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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论文

时间:2022-12-12 09:20:32

物流法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建立完善

Abstract:logisticsleg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system.TheestablishmentandimprovementofChina''''slegalsystemistheimportantsafeguardsonthelogisticsindustrysustainedandhealthy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logisticslegalsystemestablishment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

第2篇

关键词:物流法;系统论;融贯论;整全法;国际运输;鹿特丹规则

一、物流国际化与物流法建构的难点

世界经济已经进入“从战略的高度来考虑物流的时代”,就物流的区域化以及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而言,21世纪必将是物流服务全球化的时代。

所谓国际物流,就是组织货物在国际间的合理流动。国际物流的实质是按国际分工协作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利用国际化的物流网络、物流设施和物流技术,实现货物在国际间的流动与交换,以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和世界资源优化配置。

国际物流业务必须以法律为保障,通过法律来调整国际物流关系和规范国际物流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物流法律与物流经济并没有同步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和统一的物流法,我国现行的调整国际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关于物流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之中。WwW.133229.coM

在物流法律的研究中,我国某些法学家提出物流需要立法的建议是有积极意义的[1],但是,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困难不在于纵向的物流法律的缺失,而在于横向的物流法律的整合。针对物流市场准入及监管法律的缺失,解决的途径是对空白地带立法,这是在白纸上可以画最美图案的道理。目前物流法律制度最大的困难出现在横向的立法上,即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即所谓的物流行为法上。

物流行为涉及采购、仓储、运输、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装卸、搬运、信息处理等环节,规范这些环节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我国已经构建了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日益完善的民法体系。如果要对物流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除了统一性较差的运输环节法律的内容之外,对采购、仓储、加工、包装、装卸、搬运等环节的规定,基本只能在现行的民事法律框架内对原有的相关法条进行重述,那样的立法是没有实质的意义的。所以有人建议横向的物流法不需要专门立法,而适用物流行为各环节已有的法律。但是现有的物流各环节相关的内容,并不能满足物流环节的法律适用,比如《合同法》并没有相对于物流合同的特别规定;就物流中的运输法部分而言,各种运输方式(海运、航空、铁路运输)的法律差别很大,国际法与国内法差别很大,目前单是运输法内部的统一都是很困难的事情。一个规则模糊,可预见性差的物流法律体系,如何去满足物流经济的发展要求呢?

可见,现成的物流行为各环节的法律如果不经过有效的整合而应用于物流法律,那只是一些不成体系的法律碎片而已。如果不对这些法律碎片进行整合,而是进行简单的拼接,难免会出现物流法律体系构建的困难以及体系内的不衔接甚至冲突的异象。

二、系统论思想对国际物流法的启示

构建国际物流法体系以及整合法律体系内部各环节法律,首先需要确定物流法律的理念,或者说探寻物流法的基本精神。这需要从物流的概念及物流系统的基本特性作出分析。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中将物流定义为: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到接受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客户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功能有机结合来实现用户要求的过程。

目前,各种物流理论研究都一致认为:物流学科不仅仅是将传统的运输、仓储等部门的简单加法,而是要让物流中的各个环节有机地融入整个理论体系中[2],这个理论体系就是系统论。物流不仅是一种活动,更是一种科学的理念。如果将物流作为一种活动,本身实际上早已存在,如运输、仓储等任何物品的流动过程,但现代物流却不是简单的活动,而是能使这些单独的物流活动有机协调,以达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管理目标。国际物流尤其强调系统化,强调每一个具体的物流活动都是整个物流系统中的一部分,需要与其他环节的协调和优化组合,从而使系统成本最低、效率最高。

因此,在构建国际物流法律时,系统论的思想应当是物流法律所具备的根本理念。

任何法律均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成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而国际物流的范畴决定了国际物流法的含义和基本范筹。国际物流法是为调整国际物流活动产生的,它是与国际物流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物流法是以国际物流活动为基础的,国际物流法的精神应该体现国际物流活动的本质。物流活动根本的特征是系统性,用系统观点来研究物流活动是现代物流学的核心思想[3]。因此,构建国际物流法需借鉴系统论的思想运用系统分析法,注重系统整体的协调以及内部各级子系统的相互关系,注重物流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以及物流各环节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三、系统论的法律表达——融贯论与整全法

如何使用法律术语将物流学的系统论思想转化为物流法的基本理念,学界鲜有涉及,本文借鉴法哲学的方法论,略作探讨。

在当代哲学中融贯是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英语世界极为重要的哲学家如奎因的知识论与罗尔斯的政治哲学,都可以见到融贯在他们的理论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4]。在法律领域主要有两种融贯理论,一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另一种是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 在当代法理学中也有许多学者探讨融贯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而一般认为德沃金在《法律的帝国》中所提出的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是法学融贯论的重要代表。

德沃金的融贯论可作多维层次上的理解:在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整全法,在司法语境中的整全法。在论述法的整全性时,德沃金一贯地认为整全性是法的原则,可以分为立法的整全性原则和审判的整全性原则。它们要求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保持整个法律的融贯性(coherence),尤其是法官必须把他们所控制的法律视为一个整体。“整全性要求,只要有可能,社群的公共标准必须被做成或看成,表达处于正确关系之正义与公平的单一融贯体系”[5]。

德沃金理论的证成目标是法律体系的融贯,所谓法律体系的融贯所关注的是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到融贯。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体系的融贯是德沃金融贯性方法论所要达致的目标,并不是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理论的逻辑前提。尽管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对德沃金融贯理论存在批判和争鸣,尤其是德沃金的原则理论存在瑕疵,但他的理论对于把物流系统论转换成物流法律的理念是有借鉴意义的。从本体上,物流法律作为包括原则、规则和政策的整全法体系,国际物流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成协调一致;在方法论上,通过对国际物流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证,以融贯作为法律论证的标准来证成。正因为国际物流法律规范性的融贯与物流社会实践的相关性,制定国际物流法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6]。融贯性应当作为国际物流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体系的特性。

以融贯性作为物流法律的精神来审视本文前面提到的运输法的统一难题,不难发现运输法领域所缺乏的正是一种整全法的基本理论支持。当代人们对于运输法的不同质性所造成的不统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并试图寻求共同的原理基础,实现法条之间的相互兼容。国际物流运输方式有远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以及由这些运输手段组合而成的国际复合运输方式,与各种运输方式相对应的国际法律有国际海上运输法律公约、国际铁路运输法律公约、航空运输法律公约及多式联运公约,上述公约存在着明显的不统一。谁也不能否认,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切实存在共同点[7],而运输法各部门法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与其说是缺乏运用民法技术对运输法则作出最大化的概括、抽象,在繁杂的细节中找到关联的法律结构进而塑造运输法的基本原理,不如说是缺乏融贯信念和整全法精神。

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所长j. basedow教授指出的:“如果以为这是运输实践需要的法律,就容忍运输法的这种零碎、分散,这是对现实存在的混乱状态的屈服、投降。所以这种姿态是不能让人接受的,法学研究的任务是要克服这种离心、混乱的状态。只要持续地寻求一般价值才能使法律保持起到社会调整工具的功能。”[8]

运输法的不统一并非仅限于国际公约的层面,国内立法同样存在这个问题。我国《海商法》是获得了国内和国际社会良好评价的国内立法, 尽管它具有适度超前性和先进性,但作为一个特别法它显著的特殊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法学专家提出《海商法》与一般法不协调,海商法修改时应遵循法制统一原则[9]。这亦反应了任何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王国,而具有整全法的要求。可以这样说,今后物流相关领域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具有整全法的要求,具体说来就是,运输法不能局限于运输领域,而应当考虑到与相关法律的融贯性;物流其他环节的立法也应当考虑到与各环节法律的相互融贯,融贯性是国际物流法的重要品质。

四、国际物流法融贯的技术基础——物流与交通运输的内在关联性

构建一个整全的国际物流法体系,在体系的框架里面各个流程的现行法之间需要形成有机的联系,这种联系需要以其中一个重要流程的法律作为主导,把各个流程的法律统帅成为一个整体。有人认为制订国际物流法最可行的方法就是分析国际物流的主要环节,提取一个已经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并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环节,以此环节为中心,在该成形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0]。

寻找符合上述条件的国际物流主要环节,可从物流与交通运输内在的关联进行分析。

物流的狭义概念,是指物品的流动,流动指位置的移动而非商品货币的流通。西方国家对物流的定义都是从物流管理的角度进行定义[11]。“物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对于物资实体空间位移活动需要采用一种新的管理方式、运作模式加以指导之时出现的一种概念。物流概念是个舶来品,最初来自于physical distribution,指商品实物的配送,是商业学科市场营销里的范畴。以后又出现了logistics(后勤),再后来又有了supply chain logistics,即供应链物流。从物流的概念可见,物流的英文logistics不是商业学科中的营销,也不是经济学科中的流通,而主要是交通运输学科中的运输[12]。而美国的物流用语,由实物配送改为运输,是对物流本质的科学选择。

可见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着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交通运输环节,国际物流活动中国际运输更是运输环节中的重要环节。国际物流法律建构的核心任务也在国际运输法律的统一部分。

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重要领域通常以“交通运输” 这个概念被使用,是因为交通和运输所具有的很高的内在相关联系。一般而言,交通被认为是各类运输和邮电通信的总称,是人、物和信息的传播递送。而运输是将物品和人员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及完成此类运送的过程,或可简单解释为人和物的输送。交通运输在各个层次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较为注重其中“运输”的内涵。

可见,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运输的内涵已经自觉地蕴含了物流的内核,而物流中的运送环节更侧重于私法范畴的委托他人经由公路、铁路、水运、航空和管道等各种运输方式独自或组合完成运输。国际物流与本文所研究的私法上的国际货物运输在技术上有很大程度的关联,因此,以国际货运运输法为中心,统帅国际物流法律制度的可行性非常大。

专家也认为,建构国际物流法的关键一步,是实现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以何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来统一国际货物运输法,需要运用历史与比较分析法作出考量。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基础统一国际货物运输法,相比于其他运输方式可操作性更强,各方异议也更少。

具体原因可作如下分析。其一,海上运输成为最早遇到国际统一化问题并着手通过国际立法解决的运输方式,国际岸上运输的很多制度即源于国际海上运输,因此二者本身有很多共通性,具有某一种运输制度扩张适用的制度基础。其二,海上运输在国际多式联运甚至国际物流中的重要地位,海运是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可或缺的运输方式。在国际多式联运的全程运输中,海运相比其他运输方式,虽然耗时最长但价格也最便宜。这一地位也决定了统一运输法的制定离不开海上货运运输法的应用。其三,各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中,航空运输与别种运输方式相差较大,在多式联运中适用也较少,以其为基础的统一缺乏适用基础;调整国际公路、铁路和内河运输的国际公约起步晚且数量少,没有引起过多的关注,所以也不适宜成为运输法统一的中心。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发展则有着上述公约没有的优点,海上货物运输法天然具有趋同性的特点,即各国具有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欲望,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最大化的统一。面对差异巨大的国情和不同利益的较量,《海牙规则》、《海牙维士比规则》、《汉堡规则》三大海运公约仍分别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生效,其背后的力量不容小觑,这也是其他运输公约不能与之相较的。更何况当前旨在统一前三大海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的通过,已为国际门到门运输的法律统一展现全新的视野。分析以上条件可以认为,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中心环节,在国际运输法统一的基础上是完全可能成为国际物流法制订的基础的。

