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云研学术,期刊咨询:130-7314-7102  订阅咨询:130-7314-7102 
0
首页 精品范文 法律文书范本

法律文书范本

时间:2023-06-05 09:57:54

法律文书范本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语言 规范 法制建设

规范法律语言的意义

法律语言的概念。至今,学界还没有形成对法律语言的统一概念,作为一门法学和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及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属于社团方言的语言变体。法律语言是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表明法律拘束力的技术语言。

法律语言因其使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大类别。立法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语言。司法语言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等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或行政执法职能的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

规范法律语言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和健全发展,法律语言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彰显,法律语言的使用越来越成为一个令人瞩目的问题。作为一种保障和体现法律实施的最直接也是最终的表现形式,法律语言规范的社会效益虽然是隐性的,但它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却发挥着先导工程、基础工程的作用。

法律语言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立法语言的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法律语言在立法语言中的不规范现象主要存在于法律条文中的语言运用的失范与司法解释中的语言不规范,导致有些法律条文出现歧义,甚至会理解出完全相反的意义。“据研究,1982年的《宪法》共138条,语言失范达140处。在两次修订后,尚有50多处值得推敲。……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经王洁主持的国家语委“十五”课题组及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研究,语言上100多处值得斟酌。”①

司法语言的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公检法在行使司法职能或执法职能时,对法律语言的使用主要集中于各类法律文书的写作和司法口语的运用。法律语言是法律文书的载体,本文主要讨论司法书面语,即法律文书的规范化。

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制作和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分别是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公安机关2002版刑事法律文书在格式设置、语言表述、内容要求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文面上居然还存有病句等硬伤,这给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的实际制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公安文书规范化带来了重重障碍。具体而言,这些问题表现为:第一,内容要求不统一,表述不一致,且有的表述不科学,导致填写时没有统一标准,造成文书内容混乱。第二,文字表述存在严重问题,或有语病,或表意不清,抑或句式冗长,有羡余成分。如:病句;表意不清、表达的不周密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表意欠缺、不完善;文书中出现了错别字;羡余成分;人为疏忽所致的错误等等。有些问题已得到了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在2006版行政法律文书格式中已进行了改进,如所有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都要求填写“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住址”四项内容,个别文书增加了“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的内容。但目前依旧使用的刑事法律文书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还比较混乱,至于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应属硬伤,出现在国家部委制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的模板之中,实属不当。

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相关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该权过程之中会大量制作和使用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印发了现行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试用)》,在刘世民的《浅析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中的几个状况》一文中,认为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依旧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设计不够完善;二、有些检察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和叙述类检察法律文书的落款不统一;三、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有待加强。②

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检察机关制作的书是案卷移送方式中的一个关键性要素,检察机关历来对制作书比较重视,但在实际制作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崔艺红在《人民检察院书制作方法的若干思考》一文中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乃至理论界普遍对书的法律功能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对书制作的理论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所以书的内容与格式越来越趋向于简单化、随意化和程式化;部分内容的记载也有悖司法公正的理念。“仅对书的强制功能比较重视,而对书的保护功能和预防功能严重忽视。要求书的内容应当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等事项。” ③如果说,崔艺红的观点尚无学术定论,在书制作中如此操作还不能被认为是不规范,那么在诉讼实务中,书用语则缺少最起码的规范,最常见的不规范表现在违背法律语言用词的中性原则,使用有倾斜于申诉人的主观色彩浓厚的用语,这些都与书的法律功能相悖,很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对被告人形成不利的或有利的印象。

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发[1992]18号)对各类诉讼文书的格式做了规定。在近二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六次分别补充下发了相关规定,对各类诉讼文书的制作与适用工作做了多次补充、完善和修改。尽管如此,依旧有学者对我国现行法院诉讼文书的格式与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够规范。张清在《论我国刑事判决书“首部”的规范化――以“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1999)”为例》一文中,认为对我国刑事判决书“首部”存在以下不规范问题:第一,首部对被告人基本信息的介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第二,首部对辩护人基本信息的介绍超出了必要限度。第三,首部内容过于庞杂,有些内容没有必要写进首部。刑事判决书首部的意义在于交代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信息。首部应当简洁明了、重点突出。第四,首部存在着语言不规范的现象。④

四、狱政部门:监狱机关所使用的监狱执法文书,依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于2002年5月重新修订的《监狱执法文书格式》(试行)。李保清在《论监狱执法文书的规范化》一文中指出了2002版《监狱执法文书格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刑种、刑期、刑期起止设置不科学;二、原判决情况与现在实际具有的情况区分不明确;三、同一项内容在不同的文书中名称不统一;四、同一项内容在同一种文书中前后的名称不一致;五、部分栏目的内容表述不清楚;六、部分文书的格式不规范。⑤

如何做好法律语言规范化工作

立法语言的规范化问题。从专家学者到立法部门,都已表现出对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的足够重视。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成立了立法语言咨询专家组,在立法草案审议表决前请法律语言学者在语言文字表述上审校;全国人大和部分地方人大在立法技术方面,也已经开始邀请法律语言学家参与讨论立法技术问题。国内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从学科创立伊始,就对立法语言的研究表示了足够的关注,并取得了一些成就。

司法语言的规范化问题。法律语言学研究要跳出为语言而语言的圈子,在注重理论性建设的同时,应加强法律语言的应用性指导,积极投入到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语言问题和法律问题,制定合乎法律规定、切实可行的技术规范。一、强调格式规范。公检法的各类司法文书格式多年来已经历次修订,大体上渐趋合理、规范,但我国的社会发展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文书格式亦要适应社会发展,修订间隔时间不能太久,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是1999年修订的,距今已超过十年,公安部的刑事法律文书格式、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和监狱执法文书格式都是2002年修订的,距今已八年,相对于2004年之后修订的文书在很多方面表现出瑕疵,需进一步在行文习惯、技术要求、格式体例等方面加以完善,以适应新时代要求。二、加强语言规范。目前,有学者正在呼吁并着手建设标准、规范的法律语言库,确保表述法律意义的语言材料是合格的,因为语言材料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础。只有分阶段、按层次制定法律语言应用的规范标准,提高法律语言作品在事实叙述、论据甄别、理由阐释等方面的质量,才能保证并提高法律语言作品――司法文书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话语权威和司法公正。(作者单位:广东警官学院)

注释

①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②刘世民:“浅析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中的几个状况”,《检察前沿》,2009年第8期。

③崔艺红:“人民检察院书制作方法的若干思考”,《黑河学刊》,2008年3月。

第2篇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客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13文献标识码:A

一、文书提出命令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作为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便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只要法院经审查有理由相信文书为被请求人持有而其又拒绝提出时,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供,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此项制度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书证的一种手段,也是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举证行为。” [1]

在日本相关民事诉讼法律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当用汉字即“文书提出命令”,之后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均沿用了此种表述,祖国大陆许多学者在文章中也直接引用了此种表述,并已为学界所熟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亦应用“文书提出命令”一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相当不完善,甚至缺乏最低的程序保障,严重制约着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我国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一些专家学者在近几年起草的不同版本的《民事证据法草案》或《证据法草案》的建议稿

[注:这些建议稿主要包括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郑旭副教授及刘善春教授编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界融博士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参见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民商法律网);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民商法律网)等。]中,大多规划构建了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其中对于制度的具体设置专家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也有着不同的意见。

作为一个在我国尚处于酝酿之中的制度,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一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谁发出该命令,二是什么样的文书应当提出。简言之,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所谓主体范围,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围;客体范围,指哪些文书可以依申请提出,即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对象。本文将通过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例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对于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进行尝试性的探讨。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

(一)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的具体内容

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为原告,亦可以为被告。文书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包括与申请人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此处,对方当事人的概念没有什么异议,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概念,该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的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而是特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证据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等。

(二)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在立法体例上,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框架相近,分别就如何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文书进行规定,而日本法则把两者合并规定。此外,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很显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有需要的话,自然可以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只是程序比较复杂。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参与人,所以第三人没有程序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只有实体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欲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仅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实施。这种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这样虽然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因而不被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所借鉴。

值得提及的是,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修正法明确了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改正法》(ZPO-RG)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二款)诉讼外第三人在其提出没有期待可能性或依第383条至第385条有权拒绝作证者,不负文书提出的义务。第386条至第390条准用之。(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但此命令不得对第三人为之。”[注:

修正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其所直接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如家谱、地图、设计图纸和其他图纸等。(第二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 ]修正后的新法与修正前的旧法相比,特对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修法后,虽然一方当事人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仍然必须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但是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注:应注意的是,旧法规定的是“直接占有”,范围较窄;而新法规定是“占有”,亦包括“间接占有”,范围进一步扩大。 ]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注:

旧法的规定仅限于“文书”,新法的规定扩展为“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

(三)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

各地学者大都将这种文书提出义务界定为一种文书持有人所应承担的公法性质的义务,是文书持有者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为何要负一般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尤其是第三人,一方面被勉强牺牲时间、精力和金钱(提出文书的费用未必全都能弥补);另一方面,受强制违背自己意愿提出文书,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的损害,甚至自由、人格亦会受到相当的损伤。这些财产权、自由权的限制或者侵害,一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二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平等权。司法权的行使在审判上的体现,即就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判断并予以最终解决。而法律关系必须透过一定事实关系予以具体化,其存否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否。换言之,司法权的行使,以事实存在与否的真实发现为必要前提。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程序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其平等接近证据的权利,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应当赋予其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供证明之用。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提出文书义务,之所以成为对于法院的诉讼审理应当协助的公法上的义务,即基于此等理由。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法律对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界定,实质上是对文书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尊重与对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的保障进行价值衡量后所作的选择。

(一)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

1.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基本内容

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在早前各国通说中皆采用限制主义,即限定义务,使文书提出义务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范围之内,以此谋求裁判的正确性与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之间的调和,使举证人在无害于文书持有人秘密保护的利益范围内,可以易于使用他人所持有的文书。因此,对于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的文书,各国家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限制。这种见解的思想背景或法理根据均受德国立法的影响。

具体而言,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大都被限定在引用文书、权力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等四类。

引用文书,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引用而自己又持有的文书。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引用了由其持有的文书,不论该种引用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为阐明其主张而引用,自应负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在诉讼上,由于该方当事人为此种使用,而放弃了相应的保密特权,因此,即便在事后作出撤销其引用或者放弃这种文书的决定,该当事人仍负有提供该文书的义务。

