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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论文

时间:2023-02-07 20:13:30

法律法规论文

第1篇

论文提要本文主要观点是:法律语言建设是法制(治)建设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文明是法律(治)文明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律首先要进行语言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法治建设时代呼唤法律语言规范研究;规范研究也是语言学学科和法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基于此,作者论述了法律语言规范的内容、理论和方法。

1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

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一项宏伟目标。法律语言建设是法治建设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文明是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而法律语言规范是法律语言建设和法律语言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甚至比法律本身还要重要,因为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我们的法律语言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因为形势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司法的改革而产生的——即表达的内容或者表达方式不适应新的变化和改革的需要;有的是法学或者法律工作者的语言或语言学素养问题造成的。只要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只要法律存在,法律语言的规范就不会停止。

法律语言规范化也是相关学科建设的需要。法律语言规范涉及两个学科,或者说两个领域,这两个领域分别是:法学和语言学。

对法学学科来说,法律语言规范问题,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纠正法律语言的语法毛病或者措辞不妥的问题,绝对不是一个一时、一地、一下的问题,更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学语言转向”在当代中国“复兴”,或“振兴”,或“继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法学语言转向”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对国外的相关研究的介绍上,不仅仅只是重复哈特等人的研究,也不仅仅是那些形而上的、把语言哲学的成果应用于法学的研究,所有系统地借鉴语言哲学、语言学理论模式或者方法来研究法律或者法学问题的努力都是“法学语言转向”的努力,都是汇合成“法学语言转向”之大河的涓涓细流。这样,“法学语言转向”这一法学研究范式才有更大的生命力。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就是继承“法学语言转向”的传统,高举“法学语言转向”的旗帜,弘扬“法学语言转向”的理论和方法,推动“法学语言转向”在当代中国的进步,形成中国的“法学语言转向”研究的特色,帮助解决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问题。其次,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学界仍有人轻视法律语言规范,认为那不过是文字毛病问题。这大概是法律语言规范(当然包括法律语言学本身在内)始终没有成为法学的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的根本原因。法律语言规范有理论上的渊源和支持,法律语言的规范有方法论上要求,法律语言规范有很多很重要的内容,法律语言的规范牵涉到很多学科,等等这些足可以成为一门分支学科。

法律语言学在中国的真正兴起和兴旺也就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中国的外国语言学和应用语言学,多半以研究外语为主导,这种研究又多以引进和介绍为特色。中国传统的汉语言语言学主要经营的是汉语本体:文字学和语法,上限极少越过句子这道樊篱。法律语言研究,尤其是中国的本民族的法律语言的研究,对中国的语言学研究——无论是外国语言的研究,还是中国语言的研究——和整个语言学学科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帮助开拓中国语言研究的新领域和新思路,丰富新时代的中国语言学研究。对外国语言学理论和方法的引进,应该是为了中国自己的语言研究,将这些理论和方法应用于中国语言,或者作为我们自己创新的引子,而不是为引进而引进。法律语言及其规范就是这样一个非常好的结合点。

2法律语言规范研究的内容

总的说来,法律语言的规范研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规范理论研究,(2)立法语言规范研究,(3)司法语言规范研究,(4)执法语言规范研究。限于篇幅,在这四个方面,我们着重谈谈前三个内容。

2.1规范理论研究

法律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它本身首先要受语言的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语言的使用具有法律的后果,牵涉到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这些重大问题。法律语言的规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问题,或者单纯的文字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的严肃的理论问题。它包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的规范?根据什么原则和理论来规范法律语言?我们知道,哲学的语言学转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传统哲学,特别是康德和黑格尔哲学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着混乱不清的问题,因此,西方语言哲学家大声喊出了治疗传统哲学的语言病这样的口号。弗雷格、罗素等致力于数理逻辑语言的建构,建立理想的语言,以完成哲学语言转向的任务,而奥斯丁、塞尔、维特根斯坦(后期)则强调日常语言。对法律语言规范研究来说,一个重大的、首先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是:我们的法律需要什么样的语言?或者说,什么样的语言有助于法律追求和弘扬的正义,实现正义、权利、权力、责任?

2.2立法语言规范

立法语言的规范主要指书面的法律法规语言规范。立法语言规范非常重要,因为中国的法律是成文法,法典法。这种规范涉及三个内容:一是什么东西应该写进法律;二是应该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述写进法律(2003);三是法律语言表述的技术规范问题,比如现行法律文本语言的规范处理。王人博曾说:“翻开宪法,发现它有很多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这就必须搞清楚,宪法要规定什么内容?用什么语言表达?现在一直在强调宪法司法化,我是持保留意见的。因为,现行的宪法文本没有办法司法化。当务之急,应当有一部规范的宪法,不管是还是普通法院的法官,都可以使用。事实上,宪法就是两部分: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宪法是神圣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哪些内容应该写进去,哪些内容不写,立法者需要认真考虑。其次,宪法首先是法律,应当用法律的语言表达,而不是用意识形态的语言表达,如果不能首先解决这个问题,宪法司法化,都不过是一个口号。比如,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将类似的条款和语言放进宪法,有失根本大法的尊严。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现行的政治制度,成立一个修宪委员会,重新在内容上和语言的表达方法上对宪法进行重新设计”。王人博在这里说的实际上是立法语言规范的两大问题:什么东西该写进法律?该写进的东西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达?立法语言规范的第三个问题是技术问题。例如: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人”,所以,“其他诉讼人”中的“其他”也就无从谈起(莫智源,2002年)。

2.3司法语言规范

司法是最最重要的法律实践活动,因此,司法语言的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不言而喻。司法语言规范研究的具体内容包括:(1)刑事审判口头互动话语的规范研究,特别着重于问答及口头演说的规范研究;(2)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研究;(3)公诉意见书(词)的规范研究;(4)刑事辩护词的规范研究。

司法语言的规范应该特别重视口头互动和问答,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司法改革后,法庭审判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这种对抗性主要体现在问答上。可以说,整个法庭审判程序是建立在问答基础上的。我们曾经在北京、江苏、四川等地旁听四十多场法庭审判,对其中的十三场典型的审判作了全程录音,并按照话语分析学上通行的规则,进行了严格忠实的转写,作了详细的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问答相邻对占整个审判相邻对总数的比例平均约为77%,这证明法庭审判过程主要是由问答构成的,问答言语行为在审判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矛盾是通过问答揭示的,事实是通过问答澄清的,证据是通过问答确定的,权力是通过问答表现和行使的,权利是通过问答赋予和实施的,冲突是通过问答解决的,判决是建立在问答之上的”(廖美珍,2003)。司法语言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避免有罪推定的做法。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上,我们经常听到法官要被告人“交待问题”,例如:

审判长:你…你就《书》指控你的事实,啊,围绕这个中心交代问题。

被告人:嗯

“交代问题”预设“你是有问题的”,“你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交代”。有没有问题要经过法庭调查才能下结论,如果一上来就让人家“交代问题”,那审判就不是调查确认事实的过程,而是被告“交代问题”的过程,这样又走到了改革前的审判老路上去了(廖美珍,2005)。

在司法文书方面,比如公诉词和判决词,应该符合法律的改革的精神。贺卫方撰文:“据《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昆明市检察系统不久前推出一项新举措,规定今后对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采取更加客观和中立的态度。在有关法律文书方面,重视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叙述,对于法律程序环节的准确记录。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决策者对于法律文书语言风格给予高度关注,那些人们习以为常的激烈的和情绪化的表达不再使用,例如不得用‘丧心病狂’,‘狗急跳墙’之类语词形容犯罪嫌疑人。我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进展,虽然在表面上看,它只是要求检察官们在语词风格上有所改变,但是,法律语词事关刑事被告人的地位,事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甚至关乎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否得以遵循。事实上,考察一国法治的程度,法律话语是否足够理性化乃是其中关键指标之一。”

3如何规范法律语言

3.1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

法律语言的规范必须体现符合法律宗旨,体现法律的精髓,适应法律改革的精神。法律语言是围绕公正和正义来规范的,什么样的语言有助于弘扬法律追求的公正和正义,就是规范的语言。什么样的语言和言语行为不利于甚至妨碍正义、公平、公正、秩序等法律的核心价值的实现,则需要加以规范;什么样的语言或者语言行为不利于或者妨碍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平等、自由和权力,也必须加以规范。中国的司法改革的一个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因此规范必须围绕这个核心来规范。说到底,规范是围绕法来规范。每一个行业都存在语言的规范问题,但是法律语言规范,却有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同点:法律语言规范要受“法”的制约。

3.2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

法律依据。法律语言的规范必须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这个依据首先是法律依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吴俊芳(2002年)对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抽样调查,居然有超过60%的法官不知道我国有一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知道这部法律的人中,又有超过半数的人不知道该部法律中最基本的内容。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普通话和通用文字的基本含义。依照这部法律,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但是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讲普通话,因此,法官带头违法,或者说在司法中犯法。关于法律文本的语言和法庭审判的语言,法律都有规定,我们必须将这些法律规定作为规范的基础。目的原则。法律是有目的的——没有无目的的法律。目的原则是指导法律语言规范的极其重要的原则。目的原则可以表述为:任何理性的人的理性言语行为都是有目的的。目的是言语行为生成的原因和发展的动力。目的原则是言语行为目的分析的基石。目的原则下的语用研究把目的置于中心地位,以目的为轴心来描述、分析和解释言语行为,尤其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话语的策略性和选择性(廖美珍,2005)。目的原则在法律语言规范研究中,可以作为规范性的原则来指导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的规范,因为立法,司法,执法,乃至整个法律本身就是交际。

交往行为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建立在对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还有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等)的批判和继承基础之上,虽然有过于理想化之嫌,但也具有极其重要的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语言规范的重要理论基础。普遍语用学是哈贝马斯在研究社会行为和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尤其是社会交往行为的有效性的过程中提出的一种语用学理论。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都存在有效性问题,因此按照普遍语用学的观点,首先,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是言语行为;其次,对于法律行为意义的理解与解释,只有在具体的语境(即对话)中才能真正实现,并获得有效性;再次,为了实现有效的交往和沟通,交往者必须就交往规则达成共识,并共同遵守。因此,无论对法律文本抑或法律口头话语的研究,都是对社会交往行为的研究,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都可以作为一种描述、解释、规范或者批判研究的重要工具。

合作原则。合作原则是格莱斯1967年在哈佛大学做威廉姆·詹姆斯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作者认为,“我们的口头互动通常不是由一系列互不相连的话组成的,否则就不合理性。这种互动的典型特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合作的努力,每一个会话参与者——在某种程度上说——都意识到一个共同的目的,或者一组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一个互相接受的方向。”根据这一点,格莱斯提出会话的合作原则:“要按照需要做出你的会话贡献,在需要做出贡献的时候做出这种贡献,根据你所参加的会话的共同目的或者方向做出这种贡献。”这一原则下面,有四个准则,(1)量的准则;(2)质的准则;(3)关系准则;(4)方式准则。每条准则下又各有子准则。虽然格莱斯的合作原则主要是用于解决会话含义问题的——即它首先不用用于规范人们的会话行为的——但是它同样具有规范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它是基于人的理性之上的原则。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理论依据之一,取的是它的规范意义或者规范价值。这一原则无论对于立法语言的规范,还是对于司法语言的规范,都具有重要意义。

礼貌原则。法律和法律实践实质上是一种交际活动,礼貌也是调节人际交往的重要因素。法律和礼貌不是互相排斥的,水火不兼容的。礼貌原则不仅仅适合日常的社会交际,也适合法律交际,特别是司法交际。但是,由于日常交际与法庭交际有很多的不同,因此我们应有批判地适用礼貌原则(Leech,1983)。

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法律语言的规范是言语行为的规范。法律是言语行为。法律实践是言语行为的实践。法律交际是言语行为的交际。言语行为是法律交际的最基本的单位。因此言语行为理论是我们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言语行为理论是英国(日常)语言哲学家奥斯丁1955年在哈佛大学做威廉姆·詹姆士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这种理论认为:所有的话语都是行为,研究这些话语的意义,就是研究成功实施这些行为的条件。一个言语行为可以抽象成三个行为:(1)言内行为;(2)言外行为;(3)以言取效行为,分别进行研究。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学上的一场革命,它彻底改变了人们对语言的看法,促动了语用学这门学科的产生。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还是证人或者被告人,他们在法庭所说的一切话语都是言语行为,都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有特定的生成和理解条件,具有特定的语力,具有与日常言语行为不同的特征和研究价值。由于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哲学(尤其是日常语言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言语行为语言哲学也是我们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基础。

规范法学理论。本研究也属于规范法学的一部分。因此规范法学理论也适合作为本研究的理论基础。规范法学理论主要是从理论角度研究法律。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面向法学读者的刊物上再详细论述。

3.3法律语言规范的方法

规范法律语言,应借鉴西方成功的做法,继承中国的优良传统,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世界是多元的,文明是有差异的,各国国情是不一样的,因此制定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实施方式是不一样的,法治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充分借鉴西方或者那些法制建设比较成熟的国家法律语言方面好的或者成功的做法,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借鉴西方的经验,不意味着盲目全部照抄他人的东西,绝不是用他人的法律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同样,我们研究语言规范要借鉴其他法系语言的优点,也不能完全抄袭西方法律的所有表述。汉语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表意语言,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形式语言,因此,我们也无法完全用其他的法系的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

规范法律语言应遵循法律角色的要求。规范因角色而异,而角色又受制于目的。目的有机构目的,有个别具体行为的目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职业的设立,都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在同一个法律领域,在总的目的上,从宏观上说,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正义;但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在局部上,在微观方面,在具体案件上,在参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时,他们的目的又各不相同。比方刑事审判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他们的总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上,公诉人的目的是“控”,而律师的目的是“辩”。目的不同决定这些人的出庭角色不同,而角色不同必然导致语言和采取的语言策略的不同。因此,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语言分而论之。但是,他们毕竟使用的是同样的语言——汉语,目的都是说服,因此,有些语言问题和语言规范是具有共性意义的。

