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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

时间:2022-12-16 19:18:31

司法救济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

(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

「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06年10月2日。

「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

「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

「7崔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07年1月9日。

「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07年1月14日。

第2篇

关键词政府信息 知情权 救济

《条例》实施后,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布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时,却遭遇障碍。之后,黄由俭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条例》正视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①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③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讼。

第三条规定“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如果相关政府信息该公开没有公开,或者认为应当公开,又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这方面的信息,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限期公开。④

当然,该《意见稿》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仍然需要加以完善,有许多学者也对此提供了许多的修改建议。虽然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刚起步,但是我们从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

注释:

①陈仪.“政府信息公开为何屡遭遇“玻璃门”—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案”.法务时评.2008(7).

②张归.《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运行困境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11).

第3篇

关键词: 业主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司法救济

内容提要: 业主大会决议被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为构建业主之间平等决策、民主治理、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充分保护业主对瑕疵决议的诉权。本文分析了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类型化及其不同救济手段,主张立法者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制度,并充实决议撤销之诉制度。认为,任何业主均对决议瑕疵享有诉权。在立法修改前,法院应对《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制度做扩张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业主大会决议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业主大会决议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事关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从根本上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弘扬物权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建设和谐小区,塑造业主之间平等决策与民主治理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但由于我国业主大会产生的历史较晚、相应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漏洞,致使法律上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长期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之外。国务院2003年6月8日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4款仅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未规定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针对这一制度疏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国务院2007年8月26日重新修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又原封不动植入该条款。

从司法实践看,《物权法》颁布以后,业主对法律上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案例与日俱增。例如,北京市西城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就被称为“《物权法》施行以来的第一起业主告业委会撤销决议的案件”。[1]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广场业委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操作整个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征集和统计票权等主要环节,经过一个月的时间,业委会作出了业主大会决议。这次决议内容涉及了物业公司的利益,比如是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标准。原告认为,业委会让物业公司参与其中,使此次决议结果显失公正、存有虚假。王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此次决议。

作为被告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委会辩称,业主大会的召开以及所作决议都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并非只针对原告,而且决议内容也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此外,该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配合完成具体操作工作并不违法,物业公司也不存在虚构投票权数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业主的原告提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操作业主大会书面意见的具体工作,有失公正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投票权数清册中所列万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拥有4.8万余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此面积的统计直接关系到投票权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业委会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业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王女士要求撤销业委会作出的决议,理由正当,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西城区法院的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本案中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属于表决程序层面的瑕疵,而非决议实体内容层面的瑕疵。但该判例也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法律问题:一是在业主就有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时,适格被告究竟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二是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有哪些表现形态;三是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的决议是否应当适用同一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若否,如何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一步建立健全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救济制度?

细节决定成败。由于《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原则性较强,可诉性较弱,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增强瑕疵业主大会决议之诉的可操作性,遂成为当前完善业主大会制度的重要课题。

二、业主大会决议的性质及其双重多数决规则

业主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建筑面积和人数以上的业主就特定事项所作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决定。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来看,业主大会决议源于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其法律效力来看,业主大会决议被立法者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正因如此,《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提出的“业主共同决定”思想弘扬了物权民主和物权神圣理念,强调了广大业主参与决策过程的共同性与普遍性、而非决策结果的共同性与单一性。因此,“共同决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

实际上,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既不现实,也不公平。首先,由于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业主人数成百上千、且想法各异,很难达成一致决议。苛求业主一致决规则,无疑会妨碍业主大会的决策效率,甚至导致久议不决现象。其次,业主一致决规则性否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理念,是对其他业主(尤其是持有建筑面积较多的大业主)财产利益与表决自由的不当限制。因此,业主大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原则。

业主共同决定机制也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或者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立法者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因为,家庭成员多的业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资金投入、财产利益和潜在财产损失的份额未必大;否则,会导致多数小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少数大业主的利益。立法者也不能采纳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因为,仅凭建筑面积之大小而定其表决力,明显违反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否则,会导致少数大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多数小业主的利益。

为鼓励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的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过程,《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基于中庸之道的立法理念,确立了兼容人头多数决与建筑面积多数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业主决定该条第1款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就具体的议决规则而言,立法者区别对待不同决策事项,分别采取了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以及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对于关系广大业主根本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了两个三分之二的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而对于由业主大会决策的其他事项采取了两个二分之一的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双重多数决规则,即使所持面积和所占人数处于劣势地位的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亦不妨碍《物权法》将业主大会决议拟制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从这一意义上看,业主大会决议行为本身虽为多方法律行为,但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

当然,业主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业主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但并不直接、自动地创设全体业主或其公意决策机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业主大会选任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意味着业主大会拟委托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意思表示,至于甲是否愿意担任该职务尚取决于甲的意思表示。

三、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类型化及其不同救济手段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优点是,为司法权介入和救济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其美中不足是,将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表述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未直接使用外延广阔的“法律瑕疵”一词,亦未将其表述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本质属性。而且,由于该条款对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语焉不详,易滋歧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似可被扩张解释为在决议程序和(或)决议内容两个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可被限缩解释为在决议内容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业主大会会议被拟制为全体业主意志的法律前提和法律生命力在于程序严谨、内容合法。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作扩张解释,进而涵盖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瑕疵。倘若对其作限缩解释,必将导致程序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游离于司法权审查范围之外,显然有悖《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神圣、物权民主、保护业主权利的基本理念。

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包括、但并不限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固属法律瑕疵,违反行政法规、业主规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也属法律瑕疵。其中,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与正式规约)物业规约是业主共同体的自治规则。规约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认与巩固。规约对全体业主包括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规约的内容可以囊括业主围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既包括业主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关系,也包括业户共同体的共有关系,还包括业主共同体内部的治理关系(如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等,因此堪称业主共同体的“总章程”和“内部小宪法”。[2]因此,违反物业规约的业主大会决议也存在法律瑕疵。

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部门规章。那么,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物业管理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物权法》第6章在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也屡将“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提并列,唯独没有提到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虽然《立法法》确认了部门规章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在立法者并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为建设法治政府、鼓励业主自治,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当然,但若某决议既违反了部门规章,也侵害了该规章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如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则应视为法律瑕疵。

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业主大会决议的主要法律瑕疵可概括为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与决议虚假。

