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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

时间:2023-09-04 16:54:51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电商;模式类型;税收征管

我国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增长、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的活力。网络电商由于其地点不固定性、交易金额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新的挑战。我国税务机关应借助这个机会对税务征收体制进行全面的升级,建立健全全国性的电子发票平台并逐渐用现代的、信息化、集成化的征收手段逐渐代替落后的征收手段,让税收征管实现信息化。

一、“互联网+”的含义

“互联网+”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把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构造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业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二、网络电商的含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全球贸易的一体化,网络电商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电商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数字化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从网络上面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商家通过发达的现代物流技术将商品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与商家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方便快捷。

三、电商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C2C电商模式(consumertoconsumer)随着网络购物的流行,淘宝、易趣、拍拍网等交易平台的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开设网店。C2C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网络通信技术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

(二)B2C电商模式(businesstoconsumer)B2C是英文“商家对顾客”的缩写,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B2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利用互联网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和服务的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安全的发展,B2C交易额呈现爆发式的增长。

(三)B2B(businesstobusiness)B2B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指在企业、商业机构相互之间互联网进行的订货、订购、付款、结算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B2B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比C2C和B2C更具用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

四、我国网络电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税对象和主体难以确定。平台型B2C、B2B电商,如京东、苏宁等10余家大型企业,其卖家均已通过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对于入驻B类卖家,平台一般在纳税方面会做一些要求,以天猫为例,对于入驻平台的B类卖家,在入驻平台时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依法纳税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电商的特点,由于存在电商地域不能明确划分,营业额不明确等问题,这些规定往往不能很好的执行。对于C2C电商以及当下十分流行的微商来说,他们大多是个体经营,并没有注册为企业,没有按照现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他们的经营者无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只需一台电脑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进行经营,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物理限制。因此,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也就不能检查其是否依法纳税。

(二)应纳税额难以确定。首先,由于传统的以票控税在虚开发票、不开发票经营上存在控制不足。对于网络电商而言,这两点不足体现的尤为突出。网络电商之间的交易额的确定几乎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而且部分交易额中含有快递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难以确定明确的交易额。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大量商家为了销售排名进行“刷单”现象,即利用第三方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提升店铺知名度和好评度的虚假交易行为,使网络电商与客户发生的真实交易额难以与刷单额进行剥离,从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网络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建设,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监管,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电信技术标准的匹配等税收环境的建设。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必须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包括适宜的社会环境、竞争环境、管理和服务环境等,发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自律性产业规范与规则,减少政府的干预[1]。

(二)试点推行电子发票,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管控措施。为防止违规现象发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发票销售、发票联等进行稽核比对,保证电子发票安全可靠,使其具备开具唯一性、身份确定性、不可修改性等特征。税务部门应具备全面收集审核网上交易证据的能力,并以此作为税务审核的证据,能够对网上交易的资金流性质进行分辨,为征税以及适用税种提供真实准确的依据。

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税收征管

一、引言

电子商务指的是以商品交易为中心,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业活动。它是传统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虚拟化、信息化和电子化。目前,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包含C2C、B2B和B2C三种模式。字母C代表的是消费者Customer,字母B代表的是企业Business。C2C模式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B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C则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近年来,电子商务逐渐发展成为基于B2B,但C2C的比例也不断增加的模式,这表明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定的可持续发展时期。2003—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阿里巴巴成立淘宝,推出支付宝,解决了在线支付工具的问题。网上购物越来越受到网民的关注,其规模迅速扩大。同时国家也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等政策措施,为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2008年以来,即使受到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电子商务也保持了高速增长,迎来了创新发展阶段。在这个时期初步形成了独特的网络贸易模式,以其高效便利的特点吸引了大批企业和网民参与,并促进与之相关的物流和快递服务的飞速发展。淘宝、京东等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形成,为电子商务注入了巨大活力。短短十年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了质的飞跃。2019年5月公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8》,显示我国2018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1.63万亿元,同比增长8.5%。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量,已经让电商企业成为我国税收款项比例的重要一分子。据统计,2016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为1207亿元,2017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已高达1682亿元,而2018年天猫双十一成交额突破2000亿大关,达2135亿元。这些数据都充分展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以及发展前景,而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也就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电子商务税收与传统税制相比,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符合税收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它具有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因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隔空性和虚拟性,电子商务的税收主体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的隔空运作,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等也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增长,这一模式已经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电子商务税收自然也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纳税义务人难以确定当前在我国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主体为B2B以及B2C的企业已经纳入税收征管范围。但是相比起B2B模式,B2C和C2C模式并不容易监管,尤其是C2C模式。由于C2C模式个性化、虚拟化、电子化和跨区域的特点,其交易金额小、交易频繁琐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C2C电子商务运营商可能会更趋向隐藏财务信息,从而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逃税避税来获得更多的“利润”。虽然2019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C2C做出了相关规定。如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因而对于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也将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一条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然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纳税人已经变得边缘化、多元化、不确定化。比如,参与交易的法人或个人并非一定为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网店的负责人也不一定是纳税主体。第三方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的出现,使电子商务参与者越来越多元,纳税主体识别模糊,这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纳税人主体识别有很大不同。此外,由于IP地址的动态分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登录到相同的业务地址,也可以使用相同的计算机登录到不同的业务地址。这使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电子商务的纳税行为,也很难正确判断谁应该履行纳税义务。与此同时,在当前的网络经济环境下因为纳税义务人的难以确定,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交易以C2C的形式从事着B2C业务,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申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达到少缴纳税额即偷税漏税的目的。这种不公平竞争模式必然会影响网络的运营环境,也会对线下实体店的运营产生巨大影响。

(二)纳税地点难以确认考虑到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界性和无纸化性,电子商务运营商作为A地人,可以在B地上网销售商品,在C地进行交易,使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消费地点不确定。而税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究竟应该在商品或者服务供应地、消费地还是电子商务网站注册地依法纳税。传统交易的纳税地点大多是根据属地原则确定的。受电子商务全球化、虚拟化和隔空化的影响,商品交易地点、服务供给地点和消费地点的确定变得极其困难。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隔空虚拟化和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化,使税收区域管辖成为盲点。而当前纳税地的确定是依靠注册地还是提供地抑或是消费地?不同性质的交易和业务如何以一致的原则确定纳税地?这一切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稽查手段难以开展1.交易特征方面电子商务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纸化。买卖双方的交易文件和购销合同均采用电子数据存储。交易资金、项目、名称等要素易于修改,不留痕迹。如果采用传统的税务管理或基于凭证的稽查方法进行跟踪,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应纳税交易信息,导致征收中含有虚假成分,影响税收征管绩效,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带来麻烦。2.征管逻辑方面传统的税收征管逻辑不能很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以“滴滴”“货拉拉”等网上汽车预约平台为例,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网上汽车预约平台对每一个有应税行为的车主或用户逐一登记。在纳税人缺少税务登记主动性时,税务机关难以强制纳税人登记。这是传统的税务登记管理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传统手段方面传统的以票控税方法已不再有效。以票控税一直是税务机关最有力的税务监控手段之一,它利用抵扣通过对上下游企业的闭环管理,迫使上游企业开具发票,再通过发票管理掌握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或者通过停止提供发票来限制非法纳税人。但是,这种传统的管理和控制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要。首先,部分纳税人缺乏发票意识或不愿开具发票,这使税收征管存在漏洞,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如快递等物流公司,如果用户不开具电子发票,可能导致其实际税收收入与营业额存在一定差异。单凭发票控制税收已不再可行。其次,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电子发票签发地与实际营业地的分离。例如,“滴滴”网上汽车预约平台的电子发票的开具地都是天津市,这与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不符。电子商务平台的总部所在地在税收分配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其他地区税收征管资源消耗相同,但税收收入的分配较少,税收分配呈现倒挂现象。

三、关于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

(一)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可以广泛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的先进经验,利用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管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构建和完善大数据税收和信贷管理税收的“双系统”,用数据监控和防范涉税风险,实现跨越式发展。澳大利亚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建立了面向不同用户的E税收平台,不仅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随时登录平台查看相关服务,及时得到反馈,还可以提供网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同时这个平台还可以提供相关税法材料、备忘录、具体规章制度等以供纳税义务人查看,对于特殊纳税群体提供线上的税收简便计算器,帮助纳税义务人快速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

(二)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思路“电子纳税”实现了网上远程纳税申报,简化了税务机关的纳税流程,提高了纳税效率,降低了纳税征管成本。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建立一套与电子商务相契合的纳税服务体系,简化流程,这有利于提升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积极性。同时电子商务在进行任何交易活动时都有“电子痕迹”。可以在线追踪和跟踪一系列流程,例如浏览商店、网上接收订单、付款时间和金额、收货时间和购物评价等等。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网络大数据原理和相关技术手段,充分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实现涉税相关数据的采集和税源管理。这样,既要扩大信息的监测范围,拓展数据的采集渠道,提高信息的采集强度,又要对涉税数据进行分类处理。公共交易网站和自营交易网站的信息都应纳入税务机关采集的大数据范畴,利用海量数据、智能集中等数据功能,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丰富的数据来源。与此同时有效筛选和利用海量数据信息也十分重要。通过对纳税申报系统处理后的数据与纳税信息的分析匹配,可以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控和验证,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这样电子商务税源的扣缴就以信息管理为基础,使税收征管跳出了传统的以票控税的逻辑。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监控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和税务核算,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全覆盖。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实时征税,对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电子商务经济是未来发展的潮流,数字化政府也是未来行政征管的趋势。利用电子商务税收实现政府向数字化的转变,不仅是政府职能的提升和工作效率的提高,也是“互联网+”、经济新常态下政府角色转变的趋势。税务机关应继续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义务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健全电子商务税收服务体系。这不仅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等方面的涉税问题,还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公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健康稳健发展,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四、政策建议

(一)明确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机构与传统的商务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和运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电商进行交易时不需要通过中介机构,直接在线完成转账结算。所以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电子货币较多。以前的检查、审查和核实银行账户以获取信息和数据的方法效果有限,现有常设单位不适合电子商务。征收电子商务税收的常设机构需要跳出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既定思维,重新界定常设单位的范围和形式。例如,网站服务器可以成为常设机构的一种。服务器一般是固定的,可以自动发布和接受订单,计算数据和检查核对,提供数字商品和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是平台销售商最直接的监管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一定的税收监管责任———应监控平台卖家的交易记录,并与税务系统进行联合检查,防止电商企业伪造交易数据。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政策 

一、引言 

近年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电子化、无形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现有税收征管法律无所适从。 面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状况和难点,我国已经开始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并着手构建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意见稿》),该《意见稿》目前已完成意见征集,预计将在2016年实施。在税收管理法正式修订后,就会使电商企业纳税有法可依。 