从上述分析同时可以发现,建立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法为中心的国际物流法律模式中,海商法为这个法律系统之龙头是毋容置疑的。海商法将在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主要是由于:海商法所体现的国际性、包容性、平和性、自由性、效率性、机动灵活性,也许正代表了人类将来全部运输法律的发展方向[13]。

五、《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运输法向国际物流法嬗变的实证法意义

《鹿特丹规则》又称《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2008)是联合国贸法会组织制定的旨在调整以海上货物运输为主的门到门运输的国际公约, 是国际社会继《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之后,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方面的最新成果。《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进程可以追溯到1996年,其中凝结着国际社会近13年的立法心血,也记载了运输关系方(即航运方与贸易方)利益的较量和平衡。最终出台的公约文本,大家注意到,《鹿特丹规则》已经不纯粹是一部海运公约,其调整范围扩大到了包含海运的“门到门”运输,《鹿特丹规则》体系庞大,内容覆盖面广,在内容上也已经大大突破了现有海运公约的范围。从立法实践上讲,已经把本文前面分析的理论——以统一的运输法为中心构建物流法律体系变成了实践,也就是说《鹿特丹规则》已经开始了由国际运输法向国际物流法的嬗变。这种嬗变,有三大标志性的成果。

第一,统一责任制度基础。海上运输法走出它的独立王国,这是各种运输方式法律统一的前提。《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制度中有两个最显著的变化:一是航海过失(包括驾驶船舶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相对应,承运人谨慎处理适航义务的时间不仅限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而贯穿整个航次,这两者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二是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提高。责任限额很高,绝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灭失货损坏的金额达不到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这就使得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趋于一致,在此基础上建构统一的物流法才有基础。

第二,扩大了公约管辖的主体。《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履约方,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地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履约方包括履约方的受雇人、代理人及分合同人,但以其同样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为限。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含义相当广泛,从海运延伸到陆运,几乎涵盖了承运人之外参与到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人,不仅包括实际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人,而且包括中间承包人;不仅包括参与海上货物运输部分的人,而且包括参与陆上运输部分的人;不仅包括参与运输的当事方本人,而且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及分合同人。可见,国际物流相关的经营主体,绝大部分被囊括进这一个国际公约里,进一步保障了运输的法律制度与物流法律制度衔接的可行性。因为在一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定性该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在一个完整的国际物流活动中,主体多而复杂,法律制度设计一个统一而明确的主体框架,将国际物流的参与人都纳入到统一的责任义务框架下,对以后的国际物流立法意义重大。

第三,为物流单证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传统的国际海运公约和国际海运实践中提单占据着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国际物流业务与传统的海运业务相关性很强,但是在业务性质、服务功能等诸多方面上却有明显的区别,传统的海运提单难以适应新的包含海运在内的物流业务的发展。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关于国际物流业务的单证标准,而物流业务中因为缺乏有效的物流单证而存在风险[14]。目前亟需一套有约束力的多边法律机制统一世界范围内对除提单之外的物流业务单证,以达到国际物流单证的统一及操作程序的规范化。《鹿特丹规则》以“运输单证”取代之前运输公约的“提单”,弱化了传统提单的地位[15],并专门规定了电子记录的内容,正是满足为发展新型运输相关业务单证留下空间的这种需求。

尽管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对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抱着一种谨慎的态度,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大家关注的不仅仅是本国航运与贸易的利益,而是一种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16]。这种所谓整体利益或者根本利益中,蕴含着物流法律的整体性价值体系。

六、结 语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践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中心环节,在国际运输法统一的基础上是完全可能制定国际物流法的。而且从目前情形来看,《鹿特丹规则》已经设立了履约方制度,将辅助承运人运输的人员包含进去,那么将物流中的储存、装卸等主体全部统一调整也不是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随着《鹿特丹规则》的推行,我国在修改《海商法》之时或之后,需要有立足于构建国际物流法的考虑,建立一个以国际货物运输为中心,同时将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部分全部予以包括的国际物流法律。这是被我国相关行业在考虑新的运输法公约带来影响及应对措施时会忽略的问题,也是需要从更高的战略高度认识的问题。国际运输法律已经开始融入了国际物流大系统,国际物流法的价值体系和制度设计将面临一个新的开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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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乌市物流业‘一条龙’诈骗人货‘蒸发’警方查证困难承运诈骗案件频发凸现物流法律空白”[n].现代物流报,2006-11-28(2).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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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 代号

上午(9:00-11:30)

课程 代号

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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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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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18  餐饮管理  00984  酒水知识(选考)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978  烹饪工艺学(二)(选考)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980  烹饪原料学(二)(选考)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28  物流管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选考)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选考)  05361  物流数学(选考)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选考)  00012  英语(一)

05362  物流英语(选考)

00020  高等数学(一)(选考)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选考)  020231  劳动和社会保障  03312  劳动和社会保障概论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3313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03320  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与计算机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65  采购与供应管理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728  采购谈判与供应商选择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1  物流数学  05362  物流英语

05734  商业组织与过程

020313  销售管理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185  商品流通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319  中小企业经营管理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080786  移动商务技术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89  国际贸易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12  英语(一)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0181  广告学(一)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80788  嵌入式技术  02316  计算机应用技术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41  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12  英语(一)  02318  计算机组成原理

02236  可编程控制器原理与应用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323  操作系统概论  090125  种植  01710  经济作物生产技术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4593  农业基础知识  02668  土壤肥料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1712  农作物生产技术

07481  管理学基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90408  动物科学与动物医学  02785  兽医微生物学  02554  农业政策与法规  06306  普通动物学  02765  家畜解剖及组织胚胎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314  家畜传染病学  02775  畜牧企业经营管理学

02780  饲料学  090502  养殖  02539  化学基础  03652  动物解剖生理学  00133  畜牧学  01715  兽医临床诊疗技术  03351  鱼类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7408  动物营养与饲料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90628  农村社会化服务  01717  沼气实用技术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678  农业推广学  00048  财政与金融  01719  畜禽产品特色加工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1718  药用植物生产技术

100701  护理学  00488  健康教育学(选考)  02903  药理学(一)  02113  医学心理学(选考)  02899  生理学  02901  病理学  02996  护理伦理学(选考)  02864  微生物学与免疫学基础  03001  外科护理学(一)  02997  护理学基础  03000  营养学(选考)  02998  内科护理学(一)  03002  妇产科护理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179  生物化学(三)

03003  儿科护理学(一)  03621  社区护理学导论(选考)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第4篇

论文内容摘要:日本的物流立法采取“准统一”的立法模式,在制定综合性的物流发展政策对本国物流业进行整体指导的同时,还通过专门性法律对物流相关环节进行调整,这些专门性法律包括物流据点规划立法、运输业立法、绿色物流立法等。日本在物流领域立法的经验可为我国借鉴,促进我国尽快完善相关物流法律体系及配套制度。

日本物流立法模式

同绝大多数的国家一样,日本对物流业的法律规制也是通过制定各种专门性法律来进行的。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国家只用一部《物流法》来规范物流行为。笔者发现,许多学者却认为日本的物流立法是统一立法模式。如有学者认为“日本于1990年颁布了《物流法》,日本现行的物流法律体系是以《物流法》为主,辅之以物流各个环节相应的专门法规”(师艺,2009)。类似的表述还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颁布了《物流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等一系列促进综合性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全面指导物流业的发展”(陈金涛等,2008)。通过笔者考证发现,日本现在不存在、过去也不存在被称之为《物流法》的法律。造成这种误解传播的原因我想可能是由于翻译的问题,将其他与物流相关的法律如《物流效率化法》,简译为《物流法》。

对于许多人认为的日本是统一物流立法模式,主要原因是日本颁布实施了指导其物流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然而日本并不单单依靠该政策调整物流各环节行为,而是与不同领域的专门性法律共同进行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称日本为“准统一”物流立法模式更为恰当。

日本物流立法现状

纵观现今日本物流立法,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综合的物流发展政策

日本政府根据物流发展现状和趋势,通过制定综合的物流政策从整体上来指导物流业的发展,1999年,日本内阁会议通过了作为日本物流产业的纲领性政策文件—《综合物流施政大纲》。2001年,《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又被内阁会议通过实施,由此形成了日本各部委相互配合与承担各项物流措施作为一个整体的基本形式。《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将现代物流产业进行重新定位,并在原有大纲的基础上,根据环境的变化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和策略推进。“作为实现日本物流现代化的指导方针,《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确定了三项基本目标:提供亚太地区便利而具有魅力的物流服务;实现对产业竞争不构成妨碍的物流成本;解决环保问题”(靳伟,2003)。新旧两部物流施政大纲对日本物流的快速发展和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物流据点规划立法

由于在物流运作过程中,商业布局、物流据点布局与运输的流量、流向等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日本政府将配送中心、大型商业网点、货车场等与物流终端相关的规划、设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类法律主要有《大规模零售店铺布局法》(以下称《大店法》)、《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和《汽车终端站场法》等。

《大店法》调整的对象为大型零售企业,它对商家设立店铺时必须要遵守的地理位置、营业时间、对周围环境影响等做了明确规定。《大店法》还对进出车辆的噪音、等候场所设置了严苛的标准。如此细致具体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居民的权益并促进企业优化供应链管理,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就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而言,如果说《大店法》对大型零售企业的各种限制是治标,《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是治本。制定该法的时代背景是当时日本许多新兴零售业进入到市中心和交通枢纽地区,从而导致道路通行拥堵。而《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的目的就在于将市内的流通、商业设施转移到郊外,统筹规划大城市中心部位物流设施的布局,从而改善市内交通混乱的状况。该法和《大店法》的共同施行,保证了日本物流业的可持续发展。

《汽车终端站场法》于1959年制定,其后被数度修订。营业性车站对“网络型拼箱运输”的物流企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日本政府对它不断进行了整治和完善。

(三)交通运输业立法

尽管物流被定义为“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行有机结合”。运输一直是物流的核心与关键,而运输又分多种方式,因此日本的交通运输立法包括规范公路、铁路、海运和航空运输等法律。笔者在此仅对几部重要的运输法给予阐述。

被冠以“物流二法”之称的《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和《货物运输经营事业法》对日本交通运输起到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主要因为其放宽了政府对物流的管制。《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中将原来汽车营运需要政府批准的方式改为许可制,即只要具备物质条件的都可以经营汽车运输,对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大大放开。

日本物流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现代物流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自身的经验总结,也有对他国经验的借鉴,因此,我国应该遵循现代物流产业发展以及物流法律体系建设的规律,充分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宝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现代物流法律体系及配套制度。

(一)物流业发展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定位

日本物流产业的繁荣昭示只有政府的扶持才能使物流业得到健康、快速地发展。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中政府要扮演好三个角色:基础设施的建设者、产业政策的引导者、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对于第一种角色,政府应增加对物流基础设施的投入,改善物流手段,同时应对物流园区、物流基地进行合理规划与配置。日本的物流据点规划立法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被喻为我国“大店法”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目前正在加紧制定。

