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30 04:52:58

[论文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法律伦理教育融于日常教学中,并设置法律伦理课程。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法学教学过程中和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是完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融于法律职业教育中,体现在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学理论教学、忽视职业伦理教育,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赖于一般德育教育的做法。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通过采取课堂讨论、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从伦理视角对法律教学中的争论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伦理素养。不仅应当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还应当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行为能力。因为司法伦理素养的形成不是教出来的,更多的是训练出来的。未来的法学教育必须注重训练和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和伦理化取向。另一方面,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加以强化。通过专门、系统的课程讲解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掌握在将来职业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职业操守,并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功能;法学专业
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孙晓楼先生在《法律教育》一书中认为,法律人应当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道德,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然而,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没有给予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以足够的重视,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并没有在法学院普遍开设。对于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群体来说,其职业道德的水平会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法治的状况。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即以其特有的育人功能和社会功能,彰显了其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重要地位。
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育人功能
(一)塑造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有关现代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的定位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精英说。将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精英教育是作为高度经验理性的法治的需要;同时,法律职业者作为“产品”要有众多的知识,更需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第二,职业教育说。认为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法学教育的使命在于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说在于进行职业训练。第三,通识说。认为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的民主思想应当是法律人才职业道德品质的应有内容。①虽然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培养目标的定位还存在争论,但是,无论把法学专业学生培养目标定在哪一个层次,法律职业伦理素养都是法学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人才比社会一般公民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平,而且还要达到其特有的职业伦理标准。
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作的规划中指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在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中,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学专业学生未来所从事的职业是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职业,法律职业者在其职业活动中肩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纷争、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有法谚云“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沉默的法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对从业者的道德水准的要求是高于普通人的。在法学教育中,通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培养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治精神的追求、对法律的崇尚与信仰,逐渐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
(二)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
法律职业是一个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职业。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大法官福蒂斯丘曾经阐述过法律职业神秘性的思想,即法律乃法官与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他说道:“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②詹姆士一世时期,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就国王可否亲自坐堂问案发生分歧,柯克有一段精彩的阐述: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技术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③法律职业的技术性表现为法律推理技能、法律解释技能、法律程序技能等方面,而这些技能的形成都是在法律理念的统领之下的。法律理念塑造了法律职业者特有的思维方式,在法律思维方式下,形成了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技能。所以,法学专业学生的培养要从法律理念教育做起,法律理念是法律职业伦理基本规范的组成部分。进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训练法学专业学生职业技能的基础,只有塑造了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水平,才能够不断提高法学职业学生的职业技能。
(三)提升法学专业学生的发展能力
“法律是一门每天面临着新问题的学科。”④法律是以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所以,法律制度也是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即使在法律制度相对稳定的时期,法律职业者也是每天要面对不断新出现的法律适用的情境。所以,法学专业的教育不但要实现对现有知识的传授,还要培养学生自我发展的能力。美国联邦资深法官万斯庭认为:“任何一种制度下,法官教育――无论是通过正规的、系统的课程学习还是自学,或同时采取两种方式――都是一个永不终止的过程”⑤面对日益发展变化的世界,培养法学专业人才的自我发展的能力,为其日后的发展打下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从辨证的角度看,动与静是相对的,相对于变化的法律制度来说,法学理念是稳定的,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具体的法律制度会改变,但闪光的法学理念将会永存。”法律理念的教育是与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融为一体的,通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使法律理念与精神与个人的价值观整合,从而使我们培养的法学人才能够在变化的世界中独立地做出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还可以培养学生的职业认同感,较高的专业兴趣和职业热情也会推动他们在未来的工作中不断完善与提高,以适应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变化。
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社会功能
(一)培育法律职业群体
法律职业群体是以从事法律事务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特殊性职业人群⑥。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前提。正如韦伯所说:我们近代的西方法律理性化是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方面,资本主义热衷于严格的形式的、因而――在功能上――尽量像一部机器一样可计量的法,并且特别关心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绝对主义国家权力的官僚理性主义热衷于法典化的系统性和由受过理性训练的、致力于地区平等进取机会的官僚来运用的法的同样性。两种力量中只要缺一,就出现不了近代法律体系。⑦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特征可概括为:一是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二是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三是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四是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⑧法律职业群体应当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的专业人士,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以及伦理都与普通人不同。这其中法律职业人共同的法制观念与价值追求是其得以划分为独立的职业群体的伦理基础。“法律职业的最高品格是公平、公正,对法律职业者而言,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尤其是司法官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常常是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他们在个人品行方面必须具有不可动摇的正直品格,能够成为社会公众依赖的楷模。”⑨法律职业群体高尚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声望的重要保障。法律职业群体的道德内化需要经过长期的教育和实践过程而实现,所以,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伦理教育是提高法律人才职业道德标准,培育法律职业群体的基础性工作。
(二)净化社会法治环境
法治社会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史尚宽先生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在法治社会中,相对于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道德水平是更重要的方面。正如丹宁所言:如果法律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11)在我国建设法制社会的进程中,“中国的法律教育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挑战。法律教育担负的不再仅仅是生产法律知识和传授法律智慧的责任,更主要的是要担负起建构法律共同体、塑造法律的品格并进而塑造法制社会之秩序的重任。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有利于培养一批有良知的法律执业者,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推动社会在法治的轨道上向前发展”。(12)法治社会需要具有较高素养的法律职业者,法学教育必须担负起这一历史使命,培育法制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人才。“他们所要承担起的历史使命是对法制社会之建立给以深远的思考和计划,因而在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所形成的共同体之集团整体性,有着进取的意义并展现着一个不同寻常的意义世界――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 (13)
(三)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制度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方面,制度文明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法治文明是制度文明的组成部分,“法制现代化的价值意义就在于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制精神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这种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正是为了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体的自由权利,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积极进步。”(14)法治的进步是与人的主观因素分不开的,“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表现为何种样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15)”“法律家的任务,在拥护天下的正义,惩斥不义,建国家于健全的道德的基础上。”(16)所以。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就直接影响到法治的进步与社会文明的发展。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质,更是社会道德的先导,“这就要求社会精英阶层应成为社会伦理道德的航标。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历来被社会尊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因此他们更应成为社会圣人伦理的践履者。”(17)“法律家是宣告正义的神之使者。唯有这神圣的正义,才配普施洗礼于国民。”(18)提高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质,就要从法学人才的培养入手,在教育与实践中逐渐习得和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塑造社会文明的楷模,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三、结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贯串于法学教育的始终
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积极的育人功能和社会功能提示我们:在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当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开设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进行系统地教育;另一方面是在各法学专业课程中渗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两种形式各有千秋,专门的课程比较系统,但容易陷入空洞的说教;在专业课中渗透比较易行且易于接受,但缺乏系统性。最好的途径是二者的结合。开设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再辅之以结合各专业课的教育指导,从而使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贯串于法学教育的始终,并与专业知识紧密结合,在专业知识的增长和职业技能提高的同时,加强学生法律职业伦理的水平,培养学生的伦理自修能力,不断提高法律专业人才的道德素质。
注释:
①郭明瑞,王福华.“现代法学教育论坛”观点实录[N].法制日报,2001.
②③[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上海:三联书店,1996.33.35
④(17)齐延平.论现代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J].法律科学,2002,(5).
⑤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4.
⑥法律职业主题主要包伙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但不同的国家,对法律职业的范围界定各异。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主题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官方律师和私人开业律师、法律顾问、公证员以及法学家等。而英国的法律职业则主要包指律师,即出庭律师和诉讼律师;在美国则一般包括法官、私人开业律师、公司法律顾问、政府部门法律官员和法学教师五类。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即把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视为法律职业外,还把警察、公证员、法律顾问、立法工作者、法学教师和研究人员等法律工作者也纳入法律职业范围之中。二是狭义说,即法律职业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参见范进学:《法律职业:概念、主题及其伦理》,《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本文从当前法学教育的现实出发,认为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为广义的法律职业群体输送人才,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律职业伦理方面,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伦理要求应当是较高层次。
⑦[德]韦伯.儒教与道教[M].王容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200.
⑧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J].2001,(4).
⑨(12)陈宜.试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J].中国司法,2005,(4)78-81.
⑩史尚宽.宪法论从[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336.
(1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8.
