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7 08:04:36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5.5米
500千伏 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省广电局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按照《2009年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工作方案》的要求和《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市结合客观实际,按照大力宣传、打防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了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有效遏制了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件的发生,确保了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现将市广电局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重要性
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重要的舆论宣传阵地,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生活需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市广电系统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重要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层层部署,落实到人,从严从细,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防范各类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防范体系
进一步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采取了人防、物防、技防等多种措施,建立健全了应急预案,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强化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协调,组建了专群结合的巡护队伍、建立了巡护机制,配备了车辆和防护装备,切实加强对案件多发线路、地段、时段的巡逻防控,确保了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共建立治安保卫机构8个,现有治安保卫人员40人,投入防范资金22.95万元,组建专职巡护队伍50支,队员134人。
三、加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宣传力度
全市各播出机构大力宣传《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9年甘肃省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专项斗争工作方案》等保护“三电”设施的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利用专题报道、张贴标语、制作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性,为深入推进“三电”专项斗争的开展,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自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在电台、电视台共播出专项斗争新闻180条,公益广告129条,宣传相关法规累计播出428小时。
四、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
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广播电视系统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力度,进一步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门卫和播出机房值班,坚持双人双岗和领导带班制度,采取定时巡查和不定时抽查相结合,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广电大楼,同时还在各楼层和播出机房等位置安装了电子摄像头,加强对重点部位的监控,确保了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
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
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
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
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
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
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
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
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
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电力设施;保护;问题;对策
一、电力设施保护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城市,有很多新开发建设的企业厂房、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日渐增多,且这些建筑物有不少是沿电力高压输电线路通道修建。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很多电网地区辖区线路下方及保护通道内违章建筑。造成该隐患原因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能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如有些地区规划部门在规划用地时未考虑电力高压线路安全运行距离,有很多电网设计和选址都未能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城市郊区电力设施破坏严重,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因此我国电力设施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
二、电力设施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输配电设施被盗窃、破坏现象严重
当前,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城市和农村交界地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输配电线路设施被盗频繁发生,被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等级和规模也不断升格。从停运的不带电设施到运行中的带电设施,从低压设施到高压设施,从一次盗割几十米线路发展到一次盗割几百米甚至上千米。盗窃方式也由单独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由偶然作案发展到专业作案。
(二)电力设施保护意识不强,法律不完善
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视电力设施为自己的“露天银行”,非法从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活动,从而使此类案件不断发生。由于电力设施点多、面广、线长,保护起来难度较大,且人防、技防等防范措施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而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却越来越先进,防不胜防。虽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但有些单位或个人受经济利益驱动,特别是个体收废旧商铺等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给偷盗电力设备器材行为提供了销赃渠道。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对电力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和电力部门缺乏沟通协调或只站在自己部门的利益上,擅自批准或支持违章建房、作业、种植等,有意或无意中助长了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的势头。
(三)电力设施保护体制存在问题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政企职责分开后,电力部门行政职能移交给了政府部门,不再拥有行政执法权,但电力企业作为电力设施保护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改变,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工作仍然需要我们电力企业来做,由于没有了行政执法权,增大了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难度,给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三、电力设施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法制宣传措施