规范法律语言应基于实际调查。规范不能想当然,要立足于现实,要做广泛调查。我们应对现有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进行大规模调查,建立完备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的语料库。然后作出全面的定量和定性分析,总结规律,发现问题,继承优秀的东西,摒弃不好或不合适的成分。这种调查和研究既是历时的,也是共时的,以共时为主。

规范法律语言应注重可操作性,强调务实性、实用性、平实性。既然是规范,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能光谈空话和大话。尤其是通过对实际问题——特别是那些不为人重视的“小”问题——的分析,着手于小处,着眼于大处,制定相对稳定的规范条例。即是说,我们要给立法者和立法部门提供立法语言的规范,供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守和参考,也要给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些具体的规范,供他们在司法和执法实践时遵守和参考。

3.4制定法律语言规范的参与者

法律语言的规范绝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领域的事情或者专利。除了上面所说的那些作为学科研究的任务外,国家应该慎重考虑成立专门的法律语言规范化委员会,协调和组织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工作。参与者应该包括下述人士和部门。首先是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前者包括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因为这些人具有相关的法学和法律知识,能够保证法律语言的规范不会离开法律的轨道。后者主要是法官、律师、检察官,这些人工作在法律实践的最前沿,熟悉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和交际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特别是存在的问题。他们的经验和意见能够弥补远离法律实践的法学家们的缺憾。其次是语言学家(特别是法律语言学家)。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就是语言,法学就是语言学。因此,我们非常需要语言学家的知识和智慧。在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上,语言学家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不足。最后,我们需要三个重要的部门的参与和支持,一是全国人大相关的法律委员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三是最高人检察院,四是司法部。这些部门是立法和司法的关键部门,没有他们的参与和支持,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也是一句空话,落不到实处。

4结语

规范是动态的。规范的动态性意味着一是要经常规范法律语言,二是要打破法律语言神圣化的神话。法律之神圣在于:即法律是严肃的,违法必受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也是神圣:即法律语言没有问题,谁也不能批评或者修改法律语言。打破法律语言神圣的神话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前提和一项重要任务。

第2篇

一、法律规避概念及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使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这一制度,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做出判决予以确立的。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规避有几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来实现,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达到。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 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一直以来都有很大争议,在立法上是否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各个国家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存在着尖锐的对立。 在理论上,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该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本来应适用的法律。但对于法律规避的对象是仅指内国强行法,还是包括外国强行法,各国的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规避内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即一般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这是因为禁止法律规避制度本身就是处于对本国法律尊严的捍卫,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态度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理论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如1891年《瑞士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禁止通过在国外缔结婚姻来规避瑞士婚姻法。”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又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还有的国家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如匈牙利的立法就肯定了这种主张,在〈匈牙利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为了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人为地或虚假地形成一个涉外因素与某一外国法相连接,则不得适用外国法,而应适用依匈牙利法本应适用的法律。”其中的“匈牙利法”就是指“匈牙利冲突法”。在法国,这个法律规避制度的源起地,在立法上却没有法律规避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遵循法律规避无效这一原则的,并且越来越重视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制裁。 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便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在立法上,几乎没有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只有1912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全国会议草拟了一份〈防止婚姻规避法〉,即关于规避有关住所地州的法律而在另一州或另一国结婚的法律,但也仅是草案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英美法院一般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三、法律规避制度价值辨析 (一)法律规避制度存在价值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个古老的制度,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首先,法律规避无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内国法律秩序,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法律规避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Henri Batiffol)曾明确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在这里,“非法的目的”也就是指当事人主观上的欺诈意图。也就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故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使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如果允许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是内国法的权威荡然无存。 其次,法律规避无效制度作为冲突法中的一种弹性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冲突法发展至今,已经不再局限于僵硬的双边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愈来愈倾向于开放、富有弹性和灵活的规则 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实质正义取代了形式正义,成为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首先要求法官从主观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意图,是一种很有弹性的制度。从功能上来看,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样,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从而维护内国强行法的尊严和权威,从理论上看,也更有利于冲突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缺陷 如上所述,法律规避无效制度的有其存在的基础,但是从理论基础和实践请况来看,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1、理论上的缺陷 首先,从法律规避的产生来看,是要维护一个落后的法律制度。国际私法上对法律规避的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其案情是法国王妃鲍富来蒙,因法国禁止离婚,她便改变国籍归化为德国人,在德国取得离婚判决后,又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婚后又回法国定居。法国王子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离婚再婚行为无效,法国法院认为鲍富来蒙的行为是逃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法律规避,于是判决鲍富来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行为无效。从这一案例来看,法律规避无效制度起源于涉外离婚案,属于狭义的民事关系范畴,并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国法院要维护其本国的落后的法律制度,即不允许自由离婚制度。 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法律也必然随之变化。如今,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立法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类似于禁止离婚之类的法律已被各国所废除,在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条件越来越不具备,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存在法律规避制度的必要性值得探讨。 其次,从法律规避无效理论依据来看,欺诈是否使一切归于无效?大陆法系学者关于法律规避无效论的理论依据就是古罗马的一句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持法律规避无效论的学者也一致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欺诈,是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这就涉及了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侵入,而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并不能保证是完全可靠的。毕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规避法律的意图都像鲍富来蒙王妃一样明显。此外,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并无违法性,正如德国的韦希特尔等人所讲,既然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许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连接点,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允许的范围,行为上并无违法性。仅以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判断来认定其行为性质,违反了客观归责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此外,各国规定法律规避无效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并不是要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是要维护内国的法律尊严。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要求是规避内国的强行法或禁止性法律,可见,法律规避无效制度的真正原因是使本国的强行法得以实现,从而保护本国利益和本国法的权威。基于这个理论基础,才可以解释为什么当事人规避强行法的行为无效而规避任意法的行为是有效的。以及大多数国家只承认规避本国强行法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态度不一,立法中更是少有规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也具有欺诈意图,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行为效力,就是因为他这种欺诈行为并没有侵害本国法的权威。可见,“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理论基础并不扎实,而维护本国利益和本国法的权威才是真正原因所在。这样的话完全可以用英美国家的做法如对冲突法加以解释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样可以达到目的,同时避免主观归责。 再次,从法律规避的制度价值来看,重视对正义的追求而忽略了对安全价值的考虑。法律规避无效的制度价值在于对正义的追求,仍是从“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理论依据为出发点。就是说法律如果被人以诈欺方法窃用,应该予以惩罚,对利用国际私法的适用规则造成与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做将使人人不敢作非法之想。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法律的正义价值,尤其是个别正义的要求,强调适用法律不能只是一个机械的过程,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变通适用。德国修订的税法通则第41条规定的“伪装的民法形式是无效的‘,是这种理论的一个注角。即对一项与当事人双方真正意图并不符合的法律形式上的文字规定,征税时可不予承认。与正义相对应的是法律的安全价值。法律的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从而使法律有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决定有所作为或不作为,避免法外之法对当事人不 可预期的打击。依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构成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安全价值便赋予了这种行为一定的妥当性。这里强调的就是法律的安全价值。正义与安全一直就是法哲学中一对相互矛盾的价值因素,如何在这二者中寻求平衡,也一直是学者们努力的目标。在法律规避是否应有效,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单纯因当事人的欺诈意图而认定法律规避行为一律无效,为追求个别正义而完全否定安全价值,这种舍一取一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寻求二者的互动与平衡。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果说法律规避制度在理论上还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其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则是不可忽视的。 (1)、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造成了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是“跛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摇篮。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致,对于法律规避的态度也不一致。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分歧难以消除。这样,如果一国法院判决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然而当事人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可能已被判定为有效,这样往往会产生“跛脚的社会关系”。比如,当事人常常通过改变国籍来规避本国法律,当其变更国籍后,依新的国籍国法律可能享有某种权利,该国家必然会承认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而其原国籍国又因其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否认其效力,也就是说新的法律关系在原国籍国不被承认而在其他国家是有效的。拿无效。再以鲍富莱蒙王妃案为例,假如判决需要在德国承认与执行,那么,根据德国法,王妃具有德国的国籍,法国的判决也并未否认这一点;但是,具有德国国籍的王妃,却没有德国人离婚和再婚的权利,从德国的角度来看,无疑是不合情理的。对于不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和不认为法律规避无效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这样,王妃的新婚姻在法国无效,但在德国及第三过却有效,这样的结果是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相对人的利益更是无从保护。 (2)、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的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使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传统的法律规避现象一般存在于婚姻法、亲属法、契约法等领域。然而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诸如禁止离婚等落后制度已不复存在,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法律规避现象更多的存在于商法领域,诸如公司法、税法、运输法、保险法等。比如,在公司法方面,当事人为了在成立公司时少交一些费用或在成立后少交一些所得税,往往先到某一国去成立公司,再到另一国去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以逃避本国关于成立公司时要交纳的高额费用和税款。又如,在国际海运上普遍存在着一些船舶挂“方便旗”的现象,即某一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为了逃避在船舶登记时要交纳的巨额费用以后在航运方面的便利,不到本国的船舶登记机关去注册登记,而是到对船东条件优惠的国家登记。这些都是典型的法律规避现象,然而,即使是那些明确规定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也没有根据法律规避理论对这些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理论的意义在于解决实践问题,如果对实践中的问题无能为力,那么这个理论也就丧失了发展的基石。对于商法领域中的这些规避法律现象,应该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来规治,还是诉诸于内国公司法,税法更好,是我们仍需探讨的问题。 四、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法律规避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是主张承认其效力的。在立法中尚无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明文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馘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见,对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予以否定,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依据法律规避而判定行为无效的案例极其少见,出现的问题也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基本案情是这样的:1991年9月,长城公司为华长电子有限公司向兴业香港的5000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其提供的担保书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1992年7月,双方又签定了循环贷款协议,但是长城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1998年华长公司破产。2000年中银香港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长城公司对华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无效,适用内地法律驳回请求。中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对外汇担保未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本案仍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依据存在很大问题。首先,本案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理论上的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条件前已叙及,我们主张法律规避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这几个条件。本案不具备法律规避的构成条件,首先是法律规避制度中行为人所规避的法律,是民事关系必须适用的、唯一可适用的法律,而这一法律的适用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当事人刻意规避这一法律的适用。本案中没有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确是唯一可以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是大陆地区的法律和香港地区的法律,两法域的法律在本案中可以平等适用;其次,当事人没有实施故意制造连接点或改变连接因素的行为,没有法律规避行为;再次,当事人在本案中选择适用香港法域法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规避大陆法域法律的故意无法判断,所以,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避。 另外一个问题是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中是否存在法律规避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存在的。法律选择和法律规避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意思自治是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润许当事人协商选择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诚然,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者选择有利于涉外民事关系成立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客观上会产生对法律未被选择作为准据法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国家不利的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立法时就已预见到的,是国家认可并接受的,所以,不能因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本国国家、本国当事人不利就否定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就认定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法律规避,从而排除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中不存在法律规避这一问题。 那么本案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当事人对香港法的选择更为适当。本案中,之所以排除香港法适用是因为其中没有外汇管制的规定,而大陆法律规定外汇担保贷款要有外汇管理局批准,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因此,就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香港法的适用更为合理。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避这一制度的理解并不完善和成熟,因此才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而今,我国加入WTO,在法律制度上应该立足于本土化,但更应面向国际化。而国际私法正是建立在内外国法律平等的这一基础上的,平等的观念也是各国经济交往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不仅是法律规避这一不成熟的制度,即使公共秩序保留也应该慎用。 五、结束语 有谚语说“everyting has two sides,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种理论,一种制度也同样如此。法律规避制度,不可否认,有它的存在价值,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肯定的,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它的负面的影响。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法律同样应该与时俱进。

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第4篇

辨析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可界定为:以居住功能为主,历史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真实、完整地反映某一特定历史阶段的居住风貌、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或居住性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保留一定街巷肌理的地区。其主要特点有:(1)功能的多样化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是以居住功能为主,商业、文化、娱乐等功能混合布局的多功能、多样化地段。既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居住区概念,也不同于仅保留居住建筑物质形式,而以现代观光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为主导功能的纯粹商业化地段概念。在这样的地段里,各种功能相对平衡,居住氛围浓厚,历史风貌清晰,邻里关系融洽。(2)时间的悠久性从时间跨度上看,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已经历经了相当长的历史,追溯有些建筑的留存年代,不仅超出了当代,甚至超出了近代。地段一方面集中鲜明地反映了城市某一时期的文化特点,另一方面也烙下了在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印迹。(3)遗留的规模性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应该是由具有“一定规模”、能构成一定街巷格局、体现空间肌理、以居住为主的传统建筑群构成,具有相对完整性和可辨别性。地段内的其他物质环境,如道路、河流等与传统建筑群共同构成一个整体。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住宅,传统民居既是居民安身立命之所,也是个人生活的空间载体和公民物权、隐私权以及其它权利的基点。国家《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不断加强,以及《物权法》的出台,为城市居民保卫私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城市居民开始重新审视自己对所有财产的拥有权,并开始学习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理权益。然而,综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就城市传统民居的产权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对财产权利的具体界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中。现有法律法规对城市传统民居产权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又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才能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居民合法权益,围绕这些问题,文章展开研究,并期望为城市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的保护提供新途径。

2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传统民居产权保护内容梳理

综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与居民产权与城市传统民居相关的内容繁多。其中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_6(见表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宪法》中“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深化,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整个《物权法》的规定条文中,尤其值得关注的一条是,对于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问题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承认并保护了划定为文物的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历史建筑的产权归属,并对文物建筑的使用、修缮、保养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城市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中往往仅有几栋甚至没有被划定为文物的建筑存在,然而地段内的许多建筑是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地段变迁见证人,是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文化的时空载体,对其保护、使用的要求虽然无法达到文物建筑的水平,但同样需要制定适宜的保护和使用、修缮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地段,明确提出了保护要求和合理、有计划改建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城市房屋所占据的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城市土地的使用、回收等权利行使和分配情况,并指出依法对合法的土地占有、使用权利进行保护。但也提出,“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对这一法律条文含义的不同理解,却导致了在城市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的更新、改建过程中,一系列有争议行为方式的出现。(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体现了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侵犯,即使城市政府也是如此。《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规范了城市中与房地产的所有、使用、转让等有关的行为。一方面它保护了合法的房地产占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使行为;另一方面也对权利行使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界定,将责权利的分配、承担与转移等以法律形式界定下来,体现了产权责任与权利的统一性。(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视作是修正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诸多弊端,进一步推进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有效措施之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原《拆迁条例》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理念的转变。(8)《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审批、规划、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界定。其中,尤其关注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修缮,但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却较为概括,对于责任人、资金来源、保护方式等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3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传统民居产权保护内容的问题剖析

