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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

时间:2022-07-09 17:05:46

司法鉴定程序

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2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第3篇

眼部伤害司法鉴定的程序是: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3、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4、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5、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法律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司法 精神障碍 启动程序

2006年7月邱兴华连杀10人,逃跑途中又致一死两伤。10月陕西省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月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前,其妻子以家属身份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同时其二审律师也向法院提请了该申请。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院能够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间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也大力声援。12月陕西高院二审,尽管双方就精神病鉴定启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然最终法院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未采纳被告精神病鉴定的主张。事实上,在据邱兴华杀人案主审法官王晓回忆:“9月30日早上,安康市检察院将该案报送中院起诉的办案人告诉我,他看完卷宗,觉得邱兴华有些神经不正常。”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则完全没有考虑过对其精神状态的检测。最终12月邱兴华被执以枪决,精神病鉴定程序始终未启动。

一、现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这里的刑事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启动程序,认为是控辩双方或一方或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精神障碍鉴定,到鉴定人、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过程。精神障碍鉴定的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而其启动程序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随着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的判决落幕,在社会上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社会各届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讨论。2011年6月《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从立法层面上做了一系列规定,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该草案也并未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的一些具体做法予以规定,我国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上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一)控辩双方权利失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另外,第159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这些条文的内容来看,诉讼参与人仅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控辩双方权利失衡,是现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一问题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

1.侦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第2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然而在该启动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自身的一些局限性会造成启动的不公。一方面,侦查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倾向性,会更加注意到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名加重的证据。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使被告人罪名减轻,因此侦查机关通常不倾向于启动该鉴定,即使启动,由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受侦查机关委托,迫于压力也可能做出侦查机关所希望的结论,无法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人员本身并非精神障碍专家,只能凭借主观意识判断被告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独立判断也造成了启动的困难。加上当事人没有初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其权益更加难以保障。在邱兴华一案中,按其妻子的描述与精神病主任医师刘锡伟教授的判断,邱兴华精神方面的障碍在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时候就已见端倪,然而在侦查阶段并未启动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迫于各方面压力与自身职责倾向性与知识局限性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这显然是有违程序正义的。

2.审查起诉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也应当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样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同样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其司法鉴定的启动过程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检察院的鉴定权同侦查机关是相类似的;其次,在行使检察起诉权时,检察院可以就鉴定事项和公安机关进行讨论或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针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院亦可自行重新鉴定。如邱兴华一案中,主审法官跟检察院办案人的一个私下的交流。可以说检察机关在鉴定启动上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但同样由于其自身的职责倾向,它存在和侦查机关相似的问题,很可能在本应该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并不启动,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审判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若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毫无疑问也拥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法官被预设为“最高公正性”的人,法官在司法鉴定中也拥有启动权,或者说法官是最应该具备鉴定启动权的人,其决定按说最应该体现出鉴定启动的公正性。然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启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也有专业的局限性,且容易混淆鉴定启动的标准与判定其为精神障碍的标准。如在邱兴华一案中,法院最后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精神障碍鉴定申请,法院认为,邱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有意识地逃离了追捕且从侦查到审判整个过程中思路都很清晰,由此判定邱没有精神病,对精神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而事实上案发前,邱怀疑老婆外遇,女儿非亲生,上诉时说法庭判决没把他妻子不忠写入判决书等,这一系列言行均表明邱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等精神障碍的倾向,加上精神病教授的论断,精神鉴定泰斗的声援,可以说已经有了相当的证据。如果不去注意到这些事实,仅去关注邱正常的一面,很容易陷入误区忽视他的这些精神症状。由于没有鉴定启动遵循的标准,加上法官专业知识的缺乏,造成了不利于当事人的结论的产生。

(二)鉴定预启动过程中的立法及社会影响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证

精神病鉴定不同于其他鉴定,一旦启动,它的鉴定也具有诸多不确定性。首先,它虽然有一定的国内外标准可以进行判断,但这类鉴定本身是法学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单纯医学的鉴定且其还带有不少主观色彩,不同专家,不同时间或情境可能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它也是一种回溯性评价,所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会降低;最后,还可能出现精神病专家权力寻租或迫于其他方面的压力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判断。这些都是在启动精神障碍鉴定后会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会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得不到保障。

1.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的相关立法规定宽泛,规范性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冲突,到底是由省级政府指定还是有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定或决定哪一级别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规定。

有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作了规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且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可以担任鉴定人。这个规定可以说非常宽泛,“五年临床经验”、“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和“主治医师”模糊宽泛,门槛太低,这样很容易造成鱼目混珠的事件发生,专业权威性不够加上鉴定授予的随意性较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结果的科学性。

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或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自行决定。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辩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到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最终确立。导致辩方当事人由于程序不公正而产生对有可能是实体真实的鉴定结果的怀疑。如”邱兴华案”中其妻子一直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表述的观点就是“让他死的明明白白。”

2.社会环境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负面影响

公检法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权力机构的影响,同时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中立,特别在这种重大事件的处理上,任何微小的动作都容易引起民愤。在近几年的精神相关类重大杀人事件中,邱兴华以残忍的手段连杀十几人,这绝对触犯了民众的道德底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对被告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将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造成某些政治局部的不稳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这种重大案件的处理上,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性沉默,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慎之又慎。

二、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鉴定启动权

有关鉴定启动权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鉴定启动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启动权赋予给双方当事人,要不要鉴定以及由谁来鉴定都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控辩双方都可委托各自的专家出庭作证。此时,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来推进,法官基本处于居中的位置。受限于我国政治体制和我国目前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来启动,但还是可以赋予当事人积极的启动权,被告可在司法机关未启动鉴定时,自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机关需要对其鉴定行为进行配合,鉴定结果可作呈堂证供,司法机关有任何疑问可启动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还可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相信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大势所趋。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救济权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在目前我国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势下,需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力。。在邱兴华一案中,二审其妻子和律师要求精神障碍司法鉴定被法院驳回,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加之没有任何救济制度,因此被告人也无能为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请求权和救济权是必要的,鉴定请求权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启动鉴定,同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提出鉴定,在其请求得不到满足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就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起诉,这些救济程序可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选任权

