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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拆迁;矛盾;化解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063-02
伴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提速,征地拆迁矛盾不断激化,纠纷大量增加,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作为一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广州征地拆迁的规模较大,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也难免引发一定矛盾和纠纷。为了提高广州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力,本文将根据对广州征地拆迁纠纷现状,结合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征地拆迁矛盾化解的策略。
一、当前广州征地拆迁矛盾状况
据调研,2008年广州发生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医患纠纷以及物业管理纠纷、农村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主要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征地拆迁纠纷占9.7%,纠纷发生的数量和比例大致与前两年持平。征地拆迁纠纷不是所有纠纷中最为多发的,但因其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居住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对社会造成较坏的影响。而且,征地拆迁纠纷中往往牵涉许多人的利益,群体性的纠纷比较多,如果处理不当,更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广州征地拆迁矛盾突出表现为以下特点:因历史问题引发的征地拆迁纠纷比较多,而近年来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相对减少;征地拆迁纠纷多为群发性案件,多人集中缠讼缠访情况较多;征地拆迁纠纷的解决耗时长;因对征地拆迁纠纷解决不满意,导致在被征地拆迁人与政府或者与司法机关形成新的矛盾。
广州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主要有:政府、征地人和拆迁人、被征地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关法律制度不合理、不健全,对征地拆迁条件的界定不明确;征地拆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被征地拆迁人不能参与到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中,没有任何话语权;补偿标准低、补偿款难以到位;政府角色定位不当;纠纷解决渠道不顺畅导致征地拆迁矛盾的激化等原因。
二、减少征地拆迁矛盾发生和提高矛盾化解能力的对策
征地拆迁矛盾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减少矛盾的发生,需要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矛盾防患于未然。同时,也要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已经发生的矛盾及时地解决,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因矛盾带来的利益损失。
(一)科学发展,控制滥征地、滥拆迁
征地拆迁矛盾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加剧的,征地拆迁矛盾也是发展与稳定、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在当前提倡科学发展的背景下,征地拆迁工作也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在经济、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征地拆迁。不能只是考虑一方的利益、局部的利益,或者眼前的利益,而忽略另外一方的利益、整体的利益或长远的利益,要做好城市发展的规划,控制滥征滥拆。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以人为本,平衡各方利益
征地拆迁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征地拆迁活动中各方利益的冲突,因此,减少和化解矛盾的最核心的方法应当是平衡各方利益,强调以人为本,不仅要保护征地拆迁方作为强势群体的利益,更要通过法律规定加强对被征地拆迁方利益的保护,加强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全面保障,在补偿和安置等问题的协商上赋予被征地拆迁人以平等的地位,充分考虑被征地拆迁人的利益。对于商业性的征地拆迁活动,取消强制征收和强制拆迁的规定,让征地拆迁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三)健全和完善征地拆迁相关法规制度
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有人称征地拆迁是一地一政策,各地都有许多不同的规定。要想减少征地拆迁纠纷的发生,就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结合各地特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地方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我国土地征收的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其中对土地征用的条件、土地征用补偿、土地征用程序等问题做了规定。但是,有些规定不够明确,有些规定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情况,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完善,明确一些模糊规定,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另外,根据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应当提高征地补偿的标准,以保障被征地者的权利,保证其能够在失去土地之后维持至少不低于原来水平的生活,这样才能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对于征地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障征地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征地的过程中行使一些基本的法律上的程序权利。
对于房屋拆迁的法律,除了《宪法》、《物权法》有相对比较原则的法律规定之外,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就是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外,各地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制定了地方的拆迁管理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广州市,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失效),1997年9月1日开始实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是2003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综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规范,立法层次相对较低,对于拆迁应当提高其立法级别,制定专门的拆迁法。
因此,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立法,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广州地方特点的征地拆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指导广州市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严格执法,减少矛盾
在加强立法的前提下,制定符合现实的具有可行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指导征地拆迁工作,在有法可依,有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的良法可依的前提下,加强执法工作,做到执法必严,具体到征地拆迁工作中,也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征拆工作,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改变当前存在的前紧后松、因人而异的问题,打消个别人头脑中存在的纠缠不配合工作可以增加补偿的错误念头和侥幸心理,要以严格执法来引导正常的征地拆迁秩序。
(五)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征地拆迁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当前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较低,无法满足被征地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征地拆迁补偿,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广州市经济相对发达、消费水平相对较高的特点,制定一些符合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至少可以保障被征地拆迁人在失地搬迁之后能够维持不低于原来生活水平。《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广州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际执行中,房屋评估的价格往往比较低,被拆迁人在搬迁后往往难以买到合适的房屋。2007年,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又制定了《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对住宅房屋补偿的标准。2008年10月14日,又出台了《广州市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其中对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作出了更多的利民规定。因此,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切实考虑失地搬迁群众的利益,可以减少征地拆迁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提高相关人员素质
提高拆迁人、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对参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干部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和培训,可以有效减少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广州虽然没有像其他地方出现“株连”拆迁的现象,但是也出现一些恶性拆迁事件,比如往被拆迁户处放毒蛇、砸锁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权利,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提高相关人员素质,改变征地拆迁动不动就采取强制措施的思路,实行文明拆迁,既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广州近年来实施的对积极响应、遵守协议、按时搬迁的被征地拆迁人进行奖励的政策就是一个很好的措施。
(七)完善信息系统,增加交流平台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加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和掌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正确对待补偿安置中的矛盾和问题十分必要。在征地拆迁之前,宣传征地拆迁工作的意义以及补偿安置的有关政策,让群众理解支持,通过沟通交流保护被拆迁者的知情权。
(八)发挥媒体监督作用
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在信息时代媒体的监督作用很大。预防和化解征地拆迁矛盾,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对征地拆迁相关规定、政策的制定进行监督,在政策法规出台之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及时对政策进行公布,为大家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平台,以保障政策能够顾及各方利益。对于违法征地拆迁,侵犯群众权利的行为,媒体要敢于监督。
(九)明确政府职能,优化组织机构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明确定位,依法行政,履行好行政监管的职责,严禁管拆不分,严禁政府部门以权为征地拆迁工作开道,破坏政府形象。
(十)多渠道化解矛盾
畅通上访、裁决和诉讼等利益诉求渠道,多渠道化解矛盾。做好上访群众的接访工作,可以缓解矛盾。党政领导和职能部门应把防范群体上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点放到治本上来,切实解决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实际问题。大力推行领导干部下访群众制度,使领导干部亲自走访被拆迁户,倾听群众呼声;体谅被征地拆迁群众的艰难处境,正视其困难和问题,努力化解矛盾。行政裁决应当公平、公正,不能因为裁决的不公引发新的矛盾。对于征地拆迁群众的诉讼,可以采用减免诉讼费的方法,方便群众进行诉讼。
(十一)制定有效措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针对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征地拆迁纠纷较多的特点,政府采取多种措施盘活烂尾楼、烂尾地,重新启动开发项目。对无人开发或无力开发的,实施公开拍卖,由新业主负责补偿安置事宜。2008年,广州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帮助因历史遗留问题而长期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让大量回迁户拿到了房产证,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征地拆迁是事关百姓生存生活的民生问题,也是社会进步、城市发展不可避免的工作。征地拆迁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必须受到政府的重视,必须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和平衡各方利益,预防纠纷发生,采取多元化方法,畅通纠纷诉求机制,化解、消除已经产生的矛盾,在加快发展的同时,维护群众利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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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房屋拆迁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法律性质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拆迁,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同时拆迁的进行必须以取得拆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一直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最大的诟病是对于征收方式上没有区分政府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以至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物权法》的出台无疑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城镇房屋拆迁模式得到新的审视与修正。最终使得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得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与标准。前者恪守公共利益原则,后者则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拆迁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财产权益的发生、变更、消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拆迁而引发的纠纷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第二,拆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经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拆迁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应适用行政法调整与拆迁有关的法律关系;第三,将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实行“两分法”,即在拆迁安置完成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拆迁行为,实质上是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拆迁行为中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拆迁任务完成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成为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开发建设。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 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在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 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 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内,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的拆迁期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2)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因委托拆迁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有:(1)拆迁许可法律关系。包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颁发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与有关管理部门或被拆迁人因房屋或地面附着物是否应当拆迁,而发生争议引起的法律关系。从实质上讲,这一关系是有权决定拆迁的当地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人之间因拆迁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2)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公告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处罚拆迁当事人违法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被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法律困境 (一)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要保证拆迁补偿公平合理,前提是要保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拆迁主体不平等。