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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发放卫生许可证。
发放卫生许可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告取得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权限范围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3.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4.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企业;
5.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调味品、食用酒精、瓶装、桶装饮用水、乳与乳制品、酒类、罐头、饮料类食品的生产企业;
2.食品用洗涤剂生产企业;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生产企业;
4.盟市所在地学生集体供餐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5.盟市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单位、食品经营单位。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面积标准,并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采用新工艺生产调味品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生产食用酒精、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的企业在发证前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进行现场审核。
食品用消毒剂生产企业按《消毒管理办法》执行。
(三)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除自治区及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各自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许可证管辖有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做出决定的,由自治区卫生厅指定管辖。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库房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配料间、内包装间、一般生产车间、卫生检查、产品检验与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处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根据产品的特点,设置相应的消毒设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对所生产食品进行出厂检测的能力(包括:机构、人
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具有产品卫生标准;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食品销售卫生、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经营散装食品,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粗加工卫生管理、烹调加工卫生管理、凉菜制作卫生管理(不制作凉菜除外)、岗位卫生责任制、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餐厅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报人应保证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项目将申报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许可申请报告;
(二)填写完整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三)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明主要卫生质量控制技术参数);
(七)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场所、环境平面图和生产车间布局图(标明面积);
(十)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及运转情况;
(十一)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及卫生管理制度;
(十二)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十四)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初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十七)申报材料目录;
(十八)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六)项所列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顺序装订,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审查发放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
证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后20日内(不包括检验时间),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已达到良好生产规范管理基本要求的食品生产单位可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评分。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换发及复核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按《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审查设施、设备设置、功能分区、食品标签,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等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时,应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定评分,其关键监督项目合格,标化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期满一年后应核定食品卫生信誉等级。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不得重复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为所在地六位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呼和浩特铁路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统一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代码150000,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呼铁XXXX号,XXXX为发证顺序编码。隶属于哈尔滨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在我区境内的铁路管辖单位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哈铁XXXX号、沈铁XXXX号。
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加盖或套印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72号)附件填写说明填写。
第三十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对租赁承包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四年的,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租赁承包合同有效期。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复核一次,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在许可证起止日期下方打印警示语“自发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复核一次,逾期不复核,视为无效”。复核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全面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6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复核申请报告;
(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七)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营业执照。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所列内容。
复核合格后,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年度复核印章或加贴年度复核标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半年,该临时卫生许可证不能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做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对已取得量化等级的单位,在发证或复核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随量化等级的变更调整标志。
第三十三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或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委托方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提供卫生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产品卫生标准;
(四)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委托协议,保健食品须全程委托且出具公证书。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可不标注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所在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按《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接到领证通知三个月后仍然不领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保健食品: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新资源食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
辐照食品:用钴-60、铯-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特殊营养食品: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保健食品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一)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 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 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保健食品产品分类1.多醣类:如膳食纤维、香菇多醣等;
2.功能性甜味料(剂):如单糖、低聚糖、多元醇糖等;
3.功能性油脂(脂肪酸)类:如多不饱和脂肪酸、磷酯、胆碱等;
4.自由基清除剂类:如超氧化物岐化酶(SOD)、谷光甘酞过氧化酶等;
5.维生素类:如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E等;
6肽与蛋白质类:如谷光甘肽、免疫球蛋白等;
7.活性菌类:如聚乳酸菌、双岐杆菌等;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饮料(含直接饮用水)、定型包装酒类和食用酒精生产;
(二)辖区内跨县(区)的连锁总店食品生产经营;
(三)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市级直接管辖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七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对许可权不明确的,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许可。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含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场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下同)如下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厂区和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设施布局以及天花、墙面、地面等内部装修说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卫生设施及措施;
(五)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相关材料;
(六)卫生管理机构、制度和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七)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
(十二)生产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产证、租房协议复印件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样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除审查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三)相应卫生规范要求的生产场所内环境空气洁净度有效评价报告;
(四)检验室平面图、卫生质量检验制度以及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包括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申请,除审查第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审查餐用具的洗涤、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说明材料;预防食物中毒有关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条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合法举办的交易会、展览(销)会、美食节等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按照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由食品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办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
(三)受委托方卫生(信誉度)A级的有关证明;
(四)受委托方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受委托方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的有关证明;
(六)受委托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产品质量控制要求、生产产品名称和数量、委托生产加工有效期等条款。委托生产加工期限与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现有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现场补正并予书面确认后受理。不能现场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一)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食品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与许可有关资料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企业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许可范围填写生产经营的方式和范围,生产经营的范围涵盖了相应种类的填写种类。
