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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调查报告

时间:2022-12-15 18:27:59

书籍调查报告

第1篇

调查地点:

调查对象:随机抽查十个人。

调查目的:确定同学对各类书籍的喜好。

调查经过:我一共调查了十名同学,并请他们说出大致喜好的书的类型。

调查结果:

从抽出的十人来看,五人喜欢看小说,二人喜欢看科学类的书,一人喜欢看童话,一人喜欢看艺术类的,仅一人喜欢看文学类书籍。

思考:

我认为,看书是一件很好的事,坚持天天看,会终身受益。如果看得好,能从一本书上学到许多习作的技巧,增加阅读能力,可以从中学到更多的课外知识,拓展知识面。

从一本书中,亦可看出作者的想法,进而从中学到做人的道理。高尔基说过:读一本好书就是在和一个高尚的人谈话。

第2篇

随着图书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加强市场调研的压力空前强大。图书市场调查传统上有很多好办法,如读者调查、书店销售调查、书展书市调查、专家咨询等。然而,这些方法要么是经验式、感觉式的分析,要么是以点代面,通过对几本畅销书进行分析,意图推测市场全貌,这难免有“瞎子摸象”的嫌疑。所以,寻找一种合适的方法进行科学的分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卷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图书市场调查研究和信息咨询服务的商业机构,其所建立的开卷“全国图书零售市场观测系统”已涵盖全国246个城市的1418家书店门市,所监控的零售总码洋每月达4亿元左右[1]。而2005年全国对居民和社会团体零售总额达403.95亿元[2],由此可估算出开卷公司所监控的码洋约占全国同期图书零售市场总码洋的12%,符合统计学上采样点大于1000个、抽样量不少于8%的基本要求,足以供我们进行统计分析,使得科学、合理、准确地把握全国图书市场成为可能。而科技类图书市场的稳定性是业内所共知的,医学类图书尤为突出。如果我们将一段时间内《开卷图书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开卷报告》”)的有关数据进行汇总,将可最大限度地勾勒出全国医学图书市场的现状,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指导性。

二、分析方法

笔者将医学图书分为西医学(专业书)、大众健康及中医学三大板块,中医学又细分出二级分类(见图1)。根据此分类标准,将2006年全年12份《开卷报告》中的(全市场)“医学类畅销图书排行榜(前100名)”、(全市场)“中医学类畅销图书排行榜(前100名)”进行分类、汇总,计算出各分类图书的监控码洋及其所占份额,从中寻找规律。

评估图书市场份额的指标有二:一是销售册数,一是销售码洋。《开卷报告》是按图书销售册数排序,考虑到利润与销售码洋关系更加密切,下文根据销售码洋来计算市场份额。

三、结论与思考

1.中医类图书仅占整体医学图书的10%左右,但将长期稳中有升

将2006年全年12份《开卷报告》[1]中(全市场)“医学类畅销图书排行榜(前100名)”的销售数据分类汇总,得出医学各分类图书的监控码洋及其所占份额(见表1、图2)。

从表1和图2可以看出,大众健康占据了半壁江山(50.27%),西医学(专业类)占了1/3强(36.67%),中医学仅占13.06%。

由于西医专业著作普遍为高定价、低销售量,且西医专业著作的直销渠道比较成熟,直销渠道对其销售量具有不可忽略的影响,而《开卷报告》是按销售册数排序,加上专业直销渠道是开卷“全国图书零售市场观测系统”监控的薄弱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低估了西医专业著作的销售额。因此,三大板块的实际比例与上述结果相比,应该是西医学略增加,而大众健康、中医学略减少。所以,业内关于大众健康、西医学(专业类)、中医学“五四一”的说法大体是正确的。事实上,大众健康基本都是西医普及,也就是说,整个医学图书市场西医和中医的对比高达9∶1,中医图书仅占整体医学图书的10%,这与当今医疗体制中西医的强弱对比是相互呼应的。但随着中医学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对传统文化及中医事业的日益重视,预计中医学图书将长期稳中有升。

2.方药相关类图书是做大中医学图书的良好切入点

将2006年全年12份《开卷报告》[1]中(全市场)“中医学类畅销图书排行榜(前100名)”的销售数据分类汇总,得出中医学各亚类图书的监控码洋及其所占份额(见表2、图3)。

从表2和图3可以看出,在整个中医学图书结构中,方药相关类图书表现最为突出,占据了将近1/3(31.5%)的市场份额,其后依次为穴位相关类(16.94%)、学习相关类(15.70%)、中医文化(13.76%)、医学古籍(12.99%),前者的份额明显比后四者高出一倍以上。

方药相关类占据中医类图书的最大份额,所以,想做大中医学图书,从方药相关类图书切入是个不错的选择。特别是草药图谱,由于多是彩印或双色印刷,每印张定价普遍比方药应用类图书高,故其回报率也较高,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点。

3.疗法对人体是否有创伤是影响图书销售的重要因素

从表2的二级分类图书的市场表现看,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关注:方药相关类图书中的草药图谱(其核心是“识别”)与方药应用大致平分秋色(16.45%vs15.04%),而穴位相关类图书中的穴位定位(也可认为是“识别”)却明显优于穴位应用(7倍,14.88%vs2.06%)。

为什么同样是中医的治疗手段,同样的“识别”与“应用”的需求却是相差如此之大?笔者认为,这与方药是临床治疗的基本手段,应用简便有关;而穴位应用,不管是按摩、推拿,还是针灸、拔罐,要么操作复杂,要么对身体有一定的创伤,从而制约了它的广泛应用。这也提示我们,在开发其他选题时,学习是否容易、应用是否方便、对人体是否有创伤是必须考虑的三个指标。

4.经典古籍和穴位挂图是做大中医学图书的“第二梯队”

从表2和图3可以看出,除方药外,比较引人注目的还有穴位相关(16.94%)、学习相关(15.70%)、中医文化(13.76%)和医学古籍(12.99%)。其中学习相关类主要是教材,进入的门槛高,各优势出版社已基本完成“跑马圈地”的过程,没有雄厚的资金、人脉及长远的规划,是难以分得一杯羹的。而中医文化类图书近似于社科类图书,风险大、变化快,没有合适的机遇也不宜轻易涉足。

对于医学古籍和穴位相关类,笔者将这两个门类的总体份额和其下一级小分类的份额(见图4、图5)进行比较,发现均在一个小分类上高度集中。如经典古籍(12.13%)占医学古籍市场份额(12.99%)的93%;穴位定位类(14.88%)占穴位相关类市场份额(16.94%)的88%,再下一级分类穴位挂图类(12.55%)分别占穴位相关类的74%、穴位定位类的84%。

这种高度集中,使得我们在选点之后,可以集中有限的力量围绕某个点做深做大,迅速形成局部优势,打造出新的品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如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近年来中医学图书份额的剧增就是和他们推出系列经络挂图同步出现的。因此,经典古籍和穴位挂图是做大中医学图书理想的“第二梯队”候选。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中医学图书的份额仅占医学图书的10%,但预计中医学图书将长期稳中有升。因此,只要我们抓住市场重点,把握局部热点,选好点,挑好苗,有规划有组织地集中起有限的力量,做出精品,多出好书,提高在单个分类市场的份额,其回报仍然是可观的,也必可开创出一片美好的新天地。

