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8 03:35:06

xxxx年x月,我经xx镇党委推荐,参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培训,被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xx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我能坚决服从法院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区人大的监督,积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一年来,我参与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有()宗。现将自己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履行陪审员义务,为提高全民法制意识贡献力量
1.妥善处理好陪审工作与日常工作的关系。我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先后任xx镇党委书记,xx区委常委、xx部长等职,工作事务繁多,但我能够做好计划、积极争取时间以及上级领导的支持,处理好各种矛盾,认真履行到庭陪审任务。
2.自觉增强陪审工作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审判纪律,努力做到依法进行案件的处理,做到不求索取、履职到位,做一名知法、守法、护法的使者,切实做到既维护好法律的尊严。
3.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在陪审中,我接触了大量形形色色的案件,所以我经常有意地利用会前或闲谈时间把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接触到的案例向周围的人进行宣传,以此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
二、坚持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1.从书本上学习。首先,自觉加强党建理论的学习。主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牢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陪审工作奠定理论基础。第二,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加陪审业务的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通读了《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和《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努力做到读懂、吃透、牢记,在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
2、从网络中学习。经常利用空余时间上网浏览各大网站有关时评、论坛、观点、评论和案例分析等栏目的内容,提高自己明辨是非的能力。
3、从实践中学习。珍惜每一次陪审机会,事先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条款。在审判案件时认真做好笔记,对照法律条款进行分析和研究,认真总结审判案件的工作经验,提高审判案件的能力。
三、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我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去。一方面与法官密切配合,相互学习,认真听取法官对案件的分析和审理;另一方面在审理、评议、表决案件的过程中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在评议案件时,作为业外人士,我能依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并敢于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发挥对法官的制约与监督作用,注意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搞好案件的审判工作。
2.提高认识,强化意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同法官同等的权利。我认为,这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司法公正”是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工作中,首先从自己做起,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在人民群众中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桥梁、纽带的作用,减少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误解,减少隔阂,为创造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环境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各位领导、全体人民陪审员及全院干警:下午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__县人民法院全体干警,对今天前来参加通海法院人民陪审员任命仪式的各位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多年来一直关心支持通海法院审判事业的各位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表示崇高的敬意!对经过严格选任和岗前业务培训合格,今天被光荣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19位同志表示热烈的祝贺!各位领导、同志们!在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领导、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半年多的充分准备和紧张工作,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按期得到了全面落实,民主监督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来自我县各个部门和各个层面的思想政治过硬、道德品德良好和文化素质较高的19名人民陪审员,经过严格选任程序和岗前业务培训合格,今天正式产生了。这是通海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件大事,也是通海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靓点。人民陪审制度的落实对推进我院的司法改革,促进我院的整体工作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我院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县人大常委会刘主任等领导多次到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社区和许多单位进行深入的调研,常委会多次召开主任会议,专门听取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报名、考核考察、面试初选和提请任命等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专题研究,为我院今天正式任命19名人民陪审员和确保今年5月1日正式上岗作好了充分的准备。为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落到实处,通海法院向县委、人大和政府专题汇报了陪审员选用、考核和管理意见,引起县委、人大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要求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选拔任用陪审员,组织落实实施人民陪审制度所需要的基本经费。在通海县政府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通海法院在玉溪市两级法院中率先将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纳入了正常业务经费预算,由政府财政予以了必要的经费保障。从20__年5月1日起,19名经过通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的补贴等必需经费将得到全面保障。这为通海法院确保5月1日人民陪审员按时上岗和建立长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提供了坚强有力后勤保障。各位领导、同志们:20__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公布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同时,对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促进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今天我们召开的这次人民陪审员任命会议,转摘于就是全面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精神的具体体现。下面我代表院党组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大意义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化而创造的一种制度文明,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我国的陪审制度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不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的审判权利。作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举措,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首先,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包括管理作为国家事务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事务。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新的历史时期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也是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其次,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与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第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来自于社会的各个层面,陪审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 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外界因素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第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具有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广泛的教育功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主要体现在培育公民的政治素质,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等方面。公民作为陪审员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并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对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有益的。吸收公众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二、通海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结构特点通海法院此次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有六个特点:一是涵盖面较广,分别来自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等单位和部门;二是年龄结构合理、具有代表性,年龄最大的52岁,最小的31岁;三是政治思想过硬,党员(含预备党员)有14人,无党派5人;四是专业结构合理,既有政府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公司职员,也有农村基层干部,专业结构配备合理,顺应了当前案件多样化的特点;五是文化素质较高,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有16人(其中包括1名研究生),占总人数的84.2。六是多数陪审员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对象均是矛盾集发性群体。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思想的不断开放,土地建设开发、个私经济及婚姻家庭等领域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也日益严重,通海县财政局、国土局、工商联、妇联、教育局、关工委等部门是接触这些矛盾问题的“近水楼台”。这些单位中一些热心于排解个私经济矛盾、婚姻家庭纠纷和未成年人的教育的同志被选任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这部分同志工作积极性高、有工作经验、深知问题的症结,在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来我县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层面,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会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更加合理、合情、合法。三、对当好人民陪审员几点希望和要求(一)应当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陪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陪审员到法院陪审要占用一些工作时间,参加培训活动又可能占去部分业余时间。所以,必须取得单位领导的支持和家庭的理解、支持。要坚持以本职工作为主,到法院执行陪审工作时,根据预约提前安排好本单位工作,使其不受影响或少受影响。二是要处理好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作为陪审员,一定要配合审判长工作,开庭前要向审判长了解主要案情,征求审判长的意见,服从庭审安排;庭审中要专心致志,按照分工,适时发问,既要防止陪而不审,又要避免主次不分,甚至喧宾夺主。评议时应当认真吸取审判长对案情及涉及法理的分析,既要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还要注意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互相尊重,共同协作,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到正确、及时、合法地行使审判权。三是要正确处理好“有为”和“有位”的关系。当人民陪审员,首先自己就得把陪审工作“当回事”,兢兢业业地去做,认认真真地学,用心研究案件,善于总结经验,就一定能当好人民陪审员。人民把审判权赋予了我们,给了人民陪审员一个特殊而重要地位。我们一定要珍惜这个为人民服务的机会,努力有所作为。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发扬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与遵守陪审纪律,维护人民陪审员形象的关系。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合议庭,与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办案程序、方法步骤及相关的情况,从而形成对审判工作较深层次的监督和制约。人民陪审员既是广大人民司法需求的代表者,又是司法公正、实行司法公开的执行者,理所应当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形象。(二)要不断强化“四个意识”。一是要强化廉洁自律意识,确保公正执法。人民陪审员要严格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心存正义、信守廉洁、敬法慎独,自觉维护司法形象,确保司法公正。特别是要严格遵守《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二是要强化学习意识,不断提高办案技能。人民陪审员在以后的陪审工作中,要树立起勤于学习的理念,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尽快熟悉诉讼程序,尽快适应审判工作。三是要强化修养意识,注重自身形象。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案件期间,要注重自身形象,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自觉约束业外活动,树立良好个人形象。特别是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建立好与律师的隔离带,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四是要强化为民意识,用好手中的权力。人民陪审员要时刻牢记司法为民宗旨,强化为民勤政意识,对参与的陪审工作,要积极投入,为人民用好审判权。(三)要充分发挥“四个作用。人民陪审员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长,对合议的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上都要充分发挥作用,与审判人员取长补短,更好的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要充分发挥来自基层,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加强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力度,努力化解各种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了和支持;二是要充分发挥来自学校,了解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规律的优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做好庭审和庭后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三是要充分发挥拥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优势,为法官在办理房地产、劳动争议、医疗事故等纠纷案件中提供可行的专业知识帮助;四是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守法意识,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总之,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司法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坚持并全面落实审判公开,贯彻司法为民思想,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谢谢各位!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庭的实施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