(13)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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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发展;德法兼修
2018年初,教育部发布实施法学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明确将“法律职业伦理”作为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完成的10门专业必修课之一,要求所有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必须面向法学专业学生开设。
一、法律职业伦理的源流
法律职业伦理源自西方,是近代兴起的一门学科,大体上经历了一个从哲学意味浓厚到法律/规则再到更高层面融合的取向。法律伦理是在19世纪中期才正式开始成为独立的学科。美国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性和代表性。大卫霍夫曼被称为美国法律伦理之父,其1836年出版的《法律课程》第二卷内有《关于律师专业行为五十项决议》,这是第一项美国法律伦理制度。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召开会议,正式起草了律师道德律三十二条,这部规范的基础是乔治法官1854年所撰写的旨在“提升年轻律师精神道德修养”的《法律伦理》一书。之后又有了“惩戒规则”,但是其性质与道德律和伦理考量大为不同。美国法曹协会的惩戒规则属于正式规定,明确规定了律师该有与不该有的行为。惩戒规则属性与刑事法相似,以惩戒的用语说明哪些是“不法”行为。这套惩戒规则在1969年成为美国法曹协会专业责任规定,后来被美国大部分州律师公会采用。20世纪70年代水门事件发生之后,法律职业伦理作为法学院的课程受到重视,因为水门事件当中涉及有关律师,充分暴露了律师的各种不道德言行。美国律师协会认为阻止此类不道德行为发生的最好方法就是在法学院增设一门法律道德方面的课程,社会各界极力呼吁要关注法律教育中律师职业的道德教育。随后的三十年,美国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进行了深刻的变革。美国每一所法学院的学生都要求修一门专门教授律师职业伦理的课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法律职业伦理有一股回归“道德与哲学性”主张的倾向,这股趋势并非表现于有强制入会的州律师公会之有法律约束力的伦理规定,而是出现在志愿入会的民间律师协会自定的伦理规范。在我国古代有传统的法律人,如幕友、讼师、刑官等以及相应的培育机制。中国传统教育体系之下,重视德育是一以贯之的主题,这也体现在对于传统法律人的培训之中。如对于幕友的培训,幕学书籍中除了有关法令以外,许多都是教人如何成为良幕的内容。讼师与幕友大都是落第文人,科考的书籍当中也多注重德育的养成。刑官大都为科考正途出身,与其他类型的官员共享相同的知识背景,具有较为主流的道德价值观。总之,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与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但的确存在功能意义上类似的群体以及对该群体的道德教育,而且不同类型的法律人的职业伦理教育亦略有不同。在刑名幕友那里,对于法律伦理的认识既有读书人普遍所尊奉的儒家道德理想,也确有因围绕法律工作产生独特性的伦理需求,而对于在刑官这种体制内的人来说,他们的法律职业道德更多是一种主流价值观的影响。
二、法律职业伦理在近代中国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伦理,其发源与发展地主要在美国。比较成熟的法律以及相应研究是二十世纪初以后的事。该门课程在近代中国,一直处于不被重视的位置。
(一)法律人的道德危机
近代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开设的背后,有其“过渡时代”道德危机的背景,直接体现就是中国本土新型法律职业群体在道德方面被诟病。法律学生作为准法律人,他们的道德情况在当时人看来令人担忧。在民初取缔法政的浪潮中,有人评论当时捣乱分子多系法政学生。法律学生众多,而律师行业则是他们毕业后的主要出路之一。当时人们对于律师的看法,常以“道德败坏”进行评价。这既有中国传统讼师为官方所塑造之负面形象的影响,也有众多律师行为有违职业伦理所致。当时司法界之混乱,也被人认为“基于法官之无资历者半,基于法官之缺少道德者亦半”[1]。法律从业者的品德在当时看来不可谓不是问题,而这往往被认为是司法不良的重要原因。那么,应该通过何种途径来解决该问题呢?一方面,时人不断呼吁该问题的严重性,并期望能加强对法律人的道德训诫;当局对此的回应,并不是在法学院这个法律人的生产源头开设相关课程来矫正道德危机,而更多的是通过直接发布一些训令来进行规制。这样的训令虽然直截了当,但其效果是否理想?对此有人便质疑“理想的职业伦理者只能间接感化学生”[2],而在大学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被认为是一种重要对策。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理论引介与法校实践
较早在中国对法律职业伦理状况进行表述的是一位外国人,时任东吴法学院教务长的刘伯穆。1923年,刘伯穆在菲律宾马尼拉举办的第三届国际律师协会上发表关于中国法律教育状况的演讲。他认为对于律师职业而言,需要有三个方面的特质,除了良好的法律教育、通识教育之外,还需要有高尚的道德,而此种道德,即法律伦理。而良好的道德品质这个问题一直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甚至在西方国家的法学院也悬而未决。在英国和美国,律师界的神圣传统使未来的律师受到一种有益的影响,而且国家的伦理基础也易于使其把握方向。在中国,健全完善的法律传统非常欠缺,另外,社会的道德约束力又很微弱,尽管执业律师在准入之后要属于某一律师公会,其所要维护的义务是法律职业道德,而且还要限定收费和成本的范围。在近代中国,努力解决法律教育问题的法学院,只有上海的中国比较法学院,即东吴法学院。著名法学教育专家孙晓楼在其20世纪30年代出版的《法律教育》中,将法律道德视为法律人才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之一[3]。他在书中倡导开设伦理学课程,并一再通过强调法律和道德之间渊源的紧密性来表明法律道德的重要性:“法律和道德既是相关的,当然我们不可不看重道德来研究伦理学这一课,况且高尚的道德,是法律人才的一个要件;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4]”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在其看来就是当时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课程的缺失,“查阅全国法律学校的课程中,讲到法律伦理学的,除中央大学法学院与东吴法律学院外,其他简直没有。[4]”不过在此书出版之前,即1934年之前,上海已经有多家法学教育机构开设法律职业伦理类的课程,但并没有像他说的那样夸张。东吴大学法学院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比较重视,1915年创建伊始便在第三年级上学期开设了“法律伦理学”[5]。这是中国近代开设此门课程最早的法学教育机构。此后整个民国时期,东吴法学院的法律伦理课程一直作为选修课程存在于教学活动当中[5]。上海其他高校开设的也有此类课程。上海法政大学1926年的选修课中列有法律伦理一课时。国立暨南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法律伦理课程,不过其课程内容以训练律师道德为主。私立大夏大学法学院和持志学院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前者所开与法律职业伦理课程为律师道德,“律师保障人权,执行职务贵重道德,故专设学程以资提倡。”后者则开设有律师实践选修课程,如律师道德与律师惩戒处分等,亦附带论及。总体而言,在上海众多的法学院中,开设有法律职业伦理课程的学校并不多。杨兆龙在20世纪30年代就把“没有关于法律伦理的课程”视为是当时中国法律教育的弱点之一,他将此单独列出,认为“我们环顾中国的法律学校,觉得设有这门功课的,简直很少;恐怕十个里面难得有一个吧!”这可与孙晓楼所强调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学校不多的观点相印证。即便那些已经开设此门课程的,也都是自身的选择,皆列于选修课程中,并没有官方的主动倡导。上海法学院准备将法律伦理课程列为必修课,但遭到教育部反对:“法理学及法律伦理学二门或阐明法学之原理或主义法律实务家之道德,虽不能谓□重要,惟源于法学之原理原则,法律各门及法学通论均有讲述,而法律伦理学又无若何高深之学理,凡具有法学根底者,对此二门可以自修,不必经讲授而后明也。原审订表列入必修科似无必要,宜改列选修科”[6]。1938年开始,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进行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大规模法律课程整理工作,其整理结果是1939年公布了一份法律学系课程设置必修科目表。在该表实行了几年后,于1942年进行修正,教育部公布了修订后的法律学系必修科目表和选修科目表。在上述的课程表中,并无法律职业伦理的踪影[7],这引起来部分法律学者的不满,孙晓楼在建议案当中将法律职业伦理列为必修科目[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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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晓楼.厘定法律学系标准课程之检讨[J].法学杂志,1939(6).