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种类和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卫生部有关的要求制定。超出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由各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统一公布。
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还应载明: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同一生产经营地点的生产经营项目涉及多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在负责相应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各自出具许可决定的基础上,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他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行发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粤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xxxx号。1-4个x表示县级以上区域代码;第5个x表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饮食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分别用A、B、C、D、E表示);第6-10个x为该类别发证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原发证机关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人向其提出申请延续的,审查以下材料,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延续的按新报批程序办理。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四)食品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卫生检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补办和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对遗失或损毁补办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主要媒体上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事项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核准登记或变更证明(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意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种类范围的应当审查:(一)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等发生改变而未涉及生产经营种类范围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变更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食品卫生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食品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变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导致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未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
(七)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改变,达不到A级,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八)委托生产加工提前终止合同,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平台逐级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范围、单位名称、食品生产经营地点、被许可人联系电话。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在许可信息系统中删除该记录,并在档案中记录被注销的原因、时间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监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卫生许可的工作人员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监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等报批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现场审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按程序逐级上报现场审查意见和建议,擅自作出审查验收结论,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
(六)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七)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意见的;
(八)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而批准食品卫生许可的;
(九)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后,未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进行监督的。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和“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要求,通过改造提升和区域限售,全面规范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制售行为,逐步改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和卫生环境,确保良好的食品生产加工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为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界定及产品目录
(一)食品加工小作坊监管的范围界定: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体户。
(二)暂时允许存在的食品加工小作坊产品目录:
1.豆制品加工的小作坊:包括发酵性豆制品如腐乳、豆豉、纳豆等产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如豆腐、半脱水豆制品、豆腐再加工制品;其他豆制品如大豆组织蛋白、豆沙类产品。
2.小麦粉加工的小作坊:包括特制粉、标准粉、普通粉、高筋小麦粉和低筋小麦粉等来料加工行为的小作坊。
3.食醋加工的小作坊:包括酿造食醋和配制食醋。酿造食醋是指以粮食、果实、酒类等含有淀粉、糖类、酒精的原料,经微生物发酵酿造而成的一种酸性液体调味品;配制食醋是指以酿造食醋为主体,与食用冰乙酸、食品添加剂等混合配制而成的调味醋。
4.酱油加工的小作坊:酿造酱油是指以大豆(饼粕)、小麦和(或)麸皮等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具有特殊色、香、味的液体调味品;配制酱油是指以酿造酱油为主体,与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食品添加剂等配制而成的液体调味品。
5.淀粉及淀粉制品加工的小作坊:包括以谷类、薯类、豆类为主要原料,不经过任何化学方法处理,也不改变淀粉内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加工制成的食用淀粉;淀粉制品是指以谷类、薯类、豆类或以谷类、薯类、豆类食用淀粉为原料,经清洗、磨碎、分离、和浆、干燥、成型等工序制成的淀粉制品,包括粉丝、粉条、粉皮。
6.糕点加工的小作坊:包括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食品,包括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
7.酱腌菜加工的小作坊:包括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淘洗、腌制、脱盐、切分、调味、包装等工序,采用不同腌渍工艺制作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
8.食用植物油加工的小作坊:包括以菜籽、大豆、花生、葵花籽、棉籽、亚麻籽等植物油料制取的原油(毛油),经过加工制成的食用植物油。
9.散白酒加工的小作坊:包括以淀粉原料或糖质原料加入糖化发酵剂(糖质原料无须糖化剂),经固态、半固态或液态发酵、蒸馏、贮存、勾调而制成的产品。
10.黄酒加工的生产小作坊:以稻米、黍米、玉米、小米、小麦等为主要原料,经蒸煮、加曲、糖化、发酵、压榨、过滤、煎酒、贮存、勾兑等工艺生产的酿造酒。
三、目标任务
通过改造提升,促进食品生产企业全面落实环境卫生、生产资源、原辅材料、生产加工、产品、人员、检验、包装及标签标识、贮运和质量管理等10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使我市食品加工小作坊达到生产车间干净整洁,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物料堆放井然有序,设备设施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食品质量档案规范,业主食品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合法生产经营行为及质量安全保证能力显著提高。同时,督促食品加工小作坊建立并落实“原辅材料记录、索证索票、产品出厂检验、食品添加物质申报备案、问题食品快速溯源和召回”等五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四、工作任务
(一)加大投入改进场地、设施等生产条件,对现有工艺技术进行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加工生产能力。
(二)整治卫生环境,按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组织食品加工生产,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三)建立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质量保证体系,添置必要的食品加工生产设施,完善生产加工流程。
(四)健全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原材料进货记录,生产记录,原材料进货索证索票记录,产品销售台帐和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五)对食品加工小作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五、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宣传培训,普查摸底。一是由牵头单位举办业务培训班,培训各县(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和食品加工小作坊业主;二是广电等新闻媒体全面宣传报道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重要意义,营造舆论氛围;三是各县(区)对辖区食品加工小作坊继续普查,不留死角。
(二)第二阶段:受理申请,实施改造。食品加工小作坊业主填报《市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资金补助申请书》,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各县(区)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进行筛选和审核,确定最终改造提升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名单,并建立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前的厂容厂貌和质量管理情况台帐及数码照片。已受理的食品加工小作坊按照市、县(区)政府的要求进行改造提升实施工作。
(三)第三阶段:监督检查,总结经验。市、县(区)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组对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督查结果,总结经验,鞭策后进。广电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中的典型经验。
(四)第四阶段:考核验收,兑现补助。市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对完成改造提升工作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进行核查验收,发放改造提升补助金,并优先办理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各县(区)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全年工作总结报告。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资金继续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补助资金必须用于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的改善,技术工艺的改进及管理手段的提高,不能用于流动资金,更不能挪作他用。为确保改造提升工作取得成效,食品加工小作坊必须配套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应占改造提升总投入的70%以上。
六、申请方法及程序
(一)由食品加工小作坊提出改造提升申请,经县(区)质监局现场审查加注意见后提交县(区)政府食品加工小作坊领导小组审定,上报市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办公室备案。
(二)申请改造提升补助需要提交的材料:
1.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资金补贴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3.业主及主要工作人员健康证,产品标准文本。
4.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进货记录,索证索票记录,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台帐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及登记备案表)。
(三)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补贴,必须与县(区)质监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靠实工作责任。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继续加强对全市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的统筹规划、督查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各责任单位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主动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衔接,切实抓紧抓好食品小作坊改造提升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保证改造质量。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严格落实考核制、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暨改造提升200户食品加工小作坊”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以乡(镇)为基础,实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协管员、信息员协同监管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监管网络,不断扩大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覆盖面和有效性。
(三)建立信息统计和定期报告制度。各县(区)要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食品加工小作坊改造提升及指导帮扶的事项要有文字记载和图片记录。
为了赢得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办法》有什么亮点?
