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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争议情况
碳排放权制度将排放温室气体确定为一种量化权利,通过权利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与转让交易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碳税制度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税,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二者的理论渊源,可分别追溯至科斯定理与庇古定理。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成因,即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又没有体现在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之中,致使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造成“市场失灵”[4]。如何将负外部性内部化,存在科斯思想与庇古思想的路径之争。科斯思想是通过交易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的策略。科斯认为,将负外部性的活动权利化,使其明晰与可交易,市场可对这种权利作出恰当配置,从而解决负外部性问题[5]。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得以展现:首先确定一定时期与地域内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然后将其分割为若干份配额,分配给相关企业。配额代表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若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额可出售;若企业实际排放温室气体量超出其配额,则必须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部分。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刺激企业实施温室气体减排[6]。1997年,《京都议定书》确立“排放权交易”“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3种灵活履约机制,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温室气体减排手段首次在国际法层面得到认同①。欧盟2003年通过第2003/87/EC号指令决定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作为实现减排承诺的主要方式。庇古思想通过税收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温室气体导致气候变化,恶果由全社会共同承受。若政府根据温室气体排放量或与之相关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税,使气候变化方面的社会成本由作为污染者的企业负担,企业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经济利益考量,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同时,所征税金可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抑制负外部性,激励正外部性,实现环境保护[7]。1990年,芬兰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立法征收碳税,随后瑞典、荷兰、挪威、丹麦等国效仿[8]。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是相互替代关系,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只能二选一。在美国,有学者主张采用碳税减排[9],另有学者的观点相反[10]。立法者犹疑不决,在第110届国会,就有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数个立法草案要求设立碳排放权制度,Stark-McDermott法案(H.R.2069)、Larson法案(H.R.3416)则要求采用碳税制度[11]。中国学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亦是针锋相对,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学者支持[12]。也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持这一意见的学者内部,有不同的观点:对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可重叠适用,二者并行不悖①;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各有作用空间,不同类型的排放源应受不同制度规制[13]。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面临减排重任,认真对待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关系论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应然关系
从1990年芬兰引入碳税至今已20余年,从2005年欧盟开始实施碳排放权交易至今也已9年。结合理论与实践,在经济激励型制度内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不是相互替代关系,二者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但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不宜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原因在于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优劣,优势互补,可最大程度地发挥减排的激励效果。
1.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权制度
第一,碳排放权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作用原理相异,前者是通过总量控制确保减排目标实现,再由市场决定碳排放的价格,后者则是通过碳税税率确定碳排放的价格,再由市场决定减排效果如何。碳税如欲产生理想的环境效果,其税率之高必须足以使企业采取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经济发展。在实践中,由于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政府事先很难恰当地确定碳税税率,碳税的减排成效具有不确定性。征收碳税虽然可以取得减排效果,但减排成效不能充分实现。如丹麦原本计划通过征收碳税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的基准上减排21%,实际却增长6.3%[8];挪威1991年开始征收碳税并将之作为减排的主要手段,但1990年至1999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19%[14]。碳排放权制度因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减排效果事先确定。如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欧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实现减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减排7.1%[1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强调要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安全的水平,这一目标意味着到2050年世界碳排放量须比目前降低至少50%[16]。显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标的实现。
第二,碳排放权制度有助于降低减排的社会总成本。企业之间的减排成本具有差异性,如生产技术集约的企业通过技术改良进行减排的空间较小,相对生产技术粗放的企业其减排成本较高。在碳排放权制度下,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可通过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实现由减排成本低的企业替代其进行减排,从而使减排的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美国曾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减排,结果不仅超额完成减排目标,而且相对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节省成本至少10亿美元[17]。碳税因为无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确立为共同责任。碳排放权制度可为各国协作实施减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台,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即为区域内各国合作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范例。征收碳税涉及各国国家,难以进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权制度能够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碳税制度建立在企业承受不利益之上,企业被动缴纳碳税而不能直接从中受益,对征收碳税难免有所抵触。在碳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如能超额减排,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谋利。在碳排放权制度实施之初,往往实行权利免费取得,企业减排成本较低。相较于碳税,企业更青睐碳排放权制度。从民众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税种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税亦不例外。碳税的征收将增加能源生产成本,能源生产商通过涨价方式将新增成本转嫁至消费者,最终由民众为征收碳税“埋单”。实行碳排放权制度所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最终也由民众负担,但没有税收之名,来自民众反对声小,政治阻力相应也较小。越来越多的国家计划或已经引入碳排放权制度,实施碳税制度的国家也积极向碳排放权制度靠拢。韩国计划2015年引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18],挪威在2008年时将未受碳税规制的行业纳入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7],澳大利亚计划在2015年将碳税制度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19]。既然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适用于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减排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能否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重叠适用此两种制度?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有碳排放权制度,要求企事业单位获取碳排放配额,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配额数量,节余的配额可以上市交易;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征收碳税制度。起草者对二者关系的认识,体现在第13条第3款:“超过核定豁免排放配额排放且不能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额的企事业单位,除了依法缴纳碳税外,还应当就不足的排放配额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根据该款规定,同一企业若超额排放,不仅要缴纳碳税,还要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换言之,同一企业不仅受到碳税制度的规制,还受到碳排放权制度的规制,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首先,从实践情况看,对某一碳排放企业单独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设计合理,就足以产生良好的减排效果,无须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双管齐下,重叠适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谓“无益”。其次,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若选择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还须另行承担缴纳碳税的成本;若选择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减排,则不仅不需要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还可以减少缴纳碳税的数额。如此一来,企业宁愿花费更多的成本改进生产技术减排,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造成碳排放权需求的萎缩。缺乏需求,活跃的碳排放权市场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权制度减少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也无从谈起。从历史实践看,为解决因二氧化硫排放导致的酸雨问题,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曾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实施方案》,在电力行业试行排放权制度,试图通过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减排。试点未取得预期效果,原因之一是电力企业购买排放权后仍不能豁免缴纳排污费(类似于碳税),企业宁愿治理污染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排放权,实际上形成了排放权“零需求”局面。电力企业普遍惜售排放权,又几乎形成了排放权“零供给”局面[13]。
此外,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既要为碳税付费,又要为碳排放配额付费,增加了经济成本,对经济发展冲击未免过大。综观各国立法例,没有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先例。采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欧盟虽允许各成员国采用碳税措施,但明确规定碳税只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未能覆盖的设施①;征收碳税的挪威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参与交易的只是碳税所没有覆盖的行业。中国企业承担碳税与碳排放权双重成本,减损中国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优势,可谓“有害”。总之,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应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且不宜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重叠适用。即使从便于操作等角度考虑对大型排放源暂时采用碳税制度减排,也应在条件成熟时逐步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并且在转换完成后不再继续对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税。
2.对中小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适用碳税制度
相对于碳税制度,碳排放权制度具有明显优势,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机制设计复杂,运作成本较高碳排放权制度的运行过程可分为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转让交易3个环节,每一环节的成本均不低廉。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成功实现二氧化硫减排,其经验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实体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确保能够真实记录企业的排放数据[20]。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证,须耗费人力、财力和物力。因为碳排放权交易运作成本高昂,为确保制度效率,在确定碳排放权制度的覆盖范围时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大的大型企业纳入管制范围。如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设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门槛条件,要求纳入交易范围的燃烧装置功率在20MW以上,造纸工厂的日产能超过20吨②,等等。对于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覆盖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对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业之间不公平,违背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众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积少成多,不能确保取得减排①§25740ofCaliforniaPublicResourcesCode(2011)。效果。碳税根据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并借助既有税收征管体系施行,机制运作简单、成本相对低廉。因此,对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过征收碳税使之承担碳排放成本。例如,为数众多的机动车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来源,但因其性质所限难以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欧盟成员国西班牙和卢森堡于2009年开始征收机动车碳税[21]。
二、碳排放权制度、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之关系
(一)低碳标准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低碳标准是在综合考虑科学、经济、技术、社会、生态等因素的基础上,经由法定程序确定并以技术要求与量值规定为主要内容,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目的的环境标准,是技术性的环境法律规范。国家通过制定与实施低碳标准,对管制对象在生产、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并以法律责任保障这些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得到遵守,从而产生碳减排效果。这一过程的实质,是科予管制对象减排的法律义务,以义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方式达到法律调整目标。低碳标准如欲取得实效,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不可或缺。在传统环境治理中,环境标准所属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即使在碳排放权与碳税等经济激励型制度兴起之后,低碳标准仍不丧失其意义,因为相对于碳税制度中存在合理确定税率、碳排放权制度中存在合理进行总量控制等复杂疑难问题,低碳标准有更多简便易行之处。实践中,欧盟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标准,如欧盟要求轻型机动车生产企业出产的小客车在2015年前达到行驶每千米排放不超过135gCO2的标准(135gCO2/km),到2020年进一步降低至行驶每千米不超过95g(95gCO2/km)[2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实现2050年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上减排80%的目标,设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标准(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要求到2020年受管制设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总量的33%①。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对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时适用。
1.在无法适用碳排放权制度
减排的领域,可适用低碳标准制度。温室气体减排可从多个领域着手,而碳排放权制度因机制设计复杂,适用范围有限。碳排放权制度要求精确统计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领域这一要求的实现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经济。例如,数量庞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最终来源,若对建筑朝向、太阳辐射、建筑材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设计出低能耗建筑,无疑有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一目标,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显然难以实现,通过要求居民建筑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一定节能标准的方式则易于达到。低碳标准的适用领域广泛,对碳排放权制度无法覆盖的领域,可通过低碳标准制度减排。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温度控制标准、节能标准、燃油标准和温室气体减排标准;第43条规定城镇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新建建筑节能标准。
2.在适用碳排放权制度
