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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论文

时间:2022-08-21 02:29:48

法律体系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权,规章,法律渊源,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自1979年以来,中国的立法实践着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1],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方方面面的欠缺,比如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只是形式上获得了某种制度上的确定,而如何客观看待这些问题却仍然充满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矛盾与困惑。“行政立法”以及规章在我国的境遇就是对这一张力的生动说明。围绕着如何看待“行政立法”以及行政规章也是“法”的问题,理论界尤其是宪法学、行政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规章作为法的渊源之一种以及规章的制定也是一种立法的问题在制度上有所确定。虽然《立法法》肯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并规定了行政立法的范围,但它并没有真正疏导某些理论认识上的偏颇,同时许多相关规定也未必尽如人意[2].今天看来,行政立法仍是目前中国急需规范的环节之一。另一方面,暂时抛开理论上正当性的争论不谈,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规章作为行政立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论是从宪法规定、立法制度、行政行为理论,还是从国家生活的实践来看,其地位和作用都不容低估。

对“规章”这一长期存在,并已获得制度认可的法的渊源应如何理解?又该如何看待与之相联的“行政立法”事实上的兴起与扩张?更重要的是,应如何恰当地审视其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将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事实: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进程

“法律渊源”这一术语迄今尚未在西方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含义。通行的观点一般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而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虽然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至少是明文阐述与体现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包括正义标准、推理、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3]在当代中国,概念上,法律的渊源指效力渊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而划分不同形式,如制定法(也可称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以及习惯、政策等。我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的形式。[4]中国法律渊源的划分,既受到中国历史上法律渊源方面的影响,也离不开前苏联法律渊源理论的制约,但主要依靠中国自1949年,特别是近十几年来立法的经验。

改革开放前,规章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主要指其内部制度的表现形式。理论上,它不属于法定制度,不具有国家强制力。1982年后宪法与法律开始规定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部委规章,省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后来的发展进一步扩大了规章的制定主体范围,这样,所谓规章,即行政规章,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其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2000年《立法法》确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有关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后,规章在中国就不仅以内部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更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表现出来[5].以下就是这一变迁进程的时间表。

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成为其它一切权力的源头。从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开始,“中国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问题上一直仿照前苏联1936年宪法模式:全苏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法令。[6]”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在这一制度设计之下,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获得国家立法权,遑论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可谓“法不二出”。

然而,尽管一元立法体制的设计在理论上很完美,也与洛克等启蒙思想家阐述的“立法至上”观念非常一致,同时又在思维的潜层面上与中国古代“法自君出”的观念很相似:视法为人世间的最高权威的意志,无论刑、法、格、式、律、令、例、敕,都由皇帝颁布,不容僭越。但实践表明,这种制度设计显然无法应对象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刚刚取得和平和民族独立的大国的治理需要。因此,1954年宪法出台后不久,立法权的配置很快就因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发生分化:1955年和1959年,全国人大先后授权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至于国务院,其成立伊始,就有立法活动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当时行政管理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实际上国务院部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拥有法定立法权,其“立法”活动亦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正式的立法活动。

这以后直到结束的二十年中,法制建设在中国忽废忽兴、不堪回首。根本谈不上由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其间颁布的另外两部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立法权方面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这段时期内不论在形式意义上还是实质意义上,都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可言。

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

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地方组织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2年《宪法》除肯定前述做法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这样,1982年《宪法》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7].《国务院组织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8].但由于当时部门规章能否作为办案根据的问题尚未解决,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否属于法的范畴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又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国务院得到了“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的特别授权。最大规模一次授权是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获得了大宗的立法权,对其特别授权扩展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等方面。

1986年,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扩大到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至此,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唯一的立法主体的制度几经演变,至80年代中期已基本成型。虽然法学界对上述机关制定的规则能否称为“法”、对它们的制定规则的行为能否称为“立法”尚存争议,对我国的立法体制到底应如何归纳亦存在着颇多争论:应当归纳为一元多级、二元多级还是三元多级?然而规则制定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陆续发生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案时不能适用规章。《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行政规章才可以称得上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对此学者也少有异议。但“参照”一词意味着,只在某些场合下,规章才是法的形式。这就表明其仍不是典型意义的、完全的法。不过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则分别规定了规章可以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之一。[9]这里可以看出在行政执法阶段,规章是完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对部分行政处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对上述数部法律的规定,法学界虽也存在某些争议,但可以说,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有之前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初步确立了规章在规则设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地位。

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的尴尬地位,明确了规章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家族”(体系)中的名分。规章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终于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认可。

具体说来,《立法法》第2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10].规章是否应该列入《立法法》的问题一直是该法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最终《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规章。对此,立法机关认为: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规章是现行立法体制的一部分;《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它规范的重点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规章也应同时作出规定[11].《立法法》对《宪法》第90条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发展,将原来《宪法》中的用语“”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12].同时,针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的这些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正是上述规定使长期以来国务院部门实际上拥有的一定立法职能具有了正式的法律根据。囿于篇幅所限,加之本文论述的要旨在于探讨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因此,《立法法》中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规章跃升为“法”以后,又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对规章是“参照”适用。《立法法》生效后,逻辑上,规章已被视为正式的法的渊源。但这样一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参照规章”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只要《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未发生变动,那么,即便我们可将规章视为法的渊源的一种,即便我们承认规章在政府管理领域中会继续发挥其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它在司法实践中能起的作用范围会依然有限。

二、问题:如何理解“行政立法”

1、我国立法体制中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法律制定(包括修改和废除)的权力分配制度通称为“立法体制”。过去,我国的立法体制单一,立法即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1979年以来,为了和经济社会改革的步伐保持一致,立法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现在,中国已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的、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体制。纵向分权通常称两级多层。两级指中央、地方两级;多层在中央一级体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委三层,在地方体现各地不一致,粗略地说,一层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二层是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政府。另外,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横向体制是指人大与同级政府的权力分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应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众多的立法主体中,其地位仅次于立法机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行政机关都享有广泛的立法权。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所立的“法”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立法,主要是专指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范的行为,或称准立法行为。美国称之为行政规章制定;英国过去多用委任立法一词,现在也称规章制定;法国称条例制定,德国称为规章制定。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之一,兼有行政、立法的双重职能,成为立法主体之一。其中行政职能为主,立法职能为辅,因其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改变其所具有的行政目的,其立法行为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权,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行政事务。

我国行政立法获得大幅度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30000多件。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规章10061个,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5184个[13].再看另一组数据,从1949年到1993年底,我国有效的法律不到400个,行政法规有1000多个,而行政规章有数以万计。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选收的就超过了2000多个[14].

2、对“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初步探讨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无疑是伟大理论对后人智力与心力的极大挑战。正当性或合法性的问题源于深刻的危机意识,它主要产生于转型社会之中。在转型社会中,对合法性的追问和探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就体现为对旧法律、旧制度的变革与新法律、新制度的创设的关注。近年来中国社会关系急剧变革,合法性问题也逐渐被学界广泛关注。行政立法之所以被质疑,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这种对正当性的质疑在当前行政立法急需规范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尖锐。行政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导致它不能被古典论者接受的根本原因。但是,正如同自由与政府的关系一样,若完全依照经典理论来考量,“行政立法”只能是一个永远的悖论。对传统经典理论的继承与对当前情势的清醒认识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不可弥和的张力。

在传统的主义者看来,行政立法的概念无疑是旁门左道,他们彻底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合法性。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如下观点:“宪法学中的立法理论和宪法中的立法规范应当在我们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尊重,国家立法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我们要摆脱行政立法权这一误区,摆脱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误区,摆脱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是立法程序的误区,摆脱依自己的规定行政就是依法行政的误区,防止凭借自己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发生。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应当被称为委任立法,以‘委任立法’取代‘行政立法’。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可以分别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规章制定权’。[15]”还有一些学者对行政机关的自主立法(又称“职权立法”,即行政机关的固有立法)提出质疑,认为自主立法“与相背离”,“政府不享有立法所有权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16].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纯粹古典的原理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启蒙思想家洛克对立法权的经典论述也经常为这些传统论者所引用:“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17]”以及“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18]”

不可否认,传统的主义者的顾虑有着相当善良和美好的出发点。但单纯立足于纯粹古典原理而对行政立法进行的反驳还不够强大。这种论辩方式不但在逻辑上有过于依靠诉诸权威之嫌,而且即便是在事实层面上,纯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也从不存在:在美国建国之初,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也有重叠。至于现代立法,多数是在众多主体合力作用下制定的,西方主流理论通常不说“三权分立”,而说“分权与制衡”,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都各由主要的主体行使,而其它主体则在不同程度上也参与行使。不应僵化地理解“三权分立”学说,更不应使其成为象昂格尔所说的“社会理论的包袱”-“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后来者总像是处于困境之中:或者仅仅是伟人们留下的遗产的看管人;或者虽希望独立,但由于对成功缺乏信心,只能将抱负大大压缩,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19]”此外,在全世界范围内探讨“治道”功能新政府的新的时代,上述担心似乎无视现代政府发展的实践、行政国家的兴起等不容回避的现象,似有过于固守传统的立法观和不合时宜之嫌。可以说,我国规章地位的变迁就是理论与实践对传统立法观的一个应答,尽管这一应答同样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瑕疵。

之所以称这一应答存在着“瑕疵”,是因为学者们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虽然行政立法扩张的现实要求我们正面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但是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和实践,行政权异化的现象更值得关注。行政立法主体超越权限制定规则,规章涉及的内容相互冲突,制定程序不规范等现象的确比比皆是。现实中规章的制定异化为:逻辑上,有立法的形式而无立法的实质;实践中,有立法的形式也有立法的实质。

另一方面,我国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规章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某些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而社会生活又迫切需要对之加以规范;规章中有许多好的内容可以为上位法提供经验(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法律草案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的);规章出现的许多问题是行政体制上的原因造成的,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有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如果简单地剥夺规章的立法地位,不利于对其规范和监督,也会降低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等等。现实说明,随着对规章的逐步规范,近年来规章的质量不断提高;行政规章过去一直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今天,它的作用更加明显。

更大的现实是:我国政府改革走的是一条“变法”之路,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社会法治化运动正在进行之中,而且这一现实近期内不易改变。靠近这些现实,研究和理解这种现实,从既定事实出发研究中国的法治道路问题,可能更有意义。但无论如何,忧虑和担心并不能成为无视现实的借口,也没有必要谈“行政立法”而色变,只是盲目地阻却其发展趋势。对待行政立法,全盘否认只能于事无补,明智的作法是勇敢地接受它,正视它带来的问题,踏踏实实地进行改革。努力探索如何在既有框架下有效、合理地规范它才是一种审慎务实的态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20]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后写下了上述评论,那还是19世纪。如果传统的主义者愿意尝试托克维尔的视角,重新审视行政立法的兴起和扩张的话,也许会有些不同的想法。

三、分析: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

当我们立足于行政法学的视野,对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与社会对规章的功能需求作过一番考察后,不难发现这种变迁的深层次原因正是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虽然我国与其他西方法治国家走上行政国家的道路完全不同,行政立法的发展路径也大相径庭,但行政立法的兴起与扩张带来的合法性问题却是无论中外都必须应对的智力与心力的巨大挑战。从人类法律文明演进的规律中明确行政立法的地位,从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中寻找规章境遇的可能答案,是学界应作的努力。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认识是厘清理论争议的关键环节,本文的第三部分即为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进一步探讨。

1、行政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与扩展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规章在内的行政立法获得合法性已在一些国家普遍存在。而早在行政法发展之初,由于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要求议会的法律至上,行政组织、权限、程序都要依据法律,同时立法务求细密。因此行政法治原理中,没有行政立法的位置,行政法的渊源只是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它们只具有内部效力。但当今行政法的发展已经进入实质主义法治行政的时代:议会制定的法律要保留弹性和余地,立法主体发生变化,法律渊源包括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中都包括规章。以当代德国为例,其成文法渊源明确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在德国,规章是指公法人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规章与法律和法规命令的区别在于,后者由国家(国家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而前者由法律上独立、但属于国家成员的组织制定。制定规章的权力来自国家的法律授权,因此,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21].

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质疑一直伴随着它的成长过程。行政立法能被各国普遍认可和接受,绝非一蹴而就。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无疑都是深刻的社会变革与思想更新的结果。其间发生的一系列新旧观念、体制的碰撞,社会各界形形的声音与姿态都会生动地体现在变迁过程中。

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之一,人民原则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这一原则要求议会作为行使人民的唯一机关而独享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职能只在于执行法律。未经人民及其选取的代表同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必须是一种议会的行为,法国1791年宪法,德国1849年宪法、1871年宪法及魏玛宪法都相继确立了议会的专属立法权。在美国,宪法之父们更是深受洛克、卢梭等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坚信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只有国会才拥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明文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在奉行议会至上的英国,行政法理论更是长期受宪法学家戴雪的影响而停滞不前。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古典自由主义奉行的“守夜人”的政府角色不能满足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因此,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开始,在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影响下,国家职能日益加强。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立法数量、立法技术以及立法时限等提出了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的要求,仅靠议会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立法权。在英国,1929年成立了部长权力委员会,该委员会经过数年研究,于1932年提出了DonoughmoreReport.该报告对行政立法提出了相当有力的支持理由:(1)议会受时间的限制,必须将具体的法律细节交由行政机关加以规范;(2)立法事项的专业化特点使拥有大量专家的行政立法更为适宜;(3)议会对难以预见的情况很难制定有效的规范;(4)立法需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5)行政立法灵活且容易修改,适宜于进行社会改革实验;(6)紧急状态下行政立法更加成为不可或缺[22].英国行政立法的局面为之一变。

行政法之母法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其行政立法模式主要是自主立法,与其他国家大都建立在授权立法模式上的行政立法有所不同。法国的行政部门根据议会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实际上始于民主政府建立之初。历史上,法国宪法几经修改,于1799年宪法第44条开始明确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法律必须的规章和命令”,承认行政部门具有某种独立的附属立法权。此后历部宪法都沿袭了1799年的做法,只是在行政立法权的范围上有着较大的差别。法国1958年宪法第37条规定,凡在宪法第34条列举范围(国会立法的范围)以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在法国,政府的立法权限不仅广泛,而且受到宪法的充分保障。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过了第34条列举事项,侵犯了属于行政立法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因而不能执行。[23]

历史上,美国曾长期坚持不授权原则,一度认为国会不能让与任何立法权的情形。行政与司法的斗争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为表面化和激烈,这种对抗几乎导致美国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宪法危机。法院引用三权分立的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对经济的渗透的立场在SchechterPoultryCorporationv.U.S案中阐述的最为强烈。在该案中,法院严厉地批评了授权立法,认为议会不允许放弃或转让本应由它行使的基本职能。只有在议会设立了法定的标准,并履行了它的基本立法职能后,立法的裁量权才能授予给行政机关[24].应该说,美国20世纪30年代中期对行政立法的排斥仍符合当时普通法国家传统的法治和理念,更重要的是符合当时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随着历史进入国家调节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应对资本主义国家内出现的大量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奉自由竞争为圭臬的政策不得不发生从理论到实践上的转型,政府更广、更深地加强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成为现实的要求。罗斯福“新政”以后,经过司法与行政激烈的斗争,对授权立法的限制首先在州际贸易领域有所突破:1941年U.S.v.Darby案和1942年Wickardv.Filburn案中,法院对行政专长给予了很大的尊重[25],授权立法终于得以确立。今天看来,如果国会不能让与立法权的看法仍具有什么意义的话,“那么这种意义也可能不超过这样一个主张所具有的意义,即国会不能毫无保留地完全地放弃其在政府管理这个广泛领域中的立法职能。[26]”

从以上对行政立法发展历程的简要回顾中可以看出,行政立法的兴起源于经济和社会对扩大政府职能的需求。随着国家干预的进一步加强,行政立法也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需求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出现,进而对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立法权原则及理论构成了相反的实践性应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的绝对真理观念更是受到了全方位的挑战,一种被西方学者称为“行政国”的新型社会组织出现并凝固。行政国中,行政权活动空间广泛且无所不能,行政立法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尽管权力分立原则仍是民主国家的政治基础,但在传统上被视为真理的绝对控制行政权的原则已经不合时宜,现实的需要促使人们思考是否仍应对权力分立原则作出严格的诠释,越来越多的人理智地抛弃了这一立场。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27]”

2、行政立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展

行政权运作不拘一格,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国的另一重要特征。广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与社会对行政管理能动性的需要密切相关,反过来,行政管理的这种能动性又主要依赖于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几乎涉及所有行政行为,本文论述涉及的只是具有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往往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随着议会将越来越多的职责授权给诸行政机关,而社会事务和其他规范性事务日趋多元化,委任立法的增长主要表现在其自由裁量权的增大这个方面。[28]”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直接涉及权力关系问题,因此,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担心也是引发行政立法合法性问题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对行政立法的怀疑者认为规则与自由裁量应是绝对两分的,法律权利最终只能通过事先确立的规则来裁决。现代社会中,议会立法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称其为框架立法也许并不为过。现代国家中社会关系复杂而且多变,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延伸,行政事务日益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议会立法已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不可能在立法中详尽地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因此,议会的立法越来越趋于原则化、弹性化。在并没有事先确立的规则可循的情况下,对行政立法权的怀疑态度似乎很难站得住脚。

另一方面,在实施法律法规的现代立法过程中,许多的内容是议会有意识地留给行政官员去填补的。当多数法律只是为行政机关制定了基本的原则时,制定法规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得以依据授权法,同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立法,以此决定如何分配由其控制的有限资源,并保障行政行为在其管理范围内得到有效地执行。“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议会文件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自由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而且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再多加思量。[29]”

此外,当立法弹性余地很大又无内部规则可循时,行政官员作为不同的个体对法律的理解将产生很大的差异,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这将造成同等情况不同对待情况的普遍出现,严重损害政府的威信,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如果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制定规章使原有的法律空档得到填补,使日常的行政管理有章可循,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行政立法即转变为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自由裁量行为的自律。这种自律加强了法治,是现代法治的新形式。就连极度质疑国家立法活动的哈耶克也这样认为,“由行政机构制定的规章不仅对这些机构的官员具有约束力,而且也对那些与这些机构打交道的公民个人有约束力。显而易见,这类规章对于决定如何使用由政府为公民所提供的各种服务或设施来讲,是极为必要的”[30].

