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3:58:51

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2、在、上诉或申请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准予缓交的期限为案件裁判之前。当事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审查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先行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是否减免,应当由办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裁判时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在裁判前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关键词: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司法救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5-02
一、诉讼费用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本文关于诉讼费用的讨论以狭义诉讼费用为出发点。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下文对诉讼费用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上文中关于狭义诉讼费用概念的界定缺乏周延性。肖建华教授曾在其参与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诉讼费用的概念解释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笔者赞成肖教授的这一观点,这两种界定的区别在于是否专指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从2007年4月1日开始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以看出,前者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界定似乎受《办法》第6条规定的影响比较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办法》的误读,在此就不赘述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说明。
(二)诉讼费用的范围
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法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司法助理人员和公务人员的酬劳、规定范围的律师酬金等;德国采用强制律师制度,律师费用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日本则实行当事人本人诉讼,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美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向法院书记员支付的记录费和证人出庭费用等;英国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工本费、当事人诉讼支出和开支、律师费甚至其他补偿费用。可见各国和地区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各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两大类,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诉讼费用制度设立意义
(一)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礼缠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征收诉讼费用,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地选择纠纷解决途径,防止当事人滥诉或缠诉。
(二)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程序,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目前我国国力尚不足以为公民提供免费诉讼,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
(三)促进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
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为败诉方负担原则,这一原则增加了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最大可能的避免违法当事人逃避责任,主动履行义务。
(四)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国际交往都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在世界各国普遍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不收取诉讼费用,必然有损国家经济利益,并使国家尊严深受影响。
三、现存诉讼费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制定主体
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专章列出,但是仅仅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须制定法律;第9~10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应当明确其授权范围和目的。《办法》中有诸多规定涉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保障的内容,这样看来,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由国务院来制定《办法》实在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中第34条“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更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德、日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限,美国由于其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费用主要是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法院诉讼成本的问题,由各级联邦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司法会议”制定各级联邦法院的诉讼费用制度并不违法其法院中立性的原则。因此,我国关于诉讼费用规则的立法权限亦应当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有正当的立法权限,又保持了法院的中立性,还可以避免行政越权的尴尬。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
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反映了一国公民享受国家法律保障的状况,诉讼费用设计的越合理,民众的法律保障就越彻底。但是细看现行《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1.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现行《办法》对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涉诉财产标的按比例收费,因此标的越大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越高。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及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与其涉案标的额并不成正比。很多当事人材料递交至法院却因交不讼费用而主动或被动撤诉的现象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制定科学的诉讼费用收费规则,降低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是非常必要的。
2.非财产案件受理费设定区间不合理
《办法》第13条中关于非财产案件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都设定了不确定区间,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区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同一受理法院的不同当事人的同类案件、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不一致的情形,造成法院面对当事人质疑时陷入合理性和说服力缺失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同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同行政案件的规则一样设定一个确定的数额,既赋予当事人预期可能性,又增强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比例收取不合理
《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取是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银行账户存款之外的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未经专业价值评估都很难认定。在实践中,审判法官为了避免出错一般都作出较高的估价,相应的申请人就要承担过高的申请费,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被保全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当初法院认定的对价,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并且,针对同类财产进行保全,法院所采取保全的措施并无二致,并未因为保全的财产数额高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此种按财产数额收取申请费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将导致申请费高低差别的原因区分为本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就在本地实行)和异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需前往异地实施)更合理。异地申请因必要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的支出而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申请费收取规则制定上应当加强对这一方面的考虑。
(三)救助制度
《办法》针对救助制度做了专章规定,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而无法真正发挥救助功能。
1.经济困难标准缺失
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象为经济困难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是《办法》并没有对“经济困难”做出明确规定,除了几类特殊群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之外,有关诉讼费用的减、免、缓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如此一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容易导致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经济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因支付诉讼费而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当地居民健康生活最低水平”为标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来源,排除维持基本生活必要开支之外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获得司法救助。
2.法人团体无救助
