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9 17:32:30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监管模式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高速发展。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金融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交易形式灵活高效,拓宽了投融资渠道。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信息技术化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研究
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学者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它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方式以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完全不同。2014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广义概念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业务包括在内。颜伟荣等认为网络金融是以网络为媒介,将网络技术应用到金融业务中,通过金融机构的用户终端办理业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各有侧重,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融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金融业务的一种方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研究
对于互联网金融究竟该如何监管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融合发展的产物,它同时面临金融活动和网络技术引起的风险。杨群华认为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法制体系和监管体系等入手,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刘海二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认为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互联网超额利润和金融超额利润的叠加,进而引起社会不公;提出政府需要加强鼓励有序竞争,强化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魏鹏提出为改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明确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发挥行业自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有必要对其风险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及类型
第一阶段始于1995年,特点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通过网络手段实现,网络技术为金融服务,各大银行都纷纷拓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第二阶段始于2000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迅速,网络借贷纷纷出现,人民银行自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第三阶段从2012年开始。P2P个人信贷业务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基金直销和第三方销售网络出现。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阶段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商城模式、互联网平台公司、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和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四大类(见表1)。
1. 自营商城模式。这类模式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应用来完成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现在各大银行都在拓展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将越来越多,银行将会出现社区化、楼宇化、平民化的现象。
2. 互联网平台公司。这种类型是指由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展金融业务,提供网络金融服务。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等。如阿里小贷就是从互联网公司进入小贷领域,向阿里平台上的卖家发放贷款。
3. 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此类模式是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业务创新,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众筹以及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融资方式。如众筹融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取得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融资项目所需资金的方式。社会公众通过投资获益,网络平台通过收取佣金获益。
4. 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这个模式提供贷款等金融产品搜索比价与信息服务。如融360、好贷网、搜钱网这样的贷款产品搜索平台。用户不但可以找到贷款,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机构除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还面临由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风险。从宏观和微观风险两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其业务处理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如互联网传输协议安全性较低、数据加密技术不完善、计算机病毒传播等因素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的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技术风险。各种网络信息技术稳定的运行是互联网金融正常运营的保障。IT技术是决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长久健康发展的关键,一旦网络运行出现故障、数据收集处理模式出现偏差或者软件设计存在漏洞,金融交易双方就会面临损失,并且网络环境下风险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例如P2P平台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在2014年先后遭遇黑客攻击,说明技术风险的防范迫在眉睫。
(二)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指由于系统、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本身的缺陷或外部事件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在互联网应用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客户带来欺诈、伪造、纠纷等风险,内部人员发生越权、勾结、差错、盗窃的可能性,也可能由于系统设计缺陷而使某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通过技术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产生损失。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三)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有本质的区别,整个流程、操作模式以及形成的业态都完全不一样。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却又使其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政策法规约束。国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法规的缺少、监管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非常突出。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
四、基于监管效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基本上是空缺的,监管的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却又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约束。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两难选择”。传统的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更多地采用跨界混业经营模式,分业边界模糊。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使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尺度选择、监管模式、监管内容等方面的协调问题。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监督和管理机构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督和管理政策,并对金融机构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金融市场因电子金融所产生的变化作出适应性的正确调整。”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及监管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网络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正常运行,不存在人为或非法干扰;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资料及交易过程是安全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网络环境及网络技术条件的监管。其次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所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将由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侧重与参与主体还是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即对金融主体进行严格的准入监管;行为监管是指对持续经营业务的监管。主体监管在于审慎监管防范风险,行为监管重在监督行为披露。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促使金融业务向综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从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行为监管是偏重并注重行为监管,并不是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而是在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同时以行为监管为主。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网络金融规章制度、法律和政策法规来保障。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管理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比如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其次要制定行业激励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现场行为监管的难度。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执业标准和自律规则的制定。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按照信息经济学激励机制设计原理,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通过定期信息披露,信息共享,规范业务运营等工作,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政策选择朝着监管当局预期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颜伟荣,郝博策,李涓.初探中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3(06).
[3]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07).
[4]刘海二,张晋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南方金融,2014(12).
[5]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07).
[6]邓宾劲.网络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探析[D].电子科教大学,2005.
[7]王雷.网络金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D].东北财经大学,200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以云计算、支付平台、APP等网络空间为依托,实现融资、第三方支付和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创新的一种重要表现,但因其准入门槛低且相关法律规范相对滞后,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较大的风险。为保护创新与普惠精神以及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及其法律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表现为系统风险、支付风险以及网络借贷风险等方面。
(一)系统风险
作人员不顾职业道德约束,严重时会发生伪造电子货币和欺诈等犯罪行为,同时以用户资料被窃取或泄露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盗窃行为时有发生。其次,互联网具有共享互动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融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依托于共同的双边市场,任何环节的失误或风险都有可能基于蝴蝶效应而影响整个网络系统。另外,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是用户信息保护问题。如在第三方支付中,往往是客户只需在网上或手机上输入支付帐号、密码进入就能获得该用户在这个平台上的任何信息。由于支付平台很难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经常发生信息被盗或者资金被转移的事件。同时,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匿名性和快捷性特点,支付双方进行“背对背”交易,真实性难以考量,从而增加了套现、欺诈等行为出现的风险。
(二)第三方支付及其衍生的风险
1.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的主要业务处于金融理财业务和运营网络平台之间,是由支付清算组织所提供,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本质上属于结算业务。另外,这类网络支付平台在给予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同时收拢了相当的在途资金,其吸收存款和网络结算等业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范围,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很可能成为套现和洗黑钱的平台。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在第三方支付业务运行时,暂时稳定的在途资金经常会存储在其在银行设立的账户里。这些在途资金存在于虚拟平台上可能会出现如下的风险:第一,网络具有方便快捷的特性,在途资金在交易未完成期间可能会继续积累,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信用风险性会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时的作用就是为网上交易双方给予担保,但是无机构会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担保。第二,为保证资金的运转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拥有大量资金,在内部交易模式之中会延伸出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问题,但虚拟货币现在还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
(三)网络借贷风险
1.法律政策风险及“长尾”风险:在网络借贷平台的现实运行时,可能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非法集资等状况产生。在2013年召开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网络借贷行业的非法吸储行为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定义,主要有三种情况:“庞氏骗局”、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和风险资金池模式。由于金融交易的边界被互联网金融扩大了,使得很多原来不参加传统金融理财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得到了一定的利益。但这部分人群专业知识、风险意识和抗压能力相对比较弱,加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极易被经营者欺诈或是遭遇不公正待遇。同时这类人群的投资金额小同时聚集性不强,所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成本会远远高于其带来的经济利益。2.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在当前的网络金融平台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信息对接。同时部分网络金融公司的操作程序不完备,风险控制、管理体系不完善,使得借款者信贷信息与现实有很大差距,交易冗杂性与不确定性的增加会严重影响债权者的风险意识。我国没有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提供相关信息,也没有对违规借贷者显著且有效的法律制裁。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问题比较突出,突出表现为立法滞后、监管取证困难、监管主体混乱等。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立法滞后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有很大不同,现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并不明确,这样的后果也使得有关的监管立法也是相对落后的。当前金融监管部门的做法是“先发展,后规范”,在实现监督管理的同时还生怕因为监管的过分管理而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无法进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尺度”的把握让金融监管部门陷入了两难处境。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取证困难
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依托平台是网络,其交易数据记录和保存的形式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就对传统的取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电子证据由于其虚拟性很容易被更改和造假,其独有的虚拟性导致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交易远比惩治别的违法犯罪行为困难。跨市场的监管体制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目前也是分业经营状态,这就致使取证的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为困难。
(三)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
