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1 16:07:23

[关键词]科技资源共享;知识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化浪潮在全世界的兴起,科技资源共享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共享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我国《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把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建设提到战略高度,明确提出,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要以建立共享机制为核心,以资源系统整合为主线,搭建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随后,全国科技系统广泛开展了科技资源共享建设。
目前全球信息技术发展过程的不平衡性,以及企业或机构采用信息技术管理企业应用过程的不平衡性,使得信息不能获得有效共享和利用。尤其是在我国,虽然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技术也有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统一的思想认识、相应的标准和规范、科学的规划和组织,存在信息资源整合技术缺乏系统的梳理,信息资源管理缺乏整体规划,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等问题,造成资源不能共享。可以说,要实现异构平台、跨平台的信息公平而有效利用,就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努力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二、科技资源共享应用及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现状
科技资源是指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组织、管理、信息等,硬、软件要素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仪器、设备等,还包括实验材料、实验方法、科学实验数据和科技人才、科技服务等。
科技资源的共享就是公开并整合现有的科技资源,实现科技资源的科学高效使用和管理,不断开创新的资源,使之创造出更大的价值。我认为,科技资源的共享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科技硬件资源(即物理资源)的共享,包括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和实验条件等的共享;二是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包括文献、图书、资料、科学数据等的共享;三是科技人才资源的共享;四是科技服务资源的共享,例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科技战略决策服务、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等。
从总体来看,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早在上个世纪就开始了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研究,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此来规范和保障科学数据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但在立法与司法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国家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实施以来,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等,但还未出台科技共享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
三、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实证调查
由成都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牵头组织,我们开展了科技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现状的问卷调查活动。共计收回11家单位的调查问卷。我们通过广泛了解国内外科技资源共享政策、实地走访企事业单位进行实证调查研讨。
1. 调查问卷情况的分析
从调查的11家单位可以看出,目前成都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主要领域有生物制药、信息软件、机械电子、食品产业。科技资源主要是大型实验仪器设备与实验基地,其次是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网络环境,最后是软件技术平台。参与调查的单位中有55%的单位经常进行科技资源共享;有45%的单位曾参与资源共享应用,且较少进行。参与调查的单位中,曾发生3件以上知识产权纠纷的单位只占9%;其余91%的单位不曾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这说明,在知识产权应用中,目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率较低,且一旦发生,该单位可能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调查中,选择共享各方强调需要政府做的主要工作中,建立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制定科技资源共享办法的呼声最高,达到73%;其次是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占64%);再者就是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占55%).这说明目前成都科技资源共享尚处于建设初期,科技资源共享应用需要逐步进行平台与制度建设,同时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意识也正在逐步增强。
为实现科技资源共享,在应该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问题上,有82%的单位认为签订共享协议并做出承诺;其次是制定专门规章(55%);其次才是采取成立专门组织、第三监督、缴纳保证金等措施。
2. 被调查单位的需求与建议
有的单位要求开放并提供文献检索及图书阅览资源,使成员单位能免费共享;加强成员之间的沟通,资源共享应以务实为核心。
一些单位在软件测试平台、科技人才资源等方面提出了需求,建议制定科技人才流动(兼职)有关政策、开发有关科技资源共享信息查询系统。
个别单位认为,要加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建设,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措施,把企业培育成自主创新的主体。目前
四、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中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现实特点
从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及各方面了解到的信息来看,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中还存在信息渠道不畅通、共享机制、知识产权管理等方面有待改善的特点。
由于科技资源分布状况不均信息网络还不健全,共享的信息渠道因此受阻。一方面许多单位和科研人员不知道谁想共享自己的资源而不能提供共享服务;另一方面还有许多单位和科研人员不知道该去何处共享自己所需的资源。
科技队伍缺乏有效的凝聚机制。在科技工作中,人的工作才是最为突出和重要的,目前由于缺乏有效的凝聚机制及严密的管理措施。高校的科研队伍整合状况也不容乐观,校与校之间、校内各院系之间、实验室之间以及研究人员之间的合作交流都不够,未形成巨大的人才优势。
缺乏促进科技资源共享的具体法规和运行机制。在我国科技资源管理工作中,一方面,关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科研单位普遍缺乏共享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具体可操作的共享运行机制有待完善,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等问题尚待探索解决。
管理不完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共享的提供方或参与方对于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尚有待健全。科技资源共享的管理过程要有懂技术的工程人员,还应有熟悉知识产权的法律人员。我国一些企业对外合作时,经常忽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就是根本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价值就从手边流失了。知识产权评估系统不完备。进行科技资源共享合作时,相关费用的收取与出让的知识产权价值有关。我国企事业单位一般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价值估算较低,对合作方出让的知识产权价值不明确,在费用问题上没有估算标准,只能以对方提出的价格为准。
五、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1.促进公益与保护私权相结合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是智力成果专有权的“授权法”,通过“禁止”和“允许”两方面的详细规范,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文化创作的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专利权等,而且也包括法律对公平竞争秩序所进行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利。从法律功能上看,知识产权法通过个体专有权利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考量,但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性质,换句话讲,知识产权法具有公共利益的目标。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也蕴含着这一思想:“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创作物和发明的有限期的保护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实际上这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看似和公共利益有一定冲突,其最终目标还是为了促进人类公共利益。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保护是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要对共享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在法律范围内做出合理的限制,以合法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权利用尽原则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在科技资源共享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统一的原则,以此增进社会公共福利。
2.共享自由与保护秘密相结合的原则
科技资源共享的管理要解决许多矛盾:如公开与保密的矛盾、用户与数据拥有者及数据管理者的权益矛盾、无偿共享与有偿共享的矛盾等。对于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政策来讲,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共享与保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既然是资源共享,许多信息与资源将会公开。如何把握好共享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之间的尺度,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科技资源共享中,坚持共享自由与保护秘密相结合,既有助于保护科技资源共享提供者的权利,又有助于保护科技资源共享服务者、共享使用者的利益。
3. 免费共享与有偿许可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完全依靠其行政手段有效配置、合理安排发明资源,因为这种资源的最佳流动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市场交易活动来实现的;另一方面,国家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因此很难完全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资源的安排,而往往会更多地从政治利益等一些非经济因素角度进行决策,比如选择其权利代理人可能更多地考虑他的政治上的可信赖性,而可能忽略那些经济上具有潜在实力的企业等,由此使其决策偏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
根据“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国家理应对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智力成果拥有所有权或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权。现实中,政府投资开展一个研究项目,往往有着专门的目的。对于国家投资并拥有产权的发明成果,政府都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当承包商或其他许可方对政府资助产生的发明实施不利时,政府还可以强制许可。
六、结束语
以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促进科技资源共享
科技资源共享中要建立和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的同时,还要注意以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体系观念来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共利益。
关键词:国有资产管理 授权经营
国有企业的改革已进行数十年了,但始终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事实上,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在进行国有企业的改革中,政府始终将自己看作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这就使得国有企业的改革一直围绕其自身来进行,而没有摆脱原地打转的怪圈。所以,国有企业的改革应该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完全置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进行与自己相关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可分为生产经营活动和资本经营活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该逐渐由直接的生产经营转变为对国有资产的间接性资本经营。
资本经营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关键
所谓资本,就是通过不同形态(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的无休止运动而实现利润的资产。资产最本质的特点是通过自身运动而增值,它与利润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关系。资本的一般属性主要是增值性、竞争性和流动性。国有资本的管理也应该是具有增值性、竞争性和流动性的属性,这就要求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该从价值的角度来管理和运作,这就把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从两个不同的层次分了开来。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主要体现为国有资本的经营与管理,应该充分关注国有资本的流动性和增值性,当然,对国有资本的管理也应该体现出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但这种宏观调控的实施仍然要表现为对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方式。所谓资本经营,是指通过对资本的交易(买卖)和通过对资本的价值的利用,使资本能够创造新的价值并带来更多的增值及实现资本盈利最大化。资本经营的主要方式是融资、投资和相应的资本收益分配。
国有资产管理的资本经营主要是从宏观的角度考察国有资本的增值性和收益性,增值性和收益性自然就涉及到资产的流动性,所有资产的增值性和收益性的多少取决于资产流动性的好坏。而这三者又取决于对资产产权制度的安排,产权是一个权利体系,主要包括所有权或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产权最终还是体现在资产的所有权方面。产权的目的和实质是获取经济利益,这就决定了作为产权对象被占有的并不是物质本身,而是物质本身某种有用的经济属性,因此就可能出现对产权的分割,即不同的行为主体同时拥有同一资源的不同属性。
这些关于产权的理论就使得我们在国有资产管理中能够恰当的把各种权利分割开来,形成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运营管理体系。因而在明确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初试代理者,并界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所代理所有权的国有资产范围的基础上,应该以“三个分离”为原则,构建国有资产监管、运营体制的基本框架,即在政府机构的设置上,必须使政府代理国有资产所有权职能的机构与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机构分离;在国有资产的监管与运营方面,必须实行行政(监管)、企业(运营)分离;在国有资产的运营中,必须实现资本经营与生产经营的分离。所以,要实现对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必须要有明晰的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理顺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国有资产资本化管理的前提条件。
产权经营是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
国有资产管理的资本管理除了对产权的恰当分割外,还必须考虑对国有资本的流动性和收益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目的之一是增值,所以,国有资产的资本化管理意味着国有资产的不断流动,这可以通过重组、兼并、收购、破产和租赁等形式来完成。而流动性的实现必须以资产的产权明晰化为前提,否则,一切将无从谈起。而我们进行了多年的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至今仍未解决的问题是产权的明晰化。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给我们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使我们多年的改革难题得以初步解决。
国有资产管理的资本经营最终体现为价值的运营和管理,而把实物的经营和管理作为资本经营的一部分。这样,政府的经济管理就可以通过国有资产的投资额、投资方向、投资渠道等资产管理指标来体现出来。也就是说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是把国有资产作为资本以产权为最终管理的目的,把国家的经济管理规划或政策都体现在产权的市场交易与优化组合中,在对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中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和“有进有退”的灵活方式。但在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是谁?最终由谁来体现和实施?我们现在的解决办法就是对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授权经营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比较适当的运营方式之一。
