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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时间:2022-08-13 05:03:41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第1篇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刘________,男,56岁,工人,现住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区_____街______号。系死者刘的父亲。

死者:刘________,女,22岁,工人,生前住址同申请人。

被申请人: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区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孙_______,院长。

请求事项:请______市卫生局医疗事务技术鉴定委员会为死者刘______的死亡原因和______市______区卫生院的抢救情况作出鉴定结论。

事实和理由:我女儿刘_______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下午2时许服毒自杀,被家人发现时,虽然神志不清,但呼吸、心跳都正常。我们立即用车把刘_______送到附近的______区卫生院去紧急抢救。刘_______被送到卫生院以后,该院抢救室锁门,医护人员不知去向。经过四处打听才知道,抢救室的张大夫回家给孩子喂奶,护士宋_______去商店了。约半小时后,张大夫和宋护士被找到抢救室,这才开始洗肠等抢救活动。虽然经过半小时的抢救,终因错过了抢救的良好时机,刘______死在卫生院。我们要求区卫生院对此有个正确说法和妥善处理。该院的结论是:刘_______服毒剂量大,即使及时抢救也不会有效果。该院的结论是:刘________的死亡属正常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为此,医患双方发生了争执。

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卫生院的抢救室在正常工作时间锁门,医护人员离岗,是不是没有尽到责任?既然认为刘_______没有抢救价值,卫生院为什么在耽误了半小时抢救时间之后还进行了半小时的抢救?对一个没有抢救价值的患者还要抢救,难道卫生院就想借机骗我们这笔抢救费吗?我们向________市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请对患者刘______的抢救经过作出鉴定结论。

此致

_______省_______市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2篇

律师同志:

我妈在县医院做了一个囊肿切除手术,做完后有6天还没排气,结果只好转到市级医院,一去他们就说是肠梗阻马上在当天做了第二次手术,切去了10多厘米小肠,医院说差一点就有生命危险了。而在那个县级医院,在病人转院的前一天还向我们家属保证说病人不会有生命危险,没有事。而且在县级医院做手术时开刀的是妇科医生,在没有外科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将病人的肠子动了,请问我们可不可以告县级医院这是一起医疗事故?

孙 某

孙某同志: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察、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23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证明文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医师应该严格地按照注册的职业范围进行诊疗活动,如果确如您所述由妇科医师进行外科手术,那么应该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建议患者尽快地提讼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来确认是否存在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执业的行为。

关于医院的承诺或者判断,可以通过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术前的病历、住院志、手术同意书等各种病历资料的审查,来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行为,如果存在并构成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律师同志:

我的母亲去年6月份患肾结石,因医院误诊而去世,后我们经两级医疗鉴定为一等甲级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因主要是医院没控制好感染就草率进行冲击波碎石,存在明显、重大过失。请问:现在我该如果办?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不一定要进行诉讼。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第48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果医院拒绝赔偿,你就只能通过向法院来解决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该怎么办?

律师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医,因医疗事故,现市医学会做出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院方承担的却是次要责任,这份由医学会做出的结论却无处理意见。请教律师:这样的结论,医院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什么部门根据这份鉴定结果做出处理?如果对这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又该怎么办?

张 某

张某同志:

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的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37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你可以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只要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就要由医院承担吗?

律师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医疗事故所认定的事故等级,遂提出2次鉴定,请问:如果被再次定为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后两次鉴定费用都应该由医院承担吗?

王 某

王某同志: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4篇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5篇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5、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执行查对制度,或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的;

7、助产工作中,对产妇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常规或不进行产后观察和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包括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临床部门,发生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配血(鉴定血型、血交叉、发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及放射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损伤组织器官等;

9、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10、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或违反配伍禁忌,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或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员使用,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11、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12、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包括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成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结案为止。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凭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予以就地调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调阅、复制、抄录。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历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朔补记均不属涂改、伪造病历。但其原始字迹应能够辨认,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结束,以备检验。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间和管理办法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上报时间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当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属于本《细则》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为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体检验,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都可主动提出尸检要求。

尸检由省卫生厅指定的福建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经省卫生厅或各地(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医院进行。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节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拖延尸检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检验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检验尸体的运送费和保管费的支付以鉴定结论而定,若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尸检的收费标准:按三周岁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成立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县和县以上医疗单位可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以及内、外、儿、妇、五官、中医等学科专业鉴定组组成;地(市)级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人数由单位自定。根据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学科专业人员参加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宜兼任。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由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三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诊治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应及时认真地向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认真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争议或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提请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请县(市、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申请技术鉴定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鉴定均应逐级进行,不得越级。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委托和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事故(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发生事故(事件)医疗单位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病员及病员家属的书面申请材料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责成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鉴定。