现行《办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结合《办法》对减、免、缓适用对象的列举,仅仅是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许多学者的文章中都表达了对司法救助未惠及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缺憾。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未有过对后者诉讼费用救助的例外。但是详读《办法》,通篇没有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的减交和缓交司法救助申请的否定。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办法》的误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需要救助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排除在司法救助对象之外。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中不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交纳诉讼费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另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在诉讼中都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提供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措施,鉴于国际交往的对等原则,我国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其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3.救助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关于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在《办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三种不同程度的救济。《办法》第6条以详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范围中不包括因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勘验、鉴定、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等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但是勘验结果、鉴定结论以及翻译内容等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甚至有可能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因上述费用不被列为诉讼费用,故当事人不能申请对其交纳不能而可能导致诉讼不利结果的救济。结果造成申请人就算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方面是得到救助,也会因为交不起鉴定等费用导致无法取得案件关键证据而同样被阻隔在诉讼之外,与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宗旨相背离。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通篇都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但是《办法》对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费用做出规定却又将其排除在诉讼费用范围之外,实在是自相矛盾、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产生的费用列为诉讼费用,并及于司法救助的效力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的功能。
四、结语
司法资源有限是诉讼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一味地强调司法资源而牺牲公民的诉权则是万万不可取的。毋庸置疑,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建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论文摘要 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同时受国家财力或其他国情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执行机关等程序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评判标准,并应接受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约束,而这些标准构成了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客观规律和一般原理。本文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法治国家在被害人救济程序上的共同特征略陈浅见。
论文关键词 域外 刑事被害人 救济程序
一、审查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救济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于救济金的计算方式各国普遍采取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计算标准挂钩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不同的伤害等级所接受的救济标准并不一致,而伤害等级的划分以及医疗费、误工损失、赡养抚养费等计算方法类似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的计算方法。此外,对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受养人提起救济申请的顺序和范围,这些均与民事侵权法相类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其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它与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相接近。其三,在救济审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直接造成其伤害或死亡结果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将会产生被拒绝或降低救济金额的后果,这与民事侵权中混合过错以及过失相抵理论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实上,救济审查程序解决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各国普遍对救济数额设定了下限和上限。设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济申请过多,造成审查成本上升,其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程序主要是具有救质,而对小额的损失和轻伤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救济程序的救助功能。补偿不同于赔偿,它不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并且具有救质,因此多数国家还对救济金设定了上限。此外,多数国家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救济的前提之一,并将补偿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因此补偿程序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质。
二、强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特征
域外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赔偿、政府伤残补助、社会安全基金之医药医疗补助、暂时失业补助、雇主之补助及保险理赔之后,仍有困难者,方由国家给予补偿。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质和辅质(subsidiary),因此它应当在穷尽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为发挥补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赔付手段中国家补偿应当是最后的给付者。例如,在瑞典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计划中,提起国家补偿申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向警察报案;二是其它可能的求偿手段或获取救助的手段均已经用尽。如果严格遵循国家补偿的最后顺序原则,那么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无实际赔付能力以及被害人无法从其它途径获取救助或救济之后方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即补偿程序应当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为被告的民事程序结束之后得以启动。这意味着,急待医疗救助而生活维艰的被害人必须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必然与为被害人应当获得及时救助原则相冲突,也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于二者的冲突,欧洲委员会曾指出,严格执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将导致被害人在实际获取救济过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误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风险。尤其是当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的状况较为明显时,再希求被害人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赔付损失,并请求执法机关执行判决,已毫无意义,更不用说,由于漫长的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还难以进入请求赔付其损失的民事审判程序。联合国的《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国家补偿程序,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这里迅速的补救程序是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救济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能够充分满足这一要求。禁止双重补偿原则主要以防止被害人获取双重利益,以确保国家救济金的补充救助目的的实现。与最后顺序补偿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将救济的时间大为提前,更有利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提前预支救济金和国家代位行使求偿权两方面的制度上。通过提前预付救济金的方式能够为被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为缔约国设立了提前预支救济金的前提条件:(1)申请人的适格性已经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3)给予国家补偿的最终决定无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断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无法履行诉讼确定的赔偿义务。最后一条还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之外,各国还设立的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即,在被害人获赔前由国家先给予救济,由此取得对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的求偿权,国家可直接在其救济金范围内要求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给付赔偿金。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10条规定,(补偿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即获取代位求偿权)如果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应当立即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应被追加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赔偿诉讼,如果赔偿之诉并非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提出,委员会享有代位求偿权,也可以被害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申请行为和支付救济金行为均不能限制和损害委员会在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负有责任的人员行使权利。和解或豁免责任并不能损害委员会的权利,除非委员会认可此做法。法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补偿基金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权利。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外,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还体现于其它制度之中。例如,申请人在获取国家补偿前已经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或保险理赔以及其它来源的救助资金的,应向补偿决定机构声明,后者可在救济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如果上述款项超出了救济金额的,可拒绝予以补偿。如果申请人在获取了国家补偿之后,又得到了加害人的赔偿或其它来源的赔偿或救助,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补偿决定机构,并交回救济金。