但2001年《条例》规定的法定拆迁事由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这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为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不得予以征收”的原则精神相违背,而且人为地使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开发商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得到的土地出让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得收回。这说明,中国十多年来房屋拆迁法律对土地开发市场中开发商的土地出让权和土地转让市场中房地产买受人的使用权之间一直存在“双重标准”和权利歧视,其救济效果大相径庭,开发商和居民们的利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如此缺乏公正的立法取向,直接导致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 (二)行政权力过度介入减损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条例》中赋予政府权力过大,监督条款则失之阙如。该法规涉及政府职能的主要有第5、6、7、9、16、29以及34-38条,其中第34-37条是规定政府对其他拆迁主体的违法监督的。唯一规定政府责任的条款(第38条),也是概括性的,缺乏现实约束力。与此相反,该法规赋予给政府的权力却相当大。诸如: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拆迁,一旦批准某块地的拆迁,就意味着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收回,被拆迁人在前提上就已经失去和开发商讨价还价的余地(见5、6条)。再如第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这两条之规定,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干涉拆迁纠纷,决定拆迁补偿的合理与否,并主宰了被拆迁房屋的存续命运。而有关房产价格的评估条款以及搬迁补偿等项由地方立法机构规定的条款也等于明文限定了补偿的项目和数额,从而使拆迁补偿协议往往徒具民事协议之名而无平等协商之实。#p#分页标题#e# (三)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有效维权。按照一般法学理论,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要应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前者包括:拆迁许可决定形成的行政机关与申请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裁决形成的裁决机关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制拆迁及拆迁中的行政责任。 后者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关系;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方案达不成拆迁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拆迁人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四)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及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其一,房屋是附着于土地上的不可移动物,其建成后即具有长久的居住和其他使用价值。事实上,除危房外,大部分房屋在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仍是很完好的,而一旦被拆除,则不论是墙壁斑驳还是崭新的红砖绿瓦,都没有完全恢复从前的可能。基于此,应该有一套更为严谨、慎重的制度设计和法律程序予以规范才公正、公平。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拆迁条例》规定需在给予了货币补偿或安置新用房后才可强制拆迁,但缺乏细化规定。例如:拆迁的货币补偿是提供一个总的拆迁资金银行账户的证明即可,还是每分钱都彻底落实到户?是对被拆迁户的总体补偿还是个别被拆迁户的实足补偿?拆迁安置新房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这些都需要细加斟酌。其二,城市规划调整随意,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拆迁和浪费。一些城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不切实际地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超越经济承受能力建设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降低补偿标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不断,甚至出现大规模的群体上访事件。其三,拆迁评估随意性大、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新旧《条例》的补偿安置标准不一,被拆迁人对新《条例》实施后,仍按旧《条例》补偿安置反映强烈,引发大量的群体性上访。其四,房屋拆除缺乏监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五,某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突击发放拆迁许可证,人为造成拆迁矛盾。 四、《物权法》的法律补位 《物权法》对房屋拆迁的模式进行了全新的定位与规制,清晰界定了商业拆迁与征收行为的界限。《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最基本问题: 第一,土地上房屋补偿和土地补偿的关系。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是模糊不清的,《条例》当中也没有明确的表述。土地是国家的,土地上的个人住宅是谁的?根据《物权法》可以看出:私房私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归具体的产权人所有。国家有土地所有权,私人有房屋所有权,国家有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并不能剥夺私人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在拆迁的时候,对于房屋所有权必须给与补偿。绝不能因为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就对其地上物不予补偿。 第二,拆迁的主体及程序。对于公民的不动产,谁有权拆除,需要怎样的程序才能拆除。从理论上说,要求拆除公民不动产的只能有两种办法:公权利的强制征收或私权力的平等协商。根据《宪法》规定,只有国家可以进行征收,通常就是政府征收。因为征收权是一个公权力,私主体是不可以进行征收的。《物权法》改变了《条例》所确定的公权力由开发商行使的错误模式,理顺了基本的法律关系。《物权法》同时明确了征收的目的只为公共利益。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仅为商业开发则不能适用《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不能进行征收。如果开发商需要进行商业开发,看中了的地段,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手段与原土地使用人商谈。能谈成则通过合同进行补偿并转移土地使用权,不能谈成则开发商就无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这样,政府得以从民事行为中退出,而不必要再扮演其不应该扮演的角色。 第三,房屋拆迁时物权如何变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被拆迁房屋占地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时间却没有规定。《物权法》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物权法中因物权公示需要而制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城市拆迁产生了同样的约束作用,而这对于构建城市房屋拆迁中明确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民事关系;行政关系
1. 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概念
(1)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针对公民的私有房产权予以剥夺的同时给予金钱或其它物质补偿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2)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究其实质是一种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一方给予房屋被征收人的一种行政补偿。所谓行政补偿,就是由于行政主体合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此时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与行政补偿相对应的是行政赔偿这一概念。它们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上的填补,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都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而两者最根本的就在于引起损失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所要填补的损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赔偿所要填补的损失则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2. 房屋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2.1补偿对象不全面。
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何为停产停业,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范围,它完全没有考虑到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违约损失、员工下岗损失等情况,这一系列因素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以致于房屋被征收人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更是因为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房屋估价师的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对于所评价房屋的结构、材料、面积等相关信息的不了解而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也不是很全面,出现高估或者低估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方式在现实实践中得不到最有效的落实。
《条例》中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货币补偿,其二则是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对这两种补偿方式拥有选择权,但是当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可供调换的房屋时,被拆迁人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那么这个时候是否被拆迁人就一定能得到等价的货币补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被拆迁人无法得到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货币补偿往往也不一定会是等价的,有可能是大大的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并不能完全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
2.3房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
房屋评估机构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房屋评估的结果。这主要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是否公正、独立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屋评估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就导致了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大多数会被房地产商牵着鼻子走低估房屋价格,进而侵害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权益。
3. 浅析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
(1)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谓补偿协议,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涉及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方式、补偿范围、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一系列事项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2)一般情况下,只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义务的归属才能相对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应是行政相对人。这又依不同的情况而分为两种:在征收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时,补偿行为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这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就只存在两方,一方是房屋征收补偿义务人,而另一方则是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的被征收人,也即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比如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等。如果征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那么此时的补偿裁决就应是由一个中立并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这时,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包括了三方,即裁决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4. 浅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4.1民事说。
(1)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纠纷也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补偿协议的客体是财产损害补偿关系,房屋拆迁行为是引发这种关系产生的原因。房屋拆迁人可以依他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进行拆迁行为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房屋被拆迁人则要按照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同时又有权利主张自己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协议双方根据民法的公平、有偿及等价原则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存在着依附关系,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是平等的,双方所获得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应是民事合同。
(2)另一方面,《条例》中还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来签订补偿协议,并且按照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这一点也更加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且更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自愿是民法中的精髓。而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自己所处的相关环境来自主选择其自身所需要的补偿,追求以及保护自己最大的利益。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发生,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等,均由拆迁当事人自愿决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拆迁,其目的其实也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则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途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此可见,拆迁行为仅涉及拆迁双方的民事利益,不牵涉其他,是一项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毫无关系的民事活动,这充分表现了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
(3)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着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更多的应是一个监督者。不仅监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给予房屋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使其得到安置,还要监督房屋被拆迁人及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搬被征收的房屋,不妨碍房屋拆迁的正常进行。政府的监督,应当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出现违法拆迁、强力拆迁等一系列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应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及时落实。对违法拆迁进行有效制裁,对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4.2行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应服从合法的征收决定,在拆迁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有必要时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这些都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1)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的本质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以后,再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保障财产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则是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其中并不以谋求私利为目的。
