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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30 09:58:45

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一、住房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抵押的原则。

二、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三、住房贷款业务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委托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四、贷款条件:

1.凡已参加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满二年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

3.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4.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5.有购买一套自住住房所需资金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7.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必须是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和已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普通住宅。

五、贷款程序:

1.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资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经工作单位审核同意,随带申请贷款有关材料,经资金中心审查合格后,给予提供贷款;

2.借款人将购房所需30%以上的自有资金存入资金中心指定的贷款银行;

3.受托银行按资金中心规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等给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4.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借款人的个人存款及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六、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夫妇双方均在资金中心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贷款最高额度每户不超过4万元,一方在资金中心缴交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以后随着公积金存量的增长调整贷款额度。

2.购房贷款最长年限二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3.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偿还

1.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均还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其计算公式:

    2.借款人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贷款本息时,需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一年一次(每年的6月末公积金结息后)以转帐的方式分次归还到期贷款本息。

3.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

4.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提前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九、贷款监督

1.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人挪作他用,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

2.在贷款期内,资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十、其它

1.贷款的相关费用是由借款人负担。

2.借、贷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2篇

新政主要内容概述

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新出台的《通知》主要作出如下调整和修改:

表1《通知》对《暂行办法》作出的调整一览表

主体资格限制

《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其公司治理、内部管理、管理团队、财务指标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通知》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在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团队等方面作出进一步调整。

保险机构资质

与《暂行办法》相比,《通知》在年度盈利、上一年度净资产要求以及偿付能力充足率等方面均放宽限制。《通知》颁布以前,多数中小型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产方面比较难以满足股权投资监管的要求;《通知》颁布后,应会有更多的保险机构有资格开展股权投资业务。

另外,《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股权,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专业团队,该专业团队所在的保险机构应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对投资专业团队配备上作出的规定。对于众多中小型的保险机构而言,专业团队可能会成为其参与股权投资的一大障碍。若开展股权投资业务,保险机构就须确保其在人员配备上满足有关的硬性要求。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资质

《通知》将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和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与《暂行办法》相比,《通知》中增加了“认缴资本”,主要是考虑到合伙制的管理机构。在数额方面,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管理机构均需要满足1亿元的资本要求,该数额与《暂行办法》相比并未降低。

另外,《通知》中要求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保险公司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因此对于由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作为管理机构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投资基金,保险资金将不能进行投资。

表2《通知》对《暂行办法》作出的明确事项一览表

投资对象

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通知》拓宽了保险资金投资品种,给予保险机构更多的投资自由。尽管保险机构可选择的投资产品种类增多,但保险机构在投资决策时仍将会比较谨慎。目前实践中,保险机构选择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基本上都是具有政府背景或者国资背景的基金。因此对于《通知》中增加的可投资品种,未来的实践如何仍有待考察。同时对于新型产品的股权投资,相关部门还应出台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保证相关投资行为合规进行。

直接股权投资

关于保险资金可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通知》规定,“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从而拓宽了直接股权投资对象的范围。

对于上述新增加的投资领域,保险机构若进行投资,不仅应遵守《暂行办法》与《通知》的规定,还应关注相关领域的法律、政策和监管等。

间接股权投资

关于间接股权投资,《暂行办法》仅宽泛地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其中的“等相关金融产品”在表述上仍较为模糊。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通知》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对于新兴战略基金,《通知》明确规定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

随着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进一步发展,保险机构应更加主动地尝试新型的金融产品,监管机构还需根据实际制定更具操作性的配套规定。

股权投资监管及相关问题

审批备案

保险机构股权投资,首先需接受保监会进行的股权投资能力验收,获得股权投资资格,即所谓的“一事一批”。“一事一批”的要求直接影响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效率。《通知》出台后,众多保险机构均在积极地申请股权投资基金牌照,从而免除“一事一批”的繁琐程序。根据公开的信息,2011年仅有个别大型保险机构获得股权投资基金牌照,且审批时间较长;《通知》出台后,截止到目前已有多家保险机构公告其获得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牌照,审批的速度较去年呈加快趋势。

此外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机构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股权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从实践中看,报备程序被安排在签署交易文件之后,完成交易之前。保监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因此通常保险公司与对方签署的协议中会注明“经保监会审批后生效”。然而,以报告形式存在的备案制不同于严格的事先核准制,保监会对于报备工作并未有正式的批文或行政许可公布,实践中报备成功的标志也不尽相同,较缺乏透明度和一致性。

随着险资新政的出台,众多中小型保险机构应会参与到股权投资中,“一事一批”以及报备程序应适应客观现实的变化而作调整,从而促进保险资金顺利高效地进入股权投资领域。

信息披露

根据《通知》,保险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时间分别为每季度结束后30日和每年4月30日之前。托管机构提交上述定期报告需要附上保险基金投资状况、投资合法合规状况、异常交易事项、主要风险状况等等。鉴于该信息披露对保险机构后续投资的重要影响,保险机构首先对托管机构需附交的相关材料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基金委托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条将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和管理基金的机构视为同一机构,并未对两者进行区分,并统一规定了管理机构的资质要求。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与管理基金的机构是否可为两个不同机构,其是否都必须满足《暂行办法》规定的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可否将基金委托相应资质的内资或外资管理基金的机构进行管理,《暂行办法》未予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刚刚出台不久的《通知》的表述还是“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因此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的解决。为规避监管风险,保险机构应参与发起设立和管理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股权投资基金,此处的发起设立人实际上应是为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而单独设立或已经存续的主发起人,且应为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及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利益冲突处理

实践中,不少投资机构可能同时管理多支股权投资基金,该等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各不同。为保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能够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出资的不同基金,投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约定合理的利益冲突解决机制,例如完成一定比例以上投资后方可募集和管理新的基金、对可投资项目的分配、不得利用管理基金财产之便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了基金业绩实施违规行为等。

