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5 11:29:34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代理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代理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代理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代理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代理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代理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而且关键的是,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代理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代理”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代理,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代理。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代理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代理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代理人接触,通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和机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代理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代理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代理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而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签背后常常隐藏着代理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欺诈,如为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其作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实陈述,或不如实转达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使保险人对本不承保的危险做出承保,由此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就是保险代理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产生了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经济学上有许多有关代理人的理论,并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代理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代理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代理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尽管已是冬天,但天空澄碧如洗,阳光明媚,阳光从空中射下来,照在人身上暖洋洋的。坐在自家院子里晒太阳的河南省修武县农村的马某一脸落寞,打不起一点精神,大病后的身体还没有缓过劲来,刚刚输了的官司更让他心里堵得慌。
买保险竟然买出了官司
2003年9月15口,身为农民的马某抱着“为以后保点险”的想法,在焦作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同年10月3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送给了马某,马某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点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07年年初,马某患上股骨头坏死,吃药打针加上住院,里来外去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本来家境并不殷实的马某,一下子债台高筑,愁云笼罩着全家。
正在这时,老马忽然想了几年前买的保险,他赶紧嘱咐家人找出保险合同,找保险公司理赔。接过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也不敢怠慢,可是当工作人员仔细对照保险条款后,发现马某并不符合理赔条件。无奈的马某思来想去,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回已交的7500元保险费,以缓解经济上的困顿。当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虽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险费,按照合同计算,两份合同只应退还马某2400元。老马一下子懵了,怎么好好的7500元,放到你保险公司几年功夫,就变成了2400元,你这保险公司不成了“坑人公司”了吗?
2007年9月30日,一气之下的马某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费,马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退还马某保险费2400元。马某不服原判,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签字,说明其对声明内容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等规定已经阅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马某在签收保险合同时,也一并签收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而马某要求退还其全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是合同惹的祸?
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老马到现在还不服气: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他说清楚合同的全部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现金价值表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当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其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则称在送达保险合同时,一并送达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马某已经签收,其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否将马某所交的保险费全额退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韩咏梅解释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依据证据查明,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签字称其对声明内容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等规定已经阅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是平等协商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公司送给马某的保险手续中,包含有现金价值表,而现金价值表中载明了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保险费的数额。依据该现金价值表计算,保险公司只能退还马某部分保险费,马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马某称保险公司没有就该现金价值表向其履行说明义务,但其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的签名,证明了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因此,法院未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难道金融机构就真的没有责任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和老马有着相似经历的市民李先生就颇多微词。去年10月份,家住焦作市区的退休职工李先生花5万元买了一款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期限1年,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其宣讲时称预期收益是8%到25%,而且基本上没什么风险,可能的损失就是理财产品中的收益部分,但本金基本上不会损失。但是到了今年10月,李先生被告知,由于市场环境不好,这款产品,不但没有赚到一分钱,本金还损失了几千元。李先生想不通,去找银行理论,银行方面拿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称所做的一切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孙先生仔细阅读合同后发现,相关的收益水平并没有写在合同里,“空口无凭”,打官司确实不好取证,只好哑巴吃黄连,但心里总回不过来那股劲:“当时银行的人说的好好的,我老了,眼睛又不好,银行人说啥就是啥,谁还想着人家骗咱不成,可是一到正场上,合同上写的全不是那回事儿。”
在区工商局工作的王科长对此也颇有看法:近年来,银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拉业务、完成任务,有时对客户宣传时夸大其词,介绍金融产品时光讲好的,不讲坏的,只说收益,不说风险,甚至用盅惑性的言辞诱导客户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消费者上当受骗的感觉,常来消费者协会投诉。
“银行、保险公司的业务专业性强,金融概念、名词术语一般人不好理解。”和银行、保险公司打过多次交道,身为教师的司明女士深有体会:“客户如果不细心,其中的权利、义务很难弄明白。如果金融机构的营销人员不解释,或者解释的不彻底,甚至有意隐瞒的话,消费者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有时就难免留下遗憾。对于一些特殊群体,比如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居民、老年人,这类问题更容易出现。”“此外,银行、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和不少客户都是亲戚朋友,熟人熟面,这种情况下,许多客户过于相信对方,银行的人说啥就是啥,等到出现问题了,才知道后悔了。”
银监部门的同志认为:银行在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不完全的,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的合同
还敢签吗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幸福城区为目标,依据国家、省、市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全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区依法推进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着力解决聘用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和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促使全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工作有新的突破。
二、工作内容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1、签订劳动合同对象和范围。全区所有聘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签订范围包括: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续聘续签。