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监管主体多且乱,第三方支付业务由央行监管,第三方基金证券业务由证监监管,并且依照银行对第三方的资金存管制度的规定,银监会对银行也存在监管任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多,产生多头监管,这样的监管制度致使监管效率低下,各个监管主体相互推诿,产生权责不对等,甚至一些互联网企业处于“三不管”状态。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以信用为核心重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构建信用体系是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核心。经验表明,各类金融诈骗、导致金融市场失衡甚至崩溃的主要原因是信用缺失。互联网技术导致交易存在虚拟性和边界虚无性使得传统的监管手段比较困难,因而,以信用为中心重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势在必行。1.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应用信息流的整合功能,利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遗留的数据创新天然的信用评估平台,而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识别要以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为基础。然而,互联网寡头企业长期以来基于先入市场的优势而积累了数量可观的用户,进而利用互联网中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制造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利用数据优势优化评级或进行风控,在此基础上垄断数据,内部进行并不进行共享,从而获得持久的市场竞争优势。互联网仅仅是客观数据信息的来源,若要真正实现对这些数据信息的理性分析和有效利用,必须经过人脑的加工和人为的操作。如果约束机制相对缺乏,那么根据数据所得知的结论的真实性就要依靠数据应用者的素质与品德。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的数据整合和监测制度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而搜集数据,共享信息的规范和管理会成为互联网金融之后安全、健康发展的关键。2.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传统的金融服务市场上,透明度是直接融资的基础风险,其主要特征就是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时效性、完整性。由于人们投资之后无法了解其资金的动向,所以就会担心自己融资活动会陷入庞氏骗局。互联网金融的强制的信息公布制度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比较有利。但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也属于商业机密,所以可以规定相关产品数据及资金流向等公开化、透明化,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信息共享。3.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对于标准的掌控度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市场进入壁垒的高低。无论是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建设、互联网金融程序运转、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互联网金融资金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的维护等,建立科学、统一、规范的技术标准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也是维持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应有之义。
(二)以消费者权益为基点确立相对的责任体系
互联网交易是“非面对面”的,“隐形化”、“后台化”是其业务处理机制的特点,并且相对于一般客户来说,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在技术和业务层面拥有很大的不对等性。而金融投资者在技术、信息、资金方面的弱势程度相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供应者更加显著。因此,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点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就特别重要。从整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设立和完善向金融消费者倾斜的证据规则与赔偿依据有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风险告知与信息公布要有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对因未进行信息公布、风险告知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投资者应拥有追偿的权利。其次,由于互联网金融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而互联网技术的虚拟性决定了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纠纷时,其证据的收集过程相对复杂和困难,因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要完善投资者的咨询和投诉制度,可以建立投诉热线、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在线答疑调解平台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从反欺诈的角度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
1、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及风险类型
对于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学术界1直没有1个标准的定义。有的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搜寻引擎、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发展模式,也是通过互联网媒介来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与建立全新金融发展模式的首要法子。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以从广义与狭义长进行区别。在狭义上,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具备了金融数据及业务流程的互联网平台,以用户终端为基本操作平面的1种新型金融发展模式。在广义上是指,互联网金融包含了与狭义上相干的金融市场等1些外部发展环境。第3种观点则认为互联网是信息科技时期所出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给用户提供全新的服务体验。本文认为,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是采用互联网技术,并通过互联网思惟来提供拥有立异精神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是互联网与金融有机结合在1起的1种新型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生,对于传统金融业务发生了重大的影响,使患上金融交易的方式正在产生扭转。互联网有其本身开放性的特色,进而使患上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下,金融业在具备传统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还增添了新的安全风险。这些风险类型主要有法律风险、监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等。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在立异方面与现行滞后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致使了风险的出生。因为最近几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快,进而致使了我国传统的金融法律体制已经经没法知足当前互联网金融立异发展的监管需求。新的法律体制还在酝酿当中,使患上消费者的权益患上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监管风险是指,我国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进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中,大多存在跨界经营的现象,而且因为互联网的虚拟性、信息多且杂的特征,进而使患上传统的监管模式没法施行全面监管,常常会造成监管漏洞。技术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对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强,但互联网因为本身的系统缺少完备性,像会呈现电脑故障等情况。进而使患上用户没法正常展开互联网金融业务,从而使用户的经济利益遭到侵害,无益于互联网金融业的延续不乱发展。网络安全风险则是指,当前的网络环境较为繁杂,而网络安全是互联网金融业务患上以顺利展开的症结所在。因而,黑客袭击、网络病毒等网络安全风险也要挟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实际生存空间。严重时还会致使业务瘫痪,给企业与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生风险的缘由
(1)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管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与监管方面还存在相对于滞后的现象,进而使患上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患上不到有效地监控。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尚无对于互联网金融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监管规则上面也处于没法可依的现象,进而使患上互联网金融市场患上不到有效地监管。在1方面,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进程中,需要全权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并且还要树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及金融隐私维护体系等等。在另外一方面,部份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轨制1般为宣示性的条款,这些条款没有对于背规行动制订相应的处分机制。进而使患上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流于表面,无益于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轨制来进行规范与监管,使患上目前在发展进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金融业的社会形象。
(2)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尚无构成与树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仍是沿用了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类体制是分业金融管理体制,互联网金融采取这类体制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金融监管。分业监管没法实现互联网金融对于交叉性立异业务监管的现实需求,并且存在监管能力较为扩散的现象[四]。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机构没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区域、跨业务所带来的监管困难,还会发生监管缺失与监管堆叠的现象。除了此以外,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不公道也使患上现行的监管体制没法真正对于互联网金融主体起到监管作用,乃至呈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现象。
(3)互联网金融诚信缺失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尚无真正纳入到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像1些电商小额贷款机构与P二P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还游离于征信体制以外,没法实现对于征信信息的同享与征信系统的使用。进而致使金融机构对于借贷人的信誉情况缺少深刻的了解,从而致使坏账现象的产生,增添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与此同时,1些自发组织或者是依托市场化运营的同享平台,他们的信誉信息还没法知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现实发展需求。
(4)互联网金融本身特性
互联网因为其本身存在开放性的特色,使患上其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为不法份子所觊觎。进而使患上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中存在大量背法犯法行动。首先是容易发生非法集资,像P二P与众筹运作模式,因为缺少必要的监管,就会使患上其成了非法集资的首要工具,进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秩序的不乱。还有就是互联网金融因为其拥有信息量繁杂且庞大的特色,容易成为不法份子进行网络犯法或者是洗钱的工具。因为目前虚拟货泉的交易情势日益多样化,使患上其成份与类型较为繁杂,在转让的进程中缺少必要的监管,就会致使虚拟货泉成为网络犯法与洗钱的工具。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性还有支付方面存在风险,因为互联网金融资金在使用进程中缺少有效的监管,进而致使在清理支付资金时,会造成必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果这些沉淀的资金被互联网金融企业所挪用,乃至开发出了金融衍生品的话,就会带来巨大的支付风险。除了此以外,还有市场风险,互联网金融增添了金融市场风险传布的可能性,使患上金融风险传布的速度更快、规模波及更广,而且还容易引起交叉沾染。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缺少必要轨制保障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更易引起市场失控。最后是资金风险,互联网拥有开放性的特色,但其网络技术还不够完美,在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进而使患病毒损坏、黑客袭击、网络欺骗等行动频频产生,给消费者造成为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3、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发展路径钻研
(1)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目前正在不断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监管力度,在承认众筹方式可以作为直接融资方式后,还针对于众筹平台缺少监管的现象制订了相应的规章轨制。对于众筹融资平台进行管理要从风险防范、如何有效维护投资人权益等方面来对于业务风险进行监管。法律中对于P二P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及时表露信贷条款,制止信贷轻视、制止不公平交易或者诈骗性条款及做法、采用相应的反洗钱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等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有益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能够不断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使患上金融发展更为规范化、公道化、科学化、法制化。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法行动,进而增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
(2)树立完美的金融监管机构
目前来说,国外大多都已经经树立了较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像美国树立的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可以从联邦与州两个层面上来对于第3方的支付平台进行有效地监管。在联邦层面上,联
邦存贷款保险公司还可以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必要的存款延伸保险机制,进而实现对于沉淀资金的有效监管。各个州的不同监管部门也能够依据本州的法律来采用不同的联邦监管措施。这些国外的互联网监管机构的设计方式也能够为我国所鉴戒,我国树立健全完美的金融监管机构有益于实现对于资金流转的监控,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动的监管来避免网络犯法行动的产生,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秩序,从而带动整个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转。 (3)晋升企业及用户的安全意识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能仅仅只依托政府与国家来完成,还需要金融企业与个人用户踊跃介入其中,强化本身的自律、自治行动。进而通过消费者本身的努力与金融企业之间树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来确立相应的行业标准,从而构成相应的行业规范。作为1种新型的金融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增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然而作为直接的使用者与受益人,则需要不断加强本身的法律意识与安全防范意识。能够及时发现本身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进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采用相应的解决措施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晋升企业及用户的总体安全意识,需要国家及政府加强宣扬与引导作用,让他们认识到规范使用互联网金融的首要性。并能够熟练掌握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子,从而构建1个安全高效的金融交易平台,带动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前进。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点以及主要形式
社会经济领域一直是一个被人关注的“战场”,然而近年来信息技术和各种通讯手段的发展,使社会经济也逐步走上了正轨。互联网金融也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互联网金融相对传统金融机构来说,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业务经营信息化;二是业务运行网格化;三是业务竞争自由化。[1]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来看,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银行网络系统。银行网络系统是指在网络上有单独的网站为其服务,利用相关的网络手段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在银行就能够办理的相关服务。二是信贷网络系统。信贷网络系统是以网络平台作为载体,通过网络向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的中介服务。三是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商业银行具有相关的合同,给有一定的实力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担保。具体来说,第三方支付并不代表金融机构,为货物贸易提供支付服务也不是第三方支付所要做的。第三方支付主要是通过个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与结算,方便客户在商品上实现结算和增值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比较,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的发展以及监管的影响
随着网络和通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了一种形式或者趋势,受到了这一代年轻人的追捧,从发展趋势来看,会对传统银行业务造成不小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改变金融消费形式,促使传统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方面的变化
互联网金融是把在线交易、网上交易等原来只能在银行柜台进行的传统服务项目实行到虚拟的网络之中,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银行人员的工作压力和提升了工作效率。工作效率的提升使得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从而促使传统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开展有关网络服务方面的业务。这是一个趋势,也是一个必然。
(二)互联网金融改变金融竞争方式,为金融产业发展提升效率
互联网的发展使交易的简单化,从前金融行业是一个进入壁垒高,发展资金成本较大,倾向于自然垄断的大型机构。现在来说金融行业的竞争已经提升到了网络之中,降低了成本,所涉及到的业务资金也是固定不变的。统计显示,传统金融机构成本的比例超过了50%,然而通过互联网金融系统服务在线业务成本只有15%-20%左右。[2]
(三)互联网金融弥补传统融资服务业,大力支持经济的发展
传统的金融融资反应速度较慢,需要大量的人力或者物力通过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谈判和介绍,然后还不一定能够融到更多的资金。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浪费了金钱。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解决了此项问题,不仅大大降低了各个企业融资信息不符和交易成本等问题,还进一步解决了个人融资困难的问题。目前很多信贷平台都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放贷,通过互联网向世界各地都可以施行此项服务。据调查发现,美国的一个放贷机构截止到2012年就向世界各个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4亿美元。平均每项贷款都在400美元左右。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融资服务业的不足,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支持。但是在补充的同时,也有相关的业务风险和监管问题的出现,因此,互联网金融也在面临着一个新的挑战。
一是货币供应和货币政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打破了只是中央银行发放资金的单一模式,它促进了电子货币的快速流通。同时,原始的货币流通方式被电子货币所取代,现金交易很少出现在大量金额的交易之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网上电子支付的形式。这样就使得中央银行难以控制货币的流通,无法准确地控制数据和信息,难以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货币政策,使得货币供应和货币政策变得复杂化。
二是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传统金融服务都是面对面的交易,这样安全性能高,如有风险或者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并且解决。互联网金融是虚拟的,是无法触碰的,只能够通过服务人员在电脑上进行操控。客户信息储存在统一的一个网络环境之中,难免遇到相关的病毒或者漏洞,很难控制,这样就容易造成客户信息泄漏等问题。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弊端就是网络安全问题,如何实现网络硬件和网络数据完美运行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之前必须成立专门的部门和完善系统,防止风险事故的发生。
