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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处罚条例

时间:2024-04-21 14:43:36

建设工程质量处罚条例

第1篇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树木砍伐、迁移(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cm)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三、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书后,方可设置。

3.《**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4.《**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利用以下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贴(布告)栏、路牌、标志牌、候车厅、实物造型广告等广告形式;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处罚(共24项)

一、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义务植树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四、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六、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七、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九、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涉及建筑主体或者陌生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未获奖,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十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1项)

一、占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二、掘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三、绿化补偿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第四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四、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以劳动的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

五、绿地占用费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六、树木(花草)赔偿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之《**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

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八、化粪池清渣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九、粪便管理清疏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公厕管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一、粪便清运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4项)

一、权限内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二、市政道路养护和维修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三、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四、前期物业管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五、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

法律依据:

《**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环卫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城市绿化管理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受理建筑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十二、组织房地产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2.《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由所在区负责组织综合验收,所在区应及时办理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移交手续。并在综合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和移交资料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备案。

十三、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十四、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法律依据:

1.《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2.《**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告物业所在的区市物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委托合同。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页第(7)条第二款:各区物业办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物业公司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协议招标的审查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住宅、网点的室内外装修许可及日常管理,区建管部门负责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

十五、对物业企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3.《**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六、物业管理收费监督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2.《**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城市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第三条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第四款: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十八、物业管理投诉纠纷调处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牞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十九、权限内城市绿地设计方案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具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二十一、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二十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二十三、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废品收购点、洗车点、修车点的定点及日常管理

第2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 质量执法 监督 质量

引言

近两年水利项目大幅增加,如何确保工程质量成为水利部门,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重要课题。过去水利监督主要靠“保姆式”和“灭火队式”的工作方法,质量监督工作越监越忙,质量违规行为也有越监越多的趋势。设法让参建单位,首先是施工单位发挥质量自律能力,让有意违规和漠视质量法规的单位付出沉重代价,从而不敢、不想违规,成为我们质量执法的努力方向。

从去年起,开封市对3个不按要求整改的项目(标段)实施了立案查处,对其中1个给予罚款,另2个给予行政警告,是开封市第一次开展较规范的水利工程质量执法工作。前年底开封市挂牌成立了水政监察质量监督大队。这一举措给全市各在建项目传递出一个强烈信号:质监站不再像以前一样,开始动真的了,得小心了!通过开展质量执法与召开质量管理现场会等措施,开封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整体水平得到提高,实体质量整体水平有了明显进步。

1. 开封市质量执法的具体做法及工作程序

1.1准备工作。

一是法律准备:平常组织学习《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涉及工程质量执法的常用法律法规。二是查处对象准备:选择平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对通知的整改要求拖延、敷衍,以及严重的质量违规项目,作为重点执法对象。如开封市某灌区砼防渗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往已拌好的砼料里加水,在浇筑时又在模板上开孔排水。我站人员发现后当场责令暂停施工整改,但我们回头再查,发现仍继续施工,于是立案进行查处。三是执法方案准备:在查处前,对拟查处项目涉嫌违反的法律条款,需要的证据种类、内容,取证的方式、方法和时间,适用的处罚条款,以及参加的人员、取证的设备、材料和工作程序等,通过编写执法方案作出分析和安排。

1.2立案。

凡要查处的项目应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报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完成立案。主要注明发案地点、当事人、案件来源及初步案情等。

1.3调查取证。

对一个参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往往直接影响到它的经济利益、企业信誉,甚至企业的生存,因此必须小心慎重。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据充分而客观的违法证据,绝不能凭感觉、个人情绪,或者经不起检验的证据来作出决定。通常质量违法的证据种类有:实物、合同、文件资料、照片、录像、录音、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开封市对某灌区砼防渗工程查处的证据有:照片和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质监站停工整改通知等,综合起来足以证明施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

1.4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按法律规定,一般在送达处罚告知书同时,还要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告知书主要是告知相对人他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哪些条款,依据哪些条款将给予哪些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开封市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施工单位违反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应附上条文内容),按照《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应附条文内容)规定,拟对其罚款12万元。

1.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在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相对人没有来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则送达正式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基本同事先告知书,另告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有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决定书要求15日内将罚款12万元缴至指定银行账户,并告知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6执行。

