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22:03:05

第二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市水利局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水利局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水利局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市水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开展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工作责任和分工)**市水利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为**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答复申请人向**市水利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针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具体答复意见。
第五条(受理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水利局应当予以受理。
局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局办公室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
申请人向**市水利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委托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局办公室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受理的形式)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申请受理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局办公室应当至少每日至少2次查阅公开的电子信箱,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信箱的时间为准。
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的形式提交申请的。局办公室应当至少每日2次接收申请,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的时间为准。
当场提交申请的。局办公室当场受理申请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申请书收到确认)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书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纸质文本申请书经确认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答复期限)**市水利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局办公室申请受理人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须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流程)局办公室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业务主管单位办理。业务主管单位接到转交的申请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交局办公室: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二)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范围的,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依法不属于**市水利局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或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市水利局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七)在审查中认定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同一申请人向**市水利局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九)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业务主管单位认为需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局办公室对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认为有必要时,提交**市水利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审查。局办公室将通过保密审查的答复意见呈送局业务分管领导审签,批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市水利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局办公室或局保密办拟文,以局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征求第三方意见)业务主管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加盖**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印章,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市水利局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时,局办公室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除外期限。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及相应的说明,由局办公室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局领导决定公开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需延期答复情况的处理)业务主管单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8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延期答复申请人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向局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由局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交由局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局办公室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提供信息不准确的更正)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市水利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水利局予以更正。**市水利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费用收取)**市水利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工作监督)局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市水利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法律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水利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局或**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水利局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申请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方式,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是各地、各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基础工作
(一)编制依申请公开指南和目录。行政机关应将依申请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的重要内容。依申请公开指南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申请书格式文本,办理工作流程,服务承诺等事项;依申请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中没有依申请公开内容或内容不完整的,应抓紧补充、完善。
(二)推进网上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应通过网上下载服务等方式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创造条件采用网上身份认定技术,方便申请人网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信息公开网开通“依申请公开”栏目,实现申请表格下载和在线申请提交;省直单位未使用集中式政府信息公开软件的,要自行设置“依申请公开”子系统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栏目;各地、各单位要做好与省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相应栏目的畅通链接工作,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三)落实工作机构、人员和场所。行政机关应指定具体机构、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为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二、规范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提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按照分级受理的原则,向制作或保管该信息的单位提出。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网上申请应通过电子邮件将申请表发送至受理单位的电子邮箱,也可以在线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能够提供信息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应尽量提供。申请公开省政府信息的,根据信息性质或内容,直接向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提出。
(二)申请受理。行政机关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查看申请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是否齐备。申请人要求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要件齐备的,应登记受理;要件不齐备的,应及时告知补充。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申请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予以登记受理。登记受理应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交付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应对申请处理过程进行跟踪督办,并负责督促答复申请人。