由于被盗电力设施往往处在偏僻的城市郊区,或者乡村和山区,以及各市、县行政区划的交界处,因此加强对这些重点区域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显得尤为重要。要对这些区域的电力设施情况进行普查,建立翔实的保电档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如利用电视、广播、板报、宣传车、张贴公告、散发传单、播放案例录像等方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在线路杆塔上悬挂警示牌,在变电站、供电所等处的墙涂刷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标语,还可以协调乡村中小学校,利用课余时间给学生讲解关于电力安全知识,以学生来带动家长,宣传电力法律法规及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危害性,让他们知道破坏电力设施会给其生活和家庭造成严重影响,提高他们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
(二)加强与政府执法部门的密切配合
保护电力设施工作,离不开各政府职能部门的大力扶持。一方面要主动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有关违法情况;另一方面要联合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电力设施犯罪活动,联合当地政府开展违章建筑清障活动,联合林业部门开展防山火、防线下植树等活动。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防范处理措施
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断创新防范方式,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手段。强调“以人为本”,加强线路运行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考核办法,提高巡线的到位率、准确率和处置率。(1)打击电力设施盗窃行为一方面要堵住销赃渠道,联合公安机关对废品收购站收购盗窃电力设施给予打击,并定期实行暗访了解情况。另一方面要采取防盗技术、防盗措施(提高防盗螺栓的安装范围),对重点区段线路及时改装、加装防盗设施,提高线路本身的技防水平;(2)对一些重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施工情况采取建立危险点监测档案跟踪处理办法,及时掌控第一手资料,并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协调,上报有关行政部门;(3)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建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并做好统计。在提出整改意见和具体措施方案时,要首先考虑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然后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拆除、封堵门窗、更换绝缘导线、悬挂警示标志等方法补救。
(四)努力解决“三违”问题
危害电力设备安全运行的另一大隐患是“三违”问题(违章建房、违章植树和违章爆破采石)。“三违”问题的出现,不仅严重威胁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而且也给存在“三违”问题地段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也是涉电赔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应采取各种措施,切实解决“三违”问题。一是各级保电组织应按电力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认真履行职责,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使这些职能部门真正认识到“三违”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履行电力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义务,在规划城乡开发区、居民点、林区、批地建房等实际工作中严格审批,从源头上杜绝“三违”问题。二是针对实际工作中少数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处理“三违”问题难的情况,各级保电组织和保护电力设施办公室工作人员及电力职工要做到嘴勤、腿勤,平时要勤走动、勤观察、勤巡视,一旦发现“三违”问题,要立即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汇报,取得其大力支持,使“三违”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电力设施保护 原因分析 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F40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工程、基础项目建设不断,城市框架拉大,农田变厂矿、变道路,平房成高楼,尤其是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作业,以及线房、线树、线路矛盾日益突出,一些法律法规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需要。同时,也给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电网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供电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杜绝人为外力破坏事故,依法规避法律风险,避免陷入事故纠纷。
1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流于形式。湖南省各地市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大都成立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等类似的组织。但由于认识上的原因,长期以来,这些组织的成员单位没能有效地发挥监督、检查和协调作用,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机构的缺失导致电力设施法定保护区内违法施工、违法植树、违章建房、违法施工等行为屡禁不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不断产生,电力设施保护成了电力企业管理和地方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顽疾”。
(2)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尚未到位。电力体制改革后,原有的电力行政执法划归了政府经贸部门。但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是政府经贸部门的主要业务,所以很难纳入工作日程。加之公安部门警力有限和认识上的差异,一般的电力设施案件不能立案侦察,作为一般的普通盗窃案件对待。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得不到很好的处理,给一些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随着电力设施产权的延伸,缺少了公安及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这些问题将会愈发凸显。
(3)全员防护意识亟待加强,应作为一项考核标准纳入地方综合治理考核。网改前,农村电力资产都是农民自己出资或者合资形成的,电力设施如果受到盗窃和破坏,就是给农民自己造成损失,农民保护电力设施就像保护自己的财产一样。网改后,人们认为电力资产归电力企业管理,电力设施的产权和维护都是电力部门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窃电者和破坏电力设施者总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从而使那些胆大妄为者更加有恃无恐。特别是一些村、组干部,在农村是最有影响力的代表,他们的思想不转变,广大农民一时更难转变。
(4)部门法律适用之间时有冲突。《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林业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树线矛盾导致基层生产运行部门常与林业部门及个别村民引发报批和赔偿等纠纷。另外,一些基层乡镇为完成上级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不问良田劣地随意种植树木,更不考虑高压线路的存在,给输电线路带来严重的隐患。
(5)企业依法自保机制薄弱。主要表现在技防、人防、物防体系不完善,保护经费投入不足,技术手段落后。另外,基层群众护线员的护线补助费偏少,每年每人仅200元,难以激发群众护线员的工作积极性。
2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国家电网公司提出的“一强三优”的企业发展战略,对电网安全生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必须按照“三抓一创”的工作思路,系统思考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将电网安全视为电力企业的“生命线”,大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强化全社会对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性、安全性的意识,时刻准确掌握危及电网安全的外力破坏隐患信息,努力提高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素质,形成政企结合、内外结合、上下结合,左右联动,密切协作的立体防护坚强堡垒,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牵涉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没有政府出面和各部门之间的配合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电力企业要主动加强与政府部门以及沿线(输配电线路)乡镇的工作联系,保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信息的畅通,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的作用,形成电力设施立体保护网络,使电力设施外力破坏隐患得到及时发现、整治,最大限度地减少故意、过失等外力破坏引发的电网故障、事故。各地的电力行业协会也要积极发挥作用,向政府争取政策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我们要在宣传相关法律、条例上下工夫,要在宣传电力设施的常识、作用和重要性上下工夫;充分发挥民俗民约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深入持久地搞好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取得社会各级政府的理解、支持、关注,形成全社会、全方位、多层次的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局面和氛围,依法维护供电秩序,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正、诚信、稳定的市场环境。