2、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聘的要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新聘工作人员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各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和聘用人员意愿,合理商定合同期限,原则上每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对于从未签订或到期未续订的聘用人员,本次签订的起始时间统一为元月1日。
3、明确签订主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聘用人员所在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规范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制的规范文本,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另行协商的条款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把关。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另二份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录用备案和人事档案存档用。
5、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办理聘用人员参保缴费手续,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必须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补贴形式违规发放给职工个人。聘用人员参保险种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参保险种不全的,元月1日开始一律由用人单位按上述险种参保。对于属于协保身份的聘用人员,缺缴的险种予以补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聘用人员不再参保缴费。
6、完善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聘用人员的工作变动、辞职解聘、到龄退休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手续,转移、续接或停止社会保险关系。聘用人员在区内流动,必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原则上不予借调。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解除或终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补偿。
7、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元月1日之前应签未签或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签。涉及多个用工主体的,分别由原用工单位分段补签,保证聘用人员劳动关系的连续性。聘用人员在我区聘用期内尚未参保、参保断档或参保险种缺项的,由现用人单位予以足额补缴。
(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1、落实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并于2010年12月底前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持《劳动用工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
2、加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各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建立聘用人员管理名册,健全劳动关系管理台帐,落实专人负责,实行动态管理。
3、建立健全聘用人员人事档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为聘用人员建立人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各用人单位应将《铜官山区聘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学历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于元月1日前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档用。
三、实施步骤
规范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涉及人员多,工作量大,政策性强,业务流程复杂,按三个阶段分步实施。
第一阶段:制定方案。
结合我区实际,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实施对象和范围、实施步骤、工作进度以及保障措施等,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
1、调查摸底。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聘用人员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应签未签人员名单、劳动合同管理及参保情况等)开展一次排查,摸清底数,制定工作方案。
2、全面实施。根据工作部署,分两步实施:各用人单位于元月1日前完成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新签、五险参保和人事档案建档工作;3月底前完成劳动合同补签和社会保险补缴等工作。
第三阶段:督查验收。
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评价,对仍然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对全区聘用人员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组织一次专项执法监察,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依法规范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是建设法制政府、诚信政府的根本要求,是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幸福城区的一项重要举措,事关广大聘用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本着对广大聘用人员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机关在遵章守法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
2、明确工作职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制度落实情况的执法监察和业务指导。区内各用人单位应切实担当起用工主体的责任,负责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落实,积极做好与市人社、区人社、编制、财政等部门的工作对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3、落实管理制度。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区聘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招录解聘行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从源头上解决聘用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纠纷,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
第一 看清健康险责任免除条款。
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了解该产品所保障的范围,哪些情况不属于保障范畴,这些在投保前一定要弄清楚。保险专家还提醒,一份健康险并不是说能涵盖的病种越多越好,因为保障范围广要缴的保费肯定就高,另外还要考虑“保险责任”当中所列的疾病的发病率大概是多少,也就是常见不常见。消费者在选择时要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必要的话可以咨询一下学医的朋友。
第二 查看保单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简单地说就是投保人在退保时能拿回多少钱。消费者在买健康险时记得查看现金价值表,明确自己的保单值多少钱。因为对于大多数人身险保单来说,有三种情形是要以现金价值作为依据的,即:合同解约时按照现金价值拿回钱款;保单贷款时允许贷款的最高额度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以及保单分红时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
第三 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买健康险最特别的地方就在于投保人需要实事求是地向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风险。保险专家指出,如果投保人在这一环节“投机取巧”的话,最后即使发生出险的情况,保险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拒绝理赔,“由此闹起的纠纷不在少数”。所以,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时,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应该做到“有问必答并且知无不言”。
另外,投保人还应该做好体检的准备。保险专家介绍,投保健康险大多数时候并不需要体检,保险公司通常只会对高保额或有健康状况特殊告知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对于有特殊身体指标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会进行评估,可能会作为普通件正常通过,还有可能会增加保费或增加责任免除项,也有可能被限额承保、延缓承保甚至拒保。
第四 务必亲自签名。
不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要由本人亲自签署姓名。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需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由别人代为签名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海运提单;风险;防范措施
海运提单主要指收货人收到货物后签发并出示给托运人的一种收据,即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达成的运输契约,具有“无权证书”的法律效应,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可当作货物收据;二可当作物权凭证;三可当作运输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证明。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海运提单的归属方即为货物所有权的拥有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运提单在使用中必然会面临种种风险。
一、海运提单中的主要风险分析
1.伪造提单。伪造提单属于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指在承运人尚未签发提单或仅签发不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漏洞伪造清洁提单促使银行付款,其目的主要为骗取货款。
2.无单放货。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买方极有可能被不明第三方取代,即货物提取方可能并非签署合同的买方,易出现船方偷货、交货错误(货物被冒领、提货人身份不易查明)等风险。