减排的领域,不应再适用低碳标准制度。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实现减排的作用原理,在实施碳排放权制度时,企业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决定是通过自行减排的方式还是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达到排放要求,自主决定是采取此种措施减排还是彼种措施减排。易言之,碳排放权制度不要求所有企业一律减排,企业具有自主选择的灵活性,可以采用此种方式减排也可采用彼种方式减排,只要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不超出其配额拥有量即可。碳排放权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低成本的措施达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础之上。在低碳标准制度下,所有企业不论减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强制要求达到某种碳排放标准,或者符合某种技术要求,企业没有自主选择决定的空间。对某企业适用低碳标准制度,该企业就不能自由选择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从而有碍碳排放权制度发挥作用。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制度的柔性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刚性具有内在的冲突,对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低碳标准制度将会给碳排放权制度的实施造成羁绊。这一点已经为中国与美国曾经开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实践所证明。中国《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十五”计划》要求137个老火电厂全部完成脱硫设施建设[13]。强制要求电力企业安装脱硫设施减排,与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可自行决定不减排而从市场购买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选择减排方式的机理明显相悖。在制度设计上未尊重排放权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减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电力企业对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的选择权,没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扰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灵活性和成本效率性[23]。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对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关系的处理,集中体现在总则部分第13条第1款:“国家对能源开采和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企事业单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低碳标准,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规定的配额。”根据规定,企事业单位同时适用低碳标准与碳排放权制度。如此规定之下,碳排放权交易难以顺畅运行,其实施效果亦难保障。《气候变化应对法》应合理界定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围。一旦决定对某一行业采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就应当尊重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让低碳标准制度退出该领域。
(三)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不能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不影响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重叠适用。碳税制度的作用机理与碳排放权制度相异,其实施不要求赋予企业选择权,因此与低碳标准制度不相冲突。如果确有必要,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如对机动车按照单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税,并不妨碍对该机动车适用碳排放标准。碳税通过经济诱导的方式促使公众减少对机动车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碳排放标准对机动车的温室气体排放效率进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温室气体减排,二者并行不悖。实践中,欧盟对轻型机动车制定碳排放标准,部分成员国如西班牙、卢森堡、葡萄牙等同时又对机动车征收碳税。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凡是购买或者消费煤炭、石油、天然气、酒精等燃料或者电力的,都应当缴纳碳税”,结合第42条对交通工具适用低碳标准等其他规定可推知,起草者认同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碳税与低碳标准可重叠适用,不意味着应当重叠适用。对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叠适用,需视具体情况斟酌。
三、结语
关键词:国际碳金融;主要发展模式;发展路径;启示
国际碳金融发展背景当前,世界各国已经意识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危害性,已经在努力需求各种有效的解决办法,这其中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是主要的手段和办法。由这个交易体系形成的碳金融市场使得温室气体的限制排放问题的解决实现了市场化运作,大大提高了温室气体减排的效率和质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拥护和重视,纷纷支持和效仿,并缔结了很多有关碳排放标准的协议,建立起了全世界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并由此逐步形成了国际碳金融市场。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工业发展得比较早,早年曾发生了很多污染空气和环境的事件,积累了很多的治理空气和环境的经验,在对待温室气体的排放上也是非常重视的,早就开始加强了对碳排放技术和减排方法的研究,建立起了很多减少碳排放的体系和体制,尤以建立碳金融市场的方法最有效。我国近些年来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也是日益增多,已经成为温室气体排放量大国,由此产生的环境问题、社会问题越来越大,承受的国内和国际的减排压力都比较大。我国要采取新的减排方式来降低碳排放量,碳金融市场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碳金融市场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鲜事物,发展经验严重不足,市场体制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建立,发展方式和发展路径都不清晰,需要对碳金融市场的发展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探讨,积极学习和借鉴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建立碳金融市场的经验。
国际碳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碳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
美国的碳金融发展。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经济发达体,同时,也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最多的国家之一。可是,由于各种原因,美国至今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碳金融市场,碳减排交易体系没有得到有效建立,是对全世界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有必王家喜(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云南西双版纳666100)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要分析美国阻碍碳金融市场发展的原因,也是给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参考。2009年《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这部法案在国会通过的过程里,美国的一些煤炭、石油等企业公司采取了很多行动来促使国会更改法案中一些硬性规定,最终把法案中原来排放量的减排规定从20%减少到了17%,把在电力生产中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例从25%降到了15%。能源行业协会或组织在促使国会改变法案的过程中,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超过了亿元。
(二)欧盟碳金融发展
出于对本国经济和政治因素的考虑,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温室气体减排的态度不够坚决,甚至相互推诿。欧盟在温室气体排放、解决气候变暖问题的态度上比较坚决,并且积极采取行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欧盟在自己运用严格减排办法、督促其它各国定下减排目标等方面做得都比其它国家和地区要好得多。欧盟这样做的原因无外乎政治和经济两个原因。政治原因反映出欧盟的政治考虑,这是跟欧盟政治体制和管理体制有关联;经济原因反映了欧盟想从碳金融市场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当前,欧盟碳金融市场发展良好,圆满完成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目标。从有关资料显示,欧盟15国家的碳排放量在2008年的时候开始大幅度下降,这跟碳金融市场的建立有很大的关系。在之后的时间里,欧盟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还在逐步下降,充分表明了碳金融市场的巨大作用。
(三)国际碳金融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健全碳金融有关法律法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也已经出台了很多有关碳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但是,我国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企业做出强制性质的碳减排,也没有配套有关减排额度、监督检查等政策法规,操作起来不容易。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在原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加快碳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促进碳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健全碳交易体系。碳交易是碳金融的基础,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主体就是碳交易体系。当前,我国有很多地方已经建立起来碳交易主要场所和中心,碳交易体系得到了初步的建立。但是,这些碳交易场所和中心的交易内容只包括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和碳排放技术的转让,交易程序混乱、不规范,严重影响了碳交易体系的建立。为此,我国应该积极健全相关碳交易管理制度,促进碳交易体系有序发展。努力发展碳金融中介服务。碳交易过程比较复杂,有时还需要和外国相关企业和部门打交道,如果只依靠企业单独去交涉,会大大影响碳交易的效率。为此,我国应该努力发展碳金融中介服务,逐步规范中介服务,让中介服务在碳交易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大碳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力度。当前,我国碳金融的业务主要在碳减排技术转让、自愿减排项目、清洁能源等方面,业务项目不多,数量也不大。碳金融产品也只有经过审核的减排量CERS和碳信贷,产品种类太少,严重影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为此,我国应该加大碳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力度,逐步完善碳金融相关业务和产品,尽快建立碳基金,开发出信托类碳金融产品,进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我国碳金融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碳金融市场制度不健全
首先,我国还没有构建起带有强制性质的配额型碳交易系统,这就使得我国企业没有了获取碳交易排放权资源的需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小型企业完全对以自愿为要求的ver交易不感兴趣,而这些小型企业技术落后,正是需要进行碳排放量限制的对象。其次,CDM项目排查、审定部门DOE这两个通过联合国批准的权威碳排放机构,由于经验和数量上的缺乏,还不能够达到我国企业的需求。再者,监管力度不够。对于通过批准的CDM项目,国家发改委还没有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对这些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我国的碳金融市场里已经出现了很多的碳金融中介机构,但是这些机构长期处于无监管状态,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资格认证体质对这些机构进行规范。最后,缺少关于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这给积极参加碳金融交易的企业和投资者增加了很多看不见的风险。
(二)企业参与范围较少
当前,我国企业参加到碳金融系统里的企业的种类不多,参与的行业范围较少,局限性较大。这些企业主要包括碳减排技术、金融行业、新能源、废旧废弃物的回收等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和低碳经济有联系的。除了这些行业,其它行业的参与程度都不高,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和小型制造类企业参与碳金融市场的积极性和热情都不高,严重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碳金融市场交易体系还没有得到完整的建立,市场体制还不健全;政府没有切实履行宣传和引导大范围的行业积极参与到碳金融市场建设中来的职责,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建立碳金融市场交易体系的重要性。
(三)CDM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CDM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项目结构不合理、项目相关技术转让比率不高。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和收取运用煤气层和甲烷这三个项目是我国优先发展的CDM项目,自从实行这些项目以来,我国在不同区域的CDM项目的发展是不均衡的,涉及的项目减排种类的结构不均衡,审核通过的项目的种类单一。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与上面优先发展的项目的有关项目的审核通过项目占到了95%以上,其它的项目所占到的比重很低。就减排效果来说,虽然优先发展项目之外的项目数量所占比重较小,但是一些温室气体的提温潜力很大,而减排的成本则较少,如果多发展一些这些项目,不仅可以提高减排量,而且还可以降低减排成本,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政府对于当前的CDM项目的开发工作中,存在着太过看重优先发展项目,太过看重短时间内的效益,而忽视了项目开发的长久规划。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在低碳行业的不同区域的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不均衡的情况。
(四)碳金融创新能力不足
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不长,只是学习发达国家和国际的通行做法,在碳信贷等碳金融市场有关业务上还没有拿出一套属于自己的新做法,彰显了我国在碳金融创新能力上的不足,也显示了我国碳金融创新工作的严重滞后。出现创新能力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碳金融有关人才严重缺乏,对于碳金融的教育也是严重不足;二是我国碳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与国际碳金融市场接轨,两者之间的联系太少;三是我国政府还没有完全放开建设碳金融市场,还比较谨慎地对待碳金融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基于国际经验的我国碳金融发展路径
(一)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的国际经验
美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第一阶段(1990-2003年):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气候变暖和碳金融市场进行研究,初步提出了一些政策和减排目标,但是还没有进行碳排放交易行动。第二阶段(2003-2009年):这一阶段是美国地方性碳金融市场开启阶段。在这时间阶段里,美国地方性碳金融市场陆续建立起来,2003年成立了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并开始运行,建立起了地方性温室气体减排机制;2006年美国建立起了市长气候保护协定;2007年签订了中西部温室气体协定,制定了西部气候行动计划;2009年建立了气候行动注册协议等。第三阶段(2009年至今):这是一个气候法案逐步发展的阶段。美国的地方性碳金融市场在这一阶段有了一些发展,显示出了一些积极作用,引起了人们对建立碳金融市场的重视,开始了建立碳金融市场的尝试。美国也开始有了建立全国碳金融市场的想法,国会议员也开始针对气候问题提出了大量法案,就在2009年就有十几部法案被提交国会讨论审议。欧盟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第一阶段(1991-2005年):这一阶段是筹备阶段。欧共体早在1991年就提出了减少碳排放量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战略计划。之后,欧盟也相继出台了更多的关于解决气候变暖问题的政策和办法。第二阶段(2005-2008年):这一阶段是碳金融市场的运作尝试阶段。欧盟在这个阶段里,预定在三年时间里按照《京都议定书》的减排要求进一步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并获取一定的市场经验。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体制在2005年元月1日开始尝试运作。第三阶段(2008-2012年):这个阶段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运作阶段,这与《京都议定书》定下的减排时间是一致的。在这个阶段里,欧盟增加了减排的范围,把石油化工企业和制铝企业也划到了交易体系里。此外,欧盟在2008年的时候还正式把自己的减排体制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体制进行了对接,从而减少了减排企业的成本,提升了欧盟碳金融市场的影响力。欧盟在这一阶段还减少了免费分配配额的比率,并规定这个比率是每年递减的,并在2020年实现全部配额的自由拍卖。
(二)我国碳金融发展路径选择
把CDM项目的合作开发依然保留为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重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方式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方针,也到了实施这一方针的关键时刻,在这个时候,碳减排的资源是很丰富的;与此同时,我国也已经成为了全球碳排放量第一大国,减排压力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充分利用《议定书》里的第二承诺期限这一便利条款,牢牢抓住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充分借助发达国家的技术和资金来提高我国低碳技术水平和低碳产业发展水平。按部就班的建立我国碳交易体系。碳产权交易二级市场的缺乏,使得我国不能够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完全接轨,也是对我国低碳产业吸引投资的一大障碍。如果我国的碳金融市场完全依赖于发达国家的碳金融市场,就会使我国失去完全的自主发展权利,使碳金融市场的开发带有高风险性。因此我国应该结合国情,制定属于自己的碳交易市场规则,把发展自牢牢把握在自己手里。我国在北京、上海、深圳、天津等大城市业已成立了环境产权交易所,为我国建立全国性的碳产权交易场所奠定了基础。我国应该依照从自愿到配额、从大型国企到民营企业、从地方到全国、从基本到创新的顺序,一步一步地把碳交易二级市场给建立起来。当前我国企业普遍参与碳交易的热情不高、参与范围和数量也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政府应该切实担负起引导和宣传的责任,对国内企业进行认识上的教育,提高企业对碳交易的重视程度,并把大型国企作为榜样,充分发挥国企的带头和示范作用,使民营企业和其它小企业在国企的带动下,能够主动参与到碳交易活动中去,进而慢慢地建立起我国的碳产权交易市场。碳融资要继续依靠银行和股票市场。碳信贷和碳股票是碳金融市场融资的两种主要方式,对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这两种融资方式发展得也比较好。在以后的碳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在融资方面还要紧紧依靠这两种方式,为低碳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提高碳金融市场创新能力。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基本上都是参照国外的经验和方式,缺乏自主创新的东西,发展自较少。为此,我国应该努力提高碳金融市场的创新能力,努力开发出更多的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相关服务和产品。但是,在创新的时候,要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要依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进一步制定相关政策。在过去的碳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有关政策的缺乏,大大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为此,在今后的碳金融发展过程中,要根据需要,不断制定出新的碳金融发展政策,要在政府监管、碳交易规范、碳基金相关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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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鲁德银,王习春.我国农业产业化安全低碳发展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研究,2015(10)
[关键词]国际组织;碳排放;约束机制;计量标准;减排政策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5-0035-05
根据美国世界资源研究所的研究和统计,大气中现存的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70%以上来自发达国家。从1850年至2005年的155年间,全球共排放CO211,222亿吨,发达国家共排放了8,065亿吨,占全球总量的72%,其中欧盟占27.5%。从人均累计排放看,欧盟542吨,德国958吨,英国1,125吨。世界人均173吨,中国仅71吨。根据世界自然资源研究所的统计,1850年至2004年美国累积碳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一,人均历史累积排放达1,105.4吨。美国能源情报署的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美国占世界总排放量的累计百分比高达41%[1]。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国际组织试图通过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来约束碳排放的行为,很多国家也试图通过制定一些碳减排的政策法规来响应国际组织的倡议,从自身做起积极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而共同努力。
一、国际社会碳排放约束机制
由于温室效应的全球性特征,CO2的减排措施从理论上被认为只有在一个全球性的国际框架体系中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因此,CO2的减排政策首先是建立在一个国际协作的框架体系之中[2]。国际社会碳排放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制定一些带有制约性的公约或协议,并提出一些碳排放标准,来规范、指导和引领各国的碳减排。
