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9 08:48:54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
关键词:量刑改革 自由裁量 和谐社会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
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
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
关键词:量刑改革 自由裁量 和谐社会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
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
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law.chinaue.com/html/2008-10- 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3]黄政.灵川法院实行刑案量刑当庭宣判.桂林日报.2010年3月18日.
[4]余晓东,何春华.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chinalawyer.cc/deep/ 20100310201657_113290.html.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检察机关/量刑程序/求刑权/制度构建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庭审程序,依法就其刑罚和执行提出具体的司法请求,并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量刑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借此契机,笔者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对量刑程序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义论述的比较多,但观点很不统一,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从刑罚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或求刑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力,即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犯罪定罪科刑的权力。 [1] WriteZhu('1');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1" name=1>[1]
2.从诉讼活动或诉讼阶段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基于刑罚请求权,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提出公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2] WriteZhu('2');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2" name=2>[2]并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案情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意见,以确定对被告的适当处理。 [3] WriteZhu('3');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3" name=3>[3]
3.从诉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权力。 [4] WriteZhu('4');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4" name=4>[4]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活动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诉讼权力。 [5] WriteZhu('5');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5" name=5>[5]
[关键词] 量刑规范化改革;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2-1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的背景
自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指定120多家法院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量刑环节上升到理性具体的过程。它是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运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且符合量刑目的的量刑判决。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曾经指出:“国家对于刑罚权的行使,应极为慎重,用之得当,固足以产生制压犯罪的作用,用之不当,则不但无法使刑罚产生本所预期的效果,反而还会造成更多的犯罪,有时甚至还可能因之造成法律秩序的全面崩溃,而且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存亡。”
进入新世纪,如何解决不合理的量刑偏差,从而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也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新任务。据不完全统计,自量刑规范化在全国120多家试点法院开展试点活动以来,共试点15种罪名4.5万多件。试点结果表明,试点前与试点后的量刑情况总体上保持平衡,没有大起大落,而且个案之间、地区之间的量刑更加均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具体实践
早在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首先对11种多发犯罪的量刑进行规范,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借鉴专家学者开发的电脑量刑研究成果和其他法院的量刑经验基础上,在2004年1月 出台了《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并开发出《人民法院电脑辅助量刑系统》,供法官在量刑中具体实践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将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等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三项重要任务之一,并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进一步提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三、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践的中国特色体现在:1.刑虽最终表现为法院裁量被告人刑罚,但是裁量结果要获得各方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却需要多方参与。从诉讼角度看,多方参与量刑更符合量刑的本质特征。2.量刑规范化改革坚持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重:就实体方面而言,量刑规范化改革改变了传统的以定性为主的量刑方法,引入了定量分析,建构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和刑方法;就程序方面,引入了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真正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来,增加程序的抗辩性;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变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合一的传统量刑模式,凸显了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实现量刑公开和透明。3.量刑规范化谋求刑罚的个别化与量刑的一般化的协调。
四、结论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传统量刑经验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传统量刑方法局限的克服与超越。它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确保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量刑规范化改革是量刑方法、量刑机制、量刑程序和量刑模式的创新,其有力推动了量刑方法的科学化;同时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确保了量刑程序中各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增强了量刑庭审的抗辩性;量刑指导意见的颁布和试行,便于行为人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实现了量刑的可预测性,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循和认同法律,并且服从和支持法院的判决。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步意义远远大于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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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最高法院院长、党组书记王胜俊在2009年2月11日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进一步在完善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廉洁的机制上下更大的功夫。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工作,其中之一便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权的行使,减少和预防自由裁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刑事司法的各项活动中,与犯罪人关系最直接,就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量刑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在案件最终处理最终得以实现,量刑亦是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者制定刑法时已经为形形的犯罪匹配了适当的法定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复杂多样,瞬息万变,法律的有限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囊括全部的量刑的问题,必然存在许多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笼统,甚至某些情况下,法律为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特意作出了一种灵活、弹性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司法人员如何以刑事政策为指导,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恰当、合理为犯罪人处以刑罚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视野下的量刑现状
(一)社会热点透视量刑现状
曾经在社会上及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引起人们对量刑的无限思考,各种争论不绝于耳,公众舆论对法院是如何把握量刑尺度存有质疑,进而深化为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的讨论。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已经是法官在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但还是招致舆论的一片哗然,大众是以普通的价值判断来评价许霆案,他们更关注的乃是判决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二)法院数据统计透视量刑现状
注:具有相同量刑情节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某法院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两年处于同一基准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范围,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共1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6人,占32%;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5人,占26%;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1人,占5%;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2人,占11%;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3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1人,占5%。处在同一基准刑范围内具体应判处什么刑罚,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而就出现了上述不同的量刑结果。这还只是一个法院在一项罪名上就存在如此的量刑差别,那么推而广之,在其他罪名上必然也存在情节相同,量刑不同的情况,扩大到法院与法院之间这种差别将会愈发显著。
二、量刑不均衡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忽视量刑的陈旧司法观念。
法定刑幅度设置相对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是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出现量刑偏差的原因,但在我国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对我国司法的影响。一方面,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经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1]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对刑罚的关注不够,认为只要能够定罪,其他方面都不重要。[2]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漠视态度势必导致量刑的随意性。