(二)建立健全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要实现物尽其流的目的,必须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物流行为进行规范。日本的物流活动健康、有序,有赖于完善的物流法律制度作为后盾和保障。日本在指引物流发展的过程中,根据新形势下不断面临的新问题积极地进行探讨研究,及时修改限制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或制定出新的更适应形势的法规。日本政府于2001年修订1999年制定的《综合物流施政大纲》,2003年修改《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

在完善物流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制上应该放松管制,朝着由法律规制向市场规制的方向转变,同时强化市场监管,形成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可借鉴日本的《货物汽车运输事业法》制定我国物流行业的市场准入规范,放宽物流行业的市场准入,并对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作出相关规定。

(三)建立完善的物流协调机制和管理机构

发达国家物流领域的协调机制比较完备,通过对物流各环节集中管理,可以很好的解决物流各环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调问题。日本虽无专职物流管理部门,但有统辖大部分物流环节的政府部门,主要由通产省、运输省主管物流工作,制定各项物流政策和法令。特别是运输省,其职能不仅覆盖了运输省所辖范围内主要运输方式的政策设计、计划制定及城市与区域运输的规划与协调,而且还包括了现代物流“供应链”概念所及的仓储业与配送业相关的政策制定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可见,日本物流业大部分业务环节的活动几乎都在运输省的行政范围调控之中。

然而,目前我国涉及物流的有关行业、部门、系统不仅自成体系,独立运作,而且存在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和地方封锁的现象,这些导致物流立法间、物流标准间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冲突。因此,我国迫切需要设立具有统一协调职能的专门工作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全国物流的各项工作。

结论

综上所述,现代物流业的兴盛必然以良好的市场法制环境为依托和动力。随着我国现代物流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转变,现有的物流法律制度已无法承受物流的发展之重,制约了物流产业壮大。日本物流产业的快速发展,其健全的物流立法功不可没。因此,应借鉴日本先进的物流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物流立法包括产业政策在内都是物流产业发展的“软件”,还应当与物流标准化等“硬件”形成合力,共同促进物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保田芳昭,加藤义忠编.江虹译.日本现代流通论[M].上海大学出版社,2009

2.齐恩平,王立争.物流法律制度研究[M].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

3.师艺.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构建[J].理论界,2009(6)

4.陈金涛,颜南.美日物流法律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物流管理,2008(4)

5.靳伟.《现代物流系列讲座》第三十八讲[J].中国物流与采购,2003(21)

第5篇

关键词:私人财产权 物权 物权法

在这场争论中少数人认为该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认为物权法有违宪的嫌疑,因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分配不公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都归结为物权法作用的结果。日前,“物权法草案”第六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成为人大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立法草案,也反映了其所受的关注程度。

物权法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联系

深入研究社会发展史与法制史后我们可以看到,没有一场社会革命,是直接由于交易不自由引起的,而绝大多数社会革命,在革命者的政治主张的核心部分,都可发现关于物(即财产,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张。因此,物权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法律技术的问题。物权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不仅反映了人与其他“任何人”的关系,而且从根本上反映了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在物权问题上,汇聚了人们对于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乃至道德、宗教、文化等一切方面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看法。

事实上,较之债权,物权从来就有一种神秘感。这种神秘感源于其法律技术的高深莫测(必须花费很大的气力,才能真正理解和追随创立物权理论体系的德国人独特的理性思维),但真正令人望而生畏的,却有可能是物权所负载的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哲学以及整个社会生活中那些深刻而重要的思想。《物权法》的难度在于,它要准确地反映我国的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我国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而这些都涉及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涉及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问题。

物权法争论与改革问题

从争论的内容来看,反对物权法的学者的论据并没有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但是这些观点的产生是有关改革问题的第三次大讨论中的一部分。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反映出我国立法的一项重大变化――即从追求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这是历史的进步。但是民商法的立法不能忽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矛盾,就法律来谈法律。我们应当看到:

一方面,贫富差距的扩大现实影响着法制社会的实现。在经济快速发展的20年里,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贫富差距都有了大幅度的上升。特别是90年代以来,贫富差距有加速拉大的趋势。用国际上通用的基尼系数的测量方法,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的基尼系数大约在0.46至0.47之间,超过了国际上通常认为的基尼系数在0.3~0.4之间的中等贫富差距程度。这样,在短短的20年时间里,我国已经从一个经济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超过了国际上中等不平等程度的国家,贫富差距在这样短的时期内迅速拉开,这样巨大的变化在全世界也是不多见的。正是由于有如此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原因,从来没有任何一个理念象“公平”这样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

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的资产流失问题也是目前社会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2005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上郑重提出,物权法制定的任务之一就是要防止国有财产流失。这一论述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从实践来看,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按其流失方式可分为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和体制型国有资产流失。虽然防止和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渠道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而物权法扮演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因为物权法不但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而且也同时兼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其内容除了要对物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指导之外,更重要的任务是对物权主体的物权利益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一是通过设立合理的物权体系,特别是通过建立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强化物的合理利用方式,从制度层面使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完善的制度构建,即通过明晰产权和实行完备的法律救济,从制度上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值得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物权法的过错。恰恰相反,国有资产流失的愈演愈烈,正是因为我国长期没有物权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当然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彻底解决,仅靠物权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许多法律的共同规范,更需要其他政策和措施的共同作用。

强调财产的平等,并不等于认同国资流失的合法性,《物权法》保护的是合法财产,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财产不在其中;以目前的贫富不均而否认财产的平等,理由也不充分。问题的实质在于,改革中诸多问题和矛盾的真正焦点,在于体制转轨中行政权力参与市场化分配产生了不公平。行政性资源(尤其是公共品供给)配置中的权力市场化,成为社会财富占有和分配不公的突出因素。权力市场化也对改革本身产生严重扭曲。这些矛盾的解决从根本上讲还是要依赖法治的实现。

辩证看待物权法

(一)物权法是社会观念更新的表现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140年前由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与老磨坊主之间的诉讼而产生的著名法律谚语,它甚至成为物权被保护的法律依据。事实上,物权法相关制度是我国现有民法制度最为薄弱的部分。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私人之间不允许交易,商品流通被禁止,私人的财产权不被认可,物权概念自然就没有。1999年,修改后的宪法,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界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为物权概念的认可铺平了道路。而2004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宪法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物权法立法也就提到日程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物权法的审议、通过被暂时搁置,但是,由于它与改革的密切联系以及对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改革及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必需,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二)物权法的争论有助于反思改革状况

2005关于改革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同观点,经济学主流派提出“2005是改革年”,非主流派提出“反思改革年”,其中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改革共识基本破裂,为了改革需要整顿”的观点受到了广泛的接受。经济学家杨帆则指出,近十年来,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被权力资本扭曲,忽视了公平和安全,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分裂、腐败大幅度升级、环境破坏和煤矿爆炸等等之类的恶性事件。而未来时期的经济增长又受到严重的资源制约,经济安全问题凸显,中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可能受到突如其来的挑战。杨帆因此认为,中央的改革指导思想和原则应调整,对国内外形势应达成新共识,已形成的利益格局必须调整。

应当承认,我国社会在经历了高速经济增长后,公平问题开始受到关注,而改革的目的也由简单的市场化取向,发展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由普通民众发起的关于物权法讨论,已经由单纯的意识形态争论上升为关系到每个人生存状况和利益调整的公共决策问题。从这点看,这本身就是改革的成果。同时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改革的讨论并不是全面否定改革,而是对过去改革的总结和为新的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和社会基础准备。

物权法的基本使命,就是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物权表示民事主体的财产支配关系,而这种支配关系是个人以及整个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须依据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实现这个使命,物权法必须合理的确定物权的权属,保障民事主体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当然,仅仅从静态意义上确定物权的归属,并不是物权立法的全部目的,因为物权只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固守物权并不获得更多的利益,只有通过物权的流通才能实现物权的增值功能。

物权法草案中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细节

公产私产保护孰先孰后,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面对的最大纷争。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对于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六审草案既强调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物权法要不要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是辩论较多的另一议题。六审草案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它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草案还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应尽责任。此外,对于70年住宅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房子怎么办、征收拆迁如何补偿、小区车位车库归谁所有、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权等直接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物权法草案也一一作出明确“回答”。有人认为:六审稿最大的亮点在于删除了关于土地续期必须缴费的规定,而保留了“私人在购得房产70年后,对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这一条款事实上从法律上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永久性。可以说,从物权法立法的思路和方式上看,体现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效结合。

但是,我们同样应当清醒地看到,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仅仅是粗线条的,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第一,在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上,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仍然面临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国资委所拥有的是国有资产的用益物权,还是如同私有财产一样的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厘清这一点有利于中国建立清晰的公共财政管理体系和构筑区别于国家财政的、相对完整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系,唯有如此才能更富有针对性且合理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物权法草案对征收补偿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关于如何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目前还只是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合理有效的疏导。

第三,对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问题,草案中的相关条款显得有些过于简单。由于“公共利益”在匡定上较为复杂,物权法不可能准确加以定义,但并不意味着无法限定。实际上,对于“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问题,一份由普通市民起草的《关于修改物权法草案的建议》就曾认为,“公共利益”已成为侵犯公民权利,过度征收和权力寻租的保护伞。这或许能解释为什么此次新的《物权法》草案出来后,再次引起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大讨论。

在一些根本性的概念和规则体系都尚未建立的同时,飞快发展的经济生活实践,也使得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希冀在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中看到反映自己利益诉求的文本。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必须对现实的利益需求进行适度的反应,但同时又必须处理这样的一种平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范围不可能无限,这就意味着,物权立法本身将必须挑起理论构建与现实调整的双重任务,而如何在建立基本的法律规则架构并予以普及化的同时,弥合与多元社会主张之间的分歧并反映其需求,将成为中国未来物权立法的艰巨任务。

参考文献:

第6篇

论文关键词:科学探究;物理概念;物理规律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创设学习环境,让学生感受科学探究,形成概念、认识规律,建构物理知识体系,让学生体验科学探究;最后,要通过运用、巩固、深化物理知识,让学生再次经历科学探究。

科学探究是科学家运用一系列科学方法通过一定程序解决自然领域或科学问题的研究过程,其本质是以科学态度揭示大自然奥妙并发现科学真理的思维方式。《物理课程标准》将科学探究作为课程目标与重要内容,旨在使学生通过与科学家相似的研究过程,经历提出问题、猜想与假设、实验设计等一系列感受和体验,在获取知识与技能的同时,形成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激励积极主动的探索精神,提升标新立异的创新能力。

一、感受科学探究,创设学习环境

1.感受科学探究,创设学习概念环境。物理概念是从自然现象、物理事实或过程中抽象出来的,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把相关的现象或过程展现出来,给学生创设一个学习概念的环境。创设环境有运用实验、联系实际等许多方法,但不管采用什么方法,都必须从被动地接受知识向主动地获取知识转化,体现“提出问题”和“猜想与假设”等“科学探究”要素。例如,运用实验引入摩擦力的概念,将放在桌面上的木块与跨过滑轮的绳子相连接,绳子的另一端悬挂掉盘,盘上放重物,木块在绳子的拉力作用下会运动起来。这时让学生猜想,如果逐步减少盘中重物质量,木块将如何?实验之后,再让学生相互交流,分析论证这是为什么。如此,通过科学探究,加深学生对看不见、摸不着的摩擦力的理解。

