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6 12:23:20

正规理财合同范文1甲方:
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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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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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1)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依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专业理财规划服务;
(2)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拟基于其自身财务现状委托甲方帮助理财;
(3)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并指派专门的理财规划具体承办乙方委托的事务。
因此,基于前述,双方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条 委托事项
双方约定,甲方基于乙方的财务状况为乙方制定理财方案,协助乙方执行理财方案,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理财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条 理财服务费用
1、双方约定,乙方就甲方提供的理财服务向甲方支付理财服务费 元人民币,并按照下列步骤分期支付:
(1)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 元人民币;
(2)甲方向乙方交付书面理财方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 元人民币。
2、甲方为乙方制定理财方案、协助乙方执行理财方案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或查询
第三条 陈述与保证
1、甲方声明与保证如下:
(1)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有资格提供理财规划服务;
(2)甲方所指定的具体承罗理财规划业务的理财规划具有相应的胜任能力,已经通过国家理财
(3)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理财规划师勤勉尽责,以合理的谨慎处理乙方委托的事务;
(4)甲方及其指派的理财规划师保证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乙方的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向任何个
(5)甲方及其指派的理财规划师与在理财方案中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机构无雇佣关
2、乙方声明与保证如下:
(1)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理财服务费;
(2)乙方向甲方提供与理财方案的制定有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该信息真实准确;
(3)乙方为甲方协助其执行理财方案提供一切便利。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理财服务费;
(2)甲方对其制定的理财方案拥有知识产权,除乙方自己使用外,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许可给
(3)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真实信息。
2、甲方负有如下义务:
(1)制定和向乙方交付书面理财方案;
(2)协助乙方执行理财方案;
(3)就理财方案的执行进行跟踪,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加以改进;
(4)保守乙方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5)如实向乙方披露已经存在的或在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利益。
3、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1)取得书面理财方案的权利;
(2)要求甲方协助执行理财方案的权利;
(3)要求甲方根据实际执行情况改进理财方案的权利;
(4)要求甲方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权利;
(5)要求甲方披露冲突利益的权利。
4、乙方负有下列义务:
(1)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理财服务费的义务;
(2)向甲方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3)为甲方协助其执行理财方案提供便利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的下列行为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书面理财方案的,经乙方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交付的,
(2)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协助乙方执行理财方案,则乙方可以宣告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
(3)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乙方有权宣告解除合同,甲方应全部退还所收取的理
(4)如甲方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乙方披露,则乙方可宣告解除本合同,已经交纳
2、乙方的下列行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其他任何一期理财服务费,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约定的协助执行理财方案的义务;
(2)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其他任何一期理财服务费,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约定的协助执行理财方案的义务;
(3)如乙方不提供真实信息或不提供其他协助,则甲方有权拒绝制定并交付理财方案,并有权拒绝协助执行理财方案。
第六条 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则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特别提示与声明
1、甲方特别提示,甲方提供的仅仅是咨询服务,对乙方投资任何金融或实业工具均不做任何收
2、乙方特别声明,本合同内容系双方逐一协商、谈判而达成,并非任何一方提出的格式合同。
3、乙方特别声明,乙方完全知悉并理解甲方提供的仅仅是咨询服务,对理财方案中建议的投资方式和投资工具不做任何收益保证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承诺,如承办的理财规划师做出该种保证或承诺,则不信赖该保证或承诺,如信赖该保证或承诺因此而造成损失,或因市场变化等原因造成投资损失,均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第八条 其他
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正规理财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利益共享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就乙方投资甲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以理财方式投资 元(大写: )到甲方,为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将款项全额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1、 甲方有权支配乙方投资的人民币资金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2、 投资到期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收益率%,甲方返还乙方本金及收益共计元(大写: )。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1、 甲方投资经营过程中,各种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予承担。
2、 甲方投资经营过程中,若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得提前支取所投资的资金。 第四条:违约责任
1、 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期返还乙方本金时,根据事实情况可以支付本金的2%作为滞纳金予以补偿,并于到期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乙方。
2、 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支取所投资金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扣除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事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乙方投资全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并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正规理财合同范文3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见证人: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一、甲乙双方兹因借款事宜,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元整(小写: 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具体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日期为准。
二、借款期限 (天、月、年),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三.利息为月息 %,借贷期限届满时连本带利一并付与甲方,不得拖欠。
四、借款方应按协议使用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不得转移用途。
五、借款方如不能按要求时间还本金和利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可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
六、如借款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接爱法院强制执行。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本合同甲 乙双方签章或捺手印且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合同签订地点: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 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佣金, 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合同期内如果亏损大于10%,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合同期内如果利润大于30%,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关键词】:内部控制 审核 风险 筹划
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的报销、成本核算及经营成本的统计编报工作,监督控制职能薄弱,但随着企业的发展,合同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财务人员要如何参与合同的管理,如何审查合同,发现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呢?现本文就将如何在财务管理中加强合同管理展开讨论。
1、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的步骤
众所周知,合同往往会涉及质量、标准、规格、功能、价款报酬,运输等诸多环节,一个人难以逐一通晓,因此需要企业各部门参与制定合同的条款,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业务部门、企管部、财务部、供应部等多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合同管理对企业职能部门要求分工合作。财务作为合同管理中的监督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关注发票、税款、税负等财务与税务相关的问题,将合同要素与税法要素有机的结合起来。现将财务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因注意的事项作如下总结:
1.1调查阶段
在调查阶段,谈判人员首先要对合同的标的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市场即要了解上游市场也要了解下游市场需求。积极与已使用过的企业沟通,对标的的性能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准确地把握市场价格,在合同招标的过程中积极的争取主动权。财务部要对纳税人的身份行审查,看其是否具有相关的纳税资质;审查对方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相关信息。
1.2谈判阶段
谈判的过程中财务人员首先要测算风险,要作好相关税负的测算,若税负风险大,则要改变交易的方式,若采用分期付款,或委托代销的方式销售则可以起延迟纳税的作用。
1.3文本的拟定阶段
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优先使用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经过官方公布的,是经过千锤百炼后总结出来的,便于双方的阅读和理解。不要签订歧义条款,要避免歧议、避免多音字,更不允许条款中有与税法相违背的约定。如合同中不能规定由某一方负责全部的税款,因为税法中对纳税义务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税法中没有规定税款的资金来源,虽然纳税义务不能转移,但是却可以在资金的来源中做出具体规定。
1.4审核阶段
合同在审核阶段注意核对,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核对数量、价款、金额及相关的结算方式 ;确保相关附件资料齐全,手续完善;确保合同的价格政策、采购政策符合企业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核还包括许多的细节问题,都要逐一审查。
2、合同变更的应对措施
合同签订后,企业偶尔会因为不可抵抗力因素制约,或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要对原先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这便涉及到了合同的变更。变更的合同可分为未履行的合同和已开始履行但是没有履行完必的合同。对待这两种合同,财务人员首先要明确的是变更前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率,但是却没有形成法律事实。合同变更后,要与最终签订的变更协议为主。随着变更协议的签订,原合同对应的相关部分将失效。其次,财务人员要认真的审核合同变更的内容,通常情况合同的变更只会对标的的数量、交货期限或某些条款进行修改;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除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外,还变更了合同的主体,即施工方或者是供货方发生了改变,这实质上是合同的转让,这已经超出了合同变更的范围。对于这种新合同,财务人员要重新审核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变更主体的合同,相关资质要重新审核,并与变更主体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财务人员应积极主动的转变角度看问题,通过改变经济业务的性质,以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3、作好事前筹化,加强合同管理的案例分析
现我们结合具体案例来讨论财务人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何转变业务的性质,以达到企业的经营目标:大华公司是一家物资供应公司,2013年5月大华公司悉知,木材厂每月都有2000吨的木材欲出售,同时一家造纸厂每月都有收购木材的意愿,于是大华公司希望自己联系这两家公司来扩展自己的业务。方案选择,方案一:大华公司以中介的身份进入,每月收取中介费并按5%的税费交纳营业税;方案二:大华公司以中间商的角色进入,并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作为财务人员,我们要如何进行分析呢,在审核相关资质后,首先我们要判断业务的类型,了解相关的政策,再进行税负的测算,最终对纳税情况进行事先筹划。公司想赚的无非是1万元的手续费,若以中介的角色进入,而业务性质属于,则流转税为收入5%的营业税,则税费为500元;但是若与中间商的角色进入,而业务性质则是购销业务,则流转税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则税费为10000/1.17*17%=1453元。两者的税负差=1453-500=953元,很显然我们将选择与方案一,即以中介的身份进入此事。随着市场的变化,若是木材厂在8月份的时候,因为资金困难,无法提前向造纸厂支付资金,我们将如何处理呢?显然税法在判断业务性质的过程中反复的强调的是三流合一,即货物流,发票流和资金流的方向必须要统一。也就是说案例中如果由大华公司代付资金,那么从税法的角度上,则不符合的要求,即不能以判断业务性质按5%的税率交营业税。随着业务的变化,税务人员要如何化解此项业务危险呢?还是同一件事情,但是却因为资金流问题而改变了税务处理。此时我们应回归原点――赚1万元手续费就是我们的目标,那只要我们将业务转变成借贷业务,借给木材厂货款,1万元的报酬作为利息改入,且还是按借款业务交5%的营业税。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转变企业的业务类型(由业务转变成借款业务),减少税负,实现了企业经营目标。
在日常的业务处理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都可以进行筹划的。相反了,筹划往往发生在事前,且在筹划的过程中,财务人员更应该注意筹划的合理性。在保证合理性的过程中,我们要对税收征管的模式有所了解。税务机关是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服务,重点稽查。也就是说税务人员通过各单位上报的数据通过计算机的处理,将主要指标与系统进行纳税评估,一旦数据异常,将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所以财务人员在进行纳税筹划的时候一定要考虑相关因素,避免数据异常波动。
4、合同纠纷的应对措施
不可避免的,合同的在执行的过程中,企业还可能会遇到合同纠纷。解决纠纷的途径可分为双方协商、仲裁、法律诉讼。双方协商是最快速,成本最低的方法,在发生纠纷后,企业应当首先选择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法律诉讼是程序最复杂,成本最高,期限最长的解决办法,但是法律诉讼的执行效果以法律为依托,执行效果最好;仲裁是介于两者之者。财务管理者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当提前作好相关的风险预测,一旦发生的纠纷,能够及时的提供相关经济业务资料,以最低的成本,高效的方式挽回企业的损失,提高纠纷索赔意识,使得监督索赔贯穿于合同的履行全过程。做到事事有监督、事事有章可循、事事定责任,事事照章办。在合同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财务人应积极的发挥监督检查职能。
5、合同的归档
合同签订后,由业务部门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好合同文本相关的材料归档工作,并及时将一份合同原件送至财务部保存,财务部应建立合同台账以备查。其合同的台账中要明确的登记签订单位、合同的有限期、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相关信息,作好合同全过程监督,由合同台账中就可以清楚的了解合同已执行到什么地步,资金的支付情况,以便对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作提前的风险评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财务要根据合同条款审核执行业务核算,凡未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拒绝验收付款。同时,财务人员还要不断的提升自身的业务素养,积极的参与到合同的管理中,因为一旦财务人员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在财务与涉税问题上不把关,也不提出合理建议,不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审核,久而久之就会失去话语权、参与权,这将是企业内部管理的缺失,也将制约着企业经营发展。
总之,合同管理是公司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作好合同管理对公司经济利益的取得有着积极的作用。财务人员应将合同管理及财务管理有机的结合起合,根据业务的性质作好税务筹划工作。
参考文献:
赵斌 《试论企业内部控制》 中国学术期刊网 2014年
所谓委托理财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和非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或资产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证券的金融性质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委托人并按期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非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自有的其他实物商品或者房地产等非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与投资,所获收益按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分配的资产管理活动。因此,委托理财即为金融市场上的委托理财行为。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一、委托型合同说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又称委任合同,是公民、法人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的有关理财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意思约定。但现实中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委托合同核心内容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委托人处理事务,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约定在完成委托人授权的理财事项后,受托人从委托人委托的理财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基于对财产增值的要求,与受托人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过程中,委托理财财产出现资产减少或损失时,委托人不承担或很少分担该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条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准,即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以交付委托标的物或当事人某一方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委托理财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条件,属实践合同。再次,在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常常可以通过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约定内容,这也是委托理财合同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难以解决委托理财所引发的纠纷,不利于有效规制目前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活动。因此,现行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规范和调整委托理财合同依据。
二、信托型合同说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的知识、能力、责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委托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设立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委托人不对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实施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受托财产的损失或减少,均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根据资本运作方式管理和处分投资者即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或证券,也有一部分投资者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符合信托合同的性质,但受托人为了吸纳资金,常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对委托人的资金或证券予以“保底”或保证资金或证券的最低收益或最低收益率,此类约定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规定。所以,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与《信托法》、《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也很难解决现存的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纠纷。