3.1传统民居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缺失

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体系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1)我国在历史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保护上已经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体系,但在部分细节或特殊问题的处理上仍缺乏明确规定。如对于在历史地段中广泛存在、具有保护价值却不是文物建筑的其它建筑,应采取何种保护手段?再如当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或只能具备部分维护和修缮能力,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或帮助实施保护行为后,历史建筑的收益权、处置权等如何重新分配?(2)我国在尊重居民权利拥有,保护居民财产不受侵犯等方面的法律体系逐步构建并日趋完善,但在涉及一些特殊问题时规定仍十分模糊,欠缺指导意义和限制能力。例如,虽然《物权法》中规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同样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征收。法律条文中对何为“公共利益”?如何征收?等阐述含糊不清,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行为过程中扩大权利使用范围和强度留了很大空白,导致法律在保障居民权利层面变数较多,严肃性不足。在城市传统民居的保护与更新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政府往往打着“旧城改造”或“保护历史文化”的旗号,与开发商联合侵夺居民利益,强迫居民搬迁,强行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和街巷格局,破坏地段社会文化网络,以保护之名行开发之实,严重破坏了民居所在地段历史遗存,影响了地段的社会稳定性。虽然从《拆迁条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转变,实现了产权保护从责任规则到财产规则的进步,然而从《补偿条例》实施的情况看,被征收人的产权保护实际水平并没有如文本规定一样有所提高。高补偿、高交易成本仍是当前历史地段房屋产权重置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虽然政府不再在这场较量中既作为“运动员”又担当“裁判员”,政府无权强行征收房屋,而是需要法院的介人,但当政府选择规避《征收条例》,对历史地段建筑以拆除违建方式进行处置时,居民的产权保护反而陷入更为被动的局面。

3.2法律内容相互矛盾

传统民居大多已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历史,许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使用年限,因而在超出使用年限以后这些房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和重点之一。综观我国现行与房屋产权相关的法律内容规定,对此也存在不一致、互相矛盾的问题。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而在2005年修订的《房地产管理法》中,却仍存在与之相悖的规定:当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而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表面上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提出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为化解矛盾与冲突提供了依据,然而从现实操作看,由于居民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执法部门自身监管的不力,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弊病仍偶尔出现。例如,有部门蒙蔽居民,仍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对传统民居的改造过程中,认为这些土地已经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使用期限,采用“房随地走”的简单、粗暴处理方式。而居民,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在这一博弈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没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用,失去了对原有财产占有、使用等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地段的保护和更新过程中,也失去了话语权,成为被动接纳或无奈搬迁的对象,眼看着自己和祖辈居住的房屋夷为平地,熟悉的邻里四分五散。

3.3法律规定存在倾向性和片面性

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的倾向性和片面性,将“公共利益”凌驾于普通居民“个人利益”之上,既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容易伤害公民的情感,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占或损坏公民私人利益,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审视与分析宪法对公民私有产权保护的相关条例内容,孙弘宇曾指出:“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就比较层面而言,宪法中确定的公有财产保护地位要远高于私有财产,宪法第12条、13条分别是对社会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两条规定,无论从表述还是内容、保护程度上理解,两者相比明显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在公、私产权的保护地位上存在偏差性。其次,就内容而言,现行宪法对私有产权的保护仍不够全面,主要偏重于对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忽略了公民对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产权其它权属的保护J。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产权保护内容诸多问题的存在,城市传统民居保护与更新中,居民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直接导致了现状居民积极性不足,保护意识淡薄的结果。

4多层次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I9]。从我国目前对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构建来看,大多仍停留在政策层面,虽然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维护私人资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从现有法律体系的梳理看,法律及其条文规定仍过于粗疏简略,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我国,产权保护的现状可以用“雷声大,雨点小”来形容,虽然政策上关注,媒体上宣传,但实际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后,或是在若干关乎利害关系的问题上仍以模糊条文简略阐述,在实际操作中弹性过大,指导作用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传统民居产权的内容存在,体现了国家立法思想的进步,但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与统一,甚至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分歧,严重阻碍了法律体系对产权保护实际作用的发挥”J。同时,各地方层面有针对性地构建有个性的、体现地方特色的产权保护地方法规也日趋重要,然而遗憾的是,这一工作在目前许多城市中仍尤为滞后。只有现状产权状况得到尊重,重新配置的权属关系得到认可并得到完善法律体系保障,拥有传统民居的城市居民才有动力为保护和更新工作出谋划策,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才能安心积累财富,促进其活力再现。据笔者调查,许多居民之所以缺乏房屋修缮和保护的积极主动性,原因之一就是对房屋未来的权利分配缺少信心,既担心房屋被拆迁,也担心投入资金维修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会被剥夺或侵占。

4.1多层次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

4.1.1《宪法》明确产权保护原则

在《宪法》的相关条款中,应体现国家根本大法对城市公民合法拥有的传统民居产权的尊重与保护,强调在与国家公共利益实现不相违背的情况下,公民对传统民居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是不可侵犯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传统民居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补偿,不能肆意妄为,置居民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此外,在宪法中应专门增加与传统民居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为传统民居的保护与更新提供最根本且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4.1.2相关法律细化产权保护要求

在《宪法》指导下,相关法律应进一步细化对民居型历史地段产权保护的要求,对其中互相矛盾的内容进行改正,对界定不清的内容进行明确。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应明确指出城乡规划和编制的重点,应从确定各项开发建设项目转向对各类脆弱资源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其中,对历史文化蕴含丰富的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应更多关注其资源的稀缺性,保护的重要性,更新利用的科学性,发展的可持续性,实行严格的强制性内容规定,并且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再如,在《物权法》中应明确提出尊重居民对传统民居的产权拥有现状,强调居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条文内容,如增加政府部门的权限界定、社会团体的责任、维护资金来源等内容。对各法律条文中存在的内容互相矛盾问题,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为化解矛盾与冲突提供依据,同时积极推动法律知识宣传,在居民中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

4.1.3相关地方法规具体化产权保护措施

除对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产权保护和重置进行规定外,对其它大部分非历史建筑、非保护建筑型传统民居的产权保护和重置也应有明确规定。与历史建筑保护相比,历史地段的保护不应局限于单栋建筑,还应考虑地段的完整性、生活性,因此对地段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进行拆除、改建、修缮和新建等行为时,法律法规同样应起到约束、限制和管理作用。在地方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地段保护和更新涉及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利益分配。例如规定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具体保护、修缮要求,各方出资比例,行为指导依据等,此外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等权利重置协议中明确。

4.2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城市拆迁条例》后,有些城市政府为规避《征收条例》中对历史地段改造的限制性规定,对地段建筑以拆除违建方式进行处置,这一情况甚至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城市传统民居型历史地段保护与更新方式,加剧历史文化遗存消失的推手之一。此外,降低传统民居评估价值,以危房或危旧建筑改造为由,对其进行拆迁、搬迁,统一改造开发并转变使用功能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以南京老城南为例,虽然改造过程中有相关法律法规保驾护航,也有诸如《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指导,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仍无法有效避免推倒式的粗暴改造方式或是简单的强制搬迁形式,对地段民居建筑、街巷肌理等破坏活动仍无法有效遏制。究其原因,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执法不严是问题症结所在。未来我国产权法律法规执法体系的建设,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重新构建或界定:(1)明确“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避免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私人利益之实行为的发生;(2)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如在涉及居民私有产权调整时,明确规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和权力大小,避免假借“公共利益”之名的政府侵权行为发生;(3)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增加对直接造成侵权违法行为责任人的惩罚规定,建立地段规划决策、执行问责制,坚决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为的产生。

4.3产权侵害行为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产权侵害行为发生后,如何进行合理、有效救济与补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之相关内容与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已明确规定建立囊括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重保障的完整保障体系,为居民利益受损后实施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但这一保障体系在其它诸多相关法律法规、地方和部门规章制度中却鲜有体现。传统民居改造与更新活动中,这一制度缺乏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近年来政府部门侵犯居民私有产权行为层出不穷,而居民却往往申述无门。政府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审查制度,居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后无法及时补救,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政府侵权行为的一再发生。在传统民居地段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行政行为侵害时,居民可通过完善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保护和救济补偿;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应能最大限度保护其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和谐;此外,还应完善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例如在改造侵权问题出现时,增加一些诸如“被告举证制”等独立的居民调查权利,当居民对改造方式或行为措施有质疑并有确凿依据时就可以投诉或申诉,从而扩充监督群体范畴,降低监督成本,提高政府主体或以开发商为主经济主体的违规成本,扩大潜在的运作成本与违法风险,从而大大增加保护与更新过程的透明度,将权力的运作曝光于阳光之下。

5结论

第5篇

一、网络侵权的侵权情形

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信息时代的标志。尽管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给予了网民自由的交流空间。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背景下,甚至起到了监督、反腐的作用。然而,因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和互联网道德失范,互联网往往充斥着自私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黑客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出现。

(一)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狭窄的,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使得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不够彻底。

实际上“网络侵权”事件大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肖像侵权。实际上,肖像权作为人格权,评定是否侵权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而言,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当然,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需要而未经许可使用肖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网络侵权中,一旦某人或者某件是得到网民持续关注,许多网民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者,名誉侵权更多地表现在论坛中网民的议论和评价过程中,这种评价远远超出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理界限,构成了对当事者的名誉伤害。判断侵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歪曲或捏造事实,从而导致被当事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损,如果仅是语言有些偏激,并无捏造事实的情节,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三)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网络上,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尽管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还直接,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已经不鲜。除了在网络上将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公开构成侵犯隐私权外,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涉足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账户、电子邮箱、系统程序等,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网民使用网络,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发布和传播信息,上传、下载、搜索、链接信息。也有一些网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标识,导致误认的。该行为可能都构成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从何产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不正当竞争也是知识产权侵权常见的,360和腾讯互掐后则更加显现。如利用域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网络广告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利用网络侵害竞争对手商誉,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商业机密,或者使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网络攻击,采取不正当的技术措施影响对方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在其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又有着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的显著特点:

1、侵权主体广,侵权客体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匿名或者以任意的称谓参与网络活动。侵权主体既包括发布者、也包括转发、复制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维权人通常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背后的人。

网络侵权主体广泛,客体也多样。网络侵权具有简单易行特点,如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复制他人作品、公布他人肖像、利用软件侵害他人财产等,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犯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2、取证困难大,责任确定难

网络侵权中,互联网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确定侵权人十分困难,网民往往掩饰真实身份,也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一旦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难以及时查明,更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而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网络维权举步维艰。

网络侵权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参考,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借鉴,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并且言论自由与侵犯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因而也直接适用法律条文,加上网络匿名加剧了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使得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困难。

3、侵权危害大,损失挽回难

从范围上讲,网络是全球性的,没有物理上的地域、国家边界,侵权后果理论上可以扩散到网络覆盖的任何地方,这个范围是传统侵权案件无法相比的。从速度上看,网络是以数字信息快速交换和传播为重要特征的,侵权后果也随着信息的交换传播而迅速扩散。侵权后果一旦发生,危害极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挽回成本高昂并且十分困难。

4、法律不健全,法院管辖乏依据

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的行为方式,如何使这些行为方式在促进信息的开发和传播、交流和共享的同时,不致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通过法律来引导和规制。但现实的法律却滞后于网络的发展,很多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这给网络侵权的认定带来了迷惘。

发生网络侵权案件后,互联网将全球的终端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侵权行为的地点有时很难确定,况且,侵权行为地很多情况都不是一个单独的物理地点,而是与几个地点相联系。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法院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三、网络侵权的法规制律

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自由参与的权利需要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我们也要保护。要处理好公民权益和网络自由的冲突,则要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完善网络侵权立法

我国现行的立法大多没有考虑互联网特定模式下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在调整网络侵权时存在许多困境,法律的滞后性严重凸显。

《侵权责任法》是网络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界定,且《侵权责任法》仅仅有一条的规定,难以规制多样的网络侵权,也无力确定其责任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构建起一个以关于网络的法律体系是发展的方向,并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延伸的网络规范纳入其中。其中明确包括网络管理机关职权与职责、网站经营主体的义务如对网页内容的审查义务、对不良信息的删除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有专门规制网络的法律。

(二)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监管

网络侵权的实现要依托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和信息平台的提供者。网络是侵权易发地,网络服务商应加强规范管理,做到可以参与但不得侵权。网站、论坛应当加强自我约束,承担起保护每一个上网公民权益的法律责任。对于信息本身明显违法或带有侮辱、谩骂、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公德比较明显的信息,网站应该承担此类信息的审查义务,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如未尽到此义务则发布、转载侵权信息的网站应与发布者、转转、载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积极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最主要是为了防止匿名在网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行为,可以说是网络法制化的基础和保障。所有法制的前提都是法律主体的明确,所有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落脚点也都必然是真实可查的主体,所以,网络实名制一定是互联网法制的基础和前提。推行网络实名制,在国际上来看是有先例的。2009年6月28日起韩国的35家主要网站将按照韩国信息通信部的规定,陆续实施网络实名制,网民在韩国主要网站发布信息必须先接受身份验证。互联网不是真空,网民在充分表达言论自由时,要对自己言论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以有效进行监督。