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从接到申请书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鉴定的成员不得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需临时聘请参加鉴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由鉴定委员会决定,并有表决权。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调查、观察、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成员表决,以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解释和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书,通知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个人、医疗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医疗事故鉴定应详细记录或录音,以备存查。

第十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回避权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一百五十元,地(市)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二百元,省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三百元。鉴定费由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均按上述规定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病员及其家属申诉或病员最终诊疗的医疗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医疗单位应主动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有乡、街道人民政府的证明),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劳动力,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参加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岁)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死者系不满三周岁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及合格的卫生员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事故级别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的支出,医疗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村办卫生所(室)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间的时间,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天,冬春季节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医疗单位有权决定送火葬场,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尸体送往火化处理的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经劝说无效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活婴可按弃婴处理;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病员或其家属的迁移户口、调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负责遗属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可从轻处分;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事故情节严重,认识态度不好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本人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对未经所在医疗单位同意或认可,私自从事业余的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并由其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进修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应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细则》公布之日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副    主    任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滕学武    (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滕学武    (兼)

第6篇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自行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专家鉴定组成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也就是说自行回避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也就是说申请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申请回避时,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7篇

    一、车险理赔流程

    1、 肇事司机(被保险人)需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认真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并签章。

    2、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损坏车辆所在地点,以便对车辆查勘定损。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时,对财物损失的赔偿需取得相应的票据、凭证。

    4、车辆修复及事故处理结案后,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资料:

    ⑴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正本原件、复印件;

    ⑵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⑷赔款收据。

    根据不同的事故性质还需要以下资料:

    a、火灾事故:

    ⑸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证明;

    b、自然灾害:

    ⑹气象部门证明或灾害报道剪报;

    c、交通事故:由交警处理需

    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法院处理需

    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⑼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d、财产损失需

    ⑽车辆修理、施救费发票;

    ⑾车辆损失相片;

    ⑿财物损失清单;

    ⒀财物损失修理、施救费发票;

    ⒁财物损失相片;

    二、寿险理赔流程

    1、 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报案的途径不一样。

    ①所有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营销部再传递至公司理赔部。

    ②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金,可通过办事处或直接到理赔部报案。

    2、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不一样(一般要求提供有关证件之原件)。

    ①死亡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被保险人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②伤残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③医疗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三、健康医疗险理赔流程

    1、 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办理理赔时所需手续:

    (1)医学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2)医疗费原始收据;

    (3)费用清单及结算明细;

    (4)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四、意外伤害险理赔流程

    1、发生意外伤害或住院后应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了解需要准备的单证,以便保险公司快速理赔,需在3日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办理理赔时所须手续(住院医疗保险需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认可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住院就诊):

    (1)医学诊断证明;

    (2)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3)医疗费原始收据及处方;

第8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第9篇

[关键词]证据分配原则损害赔偿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钥匙是民事诉讼中医患双方的证据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把握医患双方这一证据分配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医患双方证据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明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要正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医疗纠纷的证据分配规则。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都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来佐证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证明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规性;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诉讼中,以医疗事故纠纷案案主张权利,不仅应当提供在医方诊疗的凭证和医疗损害结果的凭证,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还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就很难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方要想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必须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或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按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进行认定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医方接受过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责任,并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无论什么鉴定都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证据。鉴定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依职权委托为例外。即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确有必要时(经法庭调查对患方举证无法认定,医方的举证无法推定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组织鉴定。"办理。

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适当,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下,则构成违约,而无需做任何鉴定。

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下,不可能预料不可避免的实行公平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就足够了,无需做任何鉴定。

再次,要端正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既要克服"无能论"又要克服"万能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性,机械的认为,客观事实(指鉴定结论)就等于法律事实。例如:(2006)鸡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鄂明广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驳回。这种万能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涵》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书证的一种,有没有证明力,要看其真实性(客观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则不能认证;相关性(关连性),所鉴定的意见是否与本案的案由相关,是否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抗辩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医学评价,无关则不能认证;合法性,鉴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启封的规定,鉴定材料是否与原件比较,有无涂改、加工、隐匿等瑕疵现象,有无程序和实体违法,有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或利益驱动关系,如果有其一则不予认证。作为一种书证,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在审判实践中,物证优于书证;上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要优于下级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要优于医学鉴定,因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跟医疗机构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较差。法官通过医患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所举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后进行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不能对鉴定单一认证,单一鉴定只能是孤证,不能做证据使用。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部分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无论患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证明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差错的客观证据都不采信,而把有没有医学会的鉴定?做没做司法鉴定?当作解门清的宝剑,有很强的唯一性。机械的认为,没有鉴定,就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