(2)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它是行政机关,虽然有些主体自身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据《条例》的授权而获得了行使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格。补偿协议双方的权利地位并不是一定平等的,他们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征收的基本理论,行政征收其实是指那些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或有偿地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其补偿协议是依附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所谓的双方协议一致,也是在房屋被征收的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
(3)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在房屋征收行为后所附带出来的一种行政补偿,并不能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之前,存在着房屋拆迁的先行行为,也正是由于房屋拆迁这个先行行为才有了后来的房屋征收补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居民并不是自愿搬离,房屋拆迁人就会给予高于房屋实际价格很多的价格促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这时也并完全符合等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出面调解,说服房屋被拆迁人搬离,做思想工作,从这些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充当着不轻的角色,对促使房屋拆迁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房屋拆迁行为应该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5. 总结
了解拆迁项目的背景主要包括拆迁项目的性质,是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拆迁?拆迁的主体是谁,项目的规划内容是什么?拆迁的期限,拆迁的规模、是否和公共利益相关联?拆迁的补偿总额是多少?(这对企业客户确定心理价位很重要)项目是否得到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是否履行了相关征收补偿条例的法律文件?是否在征收开始的时候征询了相关公众的意见、是否按照2011年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以上内容都是在拆迁征收时容易让拆迁证收方钻“法律空子”的地方。拆迁征收方往往会混淆主体,模糊事实等,以达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补偿拆迁的目的,而这也是拆迁户维权争理的点,拆迁户在拆迁开始前就该足够熟悉和了解这些内容。
吃透各项拆迁安置补偿的政策虽然拆迁方所制定的各项补偿政策的标准都普遍偏低,在我们确定补偿要求的时候仅有参考价值,但是还是要对具体的政策进行细细的研读,因为只有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能质疑其中政策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在拆迁过程中,经常遇到补偿项目补偿缺漏项的情况,比如明对公摊面积的缺省遗漏,对院落面积的忽略等,这些都直接损害被拆迁户、被征收方的合法利益。被拆迁户、被征收方也只有在充分了解政策的前提下,才能明了该如何让自己的相关利益都能纳入补偿中。
进行自我体检,消除法律隐患拆迁征收房屋一般会涉及到各种有关证件,一旦有遗缺或者手续不全的证件,会很快被定义为“违建”,补偿自然而然落空,这也是政府惯常的伎俩。所以,在拆迁征收前,一定要保证自己房屋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在国有土地上:按照我国土地及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证、城市建筑规划许可证三证齐全,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成为完全合法的建筑。这是拆迁户在拆迁前必须要解决的证件、手续问题。在集体土地上:我国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以来,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子,也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并按照规划建造,方属于合法建筑。这里面因各地方的政策不同,审批程序也有一定差异。对比以上条件,看看你的房屋是否达到合法程度,这是对拆迁风险防控的必要措施。
扩宽信息渠道,储备法律专业人员在拆迁中,要有意识地建立信息渠道,要做到随时能够了解拆迁进展的相关信息,包括拆迁方的信息和其他被拆迁方的信息。有了准确的情报才能进行决策,知己知彼才能胜券在握。所以听到要拆迁开始的信息后,就要考虑怎么建立信息来源渠道,切勿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自己错失获得有利补偿的良机。且要通过多方位的信息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需求,充分发挥自己的知情权、参与权。一旦有了拆迁消息,就要开始对自己的房屋进行预算和评估,然后准备好谈判方案和应急预案。从法律层面来看,一旦与拆迁方正面接触后,就要预防产生财产风险和人身风险,一般最主要的就是提前做好法律保护措施,防止被强制拆迁或者违法拆迁,这就需要专业人士来做专业事情了,提前储备好专业人员对后期成功维的关键措施。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造成未能拆迁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人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三是个别被拆迁人不切实际的满天要价,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四是拆迁人的手续不全。
(二)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有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明知拆迁人是有违法拆迁之处,但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为由,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决。
(六)个别被拆迁人不实事求是,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满天要价,想借拆迁之机,达到致富之目的,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被拆迁人无理取闹,以暴力对抗执行,甚至有的被拆迁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以达到其与实际不符的满天要价之目的。
根据上述所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人所致。造成这些难点问题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以下方面。
第一,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在城市经济建设和设立经济开发区上表现更为突出。首先在城市建设上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的扩建商住楼的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也是不切实际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的是在没有招商项目的情况下,先将征用的土地圈起等待招商,有的一等就是几年。造成这一原因的根本所在,是有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不按经济规律搞建设,而是以超常规的思维方式,无序的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思想,该不符合客观实际思想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所建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标准太高。二是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也过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资金的短缺。由于该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其安置补偿金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有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一些农民长时间无房住、无田种的问题。更有少数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致使出现个别新的贫困户。对此,有的地方政府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将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所实施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困难,服从于发展经济这一大局。
第三,有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中,有的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裁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拆迁人有违法拆迁之处,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违法裁决。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时,被告则称,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认同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因而也就影响到城市经济建设。对此,人民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撤销其裁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案件本身判决也是正确的。但这样判决人民法院将会被说成是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这就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遇此两难的问题处理上,由于现行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与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在。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不及时给予判决维护或撤销,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原告撤回起诉。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方法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出现的有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引起了国家最高层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总的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大拆大建的行为,拆迁中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行动起来,有效地开展工作,如有的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无疑是给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征地案件创造了一个从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虽然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要从根本上解决难点问题还不能一步到位。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房屋拆迁、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以目前已有的良好外部执法环境为基础,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针对性的提出司法建议,使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不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如遇有些类情况,要有理有节的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人民法院会在人民群众中丧失公信力,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担当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造成未能拆迁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人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三是个别被拆迁人不切实际的满天要价,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四是拆迁人的手续不全。
(二)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有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明知拆迁人是有违法拆迁之处,但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为由,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决。
(六)个别被拆迁人不实事求是,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满天要价,想借拆迁之机,达到致富之目的,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被拆迁人无理取闹,以暴力对抗执行,甚至有的被拆迁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以达到其与实际不符的满天要价之目的。
根据上述所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人所致。造成这些难点问题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以下方面。
第一,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在城市经济建设和设立经济开发区上表现更为突出。首先在城市建设上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的扩建商住楼的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也是不切实际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的是在没有招商项目的情况下,先将征用的土地圈起等待招商,有的一等就是几年。造成这一原因的根本所在,是有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不按经济规律搞建设,而是以超常规的思维方式,无序的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思想,该不符合客观实际思想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所建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标准太高。二是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也过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资金的短缺。由于该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其安置补偿金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有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一些农民长时间无房住、无田种的问题。更有少数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致使出现个别新的贫困户。对此,有的地方政府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将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所实施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困难,服从于发展经济这一大局。
