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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司法解释又对缓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资、工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WWW.133229.COm因此有必要建立较完善的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关单位应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出发,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责任感,对缓刑犯的工作安排适当优先。二是对缓刑犯适当限制。对缓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强制性,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保证罪犯接受考察的连续性,一般不应准予缓刑犯调转工作;对缓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况,应报请公安机关批准;缓刑犯迁居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区辖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各方面协调配合。缓刑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况,协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帮教工作。
三、落实政策,实行同工同酬。
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四、开展延伸服务,发挥缓刑作用。
对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诸多积极作用。为发挥缓刑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在宣告缓刑时适当考虑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是否有较好的客观改造环境。对罪犯所在单位和居所地考察能力较差、治安状况不好的,或者罪犯暂住本地谋生期间犯罪的,要慎重适用缓刑,可以在幅度刑内从轻判处实体刑。在宣告缓刑之前,要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意见,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单位或基层组织认为不适于缓刑的,一般也要慎重判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法院在宣判后,除把刑事判决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同时送达罪犯所在单位和住地派出所,并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法院内部落实考察责任制,实行“谁主审谁负责”。主要任务是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与罪犯所在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联系,接触罪犯家属和本人,进行回访考察,填写考察档案等,协助解决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社会改造效果的提高。法院要有计划地召开缓刑犯法制教育会或各种形式的座谈会、汇报会等,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缓刑犯学法、懂法、守法,有效地发挥缓刑作用,尽可能地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一)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
1.便宜主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是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请记住我站域名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制度、暂缓不制度、缓予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亦即中华法系的会审制度,包括秋审和朝审,【1】就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特点。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实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无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兼收刑法威慑警示与恤刑慎罚两种效果,这就是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沿革
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建基于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秋审则是实践层面对“慎刑”思想的一种继承和发展。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早在汉律中就开始有了一般规定,后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对死刑实行“秋冬行刑”制度,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而清朝“秋审”制度亦可能渊源于此。汉律还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同时还有“录囚”,即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
自汉至唐,从宋到清,大致完善了死刑复核制度。从北魏时起确立了对死刑的判决须经复奏获准才能执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地方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隋开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须“三奏而后决”之制。唐承隋制,亦行“三复奏”和“五复奏”制。唐代还首创对死刑判决“九卿议刑”制度。宋代基本沿袭唐代的“三复奏”制度,但未严格执行。明基本上继承唐制,并严格执行,于是,建立了“朝审”。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秋审制度也被确定下来。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从顺治到康熙年间,秋审制度在清初就确定下来,并为后世沿用。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二、秋审的程序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2】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我们平常在清朝影视剧上看到“秋后处斩”的案件就是“斩(绞)监候”案件。“秋后处斩”并不是说等秋天就处死,而是要经秋审,待核定为“情实”,且经皇帝勾决的,才执行死刑。
1. 地方秋审
清代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阶段进行。各省秋审又可分为两审。以司道为第一审,以督抚司道为第二审。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审判事务均由按察司(臬司)负责处理。《大清律例》第411条附例规定:“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务须先期定稿,陆续移咨在省司道,会同虚衷商榷,联衔具祥,督抚复核定拟,至期,会审司道等官,俱赴督抚衙门办理。”(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屡屡奔走于路途多所不便,于乾隆年间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如无案情变化,“停其解审”,《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审州县候旨待命。
全省的秋审犯人或案卷都汇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审核,将各案的看语、案由判决词、略节、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时也要会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后即请督抚定期会审。在预定的日期,督抚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县一起会审,或审录囚犯,或审录案卷。审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秋审犯人分为实、缓、矜、留几大类。
会审完毕,督抚将全省本年度秋审案件汇集作一本简明具题,以便皇帝和刑部审阅。除题本外,督抚还缮造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
各省秋审应注意截止秋审日期。截止日期以前题结的案件,均可入当年秋审。反之,截止日期以后题结的案件,归入下年秋审办理。
2. 中央秋审
各省秋审后,照例奉旨。刑部奉旨后,正式开始办理该年中央的秋审。在秋审实际运作上,刑部各司应先核办各该省秋审案件,各司核办后应送秋审处汇办,然后呈报堂官批阅,再送九卿会审。等皇帝裁决后,再行办理复奏与勾决。
(1)刑部定拟看语。中央秋审系以九卿会审方式进行,九卿会审之前,刑部应就各省秋审案件先行定拟看语。各省督抚秋审本上,刑部便开始进行审核。秋审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谓看详实际上是审录案件,“以次摘叙案由,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刑部的审核其实是先期进行的,并不等待各省的秋审题本,而是 “依原案”核拟,“待五月中旬前后各省题本到齐,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3】
(2)九卿会审与具题。刑部定拟看语后,应将秋审案件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进行九卿会议。秋审的会审即所谓“秋谳大典”。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后来扩大到内阁学士、太常、太仆寺卿等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凡“三品官衔则与会审”。
朝审先于秋审一天进行。秋审过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此项具题系逐次分省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四本。另外,有关“服制”案犯、“官犯”均单独作一本。情实类另造黄册,随同进呈。
(3)皇帝裁决。清代诸帝均极重视秋审,乾隆帝曰:“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直省督抚皆应祥慎推勘,酌情准法,务协乎天理之至公,方能无枉无纵,各得其平。”又曰:“国家秋谳大典,上系刑章,下关民命,虑囚时设情法未衷于至当,何以弼教之用心?”九卿会审各省斩、绞监候案件后应具题奏闻,皇帝须为裁决。裁决时,皇帝常与内阁大学士及军机大臣商酌,皇帝对情实的招册最为重视,经常一一披览。凡奉旨情实的死罪人犯,行刑前仍须复奏及勾决。
三、秋审的内容
凡“斩、绞监候”的案件都要进入秋审程序。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规定。按乾隆五年修订之《大清律例》计,立决有132条,另有凌迟17条也是立决,监候有287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死刑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1.情实: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无不当的意思。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凡入情实,除幸免于勾者,均要勾决,执行所拟死刑。所以,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者。这类案件多属谋杀、枉法赃、奸等严重犯罪案件。
2.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本年不执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审,如此往复,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一般地说,秋审缓决案犯可获得减等处罚。凡属缓决的案件一般是戏杀、误杀、擅杀等。
3.可矜: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节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什么样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条例中举一例:“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为可矜,因其“情切天伦,一时义激”所故。凡可矜,或减流,或减徒。
4.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但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但仅仅适用于非“十恶”【4】的死刑案件。这个量刑条件是中华法系量刑中非常特别的一点,体现了封建社会重视宗祠的方面。
以上四类的会审结果,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秋审的意义
秋审是清朝特别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意义。其意义包括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
1.历史意义
秋审在清朝作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从顺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审起,直到宣统三年的档案中仍能发现秋审黄册,可见秋审制度与清朝相始终。
清朝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根本原因是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秋审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从而使封建专制皇权统治得到了保证。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同时,在“慎刑”思想基础上,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的社会、政治得到了统一的体现。根据史料记载,以乾隆朝为例,每年斩绞重囚约计3000人左右,其中立决与秋审情实勾决相加约占1/3到1/2,也就是说大部分斩绞重囚都纳入了缓决。值此正当清朝鼎盛之时,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证地在既定轨道内运行。
但是到了清末,由于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可以先斩后奏,不必遵守法定的程序,秋审制度也就废弛了。
2.现实意义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给今人留下何种思考呢?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披露,死刑复核问题在我国社会上引起了激烈震荡。法学专家异口同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收回死刑复核权。
多年来,社会对于死刑的争议主要在于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在古中华法系中,秋审始终是由皇帝亲自裁决审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许多二审案件中,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空文。
一是正确处理慎刑和重刑的关系。目前,重刑思想比较普遍,慎刑思想仍不被广泛接受。该不该判死刑,较轻的量刑条件应该在《刑法》中修订。
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复核,确保死刑复核的正确性。我认为在二审案件中,为了不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空文,高级法院应在案件终审后专门另组合议庭对终审案件进行复核确认。此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在规定里最高院不一定要提讯犯人,但有条件的一般应提讯犯人,做到仔细、公正的复核。