现有电商企业中以个人网店的分布范围最为广泛,由于其成本低,没有实体店的租金烦恼,所以能够取得不错的收益,但是若要纳入纳税范围,那么成本则与实体店铺相差无几,会对现有的电商市场造成冲击。电商企业中由于B2B和B2C都是以企业为结算单位,在企业注册成立时,已完备税务流程,都在税务部门监管之下,可以向个人或企业出具发票,而对于目前唯一存在争议的C2C模式,还不能够明确的界定个人网店是否能够作为纳税人实行纳税义务。 

二、电商企业C2C模式下税收草案的实施难题 

电子商务企业负有纳税义务是不具争议的问题,从《意见稿》的颁布实施来看,征税主要针对从C2C模式。其实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要对个人网店征税,一方面是出于发展微型经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一块空白做出补充。但是若要将个人网店纳入纳税范围,其竞争力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对未来经济发展的影响也会非常大,很多人反对在今天这个时期征税,所以在C2C网店模式下,《意见稿》实施遇到的实施阻力将最大。加上现行信息技术问题,《意见稿》的实施将面临很多问题: 

(一)《意见稿》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存在一定实施难度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除了B2B等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外,还存在很多小规模的、分散的从业者,他们可以不用在工商进行登记、经营场所不固定、也不需要对消费者开具发票,只要交纳一定的注册费,就能进行网上经营。由于税务对网上经营者的管理不到位,且交易平台和税务机关之间、各地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所以税务管理部门和从业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于规模较小的B2C以及C2C经营者,税务部门很难将其全部进行传统的纳税登记,导致纳税人基础信息缺失。 

(二)《意见稿》规定开具的电子凭证易被篡改 

在传统经营形式下,课税凭证是指经营交易过程中使用到的发票、凭证、账簿和合同等能保存下来的纸质记录纸,能够辨别而且涂改会留下痕迹。而在电子商务的形式下,由于网络交易和商业服务服务的各种凭据,比如:合同订单和各种凭证等都是在网上以电子和数据的无纸化形式存在,而目前PS技术相当发达,电子凭证在被修改之后可以在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如果纳税人利用PS等技术对电子凭证进行加密或者篡改,依据目前的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没有适应的措施可以解决这种对抗行为。因此,随着电子商务以及课税凭证的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税收征管也逐渐失去了最直接有力的纸质基础。 

(三)《意见稿》基础上针对C2C的税收优惠政策亟待确定 

我国现有的税制体系针对的是社会全行业,由于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历程和运营的特殊性,采用当前的税制对电商企业征税有失公平。特别是个人网店,经营规模小,成本低,竞争激烈,价格战是其主要竞争手段之一,若要纳入纳税范围,它们将正式加入到一场“公平”的市场竞争游戏中,其竞争力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此时的税收政策应立足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以制定较优惠的税收政策,让他们在税收的惠泽下发展壮大,达到条件的逐一征税,逐步规范电商的税收征收管理。 

三、解决税收草案实施难题的建议及措施 

(一)建立交易平台与各地税务机关之间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网店中,每个网店都必须做好实名登记,规定交易额达到一定额度的经营者,有义务在工商进行注册,并且税务机关要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共同监管;信誉和销量都比较好且有一定规模的卖家,税务和工商机关应引导其注册公司进行规范经营。还可以建立一个电商税务服务平台,将交易平台获得的交易数据实施传输给各地税务机关,以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 

(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税收征管 

由于电子商务经营的灵活性,我国应积极开展电子工商注册和普及电子发票,这样有利于工商部门对电商经营进行监管,为对电商企业征税提供了电商的纳税人身份依据。其他行业的征税依据是发票,但电商企业特别是个人网店通常不会提供发票,税务部门就无法监管这类交易。如果普及了电子发票,就使电商的交易有凭证可依,也为相关部门掌握电商的交易提供了可参考的数据。 

(三)制定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对很多电商企业而言,主要经营形式是薄利多销,收入少,压力大,特别是个人网店,现行税制下其没有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我们不能让他们一步到位的全部依法纳税,应循序渐进,引导他们逐步适应税法。虽然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趋势愈演愈烈,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我国才是一个开始,制定税收政策时应立足于促进课税对象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初级阶段不适合马上开征新税或附加税,应主要通过对目前税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涉及到的税收问题。所以,对电商企业可以实行分级纳税,对相应的营业额实行相应的税率,实行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件,针对个人网店,可以实行减半征收或者抵扣相关税收,在国家出台具体的税收政策之前不要求补税,同时提高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给予其生存的空间。 

四、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电商的纳税问题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但其实施效果还是未知数。本文针对即将面临的电商中C2C模式的企业缴税问题进行研究,细化到其运营过程,从细节方面入手,挖掘其隐藏的流转税纳税问题,从信息披露存在难度、电子发票易被窜改、个人网店税收优惠政策亟待完善等方面来阐述《意见稿》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从多个方面为改善这些问题提出建议。一方面使国家税收得以保证,另一方面也要使个人网店征管合理,以期达到平衡税收征收和发展电商企业的双赢效果。 

参考文献 

第4篇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具有交易虚拟化、交易成本低、交易效率高等现实优越性。同时,电子商务还具有增加商贸机会、带动经济变革等潜在的优越性。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借助中国经济强劲的增长势头,中国的电子商务也正以惊人的速度在发展。据2005年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博览会的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累计达到4400亿元人民,预计200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有望突破6000亿元人民币,可以说电子商务市场“钱”景诱人。可是在这巨大的增长势头下,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电子商务流失税款的数额决不是一个小数目。面对电子商务交易额的迅猛增长,我国目前对如何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收的相关研究工作却远远滞后。特别是近几年迅速发展的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已经脱离了传统的C—C模式,其带来的税收问题更趋严重。为此,笔者以我国的C—C电子商务模式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为切入点,尝试探讨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与对策。

我国C—C电子商务模式发展概况

C—C电子商务模式其实并不是什么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它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C-C电子商务平台实际上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在网上选择商品进行竞价、购买。

从1999年开始,随着互联网热潮的涌起,个人对个人的C-C电子商务模式逐渐在中国发展起来,不过那时的情况同如今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最初对网上C-C电子商务模式的构想就是一个网上二手跳蚤市场(或将之形象的称为网络地摊):一个人把自己不再使用或闲置的物品信息在网上等待需要的人来买走。这种拍卖一般是一个短期的行为,东西是卖一件少一件。交易网站本身在一笔交易中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在这种关系中,网站所扮演的角色本质上仅仅是一个消息平台,因此这种简单的模式很难给C—C网站带来收益。但是随着C—C电子商务模式的创新,“免费网上开店创业”、“网上开店做生意”的口号纷纷从各大C-C网站的口中喊出,各种教授网上开店的书籍也异常热销。C_C模式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今天打开淘宝、易趣这些C-C知名网站的时候,面对你的卖家早已不再是某个人名了,取而代之的是类似冠以“时尚店”、“精品店”、“专卖店”这样的网店名称了。此时出售的商品大都也不再是二手物品,而是包装完好的全新商品。而这种行为也由以前的偶发性的个人二手转让行为,演变成为今天的有正常进货流程、持续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从各大媒体的报道和有关机构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C—C电子商务模式的交易额尽管与传统商务模式的交易额相比总量较少,但增长异常迅猛。如中国知名C—C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2004年的交易额较2003年增长了217%,达到23亿元。淘宝网2005年4月25曰公布的2005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季度其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10亿元,跃居成为中国交易金额第一的C-C网站,网上商品数超过700万件。淘宝网头号竞争对手eBay易趣2005年第一季度的交易额也达到人民币8.2亿元。这也就是说,淘宝网第一季度的成交额已经相当于4家家乐福门市店、6家中国沃尔玛门店的量级。而且C—C电子商务模式这种交易额增长的势头正随着我国互联网人数跳跃式的增长而进一步攀升。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2005年7月在北京的第1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5的6月3 O日,我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10300万,半年增加了900万人,和上年同期相比增长18.4%,网民数和宽带上网人数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可见,1亿网民背后蕴涵着一个巨大的市场,能抓住网民需求的互联网商业应用,都可能产生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

C—C电子商务模式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现在C—C网站已经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传统模式不同,各大C—C网站为了扩大收入来源,不遗余力地通过广告等形式为旗下网店做宣传,组织网店举办各种限时拍卖、热门商品排行、热门网店排行活动,甚至组建了地域性的网商联盟,并通过信用认证、分级评价制度和代收款制度来打通信用与支付这两大环节。C—C网站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网上二手物品信息平台了,它为网店提供以网上存储空间、交易平台、数据管理等为形式的虚拟柜台,并为它们提供统一的包装和宣传服务,因此C—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网上交易成本低、快捷、高效等优点以及税收监管薄弱等现实的利益驱使,使得C—C网站注册用户迅速发展壮大。由于网上贸易具有区别于传统的商品交易方式、劳务提供方式、支付方式,使得如何对其征税的问题成为税务机关面对的一个棘手的课题,传统税收征管因此正面临新的挑战。

(一)税款流失严重

从目前在C—C网站开店的店主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有232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这类网店一般都还有实体店,在发现网上开店有利可图,就在网上开店销售,只是通过网上销售的货物大部分就不缴纳税款了;二是无任何工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合伙网店,而网上商店由于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自觉纳税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而且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其经营实体没有经过任何的审批,不具备经营资格,其行为是不合法的。

由于现在主流C—C网站提供的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其本质同现实中的工商个体户没有任何区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资格后才能在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营业,而网上开店根本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过程。此外,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另外,销售货物还应按照销售额的4%缴纳增值税。而在网上购物,网上商店很少有提供发票,在许多网店都清楚注明不提供发票。甚至有的明确说明,如需要发票则需买方再支付4%的税金,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买家都会选择放弃索取发票。正因为网上开店既可不需要实体店租金的支出,又可以减少税收方面的成本,网上商店销售的货物普遍都比市面销售价格要低。而在这些交易过程中,运营商也没有尽到告知纳税的义务。因此可以说对买方和卖方以及运营商来说,网上交易不用纳税已成为一个大家公认的潜规则。

(二)网上购物悄然跨境

随着互联网技术、物流快递服务和支付体系的完善,以及C—C网站运营商较好地解决了身份认证、交易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网上购物的核心问题。从2005年起,虚拟店铺的跨境交易成为购物的新热点,C—C网站运营中的两大巨头淘宝网、eBay易趣都先后开设了网上跨境购物平台,使得税收监管等问题更趋复杂。如淘宝网推出的“香港街”、“境外代购”服务,通过网站上的虚拟店铺,顾客可以购买香港货和韩国、欧洲的名牌商品,也可要求商家代购商品。和内地的实体商店或专柜相比,同类电子_产品在“香港街”的售价普遍要便宜1/4—1/3左右。在C—C电子商务平台上,买家和卖家之间几乎都是以邮局和快递公司作为物流渠道。有的则是自行携带到深圳,然后再通过邮局和快递公司向买家发货;也有一些店主在售卖名牌服饰时,通过快递直接从香港发货,因为邮递成本较高,单次交易金额一般都超过千元。这些交易,买卖双方一般也都不谈及税款。但是根据规定,以邮购或网上购物等方式,从境外购入的商品应依法缴纳关税。