授权经营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关键是资本经营,因而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是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性与分离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经营是统一在一个主体之下的,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市场经济微观主体的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与运作,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这带给我们的问题是所有权主体及经营权主体如何体现和如何联系。国有资产管理中的授权经营与委托代理机制应有一个区分,至少它们在运营的层次上有所差异。国有资产管理的授权经营主要体现在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委托给某一设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使它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所有者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这也正体现了国有资产的“统一所有”,尽管这种授权与委托代理机制有些相似,但授权经营又不能与之混同。
简单的说,《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或《公司法》所规范的是:国有企业的出资者与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出资者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而在国有资产的经营授权关系中,关系的双方,只是国有企业出资者所有权不同权能的行使者;授权的过程,实际是界定在出资者所有权中关系双方各自权能的边界,以及为此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得利益。授权经营是授予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经营权则是委托代理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家所有意味着国有资产的国家统一所有,而在现实中由于我国财政的分级管理机制以及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使得国有企业的资产在许多方面基本属于各级财政部门的投资结果,所以在建立统一所有基础上的出资人管理制度是比较恰当的制度安排。出资人制度最终落实到了所有权的授权经营机制的运行,那么,这就涉及到授权主体及承权人的确定问题。从出资人制度的角度来看,授权主体应该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大来安排承权主体的人事安排、重大事项的决策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人民代表大会应该设立一个专管国有资产的机构,来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理承权主体应该是各级单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由它来统一运营本级政府机构所应归属的国有资产。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行业隶属关系,而是一个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机构,同时也不具有政府职能的性质,它的运营完全取决于各级人大对它的责、权、利的规定和安排。国家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政策方针的实施与考核均由人大来制定和委任。
一、深圳模式及其主要问题
(一)深圳模式的特色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经过了几年的改革和探索,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目前已形成了以产权管理为主线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国有产权制度和运营体制模式。
第一层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决策和领导机构。它是按照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要求而建立的一个职能机构。对全市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方位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对三家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为了保证市国资委能够统一、权威、科学、有效地进行决策和行使管理职能,国资委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市国资委成员由市体改办、财政局、国土局、经济发展局、贸易发展局、运输局、计划局等14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市长和副市长任主任和副主任。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是:(1)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2)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市资产经营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则、年度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和受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3)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4)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核、推荐、奖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董事局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主要领导人员;(5)协调处理市属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及监管境外国有资产等。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资办既是市国资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又是市政府主管市属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
第二层次: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国家对部分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资产经营公司是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离的要求而设立的主要从事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和产权运作的企业,它不行使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并对市国资委负责,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资产经营公司既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一般普通企业,其特殊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资产经营公司必须按照产权运作的要求转变运营机制和运营方式,必须根据资产经营公司整体发展的要求,以产权为纽带,以国家出资者的身份对所属企业进行产权管理和监督,而不是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资产经营公司要着重抓好产权代表的委派和管理、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国有资产产权经营、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和财务管理,同时,要加强对企业贷款担保、利润分配及工资总额的控制,真正做到对下属企业既放得开、又管得住,保证下属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实现,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投资、管理、监督、服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代表市国资委持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2)通过对所持国有产权、股权的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3)任免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并通过向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4)对市属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管理,运用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再投资;(5)监控所属企业重大投资、贷款担保及资产运作情况,并对所属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
深圳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共有三家,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集团公司、市物资集团公司。第一家和第三家是纯粹的控股公司,第二家是混合控股公司。
第三层次: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产权关系分别隶属于三家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出资者与企业法人的关系。深圳市通过近几年对国有公司制企业的改革,大多数企业真正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产权流动市场化、产权管理法制化和产权运作人格化。资产经营公司以产权为纽带行使出资者权利,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市属企业对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具有法人资格。为了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在认真做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工作的基础上,市国资委对71户产权关系清晰的国有控股企业和全资企业颁发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作为国家出资的法律凭证。《证书》颁发后,企业以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独立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政府以产权为纽带同企业发生关系,主要负责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上层实现了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分开;在中层实现了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职能的分开;在下层实现了国家终极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开,明确了企业法人财产权,调整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做到了政企职责分开,通过层层授权,建立责任制度,解决了国有资产主体缺位问题,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好所有权、放开经营权、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改革要求,有效地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深圳模式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深圳模式中国有公司的产权关系,从理论上讲,似乎在上、中、下三个层次上解决了“政企分开”的问题,明晰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三个层次的关系都没有理顺,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纠缠不清的问题和矛盾。
1.国资委同市政府的关系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第10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从国资委组成人员来看,基本上是政府各部门的主要官员。由于政府的目标是多重的,必然要求资产经营公司的目标也是多重的,绝不会容许资产经营公司单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从投资管理公司几年来的投资来看,只有30%左右由管理公司自主决定投资,其余70%要根据政府计划,用于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以及高新技术产业、“菜篮子”工程、扶持性和公益性市政投资。很多项目建成后没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甚至成为投资管理公司的沉重包袱。因此,管理公司所要实现的盈利目标同市政府要求管理公司所实现的社会目标存在着尖锐的矛盾。事实上,市国资委同市政府并无本质差别,不能认为设立了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实现了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
2.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这一规定确立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作为一般企业法人的地位。这与上面所说的深圳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定为特殊法人企业是相矛盾的。但第37条和第34条确定的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中既规定了作为出资者的各项权利和保值的目标,又规定了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法规往往是政府部门制定的,如果法规赋予运营机构超出一般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运营机构就不是一般企业法人,而成为特殊企业法人。作为特殊企业法人,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依据,那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否则,公司在法律之外,就不是真正的法人机构。
3.关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该《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第16条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所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这里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深圳市就应拥有产权,而不存在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问题,由于国家规定: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深圳市政府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因此,就出现了“统一所有,分级管理”与“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两个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况。
4.关于国有公司是否真正拥有法人财产权问题
深圳市国有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是依据市国资委为其颁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作为法律凭据的。这里明确规定公司所拥有的产权只是授权占用,授权占用并不等于企业真正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以公司法人制度形式成为前提的,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其实质是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如果仅凭国资委给公司颁发的一纸证书,公司就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何况这一纸证书也只规定公司对财产的占用权,并不具备支配权或控制权。由此看来,深圳市的国有公司并不是实质上拥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二、上海模式及其主要问题
(一)上海模式的特色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的基本构架同深圳类似,也是分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但上海同深圳不同的是,上海市实行“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基本原则,即:市属国有资产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属企业”的构架管理。两级政府所实行的两级管理职能基本相同。下面仅以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作为考察的对象。
第一层次: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它是作为本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总代表。在国资委之下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又是市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国资委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的领导机构。它遵循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原则,对全市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同深圳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大体相同。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上海工业系统按照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的原则,撤销企业主管局,先后成立了机电、仪表、纺织、冶金等十几家行业性资产经营公司,原来行业主管局的行业管理职能,由上海市经委成立相应的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国有控股公司。国产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后,使政府同企业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第一,明确投资主体。上海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分为两大类型:投资控股公司,主要职能是资本经营、资产运作;经营控股公司,主要职能是资本经营,资产运作与生产经营相结合。两大类型的控股公司都是投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与下属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将行政管理局改制为投资控股公司或经营控股公司。行政管理局原有的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移至市政府有关委办,资产经营职能由控股公司承担。这样,既进行了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转变了职能,又使国有控股公司有了明确的功能定位。第三,进行资本经营。这是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职能。国有控股公司通过资本经营以及战略规划、投资决策、资产收益、产权代表管理等职能,进行产品结构、行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运营质量和效益。第四,承担资产责任。上海国有控股公司首要责任是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市国资办对各国有控股公司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考核办法。各国有控股公司还通过管人与管资产相结合,明确资产责任代表,将对产权代表考核与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挂钩。