(三)协调审查。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及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需要保密、报批、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协调确认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受理机构应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应将不应公开部分删除后当向申请人提供。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进行申诉、咨询等活动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四)分类告知。行政机关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属于公开范围、不属于公开范围、该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等,进行分类答复(有关文书可从省政府信息公开网下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
(五)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应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服务。经申请人同意,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申请人,但要制作相关书面归档文书。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人数众多的,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媒体或召开会等形式统一公开,并给申请人提供查询指引。
三、健全监督保障制度
(一)加强评议考核。各地、各部门要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辖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二)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各地、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要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分类(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处理、投诉及复议等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等主要事项作为专门内容。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办理是指将本单位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业务平台上录入,依法依规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申请:区政府在区档案馆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窗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区级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集中受理窗口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二)登记:区级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以当面递交、电子邮件、信函、传真或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除当场答复以外,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并由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当天通过业务平台登记录入。区集中受理窗口转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当天通过业务平台登记录入。(三)审核:区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通过业务平台选择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书,按规定权限报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四)答复: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并留存送达凭证。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提供政府信息。对区集中受理窗口转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申请的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答复文书及政府信息送区集中受理窗口,由区集中受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和提供。(五)办结归档:在申请办理完成后,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在业务平台上将申请办结归档。
第七条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是指将本单位公文类信息目录在业务平台上录入,按期每月2次开展目录备案。公文类信息是指区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内容包括索取号、标题、文号、成文日期、发文机关、主题、公文种类、公开类别、不予公开理由、内容描述、关键词、载体类型、记录形式、规范性文件标识、是否为草案等要素。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在公文形成时同步确定公开属性认定。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完善发文稿格式,按规定权限报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后,在公文形成时同步确定将公文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和非《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进行分类。(二)区级行政机关每月1日、16日(遇节假日顺延)应分别对本单位上月16日至31日、本月1日至15日制发的公文进行备案,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按要求通过业务平台录入备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公文类信息,不进行目录备案。除国家秘密外的公文文号要连续,公文类信息索取号由业务平台统一编制。
第八条门户网站信息是指本单位政府信息在业务平台的录入和维护,通过业务平台到“”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各单位的具体责任见《“”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更新维护责任一览表》(附件2)。门户网站信息应当按照以下流程执行:(一)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区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二)网上: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由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业务平台到“”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如制定机关已报送备案并准予备案的,选择规范性文件属性(已备案);如制定机关尚未报送备案,请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选择规范性文件属性(未备案)(待审查并准予备案后,由区政府法制办修改文件属性)。
第九条信息公开基础业务是指本单位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月度统计、复议诉讼以及其他业务的录入。开展信息公开基础业务,应当按照以下流程:(一)本单位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各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单位上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由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业务平台到“”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二)月度统计、复议诉讼以及其他业务,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应由区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业务平台录入。
第十条各使用单位应当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基础保障,按要求使用业务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通过情况通报、专项抽查等方式加强过程监督,各单位使用情况纳入当年度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范围。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进行,我局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书记、局长朱道鸿担任,副组长由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等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成员由各科室负责人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受理窗口(科室)设在办公室,由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各科室相关人员协办。同时,认真落实了工作职责,明确了具体的工作任务。
加强制度建设是搞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和保证。我们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形式、公开程序、办理时限、科室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编制了《*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规范性文件、规划计划、为民办实事项目、重要工作、其它公开信息等目录进行了界定,各科室根据目录和指南,认真梳理可对外公开的文件,按照“谁拟稿,谁公开”的原则依法实施、科学界定应当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努力使公开内容做到全面、完整、准确、真实。二是健全工作制度。建立了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系制度,由办公室牵头,各科室配合,定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调度和协调,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三是我们根据区教育局的工作职责和实际情况,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批制度、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实行“谁履职,谁制作、谁更新”、“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和“初审、审核两级审查”的主动公开原则,明确机关各科室的责任,对主动公开信息采取信息制作、信息审查、信息三个流程来操作。当相关信息生成时,由责任科室信息员在发文稿纸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交科长审核,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给予公开;属于保密范畴的不予公开;如不能确定的,报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人员参加区政府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定期对局内政府信息公开科室经办人进行培训,及时更新观念和技术。加强与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联系和沟通,促进我局信息公开工作更规范、和谐发展。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438件,其中依申请公开信息3件,栏目数124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有机构信息、政策文件、政府决策、工作信息、行政执法、人事信息、财政信息、社会监督、公共服务、办事指南等10个大栏目。我局认真梳理20*年以来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分门别类地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我局积极完善门户网站,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窗口。