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赋予其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应该有更为明确统一的要求。不同法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不同,不妨统一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必须是精神病治疗为其强势专业的三甲医院或国家认可的专业性研究机构。有关于鉴定人资格,也需要予以提高,规定必为临床经验十年以上的副高以上级医师。以省为单位建立起各省的专家数据库,必要时也可跨省咨询专家。考虑到司法精神障碍与医学精神障碍上的差别,可定时召开专家会按照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其判断标准。其次,在选任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对选任结果达成一致即开始进行鉴定,如未能达成一致,可采取专家库摇号或者抓阄的形式来选取鉴定人,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与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只有在当事人无能力选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履行选任的职责,最大程度地保持鉴定的中立性。

(四)正确处理鉴定启动程序与社会舆论的关系

首先,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要认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坚守法的本质,公众的朴素正义感与法律所维护的程序正义存在冲突时,法律首先要维护程序正义。因此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置于优先地位,尽量避免社会因素的影响。另外,作为公众而言,虽然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对法律具体程序以及条文的理解并不及专业人士清晰,并可能由于这种理解不足在事态发生后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长期的互动来去获得一个平衡点,舆论能够对法律有积极的促进面,同样司法也可以引导舆论朝着一个更为良性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在精神类杀人案这种民众质疑与不解颇多的点上,司法机关加强对舆论的回应,增加与民众的沟通,开展普及法律程序知识的讲座,都能对舆论的影响起到积极的效果。

第5篇

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关于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即关于鉴定的启动主体(包括申请与决定主体)、鉴定启动的方式(包括申请与决定)和鉴定主体的选任问题。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从诉讼权利的角度看,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对相关刑事诉讼主体的鉴定启动决定权(有时简称启动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设置、分配及对其行使方式和步骤的规定。这一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首要问题,而其关键在于,在保证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可靠性的前提下,通过对相关权利的合理设置和分配尽可能地实现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尽力避免出现双方权利失衡的状况。设想,如果控辩双方在对鉴定的决定、请求以及鉴定主体选任上存在不平等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以下状况的出现:强势的侦控方在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提出上形成垄断,而弱势的辩护方由于不能提起鉴定,无法提出鉴定意见证据,因而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强大的公诉方而言,辩护方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因此,鉴定启动决定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分配与设置要充分考虑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衡双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的差异,在鉴定的启动过程中充分保护辩护方平等的发言权,确保控辩双方在任何诉讼场合都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对等地进行诉讼,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用作证据并据以断案的正当性。但是问题并不像看上去那么简单,因为从依靠鉴定来补充事实审理者认识能力不足的角度而言,鉴定的启动权当然应归属于法官;从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启动权至少是启动请求权。

由上述分析可见,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实施刑事司法鉴定的前提与基础,是刑事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① 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该程序效果如何、正当与否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② 同时,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也往往是各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就存在着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为了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避免在鉴定启动上的恣意,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需要对现行的鉴定启动程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之加以改革和完善,从而构建出科学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缺失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司法机关对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判断的一个基本标准。缺少了这一规定,就会使司法机关在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决定时无章可循,无法可依。

(二)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缺乏应有的程序制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并且几乎不受司法审查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仅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也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在鉴定启动程序结构上,这样的权利分配具有明显的偏向性。控辩双方权利设置严重失衡,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缺失亦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辩护方当事人的防御能力本来就弱,这无疑又进一步削弱了其与司法机关的对抗能力,加剧了控辩的不平衡。此外,鉴定人的中立性经常受到质疑,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

(三)当事人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权被弱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鉴定是获取这种证据的手段,鉴定的启动程序是鉴定得以开始的必要前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自行选任鉴定主体,辩方则不能,这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剥夺,其程序的公正性令人怀疑。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但他们却应该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享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必然需要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既然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享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而现实的情况是控辩双方在提出证据的能力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平等。此外,被害人无权提起鉴定程序,其权利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尤其是当诉讼程序因公检法机关提出的鉴定意见而终止时,被害人的权利便会丧失。当事人(包含被害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意见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无奈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① 这样,由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严重损害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正当性。

(四)由法院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司法裁判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也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讼争,不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自主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且不受制约,首先与司法权自我抑制性或曰被动性的性质不符。由法院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还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鉴定程序由法院启动,鉴定人也由法院选任,无形中法院就会比较信任由此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很容易产生偏见,进而有意无意地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这就背离了法院所应当恪守的中立地位,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故而有学者称,法院对自行启动鉴定得来的鉴定意见过分的认同和依赖导致了司法鉴定人员在间接“审理”案件。此外,由法院启动鉴定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须按时、充分地提供证据,并展开争辩。而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也理应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对方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减弱了庭审中的对抗性。

(五)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缺乏合理有效的控制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时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而不受制约,导致了任何一个部门在相应诉讼阶段均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而任意启动鉴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经历侦查、和审判三个阶段,这样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数次进行鉴定的不正常现象就出现了,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也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一定的损害,尤其是多个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时候,更容易使辩护方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产生怀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设想

为了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尤其是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能力和影响力,结合前述对问题的分析,笔者提出了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增加对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条件的立法规定

