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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时间:2023-09-04 16:54:28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第1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资企业;变化;影响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企业所得税条例存在较多差异,企业要深入理解新税法与原税法的差异。实现企业所得税统一使内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税收环境发生了有利变化,必将对企业产生多方面的积极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变化分析

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对于内资企业,在计算、缴纳应纳所得税时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入内容的差异

原税法中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新税法中明确规定收入总额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企业取得收入的形式,同时,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新税法及条例还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同时对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不再加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最明显的变化是由原来的以全部收入参与计算改为只就征税收入进行计算。

(二)主要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变化

1.工资、薪金的扣除

对于内资企业,原税法中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限额扣除,超过限额部分要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还将通过制定《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2.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扣除

原税法中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在计税依据、提取比例、扣除限额等方面与原税法存在着差异。新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实行了据实扣除制度,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概念,三项经费的计税依据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支出的据实扣除提高了三项经费的扣除限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仍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两项只是计税依据发生了变化,扣除比例未变,但是对于职工教育经费超标准的部分,采取了允许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虽然在时间上往后做了递延,但是这实际上是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给予了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项目不仅计税依据有变化而且提高了扣除比例,这项规定将会有利于企业加强对职工教育的投入。

3.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项新规定与国际做法接近。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及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目的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内资企业的扣除比例;二是税前扣除基数有变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捐赠扣除的基数为“应纳税所得额”,是税法上的概念,应该为纳税调整后的税前利润;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扣除基数为“年度利润”,是会计上的概念,应为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同时简化了扣除限额的计算。

(三)税率的变化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3%,对内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和3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新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为25%,同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确定适用20%的优惠税率。新的税率在国际上也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使内资企业的税负得以减轻。

(四)税收优惠的变化

原税法中对内资企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使内资企业能更多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加大了产业优惠力度,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发展。优惠方式上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和内资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农林牧渔业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2.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由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3.新税法对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作了调整。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新税法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规范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且根据WTO的规定不再限于国产设备,但投资抵免的比例有所降低。另外,环保、节能的认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详细规定。

4.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将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

5.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优惠。新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新税法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100%的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二、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内资企业的影响分析

两税合一规范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使我国市场竞争条件日趋公平,从而加速我国自主创新和跨国投资的技术外溢效应,增加我国技术进步速度,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对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的实施更是大有益处。

(一)减轻税负,促进内资企业公平竞争

新税法实行25%的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处在相同的税收环境中,极大地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降低内资企业法定税率的同时,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税收负担下降,企业发展后劲将得到增强,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有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加大公益性投入及人工成本投入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的提高将有利于企业积极回报社会。工资薪金扣除规定将有利内资企业提高工资待遇,吸引人才。过去内资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实行计税工资政策,而外资企业则按工资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是造成外资企业员工工资普遍高于内资企业的原因之一,致使内资企业出现人才流失现象,新的规定有利于国有企业积极引进人才,加快企业的发展步伐。

(三)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给内资企业带来实惠

新税法以高新技术企业和行业优惠为主,内资企业将比过去获得更多的优惠,从而减少支出,增加收入。一国经济发展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技术因素,将主要取决于自主研发效率,新税法实施不仅有利于规范税收优惠制度,公平税负,而且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

(四)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差别较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高,引起许多企业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税收筹划滥用,假三资企业泛滥,引进外资短期行为严重,质量不高。统一和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将消除各种损公肥私的土壤,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实现公平竞争,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施行,为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将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改进技术、提高效率、增强竞争力,推动内资企业的不断发展。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其积极作用将逐渐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1] 靳东升.谈两税合一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J].地方财政研究,2007.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007.12.