对网站进行改版,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和公告公示,努力将网站建设成为一个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教育信息服务平台为一身的综合门户网站。我局还运用电子触摸屏现代科技手段,利用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拓宽政务公开的覆盖面,方便人民群众。为了使公众能便捷地获取依申请公开信息,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栏目,努力实现政府与公众的双向互动,促进政府职能、工作作风的有效转变,提高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拓宽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教育考试、人事招考、为民办实事等重点工作内容及时更新,使人民群众能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我局制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程,明确了流程,分受理、承办、答复、归档四个程序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申请人可以在网站上下载《*区教育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通过互联网、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申请,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专职人员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分办处理,转相关科室承办(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再延长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
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说明获取信息的方法和途径。属于教育部门掌握但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分为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可以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信息中,可以免费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科室在15个工作日内直接发送给申请人;需要收取工本费的信息,向申请人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收费方式,根据申请人付费情况和要求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提供信息。不可以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出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局掌握的信息,出具《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咨询途径。
20*年度共受理2件依申请公开,一件是当面申请,一件是网上申请,主要内容涉及人事问题和学区划片信息,均已答复。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我局行政许可项目之——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收费标准根据台政发【20*】61号文件的要求,由原来的280元调整到140元。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讼的情况
本单位无此情况。
一、概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二、遵循原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三、受理机构。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四、方式方法。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六、受理程序
(一)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二)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三)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七、答复要求。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八、费用收取。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递送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向信息公开义务人(指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除按照《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市地税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以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纳税服务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市地税局均应依申请予以公开。
第四条市地税局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受理、审查和处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办公室,是市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地税局相关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市地税局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设置“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进行相关咨询。
第九条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通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十条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可批转市地税局相关处室、直属机构或有关地税局提供信息内容。由市地税局相关处室或直属机构提供公开信息内容的,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处室或机构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承办处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市地税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审批。由各级地税局提供公开信息内容的,应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各级地税局负责人审签后报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各级地税局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对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下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二)市地税局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三)市地税局内部文件;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市地税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市地税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具体内容或取得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市地税局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交由各级地税局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由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视具体情况,可确定由各级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回复申请人;各级地税局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查和备案。
第十七条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市地税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市地税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有关标准执行。除此之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在本年度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政策法规类信息14条,占比4%,其中涉及医疗卫生的国家法律法规9条,我局的规范性文件5条;规划计划类的信息1条;本部门业务类信息333条,占总体比例95.7%。业务类信息主要包含行政许可、办事规程、医政管理、血液管理、卫生监督、疾病预防、医学教育与科研、药事管理、健康城市、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卫生法制、精神文明建设、综合管理、医疗收费标准、中医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规划财务和人事管理等内容。
主动公开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内容,所占工作比重最大,市民获益也最直接,社会关注度最高,因而我们也投入了很多精力,不断完善提高主动公开信息的时效、质量。我们主要做了如下工作。
(一)根据公众需求,及时有效信息。随着机关办公自动化程度提高,*年我局公文类政府信息平均时间比往年明显提前。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信息如社区卫生服务、孕产妇保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疾病防治、医疗服务、医疗收费标准、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管理、医疗事故处理、爱国卫生、医学教育、办事规程、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等信息占信息总数的96%以上。为了使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贴近市民需求,我局通过网上咨询、电话咨询和网上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等渠道,了解掌握市民的信息需求,对市民关注度高,咨询比较集中的信息,及时编制整理,在网上主动公开。如整理“本市具有开展助产、终止妊娠和节育手术资质的医疗单位名单”、“*市乙类大型医用查询配置情况”等信息在“网上查询”栏目中提供查询。在网站改版过程中专门开设了“疾病防治”、“家庭导医”、“健康保健”、“案例选编”等服务类栏目,方便公众查询。开设了卫生专题栏目8个,整合了“抗震救灾”、“疫情信息”、“实事项目”、“社区卫生服务”、“医院管理年活动”等事项的相关信息900多条,集中向公众提供。
(二)多种渠道并存,及时信息。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渠道是,*卫生信息网、局本部信息查阅室、市档案馆、“中国*”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等。我局认真做好主动公开信息向市档案馆送交工作,确保每月二次向市档案馆寄送纸质信息和网上递交电子信息。实时更新本局公共查阅点供市民查阅的纸质信息。做好向“中国*”门户网站的信息报送工作。做好向新闻媒体及时政府信息的工作。同时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
