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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称:**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7件
(1)法律4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地方性法规3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②《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4)省政府规章4件
①《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省政府令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第二点: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④《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7〕27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5)水利部规章18件
①《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闽水电[1999]基289号)第六条: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主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省、地(市)、县(市、区)三级设置。(一)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设置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事机构设在基建处。(二)各地(市)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三)各县(市、区)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地(市)分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⑤《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水建管[2006]3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⑩《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⑾《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⒀《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通知)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通知)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⒅《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19)《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20)《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名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1、名称:**市水政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②《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经营性用水户:
水资源管理工作是实施兴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以晋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执行。去年12月,县人大常委会对新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并确定在今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水行政执法专项大检查,重点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关于调整水资源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打井管理
全县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地下水开发许可证,并与有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签定工程建设协议书,经县水资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否则,按《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平遥县人民政府平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区确定为禁止地下水开采区,严格禁止新打井,并在三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
二、严格取水许可
在全县范围内使用地下水、地面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使用现有水源(地下水、地面水)、但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者,用水者须向县水资办提出书面申请(城区范围内不再办理取水许可),县水资办根据区域水资源量和取用水环境进行审批。2008年12月底前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者,将依据《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水资源费征收
水资源是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重要资源之一。为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利用,《水法》明确规定,向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调节和补偿性质的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费。
1、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范围。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厅晋价文件规定执行,对洗浴、洗车行业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即:自备水源每吨征收水资源费2元,城市自来水供给水源每吨征收水资源费1元。
2、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53条规定,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用水须安装计量设施。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为了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决定成立专门的领导组,组长由副县长雷新平担任,副组长由水务局局长张保平担任,成员有水务局党总支书记、第一副局长、水政监察大队长张桂泉,水务局主任科员、城乡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雷光海,水资办主任师新义、水保监察站站长马云生。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水资办,办公室主任由师新义兼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使用*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取用水管理的实施范围
凡在本区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企业(单位)、个人,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取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资源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取用水管理的办理程序
凡新建、扩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统一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并按下列步骤进行办理:
(一)用水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工程建设工期的简要说明;
3.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4.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
(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三)用水企业(单位)和个人获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筹建取水工程;基建结束时,经验收合格的申报取水许可竣工登记,在法定时间内,发放许可证。
(四)所有用水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安装取水计量装置。