3.预借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指货物尚未装船或未全部装完便签发了提单,此种行为掩盖了货物运输的真实情况。其目的为使提单签发日期与信用证规定日期相符,以便于汇结。但从收货人的角度来分析,此种行为属于合谋欺诈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4.倒签提单。倒签提单主要指在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为了使提单中签发日期与信用证中装运期相符以顺利结汇,承运人多采取签发倒签提单的方式,致使提单真实情况被掩盖,对买方十分不利。倒签提单属于违法行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两者合谋对第三方所实施的一种欺诈行为。
5.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由于订立保函的根本目的是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保全自身利益,属于违法行为,故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收货人还是承运人的角度来分析,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均存在较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1)收货人风险。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收货人理应拒绝接收卖方所供给的不清洁货物,然而因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致使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权利被剥夺;(2)承运人风险。由于此种情况下卖方保函未对承运人产生保护作用,使承运人承担着收货人的索赔风险。
二、海运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1.严格选择交易伙伴。全面掌握客户资信是确保国际贸易业务顺利开展的基础条件。若未经全面调查和了解交易伙伴的详细资信情况,仅凭第三方介绍或有利可图便与之达成协议,极易产生风险,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国际贸易业务的开展中,必须选择资信情况良好的交易伙伴,具体如下:(1)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客观,具备履约能力;(2)具备诚实信誉的品质,可于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履约,不会擅自撕毁契约或有任何违约行为。
2.选择可靠的承运单位。根据当前海运贸易的状况,要彻底禁用保函难度很大,加之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共同欺诈收货人的特殊性质,因此选择可靠、值得信赖的承运人显得格外重要;在货物装船时,承运人与托运人都要认真对待、谨慎工作,严查任何环节,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以免除保函要求;在出据及接受保函时,承托双方也要做到仔细、严格,以便于保函出现损失时能够与客户协商处理。
3.详细落实提单签署。信用证业务属于一种单据交易,而无论单据真假与否,只要其表面符合“单证统一、单单相符”的原则,银行就会履行付款义务。若出现单据不符的情况,出口方就失去了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且对进口方也将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详细落实提单签署对降低海运风险极具意义。
4.避免或严格管控预借、倒签提单。由于船期不准、港口货船拥挤等因素,使得外运公司中屡屡出现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情况,严重危害外贸企业的经济发展。基于此,出口公司在签订协议、预定船舱等环节中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加强管理,必要时可设法争取客户配合。若情况特殊,必须预借提单时,要避免出现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船名不符的情况。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当加急追回单据,严格管制,不可掉以轻心,以免因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倒签提单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一种欺诈行为,受害方则为收货人。一旦出现倒签提单的现象,受害方可同时追究卖方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这样无论对于承运人还是卖方,势必都将承担十分严重的法律后果。
5.避免凭托运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装船时发生货物损坏、货差或临近合同签署的装运期等均非承运人可控因素,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尽快通知收货人,并与其就装运期一事进行协调。而承运人当坚决避免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特别是在遇到以下两种情况时:(1)装船时发现货物外表出现问题,有可能出现货物损坏,且收货人可能索赔时,当拒绝保函,以免承担风险;(2)出现装船货物价格骤降的情况时,当拒绝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在上述情况下,收货人通常会出于个人利益而对货物无比挑剔,若察觉货物不符合提单所载状况,必定会承运人,因此应严格对待,加强防范。
三、结语
鉴于海运提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种种风险,我国外贸工作者必须充分认识相关风险类型,并予以严格、认真、谨慎处理,加强风险管控,将风险扼杀于摇篮之中,以最大程度上降低提单风险对我国海运经济贸易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在今后的贸易业务开展中,我们要严格按照国际规范行事,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为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贡献一己之力。
参考文献:
[1]高月芬.海运提单批注纠纷与中国《海商法》[J].海洋科学,2010,31(3):23-23.
一、保险代签名行为的内涵和性质
保险代签名行为是指在相关保险法律文本中存在不实签名,即由他人代替签名的行为。保险合同本身是射幸合同,且民事合同要求双方有真实的缔约意思和明确的签章,然而保险代签名往往将保险合同置身于不确定的风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双方便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处理方式,保险合同的效力则会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差别。
从性质上分析,代签名行为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制度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受时空范围的限制, 克服了其行为能力上的不足,然而,鉴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签名行为一般不适合被。
二、保险代签名行为的种类[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在长期从业过程中形成的可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合同,同时保险合同本身包含诸多专业术语,因此保险从业人员需要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统一格式决定了其具有不能轻易更改相关条款的特性,所以对投保人及相关人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事项及签章做出了严格要求。
(一)保险从业人员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我国国民保险观念不强,保险从业人员为了促进保险合同成立,在投保人口头承诺的情况下保险从业人员保人在保险文本上签名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也不乏保险从业人员代不实投保人签名的行为。
(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
在以人身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亲属关系且是保险合同的相关人,基于便利等原因,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相关保险文本上签名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
(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
与保险法律文本完全不相关的第三人代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
三、保险代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
保险代签名行为一般应该遵循原则上无效,例外有效的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代签名行为的产生存在诸多原因,我们应该对其做出全面理性的分析。
(一)保险从业人员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法律效力
一种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或者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 在投保单上签名,此种情形属于投保人有投保意思的保险合同,代签名行为应该有效。另一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即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且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代签名行为即无效,保险合同不成立。
(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此规定也有例外,一种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可以代其签名,此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人,有权为被保险人代签名[2],另一种是当投保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代被保险人签名时,保险人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此时代签名行为应该有效,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方可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进行有效抗辩。
(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及相关人要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事项和签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一般是无效的,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署批单,证明其基于某种特殊理由只能委托给第三人签名,代签名行为才能有效。
四、总结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认定为无效,不仅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同时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因此,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行为和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隐含在代签名形式背后的、真正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参考文献:
[1]张雯.浅析保险代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J].法制与社会.2010.
[2]应晓喻.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签名问题的法律分析[J].上海:上海保险,2005.