摘要: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既富有理论内涵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命题。本文在当前社会现状和法治发展的语境下讨论法官伦理的两个维度:其一是在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在转型时期怎么样来建构法官职业伦理。我国学界对法官职业伦理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我国司法实践工作,及借鉴和吸取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升或重新诠释我国社会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旧有界定,有效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法官 职业伦理 正义
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既富有理论内涵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命题。法官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志业社群。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在。其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以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作为自己的永恒价值选择,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德性之维,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人心本身。此种德性之维,也就是超越之维,若从“中国文化”观察,便是将天理与人情融为一体的生命形态。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现状和法治发展的语境下讨论法官职业伦理有两个维度:其一是在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在转型时期怎么样来建构法官职业伦理。前一个维度是个事实问题,而后一个维度是个价值问题。但又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有什么样的理论视角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1 社会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的表现形态
近年来,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化问题又受到普遍重视。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伦理、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法官队伍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职业化”则是对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已有的改革和将有的发展的一种概括、清理和规定。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概括,即: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七条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人有四方面标志性的特点:(1)他们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人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人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的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孙教授提到的第二点实际上就是指法官的职业伦理。法律程序内的伦理并不是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做合乎伦理道德的事,同时法官职业伦理来源于法官职业的专门逻辑,因而,法官职业伦理与普通的伦理,存在很大的距离。笔者认为,在目前这个社会激烈变革的转型时期,法官应具备的伦理是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的结合。
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来源于马克斯·韦伯的著述。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所谓行为的基本矛盾就是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之间的矛盾。责任伦理是行为者不能不接受的道德,它要求人们安于现状,考虑可能作出的决定会造成什么后果,设法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加进能取得某些成果或能决定我们企求的某些结果的行为。责任伦理把行为解释为手段和目的。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对于此种价值的确信不移,直至达到以其为自己安身立命的精神担当的程度,构成了称职的现代法律从业者的世俗信仰。而价值选择问题导致了信念伦理的产生。信念伦理促使我们每个人不左顾右盼,不考虑后果,按照自己的感情行事。霍姆斯大法官在上揭“法律之道”这篇著名演说中,开篇即指法律及其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作出预测,而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2]而且,韦伯认为“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并不矛盾,它们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真正的人,即能够自称具有‘政治天职’的人。”[3]
法官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职业实践、志业担当和天职践履,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而言,都应当是或已经是法律理性的落实与体现。因而,正像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形式、法律语言等等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外化,规则意识、现世主义、时代观点、守成态度与世俗信仰,作为法官对于法律理性的内化,构成法官群体的职业伦理与实践伦理。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官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在这方面,中国一百多年来的法律史可谓一个生动的例证。秦汉以来,古代中国的司法人员倍受儒家思想的熏陶。而儒教伦理在他们定纷止争的实践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如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他直接把孔子的著作《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应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再比如明代的海瑞断案时有一句名言“宁屈其富,不屈其贫;”[4]这些都反映了法律审理过程中的道德化思维。而在道德化思维背后所反映出的是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信念伦理。即他们都把捍卫儒家的经典教义作为司法过程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法律审理中的信念伦理对中华法系的影响是巨大的。这一方面导致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又使中国司法具有注重实质理性的特征。但是,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信念伦理依靠的是人的纯粹的道德理想,而没有任何制度性的保障。所以,“以法律为业”的卡多佐才会说,“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5]
甲午后变法改制以来,中国社会的总的时代特征乃是一个变字,构成了一百年间中国法律文化的命运走向。正如王伯琦先生所论说,“整套的西洋最新立法”,以“改头换面或照账滕录”的方式全面移植进来。[6]在社会转型中,中国固有的法意和法制悉遭批判与抛弃,而引植的西法却又与固有的人生和人心颇多捍格不凿,以至于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多数时候,既缺内在的伦理品质,亦乏外在的逻辑力量。正是在这样一种转型时期的价值多元化阶段,以往的价值体系不复存在,而从西方传播过来的马克思主义似乎还没有在这个社会上真正地扎根。目前是很多人价值虚空的时代。尤其是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给中国人造成的物质上、精神上巨大的冲击,一部分人的价值底线彻底的崩溃了。换句话说,他们不再坚守信念伦理。在西方国家法官的信念伦理意识是很强的。这个最终归结到它们的宗教传统。在《圣经》的“马太福音”篇里,描写了耶稣登山训众的情形,其间要求的是信徒对上帝无限的忠诚,而且这种忠诚是没有任何理由可言的。否则就是一个无信的人或是一个小信的人。近代以后,西方人对宗教的信仰逐步的
个人的道德取决于个人的认知与修养,而个人在社会责任则取决于其在社会角色的要求,即取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纯粹是取决于个人的认知和修养。这种不分在古代用语不会带很大的麻烦,因为中国古人的思维都是推已及人的,即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而今天职业多元化的世界中,这种一元的思维方式就行不能通了。一个简单的道理:不能简单以是否一个“好人”与“坏人”的标准来评价职业人。对职业人的评价应当根据其职业的性质要求来确定。然而,这种思维确实在影响着我们:一个“好人”不管其是否符合职业的要求更容易得到普通群众的认可。其中的逻辑是:一个有道德的人,简单地说,就是一个“好人”,而一个“好人”所做的事容易为人们所信任和接受;因此,若一个法律职业者有比较高的道德品质,显然有利于法律职业的开展。从这个角度讲,道德的强调有利于消除职业的外部性问题。但是道德与伦理是区别的: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未必能够成为一个好的法官。因此,区别伦理与道德是重要意义的。其实,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古代也是区别使用的。伦理中的“伦”主要是指秩序、次序。《孟子》:“识人事之序,从人从伦。”“理”则是指道理和准则。而道德中的“道”主要是指世界的本源性的东西。《老子》:“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德”则指合乎道理。朱熹《四书集注》:“德者,得也,行道而有得于心者也。”又曰:“道者,人之所共由,德者,己之所独得。”简单地说,伦理主要是指人们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理与准则,而道德则指个人对天理的把握。在英文中伦理“ethics”是指“一套在人们中形成共识的理念,这种理念可以控制人的行为,尤其指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理念”。它强调了人与人之间关系中遵守道德的重要性。综上所述,两者既有区别也联系。区别在于伦理是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道德强调准则的正当性来源,即世界的本源,同时,道德强调个人的认识和修养对道德实现的重要性。两者的联系在于伦理需要通过道德来发挥作用,道德应当体现伦理的内容,否则社会和谐就是空话。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关系也如此。就法律职业而言,职业道德包括法律家的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以及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3]18然而,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是将对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也加在职业人员身上,或者说是一般道德要求在职业中的体现[4]也而很少从职业的要求来考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人都有不同的道德观,并且同一个人的道德观在不同时期也会发生变化。所以,仅以一般道德来要求职业者,这是不够的,也是靠不住的。因此,职业化还需要对职业从业人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要求特定从业人员在处理与相关人员之间关系时需遵循特定准则和规范,以确保职业人员的行为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显然,这些内容与一般所理解的“道德”是不同的,它不涉及对职业从业人员品质的“好”与“坏”的评价。就其内容来说,它主要取决于职业本身的性质:不同职业,由于其专业性不同,从而带来的外部性表现并不相同,为消除这个外部性,从而不同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处理相关人员关系时就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职业的进程与职业伦理是最直接相关的,只有职业伦理才真正产生于职业化的过程中。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在功能上的相近性使得“职业道德”一词在客观上会产生模糊职业伦理与一般社会道德的效果。的确,将一般社会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围,使职业人员更容易为一般大众所接受。但是,职业道德的强调,其实并没有促进职业伦理的建设,也没有促进职业化的进程,因为道德问题与职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甚至由于道德建设强调的是社会的同构性,它的最终目标是促成社会的大一统,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消除职业的分化而不是职业社会所体现的多元性。从这个角度讲,不能过于强调一般社会道德,更不能用一般社会道德代替职业伦理。否则反而会忽视职业伦理的建设,不利职业化的进程。因此,将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作出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综上,职业能力、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这三者都渊源于社会分工所造成的职业外部性,并且都是一个特定职业得以维系的要素;职业能力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专业问题时的要求,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则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与社会大众的关系时的要求。其中,职业道德是出于一般社会道德和个人的认知和修养的要求,职业伦理则是出于职业本身性质的要求来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或者说确定职业从业者的行为准则。