亮点一:进一步加大了奖励力度 《办法》将奖励分为一般奖励、双倍奖励和特殊情况,确立重奖机制,最低奖励500元,最高20万元。其中一般奖励分为四个等级,四级奖励500元,一、二、三级根据违法经营产品的总价值,奖金金额按照货值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双倍奖励的金额按照原定奖励金额的双倍计算,最少不低于2 000元,最多不超过20万元;特殊情况则按照一、二、三等级的评定标准分别给予10 000~5 000元、5 000~1 000元、1 000~200元的奖励。
此外,《办法》列举了举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各种类型的无证经营、擅自更改产品资料、非法添加等15种涉食品药品的严重违法情形,凡是举报对象符合这些情形并查实的,将予以重奖。
亮点二:加强了对举报人的保护 目前,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相关行业的违法行为越来越隐秘。为此,《办法》鼓励了解行业内幕的知情人士能够主动揭发。为了保护这些知情人士的合法利益不遭侵害,《办法》特别创设了“隐名举报制度”,即凡是举报人认为其举报行为可能损害自身安全的,可以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需提供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告知方式,或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领取奖励。
亮点三:扩大了奖励范围 为了充分发挥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社会监督作用,此次新《办法》将奖励范围扩大到全部举报违法行为案件,包括移交司法机关查办,但未申领奖励的情形。
举报人可通过哪些方式进行举报?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举报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上海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检举、揭发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其申请,经审核同意,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其发放奖金予以奖励。
举报哪些违法行为或线索
可获得双倍奖励?
《办法》规定,举报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下列违法行为或线索的,给予双倍奖励:
1.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及保健食品(以下统称为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的;
2.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产生其他社会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3.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的;
4.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产品批准证书或者批准文号组织生产,且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5.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中添加违禁原料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辅料进行批量生产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6.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在产品中添加药品或其他违禁物质或者明知产品中添加药品或其他违禁物质仍销售,且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为确保举报取得效果和得到奖励,
举报人举报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1.举报需要指向明确 举报时需要讲清明确的举报方和具体的主要违法事实和线索,例如“上海市XX区XX街,一定有一家违法单位,你们去查吧!”这无疑是盲人摸象,监督员一家一家排查过来,既浪费时间,又很可能给违法违规分子以准备和逃避监管的时间和机会。
2.举报需要合理证据 虽然我国行业整体诚信水平确实有很多问题,但也不能抱有偏见,随口诬赖他人。也许有的企业是由于一时疏忽大意,出现了一些小问题;也许有的企业经营情况看似较差,但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对此不必过于苛求,可以通过教育、整改来解决。也有的企业或个人故意违法,性质恶劣,但是隐藏得很好,对这些违法企业,需要搜集一些证据,尤其是可以确保定位、定罪的证据,才能给予强力打击。
3.举报需要最终查实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在处罚结果送达后,举报有功人员才能有申请奖励的权利。不过,该条规定还指出,处罚作出后,如因违法者逃逸而未执行,但依据案件结案报告里描述的案件性质、危害程度、货值金额等能够核定奖励金额的,举报人员还是可以申请奖励的。
4.部分人员不适用奖励 《办法》第四条明确指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的人员;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等,或者采取诱使、迫使手段促使他人违法然后举报的,即“钓鱼”执法,这些人员不属于《办法》所指的举报有功人员。
举报有功人员如何
申请、领取奖励?