(3)按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德要求,实行属地管理机制。电力资产虽然是国家委托电力企业进行管理,产权与用户无关,但电力供应是依托电力设施输送到千家万户的。保护好电力设施,才可能保证正常供电。电力设施作为一种公用设施,具有面广、线长、点多的特点,仅靠电力企业去管理,力量显然不够。只有大力推行电力设施保护属地管理机制,即采用行政命令与经济杠杆并用的手段,不分电压等级,不分资产隶属关系,实行乡包片、村包段、人包杆的办法,逐级签订承包合同书,电力设施才可在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和支持下,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4)建立长效保护机制。①建立一支精干的保卫队伍。保卫队伍是承担电力设施保护任务的主要力量,这支队伍的思想作风、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的高低对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影响极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②充实专业运行人员,严格检查和执行岗位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专人专线,按周期巡视,杜绝巡视设备不到位的情况发生。对发案较多的地段和重点设施,要增加巡视次数,定期分析和汇报设备的安全情况。③强化电力设施护线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要把那些思想好、群众威望高,作风正派的人选聘为护线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推行“三大体系”即保证体系、执法体系、监督体系和基层群众护线组织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供电设施进行立体保护。④ 定期开展例行违章清障工作。
(5)加大联防打击力量。 ① 向政府争取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地位。政府作为一级组织,各项工作千头万绪,很难为了一个违章建筑而四处奔波。而企业为了要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事故的发生,就会不遗余力去做各种工作,在这样的前提下,企业如果没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工作的力度就不够,就难以消除某些隐患,电力部门应建议政府部门成立联动机制,利用政府部门权力优势(如安监一票否决权,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等)。②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公安内部明确一支电力公安专门队伍。在目前治安形势还很严峻,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公安部门来保护电力设施不受侵犯是远远不够的。电力企业应像铁路、林业部门一样,以电力稽查大队为依托,建立一支电力公安队伍,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研究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和反窃电工作,加大对涉电犯罪的查处打击力度,以更好地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③经常性地开展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专项斗争。近年来,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案件逐年上升,规模越来越大,已由过去的单个犯罪,发展到团伙犯罪。作案形式由过去的顺手牵羊,偶尔少量犯罪,发展到有组织有计划的大量盗取,形成盗取、运输、初级产品加工、交易“一条龙”,破坏性越来越大。只有加大惩处力度,经常性地开展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专项斗争,才能有效地遏制案件的上升。
总之,在当前形势下电力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起“宣传、防范、依法处置”的工作理念,多措并举,强化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的在控、可控力度。同时,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的行政职能、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才是我们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S].199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s].1998.
【关键词】:高压;线路;外力;破坏;剖析;防范
前言
供电作为基础性公用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而电力设施,尤其是高压输电线路,因其点多、面广、线长,长期暴露在野外,极易遭受各种外力损害,归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近年来城乡经济发展较快,线路保护区内市政修路、违章建房现象较为严重,造成输电线路导线与路面及房屋的垂直距离或水平距离小于安全距离,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极可能发生瞬时接地或跳闸事故;也有一些是违章建筑施工时误碰电力线路而造成隐患。
二、因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开山炸石者不乏其人,石块击中导线、绝缘子,造成导线、绝缘子多处损伤,甚至击断导线,造成线路跳闸事故。
三、在线路通道保护区内违章植树,为线路安全运行埋下了隐患。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易导致线路跳闸。
四、春、秋季节,孩童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风筝线缠绕在线路导线上造成跳闸。
五、向线路抛掷铝箔纸或胶质线、铁丝等物,造成线路瞬时故障跳闸。
六、秋收季节,农民在输电线路下焚烧桔杆,释放的高温烧断杆塔导、地拉线造成线路瞬时跳闸。
七、线路杆塔塔材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尤为突出的是边远地区。严重威胁到输电线路的安全稳定运行。
以上所列举的现象,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
一、输电线路沿线群众电力设施保护意识、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当地村民,为图眼前小利铤而走险,违章建房、开山炸石,对线路设备的偷盗行为时有发生,对其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置之不顾。
二、加强对《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需地方政府和电力主管部门共同努力,做好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
三、输电线路属地管理的村电工护线员一些没有真正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工作没有做到位。
针对以上暴露的问题,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加以防范:
一是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力度。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领导要重视,做到组织上有落实,思想上有位置,行动上有措施。其次,在目前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从三方面作为切入点,即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做好沿线群众的工作和建立严密的巡防制度。
二是要掌握重点,有的放矢,把事故和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保护区内违章植树、违章建房、违章施工一直是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三大隐患,也是线路运行人员巡线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群众护线员作为电力设施保护的补充力量,在巡线时不仅要携带随身小工器具和材料按月巡线,发现小缺陷可及时消除;还应根据季节特点和所在线路实际情况,增加巡线次数,及时向主管单位反馈线路情况。同时还要发挥自身联系广、熟悉当地情况的优势,配合运行人员及早发现问题新动向,及时做好防范措施,反映有价值的信息,对消除线路隐患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全面落实线路属地化管理,方能有效地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是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存在偏见,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是电力部门的事,与己无关,一些执法单位对保护电力设施也缺乏积极性。导致电力设施屡遭破坏,不能迅速调查侦破,打击力度不够。为此,作为预防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措施之一,建议公司或保电办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或物质奖励,以调动工作积极性。同时定期召开一次防范、打击盗窃电力设施的研讨会,及时总结通报工作情况和信息,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保护电力设施的积极性。