第三,有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中,有的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裁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拆迁人有违法拆迁之处,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违法裁决。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时,被告则称,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认同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因而也就影响到城市经济建设。对此,人民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撤销其裁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案件本身判决也是正确的。但这样判决人民法院将会被说成是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这就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遇此两难的问题处理上,由于现行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与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在。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不及时给予判决维护或撤销,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原告撤回起诉。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方法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出现的有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引起了国家最高层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总的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大拆大建的行为,拆迁中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行动起来,有效地开展工作,如有的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无疑是给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征地案件创造了一个从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虽然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要从根本上解决难点问题还不能一步到位。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房屋拆迁、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以目前已有的良好外部执法环境为基础,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针对性的提出司法建议,使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不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如遇有些类情况,要有理有节的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人民法院会在人民群众中丧失公信力,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担当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摘要】近几年来,拆迁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经常见诸报端,而且经常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其实拆迁不是个新鲜的字眼,然而在发展越来越快的当代中国,无论是以公共利益为由头的拆迁,还是典型意义上的私益拆迁,都在反映着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然而一座座高楼的耸起仍旧不能掩藏其覆盖下的社会问题。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而2010年发生的宜黄拆迁案则是在强制拆迁愈演愈烈的时候将强拆所触发的社会问题推向了一个高潮。本文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别与联系着手,将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做一番阐述,以期能够正确区分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当私益拆迁打着公益拆迁的旗号招摇撞骗时,区分一下二者对实践也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拆迁;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异同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似乎从字面上似乎都有着天生的对立性。在拆迁领域,公益拆迁从字面上就能理解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而私益拆迁在我国则一般是指商业拆迁。在我国,合法的公益拆迁是绝对要高于被拆迁人的利益的,而商业拆迁则应建立在合理对价基础上。实践中的问题是,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以行政力量介入商业拆迁,使得我们往往从表面上难以看出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区别,也导致了现在许多人对于拆迁抱着一种抵触心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呢?下面本文将围绕着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点来阐述这一问题。
一、公益拆迁
(一)公共利益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从字面上理解即为公共的利益。英国的法理学家边沁将公益理解为个人利益的总和,为共同体的利益;而有人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不能简单地公共利益界定为个人利益之和,而是“由私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应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横向比较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总来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种是概括性规定,只在原则上限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但是对于具体的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做具体性的规定。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属于此类。第二种是列举式规定,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做了具体的限定。日本、韩国、印度、波兰等国这样规定。还有一种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性地规定了需为了公共利益,但也列举出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就是此种立法模式。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表述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如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这三部法律中都只强调征收及公益拆迁中要出于公共利益的的需要,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适用于公益拆迁的各种事项。虽然列举了种种可以界定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对象,但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没有正面解释公共利益,而且,在实践中充满了各种无法涵盖或被滥用的情况。
2.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通常要界定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以下的四项基本标准:一是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显然应在受益主体上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这是其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分的重要一点。二是具有合理性。这一标准表现在公共利益的行使应在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安排。虽然一定程度上我们认可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的、公共的利益,但没有私人利益作为支撑的公共利益又何来独立存在的价值呢?三是具有正当性。公共利益的确定显然应该建立在为正当目的的基础之上,否则,以公共利益为幌子的行为就会陷于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境遇。四是体现公平性。公共利益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私人利益为代价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让受到损害的私人利益得到合理公平的安排,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论文网]
(二)公益拆迁
1.公益拆迁的定义
公益拆迁是指拆迁人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补偿或安置,以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2.公益拆迁的特征
公共目的性。这是公益拆迁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特征,既是公益拆迁就必须在目的上指向为了公共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强制性。公益性拆迁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结合,公益性拆迁必须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将要拆除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强制性拆除,任何违反公益拆迁的实体要求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公权力的介入让公益拆迁有了强制效力。
合理补偿性。公益拆迁应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者安置,以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平正义。
二、私益拆迁
(一)私人利益
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有人将个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等同起来,但我认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别。但从字面上看,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一个个体的利益,而私人利益对此的强调性却不强,私人利益还可以包括小团体的利益。特别是在拆迁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私人利益就等同于个人利益,因为拆迁所涉及的往往并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而是在其中已结成某个小利益团体的利益。
(二)私益拆迁
1.私益拆迁的界定
虽然私益拆迁并不能等同于商业拆迁,但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私益拆迁即指商业拆迁。而商业性的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为的拆迁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市场规律将起到自发调节的作用。
2.私益拆迁的特征
对于私益拆迁的特征,我个人认为具有以下几点:
商业目的性。相对于公益拆迁的公益目的,私益拆迁,或者说是商业拆迁,其商业目的性非常明显。在当代中国,房地产行业如火如荼,房地产开发的暴利使拆迁像一股浪潮席卷全国,商业拆迁在中国的拆迁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合意性。私益拆迁是建立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合同的基础上的,被拆迁户与房地产开发商达成合意订立转让其财产的合同,应遵照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进行,任
何人不得强买强卖,不得强制拆迁。
拆迁补偿的不确定性。由于私益拆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确定的,拆迁补偿应由合同双方集体协商确定,此时的拆迁补偿并没有法定要求的合理性,而是基于双方合意,正如北大教授钱明星所说“商业拆迁中漫天要价是被拆迁者的权利”!
三、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
(一)不同点
1.拆迁目的不同
在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可见拆迁是政府的公权利为了实现有利于社会的目的,在暂时牺牲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房产先予以征收,在给付完补偿款后将拆迁范围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拆除。而私益拆迁则是房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房产开发的利益在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给付完补偿款后对房产予以拆除的行为,其目的带有明显的营利性。
2.法律关系不同
公益拆迁是一种受公法调整的上对下的法律关系,由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政机关主导,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商业拆迁则是一种由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公权力无关,行政机关不得对这类拆迁行为进行干预。
3.拆迁的主体不同
公益拆迁的拆迁人与私益拆迁的拆迁人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某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所以私益拆迁的拆迁人应是房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但不得为其监管部门。
4.拆迁补偿不同
正如前所述,公益拆迁的拆迁补偿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即市、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由于私益拆迁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制定的合同,拆迁补偿需要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户达成合意,被拆迁户不必接受强制的拆迁补偿,“漫天要价”也是被拆迁户的权利。
5.救济方式不同
由于公益拆迁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若有关于公益拆迁中征收时是抚慰公共利益,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补偿金过低的问题的争议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是有关补偿协议违约方面的争议就由民事诉讼来解决。可是私益拆迁由于是一种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只能以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
(二)共同点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一起出现往往带有一种对抗的意味,然而公益与私益并非天生即为一对对立的概念,而且从本源上来讲,公共利益有着与生俱来的统一性。无论是认为公益是私益简单地相加还是另一层次上的派生演绎都没有否认公益是由私益组成。私益在一般情况下是让位与公共利益的,但是公共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私人利益得到实现,这样的循环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着一致性。
推广到拆迁领域,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看似是一组矛盾的概念,但实质上二者有其共通的一面。在我的理解中,由于公益拆迁是政府主体的建设行为,而政府主体理应是为着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而努力的,所以公益拆迁浅层次看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这些利益都会落实到个人身上,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私人利益的保护及提高。而私益拆迁看似是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但是正是由于其不断地投资开发建设才使得社会经济有了发展,中国纳税的第一大行业房地产业也才会如此蓬勃发展。
由此看来,虽然在大谈特谈公益与私益的分别,但是深入来看,公益与私益之间也不是那么泾渭分明,只是在实践中,我们做出一定的区分有利于确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我国现在具体国情下,我国的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之间的界限有了越来越模糊化的趋势,然而法律的缺位、为了经济发展速度而牺牲个人利益的思想都使中国的强制拆迁愈演愈烈。目之所及,身边强拆的事例并不少见,倘若都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本无可厚非,但是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政府只是充当挡箭牌。对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做一个明确的界定是实践中最为需要的。倘若能够在时间中明确区分了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各方主体也能做到明确有关规定,那么有关拆迁的纠纷将会少很多。太多因为强拆而发生的流血事件已经让我们目不忍视,我们期望着拆迁能够做的更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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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拆迁;以人为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由于房屋拆迁悲剧不断发生且愈来愈烈,这令人们对拆迁产生一种莫名的反感,甚至是恐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受全社会高度关注。2011年1月21日,我国开始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2001年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拆迁条例),这是我国在房屋拆迁法律方面取得的重要成就。新条例更加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加关注人的感受,是在专家制定、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出台的一项管理房屋拆迁的新法规。文章就是在以人为本的视野下研究我国房屋拆迁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找出解决对策。
1房屋拆迁的概念及程序
1.1房屋拆迁的概念
随着城市建设的大规模展开,因拆迁带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拆迁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那么何谓拆迁?拆,是将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迁,是指对原土地使用者暂时或永久迁移。城市房屋拆迁一般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行为,包括房屋拆建,城市功能、用地布局和空间结构的调整以及环境治理等内容。
1.2城市房屋拆迁程序
新条例出台使得城市房屋拆迁程序更加合理。目前的房屋征收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补偿方案,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在决定之前,还有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缺陷
