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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鉴定申请书

时间:2022-08-12 16:47:10

质量鉴定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鉴定;委托事项;质量要求

目前,液晶电视机、等离子电视机、CRT管电视机、摄录像机、计算机、计算机显示器、DVD视盘机、功放、音响、手机等电子信息产品的使用非常普及,各种“山寨”产品、套牌产品、翻新产品在市场也有销售。由于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消费者使用不当,或使用条件超过产品说明书规定,如供电电压过高、高温、潮湿、雷击、外力等原因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引发产品质量纠纷。随着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提高,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公民借助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产品质量鉴定取得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用于维权,可是很多申请人到仲裁或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时,在填写委托仲裁检验或质量鉴定事项中的产品技术指标时犯难。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申请人在按照《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仲裁检验、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或质量鉴定委托事项时,往往因对产品标准不熟悉而不知如何填写,后果可能造成仲裁检验或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或委托事项中含有无关项目,造成仲裁检验或质量鉴定费用增加;或委托事项与产品存在问题不相干;或仲裁检验、质量鉴定委托事项明确,仲裁检验或质量鉴定结果对申请人非常有力,但由于某种原因在执行中根本无法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为避免上述问题发生,就委托事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产品的定义

申请人首先应知道什么是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二、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区别

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仲裁检验有几个特征:一是有资格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须是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并且其仲裁检验的产品范围限制在授权其检验范围内。二是仲裁检验和一般检验一样,是“对实体的特征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特征合格情况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检验要有依据,并将结果和依据进行比较。三是仲裁检验是针对争议产品所做的检验,仲裁检验的目的是作出争议产品的质量判定,解决产品质量纠纷。因此,不是任何产品检验都可称为仲裁检验。四是仲裁检验必须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如果仅由质量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能称为仲裁检验。仲裁检验的产品是可进行量化测量的。

2.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质量鉴定对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本办法不适用。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故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仲裁检验。四是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三、申请人在确定委托事项前应了解的几个问题

申请人对产品质量进行质量仲裁检验确定质量要求时,要了解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明确质量要求对缺少仲裁产品专业技术知识的申请人是个难题,申请人可以请具备产品专业技术知识,对仲裁用标准、试验方法熟悉的专业技术人员当参谋,明确质量要求。

申请人应按产品有关要求妥善保管好质量仲裁检验样品,防止因产品变质、变形、人为损坏,导致产品不能进行质量仲裁检验。

申请人对产品质量进行质量鉴时,产品仍有使用功能,鉴定的技术指标仍然可以通过仪器测得的,可以参照质量仲裁检验委托事项方法进行委托。鉴定的产品已使用一段时间、或有故障、或损坏燃烧爆炸等,导致财产损失、人员伤害或死亡的。申请人应了解业内的一些判定原则,明确质量要求。没有业内判定原则的,申请人要请业内资深人士针对产品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明确质量要求。

申请人的质量要求用词应简单明了准确,如:手机是否进液;某某牌某某型号液晶显示器响应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如果质量要求写成:手机是否进液;什么时候进的;谁进的。显然后两个问题是无法鉴定的。

申请人对产品质量鉴定前,应保管好样品和现场,尽量减少由于施救带来的现场破坏,尽快通过合法手段取证,尽快让产品质量鉴定专家组进入现场取证。否则由于样品或现场破坏严重导致专家组无法进行取证分析而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失去维权的机会。

建议申请人对下列情况不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产品质量鉴定:三无产品;超过产品规定寿命;产品生产企业倒闭;产品销售商失踪;无法维权的产品。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人应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可能对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有所帮助。委托书签订后,申请人应配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单位或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工作,直到产品质量仲裁或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完成。

参考文献:

[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Z].

第2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六条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工作满六个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两年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者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竞赛名次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有特殊贡献或者技术专长的劳动者,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资格鉴定。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对申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学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用人单位招用需持证上岗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对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本省需持证上岗的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在岗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招聘职业技能人员的信息时,应当注明对应聘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第十条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省、州(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证明。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国家题库中没有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拟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对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免予理论考试。

第十二条鉴定结果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并通知申请鉴定人,申请鉴定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证。

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级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考评时应当佩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

第十八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本工种高级专业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按每使用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3篇

关键词:种子纠纷;原因;申请程序;处理途径

中图分类号: F32;S3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6.01.018

种子纠纷是指种子购买者和种子使用者在购买种子、使用种子过程中,与种子经营者之间就其双方的权益和责任问题而发生的争议。造成农业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假劣种子外,品种适应性、抗逆性(不抗高温、不抗低温、不耐渍、不耐旱、不抗病、不抗虫等)、短斤少两、广告宣传、经营承诺、政府强制干预、种子包衣、转基因种子、不当栽培措施、标签内容不规范、品种缺陷未告知、病虫害、气候原因、人为因素(肥害、药害)等都会引起种子纠纷。种子纠纷的范围越来越宽,纠纷的发生次数越来越多,需要正确处理种子纠纷,为广大农民朋友挽回损失。

1种子纠纷发生的原因

导致种子纠纷发生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种子因素,二是非种子因素。因此,只有理清纠纷的原因,才能为正确处理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