(三)多种形式开展信息互动。为加强与社会的信息互动,我们采取的措施,一是依托网站开展网上公示、网上征求意见、网上调查、在线访谈、网上评选等各类互动工作,如“*市公共卫生优秀青年人才”候选培养对象名单网上公示,“有关吸烟”的网上调查,“2009年本市卫生系统实事项目”等的网上征求意见,“关注灾区卫生防疫”等10个专题的网上在线访谈,共开展互动项目24项,有1431人次参与。二是依托12320*公共卫生公益电话,解答市民的疑问,咨询内容涉及广泛,包括就医指导、慢性病的防治、妇幼保健、传染病的防治、预防接种、心理咨询等各类问题。定期开展健康保健类专题,邀请专家坐堂现场答疑。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本局*年度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8件,其中当面申请34件,网上申请119件,信函申请3件,其他形式申请2件。
从申请的信息内容看,大约65.8%以上是涉及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和许可信息,15.2%是涉及医政管理、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等业务类文件信息,5%是涉及社区卫生相关政策,其余为卫生数据、办事程序等信息。
在158件申请中,有5件由申请人主动撤销,在已经答复的153件申请中,
“同意公开”的132件,占总数的86.3%,主要涉及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资质和许可信息、业务类文件、收费和办事程序等信息。
“部分公开”的有3件,占总数的2%。主要涉及调查材料、统计信息及分析材料等信息。
“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5件,占总数的3%,主要涉及处理事宜、有关问题咨询等信息。
“信息不存在”8件,占总数的5%,主要涉及医疗机构许可信息、转发文件、有关政策制度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3件,占总数的2%,主要涉及市容管理局、浦东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信息。
“不予公开”2件,占总数的1%,其中1件属于其它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1件系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
此外,我局认真受理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2件,均予以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本地公民提出申请有127件,占全部申请的80.3%,外地公民申请有17件,占全部申请的10.8%,本地法人申请有6件,占全部申请的3.8%,外地法人申请有8件,占全部申请的5.1%。
四、咨询处理情况
*年度共接受市民咨询172571人次,其中公共查阅室接待88人次,咨询电话接听170242人次,网上咨询2241人次。本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量507780人次。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本年度没有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诉讼案1件,静安区法院受理,作出驳回诉求的判决。
六、政府支出与收费
(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专职人员为2人。各职能处室设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各1人。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财政与实际支出情况
从2005年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入正常运转以来,对政府信息工作的财政支出主要为日常办公经费,未发生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支出。
(三)与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有关的费用支出情况
*年度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诉讼费用支出50元。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情况
全年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取费用640.4元。
七、其他工作情况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本级关、区县卫生局、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尤其对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卫生监督机构和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检查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卫生监督机构积极推进信息公开制度
开展对*市卫生监督所和19个区县卫生监督所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汇总检查结果如下。
各卫监所通过网站、办公场所、宣传拦、公示拦、电子屏幕、宣传册、书面文书、短信平台、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公开开卫生监督机构、法律法规依据、卫生监督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基本情况和要求。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把“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告知制度”作为工作规范融入日常工作之中,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都做到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相关权利义务、执法纪律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口头和书面告知当事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控制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种执法文书中都印制了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应告知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要求,卫生监督部门还制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定的处罚决定等详细内容告知相对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或进行听证的权利。
我局纪监部门将执法“三告知”工作纳入对卫生监督部门政风、行风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普遍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整体工作平稳有序,并不断深化。
一是加强医疗服务信息的公开。各医院通过在诊疗场所设置电子屏幕、触摸式电脑、公示公告栏,发送健康、服务宣传小册子,以及建立医院网站等多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和病人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院概况、法人代表、诊疗科目、学科优势、医院科室布局、专家诊疗安排,就医流程、医院文明服务规范、便民措施,以及病人投诉渠道等;对医疗服务事项进行梳理,以告知书、同意书等形式在病人就医过程中及时向其或家属公开病情、治疗方案和会诊结果等相关信息,并将此作为医疗服务核心制度的内容之一加以管理和落实;落实院长接待制度,医师、护士接待住院病人制度和各住院病室每月一次公休座谈会等制度,主动介绍相关情况,认真听取病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医患沟通,不断改进医疗服务。
二是全面公开医疗服务收费信息。本市各医院均将常用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售价格在医院收费窗口等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用电子显示屏、张贴价目表、配备触摸式电脑和价目本等方式予以公开,在门诊大厅和就诊楼面、住院病房都配备触摸式电脑提供个人医疗帐户数据查询等服务。其中部分医院还将本院使用的药品名称、剂量、价格在网上公布。在各医院门诊医疗服务中,本市已全面实行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格、数量的明细帐单制度。在住院医疗服务中,实行每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病人或病人家属可随时查询其住院费用情况;病人出院时,医院均向病人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总费用清单。
《条例》实施后,全市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已积极行动,按照卫生部文件规定梳理公开信息,建立信息公开目录,完善信息公开渠道等等,本市卫生系统信息公开工作开启了新的局面。
三是建立医疗机构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拦。根据市卫生局有关文件,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操作,在各医疗机构(不含个体诊所和内设医疗机构)门诊大厅都建立了“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拦”。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执业许可证正本,获准设置的诊疗科目、专项技术、大型设备配置等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违规广告、受到处罚情况等)。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存在的问题:
尽管卫生系统在信息公开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公开信息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特别是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等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
2.网上办事服务功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社会市民的信息互动需要进一步开发。
3.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组织架构、信息公开与保护隐私等问题尚需认真研究。
(二)改进设想
1.加强制度落实,深化信息公开内容。按照《条例》、《规定》和卫生部的有关要求,根据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做好卫生政策解读的信息服务,完善重要事项和决策网上征求意见的工作,不断丰富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内容。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历史及适用现状
1984年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专利法将原始记载范围扩展到权利要求书。除此之外,20余年来法律似乎没有变化。实则不然。
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以下用II.VIII.5.2.3表示)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在2006年《审查指南》中,上述内容被修改为:“……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正如字面上“记载”和“确定”比“公开”和“导出”更加严格一样,实践证明2006年《审查指南》事实上使得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更为严格了。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理解出或导出的信息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理解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精确性,要想证明从原文字记载能够唯一地确定新的文字记载,在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存活空间,唯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方可作为修改的依据。对于新引入的对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概括,就更加不可能不超范围了。