按照处罚决定书,如果相对人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可提请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上述案例中,施工单位按要求缴纳了罚款。

1.7结案。

执行完成后,写出结案报告,简要说明办案经过、处罚和执行等情况,经主管领导签批同意后结案。之后将本案从立案到结案期间所有档案、文书装订成卷存档。

2. 质量执法初步体会

2.1 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执法,首先要有不怕得罪人的勇气。质量执法不像其他水行政执法,我们的执法对象往往是同行业的,熟人多,关系多,这就要求我们时刻保持质量责任大、关系你我他的清醒头脑,才能去除干扰,大胆执法。

2.2 质量监督人员需要转变以往的工作方式。比如以往对参建单位下达的通知,主要由我们说了算,未征求对方意见,更不经对方质辩;认定的违规事实及其记录,既不能让对方诚服,也不能达到能让第三方认可的程度。一句话,不过是主要利用我们的行政权力来下结论。而质量执法,就不仅要依法言行、证据确凿,还要程序正确。这样办的案,才能经得起检验,最终也才能过得了复议关和法院关,才能让参建单位真正害怕。

2.3 质量执法要尽快正规化。除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培训学习外,还要配套取证设备,统一规范执法文书等。

2..4水行政部门与质量执法有关的机构应紧密配合。不同机构分属不同领导,易发生扯皮。需要研究制订内部质量执法配合制度,以使违法行为一旦立案,能够及时查处,一办到底,处罚措施及时到位。否则反而影响质量执法的严肃性。

3. 下一步开封市质量执法努力方向

3.1 进一步增强质量监督人员的法律意识。质量监督本来就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多年来开封市质量监督主要停留在执行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次,现在提出质量执法要恢复提高到用法律法规来说事的层次,也就是说今后要多从法律法规的高度来看待、处理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问题,这就要求质量监督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作出相应改变。

3.2 更多地立案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只有加大质量执法的频度和力度,才能让所有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得到更强烈的刺激,调动起他们的质量自律能力,从而更显著地提升开封市水利工程的质量。同时,通过对更多的执法实践的体验、总结,能够迅速增强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能力。

3.3 加强与建管、水政机构的协调,积极促进形成畅通、高效的质量执法渠道。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政府监督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

[2]冯良羽.基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的研究[J].科技创业家,2012,(5)

[3]郑晓阳.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与控制[J].城市建设,2012,(21)

作者简介: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127;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127;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127;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27;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127;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4篇

公正、高效、透明。按照__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检查评比工作的通知》(景府办字[20__]16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职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市建设局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档案法》的贯彻执行的工作落实,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现将本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

市建设局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成立了法制办公室,要求局属各执法单位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有关行政执法纪律,在执法过程中要求每个执法人员都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流程图进行执法办案。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了在办案时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执法时候应有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证。

办理高质量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案件是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体现,因此我站非常重视这次案卷评查活动,成立了以分管站长为组长,执法科科长为副组长的执法案卷自查领导小组,抽调执法科业务骨干具体负责,对20__年1月1日以来办理的一般程序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案件的案卷进行审查、整理,查找问题和不足,以便及时改进。

二、明确执法主体,认真履行职责

本局按照建设部第55号令成立的专业城市管理队伍,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城市管理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的中坚力量。支队全体队员经过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取得了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建监察证》和《城建监察上岗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市城管支队已在20__年3月1日、3月9日重新接受了市城市规划局、市建设局的委托执法,严格在委托执法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权。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市建设市场督察站、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站、市政工程处道路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也分别接受了本局行政执法委托。同时,城管支队为了加大“门前三包”工作管理力度,市城管支队分别于20__年3月19日和20__年5月11日公开向社会招聘了(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协管员共计100名,经过业务培训和军事体能训练合格后,分配到城市道路各个路段,协助管理“门前三包”工作。

三、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案件

__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科自成立以来,在局各级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严格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执行上级文件的指示精神,在法定职权和管辖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执法人员从发现案源开始,直到立案、调查、归档,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要求,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和调查取证过程中,都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严格按照先立案调查取证再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都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立案审批表记录详细,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记载齐全、准确,有承办人意见、负责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立案后,认真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搞好案件的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过程,在检查过程中严格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请领导审批后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与当事人说明清楚。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在规定日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改正违法行为,交纳罚款后,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该站在20__年1月1日以后使用江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文书内容全部用钢笔和碳素笔填写,文书面规范,内容准确详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程序合法,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大小规格统一并及时归档。