作者:李长青

    参考文献 

第3篇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存在异常或疑点后,主动约请纳税人沟通相关征纳信息,进行税收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主动自查自纠,从而减少税收征纳成本的一种服务工作方式。近年来,随着我省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步伐的加快,涉外经济发展迅速,来湘工作的外籍人员也逐年增加。由于外籍人员具有流动性强、各项收入比较隐蔽、纳税意识参差不齐等特点,其税源监控和征收管理较为困难。作为税源管理的有效手段,税务约谈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为了加强外籍人员税收征收管理,有效解决部分外籍人员低申报、零申报以及境外收入不申报的问题,省局要求下属各级地税机关普遍实行税务约谈制度。。然而外籍人员税务约谈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工作方法,其深入和推广有很多值得探讨之处,不少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思考。

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做法的对比和借鉴,结合国情和我省税收征管实际,我们觉得主要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约谈的条件

是指哪些案件可以纳入税务约谈的实施范围。一般认为,实施税务约谈的涉税事件,必然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税务问题或税务疑点。由于对全部纳税人进行审查是极其耗费时间和人力的工作,不符合效益原则。在这方面,香港税务局的做法是:税务机关首先抽取调查对象,用抽查的结果来评估应课税款的准确性,发现异常情况则进入约谈程序。考虑到我国纳税遵循度较低,税收违法案件数量较多,而税务管理资源有限,税务机关应当抓大放小。选择影响面较大,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约谈。因此,约谈的案件应当以纳税评估作为前提。

我们认为:经纳税评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员确定为约谈对象:

(一)未按月进行纳税申报或连续三个月零申报的;

(二)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或个人所得税额明显偏低的;

(三)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与同国籍(地区)、同行业、同职务、同投资规模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

(四)年平均工资出现异常的,主要包括:

1、年平均工资负增长的;

2、年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任职企业整体平均增长水平的;

(五)申报在华停留时间与地税机关掌握时间不符,居住时间计算不准确的;

(六)申报的应税所得项目不全,境外取得的应税收入或其他兼职单位支付的应税收入没有申报的;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长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未申报其从事管理职务取得收入的;

(八)其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需要进行税收约谈的。

此处应注意的是:约谈制度本身不应当包括纳税评估。

二,注重权利和义务

在税务约谈制度的制定上,应注重被约谈外籍人员权利和义务。

在被约谈人权利方面,从坚持服务型征管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税务约谈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被约谈人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当前的税务约谈制度就这方面的规定非常少见。加拿大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接到税务局寄来的评税通知书后对评税税额有异议,经与当地税务局联系仍不能达成一致,就可以在评税通知书发出90天内填写反对通知书,寄回联邦税务局;意大利税法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官员的审计,也有权拒绝回答税务官员的问题。但是,未向税务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使用;香港税务局在约谈审查过程中,由于要涉及到许多会计和税务方面的专业知识,被约谈人有权聘请专业会计师作为其顾问。

我们认为:税务约谈制度应当明确告知约谈对象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以及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如:在约谈之前的合理时间有权获得必要通知,税务机关不能搞突袭式的约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被告知约谈的程序和约谈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权就税收专业问题聘请专业会计师或税务作为约谈顾问;约谈过程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和完成;约谈过程不能采取诱惑、逼迫等不合理的方式;约谈的笔录应当允许该涉税外籍个人过目,并进行修改等;此外还应当允许其有拒绝约谈的权利,但应告知拒绝后果。

在被约谈人义务方面,美国、意大利、中国香港的税法中,一般都明确被约谈人负有合作义务和提供资料的义务。例如,在美国,税务局可以申请法院发传票传唤被约谈人接受询问。法院对税务局提请签发传票要求一般不会拒绝。若被约谈人拒绝,法院可判其“藐视法庭罪”;在意大利,不履行提供资料的合作义务甚至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在我国香港,不履行合作义务将直接影响被约谈人所承担的实体法上的加重处罚的后果。

这类明确的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提高税务约谈的严肃性,加大税务约谈力度很有意义。从而增强约谈制度的潜在威慑力,提高约谈制度的实施效果。对于纳税人的相关义务,我国许多地方性的税务约谈制度都有一些规定。例如,北京市地税局《纳税约谈实施办法》第九条就明确规定:“税务函告、约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涉税资料。”但这类规定对于纳税人的义务规定还比较简单。例如,对于纳税人是否有义务如实回答税务机关的问题;纳税人拒绝回答税务官员的某些问题,提供某些虚假资料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履行合作义务等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此外,纳税人不履行合作

义务应当给予何种处理,也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大多数这类规定仅以税务机关立案查处作为主要的后果。我们认为:在外籍人员税务约谈制度中应明确税务机关首先告知约谈对象实施税务约谈的原因,以及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约谈外籍人员需要履行如实回答税务机关询问的义务、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问进行澄清并尽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对于外籍个人在税务约谈中可以提出的证据而故意拒绝提出,可以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认定后果;对于关键问题的回答,如果编造虚假事实进行掩饰、搪塞或提供虚假证据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约谈,进行严厉查处;告知约谈对象税务机关对申报收入不实的外籍人员,可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确定真实情况;对有欠税行为的外籍人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规范约谈的内容

针对我省实际,我们认为外籍人员的税务约谈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询问约谈对象有关情况:

1、确认被约谈人的身份。

询问其姓名、年龄、国籍、护照号码、在华供职单位、职务、境外派遣单位等基本情况,询问其境内住房地址、面积、房价等,可以要求被约谈人出示护照、通行证、返乡证等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纳税人委托人参加约谈的,必须要求人出示其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2、询问被约谈人的经营或收入情况。

包括询问其境内、外收入或所得情况,境外所任职务,境外所在国收入标准、同行业等类似情况收入标准、支付的境内外各类保险费;询问其境内、外收入明细金额等情况;

3、询问被约谈人的纳税情况。

包括询问其境内外相关收入的纳税情况;个人所得税是否由雇主负担;居住满5年的,询问其全球收入情况

4、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需要进行询问的内容。

(二)税务人员就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或问题,要求被约谈外籍人员或其委托人进行解释;约谈对象陈述、举证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原因。

(三)认真审阅纳税人或者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要求做好税务约谈记录,交参加约谈的纳税人或者人、税务人员审查并签字。

四,设定约谈的程序

在这方面,香港的做法是由税务局首先书面通知纳税人已被列为受审查对象,并列明有关课税年度和首次会见的时间。在首次会见时,税务局工作人员将取得纳税人的背景资料、商业档案储存情况、纳税人私人支出情况等。然后,税务人员将对有关会计账目、审计和税务的工作底稿进行全面性的审查,如有需要,可再次约见纳税人以进一步获取有关资料和文件。最后,税务人员约见纳税人进行解释和讨论税务审查的结果。如发现偷漏税情况,纳税人就要交出少报的税款,并接受税务局的罚款处理,或提出证据反驳税务局的指控。

结合我省实际,我们认为我省外籍人员税务约谈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一,通知阶段。税务机关应当在约谈前若干天书面通知外籍个人或扣缴义务人,该书面通知应当载明要求外籍个人或扣缴义务人可能需要提供的资料(如账目、会计凭证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约谈的法律后果等。

二,约谈阶段。税务机关邀请外籍个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约谈。在约谈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就纳税评估中出现的问题,要求外籍个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解释。在约谈过程中,对于该外籍个人因为不了解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而导致的涉税问题,税务机关可以向其阐明具体的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给予必要的宣传和辅导。