②权利文书,指举证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来要求文书持有者交出或给以阅览方便的文书。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委托关系而将文书交给对方当事人掌管或使用,该举证人自应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受委托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所持有的文书自有提出的义务。

③利益文书,指为了举证人利益而作成的文书,如遗嘱、授权书、保证书等。文书虽然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但并非一定由其持有,因此,持有该文书的人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④法律关系文书,指记载举证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与这种关系相关事项的文书,如印鉴证明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此种“法律关系”,并非以现实有效成立为必要条件,也不以单独证明全部法律关系为限,仅须能够体现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可。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注:

例如《民法典》第371条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的规定。此外如《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又如《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等,《票据法》第50条等。 ]第423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

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包括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2条)和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3条)。实体法上的规定包括民法、商法、股份法、票据法等诸多法律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解散后公司股东与继承人享有簿册与文件的阅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其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内容,该条所指对方当事人于诉讼中曾引用该文书,是指相对人为举证曾引用该文书。如仅引用该文书内容以补充或说明其事实陈述,则不具有文书提出义务,该文书若为证人所引用,也无此提出义务。但是倘若相对人曾引用该文书而嗣后舍弃其作为证据的,则不影响其文书提出义务。 [2]这些规定体现了德国证据收集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的特征。德国近年来通过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半导体保护法以及环境责任法中创设新的文书提出请求权,使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的文书阅视权。[注:

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对查阅由他人占有的文书有法律上利益者,在该文书是为自己利益而作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间,或双方之一方当事人与共同媒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商议内容者,得向占有人请求允许其查阅该文书。”]依该规定,文书持有人在以下三种情形有提出文书义务。第一,文书的目的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第二,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未必是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间,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与共同中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的商议内容。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注:

本文所指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是指日本于1926年修订、1929年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在下列场合,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一)、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二)、对文书持有人举证人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三)、文书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该条实际规定了文书持有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有提出义务。

(二)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扩大趋势――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1.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基本内容

所谓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是指凡是文书持有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与案件有关联,当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就负有向法院提出文书的义务。如此一来,就把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扩大到如同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样。因此,证人作证义务理论是构建文书提出的一般义务化的理论基础。

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应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范围的必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质量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纷争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一方致使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亦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扩充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之后,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当事人开示与本案有关联的文书,搜集本案解决所需的证据资料。双方当事人不但可以藉以互相知悉双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资讯并且共用该证据、资讯,以免遭受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且可以因此易与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形成共识,有利于以诉讼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采行一般性文书提出义务,实乃扩充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机会。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是通过技术性的扩张解释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予以扩大。[注: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概念的扩张。利益文书本来是指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直接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如收据、为举证人而制作的身份证明书等。但是,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将利益文书的概念做了极大的扩张,以著名的福冈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1977年)7月13日裁定为例。其判例指出,“利益文书包括举证人发生权利义务而作成的文书,以及为了成为日后证据而作成的文书,也可以说是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关于制作目的,除了直接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以外,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内。正因为诊疗记录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判断具有重大帮助,所以具有公益性,可以视为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但是,“利益”、“制作目的”、“间接目的”等概念伸缩自如,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有关“制作目的”的判断,常常也解释为不限于制作者的主观意图,因此,关于利益文书适当性的判断,固然有学者表示赞同,但是也有学者以在解释论上极其欠缺安定性而持否定扩张解释的学说。正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种扩张解释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见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严格适用利益文书的判例。所谓法律关系文书,是指记载举证人和文书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文书或记载与法律关系相关联事项的文书,具体例示如契约书等。法律关系文书被认为主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但实务中并不限于契约,而且对关联性的确认也逐渐被放宽,不仅包括证明两者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文书,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也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而纳入法律关系文书范畴。然而与利益文书一样,实务中的做法并非一致,但总的来说判例呈现出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趋势。(参见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56―457. )]但此种扩张解释毕竟有其局限性,且仍有外延不明确、诉讼纷争的复杂化、以列举规定特别义务有技术困难等弊端。因此,针对旧法中有关文书提出命令规定存在的局限与弊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并完善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主要表现即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于2003年又针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做了部分修正。据此,修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0条除前三项保留了旧法第312条的规定外,在第四项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并明确规定除前三项所列的情况外,文书不属于五种例外情况的,均适用文书提出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帐簿,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也经历过由小至大的扩张,其“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之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曾经引用者”,而“新法”将此项规定修正为当事人就其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均负有提出义务。 [3]“新法”所谓“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是指该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内、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程序或言词辩论中所引用的文书。而“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的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才负有提出的义务。显然,修正后,“曾经引用的文书”的范围扩大了。至于所谓的“就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有学者认为,这类文书,不仅仅以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为限,凡是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亦即,当事人就其实体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之文书,当事人均负有提出之义务。”[4]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都认为,此次修正已经使我国台湾地区的文书提出义务接近如同证人的一般义务。[5] 此外,韩国在200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扩大了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该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除了该条第一款列举的引用文书、交付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外,文书持有人对所持有的其他文书亦有提出义务,即提出文书的一般义务的扩张原则。[6]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设计

笔者拟在前文的基础上,结合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对设计适合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提出以下建议,以促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

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要件的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类似,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虽然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没有强制作用。陈界融版建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的,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陈界融博士认为,第三者是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没有证据提出义务,其对某一文书证据享有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因此他就可依民法物权法的规定排他地独占地行使该物的各项权能,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得侵犯物权;如果他有提出的义务,即说明他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其拒绝提出是行使正当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与第三者协商、以其他法律关系对第三者提出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如果法院强迫其提交,即是司法权的滥用。[7]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并未对文书持有人的义务进行规定,换言之,即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依何种法律方负有提出义务并不清楚;其次,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是公法性质的义务,是其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现代民事诉讼的内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单纯的私法保护界限和手段。在私法领域,对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他人并无请求权,但是出于从公法上维护司法秩序的要求,第三人仍应有应举证人申请而提出该文书的义务。第三,前文中也已提到,德国法所规定的这种必须通过提出独立诉讼来实现对第三人所持文书的强制提出的方式,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虽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并未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并且,在其他几位学者的建议稿中,也都规定了可依文书提出命令强制第三人提出所持文书。

因此,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时,应明确被申请人的范围应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指明是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机关或社会团体,且不以是诉讼外第三人为限,即参与诉讼的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均属此处的第三人范围。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仍属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第三人”,此处应为第三人范围的特例。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客体范围

专家学者们的建议稿中,对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均采限制主义的立法原则 ,并大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类文书负有提出义务,即大陆法系传统的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在上文中,详细论述了文书提出义务的产生及当前的发展趋势,因此,考虑到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将文书提出义务明确规定为一般义务。只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范围,才能真正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并有助于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现代型诉讼与日俱增,在诉讼中因证据仅存在一方,致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事情频频发生,更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

至于具体的立法形式,可以直接用条文规定:当事人使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自行提供书证。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有时,文书持有人负有提出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书证。除此之外,还可以用列举式列出几种常见情形,如传统的四类文书,这样可以有助于帮助当事人理解使用该条款。

参考文献:

[1]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

[2] 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J].万国法律,2001,(6):105―106.

[3] 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J].万国法律,2001,(6):104―105.

[4]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印书局,2000.406.

[5] 许士宦.文书之开示与秘匿[J].台大法学论丛,2003,(4):286―290;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520;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

[6] 陶建国.韩国民事证据中的证人及书证制度[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4―2005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69―170.

[7] 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8.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Order for Production of a Document

TAO T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第3篇

论文摘要:高职法律文秘专业培养能适应公、检、法机关的书记官和办公文员的工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政府培养既懂法律又具有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专门人才。本文围绕法律文秘专业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职业定位,分析了当今社会对高职法律文秘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素质及技能的要求,为本专业课程体系、课程结构的设置与改革提供了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培养的方向。

论文关键词:法律文秘;职业定位;职业岗位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国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对法律文秘人才的需求逐渐增大,需要更多不仅通晓法律知识,而且具备文秘工作技能的应用型、通用型的法律文秘人才。本文结合我院专业建设的总体目标,重点对法律文秘专业的职业定位、培养方向以及与社会岗位(群)如何结合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培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法工作需要的高素质应用型文秘人才。

一、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必要性

开设法律文秘专业主要是基于社会对既懂法律,又懂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首先,开设本专业顺应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书记员工作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已将书记员从法官、检察官中分离出来实行单列管理,书记员有自己的职称晋升渠道和工资待遇制度,在知识结构上要懂得法律而不一定深究法律,要会运用语言,并具备快速的文字记录能力。而且不一定必须是公务员身份或本科以上文凭,这一特殊定位,为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提供了就业岗位。其次,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也需要拥有法律知识和能处理简单法律事务的文秘人员。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文秘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因此,开设本专业也是为企事业单位培养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再者,我校已具备了开设该专业的条件。我们是法律院校,其法律专业师资力量雄厚,同时中文专业、行政管理、工商管理专业的教师人才济济。无论从职称结构,学历、年龄结构,还是从教学经验等方面来看,我们的师资力量都具备了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条件。另外,从教学条件上来看,无论硬件还是软件条件均已具备,课堂理论讲授、多媒体教学、课内课外实践实训教学基本有保证。

二、法律文秘专业适应的社会岗位(群)及其技能分析

通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高职法律文秘专业的主要就业岗位(群)是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书记员或办公文员,企事业单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社区等的法律辅助岗位和办公室秘书等。主要从事秘书、文书、公关、档案、宣传、基础管理以及内勤等工作。其培养方向有以下几点。

1.面向基层岗位培养人才。立足基层公、检、法机关的书记员、秘书和内勤工作的基本需要,以培养应用型法律文秘专业人才为主要目标,使毕业生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能尽快适应岗位、进入角色,以缓解社会基层各部门和中小型企业对文秘人才的供需矛盾。

2.根据地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人才。培养省内及周边地区文秘工作所急需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关键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文化、政治的特点培养适合于该地区各行业所需的人才。这就要求本专业在课程设置和技能训练方面要有针对性。如陕西是旅游大省,西安又是旅游中心,而其经济相对东南地区落后,那么,在培养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时,就可以着力培养学生的沟通、协调和公关能力,强化行业服务意识,拓宽行业服务技能。