指导思想: 为了进一步推进管理体制改革,激活员工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质量意识,经幼儿园园长办公会决定,根据“德、能、勤、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竞聘活动、组织考核、公开聘任,张榜公示等程序对所有愿意在钻石园任聘的人员实施公开竞聘。通过竞聘把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全心全意谋发展的员工聘用到幼儿园员工队伍中来。 实施办法: 一、成立岗位竞聘考评领导小组 组 长:刘亮辉 副组长:帅常恺 罗芳 成 员:袁自强、刘爱良、罗智芳、唐武娇 附:考评领导小组职责 1、收集、审核竞聘人资料。 2、组织竞聘人员参加竞聘活动。 3、组织考核,确定各岗位人选。 二、竞聘的条件及办法 1、各竞聘者提交本人身份证、学历证、获奖证原件和复印件。、 2、每一位竞聘者可选择申报两个岗位; 3、竞聘者必须符合幼儿园制定的条件、要求、职责; 4、竞聘者必须准备书面竞聘方案,在竞聘开始时,提交岗位竞聘领导小组。 三、竞聘流程及时间安排 1、竞聘动员大会(时间:2004年7月5日下午5:30)。 2、对现有中层干部进行任职评议(2004年7月8日中午12:00)职工评议60%,考核小组评议40%。 3、公开申请报名 (1)2004年7月9日中午12:00,应聘者到竞聘考评小组领取竞聘申请表。 (2)2004年7月9日下午5:00之前,应聘者将填好的竞聘申请表交考评小组。(每人可申请两个岗位) 4、2004年7月12日中午张榜公示申报结果。 5、竞聘者方案准备。 2004年7月12-16日,竞聘者根据自己的岗位就竞聘方案、竞聘演讲进行准备。 6、竞聘演说、竞聘答辩。 (1)
7月13日-16日,申报助教的人员组织教学活动; (2)
7月17日上午8:30申报中层干部的人员竞聘演讲、答辩。 7、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综合评价。(7月20日) 8、公布竞聘结果,签订岗位合同。(7月21日) 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竞聘上岗对象 1、
本次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 2、
2004年在市幼儿园钻石园工作的所有愿意继续留用的员工。 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竞聘的岗位设定 教学园长助理:1人
后勤园长助理:1人 年级组长:3人
保育组长:1人 教学班班长:14人
助教:14人 保育员:14人
总务(兼维修、司机等):1人 食堂班长:1人 食堂厨师:1人 食堂勤杂:3人 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各岗位的工资设置 1、 按2004年上学期各岗位的工资设置。 2、2004年下学期如仍在上期原岗位上竞聘上岗的人员,岗位工资在原基础上加10元/月。 3、对外招聘的保育员2004年上学期和下学期均竞聘上保育员岗位者加20元/月。 4、2004年下学期增设保育组长岗位,岗位工资在原基础上加40元/月。 表一: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中层干部岗位竞聘演讲、答辩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内容 仪表、仪容 10分 是否整洁、端庄、大方 语言表达 10分 是否顺畅、流利、准确 目标 15分 是否明确、科学、合理 思路 20分 是否清晰、具有创造性 措施 20分 是否得力,具有创造性和可操作性 答辩 25分 是否清晰、准确、全面 合计 100分 表二: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竞聘助教岗位教学活动评分标准 一、测评对象:申请助教以及专职教师岗位成员 二、测评内容: 标
准 1、选材独特、新颖、有创意。(10分) 2、精心设计活动方案,深入挖掘教材内涵,层次清晰明了,能充分运用新的教育理念,表现新的教育理念,有效促进幼儿得到发展。(25分) 3、课堂活跃,教师有激情,引导恰当、得体,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幼儿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表现,教育目标完成好。(25分) 4、积极培养幼儿良好的情感、态度,整个课堂活而不乱。(20分) 5、教学准备充分,教具准备恰当。(10分) 6、教师素质好,教态自然,有亲和力,普通话标准,教育机制灵活。(10分) 总分:100分 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各岗位任职职责 教学园长助理岗位职责 一、配合业务园长共同管理全园的教育、教学工作。 1、组织开展园内的教研、科研活动和日常的保教工作。 2、协调好各年级组的工作,发现和解决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负责安排每学期课程计划,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4、每月最后一周召开一次年级组长会议。 5、协助业务园长组织园内观摩,幼儿节日活动及外出参观。 二、配合园长抓好师资队伍的建设: 1、每学期初完成全园教师业务培训计划,学期末完成总结。 2、帮助教师提高政治思想业务以及身体素质。 3、组织每双周一次业务学习。 4、负责传递现代教育、文化的新信息、组织交流学习,保证第一线的信息畅通及运用。 5、负责教师备课、业务学习、教研活动的记录及考勤工作。 三、配合园长做好家园协调工作。 1、每学期开设家长讲座1—2次。 2、听取本园家长对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教师做好家长宣传工作。 3、做好招生工作。 四、负责教师考评工作。 后勤园长助理岗位职责 1、协助园长组织后勤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与培训。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及园内组织的各种学习培训活动。 2、负责全周安全、保卫、水电工作,并督促、检查做好维修、准护、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消除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3、坚持经常下班检查,了解幼儿饮食、卫生、设备安全等情况,善于听取意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反馈。 4、做好园内的综合治理、园林绿化等管理工作。 5、管理好幼儿园的财产、负责基建、维修、设备添置、大型器械、电器设备的管理。 6、做好园长领导委派的工作,督促、指导、检查各部门的工作质量,处理问题不推诿、不拖延,服务主动热情。 7、负责办公室工作。 年级组长岗位职责 一、配合园长助理完成本年级组的工作: 1、带领组员完成各项教育任务。 2、及时反馈本组成员的实际情况。 3、每月定期组织全组人员的工作交流会议。 二、根据教研目标,制定、完成、检查本年级各项教育活动计划: 1、每学期第一周定出年级计划,最后一周完成本组活动总结。 2、每周五组织本组成员研讨下周主要教育活动计划。 3、每月检查本年级组成员的备课本、教育随笔并做好记录。 4、每月组织本组成员研讨主题探究活动的内容及组织形式。 5、每月组织商讨本年级的社区活动及开放活动。 班长岗位职责 一、根据本园的教育层次目标,结合年级计划,本班幼儿的特点及差异,对本班的各项教育活动计划进行设计、调整、补充,每个幼儿学期发展目标及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1、每学期第二周前完成班计划,最后一周完成幼儿评估工作。 2、每月底完成本月各项记录,观察评估,教养随笔及下月计划。 3、每周四完成下周安排。 4、指导本班教师、保育员完成幼儿的个案观察记录。 5、每月召开一次班级会议,小结及布置班级工作。 二、负责管理本班班务工作: 1、为幼儿创设和保持一个良好的活动环境(材料充足、安全、整洁有序、美观舒适、师生关系融洽)。 