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判断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标准。笔者认为,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要充分考虑不同鉴定种类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首先应对各种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时,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这一“合理的理由”应是有证据基础的理由,虽不要求达到确信的程度,但要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该理由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比如美国就将逮捕的条件规定为“可能的理由”,至于如何认定“可能的理由”则由司法官确定。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司法鉴定而言,启动鉴定的合理理由的具体因素不同,因而启动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种鉴定应当确定一种具体的判断标准。以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例,当有明确的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有精神疾病的家族病史、有反常的表现等,从而证明被告人有较大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形下,法官就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具体种类的鉴定启动条件如何规定,有待于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加以明确。

(二)加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

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造措施比较倾向于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引入“司法审查”,将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收归法院以“法官令状主义”的方式统一行使,从而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制约。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改革措施虽然有助于抑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权,有助于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却并不可行。

首先,出于对犯罪进行侦查的目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与中的司法鉴定活动有其独特性,尤其是侦查过程中的刑事司法鉴定,要求迅速、准确地完成鉴定任务,查明案件事实。侦控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通过调查获取指控犯罪的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因此侦控机关应当有权决定是否鉴定。① 如果将侦查、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全部置于司法审查之下,势必会导致延误侦查时机,由此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能便可能受到较大影响。而且,即便是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鉴定启动模式的德国和法国也并未将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全置于法官令状主义的审查之下。而是允许在特殊紧急情形下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启动并实施刑事司法鉴定。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就规定,在延误就可能危及检查结果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有权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a、第81条c、第87条均规定了在延误就可能影响侦查结果的紧急情形下检察官也有权决定鉴定。②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77条1也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形下自主决定启动刑事司法鉴定。③其次,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机关对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即侦查、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对那些合法权利受到国家追诉机关侵犯的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应司法救济的制度。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依法设立适格的司法审查主体,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层次,以及确定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司法审查的后果。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持,还需要合理的制度体系的架构和完善的配套措施,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虽然早就有学者就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不可谓不深刻的论证,并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但是,我国在当前的状况下将司法审查引入刑事诉讼还不成熟,刑事司法审查的制度体系的架构以及相关的改革配套措施的建立还很不完备。因此在无法构建出适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单纯地将司法审查引入侦查和审查阶段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收归到检察机关,由其统一行使。具体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而有必要启动鉴定时,应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启动鉴定。对于公安机关的鉴定启动申请,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做出不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应当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并附理由,同时允许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当然,为了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形下的刑事司法鉴定紧急启动权。其条件仅限于如果延误就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侦查结果。由于鉴定材料的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及存在状况随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如某些有毒物质在血液保存期间浓度下降很快,鉴定必须及时,否则会影响到鉴定的结果。此外,检察机关在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以及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也可以自行作出鉴定启动决定。对此种情形,应当通过法庭对鉴定意见认证的方式来进行有效的制约,即当法庭在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发现存在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的情况时,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证,不作为定罪量刑之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审前阶段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提出申请,而侦查、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甚至不予理睬,从而不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简言之,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任意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而不受制约,甚至会出现启动上的恣意。因此,要对侦查和检察机关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的制约。具体措施是,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认为对某一事项需要进行鉴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决定不启动司法鉴定,应当制作附理由的司法文书,并允许当事人提请复议。

这一改革措施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可以弱化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能够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滥用鉴定启动权随意启动刑事司法鉴定,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还能保证必要的司法鉴定得以及时启动,保证侦查工作的持续性和侦查结果的准确性。二是通过增强对公安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和辩护方抗辩能力的加强,使控辩之间严重不平衡的状况得到改善,实现控辩双方在鉴定启动程序上的平等;又通过鉴定启动程序中的平等,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能够有效提起司法鉴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是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体现。三是通过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程序参与权利和对侦查、检察机关启动鉴定制约能力的加强,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有利于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四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的随意性加强了控制,可避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却互不承认从而减少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

(三)弱化审判机关对鉴定启动的控制

在法官启动司法鉴定方面的现行做法是法院可独立决定启动或不启动鉴定程序、独立选任鉴定主体而不受控辩双方的任何制约,这一做法必然会造成法院对鉴定启动权运用的任意和滥用。实践中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正是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提出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后,往往得不到法官的重视和合理答复,使得辩护方当事人在案件侦查与审查阶段无法有效提起司法鉴定之后,在审判阶段仍无法有效启动司法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当事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从程序方面对其进行制约,即取消法院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赋予其不完全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具体而言即法院能且只能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在收到控辩双方的鉴定启动申请后,由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对于决定启动的,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选任鉴定主体。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主体选任建议,法院应予以适当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鉴定主体选任达成的合意,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做出不启动决定的,须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说明理由,并允许复议。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前阶段未提起司法鉴定的,如果在案件审判阶段发现确有鉴定之必要的,必须向法院提交鉴定的启动申请,而不再自行启动鉴定。但是,此项改革措施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障,即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向法院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来对在审前程序中未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救济。而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相应的法定启动条件就应当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采用这一改革措施来对审判机关的鉴定启动进行制约具有其合理性。首先,为符合司法权的自我抑制性、中立性和被动性的要求,应当取消法院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鉴定启动决定依附于控辩双方的申请,增加程序上的制约。其次,法院仅仅能够依据控辩双方的司法鉴定启动申请作出启动鉴定的决定,而不能自行启动司法鉴定,可以称之为法院具有不完全的鉴定启动权,将有助于避免出现前文中述及的“鉴定人审判案件”的现象。再次,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启动司法鉴定之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依据申请作出启动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启动的,必须以书面裁定形式说明理由,并允许对该裁定提请复议。这样的改革措施,对应当启动司法鉴定而法院决定不启动的情况也起到了制约作用,可以减少法院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运用的任意性。最后,由法院对鉴定启动申请依法审查,赋予了当事人较强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保障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程序参与权利等诉讼权利的实现,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能力和抗辩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强化当事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权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没有鉴定启动决定权,尤其是当事人即使认为需要鉴定也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只有有限的鉴定启动申请权(是否批准取决于司法机关),无法对司法机关的鉴定启动决定进行有效的制约,并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对于鉴定主体的选任,当事人亦没有发言权。