关键词: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差异因素;理性选择
一、引言
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农民工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值得关注的特殊群体,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也日显严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底,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人数达3284万人,参保率是135%。2011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140万人,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只占农民工总数的约1/6。2012年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543万人,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也只占总量的约1/6,约占外出总人数的1/4。由此可见,我国农民工队伍规模迅猛扩大,同时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也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
在农民工参保问题的研究中,雍岚等(2007)从支付意愿与支付能力两个层次出发,发现性别、子女数量、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对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意愿影响显著。姚建平(2008)发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意愿受到制度层面特征(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变动次数、单位性质等)的影响最大。谢勇和李放(2009)认为受教育程度、所从事行业和就业稳定性对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与意愿有显著影响。姚俊(2010)比较了在家乡参加新农保、在家乡参加城保和在务工地参加城保意愿的农民工在个体特征、月收入水平、更换单位次数和未来城乡流动意愿等方面的差异性。刘军伟(2011)指出年龄、家庭支出状况、职业状况、与城市居民交往状况等因素对农民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愿产生显著影响。吕学静等(2012)在分析了流动人口养老保险参与意愿及其影响因素后,发现流动人口的个人因素和工作状况是影响参保意愿的重要因素。
从目前对农民工有关问题的研究结果来看,研究者更多的是从宏观的层面,站在政府的角度,研究其制度设定和管理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亦或单纯得仅从农民工的角度看待问题,而本论文研究是站在农民工和政府的双重角度分析问题,研究农民工参与养老保险的意愿、行为及其影响因素,从农民工参保意愿和行为的微观层面上探求如何更好地发挥养老保险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利于了解农民工的需求,改善养老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工参保率,让农民工得到实惠;同时也有利于落实计划生育国策,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二、数据来源与样本特点
1.数据来源
本项目以江苏省南京市为调查范围,选取玄武区、栖霞区、江宁区的农民工为调查对象,对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与行为的差异性因素进行实证性研究。本调查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调查小组深入物流市场、工地以及企业进行随机性调查,发放调查问卷共计200份,回收170份,有效问卷170份,有效回收率为85%,对有效问卷采用SPSS180软件进行数据录入、整理与统计分析。
2.样本特征
笔者对南京市不同地区的农民工进行了调查,农民工群体涉及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同行业,调查内容包括婚姻、受教育水平、以及子女就读学校,经济收入水平等基本情况,具体情况见下图。
三、调查分析与结果
本文注重研究影响农民工参与养老保险差异的因素,根据上文对农民工参保现状的了解,我们将从人力资本、经济、心理、社会四个角度对此课题进行分析。
人力资本因素对农民工参保的影响比较大,主要体现在年龄差距和务工时长两个方面。从未参保的比例数据中我们发现,随着年龄的增长,农民工的参保率呈上升趋势,这就表明新一代农民工的养老意识不强,相反,老一代农民工对养老需求较高,40-50岁参保比例为800%,其中556%的人参与了农村养老保险,50-60岁参保比例占765%且退保人数最少。务工时长对参保影响较大,工龄不足一年的人数的参保率为409%,拥有五年以上工龄人数的参保率达759%,其中552%参与了农村养老保险,不同年龄阶段的参保比例随工龄的增加而增加,同时参与农村养老保险比例伴随增大,城保与农保比例差距逐渐拉大。从这个角度分析得知,新老农民工进城务工对养老保险虽然需求不同,风险意识不一,但二者都表现为农保参与比例较城保高,一方面反映了农村保险给农民工带来的益处更多,国家政策倾向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另一方面说明了农民工自身的城市融入度不高,沦为“城市边缘人”,使得城乡保险转接问题困难重重。
经济因素包含平均月工资和承包田,二者对农民工参保行为均有影响。平均月工资越高,参保率越低,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未参保率达到577%,原因是低收入者对养老问题更加重视,安全意识更高;针对承包田这一因素,拥有承包田的人数占412%,其中471%参与了农保,没有承包田的占588%,其中480%的参与了城保,这说明在农村拥有承包田的农民工,受到“落叶归根”思想和未来发展规划的影响,更倾向于选择农保,而高收入者更多愿意落户城市,所以他们多参与了城保或储蓄养老,对养老保险抱持不乐观态度。
心理影响因素中,笔者从传统思想观念和养老保险的平等性两方面进行分析。问卷中设计了“您的养老来源”这个问题,从数据反馈结果来看,养老来源来自社会养老的人中,参保的有77%人,且参保率最高,其中参与农保和城保的比例均为385%,说明社会养老的可信度较高,可以切实使农民工获得利益。养老来源来自政府和社会救济的参保率为455%,相比较而言最低,因为农民工领取的救济金满足不了他们参加养老所需的费用。另外,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商业保险的退保率最高,为160%。商业保险的缴费比例高,必须缴满15年,技术性衔接、劳动合同形势虚化等都给农民工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同时笔者还对农民工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平等性问题也进行了调查,但是通过对数据进行线性回归分析得出它与农民工参保意愿没有太大关系,然而同城不同待遇的比例仍占到了444%,因此也不能完全忽略这一现象。
社会因素对参保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出台政策的看法、从事的单位类别、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三者均为外部条件,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与度有引导制约作用。在对农民工是否满意政府出台政策的调查结果中,显示不满意的达438%,农民工认为政策形势严重,得不到实惠,这使得541%的人不参保,43%的农民工退保,388%的人认同出台政策过多,农民工不了解内容,而满意的仅仅占171%。务工农民工主要从事建筑业的有206%,参保率为743%;制造业的占153%,参保率为577%以及288%的农民工就职服务业,参保率为612%。环境卫生行业的参保率最低为83%,个体工商户和运输业的从业者不多,但参保率均达到57%。从中可以看到建筑业参保率最高,这是因为所从事单位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参保比例。农民工在进入正规工作单位后,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个人利益,减小参保的压力。但是根据调查分析,农民工没有与单位签订正规合同的占400%,其中485%的人参与农保,不清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占82%,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有312%,参保率达679%,其中547%的人参与城保,退保率高达57%。在社会因素中,政府政策的宣传力度关系到农民工对政策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它的支持程度。高危和服务性行业参保率与正规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相关,同时反映了参保时长、参保比例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有效期相关。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对农民工参保现状原因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新老农民工因为传统文化观念、文化程度的不同,对参保的积极性、选择方式存在显著差异;经济收入水平不同,对农民工缴费15年限的承受能力也就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参保率和退保率;在外部条件方面,政府支持力度和相关政策制定的实施结果,造成不同养老保险衔接上的问题,导致部分农民工对参保前景产生不乐观态度,企业的执行力和劳动合同的正规化、有效签订率以及工作性质极大得左右了农民工的参保积极性。具体归纳为参保率低,退保率高;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保障存在隐患;农民工参保存在障碍。
四、对策建议
1.加强教育宣传力度,转变农民工的养老意识
养儿防老思想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占主要的地位,这一思想也直接影响了农民工的养老意识。我们从调查中发现,新老农民工对养老方式趋向不同,新农民工对学历水平、技术水平、生活水平的要求,使他们更加渴望融入新城市,然而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不了解,“权力”意识的淡薄,使他们更乐意储蓄养老,所以我们更需要加大对农民工的宣传教育,转变传统的养老观念。
2.加强政府执行力,增强农民参保信心
随着中国越来越重视农村的发展,养老保险政策也在不断的发展。但是政府对农民工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因此,政府首先要落实补贴,保证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获得国家的一笔补助,只有农民真正得到实惠,才能带动他们的积极性。其次,政府要规范好企业责任与义务,按照规定及时为农民工购买保险。最后,协调好养老保险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与过渡,增强他们的信心。
3.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仍旧存在同城不同待遇的现象:没有同等的报酬,没有同等的享用权。应将农民工的意愿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不强迫其参与某一养老保险,但是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来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积极性。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也必将呈现上升趋势。因此要协调好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最后,衔接好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为农民工打造绿色通道才有可能真正提高参保率。
4.建立全国统一工号和工会制度
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衔接不对口很大程度缘于没有一个很好的管理模式,因而可以采取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险账号的方式,以减少不同保险的衔接困难。同时针对农民工同城不同待遇,80%的企业不愿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等现象,有必要建立农民工工会组织,维护他们的利益,从而提高参保积极性。(作者单位:南京邮电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卢小君.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参与行为差异性分析――基于大连市1011例农民工的问卷调查[D].大连理工大学.2013