第2篇

关键词:税率 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也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于 12 月 11 日正式颁布, 并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为新法) 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 发展 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旧法) 相比, 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 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 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区别) , 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 经济 事项, 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 法律 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发布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 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 计算 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四) 电子 设备,为 3 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 4年、电子设备为 3 年。同时对矿产资源 企业 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第3篇

悠悠十三载,漫漫合并路。自1994年的酝酿工作开始至2019年3月16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合并宣告完成,这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制度优越性的发挥有赖于有效地贯彻实施。日前,与新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社会各界的殷殷企盼中出台了。为使广大纳税人与税务人员能够更好地理解与贯彻《实施条例》精神,本报记者就《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的起草,主要遵循了合法规范、结合实际、接轨国际、严谨具体、便于操作等原则。在符合税法规定原意的前提下,将现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内容纳入《实施条例》,体现政策的连续性。《实施条例》还结合经济活动、经济制度发展的新情况,对税法条款进行细化,体现政策的科学性。此外,《实施条例》的起草还借鉴了国际通行所得税政策的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的新经验,体现了国际惯例和政策的前瞻性。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实施条例》共有8章133条,主要细化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中一些关键性政策的设计思路,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答。

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是如何界定的?相关的考虑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呢?《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

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我们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4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第5篇

为了配合新税法的有效实施,日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社会各界的殷殷企盼中出台了,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除个别优惠政策外,内、外资企业统一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全球化浪潮席卷全世界的今天,我国内、外资终于站在了同一起跑线进行公平竞争。

2008年已经来了,在这值得全世界都为之憧憬的一年里,新税法的实施将带给企业怎样的期盼,我们拭目以待!

新税法,企业受益几何?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在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方面,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以前的扣除标准,但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了。在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农林牧渔业有税收优惠

谷物等项目可免所得税

为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实行税收优惠,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细。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

环保项目“三免三减半”

为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促进技术创新科技进步

税收优惠涉及多个方面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多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强化研发

优惠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同时,实施条例还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上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以确保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实施条例助力经济结构调整

文/傅勇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条例”系今年3月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与细化,经过进一步修改,于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施行。

就已有信息来看,作为一项重要税收法规的补充和明晰化,“条例”将会产生深远影响。而对于这些影响,我们不能仅从“总量上”作简化理解,更应从“结构性调整”的视角加以估量。

日前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在部署2008年经济工作时强调将加大财政政策调整经济结构的力度。这意味着,在紧缩货币政策为经济运行争取时间的同时,经济结构的调整必须依赖财税政策的改变来完成。

笔者认为,“条例”的确表明未来税收政策具有显著的结构性调整效应。其一,两税合并改变内资企业在税收上的弱势地位的同时,也起到了调整和规范外贸、外资和产业政策的目的。在输入型流动性过剩日益难以控制的当下,通过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流入并鼓励国际产业结构转移和出口,越来越不合时宜。两税合并有助于缓解顺差高企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其二,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未来的财税优惠将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就业和投资主体的市场化。新的税法规定中小企业的税率为20%,对高新技术企业更是设定了15%的优惠税,同时将允许企业加速研发设备的折旧,并加大研发投入的税前扣除比例。

鼓励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就是鼓励创新、鼓励就业、鼓励市场化。从各国发展经验来看,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总是创新和国民经济活力的来源。目前我国有中小企业4200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再就业岗位,完成了约65%的发明专利、80%以上新产品的开发。中小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只占有较小比重,鼓励其发展有利于控制投资过热。同时,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蓬勃发展也将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增大市场调节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市场机制在引导投资中的主导作用,并鼓励有助于改善民生的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等的适度增长。

其三,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税收改革将通过扶持国家重点公共项目、公共设施、节能环保事业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条例”规定,政府将国家重点公共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先前的实施细则一直是“两免三减半”。

理论上,大型公共工程尤其是环保项目存在显著的外部性,私营经济通常无法承担,而合理的财税体制安排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这些领域的进入成本。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条例”的不足之处。一个重要缺憾是“条例”未对广受关注的税收与税源严重背离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由于新法改为法人所得税制,大量原来在所在地纳税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改由其法人总部汇总纳税,这将导致税收收入向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的集聚,加剧地区差距。这意味着,“条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税法带给企业新期盼

内资企业得实惠,外资企业可承受

高小山是北京昌群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共有员工50多人。谈到企业所得税的修订,他颇为感慨:“去年,我们的销售收入有2500多万元,年利润近380万元。按照原先33%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每年就得缴纳120多万元。现在所得税率降到25%,在缴税前还要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样每年至少能少缴40多万元呢,实际上把我们每年的工资支出总额给省出来了。”