第6篇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因出现向委托人出具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不符合约定或鉴定程序违法时,可能遭受损失和承担责任的一种不确定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这些风险可引起当事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声誉受到损害,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何正确认识、控制、管理与防范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一项重大挑战。研究、探讨、分析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有效地防范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是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促进司法鉴定业发展的必要手段。因此,我们对规避司法鉴定执业风险必须高度重视,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本文通过查找引发司法鉴定执业风险因素,分析产生风险因素的原因,探求规避风险路径,提出一些看法。

一、现实:风险因素不可忽视

近些年,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现实司法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引起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隐患,成为司法鉴定业发展的瓶颈,对此,我们不可忽视。

其一,执业环境优化跟不上。一是司法鉴定管理与有关部门、行业互动不够。一些部门和行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体现自身“权威性”的不合理考虑,仍然存在着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现象,致使现实中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的部门内设鉴定机构违背不得面向社会服务的要求;有的部门搞鉴定市场垄断;有的行业在鉴定使用方面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的部门行使委托权不规范,超越法律另搞一套;等等。这些,削弱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掌控面,影响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竞争,也带来了无法控制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二是不正当竞争的影响。随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不断发展,业务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执业风险意识低下和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是把鉴定质量放在第一位,靠良好的信誉拓展业务,而是单纯追求赢利,采取回扣、放宽鉴定等级、降低收费标准等手段拉业务。这些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扭曲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业务质量,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三是“权”、“钱”、“情”、“恶”的左右。在鉴定实务中,时常受到权力的干涉、金钱的诱惑、情感的摆布、恶势力的威胁,有的鉴定人经受不住考验,极易降低或加重鉴定标准,增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其二,工作管理力度跟不上。从上级的要求、形势的需要、群众的期盼看,司法鉴定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大,关口把关有待进一步从严。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如何实行科学管理研究不深,其责、权、利有机联系不紧;有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利益上存在着联系,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现的问题“和稀泥”,处理不严;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严,对业务质量、工作程序等方面缺乏有效控制,导致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意见执行力度不够,对审查、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把关不严,必然会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执业风险。

其三,程序制度落实跟不上。重实体轻程序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程序制度不健全或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鉴定程序违法。一是两名或多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制度落实不够。有的鉴定意见虽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实则一人鉴定签名,另一人只是形式上的签名,违反程序,造成鉴定意见不合法,可能直接造成风险的发生。二是鉴定审批流于形式。不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不是业务上的专家,在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等环节审批中,缺乏专家介入,在业务方面把关不够,只是履行形式上的手续,造成潜在的风险。三是程序意识不强,不注重按业务流程办案,带来一些隐患。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或误被采信,造成了鉴定执业风险发生。

其四、人员素质要求跟不上。一是业务素质缺陷。有的鉴定人员不具备与其职业需求相适应的能力,难免有过失或无意误判的情况出现;有的虽有一定业务理论基础,但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平时又不注重加强业务学习,业务素质很难保证,鉴定意见难免出现差错。二是职业道德缺陷。有的对鉴定工作缺乏敬业精神,不谨慎、不严谨、不勤勉,不注重客观检查;个别甚至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鉴定事项;有的对一些似乎是细小和微不足道的细节缺乏风险洞察意识;有的以放松鉴定标准满足委托人要求,追求短期业务量的增加。以上问题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二、探究:存在深层次原因

针对存在的问题,经过慎密思考和认真分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从深层次查找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鉴定经验和能力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造成鉴定能力水平离工作要求还有差距。鉴定经验是司法鉴定人拥有的一种重要技能,但鉴定经验是有限的,面对重大、疑难、复杂司法鉴定不一定能适应,也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鉴定经验也有误判的时候。

二是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严谨认真。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科学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鉴定基本技能,具有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准确判断能力,对鉴定工作高度负责,严谨认真,并能做到公正与效益、质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但并不是所有鉴定人员都能达到上述要求,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影响到鉴定质量。

三是纪律观念淡化,法制观念不强。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有些规矩不是不晓得,就是不按规矩执行。

四是风险意识不强。对案件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评估判断不够。有时只顾眼前,未考虑长远。

五是团体力量发挥不够。层层把关不严,包括我们的辅助工作也做得不够。由于存在各自为战的情形,一个人所犯的错误难免被其他人重复,这不仅损害了个人声誉,而且造成了所在鉴定机构乃至整个行业声誉的损害。

六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关系摆得不正。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是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而是只顾经济效益。这样做虽然得到了短期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都不理想。

三、未来:在措施上下功夫

在今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如何规避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笔者认为要坚持以司法鉴定质量为生命线,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1、以优化执业环境为基础。只有创优环境,才能更好地落实司法鉴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控制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开展大型活动时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宣传,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社会知名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同时加强同新闻服务媒体的联系,通过媒体开展司法鉴定宣传和司法鉴定咨询服务工作,开展正面典型宣传。二是进一步协调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发起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形成合力抓司法鉴定工作。三是改变被动适应执业环境的局面,主动改善执业环境。要密切执(司)法 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及业务网点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不断拓展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和业务领域。同时,通过协调,使与司法鉴定有关部门、行业在司法鉴定使用方面规定与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保持一致。四是积极营造合法、合理、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法制环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正常运转。