(四)加强引导与监管,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6篇

摘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关键词: 社会惯习 共享合作行为 道德目标命题 规范性 合法性环境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 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 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质。 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 todo)与“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 do)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义务。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为。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82哈特进一步指出,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命令的性质。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从命令。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制裁为后盾的威胁。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 to do) 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86义务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必须去做某事。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突,因而看上去总是独立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律义务。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因此, 道德正当性与规范性之间存在可传递性,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依赖于对规范要求的实质正当性的一般证立( justification in general),10-12因而根据道德规范行动必然是正当的。此类规范性我们不妨称之为强规范性。 法律义务的要求虽然在道德上可能是正当的,但是,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法律内容的道德正当性上却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吸收了法律的规范性,反而会使法律失去其独立的价值。首先,它会使法律变得多余。比如,我一直认为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不道德的,即使不存在“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则, 我也不会在公共场所吸烟,禁烟规则对我而言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要求在每一种情形下与道德的要求均是一致的,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成员而言就是不必要的。37这种主张还暗含了一种不易察觉的危险,即它可能使人们错误地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在道德上必然是正当的,“实在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脱了道德批判。52-53其次,它反而会令法律失去其规范性。由于人们在道德观念上存在广泛的分歧,法律在很多问题上做出的决定,都必然会与社群成员的道德信念相冲突。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我们对其内容的实质正当性的评价,就很难形成一个识别法律的公共标准。它必然会鼓励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行动,甚至会驱使人们利用良知去反对那些他们碰巧不喜欢的法律。52-53 但是,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截然两分却是错误的。法律为何能够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愿望相反的方式行动,本身就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法律必然会主张它拥有道德权威,换言之,法律必须主张法律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可能是不正当的,因此它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性,相反,在存在足够重要的道德理由时,法律义务可能会被推翻。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 换言之,法律义务是介于一般意义上的“应当”与道德应当之间的一种要求。法律虽然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地位,但它确实能够排除相当范围内的冲突理由,甚至包括某些道德理由。法律的规范性,就存在于以下事实中,即当法律的要求与人们的利益和意愿相冲突时,甚至与人们的道德信念不一致,它依然能够独立地产生一个行为理由。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法律的规范性就体现在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和断然性的方式来指引人的行为。独立于内容意味着法律的规范约束力与对其内容的一般证立之间不存在可传递性,因此它才能阻断立场分歧的社群成员基于不同的道德立场来否定法律的效力的可能性。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further argument),253-254但哈特使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尽管这些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 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威发布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解释循环。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一类方案诉诸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如奥斯丁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人的习惯,该人或该群体就是主权者。219换言之 ,奥斯丁是用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但习惯并非规范性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凯尔森可为代表。凯尔森批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然而,第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 Green)所指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停止追问这个问题。[12]36 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首先,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规范。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去寻找。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 ,就是一个概念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 二、哈特的社会规则 (一)哈特的方案 德沃金曾指出,哈特虽然对法律理论提出了许多重要看法,但是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比如,两种规则理论虽然常被看作是哈特的重要学说,但是类似的见解至少已经由霍菲尔德和凯尔森等人提出,此外,两种规则的结合理论也不是专属于法律体系的。组织化的体育活动通常也包含了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所以即使这种理论很重要,却很难说是真正的法律理论上的贡献。 在德沃金看来,哈特在法哲学上最值得关注的努力,是他提出法律的合法性判准只能通过实践来获得约束力。[13]100哈特的创造性工作,建立在他对以下社会事实的敏锐洞察之上的:即当一个人严肃地主张某一规则是有效规则时,他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他认为妥当的效力判准来鉴别法律,而且该效力判准不仅是他个人接受的判准,而且也被社群成员所普遍接受,并在该法律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哈特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称作承认规则。如果有人对此质疑的话,我们可以查证法律的运作、尤其是它的法院和政府官员的实践进行确认。比如,“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就是英国法律的承认规则,这是可以通过查证英国的法院、政府官员或一般民众的法律实践确定的。108 &nbs p; 所以,哈特认为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的承认规则,并非一个逻辑预设,而是存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凯尔森拒绝将事实看作法律的规范性来源,是因为他简单地将事实与规范割裂开来,而未能看到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存在于社群成员的实践中。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实践转向确实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如果哈特能够成功地论证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标准是从社会实践中获得其约束力的,他就可以借助承认规则突破规范性困局,从而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事实基础。 (二)承认规则的性质 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具有几个重要性质。第一,它是法律体系效力的终极的和最高的判准。承认规则赋予其它规则以法律效力,但自身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否则它就不是终极的效力判准。第二,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它被社群成员接受并实践,它才可能存在。不过,哈特也强调承认规则并不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因为在一个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只要官员尤其是法官接受承认规则即可,所以承认规则可以只通过官员、特别是司法实践来说明。117第三,它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它科予法律官员、尤其是法官一项重要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规则。 承认规则的第一个性质是一个分析性真理,无需多说。对于哈特而言,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承认规则的后两个性质。首先,承认规则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能存在于社会实践中,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实践都能产生一个规则或者是受规则指引的,所以哈特必须说明社会实践如何产生一个社会规则,以及在哪些情形下,某一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第二,由于并非所有的社会规则都能够施加义务,哈特还必须说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给法官施加义务。 (三)内在观点 哈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依赖于他重点阐述的一对重要概念,即内在观点( internal pointof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89-90不过,哈特的阐述是不清楚的,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少争议(See“Symposium: the internalpointofview in law and ethics”,75 Fordham Law Review 1367 (2006)。)。在我看来,哈特赋予这对概念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因为哈特引入这对概念的主要目的,是要阐明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不同于习惯及基于预测而行动的特殊性质,进而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才是一种受承认规则调整的法律实践。 哈特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只是站在外在立场来观察社群成员的行为,就只能记录可观察之行为的规律性以及伴随违规而来的敌对反应、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并据此评估违规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却不能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也无法说明规则是如何以规则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甚至根本不能对社群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任何说明。89-90 而要阐明什么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社会行为,就必须了解对规则持内在立场的人的态度。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是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接受这些规则并且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他们在连续出现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来指导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并以之作为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反不仅会伴随敌对反应,而且它也是敌对反应的理由。89-90所以,只有诉诸参与者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才可以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规则调整的,并藉由社群成员的内在立场的具体内容,阐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承认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实践。 (四)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 借助内在观点这个理论工具,哈特细致地说明了,在哪些条件下,一个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调整的。这些说明被称作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al theory of rules),它可以简要地概括如下: 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才可以说某一社会S存在一个“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 X应当去做”的规则: 1.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该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 2.在大多数场合,如果条件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行为,该人就会遭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批评性反应。 3.这些批评性反应本身不会招致其它社会成员的进一步的批评。 4.该社会的成员通常用“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或“‘条件C得到满足时, 一个X应该做’是一个规则”这样的表达来证立他们自己的行动,表达他们对其他人的要求或批评。[14]52-57 第一个条件描述的是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它是社会规则存在的必要条件。习惯等规律性的行为也具有这个特征,但它们不能满足后面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都与规则的内在面向有关,或者说,它们刻画了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由此哈特就可以回答承认规则的存在问题,即当法律官员的实践满足了下述条件,就存在承认规则:第一,法官事实上通过某个承认规则来识别法律,第二,他们会对其它不遵守承认规则的法官提出批评,第三,这些批评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第四,他们会用规范性术语来表达或证立自己的批评。 而对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对法官施加一项适用的义务,说明起来反倒相当简单,根据哈特的义务理论,当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一项规则才会施加一项义务:第一,对违反规则的批评性反应所表达的社会压力是相当严重的,第二,规则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愿望相冲突。87-88这两个条件都不难满足。首先,适用承认规则当然会与法官自己的愿望相反;其次,法律是重要的社会制度,而承认规则又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足以对法官偏离承认规则的行为施加严重的社会压力。 (五)德沃金的批判与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受到了许多有力的批评。比如,就法律而言,它最多只能适用于承认规则,而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便不被实践,但只要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依然是一个有效规则。道德规则同样也不依赖于实践。比如,“遵守承诺”是一个道德规则,尽管它被广泛实践,但它的效力与是否被实践无关,即使一个社会道德败坏到无人遵守承诺的地步,它也是一个有效的道德规则。 最著名的批判是由德沃金做出的。德沃金不但指出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依赖于社会实践,而且进一步将社会规则区分为惯习性(conventional)规则与协同性(concurrent)规则,它们虽然都具有社会规则的属性,却具有迥异的性质。[15]136前者是建立在惯习性的共识之上的,其要点是,一个人遵守某个规则的理由,是其他人也遵守 该规则这一社会事实。而后者则是基于独立信念的共识(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15]53比如说,社群的大多数成员都接受并实践“不得说谎”这个规则,该社会实践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但它并非惯习性规则。因为“不得说谎”这个规则的效力,并非来自其他人的行为,而是社群成员基于独立的道德立场接受并实践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实践理论最多只能用来说明惯习性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协同性规则。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接受了德沃金的批评并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明确表明他所说的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司法惯习。只有当法官普遍接受承认规则并用它来鉴别并适用法律时,承认规则才会存在。255-256这就是所谓的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12]36-41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体系的效力其实就是建立在法官的司法惯习之上。不过,哈特自己并没有对司法惯习理论做出系统的说明,他也没有对其他学者就社会规则理论提出的其它批判做出回应。对司法惯习论的辩护主要是由科尔曼(Jules Coleman)和波斯特玛(Gerald Postema)等学者来辩护的(波斯特玛的观点, seeGerald Postema,“Coordination and Con-vention at the Foundations ofLaw”, (1982) 11 Journal ofLegal Studies,pp. 165-203。由于科尔曼先后借助合作惯习理论和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为司法惯习论辩护,我将沿着他的路线前进,以便更清晰地呈现法律实证主义惯习转向的路线及其问题。)。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只是一种司法惯习的话,它就必然与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有关,而对承认规则的理论辩护,关键就在于如何为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提供一个合理而稳固的哲学说明。[16]90 三、承认规则与合作惯习(除合作惯习外,马尔默(AndreiMarmor)也提出构成惯习(constitutive convention)理论。此处不赘。但本文对合作惯习提出的反对意见,也适用于构成惯习,尤其是义务问题很难透过惯习来阐明。SeeAndrei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 (1998) 4 LegalTheo-ry.后收入Andrei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Clarendon Press, 2001), pp. 1-24.) (一)合作惯习 科尔曼与波斯特玛用来为司法惯习论进行辩护的一项主要工具,就是合作惯习理论。合作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主要是由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与大卫·刘易斯提出的。根据该理论,惯习的重要功能是要解决合作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s)。[17]5合作问题的特征是:在合作行为中,每一个人的行动都依赖于所有其他人的行动。只有一个人或少数人以某种方式行动,而其他人不采取类似的行动,就会导致合作失败。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合作问题。如果所有的驾驶员都沿着同样的方向行驶,显然对大家都有好处,因此,当大多数驾驶者都靠道路的右边行使,他们的行为就给我提供了一个靠道路右边行驶的行为理由。因为如果我改变方向,其他人也会改变他的行驶方向,交通秩序就会大乱,谁也无法从中获得好处。 在刘易斯看来,惯习是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采取同样的行动对每个人都会产生最佳结果。偏离惯习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更好的。合作均衡仅仅意味着,如果任何一个行为人偏离了惯习,无论是对他还是其他人而言,都不会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他就不会主动偏离,而且 只要他预期其他人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方式,这一预期就是他照此行为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17]25刘易斯认为,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某一群体P之成员在某一个反复出现的情境S中出现的规律性(regularity)行为模式R可以称为一个惯习: 在每一个情境 S的个例中: 1·每一个人都遵守R; 2·每一个人都期待其他所有人遵守R; 3·在其他人都遵守R的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乐意遵守R,因为S是一个合作问题,一律遵守R在情境S中是一个适当的合作均衡。[17]42 因此,惯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群体成员采取了某种一致性的行为,而且群体成员也意识到这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聚合实践,每一个行为人不但对他人有所期待,而且也乐意采取合作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预期与合作类似于承诺的交换或社会契约,它确定的是从“我们共同的观点看”,什么是应该做的以及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在这个意义上,惯习也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惯习调整的环境下,某些人的行为就可以对其他人产生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当然,在有些条件下,偏离惯习也具有正当理由。但在一般情形下,惯习是一个推定的理由(presumptive reasons)。[17]97 (二)内在观点如何把实践变成规则 在科尔曼看来,哈特对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司法义务的说明,实质上是基于合作惯习之上的。但哈特并没有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结构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科尔曼对哈特理论的发展,包含了两个重要步骤。第一,他合理地说明了一种聚合实践是如何转变成社会规则的。第二,他进一步运用合作惯习论来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维持及它为何能够施加义务。 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即使我们将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限缩为惯习性规则,他也是不成功的,因为他犯了一个严重的范畴错误,即将规则问题错误地化约为实践问题。实践是具体的行为,而规则是抽象的思想对象。规则的功能是指引行为,而非行为本身,因而对实践的说明无法取代对规则的说明。95-97相反,由于混淆了这两个不同范畴,哈特对于社会实践的内在方面的说明,其实并没有提供一个有关社会规则的理论。比如,“母乳喂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能是一个被社群成员普遍分享的一般性规范判断,它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四个条件,但并不存在一个“应该用母乳喂养孩子”的社会规则。33-34 科尔曼承认哈特确实混淆了规则与实践。但他认为这个缺陷可以在哈特的理论框架内修复。而修复这一理论裂缝的工具,正是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科尔曼认为内在观点是哈特对法哲学做出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但是,如果我们将内在观点仅仅看作是法官对待承认规则的态度,内在观点就很难说是一项重大的法哲学上的洞见,这也极大地忽视了内在观点的理论解释力。 科尔曼对于内在观点的一项创造性诠释,就在于他有力地说明了,内在观点是如何将实践转变成规则的。比方说,我有每天做仰卧起坐的习惯。某天我可能会对仰卧起坐的习惯采取特定的理性态度,决定将该习惯变成一个规则,即我应该每日做仰卧起坐,从而给我继续做仰卧起坐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理由。因此,我不再是习惯性地做仰卧起坐,相反,我的行为变成了一种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了。[16]88因此,内在观点在把实践转变成规则的 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的是转辙器的功能,即将某种单纯的实践转化为规则和受规则指引的实践,从而完成了从事实到规范的转换。 (三)惯习论与司法义务 不过,要完成对承认规则的辩护,还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认规则是社会规则,如果只有个别法官对聚合实践采取科尔曼所说的理性态度,也不可能存在承认规则。因此,不但法官的聚合实践本身并不等于承认规则,而且个别法官的理性态度也不足以产生一项社会规则。承认规则的存在要求法官普遍采取这种理性态度。科尔曼必须说明这种普遍的理性态度是如何可能的。第二,即使借助于法官的普遍的内在立场可以说明社会规则如何从聚合实践中产生的,由于并非任何社会规则都可以产生义务,因此科尔曼还需要足以解释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而这个问题在科尔曼看来恰是为承认规则辩护的关键所在。科尔曼引入合作惯习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这两个问题。 在科尔曼看来,承认规则的实践与合作惯习理论之间具有某种共同结构。承认规则的产生和维持必然依赖于法官之间的合作。如果法官之间不能解决合作问题,承认规则就不可能存在,法律体系也就可能消失。因此,法官之间的合作问题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当法官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合作问题时,他们就会对其聚合实践采取前述理性态度,即将法官在识别和适用合法性判准的实践中逐渐形成某种一致性做法,转变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代表了法官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 不过,科尔曼引入惯习理论的一个主要原因,则是因为该理论包含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即在一个由惯习所调整的环境中,某些人的行为可以为其他人也这样做提供一个行为理由。[16]88因此,惯习就成功地在某些法官的行为与其它法官之间建立了某种规范性关系,用刘易斯的话来说,司法合作惯习包含了一种类似承诺的交换和社会契约的规范结构,它在法官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互惠的预期系统,由此,科尔曼就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部分法官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官提供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科尔曼认为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义务的难题。他也满意地将他所发展出来的理论称为社会惯习命题(socialconventionalitythesis)。[16]76 (四)合作惯习论的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科尔曼近来放弃了用合作惯习来说明承认规则。他提出了几个重要理由。首先,合作惯习预设了一个具体的偏好结构,它们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排列着,如性别之战或偏好冲突博弈。但我们很难想象法官之间会具有一个如此确定的偏好结构,因此合作惯习理论对于解释司法惯习过于苛刻了。其次,法官接受并实践承认规则,并非是因为其他法官这么做,而是基于其它理由。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承认立法机关的权威等。合作惯习对此无法提供满意的解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科尔曼相当肯定地指出,法官接受某个标准作为承认规则的真正理由,是这些标准已经被当作某个有价值的目标或计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对法官施加义务,是因为它是以合作的方式来达成特定的目的,并以此对他人的利益、目的、偏好以及行为做出回应。[16]93-95合作惯习论却无法解释这些目标和价值。因为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合作惯习的形成是任意的、单纯地依赖于大多数人的行为与预期。比如交通规则,如果大多数人都靠右边驾驶,这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提供了一个靠右行驶的理由;假如大多数人是靠左边行驶,这些实践就提供了一个靠左边行驶的理由。如果我们 把承认规则看作是一种合作惯习,就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内容是任意的这个结论,但是我们很难想象美国人将其宪法看作是对合作问题的一个任意的解决方案。相反,如果我们承认美国人把其宪法视为一种政治解决方案并非任意的,而是包含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就必须对此做出说明,而合作惯习论对此无能为力。101-102 而在我看来,合作惯习理论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它不能为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说明。正如刘易斯所言,惯习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一个推定有效的理由,而且惯习并不必然要求我们遵守惯习。它也支持相反的主张,即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法官偏离承认规则,偏离规则也是有益的。因此刘易斯只是说合作惯习只是类似承诺或社会契约,而非真正的承诺或社会契约。但当我们说一个规则能够施加义务时,义务的要求并非仅仅是一个推定的或初始性的理由,而是断然性的、能够排除冲突理由的理由。惯习理论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无法说明法律义务的断然性(格林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参见