地方政策

目前,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除国家发展改革委(简称“发改委”)的通知外,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依据,《通知》对有些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有些问题仍未得到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宽泛。随着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进一步开展,为保证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参考实践中社保基金的有益做法,要求股权投资基金需经发改委备案,以加强其合规性。同时保险机构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也应注意地方优惠政策及该等政策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以保持保险机构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的稳定性。

有关管理资产余额的问题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关于该条,《通知》进一步明确该管理资产的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款资产和资金的余额。目前越来越多的外资背景的基金管理机构开始在境内设立外资人民币基金,但在该等外资人民币基金设立前,外资背景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基金多为美元基金,对于该等已经投资到境内或虽未投资到境内但专门为投资境内而设立的美元基金,是否可以换算为人民币被认定为管理资产余额,《通知》中并未予以明确。如外资背景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上述美元基金不能被换算为“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款资产和资金的余额”,那么对于外资背景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外资人民币基金来说,它们将很难获得保险机构的投资。

建议

第3篇

一、指导思想、重点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住房质量,改善居住环境,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盘活存量,促进增量,进一步拉动我市经济快速增长。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市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货币分配,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等方式。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以住房货币分配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五)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本方案中涉及住房面积均以建筑面积计算。

1、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每平方米的平均负担额之差确定。职工每平方米的平均负担额,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计算。

2、全市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全市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各级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在职工购房时以此标准计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工购房时以此标准自行负担发放。

3、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经予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其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4、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其住房问题通过加大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来解决。

5、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6、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已达到或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7、职工由于职务或技术职称的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变化,住房货币分配额重新核定。

8、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形式

1、结合我市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等因素,驻长的中直、省直单位和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私企业、城镇私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

2、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方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工龄未达到20年的,经单位同意,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其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差额部分可向单位借支或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3、各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资金要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其设立的资金专户,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同时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企业还要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4、职工用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和个人负担部分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七)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来源

1、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2、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3、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4、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5、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八)各级机关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市房改办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共同确认;事业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确认;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确认。

(九)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应由本人提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市房改办对各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从1999年1月1日起,各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十一)对不同经济收入的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给政策。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经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高经济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的商品住房。

高经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十二)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执行政府指导价。

(十三)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居民租住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十四)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当承租廉租住房使用人的家庭经济收入高出民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廉租住房使用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将房租一次性提高到当年的公有住房租金水平。

(十六)廉租住房的来源

    1、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2、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3、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4、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5、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6、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十七)用于兴建、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设的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使用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接受财政监督。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遵循“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

1、1999年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经审核批准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高于5%,但单位最多不能高于20%,职工个人最多不能高于8%。

2、全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十九)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自1998年10月1日起,对全市公有住房实行第五步提租。

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简易住宅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基本租金分别由1.00元、0.825元、0.65元调整为1.30元、1.00元、0.75元,在此基础上结合四项调剂因素计租。提租后,职工所在单位每月给每个职工(含离退休)补贴3.50元。

2、租金标准调整后对有关人员的免、减、补政策,按《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1、自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出售一律执行成本价。

2、职工在购买自住公有住房时,所购住房面积超出暂控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不视为超面积购房。

3、公有住房超暂控标准部分出售的规定

    (1)现住房承租人可购买一处超暂控标准的住房,也可购买两处住房面积相加后超暂控标准2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2)现住房面积超出暂控标准部分的出售价格执行市场价格,按市区一、二、三、四、五、六类地段分别在当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成本价的100%、90%、70%、50%、30%、10%计算。

(3)职工购买超出暂控面积标准的住房,其超标部分只给予房屋成新和楼层的折扣,不享受其他房改优惠政策。

(二十一)积极培育发展住房交易市场为搞活我市的房地产市场,鼓励居民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盘活存量住房,促进住宅业的发展,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作如下准开准入规定:

1、个人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符合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有关规定的,允许上市交易。

2、个人所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视为无房户。

3、职工以商品价格购买的商品住房或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可以直接进入住房交易市场。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二十二)调整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市政府将制定并落实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信贷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项目,要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十四)控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通过清理不合理收费,降低有关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的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用等途径,切实控制住房价格。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允许以各种理由收取其它费用。

(二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二十六)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开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小区配套综合验收制度和住房质量保证书及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推行住房及设备、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的工程质量。

(二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要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九)扩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均可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

(三十)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保证贷款安全。

(三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住房公积金应当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三十二)发展住房资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三十三)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按照《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五)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及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把房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六)今后凡涉及我市房改方面的有关政策,必须经市房改领导小组同意或由其统一制发文件。

(三十七)各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的住房观念,推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八)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率先实施本方案,发挥行政机关的示范作用。

(三十九)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长的房改单独运行单位可参照执行本方案。

第4篇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拆迁人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发布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

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

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

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31、[委托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

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

第5篇

高等学校为了开展高等教育事业活动,完成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既要陆续的耗费资金,又要经常占用资金。然而,高校支配的资金是有限的,为了利用有限的资金培养更多更好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要求高校财务工作必须坚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在确保合理、有效用财的基础上,搞好生财、聚财,广辟财源,多方筹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改进学校经济管理水平,提高办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见,在目前高校教育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多方筹资固然重要,而对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更是不可忽视的。多年来,高校财务管理中存在一个不合理的问题,即暂付款所占比例过大,这些暂付款必然影响到资金的正常运转。因此,增强管理意识,管好用好暂付款,在目前高校财务管理中显得愈来愈重要。

一、高校暂付款的含义及性质

高校的暂付款是指高等学校暂时垫付给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各种款项,暂时垫付给职工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借款,暂付给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的各种款项等。高等学校在支付不具备报销列支条件(如材料、设备尚未验收,发票单据不完整等)的款项时,就会形成暂付款,高等学校的暂付款在大多数情况下,最终会转化为高等学校的各种支出。