1. 制定约束性公约和协议
国际社会通过一些国际性的组织来制定各种公约或协议来督促世界各国对减排CO2承担各自的义务。自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之后,1997年签订的《京都年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在1990年的基础上,2008年~2012年5年间减排5.2%。2007年制定的《巴里行动计划》,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提出了减排的具体目标、途径和措施。2009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5次会议提出的后续目标要求发达国家到2020年比1990年基准年减排40%,到2050年实现排放为0(至少减排95%以上)。在这些框架约束下,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制定各种碳减排规定,努力实现各自目标。如欧盟十五国根据《京都议定书》共同致力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将总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基准年(主要是1990年)基础上削减8%。再如日本,为了响应京都议定书,完善了整个气候变化政策框架。1999年生效的应对全球变暖措施促进法案,规定了政府、地方组织、行业和公民在开发和执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计划方面的任务。但也有些国家公开表示了抵制,如美国等国家,部分原因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一些分歧,当然最主要的是美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也说明,尽管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颁布的这些公约和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真正执行到位还有着比较漫长而艰难的路要走。
2. 碳排放核算标准
碳排放核算是碳减排量计算、碳排放信息比较的基础。碳排放核算标准的出台使得无论是对于个体或组织、还是产品或活动的碳减排工作有了量化的依据,为合理地评价和约束碳排放提供了有力条件。
对各种社会活动的碳排放量进行核算成为衡量低碳经济成效的一个重要指标。为使核算成果具有可比性,自20世纪末以来,发达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资源研究所(WRI)和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BCSD)、英国标准协会(BSI)等已通过大量调研形成了系统的碳排放核算标准,涵盖了国家、企业(组织)、产品和服务、个人等多个层面。经过多年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认知度较高的碳排放核算标准,如ISO14064、GHG Protocol、PAS 2050等。这些标准的实行,为促进全球碳减排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
低碳经济的特点为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但对于“低碳”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基于终端消耗的碳排放量低,另一种是基于全生命周期的碳排放量低[3]。相应地,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两种核算标准。
(1)基于终端消耗的企业/项目碳排放核算标准。此标准主要面向企业(组织)或项目层面。对项目的碳排放核算包括对该项目设计减排量的“审定”和项目实施后实际减排量的“核查”。目前适用于企业/ 项目碳排放核算的标准有GHG Protocol(2004)和ISO14 064(2006)系列标准。GHG Protocol标准范围涵盖京都议定书中的6种温室气体,并将排放源分为3种不同范围,即直接排放、间接排放和其他间接排放,避免了大范围重复计算的问题,为企业、项目提供了温室气体核算的标准化方法,从而降低了核算成本;同时为企业和组织参与自愿性或强制性碳减排机制提供了基础数据。ISO14064(2006)作为一项国际标准,规定了统一的温室气体资料和数据管理、汇报和验证模式。通过使用此标准化的方法、计算和验证排放量数值,可确保组织、项目层面温室气体排放量化、监测、报告及审定与核查的一致性、透明度和可信性,可以指导政府和企业测量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了GHG减排和碳交易。
(2)基于生命周期的碳排放核算标准。此项目主要面向产品或服务层面, 给出了对某产品或服务在生命周期的碳排放估算方法和规则。ISO将生命周期定义为, 通过确定和量化与评估对象相关的能源消耗、物质消耗和废弃物排放,来评估某一产品、过程或事件的寿命全过程,包括原材料的提取与加工、制造、运输和销售、使用、再使用、维持、循环回收,直到最终的废弃。因此,各个核算标准制定的关键在于收集整理产品生命周期各个阶段的碳排放数据, 并采用适当方法进行碳排放估算。现今较为主流的核算标准有PAS2050和ISO14040 / 14040(2006)。
3. 建立能源指标体系
国际组织制定了一些强制性节能减排指标体系,来约束碳排放。尽管节能与碳减排仍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之间的紧密联系是主要的。也就是说,节能减排的直接结果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减少碳排放。因此,这些节能指标体系仍然对碳排放约束有着直接的可操作性意义。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建立了可持续发展能源指标体系(EISD),该指标涉及社会、经济和环境3大领域,包含30个核心指标。世界能源理事会(WEC)建立了能源效率指标体系包括测度能源效率的经济性指标和测量子行业、终端用能的能源效率的技术经济性指标,共23个指标。
在综合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中,对于能源与排放指标,联合国建立的指标体系中包括人均年能源消耗、能源使用强度、可再生能源消耗份额、温室气体排放量、SO2排放量和NO2排放量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指标体系中包括能量强度、无铅汽油的市场份额、能源供给和结构。欧盟(EU)建立的指标体系包括电力价格、天然气价格、温室气体排放、经济能源密度、可再生能源所占份额等等。
二、发达国家碳减排政策措施
对于大部分发达国家来说,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其碳减排的目标和时间表,那么他们就需要根据这些既定的目标,运用相关的政策工具来加以实现。目前国际上的各种低碳减排政策工具主要包括经济政策和其他一些行政性和法规性措施。
1. 通过经济政策工具实现碳减排
总的来看,发达国家实行的经济政策主要包括碳税、排放权交易、复合排放权交易和财政补贴等[4]。
(1)碳税。碳税是针对CO2排放所征收的税,是达到既定碳减排目标成本最小的减排政策工具。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碳税的实施效果有较大差异。但从长期来看,碳税是一个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工具,能有效地减少CO2的排放。欧盟正在讨论实施统一碳税以弥补2005年1月实施的碳排放贸易体系的不足。加拿大BC省在公布2008年度财政预算案时规定,从该年7月起开征碳税,即对汽油、柴油、天然气、煤、石油以及家庭暖气用燃料等所有燃料征收碳税,不同燃料所征收的碳税不同,而且未来5年燃油所征收碳税还将逐步提高。
(2)排放权交易。排放权交易指对SO2、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和CO2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所进行的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20世纪经济学家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排污权交易是市场经济国家重要的环境经济政策。2004年全球碳排放市场诞生,其交易方式为: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协议国承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一定的碳排放减排目标,各国再将自己的减排目标分配给国内不同的企业。当某国不能按期实现减排目标时,可从拥有超额配额或排放许可证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购买一定数量的配额或排放许可证以完成自己的减排目标。同样的,在一国内部,不能按期实现减排目标的企业也可以从拥有超额配额或排放许可证的企业那里购买一定数量的配额或排放许可证以完成自己的减排目标,排放权交易市场由此而形成。
(3)复合排放权交易体系。这一体系将以价格为基础的碳税和以数量为基础的一般排放权交易制度结合起来,为排放权价格设定了安全限制。这一交易体系一共有两种类型的排放权。一种被称之为永久排放权,它的多少决定了拥有它的经济主体在每一年能够排放的CO2量的多少。另一种被称之为年度排放权,其多少决定了拥有它的经济主体在一个特定年份允许排放的额度。一个经济主体某一年允许排放的总量就等于这两种类型排放权的总量。
(4)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属于一种激励政策,通过对无碳项目或低碳项目如可再生能源、节能技术投资与开发等项目的补贴来减少CO2排放。同时,减少或避免通过定价政策规定能源的低价格,然后对石化能源企业或煤电企业进行价格补贴或亏损补贴,那样会导致增加CO2的排放,产生负面效应。
2. 制定碳减排法律制度
由于法律制度强制效果比较显著,很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来对碳排放进行约束。如德国和英国。除了遵守欧盟的法律和规定外,它们还积极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法律制度,运用法律手段对碳减排予以保障[5]。
德国的碳减排法律主要包括能源与气候变化综合方案、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输送法、能源产业法、可再生能量资源法案、生物质条例、可再生能源供热法以及能源建筑法等其他一些法律,基本上已经形成有关碳减排的法律体系。其中,2007年德国政府推出的能源与气候变化综合方案是气候变化的代表性立法。
英国在碳减排方面成效比较显著与其制定的有关法律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这些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气候变化税、电力与燃气(碳减排)法令以及碳减排能效机制法令等。根据《财政法2000》和《气候变化税收规定2001》,英国政府于2001年4月开始征收气候变化税。《电力与燃气(碳减排)法令2008》在2008年1月31日生效后,英国据此建立了碳减排目标制度。而根据2010年3月颁布的《碳减排能效机制法令》又建立了碳减排承诺制度。
3. 制定碳排放计量、监测方法和标准
一、碳循环是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
从物质及能量循环的角度来看,以碳循环为表现形式的物质转化过程是经济社会运行及发展的必然现象。
1、碳排放及消减是经济社会活动的必然结果。人类在生产及生活的各种活动中,如生命存续、燃料使用、作物栽培、产品制造等环节,都会发生碳的排放和消减。碳的排放和消减虽然无形,但却是生产、生活活动发生作用的重要渠道,是生产、生活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碳排放及消减是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始终伴随的一种现象。
2、碳平衡是动态的平衡过程。从短期角度来看,产生于生产及生活活动过程中的碳排放,由于人类活动不具有绝对的数量规律性,因而碳排放与消减不会处于绝对平衡的状态;从中长期的角度来看,如果人类的生产及生活活动方式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那么这种碳排放和消减将在平衡点上上下浮动,即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之中。
3、“碳循环”是实现碳平衡的渠道。碳循环系统包括产生与消减两个过程,其一是以生产―消费循环为特征的经济社会过程,这个过程不断产生温室气体,有逐步拉大碳存量的趋势;其二是以森林吸收、碳捕捉等手段构成的碳消减过程,该过程对消减温室气体起正面作用,有逐步减小碳存量的趋势(见表1)。
经济社会系统中的碳存量如何变化,取决于碳排放与碳消减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果经济社会系统中的碳排放量超过碳循环中的吸收量,则碳存量不断扩大,导致温室效应不断加剧。当前,我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碳排放量较大,超过了自然及人工手段之下的碳吸收量,因此应通过产业手段及技术手段,消减碳排放量与加大碳消减量并重,逐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推动碳排放均衡的形成。
二、碳经济是碳循环运转的制度性纽带
保持碳循环有序运转,是扭转碳排放与消减失衡、推动碳平衡形成的根本途径。由于碳循环中的排放与消减相互独立,缺乏天然的制衡机制,因此只有在排放与消减之间形成制度性纽带,才能促进碳循环的两个部分相互发生作用,进而保持均衡运转。在市场机制下,以价格手段为作用渠道的碳经济可以实现制度纽带这一功能。
1、“碳经济”突出了碳排放与消减中的成本和收益。从概念的属性来看,“碳经济”属于效益型概念,它表现了在温室气体的排放和消减过程中的成本与收益问题,因而“碳经济”必然注重于“碳”的排放和消减在经济运行中发挥的联系和纽带作用。相比之下,“低碳经济”更侧重于表现通过一定的手段消减碳存量以及最终实现碳排放较少的状态,其主要阐述的是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增强时候变化适应能力的手段和途径。
2、市场机制是碳循环有序运转的制度环境。在碳排放量与消减量失衡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市场手段才能将排放的一端与消减的一端有效联系起来,进而刺激碳排放量的缩减以及碳吸收量的增加;如果脱离了市场机制,则碳循环的两个部分在整体上缺乏系统性的信号与控制手段,不利于排放与消减的协调控制。
3、价格是碳循环运行的内在主线。通过价格手段来统一碳排放与碳消减,可以使碳存量在两个不同方向上的作用力有一个共同回归的方向,碳存量扩张了,则排放价格趋高,若碳存量有下降趋势,则排放价格趋低。因此,排放价格有自动保持均衡的内在动力,并将始终围绕着均衡排放价格,在价格调节的作用之下,促使碳存量保持一个动态均衡的状态。
三、发挥碳经济导向作用,构建低碳经济体系
对现有经济社会进行低碳化改造,打造低碳经济体系,是发展碳经济、实现碳平衡的必经阶段,也是当前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所必然面临的紧要任务。推动低碳经济体系的确立,须重点加强两大创新和四大支撑体系的建设。
1、制度创新。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市场机制等方面都要进行系统的规划与设计,引导经营活动以节能、减碳、低碳的方式开展,建立能够推动技术创新有效发展的社会氛围及制度环境,以符合社会发展规模的方式去引导节能、减碳、低碳企业或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2、技术创新。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内,我在关键性技术上不具有优势,因而在大力推动技术进步的同时,应注重引进先进家的核心技术,尤其是在技术的选择上应综合考虑技术成熟度、经济性、能源安全和温室气体排放等因素。
3、法规体系。法规体系是政策措施的体现,也是社会行为准则的规范;法规体系的建立,并不是一步到位的过程,而是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不断前进,最终实现母法抓大、子法抓小的法律法规体系。
4、税收制度。税收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激励手段,在经济体系中尚未对碳进行评价时,税收是体现碳经济的重要手段;碳经济的原则已内在地包含了税收“征收多少”的问题。在应对气候日趋重要的背景下,应尽快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以让市场进行更加合理的调节。
5、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是在碳经济时代走入低碳经济社会的重要手段,科技研发的选择与运用必须要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的需求,政府应综合考量既有成果与当今技术发展趋势,将低碳技术研发转化为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6、交易平台。交易平台虽然不会对减碳起到实质性的效果,但可明显提升碳的经济效率,进而让碳排放这个资源达到最大化的经济效率;交易平台是制度创新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在既定碳排放量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最大幅度的经济增长。
四、当前应加强开展的基础性工作
构建低碳经济体系,不仅需要继续强化碳排放减量以及碳汇收益的利益导向,推动碳排放与碳消减之间在利益关系上产生关联,系统性地控制碳存量,还需要发挥政府在解决市场失灵上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大投入、制定政策导向等方式,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为碳经济的形成打下坚实基础。
1、强化碳排放减量的利益导向。加强目前的能源结构调整、能效提高、产业结构升级等工作力度,通过金融、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排放限额等正面、负面激励措施的作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不断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树立碳排放的成本观念。推行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等级认证制度,通过向碳排放强度低或者节能产品加大补贴力度等方式,以减缓碳排放的强度。
2、推动自愿减排基础上的碳排放交易。碳循环的有效运行需要建立在非自愿减排的基础上,只有非自愿减排才能产生碳排放的购买方,才能阻止碳排放负外部效应的无节制扩大。为保障我的发展需要,我目前在采取自愿减排的前提下,为促进碳排放的适度、适量,推动基于自愿减排基础上的碳排放交易,也是必须的,通过这种运作形式,不仅可以积累非自愿减排情形下的碳循环实施、碳排放交易经验,也可以适度控制碳排放总量,并将有益于企业投入这一领域的技术创新和研发,促进技术进步。
3、推动生态服务有偿化。加快各地区的碳排放与碳消减的数量统计和分析工作,使生态受益地区在享受生态效益的同时,分割享受生态效益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效益,对生态保护区进行经济补偿,促进生态服务由无偿化向有偿化转变。通过家统筹等方式,加快地区间基于碳排放与碳消减的差异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再分配步伐,促进地区间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发展公平。
4、促进低碳技术进步。明确低碳技术重点突破领域,特别是在共性技术领域,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加快技术进步步伐,降低低碳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成本,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当前,这些领域包括:节能和提高能效技术,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技术,主要行业CO2和甲烷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与处置利用技术,生物与工程固碳技术,煤炭、石油和天然气清洁高效开发和利用技术,先进煤电、核电等重大能源装备制造技术,CO2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农业和土地利用方式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技术等。
5、建设低碳技术示范基地。只有走产业化道路,在形成较大规模低碳产业的基础上,才能形成产业基础上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低碳产业和低碳技术进一步持续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借鉴上海开展低碳实践区等经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自身产业发展基础和科技、教育等相关要素禀赋条件,制定优惠的投资税收金融价格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外资参与开展低碳技术示范基地建设,从中摸索出推动低碳产业发展、促进低碳技术进步的市场化道路,为低碳产业的全面发展积累宝贵经验。
6、将碳减排量纳入社会考核体系。对于地方政府,应明确将碳减排量纳入政府考核目标之中,强化政府在调控碳排放上的管理责任,督促政府加强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加强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对于企业主体,要督促企业制定减排计划,鼓励企业积极投入低碳技术的开发、设备制造和低碳能源的生产,并将企业自愿减排量纳入社会公益范畴。对碳减排成效大、技术进步显著的企业,应给予公共物品购买、项目建设、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的激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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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低碳施工;节能减排;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大气中许多温室气体的浓度都明显增加,其中以CO2浓度增加最为显著,由于大气CO2浓度增加导致了明显温室效应。全球建筑行业及相关领域造成了70%的温室效应,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和控制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能源消费数量、经济结构调整、技术变动和生产与生活方式的转变,并通过负担温室气体削减成本而影响到一个国家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竞争力。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削减CO2的排放意味着工厂的关闭、经济增长速度减慢、失业率增加[4],从而产生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为了实现2020年的自主减排行动目标和准备下一阶段(2050年)的碳减排工作部署,对现有的建筑施工管理和技术进行提升,从而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1.低碳施工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有关学者对于绿色施工已有众多研究,但对于低碳施工却鲜有研究,低碳施工作为建筑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实现建筑领域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关键环节。我们认为低碳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实现更少的资源消耗、环境污染以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施工活动,即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减排和环境保护("四节一减一环保")。低碳施工是低碳经济理念在工程施工中全面应用的体现,是绿色施工的进一步发展。低碳施工在绿色施工侧重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并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基础上,强调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我国发展低碳施工存在的主要问题