第三层次: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这一层次是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按不同份额投入到各种类型的企业后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出资者与企业的法人关系。上海市近几年通过这些措施的实行,不仅优化了资产结构,而且使大多数企业同深圳一样,实现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产权流动的市场化、产权管理的法制化。资产经营公司以产权纽带行使出资者权利,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其他资本所有权主体投入的资本形成的法人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
(二)上海模式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因此,深圳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在上海模式中也同样存在。当然上海模式也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上海模式中存在着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1.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存在着共同缺陷
上海模式的国有产权关系三层次的构架以及第一层次同第二层次的关系和第二层次同第三层次的关系同深圳模式基本相同。因此,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一样,也存在四个共同的问题,具体来说:一是国资委同市政府的目标函数不同引起的矛盾。即市政府目标是多重性的,而国资委的目标是实现国有资本的利润最大化。国资委在市政府领导之下,必须要扭曲自己的行为。二是由于国资委本身行为的扭曲,它也不可能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来运作国有资产,必须要实现利润最大化之外的其他社会目标。这样,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不是普通的法人,而是一个特殊的法人,作为特殊的法人,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法律地位便不能确立。三是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同样存在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同现行的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的矛盾。四是由于上面三个问题的存在,国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问题没有解决。
2.上海模式中政企不分的问题更为突出
在深圳模式中,市国资委同市政府并无本质区别,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而在上海模式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直接是在原主管局基础上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个“翻牌”公司,还是原班人马管理同一块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企业还是原来的那些企业。虽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对于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并未真正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相反,“翻牌”公司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而是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管理企业,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的问题比深圳模式更加突出。
三、两种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
以上在分析两种不同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已涉及二者的比较分析,这里仅就两种模式的异同和优劣作一个概括性的说明。
(一)两种不同模式的异同
两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第一,两种模式的基本构架相同。不管是深圳模式还是上海模式。国有产权的管理和运作都是分为三个层次即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在国资委之下都设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日常机构。第二,两种模式在两个层次上所构建的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和所履行的职能基本相同,在第一个层次上,即市国资委同市国资经营公司的关系和角度定位上,两种模式完全一致,前者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决策和领导机构,后者是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在第二层次上,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国有公司制企业产权关系上,两种模式都是以国有产权为纽带所形成的产权关系,而不是行政上下级关系。企业都拥有法人财产权。第三,由上述两点决定,两种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也是相似的,即都难以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企业不能真正做到拥有法人财产权。
两种模式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深圳实行的是“一级政府、一级管理”的原则,而上海市实行的是“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说,深圳只设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相应机构,在区级政府则不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相应机构。上海则在市、区(县)两级政府都设立国资委及相应机构。这种管理机构设置上的差别,主要是考虑到上海市国有资产量大面广和国有企业众多的特点,实行分级管理比较有利,并不影响两个层次上产权关系的实质和国有产权的运作,第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的方式不同。深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开始就是以实行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为目的,打破原主管行业的界限而组建的。从深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组建和调整来看,没有什么行政色彩。而上海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在原企业主管局基础上成立的,即把原企业主管局改成行业性资产经营公司。因此,在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和运作方式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尽管从理论上讲,原主管局把国有资产交给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以出资者的身份同企业发生关系,成为企业的股东,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资产经营公司仍习惯以行政管理办法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的现象比深圳更为突出。
至1995年底,我国国有资产已达到51920亿元(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其中经营性资产41320亿元,占79.58%,非经营性资产10600亿元,占20.42%.这个数字大约占全社会资产总量的65%左右。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各种形式企业(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中的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权益。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拨入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军队的经费所形成的资产,不包括土地权益。
此外,还有大量未进入企业的国有自然资源,其中土地资源约15.72万亿元,矿产资源约96.03万亿元,海洋资源约2.44万亿元,草地资源约0.13万亿元,森林资源约13.74万亿元。
这些国有资产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是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主义的命根子,在我国国民经济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
二、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一些特征
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家统一所有 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统一所有”表现在:国务院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统一管理法度;国务院有权对国有资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依法进行划转;国务院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保留最终决定权;国务院对国有资产收益保留最终调度权;国务院可以对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任何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政府分级管理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并不意味国务院直接管理全部的国有资产。我们国家这么大,国有资产这么多,只能实行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目前我国五万多亿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大约一半少一点由中央直接管理,一半多一点由地方各级政府管理。地方实际上又分为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仅指地级市)和县三级。
地方各级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实际上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这种管理权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可以行使有一定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这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受上一级政府一定程度的制约。
分级管理不是地域管理,某一企业或某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哪级政府管理,并不决定它所在的地域,而是决定它的财务隶属关系。
第三、部门分工监管或授权投资机构持股运营 部门分工监管是在现行体制下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过渡形式,确立这种管理形式的是《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具体做法是各级政府授权一些部门分工对本级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即监督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可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此外,这些授权部门还可行使选择管理者即任免企业厂长、经理的权利。这种部门的监督权是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一部分,也是在旧体制向新体制过渡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授权投资机构持股运营是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一种规范的管理形式,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具体做法是由各级政府将一定范围企业中的国有股权授予一些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持有,由这些授权投资机构代表政府具体行使出资者的职能。经过正式授权以后,这些机构将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其领导成员将由政府直接任命,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上述部门分工监管的体制不再适用这些机构。
第四、单位实际占有 国有资产实际占有单位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授权投资机构,除本身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一些资产外,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或经营这些资产。这些资产或授予企业经营,或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使用权。
三、与物权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1.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 物权的核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而国家(主要是政府,包括政府授权的部门和授权的投资机构,并不直接管领物质形态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主要部份的经营性资产,在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各种形式的企业以后,已不能再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一部份资产,而只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这种出资者权利在法律上就是股权。这种股权是国有资产资本化的表现,而不是债权化的表现。作为国有资产一部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以经费形式拨入这些单位以后,除用于吃饭外所形成的存量资产,仍由这些单位占有和使用,国家只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这些国有资产非法流失。
此外,作为未开发的自然资源,虽无实际占有单位,而由国家所有。但一旦开发利用,还是要落实到一些已成立或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去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对这部分国有资产也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或监督管理权。
2、国有资产的物权主要表现为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所有权派生的财产权。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把企业的经营权进一步表述为法人财产权。这种法人财产权实际是一种他物权。所谓“法人财产”,是指企业的总资产,即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项目,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一个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全部都属于国家所有,因为企业的总资产是由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部分组成的,其公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的总资产是属于债权人和所有者共同所有 ,是由债权和股权共同形成的。但债权人和股东都不能直接去支配企业的这些资产,只能主张债权和行使股 权。而这些资产却实际处于企业法人的直接管领之下,企业有独立支配、独立经营的权利。
关键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产权
一、高校资产的产权分析
科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定义产权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为实现外部效应的更大程度的‘内部化’提供行动的动力”[1]。国内经济学界对产权含义也有多种观点。如吴宣恭认为,“产权的内容很丰富,从最根本的关系上归纳和分类为四权,即狭义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处置权)、使用权。它们指的是产权主体对客体拥有的不同权能和责任,以及由它们形成的人们的利益关系”[2]。张维迎“把财产权看成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是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即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3]。
产权在经济活动中之所以必不可少,是因为明晰的产权在经济运行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界定财产归属的功能,它使财产主体人格化、产权关系明晰化;对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约束功能,产权客观上使财产的责权利有机地统一起来,内生出一种基于自身利益需要的财产营运的约束功能;对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激励功能,排他性产权的确立使权利与义务对称化,尤其是收益权的明确更使产权主体有内在动力有效地营运财产;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产权的可转让性能使资源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在全社会自由流动,产权的可分解性使同一资源能够满足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的不同需要,显然增加了资源配置的灵活性和效率[4]。