三是进一步杜绝金融机构洗钱。在线金融交易的特点就是虚拟、没有痕迹可寻。在虚拟环境之中,除了交易记录,签名、视频和其他有关信息都处于被保护状态。主要是通过电脑下载证书认证,如数字签名认证状态。时间和空间的方便性导致互联网金融能够为罪犯提供方便之所,使其获得大量的资金,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更加困难。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分析
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病毒、黑客等词汇也随之而来,互联网安全成为了一个令各个国家关注的重要问题。互联网金融安全对银行来说更为重要,随之而来的就是一个要有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但是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都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系统的、专业的管理制度体系。所以,要想保障互联网金融安全,努力完善和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刻不容缓。
(一)网络银行监管分析
目前来说,网络银行并没有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组织机构,而是由传统银行在网络上开展相关的业务。监管机构和部门对于各国来说只是停留在初级阶段,现在只是加大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关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规定实施。监管层次和内容上也逐步完善,并实施了市场介入,对业务扩展进行管制和开展现场督察作为主要的监管形式。从而形成了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监管模式,它是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与原有的监管体质相结合,使得新旧得到互补,更加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美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与传统银行的要求没有过多的变化,但是重点强调网络和交易安全,从不干预或者干涉银行的正常发展。二是欧洲联盟监管模式。创新一直都是欧洲国家的发展需要,对于监管模式也是如此。欧盟的中央银行对欧盟的所有成员国家都施行统一的监管模式,这样便于以后的管理和方针政策的制定。其主旨是为了提供一个透明化的系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规范各个成员国相关人员的规章制度。监管重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区域,包括各个银行之间的交易或者合并。二是安全。包括在交易中产生的风险,数据处理不当,网络被黑客攻击等。三是技术服务能力。这项是为了各个成员国能够积极参与开发相关的服务技术,提供有效的、有前景的发展策略等。四是风险承担问题。银行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遇到金融危机或者突发状况要及时联合共同渡过难关。
(二)网络信贷监管分析
当前国家对网络信贷的监管,主要是依靠对信贷业务监管的法制和措施进行,由于网络自身的原因,在高水平信贷化以及证券化之间并未形成一种紧密联系的体系。与国外相比,英国主要是在网络信贷实施的起点上,并未把这种网络信贷归纳到消费者信贷市场的范围之内,主要是通过公平贸易对消费者的信贷以及网络信贷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且实施部门主要是公平交易管理局,由它进行监管,按照政府颁布的相关实例和法规进行执行。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对自身的约束本身就较少,自身没有资本要求,也没有风险控制的要求。除此之外,欧盟国家对于网络信贷的监管也主要是通过当前颁布的消费者信贷、商业操作规则、不公平商业条件等指导性文件来实施,具体的制度以及监管要求主要是通过注册的信贷公司或者部门,才能够有权利进行信贷的宣传以及信贷广告的发放,整个过程都对网络信贷的各个步骤实行具体的制定,对整个信贷形式以及信贷信息进行严格的要求和控制。再次,我们来看美国对于网络信贷的要求,主要是通过多家监管机构进行网络信贷的监管,由于涉及到的监管机构较多,所以整个过程实施起来较为复杂,但是与美国较为普通的存款金融类组织相比,网路信贷的监督和管理比较宽松,并未按照市场规则实行限制,也主要是以对放贷和借贷的相关人员的利益进行保护为首要出发点。最后,日本主要是对非银行类的民间的企业或者是金融公司的资金监管,主要是依赖政府修订的法律和条例,进行监管,例如颁布《出资法》《贷企业法》等对信贷行业进行整个环节和行为的强制实行和规范。
因此,从以上阐述的情况,我们进行分析,多数国家和地区当前认识都到企业信贷监管需要实施,但是并未强制对网络信贷进行制约和监管,整个网络信贷的过程实施还是较为宽松,缺乏法律制约和规范。针对网络信贷的强制规范以及制约,需要不断地呼吁监管局以及相关部门,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具体地强制约束整个网络信贷的过程,逐步实现网络信贷的安全化,维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完善借贷双方的管理制度,保证整个借贷过程的安全和合理,提高网络信贷的风险能力和评估效果。
(三)以第三方支付的网络信贷监管分析
第三方支付是支付领域的一个伟大创新,第三方支付虽然可以参与到整个商品的支付过程,不断地促进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着电子商务支付的速度。与此同时,这种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又给市场秩序的规范以及整个电子商务的监管带来了困难。据了解,在欧盟国家对第三方支付主要采取制度监管的方式进行,通过对电子货币进行监管,在电子商务整个过程中都需要使用电子货币才能进行相关的业务,否则不能进行电子商务的各项活动。美国则主要是采取对监管目标以及监管手段两者相协调的情况下进行,强调维护第三方支付的速度以及安全进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防止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出现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在第三方支付建立一种业务许可,只有在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才能够实行第三方支付,例如要确保其财务状况和能力、风险避免和管理都较为完善的情况下,才能够确保电子商务下第三方支付的良好实现。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的优化对策
(一)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发展环境,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在这之中有很多形形色色的人,其中不乏就有心怀鬼胎之人。所以,要想加快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首先必须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环境。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大监察和检查力度,完善和加强法规建设,成立专门的机构组织。虽然实现网络的清洁化和整洁化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快步伐,不断完善,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监管制度,加强互联网和金融之间的协调
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地域的特点,对于跨行业监管问题,传统以及原有对互联网的监管手段存在不适应的现象,并不能对互联网进行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跨行业和跨地区使得一个部门,一个原来的领域,进行单一的业务监管方法不能适应新形势。对于互联网协调机制的建立和监管,主要可以根据监管部门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来进行,主要是对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政策以及金融监管融合统一;对于法律法规和相关的金融监管制度进行协调,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和金融业的相关的业务进行综合考察,实现统计和建设;也可以采取金融监管的政策和体系对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金融的发展和监管。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和条例,营造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环境
为了促进互联网制度监管的完善,可以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办法,其主要作用是协调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能够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息沟通,避免因为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各企业之间不必要的损失。其次是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法制,这对于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组织代表以及转接进行相关的调查和访谈,不断对互联网的监管以及组织进行限制和规范,并且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权威的定义,其经营范围和监督管理都要严格制定相关办法。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同,有针对性地切实做好互联网的监管工作,对于放贷、第三方支付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方面,做好多层次、多角度的互联网监管体系,能够确保互联网行业的自动管理,机构行为的良好限制,实现良好的互联网秩序和环境。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呈现出如下趋势以及特点,一是业务经营信息化;二是业务运行网格化;三是业务竞争自由化。其次,互联网金融对于传统金融以及金融监的影响,大致上作用于传统金融形式,增加了金融发展的多样性,促使金融业务开展发生变化;改变了金融模型,使得金融产业的发展更有效率。
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主要在网络银行监管分析、网络信贷监管分析、以第三方支付这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优化互联网金融各项业务不断发展并且进行有效的监管的对策: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发展环境,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监管相关的法律制度,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 监管对策
互联网金融是指运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与云计算等技术,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融资模式。它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模式,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模式,具有成本低、透明度好、效率高等优点。但该金融模式正处于起步阶段,风险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因此,本文通过分析常见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特点,探讨风险监管对策,以供参考。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
(一)传统互联网金融模式
这是传统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一种延伸与扩展,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快捷的金融服务。除了开户需到柜台办理外,其他相关业务基本都能通过互联网完成,客户可随时随地完成交易。网上银行属于传统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代表。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基本都开设了网上银行,不仅涵盖了相关传统业务,还开辟了很多新业务,如网上理财、第三方存管、股票、黄金、保险、银期证业务等。
(二)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
当前,国内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迅速,对传统金融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主要包括P2P、第三方支付、电商贷款、众筹模式等。
1.P2P网贷模式。P2P(peer to peer lending)模式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资金持有者通过这一信贷平台,将资金借贷给相应的贷款人。而该信贷平台的搭建人必须对借款者的信用情况、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进行全面考量,以确保借贷行为的安全性。同时,再从中收取部分中介服务费与账户管理费。目前,P2P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涉及到的金额一般在几千或几万,具有额度低、周期小、成本高、范围广等特点[1]。
2.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利用计算机与信息安全技术搭建成的客户和银行支付终端的电子支付中介,已成为当前互联网交易的主要渠道。支付宝、财付通均属于第三方支付。
3.电商贷款。该模式是将大数据云计算融入到电子商务与小额贷款中的一种新型贷款模式。这是基于大数据的一种的金融信贷模式,信贷方通过数据库了解借贷方的具体资信程度,并决定是否给予贷款。该信贷模式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还有效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提高了风险的可控性。比如,阿里集团先后在浙江与重庆组间了小额度贷款公司,主要面向天猫与淘宝等电商,为他们提供小额信贷业务。
4.众筹模式。它是指项目发起人利用网络平台的大众性与快速性等特征,发动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由于该模式正处于起步阶段,应用范围较窄,融资规模小,主要为文化艺术类产业提供融资渠道。淘梦网、追梦网、众筹网等网站是国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众筹网络平台。但是该融资模式面临着很多法律障碍,容易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行为相混淆。
二、互联网金融具有的风险特征
互联网是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手段与方法,而金融才是其最关键的内涵。因此,和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仍面临着很多风险。其中,操作性风险、技术风险、系统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均是常见的风险类型。此外,互联网金融属于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又带有不同于传统金融模式的风险特征。
(一)金融风险扩散迅速
网络信息技术是互联网金融服务高效、快捷的重要保障,反之,金融风险也可通过这些高科技技术迅速扩散开来,从而增加应对难度与补救成本。
(二)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依靠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实现,随着交易活动的虚拟化,突破了时间与地理空间的限制,人们可随时随地进行交易。同时,这也让交易对象更加模糊,加上交易过程缺乏透明性,无形中增大了金融风险[2]。此外,监管对象与监管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相关监管部门也很难掌握被监管者的资产负债信息,给监管工作增加了较大的难度。
(三)金融风险交叉感染日益增加
伴随着国内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其综合金融业务也得到不断的完善。金融机构间通过互联网间的联系也更加紧密,各类金融业务与客户间都互相渗透。因此,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极易导致交叉感染,增大风险扩散面。
三、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首先,政府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意义,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规范互联网金融活动。其中,要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各交易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并制定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细则。重新梳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相关业务范围,并确定监管主体,完善相关监管分工与合作机制。同时,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并将其和互联网金融相融合。其次,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国内金融法律主要有《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内容要加以完善,出台相关细则,以消除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真空地带。商业银行业要根据市场现状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前景,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管理机制,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顺利实施做好制度保障。
(二)加大监管力度,层层管控
一要把好市场准入关,在设立互联网金融机构前必须获得政府部门的审批。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商业银行均参照市场准入原则来审核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建立资质。在审查过程中通常会评估该金融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及发展前景等,以做好金融风险的防控工作。二要重视事中监管,即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监管力度,评估其资本是否充足,了解其业务范围与资产情况,面临的市场风险等。三要加强事后监管,即市场退出监管。对于濒临破产或涉及到严重违规违法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由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退出市场,以维护投资方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途径有以下几种:清算关闭、解散、接管、购并、注资挽救等。
(三)重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是一大消费群体,因此,也应重视保护此类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一要出台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交易活动中的风险分配及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二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负责处理相关消费者的投诉与金融纠纷问题。三要设立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方便消费者随时咨询相关业务,并给予指导,避免其上当受骗[3]。同时,制定并完善网上金融投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分析,有效杜绝各种非法金融活动与金融产品,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10(7):100-10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4)05-0051-07
一、引言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已成为传统金融强有力的补充。阿里巴巴的余额宝,腾讯的微信支付,雨后春笋般的P2P网络贷款,以及阿里与腾讯入选首批民营银行试点,都预示着互联网颠覆金融格局的可能性。
从历史性的维度审视,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时代诉求。首先,多年来中国的金融业基本上由银行主导并垄断,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以及服务意识淡薄,银行等主要为国有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等服务,不愿为中小企业以及普通个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金融发展与创新被抑制,机构以及客户的潜在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故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为中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变革以及客户需求的爆发提供了契机。其次,随着金融与互联网交叉渗透的深入,互联网已经孕育出很多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创新金融模式。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大数据及云计算的广泛应用、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搜索引擎以及社交网络的普及,促进了互联网与金融创新的深度融合,最终极大地改变着金融生态环境。再次,金融监管理念的变化与政策调整。新一届中央政府十分强调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是2014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更好地浇灌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之树”。在此大环境下,金融监管理念出现了转变。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表现出鼓励、支持发展的态度,因此,监管机构的包容性态度为其创新、发展预留了相当的时间和空间。