低碳施工对于降低CO2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影响巨大,其发展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要求。但低碳施工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有效的具有完整体系的鼓励政策和监督机制,致使参与低碳施工的各方参与性不是很高,严重制约了低碳施工的发展,其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障碍因素。我国在发展低碳施工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如下。
2.1社会公众对低碳施工的认识不足,参与程度低
由于低碳经济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我国对于低碳施工的概念也还没有形成广泛、一致的认同,更不必说对于低碳施工全面、系统、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很多公众还根本不知道什么是低碳施工,所以更加谈不上有公众参与了。其实,虽然低碳施工的前期投资成本要高于一般施工,但拥有成熟管理和技术的低碳施工的运营成本会要低于一般施工,并且低碳施工更加环保、节能,有利于改善环境气候,因此,从长远来看,低碳施工能够给人们带来更多的益处,更符合建筑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人们对低碳施工认识上的不足导致我国推行低碳施工受到极大的阻碍。
2.2低碳施工前期成本高,各参与方积极性不高
低碳施工需要采用新的管理模式和更高要求的技术方法,这会大大增加其前期施工成本会,对于开发商和承建商而言,低碳施工的经济利润空间十分有限,为了追求眼前的短期利益,不得不提高房价。而低碳施工产生的环保效益和节能减排效益而非购房者独享,购房者不愿意为此买单。对于低碳施工而言,当按国家相关政策税收抵免或者补贴不足以抵消购房成本的增加额时,用户的承受能力就会受到限制,积极性相对较低,这使低碳施工的市场认知度较低,从而也很少愿意进行低碳施工。而在GDP主导一切的形势下,地方政府也不愿意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推进低碳施工的进行。这些都使得推行低碳施工的动力不足,严重影响低碳施工的推广与发展。
2.3低碳施工科学技术落后、研发能力不足
低碳施工的关键是技术的创新化,发达国家节能建筑都较重视对低碳施工减排技术的研发。在我国,虽然低碳施工技术研发方面有些的成效[5],但由于受到资金、政策等各种条件的限制,我国低碳施工节能减排技术研究队伍较为分散,缺少专业性研究机构,专业人才更缺乏,科技水平和研发能力难免力不从心,导致低碳施工的成本一般较高,而且政府等相关部门对于低碳施工的重视程度不够,使科研人员的热情不高,低碳施工推广受到限制。目前,我国低碳施工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发展还不够成熟,缺乏低碳施工方面的有效鼓励政策和监督机制,也没有针对碳排放量较大的建筑能耗大户进行惩罚的措施,致使市场各方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影响低碳施工在我国的发展。
2.4节能减排标准和配套政策出台滞后
目前我国还缺少针对低碳施工节能减排措施的标准化技术体系建设,很难与国际上通行的节能减排模式接轨。在我国建筑领域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两部高层级的法律,但这两部法律均仅从宏观方面对建筑建造及能耗进行了规范,由于缺乏下位法的支撑,致相关具体细节无法得以框定与约束,遂造成执行真空。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低碳建筑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实际协调过程中由于不存在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遂使在实际实施与协调的过程中困难重重,甚至无法执行。
3.我国发展低碳施工的主要对策建议
关键词:碳税;碳交易;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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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过去由于人类过度消耗化石燃料所导致的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问题,为当今环境带来了致命的威胁。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水资源安全等问题已经严重的影响到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于人类的生存安全。“碳减排”日益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签署到2015年北京世界环保大会的举行,几十年来减排之路一直在艰难前行。为了更好的解决碳排放量过多所造成的气候问题,大多国家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碳减排政策。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碳减排政策主要为碳税制度、碳交易制度、复合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和财政补贴等四种。其中,碳税与碳交易制度由于其减排效果突出,推行相对简单而为众多国家采用。本文通过对比碳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碳交易”)和碳税这两种较为常见的碳减排制度的制度优势,以期为我国实施更为科学合理的碳减排策略提供参考依据。
二、碳交易与碳税政策执行现状
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碳排放量这一环境指标。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自己的碳减排机制。碳税和碳交易作为两种当前主要的减排经济政策,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
(一)碳交易政策的实施现状
碳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运用市场机制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的碳减排方式。政府在权衡一定时间内国家的经济发展、环境承载量的实际需求后制定出一个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并通过发放许可证的形式给各个企业分配排放的额度。企业之间可以根据市场形成的碳排放权交易价格进行碳排放权的交易,即一方向另一方购买二氧化碳的排放额度,从而达到控制碳排总量减缓温室效应的目标。
碳交易政策是重要的碳减排机制之一。从全球来看,碳交易总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具体如表1所示。在2005年-2014年间,全球碳交易量从7亿吨变为104吨,增长了近15倍;碳交易额则呈现出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其原因主要在于由于碳交易市场持续低迷所引起的碳价格波动,从而导致碳交易额的下降。如在2013年,由于全球碳交易市场持续低迷,欧盟碳减排市场的核证减排量现货价格一度低跌至0.03欧元/吨,欧盟碳配额价格也一路下跌至2欧元/吨以下导致成交额的锐减。尽管碳交易额下降了,但是碳交易量确在逐年上升,由此可见,碳交易机制已成为国际上重要的碳减排政策,已被广泛的应用到各个国家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与欧盟的碳交易体系。
1、美国碳交易政策的实施现状
当前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迅速。美国一直致力于构建碳交易市场,推行碳交易政策。目前美国运行的有 5 种区域排放交易体系:加州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CaCX)、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西部区域气候行动倡议(WCI)和气候储备行动(CAR)。
其中CaCX是美国减排力度最大的强制易体系。CCX是美国碳减排的先行者,于2000年便正式成立,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交易6种温室气体的综合碳交易体系,其项目遍布欧美及亚洲地区。RGGI是美国第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强制性减排体系,其一直试图推动清洁能源经济创新与创造绿色就业机会。WCI旨在通过州、省之间的联合来推动气候变化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是支持采用市场机制来有效实现减排的区域性气候变化应对组织。CAR于2009年正式启动,是一个基于项目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其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覆盖整个北美的交易体系。
2、欧盟碳交易政策的实施现状
欧盟于2005年起开始实施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计划EU―ETS,成为了全球第一个也是规模最大的国际性温室气体配额型市场[ ]。其覆盖了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27个国家。该体系的排放配额发放主要分为3个方面:(1)根据各成员国的经济规模、产业结构、人口构成等实际因素,将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签署的8%的减排目标分配到每一个成员国,并且明确每一个成员国的排放额;(2)EU―ETS要求各成员国所在政府制定分配计划时必须遵循ETS法律框架中的一系列通用规则;(3)ETS 机制规定了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流通的排放配额,企业每年必须按期上交与实际排放量相等的排放配额,有多余排放配额(当年的实际排放量低于分配到的排放配额的部分)的企业可在市场上出售排放配额,而超额排放的企业若没有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排放配额,将面临高额的罚金。它的最终目标是:到2020年,欧盟的温室气体排放比2005年减少21%。
3、中国碳交易政策的实施现状
中国的碳交易市场还属于初步建立状态。在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下,我国已经成为国际碳交易中的最大供应方。据世界银行测算,中国可提供的CDM项目占到世界总需求的 50%以上[ ]。
2013年开始在深圳、上海、北京、天津、广州等地先后启动碳交易。目前,国内已经建立的碳交易市场属于自愿减排市场,例如,在2013年6月18日正式开市的深圳碳排放交易所,成为全国第一个开业的碳排放权交易所,有635家工业企业和197栋大型公共建筑的配额,已经进入碳排放交易体系,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碳交易累计成交量23.41万吨,累计成交金额为160.57元;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碳交易市场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正式启动,共有60家企业参与碳交易,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碳交易累计成交量20.36万吨,累计成交金额为761.29万元;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碳交易市场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正式开启,北京碳交易主要包括排放数据报告、第三方核查、配额分配、买卖交易和履约五个环节,已有5家企业参与碳交易,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碳交易累计成交量4.22万吨,转让协议累计成交量 3.70万吨,累计成交金额共为409.35万元[ ]。
与美国和欧盟的碳交易体系相比,中国的碳交易体系建立要延迟了十多年,且覆盖企业数量和比例也不及美国和欧盟,还没有建立全国性的大型碳交易市场。但是中国的碳交易市场发展势头迅猛,仅不到一年的时间,深圳、上海、北京三个交易市场的成交量就达到了47.47万吨,累计成交金额为1331.21万元。
(二)碳税政策的实施现状
碳税是指企业排放总量不受限制,依靠政府力量通过对燃煤和石油下游的汽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产品,按其碳含量的比例征税来实现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碳税的实质是一种基于价格调控的市场化环境政策工具,即政策制定者对单位碳排放以税的形式设定一定的价格,碳排放者对自身的每位的碳排放支付一定的税费,因此碳税是一种固定排放价格但不限制排放数量的一种市场化工具。
碳税的起源比碳交易要早上很多,从 1990 年芬兰开征碳税起,已经实施 20 多年。作为一个相对成熟的政策,应用碳税的国家数量较多,其政策实施也相对成熟。碳税针对的是不同化石燃料燃烧或使用所产生的二氧化碳量,各国根据自身的国情针对不同的能源使用者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率。尽管征收的策略有所不同,但是所有国家的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即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保持本国的产业竞争力。碳税的征收最早开始于欧洲国家尤其是北欧地区。由芬兰(1990)、瑞典(1990)、挪威(1991)、丹麦(1992)等率先开征。
在征收效果方面,由于碳税征收方案的多样性,以及存在针对部分行业的碳税优惠或豁免,使得征收碳税的减排效果与其他政策效果较难分离出来。从减排总量来看,欧洲的芬兰、丹麦、瑞典实施效果较为明显,据估计,芬兰在1990-1998年间因为碳税有效抑制7%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欧盟在1990-2000年减少了3.5%的温室气体排放[ ]。
1、英国碳税政策实施现状
为促进企业减排,英国从2001年开始对企业征收气候变化税。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工业、商业以及公共部门。碳税的主要对象是煤炭、油气、电等高碳能源,同时还规定对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低碳能源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而针对普通居民用电,其采用的是累进税率,以此促进全民减排热情。
2、日本碳税政策实施现状
而日本作为亚洲最早关注碳减排的国家,在减排问题上一直呈较积极的态度。日本在2005年10月开始推行碳税征收方案,2007年正式征收碳税。其征收对象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消费大户的工厂企业以及家庭和办公场所。征收税率为2400日元/吨碳。而其碳税收入也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执行相关的环境保护政策或是支持相关绿色环保技术的研发,如用于开发新能源汽车,建设低碳地区和低碳城市等[ ]。
3、中国碳税政策实施现状
碳税作为一种控制碳排放的有效手段,目前只在发达国家施行。在中国,碳税的实施仍处于研究论证阶段,并没有正式实施。但是早在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我国就有与碳税类似的税种“环境税”。
三、碳交易与碳税的政策对比
碳交易和碳税本质上都是促进减排的经济手段,存在着许多的共性,但是也存在这明显的差异。
(一)理论依据比较
碳交易市场是指以总量或数量为导向,以清晰界定碳排放权为基础,基于市场机制的一种制度安排[ ]。碳交易市场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之上。科斯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或极小的情况下,明晰产权可以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大气作为人类共有资源,是一种公共品,产权很难界定,于是国际组织或政府之间通过谈判分配许可额度,来建立许可额度的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早由美国学者Dalase提出,在他的著作《污染、财富和价格》一书中,他认为政府及环境资源拥有者,可以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或拥有这种权利的其他污染者手中购买取得,且这种权利可以在污染者之间出售或转让[ ]。Montgomery(1972)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 ]。这种思想的本源来自亚当斯密所坚信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天然一致”思想[ ],即不受干扰的自由竞争可以使每个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整个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市场均衡条件与帕累托效率完全一致的“帕累托状态”。
所谓碳税,是指以价格为导向,按照消耗化石燃料的碳含量或者碳排放量来征收税款的一种调节税[ ]。开征碳税可以显著地改变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使其向新能源或者低碳能源转变[ ]。碳税的主要经济学理论依据是“庇古税”。庇古曾在其著作《福利经济学》中提出,在完全自由市场竞争的情况下,依靠自由竞争不可能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政府应该采取适当的经济措施:当存在外部不经济效应时,向企业征税;出现外部经济效应时,给予企业补贴。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 ]。Bernard P Herber(1992)等认为碳税是赋予了由化石能源使用产生的、以二氧化碳排放形式存在的环境污染一个成本,这相当于一种庇古税,通过把外部成本内部化以纳入价格系统,进而影响经济主体决策[ ]。
(二)成本比较
在比较碳交易与碳税政策之间的成本差异时,按照所涉及的主体,大致将成本分为企业减排成本、政府政策实施成本两部分。对于企业来说,控制成本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重要的一环,成本的可知意味着企业能更好的进行生产决策。碳税是税收的一种,具备税收无偿性、强制性以及固定性的特点,其中固定性能够是企业可以清楚的预测出自身的减排成本,制定出更加合理且适合企业情况的减排路径。Avi-Yonah和Uhlmann(2009)认为碳税的优点在于可以直观且简单的为企业提供价格信号[ ]。碳交易中,碳排放价格取决于市场,由于市场行为的多样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交易价格波动大,不可预测,使得碳交易机制的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政策实施成本而言,碳税相当于是在一国现有的税收体系基础上增加的一个新设税种,是资源税或者消费税中的一个小税目,其征管在现有税收制度下进行,因此实施起来成本不会太大。碳交易的实施一方面需要建立完善的交易平台,包括高效的结算清算机制、有效的监管机制等,平台的运营管理需要投入相当大的成本;另一方面,碳交易体系的建立涉及金融、环境等多个领域,需要多方的配合和政府各部门间的协调。两相比较,碳税的实施成本比碳交易制度更低。
(三)减排效果比较
减排效果主要体现在减排量和减排的促进作用两个方面。碳税一旦开征,首先会增加排放者的成本,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排放者的行为会随之做出相应调整,要么减少产量,排放也会减少;要么维持原有生产规模,通过技术创新来减少排放量;要么最直接的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而最后一种可能是较多企业先考虑选择的方式,这样一来碳税的征收只能增加财政收入,对排放行为的约束作用并不明显,减排总量被弱化。Lee等学者(2007) 的研究发现对一个国家产业部门普遍征收碳税是不公平的且会影响其有效性[ ]。目标,其减排总量较碳税要显著的多。碳交易机制主要是在维持既定排放总量的基础上,通过交易权的分割转让实现碳排放量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更为合理的分配,实现碳排放边际成本的增加,从而达到约束经济体排放行为的目标。因此排放者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应对行为都可以实现总体的减排。
碳交易利用市场机制解决气候问题,促使个体主动实施减排,激励性强。这一机制使排污权能够流通,碳减排不再只是造成成本,它还创造了获取利益的机会,碳交易的参与者可以通过碳减排,节省碳排放限额,然后在碳市场上将其出售获利。对于企业来说,这样会使之更有动力去改进技术,大力发展低碳技术和开展节能减排项目。相对于此,碳税的减排激励性则显得较弱。因为税收是一种政府强制性措施,对于个人或企业都是希望避免的成本,所以碳税推动的减排行为都是被动减排,这样不利于提高企业和个人的减排积极性。不过,在另一方面,碳税能够给政府带来可供减排技术研发的资金,通过技术进步来促进减排。由于碳税收入直接为政府部门所有和掌控,政府可以完全支配这些税收,因而政府可以用这些税收来开发可替代性能源,研发减排技术等。碳税收入越多,政府在节能减排领域的投入就可以越多。而碳交易则难以达到这样的效果。
(四)监督机制比较
目前,缺乏一个针对碳交易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法,在排放限额初始分配后,如何确保各国切实履行减排义务是一个问题。实施碳减排行动对各国来说成本很大,削弱了其产业竞争力,某些国家可能会毁约或者隐瞒欺骗。美国在 2001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协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且,即便各国政府愿意实施减排,它能否将本国实际排放额控制在限额以内,还是个未知数。这取决于本国法律体系是否健全,政府的执行力如何,以及监测技术是否先进和排放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等。碳排放权交易之后,后续监督与评估机制的不完善也大大降低了碳交易的实际减排效果。Liwei Liu(2015)等认为当前中国现行的碳交易市场面临的最大调整之一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管[ ]。而碳税的实施过程透明度高,便于监管者管理,也便于公众了解、参与以及监督。高透明度源于明确的税率使碳税的成本易于识别和计算,以及简便的征税程序使碳税实施过程易于监测和管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碳税也存在监督的缺陷,例如在实施过程中,某些国家可以通过减免加在化石能源上的其他税收来抵消碳税的影响。这样的例子如瑞典在 1991 年引入碳税的同时,将能源税减少了50%。
(五)对未来适应性的比较
碳交易的体系设计比较僵化,对未来的适应性较差,其减排效果易受未来不确定性影响。这首先表现在减排基准年份和基准量的确立问题上。由于各个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不一致,碳排放量的变化情况也不一致。根据历史和当前的排放量来确定其减排基准量,势必造成未来有些国家限额过少,束缚经济发展,而有些国家限额过度充沛从而浪费了资源的情况,京都议定书的做法就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其次,适应性差表现在排放限额分配的时间安排上。各个时期的最优限额分配与各个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技术水平等客观因素相关,政府在制定短期分配计划时,不可能准确预测到未来状况,以至于可能出现某一时期限额分配过少给企业造成了过高成本,分配过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经济效率受到损害。各国政府难以做到最优化安排,难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后,适应性差还表现在限额标准的实现上。期末碳排放量受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如:技术进步、经济增长速度等。这些因素不受人为控制,只有到了期末才能知道准确的碳排放量,在此之前,任何预测都包含了很大不确定性。为未来设定排放限额实际上是规定未来行为的结果,这与常理相悖。因为按常理,我们只能规定未来的行为,但无法规定其结果。
相对于碳交易体系,碳税制度则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碳税征收由政府税收部门直接管理,政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或自身需要灵活改变碳税的征税对象,税率以及税负减免情况等。碳税制度的这种特点可以增强碳税的适应性和实施效果。
四、中国情境下碳减排政策分析
(一)我国碳政策实施的环境分析
对于我国碳排放问题,很多学者都作出了深入的研究,同时也总结了我国碳排放的基本现状和问题。当前我国碳排的主要现状呈现出排放量将持续增长、但未来增长速率下降的趋势,且碳排放具有较明显的地域差异。