1.1种子因素

种子质量达不到标准。表现出芽率、纯度达不到标准,造成缺苗短条、株高参差不齐,穗型、穗轴、籽粒不一致等现象;种性退化。表现为抗逆性减退,空秆、倒伏、大面积病虫害发生等现象。

1.2非种子因素

栽培技术不当。如播种过早,播种过深、过浅出现的粉种、芽干及密度过大造成的空秆、倒伏现象;化肥、农药超量施用。如:出现的烧种、烧苗、出芽畸形、苗扭曲等现象;病、虫为害。如:金针虫、粗缩病、大斑病等出现的缺苗、减产现象;异常气侯条件。如倒春寒、生长期的干旱、低温等造成的缺苗、突尖、空秆等现象。

2种子纠纷处理程序

2.1损失原因预判

当农作物出现大幅减产或绝收时,首先怀疑是使用了劣种、假种,可以邀请驻村农技人员对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预判。经预判如果不是因为种子问题,而是因为自然灾害、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则没有必要进行投诉。如果初步判定是种子质量问题,则依法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

2.2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

2.2.1申请时间 在需要鉴定地块作物产量或收获物性状完全表达出来至收获前申请鉴定。对于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2.2.2申请鉴定应提供的证据和应履行的手续 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购买种子的日期、品种名称、数量、金额、供种商、种植面积、栽培管理情况、投诉理由、鉴定目的和要求等内容;相关书证。如购买种子的发票、标签、包装物及其他能说明问题的文字材料(购买种子时的发票);相关物证。如包装密封完整的种子,未收获的受损农作物现场照片等;缴纳鉴定费用。

2.3现场鉴定程序

种子管理机构组成3人以上的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注意申请人一定要到鉴定现场,否则将终止鉴定;专家鉴定组制作现场鉴定书;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出一次。

2.4后续程序

经现场鉴定确属种子质量问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同农户与种子经销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种子经销商赔偿损失。

3处理种子纠纷的途径

种子纠纷发生后,种子管理部门如何妥善处理好种子纠纷,保障各方的切身利益,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是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责,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为此,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3.1协商方式

指发生争议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达到相互谅解,自行解决争议。其特点是灵活、简便、快速,适用于发生面积小、危害轻的案件。

3.2调解方式

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种子管理部门的第三方的参与下,根据案件性质、受害程度、发生面积等,通过说服、开导,促进双方相互谅解,形成统一共识,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书。这是理性解决的一种方式,可适用于面积较大、受害较轻及争议不强烈的案件。

3.3投诉方式

经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建议以投诉的方式直接向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申请进行必要的专家田间鉴定,划清责任,而通过行政手段获取赔偿的方式。此种方法约束力较强,适合于受害户数多、面积大、受害较重及争议较大的案件。

3.4诉讼方式

通过司法程序,由当事人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最后做出法律判决。其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需时间长、费用高、程序复杂、举证要求高等限制。它适用于信誉低、不守承诺的种子经营业户和种子使用者中的“赖账户”。

第4篇

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情况介绍

一、工作职责

⒈受理个人、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案件的前期调查;

⒉受理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申诉;

⒊受理消费者、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版权所有!

⒋负责调解处理各种产品质量纠纷;负责将举报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应的执法机关查处;

⒌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工作。

二、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原则

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⒊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⒋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三、举报投诉中心工作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⒋《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⒍《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条例》

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⒏《移动电话机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⒐《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⒑《部分农机具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

举报投诉人可以选择电话、传真、来函或者来访等任何一种方式举报投诉:

⒈热线电话:;

⒉传真电话:;

⒊通信地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大楼举报投诉中心。邮政编码:。

五、举报投诉方法

不论采用何种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人均应提供以下内容:

⒈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违法产品名称及其数量、违法事实、举报人的联系方法等。

⒉产品质量申诉:

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以及产品数量和价值、申诉日期等。

六、热线电话

为方便举报投诉,我们向社会开通了热线电话,全力为举报投诉人服务。

这个热线电话能实现自动语音咨询、录音举报投诉、传真举报投诉和人工接听举报投诉等热线服务功能;系统通过语言提示和人工接听,完成双向交流;系统保密性好,方便快捷。

七、不受理的举报投诉

以下举报投诉本中心不给予受理:

⒈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⒉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八、办理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鉴定事宜

⒈受理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鉴定申请:

()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社会团体;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⒉负责指定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并由申请人与之鉴订仲裁检验委托书。

⒊负责指定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由申请人与之签订产品质量鉴定委托书。

举报投诉电话一览表

举报投诉电话

电话版权所有!