四是加大电力执法工作力度。电力设施安全保卫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公安机关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注重防范,遏制外力破坏案件的发生和发展。针对输电线路外力破坏事件增多这一特点,除加强巡视监控外,电力保卫部门要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加大打击力度,以创造一个良好的电力设施运行环境。
五是深入开展电力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法规除电力部门通过适当的方法宣传外,地方政府也应将其列入社会普法内容进行深入宣传。沿线群众的法制观念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我们电力保卫部门、巡线员、群众护线员要做好宣传法律、法规的带头人。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要广为宣传,使沿线群众家喻户晓,同时,在关键地段和部位可多设立相关警示牌和警告牌。
关键词 电力设施;防护;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TM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102-0115-02
1 电力设施立体防护体系建设的实施背景
1.1 电力设施防护的严峻形势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相适应
1)盗窃破坏现象较为严重。近年来我国各地出现多起对于电力设施的破坏现象,一直呈现着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在一些偏远的山区更为严重,究其原因有两点:第一点,人们的法制观念与个人觉悟不够,不知道危害性,以及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点,当地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于群众的宣传教育不够,应该定期的对于电力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2)违章建筑和树障清除较为艰难。对于障碍物一直是电力设施的老大难问题,表象最为突出的,在高压线下盖小型的建筑物,如牛羊的圈等等,有可能过高影响到高压线路,对其电力传输有一定的影响。还有像是树林的树木过高直接影响到电线。像是这样的阻力很多,我们排出的过程也很艰难,要充分的考虑到对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进行等等。
1.2 电力设施防护的现状与电网快速发展需求不相适应
1)法规制度不完善,新形势工作需要难适应。现行的《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如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和清理树木上,《电力法》与《森林法》、《物权法》就容易引起争议,增加了线路清理难度和管理成本;
2)宣传力度不够,思想认识有待提高。由于一级级的的传达,当到基层时,宣传与重视的程度会大大的打择扣,以至于对于后续的工作很难开展。对于群众们来说,会有一种天高皇帝远的心里,对于一些小型的破坏会想,还不至于造成危险,正是由于很多人这么做了,导致了很多的严重事故的发生。我们要侧重于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及一些严重的大型事故,这样的宣传效果会更好。我们只有把群众带到我们的行列来,我们的工作才能做大限度的起到作用;
3)部门职责不清,工作合力难形成。我们的工作越是到基层工作就较难开展,主要是责任不能很好的划分开来,在工作的衔接点容易出现,有利益各个相关部门以及企业拼命地抢,而当有事情发生了都到自己的安全区域。正是因为这样,大家工作起来不能团结起来,对于责任不能够主动的承担,使事态扩大化,严重化。维护电力设施上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
1.3 电力实施防护的理念与现代企业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
1)要把履行社会责任放到首位。任何企业想要寻求发展与生存就必须充分的考虑到社会责任,只有很强的责任感的企业,人们才会支持,政府部门才会信任,构造一个良好企业运营的氛围,把社会责任真真切切的放在首位。
2)要把推进管理作为电力设施防护的关键。就像我们常说的一句话,创业简单,守业难。我们电力行业也如此,我们巨大的投资,构建基础施施,我们怎么的维护好保养好,不被外界破坏很关键,对于电网的维护要构建一个全新的管理模式,综合的治理这一现象。
2 电力设施立体防护体系建设的做法
2.1 完善法规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1)国家电力设施防护法规全局观。国家颁布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重庆市于今年3月1日颁布了《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但这些法规和条例主要着眼于大范围和全局性;
2) 电力设施防护制度细量化。荣昌分局首先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制定了《荣昌县供电分局电力设施保护四定责任制管理办法》,促成了荣昌县以县委办、县府办的名义先后下发了《荣昌县电力设施保护暂行办法》、《荣昌县电力设施安全工作方案》、《荣昌县电网建设及电力设施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县政法委、综治委制定了《荣昌县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3)宣传形式多样化。对于宣传的方式很多像是我们比较熟悉的传统的发传单的方式等等,我们应该不断的构建新的方式方法,使人们一看即感觉新鲜又有看下去被吸收的感觉。我们可以当地的文艺团相接处,组织一个晚会形式的活动,在人们欣赏文艺节目的同时,更好的学习一些相关的知识,我相信这样方法一定会得到人们的认可。
2.2 联合社会力量,建立防护网络
1)联合地方党政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小组。对于企业自身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尤其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为了更好的起到号召力,我们可以相应的与当地政府联合起来,以法律法规为框架,成立相应的督查小组加大监管力度;
2)加强责任落实。供电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配齐配强专业人员,设立专项资金和奖励基金,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的投入。
2.3 层层落实责任,增强防护合力
明确责任解决设施保护问题。在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落实电力设施管护责任制
2.4 依靠科技支撑,提高防护效率
1)超前规划,合理设计。在电力线路规划中要超前考虑,在具体选择电力线路通道时,尽量考虑所选通道的合理性和运行管理的方便性,尽量避开城镇街道、开发区和林场,要与当地发展规划相协调;
2)技术防护,保障电力设施。重视电力设施保护的科技投入,体现“科技强防”优势,采取一些新技术的应用,在规划建设输变电设施时,应同时规划变电站、线路等电力设施的技防建设,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水平。
3结论
伴随着电力企业的立体保护体系的不断地发展,也带动了电力部门的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我们在秉承传统方式的优良的方法不断地改革创新,对与不足之处不断地改进,未来的电力企业的基础设施的保护机能不断地提升,我相信,我们的电力行业为的明天一定会很好。
【关键词】农村;电力设施;难点;对策
农村电力设施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保护农村电力设施的安全是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层多次颁布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条例,对于保护农村电网起到了积极作用。基层供电站也在设施的保护方面投入了巨大精力,但随着我国农村电力事业的迅速发展,在农村电力设施的保护方面,基层供电所心有余而力不足。当前树线矛盾、盗窃电线、变电器的犯罪情况时有发生,这些违法行为给基层电网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农村百姓的用电安全,也给供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了巨大隐患。找出农村电网保护的难点,明确解决措施已经成为基层供电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1.我国农村电力设施管理的现状
1.1管理观念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也在稳步前进,农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农村的用电量更是出现了惊人的发展。但长期以来电力集团对农村用电市场缺乏应有的重视,电力设施的保护也处在较低的水平,一般基层供电站安排的设施维护人员并不多,且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不高,他们对电力设施保护缺乏意识,没有建立长期有效的电力设施巡查与保护机制。同时,基层供电所的电力设施维护设备有限,在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后,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这些落后的管理观念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维护农村安全用电安全性与稳定性[1]。