高小山认为,新税法确确实实降低了企业的负担,这样企业才有能力扩大生产规模,可以招聘更多的人、上更多的生产线,发展后劲更足了。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外资企业怎么看?沈阳辉山乳业是一家大型外资乳制品加工集团,饲养奶牛3万多头,年销售牛奶314000吨,上缴国家利税1.5亿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公司财务总监王月莲告诉记者,将外资企业所得税上调至25%,不会对辉山的经营产生冲击。

“公司2002年成立,按国家的政策,头三年享受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从2005年起,我们已经在按照24%的标准缴税,新税法实施后,只上调了一个点,企业每年多缴10万元,增量不算多,我们可以承受。”

“从长远看,想做大做强企业,在市场中占一席之地,不能过分倚重国家的税收优惠,关键是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王月莲说。

“下一步,我们要建更多的养殖基地”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等行业时,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从事饮料作物、海水养殖等项目的企业则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山东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肉鸭养殖加工企业,属于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目前公司总资产已达15亿元。公司副总经理刘树荣告诉记者:“实行新税法之前,公司也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子公司要想享受优惠,必须直接控股超过50%以上才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速度。新税法免征农企所得税,并且没有任何限制,这实际上给我们完全松绑了,可以更好地拓展市场了。”刘树荣表示,公司下一步不仅会建设更多的自有养殖基地,也会扶持其他小型养鸭企业的发展,从而扩大肉鸭养殖、鸭肉加工的规模。

“省下来的税款,会拿一部分用在职工福利上”

新法允许内资企业在税前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将大大减少内资企业的应纳税额,企业给员工涨工资的“成本”也随之大幅降低,企业可以间接列支更多福利、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公司财务资产部副部长张福琴表示:“我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往每年都要缴纳1亿多元的企业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就可以少缴3000多万元,今后公司会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的福利。公司收益越大,员工的工资就会越高。”

采掘业:在减税中“狂欢”

文/李阳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除个别优惠政策外,外资、内资企业将统一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并轨的实施对上市公司整体而言是利好,但对不同行业的影响有所差异。

对于采掘业而言,大部分上市公司多执行33%的标准税率,从实际税率来看,最近四年以来,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可以预见,两税合并将对2008年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

至少降低4个百分点

就名义税率的调整来看,分析人士普遍认为,采掘、银行、饮料、房地产等实际税负高于25%的行业,其税负在新税法下的下降空间较大,税后利润将获得大幅增长。

根据wind统计数据计算出采掘业最近四年以来的实际税率,2004、2005、2006年分别为28.57%、27.90%和26.12%,2007年1-9月,采掘业实际税率达到29.16%。

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实际税负来看,兖州煤业(600188)的实际税负最高,达到40.04%,此外,国阳新能(600348)、金牛能源(000937)、潞安环能(601699)、天津宏峰(000594)的实际税负分别为33.12%、33.17%、33.02%和34.16%,均高于名义税率33%。

2008年新的所得税税率实施后,采掘业中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名义税率都将降低,实际税负也将随之减少,带来税后利润的增长。

西部企业影响不大

由于采掘业各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差异较大,税率的降低对各公司的利好程度有差异。

采掘业部分位于西部地区的公司,由于受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扶持,实际税率较低。例如煤炭行业中位于内蒙古的露天煤业(002128)、位于贵州的盘江股份(600395)、位于甘肃的靖远煤电(000552)等,均享受15%的优惠税率。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情况看,三家公司的实际税负分别仅为14.01%、15%和15.13%。

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型税收优惠体系。除行业优惠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仍会有特定区域继续享受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区域优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5+1地区”,即五个经济特区加浦东新区,这些地区仍将延续原有的所得税优惠。第二类是西部地区12个省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这些地区实行15%的优惠税率,并于2010年截止。

因此,采掘业中位于西部地区的上市公司将在2008年新税法实施后,仍然继续享受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不会对企业税后利润造成负面影响,但利好也有限。

第6篇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年1月1日至20*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7篇

一、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是适应经济主体变化形式的必然选择,符合国际惯例,具有前瞻性。但是有些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如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因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国家采取了新的汇总征管办法。其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主要方法是:第一,对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纳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第二,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中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企业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年~20*年各地区3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7月~12月按上年)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第三,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节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地区间的分配,对解决地区间财力不均问题,提高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这些方法也表现出一些问题,如果不加调整,将使其实际发挥作用大打折扣。