传真

联系人

彭胜勇

举报投诉须知

是湘西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开通的举报投诉热线电话,受理个人、单位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申诉;受理消费者、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负责调解处理各种产品质量纠纷,负责将举报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应的执法机关查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工作。

您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举报投诉:电话:;传真电话:;还可以写信到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路号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邮政编码。

您的举报投诉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得到以下的处理:如果是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的工作人员会以调解方式处理,自接申诉之日起日到日内终结调解,并发《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如果是需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则转送到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如果是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则移送到司法机关法办。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与渔业科技管理工作,提高管理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成果产业化,根据有关科技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海洋与渔业科研项目计划与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海洋与渔业科研项目是指围绕海洋与渔业产业的发展而开展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为提高行业综合管理水平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二章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申报原则和条件

(一)申报项目须符合国家及我省海洋与渔业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及产业发展的需要,符合我省及本地区海洋与渔业开发与综合管理的计划目标,有利于促进海洋与渔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培育海洋与渔业经济新增长点,带动海洋与渔业经济发展,促进海洋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申报项目须是我省海洋与渔业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或对决策部门有重大科研(参考)价值的,或对行业科技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并在全省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探索、研究,其研究成果能较大幅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较明显地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申报项目应具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明显促进海洋与渔业产业的发展,并能带动周围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作用。项目实施后能产生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申报项目单位须是海洋或渔业管理部门和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海洋或渔业开发和研究的企事业单位,并具有承担项目相关的基础与条件。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凡是申报我局科研项目,由第一申报单位填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科研计划项目申报表》(附件一),填写时必须实事求是,并同时提供项目说明书,内容包括:1、项目立题依据(包括目的、意义、国内外概况和发展趋势);2、研究开发内容和预期成果;3、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及技术经济指标(说明具体研究、开发内容和重点解决的技术关键问题,要达到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社会、经济、生态效益);4、现有工作基础和条件;5、项目实施方案和计划进度;6、资金筹措和匹配落实情况及资金用途;7、其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如承担单位背景材料,药物、饲料等特殊行业的生产资质证书等)。项目说明书使用A4纸,装订整齐后,夹在《申请表》中,一式三份全部打印。

(二)各市、县项目需通过所在市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申报。市级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表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项目是否有匹配资金、申请单位资产情况等实事求是签署具体意见。国家和省属单位申报项目,可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报。

(三)同一项目负责人申请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资助的项目在完成之前,一般不再受理原项目主要参加人员申报新项目。为确保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质量,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能在研究与开发的全过程中承担实质性的研究(开发)与协调工作。

(四)项目上报时间:项目一般每年申报一次,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申报下一年度的申请表(一式三份)以及项目说明书等材料三套报送我局。

(五)各市海洋或渔业主管局和直接申报单位应对项目进行严格筛选,按项目的重要性和可行性集中排序形成汇总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一并报送。

第六条项目初审

(一)我局科技处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申请手续不完备,相关资料不齐全。

2、申报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未按要求打印。

3、不符合省海洋与渔业科研项目安排范围和有关规定。

4、申请经费过多,我局无力支持。

(二)凡要求我局转报上一级(国家海洋局、农业部、省政府等)科研计划的项目,按上一级单位要求的程序与规定办理项目申报手续。我局对项目材料审核,备案后统一报送。

第七条项目评审

(一)申报项目经初审后,我局将组织局技术咨询委员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内容包括:立题正确性、技术先进性、指标合理性、技术路线可行性和承担单位基础条件、课题组人员组成、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的评审。

(二)技术咨询委员成员对本人参加的项目实行回避制度。

(三)对技术咨询委员会评审确定的项目,将由我局综合平衡、经局领导批准后编制并按规定程序下达年度计划。对列入市海洋或渔业主管局科研基金的项目,我局在综合平衡时给予优先考虑。

(四)对重大科研与开发项目我局将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新上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与我局签订项目合同(附件二),项目合同按规定的格式要求填报。(应在计划下达1个月内向我局报送合同草案,认可后打印并盖章,一式五份报我局科技处)。

第九条项目合同是计划执行、检查、项目验收、评审、鉴定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需要更改,应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海洋或渔业主管局(国家和省属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我局批复后生效,否则仍需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条各市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项目年度检查制度。各市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市年度项目计划进展情况,落实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相应的年度检查表(见附件三)、经费决算表(见附件四),并审核、汇总项目年度检查表和年度经费决算表。于次年1月10日前一式三份汇总上报我局科技处。并同时报送WORD软件打印的软盘或E。国家和省属承担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报送我局科技处。

第十一条各级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随时掌握进展、督促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为确保项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每个项目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下达办法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分期下拨比例和时间视项目实施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下一年度拨款,或不安排第二年度的项目计划。

(一)不按规定格式、时限上报项目材料(包括不上报计算机软盘)。

(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例行检查时不予合作甚至拒绝检查。

(三)弄虚作假和贪污、浪费、挪用经费等,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项目结题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

(一)省海洋与渔业科研项目验收由我局科技处负责受理,并组织验收。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任务完成后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市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我局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必要时,委托市海洋或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现场验收的方式,由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参与项目实施的专家不得作为验收组成员。项目验收意见由验收专家组组长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项目结题

项目结束后,承担单位应及时撰写课题完约报告(说明指标完成情况与经费使用情况等,详见合同条款第七条),整理课题资料,并将完整的课题资料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我局科技处审查。对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由于资料不齐的,限两个月内补齐后重新报送。两个月内不补齐的视同不报材料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完成合同书预定的目标,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由承担单位领导审阅、单位盖章,连同结题项目材料,经市海洋或渔业局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局批复、备案。

(三)由于主观原因未能按计划合同书进展和质量要求开展项目工作或完成质量极差者及不报送任何课题完约材料者,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该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项目鉴定