三、强调被害人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重视审查机构的职权调查职能,以弥补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缺点。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不同,救济程序中审查机构的职权性特征更为明显,各国强化了审查机构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的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报案的案件索引号,而由审查机构根据案件索引号向警方和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材料,或向医疗部门、保险部门或雇主查询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审查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绝救济的决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21条规定,补偿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强迫证人出庭权,要求其宣誓,并强迫其出示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社会福利署向警务处、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实,再呈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审批。而丹麦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将材料交给警察,由警察将报案材料以及从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撑材料交给刑事伤害补偿委员会。除了强化审查机构在审查程序中主动查询取证的职权外,各国还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此外,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法律帮助权在整个救济程序中均有设定了具体的保障程序。
其次,为了防止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救济程序还注重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障。例如,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必须签名表示同意警察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雇主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审查机构。再如,与审判公开原则不同,补偿程序的听证活动原则上不公开,除非申请人书面承诺同意媒体代表旁听。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听证中所涉及的其它人的身份应保密,不得因宣传而披露其身份。 美国加利佛利亚州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还需要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经合法授权的人做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披露其被害人和申请人的信息。
最后,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还普遍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两次救济机会,对初次决定上诉,如果不服再请求复议,最后再向法院。 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申请人一次听证复议机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 有的则只能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进行上诉,最后决定为最终的结果,不能申请司法审查。 也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两次上诉机会,但最终结果具有终局性,不能提前司法审查。 还有的国家没有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上诉的机会,而赋予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 从复议和上诉的人员组成来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设定严格的回避程序,或者采取人数更多的合议制,任命更高级别的官员受理复议或上诉请求,或者另行设立复议、上诉审查机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月6日《人民日报》)
第二条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县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制定、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县审计、财政、监察局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临时救助原则上不重复,同一家庭一年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样表附后),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乡镇、街道民政办在接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县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五)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或直接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别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有异议的,由乡镇、街道民政办补充调查。
县民政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济金。小额临时救济金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民政局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同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二条县民政局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系统、成熟的被害人救助理论
一般认为,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故国家理应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是社会福利说,认为对被害人予以救助,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本身就是社会福利性保障的重要体现[1]。与域外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无论从理论还是社会认知层面,对于对被害人救助的理论依据均缺乏系统的研究和认识,因救助主体与被救助对象的法律关系不明晰,“救助”与“赔偿”的概念不分,将国家从道义和社会福利层面实施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作为理所应当的“赔偿”,既违背了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促进和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
(二)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运行问题突出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开始进行对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践,其后,北京、上海等地的一些法院、检察院独立或者会同当地政法委等部门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2]。来自互联网的资料显示,2010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发放救助金额近9千万元,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系统累计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2亿余元[3]。与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的要求相比较,我国现行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
1.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衔接不顺畅。随着社会民主法治水平的提升,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慎用死刑、无期徒刑等严厉刑罚措施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常态。现阶段我国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具体操作层面因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不一致、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程序不完善等实际问题,尚无法给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经济救助,对被告人单方面使用宽缓的刑事处罚很难得到被害人、家属以及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2.与维护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权威不适应。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施主体往往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体刑事案件的审查、审判机关,并无与案件办理相分离的独立部门或机构负责对被害人的救助。这种刑民交织的复杂法律关系很容易形成诉讼参与人与司法官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对被害人给予补偿为标的的“讨价还价”,长此以往,既不利于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3.与最大限度的解决被害人困难要求不契合。受人力所限,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司法救助审批程序繁琐,一般都要在刑事案件审结甚至进入执行阶段才能进行,距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生活陷入困境的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之久,无法满足对被害人救助及时、有效的实际需求;受资金保障所限,一些带有救急性质的小额救助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的一时困难,但对于那些因害致残、因害久医、因害返贫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
(三)城市外来务工人员面临的现实困境凸显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稳步推进,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已经成为了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比例也处于较高水平,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2年,涉及外来人员(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犯罪的刑事案件比例高达69%[4]。相较于城市居民,以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为对象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面临的问题更加突出:
1.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效果不佳。目前对社会特困群体救助主要依托于被救助人的户籍所在地开展,对于一些因灾害、刑事案件等意外事件致贫、致困个人的救助,主要是由其本人户籍所在地政府和工作单位共同进行。因其服务处所远离户籍所在地,履行申请、核实等必要的程序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较大,救助程序繁杂且耗时较长;由于外来务工人员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刑事案件所引发,不属于其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加之其服务的企业往往规模较小,无力承担较大数额的经济救助。
2.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处理不当易激化社会矛盾。由于缺乏户籍所在地、单位提供的必要支持与帮助,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而言,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无法及时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极易进一步激化矛盾。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恶意欠薪等一些民刑关系交织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中不乏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此类案件波及范围广、遭受的经济损失巨大,由于失去了生活的唯一保障,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组织引发的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市稳定。
二、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构建的框架
无论是从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民主法治发展,抑或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看,构建与我国发展实际相契合的社会救助体系,对因刑事犯罪致困、致贫的被害人开展救助都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这一框架的构建主要应明确3个方面:
(一)以社会团体为救助执行主体
可借鉴西方和我国一些地区的实践,参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律援助的形式[5],由社会团体以获得求偿权的形式,具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这种救助模式具有3个方面的优势:
1.刑事裁判与救助分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求偿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这客观上使得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民事和刑事裁判进行“要么重刑、要么赔钱”的博弈,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与被害人讨价还价的“谈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由社会团体具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将救助主体与裁判的主体相分离,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因民事赔偿问题对司法机关的干扰,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独立做出司法裁判,维护司法公信力。
2.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代位求偿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受传统观念影响,“有困难找政府”的“大政府”观念根深蒂固,政府甚至司法机关自然成为救助的具体执行者和责任人,被害人与政府之间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使得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往往处于“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由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并且在救助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求偿权,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关系使得这种“救助”更符合制度设置的道义出发点,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司法机关陷入不必要的矛盾纷争中;另一方面,负责救助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求偿权的取得,将被害人零散的求偿权有效聚集,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相对人,开展类似集团诉讼形式的民事诉讼创造条件,保证求偿行为的效能,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相关工作的及时、高效开展。司法实践中依托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的被害人救助因受案件诉讼周期、人力资源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救助金真正发放至被害人的手续较为繁琐且时间较长,无法满足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的实际需求。由社会团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可以使得刑事诉讼与救助同步进行,使得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能够集中力量办理刑事案件,便于救助执行机关动态了解被害人所面临的实际经济困难并及时、高效地给予救助。
(二)依托政府和司法机关开展
在由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的前提下,政府和司法机关应主要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协助:
1.在资金来源上提供必要的支持。尽管社会团体可以以取得求偿权的形式获得向被告人追索给付款项的权利,但因很大一部分债权将因被告人无力负担而仅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意义,仅凭借社会团体募集的公益资金不可能形成持续有效的救助资金来源。因此,在充分吸纳社会公益力量参与救助的同时,可以将实践中各地财政拨付的用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专项资金作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在救助工作各环节给予必要的人力协助。鉴于社会团体主动开展对被害人救助无论在申请受理、对象选择等方面,还是在核实了解案情、与相关政府部门对接等环节都存在现实困难。因此,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办理所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人力协助。具体程序上可借鉴对经济上存在困难的被告人给予法律援助的机制进行:由被害人先行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再由司法机关将相关申请转交社会团体并提交相关的材料,由社会团体负责救助实体程序的执行,在此过程中由社会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3.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进行必要的监管。考虑到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应当由政府在上述资金的管理、使用方面进行监管:由政府、司法机关、捐助代表联合组成专门的监管组织,监督专项资金在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内的管理使用情况;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向监管组织汇报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由政府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等。
(三)限定救助规模,由点及面适度扩展
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是一项庞杂的社会工程,在制度框架的构建及实体操作层面需要多方协作,循序渐进开展,应对救助的地域范围、救助对象、执行主体3个方面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现实必要性充分、可操作性较强的内容进行,形成科学、可行的工作规范,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全面铺开打下坚实的基础。
1.选择法治条件较好、司法条件成熟的地域试行被害人救助。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效果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是否能够规范、有序的进行。因此,在地域选择方面应尽可能的选择司法人员素质较高、执法程序规范等司法条件成熟的区域开展。
2.选择存在问题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被害人作为救助对象。现阶段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当务之急在于救急解困,因此在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创设初期,要尽可能的选择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对象进行救助,由此彰显对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意义,促进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机制的形成。
3.选择管理规范、与被救助对象有关联的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负责具体执行的社会团体选择应当极其慎重:必须选择具备组织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有序、熟悉公益基金项目运作和相关知识储备等条件,拥有良好社会美誉度的社会团体,以有效保证参与救助执行社会团体社会资金募集以及参与具体救助工作的规范性和积极性。
三、涉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刑事案件社会救助模式设想
基于对现行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模式的思考和分析,在一定地域范围,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为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为对象,以社会团体为执行主体开展刑事案件被害人公益救助尝试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具体实施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
(一)实体性内容
1.救助的范围和对象。一定区域内因刑事犯罪案件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被害人。刑事犯罪案件类型不仅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也包括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该区域内无户籍或房产,从事服务业、工业等产业的外来人员;被害人应做适度广义理解,既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伤害的对象,也包括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
2.救助的条件。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造成的损失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不在救助范围之列;生活陷入困境,是指因犯罪侵害致残、致困等情形,导致其在城市的最低生活需求难以得到保障。