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社会共同体会对社会分工有不同的认识,相应地,职业的定位也就会不同,进而影响对职业伦理的认识与建构———这也是职业伦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被重述的原因。这就使得在分析职业伦理时,应当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分析,这是分析职业伦理的基本认识论前提。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分析当然也是如此。具体来说,法官职业伦理的“环境”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官的职业化,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二是法治的要求,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法官的职业伦理就是在法治的价值取向下、法官的职业化过程中的衍生物,也就是在法治的背景下从事法官职业处理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关系时所应当遵守的那些准则和规范。所以,对职业化和法治两方面的认识,共同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一)以职业化为前提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是法官的职业化。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5]68韦伯的这一论述对于法官职业也是适用的;但是,仅考虑“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般社会道德的要求;换言之,这一论述并没有严格区分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对于法官来说,首要的职业能力是熟悉法律,其职业群体在社会中形成了涂尔干所谓的“有机团结”,从而需要特殊的共同价值作为维系群体的机制;[1]3-45在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关系上,以美国社会学家默顿为代表的“利益交换论”认为职业伦理的功能在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交换,即职业共同体以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为对价,以此换取社会大众对其垄断社会职业资源的容忍;[6]125-157对于法官来说,其职业领域垄断了法律资源,作为交换而对于社会大众承担的一定责任,例如法律援助等。但是这一点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是一样的,还不足以区别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与另一个主要的法律职业———律师相比,法官职业有其自身的特征: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为当事人摆明对其有利的事实,并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从来不是中立的,也不会被要求中立。但在某种中立的规则下,由于律师的专业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并恰当适用法律;所以,律师毋宁说是法治的参与者。而法官则不同,他们不仅要熟悉法律,而且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断。所以,以职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职业伦理呈现三个层面:第一即一般性的职业化群体,其职业伦理基于韦伯所说的“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但仍然是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混同的;第二即法律职业群体,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因垄断法律资源而对社会大众所承担的责任,但这一层面涉及所有的法律职业;第三即法官职业,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法官中立的职业地位和判决终局性的职业属性。(二)以法治为价值取向:两种法治观的影响一般认为,法治就是指法律的统治,它反对的是人治,即反对那种出于统治者的恣意、从而令社会成员无所适从并没有安全感的统治方式。然而,法律本身又来自于哪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引致不同的法官职业伦理观。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是,法律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制定的那些规则,即法治就是立法的统治。由此出发,法官的基本作用就是查明事实,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它最大的特征是不需要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对社会的基本伦理要求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秉公执法。所以,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其比别的社会成员更多地了解制定法的内容,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的其他要求,其极端的样态就是“上面投入案件事实,中间经过三段论推理,下面掉出判决结果”的自动售货机式法官———换言之,只要熟悉法律的人,都可以从事这样的职业。这种法治理念下的法官职业化程度是不高的,因为它只是法律的“发现者”,并且不是唯一的发现者,任何熟悉制定法内容的人都可以对其“发现”法律的过程进行实质性的检验和评价。这种职业化程度比较低的状况,也就使得法官的职业伦理局限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更多地强调法官与审判的客观对象(案件证据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法官与审判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就较为忽视了。另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统治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立法的统治,法官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确立的判例也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即“法官造法”。因此,法官就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被动的法律执行者了,而是法律的“发明者”。特别是,由于判决效力的最终性,法官的判例在某种意义上还高于制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司法的统治或法官之治是不为过的。从这一点出发,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是能够公正审判每一个案件。为此,法官需要极强的说理技巧———我们称之为法律方法。为能够胜任这种任务,法官就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包括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在处理法官与相关人员的关系上也有近于严苛的要求。因为职业的重要性,所以将个人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畴加以规范也不为过;因为专业,所以严格设置职业的伦理才显然特别有必要。只有做到这点,法官才被真正看成是法律或正义的守护神,才能被信仰。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法治观以人民主权和民主的理念作为假设前提,从古希腊开始,直到今天仍然被许多国家所遵循。但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小,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伦理也就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第二种法治观滥觞于古罗马时期,并由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传承下来,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假设前提。在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社会功能也比较大,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它并不以民主为前提,因此法官的判决,特别是针对权力争议的裁判权和违宪审查权的合法性就会存在质疑。但是,这两种法治理念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相反甚至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第一种法治观强调立法,必然要求制定法本身能够事无巨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但事实证明这种包罗万象的制定法是无法实现的,这是由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立法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审判中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来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第二种法治观强调司法,但是在缺乏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审判的正当性依然要从“民主”中获得支持,即法官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尽管法官对该法律的解释与其字面含义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受这两种法治观影响而产生的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认识也是可以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进而可以成为确定法官的职业伦理的共同因素。综合来说,基于第一种法治观的职业伦理,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底线;而第二种法治观可以设计出更具体的、更有针对性的职业要求。
一、从理论伦理学视角来看:用理论建设整体推进学科理论
一些“元”问题也还存在分歧,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比如何为新闻伦理,这是新闻伦理学体系建设中最基本的问题。学术界就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闻伦理是指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新闻职业伦理的简称;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伦理包括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内容,着眼于道德现象;还有观点认为,新闻伦理应是宏观层面(整个新闻领域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中观层面(具体的新闻媒体机构所认可的行为规范)和微观层面(新闻工作者对本职业道德规范的理解和履行情况)三个层面的综合。学界目前对新闻伦理的定义和界定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一个学科来说,争鸣固然重要,但是理性的、有根据的思考之后的共识也必不可少,特别是一个学科的关键概念。只有弄清楚了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解决了基本理论层面的问题,学科建设才有可能推进。一门学科的发展需要在反思、讨论中不断推进、完善和超越。我国伦理学者万俊人说,“伦理学不能只停留在经验描述的层次上,而要为道德经验和道德规范提供更深刻的基本理论说明。”③应用伦理学更是如此。德国哲学家叔本华有句名言:“伦理学不在于呼吁,而在于论证。”④新闻伦理的本质是什么、使命是什么,为什么要遵循伦理规则,新闻伦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特点如何等,不是在新闻活动实践过程中自然而然地显露出来的,而是通过一定的理论程序,通过长期的总结和理论化的过程,在学术研究中达到学界的广泛共识的结果。那么如何有效改变目前的现状,促进新闻伦理理论的研究呢?这就需要把理论提升当作新闻伦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以优先的方式推进新闻伦理理论研究的发展。具体来讲,首先应该从理论伦理学中吸取营养,找到强大的理论根基,全面深刻地反思新闻伦理学学科本身的一些基本问题;另外也需要从社会学、心理学、哲学、语言学等方面吸收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兼收并蓄,以开放的态度提升新闻伦理学的基础理论。其次,在一般伦理的背景下研究新闻伦理的个性,以普遍性与特殊性统一的方式,借助学科研究方法论来思考、讨论、论证新闻伦理学前面讲到的基本问题,确定自己的学科定位,建立自己的概念系统,研究出自己的理论体系。再次,工作上要在新闻伦理研究队伍中集中力量攻关,讨论一些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比如举行大的以理论为目标的学术研讨会,以团队协作方式完成一些理论性强的重大课题,出版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研究专著。只要学界普遍重视,研究者动员起来,经过数年的努力,就能从理论上增强新闻伦理理论的深度,向着建立新闻伦理体系的目标迈进,全面推进学科建设。
二、从规范伦理学视角来看:新闻伦理规范之本在于理论
规范伦理,狭义上说,指道德体系中涉及社会的道德原则、规范和范畴的伦理,旨在为人们的道德生活确立正确的行为准则。广义上说,规范伦理因人们对传统规范伦理学的理解而有所不同,一般凡是运用理论研究,论证人们的行为和相互关系应当怎样、不应当怎样,提出人们行为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伦理,都属于规范伦理。广义的规范伦理包含或部分包含了理论伦理的内容。目前,我国对新闻伦理规范研究较多。就专著和教材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王军的《新闻工作者与法律》,王天定的《新闻道德与规范》,黄瑚编的《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等,这些专著涉及到的新闻职业伦理的规范比较系统。同时,一批学术论文对新闻伦理规范的探讨也比较多,特别是从新闻伦理规范的角度来评价和解读新闻实践,成果比较突出。这些研究大多集中于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说这是必要的,也是有成效的。但是,仅仅就规范研究规范是不够的。比如目前学界往往是将自律和他律作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来看待,研究多是在自律和他律的阐释框架下对案例进行分析,多是用现有的新闻道德规范去评价相关实践。那么,为什么应用自律、他律的框架而不用别的框架,自律、他律的理论基础有哪些,发挥效用的社会环境、社会心理条件、记者素养、媒介场域、制度基础等是否具备,以及各因素之间如何互相影响,还有当前我国新闻职业道德中为何自律、他律常常失效等等。这些问题必须用理论的思维去研究,不能仅满足于制度的制定与解释。新闻伦理规范是指导新闻伦理行为的准则,具有很强的约束作用。但是,伦理学理论才是新闻伦理规范制定、研究和评价的前提。只有理论的提升才能为新闻伦理规范研究找到合法性空间,进而增强其有效性。比如说新闻伦理规范的制定需要遵循一系列社会普遍伦理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只有在关于道德价值的判断是真理的条件下,所制定的道德规范才能够与道德价值相符,从而能够成为优良的道德规范;相反,如果关于道德价值的判断失误,甚至出现了谬误,那么,在其指导下所制定的道德规范,则不一定能起到抑恶扬善的引导作用,甚至会纵容不道德的行为。那么,这种新闻道德规范就是恶劣的道德规范。⑤新闻伦理规范是新闻实践活动中的规范,属于实践规范。“合理的实践规范既是‘是’与‘应该’的统一体,又架设了一条由‘是’转变为‘应该’的‘桥梁’。同时,合理的实践规范架设的‘桥梁’为实现实践主体的价值追求、社会需要提供了观念保障。”⑥如何判断规范与价值相符与否,如何使规范有效而不失范呢?“人在社会中为什么愿意交出一定的自由,接受、遵守某种规范和约束,或放弃某种规范、另外选择其他规范,这是需要论证、需要充足理由的。这种关于规范之前提、基础的探讨,关于规范确立的原则、方法、程序的探讨,是伦理学‘讲道德’‘有道德’的核心”。⑦新闻伦理学研究不只是单纯地将各种规则和价值标准简单地应用与推广,而是一种再研究、再创造、再构建,将新闻伦理理论具体化的过程。任何一种伦理规则的生成、生效、失效都有其社会历史上的根据。伦理学的分析工作即理论的反思和观照,在于发现一种伦理规则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研究一种伦理规则能够有效的客体性条件和主体性条件。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理论提升才能使规范本身具有合理性,以增强新闻伦理规范约束力的有效性。
