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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的论文

时间:2022-04-28 05:18:49

国内的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文化差异 国内外 文学评论 影响

目前,文化分布呈现多元化格局,各个民族拥有自己独特文化,这种文化差异在文学评论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文学评论主要是指借助对优秀文学作品评论的分析,揭示此部作品或者此类作品的文学价值和发展规律,从而使读者进一步把握文学作品内涵。影响文学评论的因素较多,其中文化差异的影响程度最大,这主要是因为文化博大精深,对人们日常生活影响较大。文学是人们精神生活的一种寄托形式,一定会受到文化的影响,且文化差异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作品自谢,还影响着读者。因此,本文对于文化差异对国内外文学评论的影响的探讨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东西方文化概述

(一)文化精神核心

文化精神核心是东西方文化最大的差别,具体表现在人文理念是东方文化的精神核心,而科学精神是西方文化的核心。在东方文化中以中国文化为主,注重对人行为和心理活动的考虑,西方国家因坚持科学精神,形成了自己的西方文化观,进而导致东西方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看待相同问题其切入点各不相同。文化差异作用在世界的各个方面,其中也包含文学评论。

(二)语言

语言是研究文化差异的主要手段和评估标准之一,因为,语言代表着人类思维活动。例如,汉语,中国人在文化系统中注重意境,因此,汉语的精华就是它善于制造空间,创设意境。因此,越精妙的汉语,越让人捉摸不透,这也是其价值所在。而在西方国家中英语是主要语言,英语和汉语相比,缺少严谨性,且语言是最能代表文化精神核心的内容,对比汉语和英语可知,中国对于文化艺术追求意境,而英国人则注重科学性。

(三)艺术差异

在我国艺术文化中注重写意,而西方国家恰恰相反,注重写实,由此可知,前者追求一种心境,注重和自己内心深处的交流沟通;后者追求求实,注重对客观世界的描绘。在文学艺术中,我国抒情内容较多,例如我国的古诗,叙述类相对较少,而在西方文学艺术中,即便年代久远的诗歌,均蕴含着深刻的叙事内容,例如荷马史诗。

二、英美文学发展与特点

(一)英国文学发展与特点

英国文学在英美文学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美国文学建立在英国文学之上。在英国文学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在遵从内部发展规律同时,与之相应的政治、历史等均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英国文学从盎格鲁撒克逊过渡到文艺复兴,再到新古典主义,又到浪漫主义,最后发展至今天的代表性的现代主义。英国文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下,转变了自身的发展风格,从最初的写实逐渐向多元化发展。帝国叙事是英国文学最具代表性的特征,乌托邦文学是其代表性传统,这里面蕴含着经验主义。

(二)美国文学发展与特点

自十九世纪末期,美国文学逐渐脱离英国文学,并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虽然在初始发展阶段,散发着英国文学的味道,但是在后期发展中逐渐自成一家,独具风格。在美国文学发展史上主要经历了三次重大改变,第一次为民族文学,后两次便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影响。对于美国现实主义文学而言,乡土主义是其首要代表,它在早期的美国均有所体现,后来美国文学结构便朝着女权主义、后结构主义的方向发展。

三、英美文学评论

文学是展现民族文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也是智慧的结晶。英美文学为世界范围内的人们认识英美文化提供了平台,英国文学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史,在每一个发展时期都绽放异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文学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美国文学建立在英国文学之上,外来文化对其影响较大。美国文学在初始发展阶段只是单纯地模仿外来民族文学,直到十九世纪,才摆脱外来民族文化的影响,逐渐朝着独立的方向发展。在上世纪初期,美国文学步入繁荣时代。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文学与旧文学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斗,导致美国文学开始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而英美文学评论是一种借助文学理论思索文学作品的活动,旨在通过对文学作品发展规律的揭示,来为进一步创作发展奠定基础。英美文学评论按照作品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划分成小说、散文、戏剧等不同体裁的评论。通过对文学作品所包含的内容的分析和评论,来提升阅读者的鉴赏水平,进而较好地把握作品传达的信息是文学评论的根本目标。英美文学评论建立在作品分析之上,并更加透彻的分析和从更深层面评论文学作品,由于英美文学评论和普通的作品分析相比,较为深入透彻,因此,它区别于作品分析。文学分析注重作品自身的特性,而英美文学评论强调对其艺术表现形式和外部表现的评论。

四、英美文化差异对英美文学评论的影响

(一)文化发展载体差异的影响

语言是名族文化的主要载体,它也是名族文化的具体体现。因此,民族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在语言载体上也有所体现。文学作品中的所使用的语言均是作者进过深思熟虑得到的,文化差异在文学评论中的影响,主要表现英式语言与美式语言差异的影响。因此,以语言差异为切入点来研究文化差异对文学评论的影响独具代表性。英国文化历史博大精深,具有较长的发展史,且英语是语言正宗,具有优越的发展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它较好地传承了文化遗产,并在文学作品中表现的淋漓尽致。也许是因为此原因,大多数评论家在评论英国文学作品的过程中,会格外小心的运用语言,也许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崇拜和敬仰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他们害怕侮谩英国传统文化。因此,评论家在评论英国文学作品时,运用语言时循规蹈矩,缺少一种个性和创新。美式英语建立在英式英语之上,与英式英语相比,虽然没有本质性的改变,但是美国是一个更加崇尚自由、民主的国家,在独立战争中,美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等均进行了更新,且美国民主革命相对成功,历史遗留不大,这点表现在文学评论中,便是美国文学家评论时相对张扬,看不到小心谨慎的痕迹,有时还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美国文学评论的创新与自身独立、自由的文化氛围密不可分。语言是名族文化的主要载体,也是文化发展的具体体现,通过对比分析英美文学评论语言差异,我们能从更深层次挖掘文化差异对国内外文学评论的影响。

(二)文化内涵差异的影响

英国文学评论主要挣扎在传承和摆脱传统文化中,《哈姆雷特》是莎士比亚的典型作品,故事中的主人公挣扎在复仇中,此时期的大部分文学作品均具有此类特点。在十七到十八世纪,英国文学评论逐渐从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逐渐向荒诞过渡,这是在传承和摆脱中挣扎的具体体现。进入二十世纪后,其文学评论发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重新思索和定位原有理论,此时期涌现的文学作品的风格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综合来说,伊格尔顿是英国文学界最具代表性的评论家,截止到目前为止,仍发挥着较大的影响。英国文学评论正在向着后现代主义的方向发展,在文学评论中应进行系统性的审视和思索,进而构建满足时展的文学理论。对于美国文学评论,我们应注重对美国文学的探究,这是因为评论源自文学。美国属于殖民地,大陆文学、英国和印第安学均对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文学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虽然其它文学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最主要还是自身。美国文学建立在英国文学的基础上,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更新,然而美国文学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独立个体,相应的文学评论也是如此。

(三)文化历史差异的影响

人本主义是英国文化历史的主要特征,在具体的英国文学评论过程中,关于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保守,这主要是因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自身性质决定的。例如,莎士比亚在评论自身作品时,宣传人本主义的较多,这种主义处在发展金字塔顶端,旨在消除人与人之间的阶级制约,真正实现自由、和平。莎士比亚的人本主义评论在英国文学作品评论中发挥着代表性的作用,它在后续评论中发挥着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相对稳固的人本主义评论观。然而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学的发展,这种评论观开始受到质疑,有些甚至否定此种观点,这主要是因为,革命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助推剂,而相对保守的人本主义观只有在特定的时期才能发挥自身价值,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条件。而美国文学评论针对人本主义观点,具有激进性和独创性,这主要是因为美国与英国相比,文化历史负担相对较重,且历史遗留问题不多,外加美国的独立战争的影响,形成了一种追求民主和自由的文化氛围,为美国文学评论发展减轻了负担。因此,在美国文学评论中,大部分作家对人本主义抱有激进的态度,有些还进行了一定的创新。

五.结语

第2篇

作者:臧玉 娄自强

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压力空前,职业教育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在保障经费来源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能力是其必须认真面对的现实问题。面对职业教育深化发展的新形势、新问题,职业教育引入集团化发展的理念,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把职业教育推向市场,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职业教育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能力,提高自身办学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解决职业教育市场适应能力不足的问题,开创职业教育发展的新局面。可以说,从我国职业教育本身所面临的问题来看,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是在职业教育领域进行的符合职业教育办学规律的创新,是实现职业教育“第二次飞跃”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突破职业教育发展瓶颈,实现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现实要求。

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离不开宏观环境支撑,政府政策的支持引导,职业教育集团自身的积极实践探索和成功经验的借鉴和吸收。从目前职业教育发展的现状来考察,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宏观环境、政策导向、实践探索和经验借鉴等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并逐步走向成熟。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宏观环境世界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职业教育在一国经济崛起,掌握经济发展主动权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以德国为例,大学毕业生占同龄人比例仅为20%,有近80%的年轻人接受的是职业教育,德国甚至自称职业技术教育是其发展经济的“秘密武器”。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总理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凸显了职业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位置。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这一转变对职业教育人才的数量、质量和层次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可以说,政府的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政策导向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推进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政策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力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2009年年初,原教育部长周济在海口主持召开了“2009年度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工作会议暨全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经验交流会”,重点研究和部署了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工作,会上发表了题为《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中等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讲话,明确指出:“大力推进集团化办学,创新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大力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切实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效益”。随后,教育部颁布了《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若干意见》,职教集团建设在全国范围蓬勃兴起。此外,教育部年内将研究制定《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意见》,出台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扶持细则。创造有利政策条件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必将对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起到有力助推作用。正是在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下,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获得空前的发展机遇。