2、做好班级财产物品的登记、保管、清理等工作。 3、处理好班级各项常规事务。 4、定期组织社区活动及家长开放活动。 三、开展好本班家长工作: 1、每学期对每个幼儿进行家访工作,并做好记录。 2、设立家园联系本,每周向家长汇报在园情况。 3、随时作好家长沟通工作,进行电话交流。 4、每期至少召开一次家长会,向家长介绍幼儿在园情况及班级教育情况。 助教岗位职责 一、观察了解幼儿,依据《规程》和新《纲要》精神,结合本班幼儿具体情况,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完成教育任务。 二、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和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三、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指导家庭育儿,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四、积极参加业务学习、进修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五、定期向园长助理反馈工作情况,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六、贯彻幼儿园规定的一切规章制度。 七、每学期至少主动申报一节观摩课。 八、每月按质量完成教育随笔、观摩记录、教学实录,并作出总结对照下月工作计划。 九、认真落实教育目标,并能以目标为中心,选择教育内容方法、形式,组织好幼儿的一日活动。 十、协助主教做好配教工作,及时做好观察记录。 艺术工作室主任及资料室岗位职责 一、根据幼儿园教育目标和班级计划,制定一学期的教学计划,并组织落实: 1、每学期初完成美术活动计划,并及时与班长沟通。 2、每月末向班长及家长反馈幼儿美术活动情况,安排下月教学内容。 3、每周在艺术工作室为每班孩子组织一次美术教学活动,负责指导班级教师开展美术教学活动。 4、负责美术班的教学工作,每学期向家长汇报二次以上特色活动 二、负责积累、编写教师美术活动教材: 每月整理出5—10份美术活动资料(教案、教具等)。 三、做好资料室资料借阅登记,归还手续工作,资料室材料不对外,特殊情况经园长批准方可外借。 四、根据园里要求及学期工作实际,对资料管理、配备、制作等也要制订工作计划及总结。 保育员岗位职责 1、积极认真参加政治、业务学习,树立“三爱”、“三一切”思想,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能够遵守教职工职业道德规范和园规园纪,落实岗位职责,品德良好,为人师表,身体健康。 2、认真执行幼儿一日生活制度、作息制度,指导幼儿值日生工作,培养幼儿良好生活习惯和能力。 3、认真按照保健标准和园卫生检查标准,有计划地做好本班房舍、设备及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班务环境卫生经常化,每周卫生检查工作达标。· 4、在教师和保健医生指导下,精心细致照顾幼儿生活,培养幼儿良好的常规,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配合和协助本班教师参与指导幼儿教育活动,组织好幼儿一日生活。 5、虚心接受保健医生和本班教师指导,掌握有关的安全知识和防患措施,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全面负责幼儿生活管理,掌握本班幼儿身体健康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幼儿生活护理工作,并向幼儿进行教育,保证安全无事故。 6、协助保健医生做好幼儿健康检查和保健工作,各项检查结果达到要求。 7、遵守幼儿的生活作息制度,认真贯彻幼儿一日生活常规,并协助保健医生护理好班上病儿。 8、认真负责本班设备、用具及幼儿一切用物的保管,无丢失、无差错。 9、做好家长联系工作,虚心听取家长意见,不断改进服务态度。 10、配合本班教师做好各项教育活动的准备工作及配合教师组织教学活动,并配合本班教师做玩教具。 后勤总务岗位职责 1、负责园内基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保养工作。 2、每周一到各班了解安全设施情况,并及时做出维护。 3、主动为班级服务,管理好园内水、电及各设施,做到日事日毕。 4、兼任采购工作,负责对物品、食品进行采购及验收,参与食堂管理。 5、学期初负责检查全园水、电、门、窗、栏杆、玩具等处的基本情况,并对其进行一一登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6、及时完成领导交与的临时任务。 保健医生岗位职责 1、
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
研究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 3、
密切与卫生保健机构联系,及时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4、
坚持进行晨检与巡检工作,及时处理好幼儿的健康问题,做到小伤小病不出园门。 5、
每年给幼儿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认真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6、
做好传染病幼儿的护理、隔离工作,督促食堂做好病儿的病号餐。 7、
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和药品。 8、
指导保教人员做好病症预防,幼儿护理及卫生保健工作。 食堂班长岗位职责 1、
负责管理好食堂各项工作,圆满完成园领导交给的任务。 2、
每月底配合后勤园长,保健医生一起做好本月膳食评估,对开支节流做好评估分析。 3、
每周四完成下周的膳食安排表。 4、
负责各种食品的验收工作。 5、
负责管理好食堂班组成员之间工作的分工与合作。 6、
定期向教学组、后勤组、行政组及家长了解幼儿的膳食满意情况,并及时给予调查。 7、
经常下班了解伙食情况,做到服务主动、积极。 8、
及时完成园领导交给的临时任务。 食堂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1、
负责每日幼儿伙食工作,做好选菜、洗菜、切菜、炒菜、洗碗及厨房卫生。 2、
每周五进行厨房大扫除,要求保持厨房的干净、整洁。 3、
工作人员采取既分工有合作的工作方式,力求团结一致,服务于教学班、服务于幼儿、服务于家长。 4、
正确掌握幼儿出勤人数,做到每天按量供应足量的主副食。 5、
遵守开餐时间,保证饭菜质量、粗食细做,做到色、香、味俱全。 6、
严格执行卫生“五四”制,生熟食分开存放,不用腐烂、变质食物。 7、
对各种食品机械做到有检查、有记录,严格保养,妥善使用。 8、
及时完成园领导交给的临时任务。 仓库保管岗位职责 1、负责园内仓库财产验收、发放、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各种财产、物品登记、验收,发放制度按质验收,凭领料单发料,严格把关。 3、仓库内物品做到分类摆放整齐,精心保管,做到账物相符,每月盘底一次。 4、注意仓库物质信息反馈,协助总务做好物品选购进货工作,减少积压,贵重物品不得外借。 5、防止腐烂、变质,做到食品不发霉、变质,杂品不锈蚀、腐烂,进行清理、翻晒,做到干燥通风。 6、班级用品本着节约的原则,定期发放,危险用品不得发到班。 7、及时完成领导交给的临时任务。 8、每月盘底一次并上报主管领导。 9、负责食堂物品的保管分发工作。 传达室岗位职责 1、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提高警惕,严防坏人入园破坏,对来访人员,做好查询和登记工作,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园领导。 2、热情接待家长,坚守工作岗位,做到按时开门、关门、锁门,防止幼儿擅自离园,严防事故的发生。 3、做好报刊杂志、信件等发放工作。 4、负责打扫幼儿园室外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5、负责看管园内大型玩具,确保环境干净,不受损失、不丢失。 