1.2农村电力基础设施落后
长期以来,农村相对城市来说,经济发展慢,经济基础较弱,农民收入不高,农村的电网建设长期落后于城市,农村电网布局不合理,设施落后,电线老化的现象突出,供电设备常年得不到更新。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电力布局缺乏统筹,电力设备的资金支持不到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电网长期处在超负荷运行状态,电力系统的安全隐患呈上升趋势[2]。
1.3用电环境复杂
在电网改革前,农村电网存在设备老化、资金缺乏、电网布局不合理的问题。农村电网改革后,大部分农村地区还在沿用之前的电网设施供电,农村供电条件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加之农村百姓缺乏安全用电常识,农村私拉电线,擅自更改线路的行为仍存在,导致在电力设备的维护方面存在不小隐患,这给农村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2.农村电力设施的保护难点
2.1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违章建筑层出不穷
当前,随着农村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私搭乱建,进行工程作业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前农村居民不顾电力设备的安全,在电力设施安全区内建房、施工。近些年来农村的土木工程项目较多,各种开发园区、道路设施不断上马,吊车碰断线路,车辆撞坏电线杆,挖掘机挖断地下电缆的野蛮施工行为时有发生,造成对输电线路的严重破坏,由于电力设备的修复时间久、修复工程复杂,往往对农村的安全用电造成一定影响。一些施工单位在进行项目建设时,并没有对作业区内的电力设备进行有效评估,擅自在塔基、电力拉线附近取土,或进行打桩、堆放杂物,这些作业极有可能造成杆塔倾斜、导线与地面安全距离缩短等问题,对塔杆附近的行人车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3]。
2.2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
电力设施具有经济价值高的特点,电力设备往往成为盗窃集团的眼中物,当前农村盗窃电力设备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近些年电力设备的破坏活动向着智能化、团伙化、暴力化的方向发展,一些盗窃团伙专业化分工明确、并掌握了电力设备的基本知识,他们运用一些技术手段,盗窃电力设备,并形成盗窃、销赃的严密网络,这对农村电网的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盗窃团伙在盗窃电力设施时,对输电线路破坏严重,电力维修人员抢修技术难度大,这对保证农村的正常供电带来了严重挑战。
2.3树线矛盾、风刮异物造成的线路故障呈上升趋势
每当出现恶劣天气时,农村的停电次数会明显增多,这多数是由于恶劣天气引起线路掉闸引起的,其中多数原因是电力设备保护区内的违章树木倒伏引起的,树线矛盾成为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严重威胁,消除树障隐患、化解树线矛盾是供电企业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工作。供电企业在新建线路时,要充分考虑树木高度对输电线的影响。当前,电力线路的周边环境复杂,线路保护区内垃圾、回收站、塑料大棚的不断增多,导致垃圾等漂浮物碰线的现象不断发生。尤其是在春、秋的多风季节,不少覆盖物被风卷起,并缠在线路上造成短路,从而引起线路跳闸,给输电设备的维护带来了不小困难。
2.4电力设施保护法律不健全
我国在农村电力设施的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导致电力设施保护责任意识逐渐弱化。电力企业是电网的管理者,负责电网用电、管理、运行等多方面,法律没有赋予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的执法权力。如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庄稼的要有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拆除: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罚,这要求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要多部门的团结协作,但在很多情况下,多部门的联合执法往往不尽如人意。电力部门因缺乏必要的执法权力,对电力设备的保护往往力不从心,对保护区内的挖掘机、吊车等威胁电力设备安全的因素不能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3.农村电力设施的保护对策
而现阶段,我国电力行业行政执法所依赖的电力立法尚难有较大突破,电力行政执法因而成为当前行业内引人关注的难题。本文通过对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理论探讨,结合地方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实践进行分析,试图找到解决难题的办法。
1、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条件
电力行政执法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电力行政处理、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检查、电力行政处置等行政执法种类,其中电力行政处理分为电力行政许可、电力行政确认和电力行政奖励等。电力行政处罚是电力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是最主要的电力行政执法权,而现阶段电力行政执法的难题也就在于电力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电力行政处罚权是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集中表现,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电力行政主体行使电力行政处罚权模式决定了行使执法权的模式。
在目前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事实上缺位的情况下,电力行政执法需要授权。其必要条件如下:
(1)授权形式特定。即必须是由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机关,以制定法律、法规形式进行授权。由国务院部、委员会以及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并不能进行授权。
(2)授权范围特定。被授出的行政执法权应是共有权力,而非专有权力。共有权力是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机关所享受的权力,而专有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机关行使。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就是公安机关的专有权力,不能通过授权方式由其他组织实施。鉴于授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授权的主体资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这些权力,也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授权的组织从其组织特性和设立初衷而言是不具备行政执法功能的,被授权组织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之后,成为具有法定和固有职权的组织,其权限已由法律、法规固化,因此,被授权的组织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
(3)必须授权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实施行政执法的技术条件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并未限制作为行政授权对象的组织类型,《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一个组织要能够成为被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关键要素是该组织须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从实践来看,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企业在内,均可成为被授权对象。
2、非常设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模式