第7篇

(三)政治权力限制与反限制的悖论前面对于新兴国家的有关宪政实施方面的局限性的讨论,绝不意味着诸如此类的“反宪法规则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是在新兴国家才有的独特或奇异的现象,而在发达的宪政国家根本就不会发生这类“反宪法规则的决定”。事实上,即使在宪政发达国家同样也会存在这类现象,只不过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并非是出于这些社会和国家的宪政实施的历史的和社会环境的局限,而是部分地出于政治权力限制与反限制的悖论,源于宪政自身内在相关的政治权力的限制与反限制的悖论,是政治权力运作中可选择的调节机制。在任何宪政体制下,政治权力行使中偶然出现“红杏出墙”的现象,实在难以避免。 从更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宪法的修改、补充和发展存在着其他的,有些更为重要的渠道和途径。事实上,说到底,宪法除了作为基本制度和基本正义观念的价值外,只不过是整个社会和国家的一个调节器和控制器,尽管是极其重要的调节器和控制器。一个不容置疑和辩驳的事实是:宪法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政治和法律性工具。工具性价值和功能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之一,尽管宪法同时也具备其他的价值和功能,例如教育的,甚至是信仰上的价值和功能。而社会和国家是由压倒一切社会的集团和力量的占有统治地位的政治集团和力量所控制的。因而宪法往往成为在政治上占有统治地位的政治集团手中的治国安邦的重要政治和法律工具,尽管占统治地位的政治集团有些是真诚利用和使用宪法工具,而有些则假以宪法的名义而行本政治集团私利之实。不管怎样,至关重要的是,宪法已经成为所有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集团手中可资利用的政治和法律工具,宪法也被证明能为所有的政治体制所利用,不管是民主的、还是非民主的,甚至是极权的。了解和认识宪法的这一政治工具的价值和职能,以及它与占统治地位的政治集团和力量的从属关系至关重要,这不仅可以使人们破除对宪法种种迷信或神话,使我们对宪法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保持一份清醒的认识;而且还有助于我们丰富对宪法本质、对宪法实施的机制以及对宪法监督的方式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在本质上是一场征服敌人,夺取政权,巩固政权的斗争,许多时候都演化成为你死我活的战斗,尽管在一场政治战斗中常常以妥协而结束。不仅在政治斗争过程中的双方或各方,而且得到胜利的一方,都容不得任何规范包括宪法规范的约束。本质说来,任何宪法和法律都构成对占统治地位的政权集团和力量的约束。宪法和法律越精密,执行的越严谨,对统治者的约束越紧密。而民主政治和宪法理论的一个恒久不变的悖论,恰恰就是社会和国家的统治者越是不想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宪法和法律内在的无形的力量越是要对统治者加紧约束;反之也是一样,宪法和法律越是要加紧对统治者加以约束,统治者越是希望并设法利用自己的政治优势和掌握在手中的决策机制来摆脱或减轻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效力问题”就因此而引起。 (四) 强国论和决策论影响下的政治权力运作在西方法律学、政治学和宪法学的研究中,除了占主流地位的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律学、政治学和立宪主义之外,还相应发展出与之密切联系而又判然有别的权力法律学、权力政治学和权力立宪主义的思潮。反(法律、政治、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的提出和阐释,就是这一思潮引出的相应的成果,以及重要的理论特色之一。自18世纪以来,美国和西欧那种以成文宪法形式所确立的宪政体制,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之上的。其中最重要的观点,就是将国家和社会分离对待的二元论。在社会方面:认为个人自由本于天赋,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自由的个人不应该受其他人的统治,而只能受理性的统治。理性最终会引导人们明白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限度,教导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以及关照与他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其他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了避免个人相互间在争斗中同归于尽,全体社会成员便同意订立社会契约,把个人自由和权利共同托付给一个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于是社会和国家权力便予以建立。不过,国家的主权仍然掌握在人民自己的手中,这就是“主权在民”的理论的由来。在自由主义的观点中,国家权力的存在是消极的存在,即不允许它侵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宪法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宗旨,就是要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首要的是在体制上把国家权力分解成各个(通常是三个)不同的职能部门,确立它们的基本权能,然后使之相互制约并保持平衡。自由立宪主义认为这可以有效地防止政府变得权力过于集中和专制。除此而外,自由立宪主义还发展出一套完整的“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机制,政府要“根据法律”或“以 法律的名义”进行统治。要求政府的每项决策和行为都要合乎法律的规范要求。而法律是通过人民选举的代议机关所制定的,因而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愿望。这样,“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的最终目标还是集中在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会受国家权力即政府的侵害,这就是自由立宪主义的基本宗旨和主要内容。表面看来,该学说是为了建构“强个人,弱政府”或“重自由,轻国家”的社会和政治格局,然而在不经意间,这种自由立宪主义却陷入了一个难以冲破的悖论怪圈,即“弱政府”或“有效政府”理念恰恰是建立在“强政府”或“国家权力无限”的“强权国”的现实之上的,按照西方政治哲学的教导,国家权力如同孟德斯鸠所描绘的那样,人性卑鄙,有权必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不过,在对待这种强大的、容易受到滥用的国家权力的态度上,在政治哲学和立宪主义方面,至少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分野。在一方,就是上述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或立宪主义,他们以消极的态度,通过政治上的精心设计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另一方,则是反其道而用之,主张顺其自然,既然国家权力是强大的,就承认和尊重这个现实,约束和限制它不仅做不到,也是无益的,倒是可以在这个现实基础上另辟蹊径加以引导。于是“强国论”、“决策论”等理论便应运而生。尽管如此,这两种理论流派并不是水火不容的,有些政治哲学家和立宪主义者则从中开展沟通并作出妥协。