2、以提高人员素质为根本。一要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通过开展风险意识教育,使司法鉴定人认识到鉴定风险的广泛性和危险性,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维护和保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持职业胜任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减少鉴定风险。在每一鉴定案件受理之前应当对受理后可能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作一个基本评估和判断;在受理疑难案件后,要组织开展分析讨论;在案件办结后,对所办案件进行总结,并通过建立诚信档案管理制度,评判鉴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确定办案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二要强化纪律制度。要通过教育司法鉴定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强化工作纪律,加强廉洁修养,促进廉洁办案。要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树立敬畏意识,使司法鉴定人对事业敬畏、对人民敬畏、对法律敬畏、对惨痛教训敬畏,常怀敬畏之心,做到关键时刻不越雷池一步。四要强化工作责任制。鉴定机构内部要有明确的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要通过落实工作责任制度,严格把好审查、受理、回避、协议签订、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主要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在案件受理方面看用途合不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对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的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严格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协议,并明确鉴定风险提示;在鉴定中主要解决不严谨、不认真问题;出具文书要保证规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清楚的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五要强化整体能力发挥。要层层把好关口,特别是要抓好案件复核。六要强化落实风险金制度。要通过建立风险金制度,狠抓落实,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3、以严格落实程序为保障。要从受案、鉴定委托、签订鉴定协议、收费、鉴定等方面不断完善程序制度,严格按程序操作。从受理案件开始,就要有风险意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坚决不受理;可受理的业务,严格按程序办理。在进行具体鉴定时,要充分认识按程序办案的重要性,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每宗业务,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要建立鉴定程序制度,坚持专家会诊、机构鉴定人集中会诊、县局组织鉴定人集体会诊、联络专家远程会诊四道程序防线,确保鉴定客观公正。

第7篇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公开、辨论、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体现。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程序的三个步骤,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之一,证据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基础,对某些证据的采纳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结局。对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各种证据的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本文试就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作以下简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 质证

一、司法鉴定质证的模式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快速增长、技术日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来解决争端。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作为待证事实,在公开质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被视为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前置正当程序,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质证,则不能认定定案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所采取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当事居主导地位,其证人包括大陆法系的一般证人和鉴定人,把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且把交叉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作为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要求当事人询问证人,采取直接的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它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有重大,交叉询问意在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缺陷,从而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相关的表述,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不受任何约束,几乎可从涉及到任何问题。

(三)我国的质证模式

我国诉讼法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质证的有关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的效力未加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的影响,突出法官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的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明确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后果的弊端明显可见。

二、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①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司法理念

(一)大陆法系对司法鉴定适用质证程序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并将质证的司法鉴定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按照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般允许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鉴定人就其司法鉴定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予以说明。① 因此,对司法鉴定等都要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司法鉴定的质证,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攻击的内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等方式等。

(二)我国对司法鉴定适用的质证程序理念

,我国的司法鉴定是鉴定权与采信权合一,公检法内设鉴定单位,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格局。但各部门之间为部门利益相互排斥,互不采信。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也应作为质证的对象,看法不一,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具有公正性,可采信度大,司法鉴定不会出错,对此类证据无须质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未经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哪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都不能排斥,都应质证。理由:

1、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为法定证据之一,它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司法鉴定错误或不正确,可见,对各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都应当质证,为法官审查,认定司法鉴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提供依据。

2、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司法鉴定必须经过质证,质证不仅是确认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证据的一项必经程序,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予以采信,认定司法鉴定在法庭上出示,是产生证明力的形式要件。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1版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2、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不同于证人,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作为书面形式,实际上对书面形式的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本质意义的质证事实,它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一些相关的问答,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但不能直接、正面的问题,而当事人提出是否重新鉴定时,并有证据抵制,反驳该鉴定时,是否能够重新鉴定,那就看法官是否同意。由此可见,就该鉴定应有的属性来说,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

四、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所具的盖然性的程序时,都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对其进行证据证明价值的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而关系到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它根源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受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实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产生的。质证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即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作用进行质问和辩论。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是否密切及大小程度,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方式。

(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属证据的一种,有证据的一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称证据的许可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都应依法进行。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提请鉴定、决定鉴定、受理鉴定、鉴定资料(材料)的提取、保存、复制、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以及鉴定文书的制作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检材不合法,势必会到整个司法鉴定结合的合法性,鉴定的实质是以技术手段来综合审查与核实证据,实体不真实,结论必然失去科学可靠性,甚至出现虚假和错误的结论。实体不真实的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无论是公、检、法及其它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合法的,不允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鉴定资料(材料),对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的审查,应通过法庭质证进行。通过质证材料的来源,并依据有关法律,判定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①

3、司法鉴定的形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有鉴定人员(所有参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如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伤害证明、病历,无出具机构或出具人的盖章、签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人以上签名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司法鉴定质证的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质证的情况也不同。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四种,美国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对案件事实或有关的描述。我国法律对质证的方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国情,由审判长的指挥下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体现。

六、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在质证中才显示出来,我国法律虽未就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补充鉴定作了具体规定,但同样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鉴定资格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基础,在质证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未出庭阐述司法鉴定的检材以及检验过程,或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一方当事人应当即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对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机构给予处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亦对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当事人同样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程序违法

鉴定程序违法分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启动程序违法包括:1、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仍准予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但司法机关仍然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费用的。4、当事人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是指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这种违法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其职业操作规则所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但依照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述情况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规定未明确规定和解释。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提出的主体

通常来说,如果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当事人在质证中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对具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提出主体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在当事人未发现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瑕疵时,司法机关能否依其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的权利,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情形,司法机关本身承担着审查证据的职责,可以要求鉴定人复查,并且在修改、补充原司法鉴定或新发现的情况予以阐述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

七、我国迫切需要关于司法鉴定质证规则

由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源于建国初期,各司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便利,都制定有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的质证中,无论是理念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明显落后,跟不上法制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后,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没太多的变动,只对伤情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作了增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质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方面的立法,来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规则,以便我国诉讼法的。