四、执行行政处罚情况。

1、城管支队。从20__年1月——20__年9月,城管支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章)案件783起,尤其是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依法拆除违法建设38650m2,整治占道经营、流动摊点2960个,拆除违章灯箱广告、占道灶台、水池2372处,整改空调外

机离地2米1683台,取缔夜宵摊点312处。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自20__年1月1日以来质监站共处理6件行政处罚案件,举行了两次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执法大检查,开展了建设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共下发45份质量整改通知书,50份停工通知书。

五、建立健全档案,做好执法案卷

城管支队在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统一采用江西省建设系统新版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严格按照执法文书和《档案法》进行操作,从20__年1月——20__年9月立案783起,结案783起。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认真检查每一份案卷,依照顺序进行归档。做到有案可查,有案可考。同时,支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机构(银行)缴纳罚款,做到罚没款分离,实行收支两条线。

六、强化素质攀升,和谐管理城市

为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城管支队20__年6月(20__年4月修订)制定了《城管监察队员行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城管队员职责》、《首问负责制》、《误事责任追究制》、《五公开、四监督》等制度。20__年支队又提出“素质攀升工程”口号,聘请老师进行授课,通过学习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规范城管队员的执法行为。同时,向社会公开责任路段责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向社区发放“便民服务卡”,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城管队员从心中围绕着“全面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精心打造这座古老小城”的奋斗目标,以“强素质、树形象、求突破”为着眼点,紧握人性化执法这根弦,在为民、便民上做文章,用心管理,温情执法,和谐执法。

七、存在的问题

通过这次的执法案卷自查,发现我们的文书制作还存在一些缺点,与上级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法未实现网络化办公,制约执法效率的提高。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一条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的说明

——*年月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戴治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的《*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余泥渣土管理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城市市容具有重要作用。1990年市政府颁布了《*市余泥渣土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995年和1996年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公布了三个管理通告,扭转了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工作的无政府状态。近十年来,市人民政府和环卫、城监等有关部门对余泥渣土的管理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努力,余泥渣土的排放和受纳管理工作有了很大改进。但由于城市建设不断发展,余泥渣土产生量不断增大,而余泥渣土受纳场却严重紧缺,郊区农民擅自将需招倒余泥渣土的自有场地,设为受纳场,给管理带来了难度。由于管理规章不够完善,缺乏管理力度,导致一些司机违章将余泥渣土倒卸在僻静的公共场所、公路两旁、市郊农田,甚至高速公路、绿化带、主干道、珠江水域等,管理部门每年需用大量资金清理无主余泥,1998年共清理无主余泥45万多吨。

为了规范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受纳管理工作,提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大管理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和审议《条例》的过程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1997年开始组织《条例》的起草工作,期间征求了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多次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于1998年12月22日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这项法规的审议过程中,我会有关工作部门提前介入,参与论证和修改。*市人民政府送来《条例(草案)》后,我们书面征求了市政协、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先后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各区环卫局负责人以及散体物料运输公司等座谈会,听取省人大城建环资委的意见。然后,由本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起草单位,认真分析各方面的意见,逐条研究修改。*年3月19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于去年11月24日决定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执法工作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来完成。由于是试验阶段就会有一些尚待探索和逐步完善的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对有关处罚主体的表述就不宜太具体。但综合执法试点既已正式开始,就要努力争取试点成功,使之成为我市一种能够坚持的执法制度。地方立法应当面向实际,在条例的可操作性方面能够与之相适应,对综合执法的事项在条例上应当有所涉及。因此我们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执法主体表述为“根据国家规定,可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

(二)关于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人民政府参照全国其他城市的做法,同意向排放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收取的费用用于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及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目前市物价局已与省物价局协调,同意向排放方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但要有法规规定才能实行。

(三)关于经营余泥渣土运输单位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使用专运车辆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一、粮食行政公共权力情况概况及运行状况。