三是检察机关要加强死刑案件复审的法律监督。古中华法系中的“三司会审”等制度留下的文化思考,就是死刑复核应该由另外的单位监督。在法制观念健全的今天,我们更应强调国家公权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和监督。具体在复核方面,就是检查院应成立死刑复核案件专门监督机构,专门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会议。这对于公正执法有极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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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复审,霜降后十日举行。朝审实际上是秋审制度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20__年1月28日,__市在三个区启动了社区矫治试点的第二阶段。当社区矫治作为一个概念对于大多数公众来说还很陌生的时候,谨慎而又精明、敏感而又睿智的__人却以一种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把社区矫治从学者们的寂寞书斋里请到了自己的生活中。近日,记者对__市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前就社区矫治的有关问题就教于有关专家,以期对社区矫治有最基本的认识。 让我们一起走进__,走进社区矫治。 (一) 早春的__。午后的空气湿润而安详,让人感到平和而愉快。十五平方米左右的卧室内,一张干净利落的单人床上,半躺半坐着一个老人,他正在与一位中年女性进行着交谈,面带病容的脸上不时浮现出一丝笑意;二人夹杂着一些普通话和__话对白,也让人感到平和而愉快。 这是__市普陀区真如镇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周老师在走访矫治对象、保外就医人员夏某。 夏某,男,1936年生人,大学毕业,__市某行政单位计划处原副处长,某工程指挥部原负责人,1995年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病于1998年12月被予以监外执行。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去年底,在最先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共有104名像夏某这样的矫治对象,他们分布在三个街道的64个居委会中。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牵头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郭建安介绍说,社区矫治,也可称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郭建安说,在当今国际社会的行刑活动中,社区矫治已成为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它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而其最终将带动刑罚制度走向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阶段。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20__年的统计,社区矫治人数与监禁人数之比在加拿大为394.15%、在美国为236.10%、在日本为111.60%、在俄罗斯为81.01%;而在我国,由于观念和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严重依赖监禁刑,社区矫治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郭建安认为,__市的试点工作是一种会产生深远影响的、有积极意义的探索。 今年大年初一,斜土街道的敬老院里传来阵阵欢声笑语:斜土街道的30名矫治对象到敬老院为老人们服务来了。他们有的擦窗扫地、晒被子,有的陪老人聊天、给老人换衣服,有的在给老人理发,还有的在与老人对唱京剧……气氛融洽。在场的斜土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陈晓当即与敬老院签约:今后每月都组织矫治对象来敬老院服务两次。 为老人们服务,是试点街道对矫治对象实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在社区,矫治对象要遵守社区矫治办公室(或工作小组)制订的相关守则,要遵守外出请假制度;要定期参加社区矫治办公室组织的爱国主义、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活动;要参加社区举办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班;而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公益劳动,则成为矫治对象接受社区矫治的主要手段。 斜土街道制定了《斜土街道社区矫治义工(公益劳动)制度》,规定凡是符合劳动条件的矫治对象(保外就医者除外)每周必须参加不少于四个小时的义工劳动;凡是超过就业规定年龄的对象,可以自选义工点做力所能及的劳动,但须征得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认可,并有工作小组指派义工点人士负责记录《社区矫治义工劳动记录卡》;有固定职业或工作岗位的矫治对象,可根据自己时间岔开安排;凡矫治对象因有病或有急事无法按时参加义工劳动的,须提前一天请假,准假后另行安排时间补上;可连续计时,但须经社区矫治工作小组许可,采取月计、季清办法(每月不少于18小时,季不少于54小时),社区矫治小 组工作人员将月中随访,季末汇总,列入奖罚考核内容。 实行义工劳动制度,促进了矫治对象与人沟通的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在试点街道,参加公益劳动已成为许多矫治对象的自觉行动。“我要用劳动的汗水洗刷自己的罪错。”曹杨街道的矫治对象白某这样说。 先期试点的三个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治还获得了假释。 (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是由公安派出所来执行。但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以及执行人员,实践中对这类罪犯的考察往往很难进行。郭建安有如此看法。 从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实际出发,借鉴国际上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治执行机构设立模式,__市在20__年8月做出部署,试点街道要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按适当比例配备社区矫治工作者,人员主要来源于市监狱局派出的干警和社区适合担当这项工作的同志。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是实施社区矫治工作的主体。有官员将__市的这种社区矫治机构管理形式戏称为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 根据有关部署,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任务是:对社区内各类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各类对象进行管理和教育;负责掌握矫治对象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访谈,组织各种公益活动,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制作考核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协助有关单位解决社区矫治对象的实际困难等。而在每日的具体事务中,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工作则要繁琐得多了。 在许多试点街道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办公室里,记者都见到了对应每名矫治对象建立的《社区矫治工作记录簿》,详细记载着矫治对象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接受刑罚情况以及个人专业特长等。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每月还要填写《社区矫治工作情况月报表》,按季填报《社区矫治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新接受一名矫治对象时,要向其发送一份《致社区矫治人员的公开信》;斜土街道还要送上一份市区主要场所的情况介绍以及乘车路线等等。而为了体现对矫治对象“思想上帮一把、生活上扶一把、工作上搀一把”的“三个一”工作原则,帮助矫治对象走出思想误区、调和家庭矛盾、解决生活困难、安排劳动就业则是矫治工作小组的“重头戏”。正如一位志愿者所认为的那样,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真正做到了“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 《劳动手册》在__市是就业的“准入证”。20__年8月获得假释从新疆回来的徐某,因找不到工作在家待了近一年,因为多了一张嘴而负担过重的妻子此时提出离婚。出于自尊和无奈,徐某几乎天天到居委会去找:我在监狱里还有工作可做,为什么回到社会上反而找不到工作了?就在这时,社区矫治工作小组开始工作了。小组人员在做好徐某妻子工作的同时,三番五次往返于区劳动就业保障部门做说服工作,并找到重庆市有关刑满假释解教人员享受社会保障的规定提供给他们做参考,终于为徐某拿到了《劳动手册》。目前徐某已在一家公司开始了工作。通过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大量工作,矫治对象李某不仅拿到了《劳动手册》,还得到了相应的生活保障金,现在正在办理退休手续。 监狱干警是社区矫治工作的重要力量。三个试点街道在工作初始就各配备了两名监狱干警。他们在街道提供的办公场所上班,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但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原所属监狱。曹杨街道社区矫治办公室的曹光仪从1966年开始至今一直从事监狱管理工作,可以说经验丰富。他认为对罪犯来讲,“大墙内”的管理具有“刚性”,而在大墙外的社区矫治更强调的是“用人性化的理念进行理性化操作”。斜土街道的老王长得白白胖胖,慈眉善目。他也是一位监狱干警。“我们要为矫治对象解决实际问题,这样我们的工作才会有亲和力。”不紧不慢、实实在在的几句话似乎印证了记者对他务实、诚恳的“第一印象”。 辅绍玉当过民兵营副营长,做过厂办主任,干过保安,20__年在普陀区真如镇一居委会任治保、调解主任。20__年12月16日至20__年1月29日,参加首期社区矫治工作者培训班,考试合格,获得结业证书,现在真如镇社区矫治办公室工作。虽然刚刚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但他对该项工作有很深刻的认识。“我会尽力的。”四十多岁的他说话时略显得有些羞涩。他属于社区矫治的社会工作者,属于“街道的人”。 77岁的陈惠珍女士离休前从事妇联工作,做过多年的行政工作,具有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和热情,思想开放,善于接受新事物。面对矫治对象这一特殊的思想工作对象,她充满着激情。她与矫治对象陈某结成“一帮一”对子,经常与她聊天,不断开导她。在陈某因为丈夫提出离婚要求而对生活绝望、准备自杀的时候,是陈惠珍女士及时救了她,并使她战胜了自我的脆弱,开始了充满希望的新生活。陈惠珍女士是社区矫治工作的志愿者,她的工作没有任何报酬。 真如镇南大街居委会的女治保主任崔福美有一个硬壳笔记本,四边已被磨损,里面密密麻麻地记载着居委会辖区内矫治对象的日常情况。“能帮多少就帮多少。”这是一个厚道而热心的人。 有了无数人的热情和热心,社区矫治工作才能不断前行。 (三) 从__市司法局的刘卫萍博士和张祖馥先生提供的大量材料和他们介绍的情况中,记者大致理出了__市社区矫治工作从初始到现在的时间表: 20__年初,__市司法局提出:20__年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探索社区矫治制度; 20__年8月,__市正式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街道、徐汇区斜土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启动社区矫治试点工作; 20__年12月,__市司法局 局长缪晓宝在相关会议上作题为《__探索开展社区矫治工作的有益实践》的简要汇报; 20__年1月28日,徐汇区召开社区矫治志愿者协会暨全面推进社区矫治工作动员大会,中共__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吴志明出席会议并对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全面推进社区矫治作了讲话; 20__年1月29日,__市第一批社区矫治工作者培训班结束,并举行结业典礼,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陈旭、市委政法委副秘书长胡燕平、市司法局副局长史秋波、市监狱局副局长邰荀出席典礼并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有30名监狱管教干警、13名中小学教师和8名街道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社区矫治工作在__初具形态,从建章立制、健全机构到理顺关系、开展工作,仅仅用了不到半年的时间,似乎有点儿“蓄谋已久”的味道。那么__市当初在决定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时,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记者为此采访了中共__市委政法委副秘书长胡燕平。 “__的公安民警任务太重了。”胡燕平开门见山。他认为,当初决定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主要出于这几方面的考虑:一是__市社会变化比较大,加强社会治安的动态管理刻不容缓,需要有一支专门的力量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二是因为监狱是封闭型管理,集中、强制,罪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而社区矫治则强调对象的主观行为,是开放型管理;而最重要的是,社区矫治是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建设政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措施。 谈到今后的打算,胡燕平也很有想法。比如争取年底在全市全面推开社区矫治工作、尽快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治工作管理机构和有关协会组织、推动地方立法等等。说起前景,胡燕平很自信。 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也听到和了解到社区矫治工作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扩大社区矫治的适用问题、如何改革我国现有刑罚制度问题、如何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问题以及如何对现有五种社区矫治对象区别教育区别管理问题、如何把对矫治对象的行政奖励转化为司法奖励问题、外省籍罪犯如何处理问题等等。 问题的解决不在一朝一夕。“中国的社区矫治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1993年就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上撰写《我国亟需建立专门的缓刑机构》一文来呼吁建立社区矫治制度的郭建安这样感慨道。 但正如提出“四联单”构想的中共__市普陀区真如镇委员会副书记、政法委书记萧公茂认为的那样:社区矫治工作是地方党委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以及人民群众的一项共同事业,需要我们大家来努力。 军人出身的__市司法局副局长史秋波一再向记者强调报道要低调。“我们只是在做而已,”他说。“但历史就是做事的人写就的。”记者反驳道。 在结束此次调查的时候,记者只有这样的愿望:愿社区矫治早日从__走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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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百度搜索:关于__市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调查报告
2009年以来,xxx司法所共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9人,解矫104人,目前在矫人员35人,其中缓刑32人,假释1人,暂予监外2人。
根据长春市及榆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部署,我所以组织网络、工作制度流程、教育管理等几方面工作为抓手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如下:
一、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和网络。
我镇进一步完善了一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各村治保调解主任为具体监管帮教责任人的专业矫正队伍。同时,在各村成立了由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和其他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及时调整和补充,为xxx镇安保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和流程。
重点加强了请示报告制度,信息宣传、统计制度和请销假、谈话制度,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即矫正对象进入社区矫正环节后,我们都要进行调查和走访,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制定《矫正个案》,逐人建立档案;为每名矫正对象确定1名工作人员和1名志愿者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全程监督、教育、管理;要求矫正对象每周进行口头或电话汇报、每月进行书面汇报。尤其是在与矫正对象第一次见面时,当面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由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牢固树立和强化其服刑意识。
三、做好社区矫正“三管一访”专项工作。
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我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落实“三管一访”措施,即“日定位”“周听声、周见面”“月汇报”“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制度。筑牢弓棚镇社区矫正城墙。
(一)“日定位”,坚决执行《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目视跟控、GPS遥控措施,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的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天罗地网”,确定和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严格外出请销假制度,对于节假日期间请假探亲的人员,落实随同人员进行监护,并进行电话抽查,真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漏一人、不留死角。
(二)“周听声、周见面”,对全部社区服刑人员切实实行“周听声”制度,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周见面” 制度。重点管控人员包括服刑前三个月的所有服刑人员及在社区矫正期间被警告的服刑人员。“周听声”即服刑人员每周向我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打电话汇报本周的行动轨迹及思想状态,以此来增强管控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服刑人员的矫正心态。“周见面”即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每周见面制度。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约见重点管控人员,面对面和重点管控人员谈心谈话,以此对重点管控人员进行矫正管理,以确保重点管控人员端正心态进行社区矫正。此外,我所严格落实矫正对象“周听声、周见面”制度,确保实时掌控,实时监管。通过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管帮教手段,切实消除和化解了社区矫正安全监管工作隐患。
(三)“月汇报”,我司法所高度重视心理矫正工作,全面落实矫正过程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健康教育,转化和弱化其消极思想和心理。每月,全部社区矫正人员每人上缴一份思想汇报,把一个月以来的思想转变、学习收获及参加社区劳动的感受、遵纪守法等情况做一个书面的汇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对其进行适当的点评及表扬。让矫正人员在心理上逐渐的接受正能量的传播,发展到主动的去社会上发挥其本身的正能量。从而使服刑人员走出犯罪的阴影并积极改造。
(四)“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重点节假日前夕,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及两会期间,我镇主管领导、司法所长和村干部一起上门走访辖区的服刑人员,与他们进行了交流对话,送上节日慰问,并给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送去了慰问品和慰问金,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增强了他们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的信心。
四、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我所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已初步形成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氛围,初步形成了管理制度,初步建立起一支社区矫正队伍,为和谐弓棚作出了贡献。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