3.根据职业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培养人才。一般文秘工作的必备素质是具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办公设备以及办公室日常事务处理能力。而当今的企事业单位对这些传统职业的要求正在发生改变。一个文员有时不单是打字、作文和组织会议等,还要会实施重要事件的公关能力,具备良好的沟通策划能力及自我驱动应变能力等。目前全国各行业秘书人才的素质有人归纳为“四缺”特征:一缺科班毕业的;二缺办事规范的;三缺写作过硬的;四缺法、文结合的。何谓“科班毕业的”?有人作过统计,目前我国秘书的从业人员达3000万以上,而且每年以5%的速度在增长,这么多从业人员,真正接受过科班教育、正规秘书培训的不到10%。 大多数是从部队转业的或从其他部门转岗来的,而不是受过专门教育的文秘大学生。秘书工作性质需要的知识和能力比其他职业要宽广的多,虽然不一定样样都精,但必须样样都“通”,尤其对现代办公技术的要求更高,没有通过正规教育和训练是很难适应现代化工作要求的。何为“写作过硬的”?在对许多单位的秘书人才所需能力调查中,往往第一句话就是“要会写的”。因为现在能写实用文书的秘书人才太少了,说起来是什么学校或什么专业毕业的,实际上要当场或限时写出某种文书来,没几个能拿出手的。因为,秘书要写的东西很多,甚至有人称秘书耍的就是“一支笔”:一要会写计划总结,二要会写领导讲稿,三要会写请示、报告,四要会写招投标书,五要会写广告文案,六要会写通信报道,七要会写信息汇报,八要会写来往公函,九要会写调查报告……起码要会写三四十种文书。而作为法律文秘工作者还应会写常用的法律文书。如此之多的写作,没有专门的学习积累和过硬的技能训练是远远不够的。何谓“办事规范的”?合乎国家“标准”的行为叫规范。任何工作都应力求规范,秘书工作也不例外。文书制作有规范,文件处理有规范,接待工作有规范,会议安排有规范,档案管理有规范,商务谈判有规范,就连递名片、接打电话都有规范,更何况法律文秘人员要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的要求呢,只能更规范。这么多规范性的工作让一个非科班毕业的人去做显然是难以适应的。何谓“法、文结合的”?既通晓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即文法结合。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都应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都需要具有多种知识与技能的应用型人才。法律文秘专业培养的文秘人才能为他所服务的部门把好法律关,既把握好己方不违法,也可以预防他人对己方的侵犯,同时又能为领导处理秘书职能内外的业务,这样的人才在当今社会的各行业中是不多见的。

三、根据社会的需求培养合格的法律文秘人才

1.面向市场,调整目标,培养实用型初、中级秘书人才。目前,高职院校毕业生真正进入到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做行政秘书的寥寥无几,这一方面是由于作为行政秘书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理论水平,并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而层次稍高或地理环境比较好的一些行政机关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恰恰又是高职毕业生比较缺乏的;另一方面是由于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发展势头方兴未艾,急需大量能行文、能办会、能接待、能公关,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且实际业务能力过硬的实用型秘书;同时,由于一些企业规模有限,从提高效益、节约开支、注重实际的角度出发,在用人上也容易接受一些素质较好,实际动手能力强的初级秘书人员。

第4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Massege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定义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

[13]梅绍祖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杨晨光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第5篇

以生态翻译学为理论基础,以法律文书及其翻译为语料,旨在研究置身于法律文书这一特殊翻译生态环境下的译者主体性。研究表明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受到翻译生态环境的制约,受到译者自身能力的限制,进而影响译文的质量和译者自身的生存。法律文书翻译是发生在法律制裁者、译者和法律适用者之间的交际过程,译者处于整个翻译活动的中心地位,其主体性的发挥决定了翻译质量的高低和翻译文本的生存。因此,法律文书翻译中的译者既要具备一定的能力素养,又要打破翻译生态环境的制约,进行适应性选择和选择性适应,为译者和译本获得适者生存的权利。

关键词:

生态翻译学;译者主体性;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翻译要求译者以原文为纲,以“信”为旨,强调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合适性等原则,程序化的语言无形中遮蔽了译者的主体地位。但是,法律文书翻译是法学理论、语言学理论和翻译学理论三个相关理论应用的密切实践。作为参与主体,译者的自主与自为客观存在于各类型翻译的全过程。译者主体性的发挥是译者在复杂翻译生态环境中的适应和选择,是译者的自我收敛与创造,直接关系到翻译文本的质量和译者自身的生存。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弃了“法律文书必须直译”“法律文书无法意译”等形式对等的直译、硬译方法。传统的观点受到挑战后,新的解放译者、正式译者、彰显译者的观点出现。胡庚申的《翻译适应选择论》奠定了生态翻译学的理论框架,将“译者主体”提升到了“译者中心”,确立了译者在翻译生态环境中的中心地位,彰显了译者的主体作用,从不同以往译学研究的角度对译者的地位和功能做出了全面系统的阐述。由此可见,法律文书翻译是译者依据所处的翻译生态环境,适应性选择翻译策略,改写、创造、共同起草新的法律文本的过程。对法律文书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必须跳出译者对原文亦步亦趋的被动角色,正视其能动性,探讨译者如何在有限的翻译生态环境中,进行多维度适应与选择,如何最大限度地行使其主动性和自由度。

一、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

翻译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与A•G•Tansley提出的“生态系统”类似,翻译生态系统是“在一定时空内,翻译的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相互作用、相互依存而构成的一个翻译生态单位”。其主体由翻译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译者、翻译产品的享受者(消费者)———译者和译语读者、翻译研究者(分解者)构成。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译者既是读者又是作者,居于翻译主体生态系统的中心。译者主体性是指“作为翻译主体的译者在尊重翻译对象的前提下,为实现翻译目的而在翻译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主观能动性,其基本特征是翻译主体自觉的文化意识、人文品格和文化、审美创造性”。在整个翻译活动中,译者具有多重的文化身份。他处于不同语言和不同文化的各种力量交互作用的交界点上,作为分解者即原语读者,译者自身的文化、品格和审美对原文的理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译者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接近原文和原作者。作为译文的作者,必须考虑读者的需求,尽力接近读者的期待和接受能力。

生态翻译观照下的翻译活动有译者特定的动因(主观动机),也有可以做事情的目的(客观效果)。译者从事翻译活动“有温饱之需,有功名利禄之求,有道德伦理之爱,有之信,还有渴求天地宇宙之悟”。翻译目的可以“促进交流沟通,引发语言创新,激励文化渐进,催生社会变革,推动译学发展”。译者的主体性是适应性选择和选择性适应的结果。传统翻译研究中,译者被称为“仆人”,强调译者对原文的“忠实”,翻译评论关注译语和原语的对比研究,侧重查译语对原语的忠实程度,并以此来评判翻译的优劣和译者的优劣。生态翻译学视阈下的“译者中心”明示了译者为中心的翻译研究视点。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并不是肆无忌惮、无所顾忌的,它尊重翻译生态环境和原语语境,强调译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强调翻译过程中译者主体性的彰显。

二、法律文书翻译的原则

翻译是一项目的性明确的交际过程,法律文书翻译也不例外,它旨在于产出与原文本一致解释的应用文本,以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根据有无约束力,法律文书翻译可以分为两类:权威性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前者是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并产生效力的译本,与原语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用,译者同时担当起草人的角色。后者是为用于提供信息、阐释法律问题、原则所做的翻译。我国政府对法律文书所做的官方翻译都属于非权威翻译,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效应。不论是权威性翻译还是非权威性翻译,法律文书翻译是译者在法律文书生态环境的框架内主动决策的交际过程。虽然法律文书缺少情感、评论、热情,其程序性的语言明示规范功能和信息功能,客观,庄严,毫无感彩可言,译者不是被动的中介人,而是主动、活跃的调节者,其翻译活动不但涉及两种语言,也涉及到两种法律体系、两种文化、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念等因素。法律文书翻译除了遵守翻译的普遍原则外,还应该依据法律语言和地位的特点,遵守特定的原则。

1.准确性原则。语言是法律文本的支柱和载体,准确性是法律文书翻译的根本所在。法律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使用者必须对法律概念、原理、规范以及所涉及的社会行为进行严格的审视和表达,这是由法律文书的社会职能决定的。译者在进行法律文书翻译时,既要克服原语的语言解读困难,又要考虑不同文化体系的差异,以及译语读者的的接受性,步步为营,层层设防,杜绝歪曲利用,确保语言的准确性,体现原法的宗旨主张和观念。

2.规范性原则。法律文书翻译必须使用官方认可的较规范的书面语言,杜绝使用方言和俚语,通常使用常式句型,较少使用简化句型。法律文书翻译不同于一般的文学翻译,不可使用个性分明的特色语言,不可遵循“化境”“等值”“神似”等翻译原则,而必须公众明了,全国通用,尽量避免感彩的中性词传达实意,做到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3.权威性原则。法律文书是国家政权的意志体现,表述要逻辑清晰,用词正式,用语庄重,语义严谨。其行文风格应体现庄严冷峻特色,避免过华丽的辞藻和丰富的感情修饰语。用词也要精准一致,避免引起歧义,在保持符合原文意思的前提下尽量精练简洁,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

4.合适性原则。由于语言、文化、法律体系、价值观等等差异,法律术语和概念存在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的现象,这给目的语的试用者带来了解读和使用困难。翻译的目的在于促进双方对法律的了解和应用,翻译过程中应尽量在译语中寻找对应物,追求交际效果的一致而非绝对的对等,允许差异的存在,尽量采用译语中已有的术语或概念,使译语读者理解。合适性包括了对原语和译语的了解,对语体运用的恰切,对原文本意义的传达和译者权限的控制,是译者应主动控制使用的权力和翻译质量评定的标准之一。

三、译者主体性在法律文书翻译中的体现

由于法律语言的庄严性、逻辑性和严密性等特点,以及法律文书翻译的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和合适性原则,法律文书翻译非常强调对原文的忠实。较之文学翻译而言,法律文书翻译给译者的主体性发挥空间很小,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此译者是完全“隐身”的。根据Sarcevie的“法律翻译交际论”,法律翻译是一个发生在法律制定者,译者和法律适用者之间的交际过程。法律文书的翻译就是通过译者完成原语到译语的交际过程。译者处于中心地位并在各种因素交杂的环境中发挥主导作用,包括对原文的选择、翻译技巧的运用、对译文文化效用和对译语读者接受力的操控,做出“选择性适应”和“适应性选择”。生态翻译学的原则为“多维度适应与适应性选择”,其翻译方法概括为“三维转换”,即在翻译原则下,相对集中于语言维、文化维和交际维的适应性选择转换。