对全面完成合同指标的项目,其成果要求鉴定的,项目承担单位向我局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一)鉴定范围:列入我局科研计划内的技术成果,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二)申请鉴定的条件

1、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

3、资料齐全并按规定建立科技档案;

4、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必要的试产、试用阶段,其测试数据准确、完整、符合有关要求。

(三)申请鉴定资料要求: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名称应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和领域的特点而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合同书、课题工作报告、技术研究总结、工业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标准及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分析报告和应用情况证明等,其中检验报告是指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用情况证明须由成果直接使用单位出具详实报告。企业生产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标准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标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填补国内外空白及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应有经国家科技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科技厅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查新结论报告,非国家、省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无效。

(四)鉴定申请程序

1、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提出,并按统一表式填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请书》(附件五),附全套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向我局科技处申请鉴定

2、我局科技处在收到鉴定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答复。对同意鉴定的科技成果,批准并以鉴定许可证形式通知申请鉴定单位。不同意组织鉴定的,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申请鉴定的成果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同意鉴定:

(1)不属于本办法成果鉴定范围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3)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鉴定申请条件的;

(4)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情况不清楚的;

(5)一个项目成果分拆成几个不能独立应用的成果,要求分别鉴定的;

(6)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有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的;

(7)有剽窃行为或弄虚作假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

(9)其它不够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

(五)鉴定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

科技成果鉴定由我局负责组织。必要时可委托市海洋或渔业主管局主持鉴定。国家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归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六)鉴定形式

1、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作出结论的,应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2、函审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函审专家组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附件六)。

(七)鉴定委员会和函审专家组

1、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鉴定委员会和函审专家组是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2、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我局选聘,申请鉴定单位可提出建议名单,但不得自行聘请。参加鉴定工作专家的增补或变更必须征得我局的同意或认可。

3、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4、采用函审鉴定时,函审专家组由五至九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5、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6、对于专业技术职务偏低或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但确实学有所长,并被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认的人,经我局认可并聘请,可以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或函审专家组成员。

7、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和其它与该成果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及不具备对该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能力的其他人员,不能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

8、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通过的鉴定意见签名负责。

9、鉴定委员会的权利和责任按国家《科技成果鉴定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八)鉴定内容

1、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1)审查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统一,并符合规定;

(2)审查是否完成科研合同要求的指标;

(3)对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作出评价;

(4)对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及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对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应退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2、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有明显失实的,我局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将提请鉴定委员会或函审专家组补正。

(九)通过鉴定的成果应形成科技部统一格式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由我局签署意见,盖章后生效。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我局颁发的证明文件,是技术成果通过专家鉴定的唯一合法证明。鉴定证书签发一式五份。

(十)鉴定管理

1、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有两个以上计划任务来源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取得计划下达部门的同意。

2、与省外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可向我局申请鉴定。鉴定申请书须由完成单位共同填报。

3、鉴定未获通过,不能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的,由主持鉴定单位将鉴定情况如实记载,以纪要形式报我局备案。待该成果具备鉴定条件时,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软科学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等的评审

(一)评审范围

1、列入我局科研计划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2、未列入我局科研计划,但对我省海洋与渔业的决策产生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或重大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等成果由我局组织评审,评审不实行委托。

(三)申请程序

1、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之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评审申请,填报统一格式的《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请书》和附上全套资料。由项目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我局审查批准,以评审许可证形式通知完成单位。

2、提交评审技术资料,应根据不同类别的成果特点而定,一般须包括:

(1)软科学研究成果:任务合同、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成果采纳应用单位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2)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任务合同、研究报告、已发表一年以上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等;

(四)评审形式

1、成果评审采取会议和通信两种形式,我局根据成果特点选择采用。对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大、技术难度大的成果,采用会议形式评审。通信评审通过评审有关文件资料对成果做出评价。评审委员须填写评审意见表(见附件七),我局安排专人对评审意见进行整理、汇总。

2、评审结论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多数通过。

(五)评审委员会

1、评审实行委员会制。委员会应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1)评审委员会由我局确定。评审委员会的总人数,应视成果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为7-11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应占1/2以上。

(2)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顾问不得进入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的权利和责任按国家《科技成果鉴定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2、评审委员会承担下述任务:

(1)对提交的全套资料进行审查,以任务的执行情况、成果作出的结论、阐明的现象、特性或规律、所提出的决策方法、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对成果的水平,创新性、可行性和适用性,科研效率以及研究方法或推广应用情况及前景、产生的效益作出确切、科学、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3)通过评审结论。

(六)通过评审的成果应形成统一格式的《科技成果评审证书》,由我局签署意见,盖章后生效。生效后的评审证书是我局颁发的证明文件,是项目完成通过评审的唯一合法证明。评审证书签发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成果权益和保密

(一)我局科研项目的成果权益属我局和承担单位双方。承担单位在进行推广、转让时,应先征得我局同意。

(二)其它单位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由我局鉴定或评审的,除按前述条款以外,还需经项目下达单位审核同意并提交有关单位立项的材料。