6、负责24小时幼儿园的巡视工作,切实保证幼儿园人、财、物的安全。 7、认真完成园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夜班保育员岗位职责 1、掌握有关的幼儿安全护理知识,虚心接受班上教师及医生的指导,全面了解本班幼儿的生活卫生及睡眠习惯。 2、严格执行幼儿一日生活的作息制度,保证幼儿入睡快,睡眠质量高,有充足的睡眠时间,提供良好的睡眠环境,确保幼儿的身心健康。 3、每天写好交接班本,交清幼儿人数,幼儿的健康及睡眠情况,病儿的处理,重要事件及待解决的问题等。 4、精心、细致护理好每一个幼儿,幼儿的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工作时不怕脏、不怕累,不怕麻烦,全心全意为幼儿服务。 5、注意培养幼儿正确的睡姿,及时纠正蒙头睡、俯卧等不良睡姿,定时为幼儿叫尿,随时盖好被子。 6、对生病体弱幼儿要进行特殊护理,随时检查和观察病情变化,如遇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值班医生并做好恰当处理。 7、确认幼儿熟睡后,再做本班内的卫生工作尽消毒等工作,但不能离开本班范围,不能做私事。 表三: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岗位竞聘申请表 姓名 出生年月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原工作岗位 原职务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和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效防控聚餐性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监管预防食物中毒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农村家宴申报管理制度,强化农村家宴监督指导
凡村民举办桌(含桌)以上家宴的,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必须提前48小时向镇政府和卫生院报告,同时各村委会要及时督促举办者按规定履行办理上报报备资料,向举办者提供《农村集体聚餐申报表》和《举办农村家庭宴席卫生要求告知书》各一份,并告知举办者要按告知书要求内容逐条逐项落实防制污染环节,如实填报《农村集体聚餐申报表》和提供每餐供餐食谱、厨师有效健康证明材料。其中桌以下的,由当地卫生院指派社区责任医生到现场指导;桌以上的,由卫生监督协管员会同社区责任医生共同到现场指导;就餐人数达到人以上的,由卫生监督分所负责组织人员会同社区责任医生共同到现场指导。重点要抓好以下两项监督指导工作:
一是严把食品采购、加工关。特别要把好凉菜和海产品的采购、储存和加工制作关。不采购已经死亡和变质的鱼、虾、蟹、贝类等海产品,采购外卖熟食必须查验熟食制作时间及保质期限,做到低温储藏,食用装盘前必须重新彻底加热,拼制装盘要注意规范操作。加工制作凉菜、海产品实行专用加工工具,生熟分开,严防交叉污染。鱼、虾、蟹、贝类等海产品加工时必须烧熟煮透。家宴用的菜肴要实行48小时留样制度。
二是做好清洁、消毒工作。餐具、刀、砧板、桶、筐、抹布等用具要清洗消毒,做好环境杀灭苍蝇和菜肴的防蝇工作。
二、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进一步加强农村家宴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各村要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形式加强家宴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做到家喻户晓。让广大群众知晓家宴申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对农村流动厨师的管理。对农村流动厨师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由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进行登记,并按照食品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督促其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疾病的农村厨师不得上岗。流动厨师的健康体检和培训,由镇卫生院负责安排。
三、健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一旦发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宴席举办者要及时把患者送往当地医院(卫生院)救治并立即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报告,镇、村将按照《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启动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并迅速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使事件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卫生院、村委会及宴席举办人要积极配合市食安办、卫生等部门开展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救治工作,主动提供菜肴留样、剩余食品、原料及相关物品,确保应急处置和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安全责任体系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部门负责、辖区落实责任制,镇政府负责对监管工作的组织调度,研究出台措施,明确工作责任。卫生院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监管和指导,预防食物中毒发生,各村对辖区内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以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协管员为具体责任人。各行政村要进一步健全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落实集体聚餐申报制度,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搞好食品市场整顿,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农村群众饮食安全。对发现村民举办家宴桌以上,相关行政村未及时上报镇政府和卫生院的,发现第一次未报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第二次未报的予以全镇通报批评,扣除第一责任人当月的考核奖元;超过二次未报的,每超一次加扣元,同时扣除该村年底综合考核5分;食品安全协管员由各村自行扣罚。对因集体聚餐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不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瞒报、谎报集体集餐实际情况以及厨师拒不进行健康检查和未接受食品安全检查指导擅自举办集体聚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举办人和厨师要从重、从严处理。
1.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辽宁沈阳 110003;2.沈阳药科大学,辽宁沈阳 110016