2.1房屋拆迁中政府角色错位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着,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拆迁的行政法规及政策,使拆迁工作井然有序地进行,并着力保护好弱势的被拆迁人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并没有完全扮演好自己的“守夜人”角色,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表现出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个别地方政府直接充当了拆迁人,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和经济发展压力、动力面前,利用自身垄断城镇土地供给及城镇规划的权力,拆迁生财,低成本推进城镇化进程。并由此进一步加剧了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虚假化,甚至异化为政府利益或者部门利益,而并没有真正体现为公众利益。
2.2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不合理
原《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条规定直接赋予了拆迁人的强制拆迁权力,且没有更加有约束力的规范来监督和约束强制拆迁行为。在这种制度下,不顾居民死活,强拆强建,暴力拆迁,血染拆迁的事例不断发生,且愈演愈烈。2010年9月10日江西宜黄县强拆钉子户爆发冲突,钟家拆迁户3人自焚,最后导致1死2人重度残废,最后房屋也免不了被拆的厄运。这就是强制拆迁发生的惨案,这样的事情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这样的拆迁中,人的生命已经变得卑微和没有价值,被拆迁人践踏,这与政府“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相差千里。新的拆迁条例第27条已经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但仅仅这些还不够,还必须要出台更加详细的约束规范和监督,坚决杜绝暴力拆迁的再次发生。
2.3对被拆迁人的利益救济不到位
我国当前的城市拆迁问题是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究其原因是拆迁实践中违法拆迁的现象太多,而无论是是从拆迁制度还是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被拆迁人都处于弱势地位,拆迁中纠纷的裁判机制和救济机制都不利于被拆迁人的保护。
就裁判机制来说,原《拆迁条例》中,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等于自己给自己打分,自己给自己成绩,这样的裁判机制无法令人信服,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原拆迁条例第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里房屋拆迁管理部分既担任拆迁决定部门,又担任裁决部门,显然无法做到公平公正。而且在诉讼期间也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即使诉讼成功,房屋可能也早被拆了。
3以人为本视野下房屋拆迁的建议
3.1加强拆迁监管,实施和谐拆迁
根据新条例第6条的规定,现在拆迁的主体不再是拆迁单位或者房地产商,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和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这既是对政府的一种权力和职责的赋予,更是对政府能够“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真正为民做主的一种信任。因此政府必须积极转变拆迁思路,不是为利拆迁,而是为民拆迁。政府要积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加强对征收和补偿行为的监管,杜绝再次发生暴力拆迁事件。
政府对拒绝房屋被拆迁人应采取比较人性化的工作措施,必须依据新条例,依法办事,做好房屋拆迁的动员工作。要严厉地惩处房屋拆迁单位通过采取殴打、恐吓、胁迫、威胁以及停水、停电、停热、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迫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新条例已经命令禁止这些行为,已经有法可依,那么政府就要积极监管这些非法行为,尽快出台详细的行政处罚措施,严厉惩罚这些行为人。
以人为本,就是把人民作为政府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服务对象,任何事情都要把人放在最前面。政府必须积极与人民进行沟通,通过正规的拆迁程序,积极保护被拆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非常必要的。政府对待这样的行为应该绝不姑息。
3.2让被拆迁人更多的参与到拆迁过程
公众参与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决策模式,也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化的民主制度。房屋拆迁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和生产、生活,因为房屋是被拆迁人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因此,为了实现民主、正当、公开原则,就必须要让被拆迁人充分参与到拆迁过程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减少暴力强拆、致伤致残事件。这样就必须赋予被拆迁户和周围人民群众一些应有的权利。比如政府举行的相关调查,参加相关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充分了解被拆迁居民的意思和意愿,解决办法,对拆迁过程的不满与建议等等。新条例中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些都是为被拆迁居民和广大民众提供给非常好的发言平台。但是仅仅这些还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在房屋拆迁的整体过程中作为房屋拆迁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向主体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参加网上投票等方式,或以参式,充分而及时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和诉求。
3.3加强司法保障
对于法院来说,它处于相对中立的位置,且它的裁决不是任意的,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公平、公正,才能做到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
新条例第14条已经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重新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机关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持司法公正,积极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4结语
房屋征收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新条例出台的目的。新条例的出台可以有力好的规范目前中国的拆迁市场,更好地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的正逢时。但是中国拆迁的混乱、不规范历时很久,已经是一个痼疾,要得到根本治理还需要一个过程,需要政府积极作为。政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把人的价值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只有把拆迁框在“以人为本”的环境下,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整治和规范拆迁,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最后才能真正实现和谐拆迁。
参考文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颁布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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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解 公路征地拆迁 难点 对策
Abstract: China's economy is in a period of rapid development, road construction, land for the project, a substantial increase, a large number of rural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and requisition, city and county government seat of land acquisition commitments highway land acquisition and resettlement task is very arduous. Highway land acquisition and resettlement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social conflicts, directly reflected in the country,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in the demolition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game. How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nd meet the national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t the same time, a greater level of protection of the demolition personal interest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 This not only helps to reduce the intensification of conflicts, but also related to the overall stability and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 whole society.
Keywords: crack highway land acquisition and resettlement difficultie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X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要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通过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和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有效应对社会风险。当前基层绝大多数矛盾和不和谐因素都是由公路征地拆迁引起的,所以认真研究解决公路征地拆迁中的问题,对于化解社会基层矛盾、消除不和谐因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发挥政府在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加强各地方政府在公路征地拆迁中的积极作用,正确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促进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有效进行。第一,在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要遵纪守法,严格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杜绝违法公路征地拆迁,规范拆迁程序,及时做好群众的补偿与安置工作。第二,政府做好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建设单位规范有效的进行工作,协助解决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困难,促进工作有效进行。
2.切实做到深入细致的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公路征地拆迁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但大多数群众对公路征地拆迁政策了解不全面,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在此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如何做好群众动员工作,如何快速有效的解决就显得很重要。首先,组织被拆迁地党员以及领导学习拆迁的法律法规,以发挥他们的带头作用。其次,组织专门人员为被拆迁户讲解拆迁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传播拆迁建设对当地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于意义,让群众接受并相信拆迁是经济发展的非常重要的手段。第三,丰富宣传的形式,例如引发宣传手册,明确公路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政策、程序等,增加群众关于公路征地拆迁法律的了解。最后,寻找拆迁地威信较高的人物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切实解决群众困难,促进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有效进行。
3.依法、和谐、规范、有序进行公路征地拆迁工作
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社会关注度高,切实关系到群众自身利益,敏感性强,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整体服务、咨询及调查动员工作,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困难的群众,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可以给予适当额外帮助,在政策上予以协调解决。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区别对待。在行政拆迁中,被拆迁人无理取闹、无正当理由妨碍拆迁的,在进行相应补偿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在商业拆迁中,被拆迁人的漫天要价是基于所有权的合理表现,政府不应加以干涉。
4.考虑公路征地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
在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与群众的消息不对等,造成群众成了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无法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与发言权,对于违法违规以及不合理的公路征地拆迁缺乏诉求能力。为此,政府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精确丈量被征用土地,房屋等,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多站在拆迁户的角度考虑问题,理解拆迁户的难处,切实帮助解决问题,严格保障拆迁户的补偿与安置工作有效到位,消除由公路征地拆迁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5.完善法律法规和行之有效的补偿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过于概括,可操作性差。各法律之间有很多不吻合之处,甚至互相矛盾。应及时出台公路征地拆迁实施细则,促进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要改革完善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大幅度提高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费用,直接兑现给原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对地上附着物的评估补偿,宜粗不宜细,就高不就低。
3月16日,是《物权法》通过一周年纪念日,此时距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还有两天。
忙碌于“两会”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不少人经历了一年前《物权法》诞生的过程。他们注意到,这部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法律,许多配套措施的制定至今仍停滞不前,其中包括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新拆迁条例。
为此,来自黑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律师迟夙生专门提出关于制定《房屋拆迁法》的议案,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社科院院长宋林飞等人则提案呼吁制定《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法》。
据《财经》记者了解,去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拆迁条例)由于与《物权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8月修订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等问题先制定行政法规,以弥补法律空白。
据悉,新制定的条例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下称新拆迁条例),该条例草案于去年12月14日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了解立法进程的人士透露,该草案在立法程序上备受质疑,草案从撰写成稿到提交审议都保密甚严。因此,去年12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认为,这个条例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总理指出:“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财经》记者获悉,草案目前已经几近推倒重来,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加紧修改。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如何定位,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拆迁补偿的天平如何衡量等,都是争议的焦点。
政府角色重新定位
中国房屋拆迁制度始于199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时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单一的国有单位,拆迁也以政府为主导,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
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介绍,根据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即在房屋拆迁关系中,被拆迁人只有搬迁义务,如果拒绝拆迁,政府就可强制拆迁。
直到1994年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基本理念和模式仍然没有改变。这种不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政府角色失当的拆迁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建设部法律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说,城市拆迁一般存在四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政府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收回之后,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形成第二层法律关系;第三层法律关系则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业主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和补偿关系;第四层则是政府对公民所承担的包括居住等社会保障义务的关系。