(二)技术方法层面:量刑方法简单化。
如前所述,法院长期以来对量刑关注度不够,导致对量刑的司法研究也寥寥无几,对量刑方法的阐释更是凤毛麟角,审判经验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官量刑的法宝,量刑也就成为法官脑海中一闪而过的想法,其实,量刑不是一个静态的结论性裁决,而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如同卡多佐所说,这是一种‘科学的自由寻找过程’。”[3]
(三)司法效果层面:刑事司法政策对量刑的调整。
司法不但需要注重其法律效果,还必须关注其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而不是束之高阁的摆设,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审判工作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以及各项情节的综合评价。为了实现司法的双重效应,刑罚的配置及行刑方式的调整就充当了工具。[4]当然,量刑并非是一块天然的“净土”,有时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双赢”的目标,一定时期权力机关会提出刑事司法政策,它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部分,刑事司法政策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比如说严打时期,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获得很重的刑罚。再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导致非监禁的轻缓刑罚适用比例上升等等。
(四)社会层面:熟人社会影响司法量刑。
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是社会构成的一部分,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法律帝国,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最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同事、朋友、同学、亲戚等社会关系在量刑这块空间上便大有可为,[5]由此造成相同罪行的被告人可能因关系的不同而造成量刑的差异。
当然量刑偏差的产生是复杂原因交错形成的,由此导致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量刑过重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量刑过轻,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广大群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得不到满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6]
三、量刑程序改革存在问题
由以上论述得知量刑程序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但是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探索过程,期间难免会碰到各种问题,量刑程序改革应该针对量刑产生偏差的原因,找准着力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并正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主要矛盾。
(一)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存在种种认识不到位,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刑罚工具论。仅仅把刑罚当作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刑罚本身的公正价值,这正如长久以来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也经历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到对程序正义本身认知的过程。这种简单的工具主义思想导致看待问题的片面化,审判中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工具主义的体现。其次,经验论。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唯经验论,凭经验办案在量刑上随意性、偶然性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再次,量刑模糊认识论。受长期重罪轻罚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如何正确量刑认识不够。检、法机关常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法定刑度之内的量刑差异影响不大。在法院工作考核中,因定性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是错案,而因量刑不当被改判的,往往认为是认识不同,争议颇多。以上法官认识方面的错位导致量刑制度改革中会遇到旧有思维方式的束缚。
(二)量刑均衡目标定位含糊
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关注量刑的均衡性问题,最高院也指定了个别法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并且一些法院也已经制订了本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此试图推动实现量刑的均衡性。但是,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与地缘因素密不可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同一犯罪行为会因发生地及行为人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法律知识的地方性”特色,使得人们对法律事务的评价呈现出以一定的地域文化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非常浓厚的区域性色彩。[7]这样分散式的量刑改革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的量刑均衡问题。
四、完善与建议
(一)适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量刑
近些年,在司法实务界出现新的量刑方法,比如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对于实现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式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特征又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可能事前被穷尽的。加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具体案件而异,不可能实现整齐划一的数字裁量,法官在量刑时不会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中的同样结果持相同态度,不考虑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8]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各种相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对量刑的正负影响,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是单纯的套用公式,简单地运用加减法求得最终的刑罚量。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意见,既不可限制过多,又要尽量实现量刑均衡。这两者之间的度极其难以把握。一方面如果限制过多,自由裁量权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法院自由裁量,就成了问题。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然而,还是应该给法官稍微多一点的自由裁量权,要有所控制,但不能过于限制。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深入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本身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9]
(二)合理确定量刑均衡的目标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设定合理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合理,才可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而不至于急功近利。目前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就量刑的均衡问题应当实现何种目标提出一个明确的思路。量刑均衡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均衡还是区域性的均衡?如果是区域性的均衡,不同层级的均衡目标表现形式又如何?有的省份高院、中院、基层院均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从结构层面上看,上述三级法院分层次地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各级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一项创造性工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否必要?同级法院之间的意见是否可以相互借鉴?基层法院制订量刑指导意见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正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量刑所应实现的均衡目标存在着定位上的模糊意识。[10]因此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准目标定位,不可急于求成,可先就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试点,广泛收集大量的实证资料,不断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各中院和基层院可暂不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而把重点放在对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证研究和修改完善上。
(三)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
为了确保量刑不偏不倚必须设定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首先要赋予公诉机关在量刑中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不仅应成为公诉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公诉机关应在对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审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宜在定罪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基础。在条件成熟时还可结合公诉案件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提出合适的量刑报告,使类型化案件的量刑获得最大程度的均衡。[11]公诉方的量刑报告必须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其次要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的举证,质证权利,允许其就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实之处提出意见,同时允许其就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考虑根据和意见并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此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并征询其意见,使他们对于量刑的建议能够通过公开的法定程序方式进行反映,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
再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独立的立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报告及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采纳或不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从而获得初步量刑基础;在合议庭合议时可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是一种专业或者职业的审查,既要考虑实体法的价值和刑罚目的(即合理地惩罚犯罪人以便使其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又要考虑程序价值,判断、归纳量刑的事实,从而做出宣告刑。
最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阐述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反之将导致当事人上诉,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引发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
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自上而下进行,然而我们必须正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切实从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入手,找准目前影响和制约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内在因素,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积极探索,以逐步改变目前审判量刑中不规范的现状,切不可操之过急走向机械化量刑的极端。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2]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6]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8]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9]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10]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参考文献:
[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2]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j]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黄祥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0月总第223期。
[7]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m]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8]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9]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10月第五期。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 刘星:《法律是什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论文关键词 社会舆论 量刑 审判权 公信力
一、概念分析
(一)量刑的概念
量刑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内外学者们对量刑并没有得出统一的的概念,英国量刑专家沃思克教授认为:“量刑是指法院在被告人认罪或者证实有罪时对被告人做出处理的有关活动。换句话说,量刑活动是从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从‘犯罪嫌疑人’变成‘罪犯’时开始产生的。”我国有学者指出,审判活动包括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组成,量刑时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者应当具有中立性,审判应当具有公开性与民主性。 我国高格教授认为:“量刑,简言之是指对构成犯罪的人裁量决定刑罚,具体说量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犯罪的性质与情节,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一定的刑罚或免于刑罚。” 由上述可知,量刑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中立性、法定性和权威性,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判,而不能朝令夕改,丧失自身的可信度。
(二)社会舆论的概念
社会舆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舆论是指“社会上同时存在的多种意见,各种意见的总和或者纷争称作舆论。” 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将舆论看作民意的表现,是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某一客体的有效反应。有学者指出舆论往往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大多数人的互动中形成。个人受到一定利益或需求的驱使来表达自己对某一事件的态度、意见,而又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之间相互刺激,在寻求认同感的过程中互相影响,逐步趋同。本文采用更具有现实意义的舆论观点。
二、社会舆论与量刑的辩证关系
近些年来,社会舆论对审判量刑的影响往往体现在对于社会影响度较高的案件,比较典型的有2006年许霆案件,2010年药家鑫案,以及前段时间民众广为热议的”李某某轮奸一案”,这些案件或多或少和社会舆论联系在一起,而审判量刑也往往和社会舆论形成互动。
(一)社会舆论对量刑的积极效果
舆论是公众在互动中形成集合意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进行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在实际生活中,社会舆论往往是民意的反映,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审判起到了监督作用。在全民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各种网络平台成为最及时有效的监督渠道,各种审判量刑中的不公正环节可能在第一时间被公众知晓,受到监督。社会舆论对量刑的监督是保证量刑公正的有力措施,而且我国法律也保护社会舆论对量刑的监督,这是基于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情,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而在实践中权力往往由掌权者进行实施,这使得普通民众和权力实施者之间往往存在观点冲突,此时来自多数民众的社会舆论往往有利于推动审判公正。
审判量刑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容易受到行政权的干涉,有些权力的实施者由于缺乏民众监督,往往意图干涉司法的公正,影响法院独立开展量刑审判。法律的实质是民意的表现形式和保障措施,这使得社会舆论与司法量刑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而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享有监督权,公众的社会舆论有助于司法部门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职权,避免有关行政权力的干涉。
(二)社会舆论对量刑的消极影响
反之,社会舆论与量刑之间存在对立性和相互冲突性。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量刑作为法院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受应该社会舆论的干涉。社会舆论不可避免受到来自道德的影响,而道德与法律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二者虽然存在共性,然而道德往往根植于一个地区的社会文化、历史传统等多个方面,不可避免将会同法律发生冲突。基于道德的社会舆论往往得到有着共同文化理念的群众广泛响应,此时一定会给定罪量刑的法官带来压力,法官也难以保证按照法律來严格审判。但是从舆论对法官及当事人的影响来看,法官受到来自公众舆论的压力,就可能会作出屈从于道德的选择。
同时从上文对社会舆论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舆论在产生过程中容易受到他人影响,从而逐步趋同,人民群众在海量的信息中,有可能受到恶意的他人的引导。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阶层贫富差距的扩大,很多案件被冠以“富二代”“官二代”的名号进行报道,社会舆论则往往忽视很多理性、公正的因素,要求予以严惩的声音不绝于耳,此时很难保证法院司法审判和量刑过程中中立、公正的地位,社会舆论与量刑二者之间的摩擦会越来越频繁。
三、关于平衡二者关系的思考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如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是对法律人提出的新课题。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提出“政法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把人民群众的事当作自己的事,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作自己的大事,从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事情改起”突出群众观在政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更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处理好法律和舆论的关系,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实现司法公正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一)个案引发的思考
无论是张金柱案、许霆案还是药家鑫案,这些为人所知晓的经典案件,往往能够看到社会舆论对于案件量刑的不可低估的作用。张金柱和药金鑫两人一个身上带有领导的标签,另外一个则被“官二代”的称号笼罩,二人均被判处死刑。在两个案件的量刑过程中,整体舆论偏向于对两人的抨击和重罚,一旦出现慎杀,从宽的字眼,立刻会收到大众舆论的整体抨击,而许霆案中,打工仔许霆受到了广泛的同情,两次庭审量刑结果差异甚大,不得不说是社会舆论对量刑干预的结果。2013年被热炒的李某某强奸一案,名人之子,游手好闲等等元素立马受到了广大网民的极力抨击,而本案涉及到的四位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一时间被曝光在众人面前,而原本未成年相关涉案信息应当保密。各类评论甚嚣尘上,这其中不仅包括李某某的相关情况,更涉及到其家人。事实上一边倒的评论不一定对真相的寻找有帮助,但是势必给法官带来心理压力。这些都为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保证量刑的独立性公正性,正确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提出新的要求。
(二)对我国量刑独立的建议
我国法律规定并保护社会舆论监督量刑过程,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社会舆论参与到量刑过程中对加强量刑的透明化和审判的公正化有很大的帮助,同时听到人民群众的意见,以公正促公开,以透明保廉洁是推动审判量刑过程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保证审判量刑的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也要起我们促进量刑独立。
1.制度保障,对社会舆论的空间有所限制
社会舆论在法院量刑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对于什么可以报道,什么必须限制,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有所规定。司法机关要同主流媒体做好合作与沟通,引导他们正确的报道案件的事实,禁止发布影响公平公正审判的言论,尤其是要避免恶意利用网络进行舆论引导,从而导致影响量刑。媒体自身也应当把握好自身限度,坚持客观、理性的报道事实,发挥监督作用。
2.增强量刑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目前我国法院自身在审判量刑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使公众对司法机关量刑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和猜测。量刑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包括判决结果,也包括判决书的制作过程,推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这也要求法院要依法裁判,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逻辑性和法律性,要做到有法可依,让群众信服,不断提高量刑公信力。
3.发挥法官公正审判、独立量刑的作用
法官在量刑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保证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社会舆论要能正确的评判,尊重民意、倾听民意,但更要尊重事实和法律。这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质,还要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的道德情怀。即能用专业知识就量刑的相关问题回应民意,又能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能够得到公众对量刑的信任。
4.不断推进量刑规范化的进程
我国长期以来并未确定出统一规范的量刑标准,这是由于个案本身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赋予法官一定自由的衡量权利,法官基于不同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个人好恶,同样的案件也可能量刑结果差距较大。我国应当完善量刑依据,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性规范,来保证准确量刑。从规范制度和文件入手,摒弃单纯依靠经验和个人判断量刑方法,从而促使量刑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
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量刑的基本情况
(一)量刑不精准,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这种量刑的方式不够规范,量刑步骤也不够明晰,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而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对于刑事审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必然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审判权威。
(二)量刑神秘,导致判决结果难于预知 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这种不公开的量刑行为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告人以及律师对判决结果也难于预知。
(三)“罚不当其罪”,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量刑不精准、量刑失衡,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告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难以认罪服判,社会公众也不认同,刑罚的惩罚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都难以有效发挥。
二、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义