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积极实践与探索,一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成效;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理论上的突破和创新,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理论总结为职业教育集团化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经验借鉴国外职业教育集团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有资料显示,巴西的大型私立学校连锁机构Objec-tive/UNIP成立于60年代中期;Pitagoras学校集团诞生于1966年;津巴布韦的Speciss前身NCA建立于1965年;美国的阿波罗教育集团创始于1973年;巴基斯坦的私立教育网络Beaconhous学校系统创建于1975年。这一时期的教育集团数量不多,且多为私立学校连锁网络,也局限于一个国家和教育系统内部。进入60年代以后,早期建立的教育集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教育集团的数量急剧增多。如,美国的职业生涯教育公司、阿波罗集团;德国的双元制、跨企业培训中心、技术转移中心;荷兰的农业职业教育集团、鹿特丹航运中心(STC.Group)等等。国外职业教育集团发展的经验、教训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教育改革的需要和职业教育自身的改革对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提出了客观要求;而宏观环境的支持、政策的导向、职教集团的实践探索以及对国外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经验教训的有益借鉴,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提供了现实可行性。可以说,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是客观必要性与现实可能性的辩证统一。

第3篇

从国外学术著作的翻译引进角度来看,从由周谷城等任主编、浙江人民出版社推出的系统介绍国外文化研究成果的《世界文化丛书》开始,包括商务印书馆的“汉译名著”系列、三联书店的“文化:中国与世界”大型系列丛书在内,国内各大出版社所组织的翻译丛书之中都包含有若干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的重要著作。自90年代起,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商务印书馆推出的“文化和传播译丛”、南京大学出版社推出的“当代学术棱镜译丛·全球文化系列”,以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推出的“知识分子图书馆”翻译系列丛书等等,更是为国内这个方面的学术研究引进了比较系统的参考材料,同时极大地缩短了翻译引进和原作出版在时间上的距离,为国内的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与世界学术界同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翻译和引进尚缺乏明确的问题意识,由于没有对这些著作的学术发展脉络进行必要的梳理而显得有些杂乱,而且严格的文化哲学方面的著作偏少。 

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社会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国内学术界的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也逐渐开始崛起并迅速发展。通过概览国内学术界引进的外国学术著作和自己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另一方面,就国内学者进行的文化研究,特别是文化哲学研究成果而言,自90年代起,国内各出版社迄今为止已经出版的文化哲学研究专著接近20部。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朱谦之从社会哲学角度论述文化研究的《文化哲学》(商务印书馆),李鹏程通过运用现象学方法进行系统细致的文化哲学研究而出版的《当代文化哲学沉思》(人民出版社),许苏民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梳理文化研究成果而出版的《文化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以及衣俊卿试图通过对作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交汇处的日常生活进行批判而出版的《文化哲学》(云南人民出版社)等。此外,自90年代以来,包括各大学学报在内的国内各主要报刊杂志,不仅刊登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方面的文章日益增多,而且,诸如《求是学刊》的“文化哲学研究”专栏还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评为“名栏”———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刊登在全国报刊杂志上的文化和文化哲学研究文章已经超过了5000篇,而且仍然呈现出日益增长之势。因此,总的说来,国内的文化哲学研究不仅基本上与世界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同步,而且其对文化哲学研究的重视和所做的一系列工作,也是当今大多数西方学者所不及的。 

就其基本发展态势而论,当前国内的文化哲学研究主要表现出两个基本趋势:第一,继续深入进行基础理论研究,力求在文化哲学基础理论、研究框架和方法论视角方面取得根本性突破,这项工作目前主要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哲学与文化研究室”在进行;第二,继续把文化哲学研究与日常生活批判结合起来,努力通过使该研究向微观的政治哲学、经济哲学、制度哲学等领域的渗透,实现文化哲学研究的进一步具体化,这项工作目前主要是由黑龙江大学“文化哲学研究中心”在做。 

二、当前国内文化哲学研究面临的基本问题 

总的说来,国内学术界将近20年的文化哲学研究,迄今为止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为文化哲学研究进一步实现实质性的理论突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准备了比较充分的条件。但是,当前欣欣向荣的研究状态背后,也隐藏着难以回避的深层次理论难题;毋庸讳言,当前文化哲学研究的繁荣局面也包含着不少虚假的成分,以至于难以取得真正能够指导当今社会实践的理论研究成果。 

概略说来,这些深层次理论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看,难以真正从马克思实践哲学所要求的批判探索精神出发,对作为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对象而存在的“文化”,做出既经得起严格的学术推敲、而又富有现实针对性和理论解释力的定义。综合观之,无论国内目前进行文化哲学研究的各家各派提出何种“独特”的文化定义,都基本上仍然停留在把文化视为“生活方式”的水平上,不同之处只在于具体的表述方式而已。而这样一来,不仅素以学术研究的严格性和深刻性著称的“文化哲学”研究,必然会因为无法确切界定其研究对象的独特本质特征、存在方式和发挥社会作用的具体形式和途径,而处于非常尴尬的学术研究境地,难以建立起真正具有哲学理论高度的、系统全面的理论体系。而且,更加重要的是,正因为它主要是沿袭以往的、早在五四运动时期就已经出现的“大而全”的文化定义,试图把人类社会生活的所有各个方面都当作文化现象来加以研究,而没有加以更准确的界定。所以,它在具体进行各项研究的过程中,往往“越俎代庖”地研究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冲击其他学科的研究领域,而不是真正发挥自己的理论优势和指导作用。

第二,从理论创新的角度来看,难以真正从马克思实践哲学所要求的批判探索精神出发,进行面对现实的、扎扎实实的学术研究和深刻彻底的哲学批判反思。真正实现对西方主流的唯理智主义传统思维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立场,研究模式和方法论视角的突破和彻底变革。找到既符合马克思实践哲学的基本精神,又适合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文化活动和文化现象之本质特征的哲学研究框架、基本立场和方法论视角。而是不加任何批判反思地完全照搬以自然事物为研究对象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模式,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有进行这样的扎实研究和批判反思的必要。因而只能通过不断扩大研究对象的范围,不断探究研究对象的细枝末节而维持表面繁荣的不断“发展”局面。从严格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这样的研究虽然得出了不少具体研究结论,但由于没有找到真正适合于对文化活动和文化现象进行哲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和方法论视角,因而不可能得出具有哲学的理论深度和高屋建瓴视野的研究成果,更不用说建立相应的、系统全面的文化哲学理论体系了。

第4篇

一、近年来国内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研究的现状

其一,基本上把马克思的世界历史观锁定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资本论》及其手稿、《历史学笔记》《俄国和东方社会道路笔记》五大文本中,并试图分析和探讨这五大文本关于马克思阐述世界历史思想的内在联系,旨在建构科学合理、系统完备的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体系。[2]21其二,把“世界历史”概念理解为两重含义,即:一是相对于国别史和民族史而言的作为历史学科一般意义的“世界史”,二是指植根于西方现代性的全球扩张所引起的整个世界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整体互动的作为哲学意义的“世界史”[3]16。其三,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整个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其思想的发展演变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形成到深化和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本身是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4]9其四,把古典经济学的世界市场理论、殖民理论和现代国家的合法化理论、黑格尔世界历史理论以及当时流行的各种世界主义思潮看做是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理论来源。[3]7其五,世界文化是世界历史发展的结果,并对世界历史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世界历史的深入发展将使人摆脱异化,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世界历史的发展为共产主义的实现准备了世界性的物质基础和阶级基础。[3]10其六,通过揭示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当代价值,在实践上是为解决全球化进程中的新问题以及在全球化背景下努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问题提供方法论指导,在理论上是为回答全球化基础理论问题、应对全球化各种观点的挑战、建立当代马克思主义全球化理论提供理论基础。[4]9这些成果是国内学界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努力钻研、孜孜以求的结果。这些成果十分珍贵,它填补了马克思主义学界长期以来在全球化问题研究领域的空白。

二、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研究中的不足和缺陷

然而,虽然学界在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近20年的研究中的确取得了一些重要的理论成果,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资源的挖掘还不够。人们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马克思的经典文本《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却很少涉及其他文本如《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纽约每日论坛报》的相关文章、《资本论》及其三大手稿、《历史学笔记》《人类学笔记》以及东方社会发展道路的手稿。我们知道,马克思的着作是“一个艺术的整体”,他的世界历史理论同样也是融贯到他的整个思想体系之中的。因此,仅仅通过很少的几部文献来发掘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资源是远远不够的。二是对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的把握还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其一,对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概念的把握还不够深入和具体;其二,对马克思的世界历史观与人的发展、共产主义和世界文化的关系的理解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现象;其三,缺乏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作整体的考察,未充分地融入马克思的思想史中去对其进行系统考察和充分论证。三是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研究与全球化问题研究相对脱节。虽然很多学者和专家都是通过研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去把握和理解当代全球化的,但是有的学者把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贯穿于研究全球化问题的始终,而不是根据其问题的性质、实质及其所产生的背景的不同而对其作具体的解答,也有的学者由于难于把握全球化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把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弃之一旁,但他忘记了全球化问题所产生的根本和实质是资本的作用,这正是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尤其是他的整个学说的核心。鉴于以上几点启示,我们在研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时,就应该从多个维度去对它进行考察、研究和把握,尤其是要紧扣当代全球化的发展脉搏,通过全球化在当代社会发展的主要特征去更好地把握和理解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与此同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既然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而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那么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资源的深入挖掘,对于人们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当代全球化的各种问题将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三、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研究的新起点