(1)决议程序瑕疵。决议程序瑕疵侵害了业主参与业主大会决策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共益权(如业主大会参加权、表决权、知情权、辩论权)。(2)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内容瑕疵侵害了业主的实体性权利尤其是自益权(如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用权)。(3)决议虚假。由于业主大会实际上并未召开,此种瑕疵不同于程序瑕疵;由于虚假决议的致命缺陷在于真实性、而非合法性的缺乏,也不同于内容瑕疵。其中,决议的程序性瑕疵较轻,实体性瑕疵较重,伪造决议的瑕疵最重。

为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与公信力,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法律救济应当纳入司法程序。值得注意的是, 现行某些立法文件授权基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51条等地方行政规章也亦步亦趋。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态度固然体现了规则制定者快捷高效稳定物业法律秩序的善良动机,但其正当性基础值得商榷。因为,业主大会决议本身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对于民事关系的效力之争理应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基层行政机关亦非确定业主大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专业裁判机构。建议《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时删除该条,从而将业主大会决议的各类效力之争全部回归司法轨道。

与上述三类法律瑕疵相对应,受害业主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行使不同的诉权:(1)针对决议内容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2)针对决议程序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3)针对决议被炮制的法律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业主)均可向法院提起业主大会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此种诉讼亦为确认之诉。至于诉讼程序和判决效力,应当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作同一解释。限于篇幅,下文不再对其展开详细讨论。业主在提起上述诉讼时,还可提出其他派生诉讼请求,如在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同时,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

遗憾的是,《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在提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决议时指出,“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似乎受害业主只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查缺补漏,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

四、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

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既有助于鼓励业主和利害关系人认真监督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也有助于确保决议效力确认机构的统一性。鉴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笔者建议《物权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此类诉讼制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无效确认之诉针对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业主大会决议而言。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规定,“每位业主在装修时可以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就违反了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律制度,应认定无效。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强制某业主出售其房屋,也属于无效的决议条款。

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应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规定。法律规范包含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或排斥此种规范之适用;强行性规范则不容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斥。强行性规范又有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别,违反前者的行为虽导致公法责任,但行为本身并不因此无效;违反后者的行为既导致公法责任,行为本身亦归无效。此外,《物权法》与相关法律有关业主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平等原则、物权神圣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也可作为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意味着,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自始”无效强调,无效决议自其作出之时就不发生决议条款指向的法律效力。“确定”无效强调,无效决议不可能生效。“当然”强调无效决议自身无效的客观法律状态。“绝对”是对前述三个涵义的重申,意在使无效决议的效力有别于可撤销的相对无效决议。正由于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任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定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业主)均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此类决议无效。

在业主大会决议中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决议整体应确认无效;否则,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

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决议内容指向的法律效果不但不发生,还会派生其他连带或附带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的物权时,受害业主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

为实现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判决应当具有对世性和溯及力。对世性强调,判决不但拘束全体业主(包括未参加诉讼的业主),而且及于第三人。溯及力强调,判决效力溯及于决议作出之时。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而取得的利益。

五、完善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虽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可诉性仍有欠缺:既未规定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也未规定除斥期间,也未规定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的效力。笔者建议上述条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决议既要符合内容合法的要求,也要符合程序严谨的要求。所谓程序严谨是指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也要遵守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规则。倘若某决议违反了这些程序规则,业主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倘若通过某规约的业主大会在召开之前没有及时通知全体业主,或者在业主大会上赞成某规约的业主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尚未过半数,或者其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虽然过半数、但其总人数仍未超过全体业主过半数,该决议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既要审查决议实体瑕疵,也要审查决议程序瑕疵。实际上,基于业主自治和物权民主的精神,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法官不是业主,缺乏就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实质判断的专业知识与法律授权。例如,业主大会决议选举或更换哪位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哪家物业服务企业,均属业广大业主的决策自由。除非决议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业主大会决议的实体内容。相比之下,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应业主之诉请,审查决议的程序性瑕疵。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假定业主大会决议中仅有部分条款可撤销,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则决议整体应予撤销;倘若决议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可撤销。

业主请求法院撤销程序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权利,即撤销诉权,是形成诉权。业主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业主大会决议实际上已经生效。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业主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鉴于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程度轻于无效决议的瑕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督促业主及时行使权利,早日稳定物业法律关系,建议立法者规定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应当自受侵害的业主知道或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非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因为对业主大会决议一无所知的业主来说可能被他人恶意蒙在鼓里,甚至超过除斥期间。[3]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不得展期。该除斥期间制度仅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而不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否则有违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的特点。倘若没有业主在除斥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决议瑕疵因时间之流逝而获治愈,从而转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有效决议。

作为撤销原因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包括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的瑕疵。常见的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发送的遗漏、召集通知未载明召集事由和议题议案、召集通知期间过短致使普通业主无法参会或无法做出必要参会准备[4]、召集人恶意选择使得普通业主无法或者很难出席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业主大会[5]。常见的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瑕疵包括表决主体不适格、业主大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业主规约确定的表决要件、业主或其代理人表决权的行使遭到了不法拒绝、负有说明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说明不充分等。

倘若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显著轻微,根本不会影响决议的实质内容,法院应尽量维持决议效力,而不应吹毛求疵地撤销决议。例如,业主大会闭会时间比预定时间迟延数分钟,就属此类。但作为被告的业主大会要对“瑕疵显著轻微”承担举证责任。

为实现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也有对世性和溯及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被撤销决议而取得的利益。若某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善意第三人,信赖可撤销决议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使该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六、业主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为鼓励广大业主参与小区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保护中小业主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当鼓励和保护业主通过诉讼手段维权,从低设计业主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法律门槛。笔者认为,任何与系争业主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均可单独或联合其他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以及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至于业主购房的时间长短、建筑面积大小、原始业主或二手房业主的身份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

实际上,每位业主不分大小,均享有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诉权,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立法者授予的特别恩惠,而在于权利与义务配置相平衡的基本理念。立法者要求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前提是,立法者假定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内容合法、程序严谨的基本法律要求。倘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则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而且,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的法律拘束力意味着,购房面积小的业主也不因为其购买面积小而免于接受业主大会决议的束缚。既然每位业主(包括小业主)有义务承受业主大会决议创设的风险与不利益,每位业主当然有权通过诉权之行使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进而彻底摆脱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不当负担。

但为预防业主滥诉的道德风险、并实现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均衡配置,建议立法者将业主资格的维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确保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业主在提起诉讼后一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时应始终保持业主资格;一旦在诉讼期间售房,即丧失原告资格,但其后手可自动继受原告资格。