三,审查阶段。约谈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外籍个人和扣缴义务人必要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在自查自纠后,该外籍个人(或其人)要向税务机关提交自查自纠的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审查报告后,进入下一环节。

四,整改阶段。根据约谈结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如所涉及的纳税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则可以作出结案的决定;(2)对于经过约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对被约谈外籍人员发出进一步整改的通知,要求该外籍人员限期进行整改,督促其依法重新进行纳税申报。(3)如该外籍个人拒绝纠正或在整改期间仍然拒绝彻底纠正有关纳税问题的,则依法立案查处。

根据实际情况,在纳税约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同类型、同国籍的外籍人员进行延伸管理,对认为存在类似税收问题的外籍人员通知其进行纳税约谈或重新申报应纳税所得。对已进行纳税调整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外籍人员税收管理档案内容。

第4篇

第一条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按武政办〔20*〕231号抄告,*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全县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条按照《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由地籍管理科具体承担全县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按照《浙江省基层国土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文件精神,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必须协助地籍管理科共同做好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按本局《区域性国土所参与土地登记发证的暂行规定》,各国土资源所都应指定专人承办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收件和受理,地籍调查,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县城城区土地登记范围划分:县城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改制企业及县城11个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便民中心窗口直接办理;开发区、白洋街道范围内由开发区、白洋街道报批的土地由白洋所办理;壶山、熟溪街道范围内报批的土地分别由壶山、熟溪所负责办理;全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地籍科直接办理。

第二章权属确认

第六条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第七条权属认可要从严掌握,依据充分。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年5月前占用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在*年2月前占用的土地,其权属需认可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取得或使用起始年间的相关证明。经地籍调查(有条件的要求附现状影象资料)、调查人员签字后,对其建筑占地部分按权属认可处理。凡是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得认可。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因土地批准书遗失,以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要求确权的,土管员必须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清该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宗地是否就是批准书遗失宗地,确认后出具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一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交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原村委会、生产大队建造的生产性用房,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出售给本村村民而未设定登记的,居民点内部的,按认可程序予以办理权属认可,居民点以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条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设定登记的,不能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以规划红线制发的土地使用证,未申请现状实线变更登记的,不能进行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的权属审核,在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的同时,还需审核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没有免税单的按现评估地价缴纳契税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采用权属认可,批准书原件遗失的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在土地登记受理前完成。

第十三条确认土地权属实行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疑难问题集体会审制。

便民中心窗口和各国土资源所从受理申请到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地籍科审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疑难权属的确认由集体会审确认。

土地登记的收件受理人、经办人、审查人、审核人要对每宗申请土地登记宗地的权属提出明确承办意见。一旦出现过错,要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出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应达到法定婚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人申请。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的终止,至使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使用的土地不能给予登记发证。但以清算资产为目的,可根据原企业或破产清算组织的申请,组织进行地籍调查,经权属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的,可出具土地使用权属原企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收件时,经办人应按要求对提交的权属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交的证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如是复印件的,必须查询原件存于何单位,并核实原件保存单位是否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收件后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机构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在补正通知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地籍调查要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进行,界址需要相邻方指界确认的,应通知相邻方现场指界。如相邻方不予以配合的,可按缺席指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宗地划分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宗地是被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宗地范围以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明确的用地范围来确定。宗地权属界址应以现状建筑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划界。

(二)土地登记应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地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不能人为分割成若干宗地登记(《出让合同》有约定除外)。特大宗地,若被公用道路,河流分割的,应划分为若干宗地。

(三)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并相互之间界线难以划清,应按共用宗地处理。当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时,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

(四)原批准使用范围内土地,现已属于市政道路、人行道(绿地)、公共通道等公共用地的、不应划入宗地内。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申请临时土地登记的,以用地批准红线范围为宗地核发自土地受让之日起二年有效的临时土地证。

第二十一条宗地图是土地证书的附图,是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图件,必须绘制清楚、要素齐全,内容包括:图幅号、地籍号;本宗地号、地类号、面积;本宗地界址点、界址点号(含邻宗地共用的界址点)、界址线;本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相邻道路、街巷及名称;比例尺、指北方向、图廊线、制图单位、绘图员、审核员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宗地图变更。在变更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地籍测量时,无论变更宗地界址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依据变更后的地籍图或宗地草图,重新绘制宗地图并在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不得以原宗地图复印件代替变更宗地图。

第二十三条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地籍调查人员在地籍勘测的同时,必须查验权属依据与实地的一致性,并在界址状况栏内注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用途登记应依据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严格按照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如土地实际用途在土地分类体系中归类不明确的,可按较为接近的地类予以登记,并在括号内注明实际用途。

第五章登记审核

第二十五条权属审核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审核人员应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宗地自然状况,宗地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核。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加强审核工作,严把登记关口,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于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第六章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注册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行登卡、装薄、造册的工作程序。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又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注册登记人员包括经办人和审核人。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制作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主件,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是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直接载体。

(一)必须按一宗一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卡。

(二)无论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登记,都应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记载登记顺序号,登记日期及登记的其他内容。每一次登记,土地登记人员必须按要求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变动事项,并由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三)土地登记经办人在上报登记资料初审时,必须同时上报经经办人签字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资料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核审人在土地登记卡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的内容必须计算机套打、不得涂改、证号不得重复,盖章应符合要求。地籍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清册》的填写及有关土地登记印章的保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填写《土地登记清册》和使用土地登记相关印章。土地权利人领取土地证书后应在签收簿上签字,并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三十条规范土地登记表卡的填写。土地登记表、卡各项内容必须清楚填写,不得任意涂改。卡、表如有划改、在划改处应由划改人签章,且同一表卡、划改不得超过两处,超过两处必须重新填写。

(一)土地登记经办人在签署意见时,必须内容完整、表达确切,结论明确。

设定登记经办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地籍调查结果等(四至是否清楚;测量方法、面积计算是否准确;面积用途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等);审查依据及建议;其他须说明的情况;建议予以设定登记意见。

变更登记经办人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变更的依据;变更的内容;审查结果及建议;其他该证明的情况;建议予以变更登记意见。

(二)土地登记初审人(审查人)在经办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宗地权属来源、申请人条件、宗地界址范围、测量方法和面积计算要进行进一步审核。初审意见一般应包括:宗地权属性质、类型、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建议予以登记的意见。

(三)初审结束后,经土地登记审核人(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按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应公告的,在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资源局、便民中心、各国土所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遗失补证的在《今日*》上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公告无异议的,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盖上“*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七章土地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档案应由局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2个月内整理归档。各国土资源所的登记档案按年度移交局档案室保管。

第三十二条宗地组卷,可根据土地登记部门的资料在前,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后的顺序排列,即:

(一)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和测量资料;

(三)宗地图;

(四)土地登记申请表;

(五)土地登记收件单;

(六)法定代表人或产主身份证明;

(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八)土地权源依据;

第5篇

所谓地籍档案收集,就是指对那些分散在各部门、机关、单位或个人手上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地籍管理文件资料,按一定制度和要求进行采集、接收和归档。因为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室所管理的档案,主要是由各部门、机关、单位或个人在地籍管理活动中形成和积累的图纸、表册簿卡及其他文件材料,并不是由档案室自身形成的。只有进行地籍档案的收集,才会有档案的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等各项目工作。所以,档案的收集是地籍档案管理的起点,是地籍档案管理的首要环节。

