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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改革与尝试,也日益成为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进行法制教育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
(一)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体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提升现代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效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诊所法律教育致力于用一种全新的学习方式教育学生,同时又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与援助,将教育功能和社会功能实行有机结合。诊所学生在接待当事人和有关案件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对案件当事人或法律咨询者的法律认知和体会。在这些活动过程当中,法律诊所充当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法律诊所教育扮演了官方普法活动等渠道之外的法制宣传教育角色。在诊所老师指导下和监督下,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学专业的学生既是法学的受教育者,同时又成为了对需要给予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者进行法律知识、程序和法律条文解惑释疑的法制宣传教育者。这种宣传教育更形象、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随着我国高等院校众多法学院不断加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以及社会各领域的逐步认可和重视,诊所法律教育将会成为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又一个重要渠道。
(二)法律认知深化功能法律认知是指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文化、法律规范制度、法律现象本质的一种整体上的感受和知觉。让社会主体具有一定的科学法律知识是法制教育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公民法治观念生成、法律信仰意识初步形成的知识基础。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是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之上逐渐萌发和产生的,只有基于对法律科学认知、通过有效的法制教育使社会主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之维萌生,才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大体说来,与职业法官、律师、法学院的教师及学生相比,一般的普通民众更多地不是从法律条文,而是从亲历亲为的司法实践和教育活动中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至上性,去生发法治的意识,去树立法律的信仰。普通法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艺术,一种实践理性,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在西方,诊所教育最初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为穷困当事人服务的责任,传授如何投身于这种服务,传授法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影响的知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律认知深化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诊所学生通过亲自办案,逐步认识到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书本上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并不一样,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理论在办理真实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因素。二是当事人在与诊所学生信函交往、电话或到法律诊所咨询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诊所学生在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起草文书、在承办民间调解、庭外和解、劳动仲裁等非诉讼案件时,给予当事人法律建议和具体指导,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对于普法形式来讲,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更能进一步加深社会主体对法律实体、程序的认知。
(三)法律观念导向功能当前,由于受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刑法合一,刑法不分造就人们畸形的法观念。自秦汉以来,权力中心和等级伦理秩序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渲染,使人们“厌讼”、“恶讼”、“畏讼”谈法而色变,加之十年砸烂“公检法”造成了对法制的严重践踏,“进法院的没好人,进法院没好事”自然无法形成普遍的强烈持久的正确法治观念。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消除“人治”的观念、官本位的观念、权大于法的观念、义务本位的观念,建立公民现代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信任的观念、强化权利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观念等法治观念,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功能。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之一,诊所必须培养有社会正义感的学生,并直接为接近正义运动添砖加瓦。法律诊所老师和学生在面对社会某些领域司法腐败,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种法律援助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支撑着诊所学生和老师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法治观念最大限度的传播到社会大众之中。法律诊所这种追求和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鼓舞和激励了当事人及与之相关的人,从而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使现代公民树立现代化的公民意识,特别是民主与法律意识,充当了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
(四)法治精神激励功能“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的与意义是在于追求人类社会的合理秩序、公平与正义,表征着法律意义体系的精神家园。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从古至今激励着人们愿意为之献身,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和中国的吴宏庙之死,就是对法律和规约的一种信仰,一种献身。正如在刘燕文在状告北京大学案中,原告人何兵之的发言:“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司法的信仰。”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不仅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改革,也应然地蕴涵着追求和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这种法治精神的激励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诊所老师和学生的激励,在诊所老师和学生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办案过程中,通过发现社会不同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真实的生活状态和所面临的困境,从而感受到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体会到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冲突差距,激励其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思考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努力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促进法治的发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二是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激励,当事人通过亲身的法律实践,逐步知晓法律对自身的重要意义,从而积极努力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三是诊所案件本身的胜诉或败诉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他民众的激励。
(五)社会调解稳定功能到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一般是经受了极大的委屈与不公正的待遇。诊所面对的基本上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在接待当事人或来访者诊所一般会热情接待,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并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疑难给予当场解答,倾注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起到了心理调适作用。法律诊所通过每天接待咨询来访者,解疑释惑,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组织到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与法律帮助。在办案过程中,调节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寻求调解仲裁非诉讼处理,更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促进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法律诊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弘扬了人间正气,引导人们追求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将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
二、进一步优化和提升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法制教育功能的途径
(一)扩大资金筹措渠道,完善诊所教育设施诊所“常常因缺乏教师或财政原因而失败”,高校本来就缺乏国家财政的足够支撑,也缺乏民间社会力量的资助,仅仅依赖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是不够的,因而经费问题成为制约诊所法律教育进一步开展的瓶颈,这也制约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发挥与提升。一是要从多方面扩大资金筹措渠道,从学校、法学院、社会和政府获得经费资助。二是要加大新闻媒介宣传力度,强化诊所法律教育品牌形象,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三是法律允许法律诊所教师律师在办理非援助案件时,与律师事务所一样收取适当费用。
关键词:农村法律诊所;送法下乡;实践教学;教育功能
作者简介:阮丽娟(1981-),女,湖南隆回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田开友(1975-),男,湖南邵阳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南 吉首 416000)
基金项目:本文系吉首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2JSUJGA2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湘教通[2013]223号)、吉首大学2012年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编号:JG2012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28-0157-03
19世纪70年代,美国律师纷纷成立法律援助协会为贫民提供法律服务。此现象的产生,使得法学教育开始审视如何将法学教育与对弱者的法律援助合理衔接。如今在努力实现法学教育目的的同时促进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亦成为全球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之一。
一、传统法学教育功能的偏离
2009年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指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在校生达22万多人,在校法学硕士研究生达6万多人。据统计,2007年法科毕业生的就业率开始列文科毕业生倒数第一,但我国西部地区竟然闹起了“法官荒”。蓝皮书进一步指出,研究人员和法学教师大多终生从事该专业的教学与研究,较少关注法治实践,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上亦脱离实际需求。
1.传统法学教育功能偏离职业需求
目前,困扰我国法学教育的最大问题是理论研究与实践需求的严重脱节。法学院更多注重的是对法学家或法学大师的培养,体现在教学方法上注重理论灌输和对知识的强制记忆,不重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法学大师的产生仅仅依靠法学院的教育是难以实现的,这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必须不断的从实践中汲取养分。
当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不能合理衔接,法律技能教育被千呼万唤,当80%的应试人员在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中面对阐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一题茫然不知所措时,学者开始反思中国法学教育应向何处去。有学者提出:“当下以及未来中国法学教育的整体功能定位就是要培养信仰法治、忠诚于正义的法律人,由他们去守护正义,凭借着他们的智慧与理性、良知与勇气,搭建社会的正义之梯,让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登临正义的高地”。[1]
如何填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间的鸿沟,美国给出了很好的答案。美国的法学教育通常被认为是研究生层次的职业教育,报考法学院的学生要求已获得学士学位,也就是说应具备学习法律知识和技能所必需的社会知识与基础知识。美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环环相扣,教育的目的是教会学生像律师一样的思考。美国最初的法学教育是学徒制,学生通过观摩庭审现场或在律师的办公室里学习法律,后因面对为数众多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学徒制不能满足需要,而被法学院里的案例教学、法律诊所以及学生编辑法学期刊等教育方式所替代。学生必须经过法学院的教育取得“法律专业学位”(J.D.)才能参加某一州或州际律师资格考试,只有通过律师资格的人才能从事法律职业。美国的法学教育采取的是学校和社会互动的模式,大学的任务是培养学生的理论素养,而法院或社会负责训练学生的工作能力。美国法学学生理论素养的形成是实践教学的结果,亦是值得我国深思和借鉴的地方。
2.传统法学教育功能偏离农村需求
因我国长期的农村与城市“二元分立”,法学教育服务功能的发挥亦局限于城市,忽略了农村的法律服务需求。学者关注较多的是“秋菊的困惑”里所呈现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问题,即在“送法下乡”图景中,农民只是法律的“他者”,他们以自己的方式被迫应付法律、逃避法律,甚至对抗法律。[2]可较少关注农民能否获知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如何产生,能否获取“法律服务”来“接近正义”。因为司法的高成本使穷困的农民对通过司法来“实现正义”常常望而生畏。法律援助制度常因经费紧张和人员短缺而难成气候,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数仅为25.3万件,而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全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且现在开展法律援助的地方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而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十分有限。[3]如上所述,贫困人口最集中的农村对法律援助需求量最大,而高校法学院的法律援助恰恰最不重视甚至是直接忽略了这些地方。
帮助农民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加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全社会都应该为之有所贡献的一项重任,大学的法学院理应有所作为。为了适应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一些大学依托法律诊所形式为“三农”服务。目前,国内成立的专门以“三农”为教学和援助对象的法律诊所有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北大——迁西法律诊所”、西北政法大学的“农村法律诊所”、华中科技大学的“农村与农民法律诊所”、武汉大学的“农村司法法律诊所”等。[4]但仅依凭几个大学提供的法律服务并不能满足广大农村和农民的法律需求,必须推而广之,将此任务赋予中国的法学教育。
二、法学实践教学实效的欠缺
在中国,大学体制本身弥漫着浓厚的行政化气息,教学计划制定和专业课程设计均需层层审批,大学教育则是在戴着镣铐跳舞。现行中国法学的实践教学可谓蓬勃发展,尤以诊所式教育和案例教学为甚。可纵观当下各种实践教学,亦存有诸多不足。
1.法学实践教学设计偏离目的
如果将法律教育的阶段做简单的划分,大致有三个阶段:“满堂灌”式的传统教学阶段;“案例”教学阶段;诊所法律教学阶段。而就本质的变革而言,实质有两个阶段:传统教学阶段和诊所法律教学阶段,因为案例教学实质乃是传统教学的一种辅助方式。案例教学的最大弊端在于对“案例”的“裁割”,无论是转述书本上的案例,还是教学者亲历的案例,实际上都有一个“讲述者”对案例进行“裁割”的问题,亦即根据讲述的需要,把复杂生动的案例删减成只有讲述者所需要的“主干”部分,让学生失去了“筛选”的条件和机会。因为只有在繁复、交错和真伪并存的个案材料中,让学生自己“筛选”和抽取其中的材料,才能使案例教学变的有意义。为克服此弊病,法律诊所式教学应运而生。
法律诊所被引进中国的初衷,是为了缩小课堂理论教学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为了让学生在毕业后能尽快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克服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的突出现象。但目前我国法律诊所教育的运作,基本上是将诊所法律课当做一门课堂上的“课”来上,在方式上通过拟制案例或真实案例的再度模拟以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其实,这种做法在实现诊所法律教学的目的上助益不大,它不仅模糊了诊所法律教学与案例教学的边界,还模糊了与模拟法庭训练的边界。将诊所法律教育从课堂上“解救”出来,让它回到实践中来,真正的、大部分的诊所课应当在真实的个案中通过学生的思与做,让教师“以案说法”。即在真实的个案中,在学生参与的每一个环节中加以指导和讲授,去掉诊所课堂的“拟制”案例,去掉诊所课堂的“模拟”与再现,将课堂上的诊所“回归到实践”中去,将课程与实务合二为一。
2.法学实践教学范围、场所狭窄
以上所讲的实践教学手段,尤其是诊所法律教育面向的学生非常有限。几乎所有高校法学院的法律诊所开课并非面向全体学生,而必须通过“面试”从广大学生中“择优录取”,所以落选的学生就受不到诊所教育“光芒”的普照。这其实关涉了诊所教育是普化的实务教育还是精英化教育的问题,如果把诊所教育定位为一门加强学生实务技能训练的课程,就应该由全体法学院的学生必修。法学实践教学尤其是诊所法律教学面向范围狭窄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经费支持不足、教师配备不齐及案件来源非常有限是主要原因。
除了实践教学面向的对象狭窄外,依然存在实践场所的狭窄问题。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场所绝大部分固定在城市,比如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法学院的诊所办公室。诊所法律教学所解决的纠纷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城市人之间。在我国农村社区,尽管农村人口占中国总人口的2/3,但很难成为各高校诊所法律教学的实践场所,在农村或针对农民的法学实践教学基本上是缺位的。这就使得法学实践教学手段单一、场所狭窄,同时法学教育在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服务功能上大打折扣。必须寻求一种新的路径,使得法学实践教学与法学教育功能在解决“三农问题”上较好的衔接。
三、送法下乡:纠正法学教育功能偏离的实践教学之途
送法下乡不仅可纠正法学教育功能的偏离,亦可拯救农民对国家法知之甚少之现状 ,也可丰富法学实践教学途径。
1.送法下乡的传统解读
自等在1996年启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响应,蓬勃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三下乡”活动。高校法学院亦积极发挥着自己的能量,广泛开展了送法下乡活动。一方面可以尝试变革法学教育的法学理论“满堂灌”现象,另一方面可以服务农村。但传统意义上的送法下乡局限性较多:一是送法下乡的“法”仅仅是国家法,尤指国家制定法的条文,一味强调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征服,国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村民社区除了乖乖服从外别无选择,如此冷冰冰的“高姿态”招致村民社区的反抗,送法下乡的效果不理想,往往演变成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形式。二是传统送法下乡只是授人以鱼,而非授人以渔,送法下乡的形式更多的是普法宣传,甚至比较少有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几乎忽视了对村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使“送法下乡”永远停留在村民社区被动接受的局面,很难主动“迎法下乡”。