立法者语焉不详的问题是,倘若某业主在参加业主大会决议时已知悉程序性瑕疵、但未当场提出异议甚至积极参与投票,则其嗣后可否再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为督促广大业主及时发现业主大会程序瑕疵,方便业主大会及时纠正瑕疵,提高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此类业主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妨碍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推而广之,倘若业主大会程序确有瑕疵,但全体与会业主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业主大会决议,则参会业主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从这些业主购房的后手也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

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是赞同该决议的业主,还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业主大会为被告。例如,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受理的、业主马某等两人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公告的《首批议案表决》第12条的案件中,业主大会就被确定为被告。[6]有的法院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例如,在前述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理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法院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被确定为被告。

笔者主张,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大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大会所代表的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代表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也可委托律师或者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业主委员会在召集业主大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不足以把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被告。其基本逻辑类似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并不能使董事会或其成员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被告。因此,在北京市西城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应当被确定为被告。

七、结论

为构建业主之间平等决策、民主治理、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充分保护业主诉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建议立法者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制度,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可作如下修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不真实的,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存在”。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立法者做出上述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效力之争的民事案件时,应对《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做扩张解释,从而使其成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和公正审理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

本文的核心观点主要针对业主大会决议而展开,但基本原理也适用于业主委员会决议。当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在决策权限与决策程序上有所不同。如业主委员会会议采取人头多数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决策事项的重要性也逊于业主大会的决策事项,但其外延更为宽广、内容更为具体。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瑕疵业主委员会决议提供司法救济时应当遵循专属于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特殊规则。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注释:

[1]武新,《物权法施行以来业主告业委会撤销决议第一案》,《北京晨报》,2008年8月17日。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8/17/content_9429898.htm。2009年2月1日登陆。

[2]徐海燕,《论物业规约的法律效力》,《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3]《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就不利于股东诉权的行使,而且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持。该条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4]《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笔者认为,为避免刻舟求剑之虞,业主规约可以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时,提前通知期限可以合理缩短(如缩至7天)。

第4篇

【关键词】;行政救济;司法制度;文化历史传统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利的不法侵害后,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寻求和获得救济的渠道。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多元的行政救济法律机制,包括行政诉讼救济、行政复议救济和救济。而其中,制度承载着艰巨的任务。制度是一项脱胎于东方传统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参与、行政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近年来,高潮不断出现,上访人数、规模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与此构成鲜明反差的是,公民本可走法律程序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复议救济)却一直面临着一种困境:收案数严重不足。我们不禁思考:缘何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却在中国如此受欢迎,拥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我国司法的制度缺陷导致民众偏好

司法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中国的司法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国广袤的沃土,因此,难免带有人治的色彩。法治与人治不断碰撞与交融,不仅可能损害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现如今,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等问题。当群众在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中国司法制度的缺陷使民众不得不选择。

(1)司法救济的高成本。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司法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成本,甚至要考虑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总之,司法的活动成本是可以明确、理性计算的,而且是预交的。相对而言,的成本是有优势的,至少在表面上看来是如此。政府不仅受理案件不收费,甚至来回路费都会给予一定的补贴。有学者在研究私力救济时发现了一个成本支付定理: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尤其不受欢迎,即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这个定理更适用于,即使的实际费用高于司法,行政相对人仍会感觉费用低,在权利救济中选择。(2)司法救济的窄范围。司法的救济范围太窄,只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包括这两项。当公民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而司法却不能受理时,公民就只能转向寻求救助。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所有一切权益,对任何的侵害均可以提出请求,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尤其是行政复议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强制的、冰冷的判决没有可回旋的协商。却不同,调解在中被广泛应用,几乎大部分的案件的处理都是经过调解最后解决的。的宽范围成为民众偏向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3)司法制度的不独立。司法只有不依托于行政、不受制于组织和个人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应有的公正。司法不独立就无法程序公正,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的现象出现。现实生活中,关系网的错综复杂,权力触角的不断延伸,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民众通过司法诉诸他们的需要和请求,而如果出现权力干扰司法最终导致结果不公正,民众必然出现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威不认同的负面情绪。制度尽管缺乏规范的程序,但在整个体系运作中,仍有可能给民众提供一个引起上级重视的机会,虽然机会很小,但这对于仍对司法持怀疑态度的行政相对人来说,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文化历史传统导致民众偏好

不同的文化历史传统给人以不同的处事方式。中国的儒家文化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中庸之道更是深入人心。长期以来,我们在面对和处理冲突时,更希望能以委婉、平和的方式协商解决。中国民众不喜欢过于生硬、冲突性过强的方式。在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诉讼的方式,在民众心理,认为比较冰冷,没有感彩,所以会排斥。于是相比较而言,程序的模糊反而让人易于接受。

儒学文化中有无讼理想,这也是中国人避免诉讼的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更希望出现一位“无所不能”的清官。他既能体察民情,又能不畏强权,为民做主。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在中国人的政治文化心理中,清官意识占据着一个特殊的位置。可以说,中国社会的普通民众无不抱有一份对清官的向往和期待,几乎每个中国人的内心深处都蕴藏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识。渴望清官能了解情况、引起重视,并为自己做主。理所当然被认为是这样的一种途径和桥梁,而且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很多群众一旦遇到不公时,就给市里、省里、甚至中央写信,引起领导的重视,希望上级做主才是他们希望看到的结果。虽然基本上是杳无音讯,但他们仍会坚持不懈,完全忽略了寻求法律的帮助。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角度,我们分析了中国民众为什么在权利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偏向选择的原因。一方面是我们司法制度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传统。(1)司法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公信力,导致人们转而求助于权力,这是最终造成泛滥的体质根源。推进司法的改革,摆脱人治的弊端,首先要优化司法的权力配置。赋予司法更独立,更权威的权力,真正确立法律第一的地位。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法律的工具效力应上升到主导地位。其次,司法要进行专业化改革。专业化的人才,专业化的机构,专业化的行动。只有专业化才能更有权威和效力。最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要进行改革和推进。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才是主流。(2)转变思想观念,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强烈的主体意识和理性的政治参与要求是成熟的公民文化所必需的。我们现在依然存在太多的封建统治的残余思想。在民众思想中,人治依然被放在第一位置。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更破坏了实体公正。法律不能随主观意志的随意变更而改动。思想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教育和强化的过程。(3)制度的改革。对于现在的何去何从,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适应,应该取消;也有的认为要立法,把制度纳入法治建设的正轨中去。笔者认为:如今我国虽在不断的进行法治化建设,但是还存在很多人治的因素,制度的存在仍可以弥补这一点。当司法救济拒绝保证私权时,当司法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司法救济仍无法获得权利保障时,当司法腐败导致人们丧失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为人们保留将作为“底线救济”的权利,必须认真对待这种权利。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从程序上规范,变革的核心是改变长期存在的模糊性的特点。对工作的边界进行界定,可以明确问题的受理范围。最后合理利用电子政务技术,构建网络平台。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捷的条件,这样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参 考 文 献