三、借贷型合同说
在我国存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从事金融业务均属非法经营。投资者基于增值和保值的需要、以及听信许多投资理财的宣传,认为将钱放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与放在银行一样,是没有风险的,且基于对投资宣传的预期收益率的期望,甚至认为通过受托人的理财行为将有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某些券商或机构正是看中了投资者的这种心理状态,常常违规操作经营,以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方明确承诺投资者可以获取固定收益率或约定本息保底的方式,形成了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明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融资的现象。这类合同成立后,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即完成合同的义务,受托人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收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单一明确,往往与一般借贷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一致。但是,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保底收益,受托人在一并取得委托人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帐户内的证券管理权后,受托人也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而只是管理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通过由其本人掌控的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密码,确保对受托人证券交易情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对于这类合同,如将其定性为借贷,将保底收益理解为运用该笔资金的期望收益,并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给予明确规范,而且也因为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复杂多样,合同内容的约定往往与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委托、行纪、借贷等合同有一定相似的内容,但单纯适用上述任何一种合同来规范和调整委托理财合同,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也正是我国目前司法裁判中解决因委托理财合同多样化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所面对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对于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并于合同中约定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名称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实质上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并适用借款、借贷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后,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本金及固定回报,对于形成的超额收益,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的的情形,应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适用委托、行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同时,基于对行业的规范和对新型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指引。
针对如何做好合同项目财务管理工作,我提出以下几种看法:
1.加强全面经济合同管理:对签订合同的项目
包括企业的物料采购合同、产品说明变更合同等,应该由财务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该整理统一的账目,进行统一编号、登记,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当一个项目结束后,方便财务结算项目款项。
2.企业生产管理施行经济合同项目计件工资制度
并且要对经济合同项目定额用料。一定要坚持将项目合同的工资成本和物料消费成本控制在事先预定的额度范围之内。其中要按照合同项目建一个成本台账和销售收入总和账目。对那些可以直接记入合同项目的相关费用直接记入合同项目,对部分不可以直接记入合同项目的费用需要按照合同项目的总额度进行配比均分。
3.制定财务管理的资金结算办法
每一个项目经理都有收款清款的职责,企业应该充分调动每一个项目经理收款清款的积极主动性,以便加速企业资金回笼。
4.按照合同项目上的相关规则认真做好每天的收入和支出
包括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发票等,为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工作考量、考核项目经理的实际业绩提供可靠正确的依据。
二、怎样做好合同项目中的会计核算
针对合同项目中的各项工作,财务管理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介入到企业项目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切实履行会计核算的责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健全的合同项目管理制度
企业的财务部门需要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自身实际的生产运行情况,建立切实符合自己企业运行的健全的合同项目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制定过程中,要求明确列出合同制定、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具体做法。与此同时要求明确列出本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可能存在的隐患、风险,并且制定出相关措施、解决办法。最终经过整编,整理成一本适合自己企业的合同管理手册。制定完成后,要求进行试使用,起初企业财务部门要对其进行评估,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将不十分合理的地方进行完善。待完善后制定出正规版本,之后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检查。
2.加强培训,提高职能人员的专业水平
财务管理人员,需要在合同项目管理中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其自身的专业水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人员不仅要有合格的财务技能,还要懂管理,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企业大部分财务人员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需要对合同项目管理的财务人员进行培训,主要是培训合同项目方面的法律知识及管理知识,从而使财务管理人员达到合同项目财务管理的工作需要。
3.财务管理人员要做好合同项目的审核管理
承接合同的部门需要第一时间内将制定的合同文件送到财务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合同文件的可行性、经济性、合法性等。财务重点审核和会计核算相关的经济条款,必要时可以介入合同拟定前的相关事宜,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大规模的超额投资和超计划的资金支出等,做好资金统筹,在第一时间做好会计核算,保证企业资金畅通。
4.财务管理人员要做好合同项目的备案工作,以方便会计核算
合同项目一旦签订合同,相关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在财务部门进行备案,而不能在办理合同结算时才交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严格审核其是否履行企业合同项目管理的基本规定,未履行的不予备案。备案过的合同财务管理部门需要认真对待,对项目的每一笔收入支出都做出清晰的记录。当遇到合同变更或终结时,要做好书面记录,对合同进行编号保存,以方便日后进行会计核算和办理合同结算。
5.建立健全合同项目考核和追究责任制度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合同项目管理考核和追究责任制度,把合同项目纳入企业年度考核之中去,严格和工资、奖金进行挂钩。在合同制定、履行过程中出现违反管理制度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每一个项目经理都有收款、清款的责任,针对项目经理进行收款、清款等按合同完成的给予一定的奖励,比如可以得到项目利润总额的1‰等等,但是如果不能在合同项目规定期限内进行清款的,也要受到相应责罚,以一月为限,每超出一月则扣除相应项目提成的1‰,逐月累加。
三、结束语
关键词:财务监管;现代企业;合同管理
一、引言
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核心目标是获取利润,而做好财务监督工作可以让企业的利润获取目标得到更好的实现。当前,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不断增加,合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外部或内部的法律主体签订各式各样的经济合同,而合同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这就为企业合同管理方面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一份合同,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也必然涉及财税问题,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可以让合同让合同管理与执行的过程更加规范[1]。我们应从当前新环境角度,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分析及按照合同管理工作的需求,发挥财务监督部门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企业合同管理中财务监管的重要性分析