虽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立法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行政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一旦行政机关恣意而专断,就会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很难控制。加上司法审查的困难,无疑会对法治造成严重的伤害,走上行政权异化的不归路。除此以外,相对议会立法而言,行政立法具有数量庞杂、技术性强、复杂多变、公开性差等特点,不利于公众了解、认同并进而遵守法律。而且行政立法程序在操作中易产生利益集团控制、公众无法表达意见、程序不透明等问题。由此可见,虽然行政立法是顺应时代的需要而生,并解决了传统立法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但伴随着行政立法权的扩张,其消极的一面也越发暴露出来,行政立法的大量运用确实产生了许多新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3、中国法治建设背景下行政立法扩张的独特进路

前述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功能需求、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扩展的需要等问题,并非为其法治发展过程中所独有。这些都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很少有国家可以逃避,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中国今天抛弃人治,走向民主与法治,这些问题就不得不谈。另一方面,行政立法在世界各国实践中产生的消极作用,在中国同样存在,而且还可能因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更显严重。在当前我国全面立法建构法治国家的背景下,相对于西方国家,行政立法导致了许多新的特殊、复杂的问题,令人不得不更加担心和忧虑。而这种忧虑自然进一步加深了传统主义者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质疑。如何恰当地审视行政立法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问题,不容回避地摆在我们面前。

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其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形式理性化,是一种具有明确目的性的人为外部建构的行为。哈耶克就对现代社会将所有社会秩序规则都化约为国家立法的实践活动提出了根本性的质疑。在哈耶克看来,同样作为规则,法律(law)与立法(legislature)完全不同,法律先于立法。后者是外部规则,是一种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的法,它与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不具备“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本质,也就是违背自由的原则[31].另一方面,哈耶克也承认“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要的工具,……立法向人类开放出了诸多全新的可能性,并赋予了人类以一种支配自己命运的新的力量观或权力观。[32]”但哈耶克更想说明的是,真正问题在于人类还没有学会如何控制立法,“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只要我们还以为这种权力只有被坏人操纵时才会产生恶果,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它仍是一种极度危险的权力。[33]”

不过,尽管有许多不同的声音,立法还是不可阻逆地成为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的主要来源。即使是在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立法的作用也日趋显著,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立法在法律体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发不可替代。此外,立法更属于历史的范畴,与一国的国情密切相关,立法的多样化特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鲜明的体现。不同时空范围内的立法有其个性,不能将某个空间范围的标准拿来直接作为衡量另一个空间范围内立法的标准。必须承认,立法本身是传统和现实国情的产物,而这一特征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

立法是我国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性环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几乎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用“百废待兴”称呼我们法治之路的起点并不过分。这种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对立法建构的特殊需要,而多变的社会生活对立法的功能需求又进一步巩固了立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近年来,在加速立法的指导思想下,我国立法机关比较充分地行使了立法权,立法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长,经济、社会生活各方面基本上有法可依,但仍有许多领域需要被尽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如何充分运用与正确行使立法权,尽快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仍将是我们今后面临的首要任务。

不过,与对立法的大规模需求形成悖论的是,一方面立法权的运用和行使远未达到满足社会对立法调整需求的标准,另一方面,哈耶克笔下的立法之恶的问题却大量出现,的确有许多立法机关没有学会如何控制立法。这些“恶”主要体现在:许多法律空有其名,在实际操作层面上不可行,未起到立法所预期的社会实效;有些法律片面追求数量和速度,出台仓促,留下许多缺失和疏漏;还有的法律消耗极大的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带来超负荷的问题,等等。长此以往,必然破坏民众对立法质量的信任度,使得法律缺乏人们心理上的认同。正如古罗马法学家所言:“以法的形式损害法本身”。其实,解决矛盾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实行法治首先要有良法。大量法律、法规之所以不能有效实行,很重要的根源在于立法先天不足,而非仅在于行政、司法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许多立法要想转变为社会生活中“活的法”,真正在法治建设中实现其应有的作用,恐怕还有相当艰难的路要走。

以上“依法治国”、立法建构的大背景同样极大促进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大规模发展。始于1970年代的法制现代化是对党与政府、政策与法的关系的重构,也是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重塑。从内部管理制度质变为国家治理的规则,行政立法的兴起与发展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优位、依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的局面,应当被视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积极步骤。从规章在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可见,行政立法已经构成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体系。

行政立法在我国获得事实正当性的背景及发展路径与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大相径庭,它是深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现象。与发达国家从消极行政到小政府大社会再到积极行政的行政国发展道路不同,我国的发展方向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但不论是中西方,随着二十世纪70年代西方公共行政改革的兴起,近年来,探索政府与市场的合理界碑问题已经成为共同的关注点,只不过因国情不同而应各有侧重。我国自古以来行政权强大,政府管理父爱主义色彩浓重,长期以来国家管得过多、统得过死,个人权利观念严重缺位。因此,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遏制行政立法权的滥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是当务之急。同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向其负责。发展道路和政体的差异决定了我们无法简单移植西方国家的行政立法理论。我们必须在适当借鉴发达国家行政立法理论的同时,正视我国行政立法的独特问题。

理论层面上,法治要求法律权利最终只能通过事先确立的规则来设定。但这种观点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却会遭遇比西方国家更多的挫折。因为形式主义的法治要求在社会的现实层面中已经存在一套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但回顾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进程,我们可以说,正是因为原有一元立法体制不能满足形式法治的标准和中国变革时期社会现实的特殊需要,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不得不屡屡突破原有的框架,被迫大宗地授权给国务院,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此外,实践中我国法律的缺位太多,有的领域急待规则的调整,有的领域虽有规则却不可操作。以上种种情况的合力不得不导致我国立法权的配置发生变化,作为我国立法骨架的人大立法不得不需要作为“血肉”的行政立法的补充。起草国家法律成为我国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能,行政立法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起到了填补立法沟壑的作用。目前调整我国社会生活各领域的30000多个规章,就是对这一情况的间接说明。

另一方面,由于人大立法的先天不足,人大又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此时,不光是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有了伸展的合理性,行政机关也同样获得了大量运用具体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在各种可能的行动方式之间或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理论上,自由裁量权的良性运用可以有效地实现规则、正当期待与灵活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有其实体上的价值。至于有些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是否合格、有些公务人员是否具备了执法者的素质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从以上对我国行政立法发展史的考察中,可以发现正是在实际立法权能的层面上,人大立法出现了不可避免的限度,既不能完全依靠自己制定的法律规则全面规制社会生活,也不能及时、有效地预测未来,从而使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在行动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实践中对行政立法地位与作用的认可,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原理。

但在中国的语境下,行政立法的另一副面孔却不容乐观。过滥的行政许可、不当的行政处罚、集资、摊派、政府管制等行政行为多以行政立法的面目出现,使得行政立法在许多方面成为过大的行政权力的代名词。目前,行政机关立法程序本身缺乏适当的限制,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也极为有限;至于行政诉讼制度,更是明确规定排除对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直接司法审查权[34].而与疲软的监督机制形成鲜明对照的却是:立法在有些领域不恰当地膨胀、原本强大的行政权又以立法权的方式获得扩张并进而异化;在我国行政组织法尚不完善的背景下,规章的制定已成为政府部门部分占有权力资源的方式和分配既得利益的手段,同时进一步导致实践中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的加剧。根据帕金森定律,行政机关有强大的自我膨胀的欲望与可能性,同时结合行政立法行为在我国的消极影响,应该承认: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扩张与异化乃真正的当务之急。

四、思考:对规章膨胀与行政立法扩张的控制

整体上,基于时展和国情现实的需要,我们不得不为规章变迁的合理性和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辩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视行政立法的扩张在实践中导致的混乱和弊端。行政国的扩张现实不容回避,行政国的异化现象必须予以控制。在立法学、行政法学双重视角下探索对规章制定的改造,寻求适当控制行政立法规模与范围的不懈努力,是法学研究的题中之义。鉴于目前学界已对诸如政府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以及立法质量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充分和有益的探讨,本文将尝试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简要的论述:控制立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加强行政立法系统外部的司法审查制度。

1、控制立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由于行政立法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立法过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很难获得恰当的关注,这一困难进一步加深了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判断的难度。摆脱困境的一个办法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命脉”[35].行政程序法之于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在于行政机关集行政与立法职能于一身的现象已成为普遍化的事实,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展。而在我国,人大和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又因其先天的发育不足和后天不良而受到相当程度上的限制。这种制度构造加上官本位、管理行政的制度背景,我们难以保证行政立法充分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难以控制行政立法权的发展方向,难以采取充分的措施避免其走上制度设计初衷的反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对行政机关施加必要的程序上的义务要求,如过程公开、民众参与、案卷记录、说明理由等,以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环节,保证行政立法结果的公正性。

毫无疑问,公开是腐败的天敌,参与是最有效的监督,公众参与是使公民对结果、过程满意,使之“合法化”的一种力量。但仅仅做到有公众的参与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要保障让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各方平等协商达成最后的共识。这种真正的公众参与才能够加强对政府决策过程的认同,也有助于决策的事实调查、法律与政策的辩论,同时也是当代社会对政府与公民关系重塑的一个重要步骤。更重要的一点在于,立法机关只有通过公众的参与、悉心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才能有效调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要素,才能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真正发挥民主的作用,使立法结果充分表现民意。惟其如此,传统观针对行政机关立法不具备民意基础的发难,才能得到坚强有力的回答;惟其如此,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论辩才会更具说服力。

今天,公开与参与原则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已经制定了较成熟的行政程序法,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正在努力探索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可行性。不论行政程序法何时才能问世,对于行政立法过程的公开、参与与义务要求,是我们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行政法原则。

此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说来,行政立法也应当受到与一般性立法机关享有的真正的立法权所应当受到的同样的限制。作为立法的一种形式,行政立法也应当按立法的一般要求进行,也应有一套较为健全的立法制度。以部委规章为例,目前国务院部门立法制度与其他种类的立法制度相比,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只对国务院部门立法权的归属、立法范围和规章制定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宏观的规定。必须进一步努力将这些宏观的规定具体化,尽快明晰规章制定权限范围,规范规章制定程序等。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国务院各部门作为立法主体所需要的其他各种相关制度。比如,《立法法》第74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值得庆幸的是,截至目前,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1年11月又同时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取代了旧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则填补了以前留下的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定程序的空白。这两个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按其原则制定的,应当承认,它们在理论上的确初步实现了这一初衷-即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在立法层面上解决问题;但两条例中关于备案、行政解释等方面的规定尚嫌不足,而这些问题又将进一步直接关系到它们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行政立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方面,类似的缺位还很多。

2、建立对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了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审查,至于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第53条规定法院“参照”适用。所谓参照是指法院享有一定的选择判断权,如果认为涉案规章合法,就可以将其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但如果认为涉案规章不合法则不能适用,但是不能撤销及宣布无效。对此,不能说我国有违宪审查制度,只能说法院有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实际上,对于无所不在的行政立法权,法院更多地只能依靠公平、正义、平等、自由、效益、社会进步、国家利益等宪法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加以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必须以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为前提。在中国,尽管理论界对司法权和司法能动性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设计以及理论解释上,并未给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留下足够的空间,司法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还比较薄弱。

行政立法不受司法审查的根据在于我国秉持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宪法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至高无上,法院与政府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衡而是分工与协作。如果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会对既存框架造成破坏,法院对立法的审查就失去了合法性的支撑。但可以肯定的是,中国的违宪审查之路虽然还有许多政治障碍和理论障碍,但民主的潮流不可阻逆,违宪审查制度迟早会建立起来的,这一制度无疑会成为控制行政立法权扩张、防止行政权异化的不可缺少的监督方式。

伴随着立法建构和行政立法的扩张,行政规章在今天的中国终于取得了“法”的地位。但仅仅从法律渊源上赋予行政权力以合法性,并不等于必然证明了行政立法权的合法性,也并不意味着理论上的种种争议必然随之厘清。应该看到,行政立法在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的同时,还有许多立法学、行政法学理论上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行政立法的关系,行政立法与现代行政法的关系,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权限范围、立法程序,行政立法的监督等。如何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扩张可能导致的各种异化,如何超越传统理论的束缚、探寻行政立法在当代行政法中的合法性是法学界应当尽早解决的问题。这既需要探讨政府职能的合理界碑,又需要重塑当代中国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相比单纯面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问题而言,这将是一个大得多的挑战,而行政立法合法性问题获得终极意义的解决也离不开这些探索和重构。这无疑是一个需要获得更多关注的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

[注释]

[1]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立法工作作为首要任务,除了通过并3次修改了现行宪法外,相继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截至目前,共审议通过法律271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法律解释113件,总计384件。其中,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已通过了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57件。在这一时期,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800多件,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件,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3万多件。……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主要方面已基本有法可依,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形成,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参见新华社报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载于《人民日报》,2000年11月2日。

[2]关于立法法的欠缺,参见“论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16-22;湛中乐等:“立法法若干问题质疑”,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23-47;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103-124。

[3]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14-415。

[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525,527。

[5]其特征在于:它不是单解决单位内部问题的、以单位内部纪律为后盾的制度,而是以政府的名义制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的,用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的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社会规范。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367.

[6]上注5所引书,页532。

[7]1982年《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

[8]《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

[9]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1条1款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第42条1款第1项和第4项则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或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必要条件。《行政复议法》第28条1款1项、3项则同样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或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很显然,这里的依据当然地包括了规章。

[10]《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1]刘松山:“一部关于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上)-《立法法》制定过程中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方式”,载《中国司法》2000年第5期,页7。

[1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366。

[13]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统计资料,截至2000年4月。转引自姚茂斌:“论中央政府立法权限范围”,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155。

[14]数字来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十卷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第一版)所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统计。

[15]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页63。

[16]详见傅国云:“论行政委任立法及其监控模式-与行政权的冲突与融合”,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75-183。

[17]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82。

[18]同上注,页89。

[19]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页1。

[20]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出版社,1998年,页132。

[21]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60-61。

[22]See,ReportoftheCommitteeOnMinister‘sPowersCmd406051-53(1932)。转引自周汉华:“行政立法与当代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发展方向论略”,载张庆福主编:《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446。

[2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137-138。

[24]甘雯等:“美国宪法司法审查政策的变迁”,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387。

[25]同上注,页388-389。

[2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14-415。

[27]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558。

[28]同上注,页559。

[29]同上注,页55。

[30]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页215。

[31]同上注,页113-224。

[32]同上注,页112。

[33]同上注。

第2篇

[关键词]公务员,立法,体系

中国正在制定的公务员法将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值此就必须研究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公务员法的体系等,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以进一步构建公务员法和完整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应当根据国家的法治现状,认真了解西方国家的公务员法律制度的成败得失,回答中国公务员立法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形成于十九世纪中叶的公务员制度是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管理的一种基本制度,也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目前世界约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公务员制度。

在当今中国总结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将其上升为法律的讨论中,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及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必然首先被提出来讨论的问题。

一、中国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与公务员法调整的应然范围

在中国公务员依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由人民代表机关选举或决定或由行政机关任命担任行政职务,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任现职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律关系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而是“法定”的。脱离这种关系的公务员是不存在的。这种关系基于两种事实而发生:(1)某公民按法律程序进入了国家公务员的队伍,在一定行政机关中担任了职务,从而享有并行使职权;(2)非公务员公民经有权机关授权而产生了职权,并依法行使该职权。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一经构成,便发生以下内容: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一概溯及公务员;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实质上必须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公务员在这种形式和实质条件下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受;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公务员以自己的名义和按自己的意志活动。

国家公务员与个人或组织的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而发生的。此种关系是单方形成的,与个人、组织的意志无关。公务员与个人、组织的关系表现为下列方面:公务员有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个人、组织实施管理,并依采用各种强制手段;公务员有义务履行职责,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人、组织的监督;个人、组织有服从和协助公务员所实施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义务;同时享有建议、批评、控告、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世界各国的公务员及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不尽相同的,纵观世界各国公务员法所确定的范围,其中将公务员限制在最小范围的国家中公务员仅指中央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事务官,不包括由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内阁成员及各部政务次官、政治秘书等政务官。另一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中央政府中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政务官和事务官。还有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国会除议员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日本在中央包括中央政府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或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地方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又分为特别职和一般职,特别职是选举产生或须经国会表决任职的公务员,一般职公务员在日本又称为“文官”是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范围广泛包括事务次官、局长甚至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国立大学的校长、教授、事务员。[1]

巴基斯坦公务员包括外交事物类、财会类、海关和货物税收类、税收类、军事领地和营地管理类、邮政类、电报工程类、中央工程类、情报类、贸易类、中央秘书类、一般行政备用官员类、经济联营类。[2]

新加坡将公务员分为行政管理类、专业类和部门三类。行政管理类包括直接参与部长制定政策的人,专业类公务员包括医生、教师、工程师和律师,部门类公务员主要是移民局的官员、警察、监狱官和消防人员。[3]

泰国公务员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员、大学公务员、教师、政务类官员、曼谷特区公务员、国会公务员、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自治区公务员、警察。[4]

法国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学校、医院等)公务员在概念上分为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和医护公务员。在法国虽然公务员的范围比较宽泛,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5]

德国公务员包括政府官员、医护人员、士兵、教师、清洁工、大学教授、公共游泳馆馆长、法官和火车司机、国营企业的领导人等。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凡是在联邦、州、乡以及受国家监督的团体、研究所、和基金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属于公务员范围。(如果一个公司是股份公司其董事长就不是公务员,如果一个公司是国营公司其董事长就属公务员)。[6]

瑞典的公务员包括中央、省、市三级政府官员外,还包括军队、警察、以及铁路、教育、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等国营系统的雇员。[7]

加拿大的公务员包括联邦政府公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的公务员,并且分别管理。在联邦雇员中国防军事人员、非财政委员会管理的公司和独立机构的员工皇家骑警和穿制服的人员、国营企业的员工不属公务员。具体包括各部以及政府机构,中央机构及内阁和委员会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服务性的部(如服务部、公共工程部)制定规章的机构。[8]既包括管理人员又包括体力工人。还包括有些部属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美国的公务员包括美国联邦行政机构中执行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会的雇员和法官及法院的雇员。[9]

澳大利亚的公务员包括在联邦、州和自治地区政府部门以及海外机构中受雇的工作人员还可分为科学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园艺人员、消防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律师、劳工。[10]

加拿大和大利亚的公务员的范围远远大于美国公务员范围。美国行政机关中有些职位具有政策决定权力应具有较大的支配力以及其他一些例外情况,因而不受公务员法律限制。[11]

亚洲国家的公务员的范围一般都比较宽泛,其中以泰国为最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属公务员法调整动只是中央一级的公务员和王室特殊类公务员,甚至不包

括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和自治区公务员。日本公务员的范围广泛甚至包括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但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而不调整特别职的公务员。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是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业务类公务员且一般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泰国还包括政务类公务员)。

欧洲多数国家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企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法国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和法官和军官,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公务员法适用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而不仅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根据中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应概括为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所谓“法定方式”,是指宪法、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任用的主要方式有选任、考任、聘任、调任四种方式。所谓“法定程序”,是指宪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任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国家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这就意味着,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事业组织的干部,不包括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12]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国家公务员虽然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但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不都是国家公务员只有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讨论公务员概念和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如何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与该国的实际法律生活和社会生活相联系。那么中国现行的公务员概念应如何改造才能适应依法对公务员管理的需要呢?