1.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长期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过分依赖监禁刑,忽视非监禁刑,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很不够,对矫正概念、内容、意义知之很少。所以,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但实际操作中衔接、配合的不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仍然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只有协调好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我们的工作才能获得有力的支撑。
[关键词]:法院;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管理模式
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很多,根据现有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非监禁的刑罚措施的执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这种所谓的“两个主体”的运作模式严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率,本文试从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角度,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分析国内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探讨在我国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以供讨论。
一、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最主要形式——缓刑来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1]
1、德国。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为被缓刑假释人的就业、救济、与公共机构打交道等提供咨询、照顾和帮助;(2)对被缓刑假释人进行监督;(3)促使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工作;(5)向法院汇报被缓刑假释人的各方面状况等。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2]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3]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准确的说,德国的缓刑和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通过聘任缓刑、假释官来具体负责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而不能笼统的说德国的缓刑假释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国的做法。
2、法国。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每一个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裁判的执行。负责判决执行的执行法官是在征求了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之后,以法令形式指定的,任期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有罪判决本身的要求可在任何时候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刑罚执行法官在缓刑考验期内也可以随时作出决定变更或取消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4]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5]
3、美国。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由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美国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各州有自己的一套制度措施。对于缓刑,从目前来看,成人缓刑大致有四种模式:有三十多个州由政府的矫正局管理,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管理,6个州是由当地市县法院管理,4个州由市县政府部门管理。青少年缓刑多数是由法院系统管理。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6]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
在我国,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其实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当时的司法实务界曾出现过对于缓刑——这一最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7]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8]
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无奈,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只能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2004年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实行“新政”,首次对17名缓刑犯建档考察,缓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每月初向缓刑犯发送《思想汇报表》,缓刑犯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作、生活汇报,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后在月底反馈到法院。法院还会定期向缓刑犯寄送法律资料,缓刑人员也要写出学习心得。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9]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为确保服刑人员在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法院特别对假释条件进行延伸,包括假释人员出监后有无生活来源等,还将征求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及原所在社区的意见,查明其是否愿意接纳。在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后,法院将不定期对其回访,一旦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表现不佳,要立即取消假释。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10]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法院不会多此一举,这一做法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很具代表意义,在国内进行相关探索实践能够大力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社会服务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范围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11]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令,取得了较好的矫正效果。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可以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积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实践证明,由法院负责社会服务令——这一社区矫正形式的监督和矫正是可行的,也是成功的。通过以上实践表明,在我国,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矫正任务。
三、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法所是否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值得怀疑。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性,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因此,基层司法所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12]既然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所都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进一步深入开展之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既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体制情况,不能因循守旧,更不能盲目照搬。证明公安机关已不适合作为非监禁刑的监管和矫治工作,基层司法所的现有体制和资源也难以胜任。国外很多国家是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先例,但是在我国“两高两部”在确定社区矫正试点的管理体制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13]我们应当看到,国外也存在不少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经验,而国内司法实务界又自发出现了由基层法院负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这也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方向和实践需要。任何真理都是从实践中来,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这些探索加以重视,并进一步研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
1、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性、法律性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的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2、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社区矫正中,既要在监督管理上有刚性的一面,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须进行轻微强制性的管束,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因为刑罚的适用要以罪犯的心理康复为最终目标,心理矫治需要在对罪犯心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项目,强调对罪犯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拥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量,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另外,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了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还可以通过聘任志愿者的形式,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和生活援助等。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的要求。
3、法院管理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罪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2)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
(3)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如果由其他如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出现以上情况时,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最终的减刑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因此,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可以避免不同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繁琐交接程序,节约行刑资源,提高行刑效率。
四、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
借鉴国外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刑罚的经验,国内法院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探索,试对我国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作如下设想:
1、关于机构设置。建议在基层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该部门可以叫作“社区矫正局”,与原有的“执行局”并列。社区矫正局内部可以设置管制庭、缓刑庭、假释庭等分支机构,具体管理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有其不同的特点,对其也应当展开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因此应当设置不同的庭,根据罪犯的类别分类矫正。这样,在刑事审判庭判决生效之后,相关司法文书立即转交社区矫正局,避免了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力的弊端,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也按照就近的原则交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2、关于执行人员的配备。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一支专职队伍来负责执行,因此要在部门内部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而不能由审判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兼任。建议可以由具有审判经验的刑事审判法官调任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督、执行。因为他们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不仅积累了大量的刑法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对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的形成,以及对罪犯的需求都有很深刻的理解,可以在对罪犯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活动。这样,通过法院内部调任的方式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改变工作者的原有人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也可以通过向招聘的方式,聘任社区矫正工作者。无论哪种方式,要成为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
3、关于志愿者队伍建设。法院专职人员的数量和能力毕竟还是有限的,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力量,吸收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他们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活动。志愿者可以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心理医生或者高校学生,也可以是表现较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因为他们更了解被矫正对象的心理,与被矫正对象也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一部分刑满释放人员也有服务社会的热情和愿望,他们可以在帮助矫正的过程中,与被矫正对象一起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4、关于奖惩的处理。建议赋予法院社区矫正局充分的奖惩决定权,即社区矫正局有权直接对被矫正对象的奖惩作出处理,而不需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这样可以节约宝贵时间,既可以提高被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的积极性,也能够对违反监管规定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提高工作效率。社区矫正局也应当享受减刑决定权,对表现较好,符合条件的被矫正对象依法进行减刑,使社区矫正保持在一个高效、动态的运作过程中。使那些表现较好、已经没有矫正必要的人员及早脱离被监管的状态,对恶性较大的对象加强或延长矫正,充分体现个别化的原则。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对象,社区矫正局可以直接作出惩罚的决定,对于重新犯罪的,应当立即撤销社区矫正,转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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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文学编著《缓刑制度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144-145页。
[2]陈泽宪《德国、法国非监禁刑罚及替代措施》,/shownews.asp?id=2762.
[3]司法部赴德国社区矫正培训团《德国社区矫正概览》,《中国司法》2005年11期。
[4]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35-436页。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罚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43页。
[6]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4、65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1953年3月27日,法办字第1657号。
[8]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61-462页。
[9]《开发区法院为缓刑犯建档,法官和犯人间的沟通更紧密——监外管理导入“社区矫正”》,《无锡日报》2004年03月10日。
[10]《这样假释不妥》,《法制日报》2004年1月6日。