三、从实践伦理学视角来看:新闻伦理实践提升依靠理论
实践伦理,实质是指规范伦理在现实的道德生活中的具体应用,是理论伦理经过规范伦理向现实的道德生活的转化,同时也是检验理论伦理和规范伦理是否真切实用的标准和尺度,是形成和产生新的理论伦理和规范伦理的伦理场所和领地。在当前复杂的社会转型中,新闻职业道德中的问题较多,所以新闻伦理实践的研究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学界的研究中,论文很多,著作也不少。但是从问题方面来说,相当多的新闻伦理实践研究往往就事论事、缺乏深度,没有从理论上深刻分析。比如“就当下的新闻道德研究来看,更多的是对有关新闻事件中道德问题的个案分析,而这些个案研究,大多是用现有的道德规范说明有关新闻行为的道德与否。”⑧这样就会造成道德判断没有合理性的理论支持,对案例的解析也缺乏理论的深度和依据。再如研究新闻伦理失范的归因和对策的文章较多,但遗憾的是,这些文章普遍停留在新闻伦理表征研究,而缺乏深入的思考和探索。⑨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层面研究新闻伦理实践中的问题,让理论建设来指导学科实践。新闻伦理理论不仅是新闻伦理实践价值的提炼,更重要的是它指导着新闻伦理实践,能为新闻伦理实践提供合理性的根据,也会使新闻伦理实践的研究不流于表层。正因为这样,更要求新闻伦理实践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在这方面学界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对现在的新闻道德问题进行归纳与分析的,有以中国人民大学蓝鸿文教授的《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为代表的论著,这些研究就虚假新闻、“有偿新闻”、虚假广告和误导广告等新闻职业道德中的问题进行了探究;再比如对新闻伦理失范问题的研究,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王卉副研究员从关系角度研究失范现象;还有近年来伴随着公共性突发事件的频发,一些研究者对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的伦理问题进行了思索,指出应不伤害、不侵权、生命至上等超越一般伦理规范的原则意见等等。但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深度尚有提高的余地,亦即能从更高的理论层面上给予提升。
比如新闻伦理实践中表现出的种种“遵守”与“违规”现象,表现出来的是“行为”,但是从深层来看要思考的不仅是实践行为,而且要研究实践主体本身,“将‘实践’理解为人的本性”,“以‘生命价值’作为其伦理的基础”,“实践作为人的本性其展开的过程就是人的本质的生成过程”。⑩社会发展就其本质而言是人的发展,新闻实践活动的主体是人,新闻伦理实践包含着新闻实践中作为主体的人的伦理行为、伦理品质、评价、教育引导,体现为各种具体新闻实践中的伦理关系等。应用伦理学是要解答人的生存中的问题,是为了人生活和工作的环境更美好。而对人的思考、对人生存的思考,需要哲学的思维,需要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在这方面学界也进行了多方面的尝试,力求突破新闻伦理实践研究的平面化、表征化现象。比如有的研究从人的角度入手,分析新闻教育创办的动因和宗旨,指出一开始就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新闻伦理和职业道德教育。除了在课程体系中切实加入新闻道德和新闻伦理的课程,还要求各专业课老师把职业道德教育贯穿在讲课之中,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还有的从心理角度对新闻道德问题进行研究,如分析受众对讯息知情的欲望问题、科技新闻伦理失序问题等。但总体来看,这些研究的覆盖面尚不够宽,并且也有疏漏,比如新闻教育中的伦理教育措施,就不能涵盖非新闻专业毕业的在职新闻从业人员。所以,还要加大这方面理论研究的力度与全面性。综上所述,为了解决新闻伦理学发展的瓶颈问题,当务之急是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理论建设。不仅要从理论伦理学中借鉴思想、原则、方法,研究自己的基础理论,同时在对本学科进行反思与提升中,也要从理论层面对新闻伦理规范和新闻伦理实践进行提升性研究。这样才能解决其原则与规范的合法性与现实合理性问题,是一种治本的办法,从而更加理性、全面地分析新闻伦理事件,跳出“伦理缺失—归因反思—如何应对”的旧套路。当然,在新闻伦理学理论的研究中也要恰当地处理三方面的关系:新闻伦理理论是贯通新闻伦理规范和新闻伦理实践的基础,是新闻伦理学提升的精华;新闻伦理规范是新闻伦理理论和新闻伦理实践的规则性桥梁,而新闻伦理实践则是新闻伦理理论和新闻伦理规制之间的现实基础。只有把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努力进行理论研究,才能完整地建立起具有科学性的学科体系。
作者:方艳单位:河南农业大学
[关键词]审判实践 司法伦理 职业道德
“伦理”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人与人相处所遵守的各种道德准则。“司法伦理”,主流观点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司法人员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司法人员自由裁 量的行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其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主要依据是他们的价值观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2011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要求“以培育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为重点,加强法官职业建设”。[1]由此可以看出,司法伦理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确立的必要性以及人民群众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起码要求。应当说,有关道德准则的建立往往都是内在化的,强调个人内心道德素质的自我提高和自我约束,而司法伦理的建立却要依托更多的外在化的约束来完成。比如,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这三个规范都是紧紧围绕“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来展开的,目的是约束法官的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说明了司法伦理的外在化特征。也增加了司法伦理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透过审判实践活动来重新审视法官司法伦理建设是本篇论文笔者的初衷和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必要性
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之所以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 一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转变带来了体制之内的压力。以案件调解为例,笔者2003年至2004年在基层法院锻炼过一年,那时的调解仅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而已,必经程序只要走到了就可以直接下判决。而现在的调解已经成为一种“案结事了人和” 的诉讼结果要求,本质与内涵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中所要做的努力是可想而知的。同时随着审判规范化的逐年加强,依附于案件的信息录入、网上报结、卷宗扫描、判后答疑、案件评查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往往也是由承办法官来完成的,工作量的增加用“成倍”增长一点也不为过。二是来自于体制之外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在社会管理创新大背景下,结合新疆的区域性特点,人民法院更多地参与到同级党委、政府部门主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区矫正、基层维稳、社会治安防控等事务性工作之中,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深入社区、深入南、北疆边远地区,扶贫帮困,甚至包括治安巡逻等常规事务的担当。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地缘和政治要素使法官的事务范围无形中扩大。因此,加强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以应对各方的压力就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伦理建设的因素
(一)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其特点是乡土和人情较重而法治传统较为薄弱,人们习惯以自己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规则的判断。没有形成对司法权威的认知和认同,对居中裁判的法官也没有给予太高的尊重和信任。但另一方面,人们又渴望由集道德和权威于一身的贤能来定纷止争。这种传统文化发展到现代,出现了两极分化的思维,一是人们对于诉讼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强,诉讼成为人们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而不是最后一道防线。二是人们依旧存有对法官个人的崇拜和感恩,这种矛盾而复杂的传统文化使法官这个职业备受关注。大众对法官的社会评价不是基于案件的事实判断,而是建立在道德判断之上。因此法官的道德修养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度。一位品行端正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更易被当事人接受。这种传统社会的思维习惯就决定了司法伦理建设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
(二)法官职业现状的影响
近年来,法官职业的严格准入制度使法官的素质越来越高,而法官的工作状态却令人堪忧。对外工作负荷高、职业风险大、社会认同度低等因素已成为司法伦理建设的阻力。对内结案率、调解率、发回改判率、涉诉率等等量化指标又无时无刻不再鞭策着法官,尤其是在收案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多数法官都有过“萝卜多了不洗泥”的心态, 在这种高压力的工作状态下,大多数的法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很难沉下心去思考何为法的价值?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追求法的精神?而这种反复的内心拷问正是法官培养自身法律修养的必经过程。总之,目前法官职业的现状是业外的无限诱惑、业内的重重压力难以为法官们提供一片圣洁的精神家园。
(三)社会公众司法需求的影响
在中国当代社会,纠纷多产生于传统的民商事领域,而在这些“民生”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并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程序意识,更多是出于自身利益和最朴实的道德判断来分析法律问题,法官在这种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背景条件下,很难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多数会选择用最通俗、最易懂的语言和文字来阐释法律,专业修养和法律用语长期被束之高阁的结果,就是法官在遇见新类型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指导性案例或最高法院的疑难问题阐释,导致法官对法律至上意识的缺失,没有把法律当作一种信仰,而仅仅是一种办案的工具和手段。而对工具的使用只有技巧问题而不存在伦理道德问题。2007年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所以大哗于天下正是这种现象的直接写照。
三、在审判实践中实现司法伦理建设的方式与途径
苏力先生说过:“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
由此可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伦理体系,必须立足于司法现状,找出合乎国情、社情的途径和方法。为展现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以2012年新疆法院收案数量为基础,制作了以下这个图表:
以最有力的事实说明,基层法院办理着80%的案件,法院级别越高则案件数量越少,怎样能从这个审判规律中分析出司法伦建设的方式和途径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设想。
(一)界定不同级别的法院职能,建立不同层次的司法伦理体系。
目前,基层法院的职能除包括审判权和调解权外,还承担一些归属于基层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所以单纯地把基层人民法院看作是一个纠纷解决的机构是不全面的,其实际承担的是一个纠纷预防、化解和解决的综合机构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不能向司法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而是要向司法大众化方向发展,其工作目标是定纷止争,维持稳定,这样才能缩小普通民众对司法新需求的差距。因此基层法官除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不能缺少的是良知和仁爱。需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耐心地倾听每一句话,把办理案件的过程化为淳淳教导的过程。基层法院有必要更加注重纠纷解决。大力培养法官朴素的伦理道德情感,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公众对法律的最大化理解,提高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