1.语言维的适应/选择。法律文书庄严、精炼,其翻译也不同于一般行文的遣词造句,而应使用精密、明确的语言,尤其是一些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使用专门化的行业用语来阐述以保持和保证语言的一致性、精准性和专业性。每一个法律用词都有它特定的概念,其他词语不能代替使用。法律用词也来自于生活,但它一旦进入法律范畴,作为术语出现时,只能保留它的一个义项。例如“remedy”意为"治疗、疗法、医药"。但在法律文书中,它表示“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compensation)、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的裁定(spe-cificperfmance)、法院宣告(declaration)”。因此,译者在进行法律文书翻译时应仔细考虑词语的常用意义和法律术语意义,充分考虑翻译的整体生态环境,对词语进行选择和调整。不同语系的语言在表达上差别很大,翻译时有章法可循,有规律可参,但句子的结构也不能完全拘泥于翻译理论。法律文书语言繁复,力求详尽而无遗漏。为避免分散句子产生歧义,法律文书多使用复杂的长句,即将相关内容全部安置在一个句子当中。这样,读者不必花心思去核实各个独立分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不必花精力去断定断句间的相互指代关系。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律文书句子应包含三个或更多的分句,且分句又可以由从属分句进行限定。这样的长句,无疑增大了翻译的难度和精准度。法律文书的规范和信息功能需要通过规定和描段得以实现,所以法律文书的句子多以条件句的形式出现。英国律师GegeCoode提出了法律中典型的条件句四种成分,即情形(case)、条件(condition)、法律主体(subject)和法律行为(action),前两者为事实情况(factsituation),后两者为法律陈述(statementoflaw),其先后次序不可颠倒调换。英语常用条件状语从句表述事实情况,常用主句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按照此种翻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句应当也必须翻译成:Wherethemulti-modalcarriageoperatsustainsanylossduetothefaultoftheconsigninthecourseofconsigningthecargo(情形),eveniftheconsignhastransferredthemulti-modalcarriagedocument(条件),theconsign(法律主体)shallbeliablefdamages(法律行为)。但目前流行的数个版本,包括中国方正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英汉对照》和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英文对照)》以及网络版本都未按照此翻译标准进行翻译。不同的译者个体,带有不同的学术背景、知识结构、语言能力、文化意识和交际目的,对同一文本的理解和拿捏不一样,其翻译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GegeCoode的翻译定式上,译者可以考虑英汉语言的差异,将动态的汉语转化为静态的英语,多使用名词成分,并考虑到简化句子结构的必要性,将其中的一个从句转化成介词短语的非从句形式,借助表示让步含义的介词notwithstanding,并将动词“转让”转化为名词化结构assignment作宾语,有效地避免从句堆积,促使句子结构合理化、清晰化,以取得更好的翻译效果。其翻译如下:Wherethemulti-modalcarriageoperatsustainsanylossduetothefaultoftheconsigninthecourseofconsigningthecargo(情形),theconsign(法律主体)shallbeliablefdamages(法律行为)notwithstanding(利用介词转化从句)itssubsequentassignment(动词转化成名词)ofthemulti-mo-dalcarriagedocument(条件).如果机械对照翻译定式的直译,无视译者的主体性,无视翻译生态环境的异质性,照搬所谓的翻译准则,其行文习惯不可能符合地道的表达方式,其翻译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在严格审视法律概念,考虑不同语系的差异,遵循法律文书翻译原则的基础上,不同版本的译本出现甚为常见,这正是译者主体性发挥之处。

2.文化维的适应/选择。文化维适应性选择转换要求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关注汉语文化和英语文化在性质和内容上存在的差异,关注语言所属的整个文化系统。法律文化即为针对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模式,它是一般文化的组成部分,它由多种叠加重合的文化构成,一部分具有地方性,一部分具有普遍性。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文化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陈列(adizzyarrayofcultures)。正是这种纷繁复杂的多元观念使得法律文书翻译较之一般翻译更为艰难,译者在法律文书翻译中主体性发挥更要考虑复杂的翻译生态环境。它不仅要求译者熟悉语言结构的异同,还要考虑法律文书的不同使用特征和社会文化规范,以及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适应汉语和英语所呈现的翻译生态环境。不同的语言体系之所以能够翻译在于语言的共性,即其共同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翻译的语言之所以有差异在于语言的个性,即语言的所指和内涵不同。语言是文化的表现形式,法律文书也是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也同时具有共性和个性。结合法律文化和法律英语,法律文书翻译的功能对应物可分为“重叠对应”“零对应”和“间接对应”三种。“重叠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中的功能对应物呈现出交叉对应的状态,即只有一部分甚至小部分出现重叠,翻译时需要认真考究具体的翻译生态环境因子,联系上下文进行分析和阐释。例如“人治”和“法治”在英汉语言中的内涵意义呈现出交叉对应。中国深受孔孟之道的影响,伦理道德色彩非常明显,认同“人之初,性本善”,法律存在于传统的道德体系之内,在治国之道上从未出现过真正的法治;西方国家坚持人性本恶,相信“原罪”(iginsin)的存在,认为人生而俱来始祖犯罪所遗留的罪性与恶根,提倡法治,以维护道德人格和宗教制度,保护人民的权利并限制行政权利。因此,在不同的语言体系中,人治和法治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两者又是有相同之处,都注重伦理道德与法律权威的关系,“人治”并非将个人专断与独裁置于法律之上,法律才具有凌驾一切的地位,各行政机关、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在翻译中,译者需根据生态环境因子,充分发挥其主体性,予以一定的“理念援助”,以恰当地表达相关概念。“零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时找不到相互之间的“功能对应物”。英汉两大语系的产生和发展受地理、历史、政治、文化的影响而不同,一部分法律概念呈现出空缺的现象。同样的用语在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表达不同的含义。比如中国的“民主”与美国的“democracy”含义存在差异。在美国人眼中,民主就是有千千万万个个人平等地参与选举,选出自己支持的领导人,这种民主是一种横向的民主,翻译时,译者需要考虑到政治和文化差异,将之译为“rulebythepeople”。而中国人深受孔孟之道影响,君臣父子以及三从四德的思想深刻提醒大家,我们都是社会的一员,与人为善和谐相处是首要任务。政治的运作依靠的是自下而上地进行参政议政,这都是一种纵向的民主。法律文书翻译时,译者应当充分发挥其主体性,做出相应的调整,译为“therul-ingpeople”。“间接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中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但又近似。汉语中的“法”表示“律”,表示“刑”。例如《说文解字》:“法,刑也”;《尔雅•释诂》:“刑,法也”;商鞅变法将“法”改“律”,称之为“均布”。而西方文化中的“法”还含有“正义”“规律”之意,比如“droit”“lawofnature”。由此可见,中文的“法”注重强制性的制裁和处罚,而英语中的“法”,更强调规律性和权力性。那么法律文书中的“法制”翻译,就要求译者充分考虑翻译生态环境中的各个因子,确切表明其含义。如果是名词,表示“法制制度”,译者应将其翻译为“legalsystem”;如果是动词,表示严格执法,应翻译为“ruleoflaw”。可见,译者不是被动地、机械地进行语言对应,而是充分发挥对原文的理解和沟通作用,发挥主体性积极参与译文的构建。

3.交际维的适应/选择。交际维的适应/选择要求译者在法律文书翻译过程中关注双语交际意图,观照英语读者的知识背景和接受能力,细斟酌英汉不同的思维模式和表达习惯,确保实现法律文书英译的交际意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可以互译,其前提为不同法律的术语、概念和意识等之间存在“功能对应物”,这给法律文本翻译带来了可操控性。但是,法律文书必须准确、规范、权威,要求译者完整地传达原文的意义和思想。合格的文书翻译不可能字对字,句对句,译者遵循英汉语言习惯,在保证文书意思明确的前提下,作者还必须考虑读者的接受度,发挥其主体性,对文书进行一定的增补,进行词义扩张,采用描述性释义的方法,对“对等”的部分进行补偿,开展一定的“上下文”来调整和协助读者的接受度。例如: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Wheretheobligwaiveditscredit’srightagainstathirdpersonthatwasdueassigneditspropertywithoutre-ward,therebyharmingtheobligee,theobligeemaypetitionthePeople’sCourtfcancellationoftheoblig’sact.译者基于自己的专业意识,在英译本中有意识地加入了“againstathirdperson”这一层隐含义,对法律词汇的法律内涵进行了法律解释,既起到了明示的作用,确保了其精确性,避免了歧义性,又贴合了法律文本严谨的文本特征。在法律文书翻译中,找寻功能对应物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在不同的法律系统中提供“理念援助”,可以在不同的背景和语境里,更加恰当地处理相关的概念。翻译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译者在进行源语语言转换的同时,还需要更加关注该语言所属的整个生态系统,关注双语的内涵平衡,准确规范地做出转换,避免曲解原文。例如“beneficialinterest”二字的字面意思不难理解,表示有益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阐释,财产拥有权可以分为“le-galownership”(名)和“beneficialownership”(实)两种,legalownership表示有名无实(拥有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只是名义上持有财产的物主),beneficialownership表示有实无名(实际拥有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物主为其他人员),因此翻译“beneficialinterest”时,不可“化境”求神似,而应洞察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遵循规范性原则,使用明确、准确的法律术语,译成“实益权利”才切实地考虑了接受者和原作者的利益,从而达到交际的目的。

四、结语

法律文书翻译离不开法律的框架,但翻译的重点不在句式的转换而是法律的交流。法律较之文学翻译,法律文书翻译对译者的束缚较多,译者享有的创造性和自由度较小,但翻译终究还是以译者为主体的交际过程,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同样决定了翻译质量的高低。大多数法律文书译者既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又精通不同语言,他们并不是被动地履行翻译任务,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参与与原文本的对话和沟通,并传递、共同起草文本信息。译者的主体性贯穿于翻译活动的整个过程,主要体现在语言、文化和交际三个维度,它们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因此,在法律文书翻译时不能只考虑一个维度,而应将多维度有机结合,综合考虑,准确、规范、权威、合适地对翻译生态中的各种因子做出适应和选择,以求译者和译本获得生存的权利。

参考文献

[1]Gibbons,John.LanguageandtheLaw[C].NewYk:LongmanPublishing,1994.