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我国实施法人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公司转移利润,减轻整体税负的行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相应部分进行了修正,将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由分别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修正为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表述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限制了分支机构利用自身在低税率地区,转移处于高税率地区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性。但是,这种修正实际上仍未彻底摒除企业利用分支机构优惠税率避税的可能性。由于采用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那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而三级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应纳税额将大幅减少。这种税收征管漏洞的存在会导致企业扭曲自身组织结构,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将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没有十分明晰的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而第1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将对以后年度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制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和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3)特殊行业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尽合理。从了解的情况看,生产企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各地没有太多的异议,但对建筑、房地产等特殊行业,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和资产的权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多认为不妥。建筑业、房地产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总机构再按三因素向分支机构分摊应纳所得税额,显然不合理。

(4)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而《税收征管法》的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缺乏相关的处罚依据。

(5)存在加盟店、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的监管真空。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分支机构虽然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往往只是挂靠总机构或者为取得总机构的某类行业资质,向总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经营管理是完全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在内部管理时并不把此类分支机构纳入,且按三因素分摊税款时也不将此类分支机构纳入分配范围,那么此类分支机构就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2.跨地区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和收入层次,以20*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为界线,分为前、后两种情况。改革前,国税系统征收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地税系统征收地方各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改革后,2001年12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的原征管机关不作变动,自20*年1月1日起新登记设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征收;除少数特殊行业外,其他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证各地区达到2001年地方实际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国税和地税系统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和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

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在原有国税、地税系统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问题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

(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情况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难免与真实情况不符,进而引发总机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矛盾。

(2)分支机构涉税事项等均由总机构税务机关决定,在收入任务、管理事项等相关责权利不匹配的情况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失去管理的积极性。

(3)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收入作出预测。实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后,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和分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税收负担、征管质量等都无法考核,因而无法预测今后每年的收入计划数。

(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税务检查(稽查)的难度加大。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区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检查(稽查)。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客观上要求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信息沟通,但由于国税、地税系统征管信息不在一个平台上,目前很难做到。

(5)对总分机构情况缺乏事前监控。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可依照《税收征管法》关于“不如实提供税务资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但这仅是事后的一种补救和惩戒措施,在事前没有行之有效的监控办法。

另外,新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机构高度关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这样做的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引发国税、地税机关的征收管辖权争议。

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1.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

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概念,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概念。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被列入征税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一规定没有区分支出性质,未能真正体现不征税的精神。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例如,国家对某企业拨款200万元用于某项新产品的开发,该企业用该款项购置专用试制设备1台,假定折旧年限为3年(不考虑净残值),试制过程中销售试制产品取得销售收入400万元,发生除折旧之外的试制支出40万元。则3年中因该笔业务企业应纳所得税为:(400-40)×25%=90万元。如果上述200万元系其他企业捐助,则3年中企业因该笔业务应纳所得税为:(200+400-200-40)×25%=9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用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支出,其应纳税额完全一致,不征税的规定未能体现出来。

2.具体执行中合理性原则的困惑。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由于人的理解角度和知识背景等存在差异,征纳双方甚至征收管理机关内部,很容易产生截然相反的解释,给新法的实施带来阻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但是,并未对利用此项目避税的不合理扣除作出规定,难以对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等作出界定,制定惩罚措施。可见,在合理性的评判标准方面,需要进一步制定更具有可执行性的量化指标。此外,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仍未明确对职工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界定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使用劳务派遣企业提供的劳务人员应如何界定?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存在一系列需统一征管口径的问题。同时由于对职工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使以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也同样失去了准确计量的可能性。

3.福利费扣除问题。

新会计准则已取消职工福利费支出,统一在职工薪酬中核算。会计上要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将应付福利费转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同时规定应付福利费结余,上市公司可以结余冲减当期管理费用,非上市公司继续按原有规定使用。税法却仍旧允许提取职工福利费。二者的不相吻合使企业无所适从,政策失去了得到真正执行的条件。

三、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若干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尚未出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提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除《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外,其他税收优惠项目执行标准仍未推出。因此,企业将不能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大型企业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产品,作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不对外销售,而是减少原材料外购量,其项目所得应如何确定;二是在程序上,某项目在启动前,一般是先由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后,企业再进行投资改造,然后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企业是先进行投资改造,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管理部门认定项目,前后跨年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