该庭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在认真总结往年的人民陪审员使用情况后,按照要求,积极配合县法院通过公告、组织推荐(或本人报名)、审查、审核、公示、培训、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程序,共选任了2名陪审员,占该庭现有法官人数的50%。
(二)陪审员的培训管理情况。
该庭积极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按院党组要求,针对新任人民陪审员在法律程序和常用的法律知识等方面不太熟悉的情况,结合日常审理案件的需要,专门抽时间组织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分别就“程序、调解、民事”三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分类培训,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为了帮助陪审员更好地熟悉庭审流程,提高陪审员庭审驾驭适应能力,还利用巡回审理的案件,特意组织陪审员进行了多次庭审观摩,并于案后开展了陪审经验交流座谈会。通过这些观摩、培训和座谈会,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素质都得到明显提高,为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参与审判活动、发挥既“陪”且“审”的职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情况。
今年该庭在往年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一些法律关系较简单,但当事人双方争议大,抵触情绪高,在当地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教育意义的民事案件,我庭尽量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结合所审案件组织陪审员座谈,进行培训指导,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身在基层、与群众联系密切的长处,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依法做出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年,我庭共收诉讼案件130件,审结案件130件,结案率100%。其中2名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案件23人次,个人最高参审案件23件,结案率100%。还配合我庭参加了多件非陪审案件的调解、执行工作,效果非常理想,这些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特点
(一)陪审率较低。今年该庭无重审案件,所有一审案件130件中,陪审员参与审理23件,陪审率仅为17.7%。
(二)陪审案件范围较窄。从案由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身及合同案件陪审少;从程序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缺席审理的公告案件,对席审理的案件陪审少,陪审员作用不明显,有些“凑人数”的味道。今年该庭有陪审员参与的23件陪审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9件,占陪审案件总数的82.6%;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案件3件,占13%;人身损害赔偿案1件,占4.3%。
(三)无一例当事人申请陪审案件。该23件陪审案件,均是该庭自行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在我庭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由于受地域、经济等条件所限,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步较晚,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就本次调研中所发现的而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供选择的陪审员来源范围较窄,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广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事实上,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基层法庭,辖区内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公务员部门及村镇干部阶层,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这些人也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而事实上我庭目前仅有的2名陪审员也都是村镇干部,但由于其身份及工作职务所限,无形中就已经使得“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并代表民意”等重要特色失色不少。
(二)陪审员法律水平较低,工作中缺乏主动性,“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比较突出。
由于我国对法律的全民推广及普及程度不高,而法庭的审理工作又的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我庭2名陪审员在审理工作中缺乏主动性,对法官存有一定“依赖性”,在一些较为复杂,牵涉具体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言未发,与一个旁听群众无异。在其后的合议庭评议中,陪审员也受到专业知识限制,难以与法官在同一层面讨论案件,除在生活经验及伦理道德方面对案件发表意见外,几乎很少从法律角度对案件的提出个人见解,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在评议会上常常不得不给陪审员临时宣讲传授法律法规。
(三)陪审员庭前准备不够,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矛盾冲突较大。
由于地处农村,该庭2名陪审员平时都有自己的职业,除了乡镇街道工作外,自家还有种地养猪等事情要做,不可能像法官一样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庭审前就阅卷,往往是临开庭前才得知案由,而案件的基本情况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边听边匆匆阅读一些书面材料来进行大致的了解。这样,虽然陪审员的确是参与了审判活动,但无疑与我国施行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合,失去了陪审制度的真正意义。另外,由于该庭所在农村仍保留有“赶场”的传统。而“赶场天”对于当地群众,包括陪审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赶场天往往正是他们交换农产品,做做小买卖的好时机,也是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选择在赶场天开庭,往往会给陪审员家庭的收入带来一定影响,所以我庭在排期开庭时,往往只能避开赶场天,但这样一来,又给法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四)陪审员报酬明显偏低,严重影响工作积极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而基层法院经费非常紧张,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以该庭为例,今年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23件,计23人次,每案每人次的报酬仅15元。而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属于在当地影响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是上午开庭,下午就紧接着调解、评议,整个过程常常会持续到傍晚时分。由于农村交通不便,陪审员仅来回一趟的车费就得10元左右,加上餐费,陪审员来参审一次,只是路费和餐费就得倒贴钱进去——这还没计算误工损失。更何况,据司法实践看来,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常常不是在一天之内就能完结的,往往是头天开庭后,调解工作要持续好几天,分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实在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的,还要择日召集合议庭评议、拟稿、宣判……这样一来,耽搁陪审员的时间更长,然而报酬却仅为15元。一次两次,陪审员还能尽力支持法院工作,但次数多了,陪审员自家也不富裕,他们也得为自己家庭考虑,如此长期一来,就难免对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严重影响。
四、措施和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认为是新中国的“司法传统”,它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过,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全面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公正与效率,而又符合国情,易于接受的群众参与司法的机制,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的最好方式。尽管司法实践中的腐败和不公是个别的,影响却是恶劣的。消除这种影响的最好办法之一就是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让人民群众去感受,去见证。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誉为“不穿制服的法官”,其存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然而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基层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地位尚未得到完全的发挥和体现,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我庭自身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探讨:
(一)加大宣传力度,完善选任程序,积极拓展陪审员来源范围,使得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真正得到体现。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人民民利和司法公正,落实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责任,仅靠法院在选任过程中的宣传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整个社会应该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不断提高全社会成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程度,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任期内的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大环境。同时,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我们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当地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有机结合,从社会阅历、政治取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社会影响力、法律水平等各方面全面考查,并根据居住区域、作息时间等特点,最终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二)加大培训力度,迅速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积极培养陪审员工作主动性,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尤其是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人民陪审员法律水平普遍不高,这和我国法制大环境有关,和社会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程度不够有关。但既然要使用陪审员,就应当使其“不穿制服的法官”的称谓名副其实。然而依照我国目前现状,各种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法律知识日新月异,连专职法官都得不断上网“充电”,那么对陪审员而言,仅靠一两次的岗前集中培训是明显不够的,我们必须对人民陪审员多次进行不定期的法律法规知识专项培训。
但该庭目前仅有2名审判员,维持日常审判工作都十分吃力,人力严重不足,显然是无力组织这样的培训的,这就得依靠县法院积极联系相关司法培训部门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组织一批年富力强、法律知识渊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或是法律工作者,根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类型及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让陪审员学会运用法律的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同时也要积极培养人民陪审员的使命感和工作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业务水平,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陪审员真正成为便衣法官。
(三)求得财政支持,切实提高陪审员待遇,促进陪审员工作积极性。
正如前面所述,待遇问题也是严重影响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但我们不能一方面看着陪审员“出工又贴钱”,一方面还指望他们发扬精神,积极工作。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程序选择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由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实现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权力、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提升社会公信力以及规范司法运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法制宣传教育、提升调解率等诸多方面的价值。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司法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其制度价值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较好实现,仅仅停留在应然层面。因此,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力度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所在,其意义深远而重大。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状况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政治制度,在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官依法审判、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陪审员陪而不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陪审员的相关权利,陪审员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法律知识及实践经验,无法对案件形成自身见解,并且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讨论作用及其微小。①如果由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导致无法作出判决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陪审员并不能参与审委会讨论,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具有实质作用。
