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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预案

时间:2024-03-27 10:22:08

医疗事故预案

第1篇

一、目的

为切实加强对突发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工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和协调水平,在事故发生时能够有组织、有秩序、及时有效的救治伤病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县域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由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批准启动本预案。

三、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成立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全县重特大事故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工作。

总指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

副总指挥:县政府副县长

成员:县卫生局局长

县安监局局长

县卫生局副局长

县医院院长

县中医院院长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协调重特大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治工作,使伤病员得到及时救治。

(二)负责指挥县120急救站及有关医院的协调、联动、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和医务人员;

(三)负责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的演练计划的确定、实施;

(四)负责督察县120急救站及有关医院医疗救治车辆、药品、物资的储备工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医政科,办公室主任由县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县卫生局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医政股股长、卫生股股长、医政股副股长和安监局等相关人员组成。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挥部各项命令的上传下达,向指挥部提出处置建议;

(二)负责接听县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令以及其他途径的接警工作(夜间和节假日由县卫生局总值班室负责);

(三)负责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的演练计划的起草和落实;

(四)负责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的跟踪反馈、总结报告;

(五)负责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接警处置和现场救治

(一)接警处置

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值班人员在接到报警或上级命令后,立即报告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立即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1、总指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即启动本预案。

2、根据事故的大小、性质预计需调动的车辆、人员,立即组织县120急救站、县直医院急救车和医疗救治分队的医务人员赶赴现场。

3、向上一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简要情况,命令有关医院启动医院应急医疗救治预案。

4、在紧急情况下,通知事故现场附近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参加医疗救治工作。

(二)开展现场救治

1、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到达现场后,立即成立医疗救治现场指挥部,迅速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做出初步判断和决策:①视伤亡人员多少设置伤病员分检处;②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③视情况指挥、调遣医疗救治第二分队向现场集中、以及调动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开展工作;④向县政府领导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2、参加医疗救治的急救车辆和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向医疗救治指挥部报到。总指挥部调度现场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3、医疗救治人员对伤员进行分检,采取恰当的抢救治疗手段,并书写医疗救治记录单(包括经治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一式两份,一份向指挥部报告汇总,一份置于伤员衣带内提交接纳伤员的医院(记录单样式见附件2);

4、现场医疗救治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开展伤员抢救;

5、根据情况指挥部协调公安、交通、药监等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治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运、药械调拨等工作;

6、如有必要,指挥部现场总指挥搭建现场医疗急救场所,组织开展现场急救;

7、发生传染病需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要求救治人员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并组织疾病控制部门开展消毒工作;

8、当伤员转运到医院后,立即由有关医院启动院内救治应急预案,开通绿色通道,集全院之力,救治伤员,减少伤亡。

9、做好事故医疗救治的报告和总结工作。在进行现场和医院救治的同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医疗救治情况,在救治工作完成时,将详细情况向县指挥部汇报。

10、组织有关人员总结此次医疗救治的经验做法,查找不足。

五、医疗救治队伍及职责

(一)组建医疗救治队伍。由县卫生局牵头,抽调县医院、县中医医院、妇幼保 健院的医务人员组建3支医疗救治队,以县医院为主成立第一医疗队,以中医院为主成立第二医疗队,以妇幼保健院为主成立第三医疗队,三支医疗队队长和副队长分别由医院主管院长和医务科长担任。医疗救治队员由医院选择政治、业务素质高,身体健康,应急能力强,专业互补的医务人员,登记造册,人员名单报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指挥部办公室备案,每两年视情况进行调整。每支医疗队细划为2支医疗队,在接到命令后,各医院的第一医疗分队立即召集集合,赶赴现场,第二医疗分队根据情况集中待命。当发生传染病、职业中毒情况时,通知防疫人员参与现场处理;当现场可能需要紧急用血时,县医院要立即准备好血液,等待命令出发。

医疗救治队的职责是:

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现场抢救工作和向救治医院的转运;负责提出进一步开展现场抢救的建议并根据指令开展抢救工作。

(二)细化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包括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民用爆破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职业中毒事故等),细化工作措施和救治预案。县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分别制定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应急预案,报重特大事故治疗救治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三)加强医疗队伍的培训和模拟演练。根据预案医疗救治的不同要求,加强对医疗救护队员的培训,提高现场的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等基本技能,并举行模拟演练,达到实战要求。

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应急指挥部每年要组织各支医疗队,有针对性的开展1—2次模拟演练,各医院至少要组织队员进行2次以上培训和学习。

六、工作和纪律要求

(一)加强接警工作。加强日常值班工作,接警要做到认真、仔细、全面,做到对事故反应迅速,处理得当。

(二)参加医疗救治的人员,必须服从指挥和调遣,做到令行禁止。相关单位和人员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严守纪律,保证医疗救治工作有序进行。

(三)有能力收治伤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委转送的伤员。

七、物资储备和后勤保障

每支医疗队要配备至少一辆救治车,一定数量的急救药品、敷料和试剂,一些必要的抢救仪器设备,由所在医院保管,县医院要储备足量的各型血液,以备急需。以上急救药品要登记造册,保证需要时随时提取。并做好车辆、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始终处于良好状态,药品等定期到药房进行更新。(具体药品物资清单见附件1)

八、附则

(一)制定、修订与解释

本预案由县卫生局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预案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药品物资目录

2: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记录单(样式)

3:县医疗救治队专家组名单

4:县医疗救治队名单

5:县医疗救治队后勤保障组名单

6: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体系框架图

附件1:

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药品物资目录

1、注射用药:

抗菌素、止血药、抗休克药、心血管药、麻醉镇痛药、止痛药

2、静脉输液制剂:

纠正水电解质平衡药、脱水利尿药、氯丙嗪、破伤风抗毒素

3、口服药:

黄胺类药、抗菌素、解热镇痛药、脱敏药、消化系统用药、心血管用药、五官科用药、镇静安眠药

4、外用药:

酒精、碘酒、紫药水、红汞、绷带、纱布、胶布、脱脂棉、止血带、三角巾、各种纱条、固定夹板

5、器械:

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各种型号注射器、针头、输血输液用品、气管切开包、导尿管、静脉切开包、橡皮手套、洗手用品、高压消毒锅、胸腹腰穿刺包、氧气、担架

6、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麻醉器械及用品、胸科器械包、扩创缝合包、妇产科的剖宫包、人流包、骨科器械包、一次性手术衣帽、简易产包

7、救治箱备:

听诊器、体温表、棉棒、压舌板、针灸针、三角巾、绷带、四头巾、胶布、小夹板、剪子、手电筒、22号针头、5毫升注射器、2%碘酊、安眠药、可拉明、付肾素、阿拉明、洛贝林、去痛片、晕海宁、四环素、痢特灵、莨菪片、氯喹

8、生活用品:棉大衣、被子、水壶、雨衣、雨鞋、塑料布、蚊帐

9、充气抢救帐蓬

附件2:

县重特大事故医疗救治记录单(样式)

姓名____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体温_____℃血压_______毫米汞柱呼吸______次/分