[摘要]本文通过简述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意义,探讨《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技术要求》,从五方面详细阐述自己的分析和见解,以期帮助企业更好地准备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提高审评审批工作效率。
[
关键词 ]药包材;现场考核;技术要求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654(2015)02(c)-0042-02
Discussion and Suggestion on Technical Requirement for Durg Package Production Site Audit
LI Songbo1 WANG Shu1 FU Xiaonan1 ZHANG Ying1 HAN Na2
1.Liaoning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service center,Liaoning 110003,China;
*College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Shenyang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16,China
[Abstract]To resume the meaning of drug package production site audit,and further discuss technical requirement for drug package production site audit.With focus on the following 5 aspects ,the article propose specific contents to refine registration.To better prepare the materials needed to apply for drug package production site audit, and meanwhile to improve efficiency of evaluation work.
[Key Words]Drug package;Site audit;Technical requirement
[作者简介]李松波(1982.8-),女,黑龙江人,硕士研究生,主管药师,研究方向:药品、保健食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通讯作者]韩娜(1982.10-),女,山西人,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生药资源开发利用及新药研究。
药包材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简称,它和所包装的药品共同组成了完整的上市药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上市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稳定性和安全性。为确保临床用药安全[1],药包材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的标准。
1 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意义
目前,我国对药品包装实行产品注册管理[2],现行法规是2004年颁布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13号令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国产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再注册及涉及生产的补充申请进行生产现场检查。通过实地现场检查,核查生产企业厂房、设备等硬件设施和机构人员等软件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真实性问题,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说,现场核查工作是药包材能否进入技术审评环节的关键一环,亦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2 探讨《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技术要求》
2014年4月,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发布了《关于发布<药包材生产申请技术审评资料申报要求>等六个申报要求的通知》(中检包材函【2014】63号),文件共包括药包材生产申请等5个技术审评资料申报要求及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技术要求。这是对生产企业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旨在帮助和指导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更好的准备申报资料,以满足技术审评的基本要求。
本文主要针对《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进行分析,提出见解。《技术要求》依据13号令和2010版GMP制定,适用于药包材产品注册的生产申请、再注册申请、补充申请的生产现场考核,核查内容是对申报单位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核查,从而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技术要求》共四章15条内容,包括总则、生产现场考核要点、现场考核结论及评定依据以及附则。附件中包括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考核评分明细表、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药包材产品批自检项目明细表、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检验样品数量及要求、药包材生产情况考核表共5个附件。与13号令相比,主要在以下五方面存在较大变化。
2.1 分情形规定考核要求
13号令附件6《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以下简称《考核通则》)从机构和人员、厂房与设施、物料、卫生、文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七个方面制定考核内容,但是没有进行细化,也没有分类要求。此次《技术要求》按照药包材生产、再注册及补充申请三种情形详细列出考核要点,针对不同情形具体考核要点也各有侧重。例如药包材注册生产现场考核主要是核对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而药包材再注册现场考核时除了核查上述内容外,重点还应关注实际生产情况是否与批准时相符。《技术要求》条理清晰,内容明确,为申报企业和监管人员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2.2 修订洁净度要求