[2]姜莹.农民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愿和行为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2
[3]张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水平影响因素分析一以双流县田家寺村为例[D].西南交通大学,2011
[4]杨东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参与意愿及影响因素研究一一基于湖北省三个试点地区的调查[D].华中农业大学,2012
关键词:规避 临时用工 风险
一、临时用工存在的风险与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合同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确定劳动关系、规定权利义务、解决劳动纠纷的有效书面证明。然而很多企业单位临时用工随意性较大,用工时期不确定,往往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即使签订合同,往往也会设置一些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对企业有利、与劳动法不相符的附加条件,如交纳保证金、第三者担保等。
2.差异化管理,同工不同酬。企业对自己正式职工的薪金福利待遇都有一套明确的制度规定,而对临时工人的工资却是模糊的。大部分企业单位中,只规定了临时工人的劳动工资报酬,没有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障。同时岗位之间的劳动报酬确定依据不一,执行标准不一,临时工人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其受到不公平待遇,并遭遇企业单位正式职工的歧视和排挤,因而缺乏工作积极性。
3.临时工人流动性强,稳定性差。临时用工的短期化,似乎可以减少解雇员工的麻烦,降低了用工成本,然而缺乏归宿感和持续工作热情的临时工人不仅降低了工作效率,还会增加用工的成本。“临时”就代表着不安定,不长久,由于企业支付临时用工的工资不高,且受到不公平待遇,因而造成临时工人流失性高,企业用工的不稳定。同时由于临时工人不太关心企业的发展,对企业的忠诚度低,也造成了管理的难度,这些都会无形间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4.用工前调查不细致,用工随意。由于法律观念和风险意识淡薄,企业单位对用工前临时工人没有认真的调查审核,对其社会背景、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缺乏了解,使一些患有疾病、慢性病或不良历史的人走上工作岗位,给企事业单位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隐患,一旦出现问题,企业单位将损失严重。
5.临时用工普遍素质不高。现在很多临时用工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和学历较低的人员,由于对岗位知识的不了解和自身接受能力较低,因而普遍素质不高。如不加以岗前培训和岗位知识指导,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临时用工的素质不高,导致了企业单位面临着重大的风险隐患。
二、规避临时用工风险的对策
1.签订规范有效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因此在起草劳动合同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必须真实有效,不得要求临时工人交纳保证金和提供保证人等条件。同时对岗位职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服务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应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之中。
2.确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合理的薪酬体系的确定应以当地平均工资、岗位工资为准,并按规定为临时工人交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同时还要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实施年度考核,奖励表现良好的临时工人,惩罚表现不良的临时工人;给予晋升晋级和培训学习的机会;对长期表现优异的优秀骨干人员,可以择优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建立健全临时工人的保障体系。
3.以人为本,情感倾注,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对待临时用工人员要以人为本,视其为本企业本单位的一份子,加大情感倾注力度,培养其对单位的归属感。给予员工培训学习的机会,给予更高的技能岗位,给予更合理的薪资待遇,关心他们的工作生活和内心想法,使其增强工作积极性,培养团队意识和集体荣誉感,为企业的发展增砖添瓦,贡献力量。
4.加强用工前各项审查,严把用工质量关。合同签订前要对临时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对患有重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或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当前工作的人员不予录用;对临时人员进行基本情况审查和工作经历调查,对有犯罪前科和学历条件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不予录用;对原从事保密性或技术性工作的人员,要调查清楚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及保密限制,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5.做好岗位培训,进行职前教育。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进行岗位培训,提高临时工人的岗位知识、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整体提升临时工人的综合素质,符合岗位工作需求。在工作开始前,应对工作环境和要求进行介绍,使其熟悉和了解,认识到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对容易出现危险的地方要提前做好防范工作,规避风险的发生。
总之,我们只有与临时工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确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以人为本,情感倾注,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严把用工质量关;做好岗位培训,进行职前教育,才能更好地解决临时用工使用的问题,规避临时用工风险,保证临时用工人员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98-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在商业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理赔纠纷的焦点常集中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上。弄清这个问题,对于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审判活动中出现案件性质相同,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理论界多研究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究竟何时开始则重视不够。然而,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也不一定开始,甚至保险期间开始了,保险责任也可能尚未开始。因此,研究保险责任期间,在立法上具体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具有实际意义,更为广大投保人所关心,也更易被其理解和接受。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并不令人满意。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存在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许有人会说,保险法该条不是很简单清楚地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了吗?然而,这条看似简单明确的规定,确实简单但并不明确。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合同成立、生效期间或保险期间,无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1.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
首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3条规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开始于承诺的结束。新《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44条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只表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程序结束,这时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同时开始生效。
其次,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不一定同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某一确定的时刻。即从这一时刻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保险时间到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被保险人真正开始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
2.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期间。
新《保险法》第18条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列为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可见二者含义不同。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到保险责任结束的期间。一般而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是不同的。第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晚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追索至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第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根据运输计划规定一个较早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而保险人一般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钩至钩”或“仓至仓”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从承运人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的期间对货物负责,具体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或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上所载明地点的仓库开始,到货物在载明的目的地被交付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
(二)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常常导致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约定不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意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表明,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在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的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人的请求,应当交付保险单。该条也表明合同先于保单的签发而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合同、诺成合同的观点已被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广泛接受,正因为口头保险合同的存在,使保险合同责任开始的约定更加难以认定,更易产生纠纷。