2.送法下乡的新形式:农村法律诊所的建立
社区法律诊所是美国法学院最初创建的诊所形式之一,它是在穷人(或称弱者)多而律师力量不足的地方,将法律诊所的援助资源投入于此而开展的诊所类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农民始终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以农民为法律服务对象成为社区法律诊所教学与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法律诊所教育不断深入地推动下,一些国家的法律诊所教育进一步发展出专门为农民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农村法律诊所”。[5]在我国,农村法律诊所在具体运行中一定要注意如下问题方可实现其促进法学实践教学与教育功能契合的初衷。
首先,农村法律诊所应该具有“地方性知识”的思维模式。那种抱着居高临下“帮助”的观念,实质上失去了援助的价值,所以必须尊重农村社区原有的治理方式,平等地与农村社区就其存在的制度问题、规范问题、法律纠纷等进行对话,不能认为完全按照法律诊所的教学设计运作或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才有意义,而那些被农村社区已经长期运用并赋予其规范作用的“土政策”、“土办法”等经验的典范却被忽视了。法律诊所应该具有“地方性知识”的思维模式,注重从农村社区挖掘、抢救、整理农村自我组织、建设、发展的经验。
其次,农村法律诊所的教学模式包括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农村法律诊所课堂教学活动通过Seminar形式展开,Seminar可译作讨论会、讲习会,是在欧美大学课堂中流行的一种交互式教学路径。“其核心是充分挖掘课程参与者的学理潜能,最大限度地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认识互动,从而深化对某一主题的认识,实现学生交流的最佳效果,真正达到‘学有所获、教学相长、日学日进’的教育目的”。[6]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目标,提供可以激发学生兴趣的材料,创设出情景,学生据此发现并提出问题。农村法律诊所的实践教学,是让学生带着特定社会角色和任务去实践。这些特定的角色就是在不同场所,以社会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这些任务是在教学计划中预设的,也是在课程结束后学生必须自我评价和教师需要检验的专业技能,一般具体包括学生在选取的村点或其他法律援助站点提供法律咨询;特定人群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农村法律问题调研;模拟法庭等。布鲁纳认为,知识来源于经验,却不同于经验,“知识是我们构造出来的一种模式,它使得经验里的规律性具有了意义和结构。任何组织知识体系的观念都是人类发明出来的,目的是使经验更经济、更连贯”。[7]
最后,农村法律诊所的评估具有特殊性。农村法律诊所的评估具有评估方式的多样性和评估指标的不绝对性。评估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反馈、综合能力自我评价、书面总结、课堂模拟、专家考核和定期的结项会活动等。传统教学评估中的指标大多是指数、规格或标准的硬性规定,从而造成评估结果往往是为了迎合“指标”而含有虚假的成分,使教学评估成为了“走过场”。农村法律诊所教学评估本着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提高的宗旨,将教学评估作为改善教师的教学方式,提高学生学习效率、服务于农村和农民的一种教学方法。因此,农村法律诊所的教学评估除了考勤有明确的规定外,大多数指标只是一个相对的范围,评估中会依据学生个体存在的差异而不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硬性规定。
中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必须从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转型,转型的最佳选择便是向西方国家学习,加强法学实践教学。建立农村法律诊所是丰富法学实践教学方式,促进法学教育功能实现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徐显明.法学教育的责任[N].中国改革报,2007-06-21.
[2]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政法论丛,2007,(1).
[3]王宇.中国法律援助现状调查[EB/OL].[2006-08-31].http://.cn/o/2006-08-31/08309897305s.shtml.
[4]薛少峰.农村法律诊所教学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知识产权 创新 法律服务平台 公益
法律诊所教育,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律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鲜名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更是闻所未闻。所谓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又称“临床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人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另外,此项教育还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热爱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
一、法律诊所教育的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律诊所教育无疑是一种创新,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是一种促进。它将实体法以及法学理论、实践、技巧、信念、态度和价值联系起来,引导学生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诊所课内,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身无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学生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能获得职业成就感,同时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的目标。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其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更加全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基本精神并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通过法律诊所教学使法律院校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认识法律、了解社会、体味人生。
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法律诊所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我国部分高校教师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 2000年9月相继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尝试运用比较模式进行教学。2001年起,又有中山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上述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到2010年6月1日已发展了130位单位委员。经过10年的推广,法律诊所教育已在中国高校扎根、发展并完善,日常运作管理有条不紊,法律服务活动对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参加法律诊所活动的学生在分析法律问题、提高法律实践能力、认识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观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目前,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正在逐步形成,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环境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创立及意义
引人法律诊所教育是高校在新形势下改进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强化法律实践教育的重要举措。
(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创设于2005年9月,是目前为止全国高校唯一以“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命名的法律诊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由一支具有较强实力的教师队伍组成,均具有高级职称、律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学和律师执业经验,并经过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专门培训,能够规范、专业地指导学生完成课堂学习和基地实践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教学分为课堂讲授和基地实践两大部分。课堂讲授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诊所教育简介,律师职业道德,知识产权法实务,系统技巧训练,接待当事人,参与咨询与调查,代理仲裁、诉讼和非诉案件的专业技能等。基地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教学基地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起草法律文书初
稿;在指导老师参与下修改法律文书;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谈判;接待来访;阅读、整理案卷;配合执业律师开展业务、参与办案全过程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性质及意义
法律诊所教育通过学校和社会两个场所的实践和共同作用,增加学生接触社会的机会,促使学生将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活生生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也能通过和当事人接触得到社会经验等多方面的积累。概言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对学生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对社会是知识产权事业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
1.实质上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优势在于该法律课程是在律师事务所真实环境中进行的,并由老师负责指导。这一实践训练平台还具有强调职业道德、注重实践操作和人际关系协调、要求学生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等特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法学教育过于理论化、学生动手能力较弱的缺陷,让学生保持和社会实际、法律实务接触的机会,从而使学生在深入理论探讨的同时,学习如何像法律从业者一样工作和思考,培养全面的法律素养、优良的职业道德及社会责任感。这一教学模式深受学生的欢迎。
2.客观上是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办案,既是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资源的有益补充,将对我国的教育传统、教育理念、教育模式、教育方法带来冲击和变革,也为我们培养高素质、综合能力的法律通才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如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活动经费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及其民商经济法学院和社会公益性组织(如美国福特基金)、律师事务所的支持,其对外开展的任何法律服务活动均不收取报酬。目前,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服务项目主要有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与培训,疑难案件会诊,接受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或者担任诉讼代理人,接受商标、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原告和申请人的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或者诉讼代理,普法宣传,法制状况调研,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及其他公益法律服务。
3.为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具有创新意义,突破了学界认为“法律援助是穷人的专利,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富人,无需法律援助”的普遍观点。学生通过模拟场景和实践操作,以律师助理身份办案,既能学习律师的各种执业技能,又能为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知识产权人,以及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知识产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从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学生都能把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看作学习的机会、社会的责任和神圣的使命。与专职律师相比,学生没有繁忙的工作,不期待任何物质上的回报,专心于此;与社会团体相比,学生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得到富有经验的教师的指点。所以说,法律诊所教育的设立必定会为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注人新鲜血液,带来崭新面貌,对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深人开展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模式创新的对策建议
综合各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及法律课程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依托学校成立法律诊所,采用“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模式,但其内容、目的和运作方法也各有特色。如北京大学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规则,熟悉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了解律师办案程序、诉讼程序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规程,学习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技巧;中国人民大学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的技能增强学生的辨别能力、合作精神和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既注重诊所的课堂教学,又鼓励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培养和锻炼学生。其它大学开设了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也都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实践的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设立校外实践基地,指导教师除了进行每周一次的理论讲授外,几乎每天都要到实践基地对学生进行单独指导。法律诊所的教学过程包括“三步”。即对上述环节进行计划、行动、评估,通过讨论、模拟、反馈及单独指导等方法,从而构成一个实践环节的完整的学习过程,思考贯穿其中。法律诊所需采取双循环的学习方法,要求学生在不断提高熟练程度的同时,能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从全新的角度、有预见性地思考问题。以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日标,即“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
(一)明
确性质定位
由于知识产权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而且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广泛的权利范围,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实践场所应当是开放的,其服务对象亦应是开放的。为进一步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贯彻落实,参照有关专家意见,建议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将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定位于产、学、研合作促进组织,使其成为开放发展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为产、学、研合作组织自身及相关科技创新机构、企业维权等提供专业的公益服务。
(二)创新服务功能
对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实行产、学、官、研合作模式,拓展与产、学、官、研各界的合作,推动法律诊所承担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及知识产权发展与促进方面的工作,其服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y)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法律实务研究课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以及保护策略研究、品牌战略研究;(2)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知识产权促进工作,进行统计、调研、评估、规范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3)向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4)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以及面向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策略实施研究、咨询;(5)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法律策划和预警服务;(6)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投资融资、贸易发展以及海外市场开拓提供法律服务;(7)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保护调查、相关信息检索;(8)提供其它服务,如维权援助等公益服务。
(三)突出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的义务,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我国地广人多,法律援助机构在现阶段还较难能深人基层农村;更关键的一点在于,能够胜任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士数量太少。为此,我国应寻求多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显而易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发挥法律院校师生的专长,为弱者提供法律服务,不失为一条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且与其他法律援助模式相比又有其优越性。
2007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定位为政府公益性公共服务机构,承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的工作职责,不仅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援助服务,同时也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其它服务。基于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具有契合性,可以承担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任务,以突出法律援助服务特点,扩大法律援助队伍。