脉搏_____次/分血型:aboab

神志:清醒浅昏迷深昏迷

双侧瞳孔:等大不等大

光反射:存在消失

主要阳性体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初步诊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置措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置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步治疗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3:以下略

第2篇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应对火灾、地震、长时间停水、停电、水源污染等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防范、处置灾害事故中,要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工作方针。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技术培训和演练,人员疏散、转移、救治方案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机构、指挥体系、工作职责,明确人员疏散、报警、指挥程序以及现场抢险程序等事项,做到分工细致、岗位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灾情信息报告时限、报告方式、报告程序、责任报告人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上报灾情信息,对人员伤亡以及疏散、转移情况等要在接到医疗卫生单位报告后2小时内核实上报。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在发生灾害事故时均应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投入救灾与抢险救援工作,有组织地开展医疗救护工作。

七、在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中,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人员的疏散、转移、应急救治作为突出的重点内容,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八、医疗机构在灾害事故应急预案中,要专门制定医院病区(包括急诊、住院)人员疏散、转移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灾害事故发生时,病区医务人员应当立即按照本医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并首先组织患者和现场人员疏散和转移。

(二)对于能够自主行动的患者、在他人协助下能够行动的患者、不能自主行动或者由于病情严重不能移动的患者,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疏散、转移方案,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救护措施。

(三)按照国际通行的伤病员检伤分类方案,对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以及转移出的患者进行检伤分类处置。即按轻、重、危重、死亡分类,分别以“蓝、黄、红、黑”的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作出标志,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辨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伤病员转送至其他医疗机构的原则、程序、途中救治措施、交接手续等。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接收转送的伤、病人员,并承担医疗救治责任。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对全体人员进行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知识、技能培训,并组织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模拟演练。

第3篇

一、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树立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警钟长呜,不可有丝毫松懈和麻痹大意,在预防和治本上狠下功夫。各单位必须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惕,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对安全生产隐患“零容忍”的态度,全面排查,消除隐患,完善措施,切实做到全覆盖,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二、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一)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要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危险化学品,放射源,水、电、气、热设施和承压锅炉等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有在建工程的单位要认真做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对本单位车辆管理,尤其是救护车辆的管理。加强对单位司机和有车职工的安全驾驶教育。严禁车辆带病上路,要防止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无证照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提升应急处置能力。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本单位预案与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预案的衔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切实提高事故应急救援的实战能力。

三、全力做好如灾难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各医疗单位要做好灾难事故救援工作。能及时启动卫生应急响应机制,及时按要求上报灾难事故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加强与安监、公安、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提高伤员救治的效率和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伤亡。积极做好伤员救治培训和演练,建立伤员救治绿色通道,做好人员、器械、药品等储备,一旦发生事故,保证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四、加强医疗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工作

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做好医疗安全和质量管理,落实责任制,完善医疗安全和质量管理的核心制度,强化工作措施,做到制度健全、人员落实、责任落实、管理到位。加强对医疗仪器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强化对医疗安全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的管理,做好医疗废弃物等医疗垃圾的安全消毒,做好医院环境场所的消毒工作,消除医疗安全隐患。要认真落实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和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加大对医院患者的安全管理和对病房的安全巡视力度。在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中各卫生医疗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根据本院实际制订质量保证和持续改进工作方案,定期开展医疗质量和安全评价,不断提高医疗安全管理水平。二是加强“三基三严”培训。针对我县卫生人才短缺,人员整体素质较差的现状,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培训,夯实基本功。要切实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核心价值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精神为病人看好病、服好务。三是抓好质量管理的重点环节。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医疗质量管理,狠抓医疗服务过程中重点环节、重点区域、重点人员的管理;加强医疗质量检查和考核,制订并落实考核方案和奖惩办法;加强对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术前讨论制度和查对制度等核心制度的落实和检查;严格处方权授予的标准和程序。四是加强医患沟通。要注重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提高医务人员的医患沟通水平;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患者病情、预后、诊疗方案、疾病风险等内容,认真、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把对病人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五是落实医院感染管理措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点加强对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的监控、管理和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干预措施;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院感染管理措施的依从性;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医院感染的发生。六是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健全药事管理制度和药事管理组织,完善处方点评制度,规范临床应用行为,推动药物的临床合理应用;要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的监管,加强不良事件等安全信息监测,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工作,加强对精、麻、毒、药品的管理,建立专帐登记制度,规范用药流程,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七是建立医疗安全事件报告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预测预警和分析报告能力。同时要做好医疗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医疗安全事件,立即启动处置预案,积极有效应对,尽可能消除医疗安全事件的不良影响。八是建立医疗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人为因素造成严重医疗不良事件的医务人员要敢于打破情面,对相关责任人按相关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县卫生监督所要加大执法力度,防止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加强对水厂等集中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县疾控中心要做好重大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努力保障全县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4篇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起诉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第5篇

一、为确保医院管理安全,保证医院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安全工作法规规定,结合医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汇编。

二、安全工作是医院全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穿到工作的方方面面,落实到各科室、各岗位、各人员及各项工作之中。任何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十分重视安全工作,不得有任何的麻痹绕幸心理和疏忽大意。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在思想上、认识上筑牢安全防线,筑起安全预防坝堤;在物质上、技术上打牢安全防范基础,提供安全预防保障;在人力上、精力上投入安全预防力量、提高安全预防警觉;在规定上、措施上健全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安全工作机制。

四、大力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安全工作的目标分解到科、到人,将安全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头,建立全方位、全时制的安全工作网络,努力创建平安型医院。

第二章安全宗旨和目标

一、坚持安全工作为医院建设、改革、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广大患者和职工服务的宗旨。

二、全院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把安全工作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把人的安全放到重中之重的位置,在进行各项工作时保证安全,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做到安全和工作“两不误”。

三、安全工作的主要目标:围绕“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安全工作内涵,努力达到全院年度安全工作实现“五无”即:无我方有责任的政治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刑事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经济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和严重医疗纠纷、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行政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以及消防、偷(被)盗、食物(药物)中毒、触电、气体泄漏或爆炸、斗欧等严重事故。

四、各科室要按照各自工作范畴和工作责任,做好本范畴内的政治、行政、医疗、生产以及人、财、物和行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各类案件、事故的发生,具体目标是:

1、办公室:年度内无责任性行事故,无影响医院形象和声誉的、影响全院工作有效进行的责任性党政管理工作差错事故。

2、人事科:年度内无人事管理、执业管理、劳资管理、社保管理方面的责任性差错事故和严重纠纷。

3、宣传科:年度内无正反宣传方面的失实、失策、失度责任性差错事故及违反广告法的虚假、误导性广告责任事故。

4、经管科暨行政监察审计室:年度内无经济运行管理和经济考核方面的责任心严重差错事故,无行政监察失察、审计失真、失职、失误、监察不到位导致发生的责任性监察审计差错事故和严重问题。

5、纪检监察科:年度内无授理投诉、接待来访、查办案件和查处问题方面的责任心、人为性严重差错事故以及因此而导致发生的其他连锁事件和严重问题,无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失察而发生的责任心案件及严重问题。

6、司机班:年度内无由我方负主要责任的等级车辆事故、车辆机械事故以及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规定的严重问题,无领导和工作用车方面的严重责任问题。