2.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减少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的纠纷,但实践中,往往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只有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因为投保单是要约,不是合同本身;保险单是承诺,也不是合同本身。它们只是合同的证明,顶多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中没有具体指明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期限,只用了“及时”一词,“及时”是多长的时间?容易引起纠纷。正是因为保险单交付滞后,所以,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否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常常以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作为其认定标准,然而,判定保
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准也很复杂,不易确定。尤其是保险单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存在争议。
1.保险单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坚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者认为,只有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坚持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者认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单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理论界对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反映在保险实务中,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投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二、我国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在立法上的完善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法》不应当简单地说保险责任以“约定”,也不易说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开始。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情形细化,并将各种情形进行效力上的分类排序。例如,可以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从收费或签字之日开始;既无约定,保险人又未预收保险费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约定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约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视为未约定。
1.在形式上,为了固定证据,减少纠纷,约定应以书面为原则,且须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是格式合同的,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必须在签约时,向对方特别说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否则无效。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另外,如果约定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谁主张谁负责举证。
2.时间上,约定应在投保时作出,可以写在投保单上。除当场签发的保险单外,具有滞后性的保险单上的时间不能当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凭证。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后的较长时间的承保日签发保单时,常会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回溯到投保日。如果此期间已发生事故,则推说尚未签单承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如果未发生事故,则把投保日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这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明显有悖于情理和法理。
3.特殊情况下对“约定”的认定。在追溯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倒签保单,这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投保日前的某一个时间,这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在约定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有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就应开始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以交保险费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依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不交保险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没有任何约定,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实践中,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预收保险费,一般都是在递交投保单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了规避风险,保险人多不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而只出具一张临时收据。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同。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旦出现纠纷诉讼,法官大都会认为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即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有没有经过核保和签发保单。
(三)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或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且生效,保险责任也应同时开始
承诺的标志可以是收取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或者口头应允(口头应允须有证据)等。
一、交首付款,签买卖合同(及相关费用统计)
二、办理购房贷款,交纳相关费用
三、办理入住,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及相关费用统计)
四、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费用统计)
第一步:交首付款,签买卖合同
应注意购房合同的内容
在您选好房并交付了一定的定房费用(也就是所说的定金)后,开发商会通知您什么时候签订购房合同。那么在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些什么呢?首先您要明确和开发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是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并且一定要查明代表开发商签字的人是否是其法人,如不是,则其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同时还应该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您一定要认真阅读合同文本,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内容,如果您所关心的内容合同里没有体现的话,那么就要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特别约定。
签订购房合同时别忘了查验“两书”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开发商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便于在收楼时能够顺利使用该房产及该房产内的设备,并享受开发商提供的保修服务的通行证,有这两书在手,就说明您得到的房产还是比较可信的。
交完首付款还应交印花税
在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别忘了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还需交纳印花税:按照总房价的0.5‰交纳。
第二步:办理购房贷款 交纳相关费用
选择适合自己的贷款方式
在签订好购房合同后,紧接着您就该办理购房贷款了。那么对个人来讲,您应选择哪种贷款方式更适合呢?下面就将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以及组合贷款做以介绍,您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贷款方式。
1.公积金贷款利率低于商业利率。两者相比,5年期内(含5年)的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要比商业贷款低1.17%,5年期以上的住房贷款,贷款年利率要低0.99%,如果按上限贷款的话(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上限为30万元),这个利息差额还是挺大的,一年下来,大约相差2000多元;贷15年,就差三四万元左右。
2.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商业贷款的首付款低10%。商业贷款目前最高的成数是八成,即购房者至少要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首付款,而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达到九成,即购房者可以申请房款90%的贷款,首付10%即可。
3.贷款保险不同。商业贷款只需办理住房保险,而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不选择担保中心做担保的话,按规定要办理寿险,而住房保险则自愿购买。而由于办理了寿险,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旦贷款人因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残时,贷款将由保险公司偿还;此外,贷款人如失业一年以上,无法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将为其偿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贷款本息。在做完房产抵押登记后,还可以解除寿险合同,去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
4.公积金贷款的手续相对于商业贷款,其手续要繁杂一些。
5.此外还有组合贷款的方式,当购房人需要申请的贷款额度比较大时,可以同时申请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因此,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优点和缺点它都具备。
办理贷款要交的费用
在选择好贷款方式后,购房者就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还需要交纳以下费用:
1.律师费:为申请贷款额的3‰。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收取律师费;但如果是组合贷款,商业贷款部分则按3‰收取。
2.公证费:如果购房需要办理公证,那么则要交纳一定比例的公证费,公证费的标准一般为200元至400元,或按公证处收费标准收取。
3.保险费:分为两种形式,目前一般多采用下面的第1种形式。
(1)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险费=房款X年保险费率X换算现值系数
(2)抵押加购房综合险担保的,由房屋险和人身险两部分构成:
①房屋险=贷款金额X年保险费率X换算现值系数