内容提要: 总体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目前正处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探索阶段,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尚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和符合中国国情的运行模式。据此,本文旨在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和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探讨人民法院在我国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定位,并就社区矫正法的框架进行较深层次的立法思考,这无疑是极有裨益的。 本篇论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社区矫正及各国刑罚实践中的相关情况进行概述;其次,通过对我国法院在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现状及有关数据对此,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分析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其三,从现代司法改革及刑罚理论发展角度,研析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及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定位。最后,根据法院在社区矫正中法律定位、职能、作用,结合我国现有社会、经济、政治、法治发展水平,就社区矫正法的法律构建提出立法建议。
当前,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目前已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省、市的城市社区及有条件的农村乡镇相继推开。
社区矫正刑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其系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wWw.133229.COm
一、社区矫正: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刑罚改革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2。
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其罪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来教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能力与倾向。刑事处罚政策有两方面内容:刑罚政策与非刑罚政策(包括保安处分),前者通过利用刑罚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后者通过利用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目的3。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刑罚教育改造社会化,使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由此应运而生。
1、社区矫正制度辩析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刑是让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以服刑者身份进入社会。基于这样的判断,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罚理论追根溯源,均可依稀寻觅其各自的法律影踪。其中:一是英美法系刑罚理论之社会复归理论。所谓的社会复归,也可称之为矫正(correction)或是“改正”(reformation)。此种理论主张:“处罚”(punish)被定罪的犯罪人,以给其适当的“处遇”(treatment),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希望犯罪人被改正之后将不想也不需要再度犯罪4。在此理论之下,可以这样认为:也许不能称呼为“处罚”(punishment),因为其并不主张给予犯罪人刑罚之苦痛,而是强调要使犯罪人将来能有更好与更愉快的生活。二是大陆法系刑罚理论之保安处分制度。18世纪末,德国学者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认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序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内容”5,但均应由法官宣告;在受刑人执行刑罚后,如认为尚有改善或隔离的必要,可予以保安处分。随着保安处分二元论向一元论的过渡,保安处分也作为“刑”的内容之一,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有:保护观察、少年保护、收容矫正、善行保证、禁止从业等。保安处分旨在通过对特定的犯罪人和危险分子的教育感化,改变其恶性,使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犯罪。
从现代司法理念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刑,产生于上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并且已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被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目前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
2、社区矫正刑的法理基础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为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刑罚理论从传统的报应刑观念加以更新或改变,倡导教育矫正罪犯的新观念,使罪犯改恶从善成为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社会防卫方法6。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尊重矫治对象作为人的生存价值,实行文明管理并给予相应的人文关怀,维护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7。矫治对象又是正在接受刑罚执行的罪犯,要参加相应的改造活动。所不同的是,其接受刑罚处罚的环境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因此,具体执行方法有别于监狱环境,更有利于罪犯由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过渡,使其尽早融入社会,获得新生。两者互相结合,共同作用于罪犯的改造工作。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同样也体现了刑罚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极端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一步表现及必然结果,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为主的第二次飞跃。
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8。随着刑罚理念从古代肉刑、死刑为中心转向现代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由此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刑罚社会化、轻刑化、人性化的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由惩罚报应逐渐向教育矫正转变,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意义思想影响以及连续多年的严打势态,致使很长历史时期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因素,致使各级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导致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有鉴于此,对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司法定位及社区矫正立法进行研究探讨,其价值体现在:一是有助于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总结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做法,积极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二是有助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刑法、刑诉法等现有法律,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助于探索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为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打下基础。
3、社区矫正刑的法律价值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全社会。其并不把眼光放在既定的犯罪事实上,而是着眼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它把人的人身危险性放在首位,但也不忽视犯罪事实,是从宏观上总体考察犯罪及再犯罪的危险9。人们逐渐地认为,社区矫正可作刑罚之补充、代替并选择适用。在肯定刑罚不可替代作用的同时,执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罪犯的矫治。从尝试引入社会矫正并开展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
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
笔者同时感到: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正如西方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贝卡利亚指出的,刑罚必须通过及时性、肯定性和对称性发挥心理威胁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0。罪犯被监禁在监狱中,与社会分离开来,其职业、家庭关系等受到监禁的困扰,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也容易受到一起服刑的其他犯罪人的负面影响。现实中许多大案、要案、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都是“二进宫”或“三进宫”者所为。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另有统计资料显示,上海2002年8月以来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11。因此社区矫正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可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犯罪之间的交叉感染,以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还有一方面,刑罚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12。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通过社会化改造方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使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二、社区矫正刑: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区矫正作为现代刑罚改革的方向,在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其强大的生命力已显端倪,这种社会化、人性化的非监禁方式加速了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推进社会矫正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司法理念和现代非监禁刑的潮流。然而,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现状不容乐观:
1、法院对缓刑、假释适用偏低。国外对于缓刑、假释的适用十分普遍,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统计资料表明13:我国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各级法院判决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数量很少,还有一些基本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在2%左右,其中1997年最高,也仅为2.9%,2000年最低,假释率仅有1.63%。
2、法院对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实际判处管制刑为数甚少,从1999年到2001年,法院每年对1.23%左右的罪犯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适用监外执行罪犯2001年仅占服刑人犯总数的1.13%14;与此对照,西方国家包括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社区矫正适用较为广泛。例如1990年美国监狱在押犯罪额100万,而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却高达300万,其比例大致为1:315,而日本目前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司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16。
3、影响法院对社区矫正刑适用的主要因素:笔者感到既有理念上的也有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司法理念、司法适用、立法滞后三重因素的制约。
首先,现行司法制度及适用上的因素。由于刑法条文中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比例较低,导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看到,刑罚的社会化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及刑法改革中的一种基本走势,刑罚的这一发展趋向,同样符合我国刑法民主化和社会进步的现实需要。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改造。应当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程序不大的犯罪行为,广泛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各种惩戒措施。应在立法中扩大适应社区矫正需要的管制、免刑、罚金刑等适用范围,从而建立起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并重为主,以生命刑为例外的新型刑罚体系17,落实职能监督和社会帮教,使其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防范系统,使我国刑罚朝着更加开放、平稳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全面发挥其惩治、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其次,假释、缓刑适用条件,程序规定较为苛刻,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假释制度是对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方可予以假释。而欧美等国家的假释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因此,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的一种权利,而并非服刑期间的一种奖励。这成为我国假释制度无法很好适用的一大原因。对于缓刑而言,刑法规定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社区矫正主要适用对象之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情况不尽理想。如前所述,比例还很低。对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过失犯、未成年犯、偶犯、初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应在审判量刑过程中尽可能予以缓刑。
其次,从司法理念上分析原因。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罚重刑主义影响较深,也是导致非监禁措施较少得到判决和适用。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18。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监狱行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犯罪预防和惩治的角度看,刑罚较重与经济犯罪率的高低,并非绝对地反比,这也使人们重刑之于刑事犯罪的遏制力产生了怀疑。事实上,因为刑事犯罪形成的原因日趋复杂,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刑罚因有的威慑效应,企图依靠纯粹加重刑罚的方法去控制犯罪,已成为脱离实际的幻想,应当消除刑罚轻重与犯罪率高低有必然联系的片面化思想19。在法院司法审判中较广泛地适用管制、缓刑、免刑和假释制度,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再者,社区矫正立法滞后也是影响法院对其适用因素之一。由于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对罪犯进行矫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机构和制度保障。西方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周末监禁、辅导处分、家内服刑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以及配套完善的矫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0。而目前我国刑法、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得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相比西方社区矫正的实践,矫正工作的效果尚不明显,社区矫正运行效率尚不流畅,导致法院难以扩大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围。
三、法院在社区矫正刑罚中的司法定位