陪审员选任趋向精英化。作为陪审制度的价值而言,民主居于核心地位,并具有普遍代表性,其目的是通过民众智慧裁决案件,借以弥补司法的职业理性缺陷,因此,陪审制度应当表现为大众化。然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要求实际是对于人民陪审员作出的较高要求,限制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背离了陪审制度的立法本意。②
陪审员的办公经费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相关规定指出,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必要的补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该项制度所必要的开支,应当列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保障。由于某些法院相关经费的缺乏,导致人民陪审员由于陪审工作所花费的人、财、物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影响了参与陪审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加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期间的补助标准缺乏相关依据,致使补偿标准相对偏低,并且各地域之间的差距较大。某些法院则按照陪审员的工作天数来计算,补偿标准是每天10到20元,还有一些法院则是根据案件数量来进行计算,但是补偿费用并不一致,从12元到100元不等。③陪审员的办公经费及其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保障,导致陪审制度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施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曾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制度缺陷也渐次显现出来,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如下方面:
历史观念束缚。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长期束缚,社会民众的民主意识较为薄弱,权利观念较为淡漠。长期以来对于国家公权力的恐惧与崇拜,使社会民众对于审判权的本质缺乏清晰的认识,并不清楚陪审员可以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审判过程,并行使审判权,导致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实现。只有经过长期的实践演进与积淀,该制度才可能被民众所接受并逐渐深入民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虽然在国外的历史发展进程悠久,并且该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形成于欧洲中世纪社会,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纯粹引进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较晚,并且缺乏稳定的社会环境,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仍需长期的路要走。
司法传统制约。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终防线。在我国长期的司法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占有重要位置,这也决定了特定案件的判决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在最终判决中,实体公正处于重要的位置,程序公正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案件的最终判决应当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求,但是陪审员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件,对此陪审员较难以发表意见,审判员常常据此改变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员实质上被架空。
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中,虽然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与演进,但是现行的诉讼模式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前,法官可以详细阅卷并了解本案情况,陪审员却不具有该权利。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案件中的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庭审时机会无法达到实质均等,对案件内容没有预先知晓的陪审员基本不可能在相对短暂的庭审过程中对该案作出较为客观公正与准确的判断,只能相信熟悉本案案情的审判员,并与审判员一起,对本案作出一致的结论。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中具有独立性的特色组织,其组成人员中,并不包含人民陪审员,由审委会对于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导致庭审的实质不均等,剥夺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机会。
经济投入欠缺。目前我国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经费的投入依然较少,贯彻陪审制度所需要的资金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这也极大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虽然法律针对陪审员的费用问题做出了某些特别的规定,但是,正如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反映的,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尤其是在广大中西部落后地区,陪审经费是否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实践滞后于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因。
陪审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由于目前对于陪审员管理的各项工作,如管理、考核、经济补助、奖惩等各项措施都依赖于人民法院的管理,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果一个陪审员在各种案件的最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长期与法官的认识不一致,并发表各种异议给法官最终结论“制造麻烦”,很可能在随后被法院剥夺继续担任陪审员的资格。④由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陪审员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常常和法官的意见保持高度一致,成为法院的“附庸”和“摆设”,并没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另外,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方面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常常担心发表错误的意见导致其工作业绩受到影响,所以最终常常选择保留其自身意见,这种做法也使得陪审员的作用被不应有的虚置和弱化了。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与我国的国情、社会现状、法律规定等各方面的现实情况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完善其存在的诸多缺陷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对该项制度本身进行梳理,还将会涉及其他相应诉讼法律的修改与完善。
明确并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性地位。只有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宪法性地位的明确与恢复,才能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果法院根据各种理由阻止陪审程序的启动,便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有权依照《宪法》的相关条文,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求停止侵害,其行为也将被视为违宪行为。由此可见,只有明确并恢复宪法定位下的这项制度,社会民众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并认可人民陪审员,使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的相关立法完善具有实现依据。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备宪法性地位的前提下,进一步总结新时期下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和规律,对于各项诉讼法律以及法院组织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正,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并出台相关的法律,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
全面设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在任职资格方面,人民陪审制度是社会民众广泛参与实行的“基层民主”,相关规定设立的学历条件将成为一种障碍,剥夺了多数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陪审制度的运行本质相背离。⑤我国自1985年以来即开始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多数社会民众都具备初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完全能够理解与案件裁决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可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定位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层次,这不但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民主,又能够最为有效地解决案件纠纷。
在选任程序和任期方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确立了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中,法院所具有的主导作用。法院不但能够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还能够审查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所以,应当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的决定权利,并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确定权。可以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并按照所在辖区的人口比例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并对于社会民众的个人自愿参与申请,与单位推荐的候选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参照人民法院任命审判员的相关程序,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一案一选任”,并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时的随机抽取原则,并防止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职业化,避免其异化成为“专职陪审员”。
在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方面,我国部分学者建议,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员“个案陪审”制度,虽然这样可避免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过于亲密,确保审判的公正有序进行,但也会耗费大量的人、财、物,这种方式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并不吻合。同时,人民陪审员5年的任期相对而言确实过长,应当对于任期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可以将任期缩短为3年,并且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连选连任,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专职陪审员”或者“编制外法官”。⑥
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责任机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不能让法院来主导,也不能让司法行政机关来主导。可以将日常管理的权力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人民陪审员专业选任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来统筹负责和安排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任免、日常培训、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工作,这样比较科学。日常的业务培训应当着重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思维与法律意识、对于陪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应当将考核分为日常考核与个案考核两类,在日常考核之中,应当侧重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设立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的意见,个案考核则应该着重考察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的具体案件中的表现,由此评判陪审员的工作成效。考核之后,应当会对于一些表现较为优秀的陪审员进行嘉奖,嘉奖的形式可以体现为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对于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陪审员,可以取消这些人员的人民陪审员资格。这样不但能提升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可以对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约束。
当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责任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追究:首先,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务,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认真履行陪审职责;其次,应当对于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从而增强其参与审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保证各项审判工作的质量;最后,对于严重违反人民陪审员各项陪审工作职责的人员,可以依照情节,建议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刑事处罚责任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补充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各项经济保障措施。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花费昂贵的制度,如果没有较为充足的各项经费保障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就不可能完成。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不会因为参与审判工作而影响其个人的合法应得的经济利益,从而影响到其工作的积极性,除了该陪审员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各项福利不受到影响之外,还应当酌情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助。
对于该项补助的标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既定标准,进行统一支付。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进行统筹规划,统一拨付,并专款专用。这样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于该项经费的侵蚀,从根本上解决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利实施的经费发放难题。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各项补助不应该一成不变,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逐年递增。另外,对于广大中西部的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财政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予以适当倾斜。