②人身险=贷款金额X(主险保险费率X失业保险)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和公证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但由于办理上述手续时,程序比较复杂,所以大多数买方都委托开发商、律师所或其他中介机构统一办理。如果不需要委托办理或者公证的,就不需要交纳这两项费用。
第三步:办理入住,签订物业管理公约
带好资料准备收楼
接到开发商的入住通知单,就标志着业主收楼的开始。入住通知单,一般会将收楼的时间、地点、需要带的资料以及该交的费用一一说明。您如果身在外地,没有足够的时间亲自办理入住手续,那么您必须指定一位信得过的委托人来帮您签订各种入住相关文件,当然这位委托人必须持有您的委托书。
签订《物业管理公约》
《物业管理公约》是您在未来的居住生活中将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与义务的标准。物业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标准,您应该一清二楚。以后要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到底由哪些方面构成,清洁费、保安费、绿化费是怎么核定的,要让物业管理公司说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防人之心不可无嘛。还有,您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最好还是考察一下,到底具备不具备您要求的管理标准,别在今后的管理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算好公摊面积,签收《房屋验收单》
您所买的物业分摊面积多少,应由开发商出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区局直属测绘队出具的《竣工实测表》,看看您都分摊了整栋楼宇的哪些面积。
交纳采暖费和物业管理费
当然,您在办理入住的同时,还要交纳一些费用,通常开发商会与入住通知单一并寄给业主一份《缴费通知单》,其中详细列明了应交纳的各项费用。
1.物业管理费:一般物业管理公司会收取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
2.供暖费:小区供暖的方式不同,所交纳的供暖费用是不同的,各地区有差异。
等到一切手续都办妥后,开发商会通知您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也是您应该缴纳的费用。您在未来的居住生活中可能会遇到房屋的大型维修,如果不缴纳这笔费用,您正当的权益将得不到维护。即使您信不过开发商,也千万要认识到,这笔占到总房款2%的公共维修基金只是开发商替政府代收的,开发商根本无权动用。
第四步:办理房屋产权证
最后,该办理房屋产权证了,购房者在这个阶段需要交纳的费用有:
1.契税:2002年7月1日以后,购买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按照总房价的1.5%交纳;购买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在交纳契税时,1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3%的比例交纳,120平方米以下部分仍按照1. 5%的比例交纳。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按照总房价的2%交纳;等到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3.房屋产权登记费:按照每套房屋80元的价格交纳;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该条文从“保险利益”到“利益”,停留在同一个层面,未能做出说明实质的定义,而且,定义范围局限于投保人。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所以,处理好《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明确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并且,保险利益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上述适用特点亦无从谈起,极易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增加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着其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保险合同各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别做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用以弥补《保险法》的空白,为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资格条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l)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应当具有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第二,针对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2)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属于具体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4)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
五、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因此,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此项建议包含着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强调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当然包含其如实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其二是明确了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含了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实践的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中,不仅涉及到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合同条款,还有保险人设计的特约条款,而且,保险人为了从事保险经营的需要所运用的很多保险合同以外的规则制度,诸如,加收保费的条件、保险赔付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退还保费的计算方法等等都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应当将上述内容列入保险人如实说明的范围。
六、提供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是三个彼此密切联系又应当严格区别的法律现象,这是保险活动特点的具体表现。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相应的解释,以求为社会公众参与保险活动和司法审判人员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
首先,《司法解释》应当将《保险法》所确认的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落到实处。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单具有保险人承保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用以澄清保险实务中存在的误解。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规定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确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至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的某个时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规定:“保险责任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始,没有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始”。
七、实事求是地确认受益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保险法》给出的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的保险实践存在着差异。因此,在《保险法》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直面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做出相应的补充性规定:“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独立主体。而某些财产保险合同也存在独立的受益人”,用以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八、参照各国保险业惯例并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规定现金价值的一般定义
在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现金价值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专业术语。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和返还性的集中表现,因为,保险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其保险单项下积累着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构成的责任准备金,即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所以,当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应当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将相应的现金价值返还给被保险人。但是,现金价值一词的专业技术色彩十分突出,一般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了解其真实意义,即使是司法人员也难以准确地把握其法律内涵和法律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解释“现金价值”的词义。虽然,保险实务中对于“现金价值”法律内涵的说法不一,但是,《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各国保险立法实例和保险业惯例,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于“现金价值”做出较为通俗易懂的解释性规定:“人寿保险单项下所积聚的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构成的货币价值”。
九、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使规则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时被普遍采用的法律手段。《保险法》虽在很多条文中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还缺少规范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规则。由于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法律地位比较被动,于是,各国的保险立法均遵从着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该原则同样指导着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具体表现在,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吸收上述保险惯例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增加规定:“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不仅如此,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得附加条件和限制”。
十、保险费退还权利的归属和退费范围