1 收集方式

1.1 对本机关形成的地籍档案的归档

本机关形成的地籍档案,是指国家和地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行政管辖区范围的各项目地籍管理活动中,不断产生和形成的地籍图纸、表册簿卡文字材料及声像等各种形式的档案。

这部分档案主要靠本机关内各有关处(科)室日积月累的收集和积累,以及档案室对这部分档案的日常收集和接收。本机关形成的地籍档案是地籍档案收集体归档的主要对象。

1.2 对撤并机关具有保存价值的地籍档案的接收

国家和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是在1986年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之后,先后由农业部门土地管理机构与城建部门的地政机关等合并建立的部门。在单位合并之前,农业部土地管理局曾先后组织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评价等地籍管理活动;城建部门地政机关也先后开展了房地产权的调查、登记和地籍测量等工作。在开展这些工作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地籍档案。撤并机关的地籍档案一般都有比较分散、零乱和散存单位多、收集难度大的特点。例如,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除了由农业部门土地管理单位直接组织开展外,有的是由农业区划部门、测绘部门、水利部门、土壤普查单位等分别承担进行的;有的地区是由几个部门或单位抽人联合组成临时工作班子,调查任务完成后,调查的成果资料除部分上缴农业部门或农业区划部门外,一部分资料散存在这些单位或个人手上。所以,国家和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室,必须考虑这一历史原因,把撤并机关移交的档案作为收集归档的范围。凡未办理撤并机关档案移交手续的,要及时催办,并在交接过程中认真核对清点,办好地籍档案的移交工作。

1.3 对历史地籍档案的接收和征集 历史的地籍档案的接收和征集很重要。因为我国有着悠久的地籍管理历史,一般把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散存在社会上或各团体、单位和个人手上的国家或地方地籍管理活动的历史记录,都称为历史地籍档案。历史地籍档案档案系统反映了我国地籍管理活动的历史,它不仅是研究我国地籍管理史的珍贵史料,而且对解决现今有关房地产权等问题也有参考价值。为此,国家和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室,都要及时注意收集散失在社会上及各团体、单位和个人手上的这部分历史地籍档案,对主动捐献历史地籍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2 收集范围

凡是地籍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办理完毕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磁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性地籍文件材料,均应列入归档范围。首先从内容上讲收集范围包括:

2.1 在地籍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文件材料如各项工作的通知、决定、请求、批复、会议文件、纪要、工作计划、总结、简报、各种培训教材、技术规程及其有关的音像制品等。凡对今后有查考价值的都要整理归档。

2.2 凡是地籍管理业务活动中形成和使用完毕的、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图件资料,包括:外业调绘底图、航片、地形图、外业调查草图、清绘图、地籍原图、复制图、宗地图,以及各种成果图,编绘的图件等,均应按规定收集归档。

2.3 在地籍管理中形成的野外调查、测量或清丈的记录、计算数据和成果检查、验收、技术鉴定材料,以及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清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定级估价等的各种表、册、簿、卡、台账、证明文据、协议书、仲裁书和存根等,凡对今后有参考价值的都要整理归档。

其次,从文件的来源渠道上讲,收集范围包括:

2.3.1 本单位颁发、形成的文件材料。

2.3.2 上级颁发的文件材料。又分为:①上级颁发的、针对本机关地籍管理某项具体活动的文件需要归档;②上级普发的、与地籍管理业务有关,需要本单位贯彻执行的文件要归档。

2.3.3 下级上报本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与本机关给予批复或备案的文件需要归档。

此外,归档时还需注意:①各种文件材料既要保存正本,也要保存附件。②正式收发的地籍文件应归档,内部产生的地籍管理会议记录、报告等白头文件也要归档。③照片、底片、图表、录音、录像、微机磁盘等不同载体的材料要进行收集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齐全完整,但归档范围也不能过宽,不要走向另一个极端,如将一些书刊、资料、报纸统统列入归档范围。在收集地籍档案时,还要注意对地籍档案与资料加以区别。不归档的地籍文件材料包括:①无查考价值的临时性、事务性材料。②未经签发的文件草稿,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技术规程、法规性文件除外),文件的历次校对稿。③一般的信封。地籍部门则不归档。④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如用地部门印发的文件抄送地籍部门,地籍部门则不归档。⑤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材料不归档,但可作为资料保存。⑥重复文件材料不归档。

3 收集时间

归档时间要根据地籍文件材料形成过程的特点来规定。本着便于集中统一管理,便于维护地籍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档案利用等要求,归档时间可分为:

3.1 随时归档 凡是地籍管理部门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涉及土地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3.2 定期归档 定期归档时间一般项目告一段落或全部完成后进行归档或另行规定时间归档。

第6篇

关键词:GIS 地籍管理 信息系统 业务功能模块

中图分类号:P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8(b)-0027-02

地籍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业务和城镇国有土地管理的基础,同时也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时效性很强的工作。地籍管理是随着土地的深度开发和利用,各种形式的变更、出让、出租等越来越频繁,政府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掌握快速、动态变化的地籍信息。因此,必须改变原有的靠手工操作、图纸管理的模式,借助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建立城镇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网络化图文办公,实现地籍信息的采集、处理的自动化,实现不间断的数据流。从而使地籍信息方便、快捷地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高效地保持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提高土地管理的效率、质量和水平。

1 城镇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构建任务

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其中包括城镇地籍测量数据(包括宗地、地形、地类入库)、纸质地籍档案数据检查整理及手工录入、原发证纸质档案影像扫描及入库、地籍属性数据与图形数据连接;保证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影像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之间良好的数据转换;就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所要求的数据标准和要求与外业测绘承担单位做好一切相关衔接工作。

2 系统总体设计

2.1 软件体系结构设计

目前应用系统的框架结构主要有两种方式:基于三层体系结构的C/S模式和B/S模式。

C/S(Client/Server)结构,一般运行于局域网,面向相对固定的用户群,对信息安全的控制能力很强,是应用较为成熟的软件体系架构。B/S模式属于瘦客户端应用模式,其系统维护较为简单,系统的修改和升级只需在应用服务器端进行,缺点是在系统反应速度、界面可操作性、对系统底层资源的访问等方面不如C/S模式。结合该城镇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的情况,新开发的应用系统采用以B/S结构为主,C/S结构为辅的技术架构。一般应用系统采用B/S模式构建,对应用性能、交互性要求比较高、图形处理部分的应用系统,采用C/S模式来构建。

2.2 系统功能结构设计

长沙城镇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包括有土地登记管理、图形数据管理、属性数据管理、资料扫描、公告管理、系统管理、查询统计、地籍档案数据接口等功能模块组成,其中各个模块有包含多个子模块,考虑到篇幅限制,后面将详细阐述土地登记子模块,系统功能结构如图1所示。

3 土地登记管理模块设计

城镇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目标是从根本上提高现有地籍日常管理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模式,更好地服务于国土管理工作,其中实行高效的土地登记管理是系统主要目标之一。按照新土地登记办法,从土地登记发证业务流程上分析,土地登记管理包含的流程如下: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土地登记需要增加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业务流程。