[2]Mris,Marshall.TranslationandtheLaw[M].Amsterdam:JohnBenjaminsPublishingCompany,1995.

[3]Sarcevic,Susan.NewApproachtoLegalTranslation[M].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7.

[4]查明建,田雨.论译者主体性———从译者文化地位的边缘化谈起[J].中国翻译,2003(1):21-26.

[4]陈福康.中国译学理论[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

[5]杜金榜,et.al.中国法律法规英译的问题和解决[J].中国翻译,2004(3):72-76.

[6]胡庚申.生态翻译学的研究焦点与理论视角[J].中国翻译,2011(2):5-9.

[7]黄巍.议法律翻译中译者的创造性[J].中国翻译2002(2):41-43.

[8]马祖毅.中国翻译简史[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8.

[9]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J].中国科技翻译,2000(5):14-17.

[10]吕俊.对翻译学构建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中国翻译,2001,(7):6-9.

第6篇

我们通过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现状的调查,了解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1材料与方法

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宗进行调查,了解卷宗基本情况、文书材料完整性、适用法律正确性、文书制作规范性4方面情况。从后3方面进行质量评价,了解卫生执法文书使用制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原因。

以《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调查表(一般程序)》对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02―2004年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卷逐个进行过录。调查表内容包括案卷内文书材料完整性、适用法律准确性等项目。为保证过录质量对每份调查表都由专人逐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调查表通过Excel2000录入后转入SPSS软件进行分析。根据事先拟订的调查表对近3年来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制作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进行评价,了解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2结果

2.1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概况

该所2002―2004年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1499件,其中2002年632份,2003年568份(含一份食物中毒案宗),2004年299份(含6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文书)。

2.2文书材料完整性

2.2.1文书齐全基本文书齐全比例见表1。3年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本文书齐全比例均较好,除陈述申辩笔录外,其他文书齐全性都在98.9%以上。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在3年的文书中均有所缺失,3年来该类文书的齐全性为93.5%。

表12002―2004年基本文书齐全率(%)

基本文书[]齐全数[]齐全率案件受理记录[]1492[]99.5

主体证明文书齐全比例见表2。3年的案件中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均比较低,表现在谈话者身份证明的缺失、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缺失、相关证照复印件的缺失。这些主体证明文书的缺失导致证据材料不足,被处罚人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处罚主体为无证无照时,只需当事人身份证明,所以齐全性相对较高,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71.0%、66.7%和89.7%。对处罚主体为无证有照的案件,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6.5%、23.3%和80.0%。对处罚主体为有证有照的案件,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18.0%、27.8%、76.9%。

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的认定:①无证无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②无证有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商执照复印件,如非法定代表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需3者齐全。③有证有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商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文书复印件,如非法定代表人,应拥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需4者齐全。

2.2.2程序合法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反映在文书上,其流程的先后顺序应为: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3年来符合法定流程的文书为1251份,符合率为83.5%。

2.3适用法律准确性

2.3.1引用法律法规的准确、完整准确程度即针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做到全面准确。所调查的3种文书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引用法律、法规的全面、准确程度方面做得较差,准确率为78.2%,较为常见的错误是在相关案件中遗漏引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这一规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中,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率高于其他2种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合议记录),准确率为95.3%(表3)。

表3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引用法律、法规全面、准确率(%)

文书种类[]准确数[]百分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72[]78.2

引用法律法规完整情况表现在引用时是否使用了全称。在不规范的文书中,较多的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简写为《食品卫生法》。也存在少数将《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随意缩写为“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甚至“处罚”的情况。从表5可以看出,4类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在引用法律、法规完整性的合格率都较低,合格率最高的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为72.6%。“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合格率最低,分别为61.7%和61.6%(表4)。

2.3.2法律条款准确引用法律条款的准确引用表现在条款项目的引用是否做到了准确无误、规范恰当。法律条款的引用不准确较为常见的是形式表达上的不规范,一是在法律条款引用时条款项目没有分清楚,只引用条款而忽视项目;二是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使用引号而非书名号,“条、款、项、目”的“项”上没用括号。由表5可见,该项目规范性做的不够,尤其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准确率仅为52.3%。

2.4文书制作规范性

2.4.1格式规范文书体例和程式要求不规范情况,主要表现为具体各类文书首部和尾部没有正确完整的填写、漏项、要素不齐全。尾部中交待制作该文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权利、时间和印章等在3年中合格率仅为47.2%。一般来说容易遗漏的是时间要素(表6)。

2.4.2书写规范

文书书写规范包括规范修改、专业用语规范、以及应没有空格。专业用语规范合格率最高,没有空格合格率较低,尤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合率分仅为33.4%。3年中3种重要文书的规范修改程度较好(表7)。

从严格文书写作来讲,文字的书写尚不规范。错别字现象占有较大比例,该项的符合率为49.3%。数字应严格按照规定书写(处罚决定书文稿中的罚款数额和缴款日期应该用中文大写),该项的符合率仅为27.2%。

常见的错别字有正(整)、贰(贰)、扦(检)、土井(境)、场(场)、便(鞭)、支(餐)

3讨论

3.1存在的主要问题

3.1.1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表现在两方面:被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齐全和对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违法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必须明确被处罚对象的身份。在我们调查时,谈话者身份证明、法定代表委托书、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包括在案宗里,这不仅影响到了文书材料的齐全性,更使人质疑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同时这也使得我们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上是否一致。

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不够确切,直接影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表现在:①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和卫生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名称不一致,执法人员通常以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准。但是按规定,执法部门在相应文书中填写单位名称时,应与营业执照一致。②在被处罚人为“某某分店”、“某某连锁店”时应区分清楚该分店或分公司是法人分支机构、子公司还是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③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改、扩、建、转让等,相关证件需要重新验证,所以这就造成了被处罚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的情况。④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导致无法确认违法主体是否正确。由于当事人并未因为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而拒绝履行执法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而执法部门对这一规定也没有做出严格要求,所以这一点没有引起重视。

3.1.2执法程序不规范3年来“执法程序合法”的比例约为八成。执法程序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以下方面:①告知书的内容应该明确清楚的告知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结果及陈述申辩权利。在我们调查时发现告知书内容有被缩写、简写、内容不齐全的现象。如罚种只告知1种,处罚上限下限没有明确告知,违反的法律条款只写1种等。在告知程序上,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即在所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没办法完成陈述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来申辩没有在文书上注明。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时没有注明“营业中”;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监督员签名与立案报告上的承办人不一致等。

3.1.3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法律法规引用问题:①简写、漏写法律法规数量和名称,略写“条”“款”“项”“目”。如在合议记录或告知书里面只引用所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部,将其他的略去,条款也只是引用一条,象征性的表示相对人已经违法。②引用错误。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违法事实没有对应。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卫生监督员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法律条款引用不当会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应,所以制作文书时偷工减料。

3.1.4文书体例和程式不符合要求这一问题中主要体现在文书首部和尾部缺项漏项、错别字和数字书写不准确。产生的原因在于卫生监督员没有形成良好的执法文书制作习惯。缺项漏项应该用斜线填上而不应留有空白;文书涂改时需用斜线划去要涂改的地方然后在下面写上修改后的内容,必要时在旁边盖上公章或签上修改人的姓名,而不是用涂改液或用胶布或用笔墨完全掩盖被涂改的字迹;为了方便在应使用中文大写数字地方用了阿拉伯数字。

3.1.5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质量的差异在执法文书制作时,往往在意识里将文书按是否涉及公之于相对人分为对内文书如立案报告、合议记录和对外文书如询问笔录、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两种文书制作质量存在差异,前者质量不如后者。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行为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将其中某一部分材料以“内部程序”为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程序都是外部程序,而无内部程序和外部文书之分。因此,所有的执法文书都应该保证质量。

3.2建议

以上处罚文书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反映出部分卫生执法人员在法律知识和文书书写技能上还有待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还不健全。要提高卫生处罚文书质量,还应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

①对卫生监督人员加强法律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知识培训,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文书书写技能。

②建立完整而严谨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③把监督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纳入监督员工作绩效考核范畴,并赋予较高权重,促使监督员树立执法文书质量意识。

④重点针对监督员在撰写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全”、“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不齐全”和“使用的文字、标点、数字不规范”等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文书质量评估体系,从长效着手,提高文书质量。

4参考文献

[1]钱荣法.桐乡市1996-1999年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分析[J].预防医学文献信息,2002,8(6):202.

[2]司培合,王献梅.对1745份食品卫生现场监督笔录的评析[J].职业与健康,2004,20(9):65-66.

[3]赵建宏,关联欣,韩宏.山西省公共场所执法文书现状调查分析[J].预防医学文献信息,1997,3(3):285-286.

第7篇

关键词:但书;立法技术

一、但书的概念

但书是法律文本的一种语言结构形式,是用来表示在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况之外的其他的特殊情况的。有的学者认为,现代中国的但书,是对法律条文主文所做出的特殊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或者附加的内容,与主文的内容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但是任何法律都有例外,任何一般情况都有特殊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政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上的内容中,“但是”以前的内容是主文,规定的是一般情况,而后面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但书的内容其实可以分化成多个法律条款,共同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含义,如果只是存在于一个法律条款中,那么有时候会使人难以理解但书的准确含义,从而影响对于法律规范的判断,所以一般一部法典中应当少用但书技术的规定,必要时要以立法目的和精神相一致,不能仅将其视为转折。

二、但书的特征

1、但书的形式特征。但书的表现形式区别于一般情况,但书一般以“但是”“除了”“除外”等标识性词语加以表现。但是但书的表示方法缺乏统一的规范,所以容易造成人们的理解困难。例如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的,但是因为其他原因承诺达到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该承诺有效。”本法条包括了两条但书,而且是以“但是”“除…外”的形式加以表现的,所以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使用但书应当适度,而不应在一个法条之中出现多个但书的规定,使得法条的内容更加复杂化。

有的时候,虽然存在“但是”的形式,但如果深入分析其表示的法律含义,则不属于但书的内容。例如《行政诉讼法》中第61条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本条文的中“但是”不是起到例外或者限制的作用,其只是起到了一种语气上的承接的作用,所以但书不一定非得用几个关联词来表示,同时即使用了几个典型关联词的法律条文,也不一定是但书,关键要看前后语句的关系。