孙宪忠指出,过去的情况是,政府通过“经营土地”,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获得高额土地出让金,却把自己在第一、第三、第四层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义务,都转移给开发商承担;而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降低责任,并且把负担转嫁到房价里,也由此造成房价不断高涨。
王卫国教授总结认为,拆迁法规不健全、程序不平等、补偿不公平、强拆不文明,加上腐败因素,导致这一领域多年来矛盾丛生。
据统计,国家办从2003年到2006年接待的上访人数当中,有近40%涉及拆迁,而在建设部这个比例甚至高达70%到80%。
正因如此,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据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代表的传统拆迁模式走向终点。
据了解新拆迁条例草案内容的建设系统官员介绍,此次立法将依据《物权法》,在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程序、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保障、非公益性拆迁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新拆迁条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改变:一是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二是政府是征收及拆迁的惟一主体,过去那种开发商因商业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被排除;第三,关于征收拆迁的决策、补偿等程序也将随之变化。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出席人代会前,曾受有关部门邀请,参与了新拆迁条例制定的讨论。他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物权法》把拆迁定义为征收行为,以政府为实施主体,符合立法的本意。
曾参与新拆迁条例草案讨论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也向《财经》记者证实,按新条例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要先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进行拆迁补偿;拆迁由原来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政府的三方关系,变成政府(征收人)和被拆迁人的双方关系,性质上也由原来包括行政和民事的法律关系,变成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
马怀德指出,这种定位的好处在于,政府的拆迁成为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和老百姓的财产权利,必须履行一般的行政程序所确定的基本义务和规则,比如事先告知、听取意见,必要的时候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对被拆迁人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
但是,对于涉及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条例是否调整,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主张是区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将政府的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目的上,除此之外的拆迁,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解决。这种模式甚至应该涵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新拆迁条例覆盖范围不可能只局限于公共利益。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条件下,纯商业开发的拆迁如何进行,其实无法撇开政府职权的制约。尤其目前中国的土地一级市场是由政府垄断,且商业开发启动前,必须获得政府的规划许可和相关审批。开发商自己进行土地收购和拆迁,一是交易成本大,二是能否获得政府的项目审批不确定,因此,应将所有拆迁都纳入整体规划,政府统一规划、征收,组织拆迁、补偿;但要保证拆迁程序规范、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安置方式公平。
“公共利益”争议
鉴于“公共利益”在目前的征收、征用和拆迁中被滥用,各方都主张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
作为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之一,王利明告诉《财经》记者,公共利益本身是开放和变动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因此《物权法》没有具体下定义,而是对征收、征用的具体条件以及必备程序作出规定。
他认为,法律上可以给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但最终应该通过司法个案裁决的办法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
不过,鉴于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依靠司法个案裁决来确定“公共利益”,争议不会更小。因此,新拆迁条例作为《物权法》的下位法,不得不承担起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职责。
据悉,在去年7月完成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条款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界定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把“公共利益”的领域定为:国家机关办公设施建设和国防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建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用和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社会公益项目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项目建设。
这一界定的范围,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划拨的事项基本相同。但新条例后期的草案中,将“旧城改造”纳入“公共利益”的主张占据主导。而依据《土地管理法》,“旧城改造”并不属于公共利益。
这种取向遭到很多反对。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曾在去年10月底通过全国律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份《关于房屋征收制度的九点建议》。他表示,过去拆迁引发矛盾的根源之一,就是对“公共利益”范围的过度扩张,很多地方政府以“旧城改造”的名义“经营城市”。如果条例再将其纳入“公共利益”,将使各种夹杂“私货”的“公益”登堂入室。
王才亮建议,应该严格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其范围至少应与《划拨用地目录》相一致,还应该增加排除性的条款,即将商业开发之类的争利行为和为特定人牟取利益的行为排斥在外。
孙宪忠也明确反对将“旧城改造”纳入“公共利益”。他同时提醒,要区别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政府作为法律上的团体,是有自己的私益的。我们过去的法律文献和教科书都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自然由政府代表,实际上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是两回事。”
王利明认为,关键是在新拆迁条例中明确有关公共利益争议的解决程序。过去的拆迁是由开发商主导、政府裁决,现在政府本身是当事人,它的行政裁决权被取消了,解决争端必须通过司法途径。
王卫国指出,解决拆迁问题应该建立四个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建设规划审批程序、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征收程序、拆迁程序。对每个环节,都应该制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
“合理补偿”的天平
新拆迁条例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补偿标准。据前述建设系统人士透露,新条例关于征收拆迁的补偿标准不会有大幅度提高或结构性改变,仍将在以前的补偿政策基础上执行,且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将得不到补偿。
王才亮介绍,在2001年《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前,拆迁补偿以安置为主,之后建立了按市场价以货币补偿为主的制度,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经过资产评估确定补偿金额,拆迁人不再有保障被拆迁人居住的义务。
这种做法看上去似乎很公平,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大为走样。王卫国指出,过去的货币补偿实际上是“只补房不补地”,只针对房屋的价值,不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且,过去的补偿主要是法定补偿,没有采取市场化的措施,相比近年来高涨的房价,补偿标准显得过低。《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在征收时对用益物权要给予补偿。因此,王卫国认为,今后在拆迁中对土地使用权应该补偿。
王利明表示,《物权法》规定的是“合理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实际上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意味着应当充分参考市场价格。因为征收与市场交易的最大区别,仅在于被征收方负有类似于强制承诺的义务,其他方面则无实质性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征用后的补偿完全采用国家定价不具有充足理由。
王利明建议,在新拆迁条例中,把《物权法》确立的补偿原则具体化,要确立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这个补偿规则,“拆迁后至少不能比原来的居住条件更差。”至于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两种方式都是可以采用,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被拆迁人进行选择。
据《财经》记者了解,这种思路在近年已有很多范例。比如2004年南京推出的“市场加保障”的拆迁新政,以及2005年开始的东北棚户区改造中的“拆一还一,住房保障”,核心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孙宪忠透露,补偿标准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还包括如何处理对一般性居住房屋和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差别。他认为应该区分对待。比如重庆“钉子户”事件中,最后的补偿额,如果按照一般性居住房屋标准,补偿远远超标了。但它原来是一个生意火爆的火锅店,不提高补偿难以弥补其损失。
王才亮指出,经营性用房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情况争议较大,一个是对“住改非”(住宅房屋用作经营)的补偿,另一类是对企业的工业用房(地)和办公用房的补偿。
过去对企业用地的拆迁补偿,仅包括停产停业等损失,忽略了被拆迁企业的再生产与发展等问题,补偿费用远远低于企业的实际损失。他建议,条例中明确对企业的征收应当优先考虑企业的再生产和发展,尽可能在本地区作出妥善安置。
而对于“违章(法)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才亮认为,过去拆迁中这种做法引发了很多矛盾和冲突,新条例应当吸取教训,不能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特别是在政府本身掌握“违章(法)”认定权的情况下,应当将对违章(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明确纳入《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严格界定“违章(法)”,规范征收行为。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09-2010年,刘某等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河北清苑县、博野县多次擅自拆迁,签订部分协议并拆除,由于其缺乏资金,其余的被拆迁人认为这样拆迁没有安全港,拒不签订补偿协议,已经拆除的被拆迁人因回迁遥遥无期产生恐慌,大量被拆迁人上访,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便邀请有实力的有责任感的开发企业接管该项目,该开发公司在没有任何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大量注入资金。刘某利用其掌管持有拆迁资料的便利,胁迫开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千六百余万元的巨大利益。
案例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初期,南阳辖区政府迫于压力,并未按照该条例规定进行政府主导的征收拆迁,许多棚户区拆迁由开发企业主导,对于拒不签订协议的“钉子户”,少数开发企业暴力拆迁,大多数开发企业擅自提高标准,暴力拆迁和混乱的补偿标准制造大量的社会矛盾,纪委以为征收部门未履行监督职责为由,启动问责机制。
案例三:锦州市政府规定征收拆迁安置标准为1:1.2安置,而在征收拆迁实施中,开发企业和工作人员随意开口子、擅自提高标准,被征收人相互攀比,最后达到1:2安置,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失去了积极性,显然,一味地依靠政府投资的棚户区改造缺乏生命力,难以持续推进,棚户区改造停滞,真正受害的还是广大群众。
案例四:吉林省榆树市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在2009年,开发企业自行拆迁,将政府规定的1:1.2安置政策逐步突破为1:5,安置房建成后按照1:1.2安置,法院不受理拆迁合同纠纷,当地大量的问题由此产生。
阐述与分析
在当前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棚户区改造中,存在私下擅自拆迁现象,表面上看属于私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事实上造成许多负面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棚户区改造进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私下擅自拆迁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处罚规定,地方政府在此类问题出现后感到无可奈何,本文试图从法律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为棚户区改造良性推进出谋划策。
一、私下擅自拆迁的表现形式
第一,一些自然人以收购的形式低价购买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等候征收拆迁高价安置补偿,对补偿安置有很高的期待,有些还和征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有的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第二,开发企业制订漏洞百出的安置方案,与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方案不科学、不公平,总有许多被拆迁人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长期僵持,造成土地、规划、建设无法办理手续,安置房开工遥遥无期,已经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产生恐慌心理,大量上访甚至出现。开发企业对待少量“钉子户”要么采取随意提高标准,称之为“用钱砸”;要么涉黑暴力拆迁,称之为“用砖头砸”。例如,保定某县的一个盐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几十户的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完成拆迁,仅1户在签订协议后拒不搬迁,拆迁人向法院未得到受理,于是,一急之下,便组织人将该房屋强行拆除,规划部门以所谓的评估为由,长期拒不办理规划手续,致使四年多无法开工建设,几十户被拆迁人回迁无望。第三,自然人挂靠开发企业用少许的资金、混乱的补偿安置标准,骗取一些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甚至拆除一些房屋之后,造成被拆迁群众恐慌而上访,政府迫于的压力,便火急火燎地推进拆迁、开工建设安置房,造成许多隐患。
二、私下擅自拆迁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引起被拆迁人攀比。征收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公平公正、一把尺子量到底,私下擅自拆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看人下菜、区别对待、欺软怕硬、标准混乱的征收拆迁势必造成攀比,破坏公平正义,最终攀比的结果是补偿标准越来越高,使棚户区改造陷入困境。第二,导向错误。开发企业追逐利益是资本的本性,被拆迁人希望利益最大化也是人的本性,政府无需指责,开发企业私自擅自拆迁,既没有政府的监管,也没有强制力的保障,补偿安置难以做到公平补偿,遇到“钉子户”,由于缺乏公权力强制力保障,便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破坏公平正义,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最后的结论是“钉子户”占便宜,这样,从机制上制造越来越多的“钉子户”。第三,制造大量的社会矛盾。由于补偿安置标准不一致,先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人认为吃亏了,以不公平补偿为由上访;少数“钉子户”以拆迁不规范为由上访;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安置而上访。
三、私下擅自拆迁的法律规制
1.存在一定的立法缺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要求征收拆迁应当由政府主导即补偿标准由政府统一规定、政府依法征收拆迁、统一规划建设;征收补偿安置、税费金、开发建设等问题涉及多主体的巨大经济利益,国务院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良性开发改造。显然,开发企业主导拆迁危害性极大,需要法律规制,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开发企业私下擅自拆迁的法律责任,也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放弃征收的法律责任,暴露出立法的缺失。
2.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性制裁措施