[1]胡元梓.中国民众何以偏好――以冲突解决理论为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1(2)

[2]张泰苏.中国人在行政纠纷中为何偏好[J].社会学研究.2009(3)

[3]朱最新,朱孔武.权利的迷思[J].新视野.2006(2)

[4]刘丽芳,房倩.论制度的行政救济功能[J].法制与社会.2008(19)

第5篇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根据该条约第12条之规定,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补偿时,国家应向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害人提供补偿。至此,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在我国开始真正引起广泛的重视与研究。

法律的秩序因犯罪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公民的法益因犯罪遭受到恶意的践踏,因此,针对惩治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就注定要背负修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恢复被践踏的公民法益的双重任务。一次公正的刑事司法救济的实现既要求依照刑法对犯罪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又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迫使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目标目前并没有能够完全转化为现实,尤其是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和完全的救济保护。

刑事案件未侦破致使被害人失去司法救济渠道。刑事案件得不到侦破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无任何法律保护。依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有犯罪人在案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刑事被害人也才可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因此,当刑事案件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时,刑事被害人受损害权利就完全丧失了恢复的法律渠道。

不刑事案件致使被害人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部分刑事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而无法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刑事案件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就意味着刑事被害人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虽然从理论上而言,被害人可以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赔偿,但是由本来依靠国家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完全转变到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明显加大。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致使被害人权益无法实现。理论上完美、法律上适当的刑事司法判决在很多案件中却并没有真正取得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效果。据统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结率平均不到10%,许多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充分的赔偿,致使刑事被害人的法益受损状态并没有因为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得到修复,轰动一时的马加爵杀人案就是典型事例。可以说,司法判决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难问题,已经越来越影响着刑事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事被害人之所以难以从犯罪人处获得充分的赔偿,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人不履行、逃避执行,另一方面是许多犯罪人欠缺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导致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成为一张永远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述的境遇和现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缺乏必要的保护机制,以国家为主体的司法再救济制度亟待形成和确立。

司法再救济是指司法救济的再救济,即当司法救济程序终结之后,由于犯罪人原因导致的生效刑事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民事义务赔偿得不到实现,以及刑事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构给予刑事被害人直接的物质补偿和救济的制度。建立司法的再救济制度,对于完善整个司法救济体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现有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司法判决上的赔偿义务,也只能不了了之。针对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司法判决中的“法律白条”频频出现,被害人往往在经历了一次侵权行为的伤害后,又要经历一次“法律白条”的心理、经济双重伤害。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使被害人权益不仅从法律形式上(判决上)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物质上)得到补偿和恢复,司法正义能够得到全面实现。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当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通过司法程序还未能得到救济时,容易使人们对法律、正义产生质疑,动摇社会主义法制赖以生存的基础。建立给予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司法再救济制度,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仍然难以弥补自己的受侵害权利的公民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上的补偿帮助,有助于赢得社会对司法的积极评价,增强法治的权威。同时,通过司法再救济制度,对司法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救济,这也维护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权威。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到侵害方和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关系,也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的合理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客观评价,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尊重,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不仅会恶化被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激化被害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增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金,可以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得到补偿,避免将被害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再救济制度是司法救济终结之后的再度救济。司法救济和司法再救济保持先后次序的关系,只有刑事司法救济程序结束之后,并且刑事被害人没有通过此救济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时,才可能启动再救济程序。如果刑事被害人通过司法审判程序,其权益已经得到完全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发动司法再救济程序。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已经获得救济的部分不得成为再救济的内容,再救济只是针对依据判决裁定未能实现的那一部分权益。

第6篇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第7篇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适应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社会上首先产生了进一步立法的需要。自198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来,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立法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救济方式逐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①。1991年中央电视台第一次推出现场直播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②,以后每年主办该专题晚会③。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救济范围除常规的医护费外,有收入损失、出院后护理费、安抚费等费用,规定最高赔偿额80万元。但仅限于涉外。1992年北京出现全国首例消费者诉商场并经协议获赔精神损失的诉讼④。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实现了赔偿项目的重大突破,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死亡赔偿金制度。其中,《产品质量法》还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一年增加到二年。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救济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最高额为二十倍(含丧葬费)。配合上述法律的实施,各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条例和办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巩固立法成果。然而,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直存在法律制度的空白。直到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才在全国首次规定经营者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除承担常规责任外,并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⑤。但是仅限于广东,其他地区并无发展。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原有处理办法规定的鉴定、赔偿等制度进行实质性否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纷纷制定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包括致残的和致死的抚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过具体判例解决这方面的困惑。各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假以媒体的报道,出现了救济数额和适用范围竞相攀升的司法现象。在总结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几乎涵盖所有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些领域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难免产生新的困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还要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各地基层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关于救济数额。

救济数额的困惑亦主要体现在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⑴就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言,按照什么标准,是居民平均生活费、职工工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抑或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济年限也大有差异。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济年限上有参照国家赔偿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儿和老年人适当减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两种。目前,在赔偿参照标准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统一,不再细分到按照具体地市县的标准。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变化近两年主要体现在限定最高额上。各地在10万元限额的较多。

以上计算标准的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变化从各个角度对人身权利这一最基本的私权利的关怀。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导,纷纷组织相关业务法官集中学习理论知识,从理论根源上寻求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在国内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经过几年的徘徊⑧之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其中,199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年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输血感染等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作了规定。200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了按照可能生存的年限(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救济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了原则性的指导⑨。重点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书刊把这类地方司法变化的成果刊登在“审判工作前沿”专题下进行全国推广。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上讲,地方法院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又决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会问题又急需司法作出权威性评判的时候,应当有所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中国史无前例。