第8篇

当代英国的法律解释比较发达。这一方面与法律解释理论在全球法律界的复兴有直接关系,更主要的是因为其特有的判例法传统。仅就判例的适用来说,法律解释理论与方法用处并不太大,但在成文法越来越多、法律体系的构成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法律解释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成为判断法官水平高低、能否正确贯彻立法意图的基本标准。本文介绍的是在英国法律界广泛应用并有历史传统的三项法律解释基本规则,即字义规则、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在法律条文存在含义不清、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英国法官常用这三项规则之一对法律作出解释。在那些疑难案件中,不同规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不同结论,所以选择何种规则尤显重要。下面便是应用这三项规则的一些典型案例。 一、字义规则 字义规则(LITERALRULE)是所有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根据这一规则,如果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即使该字面含义会导致明显的荒谬结果,法官也必须遵循该文字所表达的意思。 实际上,把字义规则作为一项规则有些牵强,因为字义规则实际上就是“无解释”的规则,即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则不需要作任何解释。但是,在复杂的法律活动中,另外一些解释方法经常对这种“无解释”提出挑战,从而使法律的解释结论背离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以原来一贯的、无需阐明任何理由的做法便形成了一项实在的解释规则。以下是英国法官对这一规则的一些应用案例。 (一)怀特利诉查普尔案(1868)(Whiteley v Chapell) 某甲因为以一位已故选民的名义投票而被指控“冒充有投票权之选民”投票。高等法院分院的判决指出,对刑事法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严格的解释。即使只从字义上看,由于已经死亡的选民不可能再“有投票权”,因此对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伦敦及东北铁路公司诉贝里曼案(1946)(London &North—Eastern Railway v Berriman) 一名铁路员工在铁路线上给信号设施加油时被一列火车撞死,他的遗孀某乙认为铁路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规章规定,当安排工人“更换或修理铁轨”时,铁路公司应当放置警示标志。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但上议院以3比2的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应当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处理本案,即有关规章的规定的情况不包括本案中的死者给铁路信号装置加油的情况。 (三)费希尔诉贝尔案(1960)(Fisher v Bell) 一个商店老板因在其店铺橱窗里展示了一个带有价格标签的弹簧刀而被指控“提供销售攻击性武器”,违反了《攻击性武器限制法》(1959)。高等法院分院在判决中指出,“提供销售”一语应取其字面含义,以保持其与合同法中的用语一致的含义,而且被告将弹簧刀展示在橱窗中无异于一种交易邀请。尽管这种纯粹字义的解释方法可能引起该条款与《攻击性武器限制法》中的其他条款发生矛盾致使其他条款无法适用,但这种方法与解释刑事法律条款通常采用的严格方法是一致的。 (四)沃尔沃克诉贾尔斯案(1970)(Wallwork v Giles) 为维护交通安全而制定的一些关于“呼吸试验”的法律实施初期,某D因拒绝做这种呼吸实验而受到指控。被告拒绝配合的理由是:法律规定,“身着制服的警官”要求司机做呼吸试验时,司机应当服从。而要求某D做这种试验的警官虽然穿着警察的上衣、裤子,但没有戴头盔。治安法 官在判决中认为,警民执行此类职务时不戴头盔,。因此应当认定该警官没有“身着制服”,据此宣判某D无罪。但是,高等法院分院认为,立法机关制定该法律时的意图十分清楚,即警官必须身着制服以易于识别,即使不戴头盔但不影响他人识别其为警官,因此认为被告人某D构成犯罪,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GOLDEN RULE)是指,如果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布莱克本勋爵在1878年的一份判决中指出,黄金规则就是将整个成文法看作一体,赋予那些字词通常的含义,除非仅仅考虑文字本身会产生很大的矛盾、荒谬或者麻烦并足以使法官意识到不能在通常含义下使用该字词。这时,法官应赋予该字词其它含义。这一含义可能不是对该字义严格解释的结果,但法官相信该字词应当包含这样的含义。 (一)王室诉艾伦案(1872)(R v Allen) 1861年《人身侵害地》规定,在已婚状态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根据该法某D被控有罪。但他辩称其第二次“结婚”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并未触犯该法律。法院认为,“结婚”一词可能有多种解释:它既可指“与某人缔结合法婚姻”,也可指“与他人经历一种形式上的婚姻”。立法机关制定该项法律时不可能是为了禁止和惩罚一种逻辑上不可能出现的犯罪,因此,第二种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拉瑟诉哈里斯案(1876)(Ruther v Harris) 1861年《鲑鱼捕捞法》规定,如果发现偷捕鲑鱼者,管理人员有权没收“所有捕到的鱼及用于偷捕所用的鱼网”。但如果偷捕者从事偷捕活动后并没有捕到鱼,那么管理人员还是否有权没收鱼网呢?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该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允许没收,即使偷捕者在实际捕到鱼之前就被抓住了。 (三)阿德勒诉乔治案(1964)(Adler v George) 某A是参加抗议活动者之一,因“在禁区附近”妨碍哨兵值勤而被治安法官以其违反1920年《官方秘密法》而认定有罪。某A不服该判决并上诉称,当时自己实际上是“在禁区里”,而不可能是“在禁区附近”,因此并没有违反该法。高等法院分院驳回了他的上诉。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判词中指出,如果该法律规定发生在皇家空军基地之外的妨碍行为才构成严重犯罪,而在基地之内的妨碍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话,那就奇怪了!因此,“在……附近”一词应当被解释为“在……里面或在……附近”。 (四)米耶诉罗伯茨案(1978)(Meah v RobeRs) 某消费者为其孩子向一家印第安饭馆订购柠檬水,但饭馆却把贮藏在吧台下面装在空柠檬水瓶中用于清洁污物的烧碱卖给了他。法院认定该饭馆经理出售“不适宜人类消费的食品”,违反了1955年《食品与药品法》。该饭馆经理提出上诉称,自己所出售的不是“食品”(该法明确规定适用于饮品),因此没有违反该法的规定。高等法院分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根据该法之目的,供应柠檬水的行为也是一种“食品供给”行为。 (五)王室诉塞缪尔案(1988)(R v Samud) 某男D被指控犯有抢劫罪。被告的律师对其委托人所作供述的证据可采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供述是在被告被允许会见其律师之前作出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拘捕者尚未被指控犯有某罪行,而 高级警官确信其犯有该罪行时,则被拘捕者会见其律师的权利的行使时间可以推迟。检察官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陈述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否则便会出现荒谬的结果,有的人可能会为了早日见到律师而先供认一些较轻的罪行。霍奇森法官否定了这种观点,认为警察不必要立即对被拘捕者提出指控。只有在字义解释会导致明显的荒谬结论,而非仅仅在适用规定时会造成不方便的地方,如同这里,才能援引黄金规则。 (六)王室诉林赛案(1995)(R v Lynsey) 某男D被控犯有侵害罪和盗窃罪,起诉书中还包括一项骚扰罪指控(后根据法官的建议改为殴打罪)。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40条的规定,某些简易轻罪可以在同一起诉书中一并起诉:这些罪行包括普通的骚扰,但并没有提及“殴打”一词。该法第39条十分明确地将骚扰和殴打作为两个独立的犯罪对待,但上诉法院拒绝将第39条中所作的解释适用于第40条。他们认为,由王室法院这样的专门审理重罪的法院来审理被告人欲以拳打受害人或没有打中这样的小案件,结果是荒谬的。 三、除弊规则 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又译弥补规则或弊端规则,是指法官解释成文法时要充分考虑成文法所欲弥补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并努力去弥补议会在制定该成文法时所欲弥补的缺陷。因为英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发现原有的判例法有一些判例法本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如何消除这些弊端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大量制定成文法。这就是说,在普通法国家,成文法的出现并不是一种不假思索的活动,而其中心目的是弥补普通法的不足,消除普通法的弊端。因此,这一规则成为英国法律解释理论中的目的解释法的源泉。下面是一些典型案例。 (一)艾略特诉格雷案(1959)(Ellioa v Grey) 1930年《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公路上使用未经有效保险的机动车者,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某A被指控违反该规定而被定罪。A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认定没有有效保险的汽车当时停在A的房子外面,而且已于数月前被损坏,发动机无法运转,油箱中也没有汽油。因此,A撤回了对该车的保险,并申辩说如果自己重新使用该车时,他会重新投保。高等法院分院维持了对他的有罪判决。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判词中指出,《道路交通法》有关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使用”一词应理解为“在利用”。在本案中,法院所作有罪判决的基础倒不是担心另外一辆汽车会撞上停在车主房子外面无法开动的汽车。法院所考虑的是,因为A的汽车停在一个小坡上,如果有人松开刹车闸,汽车就会冲下山去,并可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使用”一词的解释符合制定该法所要实现的目的。 (二)史密斯诉休斯案(1960)(Smith v Huzhes) 1959年《街头犯罪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妓女“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拉客者构成犯罪。一些妓女因违反该规定而受到指控。她们中有一个人是站在街边楼房的阳台上,其他人则坐在第一层楼房的开启或关闭着的窗户后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上诉审中维持了对这些妓女的有罪判决,并指出,这正是议会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议会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人们可以在没有妓女骚扰及拉客的情况下自由地漫步长街。如果行走在街上的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妓女的话,便已经足够判她们有罪了。 (三)阿尔法塞尔诉伍德沃德案(1972)(Alphacell v Wood-ward) 一审法院根据1951年《河流(防治污染)法》认定某公司A污染了一条小河。该公司上诉称自己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污染,而且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失。但是上议院还是维持了这一判决。萨蒙勋爵在判决中指出,在对刑事法律进行解释时 ,如果有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则应选择对实行最有利的解释。但最重要的是,河流不应当被污染。而且,污染到底是因故意造成还是过失造成,这几乎是无法证明的事情。如果只有在控方承担了这种无法承担的举证责任后才能认定排放污染者有罪的话,则会导致大量污染者逍遥法外,河流将会变得更加污浊。 (四)惠特克诉坎贝尔案(1983)(Whittaker v Campbell) 两兄弟A和B使用他人的驾驶执照租用了一个有蓬货车,而事实上A和B都没有自己的驾驶执照。有关法律规定,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即驾驶该车之行为构成犯罪。据此,两兄弟被判有罪。上诉后,两兄弟的主张得到支持。戈夫勋爵适用了“除弊规则”,其理由是有关法律第12条所针对的是驾车取乐的情况,而不是针对欺诈的情况。 (五)布拉德福德诉威尔逊案(1983)(Bradford v Wilson) 某男D在其汽车中吸食胶毒时被捕,并根据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5条第二款,因其饮酒或吸毒致使其不适合驾驶而仍驾驶汽车被控有罪。D上诉称,他吸食的既不是胶毒,也不是毒品,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大勋爵在判决中认为,根据1971年《滥用药物法》附录二中的违禁药物目录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决定性根据。关于非法持有物问题的考虑与关于驾驶汽车问题的考虑并不相同。“药物”的本意中应当含有某些医疗成分,但这不是必需的。本法所指向的对象是那些服用某种物质致使其身体控制能力减弱,且仍在控制机动车的人们。与之相应,法官应当从《道路交通法》的目的出发来解释“药物”的含义,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药物应当解释为包括所有进入身体后会影响身体控制力的物质(第5条已将饮晶、食品排除在外)。 (六)王室诉波利基案(1992)(R v Pawlicki) 被告人A和B经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有携带武器以预谋抢劫的罪行。A和B不服而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没有“携带武器”,因此该判决有违1981年《枪支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警察在A和B的汽车上的靴子里发现了锯短枪管的散弹猎枪,而汽车正好停在拍卖行的展示厅外。A和B两人在展示厅内被捕。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携带”枪支是指携带人与枪支之间某种程度的紧密性,而在本案中,对于A和B来说,那些枪支很容易拿到手,这已经足够认定其为“携带武器”了。

第9篇

一微博反腐推动反腐事业新发展

1.传统反腐形式的不足与微博时代的新体现。腐败问题是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所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同时又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针对腐败如何做到惩防并举,提高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一直是公众视野的焦点。尽管我国政府对此一直十分关注,打击腐败的行动也开展多年,但成效并不十分明显。具体来讲,传统意义上的反腐形式有以下几个缺陷:一是监督方式亟待改良,传统监督以上级监督下级为主,对比在行政机关中以金字塔模式为范本的组成结构,上级监督人数相对不足,疏于监督的情形时有发生;二是传统反腐单纯依靠官方机构,例如党委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与调查容易产生“官官相护”的问题,使得反腐进展困难重重;三是反腐的信息过于封闭,由于官僚体系内强大保护作用,传统媒体无法深入调查挖掘信息或是出于压力不敢介入,这就可能让犯罪分子利用可乘之机逃脱法网。[1]而且,传统反腐形式中公众参与主要以实名举报为主,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斗胆实名举报官员贪污受贿并不多见,举报者深恐走漏风声遭到打击报复。实践中,还发生过举报信件落入举报人手中,有的因此蒙冤入狱。在这种虚幻的制度语境中,难怪不少群众认为,实名举报简直无异于送肉上砧板。[2]与传统反腐形式比较而言,依托微博反腐则显得有较大的不同,微博的流行让民间反腐发展得更为迅速。一方面是因为技术进步让微博时代到来,人人都可以利用手机联网传播资讯,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都被民众看在眼里,记在网上,引发博友的互动讨论;另一方面则是,微博伴随着智能手机普及,成为公民从网络上获取政治与公共事务信息的重要工具,很多信息恰好是公民通过传统的报刊杂志、浏览网页、论坛等形式了解不到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带来了网民意见汇集、传播多元价值与观念、还能同时引发如报纸、电台等传统媒体的关注与评析,这些都是网络时代微博反腐的创新性表现。

2.微博反腐的特点和优势。微博保留并加强了传统反腐形式下公众参与的话语权,同时也让海量的信息通过微博传播,迅速扩展到社会上不同层次的人群当中,民众在接收信息也在释放自己内心的表达需求,并借此机会与官方达成良性互动。微博反腐在补充了传统司法与行政监督的不足时,体现了如下特点和优势:第一是广泛公开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4年1月16日在北京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数量达到6.18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就已经达到5亿,其中手机微博使用人数达到1.96亿。庞大的微博用户数量为反腐提供了群众基础,各个阶层的民众都可以参与讨论。在微博平台上,人人都有平等的地位,畅所欲言,因此微博信息传播的受众率相当高。另外,微博是向不特定人群公开,监督的主体因此相对独立。在广大博友参与讨论的过程中,形成多数对少数的有效监督,扭转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力量对比,同时产生巨大的舆论效应,推动有关信息的进一步挖掘和公开,压缩了“暗箱操作”的空间。第二是高效便捷性。传统模式下公民参与的反腐形式需要走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并且这种模式对公民的要求较高。由于大多数的微博字数被限制在140字以内,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形成碎片化的特点,某些具有深度和复杂要求的内容传播力度下降,而信息的广度相应得到提升。微博的操作简单易行,使得举报者在反腐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上都有大幅度地降低,缩短了从举报到受理的时间,减少了人为干预,也为反腐败斗争赢取了时间,提高了举报信息处理的效率。如前文所述的杨达才案件,从2012年8月杨达才在重大交通事故救援现场露出不合时宜的“微笑”被网民围观,继而被扒出佩戴多款价值不菲的名表、眼镜、皮带等昂贵饰物,催生腐败疑云,直至9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被撤职———前后只有27天。第三是直观互动性。微博反腐依托于微博平台技术的进步,能够同时展现文字、声音、视频、图片,反腐材料变得丰富和立体。随着官方政务微博入驻,公民能够直接参与和官方的互动,发表自己的言论观点,政务微博也及时回应民情、公开辟谣、征求民意,有助于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公开化,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政府信息公开不足与民众信息共享错位的问题,有助于打破原来由专门机关对腐败信息的垄断。

二规范微博反腐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一种新兴的反腐方式,公民利用微博反腐实际上是在参与到政治生活当中,表达自己的政治利益诉求。这种形式下的公民参与是以我国实行的代议制民主体制为依托的,倘若离开了代议制民主践行的法制轨道,则会面临无法控制权力,出现所谓网民形成的制约腐败官僚权力践踏真正人民权利的窘况,打击腐败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微博反腐缺少制度规范是其长期运转的一大硬伤。

1.微博反腐中的谣言和网络暴力。从根本上讲,微博就是公民能够行使言论自由的平台。作为言论的集散地,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微博的前台匿名制和涉及官员腐败这一较为敏感的问题,微博上的言论容易出现非理性化倾向。微博的前台匿名制度一定程度上给一些企图发泄不满和偏激言论的人留下空间,他们或通过微博虚假信息,传播谣言,引发民众不必要的恐慌,或广泛转发还未核实的反腐信息,夸大和歪曲事实,直接针对其中的官员进行恶意诽谤,大肆宣扬人身攻击性言论,部分受众因为缺乏对这一类信息的甄别能力,受其鼓吹而参加“人肉搜索”,造成“网络暴力”,在社会上往往造成很恶劣的影响。这些言论带有极强的情绪性和干扰性,容易使微博反腐的监督功能严重偏离应有的客观和公正立场。

2.微博反腐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微博反腐中酿成的网络暴力,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对当事人进行有罪判断,网民通过使用“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追踪调查的时候,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隐私权以及名誉权。现在网络上的人肉搜索包含私刑化的倾向,有的受害人不断收到恐吓的短信和威胁的邮件、电话,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对于普通的公民而言,其隐私权理所当然受到法律保护,网络暴力侵犯到个人私域时公民有权针对侵权提讼,请求司法救济。但从微博反腐的对象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人作为公众人物,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他们的个人生活公开程度都比一般人要高,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则应该采取别于普通公民的归责原则,何况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对普通公民丧失的隐私利益,能从其特殊身份、地位、政绩和公众的信任中得到补偿。所以,他们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严格地限缩。如果涉及到其行为背景、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财产公开等方面事实的公开,除非他们有证据证明公开者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或隐私纯粹属于私人领域范畴,否则即便公开者的言辞有不准确的地方,也不能受到司法的追究。另一方面,尽管基于的一般原理和现实中公共利益的需要,官员的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但并不能理解为针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彻底性剥夺。政府官员作为普通公民理应享有宪法所规定的隐私权,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网络监督不是感情宣泄,同样要遵守现实社会中的法规和道德。所以,在反腐中遇到与官员所执行的职务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性的联系,纯粹个人的私务时,其隐私权应收到法律的保护。[4]