征收部门对开发企业私下擅自拆迁缺乏任何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手段,因此,纪委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开发企业私下擅自拆迁危害极大,有关部门不能听之任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采取限制性制裁措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反之,招标投标时可以设定合理的限制条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棚户区改造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时,可以设定与征收拆迁事宜密切关联的合理的条件,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参与的开发企业有资格参与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相反,可以限制私下擅自拆迁的开发企业参与公开招标、拍卖、挂牌。
3.司法机关应予严厉打击
其一,自然人借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私下擅自拆迁,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准备,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管理;混乱的补偿标准背离了公平补偿原则、流失了税收、损害了的国家利益;暴力拆迁践踏了法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补偿安置协议、合伙开发协议应属无效。案例一中刘某利用其掌管持有拆迁资料的便利,胁迫开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千六百余万元的巨大利益。根据《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征收拆迁成本应当核定为土地收储的成本,刘某获得的一千六百余万元利益视为土地收储成本,因此,开发企业与刘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合同。
其二,案例一刘某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八)项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结合本案,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收拆迁管理制度。刘某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市场管理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资质即为行政许可;刘某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许可制度。故刘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征收拆迁法律规定,扰乱了征收拆迁公平补偿的市场秩序,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对棚户区改造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3)主体要件 。刘某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 。刘某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刘某先后在清苑县、博野县多次私下擅自拆迁,扰乱了政府主导拆迁的法律秩序,造成被拆迁群众恐慌而上访,谋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增加了政府土地储备的成本,挑战了法律制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预期收益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公民的上述财产权能否得到全面合理的补偿,是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平稳实施的关键因素。而现行拆迁立法没有区分“商业拆迁”与“公共利益拆迁”,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条款及征收征用条款。目前,备受关注并引起广泛争议的“新拆迁条例”,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在各方利益的博奕过程中,改法阻力依然很大。目前很多地方仍在大规模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由此引发的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仍极为突出。
一、问题的由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拆迁”一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后续的开发建设,推动了城市的现代化步伐,也为公众直接或间接带来一定福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观念日益强化。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房屋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但是,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暴力拆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些矛盾问题导源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利益诉求的多样性以及利益调控机制的缺失。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被拆迁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政府要实现自身利益,某些政府官员为了发展仕途要大搞政绩工程,开发商要实现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被拆迁人要在其财产被剥夺或限制时得到公平补偿,少数被拆迁人甚至期望通过拆迁以谋取暴利。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如果各方利益无法达成均衡状态,特别是被拆迁人利益如果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普遍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终将难以避免。
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时常在不同的城市上演,令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大众、媒体和政府高度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面对“兵临城下”的推土机,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所能够采取的应对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对行政裁决不服而由被拆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持宪维权。这种方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较为普遍,但因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效果甚微。三是上访,即当被拆迁人发现行政诉讼效果不佳时,便愈来愈多地采用上访这种方式。四是“钉子”般地坚守,以2007年重庆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最为典型。五是自残,这也是最惨烈的维权手段。六是以暴抗拆,此种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比比皆是。因此,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多的不可调和的拆迁矛盾呢?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结合相关学理阐述,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大致定义为:“因国家建设、城市的改造、整顿市容市貌和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目的的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迁建设计划与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上补偿的一系列活动。”[1](p88)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拆迁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用途发生了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的增多、土地资源的稀缺,要使新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需要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用途,尽而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进行重新开发利用。第二,拆迁所涉及的房屋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方面拆迁主体应合法,拆迁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另一方面拆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承租者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第五,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应是有利于被拆迁人与社会发展的行为。
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厘清这些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拆迁申请人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三,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如果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2](p157-159)
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有关公民的私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政府在公益性拆迁和行政裁决中的公权力性质。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乃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商业性拆迁的民法性质。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主要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城市房屋拆迁应由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3](p57)
笔者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行为兼而有之。但同时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目的的不同,明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拆迁中的主导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区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使得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进行定性时难以做出统一定论。因此,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拆迁时,政府公权力占有绝对性的主导地位,政府与被拆迁人法律地位不平等,被拆迁人自由协商的权利相对有限。但是,在拆迁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方面要引进市场因素,以保障被拆迁人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所以,公益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导而兼具民事行为性质。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在是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费用等问题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基于商业拆迁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有着重大影响,实施商业拆迁应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当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权利受到相当侵害时,政府公权力可以进行必要介入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所以,商业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民事行为为主导而兼具行政行为性质。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应当说,拆迁矛盾持续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的立法没有跟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发展步伐,在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时存在明显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与宪法或者相关基本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保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能为公权力介入城市房屋拆迁提供法律依据,也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供制度保证。在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建设项目上,如果我们不能准确界定该建设项目是否真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真的能够为最广大群众带来福利,那么政府和开发商便会以“城市经济发展”、“旧城改造”和“公共基础事业”等名义,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商业拆迁,大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因此,要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清晰的界定。但目前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内涵及外延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主要原因在于公益的“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解释权转移到了执法者手中。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随之扩大,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执法者与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而部分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为了谋求政治利益或者商业利益,可能会做出有损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解释。
(二)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相混淆
根据目的不同,城市房屋的拆迁行为可以区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如前所述,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国家公权力才能够介入到拆迁行为,运用强制手段。商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由民法予以调整。在公益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公益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负有为了公共利益而让渡私益的义务。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他们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政府应充当拆迁行为的监督者角色,更多的保护相对弱势的被拆迁人的权益,而不是以政府公权力任意干涉商业拆迁。但是,由于现行有关拆迁立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二者相混淆,不仅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而且侵犯了《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最终导致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出现秩序混乱、拆迁矛盾凸显、滥用政府强制力的现象,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被拆迁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因此,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是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当务之急。在商业拆迁中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
(三)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信息不公开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无法全面获得与其私有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信息。拆迁申请人一旦获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许可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对其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拆迁前期工作必须公开化和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无法明确了解前期的立项、征地和规划等涉及自身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只能在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的场合,才能通过拆迁公告了解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同时,由于拆迁信息的非公开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对拆迁申请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无法及时提出异议。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范围存在缺陷