从一定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可以成为推动中国金融改革的战略性力量,帮助提升中国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同时,伴随决策层的认可与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必将成为整个金融生态圈的一部分。在这个彼此融合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会逐渐成熟、完善,成为国家战略级的资源。与其他行业一样,互联网金融行业若要持续稳定发展,除了不断创新、创造更好的服务体验之外,还必须了解其本质、潜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引致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法律监管原则与逻辑,完善法律规范,以期弥合各种内生性风险,最终实现法律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总体性、动态性平衡。
二、互联网金融:体系与本质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富有弹性,目前业界尚无公认的、统一的定义及范畴。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对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统一环境下的金融业务的统合性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指有别于传统直接融资模式和间接融资模式,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金融等现代信息集成技术,在创制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从广义的维度上来说,凡具备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金融业态都可统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可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金融数据的收集与等模式。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历了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个人贷款、企业融资等多阶段,并且在融通资金、资金供需双方的匹配等方面越来越深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
(一)互联网金融体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模式如图1。
1. 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法人企业。第三方支付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目前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200多家支付企业。第三方支付的突出特征是安全性高、成本较低、方便快捷等,这些显性优势引致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2010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同年12月出台的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确立了非金融机构支付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有力地促进了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交易规模达到6.91万亿元[1]。
2. 网络融资。(1)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模式是近年兴起的一种个人对个人直接信贷模式。就我国而言,现今P2P借贷模式主要包括融资信息中介、担保中介、债权转让中介等模块。作为利率市场化这一不可避免趋势的重要推手,2013年,P2P得到了“野蛮式”生长,尤其是进入2013年下半年后,随着金融创新的利好声音以及监管机构的包容,P2P平台上线的速度进入一个加速区,网贷之家公布的《2013年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平台总数已达900~1 000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成立“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小组”并深入各地展开密集调研,试图摸底P2P的风险和发展模式。在2013年7月份的《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时也指出,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业也给金融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2]。
(2)众筹模式(Crowd Funding)。众筹是指以感谢、实物、作品、股权等作为回报形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的新兴融资方式。2006年8月,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第一次使用了众筹(Crowd Funding)概念。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企业振兴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该法案的第三部分将“众筹(Crowd Funding)”这种具有显著互联网时代特征的新型网络融资模式正式纳入合法范畴,并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方式获得股权融资。此外,对以众筹形式开展的网络融资活动,包括豁免权利、投资者身份,融资准入规则、与国内相应法律的关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3]。而在我国,囿于对非法集资等法律模糊地带的担心,以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众筹模式,特别是股权制众筹一直以来发展较为缓慢。但随国内创业热潮的持续火爆、天使投资的兴起与普及,众筹平台开始更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同时也唤醒了一批投资界及新兴互联网金融圈的先知先觉者。截至2013年底,国内众筹网站共二十余家,其中,于2011年成立的“点名时间”、“追梦网”,于2012年成立的“众筹网”“中国梦网”等,都在业界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 虚拟货币。以比特币(Bitcoin)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带有较强的货币属性,从理论维度考量,比特币创造了一种新的货币体系,其存在的信用基础是人们基于对恒定货币总量的预期。这种货币体系创造了信用,如果规模足够大,发展逐步成熟,将很有可能对正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与此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其客观存在的风险。目前,比特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投机属性要大于其货币属性,庞大的用户群里大多是比特币投机者,而真正基于比特币环境进行商业模式开发的机构或个人很少。而比特币又没有实物基础作为价值支撑,这导致我国比特币投机市场风险很高。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流通和应用的途径和通道。
4. 泛渠道业务。泛渠道业务主要是指基金公司、券商、保险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利用网络进行(理财、保险)产品销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关将销售机构、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监管,这一举措推动了网上销售的合规进程,直接引致大量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服务领域,它们大多以服务金融机构为主要运营模式,自身不介入金融领域,例如东方财富网等基金代销网站,还有如网贷之家、融360等金融信息服务模式的网站。总之,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的优势将日渐凸显,渠道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属性。
5. 其他周边产业。互联网金融的周边产业集中在金融搜索以及理财类App方面,如百度金融垂直搜索、融360,以及挖财、51信用卡、卡牛等理财类App。相较于支付结算、信贷融资等其他互联网金融细分领域,周边产业的核心特点在于不涉及金融核心业务,其通过互联网搜索技术及其生态模式对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进行拓展。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1. 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性本质仍为金融。互联网金融现有业态形式(模式)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资金融通、价格发现、风险定价、信息匹配与支付结算等,并没有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业务和功能范畴。例如,网络借贷(P2P)、众筹模式、金融网络理财等业态只是手段、技术等方面的创新与应用,但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因此,部分媒体和相关人士的“互联网金融会对金融体系造成颠覆性冲击”等言论不免有夸张之嫌。而自历史的逻辑考量,千百年来人类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无改变,无外乎通过交易通道(渠道)供给市场上保有需求的产品和服务。而金融正是为商业本质的实现而服务的。金融行业通过或简或繁,或传统或新生的金融模式为商业本质的实现提供财力保障和渠道供给,在商业活动实现的同时,金融也实现了其价值,完成了其使命。故而,从这个维度上讲,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未改变。互联网金融,正如人类史上发生的技术革命一般,并没有改变商业或金融的本质,在“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下,其带来的是对传统产品、渠道与局部交易结构的冲击与颠覆[4]。
2. 互联网金融以三个支柱为依托。互联网金融可以概括为三个支柱:首先是支付。在互联网金融中,支付以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活跃在银行主导的传统支付清算体系之外,并且显著降低了交易成本。其次是信息处理。在互联网金融中,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提高了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效率,显著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处理是其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最大区别。最后是资源配置。互联网金融的资源配置效率是其存在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交易可能性边界极大拓展,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的匹配,不需要通过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完全可以自己解决。一般来说,任何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只要在支付、信息处理、资源配置三大支柱中的至少一个上具有上述特征,就属于互联网金融。
3. 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的典范。我国政府一直鼓励普惠金融的发展,而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准入门槛,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推动了金融的民主化和普惠化。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是让社会所有阶层,包括弱势群体和低收入群体,都能获得公平、便捷、低成本的金融服务。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正在利用技术和数据的力量,与传统金融机构一起,拓宽金融业的服务边界,更好地去帮助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而互联网金融正是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方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市场充分有效;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交易成本大幅降低。而更为重要的是,在此模式下,现代金融业的专业化与分工将被大大淡化,市场参与者更为大众化,它是一种更为民主化、而非为精英阶层所控制的金融模式,所引致的效益将更加惠及普通民众,大众都可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投资与交易,期限匹配、风险定价等复杂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被简化且易于操作[5]。
三、互联网金融结构性风险
与传统金融一样,在互联网金融中,风险仍指“未来遭受不确定损失的可能性”。法律合规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概念和分析框架也都适用,从而相应监管逻辑也都适用。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有如下几个突出的风险特征,在监管中必须着重予以考虑。
(一)信息科技风险
囿于互联网对金融的深度渗透与融合,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身份被非法盗取或篡改等。
(二)第三方支付及其衍生的风险
1. 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提供商的常规业务主要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有关,业务属性表现在为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服务。在实务中,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一直在为确立其提供网络代收代付业务的中介地位而“正身”,但是从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实际业务操作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在本质上属于“类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积聚了巨量的沉淀资金,显示出“类银行”业务即吸收存款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属性业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的“类银行”结算和吸储业务,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且未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监管系统,因此,第三方支付可能为非法套现、转移资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渠道便利,具有潜在的金融风险。
2. 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还是内部交易模式,在实际支付过程中,都有一种隐性的吸储行为,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体量后,就可能产生沉淀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1)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沉淀资金往往被放置于第三方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一般情况下,客户和商家的资金会在账户上沉淀数天至数周不等,这部分沉淀资金,可能发生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2)在非传统的内部交易模式下,甚至还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等问题。目前,虚拟货币尚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监测、管理的范畴,一直游离于正规银行体系之外,因此难以及时、动态跟踪平台内部的资金变动以及流向,未来它将对我国的货币发行、流通体制产生怎样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问题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6]。
(三)网络借贷风险
1. 法律及政策风险。网络借贷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目前中国有网贷公司数百家,发展规模参差不齐,而迅速扩张的行业规模使得行业乱象日益暴露:由于参与资金的运作,一些P2P网贷公司打破了网贷的法律界线,使公司性质由第三方中介转为吸储和放款的金融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2013年12月已公开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7]。而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 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信用风险)。与传统商业银行借贷模式相比,网络借贷行业的信贷信息缺乏统一、开放的信息库,呈现彼此封闭、割裂的状态,而最重要的问题则表现在现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实现对接。此外,一部分网络借贷运营商在日常运营管理中,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风险控制系统不健全,为同一个主体多处借贷、多次违约等行为提供了窗口,道德风险在网络借贷行业易发、频发。而交易不确定性、期限错配、拆标等行为的存在也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出借者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影响到整个网络借贷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8]。实际运营中,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基本上没有来自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也没有对借款者有效的违约制约(主要表现为合法、有效的“追债”手段匮乏)。有些网站为了兑付对投资者允诺的收益,吸引潜在客户,甚至独自承担贷款信用风险,造成借贷平台存在巨大的运营风险。
(四)“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非常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系统中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和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的投资小额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相当精力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监督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第三,集体“非理性亢奋”更容易出现。第四,囿于涉及人数众多,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很大[9]。
四、从“付之阙如”到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进路
(一)拨疏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
从事金融活动必然意味着风险相伴相生,互联网金融亦不例外。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与金融的双重属性,而两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行业精神:互联网精神主张“开放、平等、协作、分享”;金融的精神则表现为“责任与稳健”。前者注重开放与创新,后者注重风险和规则(规矩)。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建立一整套平衡的规则,是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所面临的巨大挑战。笔者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循此逻辑,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与有效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构建包括市场自律、法律基础性规制和主管部门适当、有效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序发展[10]。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监管逻辑:
1. 开放。开放意味着行业需要建立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相互依存,相互促进。这既包括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开放,监管数据的开放(例如征信系统)、监管的透明化,也包括指引行业之间数据开放以及建立一个进退有序的开放规则。对于新型金融业态模式,要预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过严的监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创新。因此,应当适度承担创新和试错的风险,而非通过提高门槛、严格审慎监管的方式隔绝金融创新的风险和可能引致的不良后果,最终限制行业的完善与发展。
2. 平等。平等意味着进入和退出平等,没有垄断与特权,从业主体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平等意味着平等对待金融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可产生政策偏袒,进而破坏产业生态环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是没有原则和界限的保护,例如,在已经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如界定为消费者的责任,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平等也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平等、有效的互动,而非形成粗陋而简单的监管与被监管之关系。
3. 协作。通过协作监管,建立起互联网金融与实体产业之间、互联网金融与用户之间、互联网金融上下游企业与组织之间的数据有序开放、公平有序竞争,而不是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协作监管不仅是监管机构之间通过协作建立高效的监管体系,而且还包括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建立长效、良性的互动关系,建立良好的政策反馈机制,保护规则和政策的及时调整。