又如,即使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新增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中多个并列选项中的一个,由于存在多种选项,该新增内容也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美日欧相关实践简述及与中国之比较
1.欧洲专利局
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规定,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内容”。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如果申请内容的改变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也是如此,那就应当认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的内容。
但对于何为“隐含公开”的内容,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申诉委员会判例T823/96中认为,“隐含内容”仅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信息,必须同时考虑公知常识以决定从明确记载的内容中能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什么内容。
可见,欧洲专利局使用的“记载”和“导出”的字眼与中国实践类似,但没有中国实践严格。具体来说,原则上也不认同概括式修改,但对于其他修改,欧洲专利局并不像我国专利局那样强调导出结果的“唯一性”。
2.日本特许厅
日本1993年专利法第17条之2规定:“(修改)必须在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内进行。”最初,相应的审查基准(即审查指南)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界定为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以及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且唯一导出的事项。
上述规定如我国现在的审查指南一样严格,导致审查实务过于重视字面比较而令判断标准过于僵化、教条,引起申请人广泛不满。在东京高等法院相关行政诉讼的影响下,日本特许厅于2003年10月对审查基准予以修订,适当放松判断标准,删除了“直接且唯一导出”的表述,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的记载范围”界定为不仅包括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也包括即使没有明示记载,但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
3.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第2163.07节规定,对申请所作的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支持的修改不是新内容。例如,实施例仅公开了一种特定的粘结性涂敷方法,若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判断只要各层被粘接,具体如何被粘接并不重要,则该实施例记载的方法已足够支持“粘结性涂敷”这一上位概念,因此,允许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修改为“粘结性涂敷”。
由上述可见,各国对修改超范围的表述不尽相同,但至少都包括两层内涵:一是原申请内容。对此,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采用“公开”的字眼,而日本和中国采用“记载”的字眼。二是从原申请内容得出的内容。对此,欧洲专利局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导出”,并且考虑“隐含公开的内容”;日本特许厅的说法是“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中国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即“唯一地确定”;而美国标准最为宽松,得到原申请文件公开内容的支持即不超范围。
可见,我国专利局在四大专利局中对修改超范围的标准最为严格。欧洲专利局的标准接近中国,但仍比中国宽松。美国最宽松,正是笔者号召学习的榜样。而日本的“显而易见”说的效果实际上接近于美国的“支持说”。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众所周知,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是先申请制的基本要求。若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以及在原始申请文件范围之外实施技术的第三人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修改不能超范围”规定的初衷在于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不让第三人受到损害,而非限制申请人获取的利益。考虑修改是否超范围时,重要的是第三人从原始申请文件看到了什么,而非申请人在撰写原始申请文件时想要保护什么。即应当以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为准,而非以申请人主观上想保护什么为准。自然,“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要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而不依赖于某个具体的人,包括申请人本人。
但是,在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争论中,往往都下意识地将申请人意图考虑进来。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对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保护的内容(此处的“保护”,不是指非要写到权利要求中不可,而是指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是否意识到了新引入的概括方式或者替代方式等。因此,不妨说“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公开的内容”),若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即“唯一确定”),则不能通过修改纳入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意识到了那些虽然很明显但并非能唯一导出的内容。这种观点在申请人进行概括式修改时最为适用。而反方则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从说明书的上下文,事实上能够看出申请人意图保护(公开)什么。
显然,上述观点以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替代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客观判断,是不恰当的。
从另一角度看,由于过度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得对于类似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超范围时的标准与实质审查其他方面(例如新颖性审查)的标准产生了差异,进而偏离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例如,在新颖性审查中,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钉固定到螺栓固定方式的改变,会认为置换前后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但是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中,即使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况,通常也认为是超范围的。即在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时,判断主体完全不具备判断新颖性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有的知识,而对惯用手段、公知常识等几乎一无所知。这无疑不合情理。
由以上可知,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立申请文件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所公开的内容,作为落实“先申请原则”的基准,以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而现审查实践显然偏离了这一立法本意。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立法本意
1993年《审查指南》II.II.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的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项开创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发明,比起已知技术领域中的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范围。一项概括恰当的权利要求应当既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也不使申请人应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
作为中国专利制度中的第一部审查指南,1993年的审查指南很好地反映了第26条第4款的本意。首先,权利要求是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概括而来的;其次,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者说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并不要求权利要求(当然也包括其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否则“概括”之说便成了空谈。同时,此处也已隐含了专利法第33条的前身:既然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那么,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然也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而权利要求书有记载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往往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补充到说明书中以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改变未必能使权利要求获得真正的支持,因为原说明书未必包含充分的实施例。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一方面,该审查指南仍然明确了权利要求既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也可从中概括得出;却又说“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次修改的本意原本是指仅仅形式上的支持是不够的,但是文字表述却成了“形式上的支持是必需的”,从而架空了“概括”这个途径。
毋庸置疑,这个说法影响了对第26条第4款审查标准的掌握,同时,也影响了对第33条审查标准的掌握:既然从支持的角度都需要有形式上的支持,那么,修改自然也要做到这一点。
2006年审查指南对上述说法进行了纠正;“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至此已然明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要求“形式上的支持”即“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亦即“直接记载”)。
可见,权利要求的功能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出一个保护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撰写保护范围适当的权利要求,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同样要满足该要求,也应当仅限于满足该要求,而没有任何法理和实践上的理由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提出更高的标准。
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联系和区别及结论