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合同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执行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财务监管工作的开展是保障合同管理工作顺利推进的关键。现代企业经济活动十分频繁,而合同作为企业各项业务活动开展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和基础,做好相关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合同作为企业开展经营业务的前端环节,合同管理的恰当与否,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经营业务能否顺利地进行[2]。在具体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财务管理部门本身通过对涉及经济业务的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审核,能有效控制企业内控和企业执行成本,并围绕其中的结算信息资料做好统一化的管理。对于其中所涉及到经济行为进行管控,提升合同公平性、合理性以及规范性,这样企业相关经济业务活动的开展就能够获得一个更好的保障。在具体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财务管理部门从财务角度在合同准备阶段,如在合同签订环节,对合同中涉及收入的确认、合同涉税的问题、发票的种类、发票开具时间、税率、结算方式等等内容进行审核,以及通过对合同执行过程的跟踪管理,从中获取合同当中的一些数据内容,对其进行细致的分析反馈,这样可以帮助企业在合作的中更好的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促使企业自身竞争合作水平的提升与发展。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愈发复杂,财务管理工作在实际开展介入的过程中,能够发现合同管理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和不足,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解决,进而减少合同管理执行中所存在问题,这也是保证企业业务活动得以顺畅开展的关键。第二,确保对于各类资金方面问题的有效应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现对企业资金管理的有效规范控制。合同往往是企业业务开展的源头,从源头出发,控制资金的收入和流出节点,有利于资金均衡流动,可以促进企业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而使企业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3]。在实际合同管理与执行的过程中,企业普遍会出现资金超预算情况。超预算支出属于资金支出管理的范畴,而资金管理的背后就是成本控制。成本控制的大部分资金流体现在合同中,涉及到业务中预估市场销售价格、产品定位、产品功能、产品研发等一系列有关成本管理问题。因此,做好合同财务监管工作,能使资金的流通过程得到一个更加严格且科学的管理和控制,并且通过财务管理工作的落实,促使各个部门在具体参与资金流通的过程当中更加规范的开展各项活动。具体在财务监督管理上,通过引导各部门积极配合合同管理工作,从合同签订的前期准备工作入手,到合同谈判、合同文本的审核、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的执行过程管理、合同结算等进行有效的配合做出资金预测,对资金收支行为的有效控制,从而实现企业自身的经营成本得到更好的把控。这样一些资金超预算的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限制,企业合同执行的效率也就自然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对企业提升自身经营利润,实现企业发展目标来说十分关键。第三,实现风险的有效规避。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经济合同决定经济业务流程,而业务流程决定风险的负担[4]。企业业务活动开展过程中,规避风险是保证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在合同管理与执行的过程中,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可以从风险控制的角度,重点关注合同是否符合企业业务范围,合同中涉及的经济事项和相关数据是否符合企业的预算和利益,合同是否符合相关审批手续、流程,合同是否涉及税务风险等问题,通过有效分析和处理应对,使合同的执行具备良好的基础[5]。财务管理部门通过结合企业实际资源和执行成本情况,对照具体的资源情况,做好资金的周转,为合同的执行提供规范的控制,对各类风险的规避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三、企业合同管理中财务监管工作开展的思路分析
第一,合同签订方面的管理。企业在进行合同签订之前,其应该对合同执行过程当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析。针对于此,财务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和合同执行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分析,对相关的合同条款进行细化,结合其中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做好风险方面的评估和应对,尽可能的提升对风险的管控。同时财务部门应仔细调查合同签订关联方的资信情况、业务水平、财务实力和履约能力等,对其进行合理的财务风险评估,配合专业的举措进行细化控制,有效防范合同签订前的风险,减少其对于企业所带来的损失。在合同签订环节,财务监督管理部门围绕企业业务活动的特征,认真设计合同,斟酌合同签订的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发货地点、相关发票的涉税条款、违约风险条款等,重视合同签订的一些细节方面的内容。如从税务风险来说,合同中隐藏着税收风险,一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当可能使企业多纳税的风险,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也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从而承担多缴纳税款的风险[5]。因此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给予专业的应对,从而减少违约风险,配合有效的内控手段,实现对风险的规避。第二,合同执行以及结算方面的管理。在合同执行和结算的过程当中,财务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积极的介入,从多方面对企业实际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掌握和分析。通过从全过程的角度对合同的执行过程进行有效的跟踪,结合不同的业务活动情况,对相关的成本分析,进而提出可行的成本控制办法。如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结算单、各种佐证报告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6]。这样合同执行过程中,相关结算工作才得到更加规范的保证。另外,在一些结算方面的控制上,我们也应该对于核算的方法和思路进行有效的改进,注意合同结算条款,尤其是要明确结算审核时间,优化审批流程,不得人为设置结算障碍,故意拖延结算时间,确保核算过程能够及时准确的进行。在合同执行的后期进行跟踪管理,财务管理部门的人员应该对合同执行中各项财务支出情况进行全方位的统计,并且细致的进行确认处理,对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的账目,做好相应管理记录的留存。第三,提升财务监管队伍的专业素质。合同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对企业本身的利益具有的重大影响。因此,在财务管理上要建立一支职业素质高、责任心强、业务精通的专业化财会队伍。这些财务人员不仅要熟悉业务,还需精通相关的法律、税务知识[7]。提升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水平,让其能够真正的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情况,符合对合同管理的专业要求。在具体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上,需要培训活动的针对性,使其能够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深入的了解,并适应对合同管理工作的特殊要求。同时,也要做好道德方面的培训,让财务监督管理人员具备高度的责任心,能够积极的应对自身的工作,在实际工作当中保持原则和底线。通过加强队伍方面的专业素质建设,可以有效提升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得到规范性管理,进而为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做出有效保障。
四、结语
总的来说,财务监管和合同管理紧密相关,在企业合同管理中,财务监督工作是一个重要的构成。我们应结合实际情况,对财务监督工作的开展作用进行有效发挥,对合同管理工作好有效的改进和落实,真正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进而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目标的实现。
医院财务需要深入参与到合同管理工作中,必须重视财务部门项目前期的计划管理、合同起草、合同执行中的动态管理、合同外设计变更计价与支付、工程索赔、项目结算等管理关键点,提高医院基建项目投资效益。
关键词:
医院财务;基建项目;合同管理
医疗体制不断进行深化改革,医院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式也跟随市场经济发生了相应变化,由单一投资转变为多元化投资,且由国家投资转变为自筹。同时加强基建项目合同管理,为获得可靠、完整、准确的分析数据及最大投资效益,医院财务部门纷纷介入项目合同管理。
一、加强前期计划管理
为全面掌握基建项目建设与工程进度、专项资金与自筹资金运用等情况,应加强前期的计划管理,关键点在于:一是了解与掌握建设项目的概算投资额或合同投资额;二是预计年度投资完成额;三是工程进度是否与资金支出进度相一致;四是结余资金的数量构成;五是是否具备工程建设所需的其他条件;六是自筹资金项目是否具有妥当的资金来源;七是是否采取专户专存的方式对国家所下达的专项资金进行管存;八是自筹资金涉及的项目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财务部门既要参与制定部门年度基建资金计划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同时于基建资金计划下达后,依据随时所掌握的变化情况,需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二、把好合同起草关
(一)编制好招标文件
一般情况下,在进行项目招标前,需要先确定下来招标的监理单位,之后由监理方、业主方及设计方三方共同探讨招标文件细节,对图纸进行全面会审,并对关键材料与设备进行市场调研。逐条研究合同附加条款,在招标文件直接体现出来,包括现场用电位置与用水点现状、参与投标单位资质等。财务部门必须认真对待对价格扯皮造成影响的因素。
(二)合同附加条款中载明付款程序
在建设项目中,先由承包方对每一笔支付款提出申请,并附上工程量相关报表,通过监理审核、业主代表把关后,由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进行审批,最后上报财务完成审核与付款。每一道付款程序都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避免工程款支付与工程进度不一致问题。
(三)提高工程量清单编写质量
设计文件中所产生的错误会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所以在填写工程量清单时,需认真复核设计文件的图纸,并计算出准确工程量,否则很容易因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变更量过大情况。之后依据清单细目将图纸工程量进行细化,与清单对应细目相匹配。这项工作的工作量很大,其直接关系到完整工程造价,必须认真计算,且反复核查,保证工程量清单高准确性,才能提升合同的管理效率。
三、加强合同动态管理
医院的财务人员必须主动进入现场了解情况,随时掌握投资变化情况。建设工程的动态投资控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承包方进场开始施工的第一个月月底前,需对进场材料进行检查,核对其是否与所支付的预付款相一致。施工开始,对施工组织能力的考察也随之开始,核查其是否与施工组织的设计相一致;监理单位工种是否齐全,执法是否与合同一致,并秉持公正原则。主体工程完成后,对工程进行盘点,找出各方面不足之处,包括投资控制、进度、质量等,制定出修正计划,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设备在进场安装前,需再次会审图纸,确定安装控制点。竣工验收阶段,做好工程盘点与系统调试。
四、合同外工程变更造价计量与支付控制
影响工程造价变更的方面很多,包括设计与施工条件的变更、技术标准的变更、计划调整变更等。变更工程的审批程序与项目管理的模式、监理工程师权限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会有一定差异,但必须保障其具有健全的变更审批程序。变更工程费用计算应遵循:一是项目必须是工程量清单内所具有的,且细目单价要一致;二是采用合同中既定费用计算方法;三是采用国家级或省(市)级相关机构颁布的概预算定额及价格文件;四是采用承包商投标时提交的单价分析表、实际支出证明;五是采用计日工单价。变更工程造价计量与支付要在变更工程单价核定基础上进行,将支付证书中显示的数量与变更后单价作乘积,汇总后确定该项目变更的总造价。这一阶段费用控制的重点在于是否严格按照既定审批程序进行。
五、处理好国家拨款和自筹资金关系
国家基建相关管理部门将基本建设所涉及的各种筹集资金均纳入到基建管理中,基建管理与国家相关拨款管理机制效益必须相同,从财务管理方面进行分析,发现二者往来关系有所不同,进行会计记账、核算及资金调配时,需严格依照基建管理相关程序开展。自筹资金也需纳入到医院的财务计划中,将其编入到预算与组织决算中。
六、加强工程索赔方面合同管理
工程索赔也是合同管理中重难点。索赔其实就是履行合同时,合同一方遭受损失,而原因是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而向对方提出赔偿或补偿要求。工程索赔是一种承包工程相关单位追加造价常用的手段。索赔费用时,需坚持以赔偿的实际损失为依托。方法包括总费用法、分项法两种。一般使用分项法:一是对索赔事件所造成的费用项目进行分析;二是对各类项目的损失值进行计算;三是将涉及到的各类费用相关项目计算值进行列表汇总,最终得到总索赔费用数值。
七、竣工决算阶段合同管理
所建设项目竣工之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在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帮助下,对竣工决算进行编制。主要涉及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决算,另一部分为财务决算。竣工决算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出竣工工程建设成果、财务支出具体情况,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费用全部汇总,以核定新固定资产价值为目的,办理好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对建设成本进行考核,对投资效果进行分析,总结经验、积累资料,有效提高建设单位整体管理水平,从而提升经济效益。