(一)、粮食行政公共权力情况概况。

粮食行政执法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按照《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粮食局有1项行政许可、27项粮食行政执法(处罚)、1项其他权力职能。具体为:粮食收购许可(含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处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未配备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无质检报告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二)、运行状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粮食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作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在行政公共权力清理中我局对粮食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权力及运行程序等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完善(已录入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平台)。自《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县粮食行政许可事项只有县粮油收储公司申办《粮食收购许可证》一次;粮食行政执法(处罚)及其他权力仅限于对国有粮食企业的管理,且从未实施过行政处罚行为。对其他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行政管理完全处于空白状态。

二、粮食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受编制限制县粮食局无粮食行政执法内设机构;二是没有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经费;三是行政执法主体无合格人员;四是我县乃至全州属粮食主销区,粮食管理难度及大,粮食行政管理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总之,粮食行政执法是粮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粮食安全关乎社会稳定。为确保我县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需加大粮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力度和工作经费保障,切实解决好粮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9篇

为了确保工程的保密工作、文明施工以及安全生产等工作,结合本工地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具体奖罚规定如下:

一、保密工作方面

1、对私自携带手机、照相机等摄像设备者,将对违反者罚款100-200元。

2、未严格遵守“保密守则”及违反网络“十条禁令”者,将对违反者罚款200-500元,并对该涉密者清退出场,情节严重者,将涉密人员送交建设单位或当地警方;

3、未得到项目部保密室允许情况下,使用非保密设备对现场建筑物、车辆、机具以及人员进行拍照、小视频等,将对该涉密设备进行收缴,并对涉密人员按照保密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将涉密人员送交建设单位或当地警方;

二、文明施工方面

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者,每人次罚款50元,第二次100元,以此类推,项目部、劳务队管理人员及各施工班组长不戴安全帽者罚款100元;

2、对进入施工现场禁止吸烟,私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现场标识牌者,不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每人次罚款50-100元;

3、施工现场上班穿拖鞋、高跟鞋及赤膊者及未上工人员无故在施工区域内闲逛者,每人次罚款50元;

4、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宿舍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者,每次罚款50元.浪费工地上材料者每次罚款100元,施工现场工具及材料乱放,乱扔者,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处50元罚款,第三次处100元罚款,以此类推;

5、不按规定将废水污水倒入指定地点处、工地上出现长流水、长明灯每人次罚款50元;未设置垃圾箱及未及时洒水抑尘等,每处罚款200元;所有裸漏土方、建筑垃圾等杂物要及时苫盖及时清理,未及时苫盖清理每处罚款500元;

6、未经允许把非施工人员留宿施工现场者,每人次罚款50元,第二次100元,以此类推;

7、查获随地大小便,乱倒垃圾的人员,发现一次罚款50-100元,对检举揭发人员奖励50元;

8、酒后上岗者,对劳务队伍人员第一次处50元罚款,第二次处100元罚款,以此类推;项目部、劳务队管理人员及各施工班长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处200元罚款,以此类推;

9、特殊工种没有持证上岗、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带者每人次罚款100元;

10、未经培训随意上岗者、空中坠落物责任人者、违章作业出现事故的责任人、违反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发生较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人、违反施工操作规程、野蛮施工者、任意穿越非施工区域每人次罚款500元;

11、打架斗殴者,不论什么原因,双方每人罚款500元及其以上,对于为首挑起事端者和打人情节恶劣者重罚1000元及其以上,并根据情节及后果情况决定是否报请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节影响程度,清退参与斗殴者,所有清退出场的任何人员均不能参与任何和本公司有关的工程项目;

12、脚手架及其他作业平台上不准堆放等任何杂物,且所有施工作业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者每次罚款400元;

13、对于不服从各级监督人员的正确领导、管理、指挥决定的,并且恶意辱骂监督人员的,罚款200-500元,对殴打监督人员的罚款1000元及其以上,并报请公安机关处理;

14、对打架造成的医疗费、损坏财物赔偿费用,由项目部根据各方责任大小决定;

15、对制止打架有功人员,根据功劳大小给予100-200元奖励;

16、对于偷窃盗取工地任何材料的,对偷窃者所在班组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偷窃金额的50倍,对偷窃者所在劳务公司的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偷窃金额的50倍,同一班组出现第二例事件的,处罚款金额的100倍,以此类推。

17、班前讲话要符合当日施工内容,每日班前讲话过程照片、视频以及班前讲话记录情况照片、施工安全日志填写情况照片应每日上报到项目部质量验收群,每周项目部将随时进行专项检查,缺少任意一项内容,每项罚款100元。