赋予诉讼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程序选择权。在我国,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对于是否享有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在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庭前程序中对陪审员进行选取,我国相关规定也赋予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案件中的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但是长久以来,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轻视当事人主体的权利,导致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大部分当事人并没有适用该制度的程序选择权。所以,建议法律修改时,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书或者开庭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选择权,使案件当事人享有接受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权利。
总之,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原则的内在要求,是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制度承载着民意疏通等多种功能,是民意进入司法的直接通道,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与社会公信力,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法治目标。
(作者分别为攀枝花学院副教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研究人员)
【注释】
①张宜,朱里:“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可行性分析”,《人民论坛》,2012年第20期。
②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断想”,《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
③李秋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制”,《辽宁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④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⑤丁银莲:“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研究―以新余市渝水区为例”,《人民论坛》,2011年第20期。
论文摘要: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须对该制度进行理性思考,正确处理好诸多关系,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上达到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四个统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种基本诉讼制度。作为在我国已走过70多年历程具有优良传统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等都起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然而,回顾和 总结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迁,却难以回避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 历史 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 法律 ,它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以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步人法治化轨道,迎来崭新的 发展 阶段。同时,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也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正确处理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提高司法效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使之达到理性的、辩证的统一。
一、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的统一
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但首次从西方引进的陪审员制度终因清廷的腐朽而夭折。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
三、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的统一
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走过的漫长历程,从立法而言,还存在诸多缺憾,例如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具体细节则较少,甚至有很多地方出现立法空缺,这就严重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 法律 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后又被1978年的《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这样就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宪法依据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些散见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导致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过程中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随时可以利用或遗弃的摆设,弱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其立法的本意是通过人大的选举使陪审员制度赢得最广泛的民主性。但这一规定的设计过于原则性和严格,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而不具有普遍的实践性,人大只负责选举产生法院院长,而副院长、法官都是根据法院院长的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如果陪审员一律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产生程序比法官还要严格,似无必要,实行起来的难度也较大。毫无疑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是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200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治化轨道。但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距离完整、 科学 、 现代 的陪审制度的建立还有很远的路程。应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在 总结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制订出一系列的详细规则和配套制度,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样,人民陪审员工作才能真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四、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从某种意义上讲恰恰被看成是一种无知的美德,而这种因对法律的无知在庭审活动中所带来的新视角、新思维,对职业法官而言尤显难能可贵。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中往往从朴素的良知和自发的感情出发,侧重以社会道德为标准去思考问题,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不仅如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如医生、建筑师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在法律专业之外知识的不足,提高了审判水平,确保了司法公正。
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主任先进事迹
曹彦林,男,1962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7年11月调入法院工作,现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主任。该同志在三年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立足实际,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大胆尝试,创新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监督、管理等工作新机制,经验做法亮点频出,试点绩效成果斐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有三个法条采纳吸收了鸡西法院的经验做法,为国家立法贡献了自己的才能与智慧。曾被最高院评选为“全国法院优秀通讯员”,先后被荣记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两次,2015年主管的信息工作被最高院授予“全国法院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同年获得“黑龙江省地方志系统先进工作者”、“2012—2015年度全省档案工作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先后多次获省市级嘉奖。
一、锐意改革,勇于创新
曹彦林同志能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自身“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热爱司法事业,忠实履行职责。践行邹碧华精神,政治素质高,道德品质好,在平凡的岗位上无私奉献着。始终以“勤奋工作,诚恳待人,公平处事,淡泊名利”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平凡的岗位上无私奉献着。正如领导和同事对他的评价“对待工作强烈体现着一种意识与一种精神,一种意识即创新突破的品牌意识,一种精神即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2016年从办公室主任调任陪审办主任后,面对全新岗位和生疏工作,在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的情况下,主动请缨,勇担重任,钻坚研微,探索创新。在院党组的坚强领导、上级法院的有力指导以及各部门协力配合下,采取宣传先行、靠前督导、联合互检、定期评估等一系列举措,周密部署,大胆创新,精细策划,强力推进,总结了陪审员参审“严格界定事实审、发挥优势助司法、拓展潜能促绩效”的工作思路,试点工作经验做法站位高远,可圈可点,亮点纷呈,成效显著,呈现出工作落实效率超常、选任方式实现首创、管理方式独特创新、功能定位全面拓展、履职参审绩效不凡鲜明特色。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朝闻天下》栏目组、新华社、法制日报等十余家国家级、省市级新闻媒体先后进行了专题跟踪报道。“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人民陪审公众号”等多个媒体期刊也都相继报道了鸡西法院的经验和做法。
二、埋首战纸,皓首穷经
曹彦林同志对待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全神贯注,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承担改革试点工作任务后,以饱满的工作热情、高度的责任感和勇争第一的精神,从改革顶层设计理念出发,总结了改革系列“组合拳”:改理念、重实情、换思维、创机制。立足本地实际,苦心孤诣,潜精积思,积极借鉴吸收省内外先进法院工作经验,创造性地开展人民陪审工作。坚持把“选任好”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在全国法院首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选任工作的新尝试,创设了由公安配合、司法抽选、人大任命、法院使用的“联动式”选任新模式。坚持把“使用好”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关键,深入探讨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研究创设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模式的构建,实施差别化参审职权配置,凸显陪审员在事实审中的地位作用,使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坚持把“规范好”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抓手,围绕陪审员岗位职责查找廉政风险环节,围绕司法环节查找履职风险节点,围绕司法权力运行过程构建长效防控机制,确保权责相适,促进司法公正。把“管理好”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重心,并紧跟“互联网+”时代步伐,积极创新陪审员“微管理”模式,让陪审员“零距离”走进司法,实现陪审工作“微时代”跨越。
三、恪尽职守,深稽博考
曹彦林同志虽说年事已高,但他始终坚持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精益求精,锲而不舍,积极参加各类政治学习,注重培养和提高自身的大局意识、公正意识,增强思想的前瞻性、眼光的敏锐性和工作的创造性。注重加强自身修养,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清风正气。在业务学习方面更是仰之弥高,钻之弥坚,善于围绕工作热点、难点和新情况、新问题,砥志研思,抽丝剥茧、析事明理,撰写了许多精准实用的高质量课题、文章等。他所总结的带有鸡西法院鲜明特色的陪审工作经验,曾被最高院编发的简报中连续三期刊发在经验交流栏目,撰写的《改革框架下的大合议庭陪审模式探析》《关于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运行情况的探索》《“官告官”公益诉讼人民陪审不应缺位》等论文,或被最高院、省法院采用刊发,或为重点调研课题入选获奖,在学术研究中作出了积极贡献。撰写的《关于陪审制度参审案件范围探析》论文在最高院与英国驻华使馆合作项目“中-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讨会”上作演讲并被收录《会议文集》,撰写的《鸡西 新机制激发陪审新动能》等30余篇稿件,先后被《人民法院报》、最高院公众号、新浪、搜狐等省内外网站、各级法院刊发转载,在国家主流媒体上大力宣传了试点工作亮点,展现鸡西法院的品牌特色,为带动全市法院陪审改革工作做出了显著成效。
“生命在闪光中显得灿烂,生命在平凡中显得真实”,面对过去,曹彦林同志没有一丝自满,面对成绩和荣誉,没有陶醉和满足,用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默默坚守着自己的人格操守,生动诠释一名共产党员的誓言。
2014年4月,夏克雷・拉斐托来到中国,相继前往北京、南京、上海等地,以“美国司法体系及陪审团庭审制度”为主题举行讲座。作为英美法系的核心组成部分,陪审团制度在近年来面对怎样的挑战,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现状如何?此行中,拉斐托法官接受《财经》记者访问,详解陪审团在美国的最新发展。 创新的使用
《财经》:现在我们所处的时代,与陪审团制度出现时已经迥然不同了。在这个新时代中,陪审团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与挑战是什么?
拉斐托: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优势,这么多年已经被广泛接受与认可,并且成为创建和维护美国法治社会的一个主要因素,这点至少在美国是这样。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基于古老的传统,已经被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用的大陆法系传统,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由陪审团审判作为核心特征的英美法系,其法律传统起源于英国,相对不那么古老,但仍然悠久。回答关于陪审团制度的“主要”问题,我不认为,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面临任何重大的挑战或者问题。
有趣的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经开启对陪审团的二次评估工作,以确定我们需要做怎样的改进或者改变。比如亚利桑那州的司法机构,就设计了特别指导(particular leadership)――我很荣幸被邀请担任“21世纪夏威夷陪审团创新委员会”主席。这种制度使我们的委员会能够审查夏威夷陪审团的表现,同时也根据现代社会学关于人类认知的理论来提供一些改进的意见。
委员会的工作最终直接形成对最高法院的建议:例如规定给每一个陪审员提供完整的陪审团指导文件,其中包括法官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指引;在审讯过程中,允许陪审员做记录;在法官向陪审团提供了该案的法律适用指引之后,律师应向陪审团出示总结陈词;在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上,陪审员应当被允许向法官书面提交询问证人的问题,以便澄清证人作证的事实。我相信对这些创新的采用,改善了夏威夷州的司法质量。就我所知,在过去十年中其他州也有类似的委员会。
关于你所提到的,在这个“新时代”,以及“那对陪审团审判可能会意味着什么”的说法――我想说,现在的社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能从公民积极、直接地参与到社会司法的进程中获得巨大价值。如果想要加强并且维护法治,公民需要了解他们的司法体系,并且积极参与到它的过程中。
《财经》:有美国学者指出,越来越少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正成为一种趋势,这点在商业类案件尤为明显。实际情况是怎样的?