(三)税收征收管理失控

C—C电子商务模式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必然导致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相应征收的税款也就减少了。而税务机关又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网上贸易行为,因此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另外,C-C电子商务模式也使得稽查难度加大。传统的税务稽查都离不开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交易数据、账簿、凭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且可以随便修改而不留痕迹。而且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加密技术来隐藏有关信息。面对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收集资料变得十分困难,根本无法追踪交易。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有网上交易,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因此,目前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可以说已处于税收征收管理失控状态。

C—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对策

虽然在现有的政策、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征收税收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困难和客观条件约束,但笔者认为对C—C电子商务模式开展税收征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征税对象看,C-C电子商务模式是以因特网作为交易媒体的实体商品交易,如电子购物、网上市场交易等。这一类商务活动和传统的商务活动在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都是有实体货物的,只是交易方式不同而已。完全可以也应当按照传统的征税方式进行征税,而不应由于交易方式的变化而让国家损失大量的税金。例如,对于网上商务活动,也可以像对待普通商场一样依据其营业额、利润等指标进行征税而无须考虑其具体经营方式。

(一)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

实行电子商务后,企业形态将发生很大变化,出现大量虚拟的网上企业。因此应在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中,应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管理条款。一是要求所有法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的单位凡建有网站者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如不按时在网上进行展示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不改正除可以给予处罚外,还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关闭其网站;二是作为提供网上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在受理网上开店申请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传真件,并向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进行验证(目前,运营商为了确保网上店铺的信用度,会核实网上开店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这样既可确保税收监管到位,同时也有利于增加网上交易的信用度。

(二)建立电子商务税收代扣代缴制度

C-C电子商务模式交易的方式适合建立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C—C电子商务模式的买方和卖方的交易是通过C—C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所有交易的金额,C—C电子商务平台营运平台都记录有电子交易数据,以便收取佣金和手续费。特别是今年以来,为了解决支付和信用问题。两大C—C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淘宝网和eBay易趣都推出了自己的支付系统,“支付宝”和“易贝”。买家在网上拍下货物后,先将货款支付给C—C电子商务电子平台运营商,然后由C-C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后,如果确认满意,就通知C—C电子商务电子平台运营商支付给卖方货款。如此一来,运营商就解决了买方付款后收不到货物的信用问题,而且运营商在交易中即扮演了解决交易纠纷的仲裁者,又与传统交易方式中的代销商家极为相似。可见,网上C—C电子商务模式区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很大一个特点,只是交易在网上进行而已,而运营商提供的交易平台则扮演了一个中介角色,C—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因此使得税款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代扣代缴成为可能。买家在支付货款时,就可以由交易系统自动计算包含应纳税款的货款,并由运营商在交易成功后代扣代缴。

(三)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在现代的信息社会,信息技术的应用已成为一个企业发展的重要推进器,许多交易数据、财务数据甚至产品调拨都已实现电子化处理。因此,税务机关也必须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税收监控条件,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并尽快建立电子商务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的真实性,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从而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通过立法,建立税务机关与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商之间的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机制,通过在运营商交易平台安装税控器,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支付进行有效监控,获得纳税人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等等。

第5篇

关键词:电子支付;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末,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已经由产品生命周期的最初起步阶段逐步进人了高速发展阶段,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的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现状

(一)电子支付定义  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将电子支付的定义界定如下:“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历经了传统支付向以网络支付为主的新兴支付的转变,其涵盖范围也从atm取款、pos消费扩大到b2c、b2b、c2c等网络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领域。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逐年提高,互联网正在走进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据cnnic最新发布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显示,商务交易类应用的用户规模增长最快,平均年增幅达到了68%。其中,网上支付用户年增幅80.9%,在所有应用中排名第一。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2010年网络购物市场将迎来更大规模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产业模式呈现出网络支付(b2c、b2b等)蓬勃发展,移动支付、电话支付蓄势待发的特点。网络支付按照机构类型主要划分为三种类型:商业银行支付网关、中国银联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平台。

1、商业银行支付网关  我国最早推出网上支付的机构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支付网关系统由各家商业银行自行开发,制订统一的接口标准,通过与商户服务器直连,借助网上银行系统满足网上购物和客户商户间的资金结算的需要。银行支付网关的推出,有助于各家商业银行拓展新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扩大本行银行卡、网上银行的影响面进而绑定客户存款、获得综合收益。银行支付网关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的重点及未来市场争夺的焦点。  2、中国银联支付  中国银联支付由银联公司与商户服务器联接。商户并不与发卡各商业银行连接,银联通过现有的银联收单系统实现各发卡行与商户间的资金清算。银联支付可以受理各家银行卡且支付方式简单,用户只需输入卡号、密码就可以进行付款,但也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3、第三方支付平台  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和银联支付网关之外的支付平台。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网银在线、上海环迅、腾讯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由非金融机构创建,但已基本实现了与各商业银行的直连,能够受理各家银行卡,而且比普通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功能完善、能够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电子商务服务,因此虽然起步晚,但竞争力强,成为很多中小商户和网上支付消费者的首选。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经济学特征

电子支付产业中包含着众多的参与者:商业银行、商家、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监管机构等。各参与者之间关系复杂。但随着产业规模的扩大,一些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网络外部性特征  1、网络外部性定义  网络外部性(network extemality)最早是jetlrey rohlfs在研究电信服务时发现的,后来的经济学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完善,katz和shapiro对网络外部性是这样进行解释的:网络外部性是指产品使用者来自消费该产品的效用会随着其他使用该相同产品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加的效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是指当采取同样行动的代理人(agents)的人数增加时该行动所产生的净价值的增值。网络外部性实质上是网络规模扩大过程中的一种规模经济。  网络外部性有正负之分,产品使用效用既会随着消费该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导致正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消费者也会因该消费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外部成本,从而产生负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根据产生方式不同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与间接网络外部性。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通过消费相同产品的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而导致的直接物理效果产生的外部性,例如电话网络、电子邮件、网络游戏等。而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随着某一产品使用数量的增加,该产品互补品数量随之增加,价格逐渐降低,从而间接提高了该产品的价值。间接网络外部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如电脑操作系统,随着终端使用客户数量的增加,在该操作系统上进行软件开发的公司逐渐增多,新软件产

品不断丰富,从而进一步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使用该系统的终端,推动操作系统这个平台的价值不断提升。  2、电子支付产业网络外部性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既有正的网络外部性又有负的网络外部性。随着网上消费群体与商户群体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网络提供的物美价廉的丰富商品而不用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能够享受到电子支付带来的方便快捷的购物新体验;网上商家能够从网络这个巨大的无形市场中吸引到天南地北的客户,同时降低交易、库存等成本,赚取丰厚利润;同时电子支付的发展完善了电子商务产业链,大大带动了上下游相关产业(如银行卡、物流等产业)的发展。这些方面无疑都提升了电子支付产业的价值,是电子支付产业正的网络外部性的体现。  同时,电子支付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以及物流等电子商户相关产业联系在一起,它的发展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网络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电子支付过程中,客户账户、联系方式、住址等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拥有此类信息的各相关机构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大规模客户隐私泄漏风险。再比如,电子支付实现方便快捷支付的同时,也引发了比如信用卡套现、网络洗钱等新型犯罪问题。这些又体现出电子支付产业负的网络外部性。  从直接网络外部性和间接网络外部性划分角度上分析,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应该属于间接网络外部性。因为单纯电子支付消费者数量的增加并不能提升价值,消费者选择是否进行电子支付取决于网上商家的多少及产品种类,网上商家选择是否接受电子支付这种结算方式也取决于另一端消费者的数量。这就体现出了间接网络外部性的特征。

(二)双边市场特征  1、双边市场定义  目前常见的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定义有arm- strong2004年提出的:双边市场是指两种参与者需要通过中间层或平台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人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的数量。更确切的定义是rochet和tirole2004年提出的:平台两端市场的定价总和固定,如果交易平台上成交的交易总量与两端之间的价格结构有关,或者说与两端的相对价格有关,则这样的市场就是双边市场。

2、电子支付产业双边市场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是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按照双边市场的定义,双边市场是一种类似于“哑铃形”的产业结构。当平台对两端的参与者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价格结构或两端的相对价格改变将影响到双方对平台的需求和参与平台的程度,并会进一步影响到平台实现的交易总量。在电子支付产业中,电子支付平台提供机构(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消费者和网上商户提供结算服务的同时也对平台的两端实行收费,收费价格策略的制定既包含对消费者端收费价格策略,也包含对网上商户端的收费价格策略。  电子支付产业中只有电子支付平台两端的参与者达到一定规模,电子支付平台才能够正常运转,并在一定的规模临界值之后实现盈利。要使平台两端参与者同时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制定合理的定价策略。相较于平台两端的价格总水平,两者间的价格结构更为重要。在实际的电子支付平台运营中,常常采用定价平衡法则,平衡法则是指为平衡两边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一方采取低价策略或转移成本的方式,以吸引其来平台注册交易。具体来讲,就是仅收取网上商户的费用而对网上消费者低收费或不收费。这正是双边市场特征的明显体现。

三、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建议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络外部性及双边市场等经济学理论特征研究为促进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1、大力扶持,合理定价,促进电子支付产业发展

电子支付产业在我国仍然是一个处于成长期的新兴产业,需要政府部门及相关组织高度重视,大力扶持,提供各方面的政策支持。电子支付产业中各支付企业应以经济学理论为指导,合理制定价格策略,提高竞争力,扩大消费者与商户规模,实现产业规模经济的最大化。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B2C;C2C

一、引言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已步入高速发展时期。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图1),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市场交易规模逐年递增,2015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8.3万亿元,同比增长36.57%,占2015年中国GDP(67.67万亿元)的27%左右。电商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7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人数已超过2000万人。其中,B2B(企业对企业)电商交易额13.9万亿元,同比增长39%,增幅上升17%。电子商务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带动就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因其隐蔽性、无形性、主体流动性等特点,对我国传统税收体系带来严峻挑战。电商交易和实体交易本质相同,随着我国电商的发展和成熟,今后对电商全面征税是必然趋势。在保证国家收入的基础上,税收还可作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调控工具,因此,从国家税收和电商发展角度研究电子商务征税问题非常必要。本文从实务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介绍世界主要国家对电商征税的情况,以期为我国电商税收立法和加强电商税收征管提供参考意见。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实务动态