公务员是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任职的除依法应当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中国公务员立法的现状是国家已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监察法》以及几部组织法和选举法。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制定了与《国家公务员条例》相配套的《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各类由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官员(包括: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以及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官员、法院的法官和检察院的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律师都已有法律或法规来调整他们与国家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目前公务员的范围里,现行法律规定还有些未调整的领域。例如,在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立任职的非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和政协的人员应纳入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担任的是国家公职,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一般都要通过国家公务员,直接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发生关系的是国家公务员。他们依法产生后即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他们进行管理,激励他们积极执行公务,防止他们,与形成的这种关系即是国家公职关系。国家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但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因此,与国家公务员直接发生关系,作为公职关系的一方直接主体的是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而不是国家本身。公务员应当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个确切的公务员法的概念应是调整国家一定范围公务员与国家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作为公务员概念所涵盖的一部分。中国公务员不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而对企事业单位的公务员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亟待改变。

国外通过公务员立法建立起公务员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制定公务员法后再制定各种补充法规、条例和实施细则,(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二是没有公务员法,只是制定一些单行法规、条例和规定(英国);三是虽有公务员法,但事过境迁已被许多单行法规所取代(美国)。[13]

确定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历史文化传统;当代世界对公务员依法管理的潮流;公务员法与现有的法律之间的协调。

在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而且业务类公务员又应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因此我认为我国公务员法是调整一定范围业务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调整内容上应包括:公务员的管理机构、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职位类、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公务员的考核、公务员的奖励、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公务员的培训、公务员的交流、公务员的回避制度、公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公务员的辞职与辞退、公务员的退休等。

另外虽有法律调整但是同类人员或相近人员规定却不尽相同需要整合。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注意公务员法与已有的法律相协调,再对公务员的一般要求上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立法人员、司法人员的规范,顾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同时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已有的单行的公务员法律相协调,顾及《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的规定。

确定一个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应当根据这个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状况,依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中国的立法、司法、党派、工、青、妇的工作人员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的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但是中国经过十多年的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实践,目前国家公务人员中除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被明确为国家公务员外,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辅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和国有企事业机构的管理人员(特别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完善对现有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分别制定中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派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法规是目前国家公务员立法的基本任务。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公务员法部不应当仅仅是狭义上的一部单行的公务员法典,而应当是对公务员管理的一个法律法规体系,需要强调一个公务员法是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集合,我们的任务应当是在公务员管理的基本规则确定后,制定一系列主从有序法律法规,并且关注中央与地方在公务员管理立法的权限的和谐行使。在德国现行的公务员法包括议会通过的32部法律,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法律也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任用法》、《公务员服务

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11部之多,且有配套法规270多部。事实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能用一部公务员法解决公务员管理中的所有问题。这也凸现了我国公务员立法的艰巨性。

公务员法应当是将国家已有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等整合的结果,公务员法制定后,与这些法律一起构成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使公务员的管理法治化。有一种观点是公务员法是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力图用公务员法统辖国家公务员的所有领域是作不到的。因为,依现在的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的院长及法官、检察院的检察长及检察官、政府的首长及组成人员等在录用、考核、奖惩(如撤职、开除)等方面均无法适用,对上述人只能依组织法律“罢免”。就是说这部“公务员法”意图统领公务员管理,成为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是不现实的。公务员法只能调整目前还没有法律调整的国家公职人员。

公务员法应当是一个由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公务员法作为法律层面,以国务院有关公务员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地方法规以及国务院部委及地方公务员管理的行政规章一起构成的法律体系。

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依中国公务员暂行条例之规定,是不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上至国务院总理下到乡、镇政府的办事员一律为公务员均由该条例调整。但是,将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两大类是世界的通例。政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选举或议会任命产生,与相应政党共进退的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性较强的职位的行政人员;业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竞争考试任职,政治上保持中立,如无重大过错可在政府中长期任职,并受一般公务员法规调整的公职人员。[14]业务类公务员是通过考任、调任、聘任等方式产生,其任职不受政府换届的影响。一般公务员通过法定程序也可转任政府组成人员。在我国,这两类公务员没有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与业务类公务员的严格界限。在实行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虽然中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了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但并不对公务员作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的划分。

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是不同,因而两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在针对社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作为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公务员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在行政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政务类公务员负有政治责任,其去留由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质询、特别调查等形式对作为政府组成人员的政务类公务员进行监督。对于政务类公务员的任免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进行的,今后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法律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认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真正使民主的真正制度得以实施。

业务类公务员可以以公务员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奖惩、晋升、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公务员要求改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对考核、奖惩、晋升结果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等,这些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是以业务类公务员为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的不同,就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事实上公务员法只能调整业务类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由业已存在的组织法来调整。

在我国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时至今日我国在各类国家机关中任职的公务员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事辅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尚没有法律规范外,在各个企事业单位中任职的公务员亦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的国家任命的管理人员均是为国家和社会经营资产或管理事业,这些人员应当是广义的国家公务员的组成部分,为国家管理企事业单位是重要的国家公务活动,因而这些人员理应为国家公务员,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突出的问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引发的纠纷不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来裁判,因而必须公务员立法时一并考虑对此类公务员作出规定(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在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公务员、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同时,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政党公务员,在我国体系下执政党与参政党一起集中全国人民的意愿,在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各个派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任职的人员应当视为是特定的“公务员”,因而对这些“公务员”的管理亦应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三、中国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

在宏观把握中国公务员依法管理的现状,正确定位中国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以规范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历史进程为立法目标。对行政组织的各种工作进行分析、评价、分类,以确定占据某一职位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公务员应有的职权职责。建立职位分类制度,以工作为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把千千万万复杂的工作职位,按照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所需资格这四个主要因素,划分若干类别,并划分为若干等级,以便做到对不同的专业人员有不同的管理方法,做到管理科学化。中国公务员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和责任。公务员在行政法律方面的权利是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公务员能够作出一定行政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依照现行法规规定,公务员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现,服从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当前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公务员的一项基本义务写进法律,以为诚信社会的营造起到示范作用。

公务员权利: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获工作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依照规定辞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应当强调的是获工作报酬和享受保险的权利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基层公务员的工资和规定的福利拖欠和保险的程度是法律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二)公务员的职位、职级、录用、考核、培训

国家应当根据科学的公务员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职位并与国家组织、编制立法(必须指出这方面国家立法同样是十分薄弱的)相配合,公务员的职位可以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职位、国家权力机关公务员职位、国家司法机关公务员职位、政党类职位、企事业单位公务员职位,如何划分公务员的职位必须考虑与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相配合。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积累的管理经验,上述公务员的职位又可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立非领导职务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解决因领导职务的数额限制而使得那些具有管理经验和资历的公务员获得相应的职务和社会承认,从而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与公务员法相配合的法规应当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重。

公务员的职级制度的要点是根据公务员的年资和所担任的职务来确定,长期以来我们比较多的批评论资排辈的年资晋级法,而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公务员的职级确定的主要因素考虑是年资,这应当引起我们在公务员立法时的重视。当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亦是确定公务员职级的重要考量,只是如何在相关的法规在确定能量化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应当区分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和担任各级各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任用两个概念,因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主要方式。一般情况下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采用考试或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具有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是否一定要有中国公民的身份应当具有灵活性)、遵守宪法和法律、能够履行职务的身体条件。公务员立法应当考虑将省、市、县级不同的公务员录用条件和程序、方式、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的录用办法的确定权给予省级及其以下公务员管理机构。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合理分工应当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不予录用。至于其他担任主任科员以上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任用是通过任命公务员的职务实现的。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德(包括廉政)、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就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对于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德(包括廉政)、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可以采取任职届中和届末考核的形式,结合家庭财产申报和任期内的经济审计结果给出考核结果。也要针对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国家公务员的特点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的结果考核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对于考核结果有争议者可以有权申诉甚至可以设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裁判来解决。

公务员的培训。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着重提高管理能力的原则。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一定职级以上的公务员的任职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预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等。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中央和各级党校、社会主义学院、国家和地方行政学院、各类经济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首要依据。

(三)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惩戒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功绩的。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隐瞒严重错误和有严重政纪或刑事犯罪记录的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的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公务员法的配套法规应当就公务员奖励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公务员的惩戒。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贪污、资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违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控告。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

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职务升降、交流、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任职回避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为公务员身份,此类公务员主要是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产生的,在法律规定的任职期限届满未能连任、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又无其他委任制或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转任的就不再为国家公务员身份。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国家委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另一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国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聘任制公务员的任职,在新的政府管理理念应当允许那些基于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的存在,因此一旦国家基于聘任公务员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时,该公务员即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担任某种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公务员的产生程序应当由国家颁布条例进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有关国家公务员能构在何种机构兼职,兼职能否兼薪等应当由国家制订条例予以规定。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年龄,依国家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的存在,一旦国家基于聘任公务员的合同履行完毕时,该公务员即不再担任某种公务员的职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分为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政党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必须是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由原来的较低职级的公务员当选为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各种官员,使职务晋升的。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在职数限额内进行。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晋升政党类公务员职务的必须依照各类政党的党纲和政程的规定,经党内选举或党组织的任命方可晋升。晋升企事业单位公务员职务须依照晋升较低一级企事业单位公务员德才状况,管理或经营工作实绩予以确定。

总结多年来我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国家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晋升中实行系统内竞争上岗或在全社会公推公选产生任职候选人的做法应当在法律中得到肯定,另外公务员晋升也应当进行工作所需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测试。公务员晋升的程序应当由国家通过法规予以规定。

国家业务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用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政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公务员当选为较低职级的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公务员的职位者应当为降职。对于被降职的公务员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公务员的交流。国家公务员按照其同等职级可以在国家各类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企业、事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国家机关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各级国家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调任,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同调入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调入国家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机关到企事业单位后,则成为企事业单位国家公务员。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轮换,是指国家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的同时又具有与挂职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任职回避。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上面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五)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退休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或法规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一定职级或岗位的公务员辞职前应当接受审计。

公务员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因公致残、患病或负伤、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和甫乳期内者,不得辞退。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辞退国

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职离开国家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

公务员的退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六)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实行职务和职级相结合工资制。国家公务员的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构成。国家公务员除基本工资外按照国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享受住房和医疗补贴或保险,国家对优秀的公务员发放年终奖金,享受地区津贴和边远地区或特殊岗位津贴等。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机构与法律责任

(一)人事管理机构的设立

当我们确定了公务员法应当调整的范围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人员还包括人大、法院、检察院的部分人员政党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协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时,现存的由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作为人事管理机构将因管理领域和管理的权威等原因而不能适应。国外人事管理机构依其与政府行政组织的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即部外制管理机构(美国、日本为代表)在政府行政组织外设置独立地人事管理机构,地位超然,部易受到政党和行政长官的干涉,集中人力和财力对人事行政进行管理,其不足是人事权与行政权分离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往往部原配合;部内制管理机构法国、德国为代表)即在政府行政系统内设置人事机构,这种体制可防止职权上的矛盾又可避免工作上的重复,事权统一便于合作,从而增进效率。不足是各行政部门人事管理各自为政,管理标准不统一易发生行政首长以亲疏好恶用人;易于折中制管理机构(英国为代表)设置相对独立地人事管理机构,以克服单纯部外制或部内制的不足,兼采两者之长。

由于我们主张中国公务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还包括人大、法院、检察院,政党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协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人事管理机构的设置上拟设立隶属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公务员管理委员会。以超然的地位实施对各类公务员的管理。同时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内分设人事管理机构,以收统一管理和分类管理相协调之效果。

(二)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为加强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为公务员惩戒设置司法救济的路径。就必须强化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应当承认在公务员管理领域中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对中国产生的重大影响,“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某一领域的人没有普通人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宪法权利,国家机关与此领域的人员发生关系从而引发的争议可以不受司法监督。[15]我们必须摈弃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分为普通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事实上德国在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的第七条就规定,“所有教育均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33条规定,“公职的权力必须考虑到官员制度的传统原则,加以明文规定。”到1972年联邦的一个关于囚犯的判决彻底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而中国在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还作出公务员对行政机关对其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后的国家赔偿法有了改变,即将制定的公务员法是一个从根本上改变因内部行政人事管理发生的争议,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处理的现状的契机。已经到了对于那些影响公务员身份、工资、福利等较重的处分,受惩戒的公务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的时候了。当然辅之以在公务员管理机构之外设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使公务员的申诉权得到更好保障。

公务员管理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突出的体现法的特征,法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否则将招致国家的干预,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是法律区别其他社会规范的最明显的特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约束。由于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失职或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台湾公务员考试中命题错误即可得到救济。[16]在将来中国公务员法制定后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考录、培训、奖惩、升降职等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或未顾及法律约束时,都是违法行为,面对这些违法行为必须追究其违法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公务员法的实施有保障。

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时期,公务员立法处治不同的制度设计和观点,公务员制度的完善亦是一个探索过程,学习国内外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经验,以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能力的增强为目标的公务员立法可以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并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不能期亟一部单行法律所能完成,而是根据各个不同领域的公务员管理的特征分别制定法律规则,并使这些规则相互协调,最终创制出完善的公务员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2004﹒311-324﹒

[2]许水德﹒常用考铨法律汇编﹒[M]台北:台湾地区考试院﹒2001﹒3—324﹒

[3]中国人事部:外国公务员制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6﹒9-218﹒

注释:

[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78页。

[2]《外国公务员制度》,中国人事出版社96年版,第9-11页。

[3]同上书,第44页。

[4]同上书,第110页。

[5]同上书,275页。

[6]同上书,319页。

[7]同上书,370-371页。

[8]同上书,428页。

[9]同上书,487页。

[10]同上书,第185页。

[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

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2月版,第196页。

[12]中国关于公务员的概念基本上与前苏联的定义相同,即所谓:“家工作人员是在国家组织中工作,根据任命、选举或其他法定程序在其中担任职务,享有相应职权……的苏联公民。”参见《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12页。

[13]皮纯协、张焕光:《现代公务员制度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14]中国不实行政党轮流执政的多党制度,故国家公务员亦没有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划分。一般的理由是:1、我国不存在多党竞争条件下的内阁更替,各级政府组成人员在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上起着重要作用;2、国外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是相互分离的两大体系,而我国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与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之间有着紧的联系和广泛的交流。(参见舒放、王克良主编:《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页。)3、根据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国家公务员分为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根据组织法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产生,其任期与相应政府每届的任期相同。政府换届后,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可在下一届政府中连任,如其不连任下届政府组成人员,可转任为业务类公务员。(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8页。

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构成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进入了建立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时期。此后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立法蓬勃开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修正了许多商法。然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乏一个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乱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的商法呈现分散和混乱的局面,如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就散布在各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由于政出多门,存在疏漏、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在立法层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这些授权立法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掺杂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而且出现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令人无所适从.无法起到调整和保护公民、法人基本权益的应有作用。

2.商法缺少一个起统率作用的“龙头”

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客观、务实、灵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完善的商事单行法,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也已经基本完成.但如同一个人有四肢而无大脑一样,商法仍然缺少一部统率性的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由于缺乏统率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实现对商事关系的整体调整和各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个别调整的协调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另外我国目前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弥补商法规定的不足和缺漏,可以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得到弥补和纠正。

二、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关连企业、连锁企业、商业账薄、商事行为、商业加以规定。这些内容正是我国经营活动中亟待明确加以规定的地方。把它们都放在民法典中显得过分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在当前,由于学术研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不大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也不大现实;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法关系,选择《商法通则》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三、制定商法通则、完善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2O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原则是民商合一.但是很遗憾的是民法典草案中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王利明和梁慧星起草的学者稿也基本如此。江平教授以股东的权利和商业账簿为例指出了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他认为,股东的权利(股权)就是商法中独有的一种权利它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的属性.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更不属于知识产权。但它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再以商业账簿为例,它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对其商业账簿究竟享有多大的权利,是什么样的权利,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都无规定。我们认为这些需要在《商法通则》中予以规定。

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问里.我国的立法机关相继制定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法.以单行商事法的立法模式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应制定一部统领各种商事法的《商法通则》构建一个商法通则》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既具备了商事特别法模式所有的优点.又克服了单行法模式的不足。有助于形成商法的开放体系,有利于商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在使民法典的体系不至于过于庞杂有损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同时,解决民法典无法解决的许多问题。这种立法模式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实现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制定《商法通则》不仅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商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超级秘书网

四、制定商法通则、完善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条件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主要表现在:社会经济条件经过3O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确立了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战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经济基础。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条件;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法、法规和规章.构筑了当前较为完备的商法体系.同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立法质量也都得到了显著的提高。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1999年6月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为商法通则》的制定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商法理论条件商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和深入.为《商法通则》制定作了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和理论准备。我国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卓有成效的科研成果.一些学者通过翻译、著述等方式,大量介绍国外商法典的理论和制度,为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资料上的借鉴和准备。特别是近几年来,商法学界针对制定《商法通则》展开了专题研究,在制定《商法通则》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对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等方面取得了一致意见,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4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理论

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我国公共财政支出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建立廉洁政府的需要。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因而,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加入WTO后政府采购市场需要进一步开放的实际,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国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比较

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伴随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形成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国际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推动下,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修订或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国际组织采购法律制度