2.感受科学探究,创设学习规律环境。物理规律揭示的是物理量之间的必然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只能去发现规律,而不能凭主观意志去发明创造规律。因此,物理规律教学必须首先提供一个便于探索规律、发现规律的学习环境,使学生通过观察和感受,有所发现、有所联想,萌发或提炼出科学问题。例如,在导入《闭合电路欧姆定律》时,首先将完全相同的8个“6V、0.3A”小灯泡分成两组分别并联在6V的蓄电池和6V的干电池两端,并在电源两端并联电压表监视电路电压,让学生猜想,接通电源后,两电路电压是否相同?两组小灯泡是否一样亮?根据部分电路欧姆定律,两电压表示数必然相同,两组小灯泡也一定一样亮。实验结果却发现,与蓄电池连接的电压表示数基本没有变化,而与干电池连接的电压表示数降低了2V左右,且与干电池连接的小灯泡比与蓄电池连接的小灯泡暗。进一步启发引导学生寻找两电路的不同,猜想现象原因,发现对电路的研究必须考虑电源内阻,引出考虑电源内阻的全电路定律。

二、体验科学探究,建构物理知识体系

1.体验科学探究,形成物理概念。有些概念是在观察、交流、探究等感受和体验过程中,获得感性认识并对感性材料思维加工而形成的。例如,利用人推车,牛拉犁,手提水桶,运动员举起杠铃,磁铁吸引铁钉等常见现象,引导学生分析论证、抽象概括出力是“物体与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有些概念则需要通过实验来建立,涉及到科学探究的更多要素。例如,电阻的概念首先引导学生回忆“什么叫导体?有哪些常见的导体?”之后,猜想“导体除了能够导电,对电流是否还有其他作用?”“要研究导体对电流是否还有其他作用,可以用什么方法?”“如果需要实验,应使用哪些仪器与材料?如何设计实验?”通过师生、生生互动制定实验方案。在电源、开关、电流表、小灯泡串联的电路中分别串入铅笔芯与镍铬导线之后,引导学生观察灯泡的亮度和电流表的示数,通过讨论、比较、分析、判断,发现镍铬导线对电流的阻碍作用比铅笔芯大,得出在物理学中用电阻表示导体对电流阻碍作用大小的概念。

2.体验科学探究,认识物理规律探索。物理规律需要学生以科学的态度和对科学探索的浓厚兴趣经历科学探究过程,去发现、思考、探讨。首先是通过发现问题、猜想与假设,设计实验,收集证据等一系列活动,探索事物的内在联系,提供实事求是的科学依据;之后再通过分析与论证、评价、交流与合作,得出结论。整个过程要使学生充分体验科学探究,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实现培养科学素养的目标。

3.再次经历科学探究,运用巩固物理知识。要真正理解概念掌握规律,还需要在运用物理知识的过程中再次经历科学探究,进行巩固、深化和强化。一是在运用物理知识解决具体问题的过程中强化科学探究。二是在进行实验设计和仪器教具制作的过程中深化科学探究。三是在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过程中活化科学探究。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 高中物理学 辩证法 物理定律

物理学的发展史充满着两种势力、两种观念、两种学说、两种思想的激烈斗争。物理学就是在这个斗争中迂回曲折地发展着。旧的学说、旧的思想不仅是新知识、新思想发展的动力和基础,而且是新知识、新思想发展桎梏和绊脚石。物理学正是在新旧认识的反复较量中,建立了一座座里程碑,每一个里程碑上都铭刻着物理学家的丰功伟绩。

一、从亚里士多德到伽利略――人类的认识是在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中发展的

亚里士多德被称为古希腊的“百科全书”,其研究领域涉及天文、地理、数学、哲学、医学、生物、物理……中学物理中他提出两个比较典型的错误观点:一个是力是维持物体运动的原因;另一个是重的物体比轻的物体下落得快。毫无疑问,这两个错误的观点都遭到伽利略无情的批判。但往往人们只过多地看到前者的错误和后者的伟大,而忽视这其实正是人类认识科学的普遍规律。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不仅受到当时科学条件和实验条件的制约,而且代表那个时代对这两个问题认识的最高水平;伽利略的论断绝不仅仅是对亚里士多德的批判,更主要的是从前者的研究方法中“剔除糟粕,吸取精华”,拉开了近代物理学的序幕,并把正确的科学研究方法(对现象的一般观察―提出假设―运用逻辑(包括数学)得出推论―通过实验对推论进行验证―对假说进行修正和推广)留给了后人。

牛顿说:“我只是一个海滨玩耍的孩子,有幸拾到了光滑美丽的石子,真理的大海还远没有发现,我所取得成绩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巨人”就包括伽利略、惠更斯、笛卡尔、开普勒……牛顿凭借自己的努力和数学天赋,创立力学三定律和万有引力定律,完成物理学史上的第一次大综合――天上和地上的物理规律统一起来,经典力学并以此建立起来。但牛顿力学只适用于宏观低速,对高速和微观领域就无能为力。所以,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就是事物发展的辩证过程,但每一次否定不仅是对肯定的简单否定,而且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对事物的规律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二、牛顿第三定律――矛盾的双方相互制约、相互依存

物理学中有些定律的表述本身就是辩证的。牛顿第三定律就是一个例子,其内容是:两个物体之间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总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在同一条直线上;楞次定律是另外一个例证,其表述为:感应电流的磁场总是阻碍引起感应电流的磁通量的变化。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原电流和感应电流是相互依存,互相制约的双方。可以知道,作用力越强反作用力就越强,作用力越弱反作用力就越弱,作用力消失反作用力就消失;原电流增强,感应电流的磁场就和原磁场相反,起“阻碍”作用;原磁场减弱,感应电流的磁场就和原磁场方向相同,起“补偿”作用。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双方是在相互制约、相互斗争中以对立和统一的形式而存在,可见上述两个定律是和辩证法相吻合的,以辩证法的观点来理解上述定律就更加水到渠成、一目了然。

三、惯性定律、能量守恒、动量守恒――运动量不灭

能量守恒和动量守恒定律是高中物理两个重要的守恒定律。高中物理不论是力学还是电磁学都把这两个定律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突破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结论,学生仅注重运用该结论解决问题,对两个守恒的本质原因是什么,常常一时难以解答清楚。事实上两个守恒根植于运动量不灭这一基本的辩证法原理。恩格斯对此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现在,近代自然科学必须从哲学那里采取运动不灭原理,没有这个原理,运动就不能继续存在。”

惯性定律即牛顿第一定律,其内容为:一切物体总是保持静止状态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除非作用在它上面的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这种能力是物质运动的本性,即物质运动是守恒的;运动改变原因是外加的,物体自身没有改变运动的能力,若物体由一种运动状态变为另一种运动状态,只有靠外部的作用才能实现。总之,运动不仅在量上守恒,而且在质上不灭。

四、法拉第电磁感应定律――各种运动可以转化,转化又是有条件的

十八世纪,人们一开始思考各种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摩擦生热表明机械运动可以向热运动转化,而蒸汽机又可以实现热运动向机械运动的转化。运动包括机械运动、热运动、电磁运动、化学运动等多种形式。当时除了从事哲学研究的人如康德,也包括一些物理学家如焦耳、亥姆霍茨、奥斯特等人也坚信各种自然现象之间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化。

奥斯特电流的磁效应发现以后,就好比平静的水面投下了一个巨石,在物理学领域引起了巨大的波澜。深受康德哲学思想影响的时代骄子法拉第敏锐地认识到:如果电可以生磁,则磁一定可以生电。法拉第为此十年磨一剑,终于发现了磁生电的现象,并总结为以下五种情况:变化的电流、变化的磁场、运动的恒定电流、运动的磁铁、在磁场中运动的导体。法拉第把磁生电的现象叫电磁感应现象,总结出现象的产生条件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而不是一个静态不变的过程,从中我们可以理解道尔顿“跑”失电流的原因。法拉第把自己自制的手摇发电机比喻为“新生的婴儿”,但正是这个“婴儿”最终成为巨人,并把人类带入电气时代。

五、万有引力定律、库仑定律――事物的多样性和统一性

万有引力定律的表达式:F=和库仑定律的表达式:F=其相似程度令人吃惊。事实上,十七世纪牛顿一方面是因为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巨人包括伽利略、笛卡尔、开普勒……),另一方面借助自己数学天赋(自己创立的微积分)得出万有引力定律的表达式。十八世纪,随着人类研究领域的扩大,电磁学已纳入人类的视野,物理学家首先要搞清楚的是两个点电荷的作用规律。由于受到牛顿万有引力定律表达式的启发,这一时期的卡文迪许、普里斯特利都相信“平方反比”规律也适用于点电荷之间。库伦凭借自己巧妙的实验――等分电荷,并参考卡文迪许对万有引力常数的测量方法――扩大法,得出了库仑定律的表达式。实验证明结果同理论预见完全相同,再次证明了方法论的重要性。

自然界有四种基本相互作用:引力相互作用、电磁相互作用、强相互作用、弱相互作用。现在物理学家已完成了电磁相互作用和弱相互作用的统一,他们相信:世界是多样的,但同时又是统一的,自然的规律在纷繁复杂的背后一定有着密切的联系。正是受该思想的指导,爱因斯坦后半生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大统一理论当中,虽然没有取得成功,但在临终之前他还坚信未来人类一定会能完成这一工作。我们期待该工作早日完成。

六、点电荷、质点――抓主要矛盾,忽略次要矛盾

高中物理理想化模型包括:点电荷、质点、理想变压器、理想电流表和理想电压表、单摆和谐振子、理想气体和理想流体、原子的核式模型……理想化的条件模型包括:光滑平面、轻杆和轻绳、均匀介质、匀强电场、匀强磁场、均匀介质……理想化的过程模型包括:运速直线运动、匀变速直线运动、平抛运动、简谐运动、弹性碰撞、等温过程、等容过程和绝热过程……伽利略更是借助于理想化的斜面实验,亚里士多德的错误观点,得出了力和物体运动的正确关系。可以肯定地说,高中物理无处不涉及“理想化”的问题。

为什么引入理想化的模型、理想化的过程和理想化的条件?这是研究问题所必需的,也是科学研究问题的常用方法。必须承认,事物是纷繁复杂的,我们要通过现象研究问题的本质,得出事物运动规律性的东西,就必须要忽略事物的次要的、非主体性的特征和要素,抓住事物和问题的主要矛盾。也可以说真实的物理过程和物理研究对象是理想化过程和理想化物理模型的近似,或者说是它们的叠加和组合。因此,我们以“理性化”为工具就能得出物体运动的真实规律,形成正确的科学知识体系。