2007年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曝光。上海黎依有限公司通过“彤彤屋”网站销售婴儿用品,采用不开票、不记账、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方式逃税。经当地国税局税务核定,该公司在2006年6~12月不含税销售额278.4万余元,应缴增值税11万余元。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罚金10万元,同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处以罚金6万元。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开出国内首张网店税单,对淘宝女装销售冠军网店“我的百分之一”征收2010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430.79万元,并对达到皇冠级别的网店纳入征管范围。该网店2010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信用级别达到3个金皇冠,累计有200万笔以上交易。针对此事,新浪微博发起“你支持对网店征税吗”的投票,共有5417人参与,其中72.9%的网友反对征税,担心缴税压力可能会转移到消费者头上。从2013年苏宁云商董事长张近东、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到2016年华润董事长傅育宁、吉利集团董事长李书福等,全国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们多次在两会中提出,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加强电商税收管理,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5年4月,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税务机关相继约谈辖区内电商企业,引发查税风暴。然而,当年5月国税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税总发〔2015〕63号)提到,“各级税务部门今年内不得专门统一组织针对某一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含电商、互联网+)的全面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积极探索支持其发展的税收政策措施”,紧急叫停电商查税风暴,电商全面征税在2015年得以暂缓。2016年3月,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2016年7月在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财政部长楼继伟表态,对电子商务不征税不公平。上述一系列事件表明,未来对电商全面征税是必然趋势,但也从侧面反映出离全面征税尚有一定距离,全面征税面临诸多难题,电商征税的具体管理办法还有待出台,全面征税需要一个过程。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研究动态

(一)电子商务模式与征税情况

电子商务主要包括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三种模式(李恒,2014)。B2B典型代表是阿里巴巴,平台提供的多是大宗的批发采购,交易双方为企业,需要发票作为记账或抵扣凭证,通常不会产生太多税收问题。B2C模式下卖方要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而且随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实行,不纳税可能性低,但企业可能会借助其广泛而隐蔽的电商销售造就新的避税天堂,因此主要问题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C2C即个人网店,典型代表是淘宝,卖方既无证经营,也不开具发票,监管难度大,再加上目前我国电商税收征管法律的缺失,从而导致C2C交易一直游走在纳税的边缘。

(二)电商征税的必要性

刘春江(2005)运用福利经济学相关原理,论述了电子商务征税的利弊,指出征税在短期内弊大于利,长期内利大于弊。曹洪(2011)、张炜(2014)等从交易实质角度,认为电商交易与传统交易其本质是一样的,均应纳税。谢波峰(2014)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并非“真空”,而是有法可依,应依法纳税。针对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学术界对B2B、B2C模式征税已基本达成共识,而且实务中已征税,而对C2C电商是否征税和何时征税仍存在争论。洪兰(2013)从避免税收流失、保护实体经营、规范网店经营、完善征税体系四个方面,马洪娟(2013)从法律必然性、公平必然性、行业必然性三个方面,余碧艺(2015)从可税性角度即理论和实务上的税收可行性等等,剖析对C2C电商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个体电商促进了就业,且征税成本高,监管难度大,应税收入不高,宜暂缓征税。但是暂缓征税不等于永不征税,长期来看对电商征税是必然趋势。

(三)电商征税存在的问题与阻碍

曹海生(2012)根据已有文献总结出电商税收征管的三类问题:一是继承性问题,在传统商务中已经存在,电商只是继承下来,包括假发票、伪造账簿等行为,在B2B中体现得更明显;二是放大性问题,在传统商务中早已存在的问题在电商中被放大,包括无证经营和不开票销售,主要存在于B2C、C2C模式中;三是电商新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于跨国销售中。针对C2C模式,王肖肖(2013)从税收政策角度,如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难以确定、劳务发生地模糊、应税行为判定缺乏依据,以及税收征管角度如电商税务稽查困难、成本高、现有技术和信息化水平的制约、现行法规的空白等方面进行阐述。余碧艺(2015)从实务角度阐述C2C电商征税面临着成本高、难度大、冲击就业等诸多挑战。

(四)电商征税的建议与对策

针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陈晓红、喻强(2000)从征管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对策。曹洪(2011)认为电商税收征管的关键是要充分发挥网络服务商(ISP)的作用。伍红、胡杰琦(2013)通过对电子商务流程分解,提出以现金流为突破口,以信息流为基石,构建电子商务网站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新型征管模式。靳万军(2014)提出综合考虑规范管理、税收公平和支持发展三个方面,协调经济发展、纳税人诉求和税收治理三方不同诉求。张桂玲(2014)从改进税务登记并完善税收立法、配合行政辅助、建立第三方交易平台代扣代缴制度、提高商家纳税意识四方面提出对策。胡绍雨(2014)从调整现有税制、重构电商税收征管体系、完善相关税收制度三方面提出建议。汪旭晖、张其林(2015)提出推动政府单维征管模式向“平台—政府”双元征管模式转变,网店实名、终端征税、电子发票、平台代缴将成为发展趋势。

四、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经验借鉴

作为电商发源地的美国,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对互联网访问连续三年免税、避免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之后多次延长免税期限。2013年美国《市场公平法案》获得美国参议院的绝对性支持,法案允许美国各州政府在简化各自纳税法规前提下,对网络电商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同时对年销售额低于100万美元的小企业免税。欧盟委员会在1997年发表《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认为修改现行税收法律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更实际。1998年欧盟公布《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决定对欧盟企业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统一征收20%的增值税,开创了国际上对电商征收增值税的先河。2003年欧盟开始实施电商增值税新指令,各国执行自身现行的增值税税率,最高是瑞典的25%,最低是马德拉群岛的13%。新加坡2000年《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要求有形商品在线交易与线下交易同等纳税,而在线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的税率征税。英国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在线商品交易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经营相同,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分为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和零税率。日本出台《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收入需要缴税,但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免税。澳大利亚规定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的小规模个人网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世界主要国家电子商务税收经验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成普遍共识并已实施,多是在现有税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拓展,而不是开征新税种以减少征税阻力。多数国家在征税的同时给予电商一定的税收优惠,通常是设立起征点的形式,这些为我国电商全面征税提供了经验参考。

五、评述与展望

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农村 治理模式 演化路径 案例分析 产业集群

中图分类号:F320;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007-03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农村电子商务近两年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势头。农村电子商务的典型代表“淘宝村”始于2009年,其特指大量网商聚集在某个村落,以淘宝为主要交易平台,以淘宝电商生态系统为依托,形成规模和协同效应的网络商业群居现象。截至2015年12月,“淘宝村”总量从十位数跃进到百位数,突破200个,活跃卖家超过7万家,这种“星火燎原”之势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媒体的高度关注。

参考迈克尔・波特(1998)提出的产业集群理论,农村电子商务产业具有明显的集群化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处于某特定的村、镇区域范围内;第二,紧密围绕单一或者少数特色农村产业;第三,大量处于电子商务价值链相同环节和上下游环节的农户家庭、企业、销售部门、网络技术服务部门、物流、其他支撑机构聚集在一起;第四,这些主体和机构在政府、行业协会的支持下,在某种治理模式的主导下分工、合作、创新,形成产供销一体化有机群体。

从辩证的角度看,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的发展创新了农村经济改革模式,促进了农村人口再就业和新型城镇化步伐,但是初期产业集群的天花板现象也逐渐显现。比如低端复制的产业模式僵化、同质化恶性竞争日趋激烈、电商生态系统脆弱、区域空间狭窄、管理效能低下等问题层出不穷。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更深层次来研究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的治理模式和治理机制问题,以期促进集群内各主体(企业、政府、行业协会等)竞争和协同创新的效率。

榇耍本文将在产业集群治理理论的基础上归纳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治理的典型模式,分析集群治理模式的内在演化机理,提炼演化不同阶段的治理特征。

二、集群治理的定义概述

治理的本质内涵是对社会或经济系统内各种关系的协调,集群治理是治理本质的实践延展。集群内部各种主体(包括上游供应商、企业、下游买方以及政府、协会等)基于权利分配的关系构成了产业集群的治理结构,它是主体在共同演化过程中相互博弈的结果。从集群的制度层面观察,集群治理是制约和激励集群内部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种协调机制的集合,该集合囊括了社区规范、市场自治和层级控制三种微观治理机制。其中,社区规范是指集群主体基于互利、互信等非强制性规范开展经济活动和协调主体关系的治理机制;市场自治是指集群主体(主要是企业)依据价格信息和市场竞争原则开展活动的自发性和自治性治理机制;层级控制是指集群内少数特定主体(主要是政府)凭借政治或经济的权威影响力集权控制参与者行为的治理机制。这三种机制缺一不可,从制度层面共同构成完整的集群治理框架,协同发挥对一个经济系统的协调作用。本文将以制度层面的集群治理理论为基础分析中国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的治理问题。

三、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的治理模式

在社区、市场和层级三种治理机制的交织作用下,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根据领导者的差异,治理模式主要分为农户自组织型、地方政府主导型、创新平台型和多边协作型四种形式。

(一)农户自组织型治理模式

这类治理模式下,农户通过血缘亲缘关系口碑相传认识互联网,经由亲友邻里帮带开设网店,并在网店运营利益的驱使下自主管理内部事务,开展平等互惠的竞争与合作。这类产业集群的内部主体以数量众多的农户家庭为主,即使出现较大规模的企业,也不能带来整体性的影响。市场自治在这类治理模式中起到主导作用,社会规范也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而层级控制的治理机制则表现较弱甚至缺失。然而,农户自组织型治理模式的集群内部关系结构不稳定,当越来越多的农户参与经营,便会发生恶意压价、创意抄袭、商业模式僵化、人才掠夺等突破现有制度约束的过度竞争行为。

比如苏北沙集镇东风村的家具网络销售产业,起先是由大学生孙寒引入产业雏形和经营模式,后来邻里乡亲竞相模仿,在全村得到快速扩张,并带动乡镇家具产业从无到有,实现年销售额3亿元的惊人规模。沙集电子商务集群具有典型的农户自治的治理特点,集群成员多数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农户们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分工合作,形成了围绕家具生产、加工、网络营销、配送、售后等产业活动的全过程产业链。但是,随着沙集品牌的传播,沙集模式被周边县镇快速复制,加之集群内部网商数量的增加,导致同质化竞争日趋激烈,沙集一些经营能力较弱的网商甚至开始退出。同时沙集没有自身平台,主要依靠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第三方平台,随着平台化卖家的不断加入,沙集也暴露了同平台竞争力不足、销售渠道狭窄等问题。

(二)地方政府主导型治理模式

这类治理模式下,地方政府嵌入农民网商、服务商、生产商等多边关系,通过出台政策、建立机制、培育网商、寻找资源、设计载体、搭建平台等工作主导当地农村电子商务的生成与发展。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具备了全局性、战略性和长远性的特点,同时由于政府具有强制力、公信力,且比农村企业、合作社、协会等治理主体拥有更多的资源,比较容易在短时间内形成规模、凸显成绩。这类集群以层级控制的治理机制为主,社会规范和市场自治的治理机制相对弱化。然而,地方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也受制于政府的能力水平,且可能出现治理边际模糊的问题,阻碍企业和网商的主观能动性和创新能力的发展。