关键字: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和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和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索的新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非凡办法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重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阅中国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目前状况,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和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假如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新问题,亦是如此。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实,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把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熟悉,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定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和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摘要: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和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和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和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摘要: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把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碰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熟悉,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练习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练习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练习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和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和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和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和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把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预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练习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办法摘要: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练习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轻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和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新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新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办法鼓励教师参和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熟悉、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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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诊所式 法律教育 财经院校 人才培养
一、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
培养目标是指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和约束条件,对教育活动的预期结果,即学生的预期发展状态所作的“规定”。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是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基准和依据,是高等教育功能和属性的决定因素。只有对财经院校法学教育培养目标进行科学定位,才能把握财经院校法学教育发展方向,才能保证财经院校法学教育健康持续地发展。为此,各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分别设立了自己的人才培养目标。例如吉林财经大学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明确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职业道德好,法学专业基础扎实,政治水平高,善于调查研究,具有较高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交流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能够在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从事法律工作和相关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专业人才。”西南财经大学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为“本专业以马克思主义理论、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为指导思想,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需要的,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具备较高的分析能力、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具有忠实法律、维护正义、刚正不阿、清廉正直,对法律有较高认知的复合性、高层次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人才。”
综观各校培养目标,虽然表述不同,但普遍要求其具备以下要素:第一要系统掌握法学专业知识,第二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第三要有扎实的法律基本技能,第四要具有经济学、管理学和会计、金融等财经专业知识背景,第五要具有较好的执业能力。财经院校旨在培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经济法律复合应用型人才。为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设计上要做到素质性与职业性并重。“在当代中国,由于社会需求,法学教育已经成为比较特殊的教育,它必须同时兼顾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否则,它的产品就会与其他相对传统的学科没有区别,就不能满足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但法学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一直存在矛盾,素质教育的目的是教授学生一般法律知识与做人的一般道理,而法律职业教育的目的是对未来的法律人进行职业伦理与职业技巧的训练。由于受传统教育体制的影响,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着重于素质教育,对职业教育则重视不够。而且在教学过程中法律教学方式单一化,重知识轻能力;法律教学实践形式化,缺乏职业培训平台。因此,素质性与职业性这两个目标如何能够在有限的时空条件下同时完成,一直是困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难题。
从2009年开始,国家允许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法律职业考试,司法考试能否通过将直接关系到法学专业学生未来能否从事法律职业。而司法考试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这就需要在法学教学过程中注重学生的职业性培养。为此,大多数法学院都在进行“以完善和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为主题的教学改革活动。在此背景下,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逐渐兴起,成为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式之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涵与特点
诊所式法律教育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盛行,这一运动使人们意识到将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的重要性,同时促使法学院的学生重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美国法律界和法学院校也开始更多地考虑为平民服务,尤其是为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为此,法学院设立了诊所法律课程,在院校教师及持证律师的指导下,学生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将其工作成绩计入学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教师指导参与法律的实际应用,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素质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养成良好的职业意识和理念。诊所式法律教育作为全新的法律教育模式,尽管产生时间较晚,但在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等多方支持下得到稳步发展。由于该教育模式具有较强的互动性和即时性,逐渐被不同法系国家如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所采用,不仅对所在国法学教育和法律援助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正逐步成为当今世界法学教育的重要模式之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发展中类型也逐渐多样化,包括刑事法诊所、家庭法诊所、劳动法诊所、民商法诊所、公共利益法诊所等等。作为一项从国外引进的、全新的法律教学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从2000年9月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起,目前已有120多个法学院系开设诊所课程。
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诊所式法律教育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教学目标上更加注重能力性。法学是一个应用性非常强的学科,为此,法学教育不仅仅要进行知识传授,更重要的是要进行能力的训练。“法律既是治国之学、权利之学,也是职业之学、经验之学。经验的积累在于不断地实践,法律诊所式教学把教育目标定位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通过解决具体、实际的法律问题,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第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教学内容上更加突出实践性。法律人才培养中除了对学生进行法规和法律程序的基础训练外,必须教育他们像法律工作者那样去掌握法律论证和推理的复杂艺术,同时法律教育还应在这些直接目的之外为学生打开从职业角度来面对法律问题的视角,这一视角的打开是通过实践性教学来实现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因此常被称为“在行动中学习”。在法律诊所中,学生能够从初步的案件受理和当事人陈述开始,通过亲身体验案件的处理过程,学会从职业法律人的角度审视案件。第三,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教学方法上更加多样化。教学方法的新颖性和独特性,是诊所法律教育区别于以往法学教育的特色地方。除了坚持传统讲授式教学方法外,诊所式法律教育采用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提问式教学法、对谈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模拟训练教学法、个案分析教学法等等。第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教学效果上更加突出丰富性。受应试教育模式的影响,法学专业学生的主要精力大多放在教学计划内的各门课程上,以求完成学业,没有精力广泛参与到社会法律实践中去;学校对学生的检验也仅仅是通过考试考查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缺乏对学生能力的检验。诊所式法学教育采取多种教学手段,让学生体验多重角色,进行不同角度的思考,获得更多收获。同时在法律诊所中,学生可以看到自己的表现、别人的表现,可以进行自我评价,也要对其他人进行评价,教师也能在这个过程中全方面了解学生的实践能力。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对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意义
1.能够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
诊所式法律教育将学生重新定位,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学生有机会处在真实和有压力的环境巾,当遇到一些疑难问题时,学生会主动查阅资料,或者向诊所教师求助,学生完全沉浸其中,学习兴趣得到培养。同时,学生对知识的接受由被动思维转变为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个性和创造性。
2.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社会正义需要守护,法学教育就是要培养信仰法治、忠诚于正义的法律人,由他们去守护正义,凭借智慧与理性、良知与勇气,搭建社会的正义之梯。在诊所教育的故乡美国,法律诊所常依托于法学院的法律援助中心,旨在提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
3.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传统法学教育以传授法学理论为主,强调从学理上分析各种法律现象,重视掌握理论分析的能力,这种方式为学生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如果只停留在理论上,就会出现与实践脱节的现象,学生在未来的工作中也需要很长时间去适应社会。“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具体情境的设定,为学生提供解决实际问题的机会,让学生在模拟练习中扮演各类角色,培养了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4.有助于培养经济法律复合型人才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贯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逐步法制化,社会对法律人才提出了更多的要求,需要法学专业学生掌握例如房地产、会计、金融、税务、公司兼并与转制等相关专业知识,而培养经济法律复合型人才正是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和特色。诊所式法律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法律诊所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体验律师、调解员、法官、检察官等角色,学会怎样接待当事人、怎样梳理案件思路、怎样查找相关法律与法规、怎样应用法律与诉讼技巧,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更重要的是,通过开设财经知识背景的法律诊所,如金融法律诊所、会计法律诊所、税务法律诊所等,由专业的教师加以辅导,可以让法学专业的学生更好地了解相关业务。
四、财经院校法学专业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
诊所法学教育引入中国已近10年,开展诊所式教育的院校一直在借鉴美国、印度、日本等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中国的法学院缺乏美国诊所特殊的司法、教育、文化和政治背景,大多数院校法律诊所存在资金来源、师资力量、外部协调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并不是所有院校的法律诊所都是成功的。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正确定位诊所式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成功的实践教学模式,不能孤立于传统的法学教育,也不能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学教学,诊所教育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诊所课程只有融入法学院的全部课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2007年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开始把诊所式教学方法引入法律教学实践的实验。法律诊所课程由具有实务经验的“双师型”教师与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主要培养学生的案件策划能力、诉讼策略、会见当事人的技巧、谈判与调解的技巧。通过法律诊所课程的学习,培养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有所上升,该课程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和社会效果,成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教学课程改革的一个新的尝试和亮点。
1.吉林财经大学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具体做法
(1)法律诊所类型的选择。在具体分析财经类院校特色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学校师资状况,开设民事法律诊所、刑事法律诊所、金融法律诊所、会计法律诊所、税务法律诊所。其中,民事法律诊所和刑事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由法学院教师担任,而金融法律诊所、会计法律诊所、税务法律诊所则专门聘请金融专业、会计专业和税务专业专任教师指导。(2)法律诊所课程设计。法律诊所课程为法学专业必修课,在大学本科三年级第二学期开设。开设时,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不同类型的诊所(对人数过多或过少的诊所要按照师资力量进行适当调剂)。法律诊所课程由两部分组成: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在课堂教学时间安排上,课堂教学时间为9周,每周一次课(4学时),共36学时;在教学内容上,以学习律师实务和执业技巧、方法为主要内容;在教学方法上,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以角色扮演、实案练习、讨论交流、模拟情景及课后作业等训练方式,切实进行实务能力的训练;在成绩考核上,除平时课堂讨论发言、文书写作、角色演绎等表现及作业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外,期末每位学生都要写出“诊所式法律教育学习总结报告”,由教师作出考核、评价,结合平时成绩,最后评出该课程的课堂学习成绩。(3)法律诊所日常管理。法律诊所日常管理包括很多方面,我校比较重视两个方面:案件的管理和诊所设施的管理。一方面,我们制定了法律诊所规章制度,对于诊所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学生对法律援助中心接受的案件制作完整的办案记录(包括接谈记录、办案过程记录、结案记录),并且要及时对案件进行归档,以备日后使用与查考;另一方面,对诊所设施也进行严格管理。法律诊所设在教学楼内,学校配备了专门房间(接待室和资料室)和器材(电脑、录音笔、录像机等),由于进行法律咨询的学生轮换频繁,为了保证设备安全,诊所设备由专人管理并进行备案。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知识产权 创新 法律服务平台 公益
法律诊所教育,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律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鲜名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更是闻所未闻。所谓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又称“临床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人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另外,此项教育还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热爱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
一、法律诊所教育的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律诊所教育无疑是一种创新,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是一种促进。它将实体法以及法学理论、实践、技巧、信念、态度和价值联系起来,引导学生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诊所课内,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身无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学生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能获得职业成就感,同时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的目标。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其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更加全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基本精神并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通过法律诊所教学使法律院校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认识法律、了解社会、体味人生。
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法律诊所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我国部分高校教师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 2000年9月相继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尝试运用比较模式进行教学。2001年起,又有中山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上述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到2010年6月1日已发展了130位单位委员。经过10年的推广,法律诊所教育已在中国高校扎根、发展并完善,日常运作管理有条不紊,法律服务活动对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参加法律诊所活动的学生在分析法律问题、提高法律实践能力、认识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观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目前,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正在逐步形成,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环境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创立及意义