刑罚的司法环节包涵定罪、量刑、行刑三个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可阐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充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由此可以凸显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改变社区矫正在当前法院司法过程中的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在法院司法层次上扩大应用,从而进一步拓展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现代司法理念下行刑社会化、人性化的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社区矫正教育刑思想,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位。并以此为参照系,对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职能、作用在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提升及法律衡平。
1、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是由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可以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司法行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包含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等。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缓刑等是在刑罚量定基础上,对其执法的确定,在逻辑上应将其归之于行刑制度21。 对此,笔者感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中涉及的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包括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如电子临控、家中监禁、社区服务等也会成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内容。一是法院在对以上社区矫正的对象审判过程中,包含如何适用刑罚和如何执行刑罚两项实体内容。前项属于量刑过程中问题,后项内容显然属于行刑的领域;二是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违法青少年安置帮教及人民调解工作等有着本质不同,此种法院刑事司法活动,包含对罪犯的惩罚和监督功能;基于以上两方面判断,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2、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各级法院判处并移送社区矫正的罪犯,包含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同时对于罪行较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特定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措施。例如:2003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尝试新做法,实际参与街道改造罪犯的相关工作22。徐汇区法院开庭审理一名两年前盗窃邻居财物的刚满18岁的被告人张某,由于其有自首情节,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和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与以往不同的是,在法庭的审判区内,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席位。被告人所在社区的两位矫正工作人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综合情况的详细调查,并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缓刑。与此同时,被告人也在法庭上诚恳地表示,如果法院能够判处他缓刑,他将认真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最后还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合议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建议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最后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一案件的审结,标志着上海市法院正式参与社区矫正这种新型罪犯改造制度,同时意味着被告人将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监督下在社区矫正服刑。到2003年8月,该市像张某这样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者已经有104名,这种社区矫正模式已推广到整个上海市。以上不难发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正是对前述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3、社区矫正是法院积极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社区刑事司法。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法院刑事司法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因此,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在社区。在确定刑罚权行使的合理限度时,应当兼顾社会公正性(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和社会功利性(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标准23。就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对这些特定的罪犯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相比,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对社区矫正罪犯惩罚力度有较大的减弱。二是对其改造和矫正的难度有所增强。对监狱中服刑罪犯,需要强迫其劳动改造。有严格的纪律约束,进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严格限制人身自由;而在社区中的罪犯,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让其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情况。限制其一定的活动区域,罪犯相对来说比较自由,正是因为他们有相对的自由,为了避免其重新犯罪,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对他们的改造和矫正的力度。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4。为此,各级法院应充分运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加强审判庭审教育,调处钝化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二是法院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定期回访考察,适当辅之监管令、社区服务令、训戒、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的处罚手段,将人民法院在社会帮教、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中;三是着力于法院审判“两个延伸”,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非监禁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
四、从法院视角:社区矫正法之法律构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25。为改变社区矫正适用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有必要转变司法观念,在立法、司法层次扩大适用。同时建议仿照国外的刑罚替代措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等制度,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教育刑思想。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是立法的保障。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虽然在实践中取得阶段性成果,但在立法上还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结合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实际,笔者认为亟需从立法上作相应的制定和完善,以期实现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司法理念的更新、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司法理念更新及法律制度构建之一
1、改革现有刑罚制度,扩大法院对管制刑的适用。建议在社区矫正立法出台之前,先行扩大法院判决管制刑的适用比例,对现行刑法进行个别调整,明确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都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以适应开展社区矫正的紧迫需要。毋庸讳言,相对于对“犯罪的打击”26,刑罚方法是一种适用最为方便的手段,然而它又是代价最为昂贵的手段。在现代司法改革过程中,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开放化正在成为刑罚制度发展趋势。基于此,法院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有必要适应这一变化,改变管制刑适用偏少的状况,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轻刑罪犯,适用具有中国刑事司法特色的管制刑罚。
2、修改法院对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在各级法院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建议:一是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目前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范围过窄,法院判处缓刑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而言偏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五年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中: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占总数的25%27。从中可以看出75%罪犯在五年以下,都应属于轻刑范围。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缓刑可修改为“被判处拘役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样缓刑适用范围将明显扩大。二是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无实际执行的期限。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考虑缩短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以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鉴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考虑对这些罪犯规定较为严格的假释条件。
3、限制短期自由刑,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在西方国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为此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在我国短期自由刑一般是指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短刑犯存在心理波动大、狱中易互相感染、人身危险性恶化、服刑改造质量不高等状况,已经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司法部曾对11个省19个劳改单位7365名三年以下短刑犯情况进行专题调查28。调研结果表明,短刑犯重新犯罪率高达14.84%。为此,建议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短期自由刑罪犯,放宽监外执行条件,除法定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外,建议对未成年犯、过失犯及老弱病残犯等扩大适用监外执行。采取社区矫正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和教育改造。
4、设置青少年罪犯矫正法律条款。我国目前有18岁以下未成年人3.67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逐步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29。面对我国青少年犯罪比例较高的状况,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应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为预防少年犯罪,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法院正筹备在上海、南京、哈尔滨等地设立少年法院,对少年审判机制进行探索30。因此各级法院应在预防、控制少年犯罪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及心理、生理特点和法律保护的特殊要求,适用少年犯罪审判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国际社会通行的处置方式。建议:一是注重审判与教育并重,庭审中父母等监护人和社区、学校、帮教人员参加,做到寓教于审。二是准确适用刑法,尽可能少判处监禁刑,多采用缓刑、管制、免刑的刑事处罚,注重审判工作的延伸。三是让违法少年在社区特定的环境中接受矫正,通过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共同努力,促使少年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法院在社区矫正司法理念更新及法律制度的构建之二
1、发展我国现有刑罚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并作为一种主刑。社区服务刑可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取代现行的管制刑罚。在此可借鉴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该国在1973年《刑事家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较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规定社区服务主要适用于16岁以上且所犯罪行可处监禁的罪犯,但法官充分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个人特征,认为其无须剥夺自由和较高程度的监管,并可积极配合、履行所命令的工作,在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后,就可以对其适用31。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40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至少要有5-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公共卫生甚至去学校粉刷墙壁。到社区参加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第一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提出警告;第二次,则要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他们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以上有益做法可供我国制定社区矫正立法时借鉴。从而使我国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
2、专设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建议考虑设置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上海、北京等地的社区矫正的开展,充分印证社区矫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如2003年北京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均为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改造,改正自己恶习、认罪服法32。目前,继上海之后,社区矫正试点已在北京、天津、江苏、浙江相继推开。因此社区矫正立法时,建议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负责接受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考察和监督工作,并建立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参加的社区矫正队伍,吸纳法律、教育、心理学等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热心公益事业的志愿人员,协助矫正机关共同教育、管理、考察、监督社区服刑人员。
3、明确社区矫正的司法管辖。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须以社区条件作为基础,在政治、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已具备了良好的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条件,因此接受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作为管辖所在地;而在一些相对落后的地区或偏远的农村,短时间内尚不具备实行社区矫正制定的社区条件。因此,对于在具备社区矫正实行条件地区犯罪的外来人员,建议以实际居住地管辖方式,对矫正服刑人员实行监督、教育、矫正。
4、改革并重构法院现行假释制度。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假释权从本质上看并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权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目前法院进行假释公开听证等形式,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尽合理的现状。而当今许多国家采取建立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以此来保证假释的公正和效率。笔者建议,将来的社区矫正立法中采取这种模式作为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由司法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及教育人士、医学人士和社区代表参加。从而体现假释的专业性、开放性,实现假释的合理化、社会化。