1.《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GPA的内容包括24条正文、4个附录和5个附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指参加国之间就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和惯例等所达成的框架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基本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通过扩大政府采购的竞争,促进政府采购透明、客观、经济和高效。GPA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实行三大基本原则:第一,非歧视原则;第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第三,透明度原则。GPA的采购范围是由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两方面来确定的,每一个缔约方均需在协定附件中以清单列举其境内拟按照GPA的要求给予境外供应商国民待遇的政府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及其最低限额。GPA规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谈判式采购。GPA的质疑程序是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它是联合国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面制定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文件,它包含了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活动,反映了在政府采购领域内较为合理、易为各国接受的实践性做法,内容凝聚了通行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立法的精华。

《示范法》是一部框架法律,有待以采购条例做补充。对正在进行采购立法和使其采购立法现代化的国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示范法》的目标是尽量节省开支和提高效率;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和竞争;给予所有投标人以公平、平等待遇;促使采购过程诚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示范法》只规定适用的采购实体的最低限度,采购实体系本国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或其他单位。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行的货物、租赁、租购甚至易货采购。《示范法》的采购方法有招标方法、两阶段招标、征求建议书和竞争性谈判、限制性招标、邀请报价、单一来源采购;对于服务采购规定其主要方法是征求建议书。《示范法》的审查程序为采购实体自我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和司法审查。它向投标商提供一条审查途径,使采购法律和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我监督和自我实施功能。

3.欧盟《公共采购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它规定了一个法律框架,成员国必须使政府机构和公用事业公司的合同授予程序符合这一法律框架,并把它上升为国家法律。《指令》的目标是:在欧盟范围内增加采购程序的透明度;促进成员国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改善公共供应和服务合同有效竞争的条件。《指令》的原则是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公平竞争性原则。《指令》的适用范围为中央、地方和地区政府机构以及公法所管理的或由《指令》所规定的其他公共机关。《指令》规定了公共采购程序:包括公告、招标公告、合同文件的提供、技术规格、授予合同的标准。《指令》规定的救济程序是复议程序。同时还创设了两种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证实程序和调解程序。

(二)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本文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作为政府采购国别立法代表,其原因在于:英国是最早开始政府采购的国家;美国政府采购的发展较完善,其政府采购份额也十分巨大;韩国是我国的近邻,同为亚洲国家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

1.英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英国有比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形成了以《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采购政策指南》、《采购实施指南》为核心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内容涵盖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其政府采购的政策及核心分别是“物有所值”和竞争,通过竞争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

英国政府采购实行比较松散的管理体制。从政府采购的机构看,中央各部的预算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拥有自行采购权力,独立承担本部门、本地区采购事务。财政部是政府采购的协调和牵头机构,起到管理作用。另外,英国还有许多采购机构和采购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采购的实施。采购方式主要有:竞争性投标、公开招标、协商和竞争投标相结合、竞争性协商谈判、单方投标以及投标后再协商的方式。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制定采购计划、指定采购总负责人、在指定刊物采购信息、采购信息的咨询、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招标或者是直接采购、采购的履行、采购的审计。

2.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美国是较早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美国先后颁布了《合同竞争法案》、《购买美国产品法》、《武装部队采购法》、《服务合同法案》、《贸易协定法案》、《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合同纠纷法案》、《1993年联邦采购程序合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制原则、竞争原则和申诉原则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竞争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采购方式主要有小额采购、大额采购和电子贸易。小额采购一般采用货比三家的程序,而大额采购一般采用公开招标采购和协商采购的方式。有效保护政府采购市场,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必须优先购买美国产品。

3.韩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韩国先后颁布了《政府作为采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令》(也叫《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法令》、《关于特定采购的(政府采购法)的特殊实施规则》、《地方政府财政采购法》和《政府投资企业会计规则》。韩国政府采购管理手段较为先进,采用电子招标方式,制定有《电子交易基本法》和《电子签名法》。这样,韩国有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韩国政府采购原则包括透明公正原则、诚实和信用原则。采购方式有公开竞争合同、有限竞争合同、指名竞争合同、随意合同,即采购金额在2000万韩元以下,按规定可以用直接洽谈的方式签约。采购厅是韩国财政经济院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韩国政府采购基本上按照国际惯例并依照本国法律规定进行。

(三)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

第一是明确的政府采购目标及原则。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皆以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性目标的实现作为其使命。遵循透明、竞争、公平、公开原则,并贯穿于整个采购过程,成为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灵魂。第二是完善的政府采购程序。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都对采购的主要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将招标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首选方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采购机构必须采用。同时考虑到采购环境的复杂性及公开招标的不完全适用性,又设计了适用于其他采购环境的一系列程序,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适用各种采购环境的采购程序,既保证了政府采购的竞争、公开、公平、公正,又最大限度地促进了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第三是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国际经济组织和各国都制定了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由于政府采购数额巨大,许多国家政府采购规模一般占年度GDP的10%~15%,政府采购法相应的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第四是完善而有效的救济程序。各国政府都在其政府采购法律中规定了救济程序,允许双方通过司法、行政手段对不当采购行为提出异议,为法律制度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第五是受国际或区域政府采购立法影响越来越大。如欧盟的政府采购政策对成员国政府采购约束越来越大,而欧盟成员国的政策影响力越来越小。在各国的立法中,还注重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衔接。

2.各国同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接轨与差异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国家能够及时根据国内与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调整本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积极与国际规则接轨。但由于国际经济组织与各国政府在政府采购上的价值取向不同,因而不同国家立法的目的也有所不同。如欧盟与世贸组织是以“自由市场”为本位的“经济理性论”为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政府采购必须绝对地适用商业标准,其目的是促成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消除歧视措施,推进国际贸易发展。相反,各国政府则以“干预主义”理念的“工具性或再配置使用论”为立法的价值取向,注重政府采购的工具性使用,目的是为了极力保护本国政府采购市场,以更好地实施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各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现与全球(区域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真正接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同类型国家对待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制采取不同态度。发达国家愿意加入GPA,其主要原因是具备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和水平还不具备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条件,他们认为加入GPA会大大减弱政府为促进本国产业发展而使用政府采购政策的灵活性,若全面开放将造成巨大冲击,因而对参加GPA不积极。这种完全不同的态度是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制发展遇到的最大挑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这种立法价值理论的对立会渐渐缓和并最终消除。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

自1998年起,我国的政府采购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到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5990.9亿元。[2]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分别于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已逐步进入法制化轨道。同时,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和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体系。在政府采购规则国际化方面,我国在1996年承诺最迟于2020年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的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并在加入WTO时承诺,要在入世后尽快开始加入GPA的谈判。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按性质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类。包括《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合同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与诉讼的规定都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内容。第二层次是法规类。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第三层次是规章类。包括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第四层次是规范性文件,是我国数量最多的政府采购制度,规范着大多数的政府采购行为。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西方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与国外相比,我国政府采购开展的时间太短,实践与立法经验不足。与WTO框架下成熟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显现出许多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

1.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政府采购法》出台近8年,尚未出台细则,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地区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一些规章和制度,但很不完善。此外,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存在法律真空,例如:面对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发展,缺乏相应的电子政府采购的法制环境,《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都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2.适用范围不广。一是我国将政府采购适用客体范围定位于货物、工程和服务,并用“集中采购目录”予以限定,而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可见,《政府采购法》适用客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的适用客体范围的确定性相悖。二是在适用客体范围排除方面,《政府采购法》除了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军事采购、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予以规定外,对其他情况的排除缺乏规定。三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偏窄。如从事公用事业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没有纳入采购单位。四是采购的客体与国际规则相比显得不宽。

3.采购方式的规定存在不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但从采购方式的选用排序来看,除对公开招标规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外,对其他方式的主次选用未作具体规定,为采购实体有意避让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寻求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留下潜在的操作空间。我国《投标招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与GPA规定的四种招标方式相比,选择余地小,对政府采购市场不利。

4.采购程序规定简单或缺乏规定。一是公开招标程序规定过于简单;二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招标文件应载明的内容未作规定,导致招投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缺乏对中标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和中标的详细商业标准,可能导致采购实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对采购合同授予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绝非“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一个简单条文所能解决的;五是没有投标及履约担保的规定,忽视了采购实体权益保障;六是缺乏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定,不能使供应商较早地了解政府采购信息,难以形成广泛有效的竞争。

5.质疑和投诉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也专门设立了质疑投诉程序,但与国际规则相距甚远。GPA质疑程序要求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规定一套保障供应商获得采购活动中期待利益的“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并由法院或其他公平、独立的审查实体来确保程序实现。《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审议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必须先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讼,这大大延长了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同时,受理投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与GPA所要求设立的独立审查实体完全不同,供应商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6.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法》规定监管主体是各级发改委,造成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主体不统一。此外,法律尽管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享有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权、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及投诉的处理权等,但与有效履行职能的要求相比仍较窄,需要扩充和完善。

7.法律条款模糊,难以操作。《政府采购法》有多处规定模糊:一是“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模糊不清;二是“国货”的概念和标准不明;三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但“其授权的机构”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各地集中采购目录的管理机构不统一;四是机构概念不清,《政府采购法》对机构使用了“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机构”两个概念,他们的关系无法区分。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思考

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为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国家财政政策的宏观调控,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要加快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针对电子政府采购的发展,加快制定电子政府采购程序、合同管理、信息、电子认证、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应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构建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二)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政策功能。一是完善政府采购竞争、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竞争性原则,通过竞争,才能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形成对政府购买更有利的竞争局面。坚持公开性原则,包括采购程序、采购标的公开,接受投标方的质疑和申诉,接受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坚持公平性原则,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包括为所有竞争者提供均等的机会;资格预审和投标评价使用同一标准;对所有投标者提供应该提供的全部信息等。二是应更好地体现我国政府采购政策。首先,丰富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的内容。其次,充分考虑未来加入GPA所带来的影响,利用GPA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定,逐步调整国内政府采购政策,保证在加入GPA后,既能够履行加入义务和利用GPAA所带来的机遇,又能够继续实现通过政府采购扶持国内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

(三)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完善适用主体范围。首先,完善采购单位的相关制度。界定采购单位应从资金性质和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数量上进行规定,避免采购单位规避《政府采购法》。其次,从事公用事业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其经营涉及公共利益,可借鉴国际经验纳入政府采购制度调整范围。二是扩大适用客体范围。首先,扩大我国政府采购范围。根据我国的法律,除了通过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服务外,还可以通过征用、征收、继承等方式获得。GPA规定,政府采购客体包括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示范法》也规定,采购是指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GPA和《示范法》规定的采购客体都比我国的广泛,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杜绝采购单位表面上利用其他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实际上却是使用有偿方式以规避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适用的做法。通过规定采购单位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都使用政府采购规则,来扩大采购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次,科学界定货物、工程和服务范围。借鉴《示范法》,将货物的附属服务归属于货物采购的制度规则之内,因为将附属于货物的服务排除在政府采购规则之外,会对采购货物的质量造成损害,也会破坏采购的效果。对于“工程”,《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国际规则和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排除在工程的范围之外。因此,对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该在重新规定工程的范围中予以完善。

(四)完善政府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对于采购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示范法》和《指令》的采购方式值得我国修订《政府采购法》借鉴,重点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详细规范完善,形成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的采购机制。同时,也要针对不同采购需求,发挥其他采购方式的效用,包括电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采购方式。

(五)完善政府采购法律程序。借鉴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程序规定,结合我国采购实践,构筑科学的招标程序规范体系。包括详细规定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构建招标文件内容确定、提供、澄清和修改程序;增加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范投标的提交、修改、撤回和担保程序;规范投标的评审程序;规范采购合同授予程序等。

(六)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一是统一监管主体。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做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工作,将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确定为财政部门。二是应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包括事前审查权、特别调查权等。三是建立多层次的外部监督体系。可考虑设置三重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各级监察、审计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七)完善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这样就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排除了行政诉讼救济。在美国,解决采购合同纠纷由政府机构内部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受理,且对合同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请求司法审查。GPA要求成员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政府采购及政府采购合同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将政府采购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与行政法治发展趋势不符,应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应设立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独立审查机构,确保质疑、投诉程序的实现。

(八)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立法技术。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应该明确、具体。一是建议将“财政性资金”的内涵界定为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和以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二是明确“本国货物”的概念和标准。它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三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中的“其授权的机构”需要明确规定。四是厘清《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机构”的概念,避免采购机构概念用语上的混乱。

第5篇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定的基础研究,但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问题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

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2];有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3];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4];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5]。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

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二、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6]。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例证。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错位。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电子证据,反而被电子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计算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认识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这种归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低下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认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应用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虽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虽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绝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因为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虽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毫无疑问,将电子证据定位于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赖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认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一般特点。

3、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是独立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之外并与该六类证据地位平等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应被电子证据所取代。

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

参考资料:

[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7日

[3]、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互联网世界》,1999年第七期

[4]、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

第6篇

【摘要】文章阐述了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并论述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特征。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

(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20.

第7篇

评论员文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一条宝贵经验。维护宪法权威、保障法制统一,对我们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维护宪法权威、保障法制统一,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是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立统一的现代市场体系的保障。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国家又处于深刻变革之中。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国家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维护宪法权威、保障法制统一,始终贯穿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体现在科学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为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提供了宪法基础。从共同纲领、第一部宪法到年宪法及四次重要修改,都是从最高法律的层面对经济社会进行约束规范,以充分体现宪法的权威性。始终坚持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地位,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开展立法工作,从而形成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使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突出宪法权威,同时赋予地方更为广阔的立法空间,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和特征。年宪法将国家的立法权由年宪法规定的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并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肯定了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的制度,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构架逐步得到确立。在其后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中进一步扩大了地方的立法权,赋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也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分层立法的体制趋于完善。这样就形成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结构。这种立法体制既维护了法制统一又妥善照顾地区特点和差异,使法律具有更好的实施基础,有力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

维护宪法权威,还体现在对现行法律的清理和审查方面。在宪法的指导下,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集中清理,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这样保证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同宪法相抵触,保证了行政法规不同法律相抵触,保证了地方性法规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衔接协调、不相互矛盾,从而保障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8篇