凡需办理上述取水许可的,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前往区行政服务中心水利窗口办理手续。
三、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209号)文件规定,征收标准为:
1.地表消耗水:自备取水0.10元/立方米;自来水制水企业0.*元/立方米;
2.地表贯流水0.*元/立方米;
3.地下水(承压水)1.20元/立方米;
4.地下水(非承压水)0.4元/立方米;
5.灌装桶、瓶装水,取用地表水按5元/立方米计收,取用地下水按10元/立方米计收。
水费: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关于〈河网供水水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湖政发〔20*〕39号)文件规定,农业水价,按受益面积计算,粮食作物每年每亩0.8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1.0元,鱼塘每年每亩2.0元;工业水价,按用水量计算(用水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每立方米0.015元,贯流水、循环水(水质、水量不变的用水)按工业用水的30%计算。
四、加强和规范取用水管理的工作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是加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该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各用水企业(单位)、个人的切身利益,各乡镇、各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将有关法律法规向群众和用水企业(单位)、个人宣传好、教育好,使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得到全社会和广大用水户的理解和支持。
2.依法经营,依法取得取水权。各用水企业(单位)、个人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依法取得取水权是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保障。要严格按照水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湖泊或地下取水必须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做到依法取水,依法经营。用水企业(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费,如不限时缴纳水资源费、水费的,将按水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树立科学发展观,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广工业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实施地下水保护行动,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力度,认真落实市政府对地下水的限采计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等水利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利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8进行编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接任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按照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级审批的原则,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建设项目拆分为单项工程的,其单项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与该单项工程实行同级审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设计单位报送到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工作大纲,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上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作大纲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上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自治区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可以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单独的水土保持方案章节。
由地(州、市)审批的水利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初步设计、技施(实施方案)设计阶段,将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和要求纳入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施(实施方案)设计的报告中,使水土保持方案中的各项措施和要求达到相应的设计阶段深度,水土保持措施的投资纳入到项目总投资中。
第十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前期费用,在国家取费标准颁布前参照水利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取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或30天之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视为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对水土保持方案已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必须严格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水土保持方案应按以下原则编制:
1、遵守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2、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满足设计阶段的内容、深度及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
3、基本资料真实、完整、可靠,设计参数、公式选用正确,论证充分,成果可靠;
4、因地制宜,优选设计方案,技术措施合理,能满足安全、适用、方便施工和管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将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纳入到招投标的内容中。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具体的验收办法和内容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6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塔里木河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管理,依照《塔河近期综合治理工程节水灌溉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
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五)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designtimesp=28052>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Ⅰ)、小(Ⅱ)型水库工程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小(Ⅰ)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使用权归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水利所、水利会、水利站,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镇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