结 语
开展社区矫正刑罚,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也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以上意义来讲,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任重而道远。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法制时报》2003年7月11日。
2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0页。
3 高铭暄 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4 [台湾]吴景芳著:《刑罚与量刑》,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4年第2期,第9页。
5 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中译本),上海翻译公司1991年版,第465页。
6 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9-700页。
7 丁亚秋著:《社区矫正实施意义及缓刑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7月发表于《法治论丛》第18卷第4期,第3页。
8 李斯特著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9 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10 强世功著:《犯罪及其刑罚—兼评(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发表于《法律科学》杂志1993年第2期。
11 王磊著:《社区矫正的中国试验》,发表于中国《新闻周刊》,2003年版,第14页。
12 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9页。
13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发表于《中国司法》杂志,2003年第5期,第4页。
14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发表于《中国司法》杂志,2003年第5期,第4页。
15 陈文、陈瑞华、苗先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56页。
16 林遐著:《日本罪犯社区处遇制度》,发表于《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2002年第7期第35页。
17 游伟主编:《刑事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18 林茂荣 杨士隆著:《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19 游伟主编:《刑事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20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
21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2页。
22上海《青年报》,《上海市 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尝试新做法 实际参与街道改造罪犯的相关工作》,发表于2003年4月10日,该报5版。
23 陈兴良著:《论刑罚权及其限制》,发表于《中外法官》杂志,1994年第1期,第27页。
24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25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1页。
26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68页。
27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2日。
28 张文、陈瑞华、苗生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页。
29 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讲话,发表于《人民日报》,2004年5月11日。
30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1日。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法律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为了配合“严打”斗争,1983年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近几年来,死刑核准权是否要收回,如何收回,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完善,从程序上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和司法界人士的普遍关注,成为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少杀、慎杀”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
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早在建国前后,毛泽东同志就对死刑的存废和死刑的适用作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指出“杀人要少,但是绝不废除死刑。”(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强调:“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对“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并针对当时土地改革运动中一些主张多杀的意见,重申:“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为了坚持少杀,建国初期,在毛泽东同志的倡导下,还建立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1951年5月镇反高潮时期,毛泽东同志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注:周道鸾. 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代序)[A].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周道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4. )同年5月22日,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判处了一批反革命罪犯,其中有47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缓政策的第一次适用。后来,死缓政策不仅适用于反革命案件,也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并可予以减刑,从而在世界上首创了独一无二的死缓制度,延续至今。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毛泽东同志上述“少杀、慎杀”的思想和死缓政策的提出,是在建国前夕(1948年)和建国后不久,全国开展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的形势下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及时镇压反革命残余势力,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群众的正义斗争,保障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以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建国50多年来,它是指导我国适用死刑的重要刑事政策。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到程序都较好地体现了这一政策,1996年、1997年相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许多方面也体现了这一政策。例如,严格了适用死刑的对象和标准,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提高了对盗窃、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从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保留了死缓制度,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者,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提高了审判管辖级别,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强制辩护,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上诉;刑事诉讼法还设专章(第三编第四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了死刑的执行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对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上的一种特殊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实行的虽然是两审终审制,但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并不在两审终审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以后,才能生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还应当由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是这一程序的核心内容。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有效地防止错杀。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在程序上的重要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的历史沿革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死刑核准权曾作过三次补充修改。
第一次:由于当时(特别是1979年)社会治安不好,全国大中城市中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案件不断上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增加。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注:参见1980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A]. 司法工作手册第1辑[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1. 471-472. )
第二次: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仍未好转,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又作出了《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期限,扩大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时间和范围,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1年1月—12月)[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50. )
检察机关的关工工作汇报材料
区检察院在区关工委的领导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进一步完善帮教举措,认真组织开展关心下一代工作,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和维权,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连续三次被评为“关心下一代先进集体”。
一、整合社会资源,关心在校学生。将工作的重点定位于在校学生,将预防工作向前延伸。(一)加强沟通,制定对策。主动与区教育局、区政法委、团区委、区妇联等有关部门联系沟通,联合上述单位及辖区内10所重点中学的校长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探讨维护和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共同对策。(二)建立组织,结对帮教。与区教育局共同成立了检察官导师制领导小组,联合制定了《关于试行“检察官导师制”的通知》,精心选拔了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官与学生结成帮扶对子,开展帮教活动。(三)健全制度,规范操作。与学校联合制定了《检察官导师工作规范》,为每名学生设计、发放了成长记录册,检察官导师将学生定期汇报的思想与学习状况记录在册,领导小组定期对学生成长记录册进行检查。
二、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帮助实效。采取“四个创新”,将导师工作与自己的本职工作更好的结合。(一)创新沟通方式。采取以qq聊天、短信交流、电话家访、互通邮件等形式,消除学生的疑虑,使学生与检察官导师之间建立信任。(二)创新教育方式。组织结对学生开展庭审旁听、采用情景模拟的形式开展安全教育、利用校园广播、阶梯教室进行案例讲座等。(三)创新教育主体。我院有针对性地对教师进行法制教育,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学校的合力。(四)创新检察官导师助理。把导师工作向社会延伸,聘请结对学生所在社区、村中15位老党员、老同志、优秀基层干部担任检察官导师助理,协助检察官导师们共同做好结对学生的帮教工作。
三、立足办案工作,挽救失足少年。在办理案件的同时,注重对失足青少年的挽救工作。(一)合理配置人员,有效开展工作。精心选拔专业水平高、工作责任心强且善于疏导的四名女检察官导师组成“巾帼文明办案组”,侧重办理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二)严格诉讼程序,搭建挽救桥梁。把维护和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贯穿于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做到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四、延伸服务对象,关爱弱势群体。为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和司法救助,进一步拓展维权领域。(一)捐资助学献爱心。组织开展“春蕾计划”,共在辖区内结对21名特困学生,每年共捐赠学费近万元。(二)关怀爱护扶病患。以区院附近的社区内的病患为重点帮助对象,加强与社区的联系,整合社会力量一起帮助弱势群体,体现社会的关爱的同时有效的消除犯罪隐患。
一、教育康复矫正职能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意
作为一项系统的制度的社区矫正是随着刑罚制度的逐渐演进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从演进的历史趋势来看,刑罚明显呈现由重至轻的发展轨线,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刑,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刑罚。之后,又出现了一种从刑罚向和解与赔偿等恢复性司法过渡的趋势。刑罚的这种历史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步、刑罚方法的人道和对刑罚效益的重视。随着人们对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监狱内部被关押人员的拥挤、监禁成本高昂等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应运而生。
直接催生社区矫正制度的是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推行得退伍军人回归社会辅导制度。二战结束后,美国许多在战场拼杀已久的老兵退伍回国后遭受多种社会不适应症困扰,不能适应回归后的社会生活,宁愿重回部队服役。他们急需帮助使之从军队生活回到普通百姓的生活。因此,有关政府部门便组织人员前往退伍军人住所,向他们提供咨询,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做好接受教育和重新就业的准备。这项活动的效果很好,遂被美国引进刑事司法系统中。经过逐步的演进和完善,现在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对被矫治对象进行教育康复,使得早日回归社会的职能。
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2004年5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康复矫正,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能之一。
二、提高社区矫正质量应刑罚执行与教育康复矫正并举
社区矫正实质上既是刑罚执行工作,又是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技术解决矫正对象面临的思想观念、社会态度、心理、行为、社会交往、社会适应、家庭、社会支持、社会功能等方面的问题,满足矫正对象的正当需要,促使其回归社会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既要重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又要重视社区矫正康复矫正工作,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原则,提高社区矫正的水平和质量。
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刑罚基础制度,要求建立矫正对象一人一档;强化了定期汇报、及时汇报,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月见面制度;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变更居住地汇报、审批制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认真执行公益劳动制度、集中教育制度、思想汇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效增强了矫正对象的在刑意识和守法遵纪观念。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奖惩制度,做到该表扬的加以表扬,该惩罚的一定要惩罚,有效强化了刑罚执行功能和效能。