3.救助的形式和额度。主要以经济救助为主要形式,以“救急解困”为基本原则。考虑到专项基金的承受能力,救济金的发放应以解决被害人最为现实、紧迫的困难为基本原则;救济金的具体额度,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实际生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可能的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4.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采取国家财政拨付与社会募集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成立专项基金独立核算管理。资金主要来源有以下几方面:(1)政府财政拨款;(2)政法专项资金;(3)个人和单位向社会团体专项捐赠;(4)基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孳息;(5)其他。社会团体成立专项法治基金,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运作和发放等管理工作,资金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5.救助的办理机构。社会团体成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办理。委员会独立于司法机关专门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程序过程中的受理、审查、听证等实体审查,以及与相关司法机关工作的衔接等程序性工作;委员采取选任制,具体成员组成应多元化,吸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司法实践经验、熟悉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专兼职担任,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公平公正与社会认可度。
(二)程序性内容
1.启动程序。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为避免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滥用,保证救助力量的利用效能,救助执行主体在救助过程中应当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应规定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是程序启动的唯一条件。书面申请中,应具体列明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基本侵害事实、遭受损失情况以及个人或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应同时附有身份证明、能够取得的法律文书、医疗证明、相关费用单据等基本证明材料。
2.申请的受理。由被害人向刑事案件办理的司法机关申请后,由司法机关转交。可以考虑借鉴实践中开展的法律援助模式,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案件受理时向被害人告知其具有获得救助的权利,由其进行符合程序的申请,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及时解决被害人困难”与“保证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对封闭性”之间的矛盾。
3.救助的审查。社会团体对司法机关转交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核后做出予以救助决定。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事项调查:(1)被害人的实际身份和经济生活情况,具体包括性别、年龄、职业及固定收入,有无抚养家属等;(2)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实施,具体包括被害性质、程度、有无后遗症及种类、治疗费数额、被害人有无过错及程度;(3)被害后的影响,具体包括由犯罪侵害所引起的经济生活困难;(4)损害赔偿情况,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相关保险金等补偿及单位或其他社会捐助。
4.救助的决定和发放。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做出救助决定后,由救助基金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并书面通知转交申请的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在给予的救助金额度内享有对相对人的追偿权。救助决定应当由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做出,为便于司法机关对涉及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充分考量各方面因素,应当将救助决定、额度等内容书面通知转交的司法机关。考虑到社会救助的性质,应当以取得求偿权的形式明确社会团体与救助对象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具体程序上可以以授权或者协议的形式进行。
5.救助的监督。救助基金应按照公益基金管理规定接受监督,救助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内部运转方面应当在基金的使用管理方面接受独立的审计机构的审计、核查,外部机制上,应当接受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等出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定期向各方汇报救助程序的进展、救助资金的使用等工作开展情况。
注释:
[1]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沟通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2]陈彬等著:《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3页。
[3]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2012年9月25日介绍。
保障和维护好我区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新型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我区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和谐大”目标,以人民满意为宗旨,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增强自身素质,全面提升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我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工作原则
牢固树立服务观念,法律援助工作与困难群众的需求相适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深入了解困难群众的法律需求,充分考虑其切身利益。
更加关注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法律援助工作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适应。更加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建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法律援助工作与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相适应。抓住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机遇。通过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
三、主要任务
扩大法律援助面,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努力做到应援尽援”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建设,健全工作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的整体效用。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建设,壮大法律援助工作力量,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更多的经济困难群众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三是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各项业务,切实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做到应援尽援。四是法律援助要与司法救助紧密结合,形成对我区困难群体实施司法保障的完整体系。
四、具体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网络
建立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要加强法律援助资源整合。以广大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团体和相关部门法律援助站人员为补充,广大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全社会关心支持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格局。完善街镇、社区及有关社团法律援助工作站网络建设。引导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活动,广泛吸收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二)营造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加大宣传力度。
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援助咨询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三)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作用,通过内外联动的方式。切实维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当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的由中心按照《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统一指派办理。充分发挥“148协调中心的作用,做好咨询接待的同时,努力做好民间纠纷的疏导和化解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联动解决社会热点、难点和易激化的问题,建立信息反馈预警工作机制。司法、工会、残联、妇联、共青团、劳动保障等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对我区农民工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简化办理程序;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对于特殊情况下不能全面提供案件材料和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人,可先行受理。
四)发展完善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为主导的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实施体系
确保法律援助覆盖面满足全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加大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的力度。保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推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保证公民以简便可行的方式就近到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建立并实施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证明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及时方便快捷。认真落实法律援助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保证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及时便捷。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机制,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全过程的监督。
五)发挥法律援助整体效能,加强各方组织协调。
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各部门的组织协调。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会见被告、调查取证等提供便利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建设、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仲裁等单位要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免与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有关证据材料的相关费用,切实降低法律援助办案成本。