由上述讨论可知,两个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有联系的。在撰写阶段从说明书概括权利要求时,或者在修改权利要求时,都要在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内进行,以有效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区别有二。一是适用对象:第26条第4款仅适用于权利要求,而第33条还适用于对说明书的修改。二是适用时间:原始申请文件已经包含的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其概括的技术方案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而修改引入的权利要求,则不能超出原始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当然也要满足第26条第4款的要求,只不过第33条将其完全覆盖了。
由此可见,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均应允许对说明书适当概括以得到恰当的权利要求,因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疑会对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有一个恰当的理解,而这种理解一定允许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进行一些联想、推论和概括。因此,第33条的判断主体同样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不应只是羞羞答答地主张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也应具有一定的推理、分析和归纳能力,或者主张后期的修改也允许采用与撰写时相同的概括和提炼方式。而应明确大胆地主张: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审查标准本质上是同一的。即按第26条第4款的标准得到原始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支持的修改不超范围,超范围的修改必然得不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是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关闭网站、责令关闭营业场所、网间互联(互联争议解决)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四)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信息产业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信息产业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及必要的举证;
(四)对申请人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八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信息产业部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同意或者经信息产业部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信息产业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信息产业部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产业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证据、依据;
(四)信息产业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信息产业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依据(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六)申请人诉权内容,包括期限和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对信息产业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应当写明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信息产业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4年,__区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统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信息、解读和回应工作。
针对前阶段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考核的要求,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关于人员责任的落实。各部门各镇街道还是存在着对此项工作重视不足的问题。我们将进一步落实责任,明确分工,要求各镇、街道、各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信息加载,人员不要随意更换。如果因为工作变动要更换人员的,要及时与区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我们已建立起相应的工作群,以便工作的布置和信息的。
二是加强信息公开培训,使信息公开培训范围覆盖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定期举办信息公开培训活动,考察各经办人员业务知识。每季度召开信息公开工作会议,要求各单位分管领导与经办人员共同参加,自上而下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视。
三是关于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和数量。根据前一阶段的情况,我区存在最大的问题还是这两个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也是我们考核的主要内容。督促各部门要认真研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要公开的事项内容和程序,做到及时公开,有效公开,并加强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举报调查处理等制度建设。
四是关于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对公民申请的公开事项,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先受理、再审核、再公开的程序,做好答复和公开。对依申请公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的公开和答复,谁是信息的制造者就由谁来答复。二是要严格按照15个工作日的要求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三是如果该信息经审核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职责,要抓紧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到对应部门公开。如果经审核,该信息属于《条例》不能公开的范围,要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是关于信息公开的审核环节。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行政机关对制作形成或在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明确公开属性,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加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避免出现不实信息甚至“官谣”现象。
六是关于“阳光工程”信息公开工作。区政府联合区纪委,把阳光工程的公开重点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点工作加以布置,并明确了各部门的公开责任和内容重点。相关各部门要认真梳理这些内容,把握重点、及时公布。并要落实专门人员,对这些涉及事项的信息及时更新、及时加载,对新出台的一些文件措施也要及时跟上。
但我现在说存在一个“瓶颈”:根据“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有主动公开和公民、法人申请公开两种方式,问题就在规定申请公开的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这条规定,非但与“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有距离,也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相配。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公开只须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内容描述、信息形式要求这样三项,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有四种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获知方式和途径,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相关情况,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更改或补充,两条都是穷尽列举。而这第十三条,又规定了什么“自身……特殊需要”云云,这是不是意味着对申请信息公开又加上了额外的条件呢?
对第十三条,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中是这样写的:
“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就是简单理解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尚不能满足自身需要,所以要特别申请,另一种则是逐词理解,如申请人必须说明是‘自身’而不是别人需要,必须说明是‘生产、生活、科研’范围内而不能是其他(比如记者采访报道所需),必须说明这种需要的‘特殊’性等等。后一种理解符合解读法条的常规,却同‘条例’第二十条对于申请程序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也发生过以不属自身特殊需要为理由驳回申请的案例。权威部门应当对相关条文作出解释。”
而在修订第四版时,这一段必须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确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拒绝公开的根据和理由等举证的同时,又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从而否定了第三版所述的前一种理解,确认了后一种理解。换言之,就等于在“条例”第二十条申请人必须提供的三项之后增加了第四项,即说明自身的“特殊需要”;在“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答复的四种方式之后增加了第五种,即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若与自身的“特殊需要”无关则不予提供。司法解释还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的,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这就在实际上将申请信息出于“自身……特殊需要”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申请人方面。
原先国办也曾经有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意见,但这只是个“意见”,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现在经过最高审判机关的解释,原先含意模糊的法规条文就成为法律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只能限于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谁想“倒逼”政府公开应该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那就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
而所谓“特殊需要”,属于人的主观动机,是很难确定的,无论要申请人举证还是法院认定,都是一个难题。如2008年有河南公民赵正军,说是为研究价格法律法规需要,要求郑州市物价局提供2007年以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物价局以不属于他的“特殊需要”为由予以拒绝,两审法院也均以申请人对“特殊需要”没有举证予以驳回。①那么,赵正军要怎么样才能证明他有研究价格法的需要呢?难道一个普通公民就无权研究价格法吗?研究价格法只是政府部门、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专利吗?
