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8 15:41:28

全文
( )××字第××号
兹证明出让方(或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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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注: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2.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具体承办机构,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责任规定
第九条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我公司于1996年,在郊区征用了农民的20亩土地,当时公司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齐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我公司准备将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请问如何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解答:
从你公司反映的情况,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手续齐全,具备转让条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的手续,就可以依法转让。具体方法:
一、签订书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2. 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 及 界限; 3. 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4. 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5. 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6. 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7. 违约责任。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权属登记
1.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之内,转让方可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如果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3.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4.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 房地产管理部门变更房地产权属登记,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1.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交齐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才具备转让条件;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才具备转让条件。
2. 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5. 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大兴“农地”入市试点方案将编制
《新京报》记者3月1日从相关部门了解到,北京将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大兴区试点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核,并正式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开展试点。
今年年初,通过认真甄选,并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北京市已将大兴区作为试点区县,积极向国土资源部申报试点。目前,中央已出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目标任务、相关原则,以及流转对象等政策要求。市国土局将编制大兴区试点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核,并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开展试点。
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
在央行2月28日宣布下调存贷款基本利率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月1日也下发通知,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后的5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为3.5%,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4%。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3月1日(不含)以前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月1日后仍执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
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月1日后仍执行原利率,自明年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3月1日(含)后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公积金贷款利率。
拟注销214家房企资质证书
一、总体目标
搞好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认真查找土地承包工作中存在问题,彻底纠正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搞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换发补发工作,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流转;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严格征地审批和用途管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工作重点和要求
(一)认真做好土地承包调查摸底,全面查找存在问题。各乡镇、街道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土地承包情况逐村逐户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摸底,核实二轮土地延包承包合同、承包地块的面积和数量、四至界线等情况,登记造册;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占中存在的违规违纪、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突出问题进行摸底排查。
(二)彻底整改问题,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尚未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搞好第二轮土地延包;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期不到30年的,一律延长至30年;承包地块没有落实到户的,必须全部落实到户;没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要补签合同并发放到户;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要全部发放到户;对超5%限额预留的机动地,已到期的要按照均田制的原则发包到户;没有到期但无力赎回的,要向村民承诺到期后无条件确权到户;尚未留机动地的村,不能再抽回预留机动地;严禁将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四荒”地的形式发包。对承包期内随意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违背农民意愿流转农户承包地、超规定多留机动地、继续实行“两田制”以及以地谋私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彻底整改纠正。
(三)扎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换发补发工作。在调查摸底和全面整改的基础上,将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数据录入微机,作为换发补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依据。各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数据录入完成后,上报市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验收后,打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发放到户,并由领取人在发放登记表中签字盖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后,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回,统一交市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废封存。
(四)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管理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提高流转合同签订率,推进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探索健全合法有序的土地流转机制,促进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五)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体系建设。市级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大厅,乡镇、街道也要成立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办公室,迅速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不断完善纠纷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好土地承包工作中遇到的纠纷和问题,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把握政策,规范操作,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
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民主协商、稳步推进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认真执行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有关政策,实行阳光操作,遇到问题及时与农民群众进行沟通协商,重大、复杂、涉及面大的问题,要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确保不出现问题。
(一)关于确权确地的基本依据问题。确权确地应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农户承包权属的原始凭据。二轮延包工作比较规范的,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作为依据;无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要坚持在摸清二轮承包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尊重事实,补签承包合同;对个别二轮承包事实难以分清的,可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核定的面积,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农户发证的土地面积在全村或生产小组的人均面积必须相同,多于全村或生产小组人均面积的土地做为机动地对待,不发放经营权证。
(二)关于结婚、离婚等农村妇女承包土地的问题。
1、承包期内,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除本人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外,不得收回其原有承包地,仍应为其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在给原承包户换发补发经营权证书的“共有人”栏中如实填写其姓名,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2、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除本人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外,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对土地需要进行分割承包的,应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划分承包土地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按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其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3、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其户口已经迁出本集体组织,如果在对方集体组织没有分得承包土地,除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外,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并为其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关于整户迁出和消亡户承包土地的问题。