八、对司法鉴定质证的问题的完善

(一)质证的范围应该扩大

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应当涉及鉴定人及送检材料。质证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出质证中直接言词原则,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人的设备是否先进、科学。①鉴定的过程和司法鉴定等一系列问题,鉴定人都应当当庭来阐述,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才能保证鉴定的可靠性,这都应立法予以明确,司法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未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司法鉴定的质证除法律禁止外都必须公开。在程序上让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公开质询,让当事人与鉴定人面对面的开展辩论,使司法鉴定明朗化,鉴定人在言词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论证自己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也可以揭示其他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及权威性。

总之,制定严谨、健全的司法鉴定质证制度,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我国司法鉴定法的完善和统一。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日版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8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制度规范。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向社会生活渗透的不断深入和广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常见。然而,“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本质的不同在于真实性方面:我们既无法用肉眼看出电子证据是否属实,通常也不能从电子证据本身入手判断其是否属实”[1],于是,运用“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2]的司法鉴定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鉴别就成为电子证据运用于诉讼活动的关键。因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理应成为电子证据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1问题的提出。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美国,有众多专业研究计算机取证的机构和电子证据分析与鉴定的专业软件。其中,最著名的软件系统Net Threat Analyzer利用人工智能中的模式识别技术,用于分析Slack磁盘空间、未分配磁盘空间、自由空间中所包含的信息,研究交换文件、缓存文件、临时文件及网络流动数据,发现系统中曾发生过的E-mail交流、Internet浏览及文件上传、下载等活动。但是,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3]。

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

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困境,使得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更趋恶劣,因而也更具分析和解决的迫切性。

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证据制度。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1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

在技术设备能够达到要求的情况下,通常可以采取正面确认的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例如,2008年被告人杨某被控强奸了一名8岁女孩。依据杨某的户籍登记和杨某本人供述,杨某出生于1993年11月,案发时年满14周岁,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杨某的户籍登记有误,杨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邻居证言,以及杨某出生时缴纳计划外生育罚款的收据等证据材料。为了查清杨某的真实年龄,办案人员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协助调查。该司法鉴定中心运用先进的克隆技术以及解密技术,对硬盘上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并运用解码技术对系统解密,分析对照所得数据,发现了杨某的出生日期1994年11月是在2008年11月变更的这一重要事实,法院因此认定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

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2.2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

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例如,2007年,某市曾发生假发票案件,犯罪嫌疑人把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进行了拆解,看上去所有的犯罪证据都已荡然无存。司法鉴定专家利用特有的数据恢复技术,从计算机硬盘中找到了包含伪造票据字符串的数据模块,成为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6]。侧面推断,则是通过分析和鉴别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的完整性推断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当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实施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的情况,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该电子记录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

2.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性和相关证据法规,非法电子证据是:(1)通过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2)通过非法手段,如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等方法获得的电子证据;(3)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4)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取的电子证据。

对于前两种非法电子证据,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证据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后两种情况,则需要信息技术专家通过专门技术和方法予以确认,帮助法官判断电子证据是否通过非法软件或非核证程序获取。换言之,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司法鉴定主要是鉴别获取电子证据的技术方法及使用的软件或程序是否合法。

3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和所使用的技术、方法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息息相关;同时,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较强,其可靠性和公正性更容易受到质疑,或难以为外行人所理解。因此更需要通过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3.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条件未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统一性较弱。

有鉴于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同步,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规范性。对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级设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年接受资格审查和注册;另一方面,还应该考虑到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有别于肉眼观察、理化分析、显微鉴别等传统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准入规则、执业资质作出独立规定,重点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检测、鉴别设备和软件的多样性和先进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从业经历、司法鉴定经验等进行规制。

3.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管理体制。

对于司法鉴定人资格,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职业资格庭前确认制,但并未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也未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资格做出特殊规定,使法庭在选择信息技术专家和审查其资格等方面无法可依,影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鉴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特性,法律规范应当对此做出特别规定,给予特别管理。在授予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资格或法庭遴选电子证据专家证人时,应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1)候选人是否拥有信息技术专业的学习经历、学历程度以及从业经历;(2)候选人是否从事全职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或所在部门、行业具有的专业程度如何;(3)候选人是否具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经历以及其经验的丰富程度;(4)候选人是否熟悉信息技术领域内的相关技术标准、行业技术规范以及熟悉的程度;(5)候选人是否具备参与诉讼的条件,如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从事电子证据的分析、鉴别活动;是否能够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方式在法庭上解释司法鉴定的过程及其结论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与其他鉴定人一样,接受统一的等级、名册编制和公告管理。考虑到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在审查和编制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时,可以适当缩短审查和注册周期,以便及时吐故纳新。

4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

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

4.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在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方面,借鉴英国警察局长协会和电子数据证据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应明确规定受聘于职能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做到:

(1)任何处理行为均不可更改被检验介质上的数据;(2)如果不得不访问原始介质,访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并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3)对证据处理的全过程要详细记录。独立的第三方根据记录应能重复检验过程并获得相同结果;(4)案件侦办负责人有责任确保相关法律和以上原则在证据处理全过程中被认真遵守[7]。当然,与此同时,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独立的申请鉴定的权利,以体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诉讼性和公正性。

4.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4.3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

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是指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既是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有助于增强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充分发现案件事实。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造成重新鉴定过于随意或申请重新鉴定限于反复拉锯状态,体现出诉讼程序控制功能的低下。在这一方面,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1)重新界定重新鉴定的决定主体。如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能会使重复鉴定的现象更为普遍,而且在由控诉方占绝对优势的审前程序中,即便法律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实现,因此,可以保留公、检、法等职能部门依职权重新鉴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在此框架下健全和完善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来弥补控辩双方在决定权上的不平等;(2)重新鉴定的条件。实践中,决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常常使用的理由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人徇私枉法或违反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检材虚假或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有矛盾或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与其他重要证据相矛盾,等等。对此,法律应针对上述常见问题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当出现以上情况时,公、检、法部门可以决定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3)重新鉴定的程序。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规定较为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在司法鉴定改革中,法律应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做出细致规定。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并做出答复。

参考文献:

[1]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

[2]霍宪丹。试论司法鉴定法制建设的发展方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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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3.