摘要:法律是由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公共产品。“享受法律,消费法律”应当是现代公民崇尚的法治新理念,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化生存”的新模式。在公民法律消费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消费体系就成为影响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问题。在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强立法的亲和力和民主性,建立多重二元法律体系,转变法律人的法律服务观念都成为这一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关键词:法律消费 社会公共性 多重二元结构 立法效益Abstract: The law is a kind of special social public product offered to the masses of taxpayers by the government.” Enjoy law , consume law “should become the new idea of modern citizens and the new mode in the modern civilized society of" survival in rules of law " too. With setting up law consume of citizens, how do we construct law consumption system for suiting of national conditions become a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modernization. On the basis of perfecting existing legal system , strengthen affinity and democracy of legislating, set up serious-two legal system , change legal serve idea , can't lack. Keywords:law consume; society publication; serious-two legal structure ;legislative benefit “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法学界提倡的法治新理念,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复苏,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法律消费已经越来越多的进入平常百姓的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民法律信仰的建立,而这种信仰的确立又需要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过分注重管理而忽略了公民的参与,建立一个相对人性化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法律的性质,公民的法益以及公民与法律关系的阐述,引申出对我国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 公共产品与法律服务 (一)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所谓社会公共产品,是国家向社会无偿提供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产品。从性质上而言,作为社会公共产品,首先必须具备的是“社会公共性”。那么何谓社会公共性呢?一般认为社会公共性应当具备以下内涵:第一,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第二,公共性。这里的所谓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第三,公益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宗旨来说的。这里的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只有公益性的东西才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而存在;第四,干预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实现手段来说的。社会公共性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干预,这里的干预性指的不是纯粹的内在自发性还应该包括一种外在强制性,不是纯粹的市场机制调节还应该有国家权力的干预。社会公共性就是上述四方面的有机统一 。那么法律是不是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公共性”呢?结论是肯定的。首先,法律是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他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法律从社会中来而服务于社会,法的这种社会性是与生俱来的。其次,法律不是私人的物品,其运作的权力既包括了公共权力也包括了私人权益;法律活动的主体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还有公共主体,法律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再次,法律具有公益性。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本位,其运作的目的是要 求自然的在公共财产、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公共信息等方面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秩序。良法所要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而绝非统治者私人的工具。最后,法律具有干预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作为对上层建筑的支持,立法干预、司法干预、行政干预都是国家权力干预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是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的统一,法律的社会公共性是毋庸质疑的。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职能决定的。或者说是国家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外在表现”。这种社会职能就表现为国家要不断的“生产”社会公共产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正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产物。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求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的成分,而社会一旦由自由放任状进入到管理的社会(state managed societies),就会需要更多的秩序维系,作为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国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制定规则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规则就是国家所生产的社会公共产品,而这种“合理规则的有序集合”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公共产品。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这种社会公共性是由人的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社会是由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从法的“社会公共性”出发,在当代社会它应该是服务于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公民的。我们不妨把政治意义上的“法”转化为经济上的“产品”的概念,这样我们又可以看出法律经济学角度所遵循的法的一大特性:可消费性。遗憾的是,这种法律的可消费性长期以来都被其令人敬畏的威慑性和强制性所遮蔽,成为芸芸众生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 。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是制约法律消费观念的“瓶颈”之一。事实上法律一直是于人类社会所共存的,公民不可能抛弃法律而独立存在。(二)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倘若说生物学上的人类是以生物圈和非生物环境的适应性为生存背景的话,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更多的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其生存和发展的背景的。真正意义上的享受法律必须首先认识到人类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共存关系:首先,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欲望中贪婪、自私等缺陷是很难根除的,仅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显然缺乏力度,因此,必须有一种刚性的制度对人性中:“恶”的一面进行最大限度的遏止和规训,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法律是一种活动,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遏制人性恶面的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第二,法律的秩序作用和正义作用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秩序指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凡是在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类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出现,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导致人们追逐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去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而言,法制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做出裁决的司法裁判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常规、最权威的手段,也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构建已经成为人们享受生活的前提。第三,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的现代化 不可避免。正如庞德说的那样“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迁移。”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为社会职能经济服务的职能也愈加明显的表现出来,事实上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以一种公共物品的形象出现。近期对于宪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对私权利保护的趋势。彰显私权利的举动体现了一种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他告诉我们,法律是全民性的,在遵守法律约束的同时人人有权享受法律服务。(三)法律服务需要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所谓法律服务,是指在法制环境下,法律人依照一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业务活动。从广义上讲,它还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由于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使得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多。而且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全面的,如果没 有充足而有效的法律服务,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也就无法实现。人人享受法律服务,不仅是实现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器顺利运行机器及保持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特征。法律服务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享受“法律消费”上,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消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抑制其他方面的消费,尤其是许多不良消费;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在宏观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引人注目。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它更重要的一种宏观公共产品的供需构建过程。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化程度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都与这一体制休戚相关。实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最终实现人人共享法律的服务迫切要求我们构建与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消费体系。 二、法律消费体系构建之观念基础 (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消费意识,树立法律信仰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在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被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情感,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 这在无形中导致了宪政体制下的公民与作为法律主体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隔阂。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形成,其根源在于统治者长期以来片面的追求法律的权威。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思考。因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说,唯其受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人们信仰,把这一难题推到法治的操作中也会出现两难选择,是首先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很清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即使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法治也难以得到实现,但法律没有权威,法律信仰难以确立,法治也不会实现 。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更值得寻味。因为人们会感到法律的执行和政策的稳定性没有保证,法律并没有权威,人们在很大程度上也不信任法律 。例如在一些垄断性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如银行借记卡的卡费收取,移动用户五一开始收取来电显示费 等。)这在影响企业品牌的同时更大程度上导致的是人们对法规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质疑。看来,解决这一矛盾非得双管齐下不可。法律的权威必须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各种行为主体自觉守法,接受法律约束,尤其掌握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更应当带头守法,把法律不仅当成手段,也当成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自觉的消费法律,享受法律。(二)加强立法的亲和力我们提倡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物品”其前提在于作为法律消费体系的组成法律产品其形式上应该是良法。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良法呢?依个人看来,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法律应该是普遍性的。第二,法律必须是人们可以遵循的。第三,法律必须是稳定的。第四,法律应该是相对严格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不是唯一的权威,除了法律,还必须尊重“愿望的道德” 如伦理规则、宗教戒律,甚至民间法的约束。因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法律是争吵和妥协的产物,在分配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这种分配本身很难说是公正的。建设“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法治新理念,必须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而不能单纯的依靠专家立法,部门立法。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考虑我国薄弱的法治传统,充分注意国家法是否与民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合拍,即立法应该有亲和力。我们看到,中国法律制度的演进更多的不是从自下而上的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产生,而是从上而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或“规划的社会变迁”道路,如果我们把政府看成供应商,提供法律供给,而公民消费法律,这样可能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有供给而无需求,这是法律的虚假繁荣,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无法使用;第二类是有需求无供给,这是法律消费体系不到位,立法不完善,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法律失职;第三种是有供给有需求,但没有市场,这就是供给于需求之间有梗塞而导致路径不畅,人们无法享受法律服务,也就无法消费法律 。这三种情况都可能造成法律不被人们习惯,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消费体系的基础不 稳,立法不切实际。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应立足于本土的传统上,从我国的现状来讲,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中国百姓熟悉的一套规则和知识。正如苏力先生说的那样“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和支持,似乎容易得到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 衡量一个法律消费体系在立法阶段是否有亲和力标准至少有三点:一是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的广泛程度、参与程度;二是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反映权利的准确程度、发达程度,三是法律服务与消费要求的协调。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最终的制度安排,在参与这个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官员、专家、群众都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让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做到广开言路,从源头上把法律这一社会公共产品做好。从党性的角度考虑也就是必须坚持那句口号“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法律制定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增加法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民主感,使得法律植根于社会现象的土壤之中,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法律可信性和适用的生命力。(三)转变司法机关服务理念所谓司法的“服务理念”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裁决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件做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是单纯的“私人物品”。基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做出的且具有一定社会效应的司法裁决,往往具有鲜明的公共色彩,属于一类为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服务的特殊的“公共产品”。也就是说,司法裁决实际上是以司法特有的权威性、威慑性、示范性和可预期性为广大公民、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大众服务的。而事实上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根据其权限的不同,其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比如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诉讼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服务对象就是国家。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保障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着重围绕司法体系宏观结构改革和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逐步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体制的变革需要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由于司法和行政合一的情况相当久远,应重新审阅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从法院办案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服务方式上,司法服务最基本最大量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片面追求效率,撇开法定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主动出击的非诉讼方式;第二,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总体上是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的,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必须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格遵循,同时要结合各地具体实际在情理上处理好各类纠纷。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能以此为名,变相的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第三,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管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管是本地人,外地人还是外国人,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因为法律是为平等主体服务的社会公共产品。从刑事案件的办案中还应当做到:⑴将“人性化”的办案作风贯彻始终,采用尊重人格,平等交流的办案方式,赢得信任,争取配合,促使被告人真心认罪,维护社会正义;⑵严格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做到矫往而不过纵,避免在法律使用上的不平等;⑶程序实体并重,让被告人不仅感到公正,而且看到公正,这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理念追求。⑷监狱管理的人性化。事实上犯罪的因素很复杂,“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可能会与整个社会的契约关系相冲突,但并不因为犯罪而剥夺他们作为人的全部权利 ”。凡是法律没有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都应当享有。最近江苏的监狱管理中推出了“亲情饭”“牢房答辩”“回家服刑”等一系列的人性化管理,区分了犯人在服刑期间,应当剥夺和不应当剥夺的权利,这是一种管理模式上的探索,也是一种司法服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包括最近在宁监狱备受争议的“鸳鸯房”的试点 ,无论其在程序上是否完备,但至少在观念上它体现了一种进步,人人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根据“财富最大化” 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依然从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 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过需求时,供给因没有效益而失去继续供给的激发机制;当需求超过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在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态是:法律供给因没有补充外在利润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求因为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求。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的供给于需求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由于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去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苏力先生认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费用和收益。这是因为相比之下,立法自身所花费的一般并不很高,更大的费用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用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使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问题。” 另外,从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交易成本可能还要包括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必须考虑到的成本。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废除形成社会发展阻力的一切法律,重新审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对于限制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不是以法律数量作为法制成就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人们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必须的,因为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法律的最终结果应该是不仅没有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态,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优”。但如果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能够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这样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利益增加了?什么样的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还是以最近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以及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门,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限增加下去,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由于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限的受损失下去,这样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立法所做到的仅仅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 ,归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问题。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标: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能将一部门人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产品的构建必须统一,杜绝“霸王条款”对公民合法私产的权益侵害,避免“信任危机”。2、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程序是司法活动重要的“游戏规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思考过程中始终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例如:人人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制度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作用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发展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离不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堪称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能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消费者的实际法律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审判本身要受到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成本的限制,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基本公正的回应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制度设置,诉讼的审限制、两审终审制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取向,但问题在于,现实中依然会有案件久拖不绝,“执行难”这样的现象产生,事实上,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依然存在着“正 当司法程序缺席”这一致命的症结。中国的司法界需要形成一种共识:“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任何人都得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法律产品多重二元法律体系的构建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原苏联法律体系思想的影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思想有很深的渊源,就是要否定西方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原则,刻意从政治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创造出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结果是立法过于局限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的角度,注重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而不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结果是法律的供应往往远远不能满足公民的需要。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变化的社会,单纯的一个法条框架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再加上我国的幅员辽阔,单单依靠现有的以制定法为主的一元结构显然不能满足我们所提倡的“法治化生存”理念的需要。未来的法律消费体系必定是一个法律规范多重有机结合的整体。这种体制的构建至少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构建由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的主从关系的二元结构,强调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定法的原则进行具体化。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 另外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二元结构。“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的通用成语;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一个新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这种并重关系重在强调程序法的自身意义,把程序公正摆到应有的位置。对程序的重视也将进一步维护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第三,公法与私法理性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强调私法的价值意义。公法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其绝对权力的维护要求私法的保障。私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法律上的秩序概念也正是在这种和谐的基础上产生的。第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待建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当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 。随着中国开放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际纠纷出现的频率将会越来越多,这里强调的是国际条约对国内立法的约束,国内立法要履行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义务。第五,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预期意义上的二元结构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没有中央立法就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但由于东西发展的不平衡,单一的依靠中央立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地方立法的地位和独立性必须强调,没有地方立法就无法适应国内各地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只有在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多重二元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法律人接受法律消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三)彰显律师在促进法律消费运动方面的中介作用在典型的法治社会里,律师是法律服务不可缺席的当然主角,同时也是帮助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国家与人民之间必须存在一种有效的互控方式。这种互控必须是平等、对等和均衡的,并应加以经常化和制度化。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体现民意,执法与司法不曲解法律。在一个理性的国度里,一切总是需要靠说理来最终决定,而不是用武力或权力本身来决定。国家有的仅仅是公定力,如果国家垄断了知识的话,那么人民就无法对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制约。因此,社会必须有一个中间体,这个中间体必须不依赖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才能对国家起到制约的作用。 而律师阶层天然的具备这个条件。律师的生活一般比较宽裕,他们不从属于国家机关,特别的,律师阶层精通法律知识,受到法律精神的熏陶,因此他们不仅具有力量,而且其力量具有更为严格的导向。 律师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互控作用集中体现在他们能够凝聚民间力量,引导民间力量与国家权力对抗,比如参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参与行政诉讼,也反映在他们与法学家一样有力的舆论监督作用。他们可以无所不在的提供自己的知识和力量,可以为国家提供,为社会提供,或者为任何有需要的孤立个人提供。特别的,由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在,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得到了肯定,这样既可以制约 个人滥用权利,也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利。因此这一切使法律得到真正的运作是法律的衡平精神得到真正的执行。从世界的角度来看,律师业的发达程度往往是与全社会法律消费水平成正比的,律师业务越发达,则表明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个人或集团购买力越高,公民及法人的法律消费水平越高。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律师不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可以作为一种经常性,广泛性的纠纷解决媒介,有利于社会的平稳 。正因为这样,随着消费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也进一步扩大。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律师服务对象的扩大。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增加,政府越来越多的成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例如BOT投资活动中,政府不是单纯的代表国家签定合同,由于项目投资者可能来自国外,因此它也可能成为MIGA 机构求偿的对象,还可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参加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亟待得到律师的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律师业务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也已经逐步列入到律师的业务对象中来。政府聘请律师,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部,承担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化解经济纠纷,理顺经济关系的责任。这样做对规范政府的经济活动,减少决策事物,确保政府工作不偏离法律轨道不无裨益。第二,律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律师服务队伍的业务水平更高,同时,律师的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致,公民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可以分门别类,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律师。第三,律师作用的扩大,律师为社会服务,已经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服务的层面,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律师的实务活动在为国家建立法制秩序,为立法的发展提供参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律师属于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不同的法律执业角色中律师可能是自由度和开放度最大且最具有民间色彩的角色,作为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在法律消费体系中,事实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事实上,这种服务正是法律消费最主要的客体之一。作为法律消费的中介,律师的民间职责不应该是一种正义的化身,而应该是一种私人权利的代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法律需求的增加,“私人律师”将逐步走入“寻常百姓家”,“有事请找我的律师”也将成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享受法律服务的一句口头禅 。(四)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水平如果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可消费品的话,在中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消费水平及法律服务的购买力。然而对于社会特定弱势群体而言,法律消费依然是享受不起的奢侈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消费保障机制 ,但与其当权益受到侵害后以一种“免费的午餐”来保证消费权益,不如从立法上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群体的相互妥协的过程,好的立法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将不同的利益都给呈现出来,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他们并不可能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正如学者贺卫方提出的那样:“如何能够让立法代表——人大代表——感受到不同的利益!然后我们制定的法律最后才可能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既兼顾到秩序,又兼顾到对弱者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弱势群体的立法保障对象确定时应做到全面,即应将目前欠缺法律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城市下岗人员等列入法律保障的范围;在立法理念上,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选择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立法理念,同时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等;从具体内容的界定来看,法律法规应明确的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政策保护,真正把弱势群体管理起来,组织起来,使其能够尽其所能去创造价值,并享受一般群体同等的政治待遇和法律待遇。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防止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这既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取决与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因此,在执法层面上要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重视法律素养的培养,转变服务观念,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构建社会安全网 。最后才是保证弱势群体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享受司法救济。只有从根源上抑制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发生,才能说我们的法律消费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的保障。 四、法律消费体系的完善 (一)顺应法律的“人性化”思潮上世纪初,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知识爆炸式的增加,对于非人性的反思,掀起了一场“知识人性化”的运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人性化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法律的人性化是指立法和执法活动均应当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公民的人格为其基本目标。人性化是法律进化的一个方向,其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保障人权。这种保障首先要求规范解释法律和诠释法律的部门,不能任何的机构都能出台五花八门的规定。另外,在保护对象上,宪法和法律不仅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同时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第二,维护政府的合法性和公权力的正当性。所谓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指政府依照已经形成的法律规则来管理公共事务,它还包括政府是否有效地行使了公权力,是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法律和政策以人为本,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同,保持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这里所说的人性化,不仅仅要求打破那些古板、深奥难懂的法律条文对人们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影响,同时他要求立法者重视法律保护的全民性;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人格, 维护公民权利,关怀公民需求,顾及公民感受”,只有这样才能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有人说,2009年是我国立法、司法树立了“亲民、便民、利民”等人性化形象的一年。比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都让人深切地感受公民权益被温情关怀着。事实上这种人性化不仅仅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种“人本”关怀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得公民不再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类似与江湖暗号的学科术语的堆积,而是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中所蕴涵的人性光芒,从而明确法律信仰,真正融入“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中。(二)降低公众法律消费的成本成本极小和财富极大是一个体系的两个方面。如果说建立一个最合适的法律消费体系这一目标是明确的话,那么在追求法律体系构建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能够最有效的利用,必须使资源能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转移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或者说,能够使使用者最有效的利用资源。故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对一般的法律消费者而言,这里的消费成本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成本,即选择法律消费所必须支付的法律程序从启动到完成的生产成本,如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二是消费成本,即选择法律服务如聘请律师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交易成本越低,消费者选择法律服务的热情也就越高,反之,交易成本越高,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从降低法律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要求这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得公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也意味着法律是有效的,可选择的。从制度上讲,这种效率的实现要求在产品生产时做到明确,因为“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从中国的法律体系上而言,这种明确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同时他也要求权利划分的明确,杜绝司法行政化。 从司法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在法律划分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法律适用机关与国家执行机关职能不分。例如各级法院长期以来都将政府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圈定为自己审判职能的外延。法院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执行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分析似乎更加类似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性显然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权限划分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执行成本的增加,使得公民选择依靠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裁判的消费成本过大,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应当“从执行的战场退回审判的剧场” 。第二,公权转移欠缺合理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一种 社会公共产品,法律的可消费性不容否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越来越市场化,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自主性经营,追求利润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当理由。我国《律师法》上所称的社会律师,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问题。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部门,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救助义务,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而将这样的一种国家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抛给律师事务所,在国营所占主流的时代,自然是无可非议的,可是随着律师所改革的进程,成本极大而又根本没有收益的法律援助逐渐成了各大律师事务所经营的负担,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每年不情愿而又必须接受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其办案效果不高,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也认为律师对自己的案件不尽心尽责,造成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失望。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事实上,法律援助的职能应当由专业的“政府律师 ”承办,虽然这在形式上似乎增加了机构设置的成本,但这种公权职能的明确却能在真正起到对特殊群体“法律保护效益最大化”的效果,应该是值得考虑的。(三)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作为法律消费的主体,对于公民的法律宣传不可忽视。重视法律传播和法律教育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明代朱元璋在审阅《律令直解》时就曾反复叮嘱官吏:“律令之设,所以使人不犯法。……直解其意,颁之郡县,使之家喻户晓。”清代雍正皇帝在《圣谕广训》中则强调。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观律怀刑。”为了贯彻市民学法、知法,守法,《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在“吏律”中明确规定了“讲读律令”的具体要求 。近代中国,普法工作也被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树立“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治新理念,要求在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同时不可忽略对法律消费主体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普法工作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法律宣传应当重实效和长期性,具体而言应当做到:第一,法律公示的具体化。随着近年来立法速度的加快,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也成为人们议论越来越多的话题,仅2009年5月1日就有22部国家级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这其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针对企业员工、服刑人员等部分群体的法规,还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业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法规。“享受法律”首先要求公民了解法律,如此多的法规实施要求政府不能仅做出简单的公示,还要求我们的媒体以及法律宣传部门能够针对各部法律做出简要的解读,以使得公民能够理解新法的法律精神。因为从公众角度来说,一定程度地了解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第二,加大法律宣传机构的建设。对法律宣传印象,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在3.15(消费者权利保护日),4.22(世界法律日)等几个简单的日子里进行的一些惯常的法律咨询活动,这暴露了我国法律宣传阶段性,短期性的缺点,这其中有其客观原因,法律宣传机构有责无权,有人无编,设施缺乏,经费不足,从而制约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必须加强对普法办事机构的建设。第三,文明执法,做好法律处罚的解释工作。法律宣传事实上是和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服务观念的确立,文明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客观上都对法律的宣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和被处罚人做好解释工作,告诉其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对被处罚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解答。这是因为,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和受罚者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执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其具体的执法部门,是专业的法律人,对其部门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精通的,而作为被处罚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及时的做好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工作有利于公民理解执法工作,并在客观上起到对部门法律的宣传工作。(四)加强法律教育,培养专门人才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一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 。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评论法国的法律教育时这样说:“法律并不纯粹是一种专业训练的对象,而是人们可以从中学习清晰地思维、透彻地表达以及练习修辞技巧的一个领域。这枚硬币的另 一面则是法国法律教学内容常常只是净化了的原则,它无须为寻找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手段而困扰。但是,以这种一般化的、非实践的,甚至是‘书本的’方式学习法律却是深化那些将来准备成为法律家的年轻人知识的一种有效方式。” 中国以往的法学教育存在一种将总体的法律知识视做一种普遍适用的知识的倾向,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法律消费体制的建立,公民对于法律服务的要求往往并不是单一的普适性知识而是根据其实际支付能力和具体个案而又各有不同。对于中国的法学教育,这里借鉴苏力先生的几个基本信念:“一是法律是与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生活无法分离的,因此,作为总体的法律来说,我不承认有什么单一的、普适的法律。其次,法律是世俗的,是要回答和解决社会的实际问题的,而不是一套说着好听、看着不错的逻辑或话语。因此,中国的法学教育必须回答中国社会的需要,要生产中国社会需要和对路的产品。第三,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正在迅速发展,中国无疑需要大量与市场经济和都市生活相适应的法律。但是中国还有一个广阔的“农村”,大量的熟人社会,因此,这个转型不大可能在短期内完全改变这种现实,而且,如果考虑到现代化可能带来的某些弱点,似乎也未必应当彻底改变。因此,转型期的中国法律教育必须要考虑到这个因素。” 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是一件细致而艰巨的长期性工作。它需要“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治理念的支持,需要公民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信仰,需要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需要法律人性化的培养,需要法律服务和法律宣传体系的支持。同时他也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和法律消费者在实践中不断的对这一体系进行进一步的诠释和完善。相信随着制度环境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消费体系也会逐步发展和健全起来。