3.1 土地总登记

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3.2 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地籍调查前置:申请人通过自我举证提供申请材料,在土地登记受理前预先将地籍调查成果进行预处理,处理的内容包括图形空间数据及地籍属性数据。

窗口受理:窗口办理主要是接受客户设定宗地的申请,客户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办理人员收取相关的办件材料后,对客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界面上选择类型新建一个电子办件,系统转至窗口受理界面上,流程开始办理。审查不合格的,开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决定书。受理时,联系方式最好填机,便于缮证后通过短信来通知用户领取证书。

资料扫描:将申请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利用高速扫描仪或数码相机等进行扫描,并导入扫描资料库。

地籍经办:经办人进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进行各种信息的录入,如果有图形处理要求的转到图形处理环节,最后填写经办人意见。

初审:审核提交的材料,在审批表中录入初审意见。审核:局领导对经办人和初审人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录入审核意见。公告:对于需要公告的项目,地籍公告人员对所办理的项目进行公告,可以直接输出打印,或导出公告列表在外网或报纸上进行公告。

核准:公告无异议后提交市人民政府核准。注册登记:经办人员填写土地登记簿。缮证:在经过审批后,系统生成一本新的证书,缮证人员在证书上录入相关的工本号,并将其打印成册,移交给窗口发证环节。同时通过短信通知功能,通知用户可以来领取土地证书。收费发证:窗口发证人员在收到缮证环节传递下来的证书后,进行收费并将其发放给领证人。

3.3 商品房分割登记

商品房分割登记,主要针对竣工的商品房项目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指标有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本系统主要是对商品房复核通过后的结果进行土地登记,输出分割凭证,以便用户在后续的土地登记中申请办理土地证书。主要办理过程如下:地籍经办:开发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同时提供电子的分户明细信息表(按模板要求录入)。经办人员经办项目时,对项目资料进行初步查阅,录入项目相关数据,导入分户明细信息,并填写相关意见。发证:复核验收合格的,如属房地产开发用地,颁发房地产用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根据房屋买卖情况发放土地证书。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对买房者发放土地证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土地证书上权利人为房产开发商名称,并将土地证书发放给房产开发商。

3.3.1 单套住宅当场办结

此流程具体要依据国土资源局的实际情况展开,本方案仅提供解决方案。

单套住宅主要包括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等。单套住宅的当场办结指对于单套住宅的快速办理,申请后半个小时内可以发放证书,提高工作效率,也带来了一定的社会效应。实现快速办理的重要前提是保证系统数据库中的登记信息完整。主要办理过程如下:(1)受理项目:行政审批中心受理房产商申请的土地登记项目。(2)经办项目:经办人员对项目对象进行快速办理,因为地籍办理的很多信息已经包括在分户明细表中,经办人可以节省很多查询、录入的工作,只要对项目资料进行初步查阅,补充录入项目相关数据即可。(3)项目审批:局审批人员对项目进行审批。(4)窗口发证:窗口发证人员将土地证书发放给购房者。

3.4 抵押登记

主要办理过程如下:窗口受理地籍经办初审审核审批注册登记 结果发放

3.5 地役权登记

主要办理过程如下:窗口受理地籍经办初审审核审批注册登记结果发放

3.6 注销登记

主要办理过程如下:窗口受理地籍经办初审审核审批注册登记

3.7 其它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4 图形数据管理模块设计

图形数据建库后,要建立数据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现势性。图形数据管理模块主要实现地籍图形数据日常更新,为建立图形数据日常更新机制提供工具。图形数据库包括宗地和地形数据二大部分内容,采用统一更新机制,在地籍数据的日常更新过程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地籍库中现有数据的修测更新、一种是对新测或补测数据的入库更新。

4.1 地籍数据修测过程

选择一定的空间范围(如街道范围、街坊范围、划定范围等),将该范围内的指定地籍数据进行下载,系统在下载的同时将每条要素都打上了一个标签,下载的数据主要包括地籍库中的地形数据、宗地数据(包括界址点、界址线)、登记数据等,下图是下载过程图;利用地籍数据采集更新软件对从地籍库下载的数据进行修测,在修测的过程中该软件同时可以结合权属核查内容进行更新;利用地籍系统中的上传功能,选择上一步更新好的地籍数据,根据下载和编辑过程中数据的标签状态进行更新。

4.2 新测和补测过程

地籍数据采集更新软件通过接收DXF、DWG、MDB等格式或者新建项目,生成一个本地测量数据库文件;测量人员可以通过该项目进行地形数据的采集、宗地数据的绘制、权属核查数据的录入和修改,同时可以打印宗地草图、权属核查表等内容,处理好的数据最后必须经过杰思科地籍采集更新软件进行综合检查;利用地籍图形系统的上传功能将上一步处理好的地籍数据进行转换,生成一份预入库数据,这个时候可以先对预入库数据进行一系列的检查;最后利用图形子系统中的上传功能将检查好的预入库数据进行上传。

5 结语

利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数据库管理技术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基于主流GIS平台、大型数据库系统及内外网络环境,构筑强大、高效、开放的土地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形成以权属调查和土地登记为核心的地籍管理业务流程。用管理信息系统代替手工工作,完成图形数据、属性数据的修改、变更登记、日常统计,实现地籍管理业务的规范化、现代化和信息化,体现了地籍管理的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效益等优越性,进一步提升决策水平,加快决策速度,实现快速动态监测,最终实现地籍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并通过地籍管理信息共享交换、综合利用,极大提高了地籍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勘测定界图,方法,探讨

 

近年来随着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需要,城市周围征收用地较多,勘测定界图是报批国务院的报件附图,它与测绘的地形图和地籍图等均有许多不同要求。因此怎样完成好勘测定界图的测绘工作,是个新的课题,本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谈几点测绘方法供探讨。

1.勘测定界图的基本要求

土地勘测定界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的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勘测定界图是集各项地籍要素、土地利用现状要素和地形、地物要素为一体的区域性专业图件。它是利用实测界址点坐标和实地调查测量的权属、土地利用类型等要素在地籍图或地形图上编绘或直接测绘。

1.1任务和目的

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的任务是: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要求,实地确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图上标定用地界线,标明土地权属、利用现状、占用基本农田范围及等级,调绘土地利用现状图,计算用地面积,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提供科学依据。

1.2依据

勘测定界的依据包括项目立项批复、相关文件和技术依据等。主要技术依据标准和精度指标是:执行国家《城市地籍调查技术规程》。土地分类按城镇和农村区域分别执行。城镇用地分类系统和《转发关于申报建设项目用地中土地类别划分的通知》规定和分类系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土地勘测定界规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籍测量规范》等。

1.3勘测定界工作要完成以下主要成果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2)、建设用地变更地籍图。(3)、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技术设计及资料准备

(1)查阅用地单位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或工程总平面规划批准文件,土地管理部门意见书。(2)收集测区范围内的设计图纸、地形图、测绘控制成果等。收集土地规划、地籍调查资料、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3)现场勘察,分析已收集的资料,结合建设项目用地要求,调查和了解用地范围的行政界、土地权属情况、控制点精度等。制定施测方案,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现场确认土地权属的用地范围。