拉斐托:虽然我没有对实际的数据进行研究,但我同意利用陪审团这种公众争议解决程序来解决的民事、商务或商业纠纷变少了。陪审团审判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公共争议解决机制,任何公民都可以在一个适当的案子中通过陪审团审判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我们对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适用增加了,例如协商、调解或仲裁。
近年来,法院鼓励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来解决争端。这些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往往更加快捷,而且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以形成一个使争端的各方当事人都受益的结果。民事纠纷可能相当复杂,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将案件简化以呈现给陪审团,因此成本可能十分高昂。一名商人通常需要迅速解决可能发生的任何纠纷,而纠纷始终存在于几乎所有业务中。因此,现代商人为了促使其业务的顺利完成,常常在合同中增加规定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条款。
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官的时间都用于主持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而不是民事案件。我不相信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数量有所减少,至少在我的管辖范围肯定不会。典型情况下,如在夏威夷,如果刑事被告人面临六个月或以上的监禁,其有权要求由陪审团审判――几乎所有刑事被告都要求陪审团审判。
有些刑事案件是通过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解决的,但即使如此,也必须由法官批准。法官有职责通过在公开庭审对被告直接询问以确定被告是否明白辩诉交易及其后果,是否考虑了所有抗辩,以及在此情况下,在自由意志支配下是否仍然希望接受辩诉交易。这是通过法官与被告人广泛的调查来完成的。其余的不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解决,这些案件使我们审判法官非常忙碌。 “不完美”,“很自然”
《财经》:如何看待“失控的陪审团”这种情况是怎么发生的?
拉斐托:有时,当人们使用术语“失控的陪审团”时,他们指的是陪审团使法官命令归于无效的否决权(jury nullification)。人们经常提起多年前洛杉矶著名的辛普森案,把它作为陪审团行使否决权或“陪审团失控”的例子――很多人都感到,证据已经证明辛普森先生谋杀了他的妻子和她男友,但陪审团无视证据裁定他无罪。根据美国法律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国家没有权力对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提出上诉。
有些人认为,辩方律师错误地引导了公众,使案件聚焦于种族关系和偏见,而不是一宗谋杀案本身的证据。陪审团的否决权,一般是指陪审团无视证据,并根据某些其他因素如种族偏见等裁决案件的情况。通常来说,陪审团的角色是考虑证据,检测已经被主审法官接纳为证据的证人和证物证言,决定什么是案件的事实真相,然后适用法律以达到裁决。
我要说的是,不管是“失控陪审团”还是“无效陪审团”,以它们在所有美国司法中存在的程度来说还是非常罕见的。除了上面提到的辛普森案可能是个例外,我自己从没有遇到或听说过任何一件类似的事发生。
我做主审法官的时候,在审判后会与每一个陪审员谈话。在200多个案件中,我感到公民们都非常自豪能够和其他11位之前并没怎么见过的公民在一起并成功地担任陪审员工作,对所在社区一个重要的争议进行考虑并决定。他们认为陪审员工作是履行公民责任的一项重要举措。事实就是这样的,再一次说,这对法治带来了助益。
《财经》:你有没有经历过“悬而未决的陪审团”?这种情形多吗?
拉斐托: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可能作出有罪裁决或者无罪裁决,但所有12名陪审员必须在裁决上达成一致。换句话说,为了达成裁决,陪审团必须作出一致的决定。如果陪审团成员不能全部同意,那么这就形成了“悬而未决的陪审团”。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宣布这是一起无效审判,同时感谢并解散陪审团。陪审团将完成职责,未来和这个案件相关的工作将不再交由它进行。检察官随后有权再次将案件提交审判,在另一个时间,另一个完全不同的陪审团将对此案再进行审理。
“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是罕见的,但它确实存在。我经历过一次,涉及的指控是“家庭暴力”,陪审团需要对一名丈夫是否伤害了妻子做出裁决。在审判中,夫妻双方均出庭作证,但没有目击者见证这起虐待。在我的经验中,这往往是最难以确定真正事实的案件类型之一,因为我们都经历过家庭关系的挑战。
这是在我的经历中,唯一一个陪审员们不是特别满意他们工作的审判,有些陪审员为没有达成一致的判决而感到沮丧。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的角色是解释“悬而未决的陪审团”仅仅是司法过程的一部分。这个司法系统不是完美的,但每个人都能尽自己所能,尽力做好自己的职责。如果有人的决定导致了陪审团对一个案件无法达成一致,那只是司法过程中很自然的一部分。当然,如果我们发现“悬而未决的陪审团”经常发生,我们就需要检查原因,看看是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财经》:在一些地区,近年来出现了陪审团传召率极低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你所在辖区是怎样的?
拉斐托:我所在一个有很多暂住居民的司法管辖区。夏威夷的主要产业是旅游业,这也就意味着它的公民往来于各州,并且居民也不会是固定不变的。
我们每年的调查问卷都会邮寄给名单列表上的公民,这份名单由驾驶执照持有人、物业税的纳税人以及已登记的选民等混合组成,他们将被要求回答有关出任陪审员可行性的基本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居住地、国籍、居住时长、教育程度、婚姻状况和类似的基本信息。从返回的问卷调查来看,我们的陪审池(Jury Pool)文员会确定至少40名-50名公民,报告法庭在未来某一天他们可能被选择担任陪审员。总体上有约80%的公民接受了陪审员传召,这一直都让我们有足够的人选组建一个陪审团。在重大恶性案件或谋杀案件中,更多的公民会被传召,也许100人或更多。
根据法律规定,面对陪审员传召,公民有回应并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也有少数人拒绝履行陪审团工作。从法律层面上讲,我们可以逮捕他们并指控犯罪,但我们不这样做,因为我们总是有足够的公民理解陪审团制度,他们理解这是一项合理的公民义务,同时认真负起责任。毕竟,这也是人们对自己公民身份和它背后利益的珍视。
在夏威夷,每年大约有6万名公民向法庭报告,回应愿意成为候选陪审员。我们是一个小州,只有约120万常住人口和每年大约10万名游客。当他们被传召,那些前来报到的人,会花一天时间在法院了解陪审团制度,以及作为陪审团一员的职责。他们通常会向法庭报告、观察和参与陪审团的选择过程。为此,他们将收到30美元一天的报酬,我们也会在一年的陪审员候选名单上删除他们的名字。即使他们没有实际进行陪审,他们也学习了很多司法系统的知识。如果我们想到,在美国每个州的每个星期里,在联邦法院制度下,数以万计的公民有着相似的经历,那么我们就会开始惊叹这种制度产生的巨大影响和益处,它的运行过程本身就将产生并激励社会的法治信仰。 新技术创新期待
《财经》:在法庭上,陪审团成员经常遇到的问题或者说挑战有哪些?