早在2007年“条例”公布后,我已故的朋友、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原副所长李斯颐就写信给我说,根据这一条规定,“如果传媒出于公益目的提出申请,估计很难成功”。此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也在“条例释义”中写道:“立法者似乎无意将采访权纳入在内……媒体不能通过本条构成所谓‘特殊需要’。”这大概就是至今为止没有见到媒体或新闻记者通过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信息的成功个案在制度上的原因。
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是任何政府都要做的,如果什么信息都不公开,这个政府就无法运作,问题只是在于公开信息是出于推行自己的治理措施还是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当政府出于某种考虑或者不便、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时候,民众向政府申请公开予以促进就是既方便又经济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就没有全面的信息公开。我所见到的一些国家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都把民众向政府申请获取信息置于重要的地位,规定信息权(right to information)、近用权(right of access)之类的权利是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对于申请除了要求对所需信息作必要的描述外,并不需要说明申请的理由和目的。依照这样的法律规定,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往往成为新闻记者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美国的一些传媒法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若干记者成功申请到信息公开或者法院判令政府向记者提供信息的个案,当然也有判决政府免于公开的。2007年,我国媒体报道美国中央情报局(CIA)实施暗杀外国领导人等多项丑闻,说是美国国家档案馆主动“解密”的;其实是美国华盛顿大学的几位教授创设的名叫“国家安全档案”(The National Security Archive)的网站,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的规定申请获取的,这个文件的名称就叫“家丑”(Family Jewels),记录了25年当中CIA许多见不得人的勾当。有兴趣的朋友现在上网还可以查到。②
中国和西方不同,有些做法不宜照搬。不过国家既然已经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应当尊崇和保障公民的这份民利,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统一和庄严。
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中遵循“述而不作”原则,客观介绍了“条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申请公开的规定,让读者自行思考和判断其中是否存在问题。现在写“札记”,我就把自己的想法说出来供读者和有关部门参考。
注释:
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中行初字第69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终字第135号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信息自由法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法律重视信息公开,以及具有开放政府的价值观,以保护公民不受限制地合法利用联邦政府的信息。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案》内容规定完备、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和实践经验丰富,使其成为世界各国效仿的典范。在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影响下,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并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成为当代各国公法领域中最有创造性的一项制度。
一、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
(1)美国早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雏形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始于首批欧洲殖民者到达美洲时期。他们传入大量本国或资助他们探险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并由此开创了美国的法律体系。一直到19世纪初,美国独立战争前夕,仍属于英国殖民地的“美国”对“宗主国的权利”(皇家统治者和殖民地立法机构的秘密活动、官方记录档案的公开可获得性以及对个人隐私的应有尊重等方面)产生严重的不满。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开始制定《人权法案》。会议讨论了官方出版物管理问题,詹姆斯・威尔逊提出:“人民有权知道他们的人在做什么或已经做了什么,隐瞒它们的议事录不应该是立法机关的权利。”遵照这些意见,联邦议会迅速为法律和条约的印刷发行、国家文件的保存做准备。尽管当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为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产生奠定了基础。
(2)《行政程序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公民无权要求政府公开行政活动,联邦政府的信息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人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不断提高。美国前总统约翰逊曾经说过“: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1946年,美国颁布《行政程序法》,首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该法第3节规定了公众有权获到联邦政府的相关信息,并有权要求各政府机构把信息在《联邦政府公报》,该《公告》亦被称之为,“公众获得信息或者提出建议和要求的特定地点和方式”。美中不足的是,《行政程序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处置权。它规定,公众向保管文书档案的单位提出查询申请时,必须先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才能提出该项申请,否则保管文书档案的单位有权拒绝申请者的查询申请。当时《行政程序法》并未对“正当理由”予以明确解释,所以,政府经常滥用“国家安全”或“政府机密”等理由,将许多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掩盖或不予公开。在“冷战”时期,联邦政府行政权利日益扩张,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名存实亡,杜鲁门和艾森豪威尔前总统甚至先后下达过扣压政府信息的命令。
(3) 《信息自由法》
冷战结束后,美国公众对联邦政府隐匿政府信息日益不满。同时,信息产业突飞猛进的发展,也为《信息自由法》的出台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特别是在新闻界发起的一场“知情权”运动,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委托纽约《先驱论坛》报的法律顾问、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哈洛德・ 克罗斯,对美国联邦、各州以及若干市政府的信息政策和司法程序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并于1953年发表了题为“人民的知情权――对官方记录和诉讼的合法获得”的调研报告。此报告一经就立即被新闻界用来作为争取制定联邦和州一级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重要依据,为后来国会两院通过《信息自由法》奠定了坚实的舆论基础。
1966年6月,经过新闻界和国会的长期调研,和人们的艰难立法斗争之后,参议院的法案获得美国众议院政府职能委员会批准,《信息自由法》由此诞生。