3、举证责任的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实体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在诉讼证据的规则方面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注重从程序上救济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弱势方。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涵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得到统一,形成了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规则的发展变化在医疗侵权等人身损害的救济上创新地向受害方倾斜。带有行政色彩的鉴定结论在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中不仅不再是程序启动(案件受理)的前提,而且不再是诉讼的唯一证据和关键证据。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

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近几年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由于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损害救济,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体判例的制度和统一规定的制度都发生了变化。

救济项目更趋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围内的统一制度外,精神损害救济有较大发展,基本涵盖了犯罪损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救济领域。

2、突破性与试探性。

这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地区差异性与允许各自为战上。在救济的年限上,北京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已经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济制度,其他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主要为固定年限的救济制度;在计算标准上,各地分别适用人均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的统一。

3、人本主义特点。

近年来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已往的国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最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社会价值取向引入判决书,是公众道德观念融合进司法的一个体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取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与否,既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着道德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明确强调道德的引进⑩。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这次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自身运动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前后一致、不同渊源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权益上有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人身损害救济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时,司法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务,对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与冲击,展现了司法对自身的尊重与信任。一方面,证据规则自成体系且十分充实的内容体现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形成了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司法变化趋势。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大量事业单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现实中,包括医疗、教育在内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体现了主动性与灵活性,必然对体制改革提出适应的要求并产生拉动作用。体制改革的进步也将会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进一步变化。

7、专家办案的特点。

不仅从判决书的论证中能够领略到法官专家办案的风采,而且从业务审判庭上,近年来作了分工。人身损害救济案件有了专门的审判庭。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时代的学生出身,加以近年来的集中学习提高,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水准。与已往司法体制恢复与缓慢发展时期相比,明显形成了专家办案的新景观,展示了司法变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一点,在前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的变化表现中已论述。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size=4]推动医疗事故处理行政法规的修改,对医疗机构的计划经济体制产生冲击。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使教育者更加自觉地关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仅向受教育者传授学业知识,而且进行自我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体现人性关爱。推动教育行为的规范化,推动教育体制的改革。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对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产生推动。2003年5月,湖南全国首例交警迟延作为案一审判决交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损害救济方面的局部地区。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

当前的司法变化已经对交通损害行政救济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进一步的司法变化将推动其发展变化。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司法变化对它们提出了保证接受服务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上的要求,推动其提高服务水平。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高额的救济判例一方面为保险业扩大了市场;另一方面将推动其改革保险制度。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一方面为基本法的修订提供经验,另一方面推动民法典、证据法等基本法的完善与建立。与西方法学家思想家对西方法律的创立发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国采取成文法的体制多少限制着法学家能够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的司法变化为完善立法提供了崭新的实验基地和发展途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司法变化体现了司法自身的价值,有利于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同时有利于社会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司法变化一方面通过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权利的平等问题,另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将推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完善与发展。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司法变化促使行政执法主体重新衡量行政侵权和行政救济不当的代价,对依法行政产生推进作用;给普通民众就伤害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提供评价依据,使其由自发激化矛盾转向避开与放弃纠纷,从根源上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导人们自觉选择法律评价。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①无精神损害救济,遗留有人身损害救济上的国家本位痕迹:认为国家对犯罪者判刑能够救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较大的变化仅仅体现在赋予民事赔偿以选择空间上:受害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伤残(死亡)补偿费的救济,也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利用侵害人量刑的压力促使其妥协而突破现有法定标准赔偿。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质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度,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②医疗事故罪适用规则没有体现变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属于一定级别的责任事故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医疗事故犯罪。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的事故鉴定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对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权转移到了公安、法院,还是已经取消?没有具体规定。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①精神抚慰金没有普遍涉及。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只属于个例。②责任认定方面基本未触及交警的特权。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突出表现在鉴定机构人为拖延时间、贻误救济时机、扩大受害者损失等问题上,司法上没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对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区外,通常救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补助费。而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的救济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济。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司法对此尚无定论。事故鉴定中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性质依然存在。由于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与接受质证的能力成为问题。鉴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2、同属于过失事故,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人身损害救济方面,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程序与救济数额上有明显不同。企业职工受损害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在项目与数额上仍有较大的差异。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来形成的对内对外两套标准差别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救济制度:从损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救济;在其他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的、表面层次的救济制度:仅从生活费上予以补助和安慰。在这方面,适用职工工资标准救济的地区和领域属于例外。

注:

① 1987年9月审议通过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在全国最早以法规形式确立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享受的权利。这些地方法规在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陆续根据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工作至2002年底仍在进行。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推出了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晚会现场10部热线电话此起彼伏,很多打不进电话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带到直播现场的门口请求曝光,消费者们的维权意识被唤醒了。

③ 1992年“3·15”晚会上,国务院10个政府部委的部长接受现场采访。节目中还穿插了敬一丹远赴安徽采访一例因使用热水器而导致消费者死亡的案子,晚会现场受害者的亲属声泪俱下的控诉在观众中产生了强烈的震撼作用,以致安徽省有关部门领导在收看晚会的过程中就作出了行政制裁的决定。

④ 1992年,在北京,发生了两少女状告国贸商场侵害人身名誉权案。这是我国第一起因精神损失获赔偿的案件。由于之前没有先例,当时受理此案的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和努力,最后,案子以国贸商场向两少女赔偿2000元告终。

⑤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龚琦峰、龚琦凌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6309.56元。

⑦ 这种统一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⑧1992年7月实施《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一年后,199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尚没有对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关注。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救济 信访 权威性

一、比重失调的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

1.信访制度的历史背景。我国的信访活动历史悠久,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一种手段,早在远古社会时期就出现萌芽,到了夏、商、周时期,统治者明确规定了用不同的乐器表达不同类别的诉求,进入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们则逐步健全和完备了相关的信访机构,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为了紧密与民众相结合,全面实现公民的政治参与,也为了整个国家体制的健全,各级政府相应的设置了信访制度,此后国务院颁布了《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变无序信访为有序信访”,在法律上为其奠定了基础,在新时期,新《信访条例》(2005年5月1日作了修订,)对信访工作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2.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信访的作用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是人民群众向党和国家提出批评建议参与管理的途径;第二是举报贪官污吏,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第三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宪法4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虽然在宪法中对信访权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细化,但对信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则是体现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各地行政规章。从信访机构的设立初衷看,是为了了解民情倾听民声,为民解决实际问题。