拉斐托:有一个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些挑战,也是我们长期以来呼吁去解决的。那就是现在智能手机、iPad等的使用普及,使得一般的通信和信息变得简单化、即刻化。主审法官会指示陪审员在庭审期间不能使用这些设备,不能使用短信,也不能用网络搜索任何与庭审有关的信息。
陪审团始终都被要求,他们做出的裁决只能来源于法庭上提供的证据。陪审团不应该从法庭以外的其他方面,了解被告、受害人或者案件其他信息。陪审团不应该阅读、收看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新闻报道或者电视节目。通常来说,这并不构成问题,但当一些案件涉及名人或者具有非常大的曝光度,这些潜在的问题需要被防范。主审法官有责任来决定律师应该呈现给陪审团什么样的证据,用证据规则来确保案件仅仅根据相关的、合法的证据进行裁决。
曾经有几次,当案件涉及审判纽约或者其他城市的黑帮时,陪审团被隔绝起来――集合在一个酒店里,并且配备额外的安保措施。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在典型的刑事审判案件中,陪审员在庭审结束后可以回家,但会被告知不能和任何其他人讨论该案件,并且如果有人尝试着与之讨论该案件,他需要立即上报。当审判结束以后,陪审团不用再遵守他们的誓词,可以自由地谈论或者阅读有关该案的任何消息。
在刑事审判案件中,陪审团应该推定该被告无罪。举证证明该被告人有罪,并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排除合理怀疑”是公诉人的工作。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在刑事调查中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如果该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陪审团必须分析和评估现有证据,并且决断该被告人是否有罪。这种证据规则是一种指导,帮助陪审团抽象、分析和考虑,在他们常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的罪名。在上述情况下,这种证明标准起到了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作用,最终帮助我们实现正义。
《财经》:你对陪审团制度的变化有什么期望?
拉斐托:目前在美国,我们利用陪审团来审判并解决争议的类型多于其他任何国家,这一部分可能是我们个体文化的原因。如果有扩大陪审团使用的可能,我想我们会的。
我期望各州能够继续定期检查并考虑改进陪审团审理制度,就一些具体事项而言,比如允许陪审员提交对证人的问题,给每个陪审员一套书面的陪审指示,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改进。我不期望任何基本制度上发生改变,比如要求在刑事陪审团审判中有超过12个陪审员,或者减少陪审员的人数。
也许,对现代电子技术在法庭上的使用将会带来一些变化。举例来说,我期望庭审记录将通过使用摄像和录音设备而实现电子化传输,这样证人证言就可通过电视直播呈现;此外,类似特性的创新也将会伴随司法机关利用这些新技术而出现。在弗吉尼亚州,威廉与玛丽大学的法学院的“法庭21工程”正在结合最新的技术为法庭进行试验。
除了这些可能发生的变化,我不期待在美国使用陪审制度作为司法系统基本制度这一点上发生什么改变――它一直运作良好,我不期望这一基本制度发生太多实质性改变。 更多的公众参与
《财经》:现在回想起来,怎么能知道陪审团制度总是在帮助实现正义?
拉斐托:我明白这个问题的意思,是陪审团制度是否比法官判决更公正。当然,我们没有数学的或者科学的方式能够判断是陪审团还是法官能够代表和产生更好的正义,但关于法官是否认同陪审团作出的判决,已经有现实的调查。
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法官都回答他们是认同的。在那些极少数案件中,法官们说尽管他们不认同并且可能会做出不同判决,但他们很理解陪审团会达成一致作出判决的理由――法官认为陪审团的判决并非是不理性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对证据的评估所得出的不同的结论。
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认为陪审团达成了错误的结论与裁决,只出现过一次。但就像其他法官一样,我能理解陪审团的裁决理由。我只是觉得,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团“弄错了”,他们的功能是判定事实,而我没有经历过陪审团内的辩论和讨论,不一定是得出的不同结论错了,反倒很可能是我弄错了!根据我和陪审团接触的经验,我相信他们根据案件情况已经作出了最好的决定。
如果我们可以总结,由陪审团提供的正义与由法官提供的正义并没有很大差别,那么我认为,这个问题就变成了――当我们让公民而不只是法官参与到争端解决中,社会将得到什么额外的好处?
以我的经验,我认为在美国,通过不断地使公民接受教育并且积极参与到社会的司法过程中,这让我们的社会受益匪浅。最首要的就是,在这种司法过程中,我们形成了强韧的法治信念和司法公信力。
我不认为,我们的高水平的司法公信力是在没有公民参与的情况下也能达到的。因此,虽然它花费了更多的金钱和时间让公民参与其中,但从中的获益是值得的。
此外,我认为,其他国家如果想在他们的社会中增强法治,可以通过找到与它们的社会、历史和文化契合的方法,使公民更多参与到司法进程中去,这样它们将能体会到这种司法机制带来的好处――法治社会和司法公信力。
《财经》:如何评价中国及其他国家在陪审制度上的尝试?
拉斐托:我认为,中国近年来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要求公民参与和专业的法官一起裁决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这种价值观的认同。在我最近一次访问中国的时候,一位中国法官告诉我,他认为人民陪审员这个组织增强了中国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众满意度;另一位中国法官则告诉我,中国最高法院的首法官已经表态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在明年要增加一倍,从10万人增加到20万人。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论文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 司法民主 司法体制改革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之现状分析
托克维尔曾说:“在讲述陪审制度时,必须把这个制度的两种作用区别开来: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我国的陪审制度也不例外,它萌芽于清末修律时,确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实践中,我国的陪审制度出现了诸多困境,理论界学者也对陪审制的废留产生了分歧。
(一)保留论:存在即合理
1.人民陪审制有助于推动司法民主
多数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制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要求普通群众参与审判,行使了监督权,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这也是对法官的一种权利制衡,避免了法官独裁及由全力滋生的腐败。
2.人民陪审制促进了司法公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民众参与审判可以输入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缓和“理想主义”改革下现代法律与本土生活的隔阂。此外,参与审判本身也是一个学习和了解现代司法运作的过程,通过亲身经验并与他人分享这种经验,有助于人们对法院工作的认同。
3.人民陪审制有助于补充司法资源,分担法官压力
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社会交往的增加,法院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受案压力,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陪审员可以参与辅助性的工作,这也替法官分担了一部分压力。同时,陪审员还可以提升庭审中的沟通调氛围,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能为案件提供智力支持等。
(二)废止论:陪而不审,制度摆设
1.人民陪审员趋于“精英化”,“职业化”,难以体现司法民主
从《决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种倾向性做法使所谓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处于边缘化。实践中,很大一部分陪审员来自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当这部分人成为陪审员的生力大军时,民主性就难以保证了。同时,由于陪审员任期较长(五年),法院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经常性的任用一批人担任陪审员,这也导致了“职业陪审员”的出现,这很可能会导致权力异化,滋生腐败。
2.人民陪审制无益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有学者认为,审判公正表现为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前者有三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普遍遵守,不公正的裁判可以在有效纠错机制内得以纠正,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无实际意义;让民众相信没有任何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做出的决定也是不太现实的,无益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3.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折损效率
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的选任要经过法院,陪审员也是受法院管理,一般与法官关系较好,难以产生不同意见,同时由于专业背景知识缺乏造成的不自信也让陪审员“沉默”;另外,陪审员参与陪审经常与自身工作相冲突,有的法官抱怨,要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反而比一般案件要慢很多,因此陪审制无益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之我见
(一)人民陪审制存在的必要性
1.用整体论分析陪审制
我们评价一项制度优劣及存废与否,不能只从其优势或劣势的角度看,这样只会造成形而上学的片面思维。孔德的整体论要求我们系统的看待事物,从事物发展的整体和全过程分析事物,坚持这种方法论来看待陪审制,就会发现陪审制在不同时期发挥不同作用。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陪审制更多的是发挥它的政治功能,群众路线的要求使人民参与司法变得重要起来,这一时期陪审制的司法作用是弱化的,但这种群众化的司法得到了群众的欢迎,也与国统区的司法制度形成了发差,共产党正是运用这种群众化司法把形成一股群众力量,巩固了政权,并在此基础上夺取了全国政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原有的政治型社会开始解体,中国的司法也逐渐走向职业化,正规化,在这一时期以政治功能为主的陪审制如果依旧重视其政治作用必会遭到时代淘汰,这一时期的陪审制强调的是其司法功能。现今,伴随着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及司法改革民主化的需要,司法更加强调群众路线,在这种背景下,陪审制自然也要受到重视。因此,人民陪审制不能简单的因为其在实践中存在弊病就废除,它的存在是适应大背景的需要,表现了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也是民主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2.人民陪审制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
民主就其最基本内容来说是指人民对于国家机关的决定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在法官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如果不辅以民主和开放,不伴以公民有序的司法参与,一个封闭的法律人共同体就完全可能变成渔利的共同体。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的终极体制不是家国天下,也不是国家天下,而是“人民天下”。人民才是凝聚社会主义国家政体的最高意志,是统帅“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权力子系统,进而构成国家权力主系统的灵魂。民主是人民陪审制的重要价值,司法改革越来愈突显民主情怀的今天,人民陪审制不容忽视。
(二)人民陪审制的现实作用
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作用是利大于弊的。虽然对于法官来说让一个“外行”监督自己是一件不情愿的事,据西南政法大学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系统所进行的调研显示:“法院工作人员中56.7%的人对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总体效果持否定评价。”但法官在与陪审员共同审案时,由于先天的专业背景优势,陪审员并不对其构成威胁,而且起到了辅助作用。另外,对一些社区工作人员来说,陪审员的身份也辅助了他的社区工作。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之完善
鉴于陪审制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困境,我从陪审制的立法、体制层面提出以下几个完善陪审制度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制
1.明确陪审制的合宪性
人民陪审员在宪法上是有缺失的。1954年的宪法曾规定过陪审制度,但1982年的《宪法》并没有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另外,三大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员的规定也比较模糊,甚至连人民陪审员的名称都没有达到统一。《民诉》中成为“陪审员”,《刑诉》中又称为“人民陪审员”。因此,关于陪审员的立法还需要完善,建议制定《陪审员法》,提高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
2.明确陪审制适用的范围
我认为人民陪审员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为有重大争议的,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与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一名人民陪审员王某的谈话中得知,人民陪审员在简单的无争议的案件上几乎不会对案件发表任何意见和发挥作用,完全可由法官解决。这样的案件适用陪审员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使人民陪审员产生无法发挥作用的心理。在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可以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另外,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过程中的权利应限于事实判断阶段,人民陪审员的设立初衷是给法官经验补充,提供普通人的视角。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应有所区分,法官应更加关注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
(二)从体制上完善人民陪审制
1.重视庭审的作用
庭审是陪审员涉入诉讼的唯一环节和内容,陪审员的权利也集中在这一环。就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来说,庭审并不是审判的主要环节,无论是对案件的取证还是对案件的裁决几乎都不是在庭审中完成的。所以许多学者在呼吁改革人民陪审制的同时,强调欲发挥其作用必须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确立审理不间断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对席审判原则等。