3.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应怎么认定、由谁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即研究开发费用究竟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地对纳税人计提这部分费用进行监管,一些企业就会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名义,多计提研发费用或扩大计提范围,从而产生关联企业避税的又一手段,即关联企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发,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委托方而言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对受托方而言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者其他技术类优惠。

4.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对以前购买的设备执行什么政策?另外,此规定目前无法操作。因为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均并未明确具体范围。

5.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问题在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所生产的产品,大多不对外销售,而是继续作为生产的原材料。如何合理确认相关收入,提出价格的核定、产品的计量等规定要求,成为在制定优惠目录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填表说明指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但是,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不衔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或成本费用只有1项可以正确核算(查实、计算、推定)的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1项都不能正确核算(查实、计算、推定)的,适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应符合的条件包括: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这就要求纳税人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均能够准确核算,核定征收企业显然不能符合这一要求。

第8篇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80万元降至80万元(含80万元),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纳税的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只是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变化的地方在于原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新规定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2. 兼营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

1.扣税凭证和金额的解释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第十七条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而在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

2.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原规定中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而新规定中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实质上缩小了不得抵扣进行税额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纳税人发生了诸如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的损失(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本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中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变化,也是之所以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本质内容。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二、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对其增值税税负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变化对纳税人通过身份选择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也有影响。

1.小规模纳税人转成一般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未能达到原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机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例1:某商品批发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为120万元(不含税),每年需外购货物100万元(不含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必须按照4%的征收率进行增值税的计缴。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4%=4.8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4.8-100×(1+4%)-4.8=16万元(假设其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

新规定实施以后,如果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并能提供相关税务资料,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审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17%-100×17%=3.4万元(假设其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1+17%)-100×(1+17%)-3.4

=20万元

纳税筹划效果:应纳增值税少缴纳1.4万元,税后现金净流量增加4万元。

2.一般纳税人转成小规模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比较大而又想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增值税方式的一般纳税人,在实行业务或部门拆分时,应考虑拆分成经营规模更小的经营单位。

例2:某食品零售企业,年零售含税销售额为351万元,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适用17%的税率,该企业每年购入食品200万元(不含税),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纳增值税=351÷(1+17%)×17%-200×17%

=17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351-200×(1+17%)-17

=100万元

如果想要按小规模纳税人规定计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只需要一分为二(351÷(1+17%)÷2=150

应纳增值税总额=351÷(1+4%)×4%

=13.5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总额=351-200×(1+17%)-13.5

=103.5万元

显然,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税后现金净流量更多。

3.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这些单位和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税收负担来考虑是否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而非过去“一刀切”硬性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的考虑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就更容易把握,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或者将非应税劳务独立出来从而选择税负更轻的税种。

2.兼营行为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兼营行为规定表述的变化说明: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如果不分别核算,不再像以前一刀切地征收增值税,而是将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的区分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因此纳税人不能再将分开与不分开核算作为兼营行为纳税筹划的手段。

例3:某商业企业原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企业既销售自主经营购进的货物,也从事经营业务。某月其自主经营业务的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另接受委托购货业务取得收入10万元。

(1)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果分开核算: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300 000÷(1+4%)×4%=11 538.46元,业务应纳营业税=100 000×5%=5 000元,应纳税总额=11 538.46+5000=16 538.46元;如果不分开核算,货物销售与业务则一并应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300 000+100 000)÷(1+4%)×4%=15 384.62元,因此该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进行筹划。

(2)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如果该企业未分别核算,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自营货物销售额为280 000元,业务收入120 000元,则应纳税总额=280 000÷(1+4%)×4%+120 000×5%=16 769.23元,对该企业而言还不如选择分开核算,只需要缴纳16 538.46元的税额。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筹划

1.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运输费用等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更加明确取得这些合法的扣税凭证。

2.正确理解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予以抵扣的,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必须要予以考虑。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进行了重新定义,纳税人在发生损失时应根据该界定做好损失的统计资料收集和确认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减轻税收负担。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有着重大影响。但要注意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仅限于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企业筹划时主要应考虑如何使2009年1月1日前的存量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可以采用先出售再回购的办法。

例4:某企业于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已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共计40万元。2009年1月1日将该设备以72.8万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29号)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72.8÷(1+4%)×4%×50%=1.4万元,