7、财价科:年度内无现金、资产、帐务管理方面的责任心差错事故,无财务工作人员监守自盗、贪污挪用、私报公款、收支差错导致医院或患者利益严重受损等严重问题,无乱立项目、乱设价格、乱收费用因而导致发生经济责任事故和严重经济纠纷问题,无违反财务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的经济案件。

8、总务科:年度内无水、电、气断供及水、电、气机械设备设施方面的责任心严重事故,无物资采购及供应方面的严重差错问题,无采购中收受“回扣”的商业贿赂问题,无在检修、维修方面的生产事故。

9、基建科:年度内无因监督管理不到位出现责任性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事故,无在工程、维修项目承发全方面收受商业贿赂等问题。

10、保卫科:年度内无因检查、巡查、监控不到位出现被盗、失火及安全生产、人为破坏等方面的责任事故,无保卫人员参与各种不利于治安、安全方面的严重问题。

11、信息中心:年度内无因安装、检查、检修、调试、监控不到位和操作规程、编程不正确发生网络失灵、内部病毒侵害、数据丢失以及信息方面的严重错误的案件,无信息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发生治安、安全方面的严重问题。

12、医教科:年度内无因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责任心等级以上医疗事故和严重纠纷,无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定、技术规范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的严重工作差错和责任事故。

13、护理部:年度内无因护理管理不严、执行医嘱不严、护理不到位发生医疗事故和严重医护患纠纷,无护理人员违反卫生法规、护理规则、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发生严重责任心差错事故,无因对实习、进修人员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和严重问题。

14、院感科、预防保健科:年度内无因院内感染控制不严、预防不力,导致发生责任性严重感染事故、传染病流行以及医疗纠纷,无因规定不健全不落实和违反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导致发生严重责任性工作差错和严重问题。

15、门诊部:年度内无因违反医学原理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失诊、误诊导致发生责任心严重医疗差错、事故和纠纷,无因违反各项医疗核心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16、住院部:年度内无严重责任性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无因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17、药浴科:年度内无责任性药浴医疗事故和严重医患纠纷,无因洗浴医疗保护措施不到位及药水压力容器使用维护不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18、外治科:年度内无责任性外治医疗事故和严重医患纠纷,无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19、外科:年度内无责任性手术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手术等级管理规定、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规定发生责任性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无收受“红包”等严重违反医疗职业道德的问题。

20、麻醉科:年度内无违反麻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的责任性医疗事故和纠纷,无收受“红包”等严重违反医疗职业道德的问题。

21、内科及各临床专科:年度内无违反医学原理和医疗规范导致发生责任心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收受“红包”等严重违反医疗职业道德的问题,无错诊、误诊以及使用违规药品导致发生的责任性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无推销个人或非法使用药品导致发生的其他严重问题。

22、疫病科(传染科):年度内无违反传染病管理规定造成严重院内交叉感染的责任心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医疗核心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23、急诊科(普通急诊、icu):年度内无因误诊和工作失职导致发生延误抢救时机造成责任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急诊(急救)规定和违反职业道德发生重大工作差错和问题。

24、放射科、化验科:年度内无因技术性检查错误、诊断错误导致发生责任心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医技检查规定和医疗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

25、药剂科:年度内无因错发药和使用过期、不合格药品或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不严导致发生责任心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规定以及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无在药采购过程中发生“回扣”等问题。

26、药剂科(包括药材采购):年度内无因使用不合格药材、加工炮制不规范、检验不规范导致发生责任性医疗、用药事故和医患纠纷,无违反gpp管理规范、制剂工作规定、职业道德发生严重工作差错和问题,无私自销售药品、私拿药材、药品的严重问题,无制剂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章安全组织和职责

一、医院安全工作在省卫生厅以及有关部门对口指导下进行。在综合安全方面接受卫生厅安全管理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医疗安全方面接受医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社会安全方面接受辖区政府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方面接受治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消防、人防、交通安全方面,接受相关对口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和相关科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上级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督导和检查考评。

二、医院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行政副院长和业务副院长分别任副组长,成员由各办公室、人事科、纪检办、财务科、总务科(后勤)、保卫科、医务科、护理部、门诊部、住院部、药浴科等科室负责人组成。

医院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及有关部门关于安全工作的文件、会议、电话、电报精神,结合医院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分工专人抓好落实。

(二)及时研究布置医院安全工作,制定相关安全工作文件和规定,动员和组织全院各科室和各类人员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完成各项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各项安全工作规定,确保正常的医疗、工作、生活秩序。

(三)及时了解掌握医院安全工作形势,发现和研究解决在安全方面的各种具体问题,为医院安全工作提供人力、财力、物力保障。

(四)及时分析总结医院安全工作情况,如实向上级和对口部门汇报医院安全工作情况,认真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督导,整改上级部门检查时指出的问题,采纳上级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医院安全工作。

(五)及时宣传、表扬安全工作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及时调查研究处理各种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和事,严厉惩处违反安全规定造成的案件、事故和严重问题。

(一)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安全方面的重大事件。

(二)指导医院各安全组织做好安全工作。

(三)搞好责任分工,把安全工作具体事项分工到有关小组、科室和个人,抓好落实。

三、医院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安全组、医疗安全组、生产安全组:

1、行政安全组由一名行政副院长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组员由办公室、纪检办、人事科、审计科、宣传科、财价科、信息中心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安全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管理方面安全规定的制定、安全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总结、汇报等工作。

(二)负责各种重要文件起草、领取、发放、传阅、办理的安全,严防发生政治性、原则性差错和失误,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三)负责查办各种违纪、政纪及行业作风纪律、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案件和问题。

(四)负责做好人事、劳资、执业资格、职称、人事管理方面的安全工作。

(一)负责做好档案文件方面的安全及保密工作。

(二)负责做好经济运行管理、绩效工资分配、行政监察和审计方面的安全工作,做证审计数字的安全。

(三)负责做好广告宣传、新闻宣传、各种媒体宣传、网络宣传、信息网络管理、医院网站、网页的安全工作,保证网络宣传各硬、软件的安全、有效。

(四)负责医院各类财产、物资、资金、帐目的安全,尤其要注重做好支票、现金、收支方面的安全工作。

2、医疗安全组由一名业务副院长担任组长,医务科主任任副组长,组员由门诊部、住院部、护理部、药浴科、医技、药剂、制剂等科室负责人组成。

医疗安全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管理方面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制定、医疗安全责任制的签订、检查、考核、总结、汇报等工作。

(一)负责对各种医疗文书(处方、病历、检查单、报告单、医嘱等)的规范化管理,对各种医务数据的统计、归集、分析、汇报,对各种业务材料的起草、整理等,确保医疗文书、数据、文件、材料的安全有效,从机制上有效杜绝各种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

(二)负责对各项医疗工作核心规定、急救规定、手术麻醉工作规定、医嘱规定、医患谈话规定、护理工作规定、放射工作规定、检验工作规定、药剂管理规定、药品不良反映监测规定、制剂生产安全规定、机械维修保养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检查落实工作。

(三)负责对各专科诊疗规范和技术标准、护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制定和检查落实工作。