第六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七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县、区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监督管理意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专职管理员采用聘用制,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规范小型水库综合经营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利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利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库区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县、区政府应根据《*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对水库管理人员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制定。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一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每年安排260万元,其中考评和培训经费10万元,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防洪安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认真落实水资源开采计划,进一步规范取水行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实行地下水资源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地下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井,长期或临时提用地下水资源时,都应当安装智能水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水、爱护水、节约水的义务,对私自提取、浪费地下水资源和拒绝安装智能水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智能水表安装
第四条根据《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机井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
第五条机井智能水表由市政府采购办、水务局统一招标、采购。水务局要按照实施计划,组织做好智能水表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水务局是机井智能水表安装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井智能水表的统一规划、施工安装和监管使用。
公安、电力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协助市水务局做好智能水表的安装实施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要统一思想,认真做好智能水表安装的宣传发动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态忧患意识和水资源危机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安装机井智能水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三章智能水表管理与维护
第七条机井智能水表的日常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机井所有人负责。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查处破坏智能水表正常运行的各类案件。
市水务局各水管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机井智能水表的安装、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乡(镇)水利站负责所辖区域内智能水表的安装、维修、维护、技术服务、安全运行和水资源费的征缴及统计上报等工作,对破坏智能水表正常运行的人和事及时查处上报。
第八条市水务局各水管所所长、各乡(镇)水利站站长是所辖区域内机井智能水表安全运行、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水管所、各乡(镇)水利站配备的机井智能水表专管人员,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机井智能水表安全运行和系统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市水务局各水管所、各乡(镇)水利站配备的机井智能水表专管人员,要对所辖区域内的机井智能水表运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要对智能水表安全运行和维修维护情况建立档案;要对用水情况认真填写水量记录簿,做好智能水表水量充值记录管理;要及时上报智能水表系统管理数据和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条市水务局每年统一对机井智能水表进行一次检查、校验,校验结果作为取水许可证年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章水资源费征收
十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下水资源费的通知》(敦政办发〔〕71号)中的有关规定,按时向市水务局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机井所有人要凭卡取水,先购水,后取水。智能水表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后,机井所有人要按照管理、操作程序携卡到乡镇水利站购水,刷卡充值后方可取水。
第十三条凡年起批准新(补)打机井全额收取智能水表购置及安装费,由市水务局组织安装智能水表后方可取水,通过智能水表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五章相关责任与处罚
第十四条机井所有人必须按照市水务局的要求及时安装智能水表。凡在规定限期内不安装的,由市水务局按照该机井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封闭取水机井。
第十五条机井智能水表移交给机井所有人后,出现运行不正常的,机井所有人应及时向智能水表专管人员告知,智能水表专管人员要及时联系人员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智能水表运行一年以后出现故障,由智能水表专管人员及时协调维修,维修费用由机井所有人承担;机井所有人拒绝维修或即不维修也不更换的,由市水务局按照该机井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凡擅自改动、拆卸和损毁机井智能水表,造成智能水表不能正常运行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电力等部门协助市水务局依法查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超越水表设置旁通管或以其他方式窃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机井所有人限期改正,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资源费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市电力部门对该机井实施停电、拆除机井用电线路,由市水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公安、电力、水务等部门组成封井工作组,封闭该机井。
第十九条各水管所、各乡(镇)水利站配备的机井智能水表专管人员要切实做好机井智能水表的具体管理工作。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智能水表被拆卸,既不知情又不上报的;
(二)智能水表被盗,既不知情又不上报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含25℃)的地下水。
第三条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评估、统一开发、利用、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加强保护、计划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有偿使用的原则。为防止地热水开采井之间相互干扰,各开采井距离应控制在3公里以上,分层开采井距不低于1公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热井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热取水许可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地址,申请取水地址、取水目的和详细用途以及取水量等);
(二)经政府批准的地热井取水工程所在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地热井所处位置的平面布局图和土地使用相关文件;
(四)提交该地热井所在项目通过批准的环评报告;
(五)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八条根据我县地热水开发的实际,开发地热水资源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每眼井应向县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地热水资源综合开发补偿费不低于100万元。其中50%的补偿费直接返还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地热井的监督建设、计量控制、在线监控等设备的装置和运行,以及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等工作;另外50%的补偿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地热水资源开发审批程序: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勘查。