八、结束语
合同管理是一项重要管理工作,其涉及到项目投资控制、项目实施质量保障等,财务部门需要进行较深入的工作。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并提高投资的效益非常重要。所以财务部门必须重视合同前期起草工作,加强合同具体执行中的动态管理,关注设计变更、工程索赔、项目结算,进而完成投资目标,达到预期效益。
作者:季青 单位:山西省中医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法律效力;法律规制;行政规章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信托制度的应用价值越来越多地受到金融市场的青睐,导致信托制度已经渗透到各类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中。银信合作理财信托产品便是其中之一,自产生以来,在我国发展呈现出爆炸式增长,一路高歌猛进。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中,银信合作类的理财产品占比很高。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信托资产20440亿元,银信合作业务13294亿元,占全部信托资产的65.04%。此外有数据表明,2010年5月共有32家银行和36家信托公司参与发行了银信合作产品413款,预计全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行规模在6149.01亿元,①到2010年信贷类银信产品在银信合作产品中的占比近70%。②事实上,建立在秩序之上的繁荣潜伏着危机。在2010年7月初被口头紧急叫停,紧随其后一份名为《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8月5号,这份标有“急件”字样的红头文件在2010年8月10号转发到各银行和信托公司,对银行和信托公经理财合做业务做进一步规范。在银信合作理财已经形成规模的情况下,此举对信托公司和银行来说影响很大,但“规制”不是“取缔”,银信合作理财的未来值得研究。
从法律角度而言,暴露出问题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晰,以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信托法》等民商法与金融监管规章的脱节。在契约自由原则下,还存在包括“通知”在内的一些级别较低的行政规章的强行性规范,这些是否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能否产生影响?将与投资人、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利益和责任休戚相关。一旦此等信托合同被判定无效,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获得保护,银行、信托公司怎样承担责任,在当下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答案。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确划分和适当分配。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的信托合同本质
信托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极富弹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里,已经渗入了经济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由于其在资金融通、投资安排、协调经济、服务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关注和青睐,并将其移植在商业领域里。从传统信托发展到现代信托,信托的主要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了信托的契约性日益彰显,信托已经演化为财产管理的契约;现代信托与合同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信托也体现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意的形成和确定,更重要的是,合同和现代信托在功能上日渐趋于一致。但信托合同具有着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特殊性,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③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一个信托合同是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和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在信托的基本构架下,人们可以充分的利用其灵活性衍生出很多所谓的“金融衍生产品”,他们往往会因不同的目的而涉及到更多的当事人,进而以信托合同为核心形成了由多方主体组成的“合同群”。
银信理财合作理财产品是金融市场主体创新的金融衍生品,其实现路径是通过订立系列合同,借道银行和信托公司为投资人进行理财。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银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其中,关于综合理财服务的解释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关于“银信合作理财”的涵义,“官方”的解释体现在银监会于2008年颁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6条规定,所谓的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然而在2010年8月,银监会又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中称,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是委托关系,而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6条规定则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我们认为这是对“指引”第6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的原文中的“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显然不能从该规定推出银行是银信合作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联系该“指引”的第14条规定: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④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同时,“管理办法”第16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收付。
我们认为,上述行政规章中关于银信合作理财的解释十分模糊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分析出这样的结论,银信合作理财中建立是信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分为以下两类:
(一)单层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亦可称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型,它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设计的,然后利用银行的柜台优势面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售,他们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由商业银行收付。银行根据委托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只能扮演“中介”或投资人的委托人角色,利用其平台向客户推介,间接地参与信托计划,尽管有些情况下,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是由银行代为订立的,但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益人仍然是投资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反之,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这是典型的、合规的银信理财合作。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应当是合格的投资人,即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受益人也必须是委托人本身,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用,信托公司履行着积极的信托义务。银行因其仅为“中介”,由此产生的利润自然会放在“表外”,不属于“表内”业务。
(二)复合信托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前述集合资金计划式的银信合作只是他们的最初的或浅层次的合作,更深层次的银信合作理财一种最原始和浅层次的银信台作。2006年,随着监管当局实施步步紧缩信贷规模控制政的策,促使银信合作理财向深层次发展,“复合信托”式的银信连结理财产品跃然而出。所谓的“复合信托”即先由委托人(投资人)与商业银行以人民币理财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一层信托关系;然后再以商业银行为单一机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二层信托关系。这种产品一经推出便方兴未艾,集合信托产品规模显得相形见绌。银行在此成为了主导,而信托公司仅被当成了工具或通道,根本无法参与并积极管理信托资产,更无法做到尽职调查,导致此种模式下银行可以“为所欲为”,将其做成了“表外业务”,可谓“一箭双雕”,既脱离了银监会对贷款的监管,突破贷款计划指标,又无需按照贷款计提拨备,增加了银行的利润空间。与此同时,“复合信托”式的银信理财产品获得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称之为是“银信之间这一创意无限和无比精巧的制度合作与产品设计”,完全适应混业经营趋势和市场运行规则要求,为银信实现战略融合开创出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和想象空间,形成了个人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项目提供方等多方共赢的局面,对银信在战略高度实现紧密型融合,共同拓展我国理财市场,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因此,这种模式绕开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借道信托公司,参与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却仍然对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但是这种金融监管显然已经无法面对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复杂性,反之,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正因如此,“通知”采取了折中的原则,要去银行将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并入表内,并按规定计提拔备。
三、规避法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所谓的规避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译成“脱法行为”,是指某种迂回的手段,绕开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的效果相同的行为。信托制度在今天仍然难逃“规避法律”嫌疑,由此使得信托合同的效力边界与一般商事合同更加的模糊。很多学者从信托制度流变中考察到,信托诞生于因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用益制度(user)”,进而推理出信托制度亦天然地具有规避法律的功能,因此对于以信托创新的金融产品的“规避法律行为”更会引人注目,但在笔者看来这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财产制度的分野,“用益制度”引起的“涨落(Fluctuation)”打破普通法财产制度的稳态结构大法官的干预放大了这一“涨落”。《1535年用益法》铸就了“用益(Use)的亚稳态结构(Substructure of Stability),也抑止了用益的发展用益的复设(Use Upon a Use)将“涨落”推到了旧的财产制度的远离平衡态(Equilibrium State)。17世纪,衡平法院对第二项用益权的承认,生成了一种新的财产稳态结构(Stable Structure)——信托自身功能对环境的适应性,变异出了丰富的结构,其过程是寻求到了另一个“规范体系”,至此信托制度从“用益制度”中蜕变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名称亦由“user”改成“trust”,真正的信托制度已经没有“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功能,仅承继了它的灵活性和高度的弹性,在现代社会里它更是完成了金融工具的嬗变。以信托制度为核心构造设计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虽然是一种利用信托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设计,仍然不能摆脱“规避法律”的阴影,因为它的确绕开了现行法律法规之下的某些障碍,游离在监督机构的监管视线边缘,但不能因此得出所有的金融信托涉及都是在规避法律,否则就抑制了信托制度的自由创新因子,使其失去了价值。