第8篇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法律监管;行业协会

中图分类号:F25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148-02

第三方物流作为实践中降低成本的“第三利润源泉”,被彼得 杜拉克誉为“经济界的最后一块黑大陆”,愈发为当代中国所重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企业物流外包逐步深入,第三方物流技术成为增强市场竞争力的有力武器。与之相适应,发达国家相继构建了适合本国第三方物流产业发展的政府监管体制,针对物流市场失灵之处,进行适当的干预,日见成效。

一、国外物流业的法律监管现状

发达国家对现代物流业的地位和作用认识得较早,理论也比较成熟,政府监管部门普遍高度重视物流产业发展的政策指引和合理规划。

日本早在1966年就编制了《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目的在于统筹规划大城市中心部位物资流通设施的合理布局。根据这一法律,把拥挤在大城市中心部位的流通设施向距离市中心20公里左右的郊区集中搬迁。1968年,日本通产省、国土交通省陆续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日本流通系统化的概念、商流、物流、信息流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1990年通过的《物流二法》为第三方物流的发展铺平了道路。1997年,日本通过了《综合物流施政大纲》,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日本在全国22个城市中建设了24个流通团地,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租赁、定货、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建立了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为日本产品的大量出口作出了杰出的后勤贡献。

就相关物流监管法律而言,日本法律比较齐全,主要包括:综合型物流发展法规、物流节点规划与建设类法规、陆海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与经营类法规、信息技术与标准化类法规等。

目前,美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联邦机构或部门来监管物流。虽然,组成物流服务的基本运输服务一般是由联邦政府来制约,但对物流服务提供者没有一般意义上的专门管束。从政府架构上看,美国运输部统辖着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联邦航空局、联邦公路管理局、联邦铁路管理局、联邦运送管理局、海运管理局、海岸警备队等政府机构,依运输方式的不同各负其责,各自管一摊。但考虑到21世纪的第三方物流发展需要,美国政府正在酝酿筹建“大运输部”,作为比较集中统一管理物流主要交通运输环节的机构。“大运输部”这个概念反映了现在运输各部门之间的统一融合。该思想将是美国建立21世纪运输部的指导思想。

王微在《政府与行业协会在物流发展中的作用》一文中说,物流市场需要规范,一是靠政府,二是靠中介组织,如协会、学会等。协会与学会起着政府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

1970年,日本分别成立了日本物流管理协会(Japan Logistics Management Association,JLA)和日本物流管理委员会(Japanese Council of Logistics Management,JCLM);1992年6月10日,两个组织合并设立日本物流系统协会(Japan Institute of Logistics Systems,JILS)。日本物流系统协会是经通产省和国土交通省认可,由政府、企业界和学术界三方共同组成的专门从事物流发展研究的全国性行会机构。虽然JILS也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但它与仅由对物流管理感兴趣的人士组成的学术团体(如美国物流管理协会)不同。日本物流系统协会除了具有学术研究功能外,还在政府引导和授权下参与物流管理工作,并由此成为政府物流管理体制下的有力助手。

美国民间性的物流行业组织在美国物流管理体制中占一席之地,但它们的主要意义并不是监管机构,而是一种由对物流管理感兴趣的个人组成的非营利性学术组织,其灵魂一直是“物流管理”。目前,该委员会仍然是全世界物流领域最具权威的组织机构。该协会主要从事学术活动并趋向于理论研究,经常性的主持物流培训集会,并且提供物流方面的书籍及物流相关数据。美国管理协会更趋向于学术和理论方面的研究,而不是实践。

反观我国,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第三方物流在短短二十几年的时间内迅猛发展,各种物流公司、物流中心不断涌现,规模不断扩大,并快速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而随着中国 2005年物流市场的全面开放,跨国物流巨头纷至沓来,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经常有部分不合格的物流企业在收到货主的钱款或货物之后逃之夭夭;有的企业不停地改头换面,多次进出物流市场,扰乱物流市场秩序;有的企业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和能力,也没有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在从事物流活动中酿成重大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这些第三方物流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严重困扰着物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其中政府监管问题尤为突出,不加以合理解决最终会成为制约第三方物流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外部瓶颈。

二、国内物流业的法律监管现状

(一)对物流法律法规和实务的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分析了现代物流服务中货物包装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物流管理、物流系统技术操作等方面的案例,对物流活动的法律框架进行了论述;同时,阐述了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法规公约与惯例,与运输、包装、仓储、配送、装卸、搬运相关的法规及公约,并对物流的组织行为、经济调控和物流争议救济程序法律制度等提出建议;另外,对我国物流法的现状与发展、物流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各种运输方式的相关法规和实务及物流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阐述。

(二) 对第三方物流市场政府监管的研究

由于我国的物流发展特别是现代物流的发展还在刚刚起步,物流的市场管理还不完善,我国的政府部门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等也承担着大部分的物流服务,尤其是我国的中西部,几乎是完全依靠这些部门。这些部门虽然都声称自己代表着国家的利益,但是在一定条件的冲突下,实际上仅仅代表了部门的利益。由于代表的是部门的利益,这些物流运输负责部门往往会出现部门之间的竞争,使得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少、协调性差,部门的利益超出了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资源的很大浪费,不利于我国物流成本的节约。

国内部分学者阐述了政府与行业协会的关系及在物流发展中的引导、规范和监管作用,为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意义;介绍了日本在物流业放松政府管制,根据物流市场自身的发展特点,准确定位政府在市场中的职能范围,为我国物流企业市场的发展在政府制定政策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有一些学者阐述了物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在促进物流市场组织结构的转型、规范和约束物流企业滥设的行为、提供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依据、培育适格的物流市场主体、促进物流资源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并阐述了我国物流市场准入制度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启示

在市场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科学技术迅速进步的现代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分工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形成发展起来的现代物流的重要形式和发展方向,第三方物流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综合第三方物流的政府监管法律问题的已有研究,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美日发达国家主要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物流监管中的职能范围和定位、执法机构,建立科学的物流监管体制,大力支持物流协会等中介组织的建设并积极发挥其作用,推动了第三方物流市场的发展。

2.美国民间的物流行业组织虽然不是政府监管的辅机构,但其通过对物流理论的研究、传播和创新,在促进物流理论的发展并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物流行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而日本物流系统协会除了具有学术研究功能外,还在政府引导和授权下参与物流管理工作,发挥着监管作用,并由此成为政府物流管理体制下的有力助手。

3.大多数学者在分析了国外第三方物流的政府监管现状后,从法的移植角度提出了我国可借鉴的经验,即放松政府规制、通过立法定位政府职能范围、建立统一的行业协会等,却没有从我国物流业的本身出发,寻找适合我国物流市场政府监管完善的途径。

4.第三方物流作为一个系统产业能否发挥其所具有的“第三方利润源”的作用,不但取决于物流产业内部治理完善与否,而且还受制于外部宏观环境。市场与政府不是非此即彼、舍我其谁的水火不融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融为一体的关系。无论是基于化解物流风险、克服物流市场失灵,还是基于预防物流交易机会主义等,都需要政府根据一定的规则对物流市场进行规范和监管,以克服其盲目性和局限性,因为政府承担的经济职能决定了必须正确处理与市场、物流协会和物流企业间的关系,规范地行使经济职权,以确保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当然,政府不是“万能政府”而是“有限政府”,不是“强权政府”而是“限权政府”,为了实现经济民主与经济法治,必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政府监管制度,加快实现第三方物流市场政府监管的法治化进程。考察美日等发达国家第三方物流市场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历程,政府在这一进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随着政府经济职能界定的日趋合理,经济职权行使的日渐规范,逐渐形成了适合本国物流发展实际需要的政府监管体系。

近几年,我国政府出台了大量促进物流发展的政策文件,如十一五规划中就提到国家支持发展物流业并给予财政支持等,各地也陆续出台政策扶持物流业的发展,其中上海提出要建立国际航运中心,与此相适应,上海在信息系统、公路等方面加强建设,为物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由此可见,我国政府正在为物流发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 王容.物流法规与实务[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6).

[2] 宋玉萍.美国物流法律制度分析[J].中国物资与采购,2008,(20).

第9篇

关键词:水土保持 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功能

《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出现“水土保持功能”的术语,但是在水土保持法律文件中,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第一次采用了“水土保持功能”的术语,表明了 “水土保持功能”正式从一个学理概念转变和提升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该批复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中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正确理解和适用“水土保持功能” 这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对于开展水土保持执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解释水土保持功能必先解释水土保持

1.1水土保持在学理上首先指一种自然状态或自然规律

在学理上,水土保持首先是指岩石土壤圈、水圈和生物圈相互作用和保持生态平衡下的水和土相互依存、自我更新的一种健康和谐的正向演替的状态和规律。从岩石到成土母质,从成土母质到土壤,都是在光、水、生物的作用下的一种健康和谐的正向演替的状态,最终土壤厚度不断增加,土壤肥力不断提高,给植物提供源源不断的养份。大气水、地下水、土壤水、地表水之间保持循环和相互补充,最终通过土壤水源源不断地给植物提供生态用水和养份。1957年颁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有“…禁止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的表述,1982年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也有“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的表述。这里的“水土保持”都指一种林木被覆下的水土资源不断自我维护和提高的自然状态或自然规律。

1.2水土保持在学理上还指人们一种有目标的思想、行为或技术

在学理上,水土保持还指人们在正确认识水土保持规律的前提下对人为活动进行调控,以纠正人为活动对水土保持状态所造成偏差和紊乱。这里的水土保持指人们这种有目标的水土保持思想、行为和技术。1981年国务院学科委员会明确,水土保持学科范围是“研究水土流失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水土保持的基本理论,据以组织综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和提高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从而有利于发展生产,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环境条件和自然面貌的一门综合性为其特点的应用技术科学。”1992年《中国大百科全书·水利卷》提出,水土保持学是一门水土流失规律和水土保持综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和合理利用山丘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综合性技术应用科学。1996年关君蔚主编的《水土保持原理》提出,水土保持指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和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综合性技术科学。有意识地通过人力力所能及的手段,改变一部分环境因子,促使外力的破坏力减少,土体的抵抗力增强,终将使外力的破坏力小于或者等于土体的抵抗力,就控制了水土流失,也消除了水土流失对生产和生活上的危害,进而可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生态环境,达到有益人民生活和生产的目的。这是水土保持最基本的原理。

1.3水土保持在法理上只能指人们与水土保持有联系的行为

在法理上,水土保持只能指人们与水土保持有联系的行为,包括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但是不能包括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思想、理论或者观点。因为法律是一种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它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行为。因此,水土保持工作中,人们的水土保持思想观念问题是水土保持法律规范本身无法解决。《水土保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水土保持设施(即物)和人们与水土保持有联系的行为(即行为)。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原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在水土保持法律关系中这种物就是水土保持设施,如森林、草地、荒山等。而这些行为则如林业采伐、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开发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等。

2、解释水土保持功能必先解释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的概念在学理上有多种表述,但是在法律文件中没有法律概念上的表述。水土流失学理概念表述典型的有水土流失过程论、水土流失结果论等,以不同的学理概念表述为基础来理解法律概念上的水土流失,会造成《水土保持法》的适用上的不同法律效果。