(三)科技成果的保密要求,按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6篇

医疗损害鉴定是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问题,是对医疗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技术判断,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其鉴定意见将直接关系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律师在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和参与度(原因力大小)。《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二元化”法律适用,但没有对医疗损害“二元化”的鉴定模式进行干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将仍然存在,致使律师在办理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时觉得无所适从。据此,有必要对执业律师在“二元化”双轨制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下,如何当事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进行研究,以提高律师办理医疗损害案件的业务水平。

关键词 律师 医疗损害 鉴定 实务

一、医疗损害鉴定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条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对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都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患者、审判人员、律师及相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人员均无法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判断医疗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必须交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患者为了完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往往是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予以解决。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关键证据,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不可回避、不可或缺的一项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

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对涉及医疗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开展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也有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医疗损害责任(或医疗过错)鉴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于2010 年6 月30 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卫生部于2010年6月28日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通知》第四部分指出: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卫生部的通知,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医疗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制定地方性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指导意见。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双轨制模式将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存在。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态度已经比较明确,但由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涉及鉴定体制改革等复杂因素,在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所以执业律师在新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未出台之前仍会沿用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的双轨模式。

三、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大多包括三项内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刘鑫、孙东东、陈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194页]。《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4)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5)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7)人体损伤残疾程度;(8)其他专门性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明确鉴定的内容,否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四、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

(一)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1、鉴定的申请和委托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因此,在非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不接受单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

(2)人民法院委托。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省内市级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市级医学会中随机抽取,如案件疑难复杂、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新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由省医学会组织鉴定,亦可由外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21条]。

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委托人或申请人应当明确鉴定要求,鉴定要求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程度及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后续治疗要求等进行鉴定,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应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实务中,在“道标”没有规定或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因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些条款较“道标”标准低,所以,律师在决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当权衡一下适用何种标准问题,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不接受伤残等级适用“道标”评定的申请,如果遇到患者的损伤构成“道标” 等级,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级,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时,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另行委托司法鉴定。

2、鉴定的受理与鉴定材料的提交

医学会自受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由人民法院(法院委托)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提交材料包括患方身份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资格证件、病历资料(包括各种影像检查资料)、封存或保留的医疗实物、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实物检验报告等资料,同时在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首次鉴定提交的材料一般为一式五份)。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将记载的质证、认证笔录提交给医学会。

在鉴定过程中,如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没有实质性影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部分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鉴定的,则应终止鉴定,由造成瑕疵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志华主编:《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02页

作者简介:尤良旺,(1964.8--),男,汉族,安徽六安市人,本科,执业律师,

]。

3、起草陈述及答辩意见应当注意的问题

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系指医患双方向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经过(患者如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应当按时间顺序写清楚)、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争议焦点(分析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的观点或看法)、鉴定要求等。由于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日常工作较忙,对医患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很难全部查阅,为了节省时间,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在鉴定时主要看患方的陈述意见和医方的答辩意见,因此,律师在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时,适当地引用专业术语或名词,就争议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专业分析。某些司法鉴定机构采用书证审查方式,不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鉴定人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因此,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至关重要。

4、鉴定专家的抽取及回避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是根据所鉴定的学科,从医学会组建的专家库中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医学会鉴定办公室人员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一般为5-7人,在抽取鉴定专家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与本鉴定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以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鉴定专家回避,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

5、参加鉴定会或听证会

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机构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一般分两个阶段:一是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听取患方的陈述意见及医方的答辩意见,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发问;二是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内容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并作出鉴定结论。在参加鉴定会或听证会时,鉴定专家需要对患者进行检查(死亡患者除外),并回答鉴定专家的提问,因此,鉴定时,患者必须参加鉴定会,同时为患者治疗的经治医生也应当到场,以便接受鉴定专家的询问。召开鉴定会或听证会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律师在代为陈述意见或答辩意见作为主要发言时,应留下一定时间由患方或医务人员进行补充,发言时,应注意不要过度情绪化,不要使用过激的语言攻击患方或医务人员,同时,律师也尽量不要与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发生争论,必要时可补充陈述或答辩,因为最终的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专家或鉴定人来决定,以免影响鉴定的结果。

(二)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

1、鉴定的申请和委托

(1)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由患方(即“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患方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非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也接受患方一方的委托,鉴定意见是否被医方或相关部门采纳,应区别予以对待。

(2)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明确鉴定要求,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程度及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医疗依赖等进行鉴定,在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时,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应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或“道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要求等鉴定,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应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鉴定的受理、鉴定检材的提交、鉴定材料的质证及陈述或答辩意见的起草、鉴定会或听证会应当注意的问题同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程序,这里不作赘述。

五、与医疗损害鉴定相关联的司法鉴定

(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对某些死亡原因不明案件应指导患方在48小时之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通过尸检可以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可以为医疗损害鉴定及司法裁判提供直接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现在很多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时,医疗机构一般都会向患方出具死亡通知,在死亡通知中,向患方告知对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及不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作为律师,一定要向患方或医方提醒并告知,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司法文检鉴定

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有瑕疵、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篡、涂改笔迹鉴定等。司法文检鉴定是医疗损害鉴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伪造、涂改、添加等情形,应及时申请鉴定,因为,医疗损害鉴定的检材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案件事实,如果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那么医疗损害鉴定也就无法继续下去,除非瑕疵、伪造、涂改、添加的材料对医疗损害鉴定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司法文检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医疗依赖鉴定