引人法律诊所教育是高校在新形势下改进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强化法律实践教育的重要举措。
(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创设于2005年9月,是目前为止全国高校唯一以“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命名的法律诊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由一支具有较强实力的教师队伍组成,均具有高级职称、律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学和律师执业经验,并经过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专门培训,能够规范、专业地指导学生完成课堂学习和基地实践任务。
【关键词】诊所式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 高职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10C-
0080-03
诊所式教学模式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美国各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教学模式。这种法律教学模式已成为当今世界法学教育改革的一种趋势。其教学目标是培养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笔者认为,在高职高专院校,尤其是法律教学课程中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必将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含义及特点
诊所式教学模式起源于美国,是一种通过学生参与办理真实案件,培养其实践能力的新型教学模式。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参与法律的实际应用,培养实践能力,缩小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距离,促进学生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诊所式教学模式以其提供“学习如何从实践中学习”,以及打破法律部门的疆界和固定程式的局限,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律规范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的独特理念和教育方法,对传统法学教育培养方式和目标提出了挑战,被称之为“新兴的实践性教学模式”。
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诊所式教学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诊所式教学模式更加强调实践能力的培养
法律专业的特点就是应用性特别强,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实践能力。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而诊所式教学模式的主要目标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它弥补了以往教学模式仅以讲授形式灌输知识的不足。通过诊所式教学模式中模拟练习、真正案件等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累实务经验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技巧。通过与形形的人接触,学生可以提高沟通和语言表达能力,树立处理各种法律事务的自信心,全面提升个人综合素质。
(二)诊所式教学模式在教学内容上更加突出实践性
诊所式教学模式又称为“通过实践学习”,即在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通过学生参与法律程序的实践来进行教学。在传统法律教育中,教师用讲授的方式传授抽象的理论,通过讨论假想的教学案例进行实践教学,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并用相关知识去分析教学案例,这些教学案例通常是为了让学生消化本章节的知识而编造的,简单且有针对性。学生一旦面对社会现实中的真实案例就会无从下手。诊所式教学模式让学生能够从案件最初的阶段,比如案件的受理、当事人陈述开始,亲身参与案件处理过程中多个方面的实践,学会从专业的角度去审视案件,能够从更深层次去理解并运用法律。
(三)诊所式教学模式中教学方法变得更加多样化
诊所式教学模式与其他教学模式最大的区别是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除了传统的讲授外,诊所式教学模式还采用多种不同类型的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提问式教学法、对谈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模拟训练教学法、个案分析教学法等。
(四)诊所式教学模式在教学理念上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诊所式教学模式让学生参与真实案件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通过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手段,增强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提高对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认识程度。这些正是职业法律人必须具备的,而传统法律教育在这方面却显得先天不足。
二、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所面临的问题
(一)对诊所式教学模式认识有偏差
诊所式教学模式与我国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大相径庭,主要因为两者的理念存在偏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强调法律的理论性、逻辑性、概念性和系统性,重理论素养,轻实践训练。教师和学生都已经习惯讲授式的教学方法。大部分的教师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只有短短几年,应利用这段时期培养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律素养,毕业以后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可以从实践中学习,因此,在校期间应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理论素质的培养。再加上有些教师对诊所式教学模式了解不够,还有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所需的各方面条件尚未完备,很少有教师愿意积极尝试这种教学模式,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弱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法律诊所案源匮乏
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需要有稳定丰富的案源。诊所式教学模式的目的就是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就是学生必须要办理真实案件。而学生执业的能力和素质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诊所式教学模式比较难以找到可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真实案例,不能形成完整的教学环节,这是难以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原因之一。
案源匮乏的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学生没有法律执业资格,办案只能以公民的身份,学生也没有执业经验,即使有指导教师参与办案,学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也很少有当事人愿意将关系自己重大利益的案件交给没有执业资格和执业经验的学生去办理。二是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由学生来办理,有些案件特别复杂,学生根本没有能力办理,所以必须对案源进行选择。三是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宣传力度不够,大家对法律诊所不是很了解,并不知道法律诊所可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即使需要也不知道向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
如果不用真实案源进行教学,那么诊所式教学模式就会类似于传统的案例教学、模拟法庭,不能达到预期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教学目的,学生也无法在办理真实案件中学习到法律实务技巧,更不用说对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因此,案源匮乏是诊所式教学模式推广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资金匮乏
诊所式教学模式是一项花销昂贵的教学模式,实施诊所教学需要投入一定资金,资金匮乏成了推广诊所教学的最大困难之一。我国大学生的学费和生活费主要靠父母供给,让学生来负担诊所教学的经费绝不可能。相对于传统教学而言,诊所教学更难获得学校教育经费的支持。如果完全让学校承担这部分经费,无疑会加重学校教学经费的负担,特别是有些高校教学经费本来就不足,这样将直接影响学校领导支持诊所教学的积极性。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主要依赖美国福特基金会以及中国法学会诊所教育委员会提供的资助,但经费有限,不足以支持法律诊所的长期发展。现在有部分高校设立法律诊所,但是大部分法律诊所因为没有足够而稳定的资金保障,运行情况并不理想。
(四)教师队伍的建设问题突出
要想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必须要建设好教师队伍,确保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数量。美国法律诊所教师队伍的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律师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工作的人,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法律诊所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也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职称的评价指标。现在,高职高专院校受人事、编制、职称等制度的制约,法律系不可能另行聘请专职诊所教师,借鉴已设立法律诊所的学校的经验,法律诊所教师基本是从现有的师资队伍中挑选的。这些老师不仅要负担传统课程的讲授任务和科研工作,还要兼顾新开设的法律诊所课程,时间、精力不足,教学质量和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
法律诊所教师既需要懂法律理论又要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开展诊所教育之前先制定好教学计划,根据不同的案件和法律事务安排学生参与,确保每个学生能够参与各种类型的案件和法律事务。指导教师要和学生一起参与案件解决,在这个过程中向学生讲授相关的法律理论知识。现在高职高专院校中大部分老师并没有法律执业资格,也没有任何实践经验,只能在课堂上进行理论知识的讲授,没有能力指导学生进行诊所教育,不能适应诊所式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通常以小组形式开展教学,一般每个小组有10个学生和1个指导老师。而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一般进行班级教学,每个班级大约50个学生。因此,相比较传统法律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需要更多的师资力量。
(五)评价体系问题
教学评价一直是教师和学生最关注的问题。在传统法学教育中,考试的成绩是评价学生学习成果最重要的标准,同样也是评价教师的标准之一。学生成绩是一种非常客观的评价方法,但是我们法学科目的考试通常考的就是法律知识的记忆,而对实践能力、分析案情能力和推理案件能力,很难通过这种传统的评价形式来检验。这种评价体系不利于学生综合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学生习惯于考前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不注重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素质,工作以后很难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而诊所式教学模式很注重培养学生实际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弥补传统教育的不足,但是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没有完整的教学评价体系,势必影响到其普遍推广。
三、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构想
(一)重新审视诊所式教学模式
要想在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最先要做的是正确认识和深入领会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的理念。人们普遍认为诊所式教学模式的理念是以法律职业技能培训为主,希望通过提高实务操作动手能力来提高法律素质,这其实只是对诊所式教学模式理念的片面解读。对法律正义的崇尚,对法律职业的忠诚,对社会责任的高度认识,这才是推行诊所法律教育的理念。所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诊所式教学模式,深刻领会其理念。如果我们教师仅仅是传授理论知识,不重视对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我们的法律教育很难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支持。所以,我们应加大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老师了解和认识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领会到它较之传统教育不同的理念,从而发现它的巨大优势。这样才会有更多的老师愿意积极尝试这种教学模式,为这种教学模式作出努力。
(二)确保案源充足
要想确保稳定、持续的案源,必须要赢得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任;要想赢得信任,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和提高学生的执业素质和能力。一是多进行模拟训练,包括立案、接待和咨询、调查取证、谈判、法庭辩论等内容。还可以利用音像设备重复模拟训练,以扩大参与面和达到最好的训练效果。二是与法律援助中心合作。高职高专院校可以与法律援助中心密切联系和合作。高校设立的法律诊所可以作为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诊所的学生可以向需要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这样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中心人力不足而无法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服务需求的问题,又可以给法律诊所提供稳定丰富的案源。三是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诊所的管理制度,如比较完善的案件审批制度、法律诊所章程、值班制度、办案工作流程、卷宗归档办法和经费使用办法,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任程度。完善的管理制度是高效率和高质量法律服务的保证,只有制定并严格执行完善的管理制度,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四是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或者律师参与办理案件也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这种优质且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非常适合那些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他们愿意选择法律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确保案源最重要的保证就是法律诊所的所有成员不断努力换来的良好口碑。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
诊所式教学模式需要比传统教学模式投入更多的资金。法律诊所的建立和日常运行都需一定的资金保障。开拓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才能确保法律诊所的正常运转,可以从学校经费、国家财政、社会支持、社会基金等多方面积极筹集。
一是学校的支持。高校可以将诊所式教学模式的课程纳入学生的培养计划,加大课时和学分的分配力度,确保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另外,学校也可从教学经费或学生活动经费中拨付专款保障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
二是政府和相关司法部门的支持。法律诊所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有理由向政府和相关司法部门争取专项经费用于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和法律诊所的日常开支。同时争取得到政府的照顾政策,许可法律诊所的学生在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时收取一定费用,以保障法律诊所的经费来源。
三是社会支持。大力宣传法律诊所的教育理念和公益性质,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让公众认识和了解法律诊所,并认同和支持法律诊所的开办。通过宣传,法律诊所可以接受到社会捐赠,案源也会增加,诊所的经费自然就有保障。
四是社会基金的支持。法律诊所作为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向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因此可以向慈善基金申请资助,也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专项慈善基金”,接受社会捐助,还可以向国外有关基金会比如美国福特基金会寻求支持。
(四)多举措解决师资问题
诊所式教学模式需要双师型教师作为指导教师,所谓的双师型教师即既是教师又是律师,这样的教师既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普遍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高职高专院校必须加强师资力量的建设。
一是鼓励教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诊所教育对法学教师提出新的命题,传统的讲授不适合新型教学模式,为了让更多的教师掌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学校应鼓励教师取得法律职业的执业资格,多参加法律事务工作,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积累法律职业经验和技能。
二是可以从优秀律师或者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中引进法律诊所兼职教师。他们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无需进行任何培训,非常适合做法律诊所的教师,他们的加入又可以推动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三是学校可以从现有师资队伍中挑选一些有能力且愿意从事诊所教育的教师作为专职的法律诊所教师培养,组建专职的法律诊所指导教师队伍,并保证其待遇、编制和晋升机会与其他专任教师相同。
(五)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
诊所式教学模式不应该使用传统的法学教学评价体系,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制度势在必行。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教学评价不需要进行考试,要根据其教学目标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评价。诊所式教学模式评价的是学生在处理法律实务过程中反映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能力。评价标准的构成应是复合型的,包括承办案件的结果、当事人的评价及学生通过办案获得的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等各种因素。诊所式法学教育可采用学生自我评价、客户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教师评价等多种评价方式。在多种评价方式中,学生自评是很重要的,学生最关心案件的成败,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是否满意,自己在办理案件中的收获,学生可以根据这些方面对自己的表现进行评价。在这个评价体系中,案件的成败是很重要的,但比这个更重要的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学生是否积累了办案的思路、方法、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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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数了这一期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种种感性的经历之后,我们将目光集中在学生对这个 课程效果的反馈上,希望籍此能够了解到学生对这样一种新的教学方式的意见和建议。通过 从对课程及方法的评价和对自身收获的评估,学生们的意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评价
学生们对这样一个全新的而且应当说还是不十分完善的法律教育项目给予了极大的肯定和支 持,这从参加诊所课程的学生极高的出勤率和在课程进行中所表现出的极强的责任心和认真 精神就可以看出。在课程评估过程中,同学们普遍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法学院开设的课程 中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它所提供的学习模式和接触实践的机会以及从中取得的收获与其 他的课程相比有极大的不同,诸如互动教学和模拟教学的方式,在指导教师监督下的独立办 案,对某些专题的集中讨论等,都给学生提供了一个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 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的专业知识,从而扩展了视野,弥补了传统教学中的不足。这种崭新 的实践性教学方式的引入及时地填补了我们传统课程设置中的缺憾,对学生而言,深有益处 .