2.1水土流失过程论

水土流失过程论,这里列出两种典型。 1981年科学出版社《简明水利水电词典》提出,水土流失指“地表土壤及母质、岩石受到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外力的作用,使之受到各种破坏和移动、堆积过程以及水本身的损失现象。这是广义的水土流失。狭义的水土流失是特指水力侵蚀现象。”土壤侵蚀指“土壤在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发生破坏和搬运的现象。…土壤侵蚀有时仅指受水流作用,这与水土流失相似。”1990年王汉存编的《水土保持原理》提出,“土壤侵蚀就是在外界自然力量和人类不合理的经营活动影响下,土壤、母质、风化物、甚至基岩被剥蚀破坏、搬运和沉积的全过程。我国通称的水土流失,严格地讲应属土壤侵蚀中的水力侵蚀,而且除指土壤、母质的流失外,尚包括水的损失。不过习惯上,人们常将‘水土流失’与‘土壤侵蚀’两词等同起来使用。”

水土流失过程论虽为学理解释,但是通俗易懂。在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普及中采用,能产生较好的效果。特别在南方丘陵山区的人们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对水土流失(水力侵蚀)有类似的感性认识,对此更好理解。根据水土流失过程论的定义,判断是否为水土流失的标准有三条:一是水土流失的对象是土壤、母质、风化物、基岩和水;二是水土流失的原因是外界自然力量和人类不合理的经营活动;三是水土流失的过程是破坏、搬运和沉积三个环节。但是水土流失过程论的定义有两点缺陷:一是对“水的损失”没有阐述清楚,是指土壤水的损失,还是地表水的损失,或者是地下水的损失?怎样理解水的损失?一般的业外人士都认为降雨转化为地表径流、地下渗流和地表蒸发,最终汇入江河湖海,水循环怎么会有损失呢?二是单纯强调具有破坏、搬运和沉积三环节的全过程,只是从现象上进行定义,没有从本质上进行定义。既容易导致概念的泛化,又对于认定特殊形式水土流失现象有一定障碍。如有的同志主张,旧城改造中旧砖房被折除过程,不负责的环卫工人在打扫垃圾时向城市排水管口倒垃圾,都是造成水土流失,这是典型的概念泛化。如有一块四周高的荒地,地面较平整,拟

房地产开发,开发商提出他们进行基础开挖,土壤也不存在位移,不存在破坏、搬运和沉积三环节的全过程,因而不存在水土流失。作为水土保持执法人员如果也严格按此定义还真不好驳倒。这就需要水土流失结果论的定义了。

2.2水土流失结果论

1996年关君蔚主编的《水土保持原理》提出,水土流失是在陆地表面由外营力引起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损失和破坏。土壤侵蚀是陆地表面,水力、风、冻融和重力等外力作用下,土壤、土壤母质和其他地面组成物质被破坏、剥蚀、转运和沉积的全过程。

显然,水土流失结果论,比起水土流失过程论,更宏观、简洁,也更接近水土流失的本质。根据水土流失因果论的定义,判断是否为水土流失有三条标准:一是水土流失发生的场所是陆地表面,除了海洋外的地球表面都有可能发生水土流失;二是水土流失产生的原因必须是外营力,最主要的外营力是水力、风力、重力和人为活动;三是水土流失产生的结果是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损失和破坏。

但是水土流失结果论也有其不足:一是更抽象,对于业外人士不好理解,需要作进一步的阐述。要解释外营力这个地学术语,要解释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损失和破坏。比如水的损失主要指降雨落到地表后,由于蒸发和蒸腾、地面径流和土体内渗流、向深层渗漏,从而造成对生产和生活不利的现象。二是容易导致水土流失概念的外延的无限扩张。单纯从“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损失和破坏”字面上理解,任何环境污染现象似乎属于水土流失的范畴,比如土壤污染、水污染,都导致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损失和破坏,都离不开水和人为活动的外力作用。

2.3水土流失的法律概念

虽然在法律文件中没有水土流失法律概念上的表述,但是可以从《水土保持法》总则部分,特别是第一条和第二条看出,《水土保持法》采用的学理基础是水土流失结果论的概念。进一步分析《水土保持法》总则部分,可以得出水土流失的法律概念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1)水土流失的后果,或是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或是加重水、旱、风沙灾害,或是恶化生态环境,或是影响生产,四者居其一则可满足。《水土保持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即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法律所要保护的,自然就是需要预防的水土流失所可能造成后果;(2)水土流失的原因既可以是单纯的自然因素,又可以是单纯的人为因素,还可以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水土流失是否有人为因素参与在所不问。

3、如何在水土保持执法中适用水土保持功能的法律概念

3.1水土保持功能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功能有两种含义,一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另一种是效能。而效能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因此,功能是指事物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的作用。那么,什么是水土保持功能呢?笔者认为,水土保持功能指陆地表面的各种类生态系统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维护和提高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作用。为避免了循环论证,这个定义没有用“水土保持设施”,而准确地采用了陆地表面的各种类生态系统。因为生态系统是一个适用任何范围或任一等级的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可以具体指一个池塘、一块农田、一片森林,也可以指最大的生态系统生物圈。这里土地生产力是一个衡量和判断水土保持功能是否降低的重要指标,不能用政治经济学上的生产力概念来理解,只能采用生态学上的生态系统的生产力的基本原理来理解。

3.2森林、植被的水源涵养作用是水土保持功能的重要表现形式

森林和植被水源涵养作用指森林和植被覆被地面,截持降水,调节和吸收地面径流,固持和改良土壤,保护和滞蓄下渗水分,抑制蒸发,提高水分有效蒸腾,均匀积雪,改变雪和土壤的冻融性质,并能促进降水增加等有利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能,其本质是森林对水资源的有益影响,这种有益影响不仅局限于森林所在地区,而且对邻近地区,特别是江河下游地区影响更为突出。因此,在江河的水源区必须充分发挥森林水源涵养作用,做到“蓄水于山”和“蓄水于林”。因此,滥伐森林,毁坏植被、陡坡开荒等行为,从影响水源涵养作用意义上说,就是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3.3生物生产力是表征水土保持功能的重要指标之一

生物生产力是一个生态系统中最基本的数量特征。生态系统内能量流的起点是绿色植物光合作用对光能的固定。世界上生物和人类生活的全部活动皆取决于植物光合作用中所获取的能量。植物在单位面积和单位时间(通常一年)内积累光能合成的总量称总生产力,通常用有机物质干重g/m2/年表示。通常情况下,按总生产力从大到小进行排序是森林、农田、疏林和灌丛、草原、荒漠。在其他环境因子如光照、水分、温度等条件相同情况下,植物数量和分布越少,总生产力越低,也就是水土地生产力越低,说明水土保持功能降低。这也就从理论上论证了人为生产活动挖掘、破坏地表和倾倒土(石、渣)占压地表,破坏植被,从而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命题。试问原来的植被都被占压和毁坏,何来光合作用和光能利用率,何来生物生产力?

3.4土壤水是是反映水土保持功能的重要指标之一

水分是土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影响土壤的物理性质,制约着土壤中养分的溶解、转移和微生物的活动,是构成土壤肥力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且本身更是一切作(植)物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 土壤中的水分或者被吸附在土粒表面,或者处在孔隙中,并且和外界的水一样,也以固态、液态、气态三种形态存在。土壤水分从形态上,大致分为化学结合水、吸湿水和自由水三类:(1)化学结合水:要在600℃~700℃温度下才能脱离土粒。(2)吸湿水:是土粒表面分子力所吸附的单分子水层。(3)自由水:可以在土壤颗粒的孔隙中移动。自由水又可分为:膜状水,毛管悬着水,毛管支持水,重力水。从生产意义讲,化学结合水和吸湿水在土壤中不能自由移动,故不能被植物利用;膜状水仅能作极缓慢的移动,且含量很少,远不能满足植物的需要;毛管悬着水和毛管支持水是供植物吸收利用的最有效的水分,重力水因只能暂时存在,不能持续为植物利用,而且过多时,常又会造成土壤通气不畅,影响植物生长。

第10篇

在新课标的指导下,初中物理教学把提高学生的整体科学素质列为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范例教学理论被应用到了物理教学的实践当中,有助于学生全面掌握物理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终身学习的意识。

一、范例教学理论解析

范例教学理论在教学中的应用,其授课过程包括四个环节:一是范例性地讲述“个”的环节;二是范例性地讲述“类”的环节;三是本文由收集整理范例性地把握基本规律性的环节;四是范例性地总结经验的环节。范例教学理论指出,老师在授课中应该注意教学要突出重点,讲授内容力求深入彻底。需要重点讲解的内容就是范例,因为范例通常具有代表性,在物理理论的表达上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二、范例教学理论在初中物理授课中的运用

1.以范例教学理论为指导讲授典型概念

物理理论中基本概念的讲解在物理教学当中占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如何让学生掌握好物理概念对于学生物理学习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物理概念基本上是比较抽象难懂的,而中学阶段学生的思维水平还基本处于基本运算阶段。这样,抽象的物理概念对于这个阶段的学生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因此,把范例教学运用到具体的概念教学当中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便利。通过范例让学生抓住表象,进而掌握物理概念。

让我们以“重力”这一物理基本概念为例来具体说明。老师在讲解这一基本概念的时候,可以具体演示给同学。这样既清晰又容易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手中的球离开手后开始自由落地,这说明物体受地球引力。通过具体的演练培养学生动手、动脑的能力。

以上是我们以“重力”这一基本概念为例来具体说明范例教学实践操作的。这一教学思路同样适用于后面“摩擦力”的讲解。即按照“摩擦力的产生、摩擦力的大小、摩擦力的方向、摩擦力的作用点、摩擦力的应用”的基本顺序进行分析。在范例教学的指导下,学生在学习摩擦力这一抽象的物理概念的时候就不会觉得枯燥难懂,而且学生还可以积累一定的学习经验和科学素养。

范例教学对于相似概念的讲解同样适用。在这些概念的讲授过程中,先把特殊的具有代表性的“个”展示给学生,那么在“类”学习中学生就有了基本的方法。学生可以通过“个”来掌握“类”的基本规律。在讲授中老师运用范例教学理论指导典型概念的讲解,可有效帮助学生用比较容易接受的方法理解一些较复杂的物理概念,通过现象进入本质,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

2.以范例教学理论为指导讲授物理规律

初中物理规律的教学是比较有难度的。通常采用的方法是使学生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在感性材料的基础之上掌握物理规律。采用范例教学理论指导初中物理规律的讲解有助于提高物理教学的有效性。通过范例的讲解,用感性的方式让学生以轻松的方式把握深奥晦涩的物理规律,使学生在物理学习当中按照物理规律来学习,在物理规律的学习当中感兴趣并且得心应手。

接下来,我们以“串、并联电路电流的规律”为例进一步说明。这个实验包括七个环节,目的是为了探究串、并联电路中电流的特点。在这一课程的讲解当中串联和并联电路电流的规律探究方法是一致的。因此,我们以串联电路的电流规律为例来具体分析。由于课时的限制想要七个环节做到面面俱到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我们只是讲解四个方面:一是假设与猜测,引导学生相互交流和探讨,大胆猜测和假设串联电路电流的规律,并说出做出这一猜测的原因,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相互交流的能力。二是设计实验,老师引导学生独立设计实验是整个教学过程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三是评估,这是本次教学的难点,要求学生对整个探究活动进行检查,确保最后结果准确无误。