(一)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定罪当然是确保经济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定罪不当,则无所谓公正;然而仅仅定性准确,出现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难以确保整个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我们不能因为定罪的重要性而排斥合理地量刑,认为其是无关紧要的。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定罪固然重要,但量刑问题往往是他们更为关心的。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归根到底都需要量刑公正来体现。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宽和严的标准更加明确、更加细化、更加具有操作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有度,量刑结果总体上保持平稳,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加公正和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积极参与进行量刑规范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较大,给法官留下了相当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一直采取的是“经验量刑法”,往往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经常会发生犯罪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刑失衡的现象在所避免。,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量刑规范化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司法限制,使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以防止自由裁量的过度滥用,确保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进行量刑规范化是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指导意见不但使量刑步骤变得明确起来,也使法官量刑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白起来。不但使法官有了一个可供执行的办案标准,也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有了一个可供比较的监督标准。同时,由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量刑活动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一本来模糊的、神秘的法官内心活动变得明确,有效接受外界监督,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
(五)是社会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刑事案件呈现“三降三升”良好态势,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申诉率相对下降,退赃退赔率、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相对提升。量刑改革后,据有关资料反映,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为5.41%、抗诉率为0.49%、上访申诉率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访申诉率均为零;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率为61.43%、调解撤诉率为77.9%、服判息诉率为91.2%,分别上升了17.43%、24.9%、15.2%;重庆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2.27%;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当庭宣判率、服判息诉率均为10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邕宁区法院调解撤诉率达100%,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三、对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虽然目前还处在起步的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
在新时期,对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识不足,量刑规范化改革事关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检察机关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构建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之中。在实践中,是工作层面的问题,还是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与思想认识问题有关。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的,但思想认识问题不应当成为开展试行工作的障碍,实践是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应当在试行中加深理解,在试行中提高认识,让改革成效来说话。上海提出“搁置争议、大胆探索、让改革的实际效果评判”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务实的,值得各地借鉴
(二)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通过量刑监督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所谓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量刑监督权是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量刑公正是两者共同作用的效果。一是,在上述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部门出台的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量刑基准的确定提出合理化建议。二是,法院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经常性地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法院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同时加强刑事政策在量刑应用方面的研究;积极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到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尤其是在进行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实证调查的时候,应当将检察机关刑事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量刑意见应当予以考虑,当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诉求也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考察和衡量,从中得出对抽象个罪最合理、科学的量刑基准点。三是,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密切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往的刑事审判在量刑问题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不辩论、合议庭评议时不重视量刑的论证、法院判决书中对量刑的说理不足。在由庭审模式向对抗式的转型中,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与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逐步强化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对法官的量刑权有效制约的局面。针对量刑问题,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由控、辩双方遵循一定的规则,在裁判方的指引下展开量刑辩论;在法院宣判阶段,法院应当有详细的量刑理由;判决宣告之后,检察机关对量刑结果进行审查,从而将量刑程序由“秘密作业”变为“阳光作业”。
(三)加强量刑规范化理论调查研究
在我国亟需总结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以应对同一案件并存若干同质或不同质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以发挥理论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首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当一起展开调查研究,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取得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共同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司法实践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这样就使量刑监督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准则,同时也避免法、检两家机关由于认识上不统一而可能导致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其次,要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对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量刑经验进行总结,促进我国法院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推动我国量刑实践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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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联系之外,各行为人必须是对结果之预见或回避有过失,没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为成立共同过失共犯。
3、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如果某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则其不具有共同行为,无刑事责任可言。共同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各行为人可能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部分人实施行为,但至少有一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共同行为与同时行为不同。共同行为是在具有主观联系的前提下,互相协作,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整体作用的性质,而同时行为仅具有发生时间的同一性,偶合性。
内容提要: 民事赔偿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从实践层面看,民事赔偿对于死刑的适用确实产生了显著影响,但应当理性而节制地考量这种影响,以防止“以钱买命”等负面形象的出现。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首先要理性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除了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空间。其次,要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可以重点从赔偿数额、赔偿态度和赔偿时间等方面考虑。再次,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后,要正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拒绝接受赔偿时的死刑适用问题。
一、前言
在我国现阶段全面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情况下,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与死刑适用成为一种理性的实践,当务之急就是应当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如何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其研究,酌定量刑情节就是最为关键的突破口和切入点。通过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司法控制的一条非常重要而又现实的路径。相比于其它的死刑司法控制路径,这一重要路径对死刑的控制侧重于对个案中死刑的限制适用,在运作上更为内敛和缓和,更容易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而为将来我国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定量刑情节一般易受到重视,但对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视则不够。其实,对于刑事法官来说,能够让其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有效地降低死刑适用的正是酌定情节。如果刑事法官都能在认真地考虑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那么可以预计,我国死刑判决的数量一定会大大降低。[1]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精辟地指出:“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控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中是可行的。”[2]因此,我们应当积极通过酌定量刑情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非被动和消极地等待立法上削减和废止死刑。因为这不仅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现实之举,而且也是切实推进我国死刑由限制向废止之路实质性迈进的重要举措。可以说,高度重视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的适用,必定会对减少和严格控制我国的死刑发挥重要作用。
众所周知,民事赔偿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而又备受关注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通常都附带有被害方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如何处理好民事赔偿与量刑特别是死刑适用的关系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重大而脆弱:一方面,处理好二者的关系能够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尽可能地获得物质赔偿,有利于弱化被害方的激愤情绪和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二者的关系处在正义的边缘,把握不好则会造成处刑上的贫富差距甚至出现“以钱赎命”现象,违背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并损害公众对刑法无偏私性的认同与忠诚。[3]可见,正确处理好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死刑的限制适用以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关系到死刑政策的贯彻、正义的维护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深入研究民事赔偿以限制死刑适用的问题是有重要意义的。那么,如何通过民事赔偿限制死刑的适用呢?不无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其的研究还很薄弱。有鉴于此,本着为切实推进我国死刑限制乃至废止进程贡献力量的初衷,我们拟展开对民事赔偿与死刑限制适用问题的理论探索。