此外,从选课时由于同学们极大的热情而使我们不得不采用抽签的办法确定选课人数这一点 来看,也显示出了法学院学生对实践性教学的需求和我们在这个领域投入上的不足。
其次,对诊所式法律教育所采用的教学方法的评价
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课堂教学部分,我们采用了其他课程较少采用的一些方法,例如模拟场 景,用现场录像回放分析,就个别问题有针对性的讨论,这些方法都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学 习兴趣,使他们始终关注课程的内容,同时为他们进一步接触实际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接触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能将所学的知识应用到实际中去(如有关谈判的技巧)。 在同真实的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学生们不但掌握了如何运用相关的法律技巧来处理问题, 同时还通过帮助当事人解决相应的问题而对社会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从而帮助他们认识了 社会,增长了人生的阅历。
第三,对自身收获的评估
对每一个同学而言,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所经历的情况和所体会到的收获可能都不尽相 同,这主要是基于他们所处的环境和所办理的案件的不同,但在大家进行交流评估时,却发 现有许多体会是共同的。在学生的总结会上,他们提到的最多的是两个方面的收获:
1、在实践中对法律的全新认识和对社会的进一步了解。
许多同学提到了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在书本中所学到的并不一样。在他们独立承办的几起案 件中,他们都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的理论和平时认为是无可争议的道理在办理真正的案件过 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情况,这 些情况都使学生们开始重新认识这个真实的社会和社会中的法律。在面对当事人时,不但要 处理法律问题,还要处理许多情与理的问题,有的同学不仅慨叹“这个社会太复杂了”。他 们认识到,处理一个案件不仅应当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也是必不 可少的。
2、职业道德与合作精神的加强。
同学们通过在案件中处理自己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了解了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的 重要性,并在办案过程中出色的加以实践,他们的认真与负责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称赞。而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在北大妇女中心这样的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一定的工作,同学们接触到了 一些社会中最需要得到帮助的人,在为他们提供可能的帮助的过程中,同学们认识到了对于 法律工作者而言,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如何真正地去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含义,作为 律师职业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对这些问题应当进一步加以思考。
对合作精神的加强,这应当是我们的一个意外的可喜成果。学生们长久以来养成的习惯是独 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而相对缺少合作和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律诊所的工作中他们 能 够通力合作,亲密无间,不仅解决了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而且从彼此获得了帮助和启发, 更从中感受到了合作的愉悦,这对于学生们而言收获是巨大的。
以上的介绍可以使我们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对学生的影响和重要性有了一个初步的感性的认识 ,然而这种重要性价值的来源又在哪里呢?如果说诊所式法律教育其价值仅现于浅表的实践 性的经历和经验性的积累,这无疑将流于浅薄。这种教育项目更深层次的意义,它所着重的 目的和作用,才是它得以产生如此影响的来源。
我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核心目的应当是完善学生的法律思维,弥补传统教学所欠缺的功 能,充实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应用法律的能力,以使之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这才是这个项目 之所以受到学生欢迎的一个主要原因。长久以来,法学院在培养学生的过程中,片面地强调 理论学习而忽视甚至是轻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认为只要掌握了理论,在实践中稍加磨练,就 可以应付自如。而学生由于缺少实践的检验并不知道自己所学的知识哪些更有用,由于并不 了解理论的实际意义而不能进一步地理解和把握知识,这都造成了知识资源的浪费。另一个 方面,学生们只是强调了对知识的掌握,而没有意识到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当具有的 社会责任和社会意识,缺乏对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直观理解,这样的人更易于为社会的风 气所影响和左右,久之势必不利于法律职业的发展。要将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全面素质的法律 人才就应当扭转这一观念,转变重学理而轻实践的思想,即全面考虑法律教育的功能构成, 加强法律实践教育的比重。法律的实践教育特别是诊所式的法律教育恰恰能够弥补这一功能 的不足,可以全面地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和能力,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
全面的法律思维应当是兼具学理性思维和实践性思维的能力,是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所不可 或缺的。在这里,法律思维并不是单纯的指法律推理中的逻辑思维能力,而是指一种更为广 义的思维,具体地说应当包括对法律的理论和应用能力的理解、法律的头脑和意识以及对法 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培养学生的实践性思维上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模 式相比较,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
几个方面:
1、背景不同——虚拟与真实。
传统的思维培养是建立在已知的和虚拟或想象的基础上。即便是模拟法庭或是案例分析这样 的课程也是使用虚拟的或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作为分析的材料,这种模式的不足主要有三个 方面:(1)学生不能得到充分的训练。因为是已知的或是虚拟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可以 在一定的限制范围内自由确定,不象真实的案件中会遇到许多未知的情况,无法真正地锻炼 解决问题的能力;(2)难以引起学生真正的兴趣。由于缺少实际的利害关系,无法让学生 投入、负责地办理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因此也难以调动学生的参与兴趣;(3)难以对案件 做尽可能全面的注意及观察,特别是针对有些程序上的问题。
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的,学生通过办理真 实的案件,可以切身体会到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了解和掌握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对个案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处理也使学生感受到了法律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
2、方式不同——抽象与具象。
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学理性思维的培养,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深植入学生 的头脑,以使学生在考虑任何问题时都不由自主地直接去探究公正与否,合理与否,而忽视 了其产生的有些程序上的问题。
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的,学生通过办理真 实的案件,可以切身体会到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了解和掌握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对个案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处理也使学生感受到了法律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
2、方式不同——抽象与具象。
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学理性思维的培养,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深植入学生 的头脑,以使学生在考虑任何问题时都不由自主地直接去探究公正与否,合理与否,而忽视 了其产生的原因和各方面的利益衡量,结果往往陷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寻求不到解决问题的 有效办法。例如在我们法律诊所中处理的一些案件,由于只听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学生们在 没有全面的了解案情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地认定了一些情况,有时经常不自觉地就用情感 替代了法律的思考,经常会因对当事人的同情而单纯从情感的角度看待案件,忽视了作为一 个律师应当具有的职业素质和职业精神,忽略了运用证据和事实来分析案件,结果造成了一 些周折。这也就暴露出了我们在对学生进行培养时缺乏全面的考虑,缺少对学理性思维之外 的其他因素的考虑。另一个方面,学生经常会出于一种力求中立和客观的角度做出判断,我们并不恰当地将之称 为法官式的思维,因为它更注重单纯地对理性的分析和依法律的规定。这是一种接近抽象地 判断是非的思维方式。因此我们在办理实际案件中经常提醒学生,注意要用律师的思路去考 虑问题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去做出判断。这都是传统教育思维模式的惯性在起作用。
而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对每一个细节都要注意并认真思考,即便是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会起重要 作用的环节也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对事情做出判断,而要结合具体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 ,得出结论。要考虑法律与事实背后的联系,甚至是要去推测和判断法官的想法,了解案件 所具有的特定的社会背景,进而对案件做出判断,这就是实践中具象的思维方式。
3、角度不同——理论与实践。
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更加偏重于让学生练习从全局来把握问题,重视掌握理论分析的能力, 强调学理性思维的重要性。
诊所式法律教育则通过解决具体而实际的问题,锻炼实践性思维的能力。注重创造应变的能 力,培养一种超出单纯学理性的实践的理性,这是形成法律精神与法律意识所必不可少的。 所谓实践的理性(并不是指实践理性)是实践性思维的集中表现,是将理论分析与实践能力 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解决问题的能力。一位同学曾经提到:“通过参加诊所的工作,我感受 到了自己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以及在解决实际问题上能力的提高。当我们在开始处理具体 的法律问题时,有时会因对法律、法规的陌生而感到难以应付;到后来发现自己可以通过运 用掌握的事实和理论去尝试解决一些没有规定可循的情况,从而做出处理。”这就说明学生 们从法律诊所的课程中已经开始学会运用实践的理性来解决问题。
4、效果不同——单一与丰富。
与传统教育模式所取得的效果相比较,诊所式法律教育所取得的效果更为丰富一些。如在诊 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可以体验多样性的角色,进行不同角度的思考,正如一位学生所言,“ 在接办案件的进程中,与当事人的交谈,与法官庭上、庭下的交流,也使自己有意识地扮演 多重角色,一个精神的慰籍者、一位指导老师、一位法律顾问、一名学生、一位人…” .多样性的角色带来多样性的思考,也获得了多重的收获。通过诊所式法律教育,也使学生 能够开始全方位地认识法律的存在,不仅仅是“书本中的法律”,还有“法官的法律,当事 人的法律,社会的法律”等等。学生们通过办理案件,不但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和技巧,更为 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了社会,同时通过为一些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更加深刻地 体会到了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这些都是 传统的法律教育所难以达到的。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也大致可以总结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作用,即:法律实务技巧的培养、法 律意识和法律头脑的形成以及人格的形成和道德的完善。在这三者之中,完整的人格和完善 的道德是合格的法律人的根本;全面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头脑是其基础,而良好的法律应用能 力和技巧则是其外在的表现,它们共同构成了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仅是它同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 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由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 更加全面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了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精义和对社 会的意义。
通过诊所式法律教育使法学院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认识法律,认识社会,认识人生 .教育的根本目的应当是帮助人树立正确的人生态度,正如梁治平所说的:“教育所关涉的 不仅仅是知识与技能,而且是人格的成熟与道德的完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是真正触 及了教育的目的了。
在我国,法学教育虽然起步较晚,但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各高校最普遍的专业,构成了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培养和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极大地推进了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但在法学教育的迅速扩张之中,法学教育的问题逐渐显现,令人堪忧。由于传统的“法学教育只需要一支粉笔就可以进行”的认识,法学教育往往停留在传授理论上的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学研究型人才,而几乎没有实践性较强的法学思维、司法技巧、职业伦理的教育和训练。这使得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离,法学毕业生难以适应实际的法律工作。由此,针砭我国传统法学教育问题,倡导法学教育改革的呼声不绝于耳,法学教育成为法学界和普通民众热议的话题。早在2001年,因应学者对法学教育困境的关注,中国法学会就成立了专门的法学教育委员会。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情况来看,所形成的共识是法学教育应加强法学实践教育,纠正长期存在的“重理论、轻实践”的倾向,突出法学素质的培养。在此背景之下,“诊所法律教育”一经提出便在我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诊所法律教育起源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在改革中,耶鲁大学法学院教育Jerome Prank创建了“法律诊所”(Legal Clinics),法学院学生以“诊所”名义进行的实践活动集中指向为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杜克大学John Brardewell又创设“法律援助诊所”(Legal Aid Clinic)。[1]在此期间,美国的法学院普遍兴起“临床法学教育”(Clinical program)课程建设,其出发点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学院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此后,历经数十年的不断探索和发展,法律诊所教育已成为一种成熟和成功的法律实践教学模式。美国绝大部分的法学院都设立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在欧洲、非洲、亚洲、南美洲等一些国家的法学院中,法律诊所项目业已开始生根发芽。[2]法律诊所教育进入我国始于2000年秋,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有七所高校相继开始开设法律诊所课程。时至今日,诊所法律教育得到了我国众多大学法学院的认同并发展迅速,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员已经有40多所高校成员。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全新的法学教育理念,自提出以来备受关注,在我国取得了良好的开端。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作为一种外来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开展和普及还存在着诸多困难,更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去消化和吸收。这显然是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必经的本土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存在诊所法律教育“水土不服”的现象。尤其,我国有着悠久历史文化传承,传统的教育思想和模式源远流长,影响深远。源于西方的诊所法律教育如何与这些传统的教育思想和模式相融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事实上,诊所法律教育在某些地方教育中还存在着制度形同虚设、形式过于呆板、在实践过程中经常走样或流于形式的问题;一些学校的诊所法律教育由于缺乏支持而难以为继,等等,这些都暴露出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的问题。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困境
由于种种现实和历史的原因,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是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本土化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与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协调问题
作为一种外来的西方法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教育理念、培养目标、教育方法等方面与我国法律教育传统,乃至大学教育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同于我国法学教育的“教授法”模式,美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具有培养目标高度市场化、案例教育学占绝对主流、丰富的实习项目与课外活动辅助教学等显著特点。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注重概念和理论的灌输,教学方法比较单一,以教师的课堂讲授为主。事实上不仅法学教育如此,我国古代社会历史悠久的教育思想及实践——私塾、家庭教师、八股文、科举制度以及近代以来的西学,无一例外采取以课堂教学为主的形式,教学评价都是以量化评价为主。这决定了现在大学教育以课堂教学为主的基本形式,表现为:老师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课堂)上课,教学活动主要由老师主导,教学内容为事先拟定的教学计划或进度中的章节;并且在教学过程中,任课教师必须准时准点,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更改教学地点等,否则就是教学事故。而诊所法律教育面对的是现实社会实践和真实的案例,必然要求采取相当灵活的教学活动,因此难免与传统“计划型”教育、定时定点授课形式产生冲突。由于诊所法律教育的“不拘一格”,难以采用传统的节课时量方式计算其教学工作量;其教学质量的评估也难以用传统的考试成绩等进行准确地量化。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广泛开展。