例如:(2007)鸡冠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必须经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给予赔偿,由于未经鉴定程序,故陈秀红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这种"万能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不符。

第二把钥匙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事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懂医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医。医事法律,就是用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存的医患纠纷。而解决医患纠纷的难点和热点正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事实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所确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这是从事法律执业者共同认同的观点,也是法律常识。

首先,要分类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具体争议内容确定案由。通常可分为四种案由: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医疗差错但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的责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按《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方承担差错责任。

三是医疗意外纠纷案。医疗意外纠纷,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发生的纠纷。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但考虑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是医方的宗旨,本着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医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处理,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分责任适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又如: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例如:医疗差错造成损害的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不构成或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差错被其它证据认定后,医疗损害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第119条的规定。

再次,要分层次适用。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又如:患方认为医方既有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又有医疗侵权行为如何主张权利患方应当本着有力于自己主张的原则,则优选择。《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再如:医师执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规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法规。如:急诊范围突发急性腹痛;突发高热;小儿腹泻;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等医院均须进行急诊抢救。1982年4月7日卫生部颁部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的规定。病历书写制度病员入院后,必须于24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在病程记录内。第25条第5项的规定。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疑难病症的讨论,应做详细记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会诊制度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会诊,两天内完成。第29条的规定。转院,转科制度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或转科。第30条的规定。病例讨论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难病例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报告后进行,但不迟于二周。第31条的规定。护理制度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第33条的规定。又如:医疗规范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方禁止性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禁止性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是违规行为。《条例》第56条的规定。患方因医疗事故纠纷既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由谁受理适用于司法处理优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医疗事故争议的,不需要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也不以委托鉴定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医疗事故医学或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如:医疗机构的职责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医疗机构执业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3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卫生部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细则第62条的规定。医疗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行证》擅自执业的;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的;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细则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细则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医方不提供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

三是既无法律又无法规明确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医方举证不能应认定医疗差错客观存在,患方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常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论。《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资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讼,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患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主张并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等同于该《解释》第17条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第2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第三把钥匙是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如何认定这种犯罪呢?

笔者认为,在医患纠纷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体;而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有受贿之嫌,但也逃脱不了公平正义的审判。正在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谈一谈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的医患纠纷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医患纠纷案件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不按证据分配的规则指导医患双方举证和质证,该认定的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侵权、医疗违约、医疗意外事实不予认定或不该认定的却给予认定的司法行为)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法律依据)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情节严重的(当年被撤销两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被改判两件),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医疗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医疗损害事实正确地适用医疗、卫生法律,作出颠倒、歪曲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应当适用的医疗卫生法律,而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第10篇

三个月前的一个上午,我在上班期间由于地滑,不慎跌倒后从二楼楼梯滚到一楼。经送往医院救治,现已痊愈出院。可当我于近日持有医生亲笔签字的治疗病历,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却被告知我必须提交诊断证明。我坚持认为治疗病历同样能够甚至还能更加详细、具体地反映我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并拒绝补正交付诊断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则表示不予受理。请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做法对吗?

读者:张晓莲

张晓莲读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当,即其的确有权要求你提交诊断证明。

一方面,诊断证明和普通病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普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由于它只是代表医务人员个人的意见,由医务人员个人签名出具,而且受病人身体状况、医疗设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治疗过程等多种因素制约,决定了不仅同一病人在不同医疗机构的病历可能存在差异,就是同一病人在相同医疗机构的不同时间的病历也可能不同。诊断证明是包括健康证明、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伤残证明、功能鉴定书、医学死亡证等证明文件。它代表医疗单位的意见,而非医务人员个人,由医疗单位出具,盖有医疗单位公章,是司法鉴定、工伤认定、残疾等级评定等的重要依据之一。另一方面,申请工伤认定不能用普通病历代替诊断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也指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是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非普通病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仅有权要求你补正,而且如果你拒不补正,则可以拒绝受理。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第11篇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议受害人在诉讼阶段向人民法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唐 国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