2009年1月2日将该设备原价购回,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9万元(72.8÷(1+4%)×17%)。通过这两笔业务,该企业可以合法抵扣进项税额10.5万元(11.9-1.4),而不必通过折旧的方式才能扣减成本,改善企业的流动资金状况。而对与该企业发生固定资产交易的另一企业来说,因为其购进固定资产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其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进行抵扣的。同时要计算销项税额,因为是价外税,对其财务状况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这两个企业还可以达成协议,相互对本企业的存量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从而取得纳税筹划收益。

三、结语

本文仅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对企业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思路产生较大影响的变化进行了分析。随着条例、细则的实施以及一些配套规定的出台,企业应认真研究法规的变化,及时对自身的纳税行为进行筹划,以取得更大的纳税筹划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

第9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 电网企业; 影响

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很多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新税法的可操作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准确把握和领会新税法的主要精神。

一、纳税人的变化对电网公司的影响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核算盈亏等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人的原则。

新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按此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由法人汇总纳税。因此新税法政策的调整对电网企业的影响,一是为税收管理提供了便利,电网企业作为特大型企业,分支机构众多,机构遍布不同省、市,在执行旧税法下,电网企业要实行企业汇总纳税,需要由总公司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实施;执行新税法后,电网企业就可直接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统一汇总计算所得税。二是执行新税法分支机构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整个企业年度税收负担。

二、税率变化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加3%的地方所得税税率。同时,对在某些特定区域设立或从事特定行业的外资企业适用24%、15%的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由于内外资企业税率存在差异,另外内外资企业减免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不同,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差距较大。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对于电网企业,新税法降低了企业所得税负,有利于电网企业资金积累和发展,但是依照财政部对中央企业自2008年起执行的国有企业资本预算制度,电力企业每年需按照净利润上缴10%(税前8%)的投资收益,从公司现金流量角度看,上缴投资收益比例正好抵销了税负降低比例。因此,电网企业作为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行业,要积极争取按照国有企业资本预算制度上缴投资收益后实行的专项投资补贴,加强电网建设。

三、纳税收入变化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旧税法规定需纳税收入的项目为: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新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相对于旧税法,新税法和新企业会计准则保持一致,确定的收入来源和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不仅明确规定以非货币形式的实物形态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的来源,而且还增加了“提供劳务收入”、“接收捐赠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收入项目。对电网企业影响较大的项目,主要是将“接收捐赠收入”由原来计入资本公积,改为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目前电网公司接受用户、政府移交资产较多,而这些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捐赠,接受移交资产没有带来受益权的转移,相反增加了电网企业安全责任和维护成本,政策调整后用户移交资产视同捐赠将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形成公司利润,则需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电网企业应与财政部、国税总局积极协调,争取出台用户移交资产有关政策。

四、税前扣除成本项目变化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一)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规定具体的税前列支标准,超过部分需纳税调整;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

新税法统一了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对于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企业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合理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新税法扩大了内资企业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电网公司原来执行的是工效挂钩政策,当年提取且当年实际发放部分予以税前扣除,因此这一政策调整对电网企业从税负角度讲没有直接影响,但是该政策变化对实行计税工资制的电网多经企业属于重大利好,大大降低了多经企业税负。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

新税法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上述“三费”的税前扣除方法实际上已经由计算扣除的理念改为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在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

由于原来职工教育经费规定的扣除比例较低,而电网企业培训任务较大,造成许多电网企业教育经费不足。新税法提高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特别是对职工教育经费超过比例部分,还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减轻了企业税负。另外对电网多经企业来说,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扣除基准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相应提高了扣除额。

(三)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新税法从原来比例限额内据实扣除,改为相对比例扣除,直接增加了企业税负,但是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减少不合理开支,降低消费性支出,符合建立节约型社会的倡议。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比如规定内资企业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税前扣除,制药、家电、通信类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8%,超过比例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另外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5‰,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提高了税前扣除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并且规定超过部分,还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由于电网企业销售收入较高,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较低,因此该政策调整对电网企业没有太大影响。

(五)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取消了内外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比例,增强了可操作性。新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由于新税法改变了原来只有用于指定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支出才能扣除的方式,因此扩大了企业捐赠对象范围,提高了可操作性。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修理费支出需资本化,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超过固定资产原值20%的修理费支出;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用于新的或不同用途;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经济适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新税法取消了第2条,将第1条占固定资产原值比例提高到了50%。