二、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依据
我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反,根据刑法典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赔偿经济损失是犯罪分子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并不是一种权利。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院一般都会酌情从宽处罚。易言之,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那么,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呢?在我们看来,大致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民事赔偿这一情节进行明确规定,但这只能说明民事赔偿不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并不代表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法院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显然,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大小是包括在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评价之中的,故而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减轻对被害方的损害,也就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所降低。此其一。其二,按照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该条中所指的情节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当然包括犯罪后是否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在内,因此,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基于法律语言的精练和高度概括而未明确。
其次,从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来看,法院可以把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指出:“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初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也明确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上不难看到,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都明确反映了一个基本精神,即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有重要影响的,法院可以据此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
(二)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关于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反映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这是民事赔偿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的首要理论根据。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裁量刑罚时考虑到这一情节,适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空判”现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便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罪服法,预防其再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为损害赔偿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减轻,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首先,预防的刑罚需要被降低: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和因此被其以前违反的规范的社会有效性),以至于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再者,行为人通过损害赔偿的努力,如提供物质的、非物质的(了解被害人的详细情况),以便找到被害人予以补偿,这样事实上他已经将一部分刑罚服刑完毕。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的情况下明显地)减轻。[4]
2.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被告人赔偿不仅仅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在积极弥补损失,减少犯罪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的衡量当然应当包括损失的大小、被害方实际受到影响的大小。虽然损害赔偿目前仅限于物质损失,但至少可以在客观上缓解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这也意味着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减小。[5]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这种趋轻变化,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罚,正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
3.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犯罪在形式上直接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夹杂着严重情绪对立的一种社会冲突。刑事政策的任务就在于消解这种社会冲突,而能否消解的关键在于能否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利益的平衡点首先表现在通过公正的刑事追诉程序给予犯罪人依法应得的惩罚,使被害人的报复欲望和正义诉求通过公正程序以及适当的惩罚得到满足,从而缓解其复仇心理,强化其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其次,利益的平衡点还应当表现在通过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赔偿机制,补充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从而给犯罪人一个直面悔罪、重新做人的机遇。[6]如果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就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实践中不乏其例。[7]如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难题是,犯罪行为致使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陨折,导致小孩无钱读书、老人无人赡养。而犯罪人往往是没有任何经济基础的年轻人,即使法院判处犯罪人一定数额的刑事赔偿,一般也难以兑现。同时,由于犯罪人被判处了死刑,犯罪人的亲属即使有条件、有能力,也不愿意帮助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判决的刑事部分被执行了,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却是一纸空文,被害人或者亲属只能依靠民政部门一点微薄的补助或者乡邻的接济生活,生活的艰难可想而知,从而造成了社会新的不和谐。如果法院能在生命刑上给犯罪人以机会,同时责令或者同意犯罪人(或其亲属)给被害人足额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使幼有所养、老有所靠,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方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实现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更有力地保护被害方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事实上,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往往也是被害方同意谅解的重要原因。
总而言之,民事赔偿作为一种罪后酌定量刑情节,主观上反映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客观上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且具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刑事政策意义。因此,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
三、民事赔偿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分析
前文已述,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那么,在死刑裁量中,这一情节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到底如何呢?这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从规范层面看,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认可了民事赔偿情节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的决定》也明确规定,“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要求“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由上可见,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意见》和《决定》都强调在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对被告人具有民事赔偿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说,这些《意见》和《决定》为司法实践中发挥民事赔偿情节对死刑适用的调节作用提供了依据。
其次,从实践层面看,民事赔偿这一罪后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适用确实产生了显著影响。据重庆有关实务部门的人士介绍,在2007-2008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就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在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占到63.64%。[8]在重庆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民事赔偿情节而改判比例之高,由上可以窥见一斑。应当说,重庆的情况在全国是有一定代表性的。此外,有学者对某地审结的83件故意杀人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结论显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87.5%,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41.9%,法院判决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37.8%,不积极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14.3%。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最大,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被判死缓的机率最小,说明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对判死刑还是死缓有显著影响。[9]另有学者对某地法院审结的440件死缓案件共507名死缓犯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逐一进行了分析,其中,因“民事部分已和解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酌定情节而适用死缓(包括“仅因单一的该情节适用死缓”和“与其他从轻情节并存适用死缓”两种情况)的考量次数为24次,[10]适用比例约占情节(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总数的5%。这也可进一步佐证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情节对死刑适用的重要影响。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理性而节制地考量民事赔偿对于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认真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手段,综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方的赔偿情况,正确适用死刑。[11]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为了争取民事赔偿而“被迫”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情况。有些刑事被害人事实上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的,但碍于经济上十分困难,急于得到一些赔偿,所以勉强同意对被告人实施判前赔偿而从轻、减轻处罚。[12]这样的案件不多,但并非个别。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因被告人赔偿对被害方的重要性而选择判处死缓,尽管动机良好,从息讼止争的角度看社会效果也不错,但仍对刑事司法自在的正义有所损害,因为法院判决对被告方而言起到了“以钱赎命”的效果。这种案件的客观存在并不能成为批评法院工作的“把柄”,相反,它表明了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上的一种困境。[13]要走出这种困境,我们认为,首要的是应当树立正确的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观念,即被告人或其亲属给予民事赔偿并不等同于在刑事责任上当然应予从宽处罚,其只是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至于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则取决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情节的具体情况。易言之,民事赔偿影响死刑的适用是存在限制条件的,对被告人最终是否判处死刑并不以被害方是否接受了民事赔偿为转移。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不适用死刑。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正如有学者所言:“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可以考虑的量刑情节正是对被告人赔偿行为的一种积极鼓励和引导。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不可以拿民事赔偿作为筹码,与法官讨价还价,以获取量刑上的利益。否则,就是赤裸裸的以钱换刑了,这是应坚决反对的。”[14]