4. 分享。监管的目标是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享受到互联网金融业态带来的低成本、高效率、良好的客户体验等福利和增值服务,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金融行业发展中分享到成长与壮大的机遇。
5. 责任。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以高度的责任感维护金融发展秩序,维护正常的商业伦理和知识产权等,社会舆论、媒体等“潜监管者”与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和违法犯罪等行为。从从业者的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接受外界监督,接受行业自律和政策、法律监管。阳光化、合法化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承担基本社会责任,共同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11]。
(二)“他山之石”: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进路
1. 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1)完善有关基础性法律的立法及配套法律体系。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范畴,厘定发展方向,明确行业准入门槛,明晰各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等。其次,国家立法机关应考虑修改《刑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条件成熟时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宽松法律环境。最后,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立足互联网金融发展战略,协调相关部委出台或完善有关制度,并网络金融行为指引和国家标准。
(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制,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业的监管严格性与互联网金融自由性存显性冲突。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当调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政策规范,如研究探讨虚拟货币是否纳入监管等问题,组织制定并颁行《放贷人条例》,组织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等,为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监管政策,均衡处理实务中存在的监管差异化问题,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公平的监管环境。建议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新情况,重新梳理各类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取缔未经监管许可的金融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统一数据平台。
2. 厘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边界,加强分工协作。我国现有的金融业监管体系主要是按照银行、证券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来划分的,现在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类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也将会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来,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进行金融监管,缺乏应对机制和措施。因此,要尽快明确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应坚持“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进行分业监管,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监管效力。在明确分工的同时,还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为此,笔者建议创设新的议事机构,以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从长远来看,可以借鉴“金融国资委”的创设思路和经验,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主管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调委员会”,全面统筹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划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范围。通过协调委员会的斡旋与协调,规范各自权力运行,共谋规范有效监管。而在短期内,应当充分发挥国务院于2013年8月批复设立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以此机制为契机,加强“一行三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此外,还要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订工作中的作用,与各相关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为互联网金融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
3. 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机构制订的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监管标准或规范,选择金融监管相对宽松的市场展开经营活动,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就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借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基本一致,如果监管机构对两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很可能引起行业内的不公平竞争。为了确保金融监管有效性,维护开放、公平的竞争环境,监管机构在出台监管法律法规以及相应规范时,应做到以下两点:第一,无论互联网企业抑或传统性金融机构,只要其所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或相仿),原则上来说,都应受到一致监管;第二,对互联网金融商事主体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做到无出入,保持监管规则的一致性[12]。
4.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强化消费者教育与保护。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金融消费者面临资金、技术和个人信息泄露等诸多风险和问题,因此加强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势在必行。现实中,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严重缺失,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也常常深感无法可依,已经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均不涉及此类内容。这直接导致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存在双重“苍白”。而反观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考量。特别是次贷危机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后,西方各主要国家更深刻地领悟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适时出台相应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金融消费者教育也是我国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众所周知,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赶超式、跨越式的发展思路,在经济金融领域亦是如此。这间接导致大多数公众并没有经历“金融启蒙”阶段,对投资存在盲从和非理性亢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监管机构和从业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帮助消费者明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没有隐私就没有尊严”,因此,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依法依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加强监管,提高打击力度。
5. 修订、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征信法律规范,积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目前,我国的数据使用规则需要调整。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等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商并非法定使用者。因此,即使在客户授权的情况下,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都难以获得有关客户在人民银行的征信数据,更难获得客户在其他领域的商业数据,这直接引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嵌入式对接,实现信用数据等信息共享[13]。第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建立相互间的数据交换系统。通过建立“黑名单”互助机制,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建立数据和征信系统的有序开放规则,积极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数据开放规则,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可采用合同授权使用原则,对超出授权之部分,严禁开放。第三,积极引入第三方个人征信系统,完善借贷违约惩罚机制,丰富信息来源,降低信用风险,促进网络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覆盖全国的征信体系。努力推动征信披露法制化、征信申请自愿化、征信合作流程化和征信数据标准化,最终实现网络借贷企业与征信机构的双赢。应当说,如何做到有效监管和保护隐私相得益彰,在法律有效监督之下,建立平台运营商和客户等互联网金融主体之间的信任,是摆在立法者和监管者面前的迫切任务。因此,要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积极建构社会信用体系。
五、结语
互联网金融“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已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金融交易结构,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趋势。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需要新规则,需要内生性的、自生秩序的生成,同时,也需要我们发现规则,提炼规则。因此,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创新性金融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自法律视阈审视,理性而可行的做法即系统梳理其潜在的各种风险,厘清监管原则与逻辑,通过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完善征信体系、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措施进行适度、有效监管,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铺设较为良善的法制基础,最终促进其持续、有序、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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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Financial System: Nature,Risks and legal Regulatory Approach
Li Zhen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可以说是金融业的一次历史性革命,“长尾理论”和“大数据效应”在互联网金融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通过网上交易,交易信息和过程都被记录在金融大数据之中,提高了交易成功率和交易过程的透明度,极大地丰富了投融资渠道和方式,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逐步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中最具创新和活力的战略型产业,进而成为推动经济飞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与国外发达经济体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但出现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大数据金融、众筹和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等六种发展模式,而且交易规模、用户规模急速扩大。其中,网络银行用户规模从2010年的13948万人增长到2015年6月的30696万人,用户规模增长率从30.50%发展到46%;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从2010年的10105亿元增长到2014年53730亿元,2014年实现的交易规模是2010年的五倍多;P2P借贷行业的市场规模更是从2010年的19.5亿元,快速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①。但是,作为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相较于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和复杂,其可能对客户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也更大。以P2P借贷行业为例,2014年1~12月每个月都有问题平台,在最多的12月,问题平台达到了惊人的79家②。从中国遭遇坏账网民的P2P资金损失情况看,P2P用户中有资金实际损失的达到了近80%高的比例,即使在有担保的损失中,仍然有13%左右的P2P用户遭受损失。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势在必行。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实践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互联网金融正处在起步发展中,系统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理论研究还需要不断完善。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通过对其风险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监管重点。如,ChiouandShen(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从整体上讲包括金融风险和互联网技术的风险,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监管;EilandDavid(2014)则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分析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对金融风险的分析,因为互联网金融的理财产品都来源于传统的金融业;MartinsandTiago(2014)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的起源之后,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应该基于原有的金融服务、流程和运作方法,其次是外部金融环境的净化和规范。这些理论研究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了实践基础。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不断补充新的监管法律法规,使得原有的金融监管规则逐步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需求及风险防范要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测系统。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注重法律的规范、联合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首先,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美国根据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所体现出的特点,对原有的监管准则不断完善和修补,使之更加适用。如已经将网络信贷纳入《证券法》监管的范畴,《证券法》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的监管和信息的披露;2012年美国还通过了《促进初创企业融资法案》,这一法案放开众筹股权的融资,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其次,美国法律对于什么时候适用行业监管和什么时候适用企业监管有着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通行的企业级监管是次重要程度的监管,只要开展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企业都要受其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风险的防控,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以及网络安全的维护等方面。相对于企业级监管,重要程度最高的就是行业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排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业务安全,对国家金融安全所带来的风险评估,及完善国家金融调控政策。同时,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涉及多家监管机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跨行业运行,美国逐步建立了联合监管模式。美国为了强化其自身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能力,借助于原有的监管机构,例如美国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即美国中央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建立起联合监管的模式。欧盟在较长时间互联网金融实践基础之上,总结了一套独特的监管体系,将欧洲多容并包、开放透明的理念贯穿其中,极为重视保护客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也促使欧盟采取极为谨慎和严格的监管策略。如,在交易和信息公开透明问题方面,欧盟要求交易必须在百分之百的监控之下进行,完全杜绝损害客户利益的私下交易和暗箱操作发生;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方面,欧盟更加注重网络银行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产品真实性,一旦发现网络诈骗,必将严格处理。同时,欧盟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来确保行业的安全。如在网络信贷方面,欧盟与网络信贷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信贷法》,同时欧盟还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信息透明公开机制,将真实准确信息向客户免费且定时公开并不断更新。在具体监管行为方面,欧盟有着一套严格完善的规定。例如,欧盟在准入门槛的设置上有着极为苛刻的条件,只要有任意一条不满足就不能进入该行业,在这样严格的准入条件之下,杜绝了缺少资质的不良企业进入,从而净化了网络信贷环境。与此同时,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准则,相比于传统信贷形式,欧盟更加注重网络信贷的信息披露和交易安全,严格控制网络金融风险。在实践中,欧洲网络信贷市场上的欺诈和网络信贷违法案件均低于其他经济体。
三、国内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