2、但书的实质特征。但书的实质性特征,体现在但书与主文的逻辑关系中,但书应当具备逻辑规范的完整性,表现在存在着行为模式,假定模式和处理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其实这种逻辑关系并不是由但书条文单独表现出来的,而是在于主文的逻辑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但书与主文的逻辑关系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主文表示一般和经常,而但书表示特殊和偶然,第二是但书与主文形成了并列的两个部分,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第三是补充和限定。具体来说,但书与前文一般是以“肯定-否定”、“否定-肯定”或者“肯定-肯定”的形式出现的。

三、但书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情况就是立法与现实,个别与正义的激烈冲突,而且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所以法律与现实总是存在着冲突,但书的规定可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缓解立法与现实的冲突,是法律能够尽可能的灵活应用,并且起到尽可能好的效果。所以有的时候但书的规定给法律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使得法律的规定不会严到不考虑一切情况的地步。

四、对刑事诉讼法中第十八条“但书”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这样的但书形式,往往简单明了,并能起到强调的作用,但是,是采用硬性排除的方法,使法律条文显得刚性有余而又弹性不足。并且对于被排除的情形会有怎么的法律后果,十八条第二款虽然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出来,但是所列举的情形不够全面,同时对于“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等情形,条文并没有明确列举出来包括有哪些情形,这使得条文的规定显得过于模糊,这无疑又将增加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复杂性。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立案管辖,由于该条文中的但书形式过于刚性且模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若要正确的确定应有哪个部门行使立案管辖权,单单使用《刑事诉讼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结合《刑诉解释》和《六机关规定》并且应该结合各专门机关的性质、职能与刑事案件的性质来综合判断应有哪个部门来行使立案管辖权。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和《六机关规定》的理解整理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概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2. 由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3. 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4. 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5. 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走私犯罪案件

立案管辖主要是根据下列因素划分的:第一,各专门机关的性质与职能;第二,刑事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复杂程度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过于复杂,一件刑事案件的侦查可能同时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同时行使立案管辖权,这种情形是法条所没有的规定到的空白领域,法律来源于社会,当然又适用于社会,但上述多个部门同时行使立案管辖权的情形是十八条中所没有规定到的情形,这充分体现了本条文中但书的僵硬性与滞后性。(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8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图书馆立法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世界一些图书馆立法较早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对过去数十年的图书馆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和评估,以制定出符合新时期需要的图书馆法,从而使图书馆在新时期保持着快速的发展。当今时代,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广泛应用,图书馆面临的竞争与挑战更加激烈。我国在还没有图书馆法的情况之下,更应该借鉴和总结世界图书馆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图书馆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一个适应新时期图书馆发展需求的图书馆法律体系。 1 日本图书馆法的发展过程简述 日本最早的图书馆法要追溯到1679年,它包含在当时的教育法当中。明治维新后,日本传统的“书籍馆”开始向近代图书馆转化。1899年,日本以天皇“敕令”的形式了被认为是日本最早的图书馆专门法令———《图书馆令》。1933年,日本又对明治《图书馆令》进行一次全面的修订,至此形成了日本战前最为详细的图书馆专门法令。日本现代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建设开始于1948年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和1950年的《图书馆法》。此后,日本又了一批与图书馆相配套的规章及相关法规,其中包含1953年的《学校图书馆法》、1954年的《图书馆自由宣言》和1980年的《图书馆员伦理纲领》。经过了50多年持续不断的发展,日本基本形成了较为科学而完备的图书馆法律体系,这也使日本成为世界图书馆事业较发达国家之一。 2 日本图书馆法发展过程中主要的图书馆法及其影响 2•1 明治《图书馆令》 日本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图书馆法令———明治《图书馆令》的产生,从源头上可以追溯到“明治维新”过程中“义务教育制度”的普及。其内容比较简单,全文共8条,但它却是日本传统“书籍馆”向近代图书馆转化的一个标志。2•2 日本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948年2月9日,日本颁布了《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它是二战后日本颁布的最早的图书馆专门法律,标志着国家图书馆体制在日本以法律的形式最终确立,被称为日本现行的图书馆法律体系“三大支柱”之一。 2•3 战后《图书馆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在美国占领军的支持下,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而且图书馆改革是当时教育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战后《图书馆法》就是在改革的过程逐渐形成的。《图书馆法》的颁布是日本现代图书馆法律体系建设开端的标志,同时它也是日本现行的图书馆法律体系中“三大支柱”之一。 2•4 日本的《学校图书馆法》 1953年日本颁布了《学校图书馆法》,它是日本战后教育改革的直接产物。《学校图书馆法》中所说的“学校”指的是当时教育法所规定的义务阶段的小学、初中、“高等学校”以及同等级别的特殊教育学校。此后该法在1958年、1966年和1977年又进行了3次修订。现行的《学校图书馆法》(1977年6月修订)共有2章10条。《学校图书馆法》的颁布,为日本文部省、全国学校图书馆协议会等教育机构为图书馆制定配套的规章、规定、标准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日本现行图书馆法律体系中“三大支柱”之一。它的颁布在日本学校教育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同时对英美及北欧等图书馆事业较发达国家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2•5 日本的《大学图书馆基准》 二战后,日本大学运营基本实现了当时教育改革要求的“自治”。大学图书馆作为大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和发展就不能通过国家立法来实现,而主要靠大学本身的努力。因此,直到今天,日本仍没有像《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图书馆法》、《学校图书馆法》一样用来规范大学图书馆的国家立法。1952年6月,日本“大学基准协会”制定了《大学图书馆基准》,这是二战后日本第一个有关大学图书馆的规范性文件,然而它只规范了大学图书馆的一些最低基准,并没有对大学图书馆起到预期的推动作用。大学基准协会作为一个民间协会缺乏权威性,使得该“基准”产生的影响很小,但是它提出的大学图书馆“以利用为中心”的全新理念以及大学图书馆的功能和任务、组织及管理、人员与设备等方面的基本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意义。 2•6 日本的《大学图书馆设施计划要项》 1966年3月,日本大学图书馆设施研究会议提出了名为《大学图书馆设施计划要项》的咨询报告,并由文部省管理局设施部公布。这是日本经过近3年对大学图书馆发展状况的调查与检讨的成果,虽然从名称看它只是一个有关大学图书馆设施、设备改善的文件,但实际上它是以全新的大学图书馆理念为基础,对大学图书馆的功能服务、指导方针、运营管理、基本标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大学图书馆设施计划要项》被认为是“展现了战后大学图书馆理念所达到的最高水平”,它是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对大学图书馆的一个重要补充。 3 我国图书馆立法的现状简述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图书馆事业在党和国家重视支持下迅速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级各类图书馆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但是与国际图书馆事业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还存在着较大差距。综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建国以来还没有任何一个有关图书馆事业方面的国家立法。 2001年初,由文化部牵头启动《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工作,在天津召开专题会议,在随后的3年中,完成法律草案修订稿、第三稿和审批稿;200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在北京主持召开“《图书馆法》研讨会”,但由于各种原因,该项立法出现了停顿;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代表方案的促进下,文化部牵头组建了图书馆法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2006年9月公布的《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把“抓紧研究制定图书馆法”作为“十一五”时期加强文化建设的重点工作;2008年3月,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国家图书馆馆长詹福瑞再提议案,建议尽快制定《图书馆法》;2008年7月15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到国家图书馆做中国图书馆法立法进程专题调研;2008年11月18日,文化部正式启动《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工作,由文化部起草《公共图书馆法》条文,并委托国家图书馆牵头,联合中国图书馆学会,负责相关支撑性研究和《国家图书馆条例》的起草。#p#分页标题#e# 目前国家图书馆专门法尚未出台,但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条文和专门规范还不少。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国家各部委颁布的专门规范图书馆事业的规程、决定、通知。例如就公共图书馆系统来说,1982年12月文化部正式颁发了《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也相继颁发了《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近几年来,5部地区性图书馆法规相继出台,即《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公共图书馆条例》、《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教育系统有关图书馆的法律规章数量最多,例如各类学校图书馆规程:《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2002•2•21)、《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1997•4•7)、《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1991•8•29)。其他还有《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工作暂行条例(草案)》(1978•12)、《中国人民院校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5)等。其二是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某些方面的国家法规、行政部门的决定、条例、标准、通知、办法等。以图书馆的经费投入为例,有《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1991•6•1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1996•9•5)、《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2000•12•18)、《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999•11•11)等。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有《档案法》、《教育法》、《文物保护法》、《刑法》、《著作权法》等。至于行业自律规范几乎是空白。所幸《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公约》正在制订中。但是这些政策法律法规很难从根本上满足和促进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4 中国图书馆的立法原则 从对日本图书馆立法发展过程的分析和我国图书馆立法的现状看,我国图书馆立法已经迫在眉睫。在我国图书馆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借鉴日本图书馆立法的经验,并与中国国情及中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现状相结合,才能建立一个完善而科学的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该遵循一些原则: 4•1 坚持图书馆事业是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工作宗旨服务广大群众,重视科研人员,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4•2 中国图书馆立法不应是一个封闭孤立的法律应该建立一个包含图书馆专门法、图书馆相关法、图书馆行业自律以及与图书馆相关的国际条约等的法律体系。 4•3 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的原则图书馆同其他文化事业单位一样受经济因素的制约,因此图书馆立法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诸如读者的需求、能力和国家财政收入状况等,制订切实可行的条文。同时,图书馆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以保障和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朝令夕改。 4•4 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图书馆工作关系各方面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如图书馆主管部门有承担图书馆经费的义务,也有监督经费使用的权利;图书馆工作人员有为读者提供服务的义务,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图书馆读者有使用图书馆的权利,也有遵守法律规章的义务。 5 中国图书馆法制建设的对策 通过对日本图书馆立法发展过程的研究,结合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而科学的图书馆法律制度体系,应该采取以下对策: 5•1 图书馆法制建设应以构筑图书馆法律体系而不仅仅是制定图书馆专门法为目标图书馆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图书馆专门法为基础,同时包括所有与图书馆活动有关的相关法律构成的互相补充、互相衔接的法律保障系统。图书馆专门法主要是对图书馆自身的规范。但是,图书馆事业是一项社会性事业,图书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经费投入、设施建设等等。仅有图书馆专门法而没有整个社会对图书馆事业的综合性保障,图书馆事业的法律保障机制仍然是不健全的。只有对图书馆的法律保障落实到与图书馆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对图书馆的综合性法律保障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5•2 我国目前制定图书馆专门法应该把传播、普及、体现现代图书馆观念作为最主要内容我们强调以构筑图书馆法律体系为图书馆法制建设的目标,并不是说图书馆专门法的制定不重要、不紧迫。相反,纵观世界图书馆事业发达国家,无一不是以图书馆专门法为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基础。而图书馆专门法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以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来引导整个社会转变图书馆观念,实现图书馆观念的现代化和现代图书馆观念的法律化,从而使图书馆的运营建立在现代图书馆观念基础上。 现代图书馆观念核心体现在图书馆要面向公众提供完善的服务,在整体上满足公众的所有文献信息需求。因此,规范图书馆的服务是图书馆专门法的首要任务。图书馆提供的服务必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而不是单纯的“外借”服务,必须实现资源共享和馆际合作,图书馆的大门必须无条件地向所有公民开放。此外,图书馆的运营经费来源于税收,对利用者实行免费原则,图书馆必须在专业、职业的基础上运营,图书馆的运营和管理应体现民主性原则,图书馆拥有基于国家宪法的收集文献资料和提供文献资料的自由权利,公众拥有自由利用图书馆和通过图书馆自由获得文献信息的权利,图书馆则承担着保障利用者权利实现的义务……这些观念都是现代图书馆运营的基础,图书馆专门法应该体现并规范这些观念。 5•3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克服人治现象,使法大于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使各项法律法规得到切实贯彻,就应有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要自觉地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把上级监督和评估、检查、考核、审计等有机地结合起来;二是要充分发挥图书馆学会、协会、工会、职代会、派在馆务公开、行政监督中的作用;三是要欢迎广大读者对图书馆工作进行监督,要建立起上下结合、内外结合、权威的、客观的监督机制。#p#分页标题#e# 现代图书馆必须克服传统图书馆的经验管理和人治现象,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馆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把依法治馆落实到图书馆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只有图书馆全体工作人员及广大读者都具备这种意识,才能有效地监督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在图书馆的实施。 随着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科教兴国战略,图书馆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只有早日建立一个完善而科学的图书馆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和促进图书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中的巨大作用。