浙江桐庐农村电子商务集群,就是典型的政府治理案例。2012年下半年,桐庐县政府按照省市的“电商换市”战略部署,对桐庐县发展县域农村电子商务进行顶层设计,确立了“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立足生态,从无到有,全面谋划,系统推进”的原则。县政府规划并实施了“启蒙”、“初步发展”、“提升发展”三阶段任务,建成200个村站点,成为全国第一个实现农村淘宝村级服务站全覆盖的县。县政府还积极和电子商务龙头企业阿里巴巴开展深度合作,在选人选点、物流配送、人才培训、宣传推广、策划运营、技术支撑、佣金体系、考核激励和农民权益保障等各个方面不断地进行探索,基本形成了一套清晰的“桐庐模式”,桐庐电商生态体系初具雏形。

(三)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

这里的创新平台是指在农村电子商务集群内部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实现创新和价值链提升提供服务的组织。这类组织的核心成员可能是第三方行业协会、合作社、专业市场或者领军企业等。创新平台是由相对于法律制度等公共秩序而言的一种组织化的私人秩序团体组成,当地政府直接干预的作用较弱,它既具有社会性,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创新平台能够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向社会提供类似俱乐部式的产物。

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是我国涌现的首个以“服务平台”为驱动的农产品电子商务模式,在遂昌县5万人口的县城聚集了几千家网店。2013年1月8号,淘宝网全国首个县级馆“特色中国――遂昌馆”开馆,主营各种特色农产品。遂昌县以行业协会、合作社为主导,建立了农户向合作社负责、合作社向电商协会负责、电商协会向网店主负责的层层负责的规范制度,创造了C(农户)2B2C(网店)农村电商模式。在两个C之间增加了一个平台环节B,扮演这个B的就是电商协会与合作社。其中合作社面向农户负责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加工、指导技术、检验质量,电商协会面向网店负责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制定质量标准、供货、配送。在合作社和协会搭建的服务平台上,遂昌县的农村电子商务围绕农产品价值链上的主要环节开展了比较规范的专业化分工和协作。

遂昌模式是典型的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协会、合作社作为农村电商集群的平台组织者控制了产品价值链的核心环节,而将其他次要和辅助环节通过层层外包分配给农户、网商、其他机构。这类团体作为平台组织者和上下游农户、网商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契约或承诺,并和电商集群外部的供商、客户、政府、相关机构进行直接联系,担当了农村电商集群的“守门人”。这种治理模式在信任、互惠、声誉等非正式规范的基础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社区规范的治理机制为主,层级控制和市场自治的治理机制为辅。这种模式有效控制了农村电商集群内部的过度竞争,有序协调了各个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提高了管理效率和生产效率,但是参与者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创新性可能受到抑制,需要平台予以保护和引导。

(四)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

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是联合当地政府分支机构、电商协会、领军企业、网商等主体协同治理电商集群的模式,市场、规范和层级机制能在这种模式中和谐地各自发挥作用,促进了集群的稳定发展。Brown认为,多边协作治理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治理模式,它不仅实现了多边力量的均衡,还保证了治理行为的有效性。从网络关系上分析,上下游关系的农产品生产者、网商能够实现平等议价,并在当地政府、相关机构的协调与制度保障下建立互利互惠的关系;竞争关系的网商之间可以基于资源互补的前提实现战略性的协作从而达到规模效应;在政府、领军企业或电商协会的带领下,网商也有机会和集群外部的电商知识型机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他群外主体实现交流与合作。

四、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集群治理模式的演化路径

(一)演化的内在机理

上述农村电子商务集群的治理模式均为某一时间横截面上表现出的治理特征。随着治理环境的变化,农村电子商务集群的治理模式将发生动态演变。例如,江苏颜集镇花卉电商集群,在2005―2008年期间主要处于自组织阶段,村民自发进行花卉电商的创新创业,跟随者模仿进入。随着网商规模的扩大,恶性竞价、产业区域局限等问题也开始暴露;2009―2011年,随着电商农户的需求逐渐多样化和规模化,该地区出现了“淘宝花卉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为农户提供了多样化的花卉品种,提供了鉴定、培育技术,创新了“一件”、“月末结账”等合作方式,成为一个多功能的电商服务平台,使颜集镇发展到以创新平台为主导的治理模式阶段;在2012年以后,政府积极进行政策干预,引导农户进行升级转型,大力推进培训、引入合作资源、出台扶持政策,促使电商集群从创新平台型治理阶段向多边协作型治理阶段转化。

根据集群演化理论解释,随着竞争的加剧和环境不确定的提升,现有治理模式所代表的制度安排将无法有效协调企业双边或多边关系,企业的利润空间受到挤压,创新效率降低,创新风险提高。集群参与者为了对抗日益加剧的经营风险或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便会自发或者人为地突破现有的治理框架,在治理结构、治理机制、主体行为三个方面产生变革的需求。这三者的交互作用不断影响现有治理模式,当正向作用小于负向作用,则集群的治理模式溃败,产业萎缩消失;当正向作用大于负向作用,则成功的经验被不断积累固化,原有的关系特征被改变,新的双边多边关系确立,新的制度和规范形成,集群过渡到新的治理模式。

(二)演化的过程与特点

农村电子商务集群因为面临的环境、先导机制和集群参与者各有差异,因此其治理模式的演化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案例调查和分析中,课题组发现淘宝村电商集群在早期形成阶段往往有自组织型治理模式的特征,并且以此为原点发展出5条一般性的演化路径。路径一:农户自组织型地方政府主导型;路径二:农户自组织型创新平台型;路径三:农户自组织型多边协作型;路径四:农户自组织型地方政府主导型多边协作型;路径五:农户自组织型创新平台型多边协作型。这5条路径是治理结构、治理机制和主体行为共同影响的结果,他们的发展演化经历了雏形、失效和再造三个阶段。

1.雏形阶段。在农村电商集群发展初期,由于电商行业规模较小,技术、服务、制度等条件尚不成熟,村民们选择了交易成本较低的自发组织形式,其形式具有较强的临近性、亲缘性和社会同构性。主要特点表现为:(1)治理结构。网商主要在集群内部开展上下游供应链的合作与竞争,根据商品质量、价格、交货时间进行双向选择,治理结构呈现线性垂直的特点。(2)治理机制。由于没有真正形成规模化企业、电商品牌或是地域影响力,地方政府部门、行业机构参与协调和管理的积极性不高,治理机制以市场自治为主。(3)主体行为。由于缺乏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机构的介入,从事电商的农户作为市场的主体而存在。他们根据价格信号和互助原则开展交易活动,通过模仿、借鉴、人员流动来促进新知识和新技能的学习。

2.失效阶段。随着产业逐渐成熟,先行示范作用吸引其他村镇模仿,从而导致从业人员激增,市场日益饱和,集群开始从自组织的有序状态走向无序和混乱。负面影响表现为:(1)过度模仿和复制导致电商产品类型单一,营销模式僵化,制约创新。(2)市场饱和、供需失衡导致网商通过偷工减料、侵夺知识产权、争抢人才、恶意竞价等恶性竞争的手段来谋求生存。当然,市场的失效也为资源整合与关系重构提供了条件,正面影响表现为:(1)小网商可能在这场竞争中消失或者重新定位,较大规模的网商获取了更多的市场份额并逐渐成长为领军企业,网商们通过重构供应链关系建立起以领军企业为核心的稳定的合作关系。(2)创新不足所带来的恶性竞争促使网商开始探索与群外企业、行业协会、合作社、培训组织、专业市场等的合作,以求扩大经营规模、获取货源渠道、创新营销思路、拓展分销渠道等。(3)市场自治和社区规范的失灵要求地方政府探索政府职能介入的方式和方法。这些创新实践活动具体通过集群的治理机、治理机制和主体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个阶段的集群治理模式还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3.再造阶段。失效期过后,农村电商集群面临两种选择,衰败或者新生。衰败意味着创新的治理尝试失败,集群走向衰退;新生意味着集群治理模式成功演变到一种新的稳定状态。本阶段集群治理模式的演变趋势可以归纳为上面提出的五条路径。

路径一:在地方政府积极参与治理并取得良好成效,集群通常会向政府主导型治理模式发展。其集群特征主要表现为:(1)治理结构。网商在地方政府的权威治理下共享公共服务设施、终端产品市场和外部战略资源,关键资源通过政府设立的规章制度进行有效配置,治理结构呈现线性水平的特点。(2)治理机制。地方政府的治理职能在集群中起到主导作用,治理机制转换为层级控制为主。(3)主体行为。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政策、建立机制、培育网商、寻找资源、设计载体、搭建平台等举措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优化资源配置。网商受制于地方政府,与初始阶段相比,网商内部突出表现为协作与共享,并加强了与集群外部的联系。

路径二:在地方政府较少参与治理或是治理成效不佳,又或是主要采用点对点扶持战略的情况下,集群通常会向以行业协会、领军企业、合作社、专业市场等为核心主体的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演化。其集群特征主要表现为:(1)治理结构。行业协会、领军企业等代替政府参与集群治理,通过平台为网商提供资源、技术、周边支持服务,网商在平台的规划协调下促进了角色分工与合作,治理结构呈现线性水平的特点。(2)治理机制。创新平台的民间组织性质决定了集群内部的合作分工建立在非正式社区规范的基础上,治理机制转换成以社区规范为主。(3)主体行为。电商协会、领军企业、合作社、专业市场等民间组织创新了服务平台,为网商提供供应链优化与管理、产品质量认证、技术服务、咨询培训、物流配送等服务,并和网商形成相互合作、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关系。网商受制于创新平台,与初始阶段相比,网商内部突出表现为合理的分工协作,并在产品、价格、服务等方面逐渐形成了差异化策略,同时网商与外部的联系也得到增强。

路径三:当地方政府和创新平台核心主体协同发挥了治理作用并卓有成效,同时网商内部的自发治理也被保持或激发,则三者合力推动集群治理模式演化成为混合的治理体系,即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其集群特征主要表现为:(1))治理结构。地方政府和创新平台核心成员共同治理电商集群,集群的开放程度高,网商通过各种渠道与产业外部加强了联系,治理结构呈现网状特点。(2))治理机制。多元治理主体共同参与集群治理,治理机制转换为市场、层级和规范三者的混合机制。(3))主体行为。地方政府参与协调、保障制度和引入资源;创新平台核心主体整合优化集群资源,为网商提供服务支持并创新合作模式;网商在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的双重作用下发展到战略性协作和有序竞争的阶段,并进一步加强了与外部的交流合作。

此外,地方政府主导型治理模式随着政府与多边关系的深入合作,可能衍生出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而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当核心组织出现严重的决策失误而失控,地方政府治理角色的加入,也可能将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转化成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因此有可能出现另外两条演化路径:从自组织治理型模式到地方政府主导型(创新平台型治理模式),再到多边协作型治理模式。