此变化有利于电网企业进一步加强大修费用的规范化管理。多年来,电网企业由于资产特性,大修费用超标准列支现象较多,一直是公司在各种检查中存在较大风险的问题,这次政策调整使电网企业在大修费用的安排和使用上有了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五、税收优惠政策变化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一)立法权限变化

新税法规定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税法增加了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审批权限,电网企业作为承担较多社会责任的企业,对抗冰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应积极争取专项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二)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新税法对设备抵免所得税的范围和抵免比例作了调整,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新税法一是调整了抵免的范围,由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调整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二是降低了抵免比例,由40%降低到10%。对于电网企业而言,涉及的专用设备主要是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如高空作业车、安全工器具智能检测系统、防坠落装置等。因此,电网企业应充分利用该优惠政策,降低所得税支出。

(三)促进科技进步税收优惠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年数总和法、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的方法。

新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实行加速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新税法比旧税法优惠力度更大,可以采用直接缩短折旧年限的方式,因此电网企业应充分运用优惠政策,利用电网企业设备技术进步较快的原因,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征得同意后缩短折旧年限。

(四)新增了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政策

新税法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目前,电网企业如何利用该优惠政策,在实际操作上尚存在技术难题。主要是由于电网企业经营特性,电网企业从事鼓励项目投资,如变电站建设、电网改造等项目投资的经营收入不易单独计算,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另外,在对新税法一些条款的理解上尚存在争议,如新税法规定内部自建自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另外新税法还强调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非新成立电网企业是否适用该优惠政策、如何操作,需由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总之,新税法的实施,必将对电网企业税收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电网企业应深入研究政策变化,合理、合法、合规降低税负,促进电网企业发展。

第10篇

关键词:新税法 实施 施工企业 影响 措施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税收法律也不断完善。营业税新法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不少的难题。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结束语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它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发展难题。作为施工企业,要审时度势,积极地去了解、掌握、领会新税法的内容与精神,为施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计渊.新税法对施工企业影响几何.[J].施工企业管理,2008(1)

第11篇

【关键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条件较过去有所降低,一大批过去达不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获得了认定资格。《条例》同时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文就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为立足点提出了几点看法。

一、新税法中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明显降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只要销售收入超过规定的标准则必须申请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二是销售收入的规定标准由原来的180万元(批发零售企业)、100万元(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的企业)分别降低为80万元和50万元。

二、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后的有利影响

(一)有利于进行一般纳税人的强制认定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样可以强制达到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二)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降低后,可以使一大批原来不符合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由于一般纳税人要求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具备完善的帐薄资料,而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必然会使纳税人更加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票据资料的取得和保管,从而逐渐地减少整个社会经济中的无票销售,达到控制税源,堵塞税源漏洞的目的,可以给国家开辟一部分税收收入,最终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进入良性循环。

(三)有利于增强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随着我国增值税的转型,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可以依法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同价同质的情况下企业必然会选择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进行设备的购进,这无形之中削弱了小企业的竞争能力。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后,可以使相当一部分小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从而有利于为规模不同的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

(四)为拓展会计服务提供了条件

在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的总体业务比例中,其中介业务的收入几乎占据总收入的一半左右,特别是受安然事件的影响,许多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消了审计业务。而在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依然主要依靠审计业务创收,从而导致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单一,风险防范能力过低,竞争过于激烈。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后,会使一大部分原来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步入一般纳税人的行列,使它们被动的完善和健全自己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由于这些企业一般规模都比较小,专设自己的会计机构成本较高,它们必然会求助于会计中介机构,从而为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中介业务提供了契机。

三、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后的不利影响

(一)使一些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企业纳税成本过高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必须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而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无法取得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的,这些企业的收入一旦超过规定的标准,就必须按照增值税的一般税率纳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这势必大大加重了小企业的纳税负担。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手续复杂

小规模纳税人营业收入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后,按规定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但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手续非常复杂,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需要省局最终审批,而审批的结果一般是“不予认定”,且时间较长,一般都在半年以上。半年的时间对于一个小规模纳税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而言,所受到的损失会使他们不得不另辟蹊径。在实践工作中税务人员大多会建议企业注销原企业重新注册一个新企业的办法来应对,这样不但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还使得我们税法的严肃性受到了冲击,也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更有甚者,有的企业竟然同时注册两个以上的营业执照,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其隐患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新条例的实施,可以整体减轻企业的税负,有利于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有序发展,但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希望在有关税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会使我们的新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日渐完善,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2008.