3.用范例教学理论指导物理方法的渗透

第11篇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其后,英国1889年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将提单定性为有价证券,将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实现有机的对接,不仅可以为提单“documental of title”的译文正本清源,拂去其误译为“物权凭证”的尘埃,还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的本来面目,使提单的法律性质名至实归,实现理论上的圆通,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提单的诸多立法及实践问题。因为,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融合有体物、无体物二者之间的优越性,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极大的技术支持

有价证券概念在大陆法系率先被德国学者提出,其主旨就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在现代社会中,对财产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财产,而更重要的是将财产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所谓“贸易乃财富的源泉”,因此,财产的流转、交易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魂。这种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权利的移转。为了实现权利的移转,才导致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形成有价证券。[2]

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有体物与无体物,克服二者之间的交易障碍。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权利这种无体物得以有体化。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不易为人所感知,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合同债权、请求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等无体权利记载于有价证券,权利就附着在证券上了,无体、抽象的权利被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权利就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能被人感知,抽象的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易于为人识别,满足了交易主体心理安全的需要。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权利本身,但交易的标的——权利通过其上的物质载体——有价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使不易为人所感知的抽象的、无体的权利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这样,通过将无体的权利附着在有体的证券(凭证)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化体为证券的“权利证券化”现象能够有效克服无体物不能感知而导致的交易安全不充分的心理缺失感,使无体物的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对有体物的权利得以表征化。如货币的物理外观表现为有体物,但货币这种“占有即所有”的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商人们从事交易用以支付时而携带货币,变得极不安全,因此,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商人们逐渐发展出商事惯例,即将货币存放于专业银行,再与银行签订支票使用合同,一俟交易完毕需要支付时,即签发支票,以支票的交付代替货币支付,商事主体就避免了存放与携带现金货币的不便,货币不必随时随单个交易而位移,可存放于保管安全条件较完善的金融机构,支票就记载、表征了可向存放货币的银行请求交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货币给付请求权已表征化为支票,拥有支票证券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支票所记载的请求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这种支票上记载的“货币给付请求权”与支票密不可分,债权化体为物权,支票的转让即意味着支票权利转让,借着支票这个证券的外观,支票所表彰的债权转让就方便、简单,简化了债权转让的程序。

仓单也是如此,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仓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仓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仓单所记载的请求仓库交付存放货物的债权,交付仓单即意味着与交付仓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借由仓单这个有价证券的创制,通过仓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于交易的完成具有了极大的便利性,极大地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

从支票、仓单得以创制的商事实践来看,有价证券就是将并无明显外观表现的债权,赋予其以证券这一明显的外观,即将无形的债权记载于证券纸面之上,给权利披上证券的外观,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物”,能通过证券这个物的简单占有变动来实现“物”所表彰的权利转移,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对证券所记载权利的所有权,从而使无体的权利能够如同作为动产的物一样,轻易进入到权利义务变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完成转让,形成流通,这种“权利证券化”的设计,简化了流通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因此,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得具体而简单,使得固定的法律关系流动化,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不仅满足现代社会财产资本化的需要,也为大规模信用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于经济生活功莫大焉。故台湾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3]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了极大的技术上的支持。

二、有价证券的实质是债权的证券化,使证券与证券上的债权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权利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仅记载使用价值,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

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利,对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这种财产性权利,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是不能被证券化的,即物权是不能通过证券来进行表征、记载的,物权对物支配的本质属性(即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通过他人的意志、无需经由其他环节即可直接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排除了物权的证券化,因为,一旦“对物支配的权利证券化了”,意味着物权主体行使其物权时必须经由证券这个环节,必须先行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始能实现其对证券上所记载所关涉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主体依其意志直达客观标的物直接支配其物的根本属性荡然无存。是故,有体物本身是不能被记载、被表征于有价证券上的,能被记载、被表征的只能是对在仓库、在途运输中被仓储人、承运人等所实际控制占有的有体物“请求交付有体物的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天然是与财产形式中的债权而非实体财产相结合的。[4]从最为典型完整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发展史中同样可以佐证这一结论,票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异地货币汇兑和商事支付的需求,其后其发展的各阶段都始终立足于付款请求权这一基础性债权。票据所发挥之经济功能,无论是支付手段、信用手段、融资手段都是建立在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都是对付款请求权这一债权进行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财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就此点,就足以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5]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因为有价证券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债权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离开了有价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有价证券债权,有价证券所有权为形式,有价证券债权为内容,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物权、债权两种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泾渭分明的财产权经由有价证券而实现空前的。

有价证券通过将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有形的证券纸面相结合,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权利的流通,使权利这种抽象的、无体的财产的转让流通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体的证券转让、流通,使证券上所表彰的无体债权的转让、流通借由证券,在形式上表现得与一般物权的转让几无二致。比如,物权上的动产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而证券法一般规定,不记名的证券以交付为要件,记名的证券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和证券的交易方式非常类似,有价证券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故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通过有价证券的有效沟通,得以使无体债权的转让宛如动产,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权利形式的财产转让可以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按照协议进行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

因此,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两大类型的财产形态——无体物、有体物的各自优越性得以进行了沟通和融合,进而使财产的转让与流通在形式上体现为有价证券的转让或曰流通,[6]此既是有价证券的目的,也是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所在。申言之,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证券与证券上的财产(权利)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三、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

从提单的发展历史来看,提单最初表现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本是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承运人签发给货主或托运人证明其已收到运输的货物的收据。当货物在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了转让、处分在途运输的货物谋取经济利益,便会面临因与货物的空间分离,未能现实地占有货物而无法完成货物转让所必须的交付环节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人、货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以追求利润为其天职的商人们,如同仓单一般,逐渐发展出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交付的商事实践。通过将处在海洋运输途中,不能在陆上因交易而实时地实行交付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表征于提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提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提单所记载的请求承运人履行的提货请求权,交付提单即意味着与交付提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而货物占有与否,则在所不问。”[7]如此一来,在海洋运输途中不便交付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在海洋运输途中的货物借由提单,通过提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

当提单仅是货物收据与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存在的法律意义仅仅是证明一定的法律关系(承托双方存在运输货物的关系)和法律事实(承运人收到了运输的货物),其法律性质无非是一份有证据意义的文书而已,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范围也仅限于运输领域,提单书证自身并不能使持有人享有任何和货运相关的权利。换言之,仅仅充当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是和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毫无关系的。提单最后之所以发展成为“documentof title”,正是基于银行介入国际结算要求获得担保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需要,国际间的贸易为商人们设置了跨越国界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障碍,海上运输的耗时与把握市场变动带来的机会矛盾,都促使提单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提单的“document of title”性质首先源于商事实践,而后首次在1794年的uckbarrowvmason案中被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8]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的发展与有价证券的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机理完全一致。

当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基本机制就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人欲对承运人控制的在途运输货物进行处分、转让,就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提单后,通过持提单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权,以实现对货物的占有及货物所有权的完满实现。这种以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商事实践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原本起货物收据作用,其法律性质仅是证明文书的提单发展成为能够表征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必须使提单这一书证自身与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在完成了由证据文书至有价证券的飞跃之后,在涉及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场合,赋予交付提单这张证券纸以交付货物同等的效力(民法理论上称为指示交付),就可以以提单的交付、转让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转让,如此,才能实现“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正如在sanders brosv. maclean&co.案中上诉法官bowen描绘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海上货物,当然不可能实际交付。在运输及航程过程中,作为商业惯例,提单被公认为货物的象征,提单之背书与交付具有象征货的作用。当事人的意图如系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如货物所有权从货物实际交付起转移一样,货物所有权也从提单背书并交付时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以及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占有权的考虑,在货物于岸边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之前,提单仍然是货物的象征,不仅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代表托运人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手中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浮动的或者固定的仓库之门”。[9]

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本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的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履行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生义务的行为。但只有将原生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货权记载、表征在本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身上,使提单成为了有价值的可以能使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证券,才能使货物贸易的受让人愿意受让提单。提单构成了转让,通过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才得以确立,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流通才得以在形式上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与提货权合二为一的证券技术性设计,不仅有效克服了货物与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空间分离导致的交易障碍,也使银行因受让提单,以提单上所记载表征的提货权所形成的权利质押,成为其开立国际贸易信用证所获取的对价保障,为银行乐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以其独立的银行信用,平衡跨越国界国际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风险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平衡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因提单的证券价值性,也平衡了信用证的开立主体银行的利益,使银行有动力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来,从而能够使信用证顺畅运转并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

综上,提单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发展成为有价证券,是有脉络可以遵循的: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单的转让、流通性,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正是植根于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付商事实践及立法认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使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转让表现为提单的交易、转让,此举不仅克服了货主与在途运输货物的空间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活动,以弥补和增强国际贸易中商事信用之不足提供了切入点,因此,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付得以确立,源于赋予既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以新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或提取货物请求权),使提单与货物的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使提单持有人(其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论)享有了行使提单所表彰的提货请求权的权利,因这种提货请求权与提单合二为一的技术性设计,使得本无使用价值的提单具有了价值性,才得以被国际货物贸易的受让方愿意作为货物的象征而接受交付,也使得银行可以以提单的持有作为其开立、兑付信用证的对价保障,使得银行有经济动力介入到国际贸易活动中来,对冲、了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单的经济功效藉此逸出了运输领域,而在国际贸易、国际结算领域有所作为,一举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单证。

因应提单经济功能发展与扩张的要求,提单的法律性质才能宛如凤凰涅??般地获得了新生,从仅仅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的证据文书转而成为可以代表向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了,其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飞跃。其间,提单之所以发挥经济功能的法律枢纽在于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依赖于提单和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提单自身成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简言之,提单经济功能发挥不仅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而且提单的证券化是提单经济功能发挥和扩张的基本前提条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10]提单法律性质的发展正吻合了有价证券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有体物置身于耗时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面对瞬息万变的交易行情变化,给有体物的主人迅疾转让有体物以牟取交易增值的需求设置了障碍,通过将有体物的主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这个债权附体在提单上,提货请求权这个源于运输合同上的无体债权,因其抽象不易被人感知而不易受让的权利,通过提单的记载、表征就获取了可以感知的有体外形,提单以提货请求权与提单纸面的紧密的结合,藉此完成了证券化的过程,满足了有价证券的本质要求,自身变成了有价证券。拥有提单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提单上所记载的提货请求权(债权),通过提单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提货权的流通,在货物的转让流通所需的每一次交付过程中,货物因此不必实际交付,只以提单的指示交付即可,提单指示交付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在途运输过程中不能移动的有体物的交易障碍,使在途运输的货物转让、流通从形式上得以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国际货物贸易的形式亦从“实物贸易”表现为“单证交易”,通过单证的交易,脱离了有体物的交付障碍,货物的转让借由提单的转让而变得无比的便利,实现了商事交易无极限的效率要求。

四、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提单经济功能实现的途径从形式上看体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的转让、流通可使提单的经济功能无限发挥,因此提单的可转让、流通性如同所有有价证券的本质经济属性一样亦成为提单的本质经济属性,成为提单证券化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维护和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流通性也成为提单制度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及宗旨。