五、结束语

现阶段打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瓶颈,开拓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格局有必要从治理研究入手,其中治理模式的研究是其重点之一。另外,治理模式的形成和演化会受到集群主体成员、产业类型、地理环境、技术环境和社会网络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本课题组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调查,广泛收集调研资料,构建合理的理论模型,从影响因素的角度研究变量对治理模式演化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从而完善对农村电子商务集群治理模式的系统性研究。

[基金项目: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编号:Y201223532);温州市科学计划项目(编号:R20140133);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Y201224272)。]

参考文献:

[1] 陈亮,盛振中,张文涛等.2014中国淘宝村研究报告[R].阿里巴巴研究院,2014:1-15

[2] Porter M E. Clusters and The New Economics Of Competition [J].Harvard Business Review,1998,76(6):77-90

[3] Lisa De Propries. Systemic Flexibility, Production Fragmentation and Cluster Governance [J].European Planning Studies,2001,9(6):739-753

[4] Bradach J L, Eccles R G. Price, Authority and Trust: From Ideal Types to Plural Forms [J].Annual Reviews in Sociology,1989,15(1):97-118

[5] Ross Brown. Cluster Dynamic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with Application to Scotland[C].Regional and Industrial Policy Research paper. European Policies Research Center, University of Strathclyde, United Kingdom, 2000:1-30

(作者单位: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温州大学科技处 浙江温州 325000)

第8篇

关键词: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影响

1 对税收原则的影响

税收原则是我国政府在设计、制定、修改、实施税制和税法、税收征收以及监管过程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理论准则。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则会对传统税法制度包括税收法定、公平、效率和中性等原则产生重大影响。

(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冲击

原有的税收法律对于实体交易中进行税收征管相关的内容和过程均有明确的规定。而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关于其具体的征管手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健全,特别是虚拟的网上交易导致纳税主体人身份难以判断。由此对于传统税收制度下应具备的税收主体、对象、期限、金额等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中变得难以确定,使得传统的税法原则给C2C领域腾出了一片空白,加上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对C2C行业的放任使之完全处于税收真空状态。

(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制约

效率原则要求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占所征税款的比重尽可能低。传统的交易模式中,税务部门多数从中间商以及代扣代缴人处取得税款。但由于C2C模式电子商务自身独特的交易方式, 使得广大的网上个人交易者成为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分散的纳税群体需要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庞大的税收联网征管体系才有可能进行征税。建立以及维护联网征管体系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尤其是前期的固定成本,这将致使效率原则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

税收公平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收基本准则之一,按照其原则,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由于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主体、金额和对象的虚拟性致使其处于免税状态,特别是某些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C2C电子商务模式时,将出现性质相同但形式不同的传统贸易主体与C2C电子商务主体之间一个按企业性质正常缴纳税费,一个则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税负的不公现象,从而出现同样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在税法征管过程中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这将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四)对税收中性原则的阻碍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在税收征管中应保持中立,从而让市场经济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并使纳税人不增加额外的其他负担或损失,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而对当前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卖家来说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征管手段出现的话,无异于国家和税务机关默许了C2C电子商务逃税避税的现状,那么税收中性原则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因此从税收中性原则来说,继续默认现状将会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2 对税收构成要素的影响

虽然我国税法涉及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范围很广,但总体上其税收要素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内容共同组成。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要素亦受影响。以纳税人这一基本要素来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买卖双方存在虚拟性,且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店家无需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登记即可经营,和实体经济中的漏征漏管户类似,这使得传统的征管方法不能很准确地对征税纳税人进行身份的确定,而纳税人等税收要素的不能确定则影响到税务部门正常开展对C2C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税收征管工作。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如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实名、注册地址甚至营业执照的网上登记,但如果注册人提供的是假资料,淘宝网管理员也缺少有效的鉴别措施。并且淘宝网至今没有被赋予代扣代缴网店增值税、营业税的权利。因此在管理缺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确定谁是纳税人从而无法实施征管。而作为税收制度第二构成要素的课税对象,即征税的依据上,不同的征税对象决定了税种和税率的不同。而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中衍生出的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信息传递来提供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税务征管的课税对象。如网上阅书这一情况,买家只要在互联网上付款购买数据权就可随时浏览或得到图书,而税务机关对于该类交易是属于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还是属于提供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就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种由于课税对象划分不清,致使和课税对象有直接联系的税目、税率也不能确定,因此税务部门也无法开展有效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3 对现行税种的影响

(一)对增值税的影响

对于淘宝网这样以销售有形商品为主的贸易平台,增值税无疑是受影响最大的税种。按照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并且现行增值税通常是用目的地原则征收。作为纳税义务人来说,只有确定了向何地交纳税款即税收管辖权,才知道去什么地方缴税。而C2C模式电子商务的交易中,由于联机计算机的 IP 地址可以动态分配,以及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得个人网上注册开店的地址和其从事交易活动的地址往往并不一致,因此也不容易确定其交易的正确地址,造成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并容易造成C2C电子商户的有意避税。

(二)对消费税的影响

淘宝网现有所销售的商品基本已涵盖了我国税法规定的需要征收消费税的所有税目范围。由于按我国现有征税制度规定,除了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外,其它应税消费品都是在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环节征收。根据前文提到C2C 电子商务在进口环节对关税的影响,同一环节中的消费税也将流失。基于我国现有国情,一是消费购买者不知道也不会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则税务机关的现状难以掌握进口商品的数据信息。

(三)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的缴纳主要依据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场所。而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下,其交易对象不易识别、地点被虚拟化致使对营业税的征收陷入困境。比如转让无形资产的情况,以在淘宝购买办公软件为例,卖家通常会提供一个下载链接或序列号代替邮寄软件产品,其纳税主体和地点将十分隐蔽。这对于C2C模式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同上文提到的增值税一样非常困难。此外对于现在越来越多的网络科技公司来说,其劳务和研发所取得的收入应列入邮电通信业税目中,还是列入其他服务业税目中,也没有明确合理的税法规定。 (四)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于C2C形式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难度较流转税而言将更大。征收所得税需要计算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本身就是一件技术和征管难度很大的工作,对于C2C 电子商务而言,上述任何一个要素的核定均很困难。对于实体经济中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尚难以用查账征收这种精准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以合适的比率附带征收个人所得税。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的个人所税规定来进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个所得税率确定。

4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按照税收的可税性理论,要对C2C电子商务实施税收征管,首先需要对其征管制度的相应基础条件进行分析,这包含了社会经济、技术实践及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

(一)具备基本的经济实力

淘宝网作为我国目前最大的C2C电子商务模式运营商,用户数量庞大且增长快速,并且已培育出一批初具规模实力雄厚的店商。然而C2C市场的繁荣未能体现在税收收入上。随着C2C电子商务交易金额的逐年增加,C2C模式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如此迅速发展的市场规模和庞大资金流量为我国进行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了经济基础,而与此相对应的空白的税收局面必将引起税务部门对C2C电子商务活动的关注和规范,因此对其征税将会成为其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具备征收技术力量

电子商务征税的主要标准是交易额,在第三方支付广泛应用前,个人网店的交易对象和交易额很难确定,因此造成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技术瓶颈。但近几年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个人网店已集中在如淘宝、拍拍、易趣等主要几个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这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均有着自已的第三方支付方式,由于其便捷性、安全性从而成为越来越多的网民进行网络交易的支付习惯。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已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1%。从目前网商和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看,C2C市场的诸多重要数据如店铺数量、成交金额、成交数量等信息均可获得。这可以成为税收征管的突破口。在税务机关自身技术研发上,重庆市渝中区自2008年就开始试行电子商务监督所,该所通过为监管人配置电脑和相关取证勘察箱等专业设备,实现了随机取

证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破解了以前对于个人网络交易无法确定的交易地址、信息、数据删改和加密的技术难题,实现了在电子商务监管领域实现全程的市场监管。

(三)具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r形

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其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已经显现出跟不上C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列明过C2C电子商务税收相关问题。从征税的内涵来看,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网店其从事的也是交易和销售行为,而依法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通过征税以保障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平、良性发展。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在对个人网店的税收征管已开始了初具雏型的法律法规的探索和准备。如早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提供了依据。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意味着我国第一个明确对数字化商品征税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文件出台。随后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实名制”要求,即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者,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一法规被业界认为是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迈出的实质性第一步,它是确定交易主体、明确纳税地点以及建立网络交易信用体制的基础,从而为推行C2C模式的网络商品交易实名制税收征管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经过这几年的酝酿,C2C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在我国政府的关注下,对于C2C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进行征税的理念已逐渐在我国学术界和相关部门中获得肯定。虽然这些政策条例有些并没有得以有效实施,但国家及地方政府积极推行的各项法规政策为我国C2C电子商务合理的税收征管体系的构建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和基础。

参考文献

第9篇

《规划》范围包括海坛岛及附属岛屿,陆域面积392.92平方公里,总人口39万人。规划期至2020年。

《规划》指出,平潭综合实验区位于台湾海峡中北部,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本岛最近的地区,具有对台交流合作的独特优势。当前,两岸关系已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提供了难得机遇。加快平潭开发开放,对于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具有重要意义。

《规划》是党中央、国务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对福建发展的高度重视和有力支持,标志着平潭开放开发迎来了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必将有力推动福建发展和海西建设。

平潭是福建第一大岛,也是大陆距离台湾最近的海岛县,被选定为两岸共建的综合实验区。2011年12月18日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下称《规划》),同意平潭全岛放开,并在通关模式、财税支持、投资准入、金融保险、对台合作、土地配套等方面赋予平潭综合实验区更加特殊、更加优惠的政策。专家们普遍表示,国家赋予平潭“超越特区”的权利,是“特区中的特区”、“比特区还特”。

值得一提的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叠加了我国现行各类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已突破了我国现行保税港区的政策内涵,在税收政策和海关监管上属于“境内关外”,具备了“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功能和特征。

关键词:创新通关管理模式

在平潭全岛实施“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通关管理模式,是平潭全岛开放的重要标志,是我国现行海关通关监管制度的创新,更是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

按照《规划》,将平潭与境外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即从“一线”进入平潭的,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只需备案,享受免税或保税优待,但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这就意味着,这些货物可以不缴税先进来。另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据悉,我国现有的保税港区最大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平潭的海坛岛面积就有324平方公里,实属我国“面积最大、政策最优惠、功能最齐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

关键词:15%企业所得税

国家对平潭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对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重大突破,也是中央赋予平潭所有税收优惠政策中含金量最大的一项政策,使平潭成为继西部地区、横琴新区之后,全国第三个实行这一优惠政策的区域。实行15%低税率优惠,对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吸引台湾企业和大型跨国企业在平潭设立营运总部,具有十分明显的竞争优势。

据悉,厦门的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以前税率是15%;而从2008年开始,厦门逐渐提高这一税率,到2012年,厦门将与全国统一税率,即为25%。这也意味着,平潭所享受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当于厦门4年前的优惠水平。