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为维持或恢复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继续治疗形成的护理、药物或其它医疗依赖的,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对于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不提供鉴定项目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四)医疗实物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重新鉴定

在法庭审理中,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没有医学背景的律师最大的障碍,往往无从入手。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是从鉴定的主体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等方面进行。因此,律师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9条的规定,对以下事项进行进行分析质证:(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检材是否已经质证;(3)鉴定的依据、规范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回避等程序);(6)鉴定过程的说明及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相互矛盾;(7)鉴定结论是否明确;(8)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如果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可以提供证据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实践中,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其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签名,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基于我国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实际情况,尽管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签名,但是法庭却很少因此不采信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其常见的做法是对该问题“视而不见”,或直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或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并直接采信其结论[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在我国由于司法鉴定人不是医学临床专家,作为当事人要求出庭作证拟鉴定意见,有着明显的优势。律师应当充分准备,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事实进行询问,主要询问:(1)鉴定人的学历;(2)从事医学临床年限、学科;(3)涉及本案的鉴定规范及技术标准(很多鉴定意见对鉴定规范及技术标准不作说明,也不引用临床诊疗规范及教科书、文献资料等理论依据);(4)鉴定人讨论记录;(5)涉及本案的医学理论知识等内容。询问后,律师应当对鉴定人作证的内容简单的总结,让法官有清醒的认识,以利于案件的判决。患方的律师应尽量通过对病历检材的质证、对鉴定人的询问,拟证明鉴定意见缺乏证据“三性”而有效阻却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从而达到补正或重新鉴定的目的。

第7篇

第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办理。

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

第二章鉴定专家库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专家库由临床、流行病、医学检验、药学、法医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以适当增减,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药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等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和证件。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违反鉴定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原聘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分别提供由自己保存或者掌握的上述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八条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鉴定

第十九条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根据受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由受种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受种方人员较多的,可以由受种方推选1-2名代表人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不出的,由医学会负责抽取。

第二十条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的陈述,对受种者进行医学检查。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可以根据专家鉴定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医学会组织鉴定时可以要求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三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四条专家鉴定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医学会邀请其他专家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邀请的专家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地方医学会可以要求中华医学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鉴定结论应当按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鉴定书应当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章。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日。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二条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8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文件证据鉴定结论审查

文件鉴定的概念和常见种类

文件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结论的一种。具体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真相或应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文件材料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当然,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属于单方行为,对方当事人几乎都会提出异议而导致重新鉴定或不被法院认定。

文件鉴定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类:一、笔迹鉴定。笔迹鉴定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及习惯特征,鉴别笔迹书写人的专门技术。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来证明文件材料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笔迹鉴定不仅可以检验正常的笔迹,而且还可以检验确认故意伪装的笔迹、摹仿的笔迹(如临摹、套摹等)。二、印刷文件的鉴定。随着电脑及其他现代化办工用品的普及,在经济来往中,印刷文件的应用越来越普遍。此外,货币、票证、印章印文也属于广义印刷文件的范围,相比较于笔迹鉴定来说,对印刷文件的鉴定难度较大,所需要的技术也更高,所需要仪器也更精密些。三、污损文件的鉴定。在诉讼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经常会采用各种手段进行变造、毁损各种文件证据资料,如采取擦刮、添改、补贴、涂抹、褪色、烧毁等手段来改变证据的原貌或毁灭证据。对这类污损文件以及对书写压痕等进行鉴定以还其本来面目,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污损文件鉴定手段还可以对字迹与印文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别以及对文件制成时间进行分析判断。四、文件材料的鉴定。文件材料的鉴定包括纸张、墨水、油墨、印油、复写纸等字迹材料的检验以及胶水、浆糊等粘合剂的鉴定。此外,广义的文件鉴定还包括对言语和人相的鉴定,如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地域言语的识别、对聋哑人及精神病人的语言识别以及声纹鉴定、对证件照片的人相鉴定等。

文件证据的收集和鉴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文件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进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以文件证据来对方的主张或证据等。但是,该文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往往会关系到证明目的的成败。因此,要特别注意文件证据的搜集、保存过程和鉴定程序。

文件证据的搜集和保存。依据具体案情不同,文件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可由当事人、律师或法院进行。由于文件证据的特殊性,在调查和提取方面有特殊的要求,在其保存和使用上的要求也更严格。因此,文件证据的提取和保存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提取时要保持文件原貌。提取文件证据时应注意保护文件上的书写痕迹,展平、拆开文件要仔细,保存时不应折叠,不应揉搓挤压;不能在文件上标注文字、记号,也不要装订或粘贴;第二,提取后要妥善保存。保存文件必须小心谨慎,防止损坏、防止沾水受潮、防止烘烤暴晒、防止沾染其他污物,最好能使用密封袋保存;第三,获取手段要合法。取得途径和方法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该文件属非法取得,在取得的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对其所做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以暴力强迫他人写下的证据等。