(二)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本土化发展过程中的参与人员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的顺利开展需要一定符合条件的参与人员,即拥有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和合格的法学学生。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授课方式,需要面对诸如接待当事人来访、书面咨询、出庭和司法文书写作等诸多方面的事项。这也是一种在现实社会开放环境下进行的授课活动,角色上,学生与教师是平等的,学生是诊所援助活动的中心,教师起辅助指导作用。这就要求教师具备相当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临场处理问题能力。因为在诊所援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时是难以预见的。可见,司法实践经验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保障,也应当是诊所教学老师的精力所向。但是,目前我国大学教师的评价体系和指标还主要是量化的科研和获奖情况,迫于现实的压力,实践教学充其量只能成为大多数教师的“辅业”。诊所法律教育还对参与学生提出较高的要求。试想一个刚刚跨入法学院大门的新生,抱着一知半解的法律又何以面对纷繁复杂办案实际,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援助。在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下,法学学生学习的主要是书本上的法律基本理论和应用知识,所欠缺的是实践经验的洗礼;即使在案例教学中,此“案例”也并非活生生的现实“案例”,教学中的案例往往是为强调某一问题而加工整理后的产物,是剔除了诸多不相关因素的理想模型,学生又如何从这些“过于理想”的典型案例中学习实践办案的能力。而在诊所法律教育发达的英美国家,法学学生的案例教学与法院的判例法密切相关,学生收集研读的都是法院以往的真实判例;并且在美国,法学教育是一种“学士后的”教育,即对具有多元化的知识背景的大学毕业生实施为期三年的法学教育。[3]法律诊所通常是针对二、三年级学生或法学硕士开设。法律诊所中学生不再仅仅是一个学生,而是为他人提供负责法律服务的准法律人。在有些情况下,诊所学生本身就具备了律师执业条件,也可以像律师一样从事相关的法律工作。如果法律诊所有出庭的必要,诊所学生必须提前确认自己是否有资格,各州最高法院学生执业守则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例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学生执业守则规定,民事案件,法学院二、二年级的学生均可,且必须以修满证据与审判实务课程为前提;刑事案件,只有二年级及以上的学生才可以,同样必须以修满证据与审判实务课程为前提。[4]正是有了优秀的比较成熟的诊所学员,诊所法律教育成为了美国法律教育的主要形式。相比之下,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存在着参与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其结果是导致诊所法律教育流于形式。
(三)诊所法律教育难以为续的财力困境
诊所法律教育的经费困局影响了其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讲,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比较昂贵的教育模式,需要投入相当大的经费。这些经费主要包括:诊所设备费用、办公支出和诊所日常工作管理人员的报酬。[5]相对于传统课堂讲授形式,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无疑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诊所法律教育中,老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传统课堂教育形式的师生关系,还不如说是亲密的师徒关系。一般而言,每一位老师能够且应该指导的学生数量有限,不可能几十甚至上百学生而只有一两位老师。诊所法律教育需要更高的师生比例,也就是需要更多的师资力量。并且,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需要专门的办公场所、办公费用和管理费用等等。这些都需要巨大的经费支持。诊所法律教育免费为那些请不起律师的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当然不可能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经济补偿。诊所法律教育进入我国得益于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开展的比较好的高校绝大多数也是依赖于福特基金会的大力资助。但从2008年起,福特基金会将不再向高校投入用于诊所法律教育的资金,仅提供少量支持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运作的有限资金。因此,诊所法律教育的经费短缺的问题立即凸现,对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四)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认同难题
虽然诊所法律教育备受法学教育界的广泛关注,但由高校主办的诊所法律教育尚没有得到社会上足够的肯定,尚没有形成与之配套的诊所法律教育和法律援助制度。诊所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从其发展来看,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援助密不可分,也正因为此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在美国,诊所法律教育产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这一运动在社会中掀起了“接近正义”的浪潮,法律诊所就成为了广大民众“接近正义”的重要途径。通过身为法学学生也为民权运动的倡导者——新一代法律人的“法律诊所”活动,既解决了法律援助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也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广阔的学习空间。美国的法律诊所从一开始设立的初衷便侧重于法律救济,免费为那些无能力雇请律师的人案件,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诊所在今后的发展依然秉承这个理念,大量的人权诊所、移民诊所、妇女权益保障诊所对促进社会正义贡献了力量。[6]美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将法律教育与社会的需要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强烈的现实感。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了一个大展拳脚的舞台。反观我国司法实践,法律援助主要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加之现实的原因,虽然诊所法律教育受到教育部门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法学大学生并没有形成类似于美国模式的比较健全的参与法律援助机制。在我国,由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法律诊所覆盖狭窄,案件来源不稳定。诊所设计的法律专业不多,不能涵盖大部分学科,且重复项目严重,并没有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从整体上看,法律诊所教育案件来源的特点是民商事案件多,行政和刑事案件少;民事案件多,商事案件少;人身性民事案件多,财产性民事案件少;一审案件多,二审和再审案件少;本地案件多,异地案件少。”[7]完全由高等学校主导的法律诊所,在实践操作中,难免会演变成为学校专门锻炼和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实习基地。在此理念下,法律诊所势必难以得到政府、公共机构和社会大众的认可和支持,也影响到法律诊所的可持续发展。
三、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改造反思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源于西方的诊所法律教育得到了法学教育界的充分肯定,重要原因就是诊所法律教育所具有的法律实践功能,直接面对学生未来法律职业的养成。这无疑就成为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病的一剂良药,有助于矫治法学教育中重理论、轻实践,重专业、轻素质等应试教育所造成的问题。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显学,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法学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去学习和使用法律,而不仅仅是单纯地灌输那些僵化的、一成不变的法理知识和法规条文。[8]在此意义上,诊所法律教育不能因为其在我国法学教育实践中的某些欠缺而妄加否定,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不失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应当坚持的选择。相对于传统的“教授法”式课堂教学,诊所式法学教育突出法学教学方式的“临床性”,即学生亲临现实具体的案例,解决活生生的法律纠纷和争议。前者教学方式侧重于法学理论的教授,后者教学方式则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果说,从法学生成长为法律工作者是一个发生质变的过程,法学临床实践则是促进这种质变过程的必要环节。问题在于如何应对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过程中的水土不服?笔者认为,除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成熟的诊所法律教育思想和模式,还应追本溯源探讨临床医学教育对法学教育的启示与借鉴。因为,临床医学教育才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思想源泉,并且我国已有相对成熟的临床医学教育实践,理应成为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参考。与之相称,笔者建议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宜被明确为“临床法学教育”。名不正则言难顺,虽然我国学者在介绍英美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时,有的称之为“诊所法律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或“法律诊所”等,也有的称之为“临床法学教育”,有将二者等同视之之义,但在我国语境中,“诊所”和“临床”的概念相去甚远,后者概念的外延更为广泛。汉语中“诊所”即个人开业的医生给病人治病的地方或规模比医院小的医疗机构,而临床医学无论是见习还是实习,都不可能是在简单的“诊所”里进行,因此不可能称其为“诊所医学”。在此意义上,临床法学教育比诊所式法学教育更具丰富的内涵,能够容纳更多的教育方式方法。主张临床法学教育,还是缘于临床医学的提法,从“临床医学”到“临床法学”,这是从已有的医学中较为成熟的教学模式到法学的演化。在我国医学教育中,医学一般被分为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基础医学侧重于医学基础知识的理论教学,旨在培养具备自然科学、生命科学和医学科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实验技能,能够在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研机构等部门从事基础医学各学科的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医学高级专门人才;临床医学则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科学,重点在诊断与治疗疾病。临床医学要求医学生接受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面的基本训练,具有对人类疾病的病因、发病机制作出分类鉴别的能力。临床医学的划分即充分肯定了医学教育中的实践性,即临床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科学,需要医学生经历相当长的临床实践活动以掌握各种临床实践知识和技巧。“临床医学发展到现在为止,仍然是一门经验医学,经验只能从实践中得来,通过反复的临床理论学习与实践,在实践中取得经验。”[9]临床医学教学必须重视学生实际动手能力,创造实践机会,让学生亲临现场,熟悉临床医学工作程序,如果条件许可,让学生亲自动手以增强对临床医学的感性和理性认识。一般而言,临床医学实践包括实验室实验、临床见习和临床实习。低年级医学生常以实验室实验为主,通过在实验老师的指导下观察实习标本、模型和切片以及开展动物实验等。临床见习是医学生在临床学科理论阶段为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而进行的初步实践,常用的方式有试验、模型示教、典型病例示教、临床病例讨论、医疗操作和视听资料演示等六种形式。其主要任务是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理论联系实际,初步接触和认识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增进和熟练临床基本技能,了解临床工作的基本程序和一般医疗常识,为临床实习打下良好的基础。[10]临床实习则是医学生向临床医师过渡的关键性实践阶段,是医学生将课堂学习到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从医学教育五年制的学年来看,一般理论课学习时间为三年半,剩余一年半完全是临床实习时间;其中三年半的学习时间还包括临床见习等实践性极强的内容。可见,实践教学在医学教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形成了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实践体系。对实践教学的重视使本来存在较大差别的法学教育与医学教育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传统的重视课堂教学“理论法学”的基础上衍生出“临床法学”。在临床法学教育的模式下,我国法学教育应借鉴临床医学教育见习、实习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相关的制度保障。
从我国目前诊所法律教育面临的困境而言,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临床法学教育的推进应处理协调好与传统法学教育的关系。传统法学教育因循我国大学文科教育的一般模式,强调作息规范的课堂讲授法,教学评价则以分数量化为主。这虽然方便教学管理,有利于对学生的客观评价,但并不能以偏概全,法学教育并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学概念、原则和理论学说的词藻中,还应该在社会实践中“临床”学习。由此应在已有的诊所法律教育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推进法学教育的改革,可以借鉴临床医学教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临床见习和实习制度;完善教学工作统计与考核制度,更加全面准确地评价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学习效果。2010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也明确提出“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高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完善教学质量标准,探索通识教育新模式,建立开放式、立体化的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创新创业教育”。根据该《通知》,高等教育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改革高等学校办学模式。推进高校与地方、行业、企业合作共建,探索中央高校与地方高校合作发展机制,建设高等教育优质资源共享平台,构建高校产学研联盟长效机制。”这是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要求,也为我国临床法学教育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事法律诊所;课程内涵;创新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1-0031-02
一、引言
当前,在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界,如何一方面继续传播和运用诊所法律教育的理念、方法,促进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全面开展,另一方面推进诊所法律教育向专业纵深发展,是做强、做大我国诊所法律教育中的重要问题和主要课题。然而,从近年来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研究的现状看,研究领域主要涉及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进程、一般理论和国内外的做法与经验等方面,少有刑法、民法等专业领域内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可以说,如何引导和促进诊所法律教育向刑法、民法等专业领域深入开展,是今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正如学者所言:要加强对诊所法律教育的基础理论研究,使之不再是人们眼中的雕虫小技,而是有自己一套完整理论体系、知识结构、应用价值的大学问[1]。然而,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起步不久、经验不多、研究不深,资源有限,如何结合不同的诊所主题开展工作,有待继续探索,不断深入。学者指出:在这个没有教材、甚至没有多少参照模式的全新课程里,教师该怎样组织教学,怎样指导个案,怎样运用个人魅力、专业技巧引导学生,是一个需要长时间探索总结的问题[2]。刑法学是一门根基深厚、原理精致、体系完整、概念严谨、实践性极强且与相关学科紧密关联的部门法学。在刑事诊所中,只有基于刑法学的以上特征,同时考虑到诊所课程的一般要求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的特点,构建起体系完整、理论深入、内容丰富的诊所课程,才能将刑事诊所做出特色,做出品质,做出成效。笔者从事刑事法学的教学研究,也在本校的相关主题诊所担任指导教师。以下就深化刑事诊所课程内涵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谈谈自己的初步想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方家。
二、深化刑事法诊所教学的主要路径
在笔者看来,深化刑事法诊所教学,可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主要路径。
1.刑事诊所课程中实体法理论水平的提高。法律研究是诊所法律课程中的一个基本内容,问题性或批判性审视现有法律制度是法律诊所特别是高质量法律诊所课程的目标追求之一。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研究及实践往往注重于一般法律执业技能的训练提高,而对法律研究这一方面有所忽视。因此,如何在诊所法律课程中重视法律研究这一环节,在训练提高法律执业技能的同时提高专业理论水平,是深化诊所法律课程内涵、推进诊所法律教育深入开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在刑事诊所课程中,这就首先要求提高课程内容的刑事实体法理论水平。笔者注意在这一方面进行尝试。如在一次涉及监狱管理人员私自打开监狱大门的单纯脱逃行为责任认定的案例分析课中,笔者结合此案阐述了中外刑法理论中的责任理论及法律制度并进行比较。通过讲解使学生认识到,刑事责任理论在国外刑法中地位重要、独特,学界就刑事责任的基础、本质、内涵等进行了深入研究,成果斐然,值得肯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现今主流的刑事责任理论已经从心理责任论发展到规范责任论,也即认定刑事责任除了存在故意或过失(即罪过的心理要素)外,还要存在期待可能性(即规范要素)。这是一个蕴含人性关怀、体现刑法谦抑价值的责任理论发展。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独立的实体地位,学界也没有对其展开细致、深入的研究。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责任理论存在单薄空虚、陈旧僵化的缺陷,不能充分满足定罪量刑中个案公正的实现和人文关怀的体现。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单纯脱逃是在他人打开监狱大门时实施的单纯、非暴力、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的行为,如以犯罪论处似乎有背人性常理,难免牵强。本案如以我国传统的责任原理处理则难除其罪,如适用规范责任论可排除责任。这样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刑法理论的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使同学们生动地了解到责任理论的新发展,理解到与心理责任论相比较,规范责任论更具人性关怀,更符合刑法公正、人道、谦抑的价值追求,因而更为合理,值得借鉴。可见,将深入的刑事实体法理论原理运用到诊所课程当中,在课堂中有利于提高学生进行法律分析、研究的能力和水平,也为他们今后在法律实务中拓展视野,提高个案的办案水平乃至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奠定基础。正如美国学者洛佩兹所指出的:诊所不仅要培育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更应当塑造能够改进“法律乃至法律职业本身”的法律人[3]。
2.刑事诊所课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贯通。诊所课程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贯通实体法和程序法。如何在诊所课程中结合真实或模拟案例,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融会贯通,既是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也是衡量刑事诊所课程成功与否的标志之一。大陆法系国家有刑事一体化的学术和法律传统,这样在学术上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理论研究相互协同、促进,在立法上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规定匹配协调、避免冲突和矛盾。在我国,传统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理论上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研究还不够重视,立法上还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够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缺陷。这就更加需要进行刑事诊所课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通。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提倡加强两者的一体化研究,值得重视。我们在诊所课程中同样注重这方面的研究、探索。以刑事诉讼中的不和免于制度为例,理论上认为,不和免于制度是刑事法律中富有刑事政策意蕴的制度规定,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刑事政策化的背景下尤其值得重视运用。从刑事一体化角度看,为了使不和免于制度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法律上应当就其适用的原则、条件等作出较明确、具体的配套规定。在我国,由于实体刑法中没有比较具体可操作的配套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和免于规定的适用标准不一,实际运用很少,难以发挥这一制度积极的刑事政策意义。有鉴于此,刑事诊所课程可以做相应的内容安排,以实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会贯通。笔者曾在诊所课程中以盗窃天价葡萄案为例,在介绍认识错误处理的理论研究状况和中外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后,认为考虑到此案的特点,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认定为无罪,或者应当按不或免于处理。这样同学们不仅理解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和免于规定的具体适用,同时也认识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不具体、不配套、不协调的疏漏缺失,从一个案处理中明白了诊所课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贯通的意义和价值。