马克思的世界历史观是其探索人类社会和资本主义的发展规律的艰辛成果,在马克思的整个学说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鉴于目前学界对该问题研究已取得的成果与存在的不足、缺陷,我们很有必要进一步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和系统考察,重点是发掘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对人们理解和研究当代全球化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方法论资源。一是走向马克思文本的深处,深入发掘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资源。我们知道,马克思的着作是“一块艺术的整钢”,马克思的着作是我们探究其思想的主要根据,离开了他的着作来机械地谈论其思想是空洞的。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学界的不足不在于离开文本来空谈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而是过多地拘泥于把某几部着作作为其探究此思想的主要根据,而不是把马克思的这个思想放在马克思的所有着作中去进行探究和考察,这在一定意义上失去了对马克思关于世界历史思想阐发的完整性理解。鉴于此,笔者建议对马克思世界历史思想的考察不能再拘泥于如《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文本,应该把马克思的所有着作包括其书信集作为探究和考察马克思世界历史思想的文本根据。二是结合马克思的思想发展史,深入研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融涵于其整个思想学说中,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我们从马克思的思想发展历程来探究和考察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马克思的世界历史观形成于19世纪四五十年代,这个时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发展的活跃时期。同时,究其思想的发展历程来看,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的发展与马克思世界观的转变以及其整个思想学说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包括其中年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规律的探索与晚年对人类社会早期的探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的丰富和发展。鉴于此,对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深入研究,就必须紧密地结合马克思的整个思想发展史。只有这样,才能构建起一个完备系统的世界历史理论。三是充分借鉴国内外已有研究的成果,构建系统完备的马克思主义全球化理论。全球化的实践必然要求全球化的理论与之相对应。我们研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的最终目的,都是旨在构建当代的马克思主义全球化理论,力在为解决全球化问题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而服务。根据这个理论旨趣,研究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就不是一种纯粹抽象的理论思辨,究其现实意义来看,是旨在挖掘马克思世界历史思想的方法论资源。与之相应地,国内外对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与全球化理论的研究已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这些成果对我们今天构建马克思主义的全球化理论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的。这个理论意义在客观上要求我们:一方面,既不能排斥当代全球化的理论成果,搞关门主义和保守主义;另一方面,也不能沉浸于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的哲学思辨。总之一句话,我们应当站在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的基地上,充分借鉴国内外的研究成果,把正在发展的实际作为理论研究的生长点,来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马克思主义全球化理论。

四、结语

综上,实践发展永远没有终点,理论创新永无止境。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结合时代的发展来挖掘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思想资源仍然是我们的理论诉求和实践诉求。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 国内适用 宪法 直接适用 间接适用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但是,中国也没有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前提应是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国内法律效力,可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即采用纳入方式生效。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当然,国际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其中一种情况是,批准或加入某国际条约之前先进行国内立法,以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便于实施国际条约,或者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以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如中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与1948年《国际法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2000年10月,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具备了实施国际条约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先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再立法。如中国分别于1975年和1979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个公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在此之后,中国分别于1986年、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中国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两公约均有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表明,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效力。其实,自1982年以来,就连续有些法律作出类似规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法律。如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1992年《海商法》等。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nbs p;第189条首先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的规定,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复了这样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国际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仅限于个别法律,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确立了规则。不过,上述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政策的明显倾向,从而有“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规则的可能。进一步来说,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所有国际条约绝对高于国内法呢? 二、世界各国对于国际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模式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从各国不同的法律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类比较典型的模式:一是个别转换(individualtransformation)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国际条约在本质上是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的,必须由国家通过个别立法来实施国际条约,这种立法活动可能是立法行为,也可能是国际条约颁布或其它宪法程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英联邦国家、爱尔兰及北欧国家等。 另一类是自动纳入(automaticincorporating)方式,即国家一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国际条约,该国际条约便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无需转化即可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通常是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奥地利、法国、荷兰、日本等。而在采用自动纳入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国际条约又常常被分为自动执行国际条约(self-executingtreaty)和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两种类型。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可以在国内法体系中无需求助于国内立法即可实施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在国内发生效力之前要求制定使其能够实施的法令的国际条约。这一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些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应补充立法执行该国际条约,也是遵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到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另行翻译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在于: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而自动纳入的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从保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 国际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国际条约。例如,《民法通则》第 142 条、《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这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国际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冲突为宗旨,但它表明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都是以逐个处理的方式(statute by statute)在各有关的法律中加以规定的。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既以采纳方式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也以转化方式间接适用国际条约。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的适用则同时使用了采纳和转化两种方式。 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一方面,需要保留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视情况分别使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上确定一项原则,以便决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工作简便易行和更加规范化。这项原则应是:除需要制定补充立法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外,其他国际条约均可直接适用。至于哪些国际条约需要间接适用,则应在认真总结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研究确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一一列举表明。 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尤其在中国《宪法》、《立法法》、《缔约程序法》中没有对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性问题做出如何明确规定时,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就需要学者们的创造性思维。我们还是应当从我国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国情,同时吸收别国经验,使得这个理论问题最终得到圆满解决。 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第6篇

作者:周春阳 单位:川北医学院药学院

药学专业入学形式

学生来源在美国,药学专业招生的基本模式与美国大学的招生模式一致,药学专业要求高、难度大、竞争激励,录取比例较低。一般是申请人直接向各药学院提出申请,主要是应届高中毕业生。应届高中毕业生一般只能申请药学预科(Pre-profes-sionalpharmacyprogram),2年后完成规定的课程并达到相应的要求后可直接申请攻读Pharm.D。少数特别优秀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可直接申请攻读Pharm.D(ContingentAdmission),但在申请前也要达到已完成药学预科的程度。学生来源还可源于转校生,转校生必须预先注册。在符合条件的校内学生招收完后还有空缺的情况下,获得科学学士学位(Bachelorofsci-ence,BS)的本科生可直接申请就读Pharm.D。如,2012年托莱多大学药学院有5个空余名额[9]。申请程序一般是网上填写申请,两封推荐信,递交材料包括高中毕业平均绩点(Gradepointaverage,GPA,满分是4.0,一般最低要达到3.0),部分特定自然科学学科的GPA(如基础化学、有机化学、生命科学基础、生命科学运算、物理学基础、机能、解剖与病理生理学),美国大学入学考试成绩,个人陈述(Personales-say),简历,英语、外语、数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成绩,有的学校需要提供药学院入学考试(Pharmacycollegeadmissionstest,PCAT)成绩,国际申请学生还需要提供托福成绩、SAT成绩等。一般有面试环节,需对每位申请者进行一一评估,最终录取人数由招生委员会(Admissionscommittee)确定。申请Pharm.D基本条件有的还要求要有有效的社会保障号(Validsocialsecuritynumber)并满足体检需要。

学制与学历学位

学制美国的药学教育主要有高中起点的四年制本科(Bachelorofscienceinpharmaceuticalsciences,BSPS)和六年制Pharm.D教育,其中前2年为药学预科(Pre-professional),对Pharm.D和BSPS课程都是一样的。有的学校药学院只开设4年的Pharm.D教育,如华盛顿大学(UniversityofWashington)药学院,申请者要求已达到至少完成预科的程度[10]。完成2年药学预科并获准Pharm.D申请的同学,继续完成4年(分别称为P1、P2、P3、P4)的Pharm.D学习即可获得Pharm.D学位;未获准Pharm.D的同学则可进入相关的其他专业学习,2年后获得相应的本科学位,或者可同时向其他学校申请Pharm.D,或者下一年度再申请。后2年或4年分别为本科或Pharm.D的专业教育阶段(Professional)。完成了P1、P2的学习,可申请BS学位,完成了P3、P4的学习可申请Pharm.D学位。学位类型在美国,涉及到药学专业的学历学位包括:学士(Bachelorofscience,BS)、硕士(Masterofscience,MS)、博士(Doctorofphilosophy,Ph.D)以及Pharm.D(Doctorofpharmacy)。Ph.D与Pharm.D不同,前者为研究型学位,后者为专业型或技能型学位。Pharm.D是美国药学教育特设的一个学位,目前加拿大等国也使用这一学位,这一学位是针对药师(Pharmacist)这一职位而专门设立的,Pharm.D教育实质上就是临床药学教育,是美国多数药学院药学教育的主体甚至是唯一教育类型。专业与学位在托莱多大学药学院[11],本科培养为BSPS,主要针对药剂与生物制剂等工业企业,不能申请作为药师,可从事药学工业、科学与研究、管理与商务、生物医学工业、法学、健康管理等,也可进一步进入医学院、法学院或研究生院学习。本科专业有:药物化学与生物化学专业(MedicinalandbiologicalChemistry(MBC)major)、药剂学专业(Pharmaceutics(PHAR)major)、药理学与毒理学专业(Pharmacology/Toxicol-ogy(PTOX)major)、药学管理专业(Pharmacyadministration(PHAM)major)。PHAM又包括多个专业方向,如商务管理(Businessadministration),专业销售(Professionalsales),国际商务(Internationalbusiness),商务管理与专业销售(Businessadministrationminorandprofessionalsales),国际商务与商务管理(Internationalbusiness&businessadministration),商务管理与MBA衔接(Businessadministrationminor&M.B.A.track),专业销售、商务管理与MBA衔接(Professionalsales/businessadministrationminorsandM.B.A.track),国际商务、商务管理与MBA衔接(Internationalbusiness/businessadministrationmi-nors&M.B.Atrack)等,2012年该校又增设了化妆品科学(Cosmeticsciencemajor)本科专业。该校提供的硕士专业有:工业药学(Industrialpharmacy)、药学健康管理(Pharmacy&healthcareadministration)、药理学与毒理学专业(Pharmacolo-gy/toxicology)、药物化学(Medicinalchemistry);博士(Ph.D)专业有药物化学(Medicinalchemistry)和Pharm.D。在本科阶段学生后期的选择余地很大,几乎达到个体化、针对性的选择性教育。