首先,我国的碳排量水平一直是呈持续增长的态势。为了实现全面小康,我国一直致力于大力发展经济,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为此,我国在保持GDP总量快速增长、加速推进工业化与现代化进程的同时,不得不消耗掉大量的能源。当今公认的全球变暖的主因是各类化石能源的利用而排放的温室气体,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和技术水平的相对落后,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能源消费结构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 以煤为主要能源的情况尚且难以改变。长期以来粗放的经济增长模式,造成了对传统化石能源的依赖,从而导致了我国碳排总量过高的现状。下图为我国 1980年改革开放至2014年期间的全国碳排放总量。
从图1中可见,1980-2014年期间,我国碳排放总量从14.48亿吨升至79.83亿吨,整体呈上升趋势。1980-2001年期间碳排放总量从14.48亿吨增长到29.6亿吨,增长幅度较为和缓;从2002-2014年期间,我国碳排总量出现了急剧上升的趋势,到2014年,全国碳排放总量为80.13亿吨,突破80亿吨的关口。可见,我国碳排放的总体形势还是较为严峻的。我们不能为了限制排放而忽略经济增长的刚性需求,但是在发展的同时也要注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
其次,我国碳排放未来增长速率逐渐呈现下降的趋势。从改革开放以来,碳排放的增长率一直徘徊不定。1997-1999年,我国进行能源结构调整一度使年度碳排放总量下降,但是由于我国的主要产业均存在碳密集发展问题,所以2000-2004年,我国的太排放增长率陡增。2004 年以后由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和能源利用技术的不断进步,如今碳排放的增长率开始呈现下降趋势。下图为我国1980―2014年全国碳排放增长率。
从我国近年来相关政策措施的出台可见,要加紧通过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等方式,才能进一步降低碳排放增长率,从而达到不断减少直至有效控制碳排放的目的。
当前,面对我国碳排总量大且不断上升的情况,我国的碳减排制度选择是建立碳交易市场。与建立碳税制度相比,碳交易市场的建立有利于控制碳排放总量,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而且还能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到国际碳交易中以此吸引国外先进的技术和资金,增加我国的减排实力[ ]。
(二)我国碳交易政策实施面临的困难
但由于碳交易市场的建设时间较晚以及碳交易制度本身的缺陷,当前我国碳交易市场面临着以下五点不足:第一,缺乏成熟的碳交易市场。2013年起,政府先后在深圳、上海、北京、天津、广州等7地建立了碳交易市场,但是中国的碳交易市场仍处于起步状态。现有所运行的所有碳排放交易系统(不包括补偿机制清洁发展机制)都是建立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上。但中国自1987年改革开放以来,才开始建立自由的市场经济,对于如何在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操作以市场为基础的汇率机制的经验还不成熟。国有企业的主导地位,电力行业存在的价格管制都对碳交易市场的运作产生深远影响。第二,配额分配不准确。目前常用的配额法有:历史排放法、相对绩效机制(RPM)等。Milliman和Prince认为历史排放法根据企业历史排放的上限制定排放额度,将促进企业在环保创新[ ]。然而有一些学者认为企业可能故意增加历史排放量来获得更多的排放配额。我国目前多采用的配额发放方式是历史排放法,但不少企业确定排放上限的历史数据并不完整。而且中国当前正处于高速快速发展时期,经济水平、经济结构、能源结构不断变化影响配额分配的准确性。第三,交易机制不完善。当前,国际碳排放信贷的金融衍生产品迅速发展。然而,中国碳排放的现货、期货、期权等产品均未被允许在交易所进行交易,这与国际惯例和发展趋势不符。这种隔离导致的结果是,中国国内市场的碳价格将远远低于国际市场价格,进一步影响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议价能力。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是碳交易市场发展的根本,相关法律条文的确立可以有效减少交易中出现偏差。否则无法对拒不缴纳罚金的超额排污企业进行处罚。然而七个碳交易试点地中,只有深圳拥有一定的立法权。第五,缺乏监督。碳交易管理制度的国际经验表明,碳交易市场应该拥有一个统一的排污管理制度或制度体系,以保证其有序性。例如,欧盟的碳贸易管理系统包括一个由欧盟中央管理部门和成员国政府环保部门组成的二级结构。分工明确,明确权利与义务,重视协调与合作是碳交易管理系统中高效运作的重要保证。目前,我国的碳贸易管理体制是由国家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牵头,由国家发改委统一管理并由其他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计量局等)协调统一的。然而,现有的管理系统主要集中在清洁发展机制,它缺乏碳交易和管理经验。此外,在现行管理体制中,权利义务和明确的监督功能的解释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国家发改委不仅既是碳交易的领导者,又是碳交易的监管者,不适合长期发展趋势。
(三)碳税机制在我国的适用性探究
作为市场调节机制的碳交易其所适用的条件以及其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其并不完全适合与中国的国情,根据2013-2014年度的碳排放总量,在减少碳排总量方面也并没有特别显著的效果。而碳税则不然,虽然我国目前并未设立碳税,但是早在1978年就提出并实施了与碳税相似的排污收费制度“环境税”,并在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做出了正式规定,并一直延续至今。Xianbing Liu(2015)等总结了中国企业偏好的碳税制度,并计算出了企业可接受的碳税征收额度范围[ ]。
由此可见,无论是碳交易还是碳税制度在我国目前都并不完善,还有继续完善和发展的空间,且两者各有千秋,可以相互补充。作为经济高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具有重大而独特的地位,对于碳减排问题也面临着巨大的国际压力。经过对碳税与碳交易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主要碳减排管制工具的分析,本文认为,适合我国的减排机制不能采用非此即彼的单一减排方式,而是需要将两者结合,互为补充。
由于我国面临着碳排放总量庞大,碳减排形势严峻的状况,而且与碳减排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也不完善。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开征碳税的同时,同时实施碳交易制度,控制碳排总量的继续攀升,借此加强国际合作,吸引国外先进碳减排技术和资金。要求企业逐步从碳交易市场抽离,碳排放许可的买卖的资金由政府统一核算之后运用碳税所得进行统一规划,将碳排总量控制权交由政府宏观调控,政府可以简化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流程,平衡国内国际碳排放量。尽量避免单个企业或个人的购买行为,避免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投机行为可能造成的市场不稳。当碳排量额度超出预算时,由政府运用碳税税收统一购买国际市场的碳排放许可证,平衡国内的碳排放量。碳税在购买碳排放权之后的剩余款项,应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将资金用于相关的节能减排技术投入和对于短期内无法快速完成技术升级的大型企业尤其是重工业企业用于技术改进的补贴。而当出现碳排量富余时,政府就可以利用辅助碳交易市场对外出售碳排量,并将所得收益作为奖励,依据减排量的多少,按比例发放给超额完成预定减排目标的企业。由此,利用两种政策的优势,规避其不足,形成良性循环。
五、结论与启示
关键词:碳交易;碳市场;路径
作者简介:张伟伟(1981-),长春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东北师范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
中图分类号:X1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5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16-03
2013年6月17日,我国首个碳排放交易市场在深圳正式启动,该交易体系较多地借鉴了国际碳交易市场体系,但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目前,鉴于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的不乐观,我国在碳交易市场建设过程中不可照搬西方发展模式。因此,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必须以中国实际为出发点,在有选择地借鉴国外成熟碳交易体系的同时,设计出适合中国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发展路径。
一、碳交易市场界定
碳排放权交易(碳交易)根据科斯定理的产权理论发展而来,并在《京都议定书》的基础上得到推广与发展。《京都议定书》认为碳交易是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的交易,从而利用市场机制解决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Perdan和Azapagic(2011)从具体交易对象出发,认为碳交易是基于市场工具旨在减缓气候变化的六种主要温室气体(CO2,CH4,N2O,HFCs,PFCs,和SF6)的交易。公衍照(2012)从交易实质上认为,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将免费资源变为付费资源的金融易。
许春燕(2012)对世界碳交易市场进行了明确分类,按照交易地点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按照交易动机分为强制减排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按照交易机制分为基于配额的市场和基于项目的市场;按照交易层次分为国际级市场、国家级市场、地区级市场和零售市场。冷罗生(2010)按照排放权交易管理模式不同划分为总量控制交易模式和相对控制交易模式,即碳总量管理与碳强度管理模式。傅强和李涛(2010)从金融角度提出了碳交易现货市场和碳交易期货市场。而盛春光(2013)进行了更细致地划分,提出了碳现货市场、碳资本市场和碳金融衍生品市场。
二、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
(一)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研究回顾
为了推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发展路径。目前,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主要集中于碳交易动机演变和碳交易区域演进两个方面。
1.碳交易动机演变。根据碳交易动机不同,碳交易市场可分为自愿减排市场和强制减排市场。一些学者认为应先开展自愿减排,然后再推进强制减排。羊志洪等(2011)认为实施强制性的排放总量控制仍为时尚早。因此,王家玮和伊藤敏子(2011)和中山大学法学院课题组(2012)指出碳交易市场应该先从自愿减排市场做起,然后逐渐过渡到强制减排市场。接着,张瑞等(2012)基于碳票交易模式,提出了自愿市场交易、约束市场交易和全面市场交易三个发展阶段。同时,Kollmuss等(2008)认为未来有效的气候政策将是从自愿到强制的逐渐转变,自愿减排市场的关键作用在于为将来强制减排的规则和程序做好铺垫。然而,有些学者主张自愿减排与强制减排交易同时进行。邹亚生和孙佳(2011)和公衍照(2012)提出应以强制减排机制为主,自愿减排为辅构建碳市场。胡雷和王军锋(2013)则以主体功能区划为切入点,主张在优化开发区开展强制减排交易,在重点开发区开展自愿减排交易。
2.碳交易区域演进。陆敏等(2013)基于系统聚类分析进行研究,其结果表明中国应该先建立跨省的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彭朗(2013)从各地环境交易平台出发,提出建立多级区域性碳交易市场。而胡雷和王军锋(2013)则以中国主体功能区作为切入点,分析区域碳交易市场的建立。同时结合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杨志和陈波(2010)、邹亚生和孙佳(2011)、杨锦琦(2012)均认为应该先推行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性统一碳交易市场。但是,杨志和陈波(2010)认为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可以作为中国区域性碳交易市场以及全国性碳交易市场建设的借鉴。而邹亚生和孙佳(2011)、杨锦琦(2012)认为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应该参考美国的区域温室气体减排倡议(RGGI)和西部气候倡议(WCI)两种交易体系。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层次是不断扩大的。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青年课题组(2010)提出通过合并重组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构成全国性统一碳市场。而 Perdan和Azapagic(2011)指出通过目前碳交易机制的地理扩张以及覆盖更多的行业和温室气体,未来有可能形成全球统一碳市场。同时,于同申等(2010)提出了碳交易市场的国际化阶段。Lazarowicz(2009)认为,国际碳市场对接有助于减排的国际合作、降低碳价格波动性并增加低减排成本的接触机会。
(二)简要评述现有发展路径研究
目前已有很多学者对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路径进行了研究。这些发展路径或是国际经验的总结,或是从中国的现状出发,或是将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虽然存在分歧,但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作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为减轻国际上对中国履行减排义务的舆论压力,中国有必要自觉进行强制减排。然而,西方发达国家已完成了工业化进程,而中国正处于工业化的快速增长时期,现阶段主要任务仍是提高经济发展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如果全面实施强制减排必将阻碍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因此中国尚不能建立全面的强制减排交易市场,从而强制减排交易体系EU ETS也不能作为碳交易市场建设初期的参考体系。
其次,根据碳交易的国际经验,自愿减排交易和强制减排交易各有优劣。自愿减排交易不强制企业减排,企业可自愿参与碳交易,实施起来较容易,但是自愿减排交易无法保证足够的市场需求,从而导致市场交易稀少,无法达到真正的减排效果。对比而言,强制减排交易需要规定企业的排放限额,增加了市场需求,企业的减排积极性得到提高,但需要建立完善的交易规则和市场体系,实施难度较大。在中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初期,既要存在市场需求又要降低实施难度,因此应该实施强制减排与自愿减排交易相结合的策略。
最后,从中国国内经济发展特征看,中国的经济发展表现为显著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从地区发展水平看,一些东部沿海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接近发达国家,而有些西部地区却刚刚达到基本的温饱。因此,中国碳交易市场路径的设计必须体现公平的原则。因此,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初期方案设计不可能实施统一的规则,必须采取区域性差异策略。但为了避免公衍照(2012)指出的碳泄漏问题,在地区政策设计时要注重审慎规划。
三、基于文献综述的中国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
碳市场建设与发展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要分阶段地、有序地、逐步地推进。本文将碳交易市场建设分为碳交易发展探索阶段、初步发展阶段、全面发展阶段、发展深化阶段。然后通过借鉴国际上碳市场的发展经验,结合前人研究成果以及中国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碳交易动机演变和碳交易区域演进策略分阶段提出了适合中国的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
(一)碳交易发展探索阶段
碳交易发展探索阶段主要进行碳交易试点,目前我国正处于该阶段中。碳交易发展探索阶段为碳交易市场的后续发展奠定基础,是中国碳交易市场建设的起点。自2011年,中国确定在7省市实施碳交易试点,并将于2013年底全面启动碳交易。现在,我国各地方纷纷建立了环境权益类交易所,但主要的交易所仍是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逐步完善碳交易的相关机制与法律规范,建立碳排放测量、核查、报告体系以及碳交易的监管体制,同时增加碳交易中介机构,建设碳交易平台和信息服务平台。在试点过程中,确定碳交易试点的行业,选择碳排放量大的行业,例如广东省首批将电力、水泥、钢铁、等九大行业纳入“控排企业” 范围,并在试点过程中逐渐调整交易规则和交易体系。
(二)碳交易初步发展阶段
经过碳交易探索阶段的经验积累,中国可以具备一定的碳交易能力,预计在2015年可以形成区域性碳交易市场。鉴于区域范围的准确界定较为困难,本文在胡雷和王军锋(2013)研究的基础上,从主体功能区的角度建立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按照201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开发区包括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三大区域,重点开发区包括冀中南地区、哈长地区、江淮地区等18个区域。为了实现优化开发区域的低碳经济转型,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需要在这三个区域实行强制减排交易,有效控制碳排放总量。而重点开发区域的经济仍面临发展不足但也需要进行污染排放控制,因此对重点开发区域实行自愿减排交易。
为使优化开发区域开展的强制减排达到减排效果,可以借鉴美国减排目标更为严格的WCI交易体系发展区域性强制减排交易,从而尽快实现经济转型。优化开发区域在进行强制减排之初可选择高耗能、高碳排放且易于监测的行业进行碳排放配额的发放。鉴于中国节能减排意识较薄弱,对于重点开发区,可借鉴实行会员制的自愿减排交易——CCX(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交易体系发展区域性自愿减排交易。但由于CCX缺少足够的法律约束,造成交易量不断降低,市场走向没落。因此,中国在借鉴CCX交易体系时,避免出现同样的结果,需要加强对区域性自愿减排交易法律法规的制定,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减排交易,从而维持市场供求的稳定。
(三)碳交易全面发展阶段
在碳交易初步发展阶段,通过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不断推进,将优化开发区域强制减排覆盖的行业范围逐渐扩大,同时随着自愿减排交易经验的积累逐渐转为强制减排交易。通过减排覆盖行业的扩大以及强制减排区域的扩展与联合,中国的碳交易市场将顺势成为全国性碳交易市场,进入碳交易全面发展阶段。
对于全国性强制碳交易体系的构建可以适当借鉴EU ETS的发展经验,因为其是全球最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但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欧盟排放配额的超发,欧盟碳排放配额的价格在运行期间波动巨大,大量的剩余配额使得碳价格不断走低,并处于低位运行,这给予我们很好的启示。因此,在中国碳交易体系构建过程中要结合实际碳排放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碳排放总量和排放配额,从而避免重蹈覆辙。需要强调的是,EU ETS采用的分权化治理模式对中国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还是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为其兼顾了各成员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等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并给予各成员国相当大的自主决策权。如果中国能给予各地方政府确定减排量和配额分配的一定自,总体减排目标将更符合实际,整体强制减排效果也会更好。
此外,在推进全国性强制碳交易的过程中仍有必要保留自愿减排交易,形成以强制减排交易为主、自愿减排交易为辅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自愿减排交易可以使未纳入强制减排范围的个人或组织参与到碳交易中,增强企业的减排意识;同时,自愿减排交易可以增加碳配额的供给和需求,加强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有利于保持碳交易价格的平滑性。
(四)碳交易发展深化阶段
经过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碳交易可进入发展深化阶段。此阶段需要加强与国际上碳交易市场的合作交流,主要方式为碳交易市场对接。首先,与国际碳交易市场进行对接,可提高碳排放配额的国际认可度;其次,碳交易市场对接为我国碳交易市场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机会,为碳市场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最后,碳交易市场对接有效地增加了我国碳交易市场的供给和需求,降低总体减排成本,扩大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影响力,并且在国际碳交易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也会逐渐增强。
但是此阶段面临的重大挑战是碳交易市场的兼容性问题,其决定了是碳交易市场能否成功对接。双方在碳商品设计原则、减排目标的严格度、碳信用标准、碳价格调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市场差异将成为碳市场对接的巨大阻力。这就需要我国在碳交易政策、标准制定时尽可能地与国际减排政策、标准保持一致;并在碳交易市场对接初期审慎选择目标对接市场,逐步进行市场对接,降低对国内碳交易市场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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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减排目标;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
中图分类号:F1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1-0113-05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已成为当今人类面临的最严重挑战之一,为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1992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一些国家签订《京都议定书》,设立了“碳排放贸易”(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三个履约机制,催生了一个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的碳排放交易体系。由于碳排放交易体系将市场机制和成本最小化等原理引入气候保护的国际合作中,因此被认为是目前最有效的温室气体减排措施。
2004年,世界上第一个排放交易体系——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成立后,全球碳交易市场呈现爆炸式增长,碳交易额从2005年的1 10亿美元上升到2010年的1400多亿美元。受欧债危机影响,2011年全球碳交易市场出现低迷,但新西兰碳交易体系(New Zealand Emissions TradingScheme,缩写NZ ETS)的交易却逆势而上,市值由2010年的910万欧元增长至1.06亿欧元。虽然NZ ETS市值与欧盟无法相比,但作为亚太地区第一个启动ETS的国家,经过近4年的发展,不但形成自己的特色,也取得了明显的减排效果。
一、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况