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的教学、科研、行政生活后勤的经费直接由国家财政划拨,高校资产形成的主要经费来源是靠国家和上级拨款。根据1997年财政部、教育部颁布执行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高校资产是高校所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各种财产、债券和其他权利。”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筹资来源的多渠道、多元化,决定了高校资产形成的多样化,出现了国家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目前,高校资产根据产权的划分,既有国有资产,又有非国有资产;按其经济性质划分,既有经营性资产,又有非经营性资产。
二、高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产权不清,职责不明。高校与未改制国有企业的弊端一般,长期以来,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责任主体一直虚置。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不落实,国有资产所有者即出资人的代表无履行者。学校作为社会法人和企业法人,必须拥有的财产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等,没有以授权经营的形式给予确定,缺乏约束力。由于历史原因,高校国有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晰,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的界定十分模糊,造成管理和使用脱节。
2.管理体系不完善,缺乏必要的监督。从高校目前的管理模式来看,高校内的众多部门都在行使资产的管理职能,如:资产部门管理房产、设备和图书资料;财务部门管理资金;产业部门管理校办产业;后勤部门管理后勤服务实体。但却没有一个部门统筹管理这些部门,在校内难以形成完整有效的管理体系,使得高校无法采用科学、严谨的方法对自身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造成所有者的缺位。从具体资产管理角度来看,常有登记在案的实物使用人与真正持有人不相符、持有人与所在部门不相符的现象发生,甚至有些部门或个人在使用过程中将这些资产转借或出租,谋取私利,给资产管理带来更多的问题。
3.高校非经营性资产的家底不清,使用效率较低。经过多年的发展,中国普通高校己达上千所之多,总资产无论原值还是净值也有上万亿之巨,甚至更多。多头分层监督管理的结果是账上有数,情况不明。高校非经营性资产的使用主体较多,使用过程中不计成本、不计盈亏,长期以来使用单位只重视占有、使用和处置资产,却忽视了资产的管理和效率的提高,争设备、争资金的现象严重,致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混乱、使用效率低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者缺乏产权意识,对使用的设备不珍惜,从而造成设备的损害严重,大大降低了非经营性资产的可使用时间和效率。
4.非经营性资产转向经营性资产的流失。高校为了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兴办经济实体,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资产。如2002年位居全国校办产业资产总额前3名的大学拥有近400亿元的资产。但资产转化必须以保证高校教学、科研的运行为前提,转化以后,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一些单位不顾教学、科研事业发展的需要,随意将资产转化,开展经营活动,为自己搞创收,由于资产所有者与使用者的脱节,致使这部分资产的实际使用者只重视使用而不重视保养、维护,只重视产出而不重视投入的经营方式,大大降低了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使用寿命 [5]。
三、加强高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对策探讨
第一,理顺产权关系,明确主体职责。高等学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直接用于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活动的资产,其管理目标是合理配置、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其性质是使用的无偿性和运动的非循环性,应由学校财务处和资产管理处管理。对资产进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资产使用部门的不同确定其在管理和维护方面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且要求各使用部门应定期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确保非经营性资产的保值,明确资产管理的责任范围,消除高校资产管理上的漏洞。
第二,探索可行的管理模式,加强监督。由于各高校的发展程度以及自身特点有所不同,各高校应探索适合自己的资产管理模式。高校建立一套规范的资产管理体系,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具体也就是指组建以资产管理部门为主的资产管理体系,实行三级管理,二级核算。首先,学校领导层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主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全校非经营性资产的统一管理归口单位,为一级管理、一级核算单位,对全校的固定资产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分类管理,财务部门也要加强核算,在日常工作中加强资产的管理与核算。然后,国有资产管理处直接领导下的各院、系、研究所、实验室等二级管理部门要对资产设立相应账户,对非经营资产建立卡片账,并使之与财务部门的账务相符,资产管理处还要定期与财务部门就未达账项进行核对。建立全过程的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层次监督管理部门都要对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和处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在形成阶段,建议使用招投标的形式购买,节约采购成本;在分配阶段要把握好高等学校国有资产配置范围与标准等环节,确保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合理有效。
第三,提高使用效率。国家教育部2007年初针对部属高校和直属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其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资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厦门大学一位主管该校资产清查工作的人士称,“随着近年来高校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资产的安全性问题再次进入主管部门的决策范畴,摸清家底无疑是进行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合理的界定,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对遗留的问题进行清理,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账目, 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界限划分清楚,明晰各自的范围,便于资产管理和使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加强非转经的管理。在转移的过程中,首先要认真贯彻《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严格报批手续,必须把握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移成经营性资产的“度”,明确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7]。第二,明确学校投资到校办企业中的资产,其产权属于国家,应建立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制度,对以实物形态投资的经营性资产应以实际占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这部分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严格检查资产在使用和产权变动中有无流失现象;对以货币形式投资的项目,也必须按照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征收资金占用费。此外,对转做经营性的资产要明确高校对投资经营的资产享有投资收益权,防止经营收益分配向小集体或个人倾斜,保证高校的合理受益权。
作者单位:重庆文理学院高校财务经营研究所
参考文献:
[1]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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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牛德生.关于企业所有权安排理论的观点述评[J].经济学动态,1994,4: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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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志昂,马路达.高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产权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6,11:51-52.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一般管理
(一)资产权属管理 主要包括:
(1)产权登记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依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合法性。通过资产产权的登记,明确国家与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上的所有权关系,确定各自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权利、职责范围,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可以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是据此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根据。
(2)产权变更、撤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合并、撤销、改制时,应当进行清算,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清查表,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移交、接收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3)产权认定与产权纠纷调处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认定,是一项极其复杂、涉及面广的工作,包括所有权的认定,占有、使用权的认定,涉及全民、集体、个人之间的产权关系,中央和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管辖权限问题,因此,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认定要慎重对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权认定的法律、法规和产权认定的基本原则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认定的基本准则是“投资者拥有产权”。产权认定必须以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合法权益为基准,不得损害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是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认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调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具体执行。
(二)资产使用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履行职责,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的用途,应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预算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改革,有些单位也将部分资产转作盈利性经营用途,它们必须得到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批准后,才能变更使用范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三)资产处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损、报废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对出售、出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评估、组织公开拍卖。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非转经”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的涵义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持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依法将非盈利性国有资产转为盈利性经营资产使用的一种经济活动。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行使管理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活动所占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本单位拥有的国有资产用于开展以谋利为目标的、具有经营性质活动的资产。这样划分是基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来考虑的。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来说是执行管理职能、从事公共事务活动的非盈利性部门或组织、机构。它们为开展本单位正常工作所占用的资产,一般属非经营性资产。而以谋利为前提,从事本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以外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则属于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两种表现形式,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单位性质不变,国家对单位的管理方式和预算管理形式也未改变的前提下,将部分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性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其转为经营性的资产仍拥有产权。
【摘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对于捍卫、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我国经济建设更好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明确要求应“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服务。”据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桃的各石油高校也都成立了科级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石油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这种科级建制的管理机构,很难发挥其职能作用,存在许多间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关键词】石油高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探讨
石油高校的国有资产,属于非经营性资产,它虽然不能给国家直接创造经济利益,但它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国民经济,为社会培养高级人才的重要物质基础。维护石油高校的国有资产的完整,也是石油高校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下,石油高校也掀起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高潮,都先后创办了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或是全民性质的企业,或是集体性质的公司,或是租赁、承包式的经营单位,因而导致一部分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被经营性的经济实休所占用。对于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果不加强管理,就有流失的危险,就有被侵蚀的可能,就难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那么,究竟设置一个什么样的管理机构,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呢?这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在理论上探讨的问题。
由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同,归属领导不同,所以其管理的范围和权限就不同,管理的方式和效果也不同。归属财务处领导,与财务科合属办公,有利于在价值形态上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但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不到位,容易出现帐实不符等问题;归属物资设备处(或科研处)领导,与设备科合属办公,有利于仪器设备的管理,还可避免固定资产帐目重复设置的现象,但其管理的范围和权力受到限制,有利于发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归属物资设备处领导,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管理科,与前两种情况相比,在一定程度上便于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能够受到一定的重视,但也存在着管理范围和权限不到位的问题。上述这几种机构设置的形式,各有利弊,但综合起来分析,都缺乏法律保障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承认,不能全方位地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局部管理,与以前的固定资产科的管理范围与权限大同小异,因此就很难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
另外,各石油高校目前仍延续以前的管理方式,对于国有资产进56行归口管理,而这些职能部门又分别归属不同的处级单位领导。这样就造成了国有资产管理分散,管理制度不配套,各行其事的现象,存在着产权关系模糊,贵任不清的弊端。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的存在,石油高校应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成立一个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权力,将石油高校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轨道。
为了强化管理职能机构,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笔者认为,石油高校应设置处级建制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即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处。下设六个职能部门,即办公室、设备科、物资供应科、房地产管理科、财务科和计划科。