可见,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是学者的主观偏好,其既是源于提单经济功能发展扩张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提单在经济生活中功能发挥机理的观察与发现,从而在法律理论上所给予的反映与抽象。实质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提单之所以在十八世纪被认定为“document of title”,旨在为提单的受让人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提供依据,因为提货权原本是基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生的为托运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向承运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提单的受让人是不可能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的。但为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以利提单转让、流通,进而达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才被商事实践及司法判决认定为:“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11],提单“documentof title”认定目的是为了提单的背书转让性,这和转让、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如出一辙的,[12]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只不过产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起作用而已,商事活动的共性要求决定了这两种反映同一对象的术语、概念在本质上基本类似,但限于语境的差异,而表达方式有别。

此外,本文在认识、尊重“documentof title”的语词表达及理论价值,并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素材同时,主张提单法律性质界定为有价证券,而不采提单法律性质为“document of title”的表述,除了英、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表达不同,更重要的在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与理论不喜归纳、抽象法律概念的传统使然。“documentoftitle”并未形成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ocumentof title”这种语词的表达对提单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而有价证券则经过两个世纪的理论打磨,已经形成了一个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广为接受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整个法律体系被认为就是由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构成的,甚至清晰的法律思维也是建立在明晰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13]而且,在明晰的有价证券法律概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有价证券法理基础与法律制度。这些理论与相关制度对构建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极为重要。鉴于“有价证券”与“documentof title”二者内涵的相通性,本文认为,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可以贯穿二者的联系,将尊重历史表述和采纳新的合理的法律概念二者兼顾起来,将“documentof title”按其字面含义翻译成“权利证券”,再在此基础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在泛泛的学理术语表达“权利证券”明确化为“有价证券”,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就实现了有机的对接。

需要说明的是提单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不仅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学理观点。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对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及扩张有着深刻洞察,并对法律的需求更新而及时予以回应,在实然法层面上以非常明白无误的法律用语确认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当然指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适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单干脆就被称为“载货证券”。即使是如《汉堡规则》这样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所作的关于提单定义的描述中,虽然并未出现“证券”或类似的字眼,但其定义的相关内容也彰显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对提单所作的定义:“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上述定义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表述,虽然是从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角度规定的,但提单既然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足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凭借其持有提单,就享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权)。提单的存在和持有,意味着提货权的享有,提单和提货权二者密切不可分,提单无疑满足了有价证券中债权被附体于有价证券上,二者合二为一的本质属性。

五、结束语

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甚或否认受到影响。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所以,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揭示过程与研究者的视角、主观认知及研究的拓展深度密切相关。十多年来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孜孜不倦地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研究,所得出的众多流派纷呈的观点即是从不同角度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观察与揭示,体现了主观认知对客观研究对象的认识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如今,提单法律性质中的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占有关系说、阶段论说等几大流派,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概念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阐释,其理论工具都存在着局限性。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需求的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进而涵摄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上,以“有价证券”说取代其他诸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事活动的开放性、活跃性使以其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及商法理论在法律概念及理论工具的选用上,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固守传统的封闭性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等民法传统概念无论如何经典,也不可能永恒,也不可能扩展、包容至所有的新型的商事财产权。

当提单法律性质的其他学说在阐释这个问题上,存有理论与其所把握的客观对象不相匹配的矛盾时,我们必须采纳新的理论工具及理论概念以取得旧工具与旧概念,否则生搬硬套地将旧理论工具、旧概念套用在提单的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削足适履,不仅未能准确揭示提单法律性质,反而破坏了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因而,有价证券理论不仅能解释、揭示提单法律性质,而且其他类有价证券比如票据、仓单等因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某些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制度,因其和提单制度共同构建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基础之上,这些成熟的法律制度能对提单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有效指导提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我们不遗余力讨论“documentof title”内涵、界定提单法律性质及采纳有价证券学说的根本宗旨所在。

注释:

[1]在目前所掌握的文献中,最早使用“物权凭证”这一译词的为施米托夫所著《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的中译本,参见(北京对外贸易学院国际贸易问题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397—421页)。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学翻译中对“document oftitle”一词就使用了“物权凭证”的表述。

[2]参见谢怀?颍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4]即使是所谓的物品证券仓单、提单,其上所表征的财产形式并非货物本身,而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

[5]参见杨继:《票据概念再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4期;见谢怀?蛑?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18页;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6]流通与转让的英文词源相同,都来自于“negotiable”。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移转的频率上,多次转让构成流通,以及为保障这种流通而涉及的法律制度设计。

[7]邱锦添:《海商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49页。

[8]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sanderbros v. maclean&co.,(1883)11qbd327,341.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11]uckbarrowvmason案例,转引自前注[7],邱锦添书,第410页。

第12篇

教师论文发表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引   言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作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设立负担,除了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债权行为成立且有效,尚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践行登记程序,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方才发生。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和现状,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用在认识上发生一定的偏差,在登记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着一些分歧。辨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的功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立法,尤其对广泛存在着的不动产登记的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

      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不动产登记由各类不动产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比如土地物权变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房产物权变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林木物权变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等。由各类不动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所管理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如若不申请登记,这些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不能发生变动。这种登记的现状往往给人造成错觉,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尚须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认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观点成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1]某些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主管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职权性质的许可行为。[2]在学界与实务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现状所决定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从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不动产登记自然被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畴。                                                     

      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成协议,以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实现财货流转和交易目的。不动产权利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是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它性,让任何第三人知晓该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有利于该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不动产效用的发挥,有利于该不动产的顺畅流转,以建立稳定有序的财产流转秩序,这种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的情况就必须借助一定的可足够为众人所知的公示手段彰显出来。在诸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实践证明了的最有效的公示手段即为不动产登记,即由一个有足够公信权威的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通过设置专门的薄册的方式公之示众,人人皆可以查询,以知悉不动产上的权属状况。我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相通,运作原理相同,所以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看作是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是促进不动产的利用和实现财产稳定有序流转的必备手段。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状况的公示,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关乎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登记服务于不动产的高效利用和有序流转,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是民法上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所以应属民事行为。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行为属性,是由不动产登记的功能所决定的。《物权法》通过之后,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主要功能即将不动产权属状况公之示众,以利不动产的利用和流转,任何欲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权利之第三人即可根据公示出来的权属状况做出正确有效的交易决策,而要改变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动产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传统看法。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到协议之后,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登记所需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以后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必须予以登记,以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而不能借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为由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予登记,这一点在《物权法》中也得到确认。教师论文发表

      二、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对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或是法律行为属性的探讨,是建立在对第一个问题论证的基础之上,即是以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为探讨的前提。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同属法律事实的范畴,都是引起民法效果的原因。但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民法上效果的作用机理不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3]主体欲要发生的民法上的效果,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受制于主体的意愿,只要该意愿合法、有效,意愿所达成的民法上的效果就会相应地发生,所以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民法上效果的发生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事实行为则不同,事实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思,事实上有此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4]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了的,与行为人内心意思无关,不受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影响。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就要看不动产登记所要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设定负担、消灭,是否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效果意思,若是则为法律行为,若否则为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必须在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下考虑。综观他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形式主义,二是意思主义。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做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5]根据物权变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的不同,又可将形式主义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合致,并且要履行登记、交付程序,如瑞士。物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合致,债权意思合致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物权意思合致,另外尚须践行登记、交付程序,如德国。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是必备要件。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不以任何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6]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仅指债权意思,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仅以当事人债权意思合致为已足,登记、交付的形式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但为了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意思主义规定登记、交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法国和日本。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显现出不同的功用,是源于不同立法模式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不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为属性教师论文发表

      已如上述,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但是物权行为究为何物,登记是否就是一种物权行为,则众说纷纭。“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7] 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包括效果意思和意思的表达方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行为等。如若将物权意思本身等同为物权行为,单纯的物权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则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实际效果的发生。某种物权的实际取得或丧失,端赖于另外的实际履行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如此一来,单有物权行为不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而这又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相矛盾。为了克服这种矛盾,有关物权行为的传统见解在维持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把实际的履行行为——交付和登记看作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此种嫁接让人不免产生牵强附会之感。台湾著名学者姚瑞光先生在洞悉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矛盾后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8]姚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意思和实行履行行为——交付、登记的结合,交付、登记也是物权行为的内容,虽然此种观点克服了物权意思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的自相矛盾之处,但是关于物权意思和交付、登记之间的关系仍不甚明了,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

      要探究物权行为的本质,弄清楚物权行为和物权意思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必须从物权行为产生的源头上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创造者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将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9]法儒萨维尼这段精僻的论述清晰地告诉我们:交付本身即为一法律行为,买卖中的交付,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是法律行为,其必须依附在交付这一有形的外观之上,物权行为即为交付。教师论文发表

      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种类的多样化,不动产交易在法理上和交易实践上逐渐呈现出与动产交付不同的交易状态,即被后来各国所广泛确立的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作为表标方式。以萨维尼抽象出“交付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同样的论证出发,由于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交易的常态表征,如理相同,不动产登记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是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以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为立法基础所采取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即为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观点明晰可见。

(二)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

      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虽然都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但债权行为在实际的物权变动中所起的功用不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单有债权行为即可引起物权变动,连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等都没有必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决定因素,但只有当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完成后,方才发生物权变动。在这两种模式下,债权行为对物权变动起着决定作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物权变动就无法发生。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已如上文所述,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实际的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只要物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就能实际发生。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真正的契约,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遵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等的判断规则,适用法律行为一般原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依债权行为达到物权变动的最终目的,端赖于当事人债的实际履行。债的履行完成,即动产完成交付和不动产完成登记可发生多重法律效果: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消失,二是当事人之间所欲达到的目的,就物权变动而言,物权变动的发生即可确定地实现,三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作为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外观,对不知交易实情的第三人来说,具有公示权利变动的效果。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债的履行行为,该履行行为产生既定的法律效果,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因而应属于事实行为。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就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来说,交付、登记并非必需。但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不完成交付和登记,买方不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无法实现。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它性,物权的行使和变动不仅关涉物权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该物之上其他权利人、欲取得该物之交易相对人等的利益,关涉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交付和登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公示功能,并且此种公示功能在复杂的物权变动中尤为重要。基于此,意思主义立法模式虽不强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使得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当事人如若未办理登记,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随时有被他人取得的风险,正是此种风险的反激励作用,当事人因顾及风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得不办理登记,这一点从王茵博士的论文中可以清晰地得到印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法国,于“1855年法就大多数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规定以誊记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显著地扩大了誊记范围,几乎所有的物权变动都要公示。”[10] 由此可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公示要件,法律效果确定,因而也属于事实行为。

      结   论教师论文发表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采取何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众说纷纭。就已实施的《物权法》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是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立法上未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上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结合上文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就不动产登记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法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特定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起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其法律效力也为法所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属性应为事实行为。(原载《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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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

[4]  赵勇峰,马瑞娟.对民事法律事实体系的再思考[J].学术交流,2005,(10)。

[5]   [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注释:

  [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246;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C].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优秀论文选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0.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教师论文发表

  [4]赵勇峰,马瑞娟.对民事法律事实体系的再思考[J].学术交流,2005,(10)。

  [5]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