18、现场文明施工及标准化设施要满足项目部文明施工及标准化施工要求,每缺少一项及不满足要求等将罚款500元。

三、质量进度管理方面

1、所有施工材料、机具等进场,要经过项目部管理部门的联合验收合格后,才能组织进场或组织施工,存在一处瞒报、产品合格证不符、检测报告不符或超前施工等情况,将对该施工作业点处罚500-2000元;

2、施工过程中要保护现场所有门、窗等设施的完整无损,存在一处损坏,将对工点罚款相应损坏设施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安装费等综合价款的3倍罚款;

3、外墙剔凿、墙体整平、防辐射材料安装及涂刷等功能层施工以及屏蔽门更换、屏蔽窗更换、接地电极施工等施工内容要满足施工要求及项目管理要求,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罚款100元;

4、所有照片质量不小于10兆,视频内容要有整体、局部、细部内容,每缺少一次罚款100-200元;

5、对隐蔽工程要进行分层验收,每层均要通过项目部质量验收群集体同意或主管领导同意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每一步隐蔽施工内容要如实上报,存在隐瞒不报或逃避质量缺陷等现象,一经发现,每处每项每点罚款500元。

6、工点负责人要将每日生产之前及生产之后的对比照片及视频等影像资料进行存档,并专人专用设备储存,禁止向项目部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该影响资料的发送、拷贝等传播,发现漏存、漏报、瞒报以及发送其他人员及单位现象,每次每处每条罚款500元;

7、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验收程序,对每项施工内容进行自检及互检,自检通过后,工点负责人对验收内容进行拍摄全面的报检影视资料,并将影视资料及时发送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酒泉项目经理部的微信质量验收群,项目部的影视资料报检合格后,工点负责人才能报监理工程师验收,报检通过率不足100%时,凡验收一次性不能合格者罚款500-1000元;

8、外保温施工过程中要保证防辐射层的质量,如造成防辐射层的质量缺陷,影响主体工程质量安全,违者每次处罚5000-10000元。

9、未对成品结构、装饰装修成品等进行保护造成损坏的每处罚款500元;

10、各施工作业点应每日18点之前上报本日施工内容完成情况以及明日施工进度计划;每周五上报本周完成情况以及下周施工进度计划;每月25日之前上报本月施工内容完成情况以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每季度末月25日之前上报本季度施工内容完成情况以及下季度施工进度计划;如出现一次迟报、超报等不符合生产要求,每次罚款500-2000元;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设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作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地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11篇

【关键词】违法建筑 拆除 没收 法益均衡

近些年来,伴随我国城市建设进入快速城市化时期,被称为城市顽疾之一的违法建筑问题愈加突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建筑可适用限期拆除和没收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和没收均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当二者针对违法建筑情形时,往往会涉及到比较大的公共利益,因此具体适用时尤应慎重,并且应当体现注重法益均衡的行政比例原则。就此而言,笔者认为,现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将对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作为优先于没收的处罚方式,并不妥当。

违法建筑概念的界定

实践中,违法建筑这一概念的内涵模糊不清,并且与其他类似概念常常未加鉴别地等同使用,诸如“违法建设”、“违章建筑”、“违法建筑物”等。因为违法建筑会面临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所以对违法建筑概念本身作出清晰的界定关系到行政主体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界限问题,关系到国家公权力如何充分保护公民私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对于违法建筑概念的混乱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诱发拆迁纠纷和激化社会矛盾的主要因素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先,该法确定了有关城乡空间布局的一切事务由国家依法进行管理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体制。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间资源进行的建造行为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建造行为以及建筑物是否合法只能由各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来判定。

其次,该法明确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权的法定权限和权力运行程序。各级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规划管理部门依相对人申请,经核准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就是城乡规划在具体建造行为中的落实和体现,许可证所设定的建造要求和条件是不允许违反的。

