不影响撤诉后诉讼权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该影响再次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其二,撤诉申请书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方面,申请书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撤回、终结诉讼的意思,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实体解决。即使原告在撤诉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讼。

因此,本案虽经过法院调解,但最终并非以调解书的形式达成一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结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诉的方式结案,申请撤诉处分的是诉讼权利,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某在撤诉申请书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明某有权撤诉后再次提讼,法院以撤诉申请书中的承诺为由判决明某败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证明责任的问题

原告明某诉称被告曾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说好再给”,明某撤诉后银行并没有兑现承诺。此处的“承诺”并非民法中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的概念,而是一个口头协议。

口头协议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而不用文字记载意思表示的合同,简便易行,但由于没有文字记载协议内容,如果双方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或权利义务的履行产生纠纷,调查取证时就相对困难,只能依靠其他证据类型,更加重视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对于银行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寻求证人或录音的可能性极其微小。

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才可免于举证。双方既然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产生争议,主张协议存在的一方就应提供证据,否则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支撑的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阳城支行不认可曾对明某作出口头承诺,认为明某在撤诉书中已经书面承诺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再因此提讼,且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的准许撤诉裁定书作为证据支持;而尽管存在银行私下许诺赔偿明某剩余的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对该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内容真伪提供证据支持,便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证据不足判决其败诉,则无可厚非。

对银行的启示

加强对营业厅的安全保护,减少工作人员的疏漏。银行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硬性规定,安装摄像监控以及报警装置,保证这些安全设施24小时完好,并定期检测运行状况;对自动取款机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遇犯罪分子用技术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时自动识别并报警;确实执行“一米线”制度等;营业场所的安保人员要积极巡视,保持警惕,银行应定期对安保人员进行必要技能培训、实战演习,在侵害发生时能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恰当措施,保护客户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户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银行对营业场所的环境安全保障是基本义务,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对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银行只对客户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提高客户的防范意识对预防事故发生尤为重要。银行应该在ATM旁等客户办理业务的地方显著设置提示标语、语音广播、动画视频来告知报警电话;告诉客户办理各类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户注意周围环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觉不安全隐患,要停止相应的操作;取大额款项要避免引起公众注意而诱发犯罪动机。银行还可以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客户通报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户及时知悉,避免受害。

设置系统全面的监控录像。这不仅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而且可以监督和鞭策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预防侵害发生,避免银行过错。同时在客户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银行赔偿时,银行方面便于举证,能够提供案发时现场状况的客观证据,证明己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助于诉讼顺利进行。

银行可以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转移风险。我国目前的信用卡保险主要包括两个种类,信用卡信用保证险和信用卡意外责任险。信用卡意外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以持卡人作为被保险人,对因信用卡丢失或被盗后在信用卡部规定的挂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无法追偿的、本应由持卡人自负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的对象是持卡人的风险,对第三人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目前尚没有针对银行所做赔偿部分的保险机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后被冒用,是客户财产权被第三人侵犯的情况;同样,本案中第三人侵害发生在营业厅内,银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过错。前者是为持卡人投保,减少持卡人的损失,后者亦可以从保护银行的利益出发,为这种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银行要承担的风险。

银行应积极从正面、根本上解决纠纷,重视以书面形式确定地解决纠纷。如此既是保护客户的权益,又可减少可能发生的后续纠纷,节省银行的法务资源。第三人侵害客户财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是银行经常要面临的问题,不管银行对客户的赔偿请求采取诉讼外调解、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调解、当事人和解,还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结案,银行都应以正面的态度回应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的思维进行抗辩、维权和充分协商,为客户的利益提供充分保障,尽可能使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才能从根本上结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