六)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监管力度
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积极探索法律援助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行业奉献、社会捐赠为辅的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和合理有效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并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
汇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丧失后应采取那些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是有限制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人或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却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从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担责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关键是要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主要理由、事实。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所出示的票据如果是申请人寻找的票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示支付,即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定向付款人请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受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甲公司的一张支票遗失,乙捡到后去丙商场购物,如果丙商场是在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受让该支票,则丙商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场是在甲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则丙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向诈骗人追索货款。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须采取的,而且是迅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须有明确的被告,采取这种措施应确指票据在谁手里,否则法院无法受理。有些国家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会以这种方法作出判决。
A
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特殊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时,必须向特定部门报告的制度。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女性、儿童及老人居多,其中部分人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自己无力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界发现,因此,对特殊人群给予特别的保护措施十分必要。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强制报告的主体。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有更多机会接触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负有注意并报告家庭暴力的义务。
2.强制报告的对象。强制报告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而是针对某些特殊人群的家庭暴力,即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把强制报告对象限定为特定人群,既强化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制度的适当性,平衡了公权力介入家庭与公民自决权的关系。
3.强制报告的条件。首先,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其次,该情形是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报告义务与工作职责相关联。如在工作之外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发现人并无法定报告义务。再次,报告义务主体需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4.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强制报告是特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受到处分。但由于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误报。对此,只要报告人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正当目的,即使报告有误,也不应追究其责任。
5.报案人信息保密。为了避免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或不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救助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受害人群,可以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甚至演变成恶性案件,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彰显了对弱势人群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理念。
B
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制度。
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加害人会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如家庭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标准,则公权力无法主动干预,受害人自救困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告诫制度将还没有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告诫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告诫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上述规定,判断加害行为人是否属于告诫对象。
2.告诫属于行政指导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所管辖的权限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有关信息等非强制性的手段,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告诫书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进行教育和惩戒的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范畴。告诫书并没有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因此,这一行为不涉及行政诉讼。
3.告诫的内容。告诫书包括以下内容: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其核心内容是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要求加害人纠正不法行为,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等。
4.特定组织和机构负有查访监督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体现了行政干预与社会参与的有效对接,有利于增强告诫这一行政指导性措施的权威性,为告诫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组织保障。
告诫书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可以解决口头警告约束力不强、效果不明显的问题,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和恶化升级,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二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公安机关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对加害人发出书面告诫书,有利于及时固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为受害人将来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持,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困境。
“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告诫制度丰富了中国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发挥了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探索出公安机关主动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路径。将这一源自中国本土的公权力适度干预轻微家庭暴力的手段,上升为一项普遍实行的、以行政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为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增添了中国元素。
C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免受暴力行为侵害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设专章共10条,对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申请形式、管辖法院、适用条件、保护措施、有效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责任,构建了完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不告不理,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设计,既要便于受害人申请、也要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同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但如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其中第3项最为重要,即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时限。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案件,可以单独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2021关于临时贫困补助申请书
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是XX公司XX车队职工xxx,xx年部队转业安置到公司上班,后公司改制,因当时没有钱承包车辆,公司也没有具体工作安排,之后只好在社会上打零工,工资亦较低,而且又极不稳定。这期间公司一向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个人也承担一部分,现小孩正在上高中,明年也要高考了。高额的学费难以承受,妻子因身体不好也未能参加工作。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也一向不太好,只能靠政府低保艰难生活。家庭所有的经济负担全压在我一人肩头,真感到力不从心,日常生活实在是艰难维持。
我是一个性格要强的人,一般不会给领导诉困难添麻烦,现真的家庭经济压力太大,我的年龄也不再年轻,加之颈椎职业疼痛,腰椎间盘又突出,较高工资的工作又难找到,以我此刻1000多元的收入,还要交纳个人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实在是难以支撑全家的生活开支,真的是有困难。
特向领导提出申请,能减免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帮忙缴纳,请求领导给予最低的生活补助,以解决家庭实际困难,恳请领导予以批准为盼。
xxx
20xx年x月x日
2021关于临时贫困补助申请书
尊敬的民政部门:
您们好!