关键词:营业税免征

“对注册在平潭的航运企业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与《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仅对台湾航运公司免税相比,扩大了免税范围。这对鼓励航运企业来平潭注册并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具有较大吸引力,有利于建立以平潭为节点的两岸往来快速便捷的综合交通体系,将平潭建设成为两岸交流交往、直接“三通”的重要通道。

“对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目前中央仅赋予上海和平潭这一优惠政策,这对平潭吸引保险企业入驻是十分有利的契机,特别是鼓励台湾保险企业入驻平潭,既有利于平潭发展金融保险业,也为我国国际航运保险业务的发展积累经验。

“对注册在平潭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使平潭成为福建省除厦门市外第二个享受这一政策的地区,这对平潭发展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等现代服务业是难得的机遇,特别是吸引台湾投资者在平潭设立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对接台湾高科技产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注册在平潭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可降低试点物流企业税收负担,消除营业税重复征税的问题,对平潭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商贸流通等服务业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补贴

在平潭工作的台湾居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规划》表示,暂由福建省政府按内地与台湾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补贴,补贴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台湾居民而言,在大陆地区执行上述政策并获得国务院的批准尚属首例。这一优惠政策将有效减少平潭与台湾两地税负差,将为更多优秀人才到平潭大显身手提供良好的平台环境。

关键词:小商品限额免税

购买台湾小商品限额免税政策方面,平潭将参照现行大嶝对台小商品交易市场模式,设立一个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对进入交易市场购买台湾小商品的个人实行限额免税。平潭对台小商品交易市场具体的管理办法以及免税商品清单、免税金额将由海关总署等部门制定。该项政策正式出台后,不仅可以吸引大量岛外旅客来平潭旅游购物从而促进平潭旅游业的发展,还将为在平潭生活居住的台湾居民购买其习惯使用的日用品提供便利。

第10篇

1商品静态信息的提取

1.1商品类别的划分

在进行商品信息提取之前,应首先针对商品进行类别划分。因为,相同类型的商品往往具有相同的特征,人们在购买时会根据所选购商品的类型所具有的独具特征做出购买决策。因此,为了使顾客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于商品的浏览行为更加方便,在商品信息模型构建之初,应首先考虑针对商品的特征进行类别的划分,将具有相似特征的商品归为一类,与此同时,针对每个类别进行编码操作。当有新商品登录时,应首先将其进行归类处理。这样,商品信息模型就成为一个商品类别以

1.2商品基本信息的表示

商品基本信息是指顾客在购买过程中所必须了解的,商品本身所共有的、不变的属性特征。这些信息,也是面向顾客进行推荐时的主要内容,是电子商务平台中的基础信息。作为交易双方所需要的信息应具有内容丰富、易于了解、实时更新等特征,基本信息模型应能将绝大多数商品所共有的特征标示清楚。

1.3商品特征属性的提取

电子商务平台中用于表示商品全部属性数据的集合被称为商品的属性信息。电子商务平台中针对商品进行的检索、浏览、收藏、购买等所有的行为,实质上都是针对商品的属性进行的操作。而每种商品都由多重属性组成,如何有效地对于商品的属性进行合理地提取和表示,成为电子商务平台能否及时、准确地为顾客提供商品推荐的关键。商品属性信息是由静态属性与自定义属性所构成。商品静态属性是商品所固有的、对于顾客选择商品有很大影响的信息。因此,在进行模型构建时应首先对这些属性进行综合和抽象级别处理,并进行合理表示。自定义属性是由类属性、抽象属性共同组成。这里,类属性中的客观属性主要是指同类商品具有的共同属性,主观属性是针对同种类型商品进行的人为描述的属性;而抽象属性则是顾客对于商品使用后反馈回来的相关信息。在诸多商品信息中,某些是能用量化方式进行描述的,如商品价格及规格标识;而绝大多数属性往往是使用字符描述的,难以量化标识,如商品名称、基本功能等。为有效地构建模型,针对这类属性,首先要做的就是聚类处理,进而再根据聚类结果进行赋值处理。特别对于某些由长字符串所组成的属性,应首先将其作词条分段处理,再选择其中能代表商品重要功能的词条作为关键词。然后,进行针对关键词所代表的属性进行聚类,并将功能相类似的商品作为一个级别。最后,由赋值模块对各级别进行整数量化表示。不难发现,类别相同的商品,其属性特征值往往也是相同的,因此每一个属性都是拥有该属性的所有商品所共有的特征。顾客如果对某个属性有所偏爱则是对于对应商品类整体的偏爱。商品属性

2商品评价信息的提取

商品评价现已被多数电子商务网站所采用,已购物顾客对商品做出的准确、实时的评价,将成为其他顾客购买参照的依据。这不仅能提高顾客选择商品的效率,更能促进服务质量的提升。

2.1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首先,要进行特征要素的选取。将顾客对于商品给出的评价值作为特征要素,顾客对于各评价项做出的评分结果作为评价集。再按分值区间对评价结果进行划分,将其作为参考等级。例如,通常电子商务平台采用五星评分,即五星代表非常满意、四星代表满意、三星一般、二星不满意、一星代表非常不满意,则V=(非常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非常不满意),对应选定的分值级别向量为CT=(108642)T。其次,要确定要素集。要素集的选取,主要是针对顾客在购买过程中,影响其满意度的主要因素的巨额订单。如多数顾客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上购物时,所关注的往往是商家所提供的商品、物流及服务等情况,可将上述项目作为评价项目,即为要素集U=(与描述相符、服务态度、发货速度、物流服务)。要素集、评价集的选取并非一成不变,该过程可以视顾客购物所关注的不同要素来选定,并可人为调整。

2.2确定权重系数

要素集中的要素对于评价结果的影响程度往往不尽相同,某些要素影响显得非常重要,而某些则显得不那么重要。为加以区别,这里用权重系数进行量化表示。权重系数的确定往往是由人为赋值产生的,通过主观经验判断结合要素固有信息,量化后得到各要素权重系数:A=(a1a2…akam)。其中,ak为第k个因素对应的权重系数;k=1,2,…m;a1+a2+…+am=1。

2.3确定要素评价矩阵

针对要素评价,要进行的是分配率的计算,该过程主要是根据评价要素集所对应的等级进行统计产生的。如上叙述,采用五星评分,即非常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非常不满意,

3结束语

第11篇

一、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现状分析

(一)第三方支付

2010年央行在《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里最早给出了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它指的是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公司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的平台,通过与银行签订合约,建立客户、银行和第三方之间实现货币支付、资金结算等功能的连接模式。2017年我国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20.3万亿元,同比增长104.7%。从2017年各季度数据来看,每个季度移动支付的规模稳步上升。其中春节、双十一和双十二的环比增速又大于其他季度。

(二)P2P网络借贷

P2P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点到点的网络借贷模式。2010年受宏观经济的影响,传统借贷规模缩减,为网络借贷创造了机遇。缘于渠道多样化和成本低廉的优点,网络借贷规模逐年增加。2013年我国P2P交易规模达到975.5亿元。虽然随着监管政策的出台,交易规模的增长速度一定程度上有所减缓,但总体规模仍然保持上升趋势。最新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网络借贷规模已经达到23240.3亿元。

(三)众筹融资

众筹融资指的是有创造力但是缺乏资金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募集资金的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相对于P2P来说,众筹融资發展相对静悄悄。众筹融资最早出现于2011年的“天使汇”。之后几年,各大平台出现了“大家投”“众筹网”“淘宝众筹”等。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众筹平台如昙花一现,但是经过时间考验的仍然有很多平台势不可挡。众筹融资模式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的门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由于互联网交易隐匿性、分散性的特点容易造成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性,给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尤其表现在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计税依据及交易规模等方面。[2]

(一)第三方支付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纳税时间难以确定。第三方支付因其不需要依托实体存在而没有固定场所,交易主体大都通过网络注册而不需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这种多元性和隐匿性往往会模糊交易双方主体。[3]相较于传统交易,互联网交易的时间更加短暂,操作更加灵活,加之其行为具有隐匿性,交易双方很可能故意延长税款缴纳的时间,或者干脆不按要求申报纳税。所以仅仅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来看,无论是按支付方式还是按收到货款的方式,税务机关都很难确定第三方支付交易行为的纳税时间。

2.纳税地点难以确定。我国税法采用的是“属地兼属人”的纳税原则。跨省市的支付使得这种传统的按注册地管辖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开展。所有的依托互联网平台的第三方支付交易都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完成。双方的交易地点不同,但交易活动都是发生在服务器上,通过网络操作而成。理论上服务器的位置随意流动,相应地就会给税务征管带来不小的困扰。

3.计税依据难以确定。《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指出第三方支付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即支付中介。按照营改增后的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需要对买卖双方手续费缴纳增值税。在现实交易中,第三方支付企业有的对买卖双方同时收取手续费,有的只对卖方征收手续费。这给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依据带来了困扰。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是开具的发票。现在的电子商务已经发展到无纸化阶段,随之而来税务机关的电子发票也应运而生,而电子发票容易被篡改也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P2P网络借贷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适用税目难以确定。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相关部门注册的大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以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主。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当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银监会早在2015年就将P2P网络贷款纳入普惠金融局监管。这就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具有“准金融机构”的性质[4],应当按照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因此,P2P到底是否归属于金融机构尚未定论。其取得的佣金虽然都是缴纳增值税,但是具体到何种税目,税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扣缴义务人不明确。P2P网络借贷中的投资者多为分散的个人。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出借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当由支付利息的企业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现实中P2P网络借贷的借款人多为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他们不具备代扣代缴的能力。[5]作为连接借贷双方的P2P平台最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涉税情况,理论上是最合适的扣缴义务人。但是这又违背现行金融监管中规定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要求,在资金流程上无法理顺。这就使得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盲区。

(三)众筹融资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众筹融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同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一样,众筹融资也是通过网络进行,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的特性,难以确定纳税主体。一方面,众筹面对的是大众投资者,具有人多额少的特点;另一方面,众筹融资行为的发起人多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初创者和创业者。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纳税主体身份。

2.众筹融资模式下计税依据难以确定。首先,现行税制中没有具体对众筹融资行为中取得会员费、服务费等收入做明确规定。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是按项目所得还是按全年所得进行课税未做详细解释;其次,众筹融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直接以资金等实物形式回报,也有以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等形式回报,还有混合多种形式回报。这使得税务征管很难介入;最后,互联网金融的无纸化、数字化特性使得电子发票等相关电子凭证极容易被修改,相应的信息被隐匿。这也会导致众筹融资的计税依据难以确定。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应对措施

(一)加強纳税人管理

1.完善纳税人实名制和登记制度

完善纳税人实名制和登记制度对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第三方支付中,一是要对商家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二是要对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充分利用税收征管中的属地原则,通过减少征税成本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在P2P网络借贷中,严格审核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监控资金流向,既能保证平台持续运营,也能加强税收征管。众筹融资在加强对广大投资人身份审核的同时,也要对筹资人进行实名认证和工商登记,全方位掌握资金动态,从税源上减少税收流失。