(四)负责对门诊、住院工作的安全管理,确保门诊住院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五)负责对门诊、住院病人的管理,确保病人在门诊、住院时期的人身和个人财产、物资安全。

(六)负责对门诊部、住院部、药浴科等部门使用的资产、机械设备和用品的管理,防止人为的丢失、损坏和发生故障。

(七)及时进行医疗安全工作形势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3、生产安全组由一名主管后勤、保卫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总务科科长为副组,总务科、基建科、保卫科及配电房、锅炉房负责人为组员。

生产安全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后勤保障(包括水、电、气、暖、基建、维修和安全保卫[包括治安、消防、防盗、防灾害事故、外来危险、威胁侵害]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规章规定、处置方案[预案])的制定、检查、落实,使安全保障、安全保卫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二)负责做好对地方政府和治安部门、消防部门、人防部门、环保等部门和组织的协调工作,建立有效的联防、防控、处置机制。

(三)负责对各项基本建设、维修工作、检修工作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基建事故、营房塌陷、墙体脱落、围墙损坏、营房设施出现故障和险情的责任性事故和严重问题。

(四)负责对各类物资、机械设备、水、电、气设备的检修、检验、检查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汇报并组织进行维修,保证各类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各类物资的及时供应和安全使用。

(五)负责对全院消防、人防和防盗、防灾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时汇报并留好资料。

(六)做好对各种压力容器、消防设施、防盗报警设施的保管使用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6篇

律师同志:

一位老年患者因下壁心梗被送进某医院住院治疗,不久出院。一年之后,患者发生阵发性心前区疼痛又被送进该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治疗后,患者的病情尚属稳定。第二天,患者的心绞痛频繁发作,以后每天发作2~3次,医院按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治疗,患者的症状明显缓解。一个月后的一天,患者的心前区出现持续性疼痛,医院给患者口服硝酸甘油,但不见缓解,医生立即肌肉注射杜冷丁,又口服活心丹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凌晨,患者恶心、呕吐,几个小时后神志不清,医院立即肌肉注射强尔心、呼吸兴奋剂及静滴扩容升压药物并进行胸外按摩,但患者还是因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而猝死。

患者死亡后,家属提出病人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予以否认,双方产生争执。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患者缴纳鉴定费有以下两种情况: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而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患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由患者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患者支付。

本案属于患者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由患者家属预先缴纳鉴定费。

患者从知道遭受损害时起不断地要求解决,但时间超过一年,法院能否判决患者胜诉?

律师同志:

一位患者因子宫肌瘤于2006年10月27日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一个月后出院,但在2006年年底经检查发现右侧肾脏功能损伤。为此,患者每个月都到医院要求解决此事,给予赔偿,医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敷衍了事。于是患者向主管该医院的卫生局提出处理要求,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认该事件不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于2008年10月23日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患者于2008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了患者的,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该事故属于医疗事故,并依法判决医院给予患者赔偿。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患者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到向人民法院提讼,已将近2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似乎已过1年诉讼时效。但由于患者一直向医院、卫生局等提出处理要求,因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7篇

双节即将来临,为了保障我区在公园、绿地、游园的工作人员和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一、本预案适用的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单位所管辖的绿地、公园、游园等地发生火灾等较大事故,预案的人力、物资、技术准备主要针对这些事故。

二、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1、应急组织

应急领导小组;主任为该组组长,书记和副主任为副组长。

现场抢救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为组长,安全保卫全体人员为现场抢救成员

医疗救治组:单位办公室负责人为组长,办公室全体人员为医疗救治成员。

后勤服务组:单位后勤负责人为组长,后勤部全体人员为后勤服务组成员

保安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为组长,全体保安员为组员

应急组织的分工及人数应根据事故现场需要灵活调配。

应急领导小组职责:单位公园、绿地、游园发生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抢救工作,向各抢救小组下达抢救指令任务,协调各组工作,随时掌握各组最新动态并做出最新决策,第一时间向110、119、120单位救援指挥部、当地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汇报情况。平时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轮流巡视,巡视期间手机24小时开通,发生紧急事故时,在单位应急组当班者即为临时救援组长。

现场抢救组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一切可能抢救伤员及被困人员,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医疗救治组职责:对抢救出的伤员,视情况采取救急处理,尽快送医院抢救。

后勤服务组职责:负责交通车辆的调配,紧急救援物资的征集及人员的餐饮供应。

保安组职责:负责单位的安全保卫,支援其他抢救组的工作,保护现场。

三、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程序

1、接警:接到安全事故警报后,应急领导小组指令现场指挥部成员第一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了解和掌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有关成员须随即赶到现场。

2、事故报告

单位管辖的公园、绿地、游园发生事故后,应急小组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轻伤事故:应由医疗救治组在24小时内报告单位领导、单位办公室、单位工会。

重伤事故:单位应在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工会组织:

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单位应在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工会组织,填报《事故快报表》,单位负责安全保卫的领导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4小时应到达现场;

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组织和监督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委托人)应在接到项目部报告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

易爆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员工受伤后,轻伤的送医疗救治组医治,重伤、中毒的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单位应在8小时内上报有关部门。

3、成立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职责:

(1)确定事故处置的技术措施(包括制定救援方案、划定事故警戒范围、保护现场、收集有关证据资料等)。

(2)指挥和协调现场抢救和排险工作。

(3)调集抢救排险现场所需人员、车辆、物资。

(4)参加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责任分析。

(5)帮助指导事故发生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4、组织开展事故现场抢救和排险工作。在现场,应尽量最大努力抢救伤员,挽救生命,若事故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现场指挥部立即组织人员、物资,尽遏制事故发展。

5、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8篇

美国医学研究所曾报告透露。美国每年约有9.8万人死于可预防的医疗差错,远超过工伤交通事故和艾滋病死亡人数。不过,美国处理医疗事故的系统比较完备。首先,几乎美国每个医院内都有一个风险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医疗失误。如发现主管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伦理委员会有权对责任人进行专业处罚,同时向司法部门报告。伦理委员会的成员来自医院和各个行业,有医院的医生、注册护士以及社区代表、社会工作者、律师等。伦理委员会有成效的工作,使美国医院的医患纠纷大为减少。

其次,医患关系中的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属可聘请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证明医生有过失。美国的法律很严格,专业律师也很厉害,一旦医院被证明有过失,法院可以判罚赔偿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美元。

再次,美国病人的医药费往往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也会对医疗过程进行监督。

这三个医患关系处理途径,可以让患者在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出现医患纠纷时,很容易得到专业的鉴定,且通过各种途径得到适当的赔偿。与此相反,如果患者去医院闹事,会因为危害医疗秩序而被抓捕,甚至被判入狱。一方面通过正常途径医患纠纷很容易得到处理,而去医院闹事反而会遭到更大损失,患者自然不会选择后者。

日本是世界上人均寿命最高的国家之一,然而近年来却不时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日本媒体曾披露,在较近的一年时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

日本在处理医患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第一是建立医患信任关系。为了增加病人对医生的信任,日本1995年成立了医疗评估机构,对医院进行监督和评估,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并在网上公布结果。