谈到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尚需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简单等同于“以钱买命”或者“以钱减刑”。近年来,有不少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而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典型案例。如北大学生安然杀死同学案、方强威等故意杀人案、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较大,法院对被告人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判决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招致了“以钱买命”、“以钱减刑”的质疑声。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如果被告人仅有赔偿之举,而并无真诚悔罪或者其它从轻情节,那么,司法机关因此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确有“以钱买命”之嫌。不过,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其真诚悔罪的充分反映,或者被告人仍有其它从轻情节,那么就不能简单将之等同于“以钱买命”。因为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而在于其真诚悔罪表现乃至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于切实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15]如在最近发生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即“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孙伟铭都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的经济赔偿。这样会不会造成“以钱买命”?不少网友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这一说法给予了解释: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如果他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16]所以,社会上针对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认为这是“以钱买命”、“以钱减刑”,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另有论者也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不能叫“私了”,并非“花钱减刑”,因为主导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而和解制度是否启动取决于司法机关而非个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程序,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范围。[17]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是在被告人的罪责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这与民间中所说的“私了”是有本质区别的。[18]
四、民事赔偿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民事赔偿对死刑的适用有显著影响,前文我们也已就民事赔偿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进行了分析,顺着思维的逻辑,下文我们拟展开对民事赔偿情节如何限制死刑适用问题的探讨。具体来说,我们认为,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同时也为防止“以钱买命”等负面现象的出现,应当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性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诚然,做好民事赔偿工作是实现“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减少死刑案件数量的一条现实而有益的途径。但是,也需注意的是,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极为敏感,工作中必须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平衡规则,尤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出现“以钱赎命”现象。在力争被告人及其亲属交纳赔偿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理性遵循亲属自愿帮赔原则,避免民赔责任累及无辜;另一方面,尊重被害方的求偿意愿,不能强迫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以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民事赔偿亦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当事人双方均受其益;用之不当,则损害司法公正。[19]与一般案件不同,死刑案件中公众的报应情感希望得到满足的心理往往会超越功利性追求。因而,在现阶段大力提倡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确实超越了民众的接受度,大张旗鼓地提倡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总是难逃“以钱买命”之嫌。毕竟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完全进化到超越报应与复仇的特定语境,民众的正当的报应诉求在死刑案件中仍是需要得到关照的。[20]著名刑法学家周道鸾教授也指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用现在的话讲,就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好事,不过有争议的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围。我倾向于要搞刑事和解,要特别慎重,要不然它会引起社会上的误解,甚至强烈的不满。[21]因此,对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在量刑时应该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上要从维护社会治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多方面来考虑。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要防止“以钱买刑”这种现象,避免导致公众、媒体负面的宣传报道。哪些被告人积极的赔偿可以考虑从轻,哪些不考虑从轻,需要认真的把握。一言以蔽之,就是要理性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一般认为,对因恋爱、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或生活琐事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考虑。但对于抢劫、绑架、爆炸、涉黑、雇凶杀人伤害、预谋报复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也不能从轻判处。[22]另有论者指出,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23]还有论者认为,一般来讲,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被害人方没有强烈反应,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对于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因为赔偿到位,或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就不适用死刑。[24]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同志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死刑公众论坛”上发言时指出,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复核当中,对于因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对于那些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很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般是不适用死刑的。这与“花钱买刑”、“以钱赎刑”不是一回事情。我们掌握一个原则,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对象的犯罪,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愿意做出赔偿而无原则的从宽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两类犯罪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只要附带民事赔偿解决的好,对被告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25]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戴长林法官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死刑公众论坛”上发言时也指出,我们现在强调建设和谐社会,在死刑适用上也会考虑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只要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或者家属同意拿出钱财赔偿被害人损失,尽管有一些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条件,但只要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我们也考虑不适用死刑。对这个问题也在研究。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才把这个问题明确的提出来。原来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前,各地法院也在尝试着实践这类做法。但现在我们在区分哪些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行使这个权利——杀与不杀,也就是说被告方同意赔偿,被害人也同意谅解他,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不适用死刑?什么样的案件尽管双方达成谅解,但是法院还是应该判处死刑?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抢劫、投毒、爆炸等重大的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是不是可以适用这个条件?我们一般还是只对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能够达成谅解的案件不适用死刑。所以,哪些案件和解能够影响到死刑案件的裁判,我觉得还是有研究的空间。[26]
应当说,上述见解基本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别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负责同志的见解,更是直接地披露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对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把握情况,值得下级法院参考和借鉴。当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讲,正如戴长林法官所言,哪些案件的民事赔偿能够影响到死刑案件的裁判,确实是还存在值得研究的空间的。
我们认为,上述从犯罪的危害程度来划分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尽管不无合理之处,但似乎不利于民事赔偿情节限制死刑适用作用的发挥,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其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见得一定都很好。例如,上述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民事赔偿情节适用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其中有不少当事人本就是一家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的就是夫妻关系,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此种案件中进行民事赔偿似乎意义并不大,该情节发挥限制死刑适用作用的空间也很少。事实上,在这种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身就是司法解释明确强调的一个酌定从宽情节,故而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告人积极民事赔偿只不过是加大了适当从宽处罚的分量和力度。相反,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对象的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并非就不能适当从宽处罚。如近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可以说都造成了多人死伤的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而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民事赔偿情节在上述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法院最终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在孙伟铭案中,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二审以同一罪名改判其为无期徒刑。虽然该案终审判决书给出的五条改判理由条条在理,但实际上促成孙免死的关键因素在于“另查明,案发后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这一导致量刑出现重大转折的关键情节。