2.确保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
当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是由法院主导的,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也是由法官决定。实践中,“随机抽选”陪审员的方式大多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服从法院的管理,领受法院津贴,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陪审员的独立性。要想保障陪审员的独立性,就要使其与法院的利益关系降到最低。我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由人大常委会主导,参与审判的津贴也由其发放,这样可以让人民陪审员更加独立;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方面,我认为应将“大专学历”的要求放宽至“初中学历”,并且在边远地区根据情况可以继续放宽。设置为“初中学历”的原因是我国施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过了九年义务教育的人具备了基本的文化素养和道德,完全可以胜任人民陪审员。这样一来也扩大了可选范围,体现了司法民主。
3.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中西方陪审制度,探求如何更好地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一些合理性建议。
二、本论: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二)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团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机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直接方式司法权被认为是捍卫人民权利和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一旦出现腐败,后果就不堪设想,它杜绝了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侵犯的最后救济手段。陪审制是民主的象征,是在民的深刻体现也许从更深层次上讲,人们之所以欢呼陪审制的到来,更重要的原因是它是民主的象征,是标志着民众对司法权的分割,是在民的深刻体现。陪审制是普通人的智慧的审判,是缓和法律僵化和改良法律的有效途径。陪审制是免费的学校,是教育公民守法的最直接途径陪审制的另一个可贵的作用就是它在让公民参与审判的同时,让所有参与者都能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这对于普法和教育公民守法确实是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陪审团的随机性和广泛性使这种普法教育的工作得到较大面积的实现,雅典与罗马的陪审员达400人甚至1000人,而现代的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个人,但他们要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也涉及到成百上千人的参与。遴选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再加上审判过程,使得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这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西方陪审团的主要特点有:
1.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其所基于的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允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 陪审团成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3. 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做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像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1. 在我国陪审制度没有宪法依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关键词:人民陪审团;司法民;主陪审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113 -03
陪审团的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罗马法,美国总统杰斐逊在谈到陪审团制度的重要时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重要。案件的审判,是情、理、法的综合,如果仅仅适用法律,而不考虑法律以外的道德和人俗,将会导致法院的审判与社会格格不入的困境。陪审员来自于各行各业,他们基于自身的知识水平、经验和逻辑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广大人民渴望参与法治的热情和愿望,渴望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人民陪审团制度不是我国首创的,它是“舶来品”,制度基础非常薄弱。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的存在往往是作为实现结果的工具或手段,作为体现程序正义的陪审团制度也没有沦为追求实体正义的工具的命运。人民陪审团机制主要可以分为四个环节:第一,机制启动。由合议庭向所在庭长报告决定启动人民陪审团陪审,经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启动。第二,人员组成。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团工作办公室,在确定需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庭审后,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名左右的陪审团参加庭审。第三,通知和开庭准备。法院在开庭前日,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原告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有关人民陪审团陪审案件的情况,需要时对陪审团成员进行调整和更换。第四,评议案件。合议团成员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召开评议会议,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应在慎重考虑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予以采纳陪审团的建议。本文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的原则,打破了常规对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分析,从它自身的运行机制出发,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打下基础。
(一)机制启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陪审团适用范围过小
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在我国拥有相当深厚的影响力,人民陪审团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目前试点主要采取以法院为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即合议庭在决定启用人民陪审团时要先向庭长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得以实施,在这个过程中,合议庭还要向公诉机关征求意见。这样的制度设计保证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权威,法院拥有绝对选择权,却忽视了与案件直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权益,这与司法强调的公平和公正原则相悖。可以作一种假设,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他将主动承受因选择而带来的一切结果,可是,如果他没有作出选择,便是被动地承受着这种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会使当事人形成对陪审团的不信任感和抵触,这将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团制度存在的民意基础。可是无论如何,人民陪审团参与与否,都不能直接越过当事人,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若法院反对采用人民陪审团,当事人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救济手段,这造成了在法律上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此外,法院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决定是否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审判,实际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倾听被告人的意见,显然无视了司法公正。因为人民陪审团这种特殊的审判制度,它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实现。
启动陪审团机制后,关于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衡量标准,在制度实施中的程序性规范仍然有待加强。首先,邀请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有限,多适用于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但案情又相对简单的案件,关注面狭窄,而且不利于民主的司法观念向普通案件渗透。在人民陪审团制度设立之初,考虑到制度设计和制度实施的差距,鲜有涉及一些当事人反复上访、情节复杂的案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改革愈发推进,民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民主的呼声日益高涨,案件选择范围应该合理地有所扩展和深入,这样才能发挥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作用。其次,法律上对于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案件的规定用语模糊,缺乏统一的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河南省规定,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案件才使用人民陪审团审理,这里对于“重大社会影响”、“矛盾激化”和“社会稳定和谐”等关键词均没有给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在现实中很难把握,容易在操作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这便是人为地去界定适用人民陪审团的条件,显然带有“人治”而不是“法治”的特征。反观其他国家,对于人民陪审团的适用标准有着清晰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规定谋杀、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团治理,美国规定发生在联邦或者州的案件,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对于人民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利于操作,能够有效避免因标准模糊不清造成的审判认定错误以及审判程序缺失的发生。
(二)陪审团成员选任机制不合理,职权不清晰
关于人民陪审团成员的确定,任何一个国家一旦选择这种制度,都不得不慎重地考虑这个问题。陪审团的素质、地域、信仰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最终结果的巨大差异,历史上北爱尔兰曾因为宗教之争而最终放弃了陪审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历史较短,而且考虑到具体社会环境的差异,选任机制一直被学者所诟病。
首先,成员的选拔和任用机制不合理。就目前来看,成员广泛性还需要进一步扩大。陕西省在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构成要件中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所占陪审团成员的比例不应超过30%,这意味着,改革后的陪审团制度无法摆脱“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影响。精英化色彩首先体现在学历要求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国人口抽样调查数据,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口仅占全国总人口的5%。这意味着,绝大部分的人口无法进入到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来,因此所代表的民意极为有限。精英化色彩还体现在选任的程序上,根据《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须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只要其中一个环节被投了反对票,那么即便个人素质具备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过于复杂并且严格的任性程序,不仅会造成巨大的制度成本浪费,而且最终有如大海淘金一般,经过层层筛选和淘汰,最终评选出来的人民评审员越来越脱离群众。对陪审员较高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寄予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一种良好期待,希望“精英们”以更高的素质参与到司法中来以更好地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可是这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施完全无法对接。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普通民众对于参与法治建设的热情也是空前高涨。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该让更广泛的公众参与司法,揭开司法神秘的面纱,拉近它与普通公众之间的距离。