第二是从失败中汲取教训。建立医疗事故数据库,成立由医生、律师、民间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事故信息研究会,研究如何预防事故、查明事故原因以及应对策略。

第三是利用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化解矛盾。院方通常为医生购买保险,许多小的纠纷或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解决,不至于酿成大的纠纷。

第四是通过法律手段协调双方。按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后,日本的医院要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果有医患双方对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可诉诸法律,不过大部分医疗诉讼案都以和解方式解决。

在日本,医疗事故诉讼案的平均审理时间大都要2年时间,以往要达到3年时间。而原告的胜诉率往往不到40%。因此,选择接受调解的人占一半以上。

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达到10万起。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与当事医生或者院方进行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处”求助。

第9篇

医学会还多以患者鉴定时的情形作为定级的标准,而一旦鉴定后患者的情形发生变化,对鉴定的质疑在所难免。笔

者根据两例生存期恶性肿瘤患者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的不同结果。谈一点看法。

【关键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恶性肿瘤;医疗终结;4级医疗事故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81--03

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有涉及恶

性肿瘤患者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于肿瘤患者诊断、治

疗及预后的特殊性. 当遇到肿瘤生存期患者的医疗

事故等级评定时.由于患者还在治疗过程中.损害后

果和伤残情形还无法最终确定,因此,是否以患者当

时的情形作为医疗事故的等级判定依据值得讨论。

下面两例是有相似情形的恶性肿瘤生存期患者.专

家组判定的等级存在明显差异,现报告如下。

案例资料

【案例1】患者,女,37岁。发现左乳腺肿物1

年,在某医院就诊,检查左乳腺可触及3 cin×4 cm

大肿物,边界不清,质地中等。考虑乳腺肿物行手术

治疗,术中病理活检未见癌细胞,行单纯肿物切除

术。术后3个月患者原部位又出现肿物,再次就诊考

虑为乳腺增生,半年后患者肿物进一步增大.出现腋

下肿块。患者家属将原病理切片送外院会诊.诊断为

乳腺癌,行根治术,术后化疗。患方因此与医院发生

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医方病理诊断错误,存在误诊误

治,经鉴定构成4级医疗事故。

【案例2】患者,男,29岁。因“发现右肘关节内

侧肿物1年”在某医院就诊检查:右肘关节内侧3

cm×5 cm大小肿物,质地中等,无触痛,可活动。x

线检查:骨质未见异常。初步诊断:右肘关节内侧肿

物。行肿物摘除术。术中见肿物包膜完整,质硬.内有

两处滋养血管,肿物深至关节腔内,将肿物摘除。术

后送病理报告:(右肘关节内侧)肿物见增生的纤维组

织骨和软骨,外周被纤维包绕,考虑为局限性骨化性

肌炎。术后2年原部位再次出现肿物,生长迅速,入某

肿瘤医院,病理活检考虑为恶性肿瘤,经会诊原病理

切片诊断为间叶组织来源的恶性肿瘤,低分化软骨肉

瘤可能性大。ct检查发现肺转移瘤。诊断为:右上肢

滑膜肉瘤,双肺转移瘤。给予化疗后,行右上肢滑膜肉

瘤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右肘关节)混合型滑膜肉

瘤。术后一直化疗。本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医院存在误

诊误治,构成医疗事故,专家认为患者肺转移瘤仍需

化疗,比对《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为属于特殊

医疗依赖,定为2级丙等医疗事故。

讨论

、如何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患者身体损害状态

这两起医疗事故争议的基本情形一致。医方存

在误诊误治,致患者恶性肿瘤没有早期得到更有效

的治疗.造成患者的预后不良.构成医疗事故。但两

起医疗事故鉴定等级差距过大.值得思考。

恶性肿瘤仍然是目前医学界难以解决的难题,

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对恶性肿瘤的预后有

根本的影响。恶性肿瘤的预后根据确诊的时间早晚

有不同的结果:(1)早期发现早期治疗预后较好,有

的可以治愈;(2)晚期恶性肿瘤大多预后欠佳,生存

期短;(3)大部分恶性肿瘤经化疗、放疗等综合治疗,

有一定生存期,少部分患者甚至可以长期生存,但在

现有医学条件下,绝大多数恶性肿瘤的预后都是不

佳的,最终结果都是生存期短。

[作者简介]宋洪章(1963一),副主任医师,主要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工作,研究方向:医疗事故理论与实务。

tel:+86—10—85158092,e—mail:songhzh@cma.org.ca。

· 82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等级评定,是以患者鉴定

时的情形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还是以患

者治疗终结时的情形来判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以下简称《分级标准》)中对此没有规定,所

以专家在鉴定时无据可依,仅凭专家个人的判断,不

同的专家难免会出现不同的意见,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对这类情形到底如何判定呢,确实值得讨论。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eli原则规

定,“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

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10

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

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

定的准则和依据”。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是指医疗机

构或医师对病人或伤残者诊断治疗的全过程的结

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

措施的结束。职工因病或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必须由

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医疗终结是确认职工是否病

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伤残评定标准》回评定原则规定:伤残评定应以

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

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

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

为准。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

效果稳定。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

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分级标准》中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解释。而对每一等

级的判定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列举情形较少。规

定“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

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判

定医疗事故等级” 。

二、《分级标准》缺陷—— 没有明确鉴定所依据

的患者身体损害状态

例1中,根据 恶性肿瘤的分级,患者就诊时即为

乳腺癌2期,而再次手术时已经发展到3期,对患者

来说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误诊误治使患者的乳腺

癌没有得到早期根治,理论上缩短了患者的生存期,

或者说是加速了患者的死亡。而中间的手术、化疗即

使第一次确诊也要进行,这是患者原发病所必须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者的事故等级确定,大多理

解为以患者鉴定时的情形作为判定的依据,但由于

患者治疗尚未终结,损害后果尚不确定,患者也没有

伤残和功能障碍的表现。所以对该患者确定为4级

医疗事故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专家组还没有考虑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到患者疾病继续进展的情况及医疗终结后的不良后