课程设置

标准化程度高Pharm.D培养有统一的标准和指南,符合美国工业化、标准化生产的一贯做法。主要课程的设置各药学院均大同小异,能满足标准和指南的要求即可。在药学预科阶段需要完成一系列课程,主要包括4门生物学课程,8门化学类课程,数学、物理学、生理学各2门,其他还包括经济学、心理学、人类学、多元文化等课程,正因为课程设置的标准化,许多学校都开设有药学预科,在申请Pharm.D时可以互相承认,攻读药学预科也必须在ACPE认证的学校(Accreditedcollegeoruniver-sity)完成,在非美国机构所修课程需要通过美国世界教育服务(WorldEducationServices,WES)的成绩评估。但在课程名称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如药物治疗学是整个药学教育的核心课程,托莱多大学药学院为Pathophysiologyandpharmaco-therapy,汉普顿大学则是Druganddiseasemanagement;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相应课程叫Therapeutics,北卡大学教堂山分校和明尼苏达大学叫Pharmacotherapy,分系统进行讲授,后者加有副标题为Patient-CenteredPathophysiology。主要课程系统性强Pharm.D专业教育共4年。在托莱多大学药学院[11],病理生理与药物治疗学(Pathophysiologyandpharmacotherapy,PPT,7门共23学分)分三学年完成;药学实践训练课程分药学实践入门训练(Introductorypharmacypracticeexperience,IPPE,3门共4学分)和高级药学实践训练(Advancedpharmacypracticeexperience,APPE,8门共32学分),贯穿整个4年的药学专业教育过程。其他主要课程还包括专业实践拓展训练(Professionalpracticedevelopment,PPD,6门共20学分)、药理学(4门共分)、药物化学、生理化学、药学健康管理、微生物与免疫学及实验、药动学、研究设计与药物文献评估、肿瘤治疗的分子基础、肿瘤化疗的设计与应用、高级应用药动学、神经与精神疾病药物、神经与精神疾病药理学、法学与伦理学、研讨课等。选修课众多托莱多大学药学院针对Pharm.D的选修课多达90多门,分为本科阶段的选修课程和研究生阶段的选修课程,选修课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如生物医学化学问题、高级生物医学化学研讨课、药理学问题、高级药理学研讨课、化学依赖与药剂师、毒理学、药学实践问题、靶标药物设计、分子遗传、人类营养、疾病的分子基础、科学与社会、统计学入门、医学伦理、金融会计信息、市场原理、金融管理原理、商业的法律与伦理环境、药物警戒、疾病预防与控制、年轻人的健康问题、老年人的健康问题、营养科学、肥胖与饮食问题、药物化学研究实践、药物与毒性植物、生物化学技术、免疫学进展、药物化学进展、生物医学化学、蛋白质化学、核酸化学、酶学、生物学技术、癌症化疗、毒理学、毒代动力学、毒理风险评估、药剂师的金融与个人规划、药学实践问题、药学实践研究方法、管理药学研讨课、化学依赖与药剂师、医院药学管理、高级社区药学管理、剂量剂型设计、药剂学速率过程、老年病人管理原则、商务沟通与技术、对话与精神健康、药物与精神健康咨询、儿童行为与发展、药物的应用于误用、成瘾行为原理、医疗政策、行为神经科学、公众健康与衰老、健康与性别、药物使用的法律与组织环境、药学的犯罪实践与过程、特定主题讨论(Topics)等。重视实践课程美国的药学教育非常重视实践教育。在第一至第三学年(P1-P3),学生要参加药学实践入门训练课程(IPPE),该课程学时不多,每周或每两周一次,共4学分。主要通过在社区及医疗卫生机构获得实际的实践经验以及适当的假定直接面对患者的责任感,通过一系列的药学实践训练可学习并增强服务患者的技巧,主要完成:指导性教学课程,跟随药师(Shad-owingpharmacists)进行患者咨询,特别技能学习(如免疫接种,参加社区健康筛查)等事务;高级药学实践训练课程(AP-PE)是第四学年(P4)的主要课程,主要在医院、门诊或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完成,使学生将课堂学到的知识用于药学实践,培养学生各种实际情况下的临床技能,学生需要花费每周大约40小时的时间去完成。要求所有的APPE课程都是在相应机构内能对患者提供以患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的药师指导下进行的。除IPPE和APPE外,还有专业实践拓展训练课程(PPD),该课程在托莱多大学药学院持续3年(P1-P3),学分达到20学分,仅次于APPE的32学分和病理生理与药物治疗的23学分。主要模拟训练实际工作状态,训练学生在实际工作中怎么做、为什么做、如何做、什么时候做、做好需要具备哪些方面的知识,等等。4.5学科融合度高在美国,一个教学单位常常承担多门课程。托莱多大学药学院下设教学单位(Department)主要有3个,包括医学与生物化学、药理学、临床药学,每个教学单位要同时承担多门课程。如,药理学教研室要承担的课程就有10多门,包括药理学、毒理学、生物药剂与药动学、肿瘤化学治疗学、毒代动力学、人体与异源物的相互作用、药学数据分析、机能解剖与病理生理、神经与精神药理学、药理学问题与讨论、高级药理学讨论、毒理学危险评估、高级药理学论文写作等。

对我国药学教育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的药学教育也在探索临床药学教育的新模式,在国内多所大学的药学院(系)设立了临床药学专业,多数为5年制理学本科,在教育部新增专业中列为少数高校试点的目录外专业,并增列了专业代码(100808S)。虽然学制仅差一年,就称谓而言,国内只能称为“大学本科”,美国叫Pharm.D,翻译过来常常叫成“药学博士”(显然与国内常规意义上的博士在内涵上是有差异的,为了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药学博士,建议将Pharm.D另做翻译,如译为临床药学博士等)。中国少数学校也开设有六年制药学教育,为本硕连读,但以药物研究开发为主而不是临床药学,授予理学硕士学位[12]。Pharm.D是美国临床药学教育专门设置的学位,是临床药学最高的学历教育,不需要做毕业论文,主要是加强药学实践课程的学习。获得Pharm.D学位后,还可以申请攻读相关专业的Ph.D,但后者均为科学学位而非临床药学专业学位。美国Pharm.D的培养除了在校的6年培养之外,根据就业岗位需要(如社区药师或医院的专科药师),常常还需要进行一至数年的fellow-ship或residence训练。我国目前没有对应Pharm.D的学位,本科阶段的学位为比较通用的理学学士,在国内的临床药学教育中除了本科层次外,还包括硕士(Master)和博士(Ph.D)学历教育,一般也是通用的属于科学学位的理学[7]。在美国,2004-2005学年后毕业的学生,Pharm.D是申请药师资格考试的唯一认可学位。我国申请执业药师资格的学位及专业比较广泛,学历包含:无学历人员(中药学徒)、中专、大专、本科、硕士、博士,但对工作年限有要求;专业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化学、医学、生物学)。因此,就整体而言,美国的临床药师队伍人员学历结构较单纯,知识结构较一致,在对诸多问题的认识上容易达成共识;国内的药师队伍比较复杂,知识结构多样化明显,水平差距也很大。就人员分布而言,美国的药师主要在医院、社区、急救中心、药店等;在国内,虽然拥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在少数,但真正的临床药师还非常缺乏,尤其是拥有药学(临床药学)本科及以上、从事临床药学工作并获得相关培训证书的人员很缺乏,主要分布在大型综合性医院,绝大部分基层医院(包括县级医院)、社区医院、零售药店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的。虽然在医院的等级评审中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临床药师,但许多是以兼职的身份参与临床药师工作。就地位而言,美国药师在医药界具有很高的地位,薪水高,就业前景好,十分具有竞争力,工作内容清晰、明确,行业协会在争取药师的地位与待遇等方面均发挥积极作用;相对而言,在国内对药师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到位,部分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甚至认为药师的工作是可有可无的。在药学教育中,课程设置方面需进一步优化与调整[13]。国内的药学教育偏重于化学类课程占主导、药物研究的临床前过程为主要内容的理科教育为主,是否可以探讨适当减少理科类课程的内容和难度,如减少或降低部分化学课程,增加生物医学及人文社科类课程,以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医疗服务的系统化和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新药不断用于临床,各种严重危害人们健康的药物事件时有发生。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仅从处方看不合理用药就高达50%以上[14、15],如果综合考察其他诊疗活动,这一数据可能会更高。很显然,更高临床合理用药的需求与相对滞后的临床药学工作是不匹配的,产生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专业人才的缺乏。因此,加强药学教育尤其是临床药学教育,满足社会需求是药学教育重要的历史使命。而美国药学教育无疑对我国药学教育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第7篇

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转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

[2]胡城军.论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谈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J].时代法学,,2005,(4):53.