3.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关系的冲突。随着我国不断加快推进法治化建设进程,信访问题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涉及法律和诉讼的信访却越来越多,比重远远大于复议、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信访队伍越来越大,上访者越来越多。无穷尽的信访使得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随时面临被推翻的危险,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样不仅不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性,也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信访作为我国解决纠纷的特有制度,虽然有着浓重的人治色彩,但在解决问题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信访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解决纠纷的主渠道,而只是对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的补充。信访制度之所以处于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并非因制度本身存在有何缺陷,而是因为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信访制度承载过多的权利救济功能,这不得不使人对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两者关系进行深思,探究如何构建两者关系的路径。

二、“信访不信法”的成因分析

信访救济功能的扩张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司法救济,分析其成因,不外乎受到传统原因、现实原因、客观原因及主观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文在此仅从现实原因方面进行分析。

1.公民维权意识增强。信访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但是受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再有遇到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不畅时,深入人心的意识“有困难找政府”,便使得大量的问题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

2.救济体制上存在缺陷。在现行体制下,我国存在着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法治权威性不够高,司法腐败和执行难等问题,加上确实存在着通过复议、诉讼未能解决问题,而通过信访却把问题解决了的例子,于是大量的问题不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去解决,却集中到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期取得领导重视,利于解决问题,这种由于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相对于信访而言成本较高等因素,导致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不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问题,而迫踏上了信访途径,在实际中也确有通过信访使问题得以解决,甚至解决得比复议、诉讼还好,因此使得信访队伍越来越大,上访者越来越多。

3.对待信访问题领导的态度失衡。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健全,机制不完善,加上中国五千年文化的积淀,在老百姓思想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观念“有问题找领导,若大个中国还怕找不着个说理的地方”。目前的状况来看,相关承办单位都会非常重视经省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文件,问题一般都能够较为妥善的解决,党和政府处理完重大信访案例以后,通过媒体的宣染,更强化了老百姓相信上访而不相信法院的观念。

4.两种救济途径的比较。在当前来看,司法救济有时间、受案范围、审理期限、收取费用(行政诉讼)等限制,而信访全无此限制,相比之下,信访救济确实是相对经济、便利而且快速的一条途径。

三、对构建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两者关系路径的思考

信访作为一种现存的制度,既没有必要否定它,也不必寄予过高的希望。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强调要依法治国的今天,公民权利救济的主渠道应是司法途径,而信访只能作为司法救济的一种补充,起辅助作用,因此应让信访制度回归到其本位职能上来。

1.正确对待信访。在信访问题上,要用辩证的观点看待,既不能谈“访”色变,害怕信访,也不能麻痹大意,掉以轻心,把矛盾拖大。在处理信访具体案件时,首先要讲究原则,从根本上把握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的关系,不能因为上访人的“闹”而丧失原则,杜绝运用任何形式的行政手段干预司法独立。

2.改革信访制度。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信访机关,接待信访的机构很多,比如,党委有信访办,政府有信访接待办,公安,法院,检察院,工会,妇联,共青团,纪检监察,工商海关税务,都设有专门的信访机构,这种繁琐重叠的机构设置造成信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尝试整合信访机构,建立统一的信访委员会,增强信访救济的程序性和规范性。

第9篇

关键词公务员;司法救济;可行性

一、引言

2016年6月15日,安徽黄山歙县王村镇副镇长洪升因工作期间驾私家车载客被人举报。歙县对洪升上班时间驾驶私家车进行违规营运给与6个月行政警告处分,并对其主动上交的违规收入进行了收缴。针对洪升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问题,歙县交通运管部门也对其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洪升因此事成了网络红人,作为领导干部,在上班时间开网约车,本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是洪升工资不高,又因病举债,为生活所迫才萌生了开滴滴赚点钱还债的想法。并且他主要利用休息日和下班时间拉客,用的是私家车,也并没有影响正常履职。于是引发了一场关于该处罚的是否妥当的争论。法理不外乎人情,人们对公职人员赚外快一向都是磨刀霍霍,这次却选择了体谅洪升,无外乎是用心去判断。洪升事件实属特殊且私以为处理结果过于严厉,可是当笔者为其寻找救济路径时,发现他只能提起申诉或者控告,别无他法,显然不妥。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文献资料,大致分为两大主流。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对公务员内部行政救济制度进行完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国家在解决公职人员救济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在构建内部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公务员外部行政救济制度进行完善,实行双轨救济。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完善行政内部权力救济制度仅能从内部一种途径对公务员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无法保障救济涵射的广度。建议实行双轨制大多借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成功经验,移植到我国,难以确定是否会发生“橘生淮北则为枳”的情形。因此,笔者总结了前人的研究成果,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国家公务员制度,力在探求给公务员披上保护合法权益的“外套”的可行性。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及其弊端

从我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务员主要指的是依法履行公职、享有国家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承担。根据产生方式不同,我国公务员可以分为选任制、委任制、考任制和聘任制四类。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系对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聘任制公务员享有申请仲裁和司法救济的权利。显然,除聘任制公务员以外我国公务员的权利救济路径只有行政内部救济,被明确地排除出了司法救济范围之外,其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规范繁杂无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对公务员救济体系亦缺乏一个全面、具体的规定,且各相关制度位阶不同,无疑增加了适用难度。第二,救济主体具有隶属性。由于救济机关为作出决定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皆不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救济手段易仅为表面文章。再者由救济机关评判自己所做决定的合法与合理性,违背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这样的救济,难以保证彻底与公正。第三,程序不透明。因为局限于行政救济,缺乏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无法接受外部监督,极易滋生徇私腐败,更加难以实现对公务员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第四,裁决结果缺乏执行力。《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但是没有其处理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审查结果以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即使公务员得到了一个有利的结论,也未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影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系的理论基础

(一)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特别权利关系是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系的主体理论依据,这一理论起源于德国君主立宪制时期,后来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地盛行。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以国家、政府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的一种关系形式。在特别的法律原因下,有关部门主要以公法上的特别目的为限,对相对人的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进行发挥,在这一关系模式下,相对人有着服从的义务。从理论层面来看,对国家、政府在某些领域中发挥行政权的优越地位进行保护,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在当事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地位表现出严重不平等的特点的情况下,特别权利主体可以依托内部规则的方式对相对方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也可以对其苛以繁重的义务。从这种限制机制的影响来看,相对人有忍受的义务,且不能寻求司法上的救济。由于此种理论对人权保障、行政法治以及司法最终权等法治原理的适用进行了排除,因而学术界也对这一理论进行了全面批判,从社会的发展现状来看,特别权力理论的影响力已经日渐衰微,在公务员、学生、监狱服刑人员及军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其提供司法救济已成世界性的法治潮流。