2.1、模式的依据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1999年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包括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在内的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2006]10号)中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交流,及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2、模式分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各地基本上都成立了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办公室。但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及下设的办公室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只能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中的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门以各自名义分别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在此过程中,电力设施保护办公室主要发挥协调、信息沟通的作用。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和下设的办公室属临时机构,不会受行政编制等问题的困扰,将其作为一个以电力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公安、工商、电力监管、林业、土地、电力企业等部门共同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相对于下文其他几种模式,这种模式是具有较为突出优势的。因此,通过立法授权,使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或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又因为实践中该小组及下设办公室通常设立在电网经营企业,便可充分利用电网经营企业的人、财、物等资源。例如仅就人力资源的利用来说,原来的电力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都有行政执法证,具备丰富的行业执法经验,熟悉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的有关情况。如陕西省电力企业中具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达1328人,该部分人员绝大多数具有一定执法经验,然而在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后,这部分人员大多被分流或承担其他职责,如能采用授权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或下设的办公室进行行政执法模式,则可在不改变编制之前将部分人员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并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领导小组或下设的办公室能否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呢?
需要先分析一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领导小组和下设的办公室是否是组织。组织通常被认为是从事旨在达到某种目的而活动的团体或集团,组织往往是与制度是相联系的。诺斯曾形象地把制度与组织的关系比喻为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和这个社会游戏的参与者即角色之间的关系。或者说,组织是制度或规则的集合。法学意义上的组织更多是指人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具有一定的规则。无论经济学或法学,通常将组织区分为企业组织、政府组织、社团组织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都属于组织,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政执法保护工作则无疑属于公共事务。
基于此,可以认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领导小组及下设的办公室符合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并给相对人以行政处罚的条件。在取得授权后就具备了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的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并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因实施行政执法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则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和诉讼。
3、电力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电网经营企业联合执法模式
3.1、模式的依据
电力管理部门拥有行政执法权,在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中应当处于主导地位。按照《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其不仅拥有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权,而且应当履行因行使管理权须承担的义务,如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等。电力管理部门还拥有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处罚权。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治安案件有治安管理处罚权,有权对因破坏电力设施、窃电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个人执行行政拘留。无论电力行政执法采取哪一种模式,这些权力专属于公安机关。
按照《电力法》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网经营企业不仅享有用电检查权,而且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有制止权。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三方联合执法的法律依据,也明确了三方在联合执法时的各自法律地位,即由电网经营企业进行用电检查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与类属,分别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3.2、三方联合执法实践
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电力管理部门、电网经营企业及公安机关三方联合执法的尝试。例如湖北省巴东县近几年来按照“预防为主、整治为辅、打防结合、安全第一”的思路,建立独特的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企业实施、群防群治的电力设施保护综合性模式。黑龙江省则在省公安厅下设直属分局,依托电网经营企业共同开展电力行政执法。
3.3、对三方联合执法模式的分析
在当前阶段,尤其是在尚无地方立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联合执法模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事实上的“真空”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执法程序、执法范围、联合工作机制等问题都需一一理顺。这些问题如果能予以解决,则在当前情况下这种模式可作为一种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可行的办法。
4、成立专门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模式
4.1、模式的可行性与难点
各级人民政府如果能够成立专门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公室”或类似行政机构,在取得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是较为理想的方案。但实施该模式有两大难点:(1)机构和编制审批难。考虑目前政府机构改革行政机关缩编、机构精简的大趋势,设立类似的行政机构难度较大。(2)资金、技术方面的困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量大,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资金和技术投入,但政府部门在人员、技术和资金投入都存在困难。而成立一个事业机构以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的方式进行行政执法,也存在着上述类似问题。
4.2、相关实践探索和存在的问题
为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问题,湖北省荆州市于2006年5月19日成立了事业编制的荆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其行政事业编制为5名,人员全部从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中选调。但如果按照实际需求配比,仅荆州11个县市的专业执法人员就应配置到117人左右。按照1998年8月荆州电力局法制办公室会同荆州市经委相关人员对执法成本作过的一次估算:当地政府在重新组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过程中,对其场所、设施、技术装备等一次性投入需1200万元左右,日常执法成本每年需支付800到1000万元左右,这一结果要比电力部门直接行使执法职能时的成本高出69.7%。由此可见,成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不仅设立难,而且运行难,因此在实践中是不太可行的。
5、授权电网经营企业或电力行业协会行使行政执法权模式
5.1、该模式的依据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单就行政处罚权而言,《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即除了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外,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电力行政管理机构的其他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公共事务是相对私人事务的一个概念,是指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社会事务,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是指某一组织可以提供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这一职能为个人无法或不愿完成,该职能的行使将使全体社会成员受益。从这一点而言,电力行业协会和电网经营企业均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电网经营管理的是公共物品,更牵涉供区内全体公众的共同需求、共同利益,因此完全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授权条件。