第9篇

收款授权委托书范文1致:__________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__________(以下简称我公司)就购买贵公司配件,与__________签订了合同号为__________的《__________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现我公司委托__________身份证号为__________和__________我司向贵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为__________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合同项下的有效发票。

我公司与__________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xx无关。

被委托方__________不会就该笔款项向贵公司进行追偿。

特此委托。

(授权人)委托人: (被授权人)被委托人:

日期:x年x月x日 日期:x年x月x日

收款授权委托书范文2__________店:

兹有__________(单位、个人)委托贵公司将供货款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如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__________店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本人)承担。如有更换账号,请提前与核算员联系。

特此!

委托人(签字盖章):

x年x月x日

收款授权委托书范文3_________单位: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__________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

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第10篇

一、司法文书的特点:

司法文书是实施法律的结果,是执法活动的文字记载。司法文书依不同的角度,可概括出不同的特点。从司法文书形成的目的和过程出发,可将其特点概括如下。(一)、制作的法律性制作的法律性,是指任何司法文书不能凭空想象或捏造,而必须是对法律活动的反映和记载,并且这种反映和记载的方式与过程须符合法律规定。 各种司法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司法文书制作的前提,也可以说是文书立意的依据。有关诉讼案件的司法文书首先必须依据相关的程序法制作,若涉及实体内容则还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以人民检察院使用频率最高的书为例,在根据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并拟写书时,首先就必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考量一下: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其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对其的决定。决定对其的,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制作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这样才能写出合法的书,并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有关非诉讼案件(或称为事件)的司法文书,同样应该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制作。如经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不服该行政机关的处罚,而欲请求其上级机关予以复议,则同样要依据我国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呈送其上级行政机关,以引起行政复议工作。所以说,无论是涉及诉讼的司法文书还是不涉及诉讼的司法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文书的立意、内容也必须以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本依据。制作司法文书的法律性特征,要求任何制作主体都必须依法制作,否则其文书可能无效。(二)、内容的法律性

内容的法律性,是指司法文书应是法律活动的忠实记载与反映。任何超越法律活动之外的文字反映,都不应构成司法文书的内容;任何不反映法律活动的文字,亦不应成为司法文书的内容。一句话,司法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法律活动,即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活动,对此,法律的明确规范与调整是前提。任何一种司法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定内容。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以文字叙述类的司法文书为例,一般均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处理或请求的理由、处理或请求的意见等几部分内容。而这几部分内容都有法定的要求写明的要素。如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凡属自然人,都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包括职务)和住址等;属于法人或组织的,除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外,还应写明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住址。又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第1项中,对民事状要求写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要素就作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实际上就是对书写有关司法文书中当事人基本情况的法定要求。又如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在对刑事判决书的样式说明中,要求:“叙述事实时,应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危>:请记住我站域名/人事后的态度以及相关的人和事等要素,并以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这实际上是在重要的刑事司法文书中对叙述事实所提出的必须写明的法定要素。在理由和处理意见或要求方面,同样也都有法定的要素。当然,我们说司法文书的写作内容具有法律性,也并非要求按法定要素采取简单的回答式的写法,而是要用文字把要素叙述清楚。(三)、形式的规范性

形式的规范性,是指司法文书的制作,不但应依照国家法律进行,还要遵循各相关部门规定的统一书写格式。这既是执法经验的总结,也是规范、引导执法人员提高文书质量的重要保障。形式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结构固定化

司法文书大都有固定的结构,包括首部、主体(正文)、尾部三部分。每部分的内容固定,层次分明,具体可分为:

首部: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当事人等基本情况、案由、审理经过等;

主体:(正文)案情事实、处理(请求)理由、处理(请求)意见;

尾部:交代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说明;

这是对绝大多数文书的结构层次的概括,当然有些报告类文书、表格类文书不具有如此明显的结构层次。

2、用语成 文化

这是司法文书形式规范性特点的又一方面的特征,不少文书的用语都是规范的统一文字。有的采取统一印制在格式之中的方式,只需文书制作者在使用时填入适当的部分文字即可。有的虽未统一印入文书之中,但制作者也必须用统一规定的文字书写,对其中稍有差别的内容,则用适当的文字加以区别。(四)、适用的特定性

适用的特定性,是指每件司法文书只适用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经济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检察院的书,只对刑事被告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对于违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像法律规范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二、司法文书的作用 司法文书是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法律活动等法律活动的产物,是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法律活动的文字结论和凭证。司法文书在法律生活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有关法律活动的忠实记录

司法文书既是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的必然产物,同时它也起着忠实记录这些活动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来说,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讼案件,在整个审理和裁处过程中,都应该保存系统、完整的司法文书以备稽考。以刑事案件为例,从立案、侦破、预审到检察部门的审查,再到法院的审理判决,直至交付执行,都离不开司法文书。除在重要的诉讼环节中要有重要的司法文书起着承前启后的法律功能作用外,在整个过程中还应有大量的各种笔录,以反映全部活动的进程。非诉讼案的处理过程同样需要有相应的司法文书予以记载实录。这些文书不仅对案件的审理查处起着推动法律活动步步深入的现实作用,而且还具有重要的历史档案价值,可为日后总结经验、检验法律实施的情况,从而为不断完善法律的修订补充提供重要的历史档案资料。(二)、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

司法文书制作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地保证法律具体实施。但它不是通过系统全面地宣传法律以保证法律的实施,而是通过对违法犯罪的人和事的制裁和惩罚,使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法律的贯彻实施,全面系统地进行宣传讲解固然不可缺少,但仅有这方面是不够的,还必须通过对违法犯罪的人和事的制裁和惩处,从中明确是非正误,并借以警戒他人,进而维护国家的法律。只有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这是从总的方面来看司法文书对于贯彻实施法律的重要作用。而某些司法文书则还有其特定的震慑罪犯的重要作用,如司法机关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像拘留证、逮捕证等,一旦实施,就会对犯有罪行的人有一种威慑力量,并能促使其低头认罪、交代罪行。当然顽固不化的分子也是有的,但终究是极少数的。(三)、实现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

法制活动的民主、文明,是法制发展的内在要求。法制的民主、文明,需要法律活动的民主化、文明化的手段演进。从法制内容来看,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都应当最大化实现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核心。在这一进程中,加强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法技术改造是十分重要的。其中,提高司法文书的文明化,是实现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任何法制活动的参与人员而言,尤其是普通老百姓,它们参与法律活动的感性物体就是司法文书。法律所倡导、安排的司法文书能否科学、民主地反映法律活动的过程,对检验实现法制民主、文明的影响十分巨大。如当今人民法院所广泛推进的“裁判文书说理化”裁判文书风格重构,就在于用文书的窗口,把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与结果,最大化告知当事人,从而体现法律活动的民主、文明。一份优秀的判决文书,往往可以反映出一项民主、文明的法律活动。(四)、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凡属公开对外的司法文书,都有明显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它不是通过正面讲解法律条款,阐述人们的行为规范来宣传法律,而是通过处理具体案件,用具体生动的案件来宣传法律:说明哪些是人们应当“作为”,哪些是人们不应当“作为”的;哪些是构成犯罪的,哪些是不构成犯罪的。这样的法律宣传,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更为有效的宣传。如检察院的书,通过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和对他的依法指控,向人们审理讲明了某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指控和审判机关的审判和惩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一经审判,也向人们宣告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或侵权,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该受到何种惩处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最具体最生动的法制宣传和法律的阐明讲解。三、司法文书的选材

选材是指制作司法文书的主旨确定后,根据主旨对既有的案件材料加以遴选的过程。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且能够形成一系列复杂的反映该过程的材料或素材,但它不能被全部引入或写入司法文书之中。制作司法文书,在技术上面临一个选材的基本问题。选材科学,立足于对全案材料的综合把握,在照应主旨的前提下,选择证明其内容的材料。

(一)以主旨为核心

这是选择材料的总的原则。既然主旨是司法文书的核心和统帅,那么,选择那些最能表现和说明主旨的材料就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好的司法文书,总是使它所用的材料与主旨紧密相扣,处处反映出这种牢固的关系。而在具体的写作中,也有一些易犯的错误,或者是材料分散,使主旨游离,造成群龙无首的局面;或者是材料堆砌,使观点淹没,形成主旨模糊难辨的情形。这些多是方法不当所致。要避免以上错误,就应紧紧抓住主旨这个纲,围绕纲来选择和组织恰当的材料。