第8篇

【论文摘要】 通过对美国、日本及巴西等国对外贸易及内需关系的调整的成功经验分析,认为我国在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应该注意统筹与内需的关系,积极启动国内消费,建立一内需主导的经济增长模式。 【论文关键词】 内需 外需 协调 国际比较 一、中国经济发展面临内外需失衡的挑战 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对投资和外部的需求依赖过大而内需不足,但中国经济依然保持快速增长。因为在内需不足的情况下,投资和进出口以及产业的重新组合等经济活动的中间环节起到了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但内需不足的影响力仍然明显,即表现在经济冷热之间的弹性空间过小,经济不是过冷就是过热;对不景气的矫正措施极易引起经济过热,而对经济过热的矫正措施又非常容易导致经济低迷。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中国经济如若要实现以内需增长方式为主的战略,必须加强对内需与外需的协调。 二、内外需协调的国际经验 1.美国的经验 (1)自内而外的产业扩张 以有条件的自由贸易为基础,重视对本国传统产业的保护。例如,布什政府采取措施对本国传统产业给予保护,作用就十分明显。对钢铁业,布什政府采取了防御性贸易保护手段,即通过提高进口关税保护国内市场。这一措施使外国钢材对美进口大量减少。据美国商务部统计,2003年1月~5月,美国的成品和半成品钢材进口分别比去年同期减少了718%和3717%。美国通过对外贸易政策的实施和不断地调整,取得了明显的效果,重新激发了美国经济发展的活力,使美国的经济得以恢复,使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有了显著的提升。 (2)由外向内的调整 国际贸易影响产业结构演变的另一种方式是通过需求拉动和供给限制来实现,即国内的产业结构与国际上的需求和供给相适应。根据平均利润原则,只要国内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所获利润不低于从事其他行业所获得的利润,该行业就会存在;反之,只要国内的企业能从国际市场上买到比国内更便宜的同类产品,自就不会问津国内同类产品,从而造成国内该产业的萎缩。如果国所需要的产品受到国际供给的限制,不能从国际市场上获得,就促使该行业的产生和兴起。近年来,美国与欧共体贸易摩擦加剧,美国农产品口越来越困难,反映在产业结构上,便是农产品产值份额越来越低。而增长最快的是资本货物,同时,美国的资本密集型工业产品或劳动密集型工业产品的口不断萎缩,这主要是由于美国在这两类商品上不具有有比较利益所产生的出口动力所致,由此造成美国这两类产业的衰退。从中看出国际需求对美国产业结构变化影响之深刻。 2.日本的经验 日本直到70年代才开始原则上实行完全的贸易自由化,世界石油危机停止了严重依赖石油进口的日本经济高速增长的步伐,为了摆脱对石油能源的高度依赖,通产省制定了20世纪70年代产业政策的目标是发展知识密集化产业,努力实现产业结构从耗能高的初级重化学工业向节能型的技术和知识含量高的知识密集型产业转换,同时产业政策从对能源消耗大、依赖大的重化学工业的扶植转向对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扶植。 20世纪80年代后又进一步上升到自主创造性的知识密集型产业,通过这种产业扶植政策,日本经济用很短的时间顺利地度过了1979年爆发的第二次石油危机,并形成了以电子、精密机械、高级家电、汽车、集成电路等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这类高技术产品也从此纷纷进入国际市场,进一步推动了日本出口主导型经济的增长。同时,由于日本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快速增长,日本与欧美国家频繁发生贸易摩擦,促使其被迫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的贸易措施,但一直还是保持很高的贸易顺差。1985年日本确定了以内需为主的经济增长方针后,通过扩大个人消费、民间住宅投资,促进企业扩大设备投资和产业升级,引导企业增加技术研究费用,努力实现以内需为中心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3.巴西的经验 (1)更为隐蔽地鼓励出口、限制进口。 对于关税结构,巴西政府做了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调整。一般原材料和资本品的税率不超过5%;日用消费品一般为20%~ 30%左右;对汽车、电脑等高新技术产品则征收35%的关税。紧缺商品的关税会随经济形势变化而调整。巴西政府控制进口,进口税很高,进口产品不仅征收关税,还要加收工业税。巴西提高了对进口产品,特别是对民族工业有冲击的产品及高科技产品的质量要求,这一态势自1998年金融危机以 来更为明显。 (2)有序扶持的产业政策。 巴西的产业政策并非一成不变,一旦产业成熟或这种保护有碍于产业的发展,就降低保护程度或取消保护。此外,巴西政府还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鼓励科研机构和大学直接走向市场,重视对科技创新领域人才的培养,该国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的比重已由1993年的3.5%增加到2001年的4.6%,这一比例超过许多发达国家。 三、启示 1.灵活稳健的政策设计 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对国际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在经济发展较为顺利、对外贸易状况较好时,政策的设计仍然应考虑对外部冲击的抵抗力,尤其在采取较为开放贸易政策的初期,由于出口增加的刺激,国内经济增长会出现比较高的速度,投资需求旺盛,这时应特别注意促进出口能力的增长和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性。 2.适时调整发展战略 需要制订一个科学的、现实的和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经济发展战略。通过这一战略,能够把内外两种取向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协调发展。

第9篇

关键词:容县 将军县 历史 故事传说 建筑

一、容县概况

容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辖县,著名侨乡。容县是沙田柚的原产地,也是广西最大的侨乡,地处广西东南部,玉林市最东部,北流江(容县称之为绣江)中游。全县辖15个乡镇,行政区域总面积2257.39平方公里,总人口78万人。东北部与岑溪市相邻,东南靠广东省信宜市。西和西南交北流市,西北和东北分别与桂平、平南、藤县接壤。县境东西最大横距51公里,南北最大纵距73.5公里。容县县治设于容州镇,西距自治区首府340公里。全县辖12个镇,3个乡,219个村(街),总人口78万。容县是广西最大的侨乡,旅居海外的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共70多万人。

二、容县民国将军的代表人物

民国时期容县籍军政要员达384人,其中,担任过省长、省主席的有6人,厅长21人,县长99人;集团军总司令2人,副总司令3人,军长16人,师长14人,团长85人;上将9人,中将9人,少将40人。北伐抗战时期,容县产生的将军有83位,其中上将9人、中将级18人,数量之多仅次于家乡浙江奉化县,堪称“民国将军县”。这些将军,大部分是在李宗仁、黄绍、白崇禧统一广西的战争、打倒北洋军阀的战争、抵抗日军侵略的战争中锻炼成长起来的,为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做出不小的贡献。黄绍、黄旭初、何柱国、夏威、叶琪、罗奇等是其中的代表人物。

黄绍。广西容县人,民国著名爱国将领,新桂系创建人,桂系三巨头之一。黄绍以政治谋略见长,历任第7军党代表,广西省主席,15军军长,湖北省、浙江省主席,内政部长等要职。是他将新桂系融入,使之成为党内最大的实力反对派,他本人也不拘于广西一地,侧身庙堂之上,为新桂系开创了广阔的政治空间,黄绍于1925年9月就任“广西民政长”(即省长)。1926年3月,广西军接受广州国民政府改编为国民革命军第7军,李宗仁任军长,黄绍任党代表。1926年至1927年初,黄绍与共产党的关系也比较亲近。黄绍回忆此时与共产党同志关系时写道:“在当时‘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之下,一切的工作人员,还都是很亲爱的同志。虽然,知道其中很多都是红色朋友,但一时亦不感觉得有若何不安的地方。”“我在广西方面的态度,对人,无论的同志也好,共产党的同志也好,我都是一样亲近。”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黄绍忽然接到参谋总长程潜的电报要他立刻到南京去。原来,要任命他为军委第一部长,主管作战计划与作战命令。对于关系国家民族胜败存亡的大义,黄绍毅然肩负起了这个责任。1949年1月14日,共产党主席提出国共和平谈判八项条件。1949年3月底,国共两党决定派代表和谈,黄绍是方面6个和谈代表之一。在北京和谈期间,黄绍等代表受到主席接见。黄绍希望和谈成功,为此他填了两首词《好事近》:翘首睇长天,人定淡烟笼碧。待晚一弦新月,欲问几时圆得。昨宵小睡梦洒南,野火烧寒食。愿得一帆风送,报云燕消息。北国花正开,已是江南花落。剩有墙边红杏,客里漫愁寂寞。此时为着这冤家,误了早春约。但祝东君仔细,莫任多漂泊。但是,由于李宗仁、白崇禧一心想与共产党划江而治,最终拒不同意在和平条款上签字,导致和谈破裂。建国后他任国务院政务委员会委员,法案委员会委员,兼和平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黄旭初乃民国时容县第二号人物,桂系第四号人物,连任了当时广西省主席19年。抗日战争爆发后,桂军主力调出广西参加抗战,黄旭初则继续留在广西,受李、白之托经营桂系的总后方。1937年9月2日任陆军中将加上将衔。同年入庐山训练团第2期。1938年兼任三民主义青年团广西支团部主任。1941年9月任全国水利委员会委员。1945年5月当选为中国第六届中央执行委员,8月兼任广西省保安司令。在抗日战争时期,黄旭初曾将广西省政暂交民政厅长代行外,均在广西坚持抗战。1924年任广西陆军第1军参谋长。1925年任广西陆军第1纵队司令官。1926年广西接受广州国民政府领导,广西部队改编为国民革命军第7军,黄旭初出任第7军第4旅旅长。李宗仁率7军主力出师参加北伐,他和黄绍受命率部留守广西。黄旭初沈毅敬慎,记忆力极佳,对国学很有基础,虽文质彬彬恬淡自守,与人无争,但指挥作战时很勇敢,可说是允文尤武而极有节操的全才,对于统一广西、建设广西贡献均钜。

三、容县民国将军县的文化内涵

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梧州府志》有记载,容县“人重廉耻,士崇学问,游宦者慕清节,林居者耻于干谒,序齿尚让,啬于居财,民惟力田,罔事艺作”。容县古时为交通重镇,有距今400多年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经略台真武阁,有佛、道、儒三教合于一山的都峤山,并且容县本地人历来比较重视文化教育,历史文化深厚。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民国时期的军阀混战中,容县涌现出众多的将军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容县当地仍然流传着不少将军们的故事传说,保存着将军们的别墅故居,将军们的后人们也为容县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1)将军们的历史故事和传说。在《容州民间故事》中有关于黄绍、黄旭初等等将领们的不少故事,如《黄绍活捉冯葆初》、《老太爷》、《黄旭初与教授》等,是对容县历史人物的记录,也是对民国历史的记录。这些故事与容县历史文化名人紧密结合,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原创性和地方性,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同容县当地的人文传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将军们的故事之所以得到人们的接受和喜爱,是因为这些故事里刻画了将军们戎马倥偬及日常生活中丰富的人物性格,他们个性鲜明、机智多谋,具鲜明的军人艺术形象。故事中的人物性格、思想观念和道德色彩隐藏域审美创作的背后,使人们先形成一定的人物形象,之后得到思想的启迪和道德教化。