1990年,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为59 797.2千吨二氧化碳当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ee,简写CO2-e),2010年,增加到71657.2千吨CO2-e,增长19.8%,平均每年增长0.9%。其中,二氧化碳是新西兰主要排放的温室气体,增长最快,达到34%。其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源是农业和能源部门。虽然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量只占全球总排量的0.2%~0.3%,但人均二氧化碳年排放量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2009年达7.80吨/人,是西欧国家平均水平的2倍、中国的1.6倍(2008年中国为4.91吨)。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持续上升对新西兰的气候影响越来越大。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次全球气候评估报告中指出,1950年以来,澳大利亚——新西兰地区气温上升0.3~0.7摄氏度。气候的变化使新西兰西部雨季泛滥,东北部少雨、干旱等极端天气频繁发生。近年来,新西兰大部分地区遭遇严重干旱,导致农牧业产量及产值下降、农民收入减少。农业是新西兰经济的基础,其农牧产品出口量占出口总量的50%,鹿茸、羊肉、奶制品和粗羊毛的出口量均居世界第一位。而农牧业是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产业,因此尽早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措施,实施节能减排,对新西兰而言刻不容缓。
NZ ETS自2008年运作至今,已将林业部门、液化化石燃料、固定能源和工业加工部门纳入NZETS中。同时,企业按照政府的要求将气候变化的影响纳入企业的长期发展规划,参与气候变化的研究与开发,设立气候变化科研基金,积极承担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社会责任。NZETS经过近四年的发展,实现了低成本节能减排的目标。1990年以来,新西兰的总排放量逐年上升,但从2008年开始连续3年出现下降。新西兰通过NZ ETS成功实现了低成本减排、促进清洁能源投资的目标。可见,NZ ETS发挥了应有的减排作用。
(一)明确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新西兰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一个长期减排的气候变化政策,不断提出更高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目前,新西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短期目标是实现《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2008-2012年)的要求,即到2010年碳排放量稳定在1990年水平上。中期减排目标是到2020年将本国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基础上减少lO%~20%。2011年3月,新西兰又提出长期减排目标,即到205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基础上减少50%。为实现减排目标,新西兰采取了碳税、奖励、补贴、直接监管等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二)加强立法
为应对气候变化,实现温室气体减排,新西兰加强了立法工作。2001年11月通过了《2002年应对气候变化法》(CCRA),并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就碳排放权交易、碳税、奖励、补贴、直接监管措施等五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广泛征询意见,最后确定建立NZ ETS作为低成本实现新西兰碳减排的首选方法。2008年9月15日,新西兰对该法案进行修订,明确NZ ETS是新西兰以低成本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措施,给所有经济部门限定了二氧化碳排放限额,超额排放需购买额外指标。并确定了加入的行业部门和时间表、温室气体类型、排放单位的配额分配、碳价格等内容,同时制定措施以降低NZ ETS对企业、家庭和就业的影响。2011年5月17日,新西兰针对2050年的长期减排目标,对该法案再次进行修订,针对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做出了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NZ ETS。2012年8月,在欧洲债务危机恶化、全球碳交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新西兰再一次提出修订草案。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在新西兰经济持续复苏的基础上,确保NZ ETS的推行不会使国内企业、家庭面临额外经济成本的增加,同时进一步提高NZ ETS系统的运作效率,确保NZ ETS在新西兰减排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制定各部门减排时间表
NZ ETS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2008年1月1日,林业部门成为首批进入碳交易体系的产业部门;2010年7月1日,扩展到液化化石燃料、固定能源和工业加工部门;2013年1月1日,废弃物排放和合成气体行业进入Nz ETS。农业部门原定2013年加入,但受国际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推迟到2015年。到2015年,NZ ETS将覆盖新西兰的所有行业及由《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六种温室气体。同时,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采取两项重要措施:一是免费发放较大比例排放许可配额,其他部分通过NZ ETS以25新西兰元(约等于127元人民币)的固定价格购买一单位新西兰排放单位(New Zealand Units,NZUs)。二是液化化石燃料、固定能源和工业加工部门的企业,只需要履行50%的减排责任义务,每排放两吨CO2-e温室气体上缴一个NZUs配额,相当于12.5新西兰元/吨二氧化碳当量。
(四)合理分配碳排放配额和规范碳交易价格
为使新西兰企业不因NZ ETS竞争力受损,NZ ETS允许本国企业只对其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一半承担减排义务,并在过渡期对一些企业免费发放排放许可配额。以2005年排放合格的企业排放水平为基准,对碳排放中、高密集型企业按照基准的60%或90%进行免费发放。此外,出口企业按排放基准的90%进行免费发放;农业则在2015~2018年享有2005年排放基准的90%的免费排放额度,从2019年才开始逐年核减免费排放额度。免费发放碳排放配额的措施不仅消除NZETS对企业生产成本的影响,也有利于各行业逐渐接受、熟悉进而加入NZ ETS。
超过额定排放的企业通过NZ ETS购买NZUs,或通过海外交易购买国际碳信用额度,为自己的额外排放支付更多的费用,体现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同时,节能减排有盈余的企业,也可在碳交易市场出售自己的排放单位获利。因此,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企业会根据市场交易中排放单位价格的不同而相应地调整自己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减排的目的。在过去几年里,NZUs的市场交易主要集中在一级市场,交易稳中有升,而二级市场交易规模很小,只有少量的补偿项目交易,二级市场价格在17新西兰元/吨二氧化碳当量和22新西兰元/吨二氧化碳当量之间。
(五)建立完善的登记、核证、监管和惩罚制度
新西兰将碳排放量的监测、报告及核查制度作为整个交易体系运行的核心,对检测和计算排放的方法进行详细规定,并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了新西兰减排单位登记系统(the New Zealand Emission Unit Registry,NZ EUR),为新西兰碳减排单位提供登记、报告、核查、监测等服务。要求NZ ETS参加方自我评估排放量,采取月报、季报、年报的方式提交排放报告,政府再通过审计部门核查其是否合规。新西兰还不断收集、修正企业的碳排放数据,建立企业碳排放数据库。此外,对于故意不履行减排义务,即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排放单位的主体,既要以1:2的比例提交高一倍的补偿额和每吨二氧化碳当量60美元的罚金,还要面临被定罪的可能性。
二、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点
(一)将农业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
将农业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是新西兰最大的特色。一般碳排放交易参与方是能源、交通高排放行业的重点企业。农业是新西兰的支柱产业,占GDP的10%、出口额的50%以上,为12%的就业人口提供工作机会。同时,2010年,新西兰农业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占总排放量的47.1%。因此,要实现减排目标,将农业纳入NZ ETS就成为必然之举。2008年9月,新西兰《2002年应对气候变化法》修正法案正式将农业纳入NZ ETS,同时,考虑到碳排放价格化将提高农产品的成本,导致新西兰农业国际竞争力的下降,农业是最后一个纳入NZ ETS的行业,并在2015~2018年过渡期内,享有2005年排放基准90%的免费排放配额,从2019年开始逐年核减免费排放额度,到2030年核减完毕,从2031年开始农场主承担完全排放责任。在将农业纳入NZ ETS之前,新西兰农业实施了5年的“无碳计划”,凡经认证获得无碳合格证书的天然低碳农业,均取得经济效益和减排效果的双丰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更新,无化肥、无农药的天然农产品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新西兰通过NZ ETS推动农业节能减排、发展有机农业,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绿色农业的发展提供了示范作用。
(二)企业既可通过国内市场也可通过京都市场进行碳交易
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不仅创建了NZUs作为国内的排放单位,用于国内各企业间减排量的交易,而且规范了《京都议定书》下确定的国际排放单位在新西兰的交易规则,国内企业可进行海外交易,使用国际碳信用额度。如,《京都议定书》中基于配额交易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s)、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核证减排量(CERs)和联合履行(JI)项目减排单位(ERUs)及长期土地补偿的清除单位(RMUs),以实现最低的成本减排温室气体。不过新西兰碳交易的价格主要还是取决于国内NZUs的需求和供给。
(三)强制减排和灵活参与相结合
2001年,新西兰通过《2002年气候变化应对责任法案》,并在2008、2009、2011、2012年进行修订,从2008年开始逐步将林业、液化化石燃料、固定能源、工业加工部门和农业强制纳入NZ ETS,最终在2015年,通过NZ ETS实现新西兰所有部门、企业和六种温室气体的减排。因此,NZ ETS可以说是双强制性碳交易体系——强制加入、强制减排。但NZ ETS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企业参与NZ ETS的方式上。已强制纳入NZ ETS的一些企业,可从政府获得一定的免费NZUs,企业可用于抵消自己的减排义务,多余的可选择在碳交易市场出售;尚未纳入NZ ETS的企业可选择是否进入NZ ETS。这时,企业可根据自己所处行业性质及规模与政府协商,获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通过与政府签订碳排放合同的方式来确定本企业的减排责任,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激励企业加人NZ ETS。
(四)预留了与其他国家、区域碳排放交易体系接轨的相应条款
NZ ETS在设计时,就考虑到与其他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协调和衔接,并对未来使用其他国家、区域的排放配额预留条款。目前,NZ ETS主要是通过京都市场与其他国家或区域性的碳排放交易系统进行衔接。该体系建立伊始,就允许本国企业不但可在国内碳排放市场进行交易,也可进行海外交易,使用国际碳信用额度。不过,2012年3月,新西兰政府一度建议限制AAUs、CEils、ERUs的使用,主要是因为国际碳信用额严重供过于求,价格下跌,使新西兰国内碳交易价格由2011年的20新西兰元跌至7新西兰元。为确保NZ ETS与国际碳市场进行对接,国内企业有机会以最低的价格来进行碳减排,新西兰政府2012年7月宣布继续允许国内企业无限制地购买国际碳信用额度。同时,在2015年,新西兰、澳大利亚两国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将实现互联。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2012年之前,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需要承担国际减排义务。但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2009年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峰会上,中国向世界承诺,到2020年单位GDP排放的二氧化碳比2005年下降40%~45%,并从2008年在北京、上海、天津成立环境交易平台开始,尝试引入碳交易市场机制,实现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减排和低碳技术的提升。新西兰自2008年建立NZ ETS,低成本减排效果明显,对我国有一定启示。
(一)以渐进式方式逐步建立我国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新西兰根据本国各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渐进式NZ ETS,逐步将林业、液化化石燃料、固定能源、工业加工部门和农业部门纳入NZ ETS。而目前我国企业碳减排能力和意识还比较薄弱,法制、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因此可借鉴新西兰的做法,根据我国国情,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分阶段地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2011年,我国明确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等七个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计划于2013年各自建成碳市场,通过设立七个地区性碳排放交易市场,积累通过市场机制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经验,到2015年逐步拓展到全国范围。鉴于我国国情,我国应先发展自愿减排市场,通过减免税收等奖励措施调动企业减排积极性。随着企业减排意识与能力的不断增强,选择碳排放比较大的行业,如水泥、钢铁,电力等,根据我国的强制减排目标发放碳排放配额。我国在分配碳排放配额时首先应采取免费发放形式,然后再逐渐降低免费配额比例、增加拍卖比例,最终实现全部行业碳排放额的完全拍卖。
(二)建立并逐步完善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需要有法律基础,无论减排目标的确定、排放总量的限定、MRV(可测量、可报告、可监管)体系的建立等都需要有法律的约束。否则,碳排放交易市场将成为缺少约束力的市场,很难运转起来。2010年,中国虽然把明确的减排目标和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计划写进了“十二五”规划,但与之相匹配的细则、奖惩措施、MRV体系建立方法等都并未“法律化”。而新西兰通过多次修订法案,从法律角度确定了NZ ETS的具体操作细节和管理流程。这种渐进式立法模式,不仅有利于新西兰政府赢得国内企业、环保团体等各利益方的支持,同时也通过运行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不断进行立法修订,使该机制日益完善。因此,我国可借鉴新西兰立法模式,先制定一个全国性的碳排放交易基本法案,为目前正实施的七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立通行的法律规则,再根据试点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不断修订法案,使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日益完善。2012年9月,欧盟商会的《欧盟企业在中国建议书2012-2013》就指出,若无一个统一的规则,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可能会各自为政、缺乏联系,未来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家级别的碳排放交易市场。
(三)形成我国的碳排放定价机制
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目前中国不需要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自愿减排的中国企业主要通过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参与碳交易。通过CDM市场,我国将碳排放指标卖给发达国家,换取资金和清洁技术,但作为卖方的中国企业没有定价权,完全处于劣势,这促使我国积极推动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2012年9月11日,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正式启动,省内四家水泥企业以60元/吨的价格,花费6799万元认购了130万吨碳排放权配额,成为我国国内首例配额交易。但这个碳排放价格并非由市场形成。新西兰的经验显示,碳交易价格影响企业的生产决策,企业如果不采取减排措施或降低产量,则需要承担更多的减排成本。因此,任何一个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最重要的是形成合理“碳价”。我国可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碳减排的边际成本,初期可像新西兰那样规定一个过渡期,但考虑到我国减排情况的复杂性,可制定一个有上下限的可浮动的固定碳价模式,实际碳价格通过碳排放交易市场形成,但不超出浮动范围,这样的“碳价”既有利于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稳定性,又能发挥市场的灵活性。
关键词:低碳经济;二氧化碳;碳排放权
从“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到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气候问题备受关注,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当前的全球性共识。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低碳经济最终要通过实体经济的技术革新和优化转型来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但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的引入,仅仅通过企业和个人的自愿或强制行为是无法达到减排目标的。我国现有碳交易主要是清洁发展机制(CMD)项目以及个别地域、行业的交易个案,对于占比超过80%的国际配额交易市场,我国依然没有涉足。由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我国被迫处在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底端,我国创造的核证减排量被发达国家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通过金融机构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及担保产品进行交易。这导致我国难以发挥资源量大的优势,难以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定价机制中发挥应有的影响。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迫在眉睫。
一、碳交易的内涵
碳排放权交易(简称碳交易)的概念源于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们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科斯定理一直被认为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为社会提品和服务的,问题在于企业获得利润的同时并未承担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污染成本,使得经济活动不能体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稀缺的环境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科斯认为解决环境资源市场失灵的关键是产权,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使其成为稀缺资源,可以解决污染外部性问题。据此,经济学家们提议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让市场机制评价环境资源的价值,使其外部性内部化。《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意味着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或碳产权。目前,在欧洲、美国等金融发达的地区和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如欧盟CO2排放量交易体系、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
碳交易从资本的层面人手,通过划分环境容易,对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定义,延伸出碳资产这一新型的资本类型。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而碳交易市场则为碳资产的定价和流通创造了条件。来自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使得金融资本通过碳交易市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碳交易将金融资本和实体经济联通起来,通过金融资本的力量引导实体经济的发展。碳交易的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二氧化碳的最大的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放权;接着,政府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权,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公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力能合法交易。在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本质就是承认碳资产商品化,提供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数量化、资产化、市场化的途径,使之成为非公共物品,成为一种生产过程中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得到的资源,通过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权的有效配置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
二、碳交易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帕累托改进