与国外相比,我国正处在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阶段,缺乏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风险较多。主要有:信用风险、系统风险、信息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期限错配风险和最后贷款人风险七种。从类型上看,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属于政策层面的风险。信用风险、最后贷款人风险、期限错配属于业务层面的风险,信息风险和系统风险属于技术层面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国内理论动态研究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叶冰(2012)、王石河(2012)、沈丽(2014)等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动态的融资行为,即应该将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重点放在金融活动传统的三大业务上,即融资、支付和交易环节上面;孟祥轲(2013)和熊建宇(2010)在研究后更加强调人作为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上面,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技术的驱动,因此,应该将对人的参与行为作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重点。总之,国内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研究思路,基本上也都是从风险发生的原因入手来研究行业监管问题。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和现实数据,完全可以尝试从实证入手,来研究各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易发性程度,根据易发程度,从另一研究角度有的放矢地提出风险监管建议。本文利用中国宏观面板数据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各风险分别进行了实证分析①。根据回归结果显示,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是监管力度和法律法规两个二值变量均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用户规模这一控制变量也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说明政府的政策导向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影响力不可低估。对比去掉时间虚拟变量的第(1)列和加上时间虚拟变量的第(2)列,我们发现时间虚拟变量并不显著,y08、y10、y12的系数均很低,且不显著,说明国家目前并无重大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干预。二是信用风险系数为2.02,t统计量是19.40,根据回归结果,信用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之下最显著,说明目前我国的信用风险最高,在现实中,这与我国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缺失有密切的关系。影响显著的风险还有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系统风险,其中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和货币政策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影响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未来,我国需要首先加强风险监管。三是期限错配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并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是市场中的消费者更多的关心所购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及其回报率,而对于用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资金成本并不关心,用储蓄金购买理财产品是绝大多数消费者目前的状况,其次,数据的误差以及变异性也可能会造成回归结果并不显著。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构建的思考根据以上计量结果和发展实际,本文认为:国家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尽快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状况,借鉴国外监管实践,提出以下监管框架:
1.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和行业准则是构建监管体系的基础。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立法现状来看,互联网金融立法迟滞,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监管机构缺乏依法监管的法律保障。我国可以从两个层次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二是在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下,细分具体业态,制定具体业态监管办法。同时,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中不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部分,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行为,明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量刑力度。
2.建立适合跨界监管的监管机制是监管体系的主要手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一般行业的发展理念和界限,这就需要我们利用金融大数据理论,云计算平台等新技术去进行准确的分析并及时跟进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在危机或风险发生之前对其进行预警和处理,将互联网金融产生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应建立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监管主体,设立高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包括一行三会、工商、工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作为高层次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主体,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在此基础之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服务机制,降低信用风险。主要是要加强行业信息披露和信息安全保护,并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有利于行业内部企业,加强行业自身的约束和自律,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能够在阳光下发展;信息安全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基础,互联网金融虚拟化的服务方式、跨领域的业务开展、开放与透明的市场经营环境,使其具备了互联网所包含的信息安全的动态性、综合性等特点,应建立以国家安全战略为指导,包括国家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互联网服务机构和安全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服务保障联盟,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下,指导互联网金融业务服务平台的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方面,要以建立征信信息标准和共享机制为突破,加快构建个人和企业网络信息采集标准、征信服务标准等,通过利益激励机制,推进互联网征信条件下的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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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风险;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16-02
引言
互联网金融的话题在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上再度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最新的《互联网金融报告2015》中也着重指出,未来互联网金融将呈现出一些重要趋势,其中一个要点就是传统金融业务将更加网络化。随着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普及,大数据和云计算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互联网金融开始与传统金融业务互相渗透,互为补充。互联网、金融,这两个原本看似并无交集的行业领域,在时代前进的步伐中不断迈向深度融合,向我们预示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目前,第三方支付、P2P小额借贷、众筹股权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小额借贷等平台有力地组建起互联网金融的框架。以阿里巴巴、腾讯为首的众多公司借助以上四类模式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崭露头角,并带动了新一轮金融创新的狂潮。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百花齐放
阿里巴巴率先在互联网金融界施展拳脚,取得了不俗的成绩。截至2014年2月底,我国P2P网贷平台猛增至626家,以陆金所、拍拍贷、人人贷等为首的P2P平台风生水起。电商行业的佼佼者如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等都在逐步开展B2B供应链金融业务;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也开始与电商合作,中信银行、国元证券等纷纷开启网上开户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攀升
自2007年P2P登陆中国后,其交易规模已经连续6年保持150%的同比增长。2014年,中国权益类众筹融资规模达4.4亿元;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突破8万亿元;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近6万亿元,同比增长391.3%。
(三)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不断
阿里巴巴的“余额宝”、百度公司的“百度百发”、网易的“添金计划”等金融产品繁花似锦,极大地冲击了传统金融行业,同时也在投资者中掀起了新一轮在线理财热潮。以阿里金融为例,阿里巴巴在金融服务领域已包括贷款、担保、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全流程。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与功能
近年来,互联网企业不再满足于仅向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等支持,而长期以来,互联网企业深度积累的企业、个人数据库也为其开拓金融领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于是,信息技术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形成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Hannon和McDowell(1995)指出,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是金融创新的动力,金融业利用互联网平台广阔的市场空间发展出的互联网金融正一种金融创新。谢平、邹传伟(2012)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重大影响的第三种金融模式。1汤皋(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是通过无形的网络为客户办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支付结算等业务的资金融通行为。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一种集支付、交易、融资功能于一体,依托现代信息科技进行的金融活动的机构平台。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突破交易对象限制,逐步平民化
与传统金融机构专注于大客户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打破了传统商业银行对某些客户的金融排斥,可以充分服务于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业务要求。
2.业务经营信息化,信息相对对称
与传统融资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将高度分散化的企业、个人信息集中加工处理,形成分门别类的数据资源。此举降低了金融机构获得投资企业信息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3.金融脱媒,资源配置去中介化
由于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信息经常不对称的机率被大大降低,资金的供求双方可以脱离银行或交易所等中介机构,自行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互联网金融有着明显的去中介化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的功能
1.信息搜集和处理
云计算、大数据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解决了困扰金融机构一时的信息资源分散杂乱、利用率低下的难题。通过将不对称、金字塔型的信息扁平化,互联网金融有效地实现了数据的标准化、结构化,大大了提高数据使用效率。
2.支付功能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环境的不断优越,支付场景的不断丰富,以及金融创新的活跃,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第三方支付已经被广泛使用。截至2014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已迅速突破8万亿元。
3.资源配置(即融资)功能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金融脱媒作用,在资源配置领域网络融资本质上是一种直接融资。此外,经营业务大范围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深入分析数据,寻找到合适的风险管理工具与风险分散工具,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一经问世,便在短短几年之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透过节节攀升的数字,我们不难发现现存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仍然弊病缠身。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1.网络安全风险潜伏
互联网金融虽然方便快捷,但其便捷的支付、交易、融资等业务必须基于网络平成。因此,但凡网络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互联网金融的整体运作将会受到巨大的威胁和致命的打击。更不可小觑的是,互联网金融活动牵扯到巨大的资金来源、流向和庞大的个人、企业隐私信息。因此,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问题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和隐私安全。
2.法律法规政策滞后
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同时,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却一片空白。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缺乏明确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也没有一定的标准。互联网金融业鱼龙混杂,有如雾里看花。
3.监督管理缺位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缺乏严格的界定,因此我们难以确认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督管理模式也随之失效。同时,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政策法规也较为缺乏,监管部门无法可依,监管现状一片混乱。
4.信用信息交换难
一方面,企业间的信用信息不直接参与交换,信息共享能力差,为不法分子间接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尚未接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中,仅靠自身业务资源审查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严重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业务的开展。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以上互联网金融出现的四个问题,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互联网技术金融创新
充分发现并解决互联网金融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清扫该行业发展前进路途中的绊脚石。同时,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重点核心技术的科研支持,主动进行突破研究;强调金融创新,在紧密结合信息结果和金融活动的基础上研发新产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
2.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出台
国家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明确界定,以及对行业准入、业务规范、违法惩处、退出机制等一系列规定,使行业机构有遵循的标准,监管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3.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督机制
除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外,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政策也应跟上步伐。为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监管空白等现象,必须首先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业由谁监管、怎样监管、监管范畴等问题。监管部门恪守职责、各司其职,禁止推诿。同时,互联网金融业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特点又决定了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创新监管办法,适应其网络、金融两大特点,既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电子监管,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平稳有序运行,又不伤害其创新发展的活力。
4.完善人民银行征信体系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暂时并没有接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中,信用信息交换不便利。为提高信息和数据的使用效率,促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与此同时,扩充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统一各机构信用数据的口径,构建全社会统一的征信体系,形成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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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谭天文,陆楠.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模式的对比分析[J].中国市场,2013,(46).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一)基本概念及发展历程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官方的定义和概念。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传统金融之外非常重要的金融模式,在业务形态上,涉及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广泛内容。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一共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 以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形式的网上金融出现为标志,互联网金融业务逐步起步,1997年,招商银行率先推出国内第一家网上银行。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至2003年左右,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这一阶段有更多的互联网企业将其业务范围渗透到金融领域。随着网上购物占据传统商务的半壁江山,包括移动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平台、大数据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成为企业抢占未来金融业制高点的关键。(详见图1)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1.业务规模和客户群体急剧扩张。从2013年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一个“爆发性”发展阶段,全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亿笔,金额总计达9.22万亿元;“网贷之家”统计的90家P2P平台的总成交量达490.22亿元,成交笔数56.15万笔。同时,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客户群体都急剧扩张,截止2014年3月,余额宝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而客户数量突破8100万。
2.服务创新和产品更新持续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在于创新,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支付宝、理财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让客户只需一个手机就可以完成转账、理财、购物、打车等一站式服务;融360、91金融超市等以“搜索+比价”的服务模式将线下类似于金融中介的功能搬到了线上;阿里小贷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
3.监管盲点和市场风险趋于扩大。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高速扩张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和监管机制建设则相对滞后,导致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存在诸多盲区,其整个行业性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也在逐步放大。如余额宝等网上理财工具所标明的高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投资者,被认为是非常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但一旦与之连接的货币基金的运营出现问题,或经济出现问题,投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并随之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身份界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的消费者应有所区别。首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通过互联网购买无形的产品和服务,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无法进行直观的评估。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所需,即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很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投资余额宝、理财产品时,确实存在赢利的动机。同时,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区别,即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群体一般还包括单位和团体消费者,但当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以个人状态存在的。