强化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功能,不仅有利于坚持社区矫正的威慑性、严肃性和规范性,落实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而且可以深化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规范其行为,促使其走向主流社会。但是作为具有行为恶习和犯罪意识的犯罪人员,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着众多复杂、多样的问题,同时也有多样的需求。仅仅靠加强对其严格规范的刑罚执行,并不能彻底实现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无论从刑罚执行角度,还是从康复矫正的角度看,社区矫正都是一个大预防的概念。《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社区矫正应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的教育,培养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并要求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同时要求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目的要求我们应在深入认识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了解矫正对象的需求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康复矫正工作,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面临的问题,加快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速度,成为守法公民。
三、强化社区教育康复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为守法公民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康复矫正工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各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多措并举。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康复矫正仍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需要予以加强。
首先,应加强对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培训和建设。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是社区矫正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所在。社会工作具有“预防、治疗、补救、发展”四项功能,在这样的意义上,社会工作能够满足康复和矫正社区矫正对象问题的需要。社区矫正的任务和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涉及三个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一是刑罚执行,二是教育康复矫正,三是社会保障。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也应包括刑罚执行性质、教育康复矫正性质、社会保障性质三重性质。由此来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建设也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者、社区矫正教育康复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由于矫正对象存在问题及需求的复杂性、多样性、系统性,专业性的康复矫正成为必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各地比较关注的是司法所队伍的建设问题,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司法所的人员编制有限,目前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应承担刑罚执行的工作,而且司法所由于人员来源、知识结构、工作性质等方面的限制,难以保证社区矫正中康复矫正的专业性。因此,建立一支专业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负责社区矫正的康复矫正工作,并逐步提高矫正社会工作者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水平,对保证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
第二,应针对每个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和需求开展康复与矫正工作。每一个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都不相同,所需要的帮助也不相同,因此,应广泛开展个案工作,有针对性进行一对一的康复和矫正,为每一个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个性特征、悔罪表现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监管和帮助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加强对矫正对象存在的共性问题的研究并开展工作。尽管被矫正对象的情况千差万别,但是也有许多社会矫正人员共同存在的困扰,对这些共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在较高的层面上统一认识,制定相应有效的应对措施。如矫正对象的社会适应问题,无论是假释人员,还是缓刑人员,在刚进入社区矫正系统时都存在社会适应问题,这成为他们进入社区矫正系统后最初一段时间内重新犯罪率高的一个基本原因,因此,有必要探索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刚进入社区矫正系统时的社会适应工作,帮助矫正对象快速适应社会。再如矫正人员的就业问题,心理调适问题等等共性问题,都需要加以重视和解决。
第四、充分发挥矫正对象的主观能动性促使矫正对象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力。教育工作是一个相互沟通、情感双向交流的过程。要取得最大的效果,既需要教育者尽职尽责,也需要被教育者的积极配合,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矫正对象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可以组织有积极性的矫正对象,由他们现身说法进行法制宣传,还可以组织社矫人员集中进行讨论,让他们明确自己有那些优势,存在哪些问题,让他们对自己下一步教育矫正提出规划和建议等等,其目的就是提高矫正对象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进行自我教育、加强自我管理、规划自我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犯 社区矫正 矫正主体 矫正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05-0179-02
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如何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和矫正,从而使其改过自新并顺利回归社会。笔者仅对社区矫正的涵义、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意义及其体系的完善作粗浅的探讨。
一 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有的也称之为社区处遇、社区内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式处遇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
社区矫正理念发端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重视改造罪犯的人格,以非监禁刑罚措施弥补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社区矫正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行刑的主导方式,是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最权威的定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的意义
社区矫正是将犯罪较轻的罪犯放置于社区中,利用社会资源和力量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狱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更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刑法作为公民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补充性,而刑罚则是罪犯触犯刑法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具有其他处罚方式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刑罚轻缓化思想主张对刑罚持审慎态度,司法者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刑法之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因此,将未成年犯置于社区中教育和改造,去除其性,使其不再为非作歹,又能使其真正适应社会,正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
2.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犯过早贴上犯罪的“标签”
标签理论认为,当司法机关、警察、邻里和家人等给某种行为贴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时,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当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标签时,会促使这些人对标签内容进行消极的自我认同、自我否定,并按照被强加的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进行表现,继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对未成年犯采取监狱矫正行刑方式,会使其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隔离,罪犯标签会使其产生心理阴影,认为自己就是一个罪犯,会离社会正常轨道越来越远,甚至做出比先前行为更恶劣的行为,而社区矫正恰好可以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
3.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犯受到交叉感染
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其犯罪心理结构上表现为认识能力的欠缺、意志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容易感情用事。正是由于思想的不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导致犯罪的发生。因此,绝大多数未成年犯都可以通过教化而改邪归正。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犯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从而达到挽救的目的。
三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
刑罚制度在国际上已经呈现出从以监禁刑为主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趋势,国外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逐年上升。与国外相比,我国现行刑罚体制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还不尽完善,社区矫正的积极效果还没有充分发挥。笔者从矫正主体和矫正项目两个方面探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
1.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
第一,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五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权力部门,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则是“工作主体”。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等问题。因此,只有明确社区矫正权力主体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效能。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更为合理。社区矫正主要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说服、教育、感化工作,这与公安机关的职能不符,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权移交给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才能充分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
第二,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未受过专业法律方面的学习,缺乏刑事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不能胜任此项工作。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经过培训后实行优胜劣汰,将不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剔除社区矫正体系。同时,面向各高校招收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才,以此扩大社区矫正人员规模。同时,可大量吸纳社会志愿者加入社区矫正队伍,逐步健全社区矫正人才体系。
第三,学校力量的加入。未成年犯除了大部分为社会闲散人员外,有一小部分为在校学生。对于在校学生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后,如果让未成年犯继续在校学习,接受学校教育,不仅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也更有利于其复归社会。
2.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比例较低,在各行刑制度上并未加以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各个现有项目需逐步细化。
第一,管制刑的完善。对未成年犯适用管制刑,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其依然与家人生活在一起,不影响正常的学习与生活,能够得到家庭的温暖与社会的关爱,有利于其思想改造,改过自新。管制刑的完善从两个方面入手:(1)细化管制刑的内容。法官根据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在管制刑中有选择性的引入一些新的义务内容,如对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保证金等内容,既可以加大管制刑的惩戒力度,又强化正能量的引导,获得公众的认可与支持。(2)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如果判处管制刑的未成年犯不思悔改、拒不履行有关强制性义务时,则可以调整原来的社区矫正判决为拘役刑,如果服拘役刑期间表现良好,认真接受社区矫正,可以考虑恢复管制刑,从而督促未成年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义务,保证行刑效果。
第二,缓刑的完善。对未成年而言,缓刑是对未成年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我国对于未成年犯如何适用缓刑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设立义务性措施。在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加纳罚金、支付费用、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训练、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这些义务能够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使其与社会之间的融合。(2)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犯缓刑观护、考察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下列事务: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考察,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其遵守法定的义务,预防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结合社区服务、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学习、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缓刑犯适应社会生活;帮助介绍职业,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等,帮助未成年犯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避免他们因为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对出现法定撤销缓刑事由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缓刑犯,及时向法院汇报,并建议撤销缓刑。对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缓刑犯,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第三,假释制度的完善。(1)建立假释委员会。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由监狱提请报批,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假释决定权应由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这样更有利于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2)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68
21年前,已被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身患重病的他被保外就医,在京治疗期间娶妻生子。
14年前,当年判处他死缓的法律依据“流氓罪”被从刑法条文中永久删除。
7年前,监狱警察来到他家将其带走,重新投入监狱服刑。由于超时未归,他的刑期被顺延。他将因流氓罪在监狱里服刑至2020年。他将成为中国最后的“流氓”。
犯案:一顶帽子付出死缓代价
本文的主人公叫牛玉强,1965年出生于北京。
牛玉强的父母是北京某国有企业职工,生长在该国企家属院的牛玉强从小就和院子里的孩子成了朋友。而最终也是他身边的这些“发小”彻底改变了他的一生。
翻开1984年4月28日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泛黄的判决书显示了牛玉强的犯罪事实,第一起是1983年5月的一天,牛玉强和几个朋友在北京某地抢了一名路人的一顶帽子;第二起则是牛玉强和朋友与另外几个人打了一架。就是根据这两起犯罪,牛玉强被以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84年底,年轻的牛玉强怀揣着法院的判决书被押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开始了他的监狱生活。
服刑:保外就医阔别6年回京
牛玉强后来这样向亲友描述当时的监狱生活:“大墙外面是万里黄沙,大墙里面是一群年轻的傻瓜,除了悔恨还是悔恨,只想好好干早点回家!”