1、如承包农户全体家庭成员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村集体要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如农户部分成员迁入设区的市或者全家迁入非设区城镇,除农户自愿放弃已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土地。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村集体要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及时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
2、原承包农户全体家庭成员消亡的,村集体要及时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
(四)关于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乡、村要对申请人讲清政策,确认其了解政策后仍要自愿放弃的,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由乡、村两级鉴证并加盖公章后,可依法收回土地。凡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本轮土地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五)关于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土地的问题。常年外出务工的农户,其土地承包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依法向原承包农户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果外出农户没有参加二轮土地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除有书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村集体应当设法给予解决。
(六)关于承包农户自愿分户承包土地的问题。承包农户自愿分户,承包户家庭内部经协商一致,明确划分了原承包土地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分别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七)关于确有需要重新调整土地的问题。凡因土地严重不均,确需重新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的成员通过,经市、乡两级审批后才能实施。对于无地户和少地户,有机动地的从机动地中无条件分配土地,无机动地的从今后依法收回的土地中优先解决。
(八)关于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起止时间问题。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经营权证书的起止时间应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保持一致;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经营权证的起始时间应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保持一致,截止时间顺延至30年。我市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年开始,截止年份为20*年。
(九)关于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收费问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除每本10元工本费外,严禁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更不能搭车加码收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省财政,按省财政预算开支管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保证专项治理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政府决定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孙起生同志任组长,市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民政局、农办、局等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市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各乡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对专项治理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靠上具体抓,实行包片抓点、责任到人、任务到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搞好专项治理。
(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注意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要严肃查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对涉及农村土地的案件,要责任到人,及时处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保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拆迁开发、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十日内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七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经出席开标的全体委员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当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五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三十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七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5%?20%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某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过程中,房产管理机关不返还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问:房产管理局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背景资料: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宗土地使用权,未作分割。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位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
二、法律分析
现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情况及背景资料,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主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该条例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30条第1款则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则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担保法解释》第6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由此可见,《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与山东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均不一致。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则基本一致,即均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房产管理部门。而没有规定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实务中,对房地产抵押登记,也只是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
(二)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
《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由此可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提交,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经我们向某市房产局咨询,该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手续与《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条件相同。即提交材料:
1、抵押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抵押当事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
4、房地产抵押范围平面图;
5、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表);
6、借款合同;
7、抵押人为单位的应提供:
集体企业出具职代会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股份
制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
8、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同意抵押的证明(配偶双方到场);
9、可以证明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10、委托的,个人出具公证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
11、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工作时限:符合办理条件的,自交易中心受件窗口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税费标准:抵押登记费80元/宗;住房抵押手续费抵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150元/套,50万元以上的300元/套;其他房屋抵押手续费按照抵押金额分档累进计收:2000万元(含)以下部分0.7‰;2000-5000(含)部分0.175‰;5000-10000(含)部分0.105‰;10000以上部分0.035‰。由抵押人承担。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担保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
《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因此,某公司以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第60条第2款规定,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并应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某公司在没有办理宗地的分割手续的情况下,只能以该宗地的全部抵押,而不能分割。否则,就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
(四)房产管理机关能否留置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但根据该办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即贵公司在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人收回。因此,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没有任何权利不返还贵公司。也就是说,其留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某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不能得出其不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结论。
如果其不返还,可参照《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款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三、结论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房产管理部门。
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以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是专门档案
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目前,广西与全国各地一样,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正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依法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是非常重要的档案资料,它是一类专门档案。