办公室主要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帐务管理与核算、年度统计与报表、年终工作总结,闲置资产的调拨和转让,报废报损固定资产的审批、回收与处理等项工作。所以办公室应设有资产会计,负责国有资产的帐务管理与核算工作。其他各科在处长的统一领导下各尽职能。这样,国有资产管理处就将石油高校的仪器设备、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家具用具、各类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以及年度经费预算等都纳入了直接管理范围。只有图书资料和无形资产没有进行直接管理,但可实行委托管理,即图书资料委托图书馆管理,无形资产委托科研处管理,图书馆和科研处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并做到及时反馈,以便进入国有资产帐目,进行统一核算。
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处,并按着上述设想进行机构设置,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第一,有利于理顺国有资产管理的关系。国有资产管理处荃本上将石油高校的国有资产都纳入了直接管理范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克服了“归口管理”的分散状态与各自为政的弊端,理顺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关系。它可以综合考虑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提高管理档次和水平。
第二,有利于加强国有资产的效益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应该加强国有资产的效益管理。国有资产效益管理是深化高等学佼经济体制改荃、增强办学活力的需要。石油高校现在的国有资产管理状态,基本上还是处于实物管理的状态。成立处级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就可以充分发挥管理机构的职熊作用,便于参与石油高校的经济体制改革,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在抓好实物管理的同时,更加注重抓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作用,促进石油高校的经济体制改革。
第三,有利于加强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经营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协调和控制活动的总和。当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是以产权职能规范政府的管理行为,以产权机制引导企业的经营活动,围绕提高经济效益这个目标,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经营国有资产,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石油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也应以产权管理为中心,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以及资产处置权。其主要目标是对国有资产实施产权管理,而现在科级建制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特别是合属办公的机构,对石油高校的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就很难实施产权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但是,如果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处,强化了管理职能机构,就有利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以保证石油高校的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使国有资产不受侵蚀。
【关键词】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系统 无形资产核算 无形资产管理
一、无形资产事业的发展在于创新
(一)无形资产创新发展是客观的必然
1.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创新
无形资产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客观上也需要无形资产的相应发展。21世纪是发展知识经济的时代,是无形资产面临的新环境。知识经济是建立在以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技术为核心,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消费之上的经济。知识经济的基本特征,是智力资源资本化、产业高技术化、信息社会化、信息网络化、投资无形化、经济全球化和教育终身化等。发展知识经济对无形资产提出了国际化、系统化、集中化、层次化、信息化、规范化、效益化和知识化等新的要求。
2.无形资产改革需要创新
我国的改革已进入新的阶段,随着改革由局部转向整体、由经济领域转向上层建筑等各个方面,深化改革,加快发展,都将面临着一些从未遇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和新课题。与此相适应需要对无形资产的各个方面进行改革,而深化改革就需要无形资产创新。
3.发展无形资产学需要创新
自然科学在发展,其他社会科学在发展,无形资产科学也需要相应地得到发展。发展无形资产学的关键在创新。经济全球化、科技进步、管理现代化和无形资产改革都需要创新发展无形资产学。
无形资产创新是有关人员在无形资产实践过程和研究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动。无形资产创新是创造出原来没有的和与原来不同的有利于发展的创造性活动。创造性活动就是抛开旧的创造新的,是扬弃与发展的过程。抛弃旧事物中的消极因素,发扬旧事物中的积极因素,创造新的事物。创新的本质是发展,发展是创新的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创新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事业的发展。
(二)无形资产创新的分类
无形资产创新按组织性质划分有:
1.原始创新,是首先或最早进行的无形资产创造性活动;
2.集成创新,是整合多种因素而进行的无形资产创造性活动,如有效地组织相关院校结合、相关学科结合、产学研结合和国内外结合等多种形式,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优势力量整合科技资源进行的无形资产集成创新;
3.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在对引进理论、技术或方法进行消化吸收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性活动。
无形资产创新要提倡自主创新。自主创新是创新者独立地根据需要并能拥有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创造性活动。自主创新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自主创新属于导向性政策,就是要有一种自主意识,敢于走出自己的创新之路,强调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只能靠自己来完成。
在自主创新过程中,要正确认识创新与继承的关系。创新是在继承基础上的发展。如在科学理论的发展中,新的科学理论,其最闪光的部分是新的被检验是正确的研究成果,但也包括了原有理论中被检验是正确的内容。科学理论的嬗变,是在继承原有理论中有用内容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在继承中创新,是实事求是的一种科学精神。同时,在创新理论的过程中,还要正确认识创新与借鉴的关系。我们要虚心学习和借鉴国外包括西方国家的理论、方法和经验,为创新理论提供参考;但不能搞照抄照搬教条主义、本本主义,而是一切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新理论。
无形资产创新表现在各个方面,当前,主要表现在无形资产相关概念的比较,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确认,实施无形资产核算多元模式,建立无形资产多层次管理体制等。
二、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开拓
(一)解放思想,消除认识误区
无形资产是一个系统,它是由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若干要素结合而对无形资产运动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无形资产系统由哪些要素组成还存在两种认识误区:第1种认识误区是无形资产等同于无形资产核算论,有些人认为无形资产是由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所规定的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几种无形资产所构成。第2种认识误区是无形资产等同于知识产权论,有些人认为无形资产是由知识产权各要素构成的,即知识产权构成的要素也就是无形资产的构成要素。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著作权(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等。
无形资产是客观存在的系统,其构成要素既不等于无形资产核算要素,也不等于知识产权要素,无形资产系统是以无形资产核算要素或知识产权要素为主体的还包括其它要素的系统。因此,需要解放思想,消除认识误区,开拓创新,全面、正确地认识无形资产系统的构成要素。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开拓基本上是横向开拓和纵向开拓,横向开拓是发现和识别新的无形资产要素,如人力资源(人力资本)是无形资产;纵向开拓是丰富无形资产要素的内容,如属于著作权的发掘民间文艺的作品和后续创作人的民间文艺作品。
(二)建立无形资产系统构成要素确认鉴定机制
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开拓需要建立无形资产系统构成要素的确认鉴定机制。
1.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确认的标准
(1)会计准则确认无形资产的标准。无形资产确认是指将符合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加以记录并将其列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过程。《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①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②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②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会计准则确认无形资产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将企业的无形资产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并经营无形资产。
(2)社会确认无形资产的标准。无形资产系统包括法定要素和其他要素,法定要素是由会计准则确认的无形资产,对于其他无形资产要素也需要进行确认。社会对无形资产的确认是指将符合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作为社会各单位的无形资产加以核算和管理。
社会确认无形资产的标准是: ①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从社会视角,无形资产是指一定主体拥有、没有实物形态、长期使用、预期会带来效益,并获得一定权利的资源。②满足3个条件。这3个条件是:第一,该资产是一种资源,对社会是有用的;第二,该资产是预期会带来效益,对社会是有利益的;第三,该资产是获得的一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确认无形资产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为社会的无形资产,以便纳入社会各单位的核算与管理,发挥社会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2.无形资产系统要素鉴定机制
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要纳入规范,不同于学术界的探讨,每个人可以发表不同的意见,而应该有一定的鉴定机制。
无形资产要素纳入会计准则范围的鉴定机制,应该是由政府的会计主管部门的相应组织,对社会经济实践中有关无形资产的现象、活动和研究等进行调查,按照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确认标准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地研究,确定无形资产要素,经过一定程序,纳入会计准则作为法定的无形资产要素。
社会确认无形资产要素的鉴定机制,分别由相关的部门、行业和地区等有关单位对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有关无形资产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本部门事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依据社会无形资产确认标准对其进行研究,如确定为无形资产要素,经过一定程序,纳入该部门有关规范,作为相关实践活动的行为准则。如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无形资产,是拥有植物新品种的单位应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相应由有关部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对一个企业来说,既要按照会计准则确认的无形资产内容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系统,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又要按其他部门确认的无形资产内容,纳入企业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真正发挥无形资产是一种持续发展资源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开拓,无形资产一般可以包括专利权、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专有技术、经营秘密、商标权、商号、地理标志、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人力资源(人力资本)等共15种。无形资产系统是一个开放系统,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和管理的发展,无形资产系统的构成要素将会不断丰富与发展。
三、实施无形资产核算多元模式
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和《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无形资产指南),对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做了全面的规定。无形资产准则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处置和报废、披露等做了规定;无形资产指南又对有关无形资产核算的开发支出的资本化,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无形资产的摊销,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等做了规定,无疑这对无形资产的核算是重要的。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了无形资产通过设置“无形资产”、“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从无形资产系统的层面分析,现行的有关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即不能全面反映企业拥有的正在使用的无形资产。其原因是:①不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的无形资产得不到反映,如属于无形资产的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经营秘密、商号、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人力资源(人力资本)等得不到反映;②在账面上无形资产价值已摊销完毕但还在使用的无形资产,已没有账面的现有无形资产的结存记录得不到反映。
为了全面反映无形资产系统的构成要素,需要对现行的无形资产核算办法进行改革,采用无形资产核算多元模式。它要求:
(一)采用会计核算办法
会计核算方法基本上采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核算办法,但对规定无形资产核算的内容只限于“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6项应进行改革,不规定无形资产包括的具体内容,而只规定凡符合无形资产标准(条件)的都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相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也就是说,除现行规定的6项无形资产以外,凡企业按规定的无形资产标准确认的无形资产要素,都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相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二)采用业务核算办法
对于在账面上无形资产价值已摊销完毕但还在使用的无形资产,以及企业拥有或正在使用的没有账面货币计价的无形资产要素,采用业务核算办法,设无形资产备查登记簿,只核算其数量,反映数量的增加、减少和结存情况,以便监督管理。当对企业拥有或正在使用的没有账面货币计价的无形资产要素进行评估价值后,应转入按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对无形资产实施多元核算模式,可以全面反映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以便对无形资产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更充分地发挥无形资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四、建立无形资产多层次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无形资产管理,是分部门专项直接管理和企业综合管理的体制,全国没有统一管理无形资产的部门。为适应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的形势,无形资产系统要素的丰富和发展,需要对现有无形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无形资产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多层管理体制。无形资产管理体制是管理无形资产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总称。组织制度重要内容是组织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和职权划分等,组织机构是管理体制的载体,是管理人员活动的场所。管理制度包括产权制度、运行机制及其他各种制度。管理方法包括基本管理方法和各种具体方法。所谓无形资产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多层管理体制,集中统一是由全国无形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制定无形资产的方针、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分级管理是分国家、部门和企业的分别管理。无形资产管理体制实际上是“宏观指导,部门分管,法规调控,相互协调”。
集中统一,是实施全国的无形资产宏观管理,在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形资产系统的条件下,可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或其他司)组织全国无形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其成员由相关部委选派;该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无形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与方法,制定无形资产发展规划,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等。