(二)初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地热水资源的开发优先考虑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和产业类项目。
(三)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热水资源开发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编制以及专家评审工作。
(四)评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地热井开发批复文件。
第十条地热井申请经批准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甲级资质)以及凿井方案进行审核,同时项目建设单位需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和凿井监理合同。经审核合格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两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开发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钻井完钻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和项目建设监理相关资料;
(二)地热水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地热水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省市水资源费征收文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取水户必须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计划用水量取用地热水,对于富余的地热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原则实施水量分配。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采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特殊区域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实施总量控制,制定年度取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年度取水总量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用水量等制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开采利用。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取用地热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改变用途和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采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加强取水井的养护,定期进行井下状态检查,对井深、井径、井身结构、水温、井壁管和滤水管的腐蚀及井底沉积物进行测定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地热水井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要求进行封井。维修地热水井时,须将维修方案及施工单位相关资料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方案要求擅自施工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三)不按统一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取水许可证》审批标准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五)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六)不按时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九)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造成污染的。
自河长制工作开展以来,街道领导十分重视河长制工作,设立街道双河长以及街道河长制办公室,成立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制定工作例会制度、信息共享和报送制度、督察制度以及巡视检查管理制度等。制定河长制工作方案,建立沟、渠违法建设、垃圾、排污口台账。及时召开街道河长制工作部署会,推进会等会议,及时传达上级部门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文件和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部署各项工作。现把2018年河长制工作相关情况作简要汇报。
一、巡河情况
1、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进一步全面推进河长制工作方案》,提高事件处理效率,根据市河长办要求,街道河长办按照有关要求下载“北京河长APP”巡河版,以双正职河长名义注册账号,并于3月1日起正式开始使用APP巡河。街道总河长在巡河中发现油库沟源头从门头沟界流入大量污水,利用“巡河APP”上传市河长制管理平台,市水务局立即协调门头水务局、石景山河长办以及街道领导,查源头,找原因及时治理,现通过(门头沟水务局,石景山河长办,街道河长办)共同治理,将污水全部引入地下排污管道,现已完成污水彻底治理,目前无污水外流。随着夏季汛期的到来,发现从门头沟段冲出大量白色垃圾物。街道河长在出水口安装隔离栏杆,尔后对栏杆上吸附的垃圾进行清理,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另外在巡查中还发现潭峪沟自然沟渠段还存在大量生活垃圾,街道河长组织人力、机械对沟内的垃圾、石料等进行清理,共清理垃圾约20余方,恢复河道整洁,保障排洪通道畅。
2、做好区级河长巡河的保障工作,区级河长定期到街道辖区内河道进行巡河工作,每一次巡河,街道河长都高度重视,巡逻中及时做好请示汇报,不隐藏和瞒报问题并积极处理,共同保证河道的正常维护和管理。
3、落实河长办专职巡河制度。河长办专职巡河队伍全天候对辖区内河道进行巡查,主要是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违法排污以及其他涉及河湖生态环境安全的管理工作,重点检查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渣土、违法排污、新增违法建设、水面漂浮物、水体恶臭等河湖生态环境问题。每日巡查,并做好巡河记录。
二、清四乱、清河行动
根据《石景山区开展河湖水库“清四乱”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要求,于2018年8月起,在辖区范围内对“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五里坨街道在“清四乱”摸排中,共发现疑似“四乱”问题三处,1、黑石头沟双泉寺桥南侧,存在围垦一处,占地大约20平;2、潭峪沟上游桥洞下有畜牧养殖,占地大约200平;3、潭峪沟养老院南侧垃圾15方。经过区河长办和街道河长办与村民协商、讲法规、讲政策。在河长办与村民的共同配合下,于9月中旬对乱堆、乱占问题进行了彻底清除。
下一步,对河道管理要充分发挥两级河长的作用,加强河湖水域日常保护管理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防止问题反弹。同时,要积极宣传引导群众参与,为河湖管理保护营造良好氛围。
三、排污口的治理工作
一年来,街道对往河道排污口管理本着发现一个封堵一个的原则,本级能处理的本级处理,处理不了的协调管委相关科室、水务、河长办以及市排水集团处理,全年累计封堵排污口90余个。
问题:目前在巡逻中发现,黑石头沟炮厂段仍有污水外流,因地势复杂,源头不清,正在处理。其次,对高井沟(高井村)以及黑石头沟(建材小区),高井沟两侧大量的平房,地下排污管线不健全和完善,以及居民生活习惯仍有少量污水随意外排。建材小区后侧也紧邻黑石头沟河道,居民随意向沟里扔垃圾现象明显。下一步加强宣传管理。
四、其它管理工作
1、投诉机制和转办单处理
全年度接到河道的投诉和转办单共15件,其中5件污水直排河道,10件是河道垃圾,街道河长办都能第一时间到达问题点位,查原因,找源头,及时处理。及时反馈。销帐百分之百。
2、环保断水面监测点位上报。为进一步维护好水质达标,督促各级对河道水质共同担责,永引渠联勤部东门外河水断面被区环保局拟定为水质达标监测点位,对周边环境,上下游流水流量情况进行不断观察,符合水质监测条件。监测点位确立,更加明确街道河长治理水周边环境提供有力依据。
3、最美河湖参选测评
南马场水库参加最美河湖参选,市相关机构人员在八月份对南马场水库进行了评测。
4、一口一牌工作,便于加强管理,对辖区内河道共公示牌共立30余块公示牌,对河道雨排口共增加标识牌97个。
五、不足
1、街道河长制机构单一,基层事务繁杂,有顾头不顾尾的现象。
2、对政策的宣传引导不足,下一步将努力引导群众关心、支持、参与监督河道水环境的管理,让河道管理溶入到居民生活中去,共同维护河道环境。
3、对巡逻和保洁两支队伍的监督机制不全。工作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奖惩机制。
六、下一步建议:
1、对黑石头沟,潭峪沟自然沟渠进行治理,加强保护和提升景观。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对潭坝进行景观改造。(长远考虑:五里坨地区地处五里坨污水处理厂距离不远,引入中水,提升加强油库沟,高井沟水景观建设。)
2、五里坨地区沟渠较多,建议适当增加保洁和巡视员的投入费用。五里坨地区目前处于浅山区,也是拆迁新建的关键时期,河道两侧工地多,对河道保洁和排污治理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