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保护的关键因素,也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因此,拆迁补偿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的焦点。首先,拆迁补偿标准不够明确。拆迁补偿原则决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损失弥补的程度,但我国相关立法却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城市房屋拆迁整体补偿原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各地出现了补偿标准无法可依、标准各不相同以及补偿费用过少等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的现象。其次,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合理收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拆迁费用,而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损失的补偿,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现行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狭窄,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
(五)政府公权力随意介入行政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最为敏感的部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经民事诉讼裁决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进行搬迁的,则会出现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或者法院强制拆迁。在我国实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二元拆迁体制中,最为人们所诟病的是政府公权力介入的行政强制拆迁。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混同为政府强制拆迁权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政府公权力介入公益性拆迁是为了使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拆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不能因少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影响到城市建设的大局。但是在商业性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赋予政府公权力的强制拆迁权,则成为破坏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地位的最大元凶。“在非公益性的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已达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迁,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来解决,或申请仲裁或申请人民法院裁判,而不能由政府部门对公民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也不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4](p209)对于拆迁人所提出的有关补偿安置条件,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后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其他个人、组织或者政府机关不得任意干涉其享有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拆迁人接受则视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不接受则民事合同不成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手段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四、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进程
目前,专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是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次较低,并且保护被拆迁人权利的制度构架极不充分,也因此广受诟病。尽管国务院正在修改该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其仍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似乎仍难以承担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重任。因为用行政法规来规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 20条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被拆迁公民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减少城市房屋拆迁中恶性案例的发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屋进行专门立法,提高法律层次和立法质量,从而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使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与《立法法》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相衔接,并且也符合《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宗旨。
(二)正确认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公共利益作为判定房屋拆迁合法性的正当根据,既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也是国家依法行使财产征收权的界限。在拆迁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是杜绝公共权力滥用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法律概念,其内涵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那么,应如何判定“公共利益”呢?“判定公共利益应当坚持两个标准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5](p105)在程序性标准方面,程序公开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开能使利益相关人充分参与决策、表达意见以达到公益与私益的调和,也能够形成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机制,这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之前,政府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对项目决策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使在正当程序下的决策行为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公众的支持。在实质性标准方面,要求从内容上判断这一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首先,要遵循比例原则。公权力的行使要求必须在必要适度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要大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必须符合最小侵害原则,选择侵害强度最小的手段实现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应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益,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受益对象的数量。“公益”意味着超出个人范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少数人的利益并非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因此,即使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政府的权力也不是无限的,不能将个人权利完全淹没在公共利益之中。总之,公共利益并不是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二是是否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为目标。国家在每一个特定时期都有特定的目标和规划,其中基础设施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不可或缺的。个人在追求私利的同时也可能促进了国家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事业的发展,如果其实施结果符合公益目的也应将其归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三是行动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实际结果却是某些个人受益,而公共利益却未得到体现。如政府为解决当地居民住房紧张问题而征收土地,建造经济适用住房,这本属于公益目的,但新建住房最终普通居民很难买到,反而是少数不符合条件的公务员购买,这就是有违公益目的。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制度
首先,应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及补偿主体。补偿原则的确立是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够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应当确立依据市场价格给予公平补偿的补偿原则。对公民被拆迁房屋财产的补偿应符合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公民所得拆迁补偿数额最起码不低于因拆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公益性拆迁中,补偿的唯一主体应为政府,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的拆迁与补偿,改变以开发商为拆迁主体的制度设计。
其次,扩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明确把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补偿人法。城市房屋拆迁基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发生,公民在城市房屋上所体现的权利也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从法律上讲,土地使用权是对应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因此,在拆迁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应以房屋补偿与土地使用权补偿为主,并且还应当对因拆迁造成的预期收益及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损失予以补偿。
再次,完善房屋评估机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包括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而房屋的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并没有被列为补偿标准之一。但是,在房屋买卖市场,房屋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的不同对房屋的市场价格有着重大影响。相同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的新开发楼盘与二手房的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建筑结构的复杂性是构成房屋建筑成本的重要因素。因此,拆迁补偿时应视房屋新旧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要完善房屋评估机制,重中之重是要强调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不仅使评估机构在人、财、物上脱离政府管制,以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且也应强化房屋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避免其在商业拆迁中与拆迁人勾结,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序保障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要想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必须以公平、合理、合法的拆迁程序作为保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在房屋拆迁的各个环节应保证程序的公正。
1.在房屋拆迁决定阶段
首先,应公开房屋拆迁决定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专家意见,对拆迁具体事项进行论证听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拆迁目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涉及范围广的,不得少于90日。同时对被拆迁人、公众及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房屋拆迁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应予以及时公告。如果被拆迁人以及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其次,应建立对拆迁补偿资金的专门监督机制。不仅要保证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还要预防拆迁补偿资金被挪作他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
2.发生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阶段
依据现行的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行政裁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这一规定屏蔽了被拆迁人直接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权的途径,使其只能通过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被拆迁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如果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启动行政裁决程序,那么现行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行政裁决主体。其次,进一步明确裁决受理前举行听证所需达到的户数及比例要求,可以规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或者比例超过四分之三的,应当举行听证。” 最后,房屋拆迁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应当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引人听证制度。应具体规定听证参与人的人员结构、人数、听证主持人以及各个听证参与人所分别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在强制拆迁阶段
如前所述,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商业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拆迁纠纷时,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拆迁,禁止公权力介入民事裁判领域,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拆迁。但是,公权力可以以行政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商业拆迁。[6]其次,在公益拆迁中适用强制拆迁的,必须明确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鉴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对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的巨大危害,有必要让行政权力逐步退出强制拆迁领域,而仅保留司法机关的强制拆迁权。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执行主体,不仅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也可以避免发生执行者与当事人混同的错乱局面,同时也有利于强制拆迁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最后,禁止在强制拆迁中使用暴力手段。拆迁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强制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强制搬迁。违法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仅要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总之,城市房屋拆迁必然伴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与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房屋所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关系到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目前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对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非常不利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存在着违宪嫌疑,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如何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制定一部成熟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成为当前法治建设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注释:
[1]史正宝.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特征[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3).
[2]符启林.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郑显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j].房屋拆迁,2008,(10).
[4]石佑启.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宪法与行政法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