(2)独特的建筑风格。国务院公布的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容县有11座近代建筑名列其中。这11座近代建筑分别是黄绍别墅、黄绍故居、黄旭初别墅、黄旭初故居、罗奇别墅、苏祖馨别墅、韦云淞别墅、夏威夏国璋别墅、马晓军别墅、容县图书馆旧址、容县中学旧教学楼。这些建筑集中分布在黎村镇、容州镇、松山镇以及杨梅镇和杨村镇。容县将军别墅故居群种类数量较多,较为集中,是我国西南地区少有的民国时期建筑群。对于这些建筑的保护,体现了党中央对抗日将军的尊重,以及对海峡两岸祖国和平统一的期盼。将军别墅故居群的建筑具有结构合理、装饰豪华、环境幽雅等特点,在中国特有的传统风格上融入了西方的建筑技巧,采用仿欧式一至二层砖木结构的楼房建筑;门前檐柱之间跨空,檐墙砌成一排优美的弧形拱门和雕饰线,曲直线条富于变化,有较强的立体感和艺术效果。针对南方雨水多、湿气重的特点,这些建筑在一楼的地基下都设有一定高度的地垄,起到防潮和通风透气的作用。主体建筑前侧修建典雅秀丽的庭院,种上各种名贵的果树、花木,使将军们在腥风血雨的战场后找到一片宁静祥和之地。但是对于这些建筑而言,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建筑和这些将军的传奇故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民国将军的产生、新桂系军阀的形成、统治兴盛和衰败的历史。容县将军别墅故居群研究是了解广西乃至我国建筑史、近现代史、经济史、宗教史等方面的重要物证史料,更是对青少年进行爱国、爱乡教育不可多得的身边的文物教材,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和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四、结语

容县“民国将军县”像一部厚重的中国近代史,记录着一个时代的兴亡。整理这样一段历史,有利于提高容县人民对本地文化资源的认同感,加强对历史文物的重视和保护,有利于容县人文资源的传承和发展,有利于容县本地旅游资源的挖掘与开发。特别是同志在十报告中强调,丰富“一国两制”实践和推进祖国统一,积极扩大两岸文化交流,密切人民往来,融洽同胞感情的背景下,容县“民国将军县”的历史文化内涵是联系海台两岸不可缺少的一条文化纽带。

参考文献

[1] 田曙岚.广西旅行记[M].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史研究馆,2008.

[2] 胡必林.民国高级将领列传[M].出版社, 2006.

第10篇

知识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是指产品或服务商标、企业名称等。另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一些诸如商业秘密和公开权利之类的相关权利。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依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依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参考文献:

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第11篇

作者:浙江大学法学院·李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汪习根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世纪,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墓诨接肴站阍觯⑶饔谇八从械母叨取H绾稳鲜逗痛砉史ㄓ牍诜ǖ南嗷ス叵担唤鍪枪史ㄑе凶钪匾桓雎厶猓乙灿σ鹫龇ㄑЮ砺酆头墒导墓惴汗刈ⅰR话俣嗄昀矗芪鞣椒ㄑЮ砺劢缱鞒隽酥种稚柘牒颓笾ぃ裎股形创锍晒彩丁S绕涫嵌砸孕滦朔⒄怪泄揖佣嗟难侵薜厍此担且桓鱿嗟北∪醯睦砺垩芯苛煊颍彩枪曳商逑抵泄娣恫蛔闵踔聊:磺宓奈侍猓现氐刂圃甲殴以诠噬缁嶂械纳嬗敕⒄埂N耍钊胩教止诜ㄓ牍史ǖ墓叵稻哂兄卮蟮南质狄庖搴蜕钤兜睦芬庖濉?br> 一、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注:对此,各派权威学者均作为了较系统归纳,兹不赘述,详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0~153页;[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2页;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6-27页;等等。),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注:二元论几乎成为较为流行、较有权威的观点。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指出“本书作者极同意这种见解。”虽然二元论还有不完善之处,但总的说来,它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大区别的观点是比较接近客观现实的。正因为如此,许多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法官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也支持二元论的观点“(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还有学者通过对二元论的扬弃,提出”自然调整说“(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书馆1976年版,第20页。在此作者指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与此观点一脉相承,今天有学者在批判以往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关系的自然调整”这一命题(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性”这两个议题区别开来.的确,法的效力与法的适用不是同一个法学术语,但以此来概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未免过于简单、绝对,实际上 ,两者的关系既关涉法的效力的有无和效力层次有无问题,也属于法的适用应考虑的对象,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同时考虑此两者。即使是“自然协调论”,看似全面,实则回避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如果缺少一种保证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法律机制,作为国家意志反映的国内法又何以能与国际法自然而然地协调起来呢?进一步论之,它势必会滑向自愿义务论的误区,正如哈特所言:“确有必要……斟酌那些因‘自愿主义论者’而知名的国际法理论和那些‘自律’论。这些理论把所有国际义务都看作是自我施加的义务,就像由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一样。……此类理论实际上是政治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在国际法中的仿制品”. 因此,我们既不同意一元论和二元论,也不完全赞同“自然协调论”。只要用单纯部门法的方法和理论以及从既往的和/或现在的各别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发来研究这一主题,就永远也无法跳出上述诸种论点的束缚,难以达成共识,即使偶有所得,充其量也不过是上述观点的变种而已,如相对一元论。只有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论,从理论深层全面系统地进行探究,(注:英国著名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于1992年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较之1955年劳特派特第8次修订时所持的激进二元论,已悄然作出方法论上的重大妥协并不再明确坚持二元论。他认为:“对各种不同的国家导目疾毂砻鳎赡艹吮缰しǖ乃捣ㄒ酝猓衔史ü嬖蚍蔷诜魇静捎镁筒荒茏魑诜ǖ囊徊糠侄擞玫墓鄣悖蛘呷衔使嬖蜃苁强梢哉庋视玫南喾垂鄣悖际遣荒芙邮艿摹保ǎ塾ⅲ菡材埂⑼叽男薅骸栋卤竞9史ā罚泄蟀倏迫槌霭嫔?995年版,第32页)。)才是出路所在。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而决不是在“法律体系”、“法律秩序”乃至抽象的“法”意义上的协调一致。但也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在无法自治的条件下自然、自发地达到两者关系的和谐状态。其次,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两者互为立法与司法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创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在此,我们无意于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的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法是不同层级的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有时甚至十分零乱,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着由其调整对象与作用机制所决定的相互同一性,体现为在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统摄下形成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格局,并在微观上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效力上具有时间的继起性和空间的并存性,即各法律规范相互连结成一个错落有致的整体,对一些法律规范的遵守或违反会导致另一些法律规范效力的启动;高层次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既在低层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又是保持其纵向一致的前提;效力相同、范围相当的法律规范之间维持着横向上的相容性并互补、互助。而这些纵横交错的具体联系又统一于由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思想所凝炼成的基本法律原则、规则和范畴之中。所以,不仅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相互协调,而且具体法律规范与抽象法律规范,低位法律规范与高位法律规范及同位法律规范之间也应互相配合,体现了差别性与整体性的有机统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诸方面的不一致,但谁也否认不了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既分别在各自的法律系统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对此指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准则。一个法学家把这两者当作两套有效力的规范,就必须试图把它们理解为一个和谐体系的各组成部分。这在两种不同的任何一种方式下,都是先天地可能的。两套规范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的 一元论(凯尔森正是据此提出一元论的)无疑是不正确的,但这一论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思想无疑又是合理的。同时,作为这一理论的前提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线”的命题总体上讲是十分模糊、难以证明的,但在个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又是可取的,“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际条约所建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是有国内法的性质。”. 法规范的矛盾统一性取决于规范的调整机制与对象所具有的协调性,从法的内在特质看,法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后,法便产生了。主体的利益分化与自我利益主张是社会分工甚至分裂以及社会关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存在的外部条件。法存在的内在根据则是多重利益的定位与协调,即衡平与协调利益关系、缓和与消除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对峙。正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所说,法律的任务在“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国内法是不同利益与意志在主观权力与客观规律强制下达成一致的结果,国际法也是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主体的主权国家之间利益衡平的产物。在维持国家主权与加强国际连带性的冲突和国家利已主义与加强国际共同体组织的冲突中,国际社会形成了双重结构,它”在维持国家间体制的同时,部分地靠拢国际社会的一体化“.尽管不存在统一的”世界法“或人类”共同法“,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个环节均有显著差异,但抽去这些具体的外表,潜藏于其后的调整内容(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机制(社会利益衡平与协调)在法理学意义上是趋于一致的。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主权者意志与利益冲突与调适的产物,不存在何者优位,何者低级的问题。只有从作为法的组成的法律规范的个体关联入手分析,才会准确地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渗透、转化与协调特性。”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超国家的法取代各国的国别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诸如订立公约,采用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实现一些进步,以逐步改善国际的法律关系制度“.”法的统一是以在若干法律秩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作为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极端形式的”法的统一“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法之间尤其是存在着较大差异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此两者之间很难以做到整体的直接同一,而主要是规范的和谐存在。这一方面表明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国际法也不可能整体地进入到国内法之中。作为整体的或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同一、统一、协调一致的命题不是一个全称肯定的逻辑判断。 同时,法律规范之间的亲合力与承继性是法律进化的重要因子。“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创造性。国内法的发展如此,国际法的演进又何尝不是如此!而且,事实上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注:劳特派特曾指出:“构成国际公法内容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按照或者是类比于某种私法观念来塑造的”,国内私法理论“影响了国际法上平时法的几乎每一个分支”(Cf.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Lauter-pacht,Vol.2,1975.pp.173-174,p.180)。),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注:“从国内法来看,它的某些原则、规则、制度是来自国际法的”(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一国既有的国内法律规范可能会因国际法对相同事项的规范更加理性与正义而随之变更,而国内法规范的普遍性意义经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后可以扩展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 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一般而言,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归属。即使是像联合国那样可以采取国际统一行动来执行国际法,有时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会出现法律时效与法律实效的倒错,甚至引发灾难性后果,科索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国际法律秩序预定要有国内 法律秩序的存在。没有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律秩序就会是法律秩序的不能适用的片断”[12].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会真正获得生命活力。此时,它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国际法律规范,又是国内法律规范。事实上,与其说是国际法律规范,还不如说它是国内法律规范更现实些、合理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少国家在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将国际法列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渊源。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同意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观点,当年德国正是以此走向法西斯专制道路的;我们也不同意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并非所有国际法规范都是正义的、合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难道像《大西洋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也应被优先遵守吗?问题不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孰优孰劣、孰先孰后,也不在于两者不分是非地平行对待(因为二元论以转化、吸收等方式来联结两者时缺乏决定如何联结及能否联结的共同标准),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是优是劣的问题。只有从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是良法论的高度来判明是非,才能决定孰先孰后,孰是孰非。 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自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古老的法治格言中首次道出良法的独特价值后(注:亚氏指出:“法治应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良法与恶法之争便为各国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并孕育出当今西方世界的主流法学派别即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即使承认“恶性亦法”的新分析法学,也否定恶法的实际适用性,认可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3].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4]时,它才是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为依据的理性前提是这种法律规范内涵着的增进秩序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中,秩序是衡量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法律规范关系的外在标准。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普遍性。而“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纯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伸出它们的名称[15].”法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值形态,因为它满足了法对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作出安排的社会功能,使社会主体存在于由其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正常结构或变化模式之中,并籍以实现法的其他价值如平等、自由、人权等。当然,秩序标准本身并不等于公正与理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外在的、中性的,既可以有正义平等之秩序,也可以有专制极权之秩序。“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16].”同秩序价值的外在性相对应,正义是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关系定位的实质标准。 可见,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具体地说,这一标准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从评价项目看,在理论层面上,该标准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已确定了国际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准则:“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每个人只服从于那些仅由法律为了确保相应地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为了确保实现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的正当要求而确定的限制”。而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则将共同利益标准分解为,“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利益的整体,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通过努力劳动而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个性的尊严相一致”(Alfred Verdros s,Abendlandiische Rechtsp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17].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就国内法规范而言,该标准的边际在于,“当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之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有效范围的尽头”[18]. 第二,从评价机制看,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 (1)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对此,国际法学界有两种不同主张:一是“目的说”,即以国际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详判其能否超越国内法规范而直接强行适用(注:此说以“国际良知”、“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社会需要”为依据来判断(of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1,1963,P.63.P68.P.78.)。);二是“效力说”,即以规范的法律效力作为判断依据,当存在效力层次高的国际法规范时,国内法规范与之冲突便无效。(注:该标准的特征被归结为:若规则被违反,任何国家均可提出主张,而不被视为是干涉;违反此类规则的条约或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参见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相比之下,效力说比目的说似乎更加合理,但似嫌过于抽象与单调。我们主张以法律价值体系为依据进行综合识别的“价值说”,将实在法律规范与应然法律规范统一起来,既要看违反国际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应否归于无效,更要看其是否合于法的良善价值准则及由此派生的法律规则,这样才能全面理解《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强行法所下的定义。 (2)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性,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它与第一种情形的最大区别在于关系双方都具有合价值性,只是价值大小不同而已;并且这种作用方式不象前者具有强制性,是由规范创立者依主观意志自由决定的。国际法规范可以利用价值更大的国内法规范使其构造日益精巧、高效;同时,国内法规范在这方面也不是消极被动的。例如,关于刑事管辖权原则,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早已存在相当丰富的管辖原则条款,但当制止国际航空犯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新的管理辖原则即永久居所地营业地原则以后,这一原则的便利性、合理性很快便被各国国内法所发现并将其吸引为各国国内刑事法规范。正是在日益频繁的价值比较与价值筛选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内在联系才得以固化与强化。 (3)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国际法可能本身就采纳一个国内法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由于自己没有任何相应的概念,而提升那些承认该概念的国内法律体系所一般接受的有关规则”[19].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原则,就是国内法规范对国际法原则性规范的补充的例证,尽管各国的法律实践存在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之别,但作为由各国成文法与判例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它已被国际法原则性规范体系所接纳;同时,国际法的某些规范也起着填补国内法规范空白作用,可以为各国确定为本国的国内法规范,如关于跨国公司监管的国际法文件(注:1974年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款(b)规定,每个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内政”。)确立了跨国公司与所在国的一般法律关系及其监管主体,这一规定为各国国内立法提供了直接依据或参考。 三、国际法与亚洲国家国内法关系比较研究 (一)理论基础。亚洲各国在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本国国内法关系时,基于各自的背景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学说:1.一元论。主要代表为日本、印度、塞浦路斯等国,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秩序,而不是互相对立与排斥的两种法律体系。其理论依据为:国际社会结构和人类社会生活是多元的统一,“多元的法律秩序不是相互无关的、立场不同的,而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上,必须看做是一元的,具有统一意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必须看做是属于同一立场。两者的关系也必须认为是一元的[20].”其另一理由在于国家主权性质和结构的转变,即主权绝对观已让位于主权职能观念(a functional concept),“国家不能宣称自己有绝对的、排他的主权。它只能对足以使它有效地实现其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主权主张权利[21].”以“社会正义”为核心的人类共同利益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统一的实质条件。在一元论中究竟是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又有不同的观点,如印度和以色列的国内制定法高于国际法规范,“印度的法律要求立法使条约可以创设法院可以执行的权利或义务,而如果制定法和条约(及国际习惯法)有抵触,给予制定法以优于条约的地位”;而塞浦路斯相反,主张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22].日本的法理学对国际法优先或国内法优先存在着严重分歧,尚无定论,因为宪法对此规定得模凌两可。(注:在学理上分析,从日本宪法所倡导的和平主义、世界主义及条约并不在违宪章查范围之内诸方面看,“承认国际法规对国内的优越似乎已经明确。”然而,尽管“宪法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采取一元论是如此明确,但是,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哪一个优越呢?对这一点,没有特别的规定”([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704-795页)。)2.二元论。以泰国、巴基斯坦等国为代表。其理论依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内发生作用并调整不同的问题[23],主权国家的存在是两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行动,国际法规则无论其渊源是什么都不能自动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此种理论还对一元论和协调说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对英、德、比利时、爱尔兰等被公认为是奉行一元论的国家进行实际考察,“将清楚地表明就国际惯例而言,这些国家遵循一元论学说是存在疑问的,并且或多或少存在某种将国际习惯法自动吸收入国内法的现象。……根据宪法自动吸收国际惯例于国内法律体系中,在这种情况下确立的国际规则一般将优先于成文法。”[24]这里得出了有时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而有时又相反的悖论,故而优先说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应采二元论。 (二)宪政模式。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依据各自的标准和方式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依规范的确定性可分为如下三种模式:(1)具体明示型。不仅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这一问题,而且还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具体定位。如塞浦路斯宪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按照本宪法规定缔结的条约“应从其在《共和国公报》公布之时起,有优先于任何国内法的效力,但以这类条约、公约和协定为其他当事方所适用为条件”;大韩民国宪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本宪法正式批准和公布的条约和公认国际法规则应与大韩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样的效力”。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宪法直接明示,如上所举例证;二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明确规范,而宪法并无规定,如中国宪法对此就没有规范,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42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巴基斯坦则以判例法来体现这一点。(2)原则明示型。在国内法中作出明确地宣告和规范,但对国际法与国内法模式的选择却是抽象的、不明确的。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叙利亚宪法第71条第5款规定:由人民议会批准“同现行法律的条款有抵触的条约和协定”。很显然,从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可以推断出与国内法相抵触的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便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这一结论,但在此并没明确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谨慎立场甚至暧昧态度。(3)原则推论型。法律规范中仅作抽象模糊的原则规定,且这种原则条款并没直接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仅仅可从中推论出该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法律精神与价值取向。不少亚洲国家特别是采取二元论的国家大都属于此类。如印度宪法第51条就是典型。(注:印度法学家马里评价道:“第51条措 词表明它的规定留有许多期待。它混合了对外政策的目标和国际法的因素。毫无疑问,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是任何外交政策中值得称道的目标。……‘培养’对国际法的尊重是一个非正式的草拟”。在此并没有使用“遵守”、“服从”等限定性字眼(V.S.Man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The Law and Practice In India,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1997,P.157)。)当然,也有些国家的宪法根本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司法实践,亚洲国家有所关注的关键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与适用,即国内法律机制如何对待国际法律规范,各国的司法实践涉及如下三个层面: 首先是没有国内法规定时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此时要解决国际法能否被适用及若能适用其适用方式如何这两个问题。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做法,有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无国内法规则时,可依其原则判案;无原则时可依法的精神进行判断。如科威特宪法第70条所规定的法律模式即是。有的则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判例法国家多趋向于此,因为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造法权”。如巴基斯坦在M.A.Qureshi V.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一案中,最高法院在无国内法可依情形下,通过考察国际惯例及国家实践与法律学说,适用有限豁免权原则作出了判决。[25] 其次是与国内法规范相冲突的国际法的适用问题。一旦国际法规范经国家认可,便具有国内法效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分歧在于这种法律效力是否等于法的优先适用。从肯定论出发,就会得出国际法规范优先适用的结论;从否定论出发,则导致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冲突时便不能适用的结果。各国实践已采用了两种相向的方法:一是对国际法规范作了个别保留,避免与国内法冲突或不一致的国际法规范在国内适用;二是对国内法规范进行法律解释,使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保持一致。 再次是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就相同事项作出大体一致的原则规定时适用何者。当国家成为某一条约、公约、协定的当事国时,如何适用该国际法文件,各国做法不一。有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必非经国内法规范重述不可,有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只有经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时方可适用。如日本作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当事国,尽管该公约对日本的法律约束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日本法院在Shiomi案和“KYoto Necktie案中却否认了其直接适用性[26]而只是间接地适用之。 (四)总体评价。为了适应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在强手林立的国际社会占有一席之地,亚洲国家法律对国际法的开放功能日益加大,并已被有的国家提升到宪法这一根本法高度来加以规范,以使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仍面临着一些普遍性问题急需解决: 一是如何处理好自主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是亚洲国家独立于殖民统治的重要依据,但国际法对新兴的亚洲国家谋求自身在国际社会的应有地位也是一份十分珍贵的财富。尽管过去的几十年在这方面已取得了不少成就,但应以一种全方位开放的大视野、大思路来看待与接纳国际法规范。既要看到效力层面上的关系,合理地规范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也要充分利用国际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中的科学成份,从事实依据和经验材料的视角去吸引国际法的养份以完善国内法,奠定国家法治化的法律基础。总体而言,可选择采取依照、参照和参考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来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国际法律规范处理国内法律事务或纠纷。 二是如何处理好概括性与层次性的关系。在作出概括性、抽象性规定的同时,不少国家都以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整体地或单独地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总的来说其系统性和确定度尚不够,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不少国家只笼统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而对国际法的各种渊源的效力与地位缺少区别分析。实际上,国际公约、条约、国际习惯法、行政协定(重要协定和一般协定)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较大区别,对它们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应分层次来规定还是统括地规定,应该予以明确。(注:日本已有学者认识到应分层规范,其中,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行政协定“似不应拥有比国会制定的成 文法更高的级别”,国际习惯法优于成文法低于宪法(cf 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P.164-165.))否则,如果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效力等级不明确,若低位国际法规范与高位国内法规范不一致时,“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抽象规定便无法适用。 三是如何处理好规范化与便利性的关系。既应考虑用宪法法律规范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案固定下来,又要为本国留下便利和余地。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国家对此过于小心谨慎,开放度有待扩大。实际上,如果缺少宪法的明确规定,要么会出现立法空位现象,要么形成单行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制之统一。所以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范已势在必行。进一步讲,应构建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调整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立法规范体系,这一结构分三层:第一层是根本法即宪法上的原则规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条文或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来规定;第二层是单行规范,通过《立法法》或《国际法规范适用法》等单行宪法性文件专章专节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第三层是附属条款,国内各实体法与程序法可在宪法性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就该法调整的特定对象规定该法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 「 Kittichaisaree,Effectuait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Thailand,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71. [24][25]Jamshed A.Hamid,International Law and Pakistan‘s Domestic Legal Order,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28,139,131-134. [26]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55-157.