(二)传统儒家学说的封建宗法思想

我国自古延续而来的宗法制、等级制对现代的行政体制建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且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公务员对待自身权利的态度。我国传统上权利救济文化的缺失以及厌讼的观念反映到公务员和政府这一公权力系统时则表现得更为明显突出。公务员作为特殊的群体,其具有双重身份。但是他们对此的认知并不明晰,尤其是对自己在行政系统中所处的角色究竟享受何种保护、如何救济并不清楚,由此也就产生了公务员这一本身相对于行政机关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形成了权利意识淡薄的观念。公务员对自己行政事务执行者身份的肯定往往导致其对作为受害者权利救济要求的弱化。对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大部分公务员选择的是容忍与接受,并且最终选择服从。

四、法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系

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进行自我救济。

(一)行政救济

善意救济、层级救济和申诉救济组成法国的行政救济体系。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是公务员依据行政组织原则,向有行政处分权的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的救济申请措施。行政机关在对相关申诉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或者修改原行政处分的决定。当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与纪律委员会的建议不同,且公务员所受到的处分非申诫和警告的情况下,公务员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的一个月以内,向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最高委员会提起申诉。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公务员最高委员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维持、撤销或修改行政处分的建议。

(二)司法救济

根据法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处分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只要是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都可作为诉讼对象。公务员服务地区的地方行政法庭对撤销之诉有管辖权。法庭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行政机关的处分权限以及是否存在权力滥用等内容。行政法院的审查属于复核审查,只审查法律适用。法庭判决的溯及力的强化,是法国司法救济体系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违法的行政处分被撤销后,公务员的职位和薪资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其间公务员的各种权利与利益,亦均应享受。损害赔偿之诉是指公务员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处分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害的影响下,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公法上的赔偿规则是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要特点,错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这一点也是法国与其他西方国家确立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的差异性的表现。

(三)二者的关系

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行政救济不是司法救济的必经前提,但如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向法院必须是行政救济无果后的选择。并且申请行政救济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在行政救济决定作出以后另行起算。总的来说,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互为补充,构成了法国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体系的有机整体。

五、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的可行性

第10篇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 .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时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

(三)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切实给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已给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司法救助。要严格掌握救助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既要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随意降低标准,杜绝不属救助对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严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风,确保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

(四)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济。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并且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寻求诉讼救助,“因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诉讼之路,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个要求既是适应国民期望的,“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成为适应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赖”,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使国民作为当事人比较容易介入司法,要进行制度改革,适应各种需求进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济 .英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则规定了全国性提供诉讼费用的援助制度,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即可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诉讼费用援助基金提供 .以社会化思想为指导,福利国家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宪法规定,国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碍实现公民之间真正平等的障碍。因此,穷人不再被当作被隔离的阶层的成员而得到帮助 .发达国家均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为最低限度标准。诉讼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能够克服经济上的困难而平等的利用诉讼程序。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应注意与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区别。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规定,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详细的规定。中国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物质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对诉讼中处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予以适当帮助,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而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司法机关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门负责的法律援助则是对具体案件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出发的角度不同,实施的内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刚刚颁布,司法救助这个概念不久前在我国提出,针对这些现实的情况,应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应遵循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政法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最广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相平衡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吸取外国司法经验又决不照抄照搬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整体效能的原则以及统筹协调、循序渐进的原则。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从最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入手,端正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便利群众诉讼,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从体制上,机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执法为民;切实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打不赢官司;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也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原则的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则,根据实际、吸取经验、学习先进、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三)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1998年法国对本国的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新的法律救济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权享有以下权利:⑴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权,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⑵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⑶获得法律咨询;⑷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

相比较而言,我国实行的司法救助内容则过于单薄,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急需扩展和补充。

首先,关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因此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得措施。它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谓研究司法救助,实质上就是对救助方式的研究 .这里举出出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外的两种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这当然意味着有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鉴于另一方当事人经济相对宽裕,可以委托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另外,本文后面内容有关于咨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一种救助。

方式之二: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这样的趋势,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即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化的转变,“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

第三,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是在案件审结之后,若判决结果为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则继在立案时作出的缓交决定后进而对其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作出的最终救助决定,是与立案时的缓交密切衔接起来的。直接取决于判决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在这其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何制止当事人利用此种无诉讼费负担的诉讼进行的滥诉?实践当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审结时法官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减免诉讼费用。为降低实施司法救助门槛,减少不确定性,笔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案件结束后,法官查清当事人确属利用自身经济困难的“优势”无理滥诉,还可根据严重程度给予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

最后,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所有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更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

(四)两种可资借鉴的制度: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诉讼外调解、诉讼费用社会保险)

在司法救助的运行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需要救助对象的众多和法院资金的不足。为降低法院承担过多的司法救助责任而造成的财政危机,我们可否学习一些其他国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当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节省了诉讼成本。

⒈协商解决纠纷机制。

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统称为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救济并不止意味着向法官寻求救济。公共机构必须鼓励所有领域的当事人都寻求协商解决纠纷,这些领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当事人不必须向法院提讼,而又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国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所谓协商,是指当事人间经协商,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束其纠纷的协议。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许律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其前提是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设置了协商司法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协商程序中,赋予律师提起协商程序,而无须得到法官批准的权力。自此,如果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

法国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规定了刑事调解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对于轻罪和违警罪,“共和国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刑事调解必须经检察官同意,才能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调解不是由检察官进行,而是由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调解员进行调解,而且,刑事调解不具有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刑事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是免费的。刑事调解,作为简单不和公诉间的第三条道路,对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促进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支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得到财政上的支持,以便他们能够在刑事调解程序中获得律师的支持。为此,1991年以来,司法机构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创建了司法与法律处。司法与法律处由大审法庭的负责人领导,其职责是保证司法贴近大众、预防犯罪、处理日常轻微犯罪和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发展协商解决纠纷制度。司法与法律处同时也是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地方,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资讯和咨询。

我国也可采用协商的形式解决部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为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的专门协调机构和协调员。省去法院的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也可视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种方式。