3.勘测定界及数字化成图

(1)勘测定界图平面控制坐标系统采用勘测地籍图和地形图一致的国家和城市平面控制网,利用GPS和全站仪进行测区的控制加密工作。

(2)用地范围内和其附近的土地利用现状勘测,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解析法、部分解析法、图解勘丈法测量。勘测中以地籍详查、规划等资料为参考,做好外业记录和勾绘草图。勘测的要素是:1、政区划界、土地权属界;2、土地利用类型、地类界、基本农田界线、耕地保护区界;3、现状地物、涉及补偿地物;4、征用(划拨)、出让等用地方式内的范围及界线;勘测定界图的比例尺城市一般不应小于1:2000,大型工程勘测定界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

(3)数字化成图基本方法是:展绘数字基础;展绘界址点;绘制界址线;展绘和装绘地类界折点;勾绘地类界;描绘地类要素;注记整饰数字化图。

(4)勘测定界图基本内容包括:1、用地界址点、界址线、用地总面积;2、权属单位名称、地块编号、土地利用类型代号及面积;3、行政界、权属界、地类和地物界;4、基本农田界、耕地保护界及级别;5、主要地貌要素、文字注记、数学要素;6、《界址点坐标表》、图例、图章、方格网及方格注记。

4.编写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成果检查验收

勘测定界内外业资料整理结束后,编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土地勘测定界表、土地分类面积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界址点点之记、项目用地地理位置图。。最后提交到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检查验收。

5.结束语

实践证明,土地勘测定界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它在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管理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要不断加强勘测定界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勘测定界图的标准、精确、成果质量优异,为整个城市的建设、管理以及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周庆礼,李素荣,赵景堂. 竖基线三角高程测量及其在亚布力滑雪场高程控制中的应用[J]测绘工程, 2003, (04) .

[2]陈基伟,孙庆华. 工程信息化监测在上海市地铁施工建设中的实例分析[J]测绘工程, 2004, (02) .

[3]张京礼,史振江,李瑞. GPS高程拟合精度探讨[J]测绘工程, 2004, (02) .

[4]王继刚,于先文,崔旭升. GPS RTK点与城市导线精度匹配探讨[J]测绘工程, 2006, (03) .

[5]邵尧明. 对测量标志设计的几点改进意见[J]测绘通报, 2000, (11) .

第8篇

根据xxxxxxx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县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延续。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要求,到2020年底完成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完成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登记发证率90%以上,农村不动产的数据库基本建成,初步实现数据汇交。

二、工作原则

(一)身份合法、自愿申请原则。以“农户自愿申请、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清晰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为前提,农村宅基地权利人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可以申请进行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

(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继承或受遗赠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

(三)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农村宅基地及农房确权登记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乡(镇)主体、部门指导、统筹推进,严格法定程序,简化登记流程,降低登记颁证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切实方便群众。

(四)“四级确认”原则。以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确权、和谐稳定为前提,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无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可按照“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农业农村局审核”的“四级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结果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农房所有权登记的权源证明材料。权利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登记工作开展范围和要求

工作开展范围为尼勒克县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已建成的房屋。尼勒克县农村房地一体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乡(镇)或村为单位,严格落实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农户、宗地相关资料,开展地籍调查、房屋产权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一)登记申请人界定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2.户籍不在本村,因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在登记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3.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华侨等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移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再次申请使用宅基地,仍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及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建房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后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及房屋未改扩建、仍继续使用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5.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地灾避险搬迁等政策性原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二)登记范围的界定

1.经依法批准用于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以及建设的房屋,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批文等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进行确权登记。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手续、证明等,可作为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依据。

2.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必须是具有永久性屋盖、有围护结构且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土木结构房屋不予登记。 

3.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农村集中居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村民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并申请登记。

(三)宅基地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权登记或暂缓登记。

1.一户超过一宅的第二处及以上的宅基地申请的,不予受理(继承或受遗赠除外)。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及房屋登记的,不予受理。

3.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不予受理。

4.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有争议(含房屋共有权人有异议的)未经处理或无处理结果的,暂缓受理。

5.不能提供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有效证明文件的或未提供“三级确认”会审表的,不予受理。

6.被依法征收、查封、抵押、没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冻结范围的房屋,不予受理。

7.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的房屋,不予受理。

8.非法出售房屋后再建的房屋,不予受理。

9.在永久基本农田调划后,新建住房占用基本农田的,不予受理。

10.房屋正在新建还未竣工的,原旧宅基地上的房屋不予受理。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办理登记具体要求

1.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家庭户为单位。

2.符合分户条件又无分户户口簿的,由符合分户的申请人向当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村组签署意见,派出所签署符合分户条件的意见,乡自然资源所所签署符合房屋登记的意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再按程序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派出所根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办理分户户口簿,并将户籍证明抄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

3.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其房屋的面积按照《农村地籍测量规范》和《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4.分阶段处理集体经济成员超面积问题。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改建、扩建、翻建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2年2月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当时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超过每户最高标准的,将超出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备注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

5.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7.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可以以农村户口一方为权利人,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建造的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也可以根据权利人要求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8.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法流转(受让人应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和资格)和通过法院依法判决等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可以确权登记。

9.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等,其宅基地及房屋通过政府批准后或在原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现状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产权证书记事栏上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继承人、受遗赠的权利人,可依法公证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召集家庭所有权利人进行人民调解,在家庭所有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出具调解意见(协议)书,作为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2.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3.其他可以登记的情形。

四、工作流程

(一)调查核实权籍调查单位提供的档案资料,查漏补缺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村组具体负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以本村农村户籍册为依据,以户为单位收集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用地、规划审批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会审表”)、权籍调查表(由权籍调查单位制作,村组负责四邻签字盖章)等资料。

(二)不动产权籍调查

对经权属调查和进行拟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制作《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就地予以公告,并拍照存档。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复查。

(三)“四级确认”

在满足登记原则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按照“权利人申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初审(集中初审上报)——乡镇政府审核(组织国土规划集中审核)--县农业农村局审核”的程序进行“四级确认”,解决登记区域内符合宅基地及建房申请条件但无用地和建房规划审批材料的问题。经“四级确认”出具的会审表可作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材料。

(四)提交申请、受理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户口簿、家庭户籍所有成员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资料。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搬迁等提供用地批文、验收合格证或立项批复等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确认”审批表。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5.继承的需由合法的继承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两户及以上共同共有的房屋需权利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需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资料。6.承诺书及其他材料。

以户为单位提交资料装入档案袋,以组为单位统一收集,以村为单位集中上报当地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逐户进行资料审核,待资料审核合格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以村为单位上报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派专人负责再审。

(五)审核、公告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落实工作人员,集中组织培训,具体负责资料的再审核,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要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补正的资料。对资料齐全,达到办证条件的公告后,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受理、资料扫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登薄、制作《不动产权证书》。以村为单位打印整理证书,制作好证书领取台账。通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取。

(六)发证

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证后通知村委会统一领取证书并在领取台账上核对签字。村组干部不得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一经发现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得扣留权利人的证书,要将《不动产权证书》及时发放到农户手中。

(七)归档移交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做好登记颁证资料的整理、归档和扫描工作。

五、工作计划:

3月-4月,前期准备阶段。开展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纸质调查档案移交等工作。

5月-6月,登记资料核实阶段。各乡镇收集登记资料,逐户核实。

7月-11月,落宗、受理、缮证、发证阶段。各乡镇以村为单位提交登记资料,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落宗。再由乡镇上传已落宗资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缮证、发证,各乡镇移交办证档案。