果,因此在患者死后患方对目前的医疗事故等级会

存在异议。例2中患者是在首次手术2年后再次发

病,此时恶性肿瘤在肺内多发转移,说明患者已属于

恶性肿瘤晚期,病理诊断证实其恶性肿瘤性质同前

次肿物的性质是一致的。证实医方首次病理诊断存

在误诊。患者的不良后果和例1基本相同。鉴定时患

者仍在化疗中,病情未稳定,治疗未终结,生活能自

理,没有任何功能障碍及器官缺失。2级丙等医疗事

故:指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

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

分不能自理。鉴定专家显然是以化疗作为患者特殊

医疗依赖作为判定患者构成2级丙等医疗事故的依

据。对本次专家鉴定组这种理解是否恰当值得推敲。

对于尚未治疗终结的患者而言,不能确定患者是否

存在医疗依赖。尤其对于恶性肿瘤肺转移的患者,如

果专家认为患者长期可以依赖化疗生存,则确定患

者为2级丙等医疗事故是恰当的,但是,这种结论还

是目前医学水平难以达到的。对该患者而言,专家也

认为其生存期在半年到一年之间,显然也承认其病

情还没有稳定,没有医疗终结。所以判定为2级丙等

医疗事故似有不妥,委托机构依据此等级医疗事故

标准判决赔偿,如果患者最终死亡,必将再次发生纠

纷。对这两例患者,是否医疗终结,可由鉴定专家应

该根据患者的情况做出明确判断。

三、对此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建议

由于《分级标准》对类似情形缺乏原则性规定,

因此鉴定时仅能凭专家的个人理解,盲目性较大,等

级判定较为随意。出现偏差就在所难免。笔者就此谈

一点个人的看法。第一,对这种情形医疗事故等级的

判定,一定要明确患者是否医疗终结,不应该仅以患

者鉴定时的情形作为定级的依据。这两例患者在进

行医疗事故鉴定期间患者的医疗期显然尚未结束,

病情还在变化中,以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的情

形作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显然不妥。也只有

患者医疗终结,才能准确判断出患者的医疗费、继续

治疗费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处理。且

这样判定对医患双方都公平。医疗期是否终结也应

由鉴定专家组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作出判断。第二,

如何确定患者的医疗事故等级,在治疗尚未终结之

前,在已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应向委托机构说明

情况,最好能在患者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如必须进

行鉴定的,对医疗事故等级应暂确定为4级医疗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故为妥,《条例》所规定的4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

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在患者治疗未终结

前。其病情发展的结果是长期的医疗依赖、致残或死

亡都无法判断。所以应暂确定为4级医疗事故,治疗

终结后应重新划分等级。第三,也可暂不确定医疗事

故等级。只明确构成医疗事故,区分责任程度大小,

待患者医疗终结后根据委托机构要求出具结论。

鉴定中涉及医疗未终结的情形并不少见,恶性

肿瘤生存患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鉴定时由于理解

不同。鉴定的结论也各不一,这也是《分级标准》存在

的缺陷。因此,尽早修改和完善《分级标准》,制定统

一明确的分级原则,使鉴定有据可依势在必行。笔者

认为。由于恶性肿瘤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患者医疗期

长。且大多预后不佳,涉及这类情形的医疗事故定级

时应该慎重。对恶性肿瘤患者医疗期尚未终结,疾病

仍处于进展期,且预后不良的,应该暂定为4级医疗

· 83 ·

事故较为合适,待患者医疗终结后再重新评定等级,

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而对于那些肿瘤恶性程度

低。现有医学条件下依赖某种特殊治疗能够长期生

存的(如大于5—1o年以上的),且生存期内无任何功

能障碍的,可以考虑依据医疗依赖程度确定等级,以

利于赔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

准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

1996)[s】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

准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第10篇

关键词 小组医疗 监督过失 认定 信赖原则

实践中,发生小组医疗过失事故后,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按医疗事故罪定罪,而那些对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医务人员按照罪定罪,但笔者以为,对小组医疗过失事故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从监督过失的角度为出发点,按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

小组医疗,又称为团体医疗,指的是随着医疗的复杂化,各个分支领域的专门化,由医疗机构中不同的部门具有互补技能的医务人员组成的小组,共同参与对同一患者的协作医疗的行为。

现代医疗行为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过程,对同一患者的医疗有数名医务工作者参与,有分工又有协作,分工使得医疗行为有效便捷的进行,而协作则保证诊疗过程安全进行。正是基于这样的关系,才产生了在医疗过程中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从而才有可能对负有医疗事故负监督、管理职能的人追究相应的监督过失责任。

监督过失概念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日本。当时日本经济高速增长,给民众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各种社会风险也相伴而生,出现了一些公害案件。但这字儿案件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负有指挥、命令权限的管理者、监督者往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公正现像,监督过失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典型案例就是森永公司奶粉中毒案。

该理论在我国的适用上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笔者以为,将该理论引入到医疗事故罪中必要而可行,可以克服按罪定罪带来的不合理现行。

1、不符合罪的主体要件

罪属于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我国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医务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将其过失行为按照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当。

2、两者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

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侵害的是带有公共性质的公共法益;而在医疗过失案件中,其主体由于仅限于医务工作人员和患者,这种明显的个人法益是不能被定义为公共法益的。

3、从解释轮上,医疗事故罪可以将监督过失涵盖其中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里所说的“严重不负责任”即是对团体医疗过失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也是对团体医疗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描述。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医务人员之监督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医疗规章而对未受自己监督的医务人员进行适当的监督和指导,从而导致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结果。从主观方面讲,处于监督指导地位的医务人员对受自己监督管理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往往采取不重视的态度。

二、小组医疗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小组医疗监督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1、旧过失论

该理论认为,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只是在责任阶段,过失是与故意并列的责任条件或责任形式,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过失意味着行为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这种不注意是指违反注意义务。旧过失论是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过失论,把因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解释为过失的本质。

2、新过失论

该理论将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过失概念转变为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的过失概念,认为即使有预见可能性,但只要行为人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

3、新新过失论

又称为危惧感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足够了。亦即即使没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只要不能消除危惧感时,就能认定过失。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新过失论的观点。旧过失论“由于过度忽视行为的层面,几乎等同于追究结果责任,形成过苛的结论,而有造成处罚范围扩大的疑虑”。所以不足以采用。

“新新过失论”也不可取。首先,在小组医疗当中,各医务人员都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对可能产生的危险完全有感知能力,有过失的预见可能性,而一旦治疗行为发生失败,医务人员必须承担责任,不论医务人员如何努力来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这明显不当的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其次,若采取危惧感说会大大阻碍医疗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在一些新兴的医疗技术领域,这种危惧感是很容易预见的,为了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医疗人员必定不敢采用新的治疗方法,。

采用“新过失论”则可以很好的解决小组医疗监督过失问题。医疗人员不仅有注意义务,同时还要有结果回避义务。在尽到回避危害结果的责任情况下,就免于医疗人员的刑事责任,保障了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

(二)小组医疗监督过失的认定

从三个方面来把握:医疗过失的实行行为、注意义务以及因果关系。

1、小组医疗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

关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主要有两种观点:

(1)基于形式的义务违反说角度

该说认为违反作为客观注意义务的内容的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它是脱逸一定基准行为的行为。大仁采取这种观点:“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开始了是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2)基于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的视角

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或威胁法益,所以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小组医疗监督过失属于过失的下位概念,也应该遵循上述理论。笔者以为,对小组医疗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采用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第一种的观点可以将第二种观点包含的实质的法益危险包含其中。作为监督者的医疗人员,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和结果的回避义务,又因为过失犯是一种结果犯,在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时,这就已经使得法益得到紧迫的威胁,包含着实质的危险性。采用此种观点也使得判断标准明确;另外强调这种结果避免义务可以使监督管理者始终谨记自己应履行的义务,防止懈怠。

2、未履行注意义务

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应当采取回避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惹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回避结果的措施的义务。小组医疗中监督、管理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而引发危害结果,故应采取积极的手段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义务。小组医疗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包括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而预见义务首先必须要有预见可能性,所以要先来探讨一下预见可能性的问题。