这一关键情节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如是,孙免死之关键理由才从法律层面得以确认。就为何终审对孙免死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意回避了孙及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倾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关键情节对改判的直接作用。很显然,有关方面另有难言之隐:顾忌舆论将长期存在的“以钱买刑”之司法腐败与孙案改判作直接对号入座,以至于弄成有口难辩之尴尬。[27]有鉴于此,考虑到犯罪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一方面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故而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不应作过多的限制。我们主张,从案件的性质看,除了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空间,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都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在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中,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安全,受害人相对来说比较抽象,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实际意义不大,并不能有效地减轻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易言之,即使被告人愿意给予民事赔偿,但由于侵犯国家法益的刚性,也难以达到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且这样的犯罪行为直接针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是刑法打击锋芒所指,在考量民事赔偿情节影响死刑的适用时,理当有所限制,似应更加慎重处理。
(二)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不同,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度也是存在差异的。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首先就必须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赔偿的数额。根据刑法典第36条之规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毋庸置疑,犯罪后被告人应当全部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及亲属确实能够全部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的甚至能够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影响,有的被告人只能赔偿极小的一部分甚或无力赔偿。就赔偿的数额对量刑的影响来说,因为法官裁量空间过大,致各地对依法从轻处罚幅度的掌控相差甚远,有的赔偿额过高,从轻的幅度过大或过小;有的同样判决结果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差过于悬殊等。诚然,因地域、经济贫富差异的客观存在,不同地区、不同的赔偿主体之间赔偿额存在一定差距是正常的,但如果法院不正确掌控赔偿数额与减轻处罚的幅度,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引发“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怀疑,[28]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民事赔偿情节限制死刑适用功效的发挥。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关于死刑案件乃至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及从轻处罚的基本幅度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在规定幅度内,结合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际,确定本辖区的执行标准。[29]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合理的,值得重视。
2.赔偿的态度。需要注意的是,确定民事赔偿在具体案件中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时,不能仅以赔偿数额为标准,赔偿数额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说,被告方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这时就不能唯数额论,还要看被告人及亲属的努力程度。[30]被告人及亲属的努力程度,实际上说明的是被告方的赔偿态度问题。具体来说,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措钱款、不惜变卖家产倾力给予赔偿,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有赔偿能力但恶意变卖转移财产,拒不赔偿,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拖再拖、不停讨价还价以压低赔偿金额,还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确实愿意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赔偿的态度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故而在确定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3.赔偿的时间。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有的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积极给予赔偿,有的在起诉后、一审判决前给予赔偿,有的在法院一审判决后才赔偿,还有的是上诉后在二审阶段给予赔偿。赔偿的时间不同,所反映出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和早晚就存在差异。赔偿的时间同样是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价值和分量时不可忽视的一个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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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前文已经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都明确强调,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特别强调:“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1]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要以其案发后真诚悔罪为前提。也就是说,一方面,被告人必须积极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作出了诚挚努力。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是否积极,涉及到赔偿的态度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不多,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此时,考察被告人及其亲属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努力程度就能在很大意义上说明被告方的赔偿态度问题;另一方面,被告人真诚悔罪。对于并不是出于真诚悔罪,而是为了“以钱赎刑”或者“花钱买刑”的被告人,则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即使其给予了超额赔偿,也不宜从轻处罚。因为此时被告人进行赔偿只不过是其逃避死刑适用的借口,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对其适当从宽处罚没有充分根据。诚如有学者所说,有关司法解释将一个单纯附带民事赔偿情节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了通常情况下积极赔偿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悔罪本身又是刑法上量刑应考量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赔偿意愿,没有真诚悔罪,仅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后就予以从轻处理,难以解除公众“以钱赎刑”和“花钱买刑”的负面效应。[32]案发后被告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心态并积极进行赔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且也是衡量其是否属于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即非杀不可)的一个依据。虽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就达到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但是,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之间,还是存在程度上的区别的。如故意杀害10人与故意杀害1人,可以说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的严重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前一种情况属于刚刚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后一种情况则基本属于极端严重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况,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似更应慎重一些。因为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并不属于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被告人,理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公权力,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从而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此不妨结合典型死刑案例“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33]稍作分析。该案由于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10月12日辟专栏对该案进行了重点发布,以作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导向性参考。在该案中,被告人方强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加之其又系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论罪当处死刑。但由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强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家属损失等诸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的基础上,最后对本罪该处死的主犯方强威“刀下留人”,将其改判为死缓。可以说,该案的终审判决鲜明体现了“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酌定从宽情节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体现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
(四)正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拒绝接受赔偿时的死刑适用问题
一般来说,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大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通常也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是坚决要求“杀人偿命”,有的甚至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赔偿,而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法官在说服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受到极大的压力。这样一来,是否判处死刑就不是纯粹的规范适用问题,而要融入超规范的因素进行权衡,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34]道理固然不错,但罔顾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之表现,而是一味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迫于被害方的压力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则十分不妥。一则,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且对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的物质损害也有一定的价值,故而量刑时适当从宽处罚无可非议。再则,审判虽需要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见,但判决本身却不应以此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试图在刑罚裁量尤其是死刑裁量中为息事宁人而一味迎合被害方态度的做法是片面的,对整个刑事法治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也曾指出,实际上,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发挥作用,还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可怕的是,在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中,法院过分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满足其要求判处死刑的愿望而杀,则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35]