第12篇

关键词:证券证券监管

从1990年l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算起,中国证券市场重建已有十年。1999年7月1日我国《证券法》生效,确立了新的监管体制。新的体制具有三个特点:(1)分业经营、分业管理,(2)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管,(3)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由于市场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现行证券监管实际上反映了早期西方立法监管的经验,对当前证券监管的新变革尚未跟进反映。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入世后,我国应全面履行WTO法律体系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扩以及《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调整证券业和证券市场的协定。因此,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立法取向也应顺应WT0的要求做出相应调整,以稳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国际化。

一、证券监管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混业体制的回归

在各国证券监管变革前,各国对银行与证券业的监管立法主要有两种体制,即混业体制与分业体制。混业体制,指商业银行在其传统业务之外有权从事以证券金融业务为主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德国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为代表。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贴现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担保业务、保险业务、汇兑业务、财务业务、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分业体制,指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也不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以美国1999年前的体制为代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各国为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逐渐改用混业体制。

(二)单一监管机构的设立

伴随从分业体制到混业体制的转变,各国和地区的监管架构也开始转变。证券业与金融业的监管体制,根据监管的组织结构、体系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分工职责、目标安排和协调运作可以分为三种形态:(1)多元监管。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由多个专职机构实行分业监管,如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前的监管体制;(2)一元监管。由综合机构实行混业监管,即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统一由一元机构综合监管;例如韩国1997年宣布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该机构直属韩国财政部部长领导,将原来银行监管局、保险监管局、非银行储蓄保险公司及证券监管委员会对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监管权力收拢,实行集中监管;(3)前两种类型的混合形态。

(三)交易所的革命

对证券业的监管中,自律管理得到日益重视。因为政府监管机构由于管理行为性质所限制,其监管难以涉及证券市场方方面面;而且单凭监管机构的力量更使其无法应对复杂常变的证券市场。美国SEC前主席WilliamO.Douglas对市场自律曾有精辟阐述,将大量的事实管理行为委托于自律组织进行。不仅必须,而且可行;这样政府将在管理活动中,取得自由权,从而扮演监督者的角色,政府始终保持有管理的武器,随时准备出击扫清各种障碍,但他永远希望自己按兵不动。NASDAQ市场今日独领,其良好市场自律是至关重要的。

所以,各国不仅重视完善传统政府监管机构的效能,而且注重自律管理与内控约束制度,致力建立金字塔型监管架构。金字塔型监管架构通过监管机构与自律组织(如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市场机构(券商等)关系的重新界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内控的多层次市场管理体系。这种新的体系呈现金字塔型架构:第一层各类市场机构负责自我约束与管理,奠定市场监管的基础;第二层自律组织负责管理第一层各类市场机构间的各种交易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实行第一线管理;第三层监管机关负责对第二层自律组织进行再管理,确保各项市场规则得以贯彻执行,进行宏观的控制。监管交易所是的主要承担者,但是,上述目标的实现有赖市场多方主体的参与,所以当前各国均强调自律管理与内控约束机制的建立。

在金字塔型监管架构中,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是重要的层次。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处于组织市场、信息集散的核心地位,因此,证券交易所能够直接和低成本的获取交易信息,从而分析掌握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律,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恰当的判断。所以,经过证券市场的长期实践,证券交易所通常被赋予一线监管者的职责。

证券市场的核心部位在全球化压力下正发生机制的重大变革:从“会员制”到“上市公司制”。传统证券交易所在会员制基础上建构,系由券商以会员身份出资组建的非赢利团体。由于面临全球化的激烈竞争,众多证券交易所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并申请上市,以希望加强资源运用,拓宽筹资渠道,降低会员与交易所利益冲突,强化决策效率以发展新的竞争优势。证券交易所从会员制到公司制的转变形成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交易所”自身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市场”本身成为市场上的“商品”,“证券市场”自己为自己筹资发展。这样有趣的变革实际上是证券市场全球化冲击的必然结果。

交易所改组为公司制首要的变革是实现了证券市场交易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会员制交易所的最大弱点在于交易所会员本身同时是市场的所有者又是行使交易权的市场使用者,如何建设管理有效率、竞争力的市场同单纯使用市场存在矛盾。而公司制交易所由多方主体投资兴建,实现所有权与交易权分离后:所有者在公司股份升值分红的激励下专注决策管理;原来交易所成员可以出售交易所股份实现利益却不影响交易权的行使;而交易所自身股份的上市能够筹集资金、改善交易所设施以提高国际化中的竞争生存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制的架构是交易所所有权被量化为股份出资,方便不同市场间的合作合并以及多元化市场参加者的投资介入,以顺应全球化不同市场整合的需要。

二、对中国的启示

(一)我国是否应该回归混业经营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均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为提升我国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可以预料我国现行的立法将面临调整。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已有混业经营的迹象。例如,中信公司全资拥有中信实业银行、招商局集团是招商银行的主要股东、光大集团是中国光大银行的控股股东,上述三家控股公司都有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下属机构。另外,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之类的国有商业银行也已拥有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与摩根斯坦利等合资的投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拥有与东亚银行合资的投资银行一工商东亚,中国银行拥有投资银行——中银国际,目前工商东亚和中银国际只从事境外业务,中国国际金融公司已被批准经营境内业务,另两家投资银行从事境内业务也是指日可待。而且,目前保险基金被允许有限制地进入证券市场,证券经营机构有限制地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从当前的立法角度而言,美国采取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应该是我国近期试点混业经营可以借鉴的模式。该模式是一家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系是兄弟关系,它们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这种兄弟关系的混业经营,能通过业务的协同,来实现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利益共享,但不能直接从其它金融机构中取得利润,只能通过业务关系或关联交易来实现。这种模式不违背现行我国的立法,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先行运作。因为严格讲,现行立法只从业务和机构两方面规定银行证券分业,即银行业务上不得从事信托和股票,机构上不得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即商业银行不能通过投资或控股方式成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但并没有禁止银行与证券机构为同一公司控股或持有。在取得经验后,我国可以进一步考虑混业经营的其他模式选择。

(二)我国是否应该实行一元化监管

随着我国混业经营的推广,监管机构必须做出回应,做出适当的变革,以有效管理业务多元化的金融集团,使之安全、健康、稳健的经营,进而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发展。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职能作用,交流监管信息,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监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联席会议可根据某一监管方的提议不定期召开,三方联席会议成员轮流担任会议召集人。三方监管部门将按照会议议定的事项,协调有关监管政策。应该讲,这是我国暂时不作立法修改,保留现行多元监管体制的情况下不失为可行的办法。今后,随着我国混业体制的建立发展,可以考虑借鉴当前国外一元化监管模式。

(三)我国的交易所是否应该改制

为了应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国际上各主要证券市场正在进行组织模式上的创新。其一、全球部分交易所之间出现了合并与联盟趋势;其二、交易所股份化,即交易所从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变革归结到一点,就是如何适应国际竞争和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持续竞争力,以巩固其在金融市场资源上的占有率。

相比之下,我国现在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只有十年历史,规模实力较小;而且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明显“官办”色彩,目前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均由证监会任免。因此,为迎接中国加入WTO,积极参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激烈竞争,对外实施强强联合战略,对内进行更加市场化的改革,应该考虑将来对交易所进行公司制改造与上市,证交所的上市是证交所加强竞争力的最有效手段。在此基础上,证交所脱离监管机构直接的控制管理,具有独立发展创新的能力,并与政府的监管划清界限,以有效组织实施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