(1)预见可能性

关于预见可能性主要有3种观点: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主观说认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应以行为当时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在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时候,即便在一般人具有预见能力的场合也不能认为行为人自身具有注意能力。客观说则认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因而只要一般人能够预见,即便行为人本人没有预见,也要追究其过失责任。折中说认为:行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的场合,以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比一般人低的场合,则以行为人的能力为标准。

笔者赞同主观说的观点,在小组医疗中,医务人员业务知识和水平明显的高于一般人。由于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这就更要求医务人员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对于一些医疗行为,特别是一些疑难病例治疗方法,一般人根本不具备相关的知识,而需要医务人员特别注意,但采用一般人的标准的话,明显的有放纵犯罪之嫌。折中说也没有采用的必要,因为医疗人员的水平不能低于一般人,没有适用折中说的余地。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客观说因为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人有无预见能力,确有客观归罪和放纵犯罪之嫌,相比之下,主观说缺陷较小,因为注意义务的有无是关系到是否构成过失犯的问题,在刑事责任上,客观归罪是绝对不允许的,是和我国刑法的性格格格不入的,至于说主观说的消极性是可以克服的”

(2)预见义务

监督者的监督义务具有双重性,不仅表现在监督者对自己的监督行为及其后果具有预见,同时还因基于其监督者的特殊地位和所承担的职责,对他所监督的对象――被监督者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负有预见义务。在小组医疗中,监督、管理者的预见义务应当是预见到自己尽最大限度的努力进行对患者的治疗,预想到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同时还要对下属的被监督者进行提醒和关注对被监督者的业务进行重点关注,避免出现业务不达标而导致的损害后果。至于预见到的程度,笔者以为,应当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可。

(3)避免义务

这里的避免义务就是认真履行职责,避免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被监督人实施过失行为的义务。

3、因果关系

在确定了小组医疗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注意义务之后,就有必要探讨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笔者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主张根据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内部,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又有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

笔者采用折中说。首先,要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这是对责任人进行归责的前提,如果没有条件关系的存在,则无从谈论归责的问题,因为此时没有危害后果的发生,并未对法益造成危害。其次,要在存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如果以行为人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一般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该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通常会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并进而引发最终结果,那么就应当认定具有相当性。只要是监督者能够认识和控制因为自己的过失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就可以认定监督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小组医疗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责任的限缩事由

以上是成立小组医疗监督过失需具备的要件,但是并不能说只要具备以上的条件就必然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还要受到信赖关系的制约。有关小组医疗中能否适用信赖原则有分歧。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主要有2点:(1)信赖原则本来是作为道路交通领域中“危险分配的原理”形成的,能否将其直接适用于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为目的的医疗小组的内部分工,本来就存有疑问。(2)交通事故属于对象型过失竞合,在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信赖原则,涉及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且被害人一方还存在过失。而医疗过失属于并行型过失竞合,被害的患者一方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在小组医疗中适用信赖原则,完全是加害人之间根据没有信赖、信赖的相当性如何讨论责任的减免,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危险分担这一信赖原则本来的思想已经荡然无存。为了共同加害人之间的合适淡化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是不能够被允许的。

德国多数说认为,信赖原则虽产生于交通事故领域,但只要是在以分工和共同劳动为必须的场景都具有妥当性,典型的就是医疗领域,争论的焦点已经从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医疗领域,转移到信赖原则能再多大范围内适用于医疗领域,适用的条件是什么。在日本肯定论也占据主流。

笔者也持赞同的观点。现代医疗是一个高度复杂、分工协作的过程,各个医疗人员在每一环节都有自己的特殊使命和职责,每个医疗人员都要恪尽职守,其有合理理由信赖他人也会尽到这种谨慎的防止危害结果的义务,这在实际上就是一种“危险分配理论”,只要每个人都谨慎行事,危害结果便不会出现,所以在这种“危险分配”的情况下,任何一人只要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尽到义务就足矣,在由他人的不谨慎而造成的危险后果,其并没有必要承担责任,所以采用信赖原则并不会弱化其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同时也不会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

四、结语

在小组医疗过失中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在小组医疗过失中处于监督管理职位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避免按罪定罪处罚带来的不合理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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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83-03

因医院在诊断过程中的失误,患者的肝癌被一

而再再而三地误诊,最终患者因肝癌死亡,随后医患

之间发生纠纷,并就此诉诸于法院。该事件中,由于

肝癌目前并无绝对有效的彻底根治方法,而医院的

误诊又的确客观存在,这给责任的认定带来一定困

难。本案经两审历时两年,法院最终明确双方责任并

予以判决。这对于类似案件诉讼和鉴定类型的选择

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都有所借鉴和启发。

案情介绍

20__年2月17日。吴某某因“上感”前往某区

级医院就诊,接诊的医生建议其进行b超检查,结

论为:肝内见3.5 cm×3.3 cm低回声区,ct检查印

象为:肝脏内占位不排除,并建议增强扫描以排除

“肝占位”。为了明确诊断,2月20日吴某某又在该

医院行增强ct扫描。诊断结论:肝质内无明显占位

征象,印象为脂肪肝。同年7月1日,吴某某又去该

医院体检.b超显示肝右叶见4.7 cm×4.3 cm稍低

回声。7月12日再次行增强ct扫描显示肝右叶前

部局限性密度更低影像,诊断结论仍然是脂肪肝。同

年12月12日,吴某某在该医院b超检查,示肝右

叶见6.2 cm×5.3 cm低回声区。边界清。提示肝右

叶占位。12月14日。吴某某前往省肿瘤医院做ct

检查。检查结论为肝内占位,考虑原发性肝癌。12月

17日。吴某某人住该区级医院治疗。诊断为肝右叶

癌。并于同月21日行肝癌卫星灶切除手术。20o2年

1月15日。吴某某出院。后前往上海某肝胆外科医

院治疗。前后总计花费103 694.9元。20__年7月9日。吴某某因肝癌死亡。

20__年7月22日。吴某某家属向某区人民法

院。认为由于该区医院医务人员一再的诊断失

误,致使其亲人吴某某未能及时查明患有肝癌,丧失

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导致了吴某某的死亡,要求

被告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o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司法鉴定

经法院委托市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

意见:患者吴某某20__年2月17日的b超肝内见

3.5 cm×3.3 cm低回声区;ct检查。印象为:肝脏内

占位不排除;2月20日增强ct扫描,结论:肝质内

无明显占位征象。印象为脂肪肝。根据以上的检查,

客观上不能提示肝脏恶性肿瘤。医院在此次的诊疗

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7月1日吴某某体检

b超显示肝右叶见4.7 cm×4.3 cm稍低回声,与2

月17日b超检查比较肝内低回声区增大。7月12

日增强ct扫描显示肝右叶前部局限性密度更低,

印象为脂肪肝。而客观上ct片提示肝右叶内似见

4.0 cm×3.0 cm×3.0 cm的低密度区,边界欠清,肝

右叶有病灶。但性质待定。虽然根据本次检查仍然不

能确诊肝右叶恶性肿瘤,但结合2月份检查情况有

需要进一步检查确诊的必要。若建议行确诊肝右叶

病灶性质的检查。就有可能及早确诊疾病的性质。因

此,该医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此过失

行为与患者吴某某肝右叶癌的发生与发展无因果关

系。而与治疗预后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20__年6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