最后,该法还规定了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必须遵循的原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除了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约束外,还必须要照顾到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在违反法律要求的同时,还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失,必然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便是该法第六十四条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它所适用的违法情形是这样概括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结合上文的分析可以认为,这一概括用语简洁准确,可以作为“违法建筑”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这样既可以消除概念混乱使用的现象,维护《城乡规划法》的权威性,同时也体现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当然,行政相对人违法方式及违法程度各有不同。就方式而言,该条适用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两种情形。台湾学者王泽鉴将违法情形分为“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由于程序违建并未违反城乡规划,只是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建造行为,其仅有的程序违法性可以通过重新申请、取得许可而消除。故立法及实践均未对此加诸处罚。而实质违建在根本上就存在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不可能通过程序来补正,必然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不符合城乡规划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便均属实质违建情形。据此观点,有学者认为《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当中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适用于单纯的程序违建,该条所针对的均为实质违建。只有实质违建的情形才可能损害公私利益,表现出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行政比例原则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对违法建筑分别设定了三个档次的行政处罚。第一个档次,针对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违法建筑,鉴于其正在对规划实施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扩大化,首先应处以“责令停止建设”;第二个档次,针对已经对规划实施造成不利影响的违法情形,处以“限期改正”和“罚款”。此类情形既包括已完工的,也包括在建的违法建筑;第三个档次,针对已经对规划实施造成了不利影响且无法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情形,处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处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显而易见,该条对于违法建筑之违法性进行判定所依据的标准是违法建筑对规划实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不利影响的大小,决定违法程度的大小,进而确定法律责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说,该条规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性相一致的行政公正原则,有利于行政处罚权的规范行使。但是,现实生活中各个具体的违法建筑实例具有千差万别的表现形态,对它们进行上述三个层次的违法程度的判断便成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问题。

针对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进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有学者主张采纳行政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和约束。

行政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应该以给公民及社会带来最小损失或者最大受益的方式来追求、实现其目标。”①行政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主要用于约束警察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该项原则集中体现出国家积极保障人权、注重公益维护和强调公权限制的价值取向,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认可。“行政比例原则主要调整两类关系:一是国家活动中的目的与实现目的及手段之间的关系,一是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②与行政法治原则不同,行政比例原则主要考量行政行为所涉及之上述两组关系之间的均衡性问题。比起更为笼统模糊的行政合理性原则来,该原则更具清晰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比例原则又称为行政法上的“黄金条款”,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子原则。首先是适当性或妥当性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的特定目的,在若干可选择手段中应采用最能够实现目标或最有助于实现目标的手段。其次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原则,它指的是在众多能同样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当中,行政主体应采取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反对过分行政,强调行政主体在注重行政目标最大程度地获得实现的同时,也要尽量保证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最后是法益均衡原则,亦称法益相称原则,它指的是行政主体采取的行政手段对当事人利益所造成的侵害不得大于行政目的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该有一种成本意识,应该着眼于全社会来算计行政行为的得与失,经济上不合理、外部性成本过高、存在着巨大浪费的行政行为都是没有效益的、不理性的、不成比例的,在本质上都是不合法的。”③

显然,行政比例原则着重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那么,根据该项原则来分析《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时,首先要问的问题是:违法建筑涉及到怎样的利益冲突呢?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这意味着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必然与公共利益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对于在地上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除了考虑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产生活需要之外,尤为重要的是,还必须保证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的重大目标得以实现。这些重大目标主要依靠国家法律当中的一些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来进行确认和保证,这些规定是规划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加以贯彻落实的。与《规划法》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主要有《防震减灾法》、《水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气象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所着力维护的公共利益会受到公民、企业或单位违法建造行为的侵害。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对于处罚方式的选择应当以行政比例原则为指导,认真权衡利益,在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实现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就此而言,《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限期拆除和没收的规定并不妥当。