5.2、对该模式的分析
5.2.1、不宜授权行业协会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行业协会是由行业的竞争者构成的非盈利组织,其目的是在促进提高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行业协会具有非盈利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和公益性或互益性等特征。电力行业协会作为以电力企业为成员组成的非盈利组织,其职责和功能在于为区域内电力企业提供“多边”。如授权其行使针对于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行政执法权,其功能范围将得以扩大,与电力行业协会的组织特性相违背,因而不宜将电力行业协会作为被授权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5.2.2、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作为被授权的电力行政执法主体
地方以立法形式授权电网经营企业行使行政执法权在研究和实践有不同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电力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原有的行政职能已经分出,不宜再走回头路。其次,如果作为市场主体的电网企业拥有对窃电等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将集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行政执法权于一身,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具有片面性,原因如下:
(1)电力体制改革的重心是政企分开,通过立法授权将电力行政执法要交由电网经营企业行使并未改变其企业性质,不存在与电力体制改革的大方向相冲突的问题。
(2)电网经营企业具有较充分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且具有一定技术和经验,如能由电力企业来行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能够弥补当前电力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能力之不足。
(3)电网经营企业即使在体制改革后仍属于具有国家垄断和社会公用性质的企业,符合作为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条件。如果以地方立法形式授权地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电网经营企业行使该区域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则会使电网经营企业获得依法授权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获得的行使针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有着严格的执法范围限定,作为被授权的执法主体,不得将行政执法权用于处理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是否履行供用电合同而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违反行政法规导致的行政处罚关系往往界限分明,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固化的授权范围很难将行政执法权用于处理因供用电合同而形成的民事关系。综上所述,电网经营企业经授权可以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关键词】 通信系统 通信维护 电力系统 通信设施 制度化
电力系统的建设不仅关系到电力设施、线路与网络体系的建设,而且通信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日常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众所周知,我们已经进入到一个通信技术为主导的信息化时代,电力系统的各项事业都需要完整、周密和稳定的通信保障,这一点是电力系统发展的共识。当前,电力系统针对通信维护的工作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困难,应该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确保电力系统通信的安全和稳定运转。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通信设施开展有效管理
电力系统是确保电力供应、电力配送与电网稳定运行的核心机构、组织的统称,其日常开展必然要运用到各类通信手段和通信技术,而通信的传输要有赖于通信设施、设备及线路等,这些可以称之为“通信基础设施”。加强对电力系统通信设施、设备与线路、管网等的维护,必须从源头上抓起,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开展更具针对性的制度化管理和控制。例如,要制定《电力系统通信设施日常检修制度》、《电力系统通信线路维护规定》、《电力系统通信设备维修章程》等规章制度和具体条例,对电力系统各类通信设施开展制度化约束,确保日常维护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为提升通信设施的维护质量提供保障。
此外,要严格落实和执行电力系统通信设施维护的相关制度、条例,让制度切实成为实实在在的行动,确保电力系统各通信设施的有效运转。比如,电力系统内部的光线通信线路不仅造价昂贵而且维护难度很大,电力系统要制定专门的维护策略,依照相关制度对光线通信设备、线路开展定期的巡查、巡视、检修与维护、保养,确保光纤设施和线路处于稳定运行的状态。诸如此类的维护策略和方法都是电力系统在制度建设背景下开展的有效工作,其目的是确保系统内部通信安全与通讯稳定,最终是要保障电力系统的日常运转处于安全状态,为电力供应、调度、配送等重大工作提供动力支撑。
二、完善通信维护“责任制”,开展通信维护班组与队伍建设
无论是什么类型、什么级别的设备、设施与线路的维护工作,其根本的操作者都是“人”,是电力系统的职工和人员。简言之,要想做好电力系统通信维护工作,一方面要加强电力系统内部的协调、配合与组织,建设一支懂通信又懂电力的专业化维护、管理队伍,形成独具电力系统特色的班组集体;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专业化通信技术人才,形成外部人才力量与本单位人才力量的汇集,从而提升通信维护的整体质量。此外,必须完善通信维护“责任制”,形成以“问责机制”、“上下联动机制”、“专人负责制”三位一体的维护和管理模式,确保通信维护质量。
例如,要根据电力系统通信设备、线路维护的规定,在相关制度的约束下,建立专门机构开展日常通信维护工作,并签订“责任制”及信用合同,一旦通信维护、通信传输出现重大故障或事故,直接根据“责任制”开展问责,以做好“有规必依,有责必究”。只有这样,电力系统的通信维护才能奖罚分明,才能起到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通信维护工作的效能才能得以体现,电力系统通信安全才有保障。
三、狠抓细节和落实,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维护与督查
电力系统的通信安全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电力系统的信息安全、通讯安全与电力供应的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日常的工作中狠抓细节,严格落实有关技术规范与质量标准,从实践工作中做好维护与督查工作,是新时期电力系统通信维护的要点所在。如,各级电力系统的各级通信机构应根据通信专业特点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相应的通信专 业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实施专业化管理。通常,基层的变电站,变电所至少应设置一名通信技术维护专员,维持通信稳定和安全。
再如,电力系统日常的通信调度工作也是十分重要而繁琐的,为确保电力系统通信网可靠、灵活地运行,各级通信机构应设置相应的通信调度。此外,各级通信调度代表各通信机构实施所辖运行网路的管理指挥,负责所辖通信网的监测及故障处理时各通信专业间的协调。做到这些,电力系统的通信调度才能有序、有力的推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力系统开展通信维护工作必须健全相关制度,形成专业化队伍管理,注重细节的把控与落实,不断推动通信维护工作的进步,确保通信安全。
参 考 文 献
[1] 仇惠静. 电力系统通信技术的建设和应用[J]. 信息系统工程. 2010(11)
【关键词】:电力;行政执法;难题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B
一、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各种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虽然全国各地都在尝试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力度,但就实践效果来看,并未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文章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的途径。
二、目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个时期以来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电网的安全运行。1998年至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有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2.2万次,直接经济损失4.4亿元。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达到31771起,直接经济损失3.15亿元,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总数和直接损失均接近前5年之和。而在2004年第一季度,案件又比2003年同期上升45.9%。