部门专项直接管理,由不同部门的相关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无形资产要素。例如: ①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的专利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②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负责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系统的新闻出版、著作权等管理工作。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其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等。④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⑤财政部,主要负责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工作。
企业综合管理,企业一般拥有多种无形资产,要接受来自各个国家管理部门对该部门所管理无形资产的指导或管理,实施对无形资产的综合管理。企业对无形资产的管理是无形资产管理的基础,相应建立企业无形资产管理体制。企业建立无形资产管理体制的原则是:以国家政策、法规为依据;集中统一;岗位职责明确,责权利相结合;与企业管理体制相适应。企业无形资产管理体制是“产权清晰,集中统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其要求:无形资产产权必须划分清楚;采用集中统一的管理形式;管理岗位职责明确与权利相结合;建立管理制度与采用科学管理方法。企业无形资产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建立无形资产管理机构。在现代企业管理中,无形资产机构一般采用集中统一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组织形式。①集中统一。企业设无形资产管理部(处或科)或知识产权部(处或科),设置职能岗位,明确职责与权益。无形资产管理机构应由企业的主要领导负责分管,并由精通技术、法律、财务、经营各方面的人员组成。按照无形资产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岗位,配备无形资产人员,进行合理的分工,可以一人一岗、一人数岗或一岗数人,做到人尽其才;明确各工作岗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定工作流程,加强相互间的协作。无形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无形资产,如对专利权、专有技术、经营秘密、商标权、商号、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和商誉等进行管理。管理无形资产的开发、使用、转让、权益和保护等。要求按照规定从价值和事项两个方面,依据凭证和设置账簿,进行分类和明细管理。全部无形资产要有事项(数量)管理,同时,按规定要有会计价值核算和价值管理。②分级管理。在规模较大、无形资产较多的企业,在企业无形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之下,可以分级次进行两级管理,如在企业集团总部之下分各子公司对无形资产进行管理,或在企业总部之下各车间(商品部)对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对无形资产机构各管理级次的职责、权力和利益,管理范围和要求,要有明确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总部负责无形资产事项(数量)和价值管理,总部之下各管理层只负责对无形资产的事项(数量)管理。在我国,除了管理规范的大中型企业以外,一般中小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组织,没有专职管理人员,需要加强无形资产管理组织的建设。在国外,如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企业内都设有知识产权部,每一个分公司还有知识产权科,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 国有资产监督 成本 监督体制
一、我国现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现状
(一)我国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2003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同年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随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出台,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形成。国资委对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身份行使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权,对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和授权经营主要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对国有资产营运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国有资产营运的过程(包括分布结构、状态和变化趋势)进行监察和督导。国资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形成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上述的职能来实现。
(二)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诟病及原因
(1)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实际上的“所有者缺位”现象。国资委作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政府机构但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也不是事业单位,其定位是“特设机构”。国资委实际上是一个大型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但目前没有明确国资委具有法人地位,所以从法律上理解,国资委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由国资委做出的投资决策将找不到责任者,形成实际上的“所有者缺位”,造成大量国有资产在MBO(管理者收购)或其他形式的并购重组中流失。
(2)在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上存在政资不分现象和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问题。由于国资委一方面要对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负责,要通过监督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前者是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执行国家公共管理职能,这两个职能有时会出现矛盾。同时,由于国资委代表国家作为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应该遵守公司法有关出资人的规定,目前国资委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采用行政命令直接参与企业人事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利于现代公司治理。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中“成本”问题。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问题上,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的委托理论,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成为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各级国资委成为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的具体执行机构,而各级国资委负责人又成为监督管理权力的现实拥有者,当国资委官员的个人利益或者当国资委作为一个组织的利益与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这一目标发生冲突时,很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在现存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者(最终所有者)是全国人民,这是一个“消极”的所有者。一般需要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管理国有资产,这使得国有资产与其他资产相比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存在一层委托关系。由于国有资产管理存在条块分割现象,原有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模式中国家作为第一层次的委托人,然后层层向下委托,造成委托环节过多,造成信息传递上的多环节和实践上的阻碍,使本来就不对称的信息容易发生扭曲。而且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利益的不一致,信息不可避免要被各部门按照自己利益的方式来重新解释。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微观主体的分散决策,就是为了解决信息扭曲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委托的多环节造成的“链”过长的问题,应该说是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管理经济模式在转轨时期的一种反映。链条过长,加重了所有者和内部经营者信息不对称,不仅使“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国有企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难以成为真正的股份制企业。在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又存在“链”过长的问题,是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大部分问题出现的根本性原因。
三、思路与对策
(一)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要充分重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中国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国有资产归中央所有,地方分级管理,也就是地方政府没有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这样做的一个严重结果就是导致了国有资产在交易上的较高社会成本,更严重的是,这样做还导致了地方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漠不关心,没有关切国有资产的积极性,因为地方政府没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得不到作为所有者而享有的应有利益。在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时候,要注重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尤其是要重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充分重视地方政府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积极性,允许各地继续进行适合地方特点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同方式的探索和试验。
(二)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做到产权清晰,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现责任与权力的统一,即责任与权力相对称,因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不仅要管理资产,还要管理人,还要管事,从而行使作为出资人而应有的全部权力。可以说出资人制度改革是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关键。我们应该吸取原来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教训。原有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有一点点并不充分的管理资产的权力,除此之外,既没有管理人的权力,更没有管理事的权力,因而无法对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拥有作为出资人的全部权力,只有这样,国有资产管理专司机构才能完成自己应有的责任,实现责任与权力的相对称。我们在税收上已经分为地税和国税,国有资产管理也要分级。地方的产权、财权明确了,事权也就明确了,许多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也会相应减少。落实出资人制度改革,首先要明确国有产权主体,建立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二是要妥善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对具体行业和企业归属问题,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分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原则。因此,从出资人的权力上讨论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比较好,而且十六大报告对中央政府作为出资人的范围也作了有效的限制。构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只有切实落实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行使出资人职能,只有在出资人责权利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做到产权清晰、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进而解决我国公司制改造中“一股独大”的问题,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为形成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奠定基础。
(三)改变国有资产管理模式,采用间接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
国资委应依法将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国资委的领导,完成与之签订的各项契约,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投资份额依法对全资、控股及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对所投资企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享有资本受益、重大决策和选聘经营管理者等方面的权利,但是不介入相关企业的提倡经营,在功能和职责上类似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政府将授权它们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对国有资产全权负责经营。这项政策是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原则建立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的关键一步。授权之后政府部门虽然不能再直接干预被授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要承担考核和监督的责任,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可操作的评价指标体系。
(四)要依法管理国有资产,健全对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人事管理
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国资委、营运主体、具体企业的法律地位、机构组织、运行规则和权利、职责,落实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方式和办法,加大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力度,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这些方面都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另一方面需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按照资产管理和人事管理相统一的原则,依据资产规模、经营目标和岗位责任的要求,依法选聘、考核、任免经营管理者。国资委选聘营运主体的经营管理者,营运主体按照市场原则选聘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按照现代企业理论,“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一个特别合约”。在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问题上也要重视所管企业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特性,承认企业家对个人人力资本拥有产权是搞好国有资产管理的一个前提。现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很多都是组织部门任用的,要经过企业工委,国家作为出资者,选拔经营者本来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存在所有者实际上的缺位现象,选的经营者很容易与选拔他们的官员达成合谋,不能够保证把具有真正才能的、可以称为企业家的人选。而且一直以来,我们忽视了企业家的作用和其人力资本的产权特性,不利于国有企业的企业家发挥才能。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个企业的经营者的能力和敬业精神成为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所在,所以承认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本性对国有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至关重要。承认企业家的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性质,客观上要求在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制度和选拔任用上就要做出相应的配套措施,这就要求出资人对经营管理者的业绩考核、收入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责任、风险和人力资本贡献相挂钩的薪酬制度,鼓励资本、技术和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探索年薪制、管理者收购、期权制等激励措施,并形成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作者单位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桑百川.中国市场经济理论研究(第二版)[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 黄海嵩.中国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关键词:国有资产;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
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仍然处于探索当中,实践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充分肯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积极作用,处理好有关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促进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活动的健康发展。