我是XX村XX组村民XX,本人今年40多岁,20XX年丈夫不幸去世,留下一个9岁多的女儿和自己一起生活,但自己由于智障,生活无法自理,平时大多靠邻居帮忙救济,现在女儿又在油岜小学上学,无依无靠,十分困难。
20XX年,经过民主评议,政府已经把我家纳入低保户,但是低保这点微薄的补助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对于我们这样一个贫困的家庭来说,也还远远不够。
由于家中老木房已经破烂不堪,又无劳力修缮,所以我们20XX年被列为危房改造户,20XX年政府请人给我们盖了一层楼的平房,列为20XX年的危房改造户。但是因为建房成本很高,只是建完了主体,门窗至今尚未完善。
我希望上级民政部门能够考虑实际情况,来到我家调查了解实情,如果属实,我殷切的期望上级领导能够给予我们一点帮助,能把我家的门窗装好,让我们的心不再寒冷,不再让孩子受冻;如果有一点出入,那我们也不会气馁,那就只有靠自己,靠父老乡亲和邻居,盼望有一天能够过上好日子。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月x日
2021关于临时贫困补助申请书
尊敬的XX市XX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病人)XX ,女,汉族,XX年 X月 X日出生,现年XX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 ;农民。现住 XXX组。
申请人XX ,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农民。系XX丈夫:现住XXXXX组。
我和丈夫 一直在家务农,20xx年X月X日,我XX年以脑出血住XXX治疗。期间花费XXX元。后来随着病情发展,我又被转往XX大学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过仪器进一步检查被确诊为 (4mm×8mm)破裂导致的 出血,在XX一附院治疗期间花费XXX元。期间的医药费用全靠亲朋好友转借,高昂的费用还不包括出院以后每月高达20xx元的后续用药费用。目前家里共举债高达6万余元。家里日常生活靠亲戚接济度日,异常艰难。
目前我家庭年收入不足20xx元,丈夫闫国俊左臂骨折,行动受限,不能劳动。两个儿子初中毕业后没有工作到处打工为生,生活极度陷入困境,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张得乡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恳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体层面;程序层面
[中图分类号] D917.3 [文献标识码] A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方式、金额、补偿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被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通过立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从国家获得补偿的权利。目前,已有大约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研究资料表明,我国多数暴力犯罪和盗窃犯罪的被害人的年龄在16至19岁之间,其次是12至15岁之间。[1]这说明刑事被害人在低年龄人群中的集中分布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群体十分庞大。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由于诸多原因,被害人实际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许多被害人因此生活陷入极度贫困。截止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地区在尝试对特困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特殊困难经济救助制度》,在未成年被害人王某遭到抢劫被打成重伤,成为植物人,被告人家庭毫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启动救助程序及时发放了救助金。
鉴于我国国情,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之实体层面
(一)补偿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减轻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的痛苦,应当给予他们及时而迅速的救济。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对于那些符合被害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只因未能破案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找到犯罪人,致使其长期得不到补偿时,可以给予临时补偿。对于因放火、爆炸等犯罪而使其住房被烧(炸)毁的被害人无家可归时应当给予应急补偿。[2]应急补偿相当于美国加州法律规定的紧急补偿,当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无收入或无其他经济来源时可以在案发后30日内申请紧急补偿,由补偿委员会认定其是否享有补偿资格。同时,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处遇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4条也规定,应当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2.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刑事被害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或者实际赔偿数额与损害相差甚远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应当加大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力度,尽可能让犯罪人为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履行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补偿。[3]
3.补偿相当性原则。这是指根据不同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损害严重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以不补或少补。如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一般只补偿伤害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取得赔偿的,可以不补或者相应减少其补偿金额。
(二)补偿对象及条件
适用补偿的对象,是指何种人可以获得被害补偿。具体的说,包括以下两类人员:(1)因遭受暴力犯罪而导致重伤的未成年被害者本人;(2)被暴力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其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另外,被害人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经获得充分的赔偿或补偿;(2)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如对于家庭内部的暴力侵害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3)被害人具有中国国籍。至于外国人是否适用国家补偿,可根据互惠原则处理;(4)依一般社会观念,补偿不失妥当之处。
(三)补偿范围、金额及方式
对于补偿范围,应当注意:(1)主要补偿暴力犯罪所导致的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首先,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以及诱发的被害人的仇恨心理等方面都不如暴力犯罪。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财产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追缴、返还以及投保财产保险赔偿等途径来弥补。再次,财产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不易掌握,容易发生虚报。最后,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均未将财产犯罪列为受偿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补偿的犯罪损害仅限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暴力犯罪;(2)精神损害应当补偿。主要是指诸如、拐卖儿童、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绑架等犯罪行为引起的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由于精神损害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受伤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被害人精神恍惚而无法正常工作学习或产生轻生念头。当然,精神损害补偿数额不宜规定得过高或过低,过高导致不切实际,过低则达不到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目的。实践中,有学者建议我国的精神损害补偿数额可控制在300―10000元之间,至于个案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4]
在补偿金额方面,可以借鉴英国、新西兰等国的做法,规定一个补偿最高限额。如新西兰的法律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英镑,其中精神损害的补偿数额不得超过500英镑,英国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为被害时的平均工资薪金的两倍。[5]
对于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我国学者中有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6]也有主张参照《国家赔偿法》执行,[2]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失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详细的设计,并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从而确保维持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最低生活标准。因为被害人在遭受生命健康损失时必然伴随有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等,但生命健康损失本身既非财产性损失,也非精神性损失,而是一种独立的损失形式,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命或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终生残疾的人体损失。这三种损失的衡量标准和补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4]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当地社保机构承担职工医保的国家支付部分计算,或者国家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定的标准;其生活补助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发放。