其次,人民陪审员责任和义务不明确,职权模糊。关于陪审员职责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根据经验和逻辑完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职能。这种区别的产生,既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与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也有一定的关系。就我国而言,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陪审制度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认定的职能。在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就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然而,具体考虑到国家间司法实践的差异,我国的陪审团制度施行时间较短,并没有经过较长历史的检验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对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强加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实践证明并不成功。过于模糊的职权规定,在实践中甚至形成了“三不现象”,即“请而不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有的陪审员甚至成为名不符实的“挂名陪审员”。从义务的角度说,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依法赋予陪审团成员相应的权利,这是保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而明确规定相应的义务能够对他们形成一定的制约,这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共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是现实中,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没有对公民逃避承担陪审职责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如果只行使权利而不接受监督的话,很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或是轻易放弃权利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三)通知和开庭准备上不公平,陪审团作用受限
首先,根据庭前告知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关于人民陪审团的组成情况,以上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可是异议是否被通过由合议庭审议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拥有绝对的选择权,忽视了与案件直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权益,与司法强调的公平和公正原则相悖。一旦法院反对采用人民陪审团,当事人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救济手段,这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实现。而且,在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仍有待加强,司法改革继续推进的背景之下,人民对于法官的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存在着一定的不信任感,若是任由合议庭作出最终的决断,一来缺乏公平公正,二来难以服众,形成普遍的社会认同。应当加大当事人意见的权重,对法官的选择形成一定的制约。
其次,在开庭之前,书记员告知人民陪审团的职责及注意事项,从表述上就可以看出,对陪审团职能的规定缺乏社会认知力,对人民陪审团职能的认识没有在社会上形成普遍的共识。根据《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执行双重职能,既进行事实认定又进行法律适用,都对陪审员的基本素质形成了一定的要求。仅仅凭借开庭之前短暂的告知很难使陪审员对自身职能产生深刻的理解,暂且不论陪审员是否具备一定的经验和逻辑思考能力,对自己行使的职能缺乏清晰准确的认识,必然会导致陪审团发挥作用的削弱。这便是导致“三不现象”的一层思想动因,陪审员既害怕自己缺乏专业素养,不敢发言或发问,又出于自身的惰性,不想发言或发问。这种现象的存在与司法观念普及力度的不足不无关系,当前司法改革推进不仅要使普通民众亲自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更要求增强法治意识,进一步推动普法的进行。
最后,在意见达成模式上,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成员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充分讨论,对法律适用、裁决事项提出建议,形成书面意见,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它不同于美国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员成员一致表决的机制,在此种机制下,如果某一个陪审团成员对事实认定持反对意见,经过协商依然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的话,该陪审团的意见被判定为无效,法院需要解散该陪审团并且组建新的陪审团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的效率就大大降低了。在我国,陪审员可以独立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可以一致,也可以不同,都被作为合议庭庭审的重要依据。我国的陪审团制度设计虽然民主意味更浓,但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不统一的意见约束力相对较小,限制了陪审团在最终庭审中发挥的作用,进一步巩固了法官主导的地位。
(四)评议案件上法官主导,陪审团约束力弱
按照规定,若人民陪审团上达了统一的意见,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合议庭应当予以采纳;当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时,合议庭应当全面地考虑各种意见,采纳合理的部分。对人民陪审团意见采纳的结果是,若陪审团意见与合议庭一致,则正好采纳,若意见不一致,则由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陪审团制度效力约束上的特色。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形成的意见对审判法官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审判法官只有在陪审团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适用法律的裁判。因此在英美国家中,司法审判权被一分为二,陪审团拥有绝对的事实认定权,是引起法官裁判有效性的前提。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实际上被分割了,陪审团和法官都是案件的仲裁者,同时,法官的审判风险性也被合理地分割了。反观我国的陪审团制度则有点不伦不类了,人民陪审团既能进行事实认定同时能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可是约束力都得不到重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仍然由合议庭作出。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司法审判权力并没有被陪审团分割,职业法官需要承担错误审判的风险。它试图构建的是一种协商性质的司法模式,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能够得到保障,可是在结果上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力,起到的作用是苍白无力的。一个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而只是作为参考的决议,必将导致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流于表面化和形式化。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将先例作为对具体判例进行认定的依据。而在我国,成文法是主要渊源,法官必须要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款才能够作出判决,这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团的意见不能直接被司法适用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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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和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刑事陪审、起源、现状、改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尚不足百年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相比,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1166年,英国发布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的任务截然分开了;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且裁断必须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它的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直到1933年,英国才废除了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12个人数的限制。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三)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入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础的大问题。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决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入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便有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可是,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执行。后来,武汉国民政府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为时甚短,并且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1925年省港罢工委员会除了领导罢工工人组成“会审处”(初审机关,由承审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选派三名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特别法庭”,以审判破坏罢工的工贼反革命案件。在农民运动中建立的省、县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共同组成“审判委员会”。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草案》中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所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陪审;二是各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由机关、部队选派代表出席有关案件的陪审。军民诉讼条例规定:军法机关在处理非军人违犯军法案件时,应通知地方司法机关派员参加陪审;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军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时,亦应通知该犯所在部队派员参加陪审。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集思广益,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地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修改了该法原第九条的规定,使陪审不再成为一项原则。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1991年,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接着,最高法院、国家教委等五部委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中指出,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当地邀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实践表明,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作用很大。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第147条同时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联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陪审员资格及待遇,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如下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完善和加强。
三、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产生程序不规范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委员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何谓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身体适宜,那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公正司法难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和利益无时不在侵蚀着权力的行使,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陪审员同样遇到,为防止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或办“三案”,对法官已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定,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
在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不仅是法官,还包括陪审员。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普遍为“二陪一审”,合议庭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曾经出现过在合议庭内部两个陪审员是一种意见,而法官是另一种意见,这样只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判案,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四、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搜集整理,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确定陪审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对于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保障其效率,无需适用陪审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仅凭公民的良知,恐怕难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性,因而不宜适用陪审制。
(二)明确陪审员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