高校的暂付款,发生于执行事业预算的过程中,对于高校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管理不善,处理不当,势必会引起资金使用的混乱,甚至造成资金的损失、分散、积压,这些不合理暂付款占有越多,可投入使用的资金相应减少,必然会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益。因此,高校必须加强对暂付款的管理和核算,必须及时反映与严密监督各项暂付款的增减变动和处理情况,及时做好债权债务的催账清理工作,以保证资金的完整与安全。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对暂时付款的管理,对于加快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缓解资金困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高校暂付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高校在开展教育,科研事业等各种活动过程中,与国家之间、与其他单位之间、与所属单位之间以及教职工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不断增加,形成了高校财务管理中暂付款所占比例不断增加的趋势。规模较大的学校,处于结算阶段的暂付款往往多达千笔,金额千万元,这些待结算的暂付款有些开支是必须的、合理的,但是也确实存在不符合财务开支规定的。笔者通过与同行交流,对省内外一些学校暂付款的管理和使用有了一定的了解,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

由于没有较为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致使一些借款人员长期拖欠,前账不清,后账又借,甚至有的人早已离开了学校,仍未报销结账,长期挂账造成资金的积压浪费,有的因当时财务审批制度程序不健全,又没按照催账制度执行,造成借款经办人员不清,形成暂付款一时无主,需经再三调查才得以解决。

(二)一些暂付款项目清理难度较大

如学生学习汇出实习费及住宿费款项,出国人员借款,图书资料的预定费,设备项目的购置费,以及进修教师的培训费等等,这些经费要挂账一两年之久才能得到解决。

(三)领导不重视

一些领导不懂财务,缺乏理财意识,随意批条,财务管理部门抵制力度不够,造成暂付款数额大,在年度决算过程中不能控制在预算的合理水平上。

(四)会计人员记账失误

由于会计人员在记账过程中出现失误,造成暂付款不能按时结清,这种情况发生较少,但也存在。

三、如何管理好暂付款

在目前高校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管好用好暂付款,对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质量,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通过这些年我校(原大同医专)的管理和实践,初步可以归纳以下几点经验:

(一)强化制度建设

几年来,我校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包括《暂付款管理条例》、《财务审批程序》、《财务岗位责任制》、《支票管理双十条》等制度的建立健全,增强了财务经办人与借款人,审批人与领导人的责任心,使暂付款的管理基本遵循了学校规定的以下八项原则,即公用开支原则,预算控制的原则,一事不清、不清不借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的原则,限期借款与限期结算的原则,坚持归口管理的原则。通过近几年的执行,基本上使学校不存在无预算计划的暂付款,杜绝了不合规定的暂付款借支,完善了审批手续和借款程序,基本保障了学校教育事业的顺利完成。

(二)领导带头遵守纪律

学校暂付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各级领导要重视财务管理,带头遵守财经纪律,模范执行规章制度,按规定审批各类借款,如遇特殊情况,应集体研究解决。要求财务人员从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和用途不明的借款不予支付,谁批准谁负责清还。对已经支付的违纪借款不予报销,如违约按暂付款规定条例处理。除学校财务以外,校内任何会计机构不得挪用学校资金向下属部门拨付周转金,或者进行资金融通,一经发现,按违纪处理。这些财务制度的制定,使学校自上而下,对暂付款有了高度的认识,基本做到了合理利用。

(三)严格按财务原则审核,控制暂付款发生额

1.暂付款管理条例规定,暂付款只能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各项有关公用性开支,学校的各项暂付款只能用于预算规定内的借支。

2.对于职工个人因公借支的差旅费和支票起点以下零星采购等现金借支,严格坚持一事一借,一事一清,前借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

3.借支暂付款必须严格按照资金渠道、项目所属的资金范围借支暂付款,不得把甲项资金挪给乙项目。

4.对学校下属部门如食堂等所需周转金,由财务具体核定,调节周转额度,实行定期报账,借出的周转金,每年年终必须收回结账,下年度需要时再借,不得长期挂账,对于不按规定用途滥用周转金者,按规定给予罚款。

5.在现金借支上,工作人员出差要按学校“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即往返车船票+出差天数×日包干数,路途远的,可再加应借限额的50%,超过限额的不予支付;出差人员回来后,5日内办理结算,一次结算交回余款。凡借用现金零星购置或办理其他事务者,在借出款后5日内办理报销手续或者归还借款,不按规定时间报账和结清借款者,不予二次借款,并从工资中扣除全部或部分借款,从第三个月起按挤占挪用公款论处。凡以现金形式借出暂付款的,如有极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清者,应提前写出书面说明,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再按规定领款。

6.在转账借支上,凡借用支票在市内采购者,支票借出后5日内办理结算,采购员到外地采购汇出的预付货款,应由采购员在办好购货事宜的同时,按照一事一清的原则与购货方办妥采购退回手续,不得拖欠。对购置大型设备,应事先签订验货付款合同,未经财务同意,各物资部门不得擅自签订时间长、金额大的预付货款合同,否则不予支付。

(四)经费归口管理,经常催报,定期清理

根据学校制度的归口管理办法,预算内的暂付款应按开支渠道和款项用途由各归口部门切块经费预算借支并开出相同的内部结算单,各口负责人在签批暂付款时严格按规定把关,做好本归口部门暂付款的催报结算工作。对于借款金额大、时间长、无故不报的归口部门,学校财务部门要停止该归口部门支款,并限期清账。财务科管理暂付款工作的经办人,每月向各部门及其领导发一次暂付款情况通报及催办通知,通过执行把暂付款催账清理工作列入工作日程中,责任到人,分口落实,使财务与归口部门专人分工配合,能及时使出现的问题得到查明和处理,防止了长期挂账及账务不清现象的存在。

第6篇

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形势日趋严峻。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预测,2014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亿,2026年达到3亿, 2051年达到最大值,之后将一直维持在3亿至4亿的规模。人口老龄化浪潮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已初现端倪,老年护理供需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