当然在金融活动中,依托信托制度设计的银信合作产品可能会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规避法律是当事人用一种形式合法的外衣,来企图绕过法律对其在某种场合下实施意思自治的禁止,以期达到目的。所以,调整规避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任务就是在于“刺破这个面纱”,挫败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的目的,将其破坏的“公序良俗”得以修复。对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界存有争议,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有一种规避法律行为常常是因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已经不适合社会生活了,尤其是经济交易导致的,所以要判断避法行为是否有效,应对其所回避的强行法规的理想和该行为的社会经济上的意义加以比较,从而地作出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切规避法律的行为均无效。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坚持认为规避法律的信托合同不容许任何“通融”,其所触犯的是国家的“公序良俗”,必须判定此等信托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法的精髓就是鼓励交易,其一贯坚守着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还要兼顾保护交易的安全。无效合同制度是体现该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之一,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彻底给予否定,也是国家对合同自由的一定干预,使其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维护法律所要规范的包括金融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其发源地的英美国家里,信托目的合法规则亦是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英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在目的合法的范围内才属有效,如它具有非法目的,则不能有效成立,已经设立也不能被强制履行。总之,如何厘清金融创新与规避法律边界,以及此种场合下的“法律”的含义,都将影响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四、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效力
监管们强调金融秩序,自由派们青睐信托市场的活力,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成为世界性难题。银信合作理财下的信托合同中如何协调契约自由与金融监管的冲突问题暴露出来。那么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之效力?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具有对合同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用之价值。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信托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法律法规”范围,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仅指“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违反了管理性强行性规定,仅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取缔,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然是有效的。从位阶上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到对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划分,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因而在法律的层面上,银信合作理财属于商法和金融法交叉领域。通常情况下,出于对金融市场安全考虑,各国政府都会对金融业进行必要的监管,区别在于监管力度的强弱,相比西方国家,我国对金融市场历来坚持从严原则,随着美国次贷引发金融危机,更加证明我们金融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也必然要求银行、信托公司等被监管的对象严格恪守银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否则我国的金融市场和竞争秩序就难以维系。有鉴于此,肩负着对金融市场监管重任的银监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指引、通知等。从法理上看,它们都属于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标准,似乎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标准,它们则属于管理性或取缔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因为只有矫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刑法,自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如果这一推理成立的话,就意味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订立,即使有违于上述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银监会的规章被架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述银监会的、低效力级别的行政规章在发挥着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作用,然又与两个合同法解释相悖。这是很有必要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极易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我们认为,基于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处于信托法与金融法的交叉,理应受到金融法的监管,否则势必将影响我国整体的金融秩序。而问题的症结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和不现实性所致。
上述《合同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在过去的很长时期里,由于我国的私法精神长期缺位,而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乘虚而入”涌入私法领域并直接影响着对私法行为的效力评价,加之某些地方政府的法制意思尚不健全,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有违法或侵害市场交易参与者合法权利的内容,而且有些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制定规章的范围,致使对合同的行政干预过于宽泛、严格,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违法即无效”的观念根深蒂固,以至于司法审判中的合同无效率居高不下,一直颇受学者诟病。为了矫正这一误区,从《合同法》到两个《合同法司法解释》,不断地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种极端化做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然而时过境迁,当社会发展到今天,一人再试图通过位阶限制来缩小无效合同范围、促进契约自由,就难免会出现问题。况且,这种立法的背景已经成为了历史,今天,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地方政府也已转变观念,鲜有地方政府以立法形式干预市场交易。实际上,在西方国家里对违反法律中的“法律”均做广义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中的法律泛指一切法律规范。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78条评论a的解释,其中包括了任何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这其中不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宪法、地方法令,以及据此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可见,机械地以法律法规位阶判定合同效力显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到有关银监会有关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行政规章,属于其上位法的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因此,一切对银监会的行政规章的违反行为都视为对该上位法的违反,即使行政规章并未言明违反此项规定即无效,此乃《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合理性的体现。此外,在浩瀚的法律法规中,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和管理性法律规范是极其困难的,这些有力地证明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现实性。
有鉴于此,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规范的词句上做先入为主的主观区分,需要对具体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设计目的、价值等综合考虑,以公共利益为原则进行甄别,如果违规订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损害国家金融秩序,那么一定要判断这类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是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是国家对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必要理性干预,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的交融,另一层面上也是商事合同得以自治的最可靠保障。一旦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因违法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且触犯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即告无效,修复遭到破坏的金融秩序,同时投资人的利益亦能通过无效合同获得法律救济。
注释:
①参见金融时,2010年07月10日。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0)》。
③尽管关于“委托给”这种用词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说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深受我国信托法研究者的诟病,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诞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导致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
④一般情况下,银行与投资人在理财协议中都有相关收取费用的条款,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⑤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
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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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一、兹有甲方将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参于证券市场的操作而签订本合同。