第9篇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对国家来说仅包括规范国家的中央政府行为,而把国家内部的各级地方政府的行为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之外。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且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第3项规定:“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一般仅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虽然存在着“国家的立法必须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但并未直接规范国家的立法行为。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立法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2项规定:“……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这实际上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为事前公示,其二为赋予相关人以异议权和建议权。象这样直接规范国内立法行为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能有的。更有甚者,WTO规范体系,对完全属于国家主权行为的国家司法行为也直接做出规定。“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不仅对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建立以及司法审查的原则做出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直接做出规定,这在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想象的 ③。3、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也有显著的不同。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各国国家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同意,即必须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国际法才对该国发生规范效力;二是信义,即对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必须凭信义来执行;三是报复,即对违约和失信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主要是靠各国的报复行动来互相制约④。虽然有着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调整、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国际法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自愿性的特征。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的特征。首先,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是将WTO的规范,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方)的国内(境内)的全部管辖区域,而不需再经过任何国内的审核、批准或其他国内立法程序(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1项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其次,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对成员国执行WTO规范的情况直接进行监督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WTO首创和特有的。它使得成员国(方)的国(境)内贸易政策成为国际组织的审核对象,它迫使成员国(方)在制订和施行贸易政策时,必须考虑符合WTO的规范,必须考虑能否通过WTO对其的贸易政策的审议,从而大大加强了WTO规范的强制效力。最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WTO规范体系的切实施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效、最具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受理范围上,它不仅包括违规之诉,而且包括非违规之诉,甚至还包括所谓的情势之诉;在争端解决的管辖上,它是绝对强制性的,即一切涉及WTO实体协议的争端都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就争端解决效力来说,授权交叉报复的多边制裁制度,保证了最后裁决的履行⑥。所有这些,对保证WTO规范体系的施行起到了重要作用。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对象上,还是在规范范围上,抑或是在规范方法上,WTO规范体系与传统国际法大不相同,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的这些特殊性,增强了WTO规范体系的强制性,迫使WTO的参加国必须承接WTO规范体系对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冲击,必须应对WTO规范体系对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所提出的挑战。这既是“入世问题”的由来,也是解决“入世问题”的必由之路。 二、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价值取向问题,是指有关目的、依据、原则和评价标准的问题。由于WTO的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WTO规范体系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对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二是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三是政府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四是政府行政评价标准的价值取向。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都与WTO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入世必然对这些价值取向造成了强烈的冲击!首先,就政府的行政地位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既是计划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计划的组织者,还是计划执行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政府自始至终处于中心地位,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在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上,无疑是以政府为中心的。虽然我国现已转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阶段,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已经发生并正在发生根本的转变,但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却远远没有消除。普通百姓心目中仍深埋着政府万能的观念,以致于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找政府解决;政府行政官员中更弥漫着政府中心的观念,以致于一谈到规范市场、整治市场便兴致勃勃、干劲十足,而一谈到服务市场、由市场调节,便别别扭扭,一百个不愿意。如上所述,WTO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它的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是以市场为中心,政府服务于市场。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所说的“小政府,大社会”。以市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对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一个价值取向的冲击!其次,就政府的行政依据而言,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思想的残余还或多或少地存留在现代中国人的头脑中。而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助长了权力本 位思想的泛滥。加上我国长期不重视行政法律制度建设,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所有这些使我国在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倾向于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真实写照。而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众多案例,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结果。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却是倾向于法本位的。所谓法本位,既包括法律优位,即: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包括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行政行为。只有坚持法本位,权力才能受到制约,行政行为才能受到规范,秉公行政才能成为可能。法本位对权力本位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的冲击。第三,就政府的行政指导思想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将行政称为“牧民”,即将民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对象,因此,其行政指导思想必然是以控制和管理为目标。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计划都要求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手段,因此,行政指导思想也必然要坚持管控为主。这种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至今还占据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官员之头脑。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上却是以服务为主的,这种服务,既包括服务于市场,也包括服务于行政相对人。所谓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即是这个价值取向的结果。以服务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对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三个价值取向的冲击。第四,就政府行政的评价标准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行政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完成国家计划,与此相适应的行政评价标准必然是“效率”。效率高的行政就是好行政,这是当时不争的事实。至于公平理念,在我国既缺乏历史传统,在当时又不具备现实环境。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身份分明的不平等社会,在那样的社会中既不存在公平的事实,也不可能产生现代的公平理念。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强调阶级斗争,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各阶级又享受不同的待遇,地主阶级的子女,即使本人无任何过错,也被剥夺了上大学、招工、招干的权利。而这种不公平在当时恰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因此,现代的公平理念在当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更不用说成为行政的评价标准了。而WTO规范体系对行政的评价标准却是公平、正义。凡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行政,即使再有效率,都不是好的行政,非但不是好的行政,并且还要接受司法审查,甚至受到法律制裁。以公平正义为评价标准对以效率为评价标准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四个价值取向的冲击。2、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这里所谓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世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①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急剧缩小,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急剧扩大。入世前,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巨大的,既包括产业政策的制订,又包括外贸管理,还包括外汇管制。入世后,WTO规范体系要求将应由市场调节的全部事宜交还市场调节,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在极短的时间内要急剧缩小,由此产生的问题,不但包括政府结构、职能和行政方式的调整,而且还包括市场机制的培育、规范和完善。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是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冲击中最主要的冲击。与此同时,入世却大大扩大了我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WTO规范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十分宽泛的行政知情权;而有关必须提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异议权和行政建议权。所有这些,无疑扩大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同时也有效地制约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②入世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的冲击——从消极的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到积极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入世前,我国对行政主体行政方法的制约,主要集中于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上(如行政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侵权案)。入世后,消极的、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已经成了行政方法的最低要求,而积极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机会均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便成了行政方法的正常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必须大大扩大。除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外⑦,对行政相对人的异议权、建议权、提请注意权等监督权也必须给予切实的保证,同时,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必须切实保证⑧。所有这些,对行政主体的行 政方法无疑将产生强烈的冲击。 3、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来自WTO法律规范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所提出的统一性、完善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就是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完善以及与WTO规范体系的不一致的状况的冲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①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统一状况的冲击。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状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不统一,一种是非法的不统一。所谓合法的不统一,是指由法律明文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而产生的不统一。如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由于立法并没有把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列入禁止变通规定的法律清单中,从理论上说,就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不统一状况;所谓非法的不统一,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制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而在一段时间内未被发现、未被纠正的。这种情况在我国不但存在,而且情况还相当严重⑨。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清理和纠正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法规的艰巨任务。②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完善状况的冲击。如上所述,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重视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导致我国在入世前,许多行政法律规定都处于空白状态。入世后,我国加快了行政立法速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就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即使如此,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许多行政领域仍存在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这种情况与WTO规范体系所提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极不适应,必须尽快扭转。③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与WTO规范体系不完全一致的冲击。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不可避免地在许多法律规定上存在着计划经济理念和规范的痕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不断清理和废除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制订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使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基本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法律清理工作并没有完成,与WTO规范体系不一致的法律规定还大量存在,还必须下大力气进一步开展法律清理、废除、修改和修订工作。除了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废除或修改外,我国还应完善必要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程序,以保证新制定的法律与WTO的规范体系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一致性的问题,不是一时的问题,而是长期的问题。一致性的问题,将长期影响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 三、迎接挑战,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 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工作千头万绪,内容方方面面,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①行政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必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必然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封建专制社会,行政主体是为控制民众、监管社会而存在的,因此,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是权力中心、控制中心,与此相适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控制与服从的极不平等、极不公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现代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权力的存在理由,已不再是控制社会、压迫民众而变为管理社会、服务民众,权力的行使目的已不再是牧民、役民,而转变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私利,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相适应,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控制中心转变为服务中心。所谓“服务中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行政主体是为服务于行政相对人而存在、而构建、而发展的。这是现代民主思想和民权思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必然反映。据此,行政主体的设置、架构,行政权力的设定、限制和行使条件等等,都要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为基点,按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需要来设置和设定。这既确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也规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两轮大的行政机构改革,小的行政机构改革一直未间断。经过改革,我国的行政机构大大精简,机构设置日趋合理,行政职能开始转 变,行政权力架构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标准来衡量,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还任重道远。从行政机构的设置来看,机构重叠、设置不合理、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权力的设定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过大,权力范围过广,许多权力的设置与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不一致,甚至妨碍服务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加快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步伐,按“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现代理念改革和构建行政机构,设定和规范行政权力,仍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紧迫任务。第二,行政主体服务于市场而不是控制和左右市场。这是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政主体的最本质要求,也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从机构的设置到权力的设定,无不与计划经济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主体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构建,行政权力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设定,这无疑将是涉及行政体制的伤筋动骨的改革。继续这一改革进程,尽快完成这一改革,是我国入世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②建立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条件是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平等。假如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特殊成员、特权人物和差别待遇,就根本谈不上公平和正义。WTO规范体系的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都体现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就不允许任何人有高于他人的法律地位、优于他人的社会待遇以及多于他人的特权。然而,现阶段的我国社会,差别待遇和不平等现象却比比皆是:市民和农民的地位不同,待遇不同,权利范围也不同;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地位和待遇不同;授权企业(如有专营权、进出口权等授权的企业)与非授权企业的权利和待遇就更不相同。消除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赋予社会成员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公平的社会待遇,是我国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除了地位平等外,机会均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建立对全社会成员公平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如何保证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社会竞争机会和公平的社会竞争条件,这也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入世后的中国,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和完善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范体系。③行政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的行政方法。我们说行政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是因为:首先,行政公开是行政公正的最重要保证,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而“暗箱操作”则是腐败的根源之一。行政公开就是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这无疑是行政公正的最重要保证;其次,行政公开保证了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其合法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公开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而只有在全部知情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建议权、抗辩权、申诉权等等;最后,行政公开,有利于建立和加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促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积极合作,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然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公开制度可以说是极不完善、极不健全的。在立法层面下,我国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缺少对知情权的规定,在制度层面下,缺乏对行政公开的义务、范围、方法、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的系统的制度和规定。所有这些,都是摆在入世后的中国面前急待解决的问题。2、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建构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制约权力是政治现代化的重大课题之一,也是政治民主的最基本的要求。从广义上说,制约政府的权力是保护人民的权利的前提。对权力的制约越成功,对权利的保护就越彻底,政治的民主程度和现代化程度就越高。因此,建构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应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①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根本途径。以法律制约权力,包括如下三个内容:第一,一切行政权力的设定、授予和委托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第二,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方法行使;第三,一切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和制裁。目前,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许多法律尚未制定,已制定的法律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些,导致相当一部分行政权力的设定和授予没有法律依据,相当一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方法 和程序缺乏规范,而对于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的制裁更缺乏法律规定。下大力气完善和发展行政法规,使得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我国行政立法机构面临的重要任务。②扩大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强调得较多,而对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得较少。这是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制约权力、规范权力,就必须进一步扩大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行政参与权和行政监督权,建立和健全保证行政相对人和公众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有效机制,使政府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行政的公正和效益。③扩大和完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手段,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方法。除了事前制约(法律制约)和事中制约(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外,事后制约也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方面。所谓事后制约,是指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情况发生后,能通过有效的机制制止和纠正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这个机制,就是行政相对人享有和利用广泛有效的救济手段的机制,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司法审查机制。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但在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方面,在司法程序的合理性方面,以及司法案件的受理范围方面仍有许多急待改进之处,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3、以法典化为目标,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规定,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实施。这是建立行政法律体系的初期阶段的特征,也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的必经阶段。然而,行政法律体系建设的最终目标和完善的标志,必然是法典化。这是因为:①行政法律法典化是统一行政的必要条件。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政主体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统一行政,即在管辖领土全境内以统一的方式实施统一的法律、法规。而分散的单行法规难免会存在不一致法律规定,会产生相矛盾的法律解释,会导致相冲突的执法方法,而行政法律的法典化既能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也能保证行政方法的统一性,因而是统一行政的必要条件。②行政法律法典化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行政法律法典化使行政权力建立在统一和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使行政行为有统一、明确的法律可依;也使行政相对人和公众能依据统一、明确的法律行使参与权和行政监督权。因此,行政法律法典化,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③行政法律法典化,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最好方式。行政法律的法典化是一个长期、艰难的过程,其成功,既依赖于相配套的行政体制改革的成功,也依赖于行政法律理论的重大突破。反过来说,行政法律的法典化,既能推动行政体制的改革,又能促进行政法律理论的发展,因此,我们说,行政法律法典化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最好方式。然而,行政法律法典化虽然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但制定行政法典并不是现今能做到的。行政法典的制定有赖于三个前提条件的实现:其一,相配套的行政体制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其二,相适应的行政法律理论体系已经日趋成熟;其三,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已经基本齐全。只有在这三个前提条件都满足的基础上,才能着手制定行政法典。而这三个前提条件,在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条已经具备。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不是着手制定行政法典,而是通过艰苦的工作,逐步满足和实现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愿全国的法律工作者和政府与人民一道,借入世之东风,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步伐,早日建成与WTO规范体系相一致,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精神的,公平、正义和高效率的行政法制体系。 注释:①有关传统国际法的定义和性质,可参阅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英]戴维.M.沃克编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有关“国际(公)法”的条目。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57页。②详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三)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附录第6页。③详见上书附录第8页。④参阅上海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的“国外法学知识译丛《国际公法》” 1981年6月第1版第13—18页。⑤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介绍,可参阅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的《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6—50页;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第68—70页。⑥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 介绍,可参阅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科教文卫司编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划、程序与实践》一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⑦有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的论述,可参阅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76—93页。⑧有关WTO的司法审查体制和规定,可参阅江必新著《WTO与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⑨参阅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32页。

第10篇

1.1提供全新网络平台,有利于购销双方更好地掌握需求信息

对于企业,可利用网络在整个消费过程中,全程关注和跟踪服务汽车用户,更加迅速有效地了解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需求与看法,与客户充分讨论个性化需求,进而完成网上定制,更好地满足汽车消费者的个性需要。同时,还可以通过网络即时把握市场动态和竞争对手状况,积极调整营销战略,促进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只要点击进入汽车营销网站,就可以即时充分地了解车型款式等信息,任意地选择汽车款型,增减不同的配置和挑选不同的外观色彩,还可以同时对同一品牌不同价位、不同品牌同一价位的各种汽车产品,进行价格、配置和性能的对比,以确保自己买到价格合理、经济适用的汽车。

1.2缩短汽车营销渠道,有利于购销双方节约成本

汽车网络营销采用网上设计、网上宣传、网上销售方式,有效地降低了包括场地租赁费等在内的营销成本,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同时,网络信息制作和传播简便快捷,极大地提高了营销效率。据估计,一般可降低流通成本40%左右。企业可以把这部分实惠直接转让给消费者,消费者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价格优惠。在传统营销形式下,消费者在购买之前通常会辗转于各个汽车4S店“货比三家”,既费时费力,又增加了购车成本。但在网络营销形式下,消费者无须到汽车4S店,就可以在网上完成信息查询等购车手续,只需等待物流配送将车交到自己的手中,真正实现足不出户买汽车。

1.3网络媒介即时互动,有利于挖掘更多潜在客户

汽车企业通过企业网站等方式,为顾客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使客户真正得到其希望的使用价值及额外的消费价值。用户可随时与企业进行互动交流,反映自己的个性化需求和对产品的建议,进行各种咨询。而企业一方面通过及时响应可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提升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可快速了解用户需求,生产出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大量的人性化沟通,树立企业品牌良好形象,增强客户对产品的吸引力,实现顾客由沟通到购买的转变,挖掘更多潜在客户。

2汽车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2.1营销观念陈旧,对网络营销的认识和投入不足

一方面,大部分汽车企业没有充分认识到“e时代”抢占网络虚拟市场,对企业赢得未来竞争优势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仍旧把竞争焦点定位在实体市场上。有的认为国内电子商务应用环境诸如社会环境等尚不成熟,发展汽车网络营销为时尚早,在网络营销方面的建设和投入不足。另一方面,主要是顾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虚拟的网络交易还心存疑虑,认为汽车是一种高价值的商品,还是要货比三家,现场购买才能放心,真正愿意在网上购车的还极少。

2.2品牌意识不强,重促销活动轻品牌宣传

我们知道,只有品牌才能让一个企业不断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国外的汽车营销十分注重品牌的宣传,而我国的汽车网络营销,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重价格促销活动轻品牌宣传。从长远来看,促销对汽车行业只是短期有益,不增强品牌意识,会让该汽车品牌湮没在众多品牌汽车之中,消费者也容易受其他品牌的影响而背弃,从而使该汽车的市场份额不断减少。据统计,中国只有一成左右的消费者在换车或者二次购车时只考虑原品牌车,汽车消费者品牌忠诚度仅5%。

2.3汽车网络营销人才缺乏,服务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汽车网络营销对IT技术的要求较高,如汽车营销信息的采集、处理与分析,汽车市场调研与管理决策等,都需要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这就决定了,汽车网络营销人才既要懂得汽车知识、熟悉网络技术,又要具备营销经验。而目前的汽车网络营销人员不能集三个方面知识于一身,在遇到顾客提出的各种问题时,不能及时有效地满足客人的需求,服务功能发挥不好,服务质量难以提高。因此,需要大量既懂网络技术又懂汽车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才能适应今后汽车网络营销市场的需求。

2.4物流网络不完善,配送效率低下

虽然汽车网络营销的优势十分明显,但同时也对汽车企业的物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汽车网络营销需要依靠现代化的物流体系。而我国缺乏社会化的汽车物流配送支持,现有的主体汽车物流模式是汽车企业自建的销一体化物流,其规模小、设备设施落后、管理经验不足,物流效率低下,费用过高,导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汽车网络营销存在极大的局限性。

2.5法律制度不健全,顾客缺乏网上购车的安全感

随着我国在电子商务活动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网上交易的经济纠纷问题,计算机犯罪问题,等等。而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却相对滞后,监管体系还未形成,相关标准也不统一,对网络犯罪的定罪和处罚缺乏依据,对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不利。汽车网络营销发展所需要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尚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导致消费者对网上购车缺乏信任感和安全感。据统计,有52%用户对目前网上支付没有安全感。