3.微博反腐缺乏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从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我国针对微博反腐的法律规范包括如下几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第35条和第51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及其界限;二是法律层面的,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侵权责任的规定;三是国家针对网络管理服务颁布的法规、规章,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四是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北京市公布实行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能够直接应用于监管微博言论,但目前对此规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总体来看,国内目前关于微博反腐言论的具体规定和应用零散而不系统,缺乏统一性理念进行指导,内容较为单薄,在具体的言论规制方面也有诸多语焉不详之处。从现行的微博反腐的程序化层面来看,还存在程序性的瑕疵。目前微博反腐遵循的是一套“微博揭露———博友转发与评论———引起传统媒体跟踪曝光———官方解决”的方式,其中官方的主体作用决定了曝光的腐败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反腐败职能部门要准确研判网络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汲民间智慧,充分发挥微博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正向能量,让反腐公信力在官民良性互动中稳步提升。如果政务微博开通之后成了无人打理的“死博”,那么上下之间的沟通根本无从谈起,反腐的成效也无法保障。例如2011年11月“问政银川”和银川市纪委新浪官方微博就先后点名批评银川地税忽视市民投诉,因为该微博在10月份只更新了一条。[5]如果微博反腐只能够通过微博转发,引起“”来获取关注重视,一方面成本过高,另一方面微博的焦点还存在选择性。当微博的视线开始转移时,事件关注度就会下降,一些官方机构如果对网民的举报采取漠视的态度,事件进展往往就会不了了之,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反腐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当下我国的网络监督还仅仅停留在行业制定的规范和网民自律的基础上,这与互联网的发展明显滞后,无法保证网络监督朝良性方向发展。

三规范和完善微博反腐法律制度的途径

1.微博反腐的规范原则。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微博反腐在法律层面存在立法理念缺失和具体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关具体制度的法律法规目前非常单一,亟待完善。据此,在规范化微博反腐的时候,应首先从确定和厘清基本的原则入手,结合微博的特点补足或创建具体的针对性制度。首先,应当充分贯彻保障微博用户自由和权利的原则,禁止事前限制。对于参与微博反腐乃至网络反腐的用户来说,规范化倾向于规制还是维权是最重要的问题。其实,网络规制与网络维权是相通的,对于当前网络中的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属于网络规制,而从网民的角度看就是网络维权。任何将二者对立起来的观念都是片面的。[6]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时候大框架倾向于管制的程序。通常来讲,在涉及到公民言论自由进行立法时就应特别谨慎。微博仅仅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的一种工具,法律规范权利时必须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特别有关政府的管制性措施要进行限缩性规定。因为政府能掌握的只能是经过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法无授权则无权力”,所以权力在设置的时候应当以不减损、不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特别是包含了言论表达的自由权为底线,公权力不能够采取预先审查的方式规定某些内容不得直接发表,因为这种自由裁量的行为,会很大程度上贬损言论自由。其次,注重官方与民间互动,以支持、鼓励为主的原则。微博反腐强大的互动性,同时提升了官方与官方、民间与民间、官方与民间的关注程度,尤其是最后一种互动直接提升了反腐的成效。完善官方反腐方式可通过克服民间反腐的负面影响,科学引导和管理微博网站的运营来达成,以尽力实现双方的信息对接,在防治腐败的问题上达到两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微博在实行“后台实名制”之后,从根本上讲还是一种实名举报,反腐机构完全可以追究反复过程中出现的造谣、诽谤、污蔑等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提供线索者并不会因为举报腐败而拥有特权。所以,政府要想获得精准有价值的线索,就必须对线索提供者及时给予支持、奖励和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

2.规范微博反腐的实施路径。第一,以原则为指引,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善的法律环境可以使得微博反腐有序健康地开展,首先就应该实现微博的反腐有法可依。对微博反腐规范涉及到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能随意剥夺的。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因此,首先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层面来进行有关限制,这一限制的对象应该是反腐微博中的虚假伪造和侵犯个人私密等危及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合法自由与权利的信息。法律可以在规制网络反腐时单独列微博反腐为一章,对其涉及的环节和行为进行规范。在立法时要切合微博环境的实际,具体明确政府在监管中行使权力之界限,公民、微博网站的权利与义务,划清反腐与诽谤造谣的界线,明晰微博上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与人身攻击关系,采取法律方式严厉惩办散布虚假消息、诽谤侮辱他人的非法行为,并且针对微博反腐进行打击报复的群体和个人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在国家层面的法律上要推动《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等界定和限制政府官员隐私权、名誉权的法律出台,保护公民应有的知情权,为公民知晓和监督政府提供条件。第二,以原则为指引,指导具体执法实践,并构建一套程序化的机制。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作用方式表现在五个方面,即抑制、导向、缓解、分工和感染作用。[7]程序化的目的是使得微博反腐能够进入常规化、制度化的轨道,使得举报人的意见能更加迅速地反馈、案件处置更加果断。因此制定一套完整高效有持续性的程序以配合制定法的实施显得非常有必要。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是关键。地方政府在适用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要以建设“阳光政务”“透明政府”为核心,搭建支持民众了解和监督政府工作的平台,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提高反腐的准确和可靠程度,以树立官方清正廉洁的形象。其次,政务微博要高效运作。官方在细化管理工作方法及程序时,最好能够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舆情舆论检测机制,特别是针对微博反腐有关的网络舆情进行监测,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调查分析,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微博的转发评论数据和内容做好统计,得出微舆论的总体形势并做出预测。严防反馈不及时,酿成网上大规模炒作事件。还要加强对案件信息的保护,防止关键的资料泄漏,以强化对微博举报人信息的保障,使其能够真正为民众提供一条畅通方便快捷的监督渠道,将政府的信息公开、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与微博反腐紧密结合在一起。第三,以原则为指引,加强行业自律和网络主体教育,净化网络环境。一方面,要加强对网站管理者的培训考核,强化相应的职业道德和操守,提高其业务管理能力,尤其是筛选和验证信息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虚假有害信息的传播。网络管理人员对已经制定的微博社区公约要不断细化改进,针对包含虚假成分反复言论的举报要具体化到步骤,而在言论限制方面不能采取模棱两可的思路,尤其是对网民担责的具体情形要采取排除化的做法。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用户综合素质,使其能够理性分析与辨别虚假信息,微博用户要有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的意识,发言遵守微博社区公约,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第10篇

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www.zhlzw.com中華勵志網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 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 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 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网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第11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双重含义说规范说待证对象

举证责任问题是证据理论乃至诉讼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疏漏颇多,而且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在阐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之前,先驳斥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上几个主流观点,以此作为阐述本文观点的学术背景。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说

谁主张,谁举证说是个传统的学说,尽管其中被揉合进许多学者个人的观点,以显得很难找到一个纯粹的、获得公认的标准学说,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学说(即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而是表述的是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抽象地讨论一下: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成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会出现何种理论困境?至于把举证责任分成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与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这种双重含义说是否正确?留给后文讨论。

谁主张,谁举证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主张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对主张者的否定也是一种主张,即相反的主张。

之所以说成是经我们抽象出的含义,是因为有些学者简单化地把主张方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还有些学者错误地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众所周知,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

我们认为上面表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如下理论困难:

(一)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在民事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适用。在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诉讼中,出于各种利益、因素等考虑,常常不是以谁主张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沦落为“一般性的举证原则”,从而允许各种大量例外的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还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要想寻找到没有例外的举证规则是不可能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带有不规则性。问题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

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被后来的学者们轻易地丢掉了后面半句,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注意:这里与举证责任转移说是有区别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张者举证得到法官心证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时产生举证责任),那么,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如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哪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三)“谁主张,谁举证说”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看成是自己规则的例外,否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无容身之地。由此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说”把自己逼进了一个很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许是看到了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会导致上述理论困境,有些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抽象表述:主张者先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主张者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确信的心证后,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转移到否定者一边,如果否定者这时不能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否定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够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主张者一边。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使得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先来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则,不是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只是当事人在事实调查的某个阶段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终意义上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确实解决了“谁主张,谁举证”说带来的“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困境,举证责任转移后,原先一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了赦免。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说,如果主张者的举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而是主张者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致命缺陷是:当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转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须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才能使得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用一些学者的话来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我们认为,否定者举证的后果分为三种情形:(一)否定者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二)否定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认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动摇原先主张者给法官产生的心证确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没有举证。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举证责任这时在否定者这一方,否定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三)否定者通过举证没有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证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举证已经动摇了法官对原先主张者心证的确信程度,使得法官对原先主张者的举证不再确信无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主张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张均不再确信(即有些学者所说的真假不明的状态)。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这时并没有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这时应该由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由此堕落成:谁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纷纷先行主张待证对象,包括先行,刻意让对方处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现真假不明的状态时让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还有一个缺陷是使得举证责任预先分配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因为预先分配的举证责任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先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先行举证时,否定者并没有开始举证(其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暂时还是0),因此先行举证者很容易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因此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就会转移到否定者一方。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这个缺陷使得持规范说的人不能接受,在他们看来,如果不预先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让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和否定者之间来回转移实际上是取消了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价值,或者说是用证明标准问题代替了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留给后文讨论。

在法律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如果这不是举证责任转移,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司法现象呢?有些学者,特别是举证责任规范说学者们给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或称:推进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等)和结果责任(或称:说服责任、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预先分配好的,并不随诉讼的进展发生转移;行为责任在诉讼中随着主张者和否定者的举证活动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证而发生转移。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理论困境之一是:行为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有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显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或行为状态,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是对“责任”一词的误用。如果有后果,这种后果是什么?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不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其责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与其承担结果责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种责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败诉或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那么当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是行为责任,与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也是结果责任,还有什么区别?由于原告对某一待证事实在承担结果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诉讼的行为责任,由于这两种责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对同一不利的诉讼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承担的是结果责任?还是两种责任同时都承担了?可见,双重含义说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不利诉讼后果时,无法区分当事人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

构造出双重含义说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结果责任预先分配且在诉讼中不转移的情况下,来说明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把被告的举证权利表现出的举证行为现象称为行为责任,而且不履行这个责任也要承担与不履行结果责任同样的不利诉讼后果,那么必然也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如果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后发生行为责任转移。那么同样面临我们已经在前文对举证责任转移说进行的批判,因为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证对象真假不明,此时负有行为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是行为责任转移,由于双重含义说的许多学者都把真假不明作为结果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双重含义说面临无法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的困境。为此,有些学者提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较弱前提:先行举证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到另一方。我们认为该理论无法界定“初步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使得举证责任变成与一开始就由否定者承担没有实质区别,该理论一旦成为“一般性举证规则”,就等于“谁否定,谁举证”。再说,如果先举证一方凭借“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发生转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凭借“初步的证据”使得行为责任再转移到主张者一方呢?究竟发生多少次行为责任转移后,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才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呢?这个关键的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的时刻,究竟是发生在主张方还是发生在否定方?我们认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转移导致理论困境而构造出来的行为责任同样也面临发生转移条件的理论困境。

双重含义说还有一个缺陷:强迫否定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出举证行为(承担推进责任),否则,法官就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赋予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举证,而不用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举证不能获得法官心证确信或对方根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必举证,其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的情况下的举证行为是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不是由于其承担了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更不是由于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为了通过举证使得法官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主张不予确信,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规则判令对方在待证对象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几乎成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学界在举证责任方面的通说。因此,我们准备用较多的篇幅讨论这个学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必须要通过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引用的实体法规范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有利于其的运用,而有利于其主张的权利成立的实体法规范都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是通过主张原告的权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达到的,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就要引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与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总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的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把诉讼看成是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确立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破除这种权利的过程。

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附带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消灭规范,由于权利消灭规范是立法者规定的在权利产生后的权利消灭事由,正如罗森贝克所说:“权利消灭规范是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消灭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早已在过去就存在的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主张者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呢?这是罗森贝克的一个心病,他在他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自圆其说。按照罗森贝克的说法,“在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完全实现之前,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就必须依据存在,所以,人们可以说,两种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对权利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同一时刻出现。”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别在于“相对之法规范不是与已经存在的法律后果对抗,而是与将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对抗”“根据我们的原则,权利妨碍规范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已经确认,所以,被告对此承担确认责任”“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规范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加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要看清罗森贝克关于其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论意义,我们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设A是一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关于A权利的产生,有法规范B。B规定: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B规范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如果原告主张A权利,那么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对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对a或b或c或d事实否认,只要仅仅否认就可以了,用不着对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证明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这时原告不能证明a、b、c、d这四个事实成立(让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官驳回。如果B规范被立法者表述为: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属于权利产生规范,a、b、c这三个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非d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败诉。在罗森贝克看来,a、b、c,是使得A权利产生的规则,而非d是A权利产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证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实际上赋予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非d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如果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而同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成功,那么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败诉。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同时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因为这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并未获得法官心证确认,因此建立在A权利之上的原告诉讼请求A被法官驳回,原告败诉。

我们认为,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特设引发了一个立法语言的表述方式的含义问题,也就是说,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语言表述方式含义的研究和结论,究竟是对现行立法言语表述方式含义的描述还是规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来,“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与“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含义上是等同的,仅仅是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达了a、b、c、d是A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人们并不认为“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与“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义上有什么区别,甚至人们认为下面的表述仅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义也是一样的:“谁善意地自主占有动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不满10年的除外”“谁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实,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三个要素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种语言表述方式来立法。然而,罗森贝克一本正经地强调:“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与“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两种表述方法从语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为实体法在要件中对存在善意或者恶意有疑问时,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作出有利于所有权的取得者的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会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为何呢?罗森贝克没有说明,在他看来这是两者间显而易见的区别。其实,罗森贝克预先设定了“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这种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义:非d的举证责任由权利的否定者承担。因此,在罗森贝克看来,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谓着把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满10年的除外”就意谓着把是否满10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在罗森贝克的预设下,上述几种表述方式显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这只是罗森贝克的语言用法,他强行规定了一种语言表述方式在含义上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作为一种个人语言,罗森贝克完全可以在其写书时用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区别来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罗森贝克用这种所谓的语义上的差异来描述现行各国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语的含义,显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种可笑方式可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各国的立法者均在罗森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语言(包括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罗森贝克推荐的上述形式),但这样一来,罗森贝克的用法就不是对立法者立法语言的描述,而是对立法语言的规范了。