纵观发达国家的情况,解决老年护理问题的一个主要途径是发展老年护理保险。所谓老年护理保险是指为那些因年老、疾病或者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者护理服务的保险。德国在1995年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由政府强制推行,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有义务参加社会护理保险,风险的实际承担者为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建立了商业性质的长期护理制度。日本在2000年将长期护理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体系。

建立老年护理保险不仅能够保障和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还能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冲击,我国也可效仿。从国家层面上,应尽快推动出台《老年护理保险法》,为老年护理保险的开展创造公平、有序、规范的政策法律环境;在发展模式上,初期可以由公民自愿投保,待条件成熟之时再进行政府强制投保;在保险资金来源上,由政府、企业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同缴费,具体比例可以参照现有医疗保险的比例,在保险人选择上,可参考德国、美国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管理。保监会应出台相关办法或细则,明确老年护理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功能职责、服务内容的适当区分和有效衔接,并加强经办机构资质管理和市场监管,实现老年护理保险的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老年护理机构和专业护理人员比较缺乏,应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等社会资本参与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形成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实质性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促进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

近年来,随着国内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资金规模也得到了迅速积累,截至2011年年底,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已经达到6.01万亿元。但是,如何有效实现与负债成本相匹配的、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率,面临较大压力和挑战。2011年我国保险投资收益率只有3.6%,仅高于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0.1个百分点。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比较狭窄,投资收益高度依赖资本市场,在当前国内资本市场持续低迷的背景下,导致保险投资收益率大幅下降。虽然新《保险法》和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监管政策的出台,名义上已经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政策环境,但目前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开展股权、不动产等另类投资在投资团队、投资资质等方面要求很高,投资对象等范围相对狭窄,形成“门虽然打开了、但门槛很高”,渠道名义上放开了、但仍难以实质性运作的尴尬局面。

而与此同时,我国实体经济发展过程中则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一些领域和项目也对保险资金有着迫切需求。保险资金规模大、周期长、资金来源稳定等特点,也决定了其在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可以考虑适当降低《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中相关要求,制订出台可操作的具体实施细则,给企业以更大的自,改变目前名为备案实为行政审批、有制度办法而无法开展投资活动的情况。建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放松保险机构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扩大保险机构间接投资股权基金的范围和类别,如夹层基金和FOFs(基金的基金)等目前适合保险资金特点的产品。同时,出台优惠性政策,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养老、医疗机构等经济实体,建设能够延伸养老保险服务链条、满足不同人群健康养老需要的养老养生社区。

用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动食品安全

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补充,不仅能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地补偿受害消费者,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而且对于促进提高投保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我国2009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一些保险公司也结合新规专门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险,然而只有极少数企业选择投保。

为推动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议参考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建立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做法,积极通过立法形式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参保的企业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激发其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保监会可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安全保险评级机制。根据每款产品在上一保险期内的表现(如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客户投诉率等),由保险监管部门予以保险评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评级调整其下一期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费率,顾客可以根据保险评级来挑选安全可靠的食品,企业则以保险评级为动力和约束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支持保险资金参与保障房建设

保障房建设在未来五年将面临1.3万亿至1.5万亿元资金缺口的挑战,由于资金需求庞大,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希望机构资金能够助保障房建设一臂之力。

第7篇

监管是手段,才是真正的目的,离开了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其本身及证券市场的发展就失去了保障。因此,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加强对开放式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健康发展,稳定证券市场都十分必要。

二、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

本文将主要从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体系三方面来讨论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

(一)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制度体系

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共有三种典型的制度模式,即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也称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一种体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市场管理,并且在市场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种自律性的组织如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等则起协助政府监管的作用。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除了一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很少干预基金市场,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基金公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强调基金管理公司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作用,一般不设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强调集中立法管理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监管模式和自律型监管模式相互配合、相互渗透的产物[1](30)。

中国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体制属于集中型监管模式,具有集中型模式的基本特点,但也有一些中国基金市场自身的特征:第一,基本上建立了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尽管这一体系远未完善。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首先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有了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确定了开放式基金的运行框架。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我国已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框架。第二,中国目前的基金监管机构是以国务院下属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中国证监会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包括基金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监管的主管机构。第三,从1997年开始,证券交易所直接划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强化了证券市场、基金市场监管的集中性和国家证券主管机构的监管权力。第四,基金管理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以强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机制和一线监管职能,培养理性投资。目前,已有50多位独立董事受聘于14家基金管理公司。第五,以“好人举手”制度为主要的基金业准入制度改革成为基金业规范化进程中的主要内容。

中国选择集中型监管模式是与中国长期实行集中计划管理积累了丰富经验、证券市场中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尚不完善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素质较低、自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现实状况相适应的。

(二)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

各国在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上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特点:美国式的特点是有一整套专门的证券(基金)监管法规,注重立法,强调公开原则。英国式的特点是强调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监管为主,政府很少干预,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也不制定独立的法律,对基金等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其它相关的立法、法规来加以规范。欧洲式则多数规定严格的实质性监管,并在相关法规如《公司法》中写入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的设立、交易和运作等方面的条款,该模式也不设监管的专门机构[2](132)。

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自1991年创立以来,为规范基金发展,采取了先在地方上立法,为中央统一立法经验的立法思路。1993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证券上市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深圳市颁布了《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又颁布了《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此外还有《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估值暂行规定》。其它地方和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对基金的创立、发展和健康运作都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某些法律规范只着眼于地方和部门利益,弊端便逐渐暴露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规范。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的诞生。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从而确立了开放式基金在中国的运作规范。期间一些涉及开放式基金运作的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也先后出台,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具体来说,该法规体系由以下几个层次构成:一是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的行政法规;二是由《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证监会文件所组成的部门规章;三是证券交易所基金业务规则与证券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四是基金契约。