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操作,甲方随时监督操作过程和结果,对任何不认可的乙方动作可随时提出异议,若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随时终止委托。(委托操作时,若是甲方舍不得换股,乙方就在该品种上做差价,不换品种。若是甲方不留恋原有持股,就按乙方的择股标准换股。)
三、对盈利部分进行二、八分成,即甲方得80%、乙方得20%,每月底结算壹次,结算后三天内付清。
四、若当月没有利润则不分成,若产生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除了不收取工资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合同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试行期_________;适用于任何网上操作的股民,只要把甲方帐户和操作密码通知乙方即能双方同时管理同一帐户,若试行期满甲方不满意乙方的操作、可撤销本合同并且乙方不收取盈利分成;若试行后甲方正式委托乙方操作,则从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盈利分成,至甲方终止委托并完成结算分配之日自动失效。
六、本合同未尽事项可补充完善,若有与相关法规相悖之处可随时予以纠正,对不违规内容则持续有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资金账号:_________
股东账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期初资产-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佣金,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10-5)×0.25=1.25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合同期内如果亏损大于10%,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合同期内如果利润大于30%,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一)会计准则的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应用指南》规定:(1)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2)企业合并等特殊交易或事项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于购买日比较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3)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以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
(二)税法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企业合并可分别适用两种税务处理方法:
1.一般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按照法定程序以公允价值对转出资产、负债进行清算,而合并企业,则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企业合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并且作为企业合并对价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支付的部分,可以被合并企业原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作为合并企业接受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一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非股权支付的部分,应在交易当期,被合并企业按以下公式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一(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税法规范与会计规范的差异分析
1.如果按规定对被合并企业采用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应以合并时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但会计上合并企业仍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这样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将产生暂时性差异。
2.如果在税务上符合相关条件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与股权支付对应的那部分资产,应以其在被合并企业的计税基础作为合并后的计税基础,因此合并后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不可能因吸收合并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对于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那部分资产,因为在被合并企业已确认了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了计税基础,因此其计税基础与合并企业按原账面价值计量的账面价值之间,会产生暂时性差异。
3.合并企业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税法规定应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处理,即按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原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合并对价的非货币性资产支付时只转销其账面价值,并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这样就导致了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过这一差异在未来期间不可能转回,因此属永久性差异,不属暂时性差异。
二、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时合并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确认吸收合并
无论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企业在会计上均应按以下规范确认吸收合并:按接收的资产的原账面余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按接收的负债和资产备抵项目的原账面余额,贷记有关负债和资产备抵科目;按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资产(含所持其他企业股权、股份)或承担的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有关资产、负债科目,以本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合并对价的,按协议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或者股票面值总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最后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或依次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被合并企业采用清算程序(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1.确认递延所得税:(1)如果合并企业接收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应按其差额和预期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2)如果接收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小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则按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2.转回递延所得税。以后,合并时接收的资产处置时:(1)按规定作纳税调减的,应按调减的应税所得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2)按规定应作纳税调增的,应按调增的应税所得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3)递延所得税存续期间,如果税率发生变动,应按变动后的税率调整递延所得税的账面余额,因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调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下同。
(三)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1.确认递延所得税。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支付的对价中包含少量非股权支付时,合并企业接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规定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与股份支付对应那部分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所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绝大部分,这部分计税基础与这些资产在被合并企业时计税基础相等,因此会计上无须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第二部分为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这部分计税基础应是合并时交接的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但应按非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打折,即按照以上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的差额再乘以非股权支付比例的积,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方法与以上相同。
2.转回递延所得税。转回的方法与以上完全相同,但是如果企业合并为同一控制下合并且无须支付对价的,则不存在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和转回。
三、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一)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差异率的计算
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对被合并企业实施清算程序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合并企业接收资产、负债时,由于不涉及合并企业会计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无须作纳税调整,但因为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所蕴含的所得税已经在被合并企业按照以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确认所得实现,因此合并企业应以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不过,同一控制下合并企业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是以其在被合并企业时的账面价值计量的,这样,这些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相关资产转销的原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额,调整应税所得。就非货币性资产而言,具体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在接收资产时,按以下公式1计算各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异率:
公式1.差异率=(公允价值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00%
差异率,存货可分类别计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可按具体明细计算。
第二步,在处置相关资产时,按以下公式2计算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税收金额):
公式2.应扣除计税成本=处置时转销资产的账面价值×(1+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该项资产账面价值的差异率)
(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表的格式