有鉴于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产生的档案数量多、专业性强,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及国土资源系统其他门类的档案资料。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具有内在的联系,不能人为地割裂。因此,在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管理工作时,应当遵循其自身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的特点。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归档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资料的形成非常丰富,涉及多个阶段。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的阶段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成果资料整理归档等。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土地登记申请阶段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于初始土地登记,为了更好地开展此项工作,应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因此,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在此基础上,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并收集发证所需的各类文件资料。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
(1)填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或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二合一)。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主要有时期的土地所有证或档案清册、合作化时期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决议和其他相关文件、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其他能依法证明其土地所有权来源证明的文件(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成果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事实资料、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边界地图)、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法人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说明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等文件资料。
2. 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公告阶段
土地登记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要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审核,经确认本宗地无土地权属争议、界址清楚、土地面积准确后,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该宗地土地登记公告。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地籍调查表、指界通知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缺失定界通知书和委托指界人个人身份证明、界址标志和埋设界桩记录表(宗地测绘成果资料表)、土地统计簿、界址点点之记、土地相对性界线文字说明、宗地内部争议地界线、调查人员绘制的指界图(宗地草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等文件资料。
3. 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阶段
土地登记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公告后,土地登记部门制作《土地登记卡》和缮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后。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簿、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也可以不复印存档)、宗地图等文件资料。
4. 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整理归档阶段
土地登记部门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颁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后,应当将该宗地的重份档案资料清除,将归档的全部资料整理,移交给档案部门。
三、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应注意的问题
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土地登记部门移交的档案资料以后,进行鉴定、整理、编目、编档号等项工作。此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健全档案管理体制
目前,由于国家相关部门没有一个规范,用以约束、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管理。因此,就目前情况,我们仍然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县级土地管理档案的分类方案(试行)〉〈土地管理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通知》文规定来保存这些档案。
分级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主要是在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属地管理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全部移交给市级国土资源档案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县级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全部移交给县级国土资源档案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明确责任,各负其责由于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簿暂不归档,由地籍管理或土地登记部门专人负责保管。档案资料与土地登记卡分开保管,当出现不可预测的灾害情况时,有利于查找档案资料或土地登记卡的记录,为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出具土地登记证明。
2. 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整理要求和标准
分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属类的划分,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县级土地管理档案的分类方案(试行)〉〈土地管理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通知》文的划定标准为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属于农村地籍档案,应按乡、村、队、集体土地所有者组成保管单位、排列。为便于管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只分类到乡(镇)级,不分类到村、队级。因此,我们可按乡(镇)、集体土地所有者组成保管单位、排列。即:土地登记为一级类,以“C4”代表。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文件资料为二级类,以“C43”代表。对每一乡(镇)、宗地编一流水号,从1―N。其档号为:全宗号・C43・乡(镇)编号・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号。
立卷在具体整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归档时,应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的特点,以每一宗地的档案为基本整理单位,排列文件材料。在排列、编目、装订时,参照《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操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组卷时要根据文件材料之间的联系及其重要程度排好先后次序。对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每份文件要正文在前,附件(印本)在后;批复在前,请示(申请)在后;本环节生产的文件在前,其他环节的文件在后;相关图纸按照专业(比例尺)排列,同专业(比例尺)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既有文件材料又有图纸的,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的原则。文件资料的排列顺序为: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通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缺失定界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统计簿、土地权属界线文字说明、宗地内部争议地界线、界址点点之记、宗地测绘成果资料表、宗地图、宗地草图等文件资料。
①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一、镇规划管理现状
镇地处修河县发源地的下,版土面积79.7平方公里,其中集镇面积2.6平方公里,集镇范围在近几年将会扩大。但是居民建房的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在建房过程中,不管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还是国有土地上建房都没有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办理“一书三证”,(“书”即选址意见书,“三证”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居民建房的随意性、无规章性,其现状令人担忧,若从此以往,势必影响整个的总体布局,助长居民肆无忌惮的不良风气,那么,行政执法的威严何在?政府阻止违章建筑的威信又何在?
二、办理“一书三证”的流程
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凡在镇规划区域内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办理相关规划证件。
(1)凡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个人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者向居委会书面申请,居委会现场勘查并同意
2.张榜公示
3.镇政府审核并通过
4.填写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
5.规划员现场勘察并同意,报县规划局审批
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到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2)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申请表
3、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由规划员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公开出让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合理征收配套费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土地管理
法》和《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我镇应对城镇新批个人或单位建设用地合理收取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配套设施包括雨水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以及道路和公用绿地),收费标准为10-15元/平方米(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四、实施措施
要开展这一项工作,我们深知任务之重,时间之紧,特别是对于尚未执行依法办证的镇来说,是一项开天窗的工作。为了有效、有力度地进行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措施:
1、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出动宣传车进行宣传,张贴通告、悬挂横幅标语,大力宣传打击违章建设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