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还将破坏整个社会法治环境,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三、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电力行政处理。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处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的表现为行政验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2. 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电力行政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没收、吊销证件、拘留等剥夺权利性的处罚,以及罚款、责令停业、限期完成等,还有警告、批评教育等影响声誉性的处罚。
3. 电力行政检查。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对电力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之一,其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某种临时性限制。实施电力行政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方式、书面检查方式、特别检查方式进行。
4. 电力行政处置。通常行政处置形式有封存、扣留两种。电力行政处置一般发生在紧急情形下,不采取行政处置将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但这种处置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约束或限制,并体现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单方强制性。
四、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虽然《刑法》对涉电刑事案件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力,使得电力行政违法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未能在行政违法案件和涉电刑事案件之间建立有效的屏障以防止前者向后者的持续演化,从而导致涉电案件频发。由于电力体制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我国电力行政执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文章将从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电力立法两个方面进一步展开分析。
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须为经合法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与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该条款内容以及1998年1月7日修正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以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至少法律、法规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是明确的。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监管条例》将电力监管权授予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故认为,《电力监管条例》所述行政执法职能,是指在电力监管过程中电力监管部门相对于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行政执法权,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电力监管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而文章所述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法》的规定,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方面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依法授权给了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因此,随着政府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职能的归属呈现不稳定的状态。
(2)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随着政企分开工作的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将原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而2003年,国家经贸委撤销,相应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在中央层面移交给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以陕西省为例。2000年陕西省电力政企分开改革以前,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由原西北电管局(省电力局)和各市、县电力局、供电局行使。2002年改革完成后,省电力工业局撤销,将原实行政企合一的省、市电力局、供电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使,省电力局改为省电力公司。在随后的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也发生了变化,各省及其所属地(市)、县机构设置情况不尽一致,在不同的地市分别有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工交办等部门,关于电力管理这部分职能则是在不同市、县,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相应的执法工作也就难以有效展开。
(3)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就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相对于其所对应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来说,可以说是杯水车薪。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2. 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另外,《电力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也时有冲突,如《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森林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2)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比如,在目前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相比,政府部门收集证据的工作困难更多,而对电力企业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又惟恐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又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从而实践中无法看到地方立法的显著突破。
五、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对策与措施
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现已提上日程,在修订中须注意,《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单位窃电的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市场经济的一个表现是市场各种要素按照市场的规律进行组合,以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法律资源的配置机理虽然与此尚有区别,但在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的目标要求上是一致的。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但目前执法待优化,而电力行政执法效能低下,这固然是改革在追求正面效应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共生现象,如何改变这种状况,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人们对电力法规的知晓程度不够,对电力设施破坏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目前电力行政执法形势严峻的客观因素之一。尽管电力主管部门与电力企业都应当成为进行电力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主体,但从可操作的角度来看,电力企业更容易把提供电力服务与进行相关宣传相结合;更容易在最易出现涉电案件的农村地区实现宣传工作与设施护理工作相结合;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有关部门加大对电力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结合实际,认真作好宣传工作,对解决目前的电力行政执法难题而言,亦不失为一种事半功倍、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