文件证据的鉴定。

一、申请鉴定的时间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据此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证据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至于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后经法院批准,但实践中,通常都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指定期限的,普通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最少30日,简易程序最少15日。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这30日或1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当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被批准的,举证期限以延长后的期限为准。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双方在证据交换或在法院摘录、复印案卷材料时,获取的都是复印件。证据的原件直到开庭质证时才得以看到。但有些文件证据的瑕疵只有在原件上才能发现,如经过刮涂、消褪的文件等。而此时早已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呢?回答是肯定的,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当庭对该文件证据表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此外,除了当事人申请之外,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不受上述期限规定的限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

二、委托鉴定的程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文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往往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通常情况是在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有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但此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往往会引起双方的争议和重复鉴定。另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送检的文件材料应符合的条件。对文件上的签名、批语等字迹申请鉴定的,必须提供可疑笔迹原件和有关人员的笔迹样本作对照;送检文件字迹太少的,应提供有关人员的充分的笔迹样本;申请鉴定记载内容是否用消褪、擦刮、涂改、补贴等手段变造的,必须提供文件原件;申请鉴定证件、票据等文件上的印章印文是否伪造的,需提供真实的印文样本或印章;对文件制作时间的检验,必要时应提供已知制成时间且保存条件相近的文件样本。

文件结论的审查和质疑

对文件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书应当具备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此外,还应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的情形;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是否明显不足等。凡是不符合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鉴定结论,都应查明原因,以确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文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审查。一、鉴定材料的审查。对检材的发现过程,提取手段、处理方法、保存方法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检材的提取部分和送检的部位是否准确,在检材储存、传递过程中是否有损坏的情形;检材是否发生变形、是否经过涂改等;检材的形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二、鉴定方法的审查。科学的鉴定方法是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重要保证,针对同一检材,不同的鉴定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审查鉴定方法可以从仪器设备、技术手段、检验步骤、结论的稳定性和准确性等方面入手。三、鉴定时间的审查。检材的不同对鉴定时间的要求也不同,有的检材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而另一些检材则可能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发生形状的变化,如果鉴定不及时就会得出另一种鉴定结论。

对检材和样本进行审查。由于文件证据及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证据。不但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检材是否真实、是否是原件,样本是否充足、是否合法等都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质疑鉴定结论时,对鉴定采用的检材和样本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越充分,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越大。

第9篇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权属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

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  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著作权人的申请或者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对作品进行鉴定,或者对著作权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作出鉴定的,还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未取得专有使用权而重复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出版者隐瞒印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应付的报酬和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擅自加印和制作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加印、制作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的,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以批发、零售、出租等方式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盗版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播放侵权盗版或者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播放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附则

第11篇

明确培训重点,实施分类培训。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的对象为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应根据农村劳动者不同群体和不同需求进行分类实施,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

(一)就业技能培训。对拟转移到非农产业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开展初级技能或专项技能培训;主要由符合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其参加1至6个月(不少于120课时)的就业技能培训,重点是根据企业岗位实际需求开展订单培训,结合产业发展的潜在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二)技能提升培训。对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其参加1至6个月(不少于120课时)的技能提升培训。

(三)专业技能培训。对未能继续升学且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进行系统的职业能力培养,使其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培训。主要依托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技工院校等职业学校,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实行培训工种目录管理。定点培训机构按《技能培训工种目录和补贴标准》(附件1)规定的工种(项目)、等级和认定的培训范围,实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规定总课时,其中操作技能训练时间不少于总课时的60%。培训工种目录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布的的执行。各地、各定点培训机构不得超范围培训。符合条件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补贴。

二、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

各地认定定点培训机构须在培训工种目录范围内,按照每个培训工种(项目)不少于15个技能训练工种的要求,明确其承担财政补贴性培训任务的工种(项目)范围。同一定点培训机构中,已认定为其他类别农民培训的工种(项目)不得重复认定。定点培训机构的其他条件、认定程序按省财政厅、原劳动保障厅财社〔2009〕115号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定点培训机构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将培训任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培训资质和定点资格的培训机构。

公共职业训练基地依托政府举办的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建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公共职业训练基地须符合《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基本条件》(附件4)。市、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训练基地的培训工种(项目)原则上不重复设置。规范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免费技能培训服务,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免费技能培训服务,应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项目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培训项目、培训等级、培训期限等应向社会公布。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结业审核申请。免费培训后所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应加盖“免费培训”字戳。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应为参加技能培训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就餐和住宿条件。有条件的可免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补助。

各县(市)每年12月底前对定点培训机构和公共职业训练基地进行复核,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点培训机构报备须填报《定点培训机构备案表》(附件5)。公共职业训练基地报备须填报《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备案表》(附件6)。

三、技能能培训工作程序

定点培训机构须将认定的培训项目、培训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补贴标准、培训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公开张贴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

(一)申报计划。各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对培训人员进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得纳入培训范围;各定点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花名册应有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文化程度、所学专业、培训时间、居住地址、序号、是否参加过培训、培训证件等)、身份证复印件。各定点培训机构在上报计划时,每批次不得超过100人。

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应于培训结束5日前按要求向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市)职业技能鉴定由各县(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审定,并安排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市本级职业技能鉴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培训机构不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开班核实。在每批(次)培训班开班的第一节课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实地检查培训班开班情况,逐一核实培训学员身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办班,开班中途不得随意增加或更换培训人员。