《信息自由法》的通过,成就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同时也为其他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信息自由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众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材料的法律制度,政府机关有义务对公众的请求作出决定。如果政府机关拒绝公众的特定请求,必须要说明理由。任何政府决定都可以被提起复议和司法审查。《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标准。根据信息自由法,有九类内容可以作为例外不予公开,但政府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不公开的材料属于例外。
二、 《信息自由法》
(1) 《信息自由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1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信息自由法》第4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的明确规定之外,不得以本法为由隐瞒信息,不得以本法规定的豁免为由对国会或其委员会隐瞒信息。这一原则也被大多数国家引用。
2.2适用范围
《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文件。
行政机关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内阁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公司,独立管制机构以及行政部门设立的其他公营部门。美国法院将“联邦行政机关”进行了一种功能性的定义,明确了“机关”的概念。同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政府选举产生的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参议员、众议员,也包括临时过渡总统班子,以及司法机关、私营企业、联邦政府的合同方或受资助方、私人组织,州政府或地方政府。
(2) 申请的程序
《信息自由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信息申请,包括个人(包括外国公民)、合伙、公司、协会、外国与国内的政府机关。提出信息申请既可以有理由,也可以没有任何理由。该法不要求申请者必须具有特定的利益或者理由才能申请。但美国没有统一的或者是专门的受理申请的部门,申请者应向“确定拥有材料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者不知道哪个政府机关拥有材料,也可一个以上的机关提出。
申请者递交的《申请书》通常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说明申请的根据是信息自由法,二是具体描述申请的材料是什么;三是注明申请人的姓名与地址。
(3) 政府接受《申请书》处理程序
1996年《信息自由法》修正案规定,授权政府机关制定相关规章,建立多种灵活处理制度,同时,也要求政府机关在每一种处理制度上,必须符合审慎关注的义务。如果申请人能够表明有“特别的需要和紧迫性”,政府机关可以给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机会,以便在快速通道内处理。该修正案也规定,将法定决定时限从10天增加到20天。如果申请者提交的申请过于复杂,政府也可通过与申请者协商制定一个完成时限。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延长法定的时限,使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处理信息申请。
三、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 对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公开内容和方式的借鉴
从内容上看,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并未将所有需要公开的内容一一列举出来,而是规定了不予公开的范围,并且将该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方式上,《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两种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联邦政府的职能机构、条例程序以及相关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除此之外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对于申请理由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定程序,既可以说明理由,也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查询属于公开的信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完全确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使得政府机关仅仅公开依法必须公开的项目,对于其他可以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严重阻碍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我国可以借鉴如下做法:
1.1对于信息公开内容采用国际通行的排除法,即只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其他未列举的均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最大限度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
1.2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做进一步的细化分类,并明确限制条件,防止政府机关滥用“保密”或裁量权;
1.3应当删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从而扩大公开范围。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把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和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均列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程序自由查询的范围。
(2) 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的审查机制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取代之前的《行政程序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程序法》赋予了政府机关对信息公开广泛的审查权,这就容易导致了联邦政府滥用该权利,来隐匿部分政府信息。于是,之后出台的《信息自由法》极大的限制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将该权利转移至司法机关,使得政府机关受到相应的监督和限制,防止权力滥用。与美国相比,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关和制约机制,该《条例》的实施难以的到保障。我国可以借鉴如下做法:
2.1从信息公开的内容着手,明确不予公开的内容,同时“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最大限度地削减政府机关在是否公开信息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2.2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核权,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负有证明不予公开的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同时法院认为权利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时,可以直接裁定公开,并裁决相关机关执行。(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程万高.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2]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论、方法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魏哲铭.牛红亮 .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及借鉴[J].情报资料工作,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