(二)客观、真实

真实是材料的生命,只有客观、真实的材料,才能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客观真实是司法文书对案情事实材料的第一位要求。因为它关系到法律活动的真实、客观性,也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国家、集体利益。文学作品可以虚构编造故事情节,也可以采用典型化的手法,把许多人的事实情节集中地写在一个人身上;而司法文书中这些方法是绝对不能运用的,司法文书中所叙述的案情事实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理,有确凿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当然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还必须针对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但是在文书中使用客观真实材料反映案情事实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选材的客观、真实,要求制作人必须有忠实于法律活动本身的坚强信念。

(三)有针对性

每一份司法文书都是为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者某一程序问题而制作的。制作司法文书时,必须针对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选材。例如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文书,既要针对一审的裁判文书,又要针对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一份上诉书,其上诉的理由是:“我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行为,仅是伤害致死。原审定性不准,要求改判。”而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在摆出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后,却没有根据事实针锋相对地驳斥,而是大谈上诉人抓获后态度又不老实,上诉无理予以驳回。这样的材料显然没有针对性,结论没有说到点子上,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上诉法院应组织材料,说明上诉人具备构成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从而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样的文书才有针对性,才能使上诉人认罪服法。

(四)注意取舍

第11篇

由于中外文化、社会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法律规范等有着较大差异,因此在公证法律规范移植过程中不免遇到诸多的现实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到我国刚刚加入WTO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去作现实的思考。其次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一个经历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又经历数十年计划经济的束缚这样的大背景下冷静地思考,找准接近市场经济的契入点,深刻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必要性。再次,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我国是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主体—— 企业的竞争实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由此背景诱发深入思考,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复杂性。最后,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我国目前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巨大的农业人口数目惊人,自然人刚刚解决温饱而缺少资产,由此而决定了文化教育和国民综合素质较低的现实环境,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艰巨性。

(一)立法观念问题

从现在已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来看,基本法难说宽泛;实体法少有包容。从而体现了在立法观念上受长期封建社会和计划经济体制官本位、权本位影响颇深。对发达国家民事法律体系缺少研究,缺乏借鉴,进而更谈不上有效的移植。与世界经济接轨还停留在浅表层面上,市场经济的立法任务极其繁重。如果不注重解决制约立法实践的立法观念问题,入世后就会因为法律体系的架构滞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这样的担心绝非杞人忧天。一是虽然所有权与经营权实现了不彻底的分离,但从立法上看,对民营经济仍然缺少法律保障。二是虽然市场经济概念已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现实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但由于我国经济制度如所有制结构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经济成份上分析,我国公民尚缺乏对市场经济的实然感受。三是由于相当多的领导者对于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理解不深,贯彻不力,相当庞大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所习惯的审批制不适应入世后的世界范围的经济运行规则,必然导致由于思想抵触而行动迟缓,进而丧失很多机遇,包括架构法律体系。四是我国加入WTO将面临经济管理模式和贸易体制的全面挑战,经济全球化、贸易一体化将对我国严重的条块分割和行业壁垒形成巨大冲击。由于利益的驱使,政府部门严控和操纵由审批制到登记制的权力机构,与市场监督、保障机构形成对立,从而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架构。五是我国司法体系的架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承继了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司法体制的结果。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而导致的司法权缺少科学制衡。司法环节缺少有效监督。人大对司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实际上是事后的监督,缺少事前事中的监督。司法不公并非个别现象。由于官本位、权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不能不影响到立法程序,进而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架构。六是我国的行政执法队伍庞大,而且部门林立,各自为政,审批查处,环节繁多,相互排斥,权力太大,监督乏力。而直正接近市场,促进市场经济规范的监督层面的机构却被排斥在执法环节之外。这与发达国家的立法观念完全不同。而权力失去制衡势必形成权钱交易、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势压法等与市场经济有悖的法制环境,进而制约法律体系的架构。上述种种足以影响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与公证监督和规范市场经济的职能作用的发挥。解决方法:(1)按照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树立市场经济观念,架构适应WTO规则的法律体系。(2)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世贸组织规则尽快修改和清理我国已颁布的法律法规。(3)高度重视民商法律法规体系的架构,从根本上扭转重刑轻民、重打轻防、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治轻教育的观念和做法。(4)积极做好发达国家法律规范的研究和移植工作,重视规范、预防、监督程序的法律体系的建构。从完善证书证据制度等基础性法律体系出发,加强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建设,加强宏观调控而弱化审批制度和政府强制收费制,加强对坑民、扰民、害民的变象行为的查处、监督和惩治。建构完善的监督惩戒法律规范。(5)结合公民道德规范的贯彻,注重建立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民商法律规范,强化既能促进公民道德建设又利于建构诚实守信法律规范的基础性、前沿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6)建立全面、科学、宽泛的民商法律体系。从根本上扭转民事基本法律过于原则、缺乏全面宽泛,实体法强调部门和行业权力、排斥监督、缺乏包容的立法倾向。引入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移植公证等基础和前沿性法律制度。

(二) 协调配套问题

协调配套指的是解决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立法冲突问题。基本法过于原则,导致了实体法、部门法强调执法部门或行业利益,揽权争权现象严重,弱化了公共性、基础性、前沿性、监督性部门的权力,从立法上表现出较大的功利倾向。如资金雄厚,权力较大的部门立法出台就快;权力较小,行业力量薄弱的部门立法就迟缓。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育形成的法律出台较难;实体法、部门法强调部门利益,强调行业监督较烈;加剧了冲突规范的形成。由此造成地方保护更加严重,行业壁垒难以打破。而这些后果都是由法律本身提供了依据相左、规范冲突所引发的。这不能不归咎于立法法出台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表现在立法领域中思想认识上的混乱状态。解决上述诸问题,首先,要抓住中国加入WTO的有利时机,全面彻底地清理与发展市场经济相抵触的现行法律规范。对冲突规范要本着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理顺或废除。其次,加强对市场经济培育、转型、接轨、发展、监督各个层面的立法协调,对公司创立登记、注册运作、管理要引入法律监督机制,弱化行政审批制,要增强社会信誉层面的法律创制,强化证明、证书、资质确认、合同的法律监督诸方面的监督措施。再次,强化唯实、依法局面的监督机制。在市场的核心——— 金融,市场主体企业,市场的中介组织及贴近市场的各类事业体制中要倡导创制唯实和依法办事的法律规范,加大对造假、贩假、护假的打击惩处力度。抓住 3到5年的转型期,苦练内功,健全体制,建立与世界公证法律规范相适应的中国公证法律规范。

(三) 效力作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8条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域外效力。公证文书的效力是任何其他文书无法比及的。正是基于此,公证文书才具有了区别于其他任何证书的显著特征。但是由于体制的因素,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等因素,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发展。解决途径:第一,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 《司法部关于公证体制改革的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体制改革。坚持公证处的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坚持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坚持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原则。通过改革使公证机构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二,全面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推行主办公证员制度,推行行业管理。为了强化公证文书效力,从文书格式、办证方式、行业管理等层面全面提升理论和实务水平,使公证适应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第三,要在基本法和实体法中规定公证内容和必须公证原则,从外国法律中移植公证法律规范。在程序法中规定必须公证原则,强化公证效力。加强对弘扬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民商规范和前沿性、预防性、保障性、监督性法律规范的创制,使公证真正成为促进先进社会生产力的有效工具。第四,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从数量、质量、进口、出口、考试、考核、录用、培训等多种环节入手,高度重视公证队伍素质教育,使公证行业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第五,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法律规范,强化公证文书效力,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倡导诚实信用民商规范的作用。建立以民法为基础,以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为自律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安定进步的公证法律规范。

(四)司法保障问题

我国的刑事案件司法权是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分别行使的,从体制上体现了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民事案件审判权则主要由法院行使。不仅如此,法院还包揽了证据调查、证据确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由此从体制上造成了司法不公的问题。因为缺少法律制衡,民事司法权的高度集中使监督乏力。如人大的法律监督是宏观的、事后的监督,而不是事先事中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亦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事中监督。因此,权力集中导致了矛盾集中,势必影响司法公正。解决这些问题:一是在司法体系中要重视预防性、前沿性、监督性、服务性的法律机构的建设,重点发挥公证、律师等机构的作用。二是加快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民事证据证明权统一由公证部门行使。法院不负调查责任,只依现成证据依法审判,证据不足拒绝审理。第三,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要依法审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要坚决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拒绝。要从法律的高度确认公证文书的效力。从思想上认识法院同公证处在维护社会稳定职能上的一致性。第四,提高办证质量。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神圣职责,一定要认真履行。任何粗枝大叶都是不能允许的。一定要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第五,努力为公证营造依法执业的工作环境。公证是基础性、前置性、预防性、监督性的司法证明措施,需要司法机关各部门的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才能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如法院要依法确认公证文书的效力,并依法强制执行,维护公证文书的权威。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改革解决公证管理体制问题,通过立法解决公证业务范围、公证行业规划、公证文书格式、公证队伍建设及其公证员考核、录用、培训、奖励、惩戒等等具体问题。

第12篇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本授权委托书声明:_________ (姓名) 系 _________(投标单位名称)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_________(单位名称)的_________(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 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

单 位: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投标单位: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_________(姓名)系晋城市_________限公司(委托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进一步开展_________项目工作,根据业务需要,现决定授权委托_________有限公司(受委托公司名称)为我公司代理分公司,代表我公司从事_________项目工作。

依据《公司法》和总公司对分公司管理要求,委托_________(姓名),_________(身份号),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本公司在本项目一切事宜,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授权范围:

1、业务引进。

2、代表总公司进行谈判和相关协商工作。

3、代理人根据授权代表总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及签订合同。

4、此委托有效期自本项目完成止。

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受委托公司:___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致: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我单位现委托_________(姓名)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_____________设计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______________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__________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签字样本)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竞标申请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__________单位: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__________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

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日期:x年x月x日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法人授权责任人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后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和法人授权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法人授权责任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签发的代理期限必须涵盖代理人所有签字为有效时间。

2、委托书内容填写要明确,文字要工整清楚,涂改无效。

3、委托书不得转借、转让,不得买卖。

4、代理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公司项目委托书范本_____________(受理单位名称):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