罗森贝克谆谆教导人们从实体法规范中区分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这些不同语言形式的规范包含了立法者赋予的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规则。显然,罗森贝克想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划分依据看成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描述,而不是规范立法者用语的强行规定。在罗森贝克看来权利妨碍规范是包罗了立法者关于举证责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国的立法者更喜欢直接用法条表述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罗森贝克推荐的那种“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下面这种古怪的方式来表达:“医疗机构侵权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产生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除外”。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范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范,“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范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范也是权利妨碍规范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张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范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范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范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张: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范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范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范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范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力(其实举证难易说正是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归纳出来的),但是一旦把举证难易说泛化: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立即就呈现出来了:在刑事领域的案、受贿案中,检察官的举证很困难,是否按照举证难易说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性骚扰案件中,能否因为原告举证很困难就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我们同意何家弘、张卫平和陈瑞华三位学者的观点:“不能仅以举证困难为由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

面对各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有反例的现象,有些学者走入规则虚无主义的道路,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举证难易、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弱者、当事人对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错判概率的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说预设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让法官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时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任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可是我国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法官的待遇还没有高到让法官们超脱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对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种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也没有彻底解决,何况中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法治的精神还需要逐步培养,由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彻底抛开预定的分配规则,仅仅凭借一些所谓的公平原则等因素让法官自由裁量个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意味着从制度上赋予司法腐败以正当理由和操作机制。

更加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中所谓的公平原则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个案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或者必须要事先给出一个适用的顺序,而且这个顺序要求对于所有个案都是公平的,其实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裁量说实际上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完全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六、我们的待证对象分类说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规则:

(一)如果待证对象是提出方主张的己方已经作为或对方已经作为(明知,恶意)的事实,由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例如,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由被告承担没有作为的举证义务。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己方没有作为(不明知,善意)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己方作为(明知,恶意)的对方承担。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对方没有作为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作为的对方承担。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争议,由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答辩已经“尽了扶养义务”。应该由被告针对自己“尽了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如,有人错误地认为: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不作为行为存在,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实,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没有异议,则原告也不需举证。可见关于不作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要仅仅主张被告不作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不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由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承担举证责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为合法(或有效),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由对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或无效、或构成犯罪),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即由提出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或构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诉讼中由反对方(被告)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诉讼中巨额财产由被告人对其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或有过错),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如,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采取过错推定,因此,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无故意(无过失或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中,过错根本就不是证明对象,因此谈不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对方承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医疗纠纷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张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法律行为,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外之一,专利方法侵权的诉讼中,由主张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对方的专利方法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买一珠宝,后去检测为假货,要求乙双倍赔偿。一审判决乙无证据证明该珠宝被甲用假珠宝替换,故乙败诉。二审改判甲败诉,理由是甲无证据证明送检珠宝与乙卖给甲的珠宝是同一珠宝。该案的关键是乙答辩时如果主张甲更换珠宝,甲更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举证不能则败诉。如果乙答辩时主张甲送检的珠宝与乙卖的珠宝不是同一珠宝,则甲应该对二者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不能时,甲败诉。

(十四)如果一方主张己方享有某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法上的权利,由主张方对权利的产生或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要件属于上述已经规定的情形,按照已经规定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

(十五)依据上述规则,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的,由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对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答辩时或诉讼中自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则免除对方对其主张的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所谓免除是指该待证对象视为已经得到证实。

我们提出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事实和法律权利的存在等几个方面的待证对象的区别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瓤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该规则体系也是开放的,允许根据现实的发展,扩充各条规则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规则。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由该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尽管一待证对象在诉讼中的法官心证中会出现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状况,但是法官对证据法律评价时只是采取二元的评价标准:采信和不采信。换句话说,法官对待证对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来对待(即均适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区分。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原告,如果该待证对象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必要事实M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法官驳回。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M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医疗单位医疗行为侵权,被告医疗单位依法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举证不能,则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的其它待证对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信。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该方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M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没有举证,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真假不定),法官应该作出不采信M的结论。换句话说,这时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对M心证时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对原告主张的M就应该不予采信,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又举证证明N为假。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张的另一待证对象(N)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是反对关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M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给被告一笔钱款,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辩主张该笔钱款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货款或赠与。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只能得出该笔钱款不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货款或不是赠与,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换句话说,原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这时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被告这时对原告的举证对象(M)已经自认或原告的举证已经获得法官心证确信,被告败诉。被告这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举证M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这一待证对象并无异议而予以自认,但被告提出后来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该货款的支付是负有条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条件还没有成就或期限还未到。如果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成功,那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举证不能或虽举证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获得了法官的心证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或该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条件或期限,被告的败诉是因为其举证后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再如,消费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的缺陷损害赔偿,被告方对该产品缺陷的事实和相关事实均自认,只是主张如下免责事由:“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产者举证不能,那么不利诉讼后果是得出结论:被告已经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败诉的原因是生产者的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同一待证对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应该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通过立法方式对不同待证对象的事先分配,在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而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个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后必须通过证据法或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例外规则,或者在实体法中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根据(十三)规则: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要买方承担发生质量纠纷的货物与卖方卖出的货物具有同一性难度较大,特别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均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要标明生产者名称等标记,这样的立法使得消费者对货物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七、总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不能确认待证对象的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对待证对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尽管人们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喜欢以真假不定的情形来讨论),同时待证对象为假也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确认的直接诉讼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该待证对象并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该待证对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进一步的诉讼后果,取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方对于其他待证对象的举证情况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是败诉。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理论在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于法官不能强行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更不能因其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一待证对象(M)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获得法官确信时,只要仅仅否认这一待证对象就可以了,不需举证。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非M举证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举证使得法官不确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M(不必非要证明M为假,只要证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由对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时并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了。因为这时如果该方承担了非M的举证责任,那么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心证确信M为假(即确证非M成立),仅仅证明M真假不定是不够的。换句话说,不能因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从而认定该方承担了举证责任,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当然,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举证与M具有反对关系的N,那么该方对N负有举证责任,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对N心证确信。

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规范说一统天下后,应该回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我们不主张一种简单的回归,因此我们的主张要比历史上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规范说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们把自己的主张称为待证对象分类说。

举证责任被我国学者张卫平称为“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猜想级的问题”,在我们深入研究了这个难题后颇有同感!罗森贝克1952年在《证明责任论》第三版前言中颇为得意地说“仍有争议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多了。但愿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按照我的思想来解决”。我们不认为我们对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终极性的,我们认为我们的研究只是指明了还存在与规范说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促使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探讨能够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查阅到的大量有关举证责任的论文那样泛泛而谈,缺乏深度。总之,抛砖引玉,不妥疏漏之处望同仁们斧正。

[参考文献]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学,2003.(2)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第12篇

关键词:行政收费法律规制法律对策

当前,行政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规模过度膨胀,收费资金胡支乱花,无约束的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并举,已超越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违规收费屡禁不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收费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政收费的设定权限非常混乱。其表现为:第一,设立行政收费的主体混乱。国家明文规定,行政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禁而不止、八方泛滥。许多自行创设的行政规章既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也没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内部文件中,也为自己或所属部门设立行政收费项目。层次越低的国家机关在设定行政收费方面的积极性越高。第二,行政收费的名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干上万的收费项目。凡是需要政府机构许可、颁发资格证书、出具批准文件的事项,无不收取费用二行政收费可以说已经到了只怕想不到而不怕收不到的地步。第三,收费范围的异化。在实践中,自立标准的收费项目中,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可以信口开河,随意调价,以致一些缴费单位和个人苦不堪言。有的收费项目从表面上看具有“有偿性”特征,即有关部门在收费的同时,也提洪了某种“服务’,但由于这些服务对缴费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价值,且收费标准往往大幅度超过其真实成本,实质上属于强制无偿的征收行为。行政收费膨胀,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扭曲了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有关行政收费的规范性文件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征收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征收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了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征收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交费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的,哪些是不该交的,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属于合法收费,哪些属于违法乱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面对执法人员收费时的随意性,行政相对人往往无可奈何。

(三)征收手段不规范,程序不完备。由于我国立法上对行政收费很少规定征收手段及征收程序,因此,某些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可以说无所不用其极,车辆购买者如不交齐所有的费用就别想领到牌证,土地承包户不按规定交齐费用可能面临合同被撕毁的厄运,至于农村中因农民交不起各种费用而引起的赶猪、牵羊、扒墙、拆屋事件更是屡见不鲜。

(四)行政收费欠缺应有的监督、救济制约机制。为遏制乱收费,从中央到地方的具有国家正式约束意义的各种决定、规章、办法等制度不可谓不全不严,而且一再三令五申,一查再查,但为何猛药下去仍未治住乱收费呢?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首先,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人预算管理,使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面,收人不人帐、支出不计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

其次,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或者监控机制的变异主要表现为:监督主体和客体棍淆,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的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应该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必然导致监督形同虚设。我国现行的行政收费管理体制中,“同级监督同级”、“同系统监督同系统”,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收费政策的出台、收费票据的制发、收费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往往由单一部门单独主管,整个过程被置于社会监督之外,其他部门针插不进,水拨不进。

再次,监督机制的软弱,收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整顿收费采取了许多措施。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至今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各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监管的措施仍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不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何况现行的收费主管部门物价局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直面临归属问题,其管理收费的权威性自然大打折扣。另外,监督机制软弱无力,也助长了收费过程的异化。行政收费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丝毫不亚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对方对处罚不服可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交费者没有一个可利用的法律武器予以抵制。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司法实践上对乱收费也是束手无策,从而导致乱收费之风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二、行政收费的法律规制

面对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由于我国传统行政监督处在一种‘“泛监督”状态,无法深人行政系统内部和行政行为过程之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因此,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才是解决行政乱收费的治本之道。行政收费只有制度化、法律化后,才能做到“依法收费,依法治费”。

(一)建立、健全行政收费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

我国行政收费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制化程度不高,缺乏统一规范。因此,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以强化收费单位与缴费者的法律意识,做到有法可依。《价格法》第47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笔者认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有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依据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收费实际上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范畴。鉴于《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为避免重走先出台法规、后制定法律的老路,应优先考虑制定《行政收费法》,提高其权威性。

行政收费的设定是行政收费最核心的问题。法治的精髓在于将权力作适当的分离,从而使权力相互制衡。否则,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行政实践中,滥施行政收费权已成为一大顽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设定权与实施权未能分开,形成自行设定收费、自行实施收费的状况。要治理行政收费的乱象,须从规范行政收费设定上入手,《行政收费法》应借鉴《行政处罚法》的成功经验,将行政收费权的主体分解为行政收费设定权与行

政收费实施权,并在行使两种权力的主体上作适当的分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同时,必须通过制定《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整顿行政许可范围,以遏制行政机关利用许可乱收费,并在具体行政法规、规章中完善行政收费制度,使行政收费法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保证行政收费法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机制,使行政主体不敢乱收费;同时要建立行政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完善行政收费的集权审批制度,并严格监督机制,使征收主体不能乱征收。

(二)进一步完善收费决策听证、公告制度,做到事前控制

1.实行价格听证,规范合理收费。决策听证作为一种制度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价格法》的一大贡献。今后,每一项收费在批准是否保留或设立前都应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C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

2.理顺体制,集权审批。鉴于行政收费具有行政强制性和单方垄断性等特点,因此,收费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权限、标准核定和管理。立项从严,集权审批。立项及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有明确的依据。设定重要的带有全局性的收费项目应实行高度集中管理,必须通过法律、法规确立,使之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理顺体制,规范管理。应明确物价、财政部门的职能分工,物价部门集中精力从收费行为上严格管理,把住“收人”关,规范和监督收费行为;财政部门从资金使用上严格管理,把住“支出”关,管住收费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而建立起“定价管理”和“资金管理”相互制约的双重约束机制,从管理体制上避免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就立项收费。

3。价格公告与举报制度。《价格法》第24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从而确立了价格公告制度。实行价格公告制度,既可以有效地约束收费主体的收费行为,防止收费主体在政策不透明的情况下,随意乱收费;又便午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政策透明度。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视举报工作,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的处理制度,充分发挥举报的威力,及时制止乱收费。

(三)行政收费程序正当,实施事中控制

行政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问题,只能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否则,即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但由于《行政程序法》至今尚未出台,导致收费权运作的极不稳定性和随意性,难以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规范收费的角度考虑,审计、财政、物价等专门机关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对收费行为的全过程予以有效监督。

1.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实施机关取得法律设定的收费权后,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收费目录除在报刊上公布外,还应在行政机关备份以供公众查阅,做到收费公开,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无证收费无效,应追究收费主体的行政责任。

2.“定、收、查”分离制度。长期以来,行政收费由行政机关自定、自收、自查,存在收费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采取由收费主体发出通知,由银行负责收取,并由财政、税收、物价负责检查监督的制度。同时实行行政收费目录制度,即行政收费的监督部门将现有各种收费按一定格式编成册,并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以便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的制度。凡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的收费,均属乱收费,要坚决依法查处。

3。加强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机关收费大都实行收费单位自收自管自支,收管用一体化,缺乏约束机制,成为乱收费的经济动因。为了有效控制和管理收费,一方面应加紧推进收费征收方式上的改革,实行收缴分离、票款分开,收费单位不与资金直接接触,从利益上切断收费单位与资金的直接联系。另一方面,在资金运行上改为资金直接纳人预算,收人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实行专款专用,杜绝收费与职工奖金、福利挂钩的现象,实现收支两条线。

(四)推行行政救济制度,实施事后控制

行政收费是一种侵益行政,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收费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充分的救济渠道,否则不能实施行政收费。行政收费的救济途径除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外,还应包括相对人对行政收费不服时的声明异议、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取意见等。

1、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来自行政主体内部的救济,当缴纳主体认为征收主体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对该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若发现行政收费的有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在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以纠正错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行政赔偿制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治行政的应有之义。赔偿的基本作用就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或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通过实施赔偿,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促进行政主体加强内部监督和行政人员的自律,体现民主,标示法治。《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乱征收”、“乱摊派”的行为不仅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予以拒绝。如果财物或金钱已被强制征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