13号令附件7即《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中对药包材生产环节的洁净度级别作出了要求,但随着时机推移,2010版GMP认证的实施,很多情况已不能满足实际生产情况,故此次《技术要求》及时修订洁净度的规定,依据13号令和2010版GMP制定要求,统一尺度和标准,在洁净度要求上保证了药包材与GMP之间无缝对接,减轻了企业的困扰和顾虑,为进一步推进新版GMP认证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此外,《技术要求》附件2《药包材生产各工序洁净度要求》是在13号令基础上修改了生产各工序洁净度要求,从10类药包材生产工序增加到13类药包材,并且对特殊药包材进行细化,按照特定要求分类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2.2.1 新增药包材生产工序 《技术要求》附件2中新增的药包材包括塑料输液容器用组合盖和塑料输液容器用接口,13号令中仅对铝塑组合盖进行洁净度要求,对塑料制品没有规定。近年来,随着技术要求的不断提升,尤其是2012年国家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出台了《化学药品注射剂与塑料包装材料相容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更加说明了我国对于注射剂类高风险品种的重视程度,其包装材料生产的好坏直接影响药品质量。因此对于塑料制品审批方面也应提高重视,加强管理。
2.2.2细化药包材分类 13号令中仅对塑料输液瓶(袋)和药用软膏管两类药包材进行细化,其中塑料输液瓶(袋)包括塑料输液瓶、塑料输液袋和塑料输液膜三种类型,药用软膏管分为药用软膏铝管和药用复合铝管两种类型。
《技术要求》中除包括13号令上述的两类包材外,还将滴眼剂用塑料容器分为最终灭菌产品和非最终灭菌产品两种,铝塑组合盖细化为口服液瓶用铝塑组合盖和输液瓶用铝塑组合盖、抗生素瓶用铝塑组合盖两种。此次修改,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每种类型药包材的实际生产工序流程进行分类,既有针对性,又符合实际情况,满足实际生产和现场检查要求。
2.2.3按组件分类要求 《技术要求》将由多组件组合的药包材,按照组件不同,生产工序洁净度要求也存在差异。例如药用气雾剂类药包材是由药用气雾剂喷雾阀门、药用喷雾泵和药用气雾剂罐三部分组件组成,此次修订时根据实际生产工序将喷雾阀门和喷雾泵划为一类,气雾剂罐为另外一类,分别规定了生产工序的洁净度要求。
2.3 明确药包材必检项目和检品数量要求
《技术要求》规定药包材生气企业应配齐《药包材产品批检验必检项目》所需检验仪器、设备,具体检验项目可详见附件3。抽取样品时数量必须满足产品检验要求,数量和要求详见附件4。在附件3中,纳入了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共计90中药包材的检验项目,基本涵盖了目前市场上供应的所有品种,在每个具体品种中还标注了法定标准编号,内容详实,极具参考价值。
抽取样品时,抽取数量必须满足产品检验要求,数量和要求详见附件4。在附件4中,详细罗列出20类药包材的全项检验样品数量以及具体要求,例如塑料瓶要求检验数量为200个/批,同时需提供配套的瓶盖200个/批,其中每批20个单独且双层包装。
这是药包材历史上首次公布有关检验项目和抽样数量的法定依据,不仅为企业研发人员提供参考,明确检验标准、必检项目和抽样数量,为迎接生产现场考核做好准备工作,也为现场考核、检验和监管人员提供工作依据,为进一步提升药包材生产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2.4 明确考核结论及评定依据
《技术要求》第三章中明确了现场考核结论及评定依据,并在附件1中详细列出《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考核评分明细表》。在实际检查中,按照考核项目对机构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物流、卫生、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七方面逐条进行评定,采用系数评定法计算得分,并且设置一票否决项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论即为不通过考核:
①生产现场实际情况与申报资料相关内容不符;
②核查生产现场,其配方与申报资料不符合。真实性难以保证;
③现场核查不符合现行规定的,评分明细表中有一大项达不到本大项总分的70%;
④企业质量负责人与生产负责人相互兼任或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⑤不具备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条件;
⑥洁净车间设施不符合洁净要求的;
⑦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产品的车间没有空气温度、湿度调节系统,生产工序涉及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版)要求。
⑧产品一次抽样3批检验不合格。
由此可以看出,药包材现场考核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评分方法更加合理科学。
2.5 固定格式和报告内容
《考核通则》中仅是对机构等七方面进行基本要求,对记录、报告等具体细节未做硬性要求。《技术要求》对批生产记录内容、检验报告格式等均提出详细要求,必须包含指定内容或满足规定格式,从而规范申报企业日常管理,进而提升企业的生产和管理水平。
3 建议
药包材生产申请是我国药包材注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产现场考核是决定能否进入技术审评的关键环节。目前,现场考核中常见问题主要有人员符合要求[4]、厂房设计不合理、检验生产设备不齐全、质量控制方面无法每批检验等等,究其原因,绝大部分是由于药包材生产企业规模小、资金有限、主观不重视等,导致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不过关,为用药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鉴于以上情况,提出个人建议。
3.1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投身药包材生产
考虑到现有药包材生产企业存在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不健全、硬件设施与生产规模不相适应、生产和质量管理缺乏有经验的专业人员[4]等问题,建议应鼓励药品生产企业投身药包材生产。药品生产企业可在原有的质量控制体系、机构人员、检验生产设备等基础上,按照实际生产要求增加相应配置,既可以利用药厂本身软硬件方面的资源,又能增加生产品种,扩大经济来源。此外,与药包材生产企业相比,药厂的科研、生产、质量方面管理较为正规,制度健全,通过此种方法为包材行业注入新鲜血液,提升行业水平,大有裨益。
3.2 建议药包材与药品同步申报审批
目前我国药包材与药品申报是各自为政,单独申报,只有极个别的新型包材是与药品同步关联申报的。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药品与包材之间的适用性不强,随着医药行业的迅猛发展[5],不断推动新剂型和新药品,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新型包装材料的推出。因此建议取消药包材单独审批,将其与药品同步申报。这样强化了企业责任,提高行业自身对药包材的质量要求,有利于促进医药产业发展与进步。
[
参考文献]
[1]李宝林.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管理模式思考[J].解放军药学学报. 2014,30(3):269-271.
[2]陆维怡.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的探讨[J].中国药事. 2014,28(7):757-760 .
[3]赵杨,田晓娟,李慧芬,等.药包材生产现场检查考核要点与要求[J].首都医药.2009(5):9-10.
[4]李茂忠,孙会敏,谢兰桂,等.中国药包材的监管和质量控制[J].中国药事. 2012,26(2):107-111.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许可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树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假、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