3汽车网络营销发展对策

3.1强化网络营销意识,改变传统消费观念

虽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网上购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网民的追捧。但汽车与普通商品不同,毕竟是一件高价值、耐用性的商品,且汽车网络营销又是一种新型的营销模式,大多数顾客一时半会还难以完全接受这种购买方式。为此,汽车企业首先自身要在思想上重视网络营销的作用,充分认识到网络营销的广阔前景,加大对汽车网络营销的投入和宣传,充分发挥网络营销的优势,提高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比传统营销提供更多的便利和实惠,扩大公众对汽车网络营销的认知,消除广大消费者对汽车网络营销的后顾之忧,才能引导消费者改变传统的眼见为实的购买方式和习惯,使消费者真正从心理上接受汽车网络营销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同时,汽车企业在网络营销中要注重品牌意识,在扩大品牌知名度、提高企业信誉度、完善品牌服务体系上下真功夫,提高汽车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度,这样才能有巨大的号召力与吸引力,使众多消费者抛弃传统的现场购车观念,逐渐接受网上购车交易模式。

3.2加强校企合作,共同培养复合型汽车网络营销人才

汽车网络营销能否取得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汽车企业所拥有懂技术、会营销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队伍。目前,开设电子商务专业和汽车技术的高校很多,但这两个专业一般互不交叉,导致汽车专业的学生不懂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专业的学生不懂汽车技术,难以培养出适应企业需求的复合型汽车网络营销人才。为此,要进一步加强校企之间的合作,着力培养出一批既懂汽车技术又懂网络营销管理的汽车网络营销精英,为企业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同时也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实现校企互利双赢的良好格局。一方面汽车企业可通过选送员工到高校深造、委托高校对员工进行培训等各种途径,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借助于这批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专业人才,稳步推进汽车网络营销的发展。同时,企业也可与高校联手采取“订单式”人才培养、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校企合作实训基地等多种模式,培养适合自己需求的汽车网络营销人才。另一方面,高校要针对企业的汽车网络营销人才需求,制定出IT技术、物流知识、贸易知识、营销知识、汽车知识等相应的课程来培养这类人才,改变目前汽车网络营销人才匮乏的局面,以更好地适应我国汽车网络营销行业的发展需求。

3.3健全汽车物流配送网络,提高物流效率

国外汽车产业大力推行供应链管理,发展第三方物流。汽车企业专注于自身业务,将物流业务外包出去,由专业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第三方物流公司采用各种先进的物流技术,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同汽车企业一起提高整体供应链的竞争能力。据统计,在欧美80%以上的汽车企业已把汽车物流外包。因此,我国应鼓励建立一批现代化大型汽车物流企业,完善集物流、商流、信息流于一体的社会汽车物流体系,实现汽车物流配送系统的专业化、系统化、网络化、信息化、现代化、规模化及社会化,为汽车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3.4建立健全网络营销法律体系,为汽车网络营销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11篇

一、有关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新释”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 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

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 《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 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与”非强制“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

。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第三,其实,行政法律关系课题中有着值得开拓的广阔的“新视野”,例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就是一个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但《新论》一文作者似乎对此认为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竟以“略”字一笔带过,非常可惜。