一、指导思想、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会精神,以第二次土地调查为契机,以建立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为目标,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合理利用,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加快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任务目标。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按照土地总登记模式开展,其主要工作任务是对城镇建成区以外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到年底,全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完成,全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50%以上。到年底,全面完成全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在此基础上,基本建立全区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以“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为原则,严格执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严禁通过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二)便民高效服务。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以镇(街道)为单位设立服务窗口,抽调业务精干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三)妥善处理权属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维护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因土地权属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积极化解土地矛盾。
(四)充分利用已有成果资料。包括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中形成的图件、数据库成果资料,年以来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成果资料,还包括近年的土地利用动态遥感影像资料、土地统计台帐等资料。
(五)加强信息化管理。与日常地籍管理、地籍管理信息化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登记与土地调查有机衔接,推进地籍信息化动态管理、查询,基本实现城乡统一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提高地籍管理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
三、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底前,完成全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编写、论证工作,成立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根据确定的范围落实工作经费;根据工作实施方案成立区、镇(街道)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应机构,落实培训区、镇(街道)、村、国土资源所以及专业测绘队伍参与确权调查有关工作人员;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公告。
(二)实施阶段。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和村庄地籍调查,建设农村地籍数据库和城乡一体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以农村地籍数据库为基础,按照土地总登记的要求,集中受理确权登记申请。登记申请资料和地籍调查成果经初审符合登记要求的,以村为单位将权属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区政府审批后,为权利人颁发集体所有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宅基地权利证书。
(三)总结检查阶段。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发证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的成果资料进行整理、自查和数据汇总,对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形成工作成果、数据报告和工作总结,上报市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有关要求
(一)权属确认。
1.区别对待,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1)凡是土地界线清楚,土地更新调查时已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由相邻权属单位重新签字盖章确认后,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给村民委员会。
(2)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该镇(街道)农民集体,没有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镇(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行使。
(3)不能证明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或村(社区)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已经打破了村(社区)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村农民集体。
(4)因“合村并组”导致行政村或村(社区)小组区划调整的,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合并后的村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得改变各农业集体成员在合并前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5)因采煤塌陷村庄搬迁、土地综合整治等情形,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的,要在经农民集体协商同意或按土地调整协议约定,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人侵害的前提下确定土地所有权。
2.注重现实,稳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1)凡属于经过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批准文件确权。
(2)凡属于历史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确权。之前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至之间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后确权。以后占用的,按照占用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后确权。
(3)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镇(街道)、村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但镇(街道)、村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单位因管理权限上收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土地权利仍确定给原权利人。
(4)镇(街道)、村办企、事业单位因倒闭、合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
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②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③以兴办“乡镇企业”、“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④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⑤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
⑥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尊重历史,分阶段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1)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超出面积只登记不确权发证。
(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勘丈,制作宗地图和进行土地登记,按法定面积标准予以确权。
(3)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确权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勘丈,制作宗地图和进行土地登记,按法定面积标准予以确权。
(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依法确权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定的土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只要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房屋拆迁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7)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证书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8)新申请的宅基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9)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集体经济组织机构调整而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城镇户口等原因,宅基地仍在继续使用,面积符合规定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材料,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
①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②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③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⑤一户多宅的;
⑥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的;
⑦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乡、村建设规划的;
⑧出租、出卖住房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⑨经批准即将征用、拆迁的宅基地;
⑩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建立土地登记簿。宗地划分、宗地编号、地类编号、界址点编号、宗地图编绘及要素内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凡确权登记的宗地,必须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填写土地登记卡,将登记卡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成土地登记簿,并按土地登记卡建立土地归户卡。在建立纸质土地登记簿同时建立电子土地登记簿,并明确专人管理及更新,确保其现实性、真实性。
(三)争议地、插花地、无权源土地等土地的处理。切实做好对争议地、插花地、飞地及无权源土地的处理。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对协商不成无法确认权属的土地,以争议地单独划出统计造册,暂不确权发证。插花地及飞地,能够确定权属的,应予登记发证;暂时无法划定权属的地块,可维持现状,但应调查统计造册。对无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可调查上图,统计造册,暂不确权登记。
(四)工作协作。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主体,具体负责和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每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属界线调查确定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界址调查确定的部署和组织落实,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对集体土地登记申请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村委会负责在指定时间内,按照历史形成及目前实际拥有的土地权属范围,协商划定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属界线,埋设界线拐点,按规定完成指界人签字盖章确认手续,组织完成村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界址调查、设定和指界人签字盖章确认等工作。
五、工作程序
(一)申请。
1.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镇(街道)、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村是我区集体土地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
请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其他证明材料。
有下列资料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资料:
(1)土地详查时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