⒉诉讼保险制度。

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但该做法只适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入阶层,而无法满足真正的穷人的法律要求,覆盖面较窄 .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和法人均可成为诉讼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经营发生严重问题已濒临破产的境地,此时诉讼费用的支付往往成为问题,而事前诉讼保险则为其分担了诉讼费用的风险。诉讼保险制度可为经常涉及诉讼领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分担诉讼费用的渠道。预防支付诉讼费用的财务危机。

第11篇

关键词:权利救济;权利救济体系;国家补偿责任;法律证成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所谓权利救济,是指当事人权利受到现实损害或存在现实危险状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来阻止损害继续发生或恢复先前权利圆满状态的行为。救济是权利的保障,作为权利的“护身符”,权利救济应为保障权利的实现发挥积极作用。

一、 完善权利救济立法

权利救济体系是相关救济制度有机结合,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利救济体系。这是因为,中国在立法中对西方制度的过度移植,忽视了中国国情以及国家制度特性。即是说,我国立法依赖着西方的制度体系,未深入调查中国现实状况,致使权利救济产生对这些法律的顽强“抗体”。因此,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中国特色的权利救济体系。

权利救济体系有必要建立国家补偿责任制度。其一,中国传统价值理念是集体主义价值观,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以个人利益牺牲来保存集体利益具有正当性。立法有必要基于我国现实国情、文化传统重新反思救济理念,从而建构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其二,第二性权利救济失位。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国家强制力并未有效保护弱者或受害方的权益,使得当事人第一利益秩序破坏,不得求助于第二利益秩序的保障,国家有必要为其“瑕疵”行为负责。也就是说,司法救济途径并不理想,司法的终极性并非良态,司法救济存在无救济、救济不当的弊端,反而致使权利者的二次伤害。其三,社会主义优越性体现在社会主义分配的合理性,通过社会主义分配实现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司法下权利救济应该具有社会主义属性,即是国家补偿责任存在。当然,不可否认,国家补偿责任的实现基于社会主义大生产发展的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构成部分。国家材料是“通过情势、任性和本身使命的亲自选择”而分配给他们的。国家的公民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成员。[1]国家补偿责任带有明显的社会救济性,它基于社会主义社会特性,依赖于社会主义分配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救济制度体系。

国家补偿责任主要涉及以下事项:其一,补偿和恢复事件引发的权益损失。比如,地震、干旱等自然社会事件。这项补偿事项的特点是,它的责任来源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其二,填补责任,它是对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损害进行有效性补偿。现实中司法救济的重大弊端在于执行困难,权益者的利益因各种原因无法最终得到落实。所以,国家补偿责任重在保障权益者权益得以实现。

二、健全执行保障机制

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然司法实务中,救济效果弱于权利圆满状态问题突出。 权利救济的目的是去除不法行为对权利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救济的目标是恢复权利受损害前的圆满状态,只有达到如此效果,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障权利,减少权利受损的概率。救济是一种事后行为,是对先权利的补救;救济权利的实现,司法公正起到决定性终局性的作用。但司法实务中,理论与实践往往会发生脱轨。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除了制度体系自身的缺陷,更重要的是现实因素的制约。“人情社会”的中国缺失正统法律思想观念致使法与现实的存在反差。特别是在法律移植中,西方法律制度引入中国之后,不仅没有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反而出现“水土不服症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情”,它是司法不公平现象的根源。人情官司、钱权交易、权力寻租,这些腐败现象使本来法治意识淡薄的国度陷入“深渊”――缺失法律素养与法理念。这也是导致目前执行难,权利救济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事人权利救济实现需要构建执行保障机制。中国法院的问题也许并不存在它有大量的行政事务要处理(当然这是一个因素),而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的混淆,没有实现职能分工,没有以法院对于其所在社会的基本职能或宪法职能为中心进而实现法院的诸多功能上的分工和剥离。[2]执行保障机制是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方式与手段,它构建有效机制,规范救济行为,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执行体制,从实然上实现权利救济。此外,司法的公正离不开经济保障,独立的财政来源,建立救济基金储备制度,才能彻底保证救济的实现。

三、树立科学的救济法律观念

救济是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上帝剥夺了我寻求救济的一切手段,那就只有忍耐之余。[3]大凡权利受到侵害或减损,通过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恢复权利原始状态成为当事人的夙愿。救济权利的机制为保障权利的实现,保护当事人权利发挥着作用。但事实上,法律设立的救济制度并未预见到这种手段在实现权利圆满状态时所受客观条件的限制。

传统的权利救济观念是理想主义权利救济,他们主张或认为通过救济途径就可以获得权利的恢复。但是,行使权利救济存在于权利受到损害之后,原权利处于发展过程的前阶段,而行使救济权利是在同一事实发展过程的后阶段,其中加入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社会交易成本”,导致后阶段与前阶段不同。司法实务中,考虑救济权利的“社会成本”、救济措施、评估机制、判定标准等相关因素后,当事人恢复权利圆满状态就存在风险性。

救济权对保障和实现权利来说至关重要,但并不意味着有了救济权就一定能够能获得理想的救济。它只是提供给我们救济权利的途径。因此,当事人应持有正确的法律观念:(1)具有权利意识。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侵害时,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2)情感缓冲。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无疑是不幸的、痛苦的,但要理性看待问题,清醒的对待问题,给情感留下缓冲的“地带”。(3)救济途径要适格。要寻求正当有效的解决途径,不适格的救济方式不仅无法保障权利的救济实现,反而会进一步加害当事人。即是说,当权利受到减损时,当事人应保持清醒状态,不能感情用事,须采取及时、恰当、有效的救济途径维权。当然这还要依赖于前面两个因素:权利救济法律制度体系,执行保障的切实实施。基于权利救济的现实状态,权益者有必要建立起这样的法律证成意识,即是以还原法律事实为准则的法律(证据)自保措施。它并不是对权利的破坏、侵害,而是对已经存在事实的“复现”。权益人可以采取法律(证据)自保措施,防备利益侵害的发生,如自制录音、照相、证明存根、短信证明等方法。通过这种自我法律保护措施,还原了法律事实存在及过程,这极其有利于权益者的权利保障与保护。

四、结语

综上所述,权利救济的实现离不开科学合理的立法,同时也需要司法公正、司法保障、司法执行效率等制度的结合,以及救济法律观念的确立。权利救济的实效是保障权利的有效稳定实施,保障当事人实现主体权利的法律效果,继而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实现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51.

第12篇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充和完善的问题。如: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另外,还有法人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