第12篇

【内容提要】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发展迟缓落后的学科。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比较法对比较法概念的比较中心主义理解,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工具性、实践性定位,在理论上的浅薄和贫乏,在方法论上的单一陈旧。比较法要从困境中走出来,必须重构自己的概念、理论体系和方法论。本文提出,比较法是研究人类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以此为基础,比较法可以建构起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大量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摘 要 题】理论经纬 【关 键 词】比较法/法律文化/解释学 【正 文】 随着人类的历史进入崭新的21世纪,比较法这门学科迈入了其发展史上的第三个世纪。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比较法并未能取得与其历史相称的理论成就。同很多与之同时代产生的学科相比,比较法的发展显得相当迟缓落后。社会学、人类学与比较法一样都是在19世纪中期左右兴起的学科,但是比较法如今已根本不能和这两门已成为人文社会科学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学科相提并论,远远没有获得这两门学科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认可。①即使同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晚于其出现的法学学科相比,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也显得相形见绌。在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倍受冷落的“灰姑娘”式的学科。那么,比较法的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比较法怎样才能走出发展的低谷?任何关心比较法事业的人们都不能不认真地思考这些事关比较法如何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一、比较法的批判 正如一个人只有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才能发现和纠正缺点,不断走向进步一样,一门学科也只有经常对自己的研究活动和理论成果进行反思和批判,才能发现和纠正失误,更快更好地发展。批判是人类思想发展的主旋律。人类的思想史就是一部不同的思想家相互批判从而新思想不断涌现的历史。②这里所说的“批判”,不是对被批判对象不加分析的一概否定,而是表现为辩证性地对被批判对象进行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的过程;也不是对被批判对象怀有敌意的吹毛求疵,而是建设性地推动被批判对象向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比较法学家们埋头于琐屑的比较工作,缺乏对整个学科的批判意识,是比较法研究一直踯躅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比较法学家应该多一些批判意识。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概念、角色定位、理论和方法论四个方面对既往的比较法做一全面的、系统的批判。 (一)比较法的概念:比较中心主义 什么是比较法?这无疑是比较法学习和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它是步入比较法领域首先就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更主要在于,它是比较法所有问题中的原点性、基石性问题。思考和解答这个问题,其意义绝不仅仅是为了给这个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而是给整个比较法研究提供一种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对于一个比较法学者来说,对比较法是什么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其比较法研究的思路、重心以及学术追求,直接影响其对比较法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思考和解答。而比较法研究中存在的各种重要的理论争论,最终都可能起因于或归根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不同理解。因此,从地位上来说,这个问题不是比较法中的“一个”问题,而是比较法中的总体性、根本性问题。任何真正自觉的比较法学习和研究,都应当以对什么是比较法的提问和回答作为出发点。任何对以往比较法的有意识的突破和创新,都必须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反思和重新界说开始。 然而,比较法学家们大都不深究这个问题。大部分比较法学家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根据自己的兴趣或需要给比较法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日本学者大木雅夫道出了这一点:“由于比较法没有独立的法的领域,所以在最初的起点上就被视为一种形式因人而异的、即所谓可以人为构成的研究部门。……每个人都从比较法应有的目的或功能中,根据其与自己最重视的事物的联系对其加以定义,结果是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而不是统一的比较法概念。”③另外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义,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比较法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仅仅是比较法的开创时期讨论的问题。“现在,比较法已经牢固地扎下了根,这些讨论已无现实意义,不需要再多费笔墨了”。④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轻视或忽视,使得比较法学家对自己的工作缺乏一种明确的自我认知意识和自我批判态度,使得比较法研究停留于经验式的、现象层面的比较而踯躅不前。 从文字表述上看,比较法学家关于比较法的定义⑤似乎是各不相同的,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形形色色的比 较法定义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比较是比较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强调比较在比较法中的核心地位。⑥即使是那些对“比较法”这个术语颇不满意而试图寻找新的术语取而代之的学者,他们所创造的各种新术语,如“比较法律体系”、“比较法律传统”、“比较法律文化”、“法律的比较研究”,仍然不得不在这些新术语中保留“比较”这个词。在以往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学科的争论中,无论是否认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还是主张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对比较法与比较的直接关系都坚信不疑,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这种比较中心主义的比较法概念直接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比较法的学术空间、学科角色、研究目的等基本问题的看法,对比较法研究及其发展产生了很多有害的影响。首先,它极大地限制和缩小了比较法存在和发展的学术空间。按照这种比较法概念,只有对各种法律体系及其规则的比较活动以及对此种比较活动中的方法论问题的探讨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在研究各种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法的性质的一般理论,提出关于法的发展的一般理论等活动,都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其次,它导致对比较法的一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和角色定位。比较法由于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比较活动,因而它被认为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目的,其存在价值仅仅在于为其他学科和法律实践服务。如果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话,它也不是独立的学科,而只是一门工具性的、辅助性的学科。因此,套用一句时髦的歌词来说,比较法学科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都是“比较”两个字惹的祸。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比较在人类的认知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比较不仅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而且构成了人类一切认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因素。人类在认识某一事物时,必然要拿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比较,在比较的过程中才能发现这一事物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比较实际上贯穿于一切法学研究活动中。美国比较法学者库兰(V.G.Curran)指出:“正如比较是理解过程的核心一样,比较是一切法律分析的核心。比较就是对照其他的事物、领域来理解某一事物、领域。只要存在其他的、不同的东西,比较事业就一定存在。比较的存在不过在比较法这一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比较法领域中,由国家的疆界和语言所导致、并为官方所承认的各种区别突显了法律分析中的比较因素。”⑦尽管比较方法很重要,但是在比较法中,我们不是要突出和强调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恰恰相反,而是要弱化和淡化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不一定就是给比较法学科换一个更贴切的名称。比较法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我们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只是不能为其字面意义所迷惑。 (二)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每一门有生命力的学科在人类的科学大厦中都占有一席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位置。但这并不象去戏院看戏,位置预先都已安排好,只要对号入座就行了。每门学科的学者们必须合理地确定本学科在科学大厦中的适当位置。正如一个人只有找到最适合于自己的社会角色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价值一样,一门学科只有找到本学科的合适位置才能充分发掘本学科的发展潜力。而且,对一门学科作出什么样的角色定位,直接影响这门学科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学科的角色定位对于一门学科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比较法以一个反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个道理。 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的学科角色的看法包含在关于比较法的目的或功能的讨论中。从这些论述⑧可以看出,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定位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工具性学科。在理论上,比较法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律史、法社会学等学科提供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资料,使这些学科能够超脱本国法律体系的限制,得出关于法的普遍性认识。在实践上,比较法通过介绍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为本国法律改革、法律解释、律师执业、协调各国法律等各种法律活动提供帮助。二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中,传统的比较法学家显然对比较法在法律实践方面的功能更感兴趣,更为重视。他们更多地从比较法的实践功能来论证比较法存在的合法性。 尽管传统的比较法学家都极力鼓吹比较法的重要意义,但他们并没有为比较法找到正确的位置。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他们忽视了比较法的科学属性。科学的目的是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普遍性知识。比较法作为一门科学,其主要的、根本的目的是获得有关被比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知识。⑨传统的比较法学家认为,提供法的普遍性知识和理论仅仅是法理学、法律史等理论 学科的任务。因此,他们主动放弃了对法的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和对比较法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而把理论建构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法理学等理论学科。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这种定位,注定了传统的比较法理论薄弱、思想贫乏的命运。 (三)对比较法理论的批判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受到了比较法学界内外很多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批评。⑩在这里,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传统的比较法研究主要是一种事实层面的考察,而缺乏理论层面的研讨。(11)比较法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的具体规则、制度为比较对象的微观比较,二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为比较对象的宏观比较,三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在以往的全部比较法研究中,微观比较占绝大部分,其次是宏观比较,再次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各种冠以“比较法”之名的杂志,如美国的《美国比较法杂志》、英国的《国际法与比较法》、中国的《比较法研究》等,发表的论文绝大部分是有关微观比较的论文。在作为世界比较法研究集体智慧结晶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从第3卷到第17卷都是有关微观比较的内容,第1卷及第2卷的大部分是有关宏观比较的内容,仅仅第2卷中的部分章节可算作是有关比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或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12)科学研究更重要的环节是理论命题的确证,即从搜集的事实中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命题,或者用搜集的事实证明或证伪作为假说的理论命题。比较法学家很少上升到科学研究这一层次,而是象德国学者宾德所说的那样:“弄来了一大堆砖石,然后就扔下不管了。”(13) 其次,比较法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任何一门科学为了解释或分析其所面对的自然现实或社会现实,都必然要发展出一套概念。譬如,经济学家创造出了市场、交换、成本、价格、效率、供给、需求等一系列经济概念,用它们来解释或分析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行为。而在比较法中,由于比较法学家认为比较法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法律比较工作,无须创造一套自己的概念,而只须使用被比较的法律领域的概念,因此比较法一直没有形成自己所特有的概念体系,而是一门寄生于其他法学学科之上的学科。但如果比较法不仅仅是对各种法律体系进行纯粹的比较,而且还要提供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普遍性知识(这是科学的主要任务),那么它就必须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以提供观察和思考各种法律体系的分析框架,提炼或升华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理论认识。 其三,比较法只有一些零散的理论观点,而没有形成理论范式。理论范式的形成是科学研究的最高层次和境界。范式是指某一科学领域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以及以这种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观察、思考和分析问题而产生的理论体系。在比较法研究中,虽然一些比较法学者也提供了一些理论观点,如法系的划分、法律移植等,但这些观点只是一堆没有内在联系的命题。虽然比较法学家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论,如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之争,法系划分标准上的争论,但这种争论主要是具体问题和具体观点上的争论,并未形成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的根本分野。比较法迄今为止未能象法理学等学科那样产生在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有重大区别的不同学术派别。不同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的存在,是一门学科理论研究走向深入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一门学科进一步繁荣发展的动力。没有形成不同的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是一门学科在理论研究上肤浅和稚嫩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对比较法方法论的批判 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一句引用率很高的话:“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有病的科学。”(14)我的观点恰恰与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相反:如果一门科学很少探讨自己的方法论,一定是有病的科学。科学认识区别于常识性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科学认识是按照某些客观的、程式化的方法而获得的认识,常识性认识则是在个人的情感、感觉、经验的支配下获得的认识。方法论是指一门科学的各种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方法论对于一门科学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是否正确、有效,直接决定科学研究活动的成败和理论认识的正确性。其次,是否确立起自己的方法论 ,是衡量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否形成的标志。第三,方法论的不断完善或更新,是推动一门科学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学的发展过程是科学家们不断地检测、改进、充实、更新方法论的过程。什么时候方法论的思考停止了,什么时候科学的发展就终结了。 各种比较法教科书或著作对方法论问题不可谓不重视,一般都有专门的章节讨论比较法的方法或方法论。尽管这些讨论已经相当的深入细致,但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如何有效地进行比较。把比较当作比较法的唯一方法,或者仅仅关注比较中的方法论问题,这是传统的比较法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这一缺陷是由于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往往将比较法视为一种纯粹的比较事业所致。反过来,这一缺陷又导致比较法成为一个单纯卖弄比较技巧的场所,使得比较法被排斥于其他社会科学乃至法学之外。任何一门科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方法,或者仅仅依靠一种研究方法。美国比较政治学家威德勒根据比较政治学的发展经验指出:“将这一事业(比较政治学)等同于唯一的一种方法(比较)的看法是错误的。从整体上看,良好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是兼收并蓄的。”(15)比较法应当努力寻求各种有用的研究方法,特别是要大量吸收其他社会科学、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丰富、充实自己的方法论体系。这样,才能真正扩大比较法的理论视野,从根本上改变比较法理论匮乏的状况。 当今法学乃至所有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多学科、跨学科研究的兴起。(16)在法学领域中,最近几十年里涌现一批以“法律与 ”为名称的新兴研究领域或学科,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政治(批判法学)、法律与妇女(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种族(批判种族理论)等。这表明法学家的科际开放意识越来越强烈。但是,比较法学家对这种趋势的反应相当迟钝,因而比较法学家也往往被排除在这些跨学科研究之外。 二、比较法的重构 (一)比较法研究的新思路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一些有见识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比较法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且正在积极地探求摆脱困境的发展新思路、新方向。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种新思路是以法律文化研究为导向的思路。(17)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比较法学领域出现了一批以比较法律文化为研究主题和研究思路的论著。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18)是将比较法研究引向法律文化研究的最早努力之一。但他不过是将比较的对象从作为制度的法转变为作为文化的法,扩大了比较的范围,而没有从根本上扭转比较法学的传统格局。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认为,“将比较法看用法律文化的比较”是“处理比较法的唯一可行的方式”。(19)他的《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试图打破法系(法律体系)比较的传统格局,从比较的角度揭示法律与文化、自然、语言等因素的普遍联系。虽然格罗斯菲尔德已经表现出理论建构的努力,但他并未能建立起一种关于法律文化比较的系统的理论模式。他甚至都没有明确解释他所说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比利时学者霍克等人明确提出将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作为比较法研究的新范式。(20)他们认识到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的缺陷,试图引入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理论为区分和比较不同法系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显然,他们仍然是把法律文化理论作为服务于法系比较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比较法就是研究世界的各种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可能并不是重构比较法的唯一出路,但也许是最有成功希望的出路。在下面,我将沿着上述比较法学家开创的研究思路继续前进,提出一种以法律文化为基石范畴、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内容的比较法新模式。我相信,这一新模式可以使比较法从前述的种种困境和问题中摆脱出来。当然,由于篇幅所限,在这篇论文里,我只能对这一新模式作一些简要的勾勒,具体的工作留待以后再做。 (二)比较法的新概念 我对比较法的解释是,比较法是研究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这一解释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强调比较法研究的对象是作为文化的法,而不仅仅是作为规则的法。只有站在文化的角度上,我们才有可能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各个民族的法律现象,才有可能真正认识和感受到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文化的角度显然是以考察和研究各个民族的法为己任的比较法所应当采取的最好的学术角度。其二,强调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种全方位的研究,而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比较研究,尽管这种法律文化研究经常暗藏着一种比较的立场,经常使用比较方法。所谓全方 位的研究,是指比较法的研究范围包括对各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况的研究、对各种法律文化之异同的比较研究、对人类法律文化中的普遍性问题的研究等。只有彻底摆脱比较中心主义倾向,比较法才能充分发掘自己的学术潜力,才能脱胎换骨地以新的形象出现在学科之林。不过,这一比较法概念一提出来,可能会遭致一些人的反对或异议。 第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篡改了比较法的本来意义。在持这种意见的人看来,比较法就是比较法,它总是意味着对法的比较研究,尽管作为比较对象的法可以作各种理解,如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这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用解释学的例子来加以回击。解释学最初是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技术、方法的学问。(21)解释学(Hermeneutik)一词的希腊文词根赫尔墨斯(Hermes)本是希腊神话中神的信使,他的职责是通过他的解释向人们传递诸神的信息。基督教的神父们为了获得对《圣经》的确切的、统一的解释,而发展出来了一门正确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即神学解释学。当这种学问被用于法律的解释时,便产生了法学解释学。(22)后来,经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手,解释学从各种具体形态的解释学发展成为一种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普遍的、系统的理论。这是解释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此时的解释学理论仍然没有超出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范畴。解释学发展的第三阶段是20世纪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人创造的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根本分野在于,它使解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转变为本体论研究。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现象发现人的经验方式,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解释学的发展历程对于比较法具有直接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比较法和解释学一样,都是从系统地思考各自领域的方法和技术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学科。但是,与解释学相比,比较法到目前为止仍然停留在对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上,(23)而没有进一步发展为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所谓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是指对作为比较的前提条件的人类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的性质的研究。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直接决定我们怎样对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进行比较。本体论研究是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的不可省略的前提。因此,比较法不能将这种本体论研究视为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恰恰相反,只有深入进行本体论研究,才能扭转比较法理论匮乏的局面,使比较法研究进入新的学术境界。本文所设计的以法律文化研究为特点的比较法模式正是一种关于比较法的本体论研究的尝试。既然解释学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解释学的最初意义)而成功地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比较法同样也可以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比较法的最初意义)而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无法将比较法与其他学科区分开,因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等学科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的确,在比较法的发展史上,确定比较法的独特研究对象一直是让比较法学家们大伤脑筋的事。(24)人们通常都认为,一门科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比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存在,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的研究领域或范围。(25)那些否定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提出的主要根据是,比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26)然而,这种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来界定一门学科的做法并不可取。(27)在学科间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大量交叉学科兴起的今天,这种“划地而治”的做法更不合时宜。各种交叉学科(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的兴起表明不同学科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地域界限。不同学科的区别并不在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而在于观察视角、研究取向和思维方式。同一主题或领域可以同时被多个学科共同研究,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学科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式不同,所看到的问题、研究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同。譬如,文化哲学、文化人类学、文化社会学等学科都是以文化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并不因此就变成了同一个学科。它们仍然是不同的学科,因为它们是以哲学的、人类学的、社会学的等等不同方式来研究文化。因此,要确证比较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关键不是有没有独特的研究对象,而是有没有独特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法。在我看来,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虽然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但它们的研究重心和研究方式有所不同:法理学是从总体、普遍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关心法律文化的概念、本质、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更多的是一种 哲学的、抽象的、思辨的研究;法社会学是从法律文化与其他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比较法学是从多元的、比较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及其规律。正是因为比较法有自己特有的研究视角和理论优势,它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不仅不会与其他学科的研究重复,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三)比较法的理论体系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克服传统比较法理论研究薄弱、缺乏理论体系的局面,建构起比较法自身的理论体系,即以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具体而言,这一理论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正如法律是什么,是法理学的本体论问题一样,法律文化是什么,是比较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领域,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并不缺乏。中外的很多法理学家、法社会学家、法史学家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答案。然而,我们缺乏对这个问题的一种比较法立场和视角的思考和回答,从而也失去了一种深刻地理解法律文化的机会。这是一种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研究立场和视角。从比较法的立场和视角来理解法律文化,我们能够看到容易被其他学科所忽视甚至抹杀的东西。如,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大部分法理学家和法社会学家都试图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文化概念。这类抽象的法律文化概念,且不说是否真正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文化,至少客观上掩盖或抹杀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文化的丰富多样性。尽管一些法社会学家(如千叶正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试图提供一种能够揭示社会内部多元法律文化图画的法律文化概念,但是社会内部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毕竟是有限的,这种多元性远远不能与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相比。从其可能性上说,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是无限的。比较法所理解的法律文化始终是一个复数的概念。只有比较法才能真正展示法律文化的这种复数性和多元性。 第二,法律文化的制约因素。当人们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时,往往会问这种法律文化为什么是这样的,那种法律文化为什么又是那样的。比较法学必须回答这个问题,而不能让人们失望。这就要求比较法学家通过对各种法律文化的比较去考察决定或制约法律文化之样式或个性的各种因素,如宗教、语言、道德、民俗、政制、地理等。研究作为文化的法律与宗教、语言、道德、民俗等其他自然、社会因素的关系,既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能够大显身手的领域。 第三,法律文化的分类。如同生物学家试图给成千上万的生物物种进行分类,绘制一幅生物谱系图一样,许多社会科学家也尝试对形形色色的人类文明或文化进行分类,提供一张人类文明或文化分布图。在法律领域,比较法学家是许多社会科学家从空间的维度对法律文化进行形态学考察。但与生物学家的生物分类相比,比较法学家对法系的划分显得相当简单、粗糙、任意。首先,生物学家对生物的分类是一种按照界、门、纲、目、科、属、种等由高到低的多种层次而进行的系统分类。每一种生物都能在这个分类系统中找到其相应的位置。而比较法学家由于缺乏对人类法律文化的全面的、细致的了解,对法律文化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宏观上的一两个层次的分类。不仅很多影响较小的法律文化被排除在分类系统之外,而且每一法系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文化也没有在分类系统中反映出来。其次,生物学领域建立了各种专门探讨分类原理、标准和方法的分类学,如植物分类学就有细胞分类学、植物化学分类学、数量分类学等,(28)这使得生物的分类有坚实的科学依据和基础。而比较法学家们没有对其所选择的划分标准、方法提供科学的论证,因而其划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武断性。再次,生物学的分类是以生物的进化链条为线索所作的分类,生物分类系统同时也是生物的谱系结构图。因此,生物分类系统不仅能够反映地球生物的总体数量及其空间分布,而且也能反映地球生物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不同生物之间的历史联系。而比较法学家显然缺乏这种谱系意识,他们的目的仅仅是揭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法律文化,而未考虑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历史联系与谱系结构。尽管生物现象与文化现象有着重大区别,我们不可能照搬生物学的分类标准、方法,但是生物学确实能给法律文化的分类提供很多的启示和思路。比较法要深化法律文化的分类研究,必须同时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加强对法律文化分类理论的研究,甚至有必要建立一门法律文化分类学,为法律文化分类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全面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不了解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的特质,就 无法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文化分类系统,正如生物学家如果不全面了解各种生物的特性,就无法建立起生物的分类系统一样。而要对现存的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成千上万种法律文化进行考察,显然不是少数几个学者或一两代学者所能完成的事业,而需要很多代学者的集体努力才能完成。 第四,法律文化的变迁。比较法不仅关注法律文化在空间上的分布格局,也关注法律文化在时间上的变迁过程。早期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将历史研究的维度纳入比较法的概念中。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朗贝尔将比较法律史作为比较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并认为比较法律史“努力将支配法律制度演变的社会现象延续之规律或自然法则带入普遍的法律史建构中”。(29)比较法通过对多种法律文化的历时性考察,主要解答这样三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1)法律文化的变迁模式。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变迁模式?如果有,那么是什么样的变迁模式;如果没有,那么各种法律文化又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在人类学和历史学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具有共同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这其中又有进化论和循环论两种主张。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着一条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由落后向先进的线性发展道路。进化论又有单线进化论和多线进化论之分。前者认为所有社会都遵循同样的进化路线,后者认为不同社会遵循不同的进化路线。循环论认为,人类社会是循环发展的。譬如,斯宾格勒认为,每个社会都无可选择地重复着一种从生长、成熟、衰退到死亡的命运。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根本不存在普遍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道路。比较法学家可以对这些理论假说进行检验,建立关于法律文化变迁模式的理论。(30)(2)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政治改革、法制创新、外来法律文化的传入等。(3)法律文化变迁的机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说明法律文化的各种变迁是如何发生的。功能主义和冲突论对社会和文化变迁机制提供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功能主义看来,均衡和稳定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不过是社会为了克服社会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或者社会体系与外部环境之间出现的暂时的紧张关系从而恢复正常的均衡状态所作的自我调整。在冲突论看来,冲突和变迁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是由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及其相互斗争所引起。这两种理论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变迁提供了两种理论假说。 第五,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运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跨时间的纵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一种是跨空间的横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的传播是我们理解法系概念的重要切入点。真正意义上的法系都是某一种富有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从其发源地(法系的中心地带)向其他地区(法系的边缘地带)扩散和传播的结果。譬如,中华法系就是古代中国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向周围的其他地区、邻国传播而形成的。普通法系则是近代英国法律文化向传统意义上的英联邦国家传播而形成的。正是由于某一种法律文化的传播以及对这种法律文化的共同继受,构成同一法系的众多地区的法律文化才表现出内在联系与共同特质。一些比较法学家提出的所谓“非洲法系”,(31)只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系。尽管非洲各国法具有一些共同特质,但这些特质绝不是同一种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而是相似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所导致的,就象很多处于不同大陆的古代社会由于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相似而在文化上表现出某些共同特质一样。法系的基础不是表面相似,而是文化同源。因此,正如古代奴隶制国家在法律上表现出很多相似特征却不能归为同一法系,在各个地区相对独立地发展起来的非洲各国法也很难纳入同一法系。法律文化的传播也是我们考察各种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所不可忽视的因素。(32)不少比较法学家都承认借鉴与移植在法律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认为:“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在所有法律变革中,或许只有千分之一是原创性革新”。(33)美国比较法学家沃森明确提出了一种以法律移植为核心的法律变革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发展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而实现的。(34)近年来,法律移植成为比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法律移植不等于法律文化传播。法律移植只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除了法律移植外,人口迁移、军事占领、学术交流等都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形式。法律文化传播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制约或促进法律文化传播的因素、法律文化传播的意义与 作用、法律移植的选择标准、法律移植的效果评价等。 第六,法律文化的互动。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往往把世界上多种法律文化的共存视为一种彼此孤立、各不相干的共存,因而仅仅注重揭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与世界上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这一基本事实并存的另一个基本事实是,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之间不断发生交流、沟通、碰撞、竞争、排斥、渗透、融合等种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现象,即法律文化的互动。后一个基本事实对前一个基本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法律文化的互动必将改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各种法律文化,从而改变这些法律文化的共存格局。原来在比较封闭的状态下独立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各种特色鲜明的法律文化,由于在互动过程中彼此汲取对方的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逐渐丧失了原来所特有的某些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譬如,比较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通过取长补短、相互移植,已经没有了过去的那些明显的区别。比较法学家苦心描绘的那幅世界法律文化的图画在很多方面都已陈旧过时了,必须重新审视和解释当今世界的多元法律文化格局。如果比较法不对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现象给予充分的关注,它失去的将不只是一块理论阵地,更重要的是其学术地位。当然,多元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往往以复杂多样的形式、微妙难辨的过程、犬牙交错的结果表现出来,因而这是一个更有难度、更具挑战性的课题。 第七,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尽管人们对全球化的理解和评价不尽相同,但全球化之为当代世界格局和人类生活的标志性特征,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日益强劲的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这使得以人类生活为终极关怀的各门人文社会科学不得不正视和探讨全球化问题。在法律领域,以西方殖民者的全球扩张为起点的全球化大潮,已经并且仍在深刻地改变或影响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格局和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比较法学者应该比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更能觉察到这一点,也更有责任从理论上揭示了全球化对当代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的研究中,至少有这样四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1)全球化背景下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演变趋势。譬如,人类法律文化的演变趋势是趋同,还是趋异,或者两者兼而有之?(2)全球化对民族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般影响。譬如,全球化加剧了民族国家内部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格局,促进了法律文化上的民族意识的形成或增强。(3)全球化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自全球化运动之初起,西方法律文化就一直以一种强势法律文化的面目出现,在全世界广泛传播。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并不是西方法律文化独霸天下或者一枝独秀。全球化也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西方两大法系逐渐融合、接近,西方国家对某些非西方法律文化因素的吸纳。(4)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强有力的冲击。在全球化以及其他因素的直接作用下,非西方民族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冲突,诸如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与固有法律文化的冲突,不得不对其法律文化进行(某种意义上是痛苦的)根本性变革与重构。 (四)比较法的方法论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突显比较法的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特性,有助于扩充和改进比较法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这一桥梁不仅能够使比较法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以法律文化为重要研究主题的法学学科互通有无,也能够使比较法与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以文化为主要或重要研究主题的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往来。研究主题上的相似性,为比较法借鉴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律文化或文化研究上的理论和方法论提供了基础与可能。比较法也只有大量地吸收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大幅度地丰富和改善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才能打破传统比较法研究以比较方法为主的单一格局,走出比较法研究的困境。现代哲学中的实证主义、结构主义、解释学、现象学、分析哲学等哲学流派的方法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类学、民族学、符号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文学艺术等学科的方法,都或多或少对比较法研究具有参考或借鉴意义。下面仅以几种方法为例说明其他学科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应用的可能性及前景。 其一,解释学方法。解释学是一门探讨理解、解释活动的性质以及理解、解释的适当方法的学问。比较法与解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比较法研究实际上就是一种理解、解释各种法律文化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法律文化解释学。在此,比较法学家是解释者,各个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化是需要解释的 文本。解释学所探讨的各种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具体甚至更典型的形式存在。譬如,如何看待或对待解释者的先见或前理解问题,是解释学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明显的形式存在着。比较法学家对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考察和研究,往往自觉或自觉地受本民族的法律文化所提供的法律概念、价值观的影响。这样,比较法学家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就成了他的先见或前理解。如何看待或对待这种先见或前理解,同样是比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解释学的理论在比较法研究中具有应用价值,解释学的方法对于比较法研究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 其二,符号学方法。符号学是20世纪兴起的一门专门研究人类的符号现象的科学。符号就是人用来表达或传递各种信息的事物,如语言、文字、图画、音乐、徽标、雕塑等。(36)文化与符号有着如影随形、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符号是文化的媒介,文化是符号的意义。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形式一样都是以各种符号为载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文都是以书面文件(符号)来表达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种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是以各种服饰(符号)来表达的;审判、行刑等各种法律活动是以一定的仪式(符号)来表达的;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态度、情感体现在各种俗语、谚语(符号)中。当我们面对一种陌生族群的法律文化时,我们只有通过了解和把握其所创造、使用的各种法律符号及其意义,才能真正了解其法律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一种以各个民族的法律符号为研究对象的符号科学。因此,符号学理论和方法可以为比较法研究开启一种新的研究思路,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其三,结构主义方法。结构主义是二战以后在哲学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兴起的一股学术思潮。在结构主义看来,世界是由各种关系(结构)而非各种事物构成的。任何事物只有能够被整合到一定的结构中,才是有意义的,才能为人所理解。因此,结构主义者的目的是发现组织和支配各种事物的永恒结构。(37)结构主义方法在比较法研究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比较法学家可以通过揭示制约人们的法律心理和行为的无意识的、超稳定的文化结构,从而译解各种法律文化的密码。此外,将结构主义方法引入比较法研究中,有助于使比较法从搜集材料的工作状态中摆脱出来,成为一门善于思索、富有理论的理性科学。当代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兹曾经高度评价施特劳斯将结构主义引入人类学的意义:“他使人类学得到一种理性的训练。他使人类学成为理论的、理性的、哲理的,他把人类学与世界的理性大潮联系了起来,他使人类学脱离了手工艺的模式。他使人类学摆脱了经验论的数据收集式的事务,并且将法国的理性,也就是是通常所说的理性特色引进了人类学。……从列维-斯特劳斯以来,人类学家们才认识到他们应该去思索,这的确是前所未有的情况。”(38)我们同样希望结构主义方法的引进能在比较法中产生同样的效果。 其四,文化模式分析方法。文化模式这一概念和研究方法是由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在《文化模式》(39)一书中提出来的。在本尼迪克特看来,任何一种文化并不是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文化现象或特质的集合体,而是在某种模式的支配下整合而成的统一体。因此,对一种文化的研究,就是发现或建立该种文化的模式,并根据这种模式解释该种文化的各种具体特质或现象。文化模式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两种倾向:一种是对文化的现象式描述,这种现象式的描述使人无法深入把握一种文化的总体特征;另一种是对文化共相的一般分析。这种共相分析使人看不到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差异性。在法学中,前一种倾向在比较法研究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后一种倾向是法理学研究法律文化的基本倾向。因此,将文化模式的分析引进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中,既可以克服比较法以往存在的不足,又可以克服法理学研究的局限性。 ①关于比较法与人类学的比较,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第40-41页。 ②哲学家们非常强调哲学的批判精神。霍克海默认为,“哲学的真正社会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进行批判。”见[德]霍克海默著,李小兵等译:《批判理论》,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50页。马尔库塞认为,“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历史任务和哲学的向度。”见[德]马尔库塞著,刘继译:《单向度的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167页。黑格尔曾经很形象地把哲学史比喻为“厮杀的战场”。[德]黑格尔著,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 。正是因为哲学始终保持着这种批判精神,它才能执人类思想之牛耳。 ③[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④[法]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有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关于比较法是一种纯粹的方法、还是一门学科这场讨论,是一种学究式、毫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不如搁置不论为好。见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0-62页。 ⑤关于比较法概念的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何勤华:《法律文化史》,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219页。 ⑥何勤华先生在介绍了西方学者的比较法概念之后指出:“上述各位西方学者关于比较法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其中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系)进行的比较研究。”见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18页。 ⑦Vivian Grosswald Curran,“Culture Immersion,Difference and Categories in U.S.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45. ⑧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7页;前引④,达维德书,第9-15页;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5,pp.17-26;前引⑤,沈宗灵书,第50-59页;朱景文:《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57-80页。 ⑨见Rodolfo 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4-6. ⑩参见[德]弗兰肯伯格著,贺卫方、王文娟译:《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载《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弗兰肯伯格认为,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研究的不足导致这门学科处于学术的边缘地位,存在明显的缺陷。另见John Bell,“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Theory”,in W.Krawietz,N.MacCormickand G.H.von Wright(Eds),Presciptive Formality and Normative Rationality in Modern Legal Systems(1995),pp.19-31。贝尔指出,理论洞见对于比较法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比较法现在需要补法律理论课。我国学者梁治平亦指出:“理论上的反省和深入始终是比较法学家们至为欠缺的东西,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导致比较法研究理论上的贫弱和实践中的肤浅,并使得有识见的批判和建树益发显得急迫。”见前引①,梁治平书,第11页。 (11)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我认为,说比较法是一门有点让人失望的学科并无不妥。在很大程度上,它仅仅是指出不同国家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在某些方面相同或不同,或者说,比较不过是相互对照地描述不同法律体系,而不带有任何特定的目的。”转引自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0. (12)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3页。 (13)转引自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1990,p.4. (14)Gustav Radbruch,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69,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