(三)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

监管的组织体系涉及基金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在集中型的监管模式下可以有三种监管的组织方式:以独立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财政部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制度演进过程。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正式诞生,初步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委及中国证监会为主体,包括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等在内的一个多头监管体系。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对于各监管部门的分工作了基本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合二为一,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监管。2001年,基金业公会成立,负责对基金业实行自律管理。至此,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已经形成,其结构如图1。

附图

三、对现行监管模式的评价及其优化

由于投资基金尤其是开放式基金在我国发展较晚,又是首先在地方上逐步推行起来的,同时受到中国发展状况和立法模式等的制约,因此,中国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不完全相同于国际上成熟的基金监管模式而带有部分中国特色。

(一)我国目前对开放式基金实行的集中型监管制度体系,较多地参照了美国的监管模式,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性特点[3](246)。首先是集权性和一元化,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唯一的最高监管部门,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其次是高权威性和高独立性,表现在中国证监会改变以往事业单位的性质而成为国务院直属的行政管理机构,原证券委的宏观管理职能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职权被并入和移交给了证监会,从而使证监会具有了大一统式的、又相对独立的管制权利。尽管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与市场发展的国情客观要求确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集权管理,但自律机构及一线监管的重要作用仍是无法替代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现行体制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完全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沪深交易所原本在当地政府驱动下的激励竞争态势转化为无竞争的垂直管理模式下的无进取态势,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一线监管的效率,抑制了交易市场的创新,其具有的低信息成本、应变灵活性和敏感性的优势难以发挥出来。因此应适度形成交易所在组织和市场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加强它在上市公司、基金的持续信息披露、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一般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监管权责。与此同时,大力推进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的机构和职能建设,切实增强它们在一线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

2.健全基金的治理结构。(开放式)基金试点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根源在于基金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基金三方当事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间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的5只开放式基金和49只封闭式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它们背后各自体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由于基金治理结构不完善,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有限,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以充分保护;托管人由于竞争等原因的存在,也未能全面履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鉴于此,一方面要完善基金契约,明确和细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探索向公司型基金的转化。因为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的形式成立和运作基金,而公司制是发展的最高形式,三权制衡体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有利于保护大众投资人的利益。同时要在继续实行“好人举手”制度的基础上,加大独立董事在基金董事会中的比例(目前中国规定为1/3,发达国家多为2/3以上),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能。

3.完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开放式基金要依靠社会监督并由社会各方展开公开的评论,以此达到监督和约束基金的目的。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的信息包括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与格式披露的信息和为投资人服务而披露的信息两类。其中,第一类信息是最重要的,最能体现管理层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基金持有人所关心的。但是根据目前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只有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公布中报和年报时才被要求公布份额变动情况,对于日常申购赎回期间的份额变动该如何披露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投资者因无法及时全面了解基金净值的变动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因此管理层应根据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如增加开放式基金有关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等。

另外,应积极推进中小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和利益赔偿制度,使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置于广大投资者的集体监督之下,增大监督的震慑力。

(二)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是任何资本市场必备的要素之一。实践证明,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开放式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和加强对基金的监管,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基金试点的逐步推进,现行的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开放式基金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

1.目前由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迟迟未出台,有关开放式基金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一些零碎办法中,其中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证监会先后颁布的一些文件和通知。这些法规层次低、权威性不强,而且一些文件前后不统一,与其它相关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衔接不够紧密,而且有许多条文明显相冲突。因此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修改其它一些大法中明显不适应、相冲突的条款和提法来规范开放式基金,使之运作和发展有法可依,尽快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2.因为条件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范的内容和范围都非常有限,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而且其中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开放式基金试点和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现象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基金的治理结构、私募基金的地位和中外合资基金的设立等。第一现状要求在加快制订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同时,在一定时期内,维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基准的法律地位,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和完善《办法》和有关规章,细化条款和规定,提高对具体问题的解决能力,为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行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及其直属派出机构,即地方证管办两个层面构成,9个区域证管办又辖若干办事处,体现为垂直的三级管理。地方监管机构以前对地方负责,现在转而对中央负责,其一线监管的职责得到了加强。这种组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地方利益的约束和制约,监管的效力得到了强化,但是仍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和优化,才能有效地提高监管的效率。

1.中国证监会和其它相关的政府机关,如人民银行对开放式基金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证监会主要负责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运行和退市等的一系列监管,而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2001年的“基金黑幕”和私募基金等问题的出现说明了在现有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下,应当加强有关监管机构和其它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保证监管制度与政策的全面合理性,更好地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消除现存和可能出现的监管真空。

2.要加强政府监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约束机制。根据导致监管失灵的“俘获论”和“寻租论”可以得知,在集中立法型模式下,权力集中会带来官僚主义和监管非效率,被监管者完全可能通过“寻租”而使监管者成为被俘获的猎物,从而使监管背离了其初衷。因此,应从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监管机构的建设,提高监管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内部控制的核心在于制订能有效约束监管人员的内部规章和制度,并以高薪养廉;外部监管的关键在于增强监管的透明度,使社会各界都能对监管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评价、监督和反馈。

3.目前有关开放式基金行业的自律机构都已组建完成:沪深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也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也都已经成立。但问题在于这些自律性机构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和监管职责,使得它们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形同虚设。故而要尽快完善自律性监管机构的机构和职能建设,使其在制订基金行业的执业操守、监管形式、基金的日常运作,交流开放式基金监管经验,基金的发展战略和维护基金业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以此确保开放式基金的规范稳健运作。虽然,中国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目前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应当看到,中国开放式基金毕竟还年轻,其成长的速度明显滞后于股票市场,可供全社会研究的样本和案例都十分有限,使监管模式的制订缺乏了对照。但应当肯定地说,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和体系一定会随着这一新兴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走向完善和成熟。

【】

[1] 何望.走进开放式基金[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

第8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家资金、资产的安全、完整,反映领导干部在职期间所在部门资金、资产的财务状况及履职情况,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提供基础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委、区政府直属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含: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任7日内向接收人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四条:财务交接的主要内容:领导干部财务交接时要填写《区领导干部离任资产交接表》《区领导干部离任负债交接表》《区领导干部离任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交接表》《区领导干部离任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交接表》、《区领导干部离任实物资产盘点交接表》、《区领导干部离任未决财务事项交接表》(以下简称《交接表》)。具体交接内容如下:

1、资产情况。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预付帐款、暂存款、其它应收款、对外投资、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

2、负债情况。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它应付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应缴税金等。

3、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情况。包括: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固定基金、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4、财务收支情况。包括:主要收入、主要支出、结余分配、重要财务事项、预算执行情况等。

5、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包括:国有资产的变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资产状况等。

6、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

7、实物资产的盘点及对盘点情况的说明。

8、离任时当月的会计报表。

9、需要移交的未决事项。

10、其它需要移交的财务事项。

第五条:领导干部在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时,需填制《交接表》;本单位的纪检、审计、财务部门负责人全过程参与;移交人、接收人、财务负责人分别在《交接表》上签字;本单位纪检部门负责人作为监交人在《交接表》上签字。

第六条:移交人应如实向接收人提供有关资产、数据,介绍有关情况,以利于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对有意隐瞒实际情况,不如实反映实际问题,对交接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接收人有权拒绝在《交接表》上签字并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上级有关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移交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进行处理。

第七条:《交接表》及相关说明报区财政局备查,同时抄报区委组织部、区审计局,作为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考察、任用和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区财政局作为财务工作的主管部门,须对财务交接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参与领导干部的交接工作。

第9篇

一、提高认识,统一部署

为扎实开展好此次涉农经费专项检查工作,县纪委监察局领导高度重视,在全文传达州纠风办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并下发了《关于转发州政府纠风办〈关于转发省政府纠风办关于开展涉农经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姚纠办发〔2009〕3号)文件,明确了此次涉农收费专项检查的重点,在各相关部门开展自检自查的同时,县政府纠风办进行了重点抽查,确保了我县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二、涉农经费清理情况

(一)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我县在组织实施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严格执行《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培训工作中,一是培训人员补助标准按办法中规定,平均每人给予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二是培训专项资金由财政局负责管理,做到专账专户管理,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专款专用,发挥效益。通过有效管理,项目资金在实施过程中杜绝了截留、挪用、贪污项目资金的违纪违规行为。2007年全县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资金60万元,培训人员3000人,组织转移输出2990人;2008年全县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资金80万元,培训人员4000人。截止2009年6月份,共完成培训人员转移输出4390人,其中:省外1016人,省内2689人,县内685人。通过转移输出有效地解决了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部题,缓解了就业压力,为发展打工经济,增强经济收入,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作用。

(二)良种补贴、农资综合直补和能繁母猪补贴发放情况。我县在发放良种补贴、农资综合直补和能繁母猪补贴等三项补贴过程中,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三项补贴资金都是以“一折通”的开式发放,资金通过县财政局专户拨至县农村信用社,再由县信用社把资金打入农户“一折通”帐户内。通过抽查在三项补贴资金发放过程中未发现存在截留、挪用情况。2007年全县共发放良种补贴(油菜良种补贴)35万元,受益农户30740户,补贴面积3.5万亩;发放能繁母猪补贴49.86万元,涉及补贴头数9972头;发放农资综合直补407万元。2008年全县共发放良种补贴242.34万元,其中:油菜良种补贴24.29万元,受益农户33783户,补贴面积2.429万亩;玉米良种补贴24.1万元,受益农户19809户,补贴面积2.41万亩;水稻良种补贴163.95万元,受益农户44866户,补贴面积10.93万亩;地膜玉米推广项目补贴及新增粮食面积种子补贴30万元,受益农户14676户,补贴面积1.8万亩。发放能繁母猪补贴192.1万元,涉及补贴头数19210头;发放农资综合直补976.7万元。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自2007年1月1日启动运行以来,严格按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支付费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管理,根据省合管办招标确定的银行开设基金帐户,代管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做到银行管钱不管帐、经办机构管帐不管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同时加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一是统一进药渠道,推行药品集中网上采购。县、乡、村三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药必须由省州药品招标中村药品企业统一配送;二是定点医疗机构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的批零差,违反规定的在新农合减免资金中扣除;三是督促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公示参合患者就诊减免情况和基本用药目录及诊疗项目;四是加强探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长效机制,严格做到“五查五核实”。即查病人,核实是否存在冒名顶替;查病情,核实是否符合补偿规定;查病历,核实是否真实;查处方,核实用药是否规范;查清单,核实是否符合标准。通过以上措施,有效防止了参合农民就医补贴兑现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现象。2007年全县新农合参合人数162259人(其中:农民自筹人数为158113人,民政救助4146人),参合率为85.31%,全县共筹集资金1622590元。省级资金补助人均20元,全县共补助3245180元,11月份,接到我县被列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国家级试点县的通知,共计接到中央补助拨款317.97万元,合计2007年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8047490元。2007年1至12月份全县共为参合患者补偿就医费用6270532.93元,共有216634人次参合患者得到合作医疗补偿(其中:住院6626人次,住院补偿金额5503762.3元;门诊210008人次,门诊补偿金额766770.63元)。住院补偿资金占全年补偿资金的87.77%,体现了合作医疗保大病的宗旨。2008年全县参合人数达177800人(其中:农民自筹人数为165418人,民政救助12382人),参合率为93.48%。省级资金补助人均40元,全县共补助711.2万元。中央资金补助人均40元,全县共补助711.2万元,合计全县共筹集2008年新农合基金1600.2万元。全年共为412826人次参合患者减免医疗费用14285937.13元(其中:门诊减免401644人次,减免新农合资金3262728.93元;住院补偿10516人次,减免新农合资金10480763.94元;住院顺产产妇666名,减免住院顺产分娩医疗费266100元;免费体检人数6936人,体检费用255198元),补偿资金占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89.9%,确保了参合患者得实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群众无钱治病的问题,对缓解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起到积极作用。