3.刑事诊所课程对司法改革的回应。诊所法律教育以注重实践和培养实践技能为特色,自然应当关注和回应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由于社会的变迁、观念的调整、法律研究特别是刑事政策研究的展开,司法改革日益向前推进。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正日益深入人心,关于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的特别处置等问题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实践已经展开。刑事诊所课程应对此予以关注、回应和支持。以下以刑事和解为例说明。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刑事和解是一个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的具有刑事政策意义的新型制度,在国外正日益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但可以研究在现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该制度。从程序法角度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不制度,具体有法定不、酌定不和证据不足不三种。刑事和解可以从酌定不切入到现行制度当中。当然,从应然的立法完善看,可以研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刑事和解不制度,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观点[5]。从实体法方面看,刑事和解可以作为犯罪后的犯罪情节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作为酌定不的适用条件。基于以上,我们在办理一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中,考虑到该犯罪性质及情节情节较轻(数额不大的盗窃的从犯),且该犯罪的未成年人成长于离异并且疏于管教的家庭,犯罪后积极全部退赃等情节,且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了谅解、和解。本案中我们运用刑法原理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运用犯罪学的原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等说服法官,获得法官认可与支持。此外,通过此案,我们还与检查官、法官探讨了完善我国的不制度、构建刑事和解不制度的问题,拓展了与司法工作人员交流的深度和视野。不难看出,刑事诊所课程对司法改革的回应,促进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结合,也能在推动司法改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4.刑事诊所课程中规范学科与实证学科、政策学科的联动。作为规范学科的刑法学与作为实证学科的犯罪学以及作为政策学科的刑事政策学之间有着重要的密切联系。从西方刑法思想史看,以运用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原因及犯罪预防策略为特色的刑事近代学派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立法的发展,因而在刑法史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现实制度立法看,西方许多国家刑事法中的规定如假释、缓刑、人格调查制度等的产生发展都与犯罪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研究有着直接联系。从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开拓与立法的完善看,也有必要加强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鉴于此,刑事诊所课程设计中也应当考虑这种要求,在课程内容中融进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理论知识。如刑事诊所教师可以结合个案进行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分析,这既有利于科学地分析案例,正确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利于问题性地审视和完善现有制度立法。笔者比较注重在诊所课程中对案件进行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分析,也注意介评国外有关的立法制度如人格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少年刑法制度、保安处分制度、环境犯罪惩治制度等,探讨司法公正和立法完善问题,收到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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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立民.也论诊所法律教育的方法[J].法学,2007,(11).
一、法学实践教学中学生主体地位的内涵
多年来,中国的教育模式一直奉行学院式法律教育,教师是绝对的教学主体,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知识的客体,教师教什么学生便学什么。然而,这样的教学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当今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尤其是对法学人才的需求。法学专业的学生将来踏入社会后所面对的是一个个鲜活的法律事件,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绝大多数的法律事件都很难找到现成的教科书指导模式及处理路径。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整合法律知识,灵活的运用法律知识处理法律事件。这一能力的培养需要在木科教育阶段就贯彻,即本科的实践教学中就要培养学生独立或团队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有担当、有责任的实践教学主体,而不是依靠教师机械的灌输处理问题的程序。
二、学生主体性法学实践教学的意义解读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的社会科学,法学教育的生命力在于其实践性。因此,在法学教育中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让学生成为实践教学的主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法学学生主体性实践教学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必由之路
如果说法学教育在基础知识的教育阶段还遵循教师单向传授的传统教学模式是厚基础的必然要求,那么在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之后运用其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实践教学阶段就应该贯彻宽口径的培养方针。所谓宽口径是由法学学科适用领域决定的。法学是一门涉及面很广的学科,学生们需要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纷繁复杂的生活事件,这些事件涉及建筑、医疗、保险、生物、科技等领域,因此资深的律师或法官往往具有非常广博的知识。学生在实践训练中,写作、演讲、思辨能力的培养尤为重要。同时,学生还需博览群书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这也是为什么国家近十年来培养本科为非法律专业的法律硕士的原因)。在某一领域业绩突出的律师,往往除了具备法律知识以外还具备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如医事法律人才、建筑法律人才、金融法律人才。因此,法学实践教学对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法学学生主体性实践教学能让法学专业具有更强的社会适应力
从目前国内的专业就业排名来看,法学专业并不理想。因此,法学专业的招生、就业都面临巨大的市场挑战。在如此严峻的社会背景下,不断提升学生的能力是当务之急。法学实践教学就是在促进学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培养学生的管理协调、人际沟通、口语表达等各方面的能力,为拓宽就业的领域打下基础。据笔者的教学经验,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完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数占应届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其余学生或进入政府部分,或进入金融、保险、管理等部门,就业的渠道在不断向相关领域延伸。因此,学生主体性的实践教学就为这一延伸奠定了综合素质的基础,为学生自由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以应对艰难的就业环境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契合了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模式
进入21世纪以来,法律职业队伍建设成为影响法学教育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法学教育必须根据特定时期法律职业发展的程度和水平,结合社会对法律服务和立法、司法提出的人才需求,通过目标设计、内容细化、方法创新和过程监督,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作用,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和法学研究、法治建设的互动。对此,我们必须看到法学实践教育在法律人才建设中发挥的作用。通过法学实践教学,在木科教学中就可以向学生灌输法律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职业技能、职业纪律。通过法学实践训练的学生,能从容的从事接待当事人、送达传票、会见当事人、庭审排期、调解前期沟通等工作,毕业后进入司法部门就能胜任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大大缩短就业培训的时间,满足司法部门人员短缺的现状。
三、国外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启发
如何的在专业教育中较好融合理论与实践的问题成为世界各地法学教育的热门话题。尽管法学教育具有民族性,但对世界各地各种各样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理解有助于我们对各个体系背后的相应观念进行思考。法律和教育体系的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至于移植基本是不可能的。但理念的传播要比制度来得容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先进实践教学模式将对我国的法学教学改革具有事半功倍的意义。
纵观世界三大主要法律教育体系,即美国、德国、日本,他们在法学实践教学方面都极具特色。这三个国家的法学实践要素一直以来都占据了法学教育的很大比重:在日本半个世纪,在美国将近一个世纪,而在德国则超过了一个半世纪。这三个国家之所以如此重视法学实践教学,是因为他们深深的认识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除了需要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而职业技能的获取一定要通过实践训练。
在美国,所有希望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人(无论是成为律师、法官还是其他职业人士)都被训练成律师,律师辩护人的形象是法律职业者的理想原型《麦考利特被告》中列举了10项律师基本技巧,即解决问题、法律分析、法学研究、事实调查、沟通、提供齐询、谈判、提起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组织与运作法律程序的操作技巧、辨别与解决伦理困境。法学院培养学生的主要目标是训练思维,即训练他们像法律家那样进行思考。主要方式是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来提高学生的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问题的能力。
前文所述,在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实践要素同样浓厚。学生的法学教育要经过基础教育及见习教育两部分的学习,且每一部分都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核。通过了基础教育部分的考核后,学生进入见习阶段的学习,旨在深化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培养独立工作、独立判断的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为今后进入司法实践创造条件。只有进一步通过见习阶段的国家考核后才能真正步入法律职业共同体。
日本的法学教育在注重实践性的同时还注重开放性。日本的法学学生在结束木科教育后,也需要参加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一年半的职务技巧培训。经过民事、刑事律师业务的全面、系统培训后才能从司法研修所毕业,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同时,日本为了拓展法学领域的涵盖范围,还在本科阶段开设政治学科,为法学学生提供更为广阔的科目选择空间。
四、我国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得知,法学实践教学的地位在各国法学教育中都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中国的法律教育也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更大胆、更深入、更务实、更具成效的探索。学徒制、案例教学、法律诊所、实习等等实践教学模式都是目前世界各国比较青睐的实践方式,但从学生主体性角度的考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应让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实践训练意义。
由于本文旨在探讨法律实践教学中学生主体性地位的培养,从而培养法学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社会担当精神,因此,拟将重点讨论诊所是法律教育这一实践教学模式。因为笔者认为,在目前盛行的实践教学模式中,学生在诊所式实践教学中是最具主动性的,学生能切实的将要我学变成我要学。美国人本主义心里学家马斯洛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处于该理论的最高层次便是自我实现的需要,他是指人希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断完善自己,完成与自己能力相称的一切事情,实现自己理想的需要。法律诊所教学的推行,通过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能很好的促进法学学生自我实现,为社会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
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它借鉴了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倡导在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和律师的执业技能。在中国,诊所法律教育是指:法学院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实践模式,而是一个集写作、交际、谈判、分析、实战为一体的综合实践模式,特别适合于中国目前法律资源匮乏且不均衡的现状。正如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所述诊所法律教育是以学生为主的,通过办案来对法律条文加深理解,来对法律的适用加深理解具有非常强的操作性。这样的一种教育模式是对我们现在的传统的教育模式的一种很好的补充。在这种实践教学中,教师传授知识的功能只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充当推动者、协作者、启发者,鼓励和引导学生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体现教学中的学生主体地位。
在我国推行诊所式法律教育行最有效的方式是将法律诊所推向社会,只有走进真实的社会生活,学生才能拥有大量的操练机会。具体而言可以采纳以下方式:
(一)与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挂钩,带领学生分组接诊、会诊
这可能是诊所式教育中比较稳定、有效的方式。将学生进行3 -4人的分组后,由拥有法律执业资格证的教师带领学生到法律援助中心坐诊、接诊。针对前来齐询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现实的法律问题进行诊断,由学生开出处方。此过程能培养学生与当事人会谈的能力,培养学生归纳问题的能力。之后的问题处方则由学生自行查阅相关资料,进行分析、鉴别、筛选而制作。制作过程又是对学生写作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同时,学生针对援助中心的常见案件,如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应当予以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就拥有了实践训练的机会。
(二)走进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
结合中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人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带领学生走进社区开展普法、送法活动也能满足诊所式教育的需求。学生针对社区居民的法律问题现场解答,能很好的训练其应变能力、思辨能力。同时也能构建良性互动的长期齐询法律关系,让学生能接触更多类型的案件,如继承、相邻、抚养、婚姻,而不是局限于教师有限案例教学的模式。
(三)送法下乡,感受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带领学生走进乡上中国,让学生感受在中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现状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体会书本和课堂以外的社会状况。
总之,笔者推崇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因为其融合了分组学习、案例教学、师徒互动等诸多法律实践形式,在此过程中学生的多种法律职业素养得以锻炼,而且这样的锻炼过程是以学生为主体的主动探索式锻炼,具有积极的意义。
内容提要: 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就诊方享有自主选择权、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项权利,并承担缴纳医疗费等义务;与此对应,医疗机构负有注意、忠实等义务,并享有获取医疗费等权利。在合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上,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有利于维护就诊方的权利。出于同样的目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当也是消费合同,从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备受人们关注的医疗事故案件的内核是医疗服务合同,而何谓医疗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各有哪些权利义务等,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医疗卫生界并未有统一的认识。
一、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观察,病人到医院就诊便与医院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我国学者一般将这种合同关系归入服务合同范畴,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服务,就其基本语义而言,泛指为别人所做的工作。在经济学上它又被称为“劳务”,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特殊需要[1]。服务合同则指由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受服务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其标的特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的行为。由此来看,医疗服务合同应指就诊方与医疗机构达成的,由医疗机构向就诊方提供医疗服务,而由就诊方支付医疗费的合同。
许多外国民法也对医疗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冠以不同的名称,如瑞士法律将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归入委任契约关系,德国和希腊法律将其称为劳务契约关系,法国、比利时则称之为医疗服务契约关系,这些都与我国学者将其归入服务合同并不矛盾。所谓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合同,其实就是服务合同。委任合同,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从本质上说,委任合同就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典型合同。因而,各国对医疗合同的规定存在的只是名称上的差异,在基本内涵、适用原则上应是一致的。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专章规定了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当属其中之一,新的《合同法》却并无服务合同的规定,因此,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医疗服务合同尚属非典型合同,对这类合同的处理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非法律事务的医疗事务只能由准委任合同来调整,而准委任合同必将适用委任合同的一般规则。我国也应当借鉴这种观点。