因此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并界定为消费需要而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商品或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个人。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之权利
与普通消费者以及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诉求。结合本文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点,梳理除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6项权利。
一是知情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购买产品时,有权清晰明白的了解交易对手以及产品的准确信息。
二是安全保障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权利。
三是公平交易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价格合理、质量保障、权利义务平衡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是受教育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政策、特点以及风险等方面教育的权利。
五是损害求偿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享有通过正常、畅通的途径追责求偿的权利。
六是结社权。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个人,个体维权力量和声音都较为薄弱,因此应享有结社权利,使个体消费者能够集结起来共同与商户进行谈判索赔。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
1.高速发展潜藏风险隐患。同样以余额宝产品为例,目前余额宝逾5000亿元的规模已经堪比一家中小商业银行,而其突破8000万的客户群体,更是可以比肩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数量,以中小银行的业务规模支撑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服务,无疑对其业务发展和内部控制带来很大挑战;同时,在以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互联网界,各类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但一款产品从出现到成熟总需要实践的检验和积累,创新产品由于出现时间短,未必十分成熟,也更容易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如P2P网贷平台在推出之初曾获得广泛追捧,但随着业务的发展,风险事故也不断增多,导致不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
2.降低门槛增加处置难度。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变成金融消费者。但金融交易内在的复杂多样和专业性仍然存在,再与高技术含量的互联网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实质的难度加大,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如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发布数据显示,2013年该联盟累计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要识别并防范这些钓鱼网站需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较专业的金融和互联网知识。
3.网络特性易生侵权事件。对于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你不知道网络的另一端是人还是一只狗”,这句关于互联网的老笑话至今依然适用,互联网其自身具有的“虚拟性、不可控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比一般的金融业务更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一是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能依靠交易提供方给出的信息做出判断,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往往大打折扣。
二是网络合同问题。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合同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多数格式合同中都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一般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
三是隐私权问题。鉴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消费者在参与其中时,常会被要求验证自己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和数据输出后,即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在网络中有很多方式被获取和透露。
四是资金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消费者的金融活动依托网络进行,但网络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金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近年来多次出现的余额宝盗刷事件、P2P跑路事件等教训,都使得资金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五是损失追究问题。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追究责任和损失时往往会面对诉讼成本高、举证困难、网络纠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不确定等一系列难题,追责难度高且不易实现。
(二)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盲区。目前国内针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条文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定;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部门虽然也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制度,但多属于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描述往往大而化之或者一句带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都难以保障。
2.监督管理机制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专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和地方金融办等多个部门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监管职能,但互相间职责边界并不清晰,“八龙治水”导致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重复监管和盲区并存;同时,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建设更为滞后,缺乏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规范,且消费者投诉渠道不畅通,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双峰”机制均有待完善。
3.纠纷调解处置难度较大。目前关于网络上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仍没有定论,由于电子合同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调解证据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普遍存在交易迅速、交易量大、但单笔交易金额可能较小的特点,一旦出现问题纠纷,依靠法院或仲裁成本过高,完善的纠纷调节机制亦未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经常陷入“维权无门”抑或“不愿维权”的窘境。
4.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认识不足。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工作重心都放在创新产品、扩大规模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重视不足、措施有限,尚未能认识到培育一群忠诚客户群体的重要意义;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均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部分经营者甚至为营销业务刻意隐瞒部分产品信息;部分互联网经营者面对客户投诉非是积极整改应对,反而借着监管盲区、“店大欺客”,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5.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意识欠缺。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甚至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和概念还不甚清晰,并不了解多数金融业务“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仅仅是跟风购买或使用互联网金融产品;部分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重视程度不足、警惕程度不够、研究程度不深,导致对出现的互联网金融欺诈行为没能有效地识别和预防;还有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差,一旦利益受损只想找回损失,但没能通过正确渠道和方法进行反馈和投诉,导致对自己权益的主张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规制度建设
目前我们国家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缺少上位法,更没有专门针对业务的法律内容,应适时出台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制度。短期内可先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并在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容予以具体明确规定,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长远看,应结合需要出台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二)统筹监管体系建设
因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各个部门必须建立良好的金融协调保护机制。短期内要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统一,提升内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监管权限,保持行业独立性;从长远看,应建立专门或至少明确牵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完善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手段,强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既包容创新,又确保监管到位,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成效。
(三)健全纠纷处理机制
借鉴传统信访工作经验,结合互联网金融自身特点,进一步畅通电话、网络、信件等全方位互联网金融投诉渠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方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强化其法律效力,提升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产品销售后的纠纷处理,可借鉴引入FOS机制,契合我国目前一行三会“分治”的监管现状以及网络交易大量、小额、快捷的特点,提升纠纷处理机制的无偿性、便捷性、高效性和专业性。
(四)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创新速度快、业务数量大、单笔规模小的特点,使无论多么前瞻性的监管手段都未必能剑及履及的做好行业监管,因此,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可参考建立银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调平台,借助互联网特殊优势,充分发挥优秀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模范带头作用,强化各经营者自律意识,凝聚规范发展、保障权益的良好互联网金融发展氛围。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兴起和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业之间的对接的一种创新的金融模式出现,中国随之进入了互联网金融的时代,各种各样的金融模式如网上银行、网络支付等模式逐渐形成并快速发展起来。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金融模式体系的基本职能,任何交易的双方都可以通过这一平台完成操作,在节约时间和资金的同时对资金的流通也有着推动的作用。
1 互联网金融概述
1.1 互联网金融的含义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能够代替实体银行实现资金的融通、支付以及信息中介等服务,它的产生和出现源自技术创新和市场发展,主要以网络支付、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工具为依托完成服务,互联网金融能够灵活地利用网络进行投资、融资、支付、资产管理等金融活动。
1.2 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思想的金融活动,通过技术支持进行金融活动,有着透明度、参与者广泛、低成本、信用数据准确且广泛等多个特点,其最大特点就是开放性和共享性,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活动和管理,自然有着一定的透明度,对于信息的获得也很方便;互联网金融中的参与者有很多,随着参与的技术手段的多样化,参与的用户也在不断增多,同时促进了资金的流动;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违约成本较低,并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约束,所以存在一定的管理缺失和较大风险的弱点[1]。
2 互联网金融的服务主体以及主要运营方式
2.1 互联网金融服务主体
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通过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并能够将传统金融业务进行延伸的银行机构,银行利用前期的金融电子化在金融领域的优势,通过独立或合作等方式逐步拓展业务。二是有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电商机构,这些机构依靠支付平台而成立金融机构,并与其开展合作。三是网上借贷平台,通过互联网上的融资交易平台的搭建,开展的金融业务区别于传统模式。
2.2 互联网金融主要的运行方式
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方式主要有三种: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在支付方式方面,主要是以移动支付为主体,以银行为支付中心,在证券或现金方面也通过移动互联网络完成交易,这种网络交易电子化代替了复杂的现金支付问题。信息处理方面,通过社交网络的各类信息,对用户进行保密和维护,为了满足用户信息方面的需求,能够将大量信息进行高效处理,有了这种保障,资金交易的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操作,节约了信息交易的成本。在资源配置方面,交易所需信息会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有保障地进行商业活动,供求信息完善而透明,将福利最大化,互联网金融模式能够做到这一点[2]。
3 互联网运营主体的风险及比较
3.1 各互联网运营主体的主要风险
我国当前的客户信用评估体系尚未建立,由此产生征信风险。由于用户信用评价数据在体系中严重缺乏,所以对借款个人或机构难以进行全面有效、准确真实的判断。
互联网金融业务办理方面对信息数据的依赖比较严重,由此产生信用风险。由于服务主体与客户不是面对面接触,没有对资金流向进行确切的控制手段,有一定的信用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受到互联网特性的影响,由此产生流动性的风险。尤其是当受到一定的冲击时,资金的流动性就会出现波动。
在互联网金融操作下,有着信誉风险。当客户的信息被非法读取和泄露,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互联网金融的信誉风险。
3.2 互联网金融服务主体风险比较分析
以下对互联网金融服务三大主体根据上述各互联网运营主体的主要风险进行比较分析:
传统银行是利用互联网对传统金融业务进行的一种延伸,并且其内部由于制度差异而存在着不同形式的风险,将这些风险总结来看,主要体现在技术操作、成本收益以及信用方面的风险,总体的风险状况相对于电商主体互联网和网贷主体来说要小很多。
由于电子商务主要发布金融理财方面的信息,不从事具体的银行业务,其主体风险在于是否与金融类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相违背,在互联网使用过程中是否切实按照经营范畴开展业务等内容等。因此电商主体互联网金融风险相对其他两种风险是比较居中的,集中在信用、流动性以及法律风险。
网贷平台不仅是以互联网为主要业务操作平台,在金融交易业务中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主体涉及的风险比上述的类型多,这类服务主体所开展的互联网金融是其具体制定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中的规则以及对其保密性是否符合要求,在信誉制度和信用安全方面是否存在风险等都是风险存在点,由此可以判断这种主体风险集中在征信、信用、流动性、技术以及法律监管等风险,其中法律监管带来的风险度最高。故而网贷主体风险相对其他两类主体而言风险最高[3]。
4 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的思考分析
根据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主体以及运营风险的差异,有效的监管是其健康发展的基础。对于传统银行来说,利用互联网的同时,风险也在聚集,所以针对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风险,应该在原来的监管体系中进行规范和完善,强化与业务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建设,增强与电商和网贷平台的竞争力,加强互联网业务创新,对于业务操作的风险做到有效的把握和控制,以稳步发展为原则,充实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网络贷款平台开展的融资模式,不同于前两种主体的金融服务,这种快速贷款的模式在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的同时,由贷款产生的风险也居高不下。因此对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可以从建立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设立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风险防范,适当拓宽监管内容并加大监管力度,以防止因无序发展而引发的经济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4]。
此外在如何进行有效的识别风险和加强防控措施的问题上,要求监管体制机制的完善和联合监管,各部门之间要有效配合,清楚自己的职责同时也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多方联合起来才能够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问:为什么要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答: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蓬勃兴起,几乎触及了金融业的所有领域。总体看,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于支持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供给侧改革,提升金融服务普惠性和覆盖面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当前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并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挤压;一些机构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一些机构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甚至制造庞氏骗局,造成众多群众经济损失。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中央维稳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七个部门联合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发展和风险防范,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任务,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将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今年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目标是什么?