三、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意见

按州纠风办的要求,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对各关部门和农户开展重点抽查,各单位在各种补贴兑现过程中均严格按照中央、省、州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中,未发现项目资金被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的现象,但在检查中也还发现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是相关部门对强农惠农政策的宣传力度不够。二是贫困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农民群众参与积极性不高,输出难度大;三是在补贴兑现公示制度执行不到位。有些单位和乡镇存在公示制度不完整、不到位现象,在国家和省州出台新的补助政策时,没有及时变更旧的公示牌,让农民及时掌握国家补助政策的变化。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县纠风办在下步工作中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纠正加强:

一、加强强农惠政策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台、板报和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强农惠农政策宣传力度,让群众充分了解每一项补贴发放程序、补贴标准和监督方式,使各项惠农政策切实落到实处。

第10篇

住所地:杭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

乙方:×××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新界×××路

法定代表人: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杭州×××××酒店”项目中的部分物业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望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杭州市×××路60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自200 年月日起至20 年月 日止,规划用途为  。

甲方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酒店,暂定名为杭州×××××酒店。

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酒店中的部分商铺,具体为:

1.第一、二层的西北独立尖角沿街商铺(具体见附图1)

2.第一、二层的西南独立尖角沿街商铺(具体见附 图2)

3.酒店服务式公寓第三层(但不含酒店宴会厅及附属物业)(具体见附图3)。

第三条:商铺面积的约定:

1.第一层西北向的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平方米;

2.第一层西南向的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平方米;

3.第二层西北向的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平方米;

4.第二层西南向的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平方米;

5.第三层商铺建筑面积暂定为平方米;

以上暂定建筑面积总计为 平方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以预测面积为准。乙方承诺在购买的以上商铺中,将一层部分用于品牌女装或女性用品,二层为特色餐饮中的无污染、无油烟快餐厅及比萨饼类型餐饮配套,第三层商铺部分为特色鲍翅餐厅。

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的总价以本条确定的单价为唯一依据:

1.第一层西北向的商铺单价为元/平方米;

2.第一层西南向的商铺单价为元/平方米;

3.第二层西北向的商铺单价为元/平方米;

4.第二层西南向的商铺单价为元/平方米;

5.第三层商铺单价为元/平方米;

根据上述第三条暂定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应支付的总价暂定为元。

第五条:定金及其价款的支付。

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定金;

2.乙方应在年 月 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房价款。

3.乙方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至一、二层商铺总价的50%及第三层除按揭款以外的所有价款。

4.一、二层商铺总价50%的按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提供的按揭银行为中国银行。第三层商铺余款的按揭由乙方自行寻找银行办理按揭或由甲方提供的按揭银行办理按揭,由甲方提供银行办理按揭的比例为第三层总价款的50%。

第六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洽谈及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本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包括但并不限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的期限、方式,商铺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供水、电、热、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和公共设备的交付承诺,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的磋商,双方均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拒绝签订预售合同。

第七条:鉴于乙方所认购的商铺是应乙方的要求对原有建筑物进行修改,现该修改后商铺已得到设计单位及甲、乙双方的书面确认(见附件),并符合乙方独家使用条件,故由乙方承担由于设计修改而引起的建造成本增加。(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八条:由于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具有乙方独家使用的特性,乙方不得以预售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达不成协议为由,放弃购买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拒绝与甲方签定预售合同。否则,乙方除承担工程造价增加部分的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 万元的赔偿金,并不得向甲方主张收回定金,已支付的定金作为乙方的违约金。

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后至预售合同签订前双方就有关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达成的合同均作为预售合同中的内容,对此,双方均不得违反。甲、乙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

第十条:与乙方认购的商铺有关卫生间、厨房的排污、排水烟系统、空调管线、间隔墙体和外墙面装饰等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鉴于第二层二处商铺的特殊位置,与之相邻的外露台部分(附图4)将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五年,但乙方得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维护费。乙方承诺,不得干扰其它业主和经营户的经营;甲方如遇临时需要而使用的,乙方应无条件撤除相应家具、用具,并将场地及时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承诺按甲方统一开业时间准时开业,除非甲方许可,乙方推迟开业每天按 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通过仲裁解决。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第11篇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在以市、县为核算单位统筹的基础上,过渡到以省为核算单位的统筹。

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包括驻我省的中央部属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固定职工退休费用按系统统筹的除外)。

(二)中外合资、合作和外方独资企业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职工。

第四条 统筹对象: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含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离休、退休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第五条 统筹项目(一)离、退休(退职)费;(二)生活补贴;(三)退休费补贴;(四)粮煤补贴;(五)副食品价格补贴;(六)冬季取暖补贴;(七)煤电补贴;(八)护理费:;(九)丧葬补助费;(十)一次性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提取,统一调剂。提取办法是: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提取,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为减轻企业负担,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两项养老保险基金的当月结存额中,同时调剂50%到统筹基金中使用,其余50%作为积累。

统筹基金提取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原则上一年一定。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统筹基金,逐步实现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统一提取、使用。

第七条 为了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提高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实行在职固定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在职固定职工暂按本人标准工资的2%交纳,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个人交费数额将根据个人收入水平和国家政策调整,逐步适当增加。

第八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为了均衡负担,省对部分市、县和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四户企业的增支、受益金额予以适当调剂。调剂办法一年一定,逐步过渡到全额增支、全额受益。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参加全省统筹,自行平衡。在省对市、县调剂的基础上,市(地、州)对县(市),市、县对企业还应该采取适当办法进一步予以调剂。

第九条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2%作为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由省统一提取,分级存储,所有权属省。

省级统筹前,各地结存的积累金和结余金原则上留给各地专项存储和使用。

动用积累金,需经省批准。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统筹基金应加强管理,认真编制年度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政府预算中列收列支。企业应缴纳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视同工资予以扣缴。统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银行、审计、工会等部门监督。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工作实行省、市(地、州)、县(市)三级管理。省以市(地、州)、县(市)为核算单位,一年一核定市(地、州)、养老基金基数。