“居中裁判案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幻莫测,裁判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的智识性和专业性。”[3]因此,与基层人民法院定位不同的是,中级人民法院需要重点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提高法官在专业领域处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前提和基础之下,司法大众化的要求可能难以让法官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繁乱的法律事实。因此,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承担的更多是居中裁判、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的审判任务,通过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以解决法律实用问题,最终发展法律应用学样。因此,司法伦理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在培养法官对司法公正的无懈追求上,尤其是对法律信仰的培育。建立中国特色司法道德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的重点是业务指导职能而非具体案件的审判职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一是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对一些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解释;二是参考性案例,以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同时引导普通民众成为法治进程的参与者和实践者。而具备这些能力和素质的法官,就应当在法官的准入上区别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除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较高层次的学历要求之外,同时还应当具有基层法院审判实践工作经历。因为“法律是一门需要人们经由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方可掌握的技艺。”[4]当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应当有一些共性的要求,比如服务社会公众的司法作风、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风清气正的廉洁要求。 因为“司法的理论可以容忍一个才智平平但廉洁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才智超群但腐败的法官。”[5]
(二)继续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道德支撑。
我国乡土人情的社会背景使得法治传统较为薄弱,对于怎样拉近法律与民众的心理距离,增强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很好的制度。一是人民陪审员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对于一些依据道德判断标准就能分清是非责任的简单纠纷,可以用通俗的语言与当事人交流而更易被当事人认可。实现人民陪审员通过社会道德情理来反映社会通行或法律倡导的价值观念、民意和诚信良知,使精英化的司法伦理观念普及大众,提高人们对司法伦理制度的认可度。二是基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专业的不精通,其与法官交流时更多的是运用生活经验或基本的道德判断,可以使法官时时纠正自己与当事人交流的方式、方法甚至办案思路。一定程度上讲,人民陪审员可以说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民意、良知的桥梁,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了强大的道德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受制于内外因素的困扰,单纯的从思想文化建设角度入手,其社会成效短期内无法显现出来,而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来完善和加强司法伦理建设则更具可行性和实效性。构建法治社会要有强大的法律文化为支撑,司法伦理作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必须要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J】.中国法学 .1995。(4):11
[3]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裁判风格【M】.人民出版社2004:210
[4]孙笑侠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2
李天一等人涉嫌案庭审结束后,舆论热度并未减退。除了因、“星二代”等热门标签广受关注外,还因为多了一个角色标签:律师辩护。
查看近半年来的相关新闻报道,李天一的监护人梦鸽为其前后更换了5任律师,加之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害人的律师,在这个扑朔迷离的“案”中,共有近10名律师参与辩护、或提供顾问服务。而庭审后,李天一监护人梦鸽向媒体公布了同案魏某辩护人李某律师“……获取李天一辩护人资格以求出名,为竞选全国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加分”的短信后,再次迎来各路媒体狂欢,北京市司法局开始要求本案多位律师前往“汇报”。而一位认证资料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新浪”微博发文,称“李天一案”是被害人杨某设计的“仙人跳”阴谋,涉嫌与境外势力勾结,其中一句爆粗口的微博内容更引发关注,律师职业伦理这样的宏观命题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公众视野。
通过媒体的报道不难看出,在李天一的数位辩护人中,除了前两位低调解除合同外,自现任辩护律师陈某开始,整个辩护策略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先是对外高调宣称李天一没有参与而是,拟作无罪辩护(8月28日的庭审确实也是从无罪角度展开辩护),随后梦鸽的私人法律顾问兰某律师开始以“李家新闻发言人”的身份在“新浪”博客或微博发文,将舆论关注引向了“究竟是还是,究竟是合理索赔还是敲诈勒索”的讨论上来。如果说这些可理解为律师的整体策略或舆论引导,没有明显逾越律师伦理界限的话,那么后来李天一辩护人的辩护词提前在网络曝光(多处曝光被害人隐私),魏某辩护律师与梦鸽的短信往来以及其接受媒体采访的解释,及至近日雷某律师的“仙人跳”论调,已无可置疑地引起了公众包括律师同行对“律师伦理”的关注或再思考。
中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不能诋毁、损害同行声誉,不能虚假承诺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等。纵观李家的部分律师或欲成为李家律师的某一两位律师,其在本案中的诸多言行,已然涉嫌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更有虚假宣传、夸大自己专业能力的倾向。同案魏某辩护人李某律师也许说出了问题的本质:“我需要一个大案件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谁都想出名,我也不例外……”于是我们不难理解,为何那么多律师热衷于想做李天一的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惜重新解构事实与证据,创新策略与方式,正当目的或许可理解为是为了委托人利益,但夹带私利的出名欲望无法合理排除。我们需要思考,诸如“李天一案件”中部分律师的言论或行为,是否逾越了律师伦理的界限。
关于律师究竟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即便《律师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回答,但在现实生活中,争论从没停歇过:正义与功利,程序与正义,技能与伦理,经济与道德,似乎没有哪个职业可以像律师这个职业那么矛盾而复杂,他们在很多角色上交织着、冲突着、妥协着,正是这些原因,使得律师的职业伦理状况在部分公众眼里充满了悲剧色彩或不堪。必须正视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职业伦理道德底线的行为本身又加剧了公众的不良看法与情绪,以至于掩盖了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和律师职业伦理本身的特殊性。于是当有人问及律师究竟是商人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究竟是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一还是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很多时候没有标准答案,因为这里面存在矛盾和割裂,和谐与对立乃至斗争,因而更加凸显了律师职业伦理的复杂性与矛盾性。
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律师收益高低不完全与专业技能成正比,这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律师生活品质的好坏与个人抱负的施展,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声誉。所以当魏某辩护律师发出“谁不想出名”的质问时,作为律师同行,多心有戚戚焉。
笔者认为,在当下,作为律师,若做不到兼济天下,起码能独善其身。为一己私利,置行业规范于不顾,置委托人利益于不顾,甚或置法律规范于不顾,在污染这个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最终毁掉的必然是自己。
(摘自《南方都市报》 本文作者:阮子文)
关键词:传媒伦理;内部建设;外部建设
中图分类号:G20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6-0147-02
虽然我国传媒界在弘扬职业精神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进展,但问题也不少。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和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强烈冲击着传媒业,加之自身放松要求,随波逐流,使得传媒界伦理失范严重。传媒伦理失范致使媒介公信力丧失,媒介社会形象受损,受众忠诚度和美誉度下降,传媒伦理重建迫在眉睫。
一、职业伦理失范――传媒伦理重建的原因
目前,传媒业面临着社会与媒介自身的双重转型,旧的媒介管理体系逐渐失效,新的适应于市场化的媒介管理制度尚未健全。媒介市场化已是大势所趋,但是配套的管理机制和媒介伦理秩序还没有建立起来,有些媒介在接触率和社会道德沦陷的双重压力下,迷失了职业目标和职业道德。
(一)虚假新闻、虚假广告充斥媒介
媒介首要的功能是传播真实、准确的新闻信息。但是,“金钱至上”观念的腐蚀加上媒介转型带来的盈利压力致使很多媒介逐渐降低新闻传播的底线,有偿新闻比比皆是。新闻品格是媒介伦理规范的最后堡垒,如今也岌岌可危。媒介传递商业广告获取盈利本是无可厚非,但毫无根据地夸大商品性能不仅扰乱视听,严重时还会伤及人命,尤其是那些具有“神奇”功效的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广告。也会导致媒介自身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严重下滑。
(二)低俗的文化快餐
商业化浪潮冲击媒介,非主流、无深度的快餐思想染指媒介,媒介内容走向通俗化、娱乐化。低俗、暴力、色情等捕获大众低级趣味的负面信息横行于世。随着现代人媒介依存性逐渐加强,媒介内容对人们精神世界的影响也日益加重。终日沉浸在低格调、快节奏、无营养的媒介世界中,公众的心理正在遭受着潜移默化的媒介滋养,丧失了理性的思维能力,被动地成为媒介教化的牺牲品。传播低俗信息带来收视虚高为媒介赢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却给人们的心灵蒙上了消极化的面纱,致使整个社会陷入低俗化困境无法自拔。
(三)新闻娱乐化倾向严重
21世纪,娱乐风暴席卷全球。媒介成为大众获取娱乐最为普遍的渠道之一。媒介信息娱乐化的趋势也悄然而至,新闻节目也没有幸免。新闻的真实性本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职业命题,却不幸遭到了娱乐风暴的无情践踏。新闻内容的娱乐化让新闻媒介对明星和轰动性事件的过分“炒作”,对揭露名人隐私乐此不疲而无视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频繁出现的新闻纠纷没有唤起媒介从业人员的职业良知,反而催生了更加疯狂的媒介揭秘运动。媒介被热衷出名的人利用而不自知,反而因其带来的高接触率沾沾自喜。更加可恶的是,一些媒介把相当严肃的新闻事件进行娱乐化包装,完全无视新闻当事人的感受和生活境遇,更加不理会对受众情感的伤害。不消说毫无职业道德,就连最基本的人文关怀也荡然无存。
面对传媒界的种种问题,传媒伦理重建已经势在必行。
二、内部建设――传媒伦理重建的重点
传媒伦理建设的重心在于内部建设。马克思告诉我们:“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新闻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起最后决定作用的是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在信念。然而,全世界各国采用的制定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建立新闻职业道德评议组织等措施,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新闻职业道德的外部建设,旨在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外在的道德关系,制约新闻从业人员的外部表现行为,并未深入到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在道德信念的层次。特别是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无论规定的多么详尽完整,均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无力为活生生的新闻实践活动提供明白无误的答案。所以,要摆脱我国传媒产业所面临的伦理困境,需要重新建构起完善的传媒伦理体系,建立并完善传媒伦理制度的内部建设。
(一)职业理想的建设
内部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培养从业人员的正确的职业理想和职业信念。这样传媒伦理才能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职业理想的规划最初来源于教育,加强传媒教育中的职业理想教育环节是重中之重。目前的媒介教育过于注重职业技能的训练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职业动力的灌输和职业理想的教育。而职业理想恰恰是规范职业行为的最有效的内部机制。职业理想不是职业的美丽外衣,而是支撑从业人员自觉维系职业使命的一种内在力量。只有内心深处对职业使命深信不疑,才能抵御外界的不良风气的侵染,避免随波逐流,从而维护媒介的崇高使命和独立品格。
(二)职业良知的培养
职业良知的培养也是内部建设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媒介背负着监视环境、确保社会交流、提供世界图景、传承文化、提供娱乐、赢利等社会责任。媒介要实现其社会责任,就必须是一个负责任的媒介,是一个有良知的媒介,而媒介的良知在于从业人员的良知。良知是一种“内向的愤怒”(马克思语),是一种内在的力量使人自觉地遵守道德,是一种责任意识和义务精神,是人对理性所认同的道德规范的尊重和持守,是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良知的形成靠的是自律,而非他律。所以我国传媒伦理重建的重点是内部建设,而不是外部建设。
(三)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媒介伦理从根本上反映的是媒介从业者的人品问题,其提升更多地依赖于媒介人员自我品性的锤炼。章太炎认为:“优于私德的必优于公德,薄于私德的必薄于公德”。媒介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必然带来媒介整体高品质和高层次。梁启超进一步在其《新民说•公德》中阐释了他的媒介伦理观:古代社会,国人“皆知有私德,不知有公德”, “公德阙如”成为传统社会衰败的主因。“人群之所以为群,国家之所以为国,赖此德以成立者也”。在梁启超的视野里,媒介伦理属于公德的范畴。所以,传媒伦理重建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提高媒介从业人员的社会公德意识,公德是立国之本,公德也是媒介生存的根本。所以,传媒伦理重建也要以人为本,加强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建设,从而提高媒介自身品性。
三、外部建设――传媒伦理重建的制度保障
媒介管理制度是媒介和政府之间、媒体和受众之间的 “契约”或“微型社会契约”。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正式的形成制度,非正式的成为一种约束媒介行为的“潜规则”。
(一)建立健全媒介管理制度