[6]胡英。电子证据经司法鉴定才能还原真相[N].计算机世界,2009-09-14(52)。

第9篇

一、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制度开展得最早,至前,已培养了一大批专业鉴定人员,在公安机关逐级设立了鉴定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法医鉴定体系,掌握了进行痕迹、文检、化验、尸检等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技能。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单一的法医学鉴定发展为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已被确立为司法鉴定学体系中的一门专门科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一是公、检、法、司系统根据诉讼、执行的需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设置为社会服务的至上而下四级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司法技术鉴定结构;二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计量等部门根据部门规章设立为社会服务至上而下的鉴定机构;三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四是公安部、卫生部、交通部等部属院校以及各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建立的鉴定机构,也对外接受各种案件的鉴定工作;五是科学研究机构、国家文物等鉴定部门。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是统治阶级为保证解决各种司法活动的制度,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体制以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司法鉴定制度。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属于人民民主的司法鉴定制度。他们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关系,而且通过技术服务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高、新技术案件的不断上升,使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难予适应时代步伐,存在如下主要弊端:

1.机构林立。从县?区?、市、省到中央部级机构的公、检、法、司及卫生、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每层就有10多个。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是否合格,技术条件是否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据笔者调查发现,某县自1984年由公、检、法开设的三家,发展到1998年的16家。这些鉴定部门各行其是,各取所需,适用角度不同,取材内容不同,应用依据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

2.唯我独尊。由于公、检、法、司、劳动仲裁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3.收费过高。市场经济“驱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外营业,也“驱动”鉴定收费与鉴定人的工资奖金挂钩。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额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升级,既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有一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请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又请某县检察鉴定室鉴定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鉴定活动费500元;受害人还是不服,又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医疗事故,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30万元。交鉴定费100元,鉴定活动费7900元。

4.管辖不清。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级司法鉴定的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鉴定,到底是在住所地?居住地?或是在纠纷发生地或是在财产所在地,是在哪一级鉴定机构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所以,申请人或委托人往往随心所欲,各取所需,鉴定人员对于申请人或委托人的鉴定是来者不拒,因人而异,见利而定。

5.时效偏长。如王某1981年2月在某公社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时,遗一纱条在其腹内,同年8月住院取出。次年3月,经某公社确定为医疗事故,并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院方按协议约定已全部赔偿。1990年7月,王某以医疗事故有后遗症申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凭王某的自述、住院病历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28万元。王某持鉴定向法院。

6.效力难认。笔者从一起工伤事故赔偿案发现,受害人受伤后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2级,后期治疗费约25万元。该案在劳动仲裁中经某县劳动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作残9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劳动仲裁后,受害人对鉴定不服向某法院,经该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22万元。审理中,被告不服,某法院委托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伤残8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8万元。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请省级鉴定机构鉴定,某法院又委托某省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为重伤,伤残5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14万元。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经过5次鉴定出现5种结果,历时4年,究竟要采信谁的结论,最后合议庭只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按审级决定效力,才划上句号。

7.职级难定。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既未取得审判资格,不能落实法官等级,又未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定,不能落实技术职称,这样挫伤了司法鉴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理论依据成熟。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从而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一是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鉴定人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二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化部、卫生部、劳动部、建设部和公安部等分别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确定鉴定组织、程序、范围、管理和法律责任。三是两院三部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级别、复核程序等规定。

(二)技术力量成熟。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科学技术认识的提高,各高等院校培养的大批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走向社会,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司法鉴定理论,提高了鉴定人员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三)物质条件成熟。我国各级鉴定机构建立时间长,在党和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增添了大量的物质、技术设施,其技术条件已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之设想

(一)加快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

立法是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最根本的保障。鉴定结论作为纪检、仲裁、侦查、审判、执行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等尚无明确规定,使司法鉴定出现了比较混乱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加快制定《证据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范围,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鉴定书内容、鉴定人出庭范围、复议与撤销、错误与赔偿等。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工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上存在较多弊端,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建和管理。理由之一:世界多数国家在一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理由之二: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有担负着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司法鉴定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其应属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之内。理由之三:?1998?90号《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理由之四: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理由之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地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司法机关内部委托鉴定,扩大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面向社会的有偿服务,其鉴定性质、职能范围和服务对象、宗旨发生了质的变化。理由之六: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管辖不清,工序重复,管理失控,监督不力的问题。鉴此,笔者认为,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已经成熟。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依据,在我国《证据法》没有出台之前,可参照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可在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部分别设立四级统一的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将原公安、检察、法院和劳动、卫生、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除外?鉴定部门合并组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考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各级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可在同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司法技术鉴定所,作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人财物至上而下的条条管理。司法部内设立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登记、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司法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核,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实行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在设置数额上,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域内只设立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可在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前冠用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地名。如“××县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省?或市、自治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各级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是要有与所开展的司法技术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是要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县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至300万元,市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至600万元,省级的起点为人民币800至1000万元,国家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0至5000万元?;四是要有取得司法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县级10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5人;市级18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8人;省级25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12人;国家级60名以上,其中,具有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25人?。各鉴定中心根据技术力量,结合实际,可内设办公室、法医学鉴定科、产品质量鉴定科、物品价值鉴定科、财务审计鉴定科、痕迹鉴定科、文件鉴定科等。