(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土地的相关资料;
(3)镇(街道)、村共同出具有关面积和界线证明;
(4)其他有关证明农村土地权属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资料。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组织)及法定代表人或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宅基地由户主申请。
请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由村委会出具证明,镇或街道审查);
(5)其他证明材料。
(二)地籍调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镇(街道)及专业测绘队伍开展地籍调查。全区农村土地所有权调查统一使用1:10000比例尺的基础图件。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以第二次土地调查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形成的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的资料、图件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指界资料,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址点的现场标定和测量工作,采用GPS定位技术实测所有权界址坐标。原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调查成果不能满足此次所有权总登记发证要求,需增设界址的,可按原《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定的界线和走向,由各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现场指认和设置界标,并作为原协议书的补充,用于所有权登记发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线核定工作优先采用双边确界模式;其次可采用农民集体各自单边走界模式(重叠部分为争议区);如相邻农民集体中的一方不配合、不提供单边界线的,可采用缺席指界模式核定双方界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以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工作,全区村庄地籍调查统一使用1:500比例尺的基础图件,土地用途具体分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确定。
已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和其他国有土地,可直接以登记确认的界址为依据,确认相邻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界线。
(三)登记材料组织汇总。以村为单位,各镇(街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已完成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并对材料初审,按每月一次汇总初审通过的材料报送至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审核。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各镇(街道)报送的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四至、面积、用途(地类)等进行审核。
(五)公告。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确权登记结果在现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张贴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宣传栏或村委会宣传栏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张贴在登记宗地现场和该宗地所有权人办公场所宣传栏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公告以村为单位集中张贴在该村委会宣传栏内。
(六)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并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颁发土地证书。登记卡应记载权属总面积及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面积,土地证书填写土地权属总面积。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的,应在土地证记事栏加以备注。
六、工作成果
(一)文字资料:工作方案、工作总结、有关文件、会议资料等。
(二)图件成果:反映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村庄地籍图,宗地图。
(三)调查统计表册:以行政村为统计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未确权登记宗地(含有争议宗地)及国有土地权属面积统计表;以镇(街道)为统计单位的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未确权登记宗地(含有争议宗地)及国有土地权属面积汇总表。
(四)土地登记资料成果:土地登记申请表及有关权源文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存根和照片),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书签收簿,宗地图(界线相邻各方签字盖章)、坐标册等资料。
(五)数据库成果:建立全区农村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调查数据、登记数据等。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组织成立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督导检查和情况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推进工作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监督资金使用;农业部门负责协助确定集体土地地类、位置和面积;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调阅户籍档案;民政部门负责行政边界确定和行政边界争议调处工作;林业部门负责协调国有林区与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界限工作;水务部门负责协调水利设施占用的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界限工作;公路部门负责国道、省道等道路占用的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界限相关工作;区、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在签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维稳问题,并提供相关法律支撑。
(二)保障工作经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要加强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三)严格规范工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的土地登记表格。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具体操作规程,依据《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技术细则》实施。要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资料的管理,保证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乱发证书。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资料的管理,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统一和规范,确保土地权利证书发放到权利人,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加油站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贸部门会同市城建规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按照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编制《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
《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经贸委、省建设厅批准公布施行。
第四条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经营性用地指标管理。
第五条新建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及规划方案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确定。
第六条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选址,由各镇(区)依照《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要求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出具选址初审意见;
(二)报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
(三)凭第(一)、(二)项的批复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地转用或征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竞价交易手续。
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用地手续之前,不得进行竞价交易;
(四)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凡不符合《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审批。
第七条新建加油站用地手续完善后,其建设用地应该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按照或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具体由镇(区)按年度经营性项目用地计划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经依法批准)可参加本市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活动。
第九条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收入扣除交易税费后的所得收益,按照土地权属进行分配。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收益分配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新建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加油站在市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加油站在镇、村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若仍规划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须重新竞价。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加油站建设审批手续:
(一)凭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油站名称预先登记手续;
(二)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加油站消防立项审核,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
(三)填写《建设加油站申请表》,连同《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一并报市经贸部门初审,市经贸部门核对申报材料原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四)凭省经贸委同意其建设的批复文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加油站竣工后,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经贸部门,市经贸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申请表》;
(二)城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证明及复印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部门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复印件;
(五)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保证体系(须安装税控装置)确认合格证及复印件;
(八)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复印件;
(九)气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及复印件;
(十)与具备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加油站土地用途,拆除加油站的,参照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规定对经营加油站的企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