医院在吴某某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

为,但此医疗过失行为与吴某某肝癌的发生与发展

无因果关系。而与治疗预后有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并没有增加患者治疗

肝癌的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

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

害人赔礼道歉。但原告的上述权利并未受到被告医

院的侵害。所以要求被告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考虑到此医疗过失行为与治疗预后有可

能存在的因果关系。有可能对吴某某的治疗效果产

生不良影响,进而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为此

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

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 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医

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随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以明确

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并改判被告医院承担患者死

亡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

后认为患者吴某某的死亡与被上诉医院的医疗过失

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要求被上诉医

院承担全部医疗、交通、护理、营养、丧葬等费用的上

诉请求不予支持。

讨论

、本案定性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

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决

定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必然是医疗过失行为和患

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这种

“直接必然”体现在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

因果关联是判定医疗事故成立的重要因素。在某些

时候。虽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行为,甚至也的确存在

损害结果,但该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并不存在

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因而也就不能成立。

【 】本案中,医务人员的误诊误治客观存在,但患者的

死亡却并非是死于误诊误治,而是死于其原有疾病

肝癌。考虑到肝癌目前并无有效的根治措施,被告医

院的误诊误治只是可能对患者的最终死亡起到加速

作用。且这种“可能”也只是一种并非绝对肯定的推

测。所以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误诊的责任确定

在医疗活动中造成误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可

能是仪器的许可误差、仪器未及时维修造成的误差、

医务人员经验的欠缺造成的判断失误、医务人员未

依诊断常规作出的错误判断或医务人员疏于职守造

成的失误等等。所以对于确定其相应的责任范围时,

应全面审核各种致害因素以及各种事实因果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责任范围。而只要认定在原因事

实中存在与民事主体有法律联系的事实,就由其承

担全部损害后果。起码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司法实践中。误诊的责任确定应更多地考虑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医

务人员有责任运用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及医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所提供的条件,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但在误诊行

为中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超过其注意义务,

而对医务人员职业行为过失提起的诉讼中,其注意

义务则应以专业标准来衡量。囟由于在医疗行业中

存在许多分工,就医师而言,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据

其所属专业、经验、拥有的技术条件等而加以判断,

专科医师对其专业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

般医师的注意义务,高级医师的注意义务就比初级

医师的注意义务要高,误诊的判定也应以一个熟悉

掌握该医疗技术的人为标准,而不应以掌握该项技

术最好的人为标准。[3】此类标准在实践中可将国家

卫生部、教育部在全国通用的“医学院校统编教材”

中规定的诊疗标准、用药原则和中华医学会提出的

且已被临床广泛运用的诊疗技术规范作为参考依

据。所以,如果患者所患疾病属于医务人员在一般情

况下应当可以做出正确诊断并治疗的病情,医务人

员却做出误诊,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根据《民

法通则》的规定,由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临床实践中,ct检查对肝癌有着较高的分辨

率,诊断符合率达90%以上,可以检出直径1.0 em

左右的微小肝癌,嗍因此当本案中患者ct片提示肝

右叶内似见4.0 em×3.0 em×3.0 em的低密度区,

边界欠清,肝右叶有病灶,性质待定时,作为一般诊

疗常规医务人员有进一步检查确诊的必要,被告医

院作为综合性二级甲等医院,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水

平不应做出此类延误诊疗行为,且因肝癌的预后取

决于能否早期治疗,早期根治性切除是改善肝癌预

后的关键因素,而肝癌切除术后5年生存率也达到

了30%一50%。嘲所以该误诊行为可能已对患者的治

疗效果造成了不良影响,与患者的治疗预后可能存

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就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鉴于疾病(特别是严重疾病)发现及时,确实可

能减少患者的人身伤害程度甚至挽回患者的生命,

如单纯或过度强调误诊误治与患者损害结果的直接

必然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患者利益,引发

医患矛盾的激化。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在今后立

· 85 ·

法或司法实践中能予以考虑,对不同的误诊误治行

为区别对待(也应考虑到误诊误治的发生原因以及

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生存几率降低中的比例),以使责

任分担更趋合理,从而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

医疗服务质量。

三、诉讼类型和鉴定类别的选择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存在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两种鉴定结论如果都是合法有效的,都可

能被法院所采信。但由于两种鉴定在鉴定内容、鉴定

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鉴定结论很有可能存

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从而影响到最终的诉讼结果,

因为根据医疗事故的定义,只有医疗过失行为和医

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可能

将该事件定性为“医疗事故”,尤其是根据《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

偿责任。所以对于案件诉讼类型和鉴定类别的选择

就显得更为关键。

鉴于本事件误诊行为的特殊性,本案原告向法

院以人身侵权提讼而非医疗事故诉讼,并在法

院受理案件后,申请了司法鉴定而非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以明确医患双方的过错程度,这样做能够最大

限度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

理类似案件时,可以考虑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求时,法院应允许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人

身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要求司法鉴定的

申请,这也是因为作为原告的患方对于采取何种诉

讼具有选择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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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艳柯.论英美中医务人员行为的注意义务[j】.法律与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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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孝平.外科学【m】.figs..人民卫生出版社,20__.655-656

第12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

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固然,在处理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举证方式上实行其“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对其所否认的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都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举证责任时,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在医方,而患方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只要认为医方有过错就可以告医方。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一般侵权行为要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条件,在取得证据的能力上优于患者。所以,法律是向弱势的患者倾斜,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患者自行取证难的问题,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尽可能地避免了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务人员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问题。这一新规则,是符合司法实践发展要求的,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也要了解患者的权益,并尊重这些权益。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要了解患者的义务,在抗辩时,多从患者是否违反了医院制度、是否侵犯了医务人员的人格、是否对医疗积极配合、是否同意检查等方面考虑。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举证责任的转换只是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免除患者举证的责任。患者在时要有证据,在提出主张时也要有相对人、机构、损害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论什么案件,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在客观地位上才有弱势和强势之分。全面地明白了这些之后,才能正确地识别“倒置”。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比较正确和全面的认识之后,接下来也许你会这样思考——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应当怎么来处理和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呢?“产权明晰”这一经济学术语给了我们很大启发。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办理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正确地处理这些案件,就必须首先分清楚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具 体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我的理解,医患双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来划分,以供参考。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他们认为,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 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 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 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但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而且要避免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要科学、公正地来进行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讲,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一些无法避免的,在目前科学技术还不能解决的问题,强求医院和医务人员解决,这不是一个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不但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医患双方来讲都是公平和合理的。同时,让医患双方明确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根据医患双方对证据掌握的多少,应该合理地分担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了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正确处理。该原则既要求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医疗事故本身,也要求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要求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承担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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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An Exploration in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 in the

medical trouble lawsuits

Zhou Ming

( Law Schoo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610110, China )

Abstract: Among the medical trouble lawsuits, with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technological means, the medical organizations always have related

evidences that convey the strong ability for proving, while the patients are

placed into a weak position. In order to correctly recognize and deal with

this problem, beginning from the medical troubles, the author expands his

exploration into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responsibility distribution between the medical agents and the patients.