涉及企业合并税务处理纳税申报表,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以下简称“申报表”)外,还按照合并中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的种类不同,分别要在申报表的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三等附表中填报。其中附表一、附表二均为只有“项目”、“金额”两栏的纵排表格,附表十一可反映接收的股权投资处置差异调整,表格太过复杂,也很少用到。现将附表九、附表三的格式示意如表1、表2。
(三)申报表附表的填报
1.作为合并对价支付非货币性资产纳税调整的填报。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作为合并对价支付资产时,应当按照付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转销,不确认转让损益;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等法规、文件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被合并企业资产,应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确认损益。据此:(1)如果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存货,应先填报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即将作为合并对价支付的存货按处置时公允价值(市价)填报在附表一(1)第14行“非货币易视同销售收入”项目,然后与其下第15.16行合计填入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再过入附表三第2行的第3列;继而将支付的存货的账面价值填报在附表二(1)第13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再与该表第14.15行合计填入第12行,尔后过入附表三第21行的第4列。(2)如果换出的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其公允价值也应填报在附表一(1)第14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也应填报在附表二(1)第13行,具体操作与换出存货相同。
应予注意的是,不能将该项业务填报在附表一(1)第17至26行“营业外收入”或附表二(1)第16至24行“营业外支出”各项目,因为附表一(1)填报说明规定:该表第14行“非货币易视同销售收入”(=15行+16行+17行),“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易行为,会计核算未确认或未全部确认损益,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而上述附表一(1)17行至26行、附表二(1)第16行至24行,填报的则为会计上已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净损益。
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入账价值)差异调整的填报: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吸收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移交的非货币.f生资产,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损益。这样,合并企业在合并中接收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接收时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但是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企业接收的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和负债,都按照各该资产、负债在被合并企业时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就产生了相应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异,并需要进行相应的税收处理:(1)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时,因为税收上和会计上均不确认合并损益,所以虽然两者差异已经产生,但却无须因此作纳税调整。(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置(折旧、摊销、结转销售和耗用成本)相关资产后,年终计税时应在相关申报表附表中进行调整,如果处置资产为存货,应在附表三第40行的扣除类“其他”项目中填列,其中第1列填报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第2列填报处置资产按以上“公式2”计算的应扣除计税成本,第3.4列填报第1列与第2列的差额,一般情况其差额为负数,应填报在该行第4列;如为正数,则填报在该行第3列。
如果处置资产表现为折旧、摊销,应先填报附表九相应项目,尔后过入附表三第43、46行等相应项目的第4列或第3列。
如果处置资产表现为转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也应在附表三第40行扣除类“其他”项目中填列,填列方法与处置存货相同;另外,会计上确认的处置损益仍应在附表一(1)或附表二(1)的营业外收支相应行次填报。
四、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的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一)适用原则和相应处理
企业合并,如果同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且合并时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或者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吸收合并,合并企业即可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不需要支付合并对价的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全部以其原计税基础作为合并企业接收后的计税基础,因此以后资产处置、负债转销时,无须因涉及原企业合并而进行纳税调整。
2.以股权支付作为主要支付手段(85%以上)的吸收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合并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对应于股权支付的那部分价值,计税基础与入账价值之间不产生新的差异,因此资产处置时,也无须因原企业合并而进行纳税调整。
3.对于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部分资产、负债价值,仍应参照以上清算形成差异的处理方法,但应首先计算非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然后再计算差异率和应转回差异额。
第一步,计算非股权支付金额(注意:含承担的负债)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
公式3.非股权支付比例=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
如果以上公式计算结果高于15%,则为不符合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第二步,计算各具体资产项目对应于非股权支付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率:
公式4.差异率=[合并企业接收资产的公允价值账面价值(指原计税基础,下同)]×非股权支付比例÷账面价值×100%
第三步,计算非股权支付取得的资产处置时的计税基础:
公式5.处置时应扣除税收成本一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1+差异率)
(二)纳税申报
1.合并企业作为合并对价支付非货币性资产纳税调整的填报,与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相同。
2.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时的纳税申报,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基本原则相同,不同点是填报相关附表时,“税收金额(计税基础)”应当按照以上“公式5”计算的金额填列。
五、企业合并涉及其他税收的相关规定
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转移,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和契税等税收是否征收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勘察设计企业;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领导者都是勘察设计技术领域的专业人才,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一般都注重专业技术管理,而忽视财务管理,更意识不到合同对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很多企业财务人员不参与合同审批会签,财务难以融入项目管理,导致后期款项结算中陷入被动,很多款项无法及时回收;财务账务处理、税务处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出现错帐假账现象,企业面临被税务稽查的风险。
二、合同对勘察设计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性
(一)合同对财务结算、资金的影响
合同结算方式、履约担保、违约赔偿等条款直接影响着应收账款的结算期限,制约着企业资金周转。
(二)合同对账务处理的影响
合同条款决定了企业的发货、收款等业务流程,而发货、收款的业务流程又决定了企业账务处理,如果企业账务处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就会导致财务出现错帐、假账现象。
(三)合同对企业纳税的影响
合同决定业务流程,业务流程决定税收,企业交多少税、何时交税不是由财务人员账务处理决定的,而是由合同决定。企业账务处理和发票开具与合同不一致是导致企业税收风险的重要原因,财务部门一定要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进行税务处理。
三、如何在财务管理中加强合同管理
(一)保证财务参与合同审批会签
为了避免合同签订不慎造成项目结算的被动及税务风险,勘察设计企业应保证财务人员参与合同审批会签。财务人员审批合同时应重点关注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对违约赔偿、履约保证等条款应慎重接受。
(二)重点关注影响纳税时间的合同条款
1.合同约定按收款时间开具发票确认收入
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而勘察设计行业的特点决定其应收账款结算跟项目建设周期相关联,很多项目都是分期结算,结算周期较长。因此,勘察设计行业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依据建设周期确定款项结算时间,按实际收款时间作为自己确认收入的时间,合同应约定未收到货款不开具发票的结算方式,防止因合同跟税法的分歧导致企业提早缴纳税款。
2.分包合同优选一般纳税人企业,约定按付款时间开具发票
勘察设计行业已于2013年8月1日完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这就要求勘察设计企业外包劳务时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从而降低自身增值税税负。合同应约定根据实际付款时间,由对方开具发票,保证及时取得进项发票抵扣,降低自身税负。签订外包合同时应避免出现如下条款:劳务提供方在全部款项付完后开具发票。这样会有一定的税收陷阱,导致企业不能及时取得进项发票扣税。
(三)避免不同业务混合签订合同
(四)改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合同,降低个人所得税
勘察设计企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人工支出是最主要的成本内容。很多企业为了给职工规避个人所得税,本来应该计入工资的成本让职工按费用报销的方式。
(五)建立合同台账
勘察设计企业在合同签署后就应及时建立合同台账,将合同纳入财务管控范围。合同台账应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日期、项目名称、业主名称、合同金额、收款日期、收款金额、负责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工作量等相关内容。
(六)加强合同信息化管理
勘察设计企业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特色,开发以项目管理为结点的信息管理系统,将合同相关内容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做到资源共享,降低管理费用,保证财务及时掌握各个项目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完工程度、项目各项成本、项目回款情况。实现财务管理从事后分析到事前、事中、事后业务及财务数据的挖掘与分析,从而建立及时准确的动态分析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