12月,收尾阶段。对此项工作查漏补缺。

第9篇

代表资格终止的认定是一项十分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需要以代表法关于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为依据,细化和规范有关操作程序,增强工作的准确性、有序性和严肃性。本文试就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资格终止认定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认定代表资格终止的难点与规范认定程序的必要性

代表法规定了代表资格终止的七种情形。其中辞职被接受、被罢免、丧失中国国籍、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形,在实践中认定较为容易,但也有一些情形的认定存在某些操作难点,在少数地方也是工作差错高发点。

 

一是对七种情形中某些特殊情形的界定。例如,代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这里的“或者”应当理解为只要具有迁出、调离两种实际情况之一的,即可认为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但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某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到上级机关工作,但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并未变更,在未重新进行选民登记的情况下,其选民关系和有关权利仍在原行政区域。对此,大多数地方认定这类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也有少数地方保留其代表资格,两种做法似乎都有一定依据,但也存在理解和界定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又如,代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由谁认定、如何认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对七种情形以外的某些特殊情形的处理。例如,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但在实践中,由于少数地方人大把关不严和个别代表不遵守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人在两地担任代表的个别现象。对此,是直接认定其某地当选代表无效,还是终止其哪一地的代表资格,也是需要慎重处理的问题。

 

三是对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和代表资格是否终止的认定手续与程序。目前,不少地方人大在这方面有比较规范的程序与做法,但也有少数地方存在不及时认定和手续、程序不规范、不严肃的现象。有的平时不做这项工作,仅在人代会召开前做一个统计,向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就告了之,这是非常不妥的。

 

二、认定代表资格终止的要点与操作建议

代表资格终止的认定,应当抓住关键环节,建立规范的程序和操作方法。

(一)情况报告与信息收集。当出现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情形时,与此情形有关的管理部门或掌管相关信息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形,县级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应当注重相关信息的收集、登记与汇总,并及时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当事人也应当有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的义务。

 

(二)初步审查与核实。对报送或收集的与代表资格终止相关的材料,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完整的要予以补充,必要时还可以对重大和有争议的情形进行核实。

 

(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对辞职被接受、被罢免、丧失中国国籍、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直接确认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无需其他认定程序。但对以下情形,建议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确认:

 

1.关于户籍迁出而仍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的代表,或调出但户籍未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代表,笔者建议,在其选民关系未转移,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未变更行使地的情况下,一般可暂不认定其代表资格终止。但属于政党提名的代表,可征求提名政党和代表意见,在有关方意见一致且确有必要时,可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2.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以大会秘书处提供的代表请假和批准的书面记录为依据。但如果代表曾口头请假并确有正当理由,即使无书面请假并获批准的记录,笔者以为一般不宜终止其代表资格。

 

3.丧失行为能力的,需要严格的认定程序。这里的行为能力,应当是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代表履职能力。鉴于法律未对代表丧失行为能力的认定主体作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一是对精神病患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仿照选举法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征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二是对法院已经认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通常也无政治行为能力,建议可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直接确认。认定后,应当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如申诉或提起诉讼等。

 

4.在两地同时担任人大代表的,建议根据代表当选时的选民登记状况和其他选举情况依法认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登记而当选人大代表的所在地人大,应当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与当事人选民登记地及当选地的人大和代表本人联系核对后,依法作出当选无效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决定。

 

(四)报告、通知与公告。根据选举法规定,县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此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还应将上述情况通知代表资格终止的当事人。

 

三、认定代表资格终止需要各有关方面的共同配合

认定代表资格终止涉及诸多方面,需要各方依法履职,共同配合做好工作。

首先,要明确各类主体的职责。一是决定和认定主体,主要是县乡级人大、县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依法对事关代表资格终止法定情形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或形成有效信息材料,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二是有关情形的事务管理或信息掌管主体,如负责迁出、调出、国籍申请、审判事务的部门和医疗单位等。负责向认定主体报送、提供与代表资格终止有关的材料信息。三是被认定主体。既负有向认定主体提供与代表资格终止有关信息材料的义务,也享有依法申诉、起诉、反映等权利。

 

其次,要完善配合制度。一是信息材料及时报送制度。对报送责任主体、时限、要求等都应予以明确。二是信息材料核实、登记、统计制度。这方面主要涉及人大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因此应与完善人大工作制度结合起来。三是复杂情形核实制度。包括材料核实、现场核实、当面核实等方式。四是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认定制度。包括审议认定的程序、标准等,都需要细化和明确。

第10篇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兵龄按实际服义务兵年限确认,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年10月入伍,年12月退伍,实际服役时间为5年零2个月,计算兵龄时则按6年)。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时间,自满60周岁的当年起(如:年出生的,则为2012年元月份)开始发放,入伍时间以档案中《入伍批准书》人武部盖章时间为准。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镇街和区民政局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镇街、村(居)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相关对象在外地的,应及时通知本人,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完整填写《市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原件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区民政局;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区民政局应成立核查认定专项工作小组,对各镇街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各地不得擅自认定,在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的同时,应逐级请示,避免因政策不统一,引发新的矛盾和攀比,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镇街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建立档案。区民政局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要认真填写《市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登记审核表》中的所有项目。审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统一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样,形成每年定期更新机制。

三、相关部门职责

1、区民政局要做好落实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这项工作的牵头协调、审定上报等工作,并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2、区武装部要做好59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的查档工作。

3、区人事局要认真查核区民政局提供的普查登记审定名单中是否含有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4、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查核区民政局提供的普查登记审定名单中是否含有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5、区财政局要做好区民政局提供的数据复审工作及经费的保障工作。

四、信息数据的统计

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审批工作结束后,区民政局要及时统计核实数据,并抄报区财政部门复审后,并于10月10日前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各镇街报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信息数据时,连同第二年将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对象数量等情况一并报送。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相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强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抽调以优抚干部为主的精干力量,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落实到户的措施,确保政策待遇落实到每一名符合条件的对象身上。

第11篇

1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上海市1951年建立了婴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由1951年的10个城区增加到1973年后覆盖全市的婴儿死亡统计。

1.1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为准确收集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数据,上海市卫生局多次发文,要求医疗机构及时向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CDC,原区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婴儿死亡信息并接受区县CDC的督导。根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填报的通知》(沪卫办(89)第2号),凡设有产科、儿科(门急诊或病房)或获准接受婴儿治疗任务的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均须向所辖区县CDC按月填报本机构“上海市婴儿(新生儿)、死胎、死产一览表”(一览表)。为做好一览表填报工作,各医院门急诊、观察室、病房各部门,特别是产科、儿科都要指定专人负责婴儿死亡登记工作,按期交由医院病史统计室统一汇总报送所辖区县CDC。区县CDC收到医院报告的“一览表”后按登记户籍地址分类,本区县的婴儿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落实出生死亡登记,非本区县婴儿转出至其户籍所辖区县CDC。

1.2在家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文《关于切实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填报、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卫办[2004]27号),对在家死亡居民的报告办法有明确叙述。在家中发生死亡的婴儿根据文件内容执行报告,由死者家属到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后,凭《推断书》第二、第三联到派出所申报死亡,以注销户籍、获得火化凭据。区县CDC每月定期到区县公安部门收集死亡个案卡,获得婴儿死亡信息。(图1)