第十二条 省对市(地、州)、市(地、州)对县(市)按照年初确定的基金数额,差额收缴与拨付。市、县(市)对企业可以差额收拨,也可以全额收拨。退休费用委托原单位发放,也可以由社会发放。

第十三条 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五户企业,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由省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一年内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不超过1.8%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企业应及时足额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应按日罚5‰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努力工作,个别市、县在年终仍欠缴统筹基金的,其欠缴额由省财政在对地方拨款中扣缴,转入省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所提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权核查参加统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对多报退休费、少报工资总额、冒领和少缴统筹基金的,除追回多领和补足少缴的统筹基金外,按其金额的5%处以罚款,罚款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追回的统筹基金和罚款,并入统筹基金。年终超基数收缴的统筹基金留在市(地、州)、县(市),从超收的统筹基金中补提的管理服务费归所在市(地、州)、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把缴纳统筹基金指标纳入承包、 租赁合同。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负责支付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2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契约,信托,三位一体,一元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依组织形态的不同,其可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前者以公司形态集合投资者的资金,由公司运用基金为证券投资;后者则以契约形态集合投资者的资金成一基金,由管理人指示保管人运用基金为证券投资。由于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监会于同年的《<暂行办法>实施准则》只允许设立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所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形态,证券投资基金契约也就无疑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制的核心。基金投资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能否健康地发展都主要取决于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立法设计。然而,《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设计却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而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草拟并于2002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亦未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做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本文拟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设计略陈管见,以期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现状与缺陷

《<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基金发起人,或者基金发起人委托的基金主要发起人依本准则的要求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订立的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用的契约。其中的“主要发起人”,依《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在其“基金契约正文”部分关于“基金托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据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实行基金契约与托管协议并存的体制,而基金契约结构又因发起人的不同分为三类形态:(1)若发起人为非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契约系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契约;(2)若发起人或发起人之一为基金管理公司,且其同时为拟设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契约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契约或其他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契约;(3)若发起人或发起人之一虽为基金管理公司,但不是该拟设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契约系基金管理公司与另一管理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契约或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发起人与另一管理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契约。

这种基金契约结构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尽管发起人一般应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单位,且在基金设立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但此时,其地位已与一般投资者无异,并非发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通过发起人协议来确定的,其从来就不是基金契约当事人。即便是美国的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与基金管理契约、托管契约也是泾渭分明的。第二,对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不力。基金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基石,因而维护其权益至关重要。但依上述规定,基金投资者并非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实践中其至多是在阅读招募说明书后购买基金单位的,根本无法了解业已存在的基金契约的内容。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投资者无法直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尽管依《<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中“基金契约正文”部分第9、10条的规定,当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由基金管理人资者向其求偿;反之,则由基金托管人代为向基金管理人求偿,但是,且不说这些条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资者向对方求偿缺乏法理根据,单就其内容而言也存在着疏漏,即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或双方出于关联关系均怠于向对方求偿的情形下,又由谁来代为求偿呢?第三,基金契约结构的条款内容互相矛盾。从文义上解释,既可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第2条的规定理解为以基金发起人为一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契约,又可将其理解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订立的三方契约。但无论将其理解为双方契约还是三方契约,都与其他条款内容存在着矛盾。如果理解为双方契约,则与《<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中“基金契约正文”部分关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规定相悖,因为其规定基金契约当事人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如果理解为三方契约,又与《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中关于基金托管的规定相冲突,因为既然基金发起人应与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岂有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外订立托管协议之理?

二、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构想

关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构想,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两个信托契约来构造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即由投资者分别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管理契约和基金托管契约[1](第19页)。第二种观点主张由基金管理人为委托人、基金托管人为受托人订立一个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2](第96页)。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当。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虽然将投资者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存在以下问题:(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实践,须由基金管理人指示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并监督其行为。但依此观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无契约关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清,从而有碍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若再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订立第三个契约,又造成基金契约结构过于复杂,不仅投资者难于理解,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接受。(2)可操作性较差。证券投资基金为大众集合投资方式,投资者数量众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与每一个投资者订立契约既不必要也难以实现。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固然具有结构简明、易行的优势,但也存在以下缺陷:(1)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地位的合法性问题。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必须是财产的所有者,而基金契约中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2)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地位的合法性问题。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基金契约中基金财产的管理权基本上由基金管理人享有,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示和保管基金财产。(3)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够充分。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法律地位在较早引入信托制度的日、韩等国都一直学说纷杂,我国《信托法》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也有诸多不足之处,如赋予受益人撤销权事由较窄、将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限定信托监督制度适用于公益信托等[3](第56-61页)。投资者仅为基金契约受益人,其权益恐怕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不如将其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更能全面保障其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应为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为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所订立的规范三者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权利义务的契约。这样,形成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位一体的一元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采取这种结构具有以下优越性:

1、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全面保障。投资者既是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又兼具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地位,同时享有合同法上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信托法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能使其权益得到全面的保障。

2、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运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分别为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其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各负其责,保证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运作。

3、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关系的简洁、明晰。采取这种结构,能将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一个契约中确定下来,不必另外订立其他契约,使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关系十分简明。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先订约后募集的设立方式,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可能同时做出意思表示和进行意思交流,加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数量众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每个投资者都订立基金契约既不必要也无法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可在确定投资者为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前提下,由发起人作为投资者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先拟定基金契约条款,经证监会审批后,由发起人将其和招募说明书公之于众并向社会公众出售基金份额。若投资者购买了基金份额,则表明对发起人行为的追认,接受了基金契约,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若不购买基金份额,则不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尽管此时投资者并未参与基金契约的拟定,但基金契约条款已经证监会批准且须经过投资者审查方对其产生效力,因此并不会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不利。

「参考文献

[1]王国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基本选择[J].财贸经济,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