答:从短期看,专项整治的目标是规范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扭转部分业态偏离正确创新方向的局面,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从长远看,实现规范与发展并举、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切实发挥互联网金融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重点领域进行整治
问:《实施方案》提出了哪些重点整治领域和重点整治要求?
答: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隐患主要集中在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领域,专项整治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这几个重点领域进行整治。
P2P网络借贷领域的整治重点是落实网络借贷机构信息中介定位,禁止网络借贷机构突破信息中介职能定位开展设立资金池、自融自保、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活动。
股权众筹领域的专项整治强调了不得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要求。
互联网保险领域的整治重点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及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整治重点是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和跨机构清算业务,以及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第三方支付领域已实行业务许可,对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的整治重点是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资质但开展业务不规范的互联网企业,以及未取得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资质但跨界开展金融活动的互联网企业。
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的整治重点是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虚假、违法金融广告等。
抓住关键环节提高整治效果
问: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点,专项整治将运用哪些方法?
答:互联网金融活动复杂多变,专项整治强调抓住关键环节,提高整治效果。
一是严格准入和行为管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
二是强化资金监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开展跨行支付业务应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
三是用好技术手段。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支持系统,通过网上巡查、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摸底互联网金融总体情况,及时发现互联网金融异常事件和可疑网站。
四是加大整治不正当竞争工作力度。从业机构不得通过各种显性或隐性补贴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高回报金融产品,对通过显失合理的超高回报率和补贴方式吸引客户的行为予以清理规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互联网金融活动跨领域、跨区域特征明显,专项整治提出运用多种措施,实现整治全面覆盖。一是运用“穿透式”监管方法,透过表面判定业务本质属性,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行为规则和监管要求。二是加强部门协作,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实质认定机制,必要时组成联合小组进行整治。三是加强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共同承担整治任务,共同落实整治责任。
当前,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良莠不齐,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的,有存在违规行为、但经过整顿后可以继续经营的,也有完全违法、甚至涉嫌欺诈的,各种情况较为复杂。专项整治将坚持打击非法、保护合法的原则,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各分领域整治方案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按照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区别对待、分类处置、精准施策。同时,坚持公平公正开展整治,不搞例外。
严格规范要求做好对客户资金的保护
问: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将采取哪些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答:一是严格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规范要求。《实施方案》明确,从业机构应尽快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存管银行应加强对相关资金账户的监督;从业机构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用,制定行业数据统计、信息披露等制度,使得投资者能充分了解从业机构相关信息。
二是《实施方案》强调,专项整治应坚持分类施策,有序、稳妥处置风险,特别要做好对客户资金的保护工作。一些从业机构涉嫌恶意欺诈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严厉打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些机构一般潜藏较大风险隐患,有的甚至是庞氏骗局,若不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其债务漏洞可能增大,投资者将承受更大的损失,还可能波及其他机构,导致更多投资者利益受损。
三是《实施方案》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金融风险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特别是要开展“以案说法”,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提高投资者风险甄别和防范意识。
随着专项整治逐步推进,从业机构的守法合规意识和经营规范程度将不断提高,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引导互联网金融步入正确创新轨道
问:专项整治会不会“扼杀”互联网金融创新?
答:近年来,运用信息技术,立足普惠金融,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金融服务的普惠性和覆盖面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规范与引导,一些从业机构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或打着创新的旗号包装粉饰,欺骗投资者,或借用创新概念混淆视听、鱼目混珠、逃避监管,一些机构甚至以创新为掩护从事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这些伪金融创新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利益,还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挤压。
专项整治的目的正是要扭转、纠正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创新跑偏的局面,对借创新之名行违法违规活动之实的机构予以清理规范,对开展有益创新、合法合规经营的机构予以支持保护,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步入正确创新轨道。
提炼形成互联网金融治理经验
问:专项整治对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主要有何考虑?
答:专项整治工作是阶段性的,关键是要以此为契机,提炼形成互联网金融治理经验,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是研究解决互联网金融领域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体制不适应等问题。强化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加强跨部门监管协调,加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作,实现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全覆盖。
二是创新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监管方法。实施“穿透式”监管,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加强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常态化监测和有效监管。利用互联网思维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支持。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金融监管
一、引言
2015年以来,我国金融风险急剧增加。股票市场“人造泡沫”崩盘、汇市动荡、以泛亚交易所和e租宝为代表的影子银行风险爆发、银行坏帐激增,引起中央高度警觉。
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度与日俱增,将对金融产品、业务和服务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对其随之产生的巨大风险和监管的认识和实践却大大滞后。因而目前显露出来的金融风险,使得业界开始着重关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要求紧迫。
二、互联网金融特征及其对监管带来的挑战
1.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1)打破传统金融的时空限制,降低交易成本。在具备网络通信条件和终端的基础上,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金融交易,金融的互联网化优化了金融服务的方式,大大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
(2)改变了单向资金流动和单向服务,注重用户体验。网络金融可以实现资金供求双方“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的流通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互联网具有动态、互动的特点,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运营主体可以根据客户需求提供更加个性化的服务,另一方面客户可以通过与金融运营主体的交互式沟通选择适合自身的金融服务。
(3)互联网金融推动了金融业的一体化,向混业经营变革,投资者更青睐于多元化的金融服务。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尚未完善,而在运营主体众多的情况下,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产生从众心理。所以,互联网金融隐藏的风险会通过网络平台被放大,较传统金融有更大的负外部性,一旦风险暴露,将对我国的金融系统产生极大危害。
2.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监管的冲击
(1)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层出不穷,原本针对传统商业银行制定的传统监管制度缺位十分突出。目前有关规范互联网金融的规定主要有《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的通知》、《对淘宝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通知》等。但以上文件对互联网金融的针对性较差,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P2P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但具体措施并未出台。
(2)我国货币政策有效性受到冲击
首先,互联网融资平台的繁荣使得商业银行脱媒现象日益严重,投融资主体行为游离于传统监管之外,央行想通过商业银行进而影响金融市场及公众的目的渐渐难以达成,货币政策失效。例如包括比特币在内的部分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处于监管套利发展阶段,通过创造具有较高流动性和现金替代性的电子货币,有类似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能力,从而有可能改变传统金融市场的运行及传导机制(马文良,2014)。另外,在商业银行非中介化趋势日益明显的现状下,商业银行资金外流严重,经营重点转向表外业务。而表外业务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央行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难度增大,加大货币政策实施的难度。
(3)虚拟信用平台的金融风险难以控制
①金融风险的类型多样化。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包括来自网络技术安全和技术选择的技术风险以及网络金融业务自身存在的业务风险。(董微微,2015)软件系统以及电脑程序是控制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主要依托,一旦受到病毒或者网络黑客的袭击便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可以说网络技术安全风险是一种影响范围最广的系统性风险。业务风险则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支付与清算风险等。由于充分的开放性和不设防,互联网金融中的业务风险被放大了。
②网络金融风险的不确定性程度高。由于网络金融具有的公共品的外部性特征较传统金融更高,虽然一方面能够降低网络金融的边际成本,但另一方面密切了各个金融主体之间的联系。一旦主体之一发生风险将会牵连众多主体,引起更加广泛的金融风险,增加了识别与预警的难度。
③网络风险复杂性提高。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突破了交易的时空限制,从而使得识别参与者的真实信息愈加困难。快捷化便利了资金的流动转移,但易引发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虚拟化和快捷化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多重风险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其复杂程度和监管难度。
(4)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混乱
投融资主体的扩充在活跃市场的同时降低了市场稳定性。由于对于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缺少针对性政策,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另外,在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行过程中相关机构出现恶性竞争,且目前缺少有针对性的相关法律文件。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1.明确监管主体责任分配,防止监管缺失
央行具有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因此央行可以担起互联网系统性风险监管的责任。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特点,由央行协调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统一监管。同时可以借鉴美国双线多头的模式,在地方以地方政府、央行分支机构和司法、财政等机构为主实施地方监管。对于存在争议的互联网机构或者业务,分配给专门的核心机构监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最后,在行业自律监管层面,可以借鉴日本、英国的经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陈林,2013)。由政府或核心企业牵头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实现互联网金融市场多元利益主体合作博弈中的作用(李瑞雪,2015)。
2.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应以有利于强化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为核心目标
分业监管体制问题暴露明显,但是简单的混业监管难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强化宏观审慎性的政策框架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宏观审慎性政策旨在减缓在金融体系中由于跨市场的风险传播以及顺周期波动对于国家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形势带来的冲击。具体的政策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在空间问题上,通过识别与提高系统重要性机构(SIFI)的核心资本要求、流动性要求,限制金融机构规模与业务的过度扩张以及降低风险敞口和杠杆率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的空间传播。
第二类,在时间问题上,通过对于金融机构的资本水平以及杠杆率提出实现动态逆周期的要求,平滑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波动。
综上,将审慎管理职责赋予央行能够发挥央行的主导作用,但是监管机构和货币当局都能够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和杠杆,从而增加了相互协调的成本。最有方式就是强化央行的审慎监管职能。
3.规范网络金融运作、完善互联网信息披露、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为了规范虚拟平台的运作,发挥融资担保制度的作用非常关键。例如,可以发挥P2P平台自担型担保模式。而这种担保模式首先要建立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监管机构应当在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和交易的过程中强制要求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一方面对平台风险按等级划分,另一方面借助借助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实时动态监督互联网平台的信用状况。基于此,能够给担保资金的透明性给予保证。另外,在P2P平台和担保机构之间的担保金隔离制度应当尽快建立起来。除了自担型担保模式,在市场风险难测的发展初期,建立以政府为核心的第三方担保模式较为合理。
规范了网络平台运作,增强了互联网的信息透明度将大大有利于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可利用充分公开的信息进行理性的比较和选择,提高自己辨别风险的能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有很多其他途径,例如设定互联网金融纠纷调节机构、利用保险机构对投资者资金实施托管和保护等。
参考文献:
[1]马文良.互联网金融:掀起第三次“金融革命”.中关村,2014(2).
[2]董微微.基于异质性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构建.金融与经济,2015(2).
[3]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南方金融,2013(11).
[4]李瑞雪.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现代经济探讨,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