2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发展

婴儿死亡报告制度制定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婴儿死亡报告制度也得到了完善。

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主要问题:① 部分医院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资料不完整,具体的报告办法不熟悉;部分医务人员对新生儿死亡、死胎死产定义不清,易发生漏报、错报。② 区县CDC之间婴儿死亡个案卡转出不及时或易发生遗失造成漏报。③ 家属不愿主动报告婴儿出生、死亡信息,不易获得在家死亡的婴儿信息。④ 农村“土葬”风俗造成婴儿死亡漏报。针对以上问题,我门的措施如下:① 要求区县CDC定期与有关医疗单位联系,使他们了解统计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登记制度,防止漏报、错报。② 区县CDC收到医院报来的一览表后,有专册登记,注明落实去向;外区县的婴儿死亡个案卡及时转出,防止遗失;及时与公安派出所联系,进行户口核实,防止漏报。③ 要求家属对尸体进行“土葬”者要主动与大队合作医疗站或接生员、妇女干部联系,登记报告;同时做好农村基层登记报告及漏报调查工作。

20世纪80年代婴儿死亡报告制度普遍得到医疗机构重视,但20世纪70年代突出的问题是医疗机构活产儿死亡漏报现象仍较为严重。为此要求区县CDC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进一步明确对新生儿死亡、死胎、死产的定义,注意与妇幼卫生工作中的围生儿死亡报告加以区别。区县CDC还应定期检查,特别是要注意抽查晚流病史,定期反馈检查结果,促使医疗机构领导重视此项工作。20世纪80年代,为了防止院外婴儿死亡漏报,对出生畸形婴儿进行生存结局追踪的制度也在某些有条件地区开展。

20世纪90年代由于工作人员流动性加快,督导工作不能及时跟上,20世纪70、80年代出现的问题仍旧存在。同时由于上海市流动人口增加,但在政府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流动人口婴儿死亡报告问题突出。针对这一问题,在将流动人口死亡监测纳入上海市死亡监测体系的大前提下,我们强调在三级死亡监测网络中流动人口婴儿死亡报告与户籍人口婴儿死亡报告的一致性。另外,自2001年开始,对于医疗机构出生畸形、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等危重婴儿生存结局的追踪工作全面展开,并列入对区县CDC日常工作考核项目,成为防止漏报发生的有效举措。

3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质量控制

3.1婴儿死亡漏报检查

婴儿死亡漏报检查方式有2种:一种针对定期向区县CDC报告《上海市婴儿死亡一览表》的医疗机构,开展婴儿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一种针对基层和医疗机构,全面开展拉网式婴儿死亡漏报调查。根据不同时期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由不同机构牵头,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漏报检查。检查方法有3种:① 由市卫生局或市CDC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报漏报检查。② 由区县卫生局组织或区县CDC联合妇幼卫生管理部门开展与婴儿死亡漏报检查。③ 各区县CDC,自行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漏报检查。

3.2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

为防止医院外婴儿死亡漏报,上海市CDC要求各区县CDC建立医疗机构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制度。调查对象包括出生严重畸形、家属放弃治疗或因病情危重而转院的婴儿,婴儿名单由区县CDC每月按时到所辖区县的产院或综合性医院抄录或由医疗机构直接上报。区县CDC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登门调查的方式了解调查对象的生存状况,调查时限至婴儿满1周岁。调查结局为死亡的需确认是否进行死亡报告,漏报者应及时补报。

3.3妊娠结局调查

妊娠结局调查是追踪怀孕妇女的妊娠结局。在查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部门的登记资料基础上,以专业人员为主体,组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产后家访,一起进行现场个案调查,核实胎儿去向――活产、死亡、死胎、死产、大月龄自然流产等。

3.4区县CDC婴儿死亡转出结局核对

区县CDC收到婴儿死亡报告后,对于非本地区户籍的婴儿死亡要及时转至外区县。为了防止在转出环节上发生信息遗失,市CDC针对这部分内容建立转出结局核对制度。要求各CDC每月把已经转至外区县和收到外区县转来的婴儿死亡个案信息报告市CDC,市CDC进行核对,发现有未收到的婴儿死亡个案,及时通知其转出单位,要求重新落实。以往以人工报表核对方式进行婴儿死亡转出结局的核对工作,目前已由计算机软件完成,提高了工作效率。3.5质量控制措施效果

根据现存资料,上海市从1972―2006年开展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婴儿死亡漏报检查共计478次,医疗机构婴儿漏报率呈下降趋势,由1972年的28.70%降至2006年的1.58%,并对检查发现漏报的婴儿死亡进行及时补充报告,纠正了当年的婴儿死亡率(图2)。

2006年上海市户籍人口婴儿死亡508例,其中通过质量控制手段补充报告31例(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漏报检查补充报告8例,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补充报告23例),补充报告率为6.10%。2006年,如果去除通过质量控制手段获得的数据,上海市婴儿死亡率为3.58‰,平均期望寿命为81.00岁;而由于以上质量控制措施的实施,2006年上海市报告户籍人口婴儿死亡率为4.01‰,平均期望寿命为80.97岁。

4婴儿死亡报告工作的建议

4.1建立婴儿出生死亡联合档案

上海市CDC自2002年开始建立了上海市出生人口信息系统,保存了每一例婴儿的出生信息。通过联接死亡婴儿的出生信息和死亡信息可建立婴儿出生死亡联合档案,减少对死亡婴儿出生信息的入户调查工作,其准确性也高于入户调查所收集到的资料;另外通过将死亡婴儿与其他婴儿出生信息的比较,可以帮助探索婴儿死亡的高危因素,便于有重点地开展婴儿死亡的预防工作。

4.2多部门合作

第12篇

广西无户口落户细则:8类无户口人员可登记户口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根据《通知》规定,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所提供父母的身份信息无正当理由与助产机构记录不相符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更改新生儿父亲信息的,除提供书面声明外,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对无法核实母亲身份信息,在1个月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说明,经产科医护人员核实后,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超过1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对父亲或母亲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还须提供书面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及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而未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亲子关系声明和接生人员的接生情况说明(附接生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被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

【1999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期间被事实收养】

在1999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期间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被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当事人可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0xx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

在20xx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 14 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捡拾地公安机关报案。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当事人应凭《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将被事实收养人送到弃婴捡拾地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弃婴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当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不应强制要求被事实收养人留院生活并向当事人收取办证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当事人可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收养】

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办理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以凭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书、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因收养人失踪、死亡等原因未办理收养(抚养)公证和未办理收养登记已满 14 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因特殊情况当事人返回原籍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确有困难的,可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原籍公安机关提供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经核实身份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核实户口迁移证件真实且符合现行落户政策的,凭旧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我国公民一方为男性,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无户口人员母亲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本人在中国出生但父亲身份不详或已故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母子(女)亲子鉴定证明。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的,由本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中国公民或现居住地居(村)委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8.其他无户口人员

社会福利(抚养)机构或救助机构接收无人认领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无户口人员属弃婴(儿童)的,需一并提供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民长期收留患精神等疾病身份不明已成年的无户口人员,由收留一方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退伍转业及刑满释放安置证明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可以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凭补发的证明材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补发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以上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材料,需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以及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采集无户口人员生物检材,检测DNA并将DNA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进行比对。

广西彻底解决八类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问题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自治区公安厅专门制定工作细则,对解决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工作作出具体部署,提出详细要求。

据了解,八类无户口人员分别为: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被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其他无户口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