媒介管理制度作为一种约束传媒产业发展的规范和制度,必须明确化才能发挥作用。媒介管理制度是约束媒介运营和传播活动的观念体系,必须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强制性和法定性的实现不仅仅在于形成传统、达成共识,更在于形成法制,以法律的威严来约束媒介活动,使媒介管理和运营在法制的约束下纳入正常的轨道。规则出台和制度颁布,虽然是传媒伦理重建的外部机制,但是却也是媒介运营正规化的最为有效的制度保障。所以,建立健全媒介管理制度,把媒介和媒介从业人员的活动置于法制的约束之下,对于改善媒介伦理失范的现实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提升媒介公信力
媒介的公信力是指媒介通过长期地向受众提供真实、可信、权威、高尚的传播产品,而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人无信而不立,商无信而不成,诚信也是媒介的重要原则。公信力对媒介的意义不单纯是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而是关系到媒介的品牌形象和受众认可度以及媒介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公信力较高的媒介有着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可以确保一个健康、稳定、和谐的舆论环境,对整个社会十分有用。然而,传媒界发生伦理失范现象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媒介的公信力,很多人会因为一时的虚假信息而不再对媒介信息笃信不疑。传媒伦理重建的关键是信用的再造,赢得媒介用户的再信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破坏这种信任却只在转瞬之间。媒介公信力是媒介运营的生命线,提升公信力是传媒伦理重建的重要任务之一。
(三)构筑良好的媒介生态环境
“媒介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一种社会子系统,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其它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构成了媒介生态系统。”而所有建立在道德层面上的关系总和则构成了媒介道德生态环境。按照湖南师范大学论理学研究所陈文锋博士在《全球化与新闻伦理文化》中的观点,媒介道德生态至少包括四极:媒介本身、社会公众、社会制度及学界(传播学与伦理学)。对于媒介本身的伦理建设的重点在于加强对媒介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建设和职业道德的培养,提高媒体的道德自觉;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则需要加强社会公众与媒介的互动和监督,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改善公众的信息价值取向也是一项艰巨而意义深远的提高媒介水准的重大举措;加强大众传播立法工作,通过外在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制度来制衡传媒产业,使之纳入健康的媒介伦理体系的轨道;构筑当代中国传播伦理学学科体系,尤其是加强传播伦理规范与原则的教育则是学界应有的担当。媒介并非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所以传媒伦理的重建也不是媒介自身建设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它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道德环境,有一个健全的媒介道德生态环境,所以,社会道德重建和各种制度的完善是传媒伦理重建的重要保证和基础。
总之,传媒伦理重建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命题,又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传媒伦理重建必须内外兼修,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内部建设以职业理想、职业良知、个人素质倡导一种普适性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使命,让从业人员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有所为有所不为,达到 “合目的与合规范的”有机统一;外部建设以制度建设、信用再造和构筑良好的媒介生态环境为契机,建立健全传媒伦理重建的制度保障,约束媒介行为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推动中国传媒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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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中国 职业足球市场 职业道德 契约伦理 制度伦理 建设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economic classical theory, the paper pointes out that the rational structure on ethical spirit of the professional football market is the only road to get a normal development for the professional football market in china, by analyzing professional ethics, contracted ethics, system ethics in a systematic way professional football market in china.
[Key words] China Professional football market professional ethics Contracted ethics System ethics Construction
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制度的出现是中国政府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足球运动发展规律,在借鉴当时国际上已有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面对中国足球水平徘徊不前的局面,而进行的职业化改革。纵观中国职业足球市场11年的发展历程,从甲A到“中超”,为中国职业体育的发展带来巨大贡献的同时,其职业化进程的负效应相继地表现出来。一方面“假球、黑哨、和球场暴力”等腐败现象相伴而生,另一方面过渡商业化、拜金主义和物质享乐追求,对传统价值观念和伦理精神提出严峻挑战,即从思想观念的层面上影响了“体育职业人”内在价值体系的调节和社会规范。本文从职业道德、契约伦理和制度伦理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为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提供参考。
一、职业道德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发展的“内源”性动力
中国职业足球市场活动如同市场经济活动一样,即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和制约,也需要以道德规范和伦理精神教化和治理(约束),同时这两者又是建立职业足球市场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仅有“德”不足以震慑、惩戒违法犯罪;仅有“法”,对某些“缺德”之举又显得苍白无力。道德的优势在于它具有内在控制力,可以约束人们的心理,为世人所知,比法律约束的范围更加宽泛。一方面道德弥补了法律调整范围的不足,法律对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加以制裁,又弥补了道德的软弱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德”可以转化为“法”,如爱国、爱民等公德就被载入了宪法,被法律化了[1]。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是治标,而道德是治本,只有标本兼治,“法”“德”相济,打防并举,才能从根本上维护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职业道德是通过将普遍的道德理论与原则直接应用到具体的社会实践领域中去,从而形成的与不同的职业之独特的任务相对应的特殊的责任、义务及行为规范,它是人们在从事职业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内在的、非强制性的约束机制[2]。职业道德虽然是一种社会意识,但它是直接作用于社会行为的特殊意识,具有其他道德不具有的社会现实性和具体性。
做为一种文化产品,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的职业道德表现为中国体育精神之外,还应为大众提供可欣赏和娱乐的服务产品,并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它在市场中的行为表现不仅是其自身内在的职业修养的表现,也是其社会外在影响力的反映。如在职业道德领域中的拜金主义,假球、黑哨等暗箱操作和市场潜规则等现象,使“市场”弱化了职责和义务,缺少了职业首先的约束力和自控能力,职业道德的沦落就成为中国职业足球市场不断萎缩和低水平发展的必然原因之一。
为此中国职业足球市场职业道德的建设,它是职业体育法治的重要补充和辅助力量,是治理和改进职业足球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发展的“内渊”性动力。
二、契约伦理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发展的基础标志
所谓契约,就是市场交易双方或多方之间,基于各自的利益要求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契约伦理就是人们在订立、执行以及毁约中所表现出来的伦理性质和执行契约中所需要的伦理基础。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必须以一定的伦理品质做基础才能实现,如诚实守信原则、责任感等等[3]。经济和政治层面存在的契约,直接起着约束与规范作用,通常表现为法律和制度形态;而以伦理形态存在的契约精神则是一种具有“公共理性”意义的文化存在,能集中揭示和印证一个社会的基本的文化价值蕴涵。按梅因的揭示,既然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Status)到契约的运动[4],那么,契约无疑具有标示社会进步程度的意义。契约关系越发达,契约精神越能得以彰显,社会也就越发走出身份社会与人情社会――一种栖身于血缘关系、亲缘关系而存在的非理性状态。
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存在着诸如:球员服务契约、任务契约、教练员契约、市场目标契约和组织管理契约等契约,它的建立、完善与制度化,实际上就是一种伦理要求,只是把伦理规范给具体化了,具体化为功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了[5]。契约伦理作为伦理规范的制度化形式是足球市场走向成熟的标志。但伦理精神则是实践和履行契约的根本保证,并体现其契约双方伦理精神水准。为此契约的公平合理和公正平等是契约双方所自觉遵循规约和自觉履行的权力义务。而中国足球假、黑、赌则是由资源占有的不均衡性(而形成)和契约伦理缺失的一种表现。那么契约伦理的建设和契约伦理精神的培育就成为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建设的要素之一。
三、制度伦理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发展的根本保障
制度伦理,即制度性的道德实践的角度来看,是指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中并体现在社会制度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中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总和,及其对制度本身正当合理与否的道德评价体系[6]。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论证了制度伦理的重要性。他认为,对制度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应当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和选择。他指出:“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里,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7] 换言之,人们总是首先选择用于制度的根本道德原则,然后才选择用于个人的道德准则―义务和责任。 一旦制定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缺乏公正,就会导致社会权利和义务倾斜,使得社会利益分配失衡,为各种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孳生和蔓延的沃土。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的低迷和徘徊,有其发展动力不足,更有其制度安排的缺陷;中国足球市场的萌芽,是政府强制性制度诱发的结果,为此在其发展过程中,“政府”寻租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制度的缺陷是某些伦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例如假球、黑哨、等。黑哨、等问题与其自身的自私固然有重要关联,但更重要的原因却是制度的不完善所存在的种种漏洞或者制度本身的缺陷,使他们有机可乘。为此要彻底清除足球市场不良现象的关键是健全制度,加强制度道德建设。
同时制度又有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它的前提是:参与市场活动的多元化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市场准入、竞争行为平等;主体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公平等,也就是说它是政府监督和引导市场的公允条件。而现行的中国足球市场则是中国足协作为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并以政府的代表身份成为我国职业足球市场的实际占有者。其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分,造成权力资源的分配不公和使用效率降低,使市场参与者主体利益得不到保障,因而也就造成了法律和伦理契约行为中的失衡,因为足协也是市场的参与者,这就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公正性原因。
伦理精神的制度性作用,意识形态(伦理精神)是减少提供其他制度安排的服务费用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制度的功能发挥不是自发的,而是同其它设计创制一样,是通过“人为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做好2005年足球比赛有关工作的意见》[9]的出台,既是一项道德约束机制,更是一项制度安排,它对中国职业足球市场伦理精神的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应当说,依靠制度性的力量来建立和维系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公共秩序,这是市场经济道德体系区别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道德体系的根本特征。因此,目前的中国职业足球市场必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共伦理和制度伦理,这不仅是中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也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自身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更是中国职业足球市场良性发展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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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P105.