至于被害方亲属在接受民事赔偿方面意见存在分歧时该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指出,处理此类案件,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案件存在多名原告人的,如果多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一名原告人或其他代理人,且系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权限并具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则原则上可直接由特别代理人与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人签订赔偿协议。对于多名原告人直接参加诉讼的,则应分别取得各原告人的同意并全部签署意见才能签订赔偿协议。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则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调解是否成功的依据。[36]我们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在这里,我们还想强调的一点是,尽管死刑裁量时不应以被害方的态度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的要求一判了之,但并不代表不能考虑或关注被害方的谅解态度。
首先,被害方愿意对犯罪人给予谅解、不强烈要求判处其重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如及时给予民事赔偿或者认罪态度好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人适当从轻处罚,与其说是考虑了被害方的谅解态度,毋宁说是因为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其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考虑,在被害方愿意谅解的情况下,对犯罪人量刑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不用担心稳控方面的问题,而且也容易息诉服判,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再次,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对被害方的谅解态度予以考虑,对于贯彻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而且这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如美国杀人罪被害人家属和解组织(Murder Victims’Families for Reconciliation)和希望之旅(Journey of Hope)等一些非政府组织,本着“自身失去亲人的经历而反对用更多杀害行为回应其他人失去亲人”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死刑的方向。对于那些反对适用死刑的被害人家属而言,检察官尊重他们不以死刑罪行起诉的意见,并得到法院不适用死刑判决的认可,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数量。[37]再如,在英国,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或愿望对判决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英国法院目前对这个问题已经考虑了一段时间。上诉法院称,受害者家属的意见与正当的判决无关,而且判决法官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显然,受害者家属持有的应对罪犯处以死刑的意见作为加重罪行的因素是不能获得认可的,因为这些意见具有主观性。但是受害者的死亡对其家属的影响程度可能对判决存在一定限度的影响。但是,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受害者家属请求不要对罪犯处以死刑,虽然这很罕见但确实存在,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就这些案件而言,至少可以认为法官不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38]由上可见,尽管在英国法官考虑被害方的谅解意见使得判决带有一点任意性(因为这些因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排除所有可减轻刑罚的因素显然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莫洪宪:《民意与死刑司法相互作用的机制分析——兼论死刑司法控制的路径》,载《“死刑改革的趋势与适用标准——国际社会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学术研讨会学术文集》(2009年6月17日至18日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印,第117页。
[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参见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4]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69页。
[5]参见于同志:《死刑裁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页。
[6]参见史小峰:《积极赔偿损失适当从轻处罚的适用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5日。
[7]参见李文平:《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8]参见于天敏等:《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9]参见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载《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10]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11]前引[8]。
[12]参见高庆国:《浅析判前赔偿从轻、减轻处罚制度》,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3]前引[3]。
[14]前引[7]。
[15]参见阴建峰:《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16]参见洪奕宜:《为何要改判?是否“以钱买命”?》,载《南方日报》2009年9月9日。
[17]参见曲昌荣:《杀人案适用刑事和解引争议达成谅解就能“花钱减刑”?》,载http://www.cnr.cn/allnews/200910/t20091027_505542672_1.html
[18]前引[5],第254页。
[19]前引[3]。
[20]参见朱文超:《死刑案件中“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适用及其限制条件——王锁明故意杀人案》,载《审判前沿观察》2008年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21]参见周道鸾教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点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2]参见柴建国、王宇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日。
[23]参见聂昭伟:《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浙江高院判决方强威等人故意杀人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
[24]参见贺恒扬:《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要把好“五关”》,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25]参见高贵君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6]参见戴长林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7]参见鲁宁:《“以钱买刑”论有损司法公正》,载《东方早报》2009年9月9日。
[28]前引[22]。
[29]前引[22]。
[30]前引[3]。
[31]参见王斗斗:《肖扬要求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9日。
[32]前引[22]。
[33]该案详细案情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案例指导》(试刊)第2期,第15-18页。
[34]前引[3]。
[35]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36]前引[22]。
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涉及到死刑的适用、限制减刑等量刑问题。作为生效判决和指导性案例,其司法权威应当获得普遍尊重,但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其中的一些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重新审理等多个程序,控辩双方以及不同审判机关的主要争议点都是围绕量刑情节展开的。量刑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在我国,量刑的过程可以概括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人民法院通过正确认定和评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和适用条件的规定去裁量刑罚。量刑被称为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和定罪同等重要,以往采取的是“估堆式”的量刑方法。[1]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呼唤“精细化”的量刑方法,因此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我们不妨将李飞故意杀人案的整个过程划分为行为前、行为中、行为后三个前后相继的阶段,逐一分析影响该案量刑的各个情节。
一、行为前阶段
第一,构成累犯。这是本案在行为前阶段最为重要的一个法定从重情节,即被告人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这一点,在各个诉讼环节控辩审三方均不存在争议。但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中的表述是“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累犯”是作为一个法定从重情节存在,其前罪与后罪并非同种罪名,因此所谓“前罪所犯情节较轻”并不能影响后罪的处罚。
第二,犯罪目的与动机。通常情况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贪财,有的出于奸情,等等。[2]虽然在理论上动机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具体到该案,也是最终导致案件改判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环节认为从案件的起因和性质看,该案属于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实际上,被告人李飞和被害人徐某某经他人介绍,曾建立恋爱关系,后因经常吵架在案发前已经分手。2008年4月至8月两人在一起只有短短四个月,很难说有深厚的感情,但同时这样短的时间也很难堆积重重矛盾,事实上被告人也主要是由于怀疑其被停止工作与被害人徐某某有关,而非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直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性格中的鲁莽、偏执、多疑等因素是最终造成一死一伤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在被害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单方挑衅所引发的矛盾是否能够认定为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民间矛盾”,关于这些问题,下文将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
二、行为中阶段
第一,从犯罪手段和过程看,被告人深夜破门而入,系不法行为在先,即使被害人徐某某有过激语言,也不宜认定为徐某某有过错,况且被害人已经死亡,在案没有证据显示徐某某曾经有过激语言,足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仅有被告人单方的辩解不以采信。
第二,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的打击部位为头部且实施了二次打击行为(第一次击打徐某某头部20余下,后再次击打徐某某头部并致其当场死亡;击打王某某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再次击打王某某头部并致其轻伤),且作案工具为铁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欲将被害人置之死地。
第三,被告人对与本案无关的人——被害人徐某某的表妹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受害时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年人)。
三、行为后阶段
第一,将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学徒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虽然被告人供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但也在客观上妨碍了被害人打电话求救,延缓了伤者的治疗。
第二,被告人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但并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人的母亲梁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一审、二审均未赔偿),经法院做工作,才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歉意,并筹措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到法院,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但并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也没有完全达到被害人亲属的赔偿要求。(见下表)
四、综合评价
该案的难点是“在一个犯罪人同时具备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时如何综合全案进行处理”。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给出的改判理由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
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在详细分析该案例时,引用的司法解释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