拆除优先于没收不妥

《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针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情形规定先限期拆除,只有在不能拆除的情况下,才予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处罚,可并处罚款。这样规定既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尤其是其中法益均衡的子原则,进而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首先来分析一下两种处罚方式的不同特点。其一,从两种处罚方式的严厉程度上说,二者差别不大。虽然建筑物拆除后有些建筑材料可以回收利用,但这部分回收物的实际折算价远远不及材料的采购价。如果采取破坏性方式拆除的话,就连这微小的建材回收价值都不能实现。除此之外,拆除费用还要由违法建造人承担。因此,拆除和没收几乎都将导致相对人在违法建筑上的全部投资付之东流,可视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其二,从两种处罚方式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来看,拆除可以使相对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完全消除,使特定的空间利用状态恢复原样。而没收只改变了建筑物的权属,建造物的实物形态仍然存在,其对规划造成的不利影响仍然存在。其三,两种处罚方式分别针对适用于不同的违法建筑情形。必须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一定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城乡规划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不拆除无以消除此种影响的情形。相对于拆除所适用的严重违法情形而言,没收所适用的违法建筑尽管存在违法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可以在不予拆除的前提下,采取其他方式体现国家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就此而言,没收所适用之违法情形的社会危害程度小于拆除。遵照处罚与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按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应当是没收在前,拆除在后。亦即,如果违法建筑并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不必拆除的,应处以没收;如果违法建筑已经对城乡规划造成严重不利影响,非拆不可的,则限期拆除。《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恰恰颠倒了两种处罚方式的逻辑顺序,让人迷惑:既然面对的是非拆不可的情形,怎么还有不能拆除的可能性存在呢?既然还有不能拆除的可能,又何必非要限期拆除呢?

接下来再分析一下必须拆除之违法建筑为什么非拆不可?上文已述,城乡规划要落实国家相关法律的规范性要求,这些法律均涉及国家安全、发展的重大问题,事关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比如我国法律当中有关确保人民群众基本居住安全、防灾减灾的规定有,《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如果有人违反这些规定修建建筑物必将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使社会公共利益蒙受巨大损失,这部分受损的公共利益远远大于违法者的成本投入。尽管违法者的投入属于其私人资产,但从整体的角度而言,这些私人资产也是整个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因此,根据法益均衡原则,国家为了确保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必须以较小的代价来换取更大的利益。这样的实例并不鲜见,例如,2008年2月号称郑州市历史上面积最大的违法建筑郑州市“帝湖花园东王府”2号楼、5号楼两栋高层建筑被政府强制爆破拆除。该建设项目除存在程序方面的违法事实外,还违反《水法》、《防洪法》的规定,占压河道、直接严重影响城市泄洪,不拆不足以保证城市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一般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违反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自然和环境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于法律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位阶较高,因此,此类违法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第二,违法建筑已经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会使社会总体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为消除此类违法建筑的严重不良影响,法定的除拆除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不足以获致最佳效果。由于拆除是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仅会给相对人带来直接的利益损失,也会使整体的社会财富受损。适用时务求适当,非到必要时不可用之,亦即应当具备拆除的必要性。相比而言,尽管没收也适用于违法建筑中的严重情形,但这些情形所危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大于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前已述及,如果将其拆除,损失的不仅仅是违法者的私人利益,同样受损的还有社会公共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行政比例原则。一幢耗资甚巨的违法修建的大楼,如果其并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具备以它为代价来保护一个更大利益的必要性时,对其适用没收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惩诫作用,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该建筑物所凝结之社会资源的利用价值,造福于众。可见,对违法建筑适用拆除还是没收,依据的主要标准便是法益均衡原则所要求的社会利益最大化。拆除针对的违法建筑其所损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其自身价值,而没收针对的违法建筑其所损害的公共利益并未大于其自身价值。可以说,前者适用于严重违法情形,后者适用于较为严重违法情形。《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在设定拆除优先、没收在后的顺序时,并未体现二者适用之违法严重程度的区别。一律首先适用针对严重情形的处罚,显得过于强硬。没收适用之前提“不能拆除”,用语含糊,让人费解。

综上所述,《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针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所设定的拆除在先、没收在后的处罚顺序并不妥当。根据行政比例原则,这样规定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使行政执法的外部性成本过高,不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按照拆除和没收针对适用之违法建筑的不同社会严重程度,应当取消拆除作为没收的前置适用条件,代之以有关二者适用对象的具体规定,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③李荣珍,王进:“论行政比例原则”,《法治论坛》,2007年第3期,第55页,第62页。

第12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排放单位,必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的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项目,必须执行主体工程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设计粉煤灰综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条粉煤灰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监督、产品检测、验评等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从指定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条件,运灰时不得损坏贮灰设施。

第十二条粉煤灰使用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在距离粉煤灰贮存场二十公里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每季按实际排放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业用灰补贴;

(二)使用原状粉煤灰工程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补贴;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

(四)奖励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用灰单位和运输粉煤灰的密封特种专用车辆,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五)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六)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造成贮灰场设施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限期改造,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五)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