第12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日渐严格,折旧等费用列支因而大受限制,一些企业转而将不合法经济行为费用以高薪方式列支,会计风险日益增加。这一预警结论决非危言耸听,通过仔细研读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会计人自当领悟也。

一、合理性——判断标准全角化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实施以来,会计人一直非常关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方面:首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是否会过渡性地暂时划一个“准计税工资”金额?更倾向于公平性还是更倾向于方便性?

国税函〔2009〕3号给出了答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按企业内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or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相关管理机构原则制度规范实发数——非计提数符合——行业水平+地区水平相对固定+有序调整个税——已依法代扣代缴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

显然,公平性占了上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没有单一化的过渡金额之说。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方方面面均有约束性规定。

会计人必须先得全角度审视自己:

企业有无拿得出手的、像模像样的财务规章制度?如果没有,为避免争议、合法节税起见,确需赶紧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至少制订出细化的工资制度,可展示于人、可说服于人。实务里,勿忘履行必要程序: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文件。

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应为实际发放数,不是计提数;乃愈来愈少的收付实现制特例,依然不是大行其道的权责发生制;资产负债表上“应付职工薪酬”项目乃重点关注对象,不论是正数、负数还是零均会引起注意,因其涵盖内容太多;“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正数余额,将直接被纳税调增,因其明明白白地显示着“提而未付”,列支了费用却未实际发放也;“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负数余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还得和内部工资制度相对照,超额发放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仅有内部工资制度并非意味着可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内部工资制度自身合理与否?符合行业特点否?符合地区特点否?企业不合理高薪税前列支行为有损于国家财力;预防官员腐败源头控制措施之一,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承揽人员的高薪税前列支严监管。

内部工资制度是否因税前列支需要随意调整格外引人注目。相对固定、有序调整、调整有理才令人信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与个人所得税新法体系相辅相成。尽管企业为掩盖非法经济行为不惜牺牲个税利益,但严格管理个人所得税毕竟能使国家财力少受损失。如果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纳税人及其会计在工资薪金方面的风险还在于是否能被认定,其工资薪金确实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有这样一个兜底的“万能条款”式规定,无端地增加纳税风险实属得不偿失之举。

二、严肃性——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

工资薪金总额历来是可税前扣除的“三项经费”的计算基数,近年来又成为可税前扣除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的计算基数,国税函〔2009〕3号系统强调了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的严肃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国有企业不仅应满足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的要求,而且应顾及出资人——国家的利益,再不能“经营者大肆掠夺投资者”了。

三、调控性——工资薪金总额杠杆化

实务里,纳税人及其会计应注意将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相结合。唯其如此,方能悟出税收政策杠杆的调控性。

不妨寻觅一下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金法律法规,细细体味其税收优惠的大力度大导向:

(一)《企业所得税法》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其玄机在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工资薪金相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贷:应付职工薪酬等

其悬念在于,除了高额让利于聘用残疾人的纳税人,国家今后还会出台政策让利于谁?聘用下岗职工的纳税人?聘用军嫂或者退伍军人的纳税人?……值得期待。

那么,从2008年1月1日起,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是多少呢?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实质含义见图1: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虽然依旧是50%加计扣除,但不能当年全部税前消化了;形成无形资产的,税前得利还得耗n年。

2.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实质含义见图2: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不用再挖空心思争取“福利企业”的虚名了,工资加计扣除面前企业平等,论人数而不论企业,论实发数而不论限额;论实实在在的工资金额而不论聘用人员比例了。

四、启示

本文结合国税函〔2009〕3号及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探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尺度把握问题,以期尽可能减少纳税磨擦。

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明晰化研究现仅见于立信会计出版社之陈淑亭《会税评审一点通系列丛书》,因其点而即通且省时节力,实务一线之高端会计人士力呼之,吾则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借鉴之,源于实践、深刻感悟、系统提炼而成此文,兹与会税同仁分享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