实践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采用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的方式。笔者认为,除生活补助费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也应坚持一次性补偿的原则,这样便于操作和执行。同时,因实物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实践中执行可能会出现冲突,应采用现金形式支付为宜。而且,对于被害人取得的刑事被害补偿金,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关键是补偿费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补偿资金来源上的做法不尽一致。以美国为例,其规定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是国家税收和对罪犯的罚金。对我国来说,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集足够的资金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赞同理论界有关设立“被害补偿基金”的观点。基金的来源包括:(1)国家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2)罚没款等。主要指罪犯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没收后的变卖所得;(3)罚金的一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一定金额到被害补偿基金;(4)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的一部分;(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部分;(6)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7)社会各界的捐赠。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瑞典等国的做法,令被判处管制或拘役的罪犯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将管制和拘役刑“以罚代刑”,在罪犯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7]
至于补偿基金的管理机关,笔者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事宜。因补偿基金的管理类似于法律援助基金的管理,是一项司法行政活动。也有学者建议基于补偿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补偿基金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救助基金分开管理。[8]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之程序层面
(一)补偿管辖机构
世界各国确定的补偿管辖机构主要有两类,其一是设立专门的被害补偿局,其二是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补偿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具体而言,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处理补偿申请事宜。因为只有法院才可能对实行补偿所必需的与案件有关的案情及被害人资料等内容掌握得最为清楚全面,有利于迅速、公正地作出补偿决定。
另外,考虑到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将该委员会更名为国家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负责国家补偿事宜,这样可以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有学者支持在人民检察院设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决定补偿。第一,检察院有自行侦查犯罪案件的权力,因此,它必然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手段,能对引起补偿金拨付的犯罪情况及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调查;第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比较了解,能妥善处理被害人的申请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第三,检察院的决定不具有最终裁决的性质,先予给付被害人补偿金并不意味着对案件的最终定性。[9]
(二)补偿程序
所谓补偿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所应当履行的手续以及补偿决定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补偿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申请阶段
符合条件并且希望获得国家补偿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补偿申请。申请期限可以这样规定: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收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刑事案件因诸多原因无法及时做出判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自动放弃补偿请求权处理。享有补偿决定权的通常是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当然,在庭审前,被害人的法定人或监护人也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由其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
2.审查阶段
补偿委员会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立即由3名成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展开调查。合议庭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包括:(1)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的生活状况;(2)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3)被害人从犯罪人处取得的赔偿以及从保险等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4)被害人的责任大小,等等。
3.决定阶段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多少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执行阶段
补偿决定一经作出,决定书应当立即抄送至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其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应即时支付。同时,应规定申请人受领补偿金的权利的时效期限为2年,并且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提供担保或质押。
(三)特殊程序的规定
1.先予执行程序
对于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或急需抢救而需要治疗费用的被害人,只要其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侵害,补偿委员会应当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补偿委员会作出正式决定后,在先行支付的金额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务。若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额,领受人须返还其差额;若最终决定不予补偿,领受人须返还相当于先行支付的金额。
2.适当返还与追偿程序
返还程序,是指在补偿申请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者补偿金后,又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则应主动返还补偿金,补偿决定机关有权要求其返还。追偿程序,是指在补偿申请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者补偿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有能力赔偿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放弃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补偿金范围内予以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犯罪人赔偿国家补偿以外的应得损失。
(四)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数额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20天内作出维持原决定或变更原决定的决定,此决定是终审决定,即对补偿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书的执行。
据悉,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0]这是我国官方在这个问题上的首次表态。同时,在3月13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提出要“依法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我们期待着被害人补偿相关立法尽早出台,这一制度在我国尽快建立。
[参考文献]
[1] 许启义.犯罪被害人的权利[M].北京:中央警官大学出版社,1987.4.
[2]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J].法学杂志,2001,(6).
[3] 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275.
[4] 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J].法商研究,1998,(4).
[5] 赵可.被害者学[M].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224.
[6] 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6).
[7] 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法学家,2000,(5).
[8] 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