解除保险合同所遗留的问题之一便是保险费的退还。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有权请求退费?保险人应当向谁退还保险费?从保险法理论上讲,投保人为了本人或者他人获取保险保障,由其交纳保险费而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则意味着一切应当恢复到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的状态,包括来自于投保人的保险费,自然是回归原处,所以,请求退还保险费的权利的享有者应当是投保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不过,在团体保险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团体单位向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在退保后要求向其退还保险费。这里不排除恶意的转移国有资产或者公司资产的可能。因此,应当强调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义务必须指向投保人。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享有退还保险费请求权,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十一、修改有关《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时效为诉讼时效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对于此条规定的“二年”和“五年”,《司法解释》解释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斟酌。因为,如何理解《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二年”和“五年”的法律性质,涉及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界定。而下述两点至关重要:
首先,《保险法》第27条所规定的“二年”和“五年”,其指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债权。这意味着上述的“二年”或者“五年”届满时所消灭的是该债权,并非诉讼权利。其次,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事实的存在。然而,分析《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由于其行使条件的形成—保险事故发生而始向义务人行使。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保险责任,还是未知数,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因此,《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二年”和“五年”应当是除斥期间,绝非诉讼时效。建议《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修改。
十二、进一步明确有关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决定着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价值在于确保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而避免其牟取额外收益。但是,由于代位求偿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所以,《司法解释》应对于代位求偿制度进行多角度的解释,以利于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全面把握代位求偿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有关代位求偿制度的解释的篇幅虽然较多,但仍感觉对与代位求偿制度有关的保险赔偿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其依法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规定。
十三、代签字的法律效力
(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河北 丰宁 068350)
【摘 要】合同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是获得尽可能多利润的最好机会。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关键词 “把脉”;施工合同;管理
For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pulse prescribing"
Yang Jun-ling
(Fengning Housing and Urba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Bureau Fengning Hebei 068350)
【Abstract】Contract is one of the main factors affecting profits, while contract negotiations and contract signing is to get as many of the best opportunities for profi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ontractor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ontracts signed.
【Key words】"Pulse";Construction contract;Management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是获得尽可能多利润的最好机会。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1. “把脉”施工合同管理
1.1 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制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少承、发包双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做逐条分析和认真订立。订立的合同很不规范,待工程实施起来,一旦涉及到经济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约束彼此行为的条款,甲乙双方各自为敌,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2 签订合同不严谨,条款不全。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和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例如:所依据的定额之外的计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条款用词不准或模棱两可;承发包双方职责划分不清;缺少工程变更、合同变更等处理程序,对索赔的处理、合同纠纷的协调等问题缺少规定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3 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其经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承发包双方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违背合同条款。例如:甲方认为承包单位应服从甲方;甲方随意将分项工程进行分包;对包工包料工程,甲方强行采购质次价高的材料及甲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等。承包单位为了在施工中得到更高的利润,违反施工常规、偷工减料、采购材料以次充好。甲、乙双方这些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4 缺乏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更要对施工合同进行管理。
有些地方的合同管理机构不健全,对合同的审查、监督和检查不得力;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力量,对于建设工程项目,过多地依赖于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特别是中小型施工单位,重视公关和预算管理,轻视施工合同管理,甚至没有专门机构从事过施工合同管理工作,遇有工程签约,便临时抽调人员予以应付,这些都可能造成合同纠纷。
2. 施工阶段对施工合同的管理
2.1 〖JP3〗推行项目管理模式。把企业作为利润中心,项目经理部作为成本中心,并以承包责任合同为纽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关系。本着“谁控制、谁负责、谁承担、谁受益”的责任分解原则及“收益和成本挂钩、分配与上缴挂钩”的控制监督机制,全面动态的管理工程项目。
2.2 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阶段是根据设计图纸投入人力、原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变成工程实体的过程。施工方案不同,工期就会有所不同,所需机具也不同,因而发生费用也会不同。要做好优化细化工作,编制出先进、合理、高效的施工方案,均衡地安排各分项工程的进度。选择最佳的项目施工组织,最大可能满足施工要求的同时,考虑经济性、合理性。杜绝人、材、机的积压、闲置、浪费。
2.3 对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施工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三通一平不到位,无法按时开工;自然、地质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等情况。常会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工期的延长等使发生合同变更。变更事件一发生,要及时与现场监理办理变更签认手续,取得索赔依据,把企业的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同时,把施工过程中易发生安全事故等不可预见的风险,通过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把一部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
3. 工程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与措施
从2004年4月1曰开始国家已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新的计价模式给与了施工企业发挥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的舞台,同时也使其承担着一定的竞争风险。
3.1 清单计价模式下存在的风险有:
(1)清单有漏项的风险。
(2)清单项目的特征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风险。
(3) 综合单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见企业若想降低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投资潜在风险,必须分析在此种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渗透于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之中,完善专用条款,增加合同的约束力。
3.2 专用条款避免工程结算时的风险。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影响工程结算。
(1)工程量的变化。设计变更会直接影响工程数量的增减,改变了项目的内容,演变出新的清单项目引起了合同价格的变化。
(2)计费基数的变化。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数量变化 引起措施费因计算基数的变化而改变。因为工程实体的数量与项目措施费用直接相关。例如,实体项目基础的深度与措施项目施工降水有关,实体建筑物的高度与措施项目脚手架有关等等。其次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数量变化和措施费的变化,引起规费和税金的改变。
(3)材料价格的变化。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招标人自购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或投标人报价中的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或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布价格调整等。出现这些情况均会引起承包价格的变化,分析这些变化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制定相应的措施和解决办法。利用签订合同时,列入专用条款,加以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的变化范围、幅度、以及调整的具体办法等,从而避免结算时的损失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