一、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有资产信托经营的独特方式,形成了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特殊意义,具有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第一,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可以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一直探索走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道路,以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但是,如何才能更好地做到使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真正相分离,却是人们一直在探索的问题。实行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将国有资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则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据信托合同从事国有资产的管理活动,这样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相分离。
第二,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可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受托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可以依据信托合同独立从事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活动,防止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不当干预,这就调动了受托人的积极性,这样受托人就可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分运用国有资产,发挥国有资产的经济效力,这就可以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和影响力。
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依据及其可行性。我国现在虽然没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具体制度,但可以适用于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基本法律《信托法》却已经存在,可以作为当前从事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基本依据。制定于2001年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条规定,是我们理解和处理国有资产信托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就是指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将国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为受托人的利益而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该国有资产的行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管理方式,不同于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常见的经营方式,更不同于同样具有委托含义的委托经营方式。
二、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当事人认定问题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很多主体与部门,在如何认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问题上,存在着混乱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区别对待。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委托人的认定问题。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对信托中的委托人作了原则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国有资产信托的特殊性,这一原则规定应用到国有资产信托中时,还需要认真对待。对于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委托人这样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存在着一定的混乱。人们习惯地认为,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这样的认识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在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从法律角度上看,具有操作意义的是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但是,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实际意义。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在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认定上,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持股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公司,是国有资产的实际持有人,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也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不能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有企业与国有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行使部分国有资产委托人的职权。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受益人的认定问题。在信托当事人中,存在着信托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具有特殊性。其一,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的范围问题。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人,也可以不包括委托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一定要包括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的代表人一定要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不被侵犯。其二,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问题。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包括:信托利益分配权、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权、对不当信托事务的撤消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任受托人请求权。此外,一般受益人还有权放弃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在国有财产的信托中,其特殊性在于,作为信托受益人的国有财产的代表人,不得放弃信托受益权,必须认真行使和履行国有资产受益的权利与职责。
在认定国有资产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好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强调的是,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活动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信托法》第5条规定)。这是处理国有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公平、平等关系,才使得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不同于以往其他任何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国有资产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权、信托事务处理权、信托报酬权、信托受益权。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权、对不当信托事务的撤消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任受托人请求权。在这些基本的关系之外,最重要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往往被忽视。由于在国有资产进入信托领域后,就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有来自市场的经营风险,也有来自信托当事人的信用风险。各种风险的存在,必然使信托中的国有资产面临着安全问题。这就要求国有资产的信托委托人切实履行职责,受托人做到诚信尽职,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信托财产的监督管理。
三、信托财产的权属与管理问题
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以及权利的归属问题,是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需要认定与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有资产安全,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对待。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信托财产是信托活动的基础,也是信托权利义务集中指向的对象。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成立的前后,其权属关系是不同的,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权益。
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在认识上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分歧很大,主要存在着信托财产是所有权与非所有权的不同认识。人们一般认为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是所有权,即信托人在信托期间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将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定位于所有权,就可以把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方式与承包经营等其他财产管理方式区分开。的确,国有资产信托与其他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的最明显的不同,正是受托人对管理的财产权利上的不同。但是,如果把信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没有什么区别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国有资产在信托期间属于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可以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脱离了原来的所有人。这样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独立处理,不受委托人的制约与监督,必然不利于委托人,必然会出现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被侵吞。这样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委托人的初衷,不应当是国有资产信托的结果。
实际上,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又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信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是受到限制的。所以,认为信托财产的性质是所有权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上不能够被委托人所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不应当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应当是绝对的所有权,而应当是受到约束的有限制的具有所有权内容的财产权,只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这种权利,在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的范围、行使的方式等具体内容上,都受到信托合同的约束,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权就区别于承包经营权等,也区别于所有权。因此, 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是非典型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是形式所有权,或者是名义所有权。
关于信托财产权的权属问题,即信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成立后,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此认为,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发生了变化。这样的看法,对于国有资产,似乎难以接受,因为国有资产将会因信托关系的成立而流失,这与我们一直坚持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相背。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上看,法律并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而发生转移。《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是,信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我国《信托法》只明确规定了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转移信托财产的占有,并且信托财产权的行使也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
在信托法律期限届满或者信托法律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重新由委托人占有并由委托人直接行使财产权。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的财产权实质上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这样,从表面上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可以认为,受托人在形式上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受托人所行使的信托财产的权利是有条件的,是受到信托合同约束的,也是受到委托人监督的。所以,受托人所享有或行使的信托财产权,不同于具有绝对性的财产所有权,是非绝对的。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
在信托财产的管理问题上,受托人在信托期间独立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期间,由受托人独立行使。信托人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但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监督受托人的活动。这一点,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及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管理权。至于信托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无论在认识上有什么不同的看法,都不影响实际上的信托活动,不影响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管理。
与信托财产管理相关联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风险与收益问题。在国有资产信托期间,发生的与信托财产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应当如何处理,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债务,以信托财产来认定,即管理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其最终属于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形成的债务以特定的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这种处理信托财产的风险与收益问题的原则,是建立在信托财产独立基础上的。信托财产独立是我国《信托法》确定的重要制度。信托财产独立,一方面表现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样,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就可以把信托财产管理中的相关问题界定清楚,实际上,就是确定了信托管理人在信托期间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制度,这样的制度与法人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是相似的,也可以说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在信托关系上的体现。
参考文献:
矿业市场发展迅速、矿政管理日趋严格等因素,促使一些矿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实现矿业权转让,以规避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要求,矿业权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了实际的关联关系,矿业市场监管面临新的难题。这种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关系,简称为矿股关系。不单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范畴内的事情,而已经是我们矿政管理工作绕不开、躲不过、推不了的问题。最近,国土资源部领导先后作出明确批示,要求对以股权转让达到相对控股,尤其是取得战略性资源的控股权的情况进行规制,维护矿业开发秩序,保护矿产资源,管护矿山生态环境。矿业公司股权流转,在矿业权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建立起通关的桥梁,给矿业以巨大的融资功能,克服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资金瓶颈,加大找矿力度,提高开发水平,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资源保障。这是矿股关系规制工作所面对的积极方面。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资本市场本身所具有的投机性、风险性以及给矿业权监管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尤其是所引发严重的矿股关系问题。一些投资主体取得矿业公司股权后,不积极投入资金进行勘查作业,而只是为了圈占资源而倒卖股权,严重影响到矿业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矿股关系问题,不仅涉及公司、金融等法,而且也涉及矿产资源法,应当成为矿法修改重点内容。同时,为了适应矿业生产力发展需要,矿政管理必须提供新的公共服务,对于矿股关系给予行政规制,规范矿业权人的行为,控制矿业发展风险,监测矿业权走势。解决矿股关系问题,从本质来说就是加强矿业权的批后监管问题,既不是矿业权审批后的不作为,也不是对企业组织结构的粗涉,而是讲究矿业权生命周期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是矿业管理的题中之意。单从矿产资源法角度来说,矿业权管理监控股权转让,也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交付政府进行行政分配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尽的监督义务,也相当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中财产受托人为了保全委托人的利益所作的尽职调查。所以,对手中掌握重要矿业权的资源性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矿政管理意义上的监控和规制,丝毫不能含糊,坚决不可懈怠。