(三)规范司法鉴定人员执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司法鉴定人员均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取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更没有执业证书,加之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统一的法律,各鉴定部门对鉴定人员的要求,基本上是自己的内部规定,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人员业务素质较差,鉴定质量不高,社会效果不好。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人定义和涵义。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司法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该是具有完成有关鉴定活动所需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二是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三是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从事相应鉴定活动的资格;四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1.司法鉴定人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制度。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的产生程序,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又称鉴定人?的管理经验和参照我国律师制度的考试、考核程序。即: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要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三是要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培训,并取得1—2门以上专业技术合格证书,或具有高等院校专业鉴定资格的,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合格的可分别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拟聘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必须在职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未经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后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实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②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③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④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⑤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⑥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⑦获得执业报酬;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①按时按质完成鉴定任务;②依法主动回避;③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④依法按时出庭;⑤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建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明确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条件、管辖范围、鉴定费用标准、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等的法律依据,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运作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在鉴定案件来源上,实行委托鉴定制度。即只设立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设立自然人申请制。其理由:一是目前所有刑事案件发案后均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就是刑事自诉伤害案件发案后,也是先由公安派出所按刑事或治案案件立案,在处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处理单位委托,不需个人申请;二是所有民事、海事、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后,一般均由基层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行政机关调处,或法院审理,在调处或审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单位委托,亦不需个人申请;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违规违纪的案件发生后,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在办案中需要鉴定的也不需个人委托;四是单位委托鉴定既可避免鉴定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又能保证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委托鉴定,应由委托单位填写《委托鉴定书》及鉴定事项,报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承办人随案有关材料送达给鉴定机构,以解决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多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一的问题。

2.在鉴定范围上,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原则。即所有涉及初级鉴定的案件,一般按当事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地?纠纷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若一方当事人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高、新技术的初级鉴定案件,可由市级以上鉴定机构管辖。

3.在鉴定次数和期限上,实行“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度。“两鉴终局”即初级鉴定书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和逾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若对初级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审查后,作出的维持或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书,为终局鉴定。如果办案人员在审查认证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公正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的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要求按鉴定监督程序纠正。若委托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按初级鉴定程序办理。“鉴定时效”包括委托时效和鉴定时限。一是委托时效。委托鉴定的时效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从伤害之日或伤势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时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二是鉴定时限。司法鉴定机构从收到委托鉴定之日起,适用独任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7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适用合议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45日。若因特殊情况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报上一级鉴定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设立“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既可以避免“终鉴不终”和“终审不终”的局面,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的提高。

4.在鉴定费用上,实行依法从减和从免的救济制度。一是委托鉴定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有标的额的按3%收取鉴定费,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元;无标的额的按每件100—500元收取鉴定费。二是刑事鉴定,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而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免收鉴定费用。三是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指定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在指定银行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的,鉴定机构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办案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原则,其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5.在鉴定组织上,实行独任或合议制度。即技术不高,容易判断的初级鉴定案件实行“一鉴一书”的“简易程序”;其他鉴定案件实行“三鉴一书”或“五鉴一书”的“普通程序”;复核鉴定或按监督程序进行鉴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对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提请本级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既符合国际习惯和我国程序法的原则,又确保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廉政建设。

6.在监督机制上,实行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原则。事前预防,首先加强立法,明确上级鉴定机构对下级鉴定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使其有法可依;其次,严格司法鉴定人员条件,实行“两证”上岗,确保鉴定人员素质;第三,加强鉴定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用法律和纪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第四,鉴定人员严格实行异地执业和办案回避制度。事后监督,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对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要对行为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严肃批评和给予必要的处分;不但要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而且还要在经济上给予处罚。同时,对司法鉴定人员办错案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该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人,构成伪证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善司法鉴定文书制度

司法鉴定书是明确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案件性质、是非责任等的重要证据。而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三性是办案人员必须严格审查的,如果缺乏“三性”,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然就会放纵犯罪或者制造冤案。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鉴定文书中存在格式不统一、内容不齐全,申请、委托事项不明,案情介绍过于简单,分析说明不力,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论不准,未告知复议权,鉴定组织违法?如无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完善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建议司法部根据各类鉴定文书的特点尽快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文书试样,其内容至少应包括:鉴定字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委托事项、案情摘要、查明事实、证据引述、分析说明、适用法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等部分组成。二是鉴定文书应告知复议权利。即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和逾期法律后果。三是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机关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四是鉴定书应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禁止适用书写式或填空式的司法鉴定书。五是鉴定书对委托事项要叙述明确,对查明的事实要叙述清楚,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要逐个列举,分析说明要透彻、明了,适用法律要全面、准确,鉴定结论要与委托事项对应和明确。六是司法鉴定书必须适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可采用委托、直接、邮寄和留置等送达方式。这样既便于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审查认定,又保证了司法鉴定的质量。

第10篇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请记住我站域名/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__年我们拟定了《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2.用制度管人,管事,完善执业责任,防范得当,控制到位。在严格执行落实国家司法鉴定一切方针、政策和法规外,在司法鉴定人中:①积极倡导 "牢固树立五个观念"即:"全局观念,公正与效率观念,依法管理观念,质量第一观念,勇于创新观念"。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专业技术、检测操作达到国家技术检测操作标准、实验室能力认证的要求(我校似通过三项能力认证)。如:建立《机构章程》;《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任用、考评、奖惩)》;《承诺制度》;《诚信制

度(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责任状档案)》;《培训制度》;《制度(上访、投诉登记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使用与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室管理、档案员工作职责、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制度)》;《公示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受检(鉴)案程序流程》、《委托受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违法调查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工作操作标准量化制度》;《技术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报告流程制度》等规范岗位职责制度。特别是《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基本管理标准文本》的出台,使各机构在行业自律方面步入良性运行轨道,使之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明法理,辩真伪虚实,公正鉴定,据尺度,断是非曲直,诚信为民"知责任,重法律,有章可循,且充分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同时,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前题,促使"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第11篇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第12篇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