2.加强互联网平台管理

考虑到税务机关直接确定所有纳税人身份信息的困难性,可以从加强互联网平台管理工作入手。一方面,设立专门的工商和税务登记网络平台,加强对互联网交易主体的身份信息核对,筛选剔除虚假信息。另一方面,取得运行资格的网络平台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服务器地址,也要对自身实行持续监控、自发报警的监督方式。虽然我国每年的网络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急剧增加,但是也有平台跑路现象的发生,截至2017年底,我国累计已有4000多家平台相继倒闭,却无法确定乃至追缴税款。[6]

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和互联网平台双管齐下,结合目前税务总局开展的企业和个人征信工作,将虚假登记、偷逃税款的个人和企业纳入征信黑名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缓解信息割据形成的“信息孤岛”现象,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合理确定收入类型

1.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商家缴纳的手续费、预付卡以及平台建设带来的潜在利益。其所得不仅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按照现代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如若企业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给员工发放福利或者给予客户的附赠销售行为,则又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和“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扣代缴。

2.P2P网络贷款的收入类型大体分为两块。一是出借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二是平台针对交易双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债权转让费和VIP使用费等,应按照会计核算标准纳入收入统计核算。由于P2P网络贷款着实解决了很多微小企业筹集资金难的问题,P2P网贷平台模式实质上相当于民间银行。一方面承担信用担保作用的平台因为沉淀资金获取的收益应按照类似金融机构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提供的服务应就手续费按照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实际上P2P网络贷款平台也属于公司。25%的税率必然使其税负过重,不利于这种新兴企业的发展。因此,可以考虑给予P2P企业一定优惠,建议参照小微企业按照20%的税率征收。

3.众筹融资的收入分为筹资者收入和投资者收入两部分。筹资者往往是项目的发起人,其筹得资金用于企业运行而获取的收益为直接收入。投资者分为企业和个人。企业投资者获取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者在变更股权时取得股权转让收入都要计入企业所得税计算税款;个人投资者获得收入主要为从筹资企业获得的股息和利息,应计入个人所得计算税款。

(三)确定不同业务类型主体的应税节点

1.第三方支付应税节点。第三方支付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在于第三方平台的税务处理,特别是利用沉淀资金获得利润的公司。在购买方将资金打入平台的时候作进项税额处理,待平台将资金划拨给销售方时做销项税额处理。通过增值税的进销项相抵扣的原则不会增加第三方企业的税收负担,还可以提高平台资金的安全性,并且这种税务处理本身成本也较低,不会增加相关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

2.P2P网络贷款应税节点。P2P网络贷款的借贷双方可以按照传统的金融业借贷业务处理,税收征管的工作依旧在于平台的管理。如果借贷平台仅仅作为中介,则应按服务业中的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若平台充当银行的作用,利用沉淀资金使用资金池的运营模式,则为防止平台因跑路而偷逃税款,可以结合增值税的规定,按账户资金的转入计算进项税额,待平台将资金转付给借款人时做销项处理。利用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加强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

3.众筹融资应税节点。在众筹的多种方式中,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募捐式众筹可以考虑全面性免税。对于借贷式众筹和股权式众筹,因其一定程度上已经转化成借贷模式,应当分别纳税。对于预售式的筹资,其获取的资金实质上属于一种销售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并且将这部分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对股权式众筹要区分企业和个人两种不同情况征税。对于企业而言,项目发起人应将获取的资金作为实收资本,投资人按对外投资做相应税务处理。对于个人而言,鉴于我国对于股票市场中交易取得的资本利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的原则,股权众筹的投资回报应按照股息红利加以征税,以体现公平税收的原则。

第12篇

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前二十年,是由BAT把控主要命脉的消费互联网时代。然而,随着移动终端多样化的发展,智能终端如可穿戴设备的兴起,以及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处理能力,互联网逐渐从改变消费者的个体行为习惯,进而改变企业的运作管理方式与服务模式,虚拟化进程逐渐从个人转向企业。从互联网发展的角度看,这些终端、云计算和宽带网络构成了产业互联网兴起的基础,加之传统消费互联网巨头在行业经验、渠道、网络和产品认知等方面的壁垒,以及消费互联网市场已趋于稳定与饱和,以价值经济为主要盈利模式的产业互联网将逐渐兴起,包括制造、医疗、农业、交通、运输、教育等在内的各行业对实体资源有充分把控能力的企业仍有很大探索空间,这些产业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并创造全新的价值经济,正在推动互联网行业迈向产业互联网时代。

产业互联网有别于消费互联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户主体不同。消费互联网是主要针对个人用户提升消费过程的体验,而产业互联网主要以生产者为主要用户,通过在生产、交易、融资和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网络渗透,从而达到提升效率、节约能源等作用;另一方面是发展动因不同。消费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人们的生活w验在阅读、出行、娱乐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有效改善,使其变得更加方便快捷,而产业互联网将通过生产、资源配置和交易效率的提升得以推进。产业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不同于消费互联网的“眼球经济”,而是以“价值经济”为主,即通过传统企业与互联网的融合,寻求全新的管理与服务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创造出不仅限于流量的更高价值的产业形态。

互联网企业急需寻求新的市场,而传统企业急需寻找转型升级的路径,两者有共同的需求点,互联网是传统企业的升级路径,而传统企业正好是互联网企业的新市场,于是“+”成为可能。

产业互联网的核心要素

市场开拓注重价值链功能架构下的流通环节,减少流通环节的交易成本是在微笑曲线右端进行价值链攀升的一个思路。无论是国际市场还是国内市场,传统制造业连接生产工厂和消费终端都采用商的模式,通过商把产品进行流通进而实现价值。但是,从生产工厂到消费终端的商环节一般不止一个层级,有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四级商,甚至更多层级。产品在工厂生产出来后,必然要经过多个环节才能到达消费者,而这些环节无疑增加了制造业产品价值实现的交易成本。当生产厂商锁定了产品利润后,因流通环节多级商的参与,直接提高了产品终端价格水平,减少消费者剩余;对于制造业厂商,整个市场的需求规模也会因价格水平的上升出现下降,影响产业产出;对于商,“钱货不是一个东西”的问题便因此而出现,商需要从厂商那里购进产品,资金被占用,同时产品的变现也是一个不确定性很大的风险。

越来越多传统型商模式的缺陷正在凸显。基于信息技术和移动互联的广泛应用,新型的渠道创新能够解决传统商模式的问题:交易成本和产品变现风险。沿着模块网络化机制的思路,发展营销平台替代商已经是一个显现的趋势。培育高端制造业与生产业的双重集聚是提升产业竞争力与实现产业集群升级的有效途径。

制造业与生产业的融合只需在生产商(F)与消费者(C)之间搭建一个平台(B)进行联结,由平台对接消费终端,它的主要任务不是产品的输送,而是产品所有信息的输送,为的是消费者能够直接与产品生产商建立最简单的交易联系。最后,生产厂商惟一要做的就是如何搭建这样的一个平台来形成一个囊括生产商(F)―平台(B)―消费者(C)的闭环。这样的F2B2C渠道模式解决了传统商不可避免的问题,其运作的本质是把制造业重资产的技术特征顺利地转化为轻资产运营。通常情况下,平台的搭建是一个制造业企业选择服务外包的方式来实现的,这是由于模块网络化对核心业务分工所决定的。生产厂商会找寻平台建设的营销公司,把流通环节的大部分业务外包给生产业专门化公司进行运作,通过把握核心节点(研发、设计、制造)控制整个价值链条。因此,整个制造业价值链结构模式可以简明的表达为:新制造业(系统)=生产通用模块(不变部分)+流通专用模块(变动部分)。

产业互联网影响的三大体系

产业互联紧密关联三大领域:生产制造体系、销售物流体系以及融资体系。生产制造体系是以用户为导向的个性设计。产业互联网在与传统企业融合中的最大特点,即将原有以企业为导向的规模型设计转向以用户为导向的个性化设计。从产品功能研发到产品包装设计,每一个部分都通过互联网思维与用户建立关联,争取更广泛的互动,从而形成有效的生产制作方案,强调用户的参与度,尊重用户的个性化需求。销售物流体系则表现为线上线下的一体化趋势,在未来,企业应充分利用线下资源的优势,拓展线上平台,并将线下的物流、退货等业务流程进行线上管理,最终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由此看来,产业互联网在物流交付平台和信息集成交易平台的建立是企业与互联网融合的一个重要方向。融资体系则需要建立企业服务平台,利用其低成本和高效率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当一个行业进入繁荣发展时期,企业直接面对众多用户的简单“B-C”模式难以为继,因此需要一个向上衔接生产企业、向下服务终端用户的生产业出现,变“B-C”为“B-B-C”。生产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国经济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当前,新兴信息网络技术已经渗透和扩散到生产业的各个环节,催生出各种基于互联网的新兴服务业态,并成为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成长性最高的产业群,在生产业领域引发一系列深刻变革,从技术应用、服务内容、商业模式各方面都对现有的服务业带来巨大的提升。因此生产业的发展壮大将是下一个重点融合方向。

创客云商:具有所有的时代特征

特征一:消费商时代

2006年,弗里德曼的著作《世界是平的》改变了人们对世界的看法,如今,这个世界越来越平!未来,生产者不会再为渠道成本买单,消费者更不会!从厂家直达消费者的F2C模式,将取代曾经逍遥的B2B和B2C模式,消费商时代已经到来。创客云商的“F2B2C”模式起到了衔接生产企业与消费者的作用,同时具有生产制造体系、销售物流体系与融资体系的特征和优势。创客云商,以“同心圆入驻”为主要特征,典型的扁平化一级返利模式,将F2C模式完美落地。

特征二:分享经济时代

与消费商结伴而生的是分享式社会的到来。分享社会推动营销理念的发展:营销将从“推销”转向“分享”,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推销者是自己不用产品,却试图把自己不用的产品卖给别人;而分享者是因为自己用的好才希望将好的东西分享给别人,让大家受益。基于此,分享型社会将淘汰伪劣,沉淀优质。创客云商平台上的基于基因工程技术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产品,荣获包括国家最高奖“国家科学技术奖”和“国家专利金奖”在内的多项奖励,属世界首创,全球惟一,安全有效,让无数人受益,为分享提供了卓越的物质源泉。而因此而受益并分享之的人,又会得到平台的优厚回馈,一个良性的分享机制得以运转。

特征三:大众创业时代

未来,不再有公司,只有平台;未来,不再有老板,只有创业领袖;未来,不再有员工,只有合伙人!创业,将成为一种商业与社会常态,成为一种生活方式。而创客云商提供的,是一个零风险且几乎无成本的创业平台。如果说淘宝的初衷是“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那么创客云商,就是“让天下没有难创的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