发展碳交易市场首先要确定我国范围内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凸显环境资源稀缺性。碳交易市场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可实现碳排放权的合理定价,使环境资源成本外部性向企业生产活动内部化转化。碳排放权获得类似垄断资源的身份,微观经济主体受成本一收益的驱动会珍惜有限的碳排放权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并可诱发一系列的低碳经济活动。二氧化碳排放总量限制、微观主体排放成本控制及低碳经济活动将会使我国宏观经济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使污染治理总体费用得到大幅降低,逐步建立起高效的经济一能源系统。在不影响经济增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最终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及整体经济的帕累托改进。
(二)能使减排成本收益转化
碳交易市场机制下的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其价格信号功能引导经济主体把碳排放成本作为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碳货币化程度的提高,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企业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碳资产管理将促进经济发展的碳成本向碳收益转化。碳交易市场兴起并可带动形成以碳排放权为中心的碳交易货币以及包括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形成能源链转型的资金融通——减排成本收益转化——低碳资金投入的良性低碳循环。
(三)促进低碳技术转移
通过建立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使得碳排放边际成本较低的排污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或成本优势转让或储存剩余的排放权,碳排放边际成本较高的企业则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购买行为的本身既包含实际减排额度的转让也包含低碳技术的交易。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污染治理的最终任务必将落在减排成本最低的企业或专业化减排处理的企业身上,客观上促进了包括节能和清洁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可再生能源、核能、碳捕集和封存、清洁汽车技术、农业和土地利用方式等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低碳技术应用和创新。
(四)引发低碳能源革命
低碳能源是低碳经济的基本保证。新能源属于低碳能源,新能源的各种形式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太阳或地球内部深处所产生的热能,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核聚变能、水能和海洋能以及由可再生能源衍生出来的生物燃料和氢所产生的能量。也可以说,新能源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相对于传统能源,新能源普遍具有污染少、储量大的特点,对于解决当今世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特别是化石能源)枯竭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碳交易市场机制解决了二氧化碳的供求、价格、竞争、风险等要素问题,实现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价,使其成为经济主体生产活动的要素。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势必会引发能源革命,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的开发,降低化石能源比重,改变能源结构,促进经济主体提高能源效率,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量,能源消费由传统高碳能源逐渐向低碳新能源过渡。
(五)促进低碳经济转型
碳排放权交易的减排成本收益转化、资金融通功能以及促进低碳技术转移功能有利于企业加强低碳产品的投资,有利于打破产业投资锁定效应,促进产业升级换代及新型低碳产业的兴起。宏观上有利于政府以低碳经济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要求,调整投资、出口和消费这“三驾马车”的重点和方向,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降低“高碳”产业的比例,优化产业结构,扩大低碳产品的出口。调整我国目前技术含量、环保标准和附加值都比较低的出口产业结构,鼓励能效较高的产品出口,以应对各类环境贸易壁垒,最终构建以低碳农业、低碳工业、低碳服务业为核心的新型低碳经济体系。
三、我国建立碳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一)碳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的要素
1污染总量控制。只有控制了碳排放空间的使用上限,才能使碳排放权成为稀缺的经济物品,碳排放权才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实现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碳排放总量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现状、污染源情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碳排放总量限定直接关系到交易能否顺利开展,排放权数量过大,会使区域内碳排放超过环境容量,减排效果难以实现;排放权数量过小,则会导致碳排放成本超越社会经济技术承受能力,较高的碳排放权价格使得企业不愿购买排放权而引发非法排放行为。
2环境产权明晰。环境资源等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消费的特征,即产权通常是不明晰的,私人对其的损耗和破坏带来的后果皆由社会分担,导致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科斯定理将外部不经济性与产权联系起来,强调通过或依靠私人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界定完善的资源产权制度。据此,在环境产权界定明晰的前提下,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可以执行市场转让的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解决二氧化碳排放不经济问题,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
3市场自由交易。碳交易市场必须保证经济主体之间能够自由交易。对排放权卖方而言,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放权,出售排放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对买方而言,由于无法按政府要求减排而购买排放权,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市场决定着碳排放权的价格,市场机制的配置促使经济主体约束自身排放行为。允许碳排放权自由交易的市场既能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又能有效地配置环境资源。企业为了节约环保开支,必然要采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并不断地开发更加有效的技术,由技术进步而带来的排放权节余又会给企业带来收益。
4政府适度干预。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会导致环境问题上的“市场失灵”,政府调控行为则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政府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特别是价格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政府行为包括:制定排放总量、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监督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交易进行管理等。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政府也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进行购买或出售排放权的交易,但政府主要行使监管职能,参与市场交易是次要的,并且政府交易在整个交易市场中不占主要份额。
(二)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1以总量控制为前提的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一级市场是指排放者与政府之间进行交易,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有偿取得。首先,必须坚持碳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对我国环境容量科学测算,规定一定时间和区域内可供使用的容量资源的总量和上限。然后,按照“污染者付费”(PoIluterPayPrinciple,PPP)原则,排放权应以一定方式有偿分配给排放者。从美国等国家的情况看,一般情况下政府每年定期与排放者进行交易,交易形式主要有招标、拍卖、以固定价值出售,甚至无偿划拨等。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放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放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放量大的排放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一级市场无需固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初始分配方式的设定必须考虑国情的适应性。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着国内改革和外部竞争的双重挑战,对于政策风险的冲击比较敏感,企业排放权拍卖会增加企业交易成本,而免费分配模式则可以在不改变现有排放权分配总体格局的前提下,顺利实现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现存排放收费制度的对接。因此,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宜采用混合分配方式,在排放权交易计划的最初,可以确定一个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再将该比例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阶段,逐渐降低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数额,直到实行完全拍卖。
2以市场自我调节为主导的二级市场。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主要由法律决定排放权一级市场(初始分配)的公平性,由市场决定排放权二级市场(再分配)的效率,两者在实施手段、参与主体、风险大小、作用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二级市场是排放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碳排放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1)价格机制。定位为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主要由市场主导。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排放者在一级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后,如果排放需求大,就可以在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上买人;相反,如果企业减少排放有富余的排放指标,则可以在二级市场售出获利。新建、扩建和改建企业可以从一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2)交易方式。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具有分散性、低透明度、信息不易收集、不易调控的特点,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价格信号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准确性。碳排放权期货交易的透明度高,竞争公开化、公平化,交易者众多,有助于形成公正的价格,合约标准化、交易成本低,并可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以控制风险。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可采用现货交易为基础,期货交易为辅的交易方式,期货市场为现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的企业提供经营决策的主要依据。(3)交易平台。第一,区域性与全国易平台相结合。碳交易平台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必须考虑区域差异性,首先应按照区域发展条件和经济基础内在一致性与区外有较大的差异性、区域中心城市带动性和区域联系紧密性的原则成立若干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在此基础上,整合各种资源和信息,逐步形成全国碳交易统一市场框架体系。第二,实体交易与网络交易相结合。在建立实体性的交易市场同时,构建基于网络的市场交易平台,以便注册用户通过网上进行交易。利用此交易平台,会员可以卖出超标减排量来获得额外利润,或者买人不足的减排量以履行义务;系统地做好可持续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向股东、评议机构、市民、消费者和客户展示有关气候变化的战略远景;通过及早采取具有信用度的减排和认购补偿行动,使企业在同行业中的领导地位得到认同;通过交易所聘请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量审核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定期测量温室气体排放量,并有选择地采用各种减排技术和措施进行碳减排。
3严格的交易管理与监测制度。在我国要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放权交易中必须发挥监督和审核作用。具体来说,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阶段可委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来具体实施。(1)交易过程管理。第一,确认交易权,鉴定审核交易标的。在交易活动之前,须经过调查监测;第二,确认交易出让方富裕排放指标的真实性,指导交易参与者确定交易指标价格或价格幅度;第三,确认交易双方交易协议的有效性,确认双方交易转让的排放量、排放去向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第四,督促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确各方责任;第五,对排放交易工作进行整体评估、统计,总结、完善交易管理体制。(2)交易监测体系。构建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放指标有偿分配管理平台、污染源排放量监测核定平台、污染源排放交易账户管理平台等的力度,建立企业排放合帐制度,全面管理参加有偿分配和排放交易体系的污染源,保障碳排放在有效的监控之下。严格查禁企业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促使企业减少排放,积极走向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要及时制止滥用转让权,以及非法转让排放权的买卖行为,规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确保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
欧盟航空碳税并非是以碳排放为直接征收对象设计的碳税体系,其实质在于欧盟通过将所有在其境内机场起飞或降落的航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对于二氧化碳排放超过规定配额的航空公司,需在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购买不足的配额,购买超出部分配额的费用即航空碳税。
一、欧盟航空碳税的法律性质解读
欧盟征收的所谓航空碳税是与其碳排放交易机制共同发挥作用的致力于航空减排的经济手段,但欧盟所采用的总量控制下的碳交易机制与碳税共举的混合手段显示出了当今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运用经济手段的一种趋势,即“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方面,应当更加重视价格法而不是仅依靠量化法,如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总量控制与税收的混合方法能够将价格法(例如碳税)和量化法(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的优点结合在一起,因此,就当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而言,“也许最可信的方法是补充一种带有碳税支持的量化系统一个‘总量控制与税收’(cap-and-tax)系统”。气候问题的全球性和公共性的特点要求,一个有效益的政策应当使区域之间以及国家之间减排的边际成本相等,欧盟航空碳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各航空公司的减排成本相对趋于一致,从这一点上来说其对于国际航空业的减排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可以说欧盟对于航空领域的征税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其合理性依然不能掩盖其不完全税收性质。欧盟碳税是建立在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基础上的,目前欧盟所征收的航空碳税只是向免费配额以外的碳排放进行征税,而并不是对航空业的所有碳排放进行征税,这是否符合环境税收“双重红利”的思想还值得商榷。欧盟征收航空碳税的直接后果是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的增加,而航空公司是否会将这个成本体现在机票价格中,还不得而知,“如果生产者用涨价的办法将这个额外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双重红利’将大部分流失”,这就使得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弊端。
二、欧盟征收航空碳税的合法性质疑
(一)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违反《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航空运输业的减排亦应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制定相应的框架,即航空领域的减排亦应当从发达国家开始实施,而欧盟航空碳税并未根据这一原则区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航空运输情况,而是将所有在欧盟区域内起飞和降落的飞机一视同仁都纳入其碳排放交易机制,这一做法显然是“共同”而未“区别”的。
为了履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第3款和第5款明确提出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和技术,根据上述规定,欧盟致力于国际航空领域的减排,对于发展中国家其应当首先通过合作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关航空领域的减排资金和减排技术,而不是将发展中国家直接纳入其减排体系之中。欧盟航空碳税既是对履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否定,也忽略了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所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二)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违反《京都议定书》
首先,欧盟航空碳税不符合《京都议定书》解决国际民用航空温室气体排放的原则。《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第2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作出努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京都议定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为解决国际民用航空的温室气体排放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基本路径,即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民用航空减排的框架措施。欧盟未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单边性颁布航空碳税来解决民用航空减排问题,与《京都议定书》的这一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欧盟航空碳税不符合《京都议定书》中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规定。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第一承诺期不承担国际上强制减排义务,而《德班决议》所启动的京都第二承诺期,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依旧不承担国际上强制减排义务。但欧盟航空碳税实施的两个阶段是与京都承诺期相吻合的,这一时间内发展中国家是没有强制减排义务的,欧盟航空碳税实质上是将发展中国家也纳入了参与国际强制减排的行列,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第十条中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的规定。
再次,欧盟航空碳税违反了《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履约三机制。为了附件一国家更好地履行减排的承诺,《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排放贸易、联合履约、清洁生产三种灵活的履约机制。其中前两种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只有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履约机制。欧盟航空碳税并未从清洁发展机制的角度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因此将发展中国家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也违背《京都议定书》确立的三种履约机制。
(三)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违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一,欧盟航空碳税不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关于的规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欧盟航空碳税将对在欧盟区域内起飞和降落的航班碳排放进行全程管辖,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除了航线在欧盟区域内的航班外,其他航线的航班飞行都将超出欧盟区域,也就是要经过非欧盟成员国的国家领空进行飞行,而欧盟对在飞越其他国家领空的碳排放进行管辖是对航班飞行途径国家的侵犯。
第二,欧盟航空碳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飞经公海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2条的规定,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但是依据欧盟航空碳税对航班飞行全程碳排放的管辖,对越公海上空的碳排放欧盟也有管辖权,“这不就意味着欧盟享有了应当由《芝加哥公约》享有的公海上空的立法权了吗”?