2矿股关系规制原因分析
坚持强调资源管理。近年来,人们的矿业权意识越来越强,特别是物权法颁布实行以来,矿业权财产属性更加明确,因矿产品价格飞涨而使得矿业权市场非常繁荣,但是对于矿业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强调的不够,加上社会上对矿业经济规律认识不够清晰,认为拿到矿业权就可以有经济产出,就可以发大财,全然不知这个行业客观存在的投资风险,或者说只参与矿业权运作的“击鼓传花”而主观地忽视这些风险,因而矿业权炒作的条件基础就这样形成。同时,作为矿产资源新经济领域的矿业权市场以及矿业资本市场的繁荣,使得人们对矿业实体经济本身的关注度降低,矿政管理行政资源的分配不均衡,对上游勘查到矿权运作管得比较细,而对下游采矿及企业组织则关注不够,以至于对于通过股权交易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各种行为难以实施正当的管理。因此,这就需要我国矿政管理应当兼顾资源管理与矿业管理。进一步来说,如果矿政管理工作平衡性不强,忽视了矿产资源产业的全面发展,不能按照新形势需要提供必要的和充分的矿业管理公共服务,那么矿股关系就会畸形发展,就会进一步引发矿业秩序混乱问题。任由所谓的矿业虚拟经济在冲击矿业生产中大行其道,矿业权成为社会游资(也可能有国际游资)炒作的对象,矿业权市场起伏跌宕,矿业实体经济将受到意想不到的打击,对于我国金融秩序和矿业权安全也会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不加以监控、管理和规制,其后果不堪设想。对矿股关系不进行规制的风险和危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1)危害矿业权市场交易安全。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严重扰乱了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实践中产生大量的复议与诉讼案件,使得矿业权市场的矛盾突出,问题较为严重,进而危害到矿业权交易的安全。
2)加剧矿产资源市场的震荡调整。矿法禁止炒卖采矿权,但投机商通过炒卖矿业公司股权方式变相炒卖矿业权,实质性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投机资本操纵矿业权市值,低进高出,转手套利,使矿业权市场震荡加剧,加大了矿业经济风险。
3)逃避法定责任的风险增大。矿股关系恶性发展,矿业权隐形流转频繁,投机商规避矿业权流转管理,非法炒卖不断发生,矿业权人宽泛化和不稳定性,矿山企业就难以全面承担生态环境、社区发展、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法定的责任。
4)国家矿业权转让税费流失。矿业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相关税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过程逃避缴纳相关税费,造成国家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税费的流失。
3矿股关系规制的法理基础
所谓规制就是行政部门依法“订立规范规矩,加以管理控制”,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的一种说法,也就是行政管理的概念。其中规范和规矩大多以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就规制权行使的实践来说中外大同小异。以美国为例,总统内阁总体上不制定法规,内部来说规制权分属于各个阁员部;对外来说规制权与立法权泾渭分明,联邦政府部门行使规制权制订规章,国会行使立法权制订法律,司法机关受国会立法约束而不受行政机关规章拘束。我国司法机关受行政法规拘束但不受行政规章拘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务院具有了与立法机关相当的准立法权。从狭义上讲,规制权小于立法权,也小于准立法权(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所谓的规制权应当专属于能够制定规章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不应以国务院名义行使。矿业领域各类问题复杂多变,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矿业经济生活全部内容规范全面和具体,而行政法规也难面面俱到,矿政管理工作面临的大量新鲜的实际问题就需要矿业规制加以解决。特别是,矿业权法律属性与事实属性容易模糊,法律法规对矿业权本身的规定不够细致,矿业权转让则更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明确规范,导致矿业实践中产生大量的法律空白和法律真空。如,矿股关系的界定,必须由矿政管理规制工作首先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然后再进行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完善工作。依法进行的矿业规制,既要准确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具体行政实施和行政执法任务,也要大胆承担矿产资源和矿业的法的创制工作,即以“无中生有”的方式制订矿业经济法律规范,实现国土资源部门宏观调控功能目标,促进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实际上,我们的矿政管理工作也正在进行主要是感性上的行政规制工作,包括矿业权管理的一系列规章。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使用的都是探矿权、采矿权,并没有矿业权的说法。正是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首先使用了矿业权的说法,并规定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称。可见,矿政管理规制的创制作用。同时,矿股关系规制的内容出现在国土资源部规范文件当中。如,《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矿业公司转让股权的,无论属于上述规定的那种情形,都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只要承认矿业管理规制的法理基础,国土资源部关于矿股关系的部门规章就具有了鲜活的应用性,不管是现有的,还是经过反复论证后即将制定出台的。同时,矿业管理规制不能坐等矿产资源法修订。在矿法修改前后,矿政管理规制都要进行。修订之前的规制可以视作“打补丁”,修订之后的则是“镶金边”。
4矿股关系规制呼唤强化矿业管理
2011年9月2日,总理明确指出,国土资源部政府职能转变要切实到位,依法管理矿产资源和矿业。中央领导加强矿政管理促进矿业发展之心可鉴,是对国土资源部落实矿业管理职能的又一次明示。对于矿股关系问题,国土资源部已经明确要进行管理。从长远来看矿股关系问题本身的最终解决还是应当在矿业管理这个大局中加以解决。如果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加强矿业管理,那么对资源企业的组织及行为的监测和规制自然就显得相对容易一些。矿业管理必须梳理各类法律关系,包括矿产资源上的法律关系、国家宏观经济上的法律关系以及工商管理上的法律关系,因而应当重新认识矿政管理职能定位,该落实的一定落实好,该增加的必须扩大。学理讲话精神,还要在矿业管理、矿业立法与矿业发展上进行深入的理论思考。笔者初步拟定以下13个讨论的问题:①矿产资源法律改革;②矿产资源经济体制改革与产业发展;③矿产资源国家行动战略以及地质调查任务;④矿产资源全球化战略与国际关系;⑤矿产资源领域自然资本问题与可持续发展;⑥矿产资源产权体系建设与权力救济机制;⑦矿产资源市场体系建设与矿业融资;⑧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与用途管制新思路;⑨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建设与国家经济安全;⑩矿产资源产品替代与新资源新能源新生态;瑏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生态环境影响;瑏瑢矿产资源政治经济价值匹配与内政外交联动;瑏瑣矿产资源社会影响与产权人权关系。其中,“矿产资源法律改革”要讨论的内容包括: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本法的修正和修订;行政管理规制与技术标准规范;伦理学问题;政府法制与国家法治;资源收益与分配;环境保护;比较法研究;国际组织和双边多边条约。“矿产资源产业发展”要讨论的内容包括:资源产业分类政策;产业组织与行为监管;产业规划布局;政府规制与解制;企业并购融资与资产证券化;企业社会责任;跨国矿业公司;国际资本市场;产业发展有关的外国法特别是矿法。“矿产资源产权市场”要讨论的内容包括:产权分类定钟与体系建设;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与风险评估;矿产资源储量及其标准规范;产权交易形式与协议规则;物权体系与信托体系。
5走向全面的矿业规制
政府规制是针对市场变化情况而将相关的管束措施加以适当变化的过程,应当是有增有减,减少管束的称为解制。规制与解制,英文分别是regulation和deregulation,正好是两个方向使劲。包括矿业权等要素市场在内的矿业市场变动频繁,政府管理措施也应当随机应变,该规制的要及时规制,该解制的要及时解制,这样才能促进矿业生产力的发展。从矿股关系规制的正方向来看,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内容。
1)强化股权转让备案制度。股权转让导致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可能影响矿业权人的经营策略,应当将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报矿业权原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审查中发现股权变化影响矿业权合理利用的,发出整改建议,督促矿山企业整改,影响严重的,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监管建议。未按规定备案的,有关矿业权不予通过年检或不予延续。
2)建立矿产企业资本结构动态评估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矿业公司股权结构情况进行评估。股权变化影响矿业权人矿业勘查开发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正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及时整改。监管机构应有权要求矿业公司及时提供控制权变更的报告。
3)完善矿业权登记制度。探矿权及采矿权登记中,应将控股股东情况进行列入登记内容,并在探矿权及采矿权证件上予以注明。控股权变动没有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基于矿业权产生的有关权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不予认可。从矿股关系规制的反方向来看,也有很多工作要做,主要是甄别过去制订的不利于矿政部门进行矿业权市场监测监管的一些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某些条款。这个方面工作,随着研究课题的深入可以不断细化内容,可以结合国土资源部法规司主导的“法规清理”进行。当然,矿股关系规制后的解制,也是本项工作克服矫枉过正的法律机制。需要强调的是,矿股关系规制有并行不悖的二条工作线路:一是对矿股关系订立规范规矩;二是对矿股关系加以管理控制,也就是具体执法行动。
在矿业管理执法行动当中,可以依据的法律就更加广泛。以下举两个的例子。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其目的在于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程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矿业管理执法当中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以被矿政机关叫停,使之归于无效。
2)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这一条款,对投机商披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面纱通过股权转让掩盖其非法转让矿业权的,矿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重新认定”原则进行处理,从是否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以及是否符合矿业权国家安全标准等方面,对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否决权。总之,矿股关系规制不仅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具有大量的矿政管理实践根据。当前进行矿股关系规制工作具有充分必要条件,是可行的。同时,对矿股关系规制实践,也必定会推动全面的矿业规制。
6结语
回想当年《矿产资源法》的起草颁布,法律名称虽然没有选择矿业法,顺应资源立法的潮流,也反映了资源立法优于产业立法的学理判断,但本法第一条还是亮明了发展矿业的立法宗旨,赋予矿产资源法一个矿业法的历史使命。这说明立法者们(也是矿政管理者们)深刻认识着和把握着资源管理与矿业管理的辩证关系。关于依法管理矿业,应当在国土资源部这个平台上实现历史性的回归和加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全面落实矿业管理职能,加强矿政管理和研究力量,分类细化矿政管理职责,全面掌控矿业经济发展情况,研究我国矿业发展的规律,提升矿业管理基础数据积累。
【关键词】高校;资产管理;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高校的必备资源,它不仅能为高校创造价值。而且能为高校直接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无形资产管理理应得到高校的高度重视。然而,当前不少高校对于无形资产管理极为忽视,致使这类特殊资产不能得到合理利用,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笔者结合自己所在学校无形资产管理的经验和实践,来谈谈新形势下医学院校加强无形资产管理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无形资产的定义
对于高校来讲,无形资产主要是指学校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学校或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等。主要包括:
(1)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界定学校为专利权人的,在法定期限内为学校所占有或专有的各种发明创造(职务发明)。
(2)商标权: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一定期限内在指定的物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称、图案、标记的权利。
(3)著作权亦即版权: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文学艺术创作、科学著作、音像制品、图纸、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依法界定学校为著作权人,学校享有出版、发行等方面的专有权利。
(4)土地使用权:学校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视为学校的无形资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的,专门用于与教育事业活动有关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作为无形资产。
(5)非专利技术:是指学校作为发明人,由学校独有的、不公开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先进技术、科研成果、资料、技能、知识等。
(6)商誉:是指学校具有的社会信誉,或在某些方面的优势,使得学校的冠名权具有为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能力。
二、无形资产的管理
高校的无形资产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应该对无形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根据国家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无形资产的产权确认手续;登记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组织对无形资产的清查、登记、汇总及监督检查;参与学校利用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其他相关工作。
学校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根据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订具体的业务管理规范、标准及有关实施办法;根据使用部门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无形资产技术鉴定;登记无形资产明细账;组织无形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办理无形资产的增加、调剂、处置等审批手续;检查、指导具体使用部门做好无形资产管理工作;主持学校利用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可行性论证。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无形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对其使用的无形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根据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管理细则;建立并登记无形资产明细账;提报无形资产处置申请;检查并报告无形资产的日常使用情况。
三、无形资产界定和计价
无形资产应满足下列条件:具有使学校获取效益的功能,并且发挥其功能的能力能够被证实;取得该资产的成本能够计量。学校外购和自创形成的无形资产,通过接受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应界定为学校所有的无形资产,其所有权均属学校。
学校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外购的无形资产按取得时发生的总支出计价。总支出包括所付的价款、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有关的支出;以出让方式单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价,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支出确定;作为整批资产中的一部分取得且独立发挥作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所取得各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将总支出按比例分配确定;学校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以及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盘盈的无形资产,按现行价值计价;其他形式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计价。无形资产一般在发生自行开发、购置、受让、转让、对外投资等行为并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后,才能计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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