(三)监督检查。强化培训过程监督,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督,通过抽查、学员问卷调查、电话访谈等方式,确保培训效果。各企业、定点培训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开展。为加强对培训情况的监督,市本级委托市监察支队负责市本级各技能培训情况的巡查,每班培训巡查次数不少于两次,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

要逐步建立统一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核定培训补贴时,应随机抽取不低于参培人数10%的学员,对核实发现不真实的,不予拨付培训补贴。

(四)结业考核。各定点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结业考核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对参训学员到课、教学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采取对照参训人员照片等方式确定到课情况,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结业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参训学员考核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职业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四、培训资金审批程序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9〕115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142号)规定,认真落实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政策,规范申报,审批工作程序。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农村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农村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实行资金直补个人办法。农村劳动者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工种(项目)参加就业技能培训,个人先行付费,培训结束合格,按规定申领补贴。农村劳动者经定点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3个月内,由本人向培训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窗口申领培训、鉴定补贴。申请培训补贴的申报材料应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培训收费凭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培训与鉴定补贴申请表》(附件2)。培训、鉴定补贴实行即时审核,即时发放。定点培训机构须将培训项目、培训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培训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公开张贴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

各县(市)应6月底前明确本地发放培训补贴经办窗口、公布联系电话。市本级培训补贴经办窗口设在市人力资源市场,联系电话:5897067。

(二)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技能提升培训由企业培训机构或委托定点培训机构组织,企业实施农民工技能培训或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实施技能培训前,须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企业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审核表》(附件9)、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委托书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报材料:《企业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0)、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培训开办计划、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培训签到簿、培训日志、《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受委托的定点培训机构需提供培训委托书。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培训人数,以技能培训补贴人均标准的一半给予企业培训补贴。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入企业或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省属企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企业实施农民工技能培训,不受农民工户籍区域限制。允许企业采取工学结合办法开展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

(三)专业技能培训补贴。专业技能培训由认定的技工院校或职业院校承担,未能继续升学且有进城求职愿望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选择就读认定的技工院校或职业院校,且所学专业为我省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毕业时每人可享受一次性培训补助(不含免费学生)。学校招收紧缺专业(工种)学生,须在招生前编制招生计划,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培训毕业后,由学校集中向所在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申报材料:学生名册,学生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核发登记表,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教育部门审核盖章的新生录取表、培训补贴申请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每人按2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培训补助,培训补助资金直接打入学生个人账户。2010年我省确定15个专业为技能培训紧缺专业(附件3)。技工院校招收农村学生人数纳入学校所在地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计划。

(四)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初次参加选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村劳动者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进城务工地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个人报销的方式。农村劳动者持本人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鉴定收费凭据直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报销。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也可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代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月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农村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享受技能鉴定补贴人员培训鉴定花名册(由农民本人签名)、鉴定收费凭据、农民工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等材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补贴对象和补贴金额,将补贴资金拨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鉴定补贴标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120元;取得专项能力证书的补贴80元。

第12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第三条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产品。

第四条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我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主要支持符合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的产品(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定期进行补充和修订,由省科技厅。

第六条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产品类别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要求;

(2)申报产品应该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为省内首次生产的换代型产品,或为国内首次生产的改进型产品;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4)产品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申报的产品利税率不低于20%;

(5)产品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用于该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10%;

(6)从事申报产品研制开发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产品研制开发总人数不低于20%;

(7)没有与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优先支持下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

1、利用国家计划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4、我省重点培育的高新技术产品群内的产品。

第八条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一)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三);

(二)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

2、说明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财务报表。

4、产品采标证明。

(三)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2)未鉴定产品必须提交的相关材料:a、由省(部)级以上(含)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b、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c、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投产后实测的环保达标证明;d、若属中外合资,应附加中方控股证明;e、用户使用意见相关材料;f、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3)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辅助材料时效性: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原则掌握在2年之内;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资料一般要求1年之内。

第九条申报和认定程序。凡申请认定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可在产品中试鉴定试产或批量生产之后,按要求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所需材料;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科技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报产品及其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常年受理各市上报的材料;省科技厅定期组织专家咨询,对符合条件的产品给予认定,并颁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第十条对申请享受出口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省国税局、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326号、苏科高[2002]314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可延长至5年。

第十二条凡持有经省科技厅认定的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生产企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向省科技厅申请变更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或补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1、企业改制、兼并、组建合资企业、成立新企业;

2、认定证书遗失。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程序:

1、由企业提出申请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报告;

2、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科技厅;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符合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条件的企业材料一式二份上报省科技厅;

4、省科技厅受理省辖市申报材料后,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论证,对符合变更或补办条件的产品在每季度末的最后一个星期内统一打印新证书,并由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1、凡属企业改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改制批文;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若企业仅部分改制,原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2、凡属企业兼并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兼并企业的注销证明;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

(4)企业兼并协议,包括对认定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说明;

(5)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3、凡属组建合资企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合资企业章程;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4)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4、凡属新成立公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5、凡认定证书遗失,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证书遗失声明(包括:认定名称、承担单位、证书编号);

(2)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