【关键词】中西方行政伦理 政府本位 公民本位 行政法制 中国行政伦理建设
无论是在西方国家的“政府再造”运动还是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中行政伦理思想都具有著无比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致力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面临着伦理道德转变和价值观念转换的社会主体,其行政伦理失范显得尤为突出。当代我国行政伦理建设正处于世界一体化、全球化与民族文化交融的历史进程之中,正视西方先一步发展的相较完善的行政伦理外源性支援背景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才应该是我们理性选择的现实逻辑。
一、中西方行政伦理文化差异性
我国传统行政伦理学的历史始终围绕着家国同构的伦理政治流变,两千多年的封建时期统治者都以儒家伦理文化为理据约束公众和自身,以维护自身的统治。而西方行政伦理学汲取了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民主治理模式、罗马的“共和制度”治理模式以及中世纪的神学政治和封建等级制度等等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性善论”与“性恶论”的差异
我国“性善论”是对人性为善的认定,在行政界,习惯以道德、自律对行政人员的个体伦理约束,灌输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无私奉献精神。
西方“性恶论”以“经济人”假设为导向对行政人员自觉性和天生向善的本能期望很低甚至予以完全的否定。
(二)“政府本位”与“公民本位”的差异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执政为民”的行政伦理思想,但封建思想的残留、传统行政伦理的失范仍是顽疾。因此,目前,我国仍处于半官半民,还是以管理而不是服务为主要职能。
然而在西方国家,悠久的契约观念对其行政伦理有着深远的影响。这一观念阐释了人民与政府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的契约关系,因而意味着政府与公民的权力与义务既统一又依存,即资源交换的互惠互利行为。所以,在实际上,政府行政人员初衷便是为公众服务,那么相较我国来说,对“公民本位”更加容易体现。
(三)“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的差异
我国传统社会源于宗法制,从而形成了以德育人,以德治人的思维方式。封建时代君权大于一切,“权大于法”深植人心,使我国的行政治理工作和行政伦理建设发展迟缓,行政管理工作主要实行道德和行为改造约束。
而西方国家所推行民主思想及法律至上的意识必然造就其以法律约束的权力观思想。在漫长的发展中,西方国家逐步形成了法律至上原则,使得社会一切个人、团体等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合理的统一,对社会具有平等性全和面的适用性。
(四)“德治”与“法治”的差异
在我国,由于历受儒家影响,强调当政者要施行德政,同时加之必要的规章等外部控制方式为辅助手段来强化行政人员的客观责任和道德修养,因此,由此看来我国行政管理的“德治”色彩比较浓厚。
西方国家对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主观责任的看法与我国相悖,持有消极态度,因此其在制度设计上,主要通过使用法律、规则等外部控制方式来加强行政人员的客观责任,同时加之一些必要的道德教育、伦理培训等为辅的外部控制方式,从而达到强化行政人员的主观责任的目标,“法治”色彩比较浓重。
二、我国行政伦理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便步入了新旧行政伦理并存的局面,展开了社会转型大背景下别开生面的行政伦理建设新局面。十之后,我国政府致力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由全能型转变为服务型,即便如此,我国行政伦理失范问题依然存在且亟待解决,尤其是政府腐败、寻租以及公信力缺失等问题,我国传统伦理观念造成了公共伦理观念缺失的思想和意识困境。
(一)我国行政伦理进步之处
1.从“人治”逐步转向“法治”。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致力于建成道德健全的法治社会。
2.从“官本”逐步变为“民本”。我国不断推进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政府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不断深化“执政为民”的“民本”思想。
(二)我国行政伦理不足现状
1.行政伦理意识缺失。在社会变革冲击下,我国过度追求经济效益,导致利己主义、个人主义等思想弥漫,行政人员责任意识淡薄,“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服务意识淡薄。
2.行政伦理行为失范。现有的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权力腐败现象层出不穷,社会公德缺失,行政成本巨大,卖官、公款贿赂行为破坏正常组织程序,失职渎职行为严重,公权私用侵占公共资源,社会公信力缺失。
3.行政伦理制度缺失。社会新形势下制度法规渐趋僵化,政府信用制度缺失,权力监督制度乏力。
三、西方行政伦理的我国适应性
(一)适应性
1.行政伦理法制化。西方传承了古罗马的法律精神崇尚法律至上的意识,公民是一切权力的来源而政府权力基于人民权力的让渡和委托,人民又常常以法律形式行使其人民,由此便决定了权力来源于法律,因此便有了“将权力锁进制度的牢笼”的经典名言,以法律来保障权力的制衡,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则以改革开放的契机推进依法治国,但是仍不可避免历经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下人治色彩,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大人民立法,但人民却不能人人都行使立法权,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约束更多的是依靠行政人员道德自律进行软约束,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导致各种行政伦理失范的现象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步伐,促进行政伦理法制化,借助行政伦理立法规范行政人员的行为。
2.“民本”思想。在西方国家,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人民为主,通过契约而形成,崇尚民主和。强调政治在于公民,由此可见,政府按契约提供为公民服务的义务,从而获得民众对政府的支持,包括政治和经济,因此体现西方国家遵循“民本位”的思想原则。
而我国的封建社会历史中的政府意志主导一切,行政人员向政府负责思想深深影响着行政伦理文化,导致政府扮演的更多的是管理角色而不是服战巧,我国行政制度不断改革但是“官本位”的思想依旧存在。
为了避免权大于法以及的纵横,我国应当不断学习西方的“民本位”思想,促进行政管理体制不断转型,从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还权于社会,正确使用公民让渡的权力。
3.加快行政伦理建设。我国过度把关注点聚焦于行政人员个人的道德规范上,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对组织伦理的关注度,忽视组织内的政策和程序可能产生不利于他人的个人行为和社会行为的缺陷和不合理性,所以应当借鉴西方行政组织伦理的成功部分,加快行政伦理建设。
4.创建行政伦理管理职能。行政伦理的管理机构与运行机制为行政伦理制度的基础,我国在建立行政伦理管理机构方面处起步阶段,一切得从零开始,而西方国家设立独立的行政伦理管理机构对行政人员进行有效的直接监管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可以创建行政伦理管理这一项新职能进行有效监管。
5.培养行政人员职业道德。我国对于行政人员的约束过度依赖于政治思想,但是现代行政人员职业化已经成为世界趋势,所以西方将行政人员职业化道德培训值得我国进行借鉴,通过他律、自律以及他律与自律的统一逐步实现行政人员的行政伦理建设。
6.建立行政伦理监督机制。西方大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内外兼备的完善的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立行政伦理监督体系,重视发展民间伦理监督机构,适应行政伦理建设的发展。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系,缺乏充分地认识和理解,因此不存在真正理论和现实意义上的行政伦理监督,从而导致了行政人员的道德行为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无法让行政人员从本质上提高道德素养。因此,我国有必要侧重建立多元化但又独立的伦理监督机制,从本质上提高行政道德素养。
(二)不适应性
1.“性恶论”的不适应性。西方国家的人性假设秉持的是“性恶论”,即以“经济人”假设为导向,对行政人员的道德期望始终保持着冷静和审慎的态度,通过建立在形式理性和非人格化和技术性基础上的官僚制度来强化行政人员的客观责任,但是其无法有效监督行政人员的主观责任。
而我国的“性善论”人性假设则更多的对于行政人员的主观责任进行强化和规范,辅之以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能弥补这一项不适应性。
2.“公平”价值观的不适应性。西方的行政伦理价值观虽也围绕着公平效率为核心与我国似是如出一辙,但是西方的公平价值观更多地强调的是从个人主义出发,最终维护的是资产阶级个人的利益。
而我国的“公平观”强调以集体主义为基础,以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最终目的,从而达到“共同富裕”。
因此,将西方的公平价值观放之我国的行政伦理是不适应的。
3.“个人主义”利益观的不适应性。西方国家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提出了公共利益即个人利益的总和或者集合。
然而我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长期以来公共利益国家化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和个体、社会利益的统一。
因此,我国仅汲取西方国家所只强调的其中一个方面是不够全面的,并不能适应我国以“整体主义”为主的基本国情。
结束语:行政伦理在当代我国行政管理中非常重要,不管是对于国家行政人员职业行为道德的提高,还是对于政府行政能力和效率的增强都有拉动作用。在传统的行政伦理观念和社会体制以及社会文化背景中,我国和西方存在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取西方行政伦理之长,结合本国国情以及社会转型现状有所扬弃,完善我国行政伦理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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