就这样,牛玉强和近万名罪犯一起,努力地服从监狱的各种管理规定,积极争取减刑的机会。
1986年4月,牛玉强因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被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1990年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8年。
由于长期生活在条件艰苦的戈壁地区,加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牛玉强患上了严重的肺部疾病,并最终转化为空洞型肺结核。
1990年10月,新疆监狱方面作出决定,由牛玉强的父亲具保,对牛玉强给予保外就医。当年11月1日,牛玉强回到了已经离开6年之久的北京,随即住进了医院。
1991年夏季,由新疆监狱方面组成的保外就医考察组来到了牛玉强的家中,见到了在病床上输液的牛玉强。经过评估他的病情,考察组作出了续保一年的决定。
巧合:新婚那天
“流氓罪”从刑法中删除
转眼间,又是一年的时间过去了,病情仍未见明显好转的牛玉强和家人等待着监狱方面再次来人考察。但奇怪的是,监狱方面没有再派人到北京来。
在此期间,每个月的月初,牛玉强都要在老父亲的陪伴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某派出所,向管片民警汇报自己的思想及活动。
1996年,身体已经明显好转的牛玉强经人介绍认识了来自河北的姑娘朱某。在第一次见面的时候,牛玉强就把自己的真实情况全部告诉了这个与自己年纪相仿的姑娘,而此举也获得了朱某的认可。
朱某这样描述她第一次见到牛玉强的印象:“见我第一面就告诉我他曾经是个死刑犯,我感觉这个人挺老实的,只要能踏踏实实过日子,我不管他曾经是什么人,毕竟都是过去年轻时做的错事,能改就好。”
1997年夏季,牛玉强与朱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亲朋好友的祝福下举办了一个简单的仪式。
巧合的是,就在牛玉强新婚之喜的1997年7月1日,经过第四次修改之后的新刑法正式实施,当年被用来判决牛玉强的流氓罪被从刑法中永久地删除。
度日:夫妻从没吵过嘴
2010年11月4日,牛玉强的妻子朱某向记者讲述了牛玉强和她一起度过的8年时光。
“他是个老实人,从来不高声说话,更不敢与任何人发生任何冲突。”
据朱某介绍,牛玉强一直没有找工作,一个原因是他本来就身体不好,从事不了体力劳动。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根据保外就医的条例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得从事与治疗无关的活动。这样一来,家里所有的经济来源就全靠朱某在外面打工的微薄收入,一家人的生活可以用捉襟见肘来形容。
“但是我们夫妻俩的感情特别好,从来没有吵过一句嘴。”朱某说,“他经常告诉我,他是一个曾因不懂事而在鬼门关走了一圈的人,知道自由的宝贵,更知道家庭对他来说有多么的重要。所以他真的是把每一天都当最后一天来过的人。”
记者在牛玉强所居住的街道和社区了解情况时,几乎所有人都会用“老实”两个字来形容他。就连他所在的街道司法所领导在谈到牛玉强时,也是在思索良久之后才说出了四个字:“遵纪守法……”
变故:监狱警察来家中抓“逃犯”
然而,就在牛玉强一家三口过着属于他们的简单而又快乐的生活时,谁都料想不到的事情终于发生了。
2004年夏季的一天,两名新疆警察来到了牛玉强的家,告诉他监狱曾经多次来信或是给北京警方发函要求他返回监狱,甚至两度在网络上通缉牛玉强,但是他迟迟没有返回,已经被列为逃犯,所以特地前来抓捕他。
牛玉强和妻子当时就傻了,自己明明就在家里待着,并且每月都要到派出所汇报思想,怎么就成了逃犯呢?
牛玉强的妻子匆忙来到派出所,找到了管片民警询问情况。当管片民警打开电脑时才发现,监狱方面确实曾经于1999年和2001年两次通缉了牛玉强。
见到派出所的民警,特别是听到了牛玉强在家的生活情况后,监狱的警察缓和了态度,并安慰牛玉强说只要他回监狱去把余刑服完就可以了。根据改判后的判决书,他的余刑到2008年4月结束。如果他表现好,还可以减刑早点回家。不管怎么说,他还赶得上看北京奥运会。
离别:跪别妻子叮嘱照顾家人
送走监狱警察和派出所民警后,看着翻箱倒柜收拾行囊的丈夫,朱某一屁股坐在地上放声大哭起来。泪光中,朱某看见丈夫笔直地跪在自己面前,同样流着泪叮嘱着她:好好照顾老娘,好好照顾孩子。
而刚刚6岁的孩子根本不知道家庭即将发生的变故,正努力地要把爸爸从地上搀扶起来……虽然也有亲戚朋友劝牛玉强连夜潜逃,但是牛玉强没有同意。
第二天早上,牛玉强在和妻儿挥泪告别后,被一副冰冷的手铐铐住了双手,继续为那顶帽子和一场打架引起的流氓罪服刑去了。
从1990年他被保外就医,到2004年被重新收监,他已经在监狱大墙外面待了14年的时光。
等待:刑期顺延至2020年释放
送走丈夫的朱某开始了艰难地生活。她一面照顾病中的婆婆,一面还要抚养儿子。不过在她的心里有一个坚定的信念,那就是等待丈夫早日归来,无事一身轻地开始幸福的家庭生活。
2004年底,就在朱某充满希望等待着丈夫归来的日子里,一份来自新疆石河子监狱的资料邮寄到了她的手中。根据资料显示,由于牛玉强保外就医迟迟不归,所以经过研究决定对其刑期顺延,由原来的2008年4月28日释放顺延到2020年4月28日。牛玉强将是最后一个在我国监狱里服刑的“流氓犯”。
这对于还满怀希望等待的朱某来说,等于是一个晴天霹雳。因为根据这纸通知,她和丈夫重逢的时间还需要再等16个春秋。
就是从那一刻起,朱某开始为丈夫的事情奔走起来。
就在牛玉强的妻子朱某想得到丈夫为什么要顺延刑期到2020年的答案时,2006年4月5日,新疆石河子监狱正式给朱某邮寄回来一份书面的答复。在这份书面的答复中,监狱方面首先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的犯人延期未归刑期是否顺延的一个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凡是在保外就医期满延期未归的,其延期的时间都不计算在执行的刑期内。
“我丈夫14年里一直在家呆着,哪里也没去。”朱某认为,丈夫从保外就医结束到被抓回监狱的十几个年头,都应该计算在执行的刑期里。“
同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之间出现了另外一种争论:牛玉强该不该继续为一条已经被废除了的刑法条文继续服刑?
交锋:是继续服刑还是撤销重审
就在朱某还在为了丈夫的刑期奔走申诉的同期,从2010年11月中旬开始,记者将采访牛玉强案件所得到的资料与北京多位法学专家或知名律师进行了研讨。在研讨中,关于刑法已经取消流氓罪后,牛玉强是否还应该继续服刑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发生了激烈的交锋。
中国法学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会员张平给出的观点是:牛玉强应该继续服刑。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原则是讲究罪刑初定的。也就是当初犯罪时被认定的罪名,经过法院判刑后,就应该将判决执行完毕。这一点在1997年修改过后的新刑法里也有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刑法第12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张平解释道。同时,他认为,既然当初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并且判决已经得以实施。那么除非有证据证明当初的案件有错误,才可以撤销原判决。否则,原判决是一定要执行下去的。
而原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北京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则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牛玉强案件原审判决应该撤销、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