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医疗服务合同有其独特之处,我们可以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归纳如下[3]:
1)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双务、有偿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就诊方与医疗机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挂完号,合同便宣告成立,并且无需采取特定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互负义务。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还需缴纳相应的医疗费,至于实践中医院对医疗费的减收免收,总是基于某种特定原因,这并不能否定医疗服务合同的有偿性。
2)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为就诊方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可统称为就诊方,多数情况即病人本人,但也可以是其他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婴儿到医院就诊,因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只能由其监护人或其他人担任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还不排除健康人到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或接受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医疗机构,与病人直接接触的医生并非合同主体,只有在一个医生个体开业而又未聘请其他医生时,才可认为该医生是合同主体。
3)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医疗机构向就诊方提供的医疗服务。与其他常见的服务合同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医疗机构通过医生向病人提供谨慎和细心的、与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相一致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保证治愈疾病,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并不对医生没有治愈疾病负责,而只对他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具有的谨慎程度和采取的服务方式负责。
4)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不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除少数情况外,绝大部分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不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在遵循国家的物价政策的前提下单方面决定;至于服务质量,是事先根本无法具体确定的,带有一定的或然性,由医生在诊治过程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医疗技术规范自觉把握,医疗服务质量好坏的评定,主要根据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应有的谨慎态度和科学的治疗方案来提供医疗服务。
5)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特殊。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形式,在实行挂号制的医院里,病人挂了号即表示已与医院达成了合意;不实行挂号制的医院,医生一旦对病人进行了诊断,即表示合同已成立;未经门诊直接住院的病人,则在接受医生检查时即与医院达成了合同关系,而不是在办理了住院手续后才成立合同关系。也正因为医疗服务合同形式特殊,也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如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评定、双方是否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举证等。
6)医疗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承诺的撤回。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病人发出要约,医疗机构一般要表示承诺,尤其是危、急、重病人更是如此。而且,医疗机构一旦作出承诺,便不得撤回,这一方面因为承诺是以行为做出且立即送达要约人,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重视与保护。即便是在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水平和医疗条件而让病人转院的情况下,也只能认为是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而非撤回承诺。
二、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就诊方的权利
1)自主选择医疗机构权。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4]。据此,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一方的就诊方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都不得强制病人就诊。
2)获得相应医疗服务权。获得相应医疗服务权是就诊方的重要权利,主要包括对不必要服务的拒绝权和对必需服务的要求权。有些医疗服务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医学美容,这类合同中,就诊方获得相应医疗服务权容易实现。但在多数病例中,就诊方对病情不了解,一切取决于医疗机构的技术、设备等因素,从而对服务的内容就无法约定,哪些服务是相应、必需的,哪些是多余、不必要的,这些都属于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因而难以把握,给就诊方该项权利的满足带来了一定难度。
3)知情权。医疗服务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而就诊者并非个个精通医学知识,在实际中看完病拿完药对自己病情仍一知半解的不乏其人,这不利于就诊者病情的好转,也不利于就诊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因而应保证就诊者享有知情权。具体而言,知情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就诊方有权询问有关医疗机构的经营方向、营业时间,以及有关服务的情况,包括对病人的诊断结果、诊疗方案、诊疗进程、负责诊疗的医务人员、药物的使用方法等情况,医疗机构应予回答;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对就诊方提供的上述情况应当是真实的。
4)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就诊方必享的权利。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有损害的发生,并且,损害是因医疗机构方所致。这里所称损害,既包括就诊方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就诊方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就诊方在行使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还需证明损害的确有发生。
(二)就诊方的义务
1)缴纳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这在前文已作论述,就诊方应为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治费、住院费、护理费、药物费等项目,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医疗费的多少由医疗机构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物价政策、诊疗实际单方决定。
2)配合义务。医疗服务是一种双向行为,就诊方应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按时按地接受服务、如实告知病情、回答医生有关询问,以便医生作出正确判断,采取合理措施,同时还应遵照医生要求换药、服药等。因就诊方不履行配合义务,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机构可主张免责。
(三)医疗机构的权利
1)获得医疗费的权利。与就诊方承担的缴纳医疗费义务相对应,医疗机构有权收取医疗费。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采用预收医疗费的方式获取医疗费,如先挂号后看病,先缴费后取药。不过,并不绝对如此,在病人情况危急或就诊方与医疗机构建立了稳定的信任关系,医疗机构都可能垫付医疗费,但垫付不是其义务。在此还需指明,医疗费的预收并非合同成立要件,不与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构成双务关系,不成立履行抗辩,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方未预付医疗费而拒绝为其诊疗。
2)自主采取相应医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服务专业性强,在合同履行中,医疗机构应当有权针对病人情况自主采取治疗措施,而不受来自就诊方及其他方面的非法干预。
(四)医疗机构的义务
1)与就诊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有别于其它合同,医疗机构负有与就诊方订立合同的义务,一旦就诊方发出要约,医疗机构一般都要表示承诺,这种特殊规定与医疗服务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相一致。虽然我国医疗机构在各自经营方向上有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于危重病人,任何医疗机构均不得以营业方向受限为由拒绝救治,否则,即存在缔约上的过失,就诊方可援引《合同法》第42条予以救济[5]。
2)高度注意义务。根据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研究,专家(医生)从委托人(就诊方)那里得到两种意义上的信赖。其一,信赖专家对其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其二,信赖专家关于裁量的判断,像医生对于病情存在几种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就诊方只能信赖医生的判断,委由医生选择治疗方案[6]。我国学者也认为,专家所从事的工作对当事人之利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如果疏忽大意,势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与其说当事人是与专家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订立合同,倒不如说是基于对专家的信赖而将其重大利益乃至生命安全托付给专家[7]。正因为就诊方给予了充分的信赖,医疗机构必须尽到与其专业技术相一致的高度注意义务,以高度谨慎、勤勉的态度为病人诊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和医院管理规章制度、各种操作规程以及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进行诊疗护理。日本法律规定,医疗专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必须尽到符合现代医学水平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即表示医疗专家主观上有过失[8]。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忠实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度的职业道德、信任关系,可以导出医疗专家负有与委托人的信赖相符的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行动的忠实义务[9]。具体而言,医疗机构的忠实义务应包括:其一,医疗机构一旦做出承诺,便不得随意撤回,非因特定情况并为就诊方利益着想,不得将亲自实施服务的义务转交他人;其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维护就诊方的合法权益,选择最合理的医疗方案;其三,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就诊方的隐私、秘密,不得泄露;其四,应详细告知就诊方有关服务的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及有关医疗费的票据等。
三、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问题
医患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便构成违约,如就诊方拒付医疗费,但更多的是医疗机构基于其优势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结果往往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有支付报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支付违约金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极少采用。对就诊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我们容易理解,但对于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到底应基于合同追究上述违约责任,还是基于其行为已侵害了就诊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追究侵权责任,世界各国还存在差异。瑞士、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等欧洲国家一般认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英、美、日本等国,立法和判例都一致主张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对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也存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10],也有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11],还有学者主张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2]。
从理论上说,医患双方既然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那么医疗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违约责任。但问题在于“,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即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应为行为都作了规定,但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独特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一般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全依法理、法规推定,合同内容应属法律上的默示条款。既然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到底怎样才算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而陷入困境。其次,若采用纯粹的违约责任,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基于其特殊地位,随意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从而损害就诊方合法权益。同时,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合法成立为前提,如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违约,但实际中,医院对危重病人按常规病人的收诊致使尚未收诊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若依违约责任追究恐怕难以实现。
基于以上原因,纯粹基于合同的原因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难以切实维护就诊方权利,而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其实就作出了相应规定。因而可以说,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责任,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可基于合同约定追究责任,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全面的,可基于权利的受损追究侵权责任,这也正是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独具特色之处。
无论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中可能涉及到继续履行、赔礼道歉等,但主要还是损害赔偿。从范围而言,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三者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适用,这已为法学界所公认。但现阶段,我国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适用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而这些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之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经济补偿”,条文中措词“补偿”,补偿并非赔偿,这已为法学界认同,且“补偿”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相冲突,同时补偿的数额由各省人民政府规定,一般在100~4000元之间,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范围相去甚远,难以弥补就诊方所受损失。这种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阶段、医疗为社会福利的状况相符,但现在我国实行医疗体制改革,医患双方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承受对等的权利义务,且对医疗事故进行高额赔偿已是国际趋势,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就诊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所以,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保守规定已与实际情况脱轨。
问题之二,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确认了名誉权、隐私权受损的赔偿,但对因医疗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却未作具体规定,并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无统一标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难免影响判决的公平合理。
问题之三,要赔偿就必须有损害事实,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范围规定过窄,排除了间接因素对病人致损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医务人员故意行为致损时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排除了不及“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程度的损害的民事责任,这些都带有明显的部门保护倾向,不利于就诊方权利的维护。
上述问题说明,我国有关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有损害必有救济是现代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世界各国都采用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当然也不能墨守陈规,而应当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从保护就诊方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出发,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条款尽快予以修改、补充,从立法上完善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注释: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0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
[3]屈芥民著:《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1页。
[4]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5]参见《合同法》第42条中“(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6] (日)能见善久著:《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507页。
[7]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54,257页。
[8]冯建妹著:《现代医学与法律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页。
[9](日)能见善久著:《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507页
[10]张国炎《:医务工作者的民事责任》《,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