第三,欧盟航空碳税违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关于税费的规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4条第一款规定,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欧盟航空碳税,在缺乏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前提下,均为《芝加哥公约》所禁止,换言之,欧盟所征收的航空碳排放税缺少国际民航组织宪法的立法依据。
三、中国应对欧盟航空碳税的法律路径
(一)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性立法
气候变化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无论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还是适应性措施,其涉及的领域都相当广泛,这种综合性的特征使得当前我国的任何一部环境立法都无法全方位规制因气候变化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这使得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规制显得较为零散,在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全球最为关注的环境问题背景下,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性的《气候变化应对法》来统合当前气候变化对现行环境立法提出的客观要求。专门性的《气候变化应对法》应当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应主要规定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标与基本原则、管理体制与基本法律制度,以及减缓和适应领域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当前欧盟在征收航空碳税方面之所以占据绝对主动权,从法律的层面讲主要是依据其2008/101/EC号指令,并且该指令在其成员国内都转化成了相应的国内立法。而反观我国的国内立法,正是由于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相对滞后,使得欧盟在决定征收航空碳税后,我国的法律应对显得束手无策。从当前的国际背景和国内需求的双重考虑出发,我国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既是规制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也是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接轨的需要。
(二)加快碳交易制度从政策到法律的进程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我国顺应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发展趋势的重要制度保证,也是我国“十二五”期间在节能减排方面的重要突破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在国家级正式文件中对国内碳市场进行表态。此外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也都明确将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作为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点任务。然而这些都是从政策层面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肯定,当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立需要的是从政策层面到法律层面的转化。欧盟航空碳排放交易机制对我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提出了新的客观要求,一方面欧盟的碳交易体系相当成熟,一方面我国缺少对于碳排放交易问题的法律规制,二者体系上成熟度的悬殊使得欧盟就此问题有机可乘,我国只有建立起国内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并将航空运输业纳入本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之中,才能以法律对抗欧盟的做法。在欧盟航空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冲击下,我国碳排放交易立法的步伐似乎应该加速向前。
关键词:低碳经济;二氧化碳;碳排放权
从“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到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气候问题备受关注,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当前的全球性共识。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 工业 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低碳经济最终要通过实体经济的技术革新和优化转型来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但 历史 经验已经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的引入,仅仅通过 企业 和个人的自愿或强制行为是无法达到减排目标的。我国现有碳交易主要是清洁发展机制(cmd)项目以及个别地域、行业的交易个案,对于占比超过80%的国际配额交易市场,我国依然没有涉足。由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我国被迫处在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底端,我国创造的核证减排量被发达国家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通过 金融 机构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及担保产品进行交易。这导致我国难以发挥资源量大的优势,难以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定价机制中发挥应有的影响。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迫在眉睫。
一、碳交易的内涵
碳排放权交易(简称碳交易)的概念源于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们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科斯定理一直被认为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问题在于企业获得利润的同时并未承担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污染成本,使得经济活动不能体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稀缺的环境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科斯认为解决环境资源市场失灵的关键是产权,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使其成为稀缺资源,可以解决污染外部性问题。据此,经济学家们提议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让市场机制评价环境资源的价值,使其外部性内部化。《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意味着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或碳产权。目前,在欧洲、美国等金融发达的地区和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如欧盟co2排放量交易体系、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
碳交易从资本的层面人手,通过划分环境容易,对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定义,延伸出碳资产这一新型的资本类型。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而碳交易市场则为碳资产的定价和流通创造了条件。来自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使得金融资本通过碳交易市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碳交易将金融资本和实体经济联通起来,通过金融资本的力量引导实体经济的发展。碳交易的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二氧化碳的最大的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放权;接着,政府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权,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公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力能合法交易。在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本质就是承认碳资产商品化,提供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数量化、资产化、市场化的途径,使之成为非公共物品,成为一种生产过程中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得到的资源,通过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权的有效配置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
二、碳交易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帕累托改进
发展碳交易市场首先要确定我国范围内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凸显环境资源稀缺性。碳交易市场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可实现碳排放权的合理定价,使环境资源成本外部性向企业生产活动内部化转化。碳排放权获得类似垄断资源的身份,微观经济主体受成本一收益的驱动会珍惜有限的碳排放权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并可诱发一系列的低碳经济活动。二氧化碳排放总量限制、微观主体排放成本控制及低碳经济活动将会使我国宏观经济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使污染治理总体费用得到大幅降低,逐步建立起高效的经济一能源系统。在不影响经济增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最终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及整体经济的帕累托改进。
(二)能使减排成本收益转化
碳交易市场机制下的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其价格信号功能引导经济主体把碳排放成本作为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碳货币化程度的提高,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企业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碳资产管理将促进经济发展的碳成本向碳收益转化。碳交易市场兴起并可带动形成以碳排放权为中心的碳交易货币以及包括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形成能源链转型的资金融通——减排成本收益转化——低碳资金投入的良性低碳循环。
(三)促进低碳技术转移
通过建立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使得碳排放边际成本较低的排污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或成本优势转让或储存剩余的排放权,碳排放边际成本较高的企业则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购买行为的本身既包含实际减排额度的转让也包含低碳技术的交易。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污染治理的最终任务必将落在减排成本最低的企业或专业化减排处理的企业身上,客观上促进了包括节能和清洁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可再生能源、核能、碳捕集和封存、清洁汽车技术、农业和土地利用方式等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低碳技术应用和创新。
(四)引发低碳能源革命
低碳能源是低碳经济的基本保证。新能源属于低碳能源,新能源的各种形式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太阳或地球内部深处所产生的热能,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核聚变能、水能和海洋能以及由可再生能源衍生出来的生物燃料和氢所产生的能量。也可以说,新能源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相对于传统能源,新能源普遍具有污染少、储量大的特点,对于解决当今世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特别是化石能源)枯竭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碳交易市场机制解决了二氧化碳的供求、价格、竞争、风险等要素问题,实现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价,使其成为经济主体生产活动的要素。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势必会引发能源革命,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的开发,降低化石能源比重,改变能源结构,促进经济主体提高能源效率,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量,能源消费由传统高碳能源逐渐向低碳新能源过渡。
(五)促进低碳经济转型
碳排放权交易的减排成本收益转化、资金融通功能以及促进低碳技术转移功能有利于企业加强低碳产品的投资,有利于打破产业投资锁定效应,促进产业升级换代及新型低碳产业的兴起。宏观上有利于政府以低碳经济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要求,调整投资、出口和消费这“三驾马车”的重点和方向,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降低“高碳”产业的比例,优化产业结构,扩大低碳产品的出口。调整我国目前技术含量、环保标准和附加值都比较低的出口产业结构,鼓励能效较高的产品出口,以应对各类环境贸易壁垒,最终构建以低碳农业、低碳工业、低碳服务业为核心的新型低碳经济体系。
三、我国建立碳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一)碳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的要素
1 污染总量控制。只有控制了碳排放空间的使用上限,才能使碳排放权成为稀缺的经济物品,碳排放权才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实现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碳排放总量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现状、污染源情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碳排放总量限定直接关系到交易能否顺利开展,排放权数量过大,会使区域内碳排放超过环境容量,减排效果难以实现;排放权数量过小,则会导致碳排放成本超越社会经济技术承受能力,较高的碳排放权价格使得企业不愿购买排放权而引发非法排放行为。
2 环境产权明晰。环境资源等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消费的特征,即产权通常是不明晰的,私人对其的损耗和破坏带来的后果皆由社会分担,导致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科斯定理将外部不经济性与产权联系起来,强调通过或依靠私人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界定完善的资源产权制度。据此,在环境产权界定明晰的前提下,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可以执行市场转让的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解决二氧化碳排放不经济问题,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
3 市场自由交易。碳交易市场必须保证经济主体之间能够自由交易。对排放权卖方而言,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放权,出售排放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对买方而言,由于无法按政府要求减排而购买排放权,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市场决定着碳排放权的价格,市场机制的配置促使经济主体约束自身排放行为。允许碳排放权自由交易的市场既能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又能有效地配置环境资源。企业为了节约环保开支,必然要采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并不断地开发更加有效的技术,由技术进步而带来的排放权节余又会给企业带来收益。
4 政府适度干预。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会导致环境问题上的“市场失灵”,政府调控行为则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政府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特别是价格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政府行为包括:制定排放总量、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监督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交易进行管理等。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政府也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进行购买或出售排放权的交易,但政府主要行使监管职能,参与市场交易是次要的,并且政府交易在整个交易市场中不占主要份额。
(二)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1 以总量控制为前提的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一级市场是指排放者与政府之间进行交易,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有偿取得。首先,必须坚持碳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对我国环境容量 科学 测算,规定一定时间和区域内可供使用的容量资源的总量和上限。然后,按照“污染者付费”(poiluter pay principle,ppp)原则,排放权应以一定方式有偿分配给排放者。从美国等国家的情况看,一般情况下政府每年定期与排放者进行交易,交易形式主要有招标、拍卖、以固定价值出售,甚至无偿划拨等。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放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放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放量大的排放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一级市场无需固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初始分配方式的设定必须考虑国情的适应性。当前我国 企业 面临着国内改革和外部竞争的双重挑战,对于政策风险的冲击比较敏感,企业排放权拍卖会增加企业交易成本,而免费分配模式则可以在不改变现有排放权分配总体格局的前提下,顺利实现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现存排放收费制度的对接。因此,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宜采用混合分配方式,在排放权交易计划的最初,可以确定一个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再将该比例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阶段,逐渐降低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数额,直到实行完全拍卖。
2 以市场自我调节为主导的二级市场。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主要由 法律 决定排放权一级市场(初始分配)的公平性,由市场决定排放权二级市场(再分配)的效率,两者在实施手段、参与主体、风险大小、作用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二级市场是排放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碳排放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1)价格机制。定位为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主要由市场主导。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排放者在一级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后,如果排放需求大,就可以在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上买人;相反,如果企业减少排放有富余的排放指标,则可以在二级市场售出获利。新建、扩建和改建企业可以从一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2)交易方式。由于我国市场 经济 尚不完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具有分散性、低透明度、信息不易收集、不易调控的特点,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价格信号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准确性。碳排放权期货交易的透明度高,竞争公开化、公平化,交易者众多,有助于形成公正的价格,合约标准化、交易成本低,并可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以控制风险。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可采用现货交易为基础,期货交易为辅的交易方式,期货市场为现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的企业提供经营决策的主要依据。(3)交易平台。第一,区域性与全国性交易平台相结合。碳交易平台以经济 发展 为基础,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必须考虑区域差异性,首先应按照区域发展条件和经济基础内在一致性与区外有较大的差异性、区域中心城市带动性和区域联系紧密性的原则成立若干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在此基础上,整合各种资源和信息,逐步形成全国碳交易统一市场框架体系。第二,实体交易与 网络 交易相结合。在建立实体性的交易市场同时,构建基于网络的市场交易平台,以便注册用户通过网上进行交易。利用此交易平台,会员可以卖出超标减排量来获得额外利润,或者买人不足的减排量以履行义务;系统地做好可持续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向股东、评议机构、市民、消费者和客户展示有关气候变化的战略远景;通过及早采取具有信用度的减排和认购补偿行动,使企业在同行业中的领导地位得到认同;通过交易所聘请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量审核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定期测量温室气体排放量,并有选择地采用各种减排技术和措施进行碳减排。
3 严格的交易管理与监测制度。在我国要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放权交易中必须发挥监督和审核作用。具体来说,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阶段可委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来具体实施。(1)交易过程管理。第一,确认交易权,鉴定审核交易标的。在交易活动之前,须经过调查监测;第二,确认交易出让方富裕排放指标的真实性,指导交易参与者确定交易指标价格或价格幅度;第三,确认交易双方交易协议的有效性,确认双方交易转让的排放量、排放去向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第四,督促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确各方责任;第五,对排放交易工作进行整体评估、统计, 总结 、完善交易管理体制。(2)交易监测体系。构建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放指标有偿分配管理平台、污染源排放量监测核定平台、污染源排放交易账户管理平台等的力度,建立企业排放合帐制度,全面管理参加有偿分配和排放交易体系的污染源,保障碳排放在有效的监控之下。严格查禁企业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促使企业减少排放,积极走向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要及时制止滥用转让权,以及非法转让排放权的买卖行为,规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确保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
关键词:碳审计;国外碳审计实例;完善措施
全球气候变暖已经成为一个贸易化、经济化、政治化和国际化问题。现代审计作为经济监督和经济控制的重要手段,理所当然应该运用自身的知识特点、技术专长和职业能力助推人类社会由工业文明、知识文明向低碳文明、生态文明的转变。
一、碳审计概述
20世纪90年代,西方环境与生态学者曾建议设置一个类似传统会计账户的“碳账户”来处理碳排放所引起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等事项。企业的“碳账户”在“碳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前须由第三方独立鉴证,即进行碳审计。这是比较早的碳审计思想。
(一)碳审计基本内涵
从西方发达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碳审计行为推进情况来看,碳审计是审计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运用审计方式、方法对有生产、经营和消费或生活过程中因碳排放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地审验、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一种经济监督和经济控制行为。
(二)碳审计特点
“碳减排”注重政治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就决定了碳审计不能仅依赖社会道德自觉,还需要强有力的政府推动力,因而应采用“以政府审计为主导,逐步向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过渡”的模式;碳审计应侧重于那些重点或主要的碳排放源行业企业,如采矿、制造、建筑、交通运输等;除了运用传统审计方法,碳审计更依赖于环境学、生态学、机械工程学、地球物理学等非经济管理类学科的知识交叉。
(三)学科属性
碳审计不仅属于环境审计的范畴,而且更是一种多元审计。首先,碳审计是“碳”社会责任审计。作为传统经济责任审计的延伸,目的在于促进各国政府和企业更加关注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其次,碳审计是“碳减排”政策的法纪和绩效审计及“碳减排”管理系统制度符合性审计。最后,推广到审计实务,碳审计是“碳减排”资金分配、使用、评价的财政财务审计和“碳减排”活动或事项的会计核算审计。
二、国外“碳减排”审计实例
(一)荷兰
早在2007年,荷兰审计院就审查了2000-2005年涵盖工业、交通、农业和个人家庭等多个领域,包括“碳减排”政策目标、政策制定及实施效果的信息提供、等内容的“碳减排”情况,开创碳审计之先河。
(二)英国
1、2009年英国环境审计委员会(EAC)提出了对诸如碳的收集与储存、减少运输排放、减少采伐森林造成的排放、碳交易市场、碳收支等低碳问题进行全面审计的《2008-2009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成为全面碳审计的应用典范。
2、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欧盟排放交易机制(EUETS),采用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应英国议会下院环境审计委员会的要求,英国国家审计署(NAO)报告,内容包括:EUETS方案的结构和运作概况;EUETS方案对当前的影响;EUETS第3阶段发展展望。
(三)美国
2009年美国国家审计署报告指出:有关温室气体(GHG)排放的高质量的数据是建立和完成限制GHG排放系统的关键,并把碳审计的重点放在汽车、房产和生活方式三个方面;同年,美国众议院也通过议案同意投入资金,以检审美国税法中有多少条款在鼓励人们进行碳排放,迈出政府碳审计第一步。
(四)香港
香港环境保护署及机电工程署制定的《香港建筑物(商业住宅或公共用途)的温室气体排放及减除的审计和报告指引》提供了一套系统及科学的方法,为建筑物的温室气体排放及减除进行核算及报告。
三、我国碳审计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碳审计工作,审计署早在《2008-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中就明确提出要着力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环境审计模式。经过几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发达国家进行对比可以看到我国在具体实施细则及审计实务推进方面还存在问题。
1、从英美国家审计实例来看,国家审计机关应率先开展碳审计工作。但我国目前还主要是企业内部审计以及节能减排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内部审计通常由生产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实施,等于企业自己审计自己,审计深度不够。
另外,荷兰、英国及香港地区都将“碳减排”审计扩展到具体行业企业,甚至到具体产品与个人家庭的碳排放量稽核控制上,而目前我国主要以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财务审计为主,大多集中在生态建设和污染治理方面,审计广度不够。
2、从香港的《碳审计指引》来看,明确“碳减排”审计的具体内容、程序、方法等更具指导性。但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碳审计还未形成一套比较标准、规范的审计方法与程序,没有形成一个碳会计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的完整体系及权威的碳审计标准。
3、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意识不强,碳审计在实际执行中受限。碳排放信息充分披露是碳审计工作顺利推进的保证。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仅有部分公司对碳排放信息作了定性描述,而且没有定量披露的信息。相当多的企业也没有明确的减排目标与计划,更缺乏温室气体排放的数据搜集体系、评价体系,严重地阻碍了碳排放审计工作的开展。
四、相应措施
虽然我国国情与西方有差别,但节能减排是大势所趋,清洁发展模式是我国增强经济发展持久力,参与世界竞争的必然选择。“碳减排”审计作为清洁发展模式建立的重要保障,也应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碳审计具体实施细则,构建碳审计法律保障
在现有相关审计准则中明确碳审计内容、程序、方法等,增强指导性。在现行法律中充实与碳审计活动有关的内容和条款,为审计执法提供保障。同时,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确保相关政策落到实处。
(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全面推进碳审计工作
1、碳审计的特点及西方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碳审计工作应上升到国家层面,国家审计机关是碳审计责任的首要承担者。国家审计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免疫系统”的预防性、揭示性和建设,主动开展“碳减排”审计工作,不仅应对“碳减排”政策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审查,还应审查政策制定的合理性问题。此外,大力发展国家授权的独立节能减排审计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保证节能减排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2、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民都应树立节能减排意识,尤其是企业应该主动建立“碳减排”管理及“碳减排”审计相关制度并切实执行,积极披露“碳减排”相关信息,保证碳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3、重视节能减排审计公告的力量。审计公告可借助媒体进行广泛传播,以开展外部监督。在公告撰写上,借鉴英国、香港的经验,不仅要包括“碳减排”审计项目的当前实施效果,也要预测对未来的影响和对出现的问题的应对,增强审计公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以人为本,以教育促发展,储备碳审计人才
传统审计人员多只具备财经、金融、法律等社会科学背景,但碳审计还会应用到环境、生态、工程、化学、地理等其他学科知识,这就需要提早谋划、培养和储备碳审计专业人才。
助推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碳审计工作任重而道远。(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爱国.国外的碳审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审计研究.2012(5)
[2] 余成鲲.节能减排审计的产生、发展和展望[J].经营管理者.2011(15)
[3] 李越冬、江纹、李俊.节能减排审计现状及完善建议[J].财会月刊.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